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令3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发文时间:2001-11-26
文号:国务院令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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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第四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第七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五)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第九条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条 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倾销调查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 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1]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一节 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节 价格承诺

  第三十一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第三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第四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务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八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八条 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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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提高研发投入与创新效率

  研发投入是先进制造业企业创造稀缺异质性资源的基础以及获得竞争优势的源泉。研发投入提供了接触、模仿、吸收、利用新的外部技术的机会与可能性,使先进制造业企业对技术未来发展方向有更加准确的预测,也为技术创新提供了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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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这种大背景下,先进制造业企业更应当坚持自主创新,通过吸引投资、政府补贴等方式加大研发投入,实现技术积累与创新。具体而言,首先,可以通过推动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来提升生产制造质量,并优化生产工艺体系,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优化产学研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其次,积极推进优秀科教资源与企业产业链的融合,通过与高校、科研机构进行技术中心共建、股份合作、创新成果孵化等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提升整体创新效率。最后,还可以积极寻求与行业龙头的技术合作,更多履行社会责任,从而获得更多的资源支持,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

  三、提升人力资本积累

  我国的高级技术人员整体数量不足,先进制造业的创新发展能力受到了人力资源的制约。同时,我国先进制造业目前还缺乏成熟的人才服务平台,在人才引进、培育、服务等不同阶段的衔接尚不完善,人才培养与产业的适应度不高,导致年轻的创新型人才引进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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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通过融合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促进智能化转型升级,增加对机器人、自动化生产线等智能生产设备的使用,对劳动力结构的变化予以积极回应,推进智能化转型,促进企业劳动力节省型的技术进步。

  四、履行社会责任

  履行社会责任不仅是企业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企业自身的一项长期战略性规划,可以为先进制造业企业获得竞争优势创造一定的可能性。实践中,先进制造业企业通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有助于其塑造企业品牌形象,获得更多社会支持,进而提升自身的竞争力。具体说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有可能满足政府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获得利益相关者的投资。在履行社会责任的过程中,与股东、债权人、消费者、供应商、员工、政府和环境相关机构等利益相关者往往有机会建立长期良好互动,形成良好的口碑,赢得各利益相关者的信赖和支持,间接为持续提升竞争力加分。另外,这也是向外界传递自身具备较强财务实力、较大发展空间、较新经营理念等的重要载体。先进制造业企业积极主动进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反映企业自身的资源配置状况,也有利于投资者更加了解企业的内部经营情况。

  五、构建“智能+绿色”发展模式

  信息化科技革命给全球产业链带来颠覆性的改变。以信息科技,智能制造、新能源为代表的技术创新与传统制造业的相互渗透和深度整合已经开启新一轮产业变革,将对先进制造业的发展产生重要而广泛的影响,先进制造业企业从战略高度推进高端化、智能化与绿色化发展,可以通过几个方面来考虑构建“智能+绿色”的发展模式。

  首先,响应“碳达峰”与“碳中和”理念,打造高质量的清洁环保制造体系,促进绿色循环生产。提升绿色战略认知,包括绿色发展认知、社会责任意识、外部压力感知等因素,将绿色低碳纳入发展战略。聚焦效率和创新,从传统低效的发展模式向绿色低碳发展模式转型,建立基于低碳循环的高质量绿色制造体系。加大对排放废弃物无害化处理领域的投资,更新升级相关设备,实现低碳循环生产的转型升级,同时考虑充分利用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信贷扶持等政策支持以减轻投入的压力。从技术上突破生产节能、绿色回收等关键性瓶颈,严格遵守贯穿产品生命周期的绿色行业标准和管理规范、促进绿色发展。

  其次,加速智能化转型,培育绿色发展新的增长点。加强与高校、科研机构的合作,打造充满活力的科技创新生态系统,有效利用公共技术平台,通过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开展对战略性前沿技术和产业薄弱技术的联合攻关。

  最后,营造绿色导向的企业文化、建立绿色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树立员工的绿色价值观,将绿色低碳发展作为企业生存与发展的重要基础。此外,要培养和引进相关人才进行绿色技术创新与低碳技术研发活动,加快绿色技术与低碳技术的成果转化,构建“智能+绿色”持续发展模式。

  本文仅浅谈了先进制造业企业在几个方面提高竞争力的考虑点。在全球先进制造业快速发展,我国大力推行“碳中和”与“碳达峰”目标,国内国际双循环的全新格局下,先进制造业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时代机遇,也成为市场的关注热点。先进制造业企业在当前格局下的发展和竞争力提高之路,值得大家更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反向开票”新政下,用废企业调整业务模式需关注的四个要点

编者按:长期以来,“源头发票”缺失问题一直掣肘再生资源行业的发展,为缓解这一问题,实践中涌现的业务模式大多存在不同程度的涉税风险,近年来税务、审计等多部门清理违规返税行动也给再生资源行业税务合规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近日,备受关注的“反向开票”落地,自4月29日以来,江苏常州、广东佛山等多地的回收企业已开出反向发票。在税收征管新形势下,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反向开票”政策、如何结合“反向开票”政策、配套现有的简易计税等规定实现税务合规与经济利益的平衡成为广大再生资源行业企业关注的重点。本文基于再生资源行业产业链特征,分析现有业务模式的涉税风险,并结合“反向开票”政策,阐述新形势下用废企业调整业务模式需考虑的关键点,供读者参考。

  01、再生资源回收“源头发票”难取得,行业虚开、偷税风险高发

  再生资源行业的基本业态为将工业生产或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旧物资加以回收、加工,生产出再利用产品,形成了“废旧物资资源端—废旧物资回收端—废旧物资加工利用端”的产业链条。资源端的分散性使得前端回收环节的主体具有数量多、分布散、规模小的特点,实践中,再生资源回收前端通常为自然人、收购站等规模较小的散户,而因代开发票需承担额外税费,该类主体往往不带票销售货物,造成再生资源回收业务发票链条的源头断裂。用废企业自散户处收购货物,面临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及难以获取企业所得税扣除凭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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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虑再生资源行业源头发票困境,为鼓励、支持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先后出台政策,给予从事回收业务的企业先征后返、免税等优惠政策,且回收企业准入门槛较低,实践中衍生出“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的业务模式,用废企业通过回收企业采购货物、取得相应的发票,实现增值税进项抵扣与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而自《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回收企业免税政策后,源头发票问题再度凸显,“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业务模式中的回收企业多依赖地方财政返还政策降低向用废企业开票后纳税的税负,而因回收企业不参与货物运输、仓储,并利用财政返还向用废企业开具发票,容易引致虚开的嫌疑,办案机关可能会以无真实货物交易为由,否认回收企业存在的合理性,进而否认整个购销交易链条的合法性。此外,今年以来,审计、税务、发改委等多部门以会议或发文的形式明确要严查违规返税问题,江西、山西、浙江等地也陆续开展整治行动,清理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挂钩的补贴或返还。回收企业依赖财政返还的业务模式面临较为严峻的挑战,虚开风险容易传导至用废企业。

  02、回收企业简易计税、“反向开票”,再生资源行业新政回应现实困境

  长久以来,因源头发票不足导致的代开、虚开现象普遍,再生资源行业虚开案件频发,业务链条上的各主体均面临不同程度的行政、刑事责任风险。为缓解再生资源行业源头发票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1年底发布《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允许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40号文有效回应了回收企业增值税税负过重的问题,但未解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加之部分地方明确不允许回收企业自制凭证入账,40号文在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近日落地的《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明确了自2024年4月29日起,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以下简称“出售者”)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可以向出售者开具发票,即“反向开票”。5号公告同时明确了反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增值税进项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功能,并可以作为适用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政策的凭证,畅通了增值税抵扣链条,回应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

  在40号公告与5号公告下,再生资源行业企业如何调整业务模式、实现税务合规与经济利益的平衡值得深入探讨。下文将基于再生资源行业的产业特征,分析用废企业业务模式调整需要关注的四个要点,为广大再生资源行业理解与适用税收政策提供借鉴与参考。

  03、“反向开票”新政下,用废企业业务模式调整需关注的四大要点

  5号公告明确,回收企业或者有回收资质的用废企业需从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处购进废旧物资才可以适用“反向开票”政策,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包括两类,一是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报废产品的自然人,二是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连续不超过12个月(自然月,下同)“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不含增值税,下同)的自然人。回收企业自个体户或产废企业处直接收购废旧物资,应由个体户或产废企业自行开具发票,不能适用“反向开票”政策。下文对“反向开票”政策对业务模式影响的讨论均系基于自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处购进废旧物资的情形。

  关注点一:回收企业选择简易计税还是一般计税?

  在“出售者—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的业务模式下,用废企业自一般纳税人回收企业处取得的发票有两种可能:一是回收企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向用废企业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回收企业按照40号公告的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向用废企业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回收企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业务下,回收企业自出售者处收购废旧物资,自行开具税率为1%或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用废企业自其采购废旧物资取得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增值税的进项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并可以作为即征即退的适用凭证。但在此种模式下,回收企业增值税税负较高。

  在回收企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业务下,回收企业销售废旧物资按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配合“反向开票”政策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解决了以往40号公告适用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然而,简易计税模式下,用废企业只能自回收企业处取得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负较高,尤其是对于不符合即征即退的用废企业而言。目前,即征即退政策的适用范围较为有限,用废企业除了需要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所规定的资源生产出符合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外,部分退税项目还对用废企业的资质、产品销售对象提出要求。以废钢为例,废钢加工企业首先需要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的相关规定,而截止《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企业名单(第十一批),目前符合工信部准入条件的废钢铁加工企业仅824家。在这符合条件的824家废钢加工企业中,据不完全统计,目前能享受到即征即退政策的仅282家,占比3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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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对于回收企业适用简易计税的业务,用废企业税负普遍较高。实践中为解决此问题,部分用废企业在原回收企业后端再搭建另一适用一般计税的回收企业,形成“出售者—回收企业(简易计税)—回收企业(一般计税)—用废企业”的模式,自适用一般计税的回收企业处取得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增值税税负转移到该回收企业,回到前文中一般计税模式下回收企业税负过重的问题。在目前实践中,此类回收企业通常享受财政返还来降低税负,但该种依赖财政返还的业务模式如前文所述,存在较大的涉税风险。

  关注点二:“出售者—用废企业”还是“个体户—用废企业”?

  在5号公告下,拥有回收业务经营资质的用废企业(即属于5号公告规定的“回收企业”)可以直接自出售者处采购报废产品,反向开具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并可以作为即征即退政策的适用依据,将原“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的交易链条缩短为“出售者—用废企业”,规避了以往实践中对“回收企业”是否实际参与业务的怀疑,避免回收企业虚开风险的传导。但对于无法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用废企业而言,同样面临税负过重的问题。

  相较于以往“个体户—用废企业”的模式,用废企业的税负未发生较大的变化,均取得1%或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从开票限额上看,出售者12个月内“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不得超过500万元,个体户开具发票的限额则因不同区域而有所差异,部分地区年开票限额为500万元,销售额较高且经常发生的出售者或个体户均面临开票额度不足的问题;从销售废旧物资一方的税负上看,出售者或个体户均可以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政策,但所得税可能存在差异:1)从纳税程序上,“反向开票”下出售者需预缴0.5%所得税并于次年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个体户需按月或按季预缴所得税,并于次年办理汇算清缴。2)从个税税负上,目前个体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且部分地区给予个体户核定征收政策,由此,个体户销售废旧物资所需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或低于自然人出售者。

  关注点三:“出售者-用废企业”还是“出售者-回收企业-用废企业”?

  在以往的实践中,用废企业在前端搭建回收企业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是散户供货的质量、数量波动较大,由有资质的回收企业归集货物,确保能够取得符合生产需要的原料;二是在该模式下用废企业可以自回收企业处取得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及申请即征即退所需的凭证。而在“反向开票”政策明确了反向开具的发票具有增值税进项抵扣、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及即征即退凭证的作用后,用废企业的业务链条中是否还有必要加入回收企业这一主体?

  笔者认为,选择“出售者-用废企业”模式还是“出售者-回收企业-用废企业”模式需要综合考虑三个方面:一是用废企业是否享受即征即退政策,若用废企业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出售者—用废企业”模式下,退税部分可以有效缓解反向开具的发票可抵扣增值税税额较低的问题;二是需要考虑回收企业是否享有财政返还政策,同时也应关注财政返还政策的合法性、有效性与稳定性;三是需要考虑从回收到生产全业务链条架构搭建的整体经济成本与税负问题。

  关注点四:回收企业“反向开票”应代办税费缴纳,未按规定办理需承担补缴责任

  5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资源回收企业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按规定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税费报告表》和《代办税费明细报告表》,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目前已有再生资源企业向供货商发函,明确回收企业代出售者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与缴纳,代扣代缴的标准为结算价的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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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收企业应当关注此代办代缴义务,按照5号公告的规定,若回收企业未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将面临暂停“反向开票”资格并被追缴税费、滞纳金的风险。若回收企业已向出售者支付货款,但未扣留货款对应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则在其已实际承担税费的情况下还需补缴未按期缴纳的代办税费,并加收滞纳金,将造成较重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5号公告尚未对暂停“反向开票”资格的期限及能否恢复、如何恢复作出规定,回收企业一旦被暂停“反向开票”资格,基于此搭建的业务模式将难以继续开展,影响企业的持续经营。

  04、小结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到,因废旧物资销售源头多为自然人、个体户,不管是在之前的模式下或者“反向开票”新政下,回收企业自此类主体采购废旧物资只能取得1%或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进项抵扣不足问题或转嫁到回收企业,或转嫁到用废企业。但不可否认的是,“反向开票”政策畅通了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发票链条,使得自废旧物资出售者到回收企业、到用废企业各个环节均有合法合规的发票,解决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用废企业可以综合多个因素考虑是否对业务模式进行调整,如在链条中的定价话语权、代办税费的成本、自身是否能够适用即征即退政策等,进而提高业务的合规性,防范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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