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办发[2025]3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释放体育消费潜力 进一步推进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5-8-30
文号:国办发[202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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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的决策部署,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进一步推进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现代体育产业体系,不断提振体育消费,增强体育产业整体实力和竞争力。到2030年,培育一批具有世界影响力的体育企业和体育赛事,体育产业发展水平大幅跃升,总规模超过7万亿元,在构建新发展格局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扩大体育产品供给

  (一) 丰富体育赛事活动。出台赛事经济发展专项政策。构建多项目多层次赛事体系,依托运动项目协会等机构开展赛事评级,引导赛事规范发展。提高职业赛事发展水平,培育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影响力的品牌赛事。支持将有条件的赛事纳入奥运会积分赛(资格赛)体系。加强对各地申办、举办国际赛事的统筹和指导。鼓励举办区域性体育赛事活动。支持新兴体育项目赛事活动健康规范开展。(体育总局负责)

  (二) 优化赛事服务管理。推动道路、水域等公共资源进一步向体育赛事活动开放,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鼓励各地将办赛服务纳入“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清单。推进实施体育赛事相关版权确权及交易服务。优化改进体育赛事安全管理,压实赛事主办方安全主体责任,做好赛事活动风险评估,分级分类测算所需安保力量,科学核定赛场安全容量,提高可售(发)票数量。(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体育总局、国家版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 发展户外运动产业。制定新一轮户外运动产业发展规划,以各地自然资源禀赋为依托,差异化发展山地户外、水上、汽车摩托车、航空等户外运动项目,推动建设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办好中国户外运动产业大会,推出一批户外运动精品线路。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开展低空运动、航空模型运动、模拟飞行等低空赛事活动,促进低空体育消费。(国家发展改革委、体育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 培育壮大冰雪经济。持续发布实施全国冰雪消费惠民措施。支持将符合条件的冰雪设备纳入大规模设备更新支持范围。深入实施冰雪运动“南展西扩东进”战略,巩固和扩大“带动三亿人参与冰雪运动”成果。(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和旅游部、体育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 推动体育用品升级。研究制定推进体育器械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围绕竞技体育需要,加大体育科技研发和转化力度,发挥重大专项资金、重大科技项目等引导作用,组织产学研用协同攻关,研发一批运动员竞技、训练、测试、康复装备器材。鼓励体育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合作,建设体育用品创新研发中心,加强基础前沿和关键技术攻关,开发更多满足群众个性化需求的体育用品。加强质量支撑和标准引领,加大体育用品标准供给力度。深入实施消费品“三品”行动,支持将符合条件的体育用品列为中国消费名品。推动提升产品质量,打造国货“潮牌”、“潮品”。支持开设体育用品首店,举办首发、首秀活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体育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激发体育消费需求

  (六) 拓展体育消费场景。鼓励依法利用工业厂房、商业用房、仓储用房等打造体育运动空间。充分挖掘城市各类“金角银边”空间,配建群众身边“小而美”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引导商业综合体、景区、商圈、街区等引入体育健身、赛事活动等业态。支持在体育场馆、体育公园、运动营地等打造一批沉浸式体育消费场景。推动体育消费场景与数字技术有机融合,培育智能化、定制化、体验式体育消费新模式。鼓励具备条件的体育场地设施延长开放时间,促进夜间体育消费。搭建更多适老体育活动平台,打造老年体育赛事消费场景,促进体育产业和老龄产业融合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体育总局、国家数据局、全国老龄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 举办体育消费活动。持续打造“跟着赛事去旅行”、“体育赛事进景区、进街区、进商圈”、“乐享精彩赛事、寻味中华美食”等品牌活动。围绕全民健身日、体育宣传周、春节、“五一”、国庆和寒暑假等时间节点,鼓励各地举办体育消费季、消费月、消费周等促消费活动。鼓励体育企业与金融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加强联动,将更多优质资源投向体育消费领域。(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金融监管总局、体育总局、中央广电总台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 实施消费惠民举措。开展促进体育消费和赛事经济试点,探索创新体育消费政策措施。鼓励工会拓展使用会员会费支持职工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或观看赛事。对符合条件的体育消费领域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给予财政贴息。各地可因地制宜推出发放体育消费券、消费满减、积分兑换奖励等优惠举措,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放数字人民币体育消费红包。(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体育总局、全国总工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 扩大体育消费群体。发布新周期全民健身计划,加快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持续开展“中华体育精神颂”系列活动,支持创作和传播各类体育文化产品,组织实施“跟着微短剧去运动”创作计划,开展“跟着冠军去健身”活动,引导更多群众参加体育运动。加强学校体育教练员队伍建设,以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田径、游泳、武术等公益性青少年赛事为重点,推动青少年掌握体育技能。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作用,加强对老年人参加体育运动的指导和帮助。(教育部、广电总局、体育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壮大体育经营主体

  (十) 做大做强体育企业。加快国家关于助企惠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在体育领域落地,支持民营企业参与体育产业投资建设,推动体育产业补链延链强链。健全体育企业培育机制,组织开展体育企业提质升级专项服务行动,扩大规模以上体育企业数量,引导更多体育装备企业成长为专精特新企业。鼓励改造升级公共体育场馆,加快绿色、低碳、智能转型,支持将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设备纳入大规模设备更新支持范围。持续推进公共体育场馆市场化运营、复合型经营,培育一批专业化体育场馆运营主体和服务品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体育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 搭建优质对接平台。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等体育板块和活动作用,深化体育领域交流合作。鼓励体育企业利用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中国体育文化博览会、中国体育旅游博览会等展会平台,积极开拓内销、外贸渠道。(商务部、体育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 深化体育产业交流合作。推动共建“一带一路”国家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开展体育产业主题交流活动。深化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体育产业领域的互利合作。加快推动“冰雪丝路”、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冰雪体育示范区建设。推动中国武术、围棋等体育产品和服务出口,促进体育服务贸易发展。实施中国体育品牌海外推广计划,支持具备条件的体育企业“走出去”,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体育企业集团。(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体育总局、国务院台办、中央广电总台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培育体育产业增长点

  (十三) 深化行业融合发展。开展商旅文体健联动,促进赛、展、节、游一体谋划、一体开展,丰富产业业态。推动体医融合,加快建设社区运动健康中心,开展运动促进健康指导。支持体育与科技、传媒、农林、交通、养老等产业复合经营,创新行业融合发展路径和模式,延伸产业链条。推出一批“体育+”融合发展典型案例。(民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体育总局、中央广电总台、全国老龄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 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落实国家区域重大战略,推动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加强交流合作,建设区域体育产业带,支持若干地区率先将体育产业培育成为本地区的支柱产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有效集聚要素资源,打造一批主导产业明确、产业集约发展、产城融合成效明显的体育产业集聚区。探索实施区域一体化体育消费惠民措施和便利服务,举办区域性体育消费促进活动。(国家发展改革委、体育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 推动体育数字化发展。探索推进“数据要素×体育”行动,支持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体育领域应用,提升体育产品和服务数字化水平。支持体育企业数字化转型,创新生产方式、服务方式和商业模式。加快体育领域高质量数据集建设。落实数据基础制度,完善体育领域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等具体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体育总局、国家数据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强化产业要素支撑

  (十六) 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支持高校、职业院校加强体育产业相关人才培养,推动相关学科专业建设,适度扩大体育专业学位招生规模。加强体育产业相关职业标准开发,完善从业人员评价体系。引导和支持退役运动员从事体育产业相关工作。用好国家智库和产教融合平台,为体育产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与专业支撑。(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体育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 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优化投融资服务,加强信贷管理,丰富信贷产品,积极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体育企业上市和再融资、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鼓励用好用足再贷款再贴现政策,稳步降低综合融资成本,确保体育产业相关经营主体及时享受政策优惠。(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体育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 丰富体育场地供给。出台国家步道体系建设总体方案。持续开展“国球进社区”、“国球进公园”活动,推动户外运动设施、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公园、社会足球场地等群众身边的体育场地设施建设。通过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彩票公益金等支持符合条件的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国证监会、体育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提升服务保障水平

  (十九) 营造良好市场环境。优化体育消费支付服务,加快拓展数字人民币体育消费应用场景,利用数字人民币智能化、数字化服务优势助力体育产业和赛事经济高质量发展。探索实行体育预付式消费资金托管模式,推广应用数字人民币智能合约预付资金管理方案,防范化解预付式消费风险。完善青少年体育培训制度标准。实施体育赛事门票实名制管理,依法严厉查处、打击倒卖赛事门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完善地方体育行政执法工作机制,明确体育市场执法主体和执法事项,保护体育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保险机构开展体育赛事、运动伤害等保险业务。(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体育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 做好统计监测工作。修订完善国家体育产业统计分类。加强数据统计分析,拓展数据来源,强化体育、教育、海关、税务、统计等部门间数据互通共享。(教育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体育总局、国家统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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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