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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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推动信托行业坚持信托本源,深化改革转型,有效防控风险,金融监管总局制定了《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zgzd@nfra.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资管司(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2月1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10月31日

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管,防范风险,规范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产管理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托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通过非公开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者处分,提供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信托公司为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而发行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属于资产管理信托(以下简称信托产品),应当按照《指导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管理。

  信托产品应当由信托公司发起设立并担任受托人。信托产品为自益型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本办法统称投资者。

  第三条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信托产品的信托财产(以下简称信托产品财产),不构成信托公司对投资者的负债,信托产品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

  信托公司因信托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产品财产。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向投资者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财产,已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履职尽责的,信托产品财产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承担;信托公司未履职尽责致使信托产品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信托公司因被撤销、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投资者最大合法利益服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设置预期收益率,不得以信托产品名义开展为融资方服务的私募投行业务,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自然人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提供便利。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应当按照《指导意见》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将管理职责让渡给其他机构或者自然人。信托公司依法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应当尽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应当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在不同信托之间、信托与信托公司或者第三方之间进行非法利益输送。

  第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托产品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六条 信托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备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合规管理制度;

  (二)具备与各类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满足资产管理信托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措施和信息系统;

  (四)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托目的合法合规;

  (二)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

  (三)信托产品为自益信托;

  (四)信托产品财产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

  (五)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六)信托文件应当规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者间接以信托产品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利;

  (七)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办理信托登记;

  (八)在信托产品名称中标明信托公司简称和“资产管理信托产品”字样;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信托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且单个信托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不超过二百人。

  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与所投资信托产品相匹配的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四十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自然人;

  (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境内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公益基金;

  (四)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五)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至(五)项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机构投资者。

  第九条 单个投资者投资同一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高于信托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百分之五十。单个机构投资者及其关联方投资同一信托产品的金额,合计不得高于信托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百分之八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个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开放式信托产品的,投资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实收规模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信托产品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实际投资者和最终资金来源,除本条第二款情形外,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数量。上层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应当将实际投资者类型和资金来源审查情况告知给信托公司。信托文件中应当明确上层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严格审查资金来源,确保信托产品资金来源依法合规。

  信托产品接受其他信托产品投资,上层信托产品管理人应当将投资金额占该上层信托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比例告知给信托公司。对于该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信托公司应当对该上层信托产品穿透审查合格投资者资质,合并计算投资者数量,合并计算的投资者数量不得超过二百人。

  对于因投资者赎回等因素导致上层信托产品投资被动超过前款比例的,上层信托产品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可以不合并计算上层信托产品投资者数量,但不得接受上层信托产品的新增投资。

  第十一条 信托产品按照运作方式的不同,分为封闭式信托产品和开放式信托产品;封闭式信托产品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对信托单位进行分级,设计为结构化信托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权益类信托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产品和混合类信托产品;非因信托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指导意见》规定的产品类别投资比例限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单个投资者投资单个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三十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投资单个混合类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四十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投资单个权益类信托产品、单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产品、单个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资产的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信托产品存续期间,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应当持续符合上述要求,不得因投资者赎回、转让等行为导致其投资金额低于上述要求。

  第十二条 信托产品的信托文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认(申)购风险申明书;

  (二)投资者承诺书;

  (三)销售规范性确认书;

  (四)信托产品说明书;

  (五)信托合同;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认(申)购风险申明书、投资者承诺书、销售规范性确认书、信托合同应当一式多份由相关方签署。信托公司应当持有每个信托产品的已签署信托文件原件。

  第十三条 认(申)购风险申明书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信托产品不承诺保本和保证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投资风险由投资者依法自担,适合风险识别、承受能力与本信托产品风险等级相匹配的合格投资者;

  (二)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向投资者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财产,已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履职尽责的,信托产品财产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承担;信托公司未履职尽责致使信托产品财产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信托公司、信托经理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历史业绩不代表本信托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

  (四)投资者在认(申)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

  第十四条 投资者承诺书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资者承诺以真实身份和合法所有的资金认(申)购信托单位,资金来源符合法律法规和《指导意见》要求;

  (二)投资者承诺不存在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信托产品的情形;

  (三)投资者承诺真实、完整享有信托受益权,不存在为他人代持信托单位的情形;

  (四)投资者承诺信托目的是自身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信托目的的情形;

  (五)投资者承诺具有投资本信托产品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独立审慎作出投资决策;

  (六)投资者承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知悉信托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和风险等级,愿意且有能力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第十五条 销售规范性确认书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资者通过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认(申)购信托产品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已对信托产品风险等级和风险提示进行说明;

  (三)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已对自然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四)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的信托产品风险等级等于或者低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五)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不存在以任何方式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情形。

  第十六条 信托产品说明书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信托产品的名称、类型及主要内容;

  (三)信托产品的风险等级;

  (四)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五)信托产品的销售日期、信托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六)信托产品的销售机构名称;

  (七)信托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风险提示内容;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托管人的名称、住所、职责;

  (三)交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四)信托产品的规模和期限;

  (五)信托产品的风险等级和风险收益特征;

  (六)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式或者安排;

  (七)信托单位净值的计量方式和频率、信托财产的估值方法、开放式信托产品申购和赎回价格的确定原则;

  (八)信托产品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频率;

  (九)信托利益的计算、向投资者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一)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四)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七)信托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十八)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投资者依法自担。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的纠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信托合同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产品,事前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信托文件约定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产品风险收益特征及其管理人进行尽职调查。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确定信托产品的风险等级。信托公司应当为每个信托产品确定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

  信托公司应当为结构化信托产品的优先级信托单位和劣后级信托单位确定不同的风险等级,并为不同风险等级的信托单位确定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销售信托产品,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对自然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者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信托产品。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者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自然人投资者,再次投资信托产品时,应当重新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提示投资者认真阅读信托文件,并确认投资者认(申)购信托单位前,在认(申)购风险申明书、投资者承诺书、销售规范性确认书和信托合同中签名、盖章。信托公司认为需要投资者重点关注的内容,应当在信托文件中以醒目方式标识。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保证投资者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信托文件,并向投资者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服务内容合理收取受托人报酬。受托人报酬可以分为固定报酬和业绩报酬,固定报酬可以按照固定金额定期收取,也可以按照实收信托或者净资产的固定比例定期收取。业绩报酬提取的频率和比例应当与信托产品存续期限、信托利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业绩报酬应当从退出资金或者清算资金中提取。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信托文件规定的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百分之六十。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支付的费用应当在信托文件中列明或者书面告知投资者。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支付的费用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和公允的交易价格,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支付费用,不得向第三方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不得显著背离同类经营主体提供的同类服务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信托产品销售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规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销售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付的款项,并支付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等,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第二十四条 信托产品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产品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信托产品的销售、设立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办理信托产品登记,记录信托产品及信托产品财产信息,加强信托产品登记情况跟踪监测。

  第二十六条 信托产品存续期间,投资者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文件中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托产品不得通过信托单位转让等方式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单个信托单位不得拆分。

  投资者持有的信托单位进行集中交易流转的,信托公司应当为投资者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受益权账户,委托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信托单位登记、存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文件中应当规定投资者转让所持信托单位需通过信托公司办理转让手续。

  办理转让手续时,信托公司应当对受让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和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合规性确认,向受让人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由受让人认真阅读所有信托文件,并签署认(申)购风险申明书、投资者承诺书、销售规范性确认书和信托合同。转让后,信托产品的投资者资质和人数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应当等于或者高于信托产品风险等级。

  第二十七条 信托产品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投资者披露。信托文件规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用管理信托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实际财产收益进行分配,不得将信托产品财产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以该信托产品财产之外的其他资金或者资产垫付信托产品的本金或者财产收益。

第三章 信托产品的运营管理

  第一节 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覆盖全部信托产品设立、变更、终止环节的管理制度和监测排查机制,确保信托产品持续符合资产管理业务实质和监管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应当设立为信托产品服务的信托财产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每个信托产品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托业务人员的能力评定、培训、考核评价、问责以及回避制度,确保信托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避免利益冲突。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确保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相分离,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操作与固有业务操作相分离,信托产品财产与其他信托财产相分离,不同信托产品财产之间相分离。

  信托公司应当对不同的信托产品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信托单位净值管理体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指导意见》及相关监管规定,核算信托产品的净资产以及信托单位净值,并向投资者披露。

  信托单位净值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信托产品财产状况,不得脱离基础资产的实际收益水平和风险因素影响进行分离定价。当有充分证据表明信托产品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计量方法已不能真实公允反映其价值时,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对信托单位净值及相关资产的计量方法进行调整,并向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的净值生成进行逐产品外部审计:(一)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二)直接投资者包括自然人。信托公司应当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全流程投资者权益保护体系,明确受理和处理投资者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建立健全舆情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二节 信托产品的销售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涵盖销售人员、宣传销售材料、代理销售机构、客户信息保密等方面的销售管理体系,将销售管理纳入内部考核和审计范围。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可以自行销售信托产品或者委托其他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理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信托产品。任何其他机构和自然人不得代理销售信托产品,不得以展示、介绍、比较单只或者多只信托产品特征信息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认购、申购、赎回服务等方式变相开展信托产品销售。

  信托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信托产品,应当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按照监管规定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签署代理销售协议。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或者自有电子渠道销售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对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反洗钱管理。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有效识别投资者身份和资金来源,履行合格投资者确定程序,并采取必要手段进行核查验证。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资质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保留销售人员的销售记录,将投资者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纳入考核指标体系,不得对销售人员采用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的考核方法。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销售信托产品,应当有规范和详尽的宣传销售材料,明示信托产品及其基础资产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投资信托产品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及从业经历。宣传销售材料包括信托文件、宣传推介材料等。信托产品直接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托产品说明书和信托合同应当对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的交易结构和风险收益特征进行说明。

  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使用信托公司制作的宣传销售材料,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增减。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宣传销售材料的全流程管理。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防范投资者信息被不当采集、使用、传输和泄露。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共享投资者信息的,应当在信托合同中予以明确,征得投资者书面授权或者同意,并要求其他机构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销售信托产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产品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以任何方式为信托产品财产提供担保;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传单、布告、自媒体等方式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进行销售;

  (四)宣传销售材料含有与信托产品说明书、信托合同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信托产品实际业绩表现进行预测;

  (六)使用未说明选择原因、测算依据或计算方法的业绩比较基准;

  (七)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和信托产品的业绩表现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八)误导投资者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信托产品;

  (九)通过拆分信托受益权份额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资质和人数限制;

  (十)违规代替投资者签署信托产品文件或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信托产品的财产托管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独立托管信托产品财产。信托产品财产的托管账户应当为信托财产专户。

  信托公司依信托文件规定需要运用信托产品的资金时,应当向托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第四十二条 托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托人、托管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托人、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三)信托财产托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

  (四)托管报告内容和格式;

  (五)托管费用;

  (六)托管人对信托产品的监督和核查;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产品财产;

  (二)对所托管的不同信托产品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产品财产的独立性;

  (三)确认和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产品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产品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核算信托单位净值;

  (四)记录信托产品的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托管报告;

  (六)监督信托公司的投资运作,遇有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托管协议操作时,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节 信托产品的投资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与信托产品的信托目的和风险等级相匹配,与信托文件规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法律关系清晰,用于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资产,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进行证券期货投资,应当按照金融管理部门规定开立和使用证券期货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进行证券期货投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是否设置止损线和设置原则。信托文件规定设置止损线的,应当根据投资策略和收益波动水平合理设置,明确止损的具体条件、操作方式等事项,并充分向投资者披露和揭示相关风险。信托公司以结构化信托产品的资金投资证券期货,应当根据投资组合的风险特征设置止损线。

  信托公司全部信托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市值的百分之三十。非因信托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比例限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信托产品直接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信托公司应当披露非标准化资产类型、比例、期限、风险特征以及信托资金使用方情况。信托产品投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非标准化资产并向投资者披露。信托产品投资非标准化资产应当遵守《指导意见》有关期限匹配的要求。

  信托公司应当跟踪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流向,采取必要的手段核查验证,在相关合同中约定信托资金使用方的配合义务,防范资金流向违反相关规定。

  开放式信托产品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合理确定申购、赎回价格,不得脱离实际投资收益进行分离定价。

  封闭式信托产品存续期间,其所投资的非标准化资产部分到期、终止或者退出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对到期、终止或者退出的非标准化资产进行清算并以资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但应当公平对待投资者,不得允许投资者提前退出或者变相提前退出。

  第四十七条 信托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是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除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信托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不得进行转委托。

  第四十八条 单个信托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实收信托的百分之二十五,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和地方政府债券除外。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信托产品不受上述比例限制。单一主体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资产视为同一资产。信托产品投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计算上述比例。单个信托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实收信托的百分之二十五。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信托产品不受前款比例限制:

  (一)信托文件约定仅以战略配售、非公开发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方式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委托金额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封闭式信托产品;

  (二)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委托金额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三)信托文件约定将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信托产品财产投资于基础资产全部为标准化资产且符合前款比例规定的单只信托产品;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管理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信托产品,应当选择成分券代表性强且流动性良好、符合分散投资要求、运行平稳、信息透明的指数。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不得将不同信托产品财产相互交易,不得以信托产品财产与固有财产、公益慈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财产与信托产品财产进行交易的,应当事前在相关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或者经双方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产品尽职调查、投资管理、风险排查等环节,加强对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股权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调查分析,全面准确识别本公司的关联方,规范关联交易认定和定价,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涉及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的原则,不得与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本公司关联方开展交易,与本公司关联方的交易价格不得优于同期与非关联方开展的同类交易价格。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不得将信托资金用于本公司关联方,但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除外。

  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本公司关联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通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方式,按照市场价格认购本公司关联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者其他标准化资产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事先规定或者事前取得投资者的同意;

  (二)以其他方式将信托资金用于本公司关联方的,应当经过信托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议,事前就关联交易的信托资金使用方、交易标的和交易条件向投资者做出说明,并取得投资者的同意;

  (三)至少按季向投资者披露信托产品用于本公司关联方的资金规模、占信托产品财产的比例、风险状况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结构化信托产品应当在名称中包含“结构化”或者“分级”字样。

  结构化信托产品优先级和劣后级的分级比例应当与基础资产的风险高低相匹配,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分级比例不得超过三比一;

  (二)权益类信托产品分级比例不得超过一比一;

  (三)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混合类信托产品分级比例不得超过二比一。

  结构化信托产品中间级信托单位应当计入优先级。

  单个投资者投资单个结构化信托产品劣后级的金额应当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管理结构化信托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级投资者,利益相关人包括信托公司以及其附属机构、信托公司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信托公司股东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结构化信托产品接受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或者投资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

  (三)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劣后级投资者将享有的劣后级信托单位在风险或者收益确定后向第三方转让;

  (五)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信托文件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由信托文件规定或者全体投资者书面同意,可以通过在公开市场上开展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回购或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方式融入资金,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个结构化信托产品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二)每个非结构化信托产品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二百。

  除前述规定的情形外,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不得以信托产品财产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运用信托产品财产,不得融入或者变相融入资金。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的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信托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与信托产品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

  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的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担任投资合作机构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三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投资合作机构遴选机制,就投资合作机构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历史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

  信托公司聘请投资合作机构作为信托产品投资顾问的,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披露投资合作机构身份,规定投资合作机构职责,充分说明聘请投资合作机构可能产生的风险。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产品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审查,亲自决策并下达交易指令,不得由信托产品投资顾问代为投资运作或者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法律法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文件没有规定其他运用方式的,应当将该信托收益交由托管人托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

  (二)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者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三)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以及参与其他违法违规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

  (四)不得为自然人、其他机构及其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五)不得利用受托人的专业优势和地位为自身、劣后级投资者以及第三方牟取不当利益,不得不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信托产品和不同投资者;

  (六)不得以信托产品财产与本公司关联方进行不当交易、非法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公司注资等。

第五节 信托产品的风险管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所面临的各类风险,确定总体战略和政策,建立与信托产品特点和风险状况相匹配的风险管理体系,建立覆盖信托产品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的风险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每个信托产品所持各类承担信用风险的资产纳入资产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每个信托产品信用风险监测,评估并持续关注信托资金使用方和基础资产的资信状况和增信措施有效性,审慎判断资产是否发生减值,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至少按季参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的有关规定进行风险分类,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依法依规督促信托资金使用方清偿债务。

  第五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信托产品财产投资集中度风险监测,识别信托产品风险暴露较为集中的资产、行业、区域、业务等领域,有针对性地建立集中度风险控制指标,制定风险防控预案,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

  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信托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合计不得超过三百亿元。

  信托公司管理的含自然人投资者的全部信托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信托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投资标准化资产的,应当结合不同信托产品特点,监测基础资产市场价格波动并采取风险管理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与信托产品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运用适当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方法和工具,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每个信托产品的流动性风险,制定并持续更新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信托公司应当合理确定每个信托产品的运作方式、负债比例以及每个开放式信托产品的开放频率、投资者结构、投资策略等交易结构。信托产品基础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包括资产管理产品在内的各类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防范期限错配风险。封闭式信托产品期限不得低于九十天。开放周期低于九十天的信托产品应当主要投资于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每个交易日开放的信托产品不得直接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全流程操作风险防控机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信托文件履行受托管理责任。

  第六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评估每个信托产品的资产质量和信托公司受托履职情况,客观判断因受托履职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对于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时、足额确认预计负债。

  第六节 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与投资者联络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确保投资者能够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信息披露资料。

  第六十五条 投资者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产品财产有关信息的,信托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信托产品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按季制作信托产品的信托财产管理报告并向投资者披露。信托财产管理报告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信托产品的净资产和信托单位净值及变动情况;

  (四)信托产品面临的主要风险;

  (五)信托经理、投资合作机构、托管人变更情况;

  (六)信托财产运用变动情况;

  (七)信托产品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七条 信托产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有关情况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事项基本情况、对信托产品运行和投资者可能产生的影响、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后续方案:

  (一)信托产品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信托单位净值出现信托文件规定的大幅下滑情形;

  (三)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四)信托产品财产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信托产品的会计账册、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全部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保存期自信托产品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七节 信托产品的受益人大会

  第六十九条 受益人大会由信托产品的全体投资者组成,按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七十条 出现下列事项而信托文件未有事先规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

  (二)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

  (三)改变信托利益计算方法;

  (四)更换受托人;

  (五)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第七十一条 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投资者有权自行召集。

  第七十二条 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但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进行表决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四条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单位的投资者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投资者全体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送信托产品非现场监管报表以及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开展、合规管理、风险排查等有关材料。

  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可能对信托公司或者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项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七十六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应当至少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信托公司将信托产品财产用于本公司关联方的,应当在交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逐笔交易情况;

  (二)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与本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财产交易,应当在交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逐笔交易情况;

  (三)信托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送当季已发生的关联交易、信托产品财产与本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财产交易、固有财产或者信托财产投资本公司管理的信托产品的当季交易金额和业务清单。对除财产托管、账户开立、资金监管、证券经纪等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信托公司应当在业务清单中对交易目的和交易条件进行说明。

  第七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对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具体品种设置条件。

  第七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及相关监管规定,对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的情况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重点关注信托产品适当性管理、销售管理、信息披露、风险管理等方面。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统筹组织资产管理信托业务风险排查和预警,定期通报资产管理信托业务风险,加强风险提示和工作指导。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信息,定期排查风险,建立风险信托产品清单,将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开展情况纳入监管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信托公司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重大风险或者违规问题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开展情况作为监管评级依据,可以根据信托公司监管评级结果,视情况对其资产管理信托业务进行限制。

  第八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区别情形,依法对相关机构或者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 中国信托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实施自律管理,在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升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方面发挥自律作用,引导信托公司提升资产管理服务水平,培育良好信托文化。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结构化信托产品是指信托公司按照本金和信托利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信托产品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信托单位,不同等级信托单位的信托利益分配不按信托单位比例计算,而是由信托文件另行规定、按照优先与劣后受益权安排进行信托利益分配的信托产品。享有优先受益权的投资者称为优先级投资者,享有劣后受益权的投资者称为劣后级投资者。

  封闭式信托产品是指有确定唯一终止日,且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信托产品。封闭式信托产品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设置多个申购期,但信托公司不得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不得为不同投资者对应不同的基础资产,不得为不同投资者设置不同终止日,不得安排投资者提前退出或者变相提前退出。

  开放式信托产品是指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信托产品信托单位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在开放日进行认(申)购或者赎回的信托产品。开放周期是指开放式信托产品两个开放期的最短间隔天数。

  非标准化资产包括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标准化债权类资产、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按照《指导意见》和《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认定。

  资产管理产品是指《指导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有关资产管理产品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银监会令2009年第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265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8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9]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7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148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70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信托公司新开展的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量业务,信托公司应当制定整改计划,锁定规模并有序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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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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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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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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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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