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2]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2-02-09
文号:国税发[200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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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自文到之日起施行。原《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岗位职责制度》(国税发[2000]210号)同时作废。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切实将各项规定落实到位。各地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


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


  为保证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正常运行,明确管理责任,严肃管理纪律,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岗位设置及职责。

  协查系统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使用、管理,由信息中心进行系统维护。金税工程稽查部门的岗位设置及职责,是指总局稽查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协查系统所设的岗位及其工作职责。总局稽查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协查工作需要,可以一岗多人或一人多岗。

  一、总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设置协查领导岗位、协查综合管理岗位、组织协查岗位、协查监控管理岗位。

  (一)协查领导岗位:

  1.全面负责协查工作。

  2.对本级组织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审批。

  3.审核协查动态分析报告。

  4.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延误审批时间。

  (二)协查综合管理岗位

  1.根据协查领导岗位的布置,负责落实协查系统运行的组织实施工作。

  2.负责起草与协查系统相关的规章制度.

  3.督促检查各地协查规章制度落实情况,解答或解决各地在政策执行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4.负责分析、汇总各省上报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问题反馈表”,研究解决协查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遇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协查领导岗位。

  5.负责完善、修改协查系统业务需求,配合信息中心审核、验收协查软件。

  6.负责全国协查系统运行管理的考核工作。

  7.负责协查系统相关培训工作。

  8.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组织协查岗位

  1.在每月稽核期内,通过协查系统按时提取稽核系统(包括增值税计算机交叉稽核系统和其他有关征管软件,下同)提供的有问题专用发票信息并及时发出协查。

  2.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80号)有关规定,登记待组织协查信息,及时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

  3.分捡协查系统不能自动传递到位而停滞在本级的协查信息,安排下级协查或本级直接检查;同时,分析造成协查系统自动传递障碍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方案。

  4.负责监督各地个案协查,包括本级组织协查和下级自行协查的委托协查信息质量、受托回复信息质量,可不定期地对个案监控情况进行通报。

  5.按有关案件复查的规定,对协查案件组织复查。

  6.负责相关文书的打印与归档工作。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四)协查监控管理岗位

  1.负责监控下级协查工作实施情况。

  2.负责协查系统监控台的管理工作,每月对协查监控统计情况进行通报并负责将该通报分别公布在总局信息发布系统和技术支持网站上。

  3.负责对下列报表进行统计分析:

  (1)《全国安装协查系统的节点明细》

  (2)《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3)《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4)《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5)《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6)《地市级、区县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7)《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8)《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9)《分县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10)《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1)《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2)《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3)《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4)《地市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5)《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6)《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4.负责审核全国变更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工作。

  5.负责协查系统与其他系统的数据核对、分析、通报工作。

  6.负责审核各省经协查系统每月上报的统计报表。

  7.负责审核下级上报的协查动态分析报告,编写全国协查系统运行情况的动态分析报告。

  8.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二、省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置协查领导岗位、协查综合管理岗位、组织协查岗位、协查监控管理岗位。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实行一级稽查的,可比照地市级设置委托管理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和检查岗位。

  (一)协查领导岗位:

  1.全面负责协查工作。

  2.对本级组织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审批。

  3.审核协查动态分析报告。

  4.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延误审批时间。

  (二)协查综合管理岗位

  1.根据协查领导岗位的布置,负责落实协查系统运行的组织实施工作。

  2.贯彻总局制定的、与协查系统相关的各项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草拟具体实施办法。

  3.负责汇总上报下级在协查工作中遇到的政策不完善问题、业务需求问题;解答下级在政策法规落实、执行中的疑难问题。

  4.负责归总上报全省“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问题反馈表”。

  5.稽查局与主管税务局异址办公的,本岗位负责与金税工程技术支持管理岗位的衔接工作。

  6.负责全省协查系统运行管理的考核工作。

  7.负责协查系统相关培训工作。

  8.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组织协查岗位

  1.在每月稽核期内,通过协查系统按时提取稽核系统提供的有问题专用发票信息并及时发出协查。

  2.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80号)有关规定,登记待组织协查信息,及时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

  3.分捡协查系统不能自动传递到位而停滞在本级的协查信息,安排下级协查或本级直接检查;同时,分析造成协查系统自动传递障碍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方案。

  4.负责监督各地个案协查,包括本级组织协查和下级自行协查的委托协查信息质量、受托回复信息质量,可不定期地对个案监控情况进行通报。

  5.按有关案件复查的规定,对协查案件组织复查。

  6.负责相关文书的打印与归档工作。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四)协查监控管理岗位

  1.负责监控下级协查工作实施情况。

  2.负责对下列报表进行统计分析:

  (1)《全国安装协查系统的节点明细》

  (2)《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3)《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4)《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5)《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6)《地市级、区县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7)《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8)《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9)《分县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10)《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1)《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2)《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3)《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4)《地市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5)《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6)《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3.负责审核上报全省变更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工作。

  4.负责协查系统与其他系统的数据核对、分析、通报工作。

  5.负责审核下级经协查系统每月上报的统计报表,并汇总上报本级统计报表。

  6.负责审核下级上报的协查动态分析报告,编写全国协查系统运行情况的动态分析报告。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市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置协查领导岗位、协查综合管理岗位、协查监控管理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检查岗位。

  (一)协查领导岗位:

  1.全面负责协查工作。

  2.负责审批检查岗位或其他部门提供的需经协查系统发出的案件协查信息。

  3.对委托发出和委托收到的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审批。

  4.对需本级组织的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审批。

  5.对受托收到的协查信息和受托回复的协查结果及时进行审批。

  6.审核全市协查动态分析报告。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延误审批时间。

  (二)协查综合管理岗位

  1.根据协查领导岗位的布置,负责落实协查系统运行的组织实施工作。

  2.贯彻落实总局和省局制定的、与协查系统相关的各项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草拟具体实施办法。

  3.负责汇总上报下级在协查工作中遇到的政策不完善问题、业务需求问题;解答下级在政策法规落实、执行中的疑难问题。

  4.负责归总上报全市“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问题反馈表”。

  5.稽查局与主管税务局异址办公的,本岗位负责与金税工程技术支持管理岗位的衔接工作。

  6.负责监督各地个案协查,包括本级组织协查和下级自行协查的委托协查信息质量、受托回复信息质量,可不定期地对个案监控情况进行通报。

  7.按有关案件复查的规定,对协查案件组织复查。

  8.负责全市协查系统运行管理的考核工作。

  9.负责协查系统相关培训工作。

  10.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协查监控管理岗位

  1.负责监控下级协查工作实施情况。

  2.负责对下列报表进行统计分析:

  (1)《全国安装协查系统的节点明细》

  (2)《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3)《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4)《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5)《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6)《地市级、区县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7)《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8)《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9)《分县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10)《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1)《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2)《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3)《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4)《地市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5)《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6)《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3.负责审核上报全市变更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工作。

  4.负责协查系统与其他系统的数据核对、分析、通报工作。

  5.负责审核各县区经协查系统每月上报的统计报表,并汇总上报本级统计报表。

  6.负责审核下级上报的协查动态分析报告,编写全市协查系统运行情况的动态分析报告,上报省局。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四)委托管理岗位:

  1.接收认证系统发现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和电子信息,在核对电子信息与相应专用发票票面信息一致后,及时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对发票七要素(指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购贷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时间、金额、税额,下同)电子信息与发票原件票面信息不符的认证有问题发票,及时退回认证部门。

  2.在每月稽核期内,通过协查系统按时提取稽核系统提供的有问题专用发票信息并及时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

  3.根据稽查案件跨区域协查的需要,依据协查领导岗位确定的协查对象和协查内容以及稽查案件涉及的原始发票,按照协查系统录入界面提供的项目准确、全面地录入委托协查信息;对已证实虚开的,在协查系统发出委托的同时,应向受托方寄送已证实虚开的书面证明。对领导审批同意的委托协查信息,及时发出协查。

  4.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80号)有关规定,对需本级组织协查的案件组织协查。

  5.接收其他计算机系统提供的协查案源信息。

  6.将委托收到的协查结果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7.在协查系统自动向认证系统、稽核系统及其它计算机系统返回协查结果信息出现故障时,负责手动返回协查结果信息。

  8.负责本岗位相关工作表证单书的打印及归档工作。

  9.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将与原始票面信息不一致的手工协查信息委托发出;不得将与认证有问题发票票面不一致的电子信息导入协查系统;不得将未补充纳税人信息的协查信息委托发出;不得拒绝提取或跨月提取稽核系统提供的比对有问题发票;不得无故不发函或延迟发函。

  (五)受托管理岗位:

  1.登记上级及异地传来的协查信息,及时提交领导审批。

  2.根据领导审批意见,打印相关文书,移交检查岗位进行检查。

  3.根据检查岗位提供的协查结果,录入受托回复信息,提交领导审批。

  4.领导审批同意后,及时发送受托回复信息。

  5.分捡协查系统不能自动传递到位而停滞在本级的协查信息,安排下级协查或本级直接检查;同时,分析造成协查系统自动传递障碍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方案。

  6.负责本岗位相关工作表证单书的打印及归档工作。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不回函和延迟回函;检查岗位提供的协查结果不清楚、无法录入协查结果的,退回检查岗位,不得擅自修改协查结果或编造虚假协查结果回函。

  (六)检查岗位:

  1.接收委托岗位转来的协查案件,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实施检查。

  2.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相应的文书。

  3.按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录入人员,反馈结果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回复期限。

  4.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或隐瞒事实真相,不得编造虚假协查结果。

  区县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置协查领导岗位、协查综合管理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检查岗位。

  (一)协查领导岗位:

  1.全面负责协查工作。

  2.负责审批检查岗位或其他部门提供的需经协查系统发出的案件协查信息。

  3.对委托发出和委托收到的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审批。

  4.对受托收到的协查信息和受托回复的协查结果及时进行审批。

  5.负责审核本级协查动态分析报告。

  6.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延误审批时间。

  (二)协查综合管理岗位

  1.根据协查领导岗位的布置,负责落实协查系统运行的组织实施工作。

  2.贯彻落实协查系统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

  3.负责汇总上报协查工作中遇到的政策不完善问题、业务需求问题。

  4.负责及时记录协查系统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填写上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问题反馈表”。

  5.稽查局与主管税务局异址办公的,本岗位负责与金税工程技术支持管理岗位的衔接工作。

  6.按有关案件复查的规定,对协查案件组织复查。

  7.负责审核上报本级变更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工作。

  8.负责协查系统与其他系统的数据核对、分析、通报工作。

  9.负责经协查系统每月上报协查统计报表。

  10.编写、上报本级协查系统运行情况的动态分析报告。

  11.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委托管理岗位:

  1.根据稽查案件跨区域协查的需要,依据协查领导岗位确定的协查对象和协查内容以及稽查案件涉及的原始发票,按照协查系统录入界面提供的项目准确、全面地录入委托协查信息;对已证实虚开的,在协查系统发出委托的同时,应向受托方寄送已证实虚开的书面证明。对领导审批同意的委托协查信息,及时发出协查。

  2.接收认证系统发现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和电子信息,在核对电子信息与相应专用发票票面信息一致后,及时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对发票七要素电子信息与发票原件票面信息不符的认证有问题发票,及时退回认证部门。

  3.接收其他计算机系统提供的协查案源信息。

  4.将委托收到的协查结果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5.在协查系统自动向认证系统、稽核系统及其它计算机系统返回协查结果信息出现故障时,负责手动返回协查结果信息。

  6.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查询和统计,并打印出相应的文书。

  7.负责委托协查资料整理归档。

  8.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将与原始票面信息不一致的手工协查信息委托发出;不得将与认证有问题发票票面不一致的电子信息导入协查系统;不得将未补充纳税人信息的协查信息委托发出;不得无故不发函或延迟发函。

  (四)受托管理岗位:

  1.登记上级及异地传来的协查信息,及时提交领导审批。

  2.根据领导审批意见,打印相关文书,移交检查岗位进行检查或稽查。

  3.根据检查岗位提供的协查结果,录入受托回复信息,提交领导审批。

  4.领导审批同意后,及时发送受托回复信息。

  5.负责本岗位相关工作表证单书的打印及归档工作。

  6.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不回函和延迟回函;检查岗位提供的协查结果不清楚、无法录入协查结果的,退回检查岗位,不得擅自修改协查结果或编造虚假协查结果回函。

  (五)检查岗位:

  1.接收受托岗位转来的协查案件,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实施检查。

  2.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相应的文书。

  3.按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录入人员,反馈结果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回复期限。

  4.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或隐瞒事实真相,不得编造虚假协查结果。不得将协查信息泄漏给涉案人员。

  本文所涉及的各级各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擅自修改、删除、泄密稽查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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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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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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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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