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粤2072民初19422号中山某公司、中山某公司2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3-12
来源: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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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3)粤2072民初1942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占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伟,经理。

被告:蔡某伟,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坚,广东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桢,广东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被告某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某兵及诉讼代理人张*新、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和蔡某伟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树坚、梁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专项财务顾问协议》,协议约定某甲公司担任某乙公司的专项财务顾问,为某乙公司开发的盛雅苑项目一期、二期进行税务筹划、协助某乙公司完成土地增值税以及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某乙公司须在合同签订3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15万元,某甲公司完成每一期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后3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10万元;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后3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5万元;此外,某乙公司承诺如2019年企业所得税补缴金额不大于200万元,则另向某甲公司支付10万元奖励。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定协助某乙公司完成了盛雅苑项目一期税务清算并协助某乙公司向中山市横栏镇税务局提交了纳税申报资料,2019年企业所得税需补缴的税款金额为302378.71元。然而,某乙公司仅支付了协议第三条第1项第(1)款的前期费用15万元及第(3)款的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5万元;协议第三条第1项第(2)款约定的项目一期服务费10万元及“甲方承诺”中企业所得税补缴税款不大于200万元应付的10万元奖励金迟迟未付。某乙公司是蔡某伟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蔡某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两被告一直拖延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清税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1.某甲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完成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是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进行交换意见、清算结论出具等工作,最终受理清算资料为止。其中对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出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通知纳税人补齐清算资料。纳税人在限期内补齐全部资料的,予以受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2019年6月25日签定《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完成盛雅苑项目一期、二期土地增值税的清税工作,某乙公司也依约定于2019年7月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5万元,但由于某甲公司工作拖沓,对某乙公司的服务事项经常出错及人员缺位,相关工作推进较慢。2022年11月初向税局递交清税资料只是递交资料交换意见,某甲公司认为递交清算资料即视为完成土增税清算工作,明显与上述税局的《土增税清算管理规程》规定及《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不符。2022年11月8日,横栏镇税务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事由是就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交换通知,要求某乙公司对所列事项予以核对,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该局书面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回复意见及相关证据,这足以证明对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税服务尚未完成。事实上之后某乙公司仍需向横栏税局多次交换意见并补充资料,但由于某甲公司的专业水平不足导致资料错误,以及人员多次缺位导致迟迟无法完成相关工作,某甲公司也没有按协议继续与税局协调沟通及出具清算报告,没有继续就盛雅苑一期土增税清算工作提供相关服务。某乙公司被迫无奈之下于2023年3月初只能另行委托一家公司继续完成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算服务并为此支付8万元。直至2023年5月30日横栏税务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山横栏税税通[2023]16692号】,告知某乙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通知,才正式标志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完成。可见,某甲公司根本未完成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算服务,其要求某乙公司按完成工作另外支付10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服务费已大大超出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盛雅苑一期土增税的清算服务费。根据《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第三条第1点规定,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应付的服务费总计40万元,其中完成盛雅苑一期、二期土增税清税工作服务的35万元,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服务费5万元。某乙公司先后于2019年7月1日、2021年8月23日、2020年8月31日、2021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15万、6万、5万、2万,合共28万元服务费。其中2020年8月31日支付的5万元就是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服务费5万元,其余23万元是支付盛雅苑一期、二期土增税清税工作的服务费。但由于某甲公司只做了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税服务工作(且未最终全部完成),没有做盛雅苑二期的土增税清税工作,所以按一期和二期平均服务费计算每期土增税清算服务费为17.5万元,某乙公司支付了23万元,已超出完成一期土增税清算服务费的支付标准,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盛雅苑一期的清算服务费没有依据。某乙公司就多付的服务费以及因某甲公司未完成盛雅苑一期土增税清算服务导致某乙公司另外委托第三方完成相关工作所支付的8万元,某乙公司将提出反诉向某甲公司追讨。

二、《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以2019年补缴所得税少于200万元需向某甲公司支付10万元的奖励为无效条款,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该奖励没有法律依据。1.《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第三条第1点甲方承诺第(2)点约定,如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清税工作后,某乙公司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大于200万元,某乙公司给予某甲公司不少于10万元的奖励,该约定为无效条款。某乙公司如果有应纳税所得,那么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该是确定的,不会因某甲公司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而减少,也不会改变应缴纳税款金额。如果以减少缴税额作为取得奖励的条件将损害国家税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2.《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第三条另外还约定,如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清税工作,某乙公司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大于200万,其给予某甲公司不少于10万元的奖励。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分别补缴税款与之前所补缴的合计税款大于本项的金额(土地增值税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00万元),则某甲公司将退还本项下的奖励金。虽某乙公司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补缴税款302378.71元,但横栏税务分局于2023年5月30日向某乙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作出清算结论,某乙公司应补土地增值税8862801.93元,两者合计900多万元,不仅远远超出协议约定的土地增值税金额,也远远超出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合计税款300万元的金额。因此,某乙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奖励金。

三、某甲公司主张违约利息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某甲公司违约未完成土增税的清算工作,其主张支付10万元服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对于就企业所得税约定10万元奖励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且某乙公司所需补缴土增税及所得税总额也超过300万元的总额,有关支付10万元奖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某乙公司也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服务费、逾期付款利息毫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伟辩称,蔡某伟不应对某乙公司的关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蔡某伟与某乙公司资产存在混同的情况,某甲公司在2020年为某乙公司做了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提供了相关的财务报表,如果蔡某伟与某乙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某甲公司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目前为止,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蔡某伟与某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其主张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退赔13.5万元土增税清算服务费及利息(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签定《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提供协助某乙公司完成盛雅苑项目一期、二期土地增值税的清税工作及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服务。根据《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第三条第1点规定,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应付的服务费总计40万元,包括完成盛雅苑一期、二期土增税清税工作及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税工作的服务费。某乙公司先后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31日、2021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15万、6万、5万、2万,合共28万元服务费,其中2020年8月31日支付的5万元就是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服务费5万元,其余23万元是支付盛雅苑土增税清税工作的服务费。然而,某甲公司只完成了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税工作,对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自2019年7月至2022年11月仅做了部分工作,之后并未继续与税局进行协调沟通及出具清算报告等工作,未最终完成盛雅苑一期土增税清算和清税工作。由于某甲公司迟迟未能完成盛雅苑一期土增税清算工作,无奈之下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初只有另行委托安信管理顾问(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继续完成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算清税工作并最终于2023年5月30日完成盛雅苑一期土增税清算工作,为此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8万元的服务费。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税服务工作,其应当将多收的服务费退还给某乙公司,由于某甲公司违约未能完成工作导致某乙公司另外委托第三方完成相关工作并支付8万元服务费,是由于某甲公司违约引起的损失,其亦应赔偿该损失给某乙公司。

某甲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财务专项顾问协议后,某甲公司就积极开展了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申报工作和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对于201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某乙公司在反诉状中进行了确认。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汇算清缴工作因涉及某乙公司开发销售盛雅苑几百套住宅和商铺的资料和各项费用,所涉及的凭证、票据包含十数年的,数量巨大且极为复杂,接受该项目后某甲公司也派驻项目小组进驻至某乙公司进行驻点,与某乙公司沟通收集并整合材料。2022年7月18日,某甲公司将申报材料提交至中山市横栏镇税务局,税务局于2022年11月8日向某乙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在协助某乙公司提交了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申报材料后,实际上某甲公司的清税工作已经完成。但收到税务通知后,某乙公司认为税务局核定应交税额过高,一直对税务局核定金额不予确认,又无法补充相应成本票据、费用支出等凭证。但某甲公司的服务内容仅是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资料,依据土地增值税的相关条例和规定据实整理凭证,如实填报数据,并按规定进行申报,申报后税务局会根据其税务管理核算系统对某乙公司的税务申报材料进行核算认定,具体核定方式及核定金额并不是某甲公司决定的,后续某甲公司也一直积极配合某乙公司与税务局积极反馈。2023年2月某甲公司还在横栏镇税务局进行沟通协商,在反复沟通过程中税务局明确某乙公司盛雅苑一期的装修成本结算为1724404.8元,园林绿化结算成本为362400.18元,某甲公司也告知某乙公司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尽快确认数据,依法依规纳税。某乙公司提交的与某某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无法证明某甲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的专项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存在任何瑕疵。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也无法排除其与多家财务公司另行签订合同,但是其与其他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不能免除其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的合同义务。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23年3月31日,某某公司介入后,税务局向某乙公司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的事项户内装修成本仍为1724404.8元、园林绿化成本为362400.18元,与此前税务局核定的税务金额并无变化。同时,税务局认定其后续提供的资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最终于2023年5月向其作出限期补缴税款的通知。某乙公司所称的2021年8月23日支付的6万元为其支付的2020年度《常年财务顾问协议》的费用非本案费用,2021年12月8日支付的2万元为出具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报告应付的费用,该两笔费用与本案无关。因此,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对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和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某乙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增值税服务费用10万元及2019年企业所得税补缴金额不大于200万元的奖励金10万元,其拒绝支付上述费用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委托其他财务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专项财务顾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担任甲方的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内容:乙方担任甲方的专项财务顾问;乙方辅导甲方完善、规范相应的财务核算;乙方为甲方所开发的盛雅苑项目一期、二期进行税务筹划,以期合理降低甲方的税务成本;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土地增值税的清税工作;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和清税工作;乙方协助甲方就相关的清税与税局进行必要的协调、沟通;上述清税工作需要税务师配合并出具报告的,由乙方负责完成。顾问费用:乙方作为甲方聘请的专项财务顾问,合同期限内向甲方收取服务费用共计40万元(含税务师收取的费用),分三期支付:(1)本协议签定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2)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土地增值税的清税工作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如一期、二期分别清税,则在每一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3)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甲方承诺:(1)如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税后,甲方所补缴的土地增值税不大于10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不少于10万元的奖励,本奖励于土地增值税清税完成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2)如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清税工作后,甲方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大于20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不少于10万元的奖励,本奖励于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完成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的责任:1.配合乙方工作,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2.向乙方提供有关顾问咨询所需的基本资料和相关信息等,并确保真实、准确、完整;3.按双方协定及时间向乙方支付常年顾问费和相关费用;4.甲方应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披露)乙方提交给甲方的材料与文件;5.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资料、文件为合法、有效之文件,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提供违法服务,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而不视为违约。乙方的义务:1.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全面、及时地履行本协议;2.乙方承诺不接受任何针对甲方的敌意业务委托,并将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的利益;3.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披露)甲方提交乙方使用的材料与文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2月10日,双方另签订《常年财务顾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某甲公司)接受甲方(某乙公司)的聘请,担任甲方的常年财务顾问。本协议服务内容,同时适用于某乙公司、中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灯饰配件厂,即乙方按照约定同时对上述3家公司提供本协议下的服务内容。乙方作为甲方聘请的常年财务顾问,合同期限内向甲方收取日常咨询服务费用12万元,分两期支付:(1)本协议签定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的服务费,共计6万元;(2)于2020年6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剩余50%的服务费共计6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5万元,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横栏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横栏税务分局)递交了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该局于2022年11月8日向某乙公司发出中山横栏税税通[2022]589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事由: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交换通知。通知内容:经对你(单位)报送的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进行审核,现将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列举如下……请对所列事项予以核对,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核对意见和相关资料。我局将对你(单位)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复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我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当地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据以计算扣除。某乙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其工作人员继续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某甲公司继续提供相应服务。在某乙公司补充提供相应材料后,某甲公司出具了一份《意见交换回复函11.22》,并于2022年11月22日在双方的微信群聊中发出,要求某乙公司查收复核。2023年2月10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聊中向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某兵等人告知称横栏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对《意见交换回复函》所有申诉资料进行了回复,要求某乙公司于2月13日前回复是否同意横栏税务分局的处理意见,某乙公司李总当天下午给横栏税务分局李局做了电话回访,并约了李局2月15日进行约谈,约谈当日要对税局的处理意见进行回复。占某兵表示收到。当天,占某兵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出“之前我们已经将现有的资料整体形成回复已提交。现在您有新的方案需要我们配合您的,我们全力以赴,下周三我可以去横栏税务局”。该工作人员表示感谢。

2023年3月1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土地增值税清税鉴证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某乙公司开发项目“盛雅苑”用地总面积28666.9平方米,一期总建筑面积57128.93平方米,实际容积率3.48。该项目分两期开发,并分两期进行土增税清算。目前,某乙公司就盛雅苑项目一期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交清算资料,税务机关已经初步清算并反馈《交换意见书》等待某乙公司提交补充说明资料并确认,盛雅苑项目二期未提交土增税清算资料。某乙公司就盛雅苑项目一期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委托某某公司进行专业指导。由于该项目一期已经提交土增税清算资料,税务机关已经初步清算并反馈《交换意见书》等待某乙公司提交补充说明资料,某某公司需安排团队专业人员进驻某乙公司,对一期的财务会计资料予以调阅、审核、分析,运用其专业知识指导某乙公司准备相关的材料,并充分利用与税务部门的协调沟通能力,对《交换意见书》的各项内容予以准备资料及提供应对措施,为某乙公司的土增税税负在合法合规合情方面达到最优的目的。合同土地增值税清税鉴证服务收费标准为8万元。合同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3日向某某公司支付4万元,某某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2023年3月31日,横栏税务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中山横栏税税通[2023]1442013033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审核意见交换)》。该通知书载明:事由: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交换通知,通知内容:经对你(单位)报送的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进行审核,现将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列举如下……请你(单位)对所列事项予以核对,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书面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回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我局将对你(单位)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复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我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当地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据以计算扣除。2023年5月30日,横栏税务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中山横栏税税通[2023]16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事由: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通知,通知内容:本机关已完成对你(单位)报送的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的审核,现将审核结论通知如下……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土地增值税补(退)税事宜。逾期未办理,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某甲公司主张其在签署案涉合同后派员进驻某乙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供的盛雅苑项目一期所涉的开发销售房地产、商铺的各项凭证、票据进行整理和归结,并按规定填报申报表的各项项目,形成税务申报材料提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申报材料核定后出具了税务事项通知书、意见交换书等材料,其又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和意见,协助某乙公司与税务机关沟通及反馈各方意见。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及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已经完成,盛雅苑二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还未进行。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案涉协议约定的前期费用15万元、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清税服务费用10万元、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及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某乙公司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大于200万元(实际补缴的税款金额为302378.71元)而应给予某甲公司的奖励10万元,合计40万元。而某乙公司仅向其支付了前期费用15万元和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尚欠其20万元。某乙公司则主张,某甲公司确实提供了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的清税工作,但未最终完成,在2022年11月之后未再提供实质服务,其遂另行委托某某公司提供后续服务,因此支出8万元。某乙公司认为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40万元除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外,剩余的35万元为盛雅苑一期和二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服务费用,每期费用为17.5万元。其仅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和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服务费用9.5万元(17.5万元减去其委托某某公司完成某甲公司未完成的工作所支出的费用8万元),合计14.5万元。某乙公司还称,虽然其2019年企业所得税补缴税款为302378.71元,但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若补缴2019年企业所得税少于200万元则给予某甲公司奖励的条款无效,故其无需支付该奖励给某甲公司。

某乙公司称其已分别于2020年1月2日和同年8月10日向某甲公司各支付前述《常年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服务费用6万元,共计12万元。其还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8月31日、2021年8月23日和同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服务费15万元、6万元、5万元和2万元,共计28万元。为此,某乙公司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手机银行转账凭证和发票。该些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1月2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31日和2021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转账15万元、6万元、6万元、5万元和2万元;案外人蔡佳丽于2021年8月23日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6万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19年12月19日6万元、2020年6月17日5万元、2020年6月17日6万元、2021年2月22日6万元和2021年8月9日2万元。某甲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称上述2021年8月23日支付的6万元和同年12月8日支付的2万元均与本案无关,两笔款项均系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出具2019年和2020年企业所得税报告和毛利额报告的费用。为此,某甲公司提交了双方微信群聊天记录。该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占某兵发出如下信息:我们这边的2万块已经在准备安排了,请问2019年和2020年的企业所得税报告和毛利额报告什么时候能提供给我们呢?我们也催了你们几个月了,你们公司也没有答复我们。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某伟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前述《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主张协议中“如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清税工作后,甲方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大于20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不少于10万元的奖励”的约款无效,但该约款并未违反其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因此某乙公司的该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某乙公司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且某乙公司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少于2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服务费5万元及奖励金10万元。某甲公司的该诉讼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某甲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出具了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横栏税务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中山横栏税税通[2022]589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某甲公司继续与某乙公司沟通并出具了《意见交换回复函11.22》。直到2023年2月10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聊中向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某兵等人告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占某兵还明确表示会全力以赴,积极配合,跟进相关工作。至此,盛雅苑一期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在并无证据显示某甲公司拒绝提供后续服务的情况下,某乙公司理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盛雅苑一期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服务费用。某乙公司虽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土地增值税清税鉴证服务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某甲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其不得不委托某某公司完成后续工作,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完成了哪些后续工作,因此,某乙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扣减某甲公司应得的报酬。根据《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的服务范围不仅包括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和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还包括辅导某乙公司完善、规范相应的财务核算和进行税务筹划等。根据该协议关于付款安排的约定,盛雅苑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对应的服务费均为10万元,无充分证据证实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费用15万元亦属于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服务费用,故某乙公司主张协议约定的40万元费用除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外的余款35万元均为盛雅苑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服务费(每期各17.5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首期款15万元、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服务费10万元、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和奖励金10万元,合计40万元。

关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专项财务顾问协议》项下款项的金额问题,系双方之间的另一争点。某乙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8月31日和2021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转账15万元、5万元和2万元,另通过案外人蔡佳丽于2021年8月23日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6万元的事实,双方不争。而其中的15万元和5万元分别系《专项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第一笔费用和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服务费,双方亦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21年8月23日和同年12月8日支付的6万元和2万元是否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项下费用。根据《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除第一笔费用15万元和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服务费5万元外,其余的20万元系在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分别完成盛雅苑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后才各支付10万元。如上所述,在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出具并递交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后,横栏税务分局在2022年11月8日才向某乙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指出某乙公司申报错误问题,要求某乙公司予以核对并回复意见。即至此还未完成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而前述两笔争议款项的支付时间却在此前一年,金额亦与约定不符,故某乙公司关于该两笔款项系案涉《常年财务顾问协议》项下款项于理不合。且双方之间除存在案涉服务关系外,还签署了《常年财务顾问协议》,即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亦显示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其已准备好2万元费用,要求某甲公司尽快提供2019年和2020年企业所得税报告和毛利额报告,据此可以认定某乙公司支付的前述2万元即为此处所称的2万元,与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无关。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和同年12月8日支付的6万元和2万元不属于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费用,某乙公司已支付的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费用为20万元。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40万元,其已支付20万元,尚应支付20万元。某乙公司主张其仅应向某甲公司支付14.5万元,其已支付28万元,并据此反诉要求某甲公司返还13.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和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具体何时完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算。因某乙公司系蔡某伟投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某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蔡某伟应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22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蔡某伟对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已由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3元,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并直接向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已由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烽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嘉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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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新规解读

  引言

  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司办法》),距上一轮重大修订恰好十年,可谓“十年磨一剑”,标志着行业监管迈入新阶段。在此基础上,2025年12月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确立的监管框架进行了落实与细化。

  本次《业务办法》共八章六十八条,涉及融资租赁业务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订立与执行、租后管理及风险管理的全流程,对于金融租赁行业影响深远。本文将结合行业实践,对《业务办法》进行要点梳理,对其中的关键内容进行简要评价。

  目录

  一、全面提高了尽职调查要求

  二、强化风险评价与审批管理要求

  三、规范融资租赁业务合同

  四、明确租后管理要求

  五、加强资金管控力度

  六、完善经营性租赁、厂商租赁业务的要求

  七、结语

  一、全面提高了尽职调查要求

  《业务管理办法》设尽职调查专章,构建了全流程的尽调框架。

  (一) 以双人现场调查为原则,以简化程序、非现场尽调为例外

  《业务办法》第十条强调,尽职调查原则上至少由双人现场进行,并应形成书面报告。只有一定金额内、“具有批量化或标准化特征,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能够核实租赁物、承租人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作出有效风险评价”的业务——如车辆租赁业务——才可采取简化程序或非现场尽调,且《业务办法》还要求金租公司审慎确定此类业务的金额上限。

  (二) 明确了租赁物价值评估的估值基准

  在《公司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基础上,《业务办法》第十四条提出,委托第三方评估的,金融租赁公司也必须对评估方法的合理性进行独立分析和论证,旨在防止关键风控环节外包而导致责任虚化。《业务办法》第十五条则进一步为不同业务类型设定了差异化的估值基准——直接租赁业务可参考实际购买价款或厂商指导价;售后回租业务则应当“以承租人所持有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

  实践中,租赁物购买价格与价值不相符的问题广泛存在,乱象丛生。就此,有地方法院直接规定售后回租的合同中租赁物价值严重低值高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1]《业务办法》第十五条首次提出了明确的估值基准,限制了通过评估虚增资产价值的操作空间,有利于避免“低值高估”问题。另外,虽然低值高估被明令禁止,但就高值低估,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租赁物高值低估符合租金债权担保的要求,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

  (三) 建立了“租赁物+承租人”的双层审查框架

  根据《业务办法》第十一至十三条,对于租赁物,调查的核心聚焦于其“真实性、流通性及风险缓释作用”,具体要求包括:确保权属清晰无瑕疵、调查其特定化信息、物理状态、交付状况及相关运营资质等。对于经营性租赁业务,还需额外调查资产的价值波动、技术更新周期及处置渠道。

  根据《业务办法》第十六条,对承租人,则关注其对租赁物使用和融资需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其 “经营性现金流对租金覆盖”的能力。同时要求机构对风险信号做出及时反应——当交易对手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金融租赁公司必须立即重新调查。

  《业务办法》对尽职调查要求进行了全面细化,且在新规实施的窗口期,监管的尺度尚不明朗,因此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在窗口期内尽量提高尽职调查标准,审慎展业,以防范潜在的合规风险。

  二、强化风险评价与审批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对风险评价与审批环节对于授信程序、风险评估、审核要点、审批权限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进一步提高了风险防范的藩篱。具体内容总结如下:

  (一) 在授信管理上,《业务办法》第十九条借鉴了《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第三十八条对于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的要求,在融资租赁领域重申了“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

  (二) 为防止脱离租赁物价值的超额融资,《业务办法》第二十条设置了两项关键禁令:一是流程上“严禁先确定业务金额后确定租赁物价值”;二是实体上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业务金额不得高于租赁物价值”,这反映出监管的核心是推动行业从“类信贷”业务模式,回归到以真实租赁物为载体的融资租赁本源。

  (三) 《业务办法》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针对直接租赁、售后回租及经营性租赁的不同风险源,设定了差异化的强制性审查要点——如要求对非现货直接租赁重点审查建造与交付风险,对售后回租严格审查资金用途以防止挪用,对经营性租赁还应当全面评估资产残值及市场风险。

  (四) 在审批权限上,第二十四条明确禁止将审批权授予异地团队,此举旨在强化对核心风险决策的集中控制,防范审批标准逐级衰减与管控失灵。

  三、规范融资租赁业务合同

  为规范业务的开展,《业务办法》第二十六至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针对差异化的业务场景,对于融资租赁业务合同内容作出了进一步的细致要求,具体归纳如下:

  (一) 针对业务模式设定差异化的合同必备内容

  - 通用条款

  租赁物基本信息、租赁期限(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业务金额、资金用途、租金计划(租息率或综合融资成本)、支付方式(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两次)、租赁物交付和处置安排、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

  承租人对租赁物权属变更及其保管、资金用途、配合调查等重要事项的承诺。

  - 经营性租赁

  租赁物维修保养责任、保险责任、退租条件、违约救济等

  - 厂商合作

  合作事项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解决方式、信息数据安全、违约责任以及合作方配合落实监管要求等内容。

  若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协议中必须明确风险收益的分担方式和比例。

  (二) 确立合同核心要素的刚性标准

  《业务办法》为多项关键商业条款设定了刚性标准,以期在合同规范层面直接对部分风险予以管控。归纳如下:

  其一,《业务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以确保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对于租金债权仍能起到担保作用;

  其二,《业务办法》第二十九条要求租金支付频率与租赁物的运营收入现金流挂钩,要求租金支付频率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两次,防止过度宽松的支付安排掩盖承租人的持续偿付能力问题;

  其三,《业务办法》第三十条明确,保证金需在放款前收取且不得从融资本金中扣除,咨询服务费则必须以提供实质性服务为前提,“不得以租收费”。违规收取服务费也是实务中处罚的重灾区,据笔者了解,此前,处罚大多参照适用《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2条、第4条、第18条、《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2012),本次《业务办法》第三十条针对此类行为的监管提供了更加明晰的标准与依据。

  四、明确租后管理要求

  在租后管理阶段,《业务办法》对处于在建、在租、租期届满和待租等不同状态下的租赁物,分别提出了针对性的管理要求。

  (一) 对在建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对于处于建造期的租赁物,《业务办法》第三十七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须及时了解并跟踪租赁物的建造进展、项目质量等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此项规定意在将风险管理前置至资产形成阶段,防范因工期延误、质量缺陷或资金挪用导致租赁物最终无法按约定条件交付或价值落空的风险,确保融资的基础资产真实、合格。

  (二) 在租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对在租租赁物的管理,确立了以“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第三十六条)、以租赁物价值与其运营现金流为核心监控对象的监管框架。一方面,《业务办法》第三十八条要求出租人必须持续监测租赁物的状态及市场波动,并评估其对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另一方面,《业务办法》第三十九条则要求动态追踪租赁物运营产生的现金流、相关项目收入现金流及承租人整体现金流,通过穿透式监控验证租金来源是否真实依赖于租赁物的有效运营,从而及时识别资产不足或资金被挪用的风险。

  在笔者了解的一处罚案例中,金租公司在租后检查过程中仅根据格式文本对承租人的经营数据进行更新,未对租赁物运营维护状态、价值变动情况、抵质押情况等进行检查,因此受到监管处罚。在过往的此类案例中,监管常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条认定金租公司违背了审慎经营规则,现《业务办法》不仅为金租公司提供了明确的业务指引,也为监管提供了更精准的审查标准与处罚依据。

  (三) 租期届满后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时,依据交易性质分别处置——融资租赁业务,按合同约定完成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手续;经营性租赁业务,若承租人不再续租,出租人须确认租赁物符合退租条件,并与承租人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四) 待租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因承租人违约取回或经营期满收回的待处置资产,管理进入处置与再循环阶段。

  《业务办法》规范了处置程序——应遵循 “评处分离、集体审议” 原则,即资产评估、定价与处置执行岗位分离,通过集体决策程序审批处置方案;并明确了再租赁的审慎性要求——必须将其视同为一笔全新的融资租赁业务,重新履行完整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流程。此规定彻底否定了将历史问题资产简单再次出租的做法,确保风险不在资产循环中隐匿和积累。

  对于租期内的重组展期,《业务办法》第四十二条设置的核心限制是展期后剩余期限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这防止了通过无限展期掩盖资产实质性风险,确保债务周期与资产的经济寿命严格对应。

  五、加强资金管控力度

  此前的售后回租融资款一般直接支付给承租人,因此极易产生资金挪用风险,近年来多家金融租赁公司均因此受到过监管处罚。

  针对此问题,《业务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加强审查,“防止承租人将资金挪用至禁止性、限制性领域”。为在实操上保证这一目的实现,《业务办法》第三十五条根据业务类型对于资金支付的程序进行了差异化规定——对于直接租赁业务,原则上要求将资金直接支付至出卖人账户;对于售后回租业务,当承租人向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时,金融租赁公司必须采取两种方式之一进行支付——委托银行进行账户资金监管,或审核提款材料后委托银行实施受托支付。该一千万的标准系参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此条文通过借鉴流贷资金监管的成熟经验,以期抑制金融租赁行业的资金挪用问题。

  六、完善经营性租赁、厂商租赁业务的要求

  (一) 经营性租赁

  《业务办法》锚定于经营性租赁中出租人作为资产持有者的实质,对此类业务中差异化的风险提出了针对性的应对之道:在尽职调查环节,第十三条要求额外调查资产的价值波动与处置渠道;在风险审查环节,第二十三条明确须重点评估资产残值、技术淘汰等特有风险;在合同订立环节,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强制约定维护保养、退租条件及市场化的租金机制;在租后管理环节,第四十八条建立起强制性的年度价值重估与减值测试制度,并与第四十四条的风险分类要求相衔接。

  (二) 厂商租赁

  厂商租赁业务模式在实践中由来已久,但其定义在2024年《公司办法》修订时才首次得以明确——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厂商、经销商及设备流转过程中的专业服务商合作,以其生产或销售的相应产品,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经营模式——且《公司办法》仍未具体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开展此类业务时的合规性要求。本次《业务办法》构建了从准入、协议到持续监控的完整规则链条,以期应对厂商租赁业务模式下针对合作厂商的信用与履约能力而产生的特殊风险。

  在尽职调查阶段,《业务办法》第十七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必须对合作厂商的经营状况、市场声誉、产品竞争力和生产交付能力进行调查;若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则需额外穿透调查其财务状况、信用资质和租赁物处置能力。在合作协议层面,第二十七条规定必须与厂商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合作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数据安全及违约责任等,并对承担回购担保的责任,明确风险收益的分担方式和比例。在风险集中度管理层面,第四十五条要求,对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厂商,应参照集团客户集中度管理规定设定管理指标,并综合考量该厂商与其他机构的合作业务总额及整体风险。

  七、结语

  近年来,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日臻完善,对各类金融业务的管控日趋严格和精细,《业务办法》,从尽职调查、风险审批、合同订立、租后管理等环节,构建了全流程、穿透式的业务规范体系,着力解决行业长期存在的“类信贷”业务顽疾,推动行业回归“融物”本源,正是这一监管趋势的延续和深化。

  《业务办法》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应尽早对照新规梳理业务流程,完善尽调与估值机制,强化合同管理与租后监控,加强风险防控,方能在行业回归本源的新阶段行稳致远。

  注:

  [1] 《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第4.1.3条:售后回租合同的出租人明知租赁物不存在或者租赁物 价值严重低值咼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 《融资租赁案件裁判摘要》,李阿侠著,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1页。


  作者简介

  韩健

  国浩金融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国浩南昌管理合伙人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银行与金融、合规与监管

  邮箱:hanjian@grandall.com.cn

  高山

  国浩南昌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金融租赁、合规与监管

  邮箱:gaoshan@grandall.com.cn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要构成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要件,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属于第三条至第五条“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之外的“经营活动”

  2.不属于第六条法定的“不征税项目”

  增值税法第六条列举了四项明确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形,包括:员工受雇提供的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土地使用者获得的拆迁补偿、存款利息。

  3.除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外,经营活动以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为结果;

  对照这些条件,再比较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视同销售,但新《增值税法》第五条明确视同“应税交易”的三项内容后被排除的“应税交易”外的,主要有;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中最典型的是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

  但上述两类属于纳税人正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通常以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份或个体户的投资权益为对价,而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减少了企业对股东们的偿付义务,都是取得经济利益的表现,自然属于《增值税法》第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所以属于增值税法第三到第五条应税交易范围,应该按销售货物征税。

  从目前的增值税法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内容看,有原来税法明确的,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股权转让、资产划转、企业合并分立等行为,虽属非应税交易,但未被第六条明确列举,属于“第六条以外的非应税交易”

  要完全满足《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条件。就看是否构成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要件中同时满足的二个条件。

  股权转让是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其转让期间发生的购进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至于资产划转、企业合并分立等行为,原纳税人是否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比如因企业资产划转、合并分立等,如果实务中资产随着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起因企业合并被合并到新的企业,合并后原企业不存在了,更别谈取得经济利益了。那业务合并中资产的划转,包括发生合并期间发生的法律服务费、审计、评估费等一应相关服务费支付的进项税额怎么办?原来的法规遵循的是“行为不征税”,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现在是直接进入第二十二条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的加设条件。而加设条件中上述行为又没有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形成了新的问题。欢迎大家留言畅谈自己的看法。

  商业经营中经济纠纷的各种违约金、赔偿款取得。因甲乙方围绕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一方在纠纷处理中聘请法律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支付的服务费取得进项税额。由于取得对方的违约金或违约赔偿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聘请法律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的进项税额满足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也应该属于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的业务范围。

  此外商场向供应商收取的进场费,是否属销售无形资产(原营改增文件中包括特许经营权)范围,有待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提出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无法区分,自然按《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规定计算。

  尤其应该注意,纳税人不能一边用自产或委托加工、购进货物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一边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购进货物用于对外投资、向股东分配而不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