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越营改增时期的在建工程支出,其进项税能否抵扣?
发文时间:2019-08-29
作者:威德税务
来源:发哥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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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甲生产制造企业将厂房建设工程出包给乙施工企业,于2015年度11月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计划竣工时间2016年12月,厂房规划建筑面积15000㎡,合同造价4000万元,问:2016年5月1日后支付的工程款进项税能否抵扣?


  上述案例问题,在营改增阶段应该不少企业会存在,营改增那会,笔者也曾对此有过稍微研究,昨日一客户朋友又对此问题进行咨询,于是晚上仔细分析了相关文件,我们且看税收文件如何规定。


  一、对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理解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36号文件大概含义是,营改增2016年5月1日后企业取得的不动产也可以抵扣进项税了,但是必须分2年抵扣,但是怎么判断是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呢?在什么情况下才属于“取得”状态?是不动产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还是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还是办理不动产权证时间?36号文件没做出解释。


  二、对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理解


  随后税务总局单独发布《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对36号文件不动产分期抵扣条款进行了细化规定,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15号公告对比36号文件,对在建工程表述由“取得的”改为“发生的”,即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分2年抵扣。将“取得的”改为“发生的”,同样也让人模棱两可,中国文字确实博大精深,但也让人云里雾里。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是指2016年5月1日后开始发生?还是包括案例中跨越营改增时点,2016年4月30日前就已发生,延续到营改增2016年5月1日后还正在发生?第二条没有再作出详细解释。


  三、对2016年5月1日后“购进”理解


  1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上述案例中在建工程厂房,属于新建不动产,根据第三条规定只要是2016年5月1日后购进的货物、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建设厂房的,分2年抵扣进项税。


  四、如何理解2016年5月1日后“购进”


  因此,如何理解购进,成为进项税是否可以抵扣的关键。但是,关于购进,15号公告没再对此进行阐述,后续的增值税其他文件中也没再有进一步补充说明。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财税[2014]75号文件对特殊行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规定。其配套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对2014年1月1日购进时点判断作出如下解释、规定:


  十一、问:新购进固定资产的时间点如何把握?


  答:新购进的固定资产,是指2014年1月1日以后购买,并且在此后投入使用。设备购置时间应以设备发票开具时间为准。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取得设备的,以设备到货时间为准。


  企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购置时间点原则上应以建造工程竣工决算的时间点为准。


  上述规定将购进的时间点作出了明确的判断依据,如果借鉴上述购进时间点的判断依据,一是非常容易判断不产生任何分歧,二是也符合营改增对增值税抵扣链条打通的改革初衷和背景,上游企业按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规定,2016年5月1日后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并向下游企业开具专用发票,下游企业取得专用发票后进行抵扣,如此达到一环扣一环的增值税抵扣链条。


  借鉴上述规定,案例中厂房,属于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购置时间点原则上应以建造工程竣工决算的时间点为准。厂房2016年12月竣工,属于2016年5月1日后购进的新建不动产,那么2016年5月1日后,支付的工程款、购进的货物并按增值税相关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进项税额可抵扣,其中货物、设计、建筑服务需分2年抵扣。


  注: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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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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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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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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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