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粤0114民初12749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黄某影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1-23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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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灵。

被告:黄某影,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冉某军,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影、冉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提起诉讼后,本院立为(2024)粤0114民诉前调10785号案,后各方未能达成调解,立为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文、邓某灵及被告黄某影、冉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某影、冉某军立即支付2021年2月1日-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570.7元、违约金6625.71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水费11.08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公摊电费715.02元,合计18022.51元;2.依法判令由黄某影、冉某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黄某影、冉某军系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北优花园小区21栋2单元804房房屋的业主,面积为107.67m2,某某公司系北优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20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与黄某影、冉某军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北优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本物业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根据《合同》约定,黄某影、冉某军物业服务费的缴费时间为:每月5日前,金额为302.02元,如黄某影、冉某军未按约定时间向某某公司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自缴费时间届满之次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每天千分之一向某某公司缴纳违约金。某某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黄某影、冉某军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黄某影、冉某军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黄某影、冉某军自2021年2月6日起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10570.7元,2021年2月1日一2024年2月水费11.08元,2021年2月1日-2024年2月公摊电费715.02元,黄某影、冉某军一直未缴纳,且经某某公司多次多种形式向黄某影、冉某军催交物业管理费但黄某影、冉某军均未予理睬,自逾期之日起产生的违约金为6725.71元。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黄某影、冉某军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求并向开发商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索取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694.90元及滞纳金¥7846.25元共合计18541.15元(物业管理公司追讨的金额应由开发商承担,某某公司是开发商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100%控股,是上下一体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赔偿黄某影、冉某军精神损失费1000元。

一、案涉商品房由于开发商未能按《精装购房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达到交付使用,多达二十多处要翻修:房子根本不能住人而且也存在安全问题,物业与开发商之间交接忽悠我们收楼时也没维修好,黄某影、冉某军多次主动往返过问维修,后无下文,也无人通知维修验收。黄某影、冉某军于2023年9月11日主动与物业管理公司领导协谈,物业管理处将我方诉求发给开发商,后经与开发商及物业管理公司三方协调于2023年11月10日才收房(收房时还尚有几处维修问题),并按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已缴纳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3个月物业管理费用906.06元,已开电子发票并签署了补充协议,故黄某影、冉某军的收楼时间应是2023年11月10日。

1.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费,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公司未正式签约,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责任的,这个过程中产生的物业费应该由开发商承担,综合以上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已违反了协议,故黄某影、冉某军认为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694.90元及滞纳金7846.25元共合计18541.15元(物业管理公司追讨的金额)应由开发商承担,由某某公司向开发商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追讨。

2.某某公司追讨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694.90元,滞纳金7846.25元,共合计18541.15元,根据法律规定物业管理费诉讼中的违约金、滞纳金最高1万的物业费按3%年利率计算即300元,最多最高再加30%合计为390元,在年利率当中300元再追加30%总1万的违约金总共才390元,金融街物业管理费是如何超越了法律规定(当然这是由某某公司向开发商追讨,本身它们就属于上下级关系,同属于一个开发商)。

3.案涉商品房案例:2020年6月增城区人民法院有一判决类似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赖雯丽法官表示,本案中,黄某影、冉某军与开发商签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物业服务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案涉房屋交楼条件的认定,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审查认定的内容,案涉房屋是否应视为已交付使用,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查的范畴。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庭上的陈述及相应证据,物业公司主张案涉房屋自开发商通知黄某影、冉某军收楼之日即视为已交付使用,理据不足。同时,案涉房屋在黄某影、冉某军2020年10月验房时确实存在大面积漏水的事实,结合案涉房屋至今未实际收楼,法院对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4.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提到多次多种形式向黄某影、冉某军催交物业管理费但黄某影、冉某军均未予理睬,这简直是无稽之谈,前期物业公司并无联系业主,直到2023年8月31日业主主动上门找物业公司,之后业主都是主动积极配合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二、诉求某某公司要按黄某影、冉某军实际缴纳的月份(2024年2月)开具物业管理费用电子发票302.02元,要求某某公司把2024年2月22日开错的电子发票冲红字作废更正重开黄某影、冉某军实际缴纳的月份(2024年2月)的电子发票,因黄某影、冉某军缴纳的是2024年2月物业管理费用,某某公司开的是2021年1月(发票备注栏写的是2021年1月)。

1.2023年11月10日收楼日起黄某影、冉某军已按金融街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已缴纳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3个月物业管理费用906.06元,已开电子发票所属月份也是正确的,2024年2月20日黄某影、冉某军通过某某公司提供的收款二维码支付了2024年2月物业管理费302.02元,并通过微信发送了付款凭证及开票信息给某某公司物管中心管家工作人员并告知要给黄某影、冉某军开具电子发票,2024年2月22日某某公司通过邮件给黄某影、冉某军发送了电子发票,发票上的所属月份却是2021年1月(发票备注栏写的是2021年1月),没按黄某影、冉某军实际缴纳的月份(2024年2月)开具,黄某影、冉某军多次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及领导沟通无效,某某公司拒绝作废重开,导致黄某影、冉某军无法报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也多次向税务机关、消费者协会、住建局及相关部门维权投诉,但都没得到解决。

2.某某公司违反了税收管理法及消费者权益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黄某影、冉某军2024年2月20日缴纳的是当月(2024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某某公司开的电子发票的缴纳月份是2021年1月(备注栏)。

综合所述,某某公司的全部主张均不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与黄某影、冉某军(乙方、买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乙方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镇**村**花园**栋**座**层**房。

2020年12月14日,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黄某影、冉某军发出《交付通知书》,通知黄某影、冉某军于2020年12月28日前办理案涉房屋交接手续。

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道**号之二十一2座804房已经登记至黄某影、冉某军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21)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

2023年11月10日,黄某影、冉某军(甲方、购房人)与某某公司(乙方、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所购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镇**道**号**栋**单元**房,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的管理和维护、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管理和维护、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法规政策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也不包括应分摊的公共水电费)。1.甲方缴纳费用起计时间:自《收楼/交付/入伙通知书》上载明入伙之日起计。2.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3.因甲方原因空置的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甲方仍须按上述相应的缴费标准照常足额交费,包括: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及其它应支付费用。4.如甲方未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乙方可以催缴并限期支付;经催收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缴费用及其滞纳金,由此所发生的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应缴纳的费用及其本金、乙方因追缴费用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一并由甲方承担。每次交纳费用时间:每月5日前。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直至甲方缴清欠费为止。

庭审中,某某公司与黄某影、冉某军确认案涉房屋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金额为302.02元,黄某影、冉某军向某某公司支付了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黄某影、冉某军称其对物业费、水费、公摊水电费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对滞纳金及开具2024年2月份的发票有异议,其对诉讼请求的主要异议是开发商没有向其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该段期间内的物业费应当由开发商负担,不应当由其负担。金融街公司认为黄某影、冉某军已付的四个月物业费分别是2021年1月份、2023年11月份、2023年12月份、2024年1月份的费用。

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0日、2022年12月29日、2023年11月10日在案涉房屋门口处张贴《催缴费通知书》。

黄某影、冉某军陈述,其于2020年12月27日第一次验收房屋,发现房屋存在多处问题故其未能收楼,房屋的问题描述包括:面板安装不正、客厅插座面板安装不水平;玄关地砖多处空鼓;玄关门槛石与地砖缝大;玄关柜抽屉剐蹭;次卧门套线松动;公卫地漏盖缺失;公卫墙砖1处空鼓;客餐厅踢脚砖多处空鼓;主卫淋浴区与墙砖缝大;主卫淋浴区墙砖多处空鼓;主卧开关面板安装松动;玄关柜门扇划痕;卧室过道地砖局部空鼓;石材修补明显、主卧小窗户窗台石破损。故其直至2023年11月10日才最终收楼,三年期间其多次前往案涉房屋处理收房的事宜。在2023年11月10日与某某公司另行达成了补充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的过程是:某某公司的管家、售楼部的人员带其收房的时候还是没有达到收楼的条件,为了让其收房,说可以签订一个协议,他们经理同意补充这一个条款,从2023年11月10日往后的物业费正常缴纳,签订协议之后,一次性支付了3个月的管理费,也开具对应的发票。2024年2月的管理费,其和管家说的很清楚是2024年2月的发票,但是最终开具的是2021年1月的发票。黄某影、冉某军提交《催缴费通知书》用于证明其与某某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催缴费通知书》由某某公司向黄某影、冉某军发出,内容为某某公司向黄某影、冉某军催交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等内容。《催缴费通知书》的尾部落款空白处用手写体写明如下内容:补充条款:由于开发商交楼未达到收楼装修的交付使用标准,出现多达二十多处装修问题,业主并存有照片和维修记录做证据。因此造成业主未能按时收房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用应由开发商支付。业主应缴的物业费由实际收房时间后进行支付。前期物业费用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方式进行解决。经协商双方各执一份保管。时间:2023年11月10日。签字:黄某影、冉某军。

某某公司对前述《催缴费通知书》的意见是:并非其达成的条款,是黄某影、冉某军单方行为。2023年11月10日其向黄某影、冉某军发出催缴通知书,黄某影、冉某军对催缴通知书不认可,并补充条款,且认为是开发商的原因。对于黄某影、冉某军所述的开发商原因,其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其按照约定正常催费,发送催缴通知书,黄某影、冉某军的补充条款是黄某影、冉某军单方行为,并不代表与其有相关协议。黄某影、冉某军回应称,如果说没有和某某公司达成协议,其不会签订该补充协议,也不会拿到有某某公司盖章的文件。是其主动找其物业处理收房问题,他们为了让其收房而提出补充条款,其当时还有录音。庭审后,黄某影、冉某军称因录音笔时间过长,提取录音时文件损坏,故无法提交录音,并补充提交其与微信备注名称为“2123栋雪梨189****9318”的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已经与某某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为,2023年11月10日,黄某影、冉某军:你们黄小姐,公章拿回来了吗?“2123栋雪梨189****9318”:刚问了还有20分钟左右到。2023年11月15日,黄某影、冉某军:一定要按照收据上的内容开,不然报销不了。“2123栋雪梨189****9318”:我和财务说一下。黄某影、冉某军:之前缴费的时候你不是跟财务已经确认过了吗?“2123栋雪梨189****9318”:是的,再和她说一声。黄某影、冉某军:说是可以按照这个日期开的,那个那时候确认过了我们才缴费的,谢谢。而且我们不是已经补充了协议吗?里面写的很清楚呀,你就不用发给我了。“2123栋雪梨189****9318”:稍后我把通知单塞进去您家里。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补充内容属黄某影、冉某军自行填写的内容,某某公司并未予以确认及同意,且维修问题属于开发商和黄某影、冉某军的关系,应由其双方处理,与某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无关,若补充内容系某某公司与黄某影、冉某军共同签署并同意的,某某公司亦不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4)粤0114民诉前调7698号案是冉某军、黄某影与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街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冉某军、黄某影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冉某军、黄某影支付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物业费10694.90元及滞纳金7846.25元共合计18541.15元;2.要求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134568元;3.要求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租借住朋友广州市天河南住宅向其支付的房租,按每月3000元,35个月共计105000元房租;4.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冉某军、黄某影三年维修期间从广州市天河区至花都区北优花园的来回费用和精神损失费以及误工误餐费用共计50000元;5.要求金融街公司向冉某军、黄某影开具2024年2月物业管理费发票302.02元。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日,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黄某影、冉某军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影、冉某军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及公摊费、违约金,若应当支付,金额如何。

黄某影、冉某军对物业费、水电费、公摊费的金额无异议,黄某影、冉某军的主要异议在于认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基于以下理由,本院对黄某影、冉某军的意见不予采纳:黄某影、冉某军认为的“补充协议”并非双方签订的正式补充协议,其表现内容为,在某某公司提交的《催缴费通知书》空白处添加了文字,黄某影、冉某军认为添加的文字内容经过了双方的一致同意,某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黄某影、冉某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已就此达成了补充条款,故黄某影、冉某军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物业费的支付另行达成了补充约定,双方应当依照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黄某影、冉某军应当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公摊费的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支付费用的起计时间自《收楼/交付/入伙通知书》上载明入伙之日起计,案涉房屋于2021年已办理权属登记至黄某影、冉某军名下,开发商于2020年12月14日向黄某影、冉某军发出《交付通知书》,通知黄某影、冉某军2020年12月28日前办理收楼手续,黄某影、冉某军称其于2020年12月27日前往收楼,因发现问题未能办理收楼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处理的是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业主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自开发商通知交付之日起支付物业费,即使验房时提出整改意见,但该问题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纠纷,物业服务公司只是为整个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对于房屋是否真正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实际收楼或开发商实际整改完成的时间等问题无法准确把握,导致该段时间内业主是否应当支付物业费及可以免除多长时间的物业费物业服务公司难以界定,且上述问题也不是物业服务公司应该负责的。故确实若出现上述情况,业主仍应支付该段时间的物业费,若业主认为是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房屋无实际交付的,应与开发商另行解决。本案仅处理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黄某影、冉某军已另行提起诉讼,黄某影、冉某军抗辩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否成立,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黄某影、冉某军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自开发商通知办理交付手续期限届满次日的物业费及水费、公摊费,双方确认黄某影、冉某军已经支付了四个月的物业费,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共计39个月,黄某影、冉某军已经支付了4个月的物业费,黄某影、冉某军还应当支付35个月的物业费,故某某公司请求黄某影、冉某军向其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570.7元(302.02元/月×35个月),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某影、冉某军对水费、公摊电费金额无异议,某某公司请求黄某影、冉某军向其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的水费11.08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的公摊电费715.0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黄某影、冉某军认为案涉房屋有问题未能整改而未收楼,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目前该案尚未审结,故黄某影、冉某军并非因恶意不交纳物业费,某某公司请求黄某影、冉某军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影、冉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570.7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水费11.08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公摊电费715.02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某影、冉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一帆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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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团队紧扣税法中“实际取得所得”这一核心课税要件,从交易实质、税法规则、客观证据、法律适用边界四个维度展开全面抗辩,推翻税务机关的推定认定,还原案件的经济实质与税法适用本意:

  1.交易实质层面案涉多个法律关系其基础法律行为为未完成的股权转让,而非单纯的利润分配。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实质是 A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利润分配、减资本质是支付股权对价的方式,双方约定以债权抵销完成对价支付。因股权未完成变更登记、法院判决未实际执行,整个股权转让交易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处于未然状态,作为对价支付方式的利润分配自然无从实际履行。

  2.税法规则层面:税法中 “取得” 所得的认定以经济利益实质转移为核心标准。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 号)的规定,只有当股息红利实际支付、划转至纳税人可控制的账户,导致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发生现实、确定的转移时,才能认定为税法意义上的 “取得” 所得。公司账面计提应付股利仅为会计账务处理行为,并未产生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能触发纳税义务。

  3.客观证据层面:多项证据相互印证,案涉分红从未实际支付。A 公司 2022-2024 年的资产负债表持续挂账 8000 余万元 “应付股利”,直接证明公司仅形成会计负债,未进行实际清偿;B 基金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其从未收到 A 公司分配的股利,更未向合伙人甲进行分配;A 公司后续作出的撤销利润分配决议的行为,从公司治理层面进一步确认,原利润分配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始终未了结,分红未实际发生。

  4.法律适用层面:民事履行规则不能替代税法课税要件的独立判断。税法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具有独立性和强制性,其构成要件必须依据税法自身的规范体系予以判断。《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和民事债权债务范畴,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的民事利润分配请求权,解决的是 “公司应当何时履行分配义务” 的公司法问题,其效力不能自然延伸至税收征管领域,更不能作为推定纳税人已 “取得” 应税所得的依据。

  三、复议审查:撤销不当税务处理决定,明确股东分红个税认定核心规则

  上级税务机关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后,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作出撤销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的审查认定要点,不仅纠正了个案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更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的核心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实务指引。

  (一)法律适用错误:单独引用民事司法解释推定纳税义务发生,混淆了民事规则与税法课税要件

  复议机关认为,税务机关仅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于利润分配履行期限的规定,即推定纳税人已 “取得” 所得、纳税义务已发生,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该司法解释的规范对象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立法目的是保障股东的民事权利,而非确定税法上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能单独作为个税征管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义务时,应优先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而非直接援引民事司法解释。

  (二)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无充分证据证明纳税人实际取得应税所得

  复议机关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的规定,明确税法中纳税义务的触发以 “实际支付” 为前提,而 “支付” 包括现金支付、转账支付、有价证券支付等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形式。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A 公司已向 B 基金实际支付股息红利,亦无法证明纳税人甲因案涉利润分配决议实际取得了收入,税务机关在无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甲的个税纳税义务已发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复议机关的审查结论,再次确立了 “实际取得所得” 作为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核心判断标准的地位,厘清了民事法律规则与税法课税要件的适用边界,彰显了税法征管中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

  四、实务痛点: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中的常见问题梳理

  结合本案及过往经办的同类案件,笔者团队发现,当前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因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衔接不畅、实操标准不统一,加之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上存在诸多实务痛点,成为税务争议的高发领域,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适用:部分税务机关在征管中依赖民事法律文件(如股东会决议、法院判决),将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等同于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未适用税法的独立课税要件进行实质判断,忽视了税法与民法在立法目的、规范对象上的本质差异。

  2.会计账务处理与税法 “支付” 概念边界模糊:实务中,部分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完成利润分配的账务处理后,即便未实际支付股利,也易被认定为已触发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与企业之间对 “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是否属于税法意义上的支付” 存在认知分歧,凸显了会计核算规则与税法征管规则的衔接问题。

  3.复合交易安排中交易实质认定困难: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合交易中,部分交易以 “利润分配” 为形式表述,实则为其他交易的对价结算工具。因缺乏统一的交易实质认定标准,税务机关易仅凭形式表述认定纳税义务,忽视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

  4.证据留存与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执行的情形下,关于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的举证责任分配,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企业因未妥善留存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在税务检查中易陷入举证不利的困境,进而被认定为已取得所得并需补缴税款。

  五、规则厘清: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核心准则

  结合本案复议审查结论及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实务操作惯例,笔者团队系统梳理出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的四大核心准则,明确税法适用的核心要点,为企业及税务机关提供统一的判断指引:

  (一)核心准则一:实际 “取得” 所得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唯一法定前提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纳税义务,以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为法定前提。此处的 “取得” 应作税法上的实质解释,判断标准为经济利益的实质归属与现实转移,即纳税人是否已实际占有、支配股息红利所得,具体表现为股息红利已通过现金、转账、有价证券、实物等形式实际支付,或已划转至纳税人可控制的账户,纳税人对该经济利益拥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处置权。仅有公司法层面的分配约定,而无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能认定为 “取得” 所得,纳税义务亦不发生。

  (二)核心准则二:会计账务处理≠税法上的 “支付”,不单独触发纳税义务

  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作出的 “计提应付股利” 账务处理,仅属于会计核算行为,其法律效果是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会计负债,并未产生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法意义上的 “支付”。依据国税函〔1997〕656 号文的规定,公司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本身不产生个税纳税义务,只有当应付股利通过实际支付、债务抵销生效等方式完成实际清偿,导致经济利益发生现实转移时,才构成税法上的 “支付”,进而触发纳税义务。

  (三)核心准则三:民事法律规则仅为参考,不得替代税法课税要件的独立判断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利润分配决议的效力、履行期限的规定,属于公司法法律范畴,其仅能作为判断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参考依据,而非法定依据。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义务时,应坚持税法规则的独立性,以税收法律法规为核心依据,结合经济实质对纳税人是否 “取得” 所得进行独立判断,不应将民事层面的利润分配履行义务,直接推定为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更不得单独援引民事司法解释作为个税征管的法律依据。

  (四)核心准则四:复合交易安排中,穿透形式表述认定交易实质

  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等复合交易组合中,应遵循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的税法基本原则,穿透交易的形式表述,把握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若 “利润分配” 仅为其他交易(如股权转让)的对价结算工具,而非独立的利润分配行为,则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与主交易的履行进度相衔接,以整个交易链条中经济利益实际转移的时点为准(如股权完成权属变更、债务抵销实际生效)。若主交易的核心环节未完成,利润分配的对价支付尚未实际履行,纳税人未取得确定的经济利益,则个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

  六、专业评述: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实践反思与合规启示

  从本案及同类争议案件的处理来看,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问题,不仅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更折射出当前税收征管与企业实务操作的衔接痛点。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法体系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厘清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管行为,强化企业的税务合规意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税收征管层面来看,本案的处理为税务机关提供了重要的征管反思:个税征管应坚守税法的独立性和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避免民事规则向税法领域的过度延伸。税务机关在认定股东分红纳税义务时,应摒弃 “唯决议论”“唯账务论” 的形式判断思路,聚焦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这一核心课税要件,结合交易实质、资金流向、证据材料等进行综合判断,确保税收征管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从企业实务层面来看,随着税务监管的日趋严格,企业及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管理亟待加强。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作出,仅意味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当然触发税法纳税义务,企业应避免将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更不应因单纯的账务处理而忽视税务合规风险。尤其在复合交易安排中,企业应准确把握交易实质,提前研判税务影响,避免因交易形式与经济实质脱节而引发税务争议。

  此外,股东分红个税争议的高发,也凸显了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管理中的重要性。税务争议涉及税法、民法、公司法等多领域的交叉适用,专业性极强,企业在遭遇税务检查、税务处理决定时,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通过合法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缺乏专业研判而遭受不必要的税收损失。

  七、实操指引:企业及股东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建议

  结合本案的处理经验及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笔者团队为企业及自然人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提供针对性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实操指引,助力企业规避税务争议,维护合法税收权益:

  (一)审慎区分民事决议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规范账务处理

  企业应明确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民事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的边界,通晓决议作出、账务处理均不单独触发个税纳税义务。在根据决议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同步结合税法规定评估纳税义务发生条件,避免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事实,因账务处理不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与质疑。对未实际支付的应付股利,应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列示,并做好相应的台账记录。

  (二)妥善留存证据材料,筑牢举证维权基础

  若利润分配方案因故未能实际执行,企业及股东应全面、完整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以证明分红未实际支付、纳税人未实际取得所得。具体包括:各期财务报表中 “应付股利” 的挂账记录、银行资金流水、未收到分配款项的书面说明、股权变更登记办理状态、法院判决及执行情况、股东会决议变更 / 撤销文件、交易各方的沟通记录等。充分的证据材料,是企业在税务检查、税务争议解决中举证维权的核心基础。

  (三)复杂交易安排提前规划,强化税务实质研判

  在设计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杂交易安排时,企业应在交易方案设计阶段即引入专业税务法律服务,由专业团队对交易实质进行研判,明确交易各环节的法律性质、时间节点及纳税义务触发条件,优化交易结构,避免以 “利润分配” 的形式掩盖其他交易实质,从源头降低税务争议风险。必要时,企业可就交易的税务处理申请税收事先裁定,获取明确的征管指引。

  (四)强化税务争议应对意识,依法行使救济权利

  企业及股东若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有异议,切勿消极应对,应充分了解并依法行使法定救济权利。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税务争议应对过程中,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由专业团队梳理案件事实、精准适用法律、有效组织证据,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税收权益。

  (五)建立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动态防控风险

  企业应建立利润分配环节的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定期对公司的利润分配决议、账务处理、实际支付情况进行合规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潜在的税务风险。同时,加强对财务人员、法务人员的税法培训,提升其对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边界的认知,避免因专业认知不足引发税务合规问题。

  八、结语

  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其核心判断标准始终是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公司的会计账务处理均不能替代该实质判断。本案的成功维权,不仅为客户挽回了 300 余万元的税收损失,更在实务层面厘清了税法 “取得” 概念与民事法律 “履行期限” 的边界,明确了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核心规则。

  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收征管不断精细化的背景下,税务机关应坚守税法独立性与经济实质原则,规范纳税义务认定标准;企业及股东应强化税务合规意识,准确把握民商事规则与税法规则的边界,做好证据留存与风险防控。同时,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税务合规管理、税务争议解决中的作用愈发凸显,借助专业团队的力量,企业能够更精准地研判税务风险、更有效地应对税务争议,实现税务合规与企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作者简介

  刘章   合伙人

  业务领域:税务、政府监管与合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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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hang.liu@meritsandtre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