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粤2072民初19422号中山某公司、中山某公司2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3-12
来源: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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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3)粤2072民初1942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占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伟,经理。

被告:蔡某伟,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坚,广东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桢,广东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被告某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某兵及诉讼代理人张*新、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和蔡某伟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树坚、梁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专项财务顾问协议》,协议约定某甲公司担任某乙公司的专项财务顾问,为某乙公司开发的盛雅苑项目一期、二期进行税务筹划、协助某乙公司完成土地增值税以及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某乙公司须在合同签订3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15万元,某甲公司完成每一期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后3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10万元;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后3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5万元;此外,某乙公司承诺如2019年企业所得税补缴金额不大于200万元,则另向某甲公司支付10万元奖励。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定协助某乙公司完成了盛雅苑项目一期税务清算并协助某乙公司向中山市横栏镇税务局提交了纳税申报资料,2019年企业所得税需补缴的税款金额为302378.71元。然而,某乙公司仅支付了协议第三条第1项第(1)款的前期费用15万元及第(3)款的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5万元;协议第三条第1项第(2)款约定的项目一期服务费10万元及“甲方承诺”中企业所得税补缴税款不大于200万元应付的10万元奖励金迟迟未付。某乙公司是蔡某伟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蔡某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两被告一直拖延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清税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1.某甲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完成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是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进行交换意见、清算结论出具等工作,最终受理清算资料为止。其中对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出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通知纳税人补齐清算资料。纳税人在限期内补齐全部资料的,予以受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2019年6月25日签定《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完成盛雅苑项目一期、二期土地增值税的清税工作,某乙公司也依约定于2019年7月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5万元,但由于某甲公司工作拖沓,对某乙公司的服务事项经常出错及人员缺位,相关工作推进较慢。2022年11月初向税局递交清税资料只是递交资料交换意见,某甲公司认为递交清算资料即视为完成土增税清算工作,明显与上述税局的《土增税清算管理规程》规定及《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不符。2022年11月8日,横栏镇税务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事由是就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交换通知,要求某乙公司对所列事项予以核对,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该局书面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回复意见及相关证据,这足以证明对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税服务尚未完成。事实上之后某乙公司仍需向横栏税局多次交换意见并补充资料,但由于某甲公司的专业水平不足导致资料错误,以及人员多次缺位导致迟迟无法完成相关工作,某甲公司也没有按协议继续与税局协调沟通及出具清算报告,没有继续就盛雅苑一期土增税清算工作提供相关服务。某乙公司被迫无奈之下于2023年3月初只能另行委托一家公司继续完成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算服务并为此支付8万元。直至2023年5月30日横栏税务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山横栏税税通[2023]16692号】,告知某乙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通知,才正式标志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完成。可见,某甲公司根本未完成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算服务,其要求某乙公司按完成工作另外支付10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服务费已大大超出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盛雅苑一期土增税的清算服务费。根据《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第三条第1点规定,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应付的服务费总计40万元,其中完成盛雅苑一期、二期土增税清税工作服务的35万元,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服务费5万元。某乙公司先后于2019年7月1日、2021年8月23日、2020年8月31日、2021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15万、6万、5万、2万,合共28万元服务费。其中2020年8月31日支付的5万元就是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服务费5万元,其余23万元是支付盛雅苑一期、二期土增税清税工作的服务费。但由于某甲公司只做了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税服务工作(且未最终全部完成),没有做盛雅苑二期的土增税清税工作,所以按一期和二期平均服务费计算每期土增税清算服务费为17.5万元,某乙公司支付了23万元,已超出完成一期土增税清算服务费的支付标准,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盛雅苑一期的清算服务费没有依据。某乙公司就多付的服务费以及因某甲公司未完成盛雅苑一期土增税清算服务导致某乙公司另外委托第三方完成相关工作所支付的8万元,某乙公司将提出反诉向某甲公司追讨。

二、《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以2019年补缴所得税少于200万元需向某甲公司支付10万元的奖励为无效条款,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该奖励没有法律依据。1.《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第三条第1点甲方承诺第(2)点约定,如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清税工作后,某乙公司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大于200万元,某乙公司给予某甲公司不少于10万元的奖励,该约定为无效条款。某乙公司如果有应纳税所得,那么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该是确定的,不会因某甲公司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而减少,也不会改变应缴纳税款金额。如果以减少缴税额作为取得奖励的条件将损害国家税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2.《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第三条另外还约定,如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清税工作,某乙公司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大于200万,其给予某甲公司不少于10万元的奖励。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分别补缴税款与之前所补缴的合计税款大于本项的金额(土地增值税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00万元),则某甲公司将退还本项下的奖励金。虽某乙公司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补缴税款302378.71元,但横栏税务分局于2023年5月30日向某乙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作出清算结论,某乙公司应补土地增值税8862801.93元,两者合计900多万元,不仅远远超出协议约定的土地增值税金额,也远远超出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合计税款300万元的金额。因此,某乙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奖励金。

三、某甲公司主张违约利息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某甲公司违约未完成土增税的清算工作,其主张支付10万元服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对于就企业所得税约定10万元奖励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且某乙公司所需补缴土增税及所得税总额也超过300万元的总额,有关支付10万元奖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某乙公司也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服务费、逾期付款利息毫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伟辩称,蔡某伟不应对某乙公司的关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蔡某伟与某乙公司资产存在混同的情况,某甲公司在2020年为某乙公司做了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提供了相关的财务报表,如果蔡某伟与某乙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某甲公司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目前为止,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蔡某伟与某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其主张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退赔13.5万元土增税清算服务费及利息(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签定《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提供协助某乙公司完成盛雅苑项目一期、二期土地增值税的清税工作及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服务。根据《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第三条第1点规定,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应付的服务费总计40万元,包括完成盛雅苑一期、二期土增税清税工作及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税工作的服务费。某乙公司先后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31日、2021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15万、6万、5万、2万,合共28万元服务费,其中2020年8月31日支付的5万元就是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服务费5万元,其余23万元是支付盛雅苑土增税清税工作的服务费。然而,某甲公司只完成了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税工作,对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自2019年7月至2022年11月仅做了部分工作,之后并未继续与税局进行协调沟通及出具清算报告等工作,未最终完成盛雅苑一期土增税清算和清税工作。由于某甲公司迟迟未能完成盛雅苑一期土增税清算工作,无奈之下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初只有另行委托安信管理顾问(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继续完成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算清税工作并最终于2023年5月30日完成盛雅苑一期土增税清算工作,为此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8万元的服务费。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税服务工作,其应当将多收的服务费退还给某乙公司,由于某甲公司违约未能完成工作导致某乙公司另外委托第三方完成相关工作并支付8万元服务费,是由于某甲公司违约引起的损失,其亦应赔偿该损失给某乙公司。

某甲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财务专项顾问协议后,某甲公司就积极开展了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申报工作和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对于201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某乙公司在反诉状中进行了确认。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汇算清缴工作因涉及某乙公司开发销售盛雅苑几百套住宅和商铺的资料和各项费用,所涉及的凭证、票据包含十数年的,数量巨大且极为复杂,接受该项目后某甲公司也派驻项目小组进驻至某乙公司进行驻点,与某乙公司沟通收集并整合材料。2022年7月18日,某甲公司将申报材料提交至中山市横栏镇税务局,税务局于2022年11月8日向某乙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在协助某乙公司提交了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申报材料后,实际上某甲公司的清税工作已经完成。但收到税务通知后,某乙公司认为税务局核定应交税额过高,一直对税务局核定金额不予确认,又无法补充相应成本票据、费用支出等凭证。但某甲公司的服务内容仅是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资料,依据土地增值税的相关条例和规定据实整理凭证,如实填报数据,并按规定进行申报,申报后税务局会根据其税务管理核算系统对某乙公司的税务申报材料进行核算认定,具体核定方式及核定金额并不是某甲公司决定的,后续某甲公司也一直积极配合某乙公司与税务局积极反馈。2023年2月某甲公司还在横栏镇税务局进行沟通协商,在反复沟通过程中税务局明确某乙公司盛雅苑一期的装修成本结算为1724404.8元,园林绿化结算成本为362400.18元,某甲公司也告知某乙公司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尽快确认数据,依法依规纳税。某乙公司提交的与某某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无法证明某甲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的专项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存在任何瑕疵。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也无法排除其与多家财务公司另行签订合同,但是其与其他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不能免除其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的合同义务。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23年3月31日,某某公司介入后,税务局向某乙公司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的事项户内装修成本仍为1724404.8元、园林绿化成本为362400.18元,与此前税务局核定的税务金额并无变化。同时,税务局认定其后续提供的资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最终于2023年5月向其作出限期补缴税款的通知。某乙公司所称的2021年8月23日支付的6万元为其支付的2020年度《常年财务顾问协议》的费用非本案费用,2021年12月8日支付的2万元为出具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报告应付的费用,该两笔费用与本案无关。因此,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对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和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某乙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增值税服务费用10万元及2019年企业所得税补缴金额不大于200万元的奖励金10万元,其拒绝支付上述费用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委托其他财务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专项财务顾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担任甲方的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内容:乙方担任甲方的专项财务顾问;乙方辅导甲方完善、规范相应的财务核算;乙方为甲方所开发的盛雅苑项目一期、二期进行税务筹划,以期合理降低甲方的税务成本;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土地增值税的清税工作;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和清税工作;乙方协助甲方就相关的清税与税局进行必要的协调、沟通;上述清税工作需要税务师配合并出具报告的,由乙方负责完成。顾问费用:乙方作为甲方聘请的专项财务顾问,合同期限内向甲方收取服务费用共计40万元(含税务师收取的费用),分三期支付:(1)本协议签定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2)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土地增值税的清税工作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如一期、二期分别清税,则在每一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3)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甲方承诺:(1)如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税后,甲方所补缴的土地增值税不大于10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不少于10万元的奖励,本奖励于土地增值税清税完成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2)如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清税工作后,甲方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大于20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不少于10万元的奖励,本奖励于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完成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的责任:1.配合乙方工作,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2.向乙方提供有关顾问咨询所需的基本资料和相关信息等,并确保真实、准确、完整;3.按双方协定及时间向乙方支付常年顾问费和相关费用;4.甲方应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披露)乙方提交给甲方的材料与文件;5.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资料、文件为合法、有效之文件,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提供违法服务,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而不视为违约。乙方的义务:1.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全面、及时地履行本协议;2.乙方承诺不接受任何针对甲方的敌意业务委托,并将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的利益;3.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披露)甲方提交乙方使用的材料与文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2月10日,双方另签订《常年财务顾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某甲公司)接受甲方(某乙公司)的聘请,担任甲方的常年财务顾问。本协议服务内容,同时适用于某乙公司、中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灯饰配件厂,即乙方按照约定同时对上述3家公司提供本协议下的服务内容。乙方作为甲方聘请的常年财务顾问,合同期限内向甲方收取日常咨询服务费用12万元,分两期支付:(1)本协议签定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的服务费,共计6万元;(2)于2020年6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剩余50%的服务费共计6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5万元,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横栏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横栏税务分局)递交了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该局于2022年11月8日向某乙公司发出中山横栏税税通[2022]589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事由: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交换通知。通知内容:经对你(单位)报送的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进行审核,现将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列举如下……请对所列事项予以核对,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核对意见和相关资料。我局将对你(单位)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复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我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当地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据以计算扣除。某乙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其工作人员继续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某甲公司继续提供相应服务。在某乙公司补充提供相应材料后,某甲公司出具了一份《意见交换回复函11.22》,并于2022年11月22日在双方的微信群聊中发出,要求某乙公司查收复核。2023年2月10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聊中向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某兵等人告知称横栏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对《意见交换回复函》所有申诉资料进行了回复,要求某乙公司于2月13日前回复是否同意横栏税务分局的处理意见,某乙公司李总当天下午给横栏税务分局李局做了电话回访,并约了李局2月15日进行约谈,约谈当日要对税局的处理意见进行回复。占某兵表示收到。当天,占某兵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出“之前我们已经将现有的资料整体形成回复已提交。现在您有新的方案需要我们配合您的,我们全力以赴,下周三我可以去横栏税务局”。该工作人员表示感谢。

2023年3月1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土地增值税清税鉴证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某乙公司开发项目“盛雅苑”用地总面积28666.9平方米,一期总建筑面积57128.93平方米,实际容积率3.48。该项目分两期开发,并分两期进行土增税清算。目前,某乙公司就盛雅苑项目一期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交清算资料,税务机关已经初步清算并反馈《交换意见书》等待某乙公司提交补充说明资料并确认,盛雅苑项目二期未提交土增税清算资料。某乙公司就盛雅苑项目一期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委托某某公司进行专业指导。由于该项目一期已经提交土增税清算资料,税务机关已经初步清算并反馈《交换意见书》等待某乙公司提交补充说明资料,某某公司需安排团队专业人员进驻某乙公司,对一期的财务会计资料予以调阅、审核、分析,运用其专业知识指导某乙公司准备相关的材料,并充分利用与税务部门的协调沟通能力,对《交换意见书》的各项内容予以准备资料及提供应对措施,为某乙公司的土增税税负在合法合规合情方面达到最优的目的。合同土地增值税清税鉴证服务收费标准为8万元。合同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3日向某某公司支付4万元,某某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2023年3月31日,横栏税务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中山横栏税税通[2023]1442013033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审核意见交换)》。该通知书载明:事由: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交换通知,通知内容:经对你(单位)报送的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进行审核,现将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列举如下……请你(单位)对所列事项予以核对,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书面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回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我局将对你(单位)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复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我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当地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据以计算扣除。2023年5月30日,横栏税务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中山横栏税税通[2023]16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事由: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通知,通知内容:本机关已完成对你(单位)报送的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的审核,现将审核结论通知如下……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土地增值税补(退)税事宜。逾期未办理,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某甲公司主张其在签署案涉合同后派员进驻某乙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供的盛雅苑项目一期所涉的开发销售房地产、商铺的各项凭证、票据进行整理和归结,并按规定填报申报表的各项项目,形成税务申报材料提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申报材料核定后出具了税务事项通知书、意见交换书等材料,其又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和意见,协助某乙公司与税务机关沟通及反馈各方意见。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及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已经完成,盛雅苑二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还未进行。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案涉协议约定的前期费用15万元、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清税服务费用10万元、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及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某乙公司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大于200万元(实际补缴的税款金额为302378.71元)而应给予某甲公司的奖励10万元,合计40万元。而某乙公司仅向其支付了前期费用15万元和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尚欠其20万元。某乙公司则主张,某甲公司确实提供了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的清税工作,但未最终完成,在2022年11月之后未再提供实质服务,其遂另行委托某某公司提供后续服务,因此支出8万元。某乙公司认为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40万元除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外,剩余的35万元为盛雅苑一期和二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服务费用,每期费用为17.5万元。其仅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和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服务费用9.5万元(17.5万元减去其委托某某公司完成某甲公司未完成的工作所支出的费用8万元),合计14.5万元。某乙公司还称,虽然其2019年企业所得税补缴税款为302378.71元,但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若补缴2019年企业所得税少于200万元则给予某甲公司奖励的条款无效,故其无需支付该奖励给某甲公司。

某乙公司称其已分别于2020年1月2日和同年8月10日向某甲公司各支付前述《常年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服务费用6万元,共计12万元。其还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8月31日、2021年8月23日和同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服务费15万元、6万元、5万元和2万元,共计28万元。为此,某乙公司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手机银行转账凭证和发票。该些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1月2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31日和2021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转账15万元、6万元、6万元、5万元和2万元;案外人蔡佳丽于2021年8月23日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6万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19年12月19日6万元、2020年6月17日5万元、2020年6月17日6万元、2021年2月22日6万元和2021年8月9日2万元。某甲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称上述2021年8月23日支付的6万元和同年12月8日支付的2万元均与本案无关,两笔款项均系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出具2019年和2020年企业所得税报告和毛利额报告的费用。为此,某甲公司提交了双方微信群聊天记录。该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占某兵发出如下信息:我们这边的2万块已经在准备安排了,请问2019年和2020年的企业所得税报告和毛利额报告什么时候能提供给我们呢?我们也催了你们几个月了,你们公司也没有答复我们。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某伟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前述《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主张协议中“如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清税工作后,甲方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大于20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不少于10万元的奖励”的约款无效,但该约款并未违反其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因此某乙公司的该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某乙公司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且某乙公司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少于2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服务费5万元及奖励金10万元。某甲公司的该诉讼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某甲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出具了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横栏税务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中山横栏税税通[2022]589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某甲公司继续与某乙公司沟通并出具了《意见交换回复函11.22》。直到2023年2月10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聊中向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某兵等人告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占某兵还明确表示会全力以赴,积极配合,跟进相关工作。至此,盛雅苑一期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在并无证据显示某甲公司拒绝提供后续服务的情况下,某乙公司理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盛雅苑一期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服务费用。某乙公司虽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土地增值税清税鉴证服务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某甲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其不得不委托某某公司完成后续工作,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完成了哪些后续工作,因此,某乙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扣减某甲公司应得的报酬。根据《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的服务范围不仅包括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和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还包括辅导某乙公司完善、规范相应的财务核算和进行税务筹划等。根据该协议关于付款安排的约定,盛雅苑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对应的服务费均为10万元,无充分证据证实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费用15万元亦属于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服务费用,故某乙公司主张协议约定的40万元费用除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外的余款35万元均为盛雅苑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服务费(每期各17.5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首期款15万元、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服务费10万元、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和奖励金10万元,合计40万元。

关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专项财务顾问协议》项下款项的金额问题,系双方之间的另一争点。某乙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8月31日和2021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转账15万元、5万元和2万元,另通过案外人蔡佳丽于2021年8月23日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6万元的事实,双方不争。而其中的15万元和5万元分别系《专项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第一笔费用和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服务费,双方亦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21年8月23日和同年12月8日支付的6万元和2万元是否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项下费用。根据《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除第一笔费用15万元和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服务费5万元外,其余的20万元系在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分别完成盛雅苑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后才各支付10万元。如上所述,在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出具并递交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后,横栏税务分局在2022年11月8日才向某乙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指出某乙公司申报错误问题,要求某乙公司予以核对并回复意见。即至此还未完成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而前述两笔争议款项的支付时间却在此前一年,金额亦与约定不符,故某乙公司关于该两笔款项系案涉《常年财务顾问协议》项下款项于理不合。且双方之间除存在案涉服务关系外,还签署了《常年财务顾问协议》,即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亦显示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其已准备好2万元费用,要求某甲公司尽快提供2019年和2020年企业所得税报告和毛利额报告,据此可以认定某乙公司支付的前述2万元即为此处所称的2万元,与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无关。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和同年12月8日支付的6万元和2万元不属于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费用,某乙公司已支付的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费用为20万元。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40万元,其已支付20万元,尚应支付20万元。某乙公司主张其仅应向某甲公司支付14.5万元,其已支付28万元,并据此反诉要求某甲公司返还13.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和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具体何时完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算。因某乙公司系蔡某伟投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某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蔡某伟应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22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蔡某伟对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已由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3元,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并直接向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已由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烽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嘉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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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修正背景下会计人员的刑事风险浅析

前言

  2024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下文简称新《会计法》)(2024年修正),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与旧法相比,新《会计法》在保持现行基本制度不变的基础上,重点针对会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通过修正和补充相关规定予以解决,体现了我国加强财会监督、规范会计行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立法决心。从刑事层面看,新《会计法》的施行,也将对相关会计人员的刑事风险产生直接影响,本文将就此进行简要探讨。

  新《会计法》的修正要点

  自1985年施行以来,《会计法》经历了1993年、2017年两次修正和1999年修订,为规范我国会计工作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会计监管环节措施乏力、企业内部财务审计缺失、会计违法案件处罚力度偏轻、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多发等问题日益突出,新《会计法》便聚焦这些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修正。概言之,新《会计法》的修正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强化会计监管。针对实践中会计监管缺乏有效手段和措施、滥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实施财务造假行为多发等问题,新《会计法》明确提出要加强会计信息安全管理,并要求各单位将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在具体监管层面,新《会计法》对现有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了财政部门就单位会计情况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单位存在重大、重特大违法嫌疑时可以采取的措施。此外,为加强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督检查协作,提高监管效率,同时避免因各部门重复查账给单位带来的影响,新《会计法》在建立部门间会计数据共享机制方面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是提高处罚力度。相比于旧法,新《会计法》大幅提高了对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增强了法律的权威性和震慑力。一方面,新《会计法》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如,针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等十类违法行为,增加了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措施;又如,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增加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措施。另一方面,新《会计法》大幅提高了相关会计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如,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从旧法规定的最高十万元,到新法最高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之罚款,且未设置罚款金额上限。另外,新《会计法》还将会计人员的违法行为与个人征信进行了衔接,明确规定“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在法律层面确立了会计违法行为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此外,为全方位对实施会计违法行为的机构及人员进行打击,新《会计法》在责任主体上进行了完善,明确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在从严处理的大基调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法律理念,增加规定了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

  新《会计法》对相关会计人员涉及刑事风险的直接影响

  从刑事视角看,新《会计法》的施行将会给会计人员的刑事风险带来直接的影响。一方面,会计人员实施财务造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犯罪行为的成本将大幅提高,另一方面,在主体层面,中介机构会计人员的涉刑风险也将明显增加。具体而言,新《会计法》对会计人员在刑事风险方面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新《会计法》下相关会计人员的犯罪成本将大幅提高

  现阶段,对于会计人员实施的会计违法行为主要通过罚款的方式进行处罚。在行为构成犯罪时,则通过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而在此类犯罪中,我国《刑法》除了规定相应的自由刑之外,还规定了单处或者并处的财产刑。在新《会计法》大幅提高相关会计违法行为罚款数额的情况下,可以预见,对于情节更为严重的会计犯罪行为,国家也将可能通过修改法律或者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相应的财产刑进行调整,以维持处罚体系的平衡,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为例。旧《会计法》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幅度为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相应地,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对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人设置的罚金数额幅度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可以看到,此类财务犯罪行为的罚金数额明显高于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这既与行为人不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相适应,同时也体现了刑罚的严厉性。

  而新《会计法》对此类会计违法行为中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幅度提高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幅度更是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远远高于旧《会计法》的标准。可以预见,我国《刑法》对相应犯罪行为的刑罚设置(尤其是附加刑)也可能会做相应调整,单位会计人员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在将来可能会面临更高数额的罚金处罚。

  (二)中介机构会计人员的涉刑风险将明显增加

  在目前,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通常通过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虽然旧《会计法》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的规定并未将代理记账服务中介机构会计人员与单位会计人员进行区分,我国《刑法》对相应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亦未作特别规定,但由于代理记账的中介机构往往只向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提供服务,即便中介机构会计人员存在相关会计违法行为,通常也只是配合相关单位,并非行为的策划者或组织者,实践中对此类中介机构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认定较为模糊,相关会计人员受到法律追究的情况也相对较少。

  实践中的做法一定程度上使中介机构会计人员处于法律及会计监管的边缘,也助长了该类人员配合实施会计违法行为的气焰,破坏了我国的会计环境。为此,新《会计法》一方面提高了代理记账模式的适用位阶,将其与其他组织单位会计工作的方式并列,无论单位规模及类型如何均可选择适用。另一方面,基于我国现阶段严厉打击系统造假及配合造假,全面惩处财务造假策划者、组织者、实施者、配合者的需要,在法律层面对代理记账业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这意味着,在新《会计法》背景下,中介机构会计人员实施会计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将明显增加。

  (三)新《会计法》为情节轻微的会计犯罪行为提供了辩护的方向

  在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提高处罚力度的同时,新《会计法》增加了会计违法行为人可以得到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法定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虽然上述规定主要针对的是违反《会计法》的行为,但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行为人相关会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场合,若行为人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犯罪行为危害后果,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系初犯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情形,则上述规定可以成为辩护律师在为行为人争取从轻处罚甚至出罪时的有益参考。

  新《会计法》背景下会计人员可能涉及的具体罪名

  新《会计法》背景下,会计人员履行会计职责的过程将被置于更强的监管体系之下,会计人员实施包括财务造假行为在内的犯罪行为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处罚。具体到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结合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会计人员在履行其会计职责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罪名主要有:

  1.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新《会计法》进一步强调了会计信息的安全建设和管理,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加强会计信息安全管理。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会计人员为逃避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可能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将会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若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等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将会被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上述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将会面临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进行刑事追究的可能。

  3.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或者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会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将构成职务侵占罪,如单位会计人员利用管理单位账户的职务便利,截留单位财物用于个人消费,并通过作假账等方式进行掩盖;若该会计人员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财物的,则可能构成贪污罪。

  即便会计人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只是暂时挪用单位资金,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若会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如赌博、贩毒等,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相应地,若实施上述行为的会计人员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则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4.逃税罪

  实践中,会计人员往往负责单位的税务申报工作,虽然其在进行税务申报工作过程中的行为系受单位相关领导安排而实施,但会计人员通常会被认定为税务申报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若会计人员采取诸如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另行制作一套假账等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额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则可能构成逃税罪。当然,从共同犯罪的角度看,若该会计人员系受到单位领导安排而实施涉案行为,则很可能会被认定为从犯。

  结语

  新《会计法》的施行,体现了我国进一步强化财会监管,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打击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净化会计环境的决心。对于会计人员而言,一方面,新《会计法》从严打击会计违法行为的基调,无疑将对会计人员的履职过程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进一步增加会计人员履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针对会计人员往往听命于单位领导指示才实施会计违法行为,不听从指示则可能遭受工作调动、撤换职务或者其他打击报复之现实困境,新《会计法》第四十四条和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均对单位负责人针对依法履职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从法律层面保障了会计人员依法履行会计职责。因此,会计人员应勤勉履行会计职责,做好单位会计工作,坚守法律底线,坚决抵制会计违法行为。若因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而受到单位领导的不公对待甚至打击报复,应当勇于进行揭露和控告,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向境外企业支付借款利息,境内企业需要扣缴哪些税?

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如果发生资金短缺,除向境内银行借款外,还可能存在向境外企业借款的情形。近期,笔者就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例:A公司于2005年开业,是一家从事汽车配件生产和研发的企业。2023年6月,A公司向新加坡B公司贷款5000万元,2024年7月需向B公司支付利息230万元(含增值税)。那么,A公司在向新加坡B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时,需要自行申报或代扣代缴哪些税呢?

  增值税及城建税处理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五项规定,境内的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也就是说,如果B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A公司向新加坡B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时,应该按照6%的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额为230÷(1+6%)×6%=13.02(万元)。

  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方面,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三条规定,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因此,A公司向新加坡B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不需要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住所地确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案例中,借款方B公司属于中国的非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即由中国A公司支付的230万元利息,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目前,我国已与114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双边税收协定、协议和安排,企业可按照税收协定和国内法规定税率孰低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利息来源国对利息享有征税的权利,但对征税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即设定了最高税率,且限制税率与受益所有人自身性质有关,受益所有人为银行或金融机构情况下,利息的征税税率为7%;其他情况下利息的征税税率为10%。由于B公司并不是新加坡银行或金融机构,所以不能享受7%的协定限制税率,应适用10%的税率计算缴纳税款,即230÷(1+6%)×10%=21.7(万元)。

  需要提醒的是,境外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在对外支付备案方面,《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外汇资金,符合规定情形的,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备案。境内A公司向境外B公司支付的直接债务利息收入,属于应当备案的情形。

  印花税处理

  根据印花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印花税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借款合同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不包括同业拆借)的借款合同。

  上述案例中,B公司不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所以A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我国印花税法的征税范围,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双方均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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