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24]17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2024-5-22
文号:财办会[2024]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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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推动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稳步推进我国可持续披露准则体系建设,规范企业可持续相关信息披露,我们起草了《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4年6月24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三处 王妍 杨惠心

  联系电话:010-685539256855301668552548(传真)

  电子邮箱:czbkjsmof@163.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附件:

  1..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征求意见稿).pdf

  2..《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办公厅

2024年5月22日

 



相关知识——

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发布《国际财务报告可持续披露准则第1号——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披露一般要求》

来源: 会计准则委员会       2023-06-28

2023年6月26日,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以下简称ISSB)发布了《国际财务报告可持续披露准则第1号——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披露一般要求》(以下简称IFRS S1)。IFRS S1旨在提供一套针对主体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披露的整体要求,从而帮助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做出向主体提供资源的决策。

一、有关背景

2021年11月3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基金会(IFRS Foundation)在第26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COP26)上宣布成立ISSB,以制定一套综合性的全球高质量可持续信息披露基准性标准。为响应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对更加一致、完整、可比和可验证的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的需求,帮助其评估企业价值,ISSB于2022年3月31日发布了《国际财务报告可持续披露准则第1号——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披露一般要求(征求意见稿)》,向全球利益相关方征求意见和建议。梳理分析收到的反馈意见后,ISSB对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要求进行了调整,最终形成并发布了IFRS S1。

二、主要内容

(一)目标

IFRS S1的目标是要求主体披露所有可合理预期会影响其发展前景的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并指导主体如何充分地披露这些信息,以帮助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做出向主体提供资源的决策。

(二)适用范围

依据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或其他一般公认会计准则编制相关财务报表的主体,可以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可持续披露准则(以下简称ISDS)。IFRS S1适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主体,包括公共部门的经营性主体。如果从事非营利活动的主体采用IFRS S1,其可能需要对特定信息项目的描述进行修订。

(三)概念基础

IFRS S1包括公允反映、重要性、报告主体、关联信息四项概念基础。

一是公允反映。主体应当公允反映可合理预期会影响其发展前景的所有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即主体应当完整、中立、准确地描述可比、可验证、及时和可理解的相关信息。如果依据本准则披露的信息,不足以让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对主体的现金流量、融资渠道和资本成本在短期、中期和长期的影响,则需提供额外的信息。

二是重要性。主体应当披露与可合理预期会影响其发展前景的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有关的重要信息。如果漏报、错报或掩盖信息,可合理预期会影响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基于特定主体的财务报表和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做出决策,该信息就是重要的。

三是报告主体。披露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的主体应与相关财务报表的报告主体相同。如果根据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将母公司及其子公司作为单一报告主体,则该主体披露的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应帮助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其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在短期、中期和长期内对母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影响。

四是关联信息。主体应当提供有助于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如下关联性的信息:第一,信息相关项目之间的关联性,例如各种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之间的关联性;第二,主体提供的信息之间的关联性,包括主体披露的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例如各个核心内容)之间的关联性,以及主体披露的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与主体发布的其他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例如财务报表)之间的关联性。此外,编制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所使用的数据和假设应当尽可能与财务报表保持一致。

(四)核心内容

IFRS S1的核心内容包括治理、战略、风险管理、指标和目标四个方面。

一是治理。主体应当披露能够帮助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有关监控、管理和监督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的治理流程、控制和程序的信息。

二是战略。主体应当披露能够帮助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主体为管理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所制定的战略的信息。

三是风险管理。主体应当披露能够使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主体如何识别、评估、优先考虑和监控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以及以上流程是否以及如何被整合并影响现有的风险管理流程的信息。同时,此类信息有助于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评估主体的整体风险状况和整体风险管理流程。

四是指标和目标。主体应当披露能够使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主体在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方面的业绩,包括主体设定的或法律法规要求主体实现的目标的完成进度。

(五)一般要求

IFRS S1对指引来源、披露位置、报告时间、可比信息、合规声明五个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一是指引来源。在识别可合理预期会影响主体发展前景的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及适用的披露要求时,主体应当依据ISDS。此外,主体还应当参考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中的披露主题及相关指标,同时可以参考气候披露准则理事会(CDSB)框架应用指引、其他准则制定机构的最新声明以及在相同行业或地区经营的主体所识别的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及相关信息披露等,并考虑以上指引来源的适用性。

二是披露位置。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是通用目的财务报告组成的一部分,当主体的通用目的财务报告包含管理层评论或类似报告时,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可以在管理层评论或类似报告中披露。

三是报告时间。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应与财务报表同时发布,且与财务报表涵盖的报告期间相同。

四是可比信息。除非其他ISDS特别允许或要求,针对报告期间披露的所有定量信息,主体应当提供上一期间的可比信息。如果披露可比期内的相关叙述性信息,将有助于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主体报告期内的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则主体应当披露这些可比信息。

五是合规声明。当主体全面符合ISDS所有披露要求时,主体应当出具合规声明。如果当地法律法规禁止主体披露ISDS要求披露的信息,或者ISDS要求披露的可持续相关机遇信息具有商业敏感性,主体可以豁免披露这些信息,且仍然可以出具上述合规声明。如果主体因当地法律法规禁止而豁免披露部分重要的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主体应当声明未披露信息的类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果主体因商业敏感性而豁免披露部分重要的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主体应当披露该事实并在每个报告日重新评估是否仍符合豁免条件。

(六)判断、不确定性和差错

IFRS S1对判断、不确定性和差错的要求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判断。主体应当披露信息,使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主体在披露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过程中做出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判断。

二是计量不确定性。主体应当披露信息,使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影响其披露的定量信息的重大不确定性。主体应识别其已披露的具有高度计量不确定性的定量信息,并且针对每一定量信息披露计量不确定性的来源,以及主体在计量定量数据时所运用的假设、近似值和判断。

三是差错。除非不可行,主体应当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当期的财务报告中,调整前期比较数据。

三、与征求意见稿的对比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准则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对部分章节和内容顺序进行了重新编排。例如,新增了概念基础章节,将有关公允反映、重要性、报告主体、关联信息等内容归入其中。

第二,对部分表述和内容进行了修改或删减。例如,为避免与“重要的”(material)一词混淆,准则正文删除了“可持续相关重大风险和机遇”中的“重大的”(significant)一词;针对无法提供有关财务状况、财务业绩和现金流量的定量信息的情况,进行了更详细的说明。

第三,对部分规定进行了拆分,使其更具指标性和条理性。例如,将与治理相关的披露要求按照治理层和管理层两个维度进行说明。

第四,提供更多相称性措施和豁免条款。例如,引入“无需付出过度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得的合理且可支持的信息”的要求,新增与商业敏感信息有关的豁免及准则生效后的过渡性豁免等条款。

四、生效日期及过渡性豁免

(一)生效日期

IFRS S1将于2024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会计年度生效,允许主体提前采用。如果主体提前采用该准则,则应当充分披露,并同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气候相关披露》。

(二)过渡性豁免

IFRS S1的过渡性豁免主要包括,主体在采用该准则的第一个年度报告期内:第一,无需披露可比信息;第二,允许在发布财务报表后披露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第三,允许仅披露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并仅在气候相关财务信息披露的范围内应用IFRS S1中的要求。此外,对于第一年仅披露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主体,在采用IFRSS1的第二个年度报告期内,无需披露除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以外的其他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的可比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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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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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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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