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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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5]22号)有关要求,我们研究起草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s://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版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5年9月1日

  附件: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标】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主体,是指在“信用中国”网站依法公示失信信息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信用修复定义】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申请,由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终止公示或移除失信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归集机构整合相关信用信息并记于信用主体名下后,对依法可公开的信息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

  本办法所称的移除,是指归集机构移除信用网站记于信用主体名下的失信信息,不再对外公示。

  第四条【失信信息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异常名录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适用范围】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职责分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修复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信用修复相关工作。

  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承担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信用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和服务。

  第二章 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

  第七条【分类原则】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最短公示期届满后,信用主体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且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相关义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公示期限自失信信息公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条【轻微失信】 本办法所称的轻微失信信息包括:

  (一)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以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受到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异常名录等信息;

  (四)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

  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

  第九条【一般失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

  一般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为1年。

  第十条【严重失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被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

  严重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

  第十一条【具体标准制定】 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轻微、一般、严重”的分类原则,制定本领域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法律、行政法规对信用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办理

  第十二条【修复方式】信用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移出异常名录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统一接收】“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用信息的修复申请,并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修复。

  第十四条【申请条件】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信用主体,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一)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所规定的义务;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以下材料:

  (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明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三)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办理期限】“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结果反馈】行业主管部门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信用修复后,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终止公示或移除失信信息,更新相关信用评价结果,解除对相关信用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

  行业主管部门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异议申诉】信用修复申请人对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或不予修复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诉。“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申请后应及时推送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申诉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

  第十九条【停止公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修复限制】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二十一条【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违法失信信息,临时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的管理措施。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恢复其原有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状态。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办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建立信用修复制度的,由认定单位受理相关修复申请。

  尚未建立信用修复制度的领域,“信用中国”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地方各级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配合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做好信用修复相关工作。

  第四章 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

  第二十三条【线上运行】 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

  第二十四条【地方同步】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

  第二十五条【部门共享】信用平台网站与认定单位、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信用修复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第三方机构的信息一致性】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

  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应当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及时更新修复信息的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

  第五章 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

  第二十七条【诚实守信】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免费服务】各地方各部门开展信用修复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督促指导】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日起施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8号)同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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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