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5-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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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和治理机制”,海关总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为了更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就《办法》相关内容是否存在影响公平竞争事项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企业管理和稽查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箱:aeo@customs.gov.cn

  意见反馈时间为2025年7月4日-10日。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建立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海关监管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国际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海关对海关注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认定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对未在海关注册、备案但与海关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海关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信用管理。

  第三条【信用等级】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常规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

  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以下简称“AEO企业”)是中国“经认证的经营者”(AEO)。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实施相应的信用管理措施。

  第四条【信用培育】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提升诚信守法意识和规范经营水平。

  第五条【联合奖惩】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条【信用修复】海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对企业实施信用修复。

  第七条【互认合作】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与世界海关组织成员海关开展“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八条【疑难处置】海关建立关企合作委员会工作机制,审议海关开展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疑难事项。

  第九条【信息系统】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信息采集】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有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被行政处罚和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的海关年报信息;

  (七)AEO互认信息;

  (八)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异常名录】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海关年报信息的;

  (二)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并且经过实地检查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无法查找的;

  (三)向海关提交的注册、备案信息不实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海关责令其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配合海关监督和实地检查的。

  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海关不予向上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公示信息】海关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四)海关对企业作出的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企业相关信用信息。

  上述信用信息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海关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异议处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答复异议申请人。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

  第十四条【认证标准】海关按照《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对企业进行AEO资质认定。

  《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和认证企业标准,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失信标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其为失信企业:

  (一)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处罚以外的刑事责任的;

  (二)1年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但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未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或者累计处罚金额未超过上年度进出口总值百分之一的除外;

  上年度报关单证无法计算的,1年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三)1年内在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中,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代理报关业务报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上年度报关单证无法计算的,1年内在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中,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四)非法从事报关活动或者检验检疫业务被海关依法作出撤销、吊销注册登记、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取消相关资格行政处罚的;

  (五)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境外企业,被海关撤销注册的;

  (六)因逾期未缴纳税款,被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

  (七)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八)发生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

  (九)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十)企业或者企业所属人员以企业名义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依法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严重失信标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其为严重失信企业:

  (一)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刑事处罚的;

  (二)1年内违法进出口国家禁止、限制类货物、物品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250万元的;

  (三)因逾期未缴纳税款,被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并且应缴税款超过100万元的;

  (四)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00万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既有失信企业认定情形又有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认定其为严重失信企业。

  第十七条【常规企业标准】未被海关认定为AEO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的,海关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第四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认证程序】企业申请成为AEO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在认证过程中按照海关要求配合海关开展实地认证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认证时限】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指派具备企业认证专业资质的海关工作人员开展认证作业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认证期间企业向海关申请信用培育服务的,信用培育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限。

  第二十条【认证结果】经认证,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AEO企业证书;不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不予适用AEO企业管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复核周期】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对认证企业根据信用评估结果不定期开展复核。

  海关发现AEO企业信用状况异常的,可以对企业开展复核。

  第二十二条【复核程序】复核前,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并且参照企业认证程序进行复核。

  通过复核的,海关制发通过复核决定书;未通过复核的,海关调整企业信用等级,并收回AEO企业证书。高级认证企业未通过复核,但是符合认证企业标准的,认定为认证企业。

  复核期间,企业申请放弃AEO企业管理的,视为未通过复核。

  第二十三条【简易复核】AEO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海关可以对企业实施简易复核程序:

  (一)1年内未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但是属于企业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二)1年内出口货物未被境外通报,或者被境外通报但是经核实不属于企业责任的;

  (三)1年内未被海关稽查,或者被海关稽查但是稽查结论为未发现问题的;

  (四)企业信用状况评估结果良好的。

  简易复核具体内容和实施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整改时限】海关发现AEO企业不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但是未发现有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情形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整改期满后,AEO企业仍不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的,海关按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认证终止】申请认证期间,企业主动撤回申请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中止时间超过90日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复核期间,企业涉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立案调查或者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

  中止认证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限。

  第二十六条【中介机构】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申请限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提出AEO企业申请:

  (一)AEO企业信用等级调整为常规企业的;

  (二)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的。

  第二十八条【陈述、申辩】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将企业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九条【陈述、申辩程序】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

  海关应当在收到企业陈述、申辩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陈述、申辩意见未被采纳的,海关制发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第三十条【严重失信的上调】严重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有严重失信企业情形,但有失信企业情形的,应当在严重失信企业满2年后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三十一条【分支机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分别在海关注册、备案的,海关依照本办法,对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信用等级分开进行认定。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措施目录】海关按照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对AEO企业实施守信激励、便利通关管理措施,对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失信惩戒、严密监管管理措施。

  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措施适用】办理海关业务涉及企业的信用等级为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的,海关按照较低的信用等级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措施暂停】AEO企业涉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对其适用AEO企业管理措施;涉嫌其他违法被海关立案的,海关可以暂停对其适用AEO企业管理措施。

  AEO企业被海关要求限期整改的,海关应当暂停对其适用AEO企业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联合惩戒】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将严重失信企业移入国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严重失信企业调整信用等级后,海关将企业移出国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六条【暂停免担保】高级认证企业存在财务风险,或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或者存在其他无法足额保障税款缴纳风险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免除担保类管理措施。

  第六章 企业信用修复

  第三十七条【修复类型】海关对企业的信用修复分为失信信息公示修复、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修复、企业信用等级修复。

  第三十八条【失信信息】海关将公示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失信信息公示修复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移出名录】企业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海关自企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第四十条【修复期限】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修复,按常规企业实施管理。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企业信用等级修复: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三)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第四十一条【修复时限】海关应当自收到失信企业信用等级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关应当自受理失信企业信用等级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企业信用修复决定;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经审核,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海关认定其为常规企业。

  第四十二条【修复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认定依据】本办法中的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以司法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为准。

  本办法中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

  第四十四条【记录剔除】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四十五条【文书送达】海关在信用管理工作中作出的信用等级认定、调整等法律文书应当送达企业,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进出口总值”,包括海关贸易统计与单项统计数据,以海关的统计为准。

  “企业”,指在海关备案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以及其他依法在海关办理了注册、备案手续的企业。

  “企业相关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报关单证”,指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过境运输申报单以及其他海关在实施信用管理中认可的申报单证。

  “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AEO企业证书”,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两种形式。

  “简易复核”,指海关对符合条件的AEO企业在复核期间采取简化流程、减少抽查、压缩认证时间等手段的一种认证方式,可以通过实地复核或者系统评估等方式进行。

  “失信信息”,包括海关对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的认定结果等信息。

  “日”,指自然日。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1年内”,指以需判定时间节点的当下日期为基准,向前倒推365日的时段范围。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下”,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指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中的“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

  第四十七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2021年9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18年11月27日海关总署2018年第178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11月21日海关总署2023年第170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失信企业认定标准相关事项的公告》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的战略部署。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2025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和治理机制”,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分级分类信用评价体系;2025年6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完善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相关文件为海关信用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根本遵循。

  在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进程中,海关总署党委始终将信用管理作为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抓手,持续推进制度完善与创新。经过多年探索实践,信用管理工作实现了从无到有、从打基础到提效能的关键跨越,形成了具有海关特色的信用管理体系。当前,国际经贸形势复杂多变,面对总署党委“更优监管、更高安全、更大便利、更严打私”的新要求,现行信用管理制度在辅助监管、风险防控、助企纾困等方面仍存在提升空间,亟需通过系统性制度创新回应时代命题。

  同时,随着“信用经济”理念深度融入市场体系,广大进出口企业对海关信用管理制度提质升级寄予厚望。调研显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信用等级设置、降低交易成本、通关便利落实等关键环节,与企业高质量发展需求尚存在制度性落差。在此背景下启动《办法》修订工作,既是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治理格局的制度回应,更是通过信用赋能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改革实践,对激发外贸主体活力、推进监管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订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稿)一共7章、48条,章节结构做了适当调整,将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分开章节进行表述,将企业信用修复设立专章表述,逻辑顺序更清晰,表述更简洁、严谨。主要调整内容如下:

  (一)规范《办法》名称,拓展适用范围。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将“未在海关注册、备案,但与海关进出口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参照适用的原则写入《办法》(修订稿)。

  (二)优化企业信用等级。将企业信用等级设置为由目前的“高级认证企业、常规管理措施企业、失信企业”优化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常规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5个等级,并明确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均为中国海关的AEO企业。

  (三)建立AEO企业“容错”机制。AEO企业有不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但是未有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情形的,可以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四)建立AEO企业简易复核程序。符合1年内未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但是属于企业向海关主动披露的;1年内出口货物未被境外通报,或者被境外通报但是经核实不属于企业责任的;1年内未被海关稽查,或者被海关稽查但是稽查结论为未发现问题的;企业信用状况评估结果良好的AEO企业海关可以实施简易复核程序。

  (五)完善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轻重以及影响程度科学设定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合理增加失信企业标准衡量维度,除仅考虑违规票数比例和处罚金额大小外,增加了“处罚金额未超过上年度进出口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一除外”的排除条款,让进出口货值高,但进出口总量较大的企业,不会因为偶发违规导致失信。严格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规定,按照过惩相当的原则,充分考虑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重新对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进行完善。

  (六)制定统一的《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由于海关信用管理措施特别是AEO的便利措施会不断出新或进行调整。为了便于操作和灵活调整,此次修订不再在《办法》(修订稿)中规定管理措施具体内容,而是另行制定《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并作为署令配套文件对外公布。

  (七)设立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强化对涉嫌虚假贸易等违法企业的信用管理。学习借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法,将注册、备案信息异常,如“双失联”等企业以及拒不配合海关监督检查的企业纳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实施管理。本次修订明确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并且经过实地检查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无法查找的;向海关提交的注册、备案信息不实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海关责令其改正但拒不改正的;拒不配合海关监督和实地检查的情形纳入异常名录满1年后,直接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完善信用修复相关规定。为积极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要求,将企业信用修复设立专章表述。明确海关对企业的信用修复分为失信信息公示修复、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修复、企业信用等级修复三类,将公示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并规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情形和海关工作时限。

  此外,《办法》(修订稿)还对信用状况认定标准和程序等表述进行了修订。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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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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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