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08行终13号张波与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开发区总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1-08-08
来源: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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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波与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开发区总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案  号 (2021)粤08行终13号

发布日期 2021-05-11 浏览次数 119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粤08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汉族,1956年12月23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原湛江市霞山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霞山税务局),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符庆平,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梁伟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洋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洋,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梁明阳。


上诉人张波因不履行征缴税款职责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张波携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商品房合同书、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估价委托书及(1998)霞法执字第10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998)霞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书、(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等资料,向被告霞山税务局(原湛江市霞山区地方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将霞山区海昌路11号2幢801房的房产以物抵债给张波,但由于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逃债,张波不能取得该房屋的购房发票,且开发商(即第三人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倒闭,资料流失,其无法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第一手购房发票,故请求霞山税务局“免除我第一手业主买卖发票,而交第二手房的交易税”。


根据张波提出的上述申请,霞山税务局发现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可能存在税务违法行为的线索,遂以湛江市霞山区地方税务局海滨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海滨税务分局)的名义,于2017年2月21日向该公司作出霞地税通字[2017]00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限你单位于2017年2月28日前向该分局提供你单位销售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号××××××的有关资料和账页凭证(如销售合同、收入明细账、发票、完税凭证等),逾期不报送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同年6月23日,海滨税务分局又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出霞地税检通一〔2017〕00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对你单位199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届时请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下列资料:1.你公司1995年至2016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等资料;2.你公司开发销售的“×××××号”商品楼的报建审批资料、售房发票、完税凭证等资料。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收了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张波认为霞山税务局未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强制征收相关税款,属不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诉讼期间,霞山税务局于2018年3月13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出湛霞地税协[2018]01号协查函,请求该院协助核实:1.是否对张波诉庞阳保借款纠纷作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是否对申请执行人张波与被执行人庞阳保以物抵债协议作出(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同时附上张波提供的上述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1日向霞山税务局作出复函,载明:经向我院档案局查询并调出相关档案,我院曾作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但与贵局协查函附件的(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不同;没有发现(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该院提供的(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不是张波,被告也不是庞阳保。


2020年8月11日,本院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商请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函》,函请霞山区人民法院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2020年9月2日,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调查情况的复函》,内容如下:经向本院立案庭、档案室调取相关资料及本案承办人李观乾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函复如下:1、根据我院《其他民事案件立案簿》(1997.12.26-1998.12.25)记载,原告张波诉被告庞阳保借款纠纷一案的案号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收案日期为1998年2月23日。2、根据我院《小额案件立案簿》(1997.12.26-1998.12.25)记载,原告湛江市华润微型喷灌公司诉被告湛江市海蓝蓝儿童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案号为(1998)霞小初字第106号,该案民事判决书的案号(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属笔误。3、我院已组织人员继续查找(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张波诉被告庞阳保借款纠纷一案的相关档案材料,关于该案的其他情况,待调取档案后再进一步核查。4、我院于2018年3月21日向湛江市霞山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函》与目前核查的情况不相符,予以更正。


又查明,霞山税务局于2019年4月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收了销售不动产的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及滞纳金,并向该公司开具了税收缴款书和税收完税证明。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诉不履行税务征收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负有税务管理、税务征收、税务检查、税务违法处理等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张波认为被告霞山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表现在未征收霞山区海昌路11号2幢801房的第一道营业税、房地产税以及第二道房地产转移税(第一道税是指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郑彩霞所应当征收的税款;第二道税是指依照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郑彩霞、庞阳保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给张波所应当征收的税款)。本案被告霞山税务局于2016年8月12日根据张波提出的申请,得知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可能存在欠税的线索,先后向该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对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99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过检查,在确认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开发销售“海昌路11号”商品楼时未依法缴税的违法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向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发出缴税通知。因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经营不善,已处于停产状态,经过协商,由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霞山国资公司于2019年4月代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缴交了霞山区海昌路11号2幢801房的第一道营业税。霞山税务局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方于2019年4月履行了征收相关税款的职责,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之规定,应当确认霞山税务局在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收上述税款过程中存在不作为。由于霞山税务局已完成向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征收涉案房产出让的有关税款,且案外人庞阳保、郑彩霞一直下落不明,不具有向庞阳保、郑彩霞征收涉案房屋第一道税款的条件,故张波所提判令该局征收涉案房屋第一道税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波主张霞山税务局应依照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履行向张波征收第二道税款的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告张波曾向霞山税务局提交(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已由霞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以物抵债给张波。针对该问题,霞山税务局曾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协查函,根据该院复函,张波所提供的(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与该院存档的民事判决书内容不同,且没有发现(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8月11日,该院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商请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函》,函请霞山区人民法院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2020年9月2日,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复函,根据该复函,该院保存有原告张波诉被告庞阳保借款纠纷一案的案号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的立案登记,但该案的相关档案材料尚未找到,关于该案的其他情况,待调取档案后再进一步核查。根据霞山区人民法院的该复函,由于未能找到(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的有关档案材料,尚不能确定(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涉案房屋是否以物抵债的事实尚未查清,霞山税务局据此认为征收该项税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理由成立。原告张波认为霞山税务局不履行征收第二道税款的法定职责,存在不作为,并要求该局征收该项税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张波要求霞山税务局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该损失与霞山税务局的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波认为霞山税务局在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收税款过程中存在不作为的理由部分成立,但认为该局未就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给张波征收税款属于不作为以及认为该局应当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在向第三人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收该公司销售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税款过程中存在不作为;二、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负担。


原审宣判后,张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按第一次上诉的案由审理本案,即违法要求公民履行义务。二、判令被上诉人税收法定程序不作为成立。三、判令被告违法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和不履行法定程序作出书面赔礼道歉,经济赔偿5000元。四、以越权审判行为由撒销(2020)粤0891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五、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


事实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一、程序上:人民法院生效并执行22年的“裁定书”未经监察、检察机关立案,并经民事再审程序作出撤销。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是否有权力作出否定“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二、实体上只要人民法院公章是真实就意味着裁定书所有内容是真实。


上诉人是霞山区海昌路******房产转移税的纳税人,于1999年依法向霞山区地方税务局申请纳房产转移税。由于当年房产属于政府违法开发所以整栋楼都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政府出台解决房产遗留问题通告,所以从2010年开始又申请缴纳房产转移税,并按照霞山税务局的要求,2012年书面多次请求霞山区人民法院,就法律文书问题与霞山区税务局、市房产局协商解决上诉人纳税和办理房屋产权证问题。结果发现上诉人四个执行案件档案全部遗失。随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了书面反映,请求被上诉人启动税务征收的法定程序。即:(1)依职权查明司法文书的真实性。(2)在法定时间三个月内,就查明无法确认结果后作出纳税人是否应该纳税书面告知书。(3)如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明公章有假,法院档案丢失那么局长,党委书记身份的公务员必须要履行公务员法规规定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义务。被上诉人对以上法定义务全部不作为,并明确要求上诉人履行以上全部义务。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要求公民履行义务是法律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规定为依据,这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最基本的原则。为此要求上诉人履行以上职责全部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要求公民履行义务。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法律文书是否真实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与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管辖案的案件。霞山区人民法院涉案档案找了8年仍不见,找不到的执行案件一共有四个,其行为已构成渎职违法违纪,属于纪检监察案件,和检察机关渎职犯罪刑事案,行政审判庭无权对司法文书内容否定。要否定必须要在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刑事受理侦查结论出来后,并经过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审判程序才能撤销司法文书认定的事实,而未经以上纪检监察程序,涉案所有法律文书都具“证据法”规定的直接证据功能和法律效力。三、霞山区人民法院遗失的档案,一共遗失上诉人四个执行案件的档案。对此上诉人两次书面请求原审法庭,重审法庭依职权一并依法向监察机关发出“司法建议”追究霞山区人民法院的法律责任。但两个合议庭都违法拒绝。


综上所述:(1)被上诉人在税收执行程序不作为,违法要求公民履行义务。(2)重审法庭在涉案法律文书未经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作出否定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再经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启动再审审判程序并撤销法律文书,违反证据法,越权判决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3)在霞山区法院查找8年后,被上诉人自查查了8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7年零7个月仍没找到情况下由我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重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上违法强制我举证,而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则:法律文书公章是假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


上诉人的居民户口就在涉案房屋,已居住21年依据的就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0年。为此请求上诉庭根据判决书违法违纪行为:(1)向监察机关发出司法建议,通报案情,完整是霞山区人民法院将本人四个执行案件全部丢失。(2)“司法建议”追究相关税务机关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时采取包庇沉默。司法机关枉法裁判的责任。


被上诉人霞山税务局答辩称:关于涉案的第一道税,我局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在收到上诉人提供的线索后,我局分别作出了相应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以及后续向原审第三人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因为原审第三人是僵尸企业,故不存在不履行职责。至于第二道税,原审法院依法向霞山区人民法院发送了相关调查函件,霞山区人民法院的复函明确(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件档案材料未找到,目前为止是否以物抵债的事实没有查清,故该第二道税的征收条件没有完成。综上,原判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二审未作陈述意见。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履行征缴税款职责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霞山税务局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张波征缴涉案房屋的第二道税款?


据现已查明事实可知,上诉人以曾向被上诉人提交的(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由霞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以物抵债给其本人所有,被上诉人应依法向其征缴涉案的第二道税款。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是否真实的问题,霞山税务局及原审法院曾先后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函了解。根据霞山区人民法院最新一次的复函内容可知,该院只是确认了立案审理过张波诉被告庞阳保借款纠纷一案,案号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但对于张波提供的(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是否真实的问题,该院表示由于该案的相关档案材料尚未找到,需待调取档案后再进一步核查。即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至今尚无法确定的,涉案房屋是否已经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以物抵债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尚未查清。被上诉人据此认为向上诉人征收该第二道税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成立,张波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征缴税款职责、存在不作为的理据不足,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征缴税款不作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认为霞山人民法院遗失案件档案,已构成渎职违法违纪的问题,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若仍有异议可循法定途径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反映投诉。


综上,上诉人张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敏

审 判 员 杨纯京

审 判 员 麦江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丹红

书 记 员 梁罗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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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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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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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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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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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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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