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办发[2024]48号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 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24-10-19
文号:国办发[202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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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 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办发[2024]48号         2024-10-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4年10月19日


  (本文有删减)

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

  为健全人口发展支持和服务体系,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现就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提出以下措施。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认识、适应、引领人口发展新常态,加强统筹谋划,强化部门协同,深化改革创新,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和激励机制,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服务体系,有效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营造全社会尊重生育、支持生育的良好氛围,为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强化生育服务支持

  (一)增强生育保险保障功能。强化生育保险对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等保障作用。指导有条件的地方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纳入生育保险。做好未就业人员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保障。研究完善生育保险制度,进一步强化生育支持保障功能。

  (二)完善生育休假制度。各地要完善生育休假政策,统筹多渠道资金,建立合理的成本共担机制,加大对生育休假落实情况的监督力度,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生育奖励假、陪产假、育儿假等生育假期落实到位。

  (三)建立生育补贴等制度。制定生育补贴制度实施方案和管理规范,指导地方做好政策衔接,积极稳妥抓好落实。落实好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加大个人所得税抵扣力度。

  (四)加强生殖健康服务。深入实施母婴安全行动提升计划和出生缺陷防治能力提升计划。加强生殖保健技术研发应用,提升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保健等生育医疗服务水平,规范诊疗行为,改善产妇生育体验。加强生育医疗费用保障,指导各地将适宜的分娩镇痛以及辅助生殖技术项目纳入医保报销范围。强化青少年性与生殖健康教育,预防非意愿妊娠,深入开展早孕和流产关爱服务。

  三、加强育幼服务体系建设

  (五)提高儿童医疗服务水平。加强儿童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综合医院、中医医院的产科、儿科建设,推动绩效工资分配向产科、儿科倾斜。加快建设儿童友好医院,深入实施健康儿童行动提升计划。夯实基层儿童医疗保健服务网络,持续优化6岁以下儿童健康管理服务。深入实施儿科类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动态支持产科、儿科等临床重点专科发展,推进儿科医疗联合体建设,促进优质儿科医疗资源扩容下沉和区域均衡布局。鼓励儿童药品研发申报,不断丰富儿童适用药品的品种、剂型和规格。加强儿童医疗费用保障,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儿童用药按程序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六)增加普惠托育服务供给。各地要统筹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等渠道资金,开展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和公办托育服务网络建设,着力增加公建托位供给,提高公建托位占比,优先实现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地市级全覆盖。积极推行公建民营模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提供普惠、多元、优质托育服务。各地要根据常住人口规模和实际需求,落实托育服务设施与新建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的要求,结合城市更新工作加快补齐托育服务设施短板。统筹社区各类资源,发挥贴近居民的服务优势,提供更多免费或低收费用房场地,大力发展社区嵌入式托育。积极支持用人单位办托、家庭托育点等多种模式发展。统筹考虑经济发展、人口结构和托育实际需求等因素,科学规划托育服务体系,大力发展托幼一体服务,优化托育服务精准供给。

  (七)完善普惠托育支持政策。实施中央财政支持普惠托育服务发展示范项目。完善普惠托育服务价格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实际对普惠托育机构给予适当运营补助。各地要落实好托育服务税费优惠、托育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等政策。制定托育行业人才培养计划。举办托育领域职业技能竞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与托育机构开展签约服务,提供健康管理、疾病防控、人员培训等支持。对托育机构的服务管理、人员资质、卫生保健等方面加强常态化综合监管,守住托育服务安全底线。

  (八)促进儿童发展和保护。建立完善健康科普专家库和资源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渠道,普及科学育儿知识与技能。充分发挥群团组织、专业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公益慈善组织等的积极作用,依托村(居)委会等基层力量,以多种形式为家庭提供育儿指导服务。广泛开展儿童关爱服务,创建安全环境,加强心理健康服务,改善婴幼儿营养状况,大力推进儿童早期发展工作。发展儿童福利事业,保障困境儿童合法权益。

  四、强化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

  (九)扩大优质教育资源供给。优化区域教育资源配置,建立同人口变化相协调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供给机制。深入落实“双减”政策,支持中小学校积极开展课后服务和社会实践项目,努力满足学生多样化学习需求。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发展,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鼓励各地出台多孩子女同校就读具体实施办法,帮助解决家长接送不便问题。完善覆盖全学段学生资助体系,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及时受助,做到应助尽助。探索逐步扩大免费教育范围。

  (十)加强住房支持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加大对多子女家庭购房的支持力度,可结合实际出台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等政策。多渠道增加保障性住房有效供给,对符合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根据其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加快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因地制宜逐步使租购住房群体享有同等公共服务权利。

  (十一)强化职工权益保障。完善促进妇女就业政策,加强对女性劳动者特别是生育再就业女性的职业技能培训。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依规落实对女职工特别是孕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鼓励用人单位结合实际采取弹性上下班、居家办公等方式,营造家庭友好型工作环境。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配建母婴设施、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组织开展寒暑假期和课后儿童托管活动,积极帮助职工分担育儿压力。

  五、营造生育友好社会氛围

  (十二)积极构建新型婚育文化。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倡导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鼓励夫妻共担育儿责任。大力倡导积极的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推动形成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搭建多种形式的青年婚恋交友公益平台。积极开展婚姻家庭辅导、结婚颁证、文明简约婚礼等特色服务。扎实推进婚俗改革和移风易俗,破除婚嫁大操大办、高额彩礼等陈规陋习,培育积极向上的婚俗文化。

  (十三)加强社会宣传倡导。实施人口高质量发展宣传教育专项行动。充分利用各类媒体渠道,加强人口和生育政策宣传解读,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加强人口国情国策教育,将相关内容融入中小学、本专科教育。组织创作一批高质量影视剧、舞台剧和网络文艺作品,加大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制作投放。积极发挥群团组织宣传教育等作用,鼓励引导社区、单位、个人参与,共同营造生育友好的社会环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做好新时代人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细化实化优化具体措施,落实政府、用人单位、个人等多方责任,确保生育支持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各地要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统筹协调,加大投入力度,精心组织实施。要深入把握人口流动特点,推动相关公共服务随人走,促进城乡、区域人口合理集聚、有序流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切实强化工作调度,推动相关措施落实落地,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做好前瞻性生育支持政策研究。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发力,完善相关配套支持措施,强化政策储备;完善人口监测体系和预测预警制度,加强政策成效评估;加强对地方的工作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重大事项及时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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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