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5-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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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和治理机制”,海关总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为了更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就《办法》相关内容是否存在影响公平竞争事项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企业管理和稽查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箱:aeo@customs.gov.cn

  意见反馈时间为2025年7月4日-10日。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建立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海关监管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国际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海关对海关注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认定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对未在海关注册、备案但与海关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海关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信用管理。

  第三条【信用等级】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常规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

  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以下简称“AEO企业”)是中国“经认证的经营者”(AEO)。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实施相应的信用管理措施。

  第四条【信用培育】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提升诚信守法意识和规范经营水平。

  第五条【联合奖惩】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条【信用修复】海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对企业实施信用修复。

  第七条【互认合作】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与世界海关组织成员海关开展“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八条【疑难处置】海关建立关企合作委员会工作机制,审议海关开展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疑难事项。

  第九条【信息系统】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信息采集】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有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被行政处罚和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的海关年报信息;

  (七)AEO互认信息;

  (八)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异常名录】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海关年报信息的;

  (二)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并且经过实地检查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无法查找的;

  (三)向海关提交的注册、备案信息不实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海关责令其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配合海关监督和实地检查的。

  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海关不予向上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公示信息】海关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四)海关对企业作出的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企业相关信用信息。

  上述信用信息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海关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异议处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答复异议申请人。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

  第十四条【认证标准】海关按照《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对企业进行AEO资质认定。

  《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和认证企业标准,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失信标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其为失信企业:

  (一)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处罚以外的刑事责任的;

  (二)1年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但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未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或者累计处罚金额未超过上年度进出口总值百分之一的除外;

  上年度报关单证无法计算的,1年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三)1年内在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中,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代理报关业务报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上年度报关单证无法计算的,1年内在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中,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四)非法从事报关活动或者检验检疫业务被海关依法作出撤销、吊销注册登记、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取消相关资格行政处罚的;

  (五)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境外企业,被海关撤销注册的;

  (六)因逾期未缴纳税款,被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

  (七)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八)发生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

  (九)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十)企业或者企业所属人员以企业名义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依法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严重失信标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其为严重失信企业:

  (一)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刑事处罚的;

  (二)1年内违法进出口国家禁止、限制类货物、物品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250万元的;

  (三)因逾期未缴纳税款,被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并且应缴税款超过100万元的;

  (四)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00万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既有失信企业认定情形又有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认定其为严重失信企业。

  第十七条【常规企业标准】未被海关认定为AEO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的,海关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第四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认证程序】企业申请成为AEO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在认证过程中按照海关要求配合海关开展实地认证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认证时限】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指派具备企业认证专业资质的海关工作人员开展认证作业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认证期间企业向海关申请信用培育服务的,信用培育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限。

  第二十条【认证结果】经认证,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AEO企业证书;不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不予适用AEO企业管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复核周期】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对认证企业根据信用评估结果不定期开展复核。

  海关发现AEO企业信用状况异常的,可以对企业开展复核。

  第二十二条【复核程序】复核前,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并且参照企业认证程序进行复核。

  通过复核的,海关制发通过复核决定书;未通过复核的,海关调整企业信用等级,并收回AEO企业证书。高级认证企业未通过复核,但是符合认证企业标准的,认定为认证企业。

  复核期间,企业申请放弃AEO企业管理的,视为未通过复核。

  第二十三条【简易复核】AEO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海关可以对企业实施简易复核程序:

  (一)1年内未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但是属于企业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二)1年内出口货物未被境外通报,或者被境外通报但是经核实不属于企业责任的;

  (三)1年内未被海关稽查,或者被海关稽查但是稽查结论为未发现问题的;

  (四)企业信用状况评估结果良好的。

  简易复核具体内容和实施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整改时限】海关发现AEO企业不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但是未发现有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情形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整改期满后,AEO企业仍不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的,海关按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认证终止】申请认证期间,企业主动撤回申请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中止时间超过90日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复核期间,企业涉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立案调查或者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

  中止认证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限。

  第二十六条【中介机构】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申请限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提出AEO企业申请:

  (一)AEO企业信用等级调整为常规企业的;

  (二)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的。

  第二十八条【陈述、申辩】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将企业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九条【陈述、申辩程序】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

  海关应当在收到企业陈述、申辩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陈述、申辩意见未被采纳的,海关制发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第三十条【严重失信的上调】严重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有严重失信企业情形,但有失信企业情形的,应当在严重失信企业满2年后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三十一条【分支机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分别在海关注册、备案的,海关依照本办法,对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信用等级分开进行认定。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措施目录】海关按照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对AEO企业实施守信激励、便利通关管理措施,对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失信惩戒、严密监管管理措施。

  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措施适用】办理海关业务涉及企业的信用等级为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的,海关按照较低的信用等级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措施暂停】AEO企业涉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对其适用AEO企业管理措施;涉嫌其他违法被海关立案的,海关可以暂停对其适用AEO企业管理措施。

  AEO企业被海关要求限期整改的,海关应当暂停对其适用AEO企业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联合惩戒】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将严重失信企业移入国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严重失信企业调整信用等级后,海关将企业移出国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六条【暂停免担保】高级认证企业存在财务风险,或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或者存在其他无法足额保障税款缴纳风险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免除担保类管理措施。

  第六章 企业信用修复

  第三十七条【修复类型】海关对企业的信用修复分为失信信息公示修复、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修复、企业信用等级修复。

  第三十八条【失信信息】海关将公示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失信信息公示修复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移出名录】企业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海关自企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第四十条【修复期限】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修复,按常规企业实施管理。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企业信用等级修复: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三)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第四十一条【修复时限】海关应当自收到失信企业信用等级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关应当自受理失信企业信用等级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企业信用修复决定;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经审核,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海关认定其为常规企业。

  第四十二条【修复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认定依据】本办法中的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以司法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为准。

  本办法中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

  第四十四条【记录剔除】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四十五条【文书送达】海关在信用管理工作中作出的信用等级认定、调整等法律文书应当送达企业,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进出口总值”,包括海关贸易统计与单项统计数据,以海关的统计为准。

  “企业”,指在海关备案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以及其他依法在海关办理了注册、备案手续的企业。

  “企业相关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报关单证”,指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过境运输申报单以及其他海关在实施信用管理中认可的申报单证。

  “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AEO企业证书”,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两种形式。

  “简易复核”,指海关对符合条件的AEO企业在复核期间采取简化流程、减少抽查、压缩认证时间等手段的一种认证方式,可以通过实地复核或者系统评估等方式进行。

  “失信信息”,包括海关对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的认定结果等信息。

  “日”,指自然日。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1年内”,指以需判定时间节点的当下日期为基准,向前倒推365日的时段范围。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下”,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指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中的“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

  第四十七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2021年9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18年11月27日海关总署2018年第178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11月21日海关总署2023年第170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失信企业认定标准相关事项的公告》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的战略部署。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2025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和治理机制”,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分级分类信用评价体系;2025年6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完善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相关文件为海关信用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根本遵循。

  在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进程中,海关总署党委始终将信用管理作为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抓手,持续推进制度完善与创新。经过多年探索实践,信用管理工作实现了从无到有、从打基础到提效能的关键跨越,形成了具有海关特色的信用管理体系。当前,国际经贸形势复杂多变,面对总署党委“更优监管、更高安全、更大便利、更严打私”的新要求,现行信用管理制度在辅助监管、风险防控、助企纾困等方面仍存在提升空间,亟需通过系统性制度创新回应时代命题。

  同时,随着“信用经济”理念深度融入市场体系,广大进出口企业对海关信用管理制度提质升级寄予厚望。调研显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信用等级设置、降低交易成本、通关便利落实等关键环节,与企业高质量发展需求尚存在制度性落差。在此背景下启动《办法》修订工作,既是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治理格局的制度回应,更是通过信用赋能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改革实践,对激发外贸主体活力、推进监管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订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稿)一共7章、48条,章节结构做了适当调整,将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分开章节进行表述,将企业信用修复设立专章表述,逻辑顺序更清晰,表述更简洁、严谨。主要调整内容如下:

  (一)规范《办法》名称,拓展适用范围。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将“未在海关注册、备案,但与海关进出口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参照适用的原则写入《办法》(修订稿)。

  (二)优化企业信用等级。将企业信用等级设置为由目前的“高级认证企业、常规管理措施企业、失信企业”优化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常规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5个等级,并明确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均为中国海关的AEO企业。

  (三)建立AEO企业“容错”机制。AEO企业有不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但是未有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情形的,可以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四)建立AEO企业简易复核程序。符合1年内未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但是属于企业向海关主动披露的;1年内出口货物未被境外通报,或者被境外通报但是经核实不属于企业责任的;1年内未被海关稽查,或者被海关稽查但是稽查结论为未发现问题的;企业信用状况评估结果良好的AEO企业海关可以实施简易复核程序。

  (五)完善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轻重以及影响程度科学设定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合理增加失信企业标准衡量维度,除仅考虑违规票数比例和处罚金额大小外,增加了“处罚金额未超过上年度进出口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一除外”的排除条款,让进出口货值高,但进出口总量较大的企业,不会因为偶发违规导致失信。严格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规定,按照过惩相当的原则,充分考虑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重新对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进行完善。

  (六)制定统一的《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由于海关信用管理措施特别是AEO的便利措施会不断出新或进行调整。为了便于操作和灵活调整,此次修订不再在《办法》(修订稿)中规定管理措施具体内容,而是另行制定《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并作为署令配套文件对外公布。

  (七)设立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强化对涉嫌虚假贸易等违法企业的信用管理。学习借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法,将注册、备案信息异常,如“双失联”等企业以及拒不配合海关监督检查的企业纳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实施管理。本次修订明确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并且经过实地检查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无法查找的;向海关提交的注册、备案信息不实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海关责令其改正但拒不改正的;拒不配合海关监督和实地检查的情形纳入异常名录满1年后,直接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完善信用修复相关规定。为积极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要求,将企业信用修复设立专章表述。明确海关对企业的信用修复分为失信信息公示修复、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修复、企业信用等级修复三类,将公示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并规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情形和海关工作时限。

  此外,《办法》(修订稿)还对信用状况认定标准和程序等表述进行了修订。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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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是时间范围的判断标准。通常,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按月申报,但案例一明确,认定虚假进项税额是否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应以“年度”为单位审视,这从本案中法院关注该企业“2018年度”的进销项税额,而非按月逐次判断是否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的审理思路中即可看出。可以说,这一裁判思路更能准确把握行为人主观故意与客观危害的本质,并且与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是紧密呼应的。该条明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可见,司法解释本身就确立了以纳税年度为核心的审查标准,案例一的裁判实践正是对这一规定的贯彻与细化,保障了司法适用的连贯性。

  进一步举例说明:假设某企业为一般纳税人,1月购进一批货物用于对外销售,但上游供应商未开具发票,因此该月无真实进项税额;当月企业将该批货物全部售出,开具销项发票对应销项税额150万元,此时该月的应纳税义务范围即为150万-0万=150万元。若企业为平衡税负,当月取得虚假进项抵扣发票对应税额120万元,则未超出当期应纳税义务范围。到了2月,该企业再次购进货物未取得发票,对外销售后开具销项发票对应税额仍为150万元,应纳税义务范围同样是150万-0万=150万元;若当月取得虚假进项抵扣发票对应税额160万元,单看2月,160万元确实超出了当月150万元的应纳税义务范围。那是否意味着该企业2月的行为就构成虚开专票罪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要判断一整个年度内该企业虚抵进项税额的合计数额是否超过该年度应纳税义务范围。比如该企业全年仅1、2月有经营活动,全年真实销项税额合计300万元,无真实进项税额,全年应纳税义务范围即为300万元;而全年虚抵进项税额合计为120万+160万=280万元,280万元未超出该年度300万元的该应纳税义务范围,则应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专票罪。案例一正是通过这种长周期、看整体的思路,从技术层面为实务中类似案件的定性提供了明确指引。

  该案一审认定构成虚开专票罪,二审改判为逃税罪。法院裁判理由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这起案件的二审改判,与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出台及最高法解读文章的指引密切相关,法院在准确理解和适用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认定郭某、刘某通过虚开专票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属于逃税罪中的“欺骗手段”,其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构成逃税罪。

  二、最高法典型案例对再生资源、煤炭、农产品等行业产生积极影响

  此次最高法案例一的发布,实质上是以典型案例的形式对虚开犯罪的行为表现作出出罪化指引,同时明确了以客观事实推导主观状态的裁判思路,即通过反向轻罪化推定,将虚抵进项税额未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的情形,直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骗取国家税款。这一规则虽未从根本上解决虚开专票罪与逃税罪在征税原理层面的区分,但在客观上使得过去这类按虚开专票罪处理的案件不再按虚开专票罪处理。这将对进项发票获取困难的再生资源、煤炭、农产品等行业产生积极影响,具体到各行业,适用逻辑如下:

  一是再生资源行业。以废钢、废纸加工企业为代表,其原材料供应大多来自个体供废人。虽然政策允许“反向开票”,但该政策因操作门槛高、税务核查严格等原因实际落地难,导致企业普遍存在进项抵扣缺口。实践中,部分加工企业会通过第三方取得代开或虚开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依据案例一的裁判规则,若企业能够证明存在真实交易,比如提供废钢等再生资源的采购过磅物流单据、入库凭证、结算记录等资料,原材料领用与产成品加工生产销售等资料,且通过第三方获取的进项发票抵扣税额未超过全年应纳税义务范围,就应认定企业主观上是为了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骗取国家税款,进而以逃税罪定性处理。

  二是煤炭行业。该行业上游贸易主体的采购环节常面临个体煤贩无票销售、配额制管控下正规发票缺失、物流发票难获取等现实问题,部分企业为完成进项抵扣,也会通过第三方取得进项发票。结合案例一的裁判规则,若企业能够证明真实的煤炭采购事实,比如提供过磅单、运输记录、入库单、采购合同等佐证材料,且全年虚抵的进项税额未超过全年应纳税义务范围,即便存在发票流与货物流不一致、资金回流等,也应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专票罪。

  三是农产品行业。该行业上游多为农户分散种植、销售,企业向农户收购农产品时,农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企业为解决抵扣问题,会通过其他渠道取得进项发票。依据案例一的裁判规则,若农产品加工企业,如水果粗加工、粮食粗加工企业能够提供收购清单、农户身份证明、付款流水、过磅单等真实收购记录,证明收购交易的真实性,且虚抵进项税额未超过全年应纳税义务范围,就应认定为主观上为逃避纳税义务,构成逃税罪。

  可以看到,上述行业普遍面临发票困境,企业是为平衡税负而不得不寻求第三方开票。从价值导向来看,案例一所体现的裁判规则对涵养税源、避免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具有积极意义。这绝非为虚开行为“脱罪”,而是为有真实经营背景的实体企业在进项发票取得环节提供了一定的容错空间,只要其虚抵行为在当年未超出整体真实销项所产生的应纳税义务范围,就应认定为逃税罪,而非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虚开专票罪。适用该规则的企业多为有真实生产经营的实体企业,相较于虚开专票罪,逃税罪的刑事责任更轻,且企业可通过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等方式弥补过错,保留继续经营、服务社会的能力。

  三、当前类似未决案件的处理思路与辩护策略

  随着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施行以及最高法典型案例的发布,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在审理的同类案件,以及一审已判虚开而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应当如何调整审查与辩护方向,便成为司法实务与辩护工作的焦点问题。

  对于公诉机关以虚开专票罪起诉的案件,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事实与最高法典型案例所确立的情形相符,即企业具备真实经营背景,且虚抵进项税额未超出其年度应纳税义务范围,则法院可在认定指控事实成立的基础上,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直接变更罪名,以逃税罪作出判决。这就要求法院不仅限于审查起诉罪名,更应主动把握行为本质,实现准确定性。

  对于一审已判决虚开专票罪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的审查重心在于原判在定性上是否准确。如果二审经审理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则可以依法直接改判。实践中,二审法院也极可能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辩护而言,发回重审往往意味着新的程序机会,可以围绕真实交易背景、年度应纳税义务范围、主观故意等方面进一步展开辩护,争取有利的认定结果。

  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一个核心且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适用。该条款规定,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主要涉及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税务机关已下达追缴通知而纳税人未履行。此种情况下,行政程序已经启动,纳税人放弃了法定的补救机会,没有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阻却刑事责任的要件未能满足。法院在认定其行为符合逃税罪主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可依法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情形则更为复杂,即税务机关未曾下达追缴通知,法院能否直接认定逃税罪?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未经该程序不应定罪,应直接判决无罪;另一种观点主张应通过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先行作出行政处理,待纳税人拒不履行后再进入刑事程序;也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在实质层面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即便因手段隐蔽、跨区域调查困难或程序转换等原因致使税务机关未及时启动追缴,也不影响在刑事程序中认定逃税罪。

  从辩护策略角度看,对于个案的处理需要综合评估当事人所处的诉讼阶段、证据情况以及可能的刑罚后果,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路径。在某些情况下,争取由虚开专票罪改为逃税罪,即使不能完全无罪,也可能实现缓刑甚至因补缴税款而不承担刑事责任,这同样是一种务实且有利的结果。

  四、最高法典型案例对刑事追诉期的影响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旨在对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行为不再追究,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最高法典型案例将部分虚开行为定性为逃税罪,同样对案件的追诉时效产生直接影响,对于历时较久的行为产生超过追诉时效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效果。

  虚开专票罪和逃税罪在法定刑上的显著差异导致其追诉时效不同。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虚开专票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其追诉时效可达二十年;而逃税罪的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仅为十年。因此,对于一个发生在十多年前的虚抵进项行为,如果按虚开专票罪追诉,可能仍在二十年追诉期内;但若依新的裁判规则认定为逃税罪,则十年的追诉时效可能已经届满,司法机关便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举例而言,如果某企业在2014年度实施了利用虚开发票手段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在2025年之后才被发现,那么以逃税罪论处就已超过十年追诉期限,依法不得再行追诉。

  当然,刑事诉讼的追诉时效不是一成不变的。《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内又犯新罪的,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具体而言,对于一次性犯罪行为,追诉期限直接从犯罪完成或停止之日起算;对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应从最后一次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例如,某企业在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多次虚开发票,追诉期限即应从2018年10月最后一次虚开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此外,如果行为人在追诉期间内又犯新罪,则前罪的追诉时效将中断,并从实施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例如,某企业负责人于2014年实施涉税犯罪,若其在2018年又犯其他罪行,则2014年涉税犯罪的追诉期限将从2018年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起算。

  综上,最高法典型案例一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不仅从实体上为虚开与逃税行为的界分提供了更清晰的判断标准,也在程序层面影响了相关案件的追诉时效计算。面对潜在风险,企业应主动梳理业务流程,必要时借助专业人士支持,在合规体系建设、涉税争议应对、刑事案件辩护中发挥有效力量,筑牢企业涉税法律风险防线。

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演进与实践创新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过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和维护,平衡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风险与利益,实现“矫正的正义”。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在延续原制度精神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规则。

  一、从“单一”到“二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演进

  (一)从原则性规定到类型化明确

  公司人格否认,即“刺破公司面纱”。指当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否认公司法人资格,要求滥用法人资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首次确立该制度,但仅作原则性规定,未区分纵向与横向否认情形。

  司法实践中人格、财产混同等情形不仅发生在纵向的母子、祖孙公司之间,还可能发生在“兄弟”公司之间、“叔侄”公司之间等。为此,《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对原规定优化完善,分两款明确规则。其中第一款延续股东滥用权力的责任规则,第二款新增规制横向人格否认,形成“纵向+横向”二元并举的制度体系。

  (二)纵向与横向的区分

  刺破公司面纱可分为纵向与横向。纵向人格否认发生于层级控制关系主体间,典型的有母公司与全资/控股子公司,也是本来意义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即滥权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横向人格否认发生在无层级但于共同控制的平行主体间,通常是同一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兄弟公司”。例如各公司通过人员、财务、业务混同形成“单一经济体”,滥用独立人格逃避债务。此时否认各个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判令彼此承担连带责任,以规制“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滥权行为。二者均以“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为前提,以“保护债权人、维护市场公平”为目标,共同构成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与矫正机制。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规则

  (一)纵向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人是股东,责任承担者也只能是股东。行为要件上考虑到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方式复杂多样,立法难以穷尽列举,故本款采取概括式立法表述,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 )将常见的“滥权行为”类型化为三种典型,即人格混同(如人员、业务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如母子公司之间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需注意,纵向否认不以“全资控股”为必要条件,只要母公司对子公司形成实质控制,且存在前述滥权行为,即可触发该制度适用。最后滥用行为与债权人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损失达到“严重”程度(如债权无法实现、实现成本显著增加等)。此外,司法实践中存在“反向纵向否认”,即子公司滥用独立人格为母公司逃避债务(如母公司转移资产至子公司,自身沦为空壳),此时债权人能否请求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公司法》未作规定,还有待进一步探索。

  (二)横向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横向人格否认核心适用情形为“多公司人格混同”。

  一是控制要件,两个以上公司由同一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典型如关联公司,控制方式包括股权、协议、人事控制等,即各公司经营决策受同一主体支配。

  二是混同要件,多家公司存在实质性人格混同,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综合判断标准”,考察人员、财务、业务、决策多维度混同程度,需达到“无法区分各公司独立人格”的状态;单一维度混同(如仅人员交叉)可能不足以构成,需多维度混同且丧失独立意思与财产。

  三是目的和结果要件,滥用人格逃避债务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各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可选择向单家公司主张债权,或是请求所有关联公司共同清偿,各公司无责任份额之分,均负有全额清偿义务。此时,横向人格否认在集团公司场景下,集团公司可能会面临公司债权人超范围起诉、超范围财产保全等风险。前述《九民纪要》的人格否认标准是否能适用于横向人格否认?对此有学者认为,经过必要的修正之后可以适用。如《九民纪要》第十条规定的人格混同,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不作财务记载的,则会导致股东和公司的混同。但如果关联公司之间无偿使用其他关联公司的资金而不作财务记载的,可以适用到横向人格否认。

  (三)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一人可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也适用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即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适用股东举证责任倒置。但如何证明自己与一人公司的财产不混同,在实践中难度较大。常见于日常经营管理行为的规范性、关联交易合同的程序性合规留痕、历年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与置备齐整及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等。值得注意的是,国有独资公司、夫妻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不适用于本款规定。

  三、公司治理实务解析

  (一)债权人维权路径:举证责任与主张策略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债权人需证明控制权滥用、人格混同、损害债权等核心事实。考虑到债权人获取内部证据的难度,司法实践中常常通过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如工商资料、财务报表、银行流水、交易凭证等)证明混同;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供证据,可推定债权人主张成立。同时,债权人要根据具体情形选择否认类型。如债务主体为子公司且母公司滥权,主张纵向否认并将母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债务主体为关联公司且存在混同,主张横向否认并将所有关联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若股东同时滥权,可一并主张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与股东避免人格混同的边界把控

  首先,要做好规范控制关系。母子公司需保持独立法人治理,子公司“董监高”独立履职,母公司不得干预子公司日常经营,关联交易需遵循公平原则,并依法履行披露义务。

  其次,保持人格独立。要建立独立人事、财务、业务体系,设立独立银行账户与账簿,人员任免、薪酬发放、业务开展需区分主体。

  再次,公司可在章程中明确股东权利边界、关联交易规则,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人事制度,从制度层面防范人格混同。

  最后,股东要规避恶意避债,不得利用公司人格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如债务期内转移资产、恶意注销公司),否则可能触发公司人格否认并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对于集团公司面临超范围银行账号冻结等财产保全行为的,可考虑是否通过提供保函等担保方式对抗债权人滥用横向人格否认时造成保全错误的损失。

  (三)司法实践争议焦点与裁判倾向

  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法院倾向采用“实质判断”标准,重点考量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与财产,而非仅看工商登记、章程等形式文件。同时需要对“严重损害”进行界定,主要以债权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为标准(如公司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若仅导致债权实现延迟或成本增加,未达“严重”程度,可能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此外,章程效力边界也是重要的判断依据。公司章程不得排除否认制度适用,即使约定“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关联公司互不担责”,但因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也视为无效,债权人仍可主张公司人格否认。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纵向与横向人格否认二元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重要完善,既回应了多层控股、关联企业滥用人格的规制需求,也为债权人提供了全面救济途径。随着司法实践中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两类否认的适用边界、举证责任、责任方式需进一步明确。唯有在权利保护与公司自治间寻求平衡,才能充分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维护市场秩序,为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提供坚实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