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1994]64号 国务院批转关税税则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4-12-16
文号:国发[199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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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发挥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环节税)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保证中央财政收入,必须严格控制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加快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强化税收征管。国务院同意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任何部门、地方、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各地区、各部门申请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请示、报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和审批。对贫困地区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的困难,原则上应采取各级财政补贴的办法和生产自救来解决。取消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后,对确有困难、需国家支持的项目,可通过各级财政和其他渠道解决。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国家大局出发,自觉维护税法的严肃性,严格照章征税、纳税。


  国务院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文有删减)


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


国务院:

  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是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目前我国关税的名义税率高于发展中国家平均税率水平,但实际征税税率水平却很低,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是减免税规定过多,这不利于我国经济体制与国际惯例接轨,不利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等竞争机制,不利于国民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国家对各类投资项目进行有效、合理的评估。为此,必须遵循统一、规范、公平、公开的原则,加快对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清理。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政策性减免税规定的指示精神,结合当前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继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第一步清理政策性减免税文件的措施之后,我们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了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现报告如下:

  一、废止的政策性减免税规定

  (一)关于利用国外贷款进口货物的免税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利用国外贷款(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机器设备、特种车辆、项目建设所需材料免征关税和增值税。对利用国外商业贷款也有减免税规定。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对这些减免税规定全部予以废止(包括利用中国银行外汇贷款的减免税规定)。

  为有利于平稳过渡,建议在取消上述优惠政策的同时,采取过渡措施,即对废止日期前已经签定订货合同的在建项目和虽未签定订货合同但已对外签定贷款协议不可更改的项目,并且于1995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货物,仍准予按原政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关于办公用品的税收优惠规定。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通过引进技术或合作生产方式,已能生产大部分办公用品并可基本满足国内需要。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无论任何地区、企业、单位进口办公用品,一律照章征税,不再给予免税优惠。

  (三)关于进口广播电视宣传专用设备和器材的免税规定。

  去年底已取消进口对外宣传设备和材料的免税规定,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废止对广播电视宣传专用设备器材及为组装广播电视宣传专业设备、器材而进口零部件的免税规定。国家投资的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业务楼、中国国际广播中心、广播影视部北京发射台3项重点工程在1995年12月31日前进口设备、器材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

  1991年制定的《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以进口软、硬件的比例作为减免税的依据,不符合国际惯例,又难以操作,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取消这一规定。今后这类项目进口的设备,如属于技术改造项目,可按现行有关政策办理。

  (五)关于国内电视台进口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减免税规定。

  1991年7月制定的《关于国内电视台进口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征免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应税的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准予减免税。鉴于目前国内电视剧及其他电视节目的制作和生产发展很快,广告收入不断增加,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取消此项减免税规定。

  二、调整的减免税规定

  (一)关于边境和易货贸易进口税收优惠规定。

  现行边境贸易、易货贸易的减免税政策在1995年12月31日到期即予废止。鉴于当前国内市场上胶合板、石棉和联合收割机等商品库存积压,国内生产企业经营困难,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停止对通过边贸、易货、捐赠以及同邻国经济技术合作项目下进口胶合板、石棉和联合收割机的减免税,恢复按法定税率征税。

  取消延边、集安等地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进口一般海产品和经济特区企业与原苏联、东欧等国家易货进口物资的减免税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按现行全国统一的边境贸易、易货贸易进口物资的税收政策执行。经济特区易货进口自用物资纳入自用物资管理范围。

  (二)关于进口体育用品免税规定。

  10年来,我国体育运动队的管理体制和国内生产体育用品的技术水平都已发生了较大变化,1983年制定的《关于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体委所属专业队进口体育器材免税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应予调整。自1995年1月1日起,将享受免税的对象限定在国家体委所属的国家队范围,其中运动服装的品种限定为比赛专用服装。每年由国家体委提出申请,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核定其免税进口总额,超出总额的照章征税。对接受外商赞助的体育器材和运动服装,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生产部门后,对国内不能生产的物品,核定清单,予以免税。

  (三)关于免税店的规定。

  我国目前设立的各类免税商店(场),除出境口岸店外,均不符合国际惯例。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取消进境口岸免税商店和特区试办的外币免税商店(场)。对境内其他外币免税商店,拟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再提出清理意见。在此之前,境内其他外币免税商店(场)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三、废止的特定、特案减免税规定

  (一)对那些针对个别项目、个别企事业单位、个别产品、个别专项资金的特定、特案减免税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中发[1993]6号)以前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规定(共44项),从1995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但在1994年12月31日前已按原规定对外签定订货合同并于1995年1月31日前到海关办完减免税手续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执行政府协定贸易的进口货物,如因文件、规定停止执行而发生困难的,可由财政部适当给予照顾。

  (二)关于桂林市用旅游留成外汇一千万美元进口物资的免税规定(国办通[1991]25号)、海关总署关于武汉长飞光纤光缆公司进口原材料减半征税的规定(署税[1992]963号)、海关总署关于天津日电电子通信工业有限公司进口局用程控交换机材料、零部件准予免税的规定(署税[1992]1524号),执行到1994年12月31日止。

  四、停止若干商品的减免税规定

  对国内已经引进技术并大量生产,能够满足国内需要的,或国家已大量投资,需要适当保护其正常发展的,以及进口税率已基本合理的商品,一律取消减免税,恢复按法定税率征税,列出目录分期实施。这次先列出20种商品(不包括生产该类产品定点企业为生产所进口的散件和关键件),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无论任何贸易方式、任何地区、企业、单位和个人进口,一律停止减免税。但属于国际组织(不包括民间组织)和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定的协议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的除外。对我各类出国(境)人员及台胞、华侨(不包括外籍华人)可免税携带进境或在国内免税购买这些物品的规定暂予保留。

  五、对特定区域减免税进口货物实行核定额度的办法

  为加强对特定区域进口货物的管理,对特定区域按规定可以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实行核定额度的管理办法,在核定的额度(其中对某些重点商品单列具体数额)内准予减免税,超过额度进口的货物按法定税率征税。此办法先在经济特区试行。1995年度经济特区自用进口物资额度,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随着全国经济的发展,特区市场物资供应已大大改善,对特区半税进口的市场物资,1995年度总用汇额控制在2亿美元之内。从1996年1月1日起,各经济特区半税进口市场物资的规定一律取消。

  自1995年1月1日起,对进口货物按规定准予减免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在计算国内环节增值税时不予抵扣。

  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是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落实十四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决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措施。明年我们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抓紧研究提出进一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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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