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行业税收风险问题透视及防范
发文时间:2024-09-29
作者:李春根-王雯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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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建筑行业发展现状及行业特点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持续加快,建筑行业已经成为拉动国民经济增长、解决居民就业和增加居民收入的重要行业。2023年,我国建筑行业增加值为85 691亿元,比上年增长7.1%,行业总产值为315 912亿元,同比增长5.8%,全国建筑企业按总产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为464 899元/人,行业发展稳步推进,经济效益不断优化。然而,近年来受多重因素叠加影响,建筑企业利润总额出现下滑,利润总额与总产值之比连年下降。2023年,全国建筑企业利润总额8 326亿元,比上年下降0.67%。建筑行业产值利润率自2014年达到最高值3.63%后持续多年下降,2021年开始跌破3%,行业整体增速放缓,面临着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的多重挑战。具体而言,我国建筑行业具有以下特点。

  (一)建筑行业“点多面广”,生产经营项目较多

  建筑行业具有较强的综合性,细分行业包括土木工程建筑行业、房屋建筑行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行业。建筑行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往往需要购入种类丰富的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具有供应商多、采购地域广的特点。建筑行业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涉及的项目较多,总成本构成复杂,包括材料、分包、设备等。

  (二)建筑行业劳务季节性较强,用工模式复杂

  目前,我国建筑行业主要的用工模式有三种。一是自有施工队模式,即建筑企业自行配备施工队伍负责项目施工。二是包工头负责的零散用工模式。由于建筑行业用工具有较强的季节性、流动性和不稳定性,部分建筑企业采取和包工头合作并结算施工费的方式完成项目施工。营改增后,特别是自2019年起,社会保险费逐步划转给税务机关征收后,不少建筑企业为了规避风险,往往要求非本公司的施工班组必须挂靠劳务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建筑企业则按完成工程量与劳务公司结算,获得劳务公司提供的用工发票。三是劳务外包或劳务派遣模式。此种模式是建筑企业尤其是大型建筑企业普遍采用的用工形式,即建筑企业除正式员工外,所采取的包括劳务派遣、工程分包用工、劳务分包用工等在内的用工形式,有利于加快施工进度、扩大项目规模。

  (三)建筑行业工程结算周期较长、手续复杂

  建筑行业工程款结算复杂、手续繁多、方式不规范,工程结算和回款周期长,资金周转率低。一是项目结算和付款滞后导致企业不能按项目进度及时确认收入。建筑企业开工项目多,发包方为减小自身资金压力,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按项目各期完工量的70%~85%结算工程款,并时常拖延支付,使得结算进度严重滞后于施工进度,进一步导致实际承包人拖欠供货商货款和工人工资,形成恶性循环。这种上下游结算进度严重滞后的现状,导致建筑企业应收款和应付款呈“双高”趋势。二是少结转收入或多结转成本。在实务中,不少建筑企业不按完工百分比来结转收入成本,而是在实际收取发包方工程款时确认,这种“实际结算法”不符合现行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但因为账务处理简单且可以通过少计收入达到在规定期限内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而被大量采用。

  (四)建筑行业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复杂,跨区经营较为普遍

  建筑行业主要的经营方式是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签订施工合同,通过不同形式建立承包、发包关系,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因此实践中存在子公司、分公司、项目部等多种经营管理模式,以及项目承包、挂靠、分包、转包等诸多运作方式。同时,建筑企业跨区域经营、异地经营比较普遍。全国建筑企业外向度常年在31%~35%之间波动,2023年建筑企业在外省完成产值达到107 351.88亿元,企业外向度为33.96%。

  二、当前建筑行业存在的主要税收风险

  (一)生产经营“点多面广”,虚开发票等违法风险较大

  如前所述,建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往往需要购入多种不同的建筑材料和建筑设备。建筑企业因此可能面临两种与发票相关的税收风险。一是“无票支出”无法抵扣进项的风险。实务中,基于行业习惯和控制成本的考量,建筑企业大多“就地取材”,从当地的一些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处低价购买建筑材料。进行此类交易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往往为了降低材料成本和售价,不愿主动按规定到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在交易中只能提供收据。难以取得合规的原始凭证和专用发票,可能导致建筑企业虽有真实业务,却在增值税进项上无法“应抵尽抵”,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无法税前扣除,提高了企业税收负担和接受虚开发票的动机。二是取得不规范发票导致无法抵扣的风险。建筑企业经营涉及的事项多种多样,取得的增值税发票类型也很多,包括材料发票、劳务发票、分包发票、机械设备租赁发票等。企业财务人员一旦未能有效识别开具不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税务检查时就必须作进项税额转出,增加了企业面临的税收风险。

  (二)复杂灵活的劳务用工模式导致税务合规风险突出

  一是自有施工队模式存在少申报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风险。此种模式下,用工成本可以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正常列支。实践中,很多建筑企业以施工队用工在项目部处理为借口,不做账务记录,个人所得税只申报项目部管理层及部分固定人员工资,或者协助民工分解收入规避缴纳个人所得税,导致实际用工成本与纳税申报存在较大差异。

  二是包工头负责的零散用工模式存在劳务支出与工资支出混同的风险。部分和包工头合作的建筑企业在实践中存在劳务费与工资薪金划分不清的问题,造成一些非雇佣关系或临时劳务等本应取得发票的劳务支出,却以工资薪金进行列支,应税项目混淆,纳税申报失真。

  三是劳务外包或劳务派遣模式存在多入成本、虚开发票的风险。实践中,部分项目承包方为套取利润而超工作量结算,使得建筑企业收到的分包发票与实际工程量不符,风险隐患较大。

  (三)收入成本结算过程中的税收滞纳隐患较大

  一是项目结算和付款滞后导致企业不能按项目进度及时确认收入。如前所述,建筑企业在实践中存在的项目结算和付款滞后的情况,不仅导致建筑企业应收款和应付款呈“双高”趋势,而且企业发票、资金流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匹配,存在严重的增值税少缴及滞后缴纳现象,后期查补税款风险较高。

  二是少结转收入或多结转成本。不少建筑企业按照实际收取发包方工程款来确认收入和成本。这种方法账务处理简单且可以通过少计收入达到在规定期限内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而被大量采用,但税收滞纳风险极大。

  (四)复杂的经营管理模式和跨区经营增加了税源流失风险

  一是建筑企业对项目进行承包、挂靠、分包、转包等多次运作大幅提高了税务管理难度。多次的转包和分包造成建筑施工单位无法对下属公司进行合理规范的控制,并且由于当前税务机关与建设单位、审计部门建立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未能全面落实,使得税务机关不能及时掌握建筑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和会计核算的详细情况,以及项目竣工时间与最终造价等涉税信息,不能及时征收税款,税收流失风险较大。

  二是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提供跨市跨省建筑服务需要在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而同一地级市内的项目则不需要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部分建筑企业对政策了解和掌握不够深入,而服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对外地纳税人存在项目信息和管理缺口,导致企业跨市跨省项目产生应税行为时未按时预缴税款,或者预缴税款时预征率适用错误,造成税款流失。

三、防范化解建筑行业税收风险的建议

  有效防范化解建筑行业税收风险应站在全局性和战略性高度,重新审视和优化政策顶层设计,从风险防范的战略定位出发,共同筑牢税收安全防线。

  (一)完善建筑行业风险管理体系

  建筑企业自身必须坚守底线思维和系统观念,建立完善的企业规章制度和项目管理体系,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向数字化方向转型,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在此基础上,各地税务机关应当依托税务云平台,以建筑企业的具体施工项目为控税载体,健全扁平化立体式多层级的建筑行业税收风险管理体系,精准实施“全税种、全生命周期、分类分级、穿透式、智能化”风险防控。逐户建立管理台账并做好动态管理,实行工程项目跟踪管理和实时更新,使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化、有序化;利用建筑行业的强关联性,对其上下游企业确认收入成本进行链条式管理,严格财务支付流程,定期对建筑施工企业增值税发票和建筑行业预缴税款完税凭证进行核查,确保收入合规、支出合法,并对涉税违法行为展开严厉打击。

  同时,税务机关还可通过“税源+风险”强化建筑企业风险管理的针对性,推动监管前置,实现建筑企业征管提质增效。以日常管理、风险核查以及数据筛选为着力点,将风险管理贯穿建筑行业税收管理始终,细抓行业特点、挖掘管理盲点、分析掌握风险点,将被动发现转变为主动挖掘,强化建筑行业税收风险的日常防范、实时监控与动态监管。

  (二)搭建建筑行业数字化财税合规平台

  税务机关可积极探索创新建筑行业税收管理模式,依托“互联网+业务+财务+税务”探索构建合规管理与信息化平台的协调统一路径,将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深度融入建筑行业企业税务实践工作。依托智能税务管理系统、智慧工地等数字化监管系统,利用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实现对建筑行业的财务、税务、业务、合规等数据的采集、存储、处理、分析、预警等功能,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实时性、可靠性和价值性。通过合规平台协助辖区内建筑企业实现涉税数据采集、智能算税、一键申报、税收风险管控等功能,推进建筑企业的业财税融合和一体化闭环管理,进而确保建筑行业税务管理的专业化、流程化、精细化和动态化,有效预防和减少行业税收风险事件的发生,帮助建筑企业降本增效的同时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在劳务用工管理方面,目前我国已建成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下一步,税务机关可以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深化合作,协力加快对平台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增加功能模块,并尽快将之与建筑行业数字化财税合规平台对接,形成建筑行业复合用工云平台,统一管理行业多种用工模式,缓解行业在劳务用工方面的税收风险。

  (三)强化多渠道政策宣传与辅导

  为有效提升建筑企业的税法遵从度,应以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为落脚点,不断规范建筑行业市场秩序,防范税收风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一是要多渠道开展建筑行业税收政策宣传及办税辅导,通过“政策找人”为企业送上最新税收政策详解,帮助企业合规经营;

  二是要更加精准锚定建筑企业的涉税诉求,分层分类针对性提供纳税服务;

  三是要优化对建筑行业的全流程、全税种巡查辅导,提升服务成效,以提示提醒、当面辅导等多种方式帮助纳税人自查自纠,有效规避涉税风险。

  (四)健全建筑行业跨部门协同共治机制

  税务部门应联合发展改革委、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管、招投标中心、政府采购、自然资源等建筑行业相关部门,构建多部门共同参与的信息交换机制和建筑行业协同共治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及时掌握项目招投标情况、施工单位资料、工程合同、工程款结算等情况,奠定源头控管信息化基础。同时依托信息共享,高效采集工程项目立项、招标、竞标、拍卖、挂牌、开工建设、项目进展等多个流程与环节的涉税信息,及时开展各环节的税源明细管控与跟踪,做到施工前报验登记、按进度预缴税款、完工后实施清算,健全税源监控和施工过程同步的税收一体化管理体系,提升征管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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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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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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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