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行业税收风险问题透视及防范
发文时间:2024-09-29
作者:李春根-王雯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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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建筑行业发展现状及行业特点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持续加快,建筑行业已经成为拉动国民经济增长、解决居民就业和增加居民收入的重要行业。2023年,我国建筑行业增加值为85 691亿元,比上年增长7.1%,行业总产值为315 912亿元,同比增长5.8%,全国建筑企业按总产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为464 899元/人,行业发展稳步推进,经济效益不断优化。然而,近年来受多重因素叠加影响,建筑企业利润总额出现下滑,利润总额与总产值之比连年下降。2023年,全国建筑企业利润总额8 326亿元,比上年下降0.67%。建筑行业产值利润率自2014年达到最高值3.63%后持续多年下降,2021年开始跌破3%,行业整体增速放缓,面临着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的多重挑战。具体而言,我国建筑行业具有以下特点。

  (一)建筑行业“点多面广”,生产经营项目较多

  建筑行业具有较强的综合性,细分行业包括土木工程建筑行业、房屋建筑行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行业。建筑行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往往需要购入种类丰富的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具有供应商多、采购地域广的特点。建筑行业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涉及的项目较多,总成本构成复杂,包括材料、分包、设备等。

  (二)建筑行业劳务季节性较强,用工模式复杂

  目前,我国建筑行业主要的用工模式有三种。一是自有施工队模式,即建筑企业自行配备施工队伍负责项目施工。二是包工头负责的零散用工模式。由于建筑行业用工具有较强的季节性、流动性和不稳定性,部分建筑企业采取和包工头合作并结算施工费的方式完成项目施工。营改增后,特别是自2019年起,社会保险费逐步划转给税务机关征收后,不少建筑企业为了规避风险,往往要求非本公司的施工班组必须挂靠劳务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建筑企业则按完成工程量与劳务公司结算,获得劳务公司提供的用工发票。三是劳务外包或劳务派遣模式。此种模式是建筑企业尤其是大型建筑企业普遍采用的用工形式,即建筑企业除正式员工外,所采取的包括劳务派遣、工程分包用工、劳务分包用工等在内的用工形式,有利于加快施工进度、扩大项目规模。

  (三)建筑行业工程结算周期较长、手续复杂

  建筑行业工程款结算复杂、手续繁多、方式不规范,工程结算和回款周期长,资金周转率低。一是项目结算和付款滞后导致企业不能按项目进度及时确认收入。建筑企业开工项目多,发包方为减小自身资金压力,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按项目各期完工量的70%~85%结算工程款,并时常拖延支付,使得结算进度严重滞后于施工进度,进一步导致实际承包人拖欠供货商货款和工人工资,形成恶性循环。这种上下游结算进度严重滞后的现状,导致建筑企业应收款和应付款呈“双高”趋势。二是少结转收入或多结转成本。在实务中,不少建筑企业不按完工百分比来结转收入成本,而是在实际收取发包方工程款时确认,这种“实际结算法”不符合现行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但因为账务处理简单且可以通过少计收入达到在规定期限内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而被大量采用。

  (四)建筑行业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复杂,跨区经营较为普遍

  建筑行业主要的经营方式是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签订施工合同,通过不同形式建立承包、发包关系,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因此实践中存在子公司、分公司、项目部等多种经营管理模式,以及项目承包、挂靠、分包、转包等诸多运作方式。同时,建筑企业跨区域经营、异地经营比较普遍。全国建筑企业外向度常年在31%~35%之间波动,2023年建筑企业在外省完成产值达到107 351.88亿元,企业外向度为33.96%。

  二、当前建筑行业存在的主要税收风险

  (一)生产经营“点多面广”,虚开发票等违法风险较大

  如前所述,建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往往需要购入多种不同的建筑材料和建筑设备。建筑企业因此可能面临两种与发票相关的税收风险。一是“无票支出”无法抵扣进项的风险。实务中,基于行业习惯和控制成本的考量,建筑企业大多“就地取材”,从当地的一些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处低价购买建筑材料。进行此类交易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往往为了降低材料成本和售价,不愿主动按规定到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在交易中只能提供收据。难以取得合规的原始凭证和专用发票,可能导致建筑企业虽有真实业务,却在增值税进项上无法“应抵尽抵”,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无法税前扣除,提高了企业税收负担和接受虚开发票的动机。二是取得不规范发票导致无法抵扣的风险。建筑企业经营涉及的事项多种多样,取得的增值税发票类型也很多,包括材料发票、劳务发票、分包发票、机械设备租赁发票等。企业财务人员一旦未能有效识别开具不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税务检查时就必须作进项税额转出,增加了企业面临的税收风险。

  (二)复杂灵活的劳务用工模式导致税务合规风险突出

  一是自有施工队模式存在少申报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风险。此种模式下,用工成本可以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正常列支。实践中,很多建筑企业以施工队用工在项目部处理为借口,不做账务记录,个人所得税只申报项目部管理层及部分固定人员工资,或者协助民工分解收入规避缴纳个人所得税,导致实际用工成本与纳税申报存在较大差异。

  二是包工头负责的零散用工模式存在劳务支出与工资支出混同的风险。部分和包工头合作的建筑企业在实践中存在劳务费与工资薪金划分不清的问题,造成一些非雇佣关系或临时劳务等本应取得发票的劳务支出,却以工资薪金进行列支,应税项目混淆,纳税申报失真。

  三是劳务外包或劳务派遣模式存在多入成本、虚开发票的风险。实践中,部分项目承包方为套取利润而超工作量结算,使得建筑企业收到的分包发票与实际工程量不符,风险隐患较大。

  (三)收入成本结算过程中的税收滞纳隐患较大

  一是项目结算和付款滞后导致企业不能按项目进度及时确认收入。如前所述,建筑企业在实践中存在的项目结算和付款滞后的情况,不仅导致建筑企业应收款和应付款呈“双高”趋势,而且企业发票、资金流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匹配,存在严重的增值税少缴及滞后缴纳现象,后期查补税款风险较高。

  二是少结转收入或多结转成本。不少建筑企业按照实际收取发包方工程款来确认收入和成本。这种方法账务处理简单且可以通过少计收入达到在规定期限内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而被大量采用,但税收滞纳风险极大。

  (四)复杂的经营管理模式和跨区经营增加了税源流失风险

  一是建筑企业对项目进行承包、挂靠、分包、转包等多次运作大幅提高了税务管理难度。多次的转包和分包造成建筑施工单位无法对下属公司进行合理规范的控制,并且由于当前税务机关与建设单位、审计部门建立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未能全面落实,使得税务机关不能及时掌握建筑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和会计核算的详细情况,以及项目竣工时间与最终造价等涉税信息,不能及时征收税款,税收流失风险较大。

  二是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提供跨市跨省建筑服务需要在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而同一地级市内的项目则不需要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部分建筑企业对政策了解和掌握不够深入,而服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对外地纳税人存在项目信息和管理缺口,导致企业跨市跨省项目产生应税行为时未按时预缴税款,或者预缴税款时预征率适用错误,造成税款流失。

三、防范化解建筑行业税收风险的建议

  有效防范化解建筑行业税收风险应站在全局性和战略性高度,重新审视和优化政策顶层设计,从风险防范的战略定位出发,共同筑牢税收安全防线。

  (一)完善建筑行业风险管理体系

  建筑企业自身必须坚守底线思维和系统观念,建立完善的企业规章制度和项目管理体系,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向数字化方向转型,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在此基础上,各地税务机关应当依托税务云平台,以建筑企业的具体施工项目为控税载体,健全扁平化立体式多层级的建筑行业税收风险管理体系,精准实施“全税种、全生命周期、分类分级、穿透式、智能化”风险防控。逐户建立管理台账并做好动态管理,实行工程项目跟踪管理和实时更新,使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化、有序化;利用建筑行业的强关联性,对其上下游企业确认收入成本进行链条式管理,严格财务支付流程,定期对建筑施工企业增值税发票和建筑行业预缴税款完税凭证进行核查,确保收入合规、支出合法,并对涉税违法行为展开严厉打击。

  同时,税务机关还可通过“税源+风险”强化建筑企业风险管理的针对性,推动监管前置,实现建筑企业征管提质增效。以日常管理、风险核查以及数据筛选为着力点,将风险管理贯穿建筑行业税收管理始终,细抓行业特点、挖掘管理盲点、分析掌握风险点,将被动发现转变为主动挖掘,强化建筑行业税收风险的日常防范、实时监控与动态监管。

  (二)搭建建筑行业数字化财税合规平台

  税务机关可积极探索创新建筑行业税收管理模式,依托“互联网+业务+财务+税务”探索构建合规管理与信息化平台的协调统一路径,将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深度融入建筑行业企业税务实践工作。依托智能税务管理系统、智慧工地等数字化监管系统,利用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实现对建筑行业的财务、税务、业务、合规等数据的采集、存储、处理、分析、预警等功能,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实时性、可靠性和价值性。通过合规平台协助辖区内建筑企业实现涉税数据采集、智能算税、一键申报、税收风险管控等功能,推进建筑企业的业财税融合和一体化闭环管理,进而确保建筑行业税务管理的专业化、流程化、精细化和动态化,有效预防和减少行业税收风险事件的发生,帮助建筑企业降本增效的同时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在劳务用工管理方面,目前我国已建成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下一步,税务机关可以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深化合作,协力加快对平台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增加功能模块,并尽快将之与建筑行业数字化财税合规平台对接,形成建筑行业复合用工云平台,统一管理行业多种用工模式,缓解行业在劳务用工方面的税收风险。

  (三)强化多渠道政策宣传与辅导

  为有效提升建筑企业的税法遵从度,应以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为落脚点,不断规范建筑行业市场秩序,防范税收风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一是要多渠道开展建筑行业税收政策宣传及办税辅导,通过“政策找人”为企业送上最新税收政策详解,帮助企业合规经营;

  二是要更加精准锚定建筑企业的涉税诉求,分层分类针对性提供纳税服务;

  三是要优化对建筑行业的全流程、全税种巡查辅导,提升服务成效,以提示提醒、当面辅导等多种方式帮助纳税人自查自纠,有效规避涉税风险。

  (四)健全建筑行业跨部门协同共治机制

  税务部门应联合发展改革委、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管、招投标中心、政府采购、自然资源等建筑行业相关部门,构建多部门共同参与的信息交换机制和建筑行业协同共治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及时掌握项目招投标情况、施工单位资料、工程合同、工程款结算等情况,奠定源头控管信息化基础。同时依托信息共享,高效采集工程项目立项、招标、竞标、拍卖、挂牌、开工建设、项目进展等多个流程与环节的涉税信息,及时开展各环节的税源明细管控与跟踪,做到施工前报验登记、按进度预缴税款、完工后实施清算,健全税源监控和施工过程同步的税收一体化管理体系,提升征管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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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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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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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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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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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