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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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扎实推进修改后审计法有效施行,按照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审计署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5年10月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jsfgs@audit.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丰台区金中都南街17号审计署法规司(邮编:10007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审计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pdf" style="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02, 20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pdf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pdf" style="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02, 20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pdf

  3.意见反馈表(参考模板).xls

审计署

2025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中央审计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全国审计工作,负责审计领域重大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第三条 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审计法所称被审计单位,是指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

  第四条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纳入各级政府预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巡察监督、组织人事监督、人大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出资人监督等各类监督贯通协同,健全信息沟通、线索移交、措施配合、成果共享工作机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打探干预审计事项行为登记报告制度。审计人员遇有打探干预审计事项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登记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编制的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编制的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调度、拨付预算资金情况,使用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财政部门管理政府债务的举借、支出与偿还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编制政府财务报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预算执行、决算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法第十九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预算安排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包括:

  (一)全部和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共资金的重大建设项目;

  (二)政府利用国有资源与社会资本合作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重大工程项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六条 审计法第二十五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被审计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年度收入预期目标,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收入预期目标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协助查询单位、个人存款通知书。查询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协助查询通知书。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及时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泄露有关情况。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协助的,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依法协助采取有关措施、提供相关资料和专业技术支持,配合开展审计工作,不得泄露有关情况。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审计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十二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四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审计查出的问题,按照立行立改、分阶段整改、持续整改分类提出的整改要求,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需要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依法进行移送。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承担审计整改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间,落实整改要求和审计决定,并依法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对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并建立健全有关制度,推动标本兼治。

  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对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促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送达审计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的种类、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审计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建议以及移送的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五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整改、敷衍整改、虚假整改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期间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二条 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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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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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