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行业税收风险问题透视及防范
发文时间:2024-09-29
作者:李春根-王雯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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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建筑行业发展现状及行业特点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持续加快,建筑行业已经成为拉动国民经济增长、解决居民就业和增加居民收入的重要行业。2023年,我国建筑行业增加值为85 691亿元,比上年增长7.1%,行业总产值为315 912亿元,同比增长5.8%,全国建筑企业按总产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为464 899元/人,行业发展稳步推进,经济效益不断优化。然而,近年来受多重因素叠加影响,建筑企业利润总额出现下滑,利润总额与总产值之比连年下降。2023年,全国建筑企业利润总额8 326亿元,比上年下降0.67%。建筑行业产值利润率自2014年达到最高值3.63%后持续多年下降,2021年开始跌破3%,行业整体增速放缓,面临着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的多重挑战。具体而言,我国建筑行业具有以下特点。

  (一)建筑行业“点多面广”,生产经营项目较多

  建筑行业具有较强的综合性,细分行业包括土木工程建筑行业、房屋建筑行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行业。建筑行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往往需要购入种类丰富的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具有供应商多、采购地域广的特点。建筑行业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涉及的项目较多,总成本构成复杂,包括材料、分包、设备等。

  (二)建筑行业劳务季节性较强,用工模式复杂

  目前,我国建筑行业主要的用工模式有三种。一是自有施工队模式,即建筑企业自行配备施工队伍负责项目施工。二是包工头负责的零散用工模式。由于建筑行业用工具有较强的季节性、流动性和不稳定性,部分建筑企业采取和包工头合作并结算施工费的方式完成项目施工。营改增后,特别是自2019年起,社会保险费逐步划转给税务机关征收后,不少建筑企业为了规避风险,往往要求非本公司的施工班组必须挂靠劳务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建筑企业则按完成工程量与劳务公司结算,获得劳务公司提供的用工发票。三是劳务外包或劳务派遣模式。此种模式是建筑企业尤其是大型建筑企业普遍采用的用工形式,即建筑企业除正式员工外,所采取的包括劳务派遣、工程分包用工、劳务分包用工等在内的用工形式,有利于加快施工进度、扩大项目规模。

  (三)建筑行业工程结算周期较长、手续复杂

  建筑行业工程款结算复杂、手续繁多、方式不规范,工程结算和回款周期长,资金周转率低。一是项目结算和付款滞后导致企业不能按项目进度及时确认收入。建筑企业开工项目多,发包方为减小自身资金压力,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按项目各期完工量的70%~85%结算工程款,并时常拖延支付,使得结算进度严重滞后于施工进度,进一步导致实际承包人拖欠供货商货款和工人工资,形成恶性循环。这种上下游结算进度严重滞后的现状,导致建筑企业应收款和应付款呈“双高”趋势。二是少结转收入或多结转成本。在实务中,不少建筑企业不按完工百分比来结转收入成本,而是在实际收取发包方工程款时确认,这种“实际结算法”不符合现行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但因为账务处理简单且可以通过少计收入达到在规定期限内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而被大量采用。

  (四)建筑行业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复杂,跨区经营较为普遍

  建筑行业主要的经营方式是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签订施工合同,通过不同形式建立承包、发包关系,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因此实践中存在子公司、分公司、项目部等多种经营管理模式,以及项目承包、挂靠、分包、转包等诸多运作方式。同时,建筑企业跨区域经营、异地经营比较普遍。全国建筑企业外向度常年在31%~35%之间波动,2023年建筑企业在外省完成产值达到107 351.88亿元,企业外向度为33.96%。

  二、当前建筑行业存在的主要税收风险

  (一)生产经营“点多面广”,虚开发票等违法风险较大

  如前所述,建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往往需要购入多种不同的建筑材料和建筑设备。建筑企业因此可能面临两种与发票相关的税收风险。一是“无票支出”无法抵扣进项的风险。实务中,基于行业习惯和控制成本的考量,建筑企业大多“就地取材”,从当地的一些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处低价购买建筑材料。进行此类交易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往往为了降低材料成本和售价,不愿主动按规定到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在交易中只能提供收据。难以取得合规的原始凭证和专用发票,可能导致建筑企业虽有真实业务,却在增值税进项上无法“应抵尽抵”,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无法税前扣除,提高了企业税收负担和接受虚开发票的动机。二是取得不规范发票导致无法抵扣的风险。建筑企业经营涉及的事项多种多样,取得的增值税发票类型也很多,包括材料发票、劳务发票、分包发票、机械设备租赁发票等。企业财务人员一旦未能有效识别开具不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税务检查时就必须作进项税额转出,增加了企业面临的税收风险。

  (二)复杂灵活的劳务用工模式导致税务合规风险突出

  一是自有施工队模式存在少申报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风险。此种模式下,用工成本可以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正常列支。实践中,很多建筑企业以施工队用工在项目部处理为借口,不做账务记录,个人所得税只申报项目部管理层及部分固定人员工资,或者协助民工分解收入规避缴纳个人所得税,导致实际用工成本与纳税申报存在较大差异。

  二是包工头负责的零散用工模式存在劳务支出与工资支出混同的风险。部分和包工头合作的建筑企业在实践中存在劳务费与工资薪金划分不清的问题,造成一些非雇佣关系或临时劳务等本应取得发票的劳务支出,却以工资薪金进行列支,应税项目混淆,纳税申报失真。

  三是劳务外包或劳务派遣模式存在多入成本、虚开发票的风险。实践中,部分项目承包方为套取利润而超工作量结算,使得建筑企业收到的分包发票与实际工程量不符,风险隐患较大。

  (三)收入成本结算过程中的税收滞纳隐患较大

  一是项目结算和付款滞后导致企业不能按项目进度及时确认收入。如前所述,建筑企业在实践中存在的项目结算和付款滞后的情况,不仅导致建筑企业应收款和应付款呈“双高”趋势,而且企业发票、资金流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匹配,存在严重的增值税少缴及滞后缴纳现象,后期查补税款风险较高。

  二是少结转收入或多结转成本。不少建筑企业按照实际收取发包方工程款来确认收入和成本。这种方法账务处理简单且可以通过少计收入达到在规定期限内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而被大量采用,但税收滞纳风险极大。

  (四)复杂的经营管理模式和跨区经营增加了税源流失风险

  一是建筑企业对项目进行承包、挂靠、分包、转包等多次运作大幅提高了税务管理难度。多次的转包和分包造成建筑施工单位无法对下属公司进行合理规范的控制,并且由于当前税务机关与建设单位、审计部门建立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未能全面落实,使得税务机关不能及时掌握建筑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和会计核算的详细情况,以及项目竣工时间与最终造价等涉税信息,不能及时征收税款,税收流失风险较大。

  二是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提供跨市跨省建筑服务需要在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而同一地级市内的项目则不需要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部分建筑企业对政策了解和掌握不够深入,而服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对外地纳税人存在项目信息和管理缺口,导致企业跨市跨省项目产生应税行为时未按时预缴税款,或者预缴税款时预征率适用错误,造成税款流失。

三、防范化解建筑行业税收风险的建议

  有效防范化解建筑行业税收风险应站在全局性和战略性高度,重新审视和优化政策顶层设计,从风险防范的战略定位出发,共同筑牢税收安全防线。

  (一)完善建筑行业风险管理体系

  建筑企业自身必须坚守底线思维和系统观念,建立完善的企业规章制度和项目管理体系,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向数字化方向转型,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在此基础上,各地税务机关应当依托税务云平台,以建筑企业的具体施工项目为控税载体,健全扁平化立体式多层级的建筑行业税收风险管理体系,精准实施“全税种、全生命周期、分类分级、穿透式、智能化”风险防控。逐户建立管理台账并做好动态管理,实行工程项目跟踪管理和实时更新,使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化、有序化;利用建筑行业的强关联性,对其上下游企业确认收入成本进行链条式管理,严格财务支付流程,定期对建筑施工企业增值税发票和建筑行业预缴税款完税凭证进行核查,确保收入合规、支出合法,并对涉税违法行为展开严厉打击。

  同时,税务机关还可通过“税源+风险”强化建筑企业风险管理的针对性,推动监管前置,实现建筑企业征管提质增效。以日常管理、风险核查以及数据筛选为着力点,将风险管理贯穿建筑行业税收管理始终,细抓行业特点、挖掘管理盲点、分析掌握风险点,将被动发现转变为主动挖掘,强化建筑行业税收风险的日常防范、实时监控与动态监管。

  (二)搭建建筑行业数字化财税合规平台

  税务机关可积极探索创新建筑行业税收管理模式,依托“互联网+业务+财务+税务”探索构建合规管理与信息化平台的协调统一路径,将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深度融入建筑行业企业税务实践工作。依托智能税务管理系统、智慧工地等数字化监管系统,利用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实现对建筑行业的财务、税务、业务、合规等数据的采集、存储、处理、分析、预警等功能,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实时性、可靠性和价值性。通过合规平台协助辖区内建筑企业实现涉税数据采集、智能算税、一键申报、税收风险管控等功能,推进建筑企业的业财税融合和一体化闭环管理,进而确保建筑行业税务管理的专业化、流程化、精细化和动态化,有效预防和减少行业税收风险事件的发生,帮助建筑企业降本增效的同时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在劳务用工管理方面,目前我国已建成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下一步,税务机关可以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深化合作,协力加快对平台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增加功能模块,并尽快将之与建筑行业数字化财税合规平台对接,形成建筑行业复合用工云平台,统一管理行业多种用工模式,缓解行业在劳务用工方面的税收风险。

  (三)强化多渠道政策宣传与辅导

  为有效提升建筑企业的税法遵从度,应以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为落脚点,不断规范建筑行业市场秩序,防范税收风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一是要多渠道开展建筑行业税收政策宣传及办税辅导,通过“政策找人”为企业送上最新税收政策详解,帮助企业合规经营;

  二是要更加精准锚定建筑企业的涉税诉求,分层分类针对性提供纳税服务;

  三是要优化对建筑行业的全流程、全税种巡查辅导,提升服务成效,以提示提醒、当面辅导等多种方式帮助纳税人自查自纠,有效规避涉税风险。

  (四)健全建筑行业跨部门协同共治机制

  税务部门应联合发展改革委、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管、招投标中心、政府采购、自然资源等建筑行业相关部门,构建多部门共同参与的信息交换机制和建筑行业协同共治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及时掌握项目招投标情况、施工单位资料、工程合同、工程款结算等情况,奠定源头控管信息化基础。同时依托信息共享,高效采集工程项目立项、招标、竞标、拍卖、挂牌、开工建设、项目进展等多个流程与环节的涉税信息,及时开展各环节的税源明细管控与跟踪,做到施工前报验登记、按进度预缴税款、完工后实施清算,健全税源监控和施工过程同步的税收一体化管理体系,提升征管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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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货运或可借鉴“反向开票”,“三张票”亦需配套税收政策

编者按: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撰文指出,近年税务稽查部门查处案件聚焦网络货运平台等行业领域,这也预示了2026年及之后税务稽查的重点方向。本文将结合今年新出台的相关政策,分析网络货运行业涉税风险的监管趋势,并探讨在该行业推行“反向开票”的可行性。

  一、政策及监管齐发力,网络货运迈向规范发展

  (一)涉税信息报送新规推动经营数据透明化

  2025年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正式施行。为落实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两份公告从实操层面对涉税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时限、方式及违规处理等关键事项作出了详尽规定,覆盖网络货运等八大类平台。

  对于网络货运行业而言,该新规不仅明确了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更通过将交易流水、支付记录、从业人员收入等关键数据纳入税务监管视野,提升了行业经营数据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此举一方面有助于税务机关更精准地识别涉税风险,提高对虚开发票、隐匿收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另一方面也推动平台企业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从而在制度层面促进整个行业向更加规范、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二)油(能)耗与通行费抵扣新规落地,执行层面仍待明晰

  今年8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发布,明确了网络货运平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将其自行采购并交付实际承运人使用的车辆燃料(包括成品油、天然气、电力等)及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对应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与此前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相比,5号公告为网络货运平台获取油(气)票、通行费发票进行进项抵扣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助于降低平台税负。然而,在具体执行中仍存在若干现实问题:

  其一,油费等能耗费用占比提升,现行油票抵扣比例限制可能导致平台抵扣不足;其二,在抵扣油票等能耗费用的过程中,如何计算不同运输业务中所消耗的油、汽等能耗,如何确保该笔油、汽与对应的运输业务相对应;其三,轮胎等消耗品使用频率高、损耗快且种类繁多,亦为运输行业成本构成的一部分,平台如何就此进行抵扣仍未可知。

  (三)行业性规定强化部门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

  今年11月,交通运输部发布《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2019年版本相比,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分类,细化为“承运类”与“信息交易撮合类”,并重点围绕承运类经营者提出规范性要求。

  一方面,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在资金结算上“收款人必须与实际承运人一致”,从资金流层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的约束。另一方面,规定“单证信息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实现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这将大幅提升交通运输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效率,推动运营信息与税务数据的联动监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建立了跨部门联合治理机制,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如发生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除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外,若导致行业运行监测结果异常,交通运输部门亦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二、2026网络货运涉税监管重点预测

  (一)虚开油票、ETC发票

  根据30号公告及5号公告,部分平台通过取得加油票、ETC发票的方式抵扣进项。具体而言有三种模式:其一,网络货运平台与成品油企业、加油站签订合作协议,司机加油后年度统一对公结算的模式;其二,加油平台为网络货运平台解决成品油发票问题;其三,部分加油平台成立贸易公司,一端对接各地加油站,另一端对接托运企业,交易链条为“加油站-加油平台-货运企业”,此模式下货运企业成品油发票来源就是这些加油平台的贸易公司。

  这三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平台的进项难题,但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仍然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模式一和模式二的风险均在于,30号公告要求在成品油发票抵扣的前提是成品油用于货运业务,若平台技术无法保障“司机-车-油”一致性,平台将容易受到业务真实性的质疑,进而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模式三的风险在于,贸易企业并不实际参与成品油交易,成品油直接由加油站传至司机,若无法保障其业务合理性及真实性,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过票”企业而面临虚开的风险,此时网络货运平台可能被牵连导致面临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基于此,实践中,税务机关已通过设定卡车百公里油耗合理区间、限制油票抵扣比例等方式防范虚开风险。

  (二)白条、自制凭证入账或未取得合规发票

  网络货运平台的核心商业模式通常涉及撮合交易或整合零散服务资源,其主要的成本支出在于向平台上的个体服务提供者、小微商户或合作方支付报酬。然而,这些交易对手方往往无法提供合规的发票,或者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税务规定。这使得平台在申报企业所得税、进行成本扣除时面临凭证缺失的问题,常常只能依赖内部支付记录、银行流水和线上协议等材料入账。此类做法明显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样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这可能导致平台存在税务风险,可能面临企业所得税被追缴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罚。

  (三)受票方通过平台倒补已经发生业务的发票

  无论是网络货运还是灵活用工,这一类撮合交易式平台模式中常见一种场景:交易双方在线下已实际完成服务或商品交付,并结清款项,但因未能及时获取合规票据,转而寻求通过平台“补办”交易流程以取得发票。在此类操作中,需求方为满足进项抵扣或成本列支的发票要求,联系平台为其补开发票。平台为赚取服务费,通常要求双方在线上“补签”电子合同、补录交易信息,将已完结的线下业务数据“导入”平台系统,并据此生成相应的线上订单与发票。

  尽管经济行为真实发生,但平台的介入与线上交易流程的构建,均显著晚于实质交易完成的时间点。这导致平台所开具发票记载的交易时间、签约主体、订单流水等关键信息,与业务实际发生的客观过程、主体及时间线严重不符。因此,税务机关在审查时,可能认定此类补票行为脱离了真实、及时的交易背景,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即使资金与劳务真实,该开票行为本身仍可能被定性为虚开,相关企业将面临发票不予抵扣、成本不得列支,以及后续的补税、罚款、滞纳金等行政处罚,甚至可能引发刑事风险。

  三、延伸探讨:网络货运是否具备“反向开票”的条件?

  近期有行业观点指出,既然“反向开票”在资源回收行业中有效缓解了“取票难”问题,那么将其引入同样受困于发票获取的网络货运行业,或许能从制度层面解该行业的税务管理难题。这一建议值得深入探讨。

  (一)网络货运同样属于源头发票缺失的行业

  网络货运与资源回收行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均主要面向大量未经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开展业务(如个体司机与回收者),导致企业在获取合规发票时面临实际困难,进而推高整体税负。同时,这些自然人也因个人所得税负担较高、征管复杂等原因,长期处于税收监管的边缘地带。

  (二)网络货运行业实行反向开票须配套政策

  2017年国税55号文虽允许司机代开专用发票,但因操作流程复杂,实际推行效果有限。在此背景下,对司机运费实行“反向开票”被视为一种可行的解决路径。然而需注意,资源回收行业之所以能推行“反向开票”,是因其配套实施了简易计税、增值税即征即退以及个税核定等一系列政策。因此,若在网络货运行业引入“反向开票”,须同步设计与之匹配的征管机制,尤其需妥善解决司机群体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只有与5号公告中明确的能源发票、路桥费发票抵扣政策相结合,形成“能源票+路桥费票+运费反向开票”的政策组合,才能破解网络货运行业面临的涉税困境。

  (三)新三张发票背景下的税务合规应建立在技术发展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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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结

  当前,网络货运行业在政策规范与监管强化下正逐步走向透明与合规。未来监管将更聚焦于发票真实性、业务匹配度以及成本凭证合法性。在此背景下,探讨“反向开票”在该行业的适用性具有现实意义,但需系统设计配套征管措施,兼顾效率与公平,才能切实推进行业健康发展。

从6个方面看“虚开”变“逃税”

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官方微信号发布八起《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法院判决书指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指出,“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核心意义在于通过具体案例明确司法裁判规则,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有效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本案例具有重要的风向标意义,对于解决目前实务中虚开案件刑事打击面过大量刑过重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刑事审判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应具有骗抵增值税目的。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205条采取简单罪状描述,没有明确本罪的主观状态。但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该罪名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打击骗抵增值税的行为。特别是,2024年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知名刑法学家陈兴良认为,这一规定从立法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属性。

  实务中,由于虚开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司法机关会据此推定当事人主观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但是,该推定规则忽略了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具体查证,有失刑法上主观故意判断的严谨性。2024年最高院发文解读两高司法解释时,指出“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则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相反证据,充分证明不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动机和目的,造成的税款损失超出了其预料,这种情形下,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亦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准确理解法释[2024]4号第一条“虚抵进项税额”以及第十条“(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一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欺骗、隐瞒手段”,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虚抵进项税额”,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界定,最高检曾发文解读法释[2024]4号,认为:“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但是,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可以认为“虚抵进项税额”是指以逃避缴纳增值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假抵扣行为,且应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方式。

  同时,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表现做了细化,其中第三项“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自发布以来,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在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该项旨在强调非增值税抵扣业务的虚开情形,典型的如变票虚开,系对前两项“没有实际业务虚开”、“有实际业务超额虚开”从逻辑上做的补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第十条列举几种情形,只要受票方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还是属于逃税范畴,不应界定为骗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对于“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多是为了强调通过空壳公司或“假企业”开具发票,具有鲜明的骗税外在特征,意在与实体公司虚开发票(依法完税)相区别。

  3、“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认定为逃税罪的适用条件。

       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该起典型案例,至少应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因素:

  (1)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根据增值税现行法规,销售应税货物或服务等,就会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在应纳税额的计算规则上,采取的是层层抵扣模式,应纳税额由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得出,如果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特别是近年来出台了留抵退税制度,对于购进环节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超过销售环节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形成的未抵扣税额,可以申请提前退还。因此,对于涉嫌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要看其虚开行为涉及的整个纳税期间,如果虚开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小于或等于整个纳税期间实际业务产生的应纳税额,即可认定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属于逃避缴纳增值税,否则,就会被认定为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而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7b9e8fcf65cdebbcf095f0d541000bb0_018ed158568a0f4bab83d038b798ff1e.png

4、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对于开票方虚开行为定性问题。

  需要明确,开票方首先构成了《发票管理办法》上的虚开,但是,基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不宜将开票方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依据共犯原理以及其发挥的作用大小,认定为逃税罪共犯。特别是,对于受票方按照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不追究逃税刑事责任的,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以及鉴于已经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对于开票方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没收开票费违法所得。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目前对于异地虚开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大多将受票方和开票方分案处理,对于案件侦查和公平公正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于开票方而言,通过其开具发票赚取开票费的行为,推定其与下游合谋骗税或逃税,在法律上虽无障碍,但是并未严格恪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结合实际情形,开票方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对外开具发票有时并不是为了协助下游骗抵或逃税,以我们目前代理的一起案件来看,开票方作为当地一家经营多年的实体企业,当地县政府动员辖区企业申请“规上企业”,对于营收规模设定了指标,并且由乡镇干部“一对一”对接动员企业,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开票金额对应规上企业营收指标缺口,为了弥补虚开产生的增值税,收取了一定的开票费,且二者金额相当。在该情形下,从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来看,在上游申报完税的情形下,下游的抵扣行为不会造成税款损失,据此,开票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法定出罪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便司法机关认为下游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该情形下,也应考虑上下游主观目的的不同以及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中发挥作用的大小,主要责任应有受票方承担,对于开票方应尽可能减轻处理。

  5、关于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问题。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三条,“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受票方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抵扣增值税的行为,通过司法机关认定为逃税性质的,如果该案件属于公安直接立案的案件,应该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要求,退回税务部门依法追缴税款,未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程序的,不得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案件由税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的,并且受票方已经按照税务部门追缴通知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则司法机关应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6、受票方虚开抵扣定性逃税罪与现行立法存在冲突,完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法是当务之急。

  最高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于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在法律定性上予以了澄清,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但是目前从刑事立法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来看,包括刑法205条第三款、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一款等,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加之在法定刑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于逃税罪,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应该从一重罪,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此,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虚开抵扣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需要继续完善现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立法,特别是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成为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