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地区厘清与中国内地的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下的个人税务居民认定
发文时间:2026-1-14
来源:普华永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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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

  香港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香港税务局”)最近更新有关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下简称“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的常见问题1。更新的内容旨在厘清如何判定一名同时符合双方税务“居民”定义的个人之税务居民身份(即加比规则),并以持有中国内地户籍、通过输入人才计划赴港的个人为例,展示该规则的实际适用与操作思路。

  本税务新知旨在概述更新后的常见问题的要点,以及分享普华永道的观察。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在技术上和实务上都是一项复杂议题,即使在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下被认定为一方税务居民也未必导致在另一方可完全免税,仍需按香港地区与中国内地各自的税法及全面性安排,针对个案的各类收入详细分析在两地的税负和合规要求。若您对此存有疑问,建议及时向专业人士咨询,以获取适用于您具体情况的专业意见。

  详细内容

  背景

  在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下,“居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其判定直接决定了哪一方对某收入享有征税权,并影响纳税人能否享有安排下的优惠待遇(如在其中一方免税或获得税收抵免),从而有效避免双重征税。

  根据相关条款,在中国内地,个人居民是指按照中国内地法律,因住所、居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不包括仅因来源于中国内地所得而纳税的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符合以下条件者,即被视为中国税务居民:

  该人在中国内地有住所;或

  该人在中国内地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内地居住累计满183天。

  “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或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内地习惯性居住。至于仅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在中国内地居住,但无习惯性居住的,属于“无住所”。

  在香港地区,个人居民是指:

  通常居于香港地区的个人;或

  在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地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地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通常居于香港地区”并无法律定义。根据香港税务局的释义及执行指引,一般而言,如个人在香港地区保留一永久性住所,供本人或家人居住,该个人会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地区”。其他会被考虑的因素包括:在香港地区逗留天数、是否在香港地区拥有固定居所、是否在外地持有物业作居住用途,以及其主要居住地在香港地区或外地。

  由于双方对“居民”的定义并不相同,因此一名个人可能被双方同时视为居民(即双重居民身份),例如持有中国内地户籍但经常往返两地工作的人士。为解决此问题,该个人的居民身份须根据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下的加比规则,按以下标准依次判定:

  他在哪一方有永久性住所;

  如果他在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则依据他与哪一方的个人和经济关系较密切(即重要利益中心);

  在以下任一情况下,应依据他习惯性居住在哪一方:

  他在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其重要利益中心在哪一方;或

  他在任何一方均无永久性住所;及

  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居民身份归属时,则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决定他属哪一方居民。

  更新的常见问题

  因应香港地区与中国内地的人员往来日益频繁,以及过去数年越来越多中国内地人士经各项输入人才计划赴港工作,香港税务局已更新了相关常见问题,进一步说明在某些情况下如何判定一名个人的税务居民身份,尤其涉及个人可能同时被视为香港地区和中国内地的居民的情形。

  常见问题第8题

  问题:如根据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同时为香港地区与中国内地双方居民的个人,怎样解决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

  答复要点: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采纳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经合组织”)范本的标准,即采用加比规则,按上述四个标准依次判定。关于加比规则的具体解释,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该通知就加比规则的解释适用于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2。

  普华永道观察:

  75号文由国家税务总局于较早前发布,旨在解释中国内地与新加坡的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中新协定”)的相关条文。75号文明确表示,如果中国对外签订的协定条款与中新协定的条款一致,则75号文的解释同样适用于该等协定的相同条款。除了中新协定下以“国籍”作为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标准外,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所采用的加比规则,与中新协定的相关规则保持一致。香港税务局此次更新常见问题第8题,旨在进一步厘清75号文中关于加比规则的解释同样适用于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而非对该规则作出不同的解读。

  香港税务局同时新增了常见问题第17至第21题,旨在说明在某些情况下如何根据75号文所载方法适用加比规则,判定具有双重税务居民身份的个人在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下的最终税务居民身份归属。常见问题摘要如下:

  常见问题第17题

  问题:A先生持有中国内地户籍,透过输入人才计划成功申请来香港地区工作,受雇于香港地区公司。他在香港地区持有或租住物业,其配偶及子女与他一同来香港地区居住,子女在香港地区上学。A先生大部份时间在香港地区居住及生活,偶尔会回中国内地探亲或旅游,他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地区逗留超过180天。根据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A先生同时为香港地区及中国内地双方居民,在此情况下该怎样判定他的居民身份?

  答复要点:若A先生在香港地区的住所具永久性且在中国内地无永久性住所,则会被视为香港地区居民;反之,若在中国内地保留永久性住所且香港地区住所不具永久性,则会被视为中国内地居民。

  常见问题第18题

  问题:如于常见问题第17题所述的A先生在香港地区及中国内地均有永久性住所,该怎样判定A先生的居民身份?

  答复要点:需综合比较A先生在两地的个人与经济关系;若与香港地区关系更密切,则会被视为香港地区居民,反之则会被视为中国内地居民。

  常见问题第19题

  问题:B先生持有中国内地户籍,其情况与常见问题第17题所述的A先生相若,但由于他的香港地区雇主在中国内地有业务,B先生需要经常到中国内地工作。B先生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地区逗留超过180天,而且周末时间大多在香港地区度过。在此情况下,在应用加比规则解决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时会有不同吗?

  答复要点:因工作需要频繁在中国内地停留,B先生更有可能在中国内地保留永久性住所,并且与中国内地的个人及经济关系可能相对更为紧密,因此被视为中国内地居民的可能性更高。

  常见问题第20题

  问题:C先生持有中国内地户籍,透过输入人才计划成功申请来香港地区工作,受雇于香港地区公司,他在香港地区持有或租住物业。C先生星期一至星期五在香港地区工作,周末则返回中国内地。C先生的配偶及子女仍留在中国内地居住,子女在中国内地上学。C先生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地区逗留超过180天。根据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C先生同时为香港地区及中国内地双方居民,在此情况下该怎样判定他的居民身份?

  答复要点:鉴于C先生的家庭仍在中国内地,且其此前亦在中国内地生活,因此C先生在中国内地应有永久性住所;至于香港地区住所是否具备永久性,则需结合具体事实进一步研判。若该住所不具永久性,C先生将被视为中国内地居民。

  常见问题第21题

  问题:如于常见问题第20题所述的C先生在香港地区及中国内地均有永久性住所,该怎样判定C先生的居民身份?

  答复要点:与常见问题第18题相同,需综合比较C先生在两地的个人与经济关系,并比较其与哪一方更为密切。

  普华永道观察

  从上述常见问题可见,在适用加比规则时,首要考量因素是当事人在香港地区或中国内地是否拥有永久性住所;若两地均存在永久性住所,则需进一步比较其在两地的个人与经济关系,以判定其与哪一方关系更为紧密,从而确定居民身份。

  根据75号文,对永久性住所以及个人与经济关系的认定需考虑以下方面:

  永久性住所:包括个人租用的住宅、公寓或房间,但须具备长期居住安排,而非因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停留。

  个人与经济关系:需综合考量家庭与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及财产管理所在地等因素。尤其强调个人的实际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所在地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在本地法下判定个人是否为香港地区居民时,若该个人未能符合“180/300天”测试,香港税务局通常会根据“整体事实”判断其是否“通常居于香港地区”。这意味着香港税务局除了考虑永久性住所外,同时也会考虑该个人是否与香港地区存在更为密切的个人和经济关系。

  根据普华永道的实务经验,香港税务局在判断一名个人在香港地区是否有永久性住所时,除考虑该个人是否在香港地区持有或租用住所外,还会在适用情况下审视该个人或其家人对该住所之使用情形、实际占用时间、其在中国内地的住宿安排类别,及相关课税年度对该中国内地物业之使用情况。

  此外,由于这些赴港的个人通常已在中国内地相关税务机关有年度报税记录,其申报立场一旦发生变动,亦可能引发中国内地税务机关的问询。

  注意要点

  普华永道欢迎香港税务局更新相关常见问题。新增的第17至第21题,以持有中国内地户籍并通过输入人才计划赴港的个人为例进行说明,具有较强的现实指导意义。然而,个人在两个司法管辖区同时拥有永久住所的情况仍然十分普遍。在此类情形下,需依赖对个人与经济关系的认定。但该认定具有一定主观性,结果往往取决于税务机关的理解与执行,因此加比规则在个案中的适用仍然复杂且具挑战性。

  值得注意的是,税务居民身份的判定并非“一次性”的评估。在任何一个课税年度内,若相关事实或情形发生变化,均可能影响该个人的居民身份结论。因此,个人应了解有关税法、及早规划、作出适当的安排,并妥善保存完整充分的文档以支持其立场。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可能无法完全解决,个人因此须同时在双方缴纳个人所得税。为尽量避免双重征税,个人应了解当地税法下可适用的税务宽免、收入豁免或税收抵免等安排。

  鉴于两地个人所得税法存在差异,即使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已获解决,个人已被认定为某一方税务居民,其在另一方取得的来源所得仍可能需要在该另一方纳税。

  此外,在国际税收透明机制下,香港地区与中国内地已落实由经合组织制定的共同申报准则(CRS)。个人在香港地区或中国内地开立银行或其他特定金融机构账户时须自行申报其税务居民身份。若该人士为另一方参与共同申报准则的税务管辖区之税务居民,金融机构可能需按年向账户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其金融账户相关信息,税务机关再将信息转交至对应的税务管辖区。

  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是一项复杂议题,其概念与法律意义上的“居民”定义或从移民角度对“居民”的界定存在显着差异。若您对此存有疑问,建议及时向专业人士咨询,以获取针对您具体情况的专业意见。

  注释

  1. 请通过以下链接参阅香港税务局更新后的常见问题:

  https://www.ird.gov.hk/chs/faq/dta_2006.htm

  2. 请通过以下链接参阅75号文:

  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194181/content.html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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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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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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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