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4-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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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强化经营主体信用修复管理,鼓励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4年6月10日前反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xinyongjianshechu@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三、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信用监管司,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1.《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pdf

                 2.《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5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强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鼓励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范围、方式】对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等失信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包括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关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检查且结果为相关负面信息的经营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管理,包括将当事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第三条 【管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 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机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谁修复”的基本原则,实施信用修复管理。

  经营异常名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经营主体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实施抽查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交换至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 【经营异常名录修复条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三)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四)对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名称进行纠正,并完成变更登记。

  第六条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修复条件】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 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当事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七条 【主动停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条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一)当事人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

  (二)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

  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八条 【依申请停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条件】除本办法第七条以外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其中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在完成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后,可以申请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

  第九条 【同时停止自主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当同时停止公示经营主体自主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条 【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修复】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公示期届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

  除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外,其他领域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涉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的,整改完成后,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当事人因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被行政处罚的,该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公示期与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保持一致。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完成信用修复的,应当同时停止相关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公示。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守信承诺书;

  (四)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整改报告等相关材料。 当事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核实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等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开展实地核实。

  第十三条 【修复决定】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修复的,应当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注销的法律效果】当事人注销或被强制注销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注销或被强制注销后,自然人受到的任职资格限制或从业限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完善经营主体信用修复统一平台,实现信用修复管理、信息共享、协同修复等,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有关技术方案和数据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协同修复和信息共享】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协同联动机制,实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其他部门信息化系统数据共享,结果互认。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信用修复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至其他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标注失信信息。

  第十七条 【撤销修复】当事人在申请信用修复程序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之前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期重新计算。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当事人提出的修复申请,并将撤销决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决定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结果可以通过经营主体信用修复平台、纸质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经营主体信用修复平台应当提供信用修复决定书下载功能。电子信用修复证明与与纸质信用修复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其他部门提请列入的信用修复】由其他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信用修复申请后及时交由相关部门审核,并根据相关部门建议做出信用修复决定。

  第二十条 【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信用修复申请书、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裁定书向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修复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不予修复情形】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复议诉讼】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履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予以处理。

  严禁在信用修复管理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法律适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信用修复管理,适用本办法。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开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工作的,依照本办法实施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文书格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申请书等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必要性

  信用修复是违法失信经营主体重塑信用的重要途径,对于经营主体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有利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信用修复工作。新修订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对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制度机制提出明确要求。社会各方高度关注信用修复,期盼进一步健全完善信用修复制度机制,充分激发经营主体活力。

  2021年7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建立起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制度机制。近年来,市场监管总局不断健全信用修复制度机制,优化升 级信用修复系统,强化宣传引导,鼓励支持经营主体重塑信用,大力提升守信能力和诚信水平,受到社会各方广泛关注和好评。

  同时,随着监管实践的深入,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也暴露出法律法规层级较低、信用修复标准不统一、协同修复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经营主体信用修复工作效能。亟需总局制定出台部门规章,进一步提升信用修复制度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为各类经营主体提供更加全面规范、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进一步释放信用政策红利,优化营商环境。

  二、起草过程

  2021年《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实施以来,我们每年都针对信用修复实施效果开展评估,并多次进 行专题调研,对信用修复的范围、标准、程序等问题开展深入研 究。2024年1月,我们即着手启动《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部门规章起草工作。在前期调研论证并征求总局相关司局、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意见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三、起草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经营主体迫切需要、基层市场监管反映强烈的信用修复范围不全面、标准不统一、多头修复等问题,进一步扩大修复范围,缩短公示期限,强化协同修复等。

  坚持高效便捷。坚持服务理念,缩短工作期限,提升修复效率。建设完善信息化平台,推动实现“一口受理、一网通办”。完善文书格式,实现“一次申请、多项修复”,为经营主体提供  高效便捷信用修复服务。

  坚持协同共享。借鉴参考其他部门有关公示期限、申请材料等规定,构建标准统一、结果互认的信用修复制度。强化修复信息共享,实现各公示平台信息同步更新。

  坚持依法依规。坚持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制定有关标准、程序等。

  四、主要内容

  (一)明确立法目的。在第一条中明确规章制定旨在进一步健全完善信用修复制度机制,为经营主体重塑信用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充分激发市场活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扩大修复范围。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将实践中广受关注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移出记录、自主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等纳入修复范围。为了做好规章修订衔接,第十九条对其他部门提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相关经营主体信用修复作出规定。为支持重整企业重塑信用,第二十条对重整企业信用修复作出规定。

  (三)缩短修复期限。为进一步为经营主体松绑,激发市场活力,第八条将其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由六个月缩短至三个月申请停止公示,市场监管部门大多数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后可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将有效激发失信主体的守信意愿,也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保持一致。

  (四)缩短办理时限。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的办理时限由十五个工作日缩短至五个工作日,进一步缩短办理时限,提高信用修复效率。

  (五)强化协同修复。为进一步健全协同修复机制,做好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信用修复协同联动工作的通知》相衔接,第十六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协同联动机制,实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其他部门的信用修复数据共享、结果互认。

  五、几点说明

  (一)关于信用修复的类型。本规章规定了到期主动停止公示和依申请修复两种修复类型,进一步丰富信用修复内涵,减轻经营主体和基层负担,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二)关于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修复。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规定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需公示期满三年方可停止公示。其他领域整改完成后,即可申请信用修复。建立联动机制,因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导致被行政处罚的,该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公示期与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保持一致。

  (三)关于经营主体信用修复统一平台。为更好支撑信用修 复管理、信息共享、协同修复等工作,需要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完善经营主体信用修复统一平台,实现信用修复“一口受理、一网通办”,为经营主体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四)关于知识产权领域法律适用。经研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开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工作的,依照本规章实施信用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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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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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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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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