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承运业务屡涉虚开,新型模式合法性边界何在?
发文时间:2025-9-24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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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无船承运人是指在没有自己的运输船舶的情况下,接受货主的货物并以其自身名义与船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然后向货主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的承运人。无船承运人起源于国际海运,后发展至国内水路运输。2019年2月27日之后,无船承运业务取消行政审批改为备案,进一步增强了市场竞争力。但是,相比较于网络货运的发展,无船承运相对滞后,规则体系并不完善,尤其税务层面缺乏明确指导,导致部分无船承运业务面临质疑,屡涉虚开风险。本文将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一、无船承运业务模式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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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典型的无船承运平台模式中,平台以承运人身份介入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承担包括运力匹配、合同签订、运费结算及发票开具等职责。无船承运模式最初源于国际海运,近年来逐步扩展至国内水路运输领域。无船承运与货运代理的区别在于,无船承运人需对货物全程负责,具体涵盖货物交接、在途监管以及在目的港(地)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相比之下,货运代理人则代表委托方利益行事,其职责具有被动性:不实际控制货物,也不主动承担货物管理责任,而是代为安排运输相关事宜。

  然而,由于个体船东普遍开票意愿较低,无船承运平台面临税务成本高企的现实挑战。为缓解税负压力,平台通常采取获取油品发票、争取地方财政返还等方式,但这些操作往往伴随一定的税务风险。

  二、境内无船承运模式的合规困境与税务风险

  (一)模式合理性存疑引发虚开风险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对“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定义,该业务需以承运人身份订立合同并承担承运人责任。在一些争议案件中,有税务机关认为,案涉无船承运企业开展业务的本质更接近于撮合交易的中介服务,而非真正的无运输工具承运。因此,托运人应取得由实际承运人(船东)代开的运输服务发票,平台若直接开具此类发票,则可能被认定为发票开具主体不当,从而引发虚开风险。另外,实践中,托运人可能是真正的货主,也可能是运输公司,若运输公司作为托运人,平台向其开具运输发票,可能引致税务机关对该业务合理性的质疑,进而引发虚开风险。

  (二)违规财政奖补逐步清理,依赖政策性红利开展业务的模式难以为继

  近年,为了更好支持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在政策层面,国务院发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明确规定了不得违规给予税收优惠、财政奖补等,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对违规给予税收优惠、财政奖补的具体情形做了更加细化的规定;今年开年,发改委发布《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指引(试行)》,再一次强调各地区不得违规实施税费等方面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在执行层面,多省市召开税务工作会议,明确提出2025年将持续深化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治理。某省部署各地全面梳理由地方政府直接实施、或通过政府出资的经营主体及事业单位实施的各类招商引资相关财政返还、补贴等存量政策,对于违规发放的财政奖补须于2025年8月底前完成清理废止。

  与部分网络货运平台类似,部分无船承运平台也依靠财政奖补解决税负问题。然而,在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背景之下,部分财政奖补由于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而被叫停或清理,基于此依靠财政奖补生存的平台将面临危机。部分平台通过提高费率转嫁经营成本,但这种方式非长久之计。同时,托运企业从此类平台获取进项发票的传统路径或不再可行。在新形势下,如何重构商业模式,在合规经营与持续发展之间找到平衡点已成为平台与托运企业共同面临的命题。

  (三)以油票抵扣进项模式同样面临涉税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第二条规定:

  纳税人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全部或部分运输服务时,自行采购并交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成品油和道路、桥、闸通行费,应用于纳税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二)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现行规定。

  据此,部分平台通过取得加油票的方式抵扣进项。30号公告要求在成品油发票抵扣的前提是成品油用于运输业务,若平台技术无法保障“实际承运人-船-油”一致性,平台将容易受到业务真实性的质疑,进而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实践中,税务机关已通过计算油票抵扣比例等方式来识别平台是否存在虚开行为。

  三、税务风险的传导机制:受票方虚开与偷税风险分析

  在无船承运模式引发的税务争议中,风险不仅存在于开票方,也会沿交易链条传导至受票方,使其面临行政乃至刑事层面的责任风险。

  (一)行政责任层面

  实践中,开票方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方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方企业如被认定与开票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或明知发票虚开而仍予取得,税务机关可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按“虚开发票”进行处理;若其主观意图在于不缴、少缴税款,则可能被定性为偷税,进而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的处罚。部分案件中税务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同时适用“虚开发票”与“偷税”两项定性,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择一重处”的原则,按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作出处罚。

  (二)刑事责任层面

  在刑事责任方面,若受票方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并及时补缴税款,通常可避免被追究虚开发票类犯罪的刑事责任。反之,如受票方被认定参与虚开,且无法证明其没有骗抵税款目的或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则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便接受虚开的行为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受票方如能及时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可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避免逃税罪的刑事责任。但需警惕的是,实践中已出现税务机关将案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司法机关,或在作出行政处理后司法机关另行刑事立案的情形,此时受票方将面临更为严峻的刑事风险。

  四、受票方涉案后的抗辩要点与路径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受票方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方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方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方被定性虚开,则应关注如何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方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通过多角度的陈述,应尽量争取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避免风险升级。

  五、小结与建议

  无船承运模式在国内水路运输领域面临着“于法无据”的根本性合规困境。这一法律定位的模糊性,直接导致了其在税务实践中极易被认定为虚开,进而引发行政乃至刑事风险。尤为关键的是,此类风险并非仅停留在开票环节,而是会沿着交易链条向下传导,使善意受票方同样面临进项转出、成本调增乃至行政处罚的多重压力。

  对于广大货主企业而言,在当前的监管环境下,“事前风控”远比“事后抗辩”更为重要。在选择无船承运平台服务时,企业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重点关注平台自身的资质、经营模式的合规性以及发票流的合理性。建议企业将税务合规要求前置到合同评审与供应商管理流程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妥善保管合同、付款凭证、运输轨迹等全套真实交易证据,以在潜在争议中争取主动。

  长远来看,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有待于国家层面出台明确规定,为境内无船承运业务提供清晰的法律身份和税务处理指引,从而在规范市场秩序的同时,真正发挥其整合运力、提升效率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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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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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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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