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2]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1年重点税源监控工作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2-01-17
文号:国税函[200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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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1年重点税源监控工作在各地的重视和努力下,监控户数和数据质量逐月提高,在掌握重点税源企业的分布、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税收情况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现将2001年重点税源监控工作情况通报如下:

  一、重点税源基本情况

  2001年,国家税务局系统监控户数4345户,地方税务局系统监控2869户,剔除重复监控户数,国家税务总局实施监控户数达7113户。监控税收收入占全国税收收入(不含海关代征进口税收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37.67%。

  2001年1月至11月,重点税源监控企业的税收入库率为94.24%,其中“两税”入库率为96.24%,营业税入库率为96.32%,企业所得税入库率较低,只有89.6%重点税源监控企业的平均税收负担(与企业经营收入比)为8.42%,增值税纳税人企业税收负担为9%,营业税纳税人企业的税收负担为5.44%。

  税源的行业分布情况如下:

  从企业经营收入看:采掘业占8.41%;制造业占51.42%,其中石化10.79%、电子通讯设备9.58%、治金9.35%、交通运输设备5.54%;电、煤气、水生产供应占13.54%;批零贸易占10.15%;金融保险业占7.05%;邮电通信业占3.02%。

  从企业税收贡献看:采掘业占15.19%;制造业占59.52%,其中烟草19.66%、石化9.99%、冶金7.43%、交通运输设备5.23%;电、煤气、水生产供应占11.55%;批零贸易占3.78%;金融保险业占3.7%。

  二、重点税源监控工作中的问题

  (一)税源监控队伍不稳定,个别地区尚未开展税源监控工作

  机构改革后,税源监控人员做了调整。一些地区税源监控人员至今尚未明确,上报数据时,由于一些人员业务不熟,责任心不强,只起“二传手”作用,严重影响了报表质量。地税局还有个别地区至今尚未开展税源监控工作,使全国的税源监控工作留有空白。

  (二)各地税源监控范围参差不一

  目前全国重点税源监控企业的税收占全国税收同口径税收的比重为37.67%,“两税”监控比重达到了43.78%,营业税监控比重为10.79%。各地税源监控企业税收占当地税收收入的比重差异较大。国税局“两税”监控比重最高的达到85%,最低的只有16.36%;地税局营业税监控比重最高的达到29.51%,但仍有个别地区尚未开展监控工作。

  (三)数据缺乏审核,质量没有保证

  各地上报数据质量差异较大,国税局上报数据有问题的企业户数占上报户数的比例,最高达到47.13%,地税局最高达到56.29%。差错率如此高,表明一些地区在上报数据前,未对数据进行审核。另一方面,有些地区各月上报的监控户数也不统一,同户率比较低,上报数据质量差,直接影响到数据的应用分析。

  (四)数据应用分析不到位

  2001年各地上报的分析报告128篇,其中国税局71篇,地税局57篇。其中不少报告尚停留于做表面文章,孤立的描述企业情况、未能与当地的经济情况和税收收入形势挂钩,未能在加强当地税收计划管理和征收管理方面发挥税源监控应有的作用。

  三、加强税源监握工作的要求和意见:

  (一)加强税源监控队伍建设,保证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开展

  为保证税源监控工作的顺利、扎实地开展,要求重点税源监控工作设有专人专岗,人员要相对稳定。新上岗人员较多的地区应安排专项培训,以保证工作质量。对于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各级领导应给予高度重视,应该尽快组建队伍、布置工作,在2002年实现对当地重点税源的监控,并及时上报总局。

  (二)逐步提高监控企业税收占全部税收的比重

  各地“两税”监控比例未达到40%、营业税监控比例未达到20%的,要在2002年达到这一比例。各地应进一步扩大监控范围,向“两税”监控比例达到50%、营业税监控比例达到30%的目标迈进。

  此外,随着税收能力估算工作的开展,要将主要的消费税纳税人纳入监控范围。即在2002年,除金银首饰零售、鞭炮烟火制造和小酒厂等小规模消费品生产外,其他消费税应税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全部纳入监控范围。

  (三)加强数据审核分析,提高数据质量,保证数据的可靠性

  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准确、及时是进行统计分析的前提。各地要逐月逐户地对监控数据进行全面审核检查,并注意在可比分析中发现上年数据的差错。检查、审核的内容和方法如下:

  1.检查核实监控户数前后一致情况,同户率要达到95%以上

  为保证跨期数据的同户可比性,各月数据库应以前期代码库为基础建立,以防止不同期间同一企业代码不一致。对搬迁、重组或改制的企业,达到标准的以新的企业代码纳入监控范围,达不到监控标准的不再纳入监控范围。上报数据之前要做同户检查,除有重组改制企业或新增企业,同户率应为100%。

  2.利用“应收实收跨月稽核分析测算”功能,以简表的形式对企业主要税种的期末未交税金进行稽核。各地要利用软件跨期稽核功能尽快对出现问题的企业逐一查清差错的性质,逐月核实更正。

  3.运用相对指标分析检查,发现数据异常尽快更正。省市一级汇总上报单位应加强数据的相对指标分析检查,及时发现使用金额单位错误等数据异常情况。如利用入库率、税负、税收贡献率、企业职工人均工资水平指标等同比和环比的变化情况进行分析对比,对数据异常的情况进行核实更正。

  (四)积极开展税源监控数据的应用分析

  有效发挥税源监控工作的作用,需要在企业数据真实准确的基础上开展大量分析工作。为此,各地税源监控数据应用工作要开展以下分析

  1.做分行业、分经济类型的企业经济增长、税收增长、税负水平、税收入库率、税收弹性等经济特征和税收特征的描述、成因分析。在此基础上:(1)结合当地的宏观经济数据进行比较,客观地认识重点税源与当地国民经济的异同;(2)进行重点税源税收特征与经济特征的相关分析,核查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收问题。

  2.做分地区经济增长、效益变化与税收增长、税负水平、入库率、税收弹性等经济特征和税收特征的描述和分析。为考核各地税收收入组织工作提供客观依据。

  3.做企业数据逻辑审核分析,进行各项税收应收实收的跨期稽核分析,发现企业的税收问题。

  4.根据重点税源的税源质量和变化趋势,建立税收预警系统。估算税收能力并预测税收收入。

  (五)逐步改进数据收集方式方法,保证重点税源监控报表与纳税申报数据的一致性

  目前,重点税源监控报表作为企业纳税申报表附列报表之一,已经在CTAIS全国税收征管软件的操作规程中予以明确。利用征管软件统一收集企业信息,是税源监控数据质量和及时上报的保证,将成为今后监控企业信息来源必然趋势,CTAIS尚未开通的地区,也应积极设法建立当地征管软件与重点税源监控软件的接口,尽快实现两者的对接,利用征管软件在纳税申报环节产生重点税源监控数据,保证重点税源报表与纳税申报表数据的一致性。同时也为当地进一步扩大监控范围,保证数据质量创造便利途径。

  四、2002年税源监控工作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数据口径

  重点税源监控报表各项指标数据的填报,均与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核算期间相一致,不对实缴税款进行任何税款所属期的人为分配。

  (二)季报问题

  按季编制企业财务报表并按季缴纳税款的企业,也按季填报重点税源监控报表,反映季度数据。每季中其余两月的报表数据应全部为零。

  (三)代码编制顺序

  2002年的企业代码由六个部分、共计32位数字组成,其编码顺序如下:

  1.企业税务登记识别码(Z1),1一18位;

  2.企业名称(Z2),由汉字组成,最多不超过18个汉字;

  3.国民经济行业代码(Z3),19一22位;

  4.企业工商注册类型代码(Z4),23一25位;

  5.企业税款缴纳方式与财务核算方式代码(Z5),26一28位;

  6.自定义代码(Z6),29一32位。

  重点税源监控工作是税收工作“十五”规划中重点工作之一,是加强税收征管、实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的基础工作,是税务机关摸清税源的有效途径,是科学地作好税收收入预测和客观开展税收能力估算的前提条件。对此,各级税务机关应给予高度重视,积极创造便利的工作条件,加强领导和监督,保证税源监控工作的顺利开展,为税收工作“征、管、查”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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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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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