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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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决策部署,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有关规定,着力解决个体工商户发展壮大和登记管理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防范虚增数量,提升发展质量,更好发挥个体工商户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7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djjgs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

  1.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9月4日

  附件1

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优化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效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更好发挥个体工商户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依据《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作职责】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准入、监管执法、促进发展等职能作用,依法为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提供精准服务,优化个体工商户发展环境。

  第三条【工作机制】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依托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机制,发挥牵头作用,加强与同级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统筹推进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

  第四条【发展规划】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动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适应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和诉求的具体政策措施。

  第五条【分型分类】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地方政府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实施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对“生存型”“成长型”和“发展型”等不同发展阶段的个体工商户采取差异化支持措施。加大对“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的分类认定和培育力度,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六条【沟通交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充分发挥与个体工商户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作用,定期开展座谈交流、走访调研和问卷调查,深入了解个体工商户面临的困难、诉求和建议,推动解决实际问题。

  第七条【活跃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完善个体工商户活跃度测算机制,指导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开展个体工商户活跃度分析。

  第八条【工作联系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完善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制度,开展个体工商户发展情况调研分析。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统计辖区内个体工商户活跃度;

  (二)通过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个体工商户反映的问题困难和提出的改革建议;

  (三)开展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分析研究;

  (四)及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个体工商户生存发展遇到的重大困难和突出问题;

  (五)完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本省范围内建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

  第九条【一站式服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参与、社会共享、公益优先”的原则,推动建设并指导运行个体工商户综合服务平台,整合各类资源,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一站式、一体化、常态化的服务支撑,实现各项政策措施精准直达。

  第十条【协会作用】各级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为个体工商户规范登记和转型发展提供服务,维护合法权益,引导诚信自律。

  第十一条【登记原则】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应当符合建设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的要求,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材料和程序规定。

  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全面、规范、准确登记有关数据项,提升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质量。

  第十二条【登记事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组成形式;

  (二)经营范围;

  (三)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备案事项】个体工商户的备案事项包括:

  (一)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

  (二)登记联络员。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住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将以下地点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一)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

  (二)经常居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的地点。

  第十六条【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登记机关应当在将经营场所地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集群登记】个体工商户申请将集群登记地址或者集中办公区作为经营场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此类经营场所后标注“(集群登记)”。集群登记地址或者集中办公区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住所进行登记。

  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以下个体工商户不得将集群登记地址或者集中办公区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一)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从事食品经营(不含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

  (三)从事需要取得许可的其他经营活动,许可部门对实体经营场所有明确要求的。

  集群登记地址的提供者或者集中办公区的运营者,应当确保个体工商户符合前款规定,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核查、检查。

  第十八条【网络经营场所】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用于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地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其经营范围表述后标注“(仅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在两个以上网络地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逐一进行登记。

  同时通过线下和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九条【平台登记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鼓励、提示、督促符合条件的平台内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并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提供具有长期性和可追溯性的网络地址,用于办理经营场所登记。

  仅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相关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第二十条【平台管理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经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和未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提供其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并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日常检查、监管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豁免登记经营者义务】依法不需要取得营业执照的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如实公示其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二十二条【名称管理】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其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其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行政区划名称规则做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跨区迁移】个体工商户可以跨登记机关进行迁移。迁出地和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信息和档案衔接工作。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发生变化的,应当迁移至新的住所地登记机关。

  第二十四条【对外投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投资设立企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者作为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合伙人)。

  第二十五条【经营权继承】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凭人民调解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诉讼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等可以证明由其继承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的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者,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转型路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可以注销原个体工商户,再申请设立新的企业,也可以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是指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的登记行为。

  第二十七条【转型条件】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妥善处理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

  (二)应依法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已结清,不存在其他未办结事项和涉税违法行为;

  (三)已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成立不满一年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四)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五)不存在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冻结财产、限制登记或者司法协助等情形;

  (六)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七)变更登记后的企业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二十八条【转型登记便利】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集成化办理、一网通办、一表申报、提供咨询指导服务等方式,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出资人延续】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原经营者应当作为企业投资人(股东、合伙人)之一。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应当协商确定转型后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合伙人)。

  第三十条【名称和信息保留】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特点。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可以申请延续使用原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机关保留其登记档案和年报公示信息等事项,并将变更登记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许可保留】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或者变更经营者,原个体工商户已经取得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或者委托其他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变更手续,或者签署原行政许可延续使用的意见: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企业可以作为该项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

  (二)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等实质审批条件未发生变化;

  (三)原行政许可仍在有效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登记证明】个体工商户申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制发企业营业执照,并出具《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作为个体工商户办理行政许可、税务、社保、公积金、银行账户、权属登记等事项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转型培育】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工作,建立“个转企”重点培育库,推动有意愿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加强与同级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在税费、社保、用工、金融、产业、知识产权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更多支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不得强制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包括快递员、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等在内的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追求经营主体数量增长,违背相对人意愿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强制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第三十五条【数据监测】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情况的监测分析,及时发现数量异常增长、同一自然人大量登记、同一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短时间内集中登记等异常情况,研判存在的风险。对短时间内大量登记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相近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进行核查,确认其登记真实性。

  第三十六条【监管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管,应当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综合运用行业自律、信用监管、智慧监管、行政处罚等监管手段,做到过罚相当、标准统一、宽严相济、惩教并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七条【年度报告】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第三十八条【另册制度】个体工商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替代替其字号或者经营者姓名,隐去其他信息,不计入登记在册数量: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未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不符合移出条件的;

  (二)登记的住所或者实体经营场所不存在,并且经营者无法联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对符合前款规定、拟纳入另册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四十五日。公示期内,个体工商户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保留登记在册状态、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救济措施】被登记机关纳入另册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在两年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恢复登记在册状态。登记机关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恢复登记在册状态:

  (一)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且正常开展经营活动;

  (二)登记的住所或者实体经营场所真实存在,并且经营者可以联系。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名称释放】个体工商户被纳入另册管理满三年的,其名称不再予以保留,其他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可以依法使用。

  第四十一条【信息共享】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包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纳入另册管理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推送至相关许可部门。

  第四十二条【撤销登记】登记机关对冒用他人身份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或者被欺骗、诱导、胁迫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主体资格终止,无须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处罚幅度】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个体工商户违法案件,应当注重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按照裁量权基准要求,确定处罚金额和类型。对不同性质、不同危害程度的违法行为给予不同处理,做到宽严相济。

  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个体工商户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法举报】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遇到的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向侵害方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举报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

  收到投诉、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做出答复。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个体工商户直接向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提出。

  第四十五条【港澳台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对其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登记事项,相关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文书表式】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变更为企业形式、恢复登记在册状态等登记申请涉及的文书格式和材料规范,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2

《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决策部署,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有关规定,着力解决个体工商户发展壮大和登记管理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防范虚增数量,提升发展质量,更好发挥个体工商户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个体工商户是我国数量最多的经营主体,是民营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广大人民群众勤奋创业、维持生计、追求美好生活的重要途径。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采取更有效的措施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国务院2022年制定出台《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个体工商户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截至2024年5月底,我国登记在册个体工商户已达1.25亿户,占经营主体总量的三分之二,整体带动近3亿人就业,为经济繁荣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

  但是,受外部环境复杂多变、消费乏力等因素影响,个体工商户发展信心和内生动力仍然不足,同质化竞争激烈,生产经营面临诸多困难,总体活跃度较低,发展质量不高。2023年全国共注销个体工商户1352.2万户,同比增长36.5%,为历年来最高。2024年前5个月,全国新登记个体工商户814.1万户,同比减少11.9%,低于近10年平均增速;新设“四新”经济个体工商户313.0万户,同比下降15.8%;实际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共430.3万户,同比下降3.6%。同时,在个体工商户扶持培育和登记监管方面,还存在诸多难点问题,如“个转企”直接登记、虚数清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跨区迁移、“过罚不当”等。

  为明确市场监管部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重点举措,有效指导各级登记机关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市场监管总局在充分调研基础上,起草了《规定》,拟以部门规章形式印发。

  二、主要内容

  《规定》共47条,从内容上可以分为4个部分。

  (一)总则和促进发展(第一条至第十条)。从明确工作职责、健全工作机制、推进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加强沟通交流、开展活跃度分析、建立工作联系点、构建一站式服务平台、发挥个私协会作用等方面,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扶持培育个体工商户的一系列具体措施。

  (二)规范登记注册(第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这是《规定》的主体部分,涉及几个重要登记制度。一是登记基本原则,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保持一致。二是对登记行为的基本规定,包括住所和经营场所、网络经营、名称、跨区迁移和对外投资等方面,对登记注册工作中的突出疑难问题进行了有效回应。三是经营权继承相关规定,依据《条例》关于变更经营者的规定,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办理经营者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四是“个转企”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方式转型为企业的基本条件和登记要求,以及出资人、名称、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延续方式。五是防范虚假登记规定,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包括快递员、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等在内的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规定了经营主体登记数据监测和核查要求。

  (三)监督管理和权益保护(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四条)。明确了未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另册”管理制度,包括适用范围、程序、后果和救济措施等。对年度报告、处罚幅度和投诉举报等都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四)附则(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明确港澳台个体工商户适用《规定》的方式,以及文书表式等。

  三、需要说明的重点问题

  (一)关于住所和经营场所(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住所和经营场所都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近年来一些地方开展集群登记探索,在降低准入成本的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风险。同时,《电子商务法》对“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也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规定》从防范风险、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规定了集群登记地址或者集中办公区的适用范围,包括不能作为住所、需要明确标注、特殊行业不能适用等。同时,为了治理近年来频繁出现的“政策洼地”导致大量网络经营个体工商户“扎堆”注册乱象,《规定》明确,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者住所地进行登记。

  (二)关于跨区迁移和对外投资(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能否跨区迁移和投资设立企业,是登记实践中尚未明确的问题。《规定》明确,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包括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发生变化的),可以自主迁移。同时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对外投资的,应当以其经营者作为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合伙人)。这一方面是考虑到个体工商户的商自然人属性,其作为出资的财产归属经营者本人而非个体工商户;另一方面是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协调处理好个体工商户无限责任和企业出资人(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

  (三)关于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第二十五条)。在《条例》基础上,《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者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这一规定将有效解决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难题,为个体工商户持续传承、打造“百年老店”提供支持。

  (四)关于“个转企”直接登记(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是提升经营主体发展整体质量、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壮大的重要手段,也是很多个体工商户的期盼。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在全国7个省(区)开展“个转企”工作试点,各地积极探索通过直接变更登记形式实现转型,尽可能保留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字号、年报信息和相关行政许可。《规定》总结试点地区经验做法,对“个转企”直接登记进行了规定,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做大做强。

  (五)防范虚假登记和虚增经营主体(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五条)。去年以来,一些地方陆续发生基层干部为完成上级下达的经营主体增量指标,诱导和强制群众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情况,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多次作出批示,要求制止和防范虚增经营主体数量,提升发展质量。《规定》专门对此做出规定,明确不得诱导、强迫包括快递员、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等在内的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规定了数据监测和登记核查机制。

  (六)关于个体工商户虚数清理(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活跃度相对较低,大量个体工商户已经关门停业但未主动申请注销登记,处于“名存实亡”状态,据初步测算当前比例已超过40%。这种情况影响了经营主体发展质量,降低了经济运行效率,也为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带来巨大风险。根据各地的实践探索,《规定》在不突破上位法的前提下,探索建立“另册”制度,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地址无法找到等个体工商户纳入“另册”管理,不属于开业状态,不计入登记在册数量,并向社会充分公示,提示交易风险,督促其履行市场退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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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