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联席[2001]4号 关于印发《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1-08-14
文号:国联席[20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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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大军区,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

  《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做好军队保障性企业的交接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军队各大单位和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讲政治、顾大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保证中央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

  《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下发后,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按文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抓紧组织进行企业交接工作;其中拟破产企业的破产预案,9月底之前要上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在企业交接过程中,各单位都要坚决按政策办事,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有关制度规定;各有关方面要从实际出发,及时研究、妥善处理企业移交中出现的问题,保证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军地双方要密切配合,衔接、安排好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注意做好企业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生产安全和企业稳定。

  企业交接工作基本结束后,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向全国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移交工作总结。


  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件)的要求,全国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全国联席会议)在军队上报的移交的保障性企业分类处理初步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协调,提出如下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

  一、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基本情况

  27号文件中列入移交范围的军队保障性企业共297个。军队在组织保障性企业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对少数企业进行了调整,报经中央军委批准,最后确定列入移交处理的保障性企业295个。其中:工厂148个,军马场12个、事业单位49个,农场86个。

  经全国联席会议组织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对移交的保障性企业的资产、负债、盈亏、劳动保障等情况进行审查确认,1999年底,295个企业资产总额240.2亿元,负债总额140.1亿元(其中:金融机构贷款35.6亿元、欠军队资金调剂中心和主办单位借款20.2亿元),所有者权益100.1亿元,资产负债率58.3%。295个企业1999年营业(销售)收入总计110.1亿元,资产负债率58.3%。295个企业1999年营业(销售)收入总计110.5亿元。其中:盈利企业139个,盈利总额4.9亿元;持平企业26个;亏损企业130个,亏损总额8.2亿元;盈亏相抵后净亏损3.3亿元。企业职工总数30.4万人,其中在职职工21.6万人,离退休人员8.8万人。在职职工95.4%参加了养老保险,87.5%参加了失业保险。

  经初步分析,移交的军队保障性企业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涉及的产业门类广,有军需品生产企业、武器装备修理企业,有农场、军马场,还有从事医疗、教育、科研、管理等事业单位;二是老企业多,技术装备普遍比较陈旧,老职工多,离退休人员比例大,企业办社会负担较重;三是企业生存发展后劲不足,这些企业在历史上曾为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作出过重大贡献,管理制度也比较健全,但多数企业适应市场经济的能力不强,经营观念相对落后,适销对路的产品少,亏损面较大,部分企业已经资不抵债。

  二、审查原则

  根据27号文件精神,全国联席会议审查军队各有关部门提出的分类处理意见,坚持了以下主要原则:

  1、列入此次移交的军队保障性企业,严格按中央军委批准的移交企业名单和范围组织实施。如有调整,须经中央军委批准。

  2、移交的军队保障性企业,应当是具备正常生产经营基本条件的企业。产品无市场、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实施关闭破产。

  3、接收单位应当是具有接收资格和接收能力的企事业单位,要有利于接收单位的结构调整和移交企业的生存发展。

  4、交接双方应当沟通协商。为有利于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求在拟定企业分类处理意见时,交接双方要沟通情况;上报的分类处理意见,要附移交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接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其中,接收单位是中央企业的,要报中央企业工委备案。

  三、总体处理意见

  军队移交的295个保障性企业中,总后勤部在移交前已经将其所属的55个保障性企业划归新兴铸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企业集团整体移交。鉴此,分类处理的军队保障性企业数量调整为240个。其中: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1个,占总数的0.4%;并入相关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企业83个,占总数的34.6%;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133个,占总数的55.4%;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23个,占总数的9.6%。

  1、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1个,即总后勤部移交的新兴铸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按总后勤部《关于组织好总后直属军需企业整体移交国家问题的通知》([2000]调改字第003号)的规定已经划归其管理的40个军需企业和15个事业单位。

  这些企业资产总额117.4亿元,占移交企业总资产的49%;所有者权益57.1亿元,占移交企业总权益的57%;企业职工12.9.万人,占移交企业职工总数的42%。

  2、并入相关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企业83个,接收单位共涉及10个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或事业单位。

  这些企业资产总额52.8亿元,占移交企业总资产的22%;所有者权益23亿元,占移交企业总权益的23%;企业职工8.9万人,占移交企业职工总数的29%。

  3、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133个,其中,农场、军马场90个,企业25个,事业单位18个。涉及新疆、河北、黑龙江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这些企业资产总额43.3亿元,占移交企业总资产的18%;所有者权益18亿元,占移交企业总权益的18%;企业职工3.9万人,占移交企业职工总数的13%。

  4、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23个,共涉及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破产企业较集中的为河北、湖北各4个,四川、新疆各3个。

  这些企业资产总额26.4亿元,占移交企业总资产的11%;所有者权益2亿元,占移交企业总权益的2%;企业职工4.7万人,占移交企业职工总数的16%。

  在具体实施中,对个别企业确需变更处理去向的,由全国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调整下达。

  四、具体实施方案

  1、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其党的建设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工作由中央企业工委负责,企业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由军队主办单位商中央企业工委、财政部等单位,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的有关规定,具体办理企业党的关系和领导人员管理关系的交接、资产与财务关系的划转手续以及参加会议、发送文件等事项的衔接工作。

  2、并入相关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企业,由军队主办单位和接收单位参照《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141号)的有关规定,实施企业并入工作,办理资产、财务关系划转手续。

  3、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的交接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的统一组织协调下,由军队主办单位向地方有关企、事业单位或有关部门移交。属地移交的学校、医疗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单位移交、教育部、卫生部做好有关协调落实工作。移交企业有关资产和财务指标的划转工作,由财政部负责。

  4、拟关闭破产的企业,列入全国计划,经银行审查、核实债权数额,由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领导小组)下达。各地省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组成的军队保障性企业关闭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由军队主办单位商企业所在地政府按有关政策制定破产方案,报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省协调小组审核破产方案,并按全国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及下放的煤炭、有色金属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的通知》([2000]32号)要求,协调有关方面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后,再报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逐一审核并下达启动通知。企业据此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

  项目下达后,分别由各地军队保障性企业关闭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军地双方各自建立相应机构,联合办公,共同组织实施。军队负责做好企业稳定工作,地方政府除配合军队做好稳定工作外,要负责职工安置以及接管企业办社会职能等工作。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共同负责做好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5、移交企业在办理移交手续和财务关系划转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再使用军队名称、番号等字样。关闭破产的企业经人民法院判决破产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6、随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的军队干部的就地转业及配偶和子女随同安置问题,由人事部商中央组织部、总政治部组织实施;随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的士官的就地转业,子女、配偶的随调(迁)和事业单位无军籍退休职工的安置问题,由民政部商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组织实施。

  7、本方案下达后,交接双方抓紧进行交接并办理有关划转、变更手续,原则上在9月底前完成。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在2001年年底前要履行报批手续,经批准后抓紧组织实施。

  五、落实有关政策的具体问题

  为落实27号文件中规定的有关政策,切实做好军队保障性企业的交接工作,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1、移交企业(不含关闭破产企业)向军队资金调剂中心原主办单位的借款本金余额,全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欠交军队资金调剂中心和主办单位的借款利息,冲减企业财务费用。

  2、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正式移交前拖欠的离退休职工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以经过审计后的企业1999年度财务会计决算为依据,按照企业经营状况分别处理。属于盈利的企业,上述费用由企业自行解决。属于亏损的企业,上述费用首先由企业原主办单位负责解决;企业原主办单位解决有困难的,由原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全军保障性企业和农场调整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汇总,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核定后,由国家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3、移交的军队保障性企业补缴欠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报全军保障性企业和农场调整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再报财政部、税务总局确认后予以豁免。

  4、移交的军队保障性企业拖欠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规定精神,由全军保障性企业和农场调整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汇总,报财政部审核后,由中央财政给予补助。

  5、移交的军队保障性企业职工的住房改革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住房[1999]209号)精神以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2001年(含)以前军队下达给保障性企业的国家经济适用房计划,可继续享受军队的有关政策。

  6、关闭破产的军队保障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执行《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的政策规定。全民所有制职工执行提前5年退休的政策,养老金发放标准按规定适当扣减。

  7、军队移交的企事业单位和农场的军车号牌改挂地方牌照,参照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公安部、财政部、交通部和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移交企业使用军车号牌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的通知》([1998]年交字第357号),由上述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意见。鉴于车辆购置附加费改为车辆购置税,对改挂车辆由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改为免征车辆购置税。

  8、移交企业原属军队事业单位编制的,按事业单位性质交接。移交后仍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纳入地方事业单位序列管理;移交中并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逐步改制为企业。有关具体政策,按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和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后司字第332号)执行。

  9、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的土地,由军队主管部门商接收单位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划转或交接的变更登记手续。

  军队移交的农场和军马场中与所在地有关单位有租(借)用合同的土地,土地退还出租(借)方;有关债权债务和人员的处理,按合同约定执行。

  移交的农场、军马场中出租(借)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个人经营的土地,合同已到期的,原则上由农场、军马场在移交前负责收回;合同到期一时不能收回或合同尚未到期的,由主办单位组织移交农场和军马场以及接收单位,与承租、承包方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

  六、组织要求

  做好军队保障性企业的交接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军队各大单位和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讲政治、顾大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确保交接工作的顺利完成。

  企业交接工作期间,各有关部门要为移交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保证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的正常进行和职工队伍的稳定。各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要继续给予贷款支持;有关债权债务问题,按照全国联席会议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联席[2000]2号)的规定执行。各有关方面要保证企业生产和职工生活的用电、用水、用气以及正常通信等。军队主办单位在办理企业移交手续的同时,要负责做好企业领导班子管理的交接工作,保证对领导班子的管理不断档,并注意做好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安排好企业的军品生产任务,确保生产安全和企业稳定。地方政府和接收单位要按照中央决定的要求,积极做好移交企业的接收和管理工作。

  本方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大单位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全国联席会议与全军保障性企业和农场调整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落实。方案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全国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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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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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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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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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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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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