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2]5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1季度重点税源监控工作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2-06-18
文号:国税函[2002]5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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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以来,各地税务部门对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重视程度明显提高,工作力度有所增强。一些地区增配了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不少地区还对基层人员进行了培训。1-3月份全国重点税源监控工作成效显著,监控户数增加,数据质量有所提高。上年末开展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地区,不但较好地完成了今年的上报工作,还补齐了上年数据。至此,全国36个省市有近万户企业纳入了总局监控范围。现将1季度重点税源监控工作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2年1季度全国上报重点税源监控企业最高月份达到10042户,其中国税局上报监控企业5173户,地税局上报重点监控企业4563户,交叉监控企业200多户。1季度重点税源监控同户企业9457户,入库税收1153.89亿元,占全国入库税收收入(不含海关代征进口税收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比重为32.98%。其中:增值税530.77亿元,占全国增值税收入的35.47%,消费税246.81%亿元,占全国消费税收入的94.77%,营业税112.72亿元,占全国营业税收入的17.52%,企业所得税195.16亿元,占全国企业所得税收入的34.73%。

  1季度,国税局监控企业“两税”收入754.36亿元,占全国“两税”收入的比重达到42.94%,地税局监控企业营业税收入的82.53亿元,占全国地税局营业税收入的14.02%。

  主要行业分布依次为:制造业54.02%(其中:烟草19.7%,冶金7.01%,石油化工7.71%,交通运输设备4.62%,电子通讯设备4.26%,饮料2.67%,化工1.64%,医药1.40%);煤水电供应13.00%;采掘业10.49%(其中:石油天然气采掘8.52%,煤炭采掘

  1.71%);金融保险业5.33%;批发零售5.15%;邮电通信业3.79%。

  主要地区分布依次为:北京15.24%、上海市7.22%、广东6.55%、辽宁6.06%、山东6.03%、云南5.78%、江苏5.64%。

  注册类型分布:内资企业占84.36%、港澳台投资企业5.69%、外商投资企业9.95%。

  1季度,全国与上年可比户数共计4754户,占上年监控户数的63.38%。1季度同户可比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比上年增长了2.78%,企业增加值增长14.4%,成本上升了8.76%,利润总额下降了29.91%,3月份亏损企业户数比例29.78%,比上年同期上升了2个百分点。实现和入库税收收入同比仅增长0.07%和1.9%。其中入库增值税增长3.11%,消费税增长

  30.28%,营业税下降10.3%,企业所得税下降7.57%。与全国税收同期增幅相比,重点税源企业入库税收同期增幅低于全国11.13个百分点;增值税和营业税增幅分别比全国低10.19和26个百分点。

  分行业看,1季度烟草制造业入库税收累计增幅最高,增长了40.24%,其次是机械制造业增长18.22%,另外交通运输及仓储业、邮电通讯业、医药制造3个行业增幅在10%以上,累计下降幅度大的行业有石油天然气采掘业和非金属矿开采业,分别下降了32.63%和36.97%。

  分地区看,1季度累计入库税收增长幅度最高的是甘肃省,增长了61.49%,增幅在40%以上的依次为宁波市、河南省、河北省。累计入库税收下降幅度最大的是黑龙江,下降了40.77%。另外,大连、西藏、下降幅度在20%以上。

  1季度重点税源可比企业税收合计入库率91.98%,比上年同期高1.82个百分点,其中,增值税99.49%,比上年高5.26个百分点,消费税96.18%,比上年高12.77个百分点,营业税106.55%,比上年高1.13个百分点。企业所得税65.07%,比上年低15.07个百分点。

  1季度重点税源同户可比企业实现总体税负9.19%,入库税负8.45%,

  基本与上年持平。因利润总额比上年同期下滑29.91%,与盈亏相抵利润总额相比的企业所得税实现税负高达25.67%,比上年高9.14个百分点,入库税负16.7%,比上年高4.04百分点。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负基本与上年持平。

  1季度重点税源同户可比企业期末欠税余额基本与上年持平。其中,增值税和消费税欠税余额分别增长7.78%和3.59%,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欠税余额分别下降14.27%和25.94%。

  二、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

  (一)企业代码前后期一致性问题。企业代码前后期的一致性是有效利用重点税源监控数据资料进行分析的重要条件,去年下半年以来各地对上报企业代码的一致性问题给予了充分重视,同户比率逐月提高。今年1季度全国上报重点税源企业最多1月份10042户,最少3月份9993户,仅相差49户,同户企业9447户,占1季度上报平均户数的94.29%,比上年同户比例有很大提高。尤其是国税局监控企业的同户比例达到98.18%;有11个地区达到100%。但是,全国上报的与上年可比企业户数仅有4754户,为去年1至3月份月平均上报户数的64.45%。其中:国税局1至3月份可比户数3168户,同户率72.82%;地税局可比户1857户,同户率59.61%。

  可比企业同户比例偏低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代码结构变更。2002年企业主代码结构由上年的15位改为18位,是为适应2001年部分新注册企业代码为18位的变化,但2001年以前注册企业的15位代码仍可继续使用。一些省市个别地区由于理解有误,错误地将15位代码的企业人为改为18位,造成与上年企业代码不一致,请各地按照企业实际代码进行更正,保证企业代码与前后期一致。

  2、由于企业改制或改变税务登记属地等原因引起同一企业代码变更的,应遵循保持企业代码前后一致的原则,要求用新的企业代码更改企业前期旧代码,与新的企业代码保持一致。

  3、企业转制后发生合并、分立引起的代码变更,衔接关系以主体企业为核心建立的,寻求前后代码一致性,剥离出的企业,达到监控标准的以新的代码纳入监控企业,达不到监控标准的,不再纳入监控范围。

  请各地对前期各月数据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调整代码关系后,重新上报各月数据。

  (二)重复计算问题。为避免全国汇总数据重复计算,电力、金融保险等行业和分支机构较多的集团公司(多数为集中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应填报总部或集团公司的全部财务数据和本部在所在地实际纳税和税收有关的计征(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收入的资料。集团公司(含电力、金融保险等行业)下属分支机构非独立核算的只缴纳流转税的独立纳税企业,不再填报主营业务收入等企业财务指标数据,但应填报本企业纳税及与纳税有关的计征(增值税、营业税)收入以及产品(项目)表的有关数据。

  (三)季报问题。实行季度财务报表的企业,在没有报表的月份,上报企业报表的数据应一律为“0”,在有报表的月份数据应为一个季度的累计数据。

  (四)应缴税金的填报问题。本期应交各税指标不应为负数,1至3月份报表仍发现有应缴各税小于0的企业,因各种原因调减的应缴税金,应在“本期应缴税金调整额”中填列。

  (五)参数更新问题。部分地区的审核参数仍为年初的旧版本,其有关税率指标的精度与上级更新的新的审核参数不一致,造成数据审核和测算等诸多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检查自己所用参数是否与上级所用的参数一致,不一致的及时下载更新。

  (六)重复监控问题。国、地税局重复监控的企业,企业属性代码应完全一致,否则会造成全国汇总困难。监控企业填报的税收收入数据应包括向国税局和地税局缴纳的全部税款。

  (七)跨月稽核问题。各税应收实收跨月稽核情况比上年有所好转。但同时又出现新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同户企业年初欠税余额应等于上年12月末欠税余额,但大部分地区不少同户企业年初和年末数不相等。应将年初进行调整的差额填列在调整栏,

  而不应该直接增减年初欠税余额。

  (八)数据填报不全问题。企业表中的92行至99行是独立核算企业基本财务指标,对于分析企业经营状况和税收贡献率等分析是不可缺少的重要数据,除非独立核算的企业外,均应填报上述数据。

  (九)企业安装报表软件问题。为采集数据的方便,一些地区将重点税源监控软件安装到了企业,由于没有删除参数中的审核公式,无形中为企业提供了利用先进手段做假报表的可能,使重点税源监控工作形同虚设。因此,各地在为企业安装软件时,务必删除审核公式。对于未做删除已经安装的地区应重新进行安装。

  三、几点要求:

  (一)继续作好重点税源监控企业的代码管理,正确填报企业各项属性,保证同户企业代码及属性的前后一致,有利于数据的有效利用。

  (二)继续抓好重点税源监控企业报表质量。

  1、各地区在按时上报月报之前应认真核对审核出现的差错提示,弄清差错原因后再进行修改,属于参数设置问题要及时反映上报。

  2、各地在上报总局前应运用总局下发的测算表和简表进行分析,对异常数据应及时查找原因更改后再上报。

  (三)充分利用重点税源各税应收实收、增值税抵扣跨月稽核数据,为征收部门提供征管稽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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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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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