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陕0113民初11780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1-21
来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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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路××号。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银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彬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信息不详。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银霞、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人民币2334232元;2.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人民币79919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人民币15350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以补偿原告花费的律师费;4.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5.判令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但原告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要求早已于2021年1月14日开始启动本项目服务。合同第7.1条约定本项目总的服务费为人民币275万元,其中机电方案设计阶段费用为974627元。2021年3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暂缓进行最终机电方案报告和系统图工程的通知,然此时原告已经完成该阶段82%的工作量,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费用799194元。之后,由于该项目建筑业态不断调整,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对原有设计方案进行重大调整,致使原告多次返工,机电方案返工率达到158%。根据原合同机电方案设计阶段费用974627元计算,重大设计返工部分对应服务费为1535038元。据此,上述两项工作量对应服务费总计233423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供设计服务,然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2334232元设计服务费。原告就逾期支付服务费事宜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无奈之下,原告于2022年4月11日发出催款函及附件(某某城某地块三四期项目机电方案工作内容洽商变更信函及附件:机世界电方案工作返工内容洽商变更价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接到催款函后,仍未支付。2022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发律师函,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拒收,随后于2022年9月19日再次向其邮寄且已经签收。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迟延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另,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系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的服务范围发生缩减,方案设计阶段合同总价款应相应减少16.88万元。1.涉案项目设计综合单价为8.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约定,涉案合同总价款为275万元,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总面积为319193.16㎡,故设计综合单价为8.6元/㎡。2.服务范围内地下室面积缩减了56072.53㎡,故方案设计阶段价款相应减少16.88万元。根据合同第7.1条约定,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系根据服务范围面积计算得出。然而,机电顾问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提供服务前,涉案项目的设计图纸发生变更,地下室面积由原先的153744.98㎡变更为97672.45㎡,缩减了56072.53㎡。结合设计综合单价可知,合同总价款减少48.2万元,又因,方案设计阶段价款占合同总价款的35%,故方案设计阶段价款应当减少16.88万元,该阶段总价款应为80.58万元。二、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仅完成了机电方案设计阶段54.5%的工作内容。方案设计阶段所列的前2项工作内容为该阶段的设计准备工作,目前某某公司已经完成,该部分工作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15%。方案设计阶段所列的后3项工作内容,分别为提交定稿稿件、根据定稿稿件进行造价估算,以及编制终稿的设计报告及方案系统图。本案,因某某有限公司增加设计需求、项目停缓建原因,导致该3项工作内容某某公司未能启动,该点从某某公司未向某某有限公司提交工作成果亦可以看出。故该部分工作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0%。方案设计阶段所列的第3-8项工作内容,分别为估算机电系统容量、设计主设备用房面积和布置、比选并确定最终方案、分析电梯流量、确定电梯及扶梯位置、落实机电数据及技术要求。上述工作为形成终稿的准备性工作,虽然某某有限公司在设计过程中增加了部分设计需求,但增加部分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双方就合同设计并未达成一致,正在协调、修改过程中。该部分工作成果经公司设计人员核算,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39.5%。以上工作内容合计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54.5%,价值43.92万元。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某有限公司原因共计发生四次变更,变更总金额为36.52万元。1.2021年5月26日某某有限公司增加“酒店”的设计需求,结合固定单价可知,设计服务费相应增加16.37万元。根据涉案某地块项目总图可知,酒店面积为19037.41㎡,结合设计综合单价为8.6㎡/元可知,某某有限公司增加设计需求后,设计服务费相应增加16.37万元。增加服务费后,某某公司应当针对酒店部分向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原合同第六条“服务内容”中的所有工作,也即关于酒店的电梯位置设计、流量分析、管网线布置等已经包含在上述费用中。2.2021年5月28日增加“酒店”后,导致6#电梯流量需要重新分析计算,故服务费用增加4.03万元。增加“酒店”后,某某公司需要重新做6#的第6项工作要求。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作比重分配,第6项工作要求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10%。又因第6项要求内容包含5#、6#两个楼栋,故6#工作要求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5%,也即价值4.03万元。3.2021年6月1日“酒店”移回下部,继续执行原合同,该部分不发生新增费用,费用已包含在原合同方案设计阶段。原合同设计方案,酒店在6#底部,虽原合同服务范围不包含酒店,但设计电梯时,已经将酒店的容量及人流量考虑在内,故酒店移回下部后,仅增加了设计服务面积,并未对原合同的电梯流量计算产生影响,故2021年6月1日电梯方案的汇报系履行原合同的内容,不属于变更内容,不应当计算变更。4.2021年6月6日、6月8日增加“酒店”后需针对酒店的核心筒(也称电梯位置)进行设计并分析,该部分费用包含在2021年5月26日变更所增加的设计费用中。如上所述,增加“酒店”后,酒店的服务内容应当与原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服务内容”一致,也即包含为酒店设计暖通空调系统、强弱电系统、垂直交通运输系统。由此可知,服务内容包含为酒店设计合理的核心筒(也称电梯位置),并针对该核心筒展开相应的分析。该部分设计已经包含在2021年5月26日変更所增加的酒店设计费用中。5.2021年6月24日调整6#酒店与办公区的分区,6#电梯流量需要重新计算,增加费用4.03万元。费用计算方式如上。6.2021年6月28日、7月5日系在2021年6月6日的基础上深化设计,该部分不增加费用。7.2021年7月9日酒店移至7#,第4项工作需要重新计算增加服务费用12.09万元。酒店移至7#,导致主设备用房变化,进而需要重新测算第4项工作。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作比重分配,第4项工作要求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15%。故该阶段价值12.09万元。8.2021年7月14日5#、6#增加一层,重新计算中区、低区的电梯流量,增加费用。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作比重分配,第4项工作要求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10%。但因仅计算了中区和低区的电梯流量,故工作成果占比为三分之二,故该阶段价值5.37万元。9.2021年7月19日、7月23日,系在2021年7月9日方案基础上的深化,该部分不另行计费。综上,有效变更共计4次,其余均为在已有方案上的优化。变更费用合计36.52万元。由此可知,合同的已履行部分价值43.92万元,变更部分价值36.52万元,合计80.44万元。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预付款27.5万元,剩余52.94万元未付。另,需要说明的是,方案设计阶段系将可行性研究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进行完善,而后提出具休设计建议。也即,方案设计阶段系某某公司不断与某某有限公司沟通需求、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的过程。该过程中,并非某某公司提交的所有工作成果均应被认可,也并非所有的工作成果均应被重复计费。其提交的多数工作成果,系在未经确认设计方案基础上的修改和完善,故不应按照提交次数进行计费,而应当参考设计范围及固定单价进行计费。四、案涉合同的剩余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某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律师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1条约定,某某公司未足额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某某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某某公司仅提供了合同预付款金额的发票,未提交剩余发票,故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律师费。即便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费用:1.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约定过高,恳请贵院酌情降低,请求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律师费费用收取过高,某某公司系以232万为标的计算律师费。但如上所述,本案中某某有限公司剩余未付款项仅为52.94万元,故即便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律师费也应当降低。

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电子邮件截图,光盘,催款函,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保全保险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公证书,审计报告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7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乙方、受托人)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提供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机电的专业设计及顾问工程师专业服务事项。第6.2.1条约定,方案设计阶段服务内容(此阶段由乙方完成,设计院负责报建审批):1)从接受甲方委托开始,与甲方、建筑师、国内设计院及其它设计顾问联系及接触,以取得设计所需的资料及数据,同时将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商业中心机电设计理念带给甲方参考,使整个项目的机电设计达到先进、合理、灵活、节能的要求;2)根据建筑设计资料,综合前期投入成本及今后营运成本,提供机电系统设计参数;3)建议甲方进行必须的工地特殊检查或进行可行性研究;4)联系国内设计院,与有关部门商讨可能影响项目设计的事项,包括市政配套及其他方面的设施,对公共设施的方案进行分析及商讨。研究甲方所提供的工地资料信息,包括相关客户纲要和机电技术说明书及程序指南。有需要时进行工地视察,以检查有关设施条件。如甲方没有特定客户纲要和机电技术说明书和要求,乙方则提交技术建议,并协助制定技术要点作为机电设计的技术指导;5)按建筑师的总体方案,与设计院一起估算各机电系统的客量,市政配套的要求;6)设计和协调机电主设备的用房面积和布局,以便建筑师完成下一步的平面布置设计;7)研究各种可行的机电系统方案,分析各方案的成本及技术优点,并提供推荐意见。与甲方及各设计顾问达成共识,并选择落实系统方案;8)根据建筑方案中的楼层高度、层数、建筑面积等建筑参数进行电梯流量分析计算,并提供电梯流量分析报告;9)根据垂直运输流量分析,确定电梯及扶梯的位置、数量、客量、土建要求、设备房技术条件和选型要求;10)与甲方讨论落实机电设计数据及技术要求,以便完成方案设计工作;11)编制方案、设计说明书,确定机电系统总体方案。说明书将包括文字说明及主要的机电系统示意图,说明机电系统的系统配置、总用量需求、主要设备用房的位置等;12)在方案比选的过程中,对系统的造价进行估算,以便于甲方在方案的经济性上进行比较判断;13)完成方案设计文件,包括方案设计报告以及方案系统图。同时还就初步设计阶段服务内容、施工图设计阶段服务内容、编制招标文件及招投标服务内容、精装二次机电设计服务(仅公区)、施工期服务内容、调试及竣工验收阶段服务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第7.1条约定,总的顾问含税服务费为275万元,各阶段的分项服务收费如下:本次招标的服务范围仅为6号楼甲级写字楼(75083.73平方米,6号楼地上酒店部分不包含在本次招标范围内,但酒店的设备用房的布置及主管井道的预留包含在此次范围内)、5号楼为甲级写字楼(90364.45平方米),以及地下室(153744.98平方米)的设备用房。机电方案设计阶段服务费974627元、扩初机电图纸审核阶段服务费324876元、一次机电施工图审核阶段服务费324876元、二次机电施工图审核阶段服务费487314元、招投标服务配合阶段服务费471070元、施工配合阶段服务费146194元、机电工程竣工验收阶段服务费32488元,机电及招投标服务优惠后总价为275万元。第7.2条约定,费用包括:1)参与项目所在地不超过24人次设计协调会、工地例会的相应劳务费及差旅费;2)每阶段交付的3套报告和8套蓝图纸费用,并附有一张PDF报告和AutoCAD(图纸)格式的光盘;3)乙方按合同服务内容需提交的相关设计文件,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邮件、快递、传真和电话费等办公费用;4)乙方提供此设计及顾问服务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各项税费;5)乙方与其他单位的协调费用;6)乙方对各设计阶段的审核工作反复不超过三次;7)招标阶段含四~八个标段的服务费用。第8.1条约定,各阶段付款比例为:启动金(签订合同15个工作日内)10%、机电方案设计阶段20%、扩初机电图纸审核阶段15%、一次机电施工图审核阶段15%、二次机电施工图审核阶段10%、招投标服务配合阶段15%、施工图配合阶段服务费10%、机电工程竣工验收阶段5%,每一阶段任务完成,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相应阶段的书面付款申请书,甲方应在确认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安排支付相应款项,乙方应在甲方确认通过后及付款之前提供对应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直至乙方提交税务发票为止,并不视为甲方违约。如某一阶段工作超过9个月时间还未结束,乙方可向甲方申请该阶段完成部分的工作款项。各阶段的支付条件以该阶段乙方工作的完成情况而定。第11.3条约定,已获得甲方同意的前一阶段设计成果,或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阶段性设计文件,如由甲方提出重大修改时,甲方需另行支付乙方由此发生的修改设计费用补偿。双方约定以下情况属重大设计修改:由于规划条件或国家法律法规的改变或其它因素,其平面布置图变更超过15%;建筑物重要部位功能的改变;重新进行招投标工作。第12.1条约定,甲方的承诺和保证:……3)为确保工期,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工作成果应在两周内,以书面形式审批或提出意见,否则视为确认。……乙方的承诺和保证:按甲方的要求乙方于2021年1月14日开始启动本项目的机电设计顾问服务……。第14.1条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非因乙方原因及不可抗力,甲方单方面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启动金;2)如甲方未能遵守本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给乙方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支付而未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三十日或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合同但需实时书面通知甲方,在收到甲方付款时,乙方应立即继续履行合同;3)如甲方未能遵守合同的约定,同一事端经乙方两次书面敦促后仍无改善,乙方可提出终止合约,终止时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按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甲方已确认通过的设计及顾问服务工作成果结算。第14.2条约定,……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是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额总额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为限,在任何情况下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总额。第17.2条约定,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电邮、会议记录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7.4条约定,甲方指定联系人是卜某,地址为西安市曲江新区××路××路交汇处,邮箱xxxxxxxxx。第17.5条约定,乙方指定联系人是胡某某/李某某,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邮箱xxxxxxxxxx。本合同任何一方变更名称、地址、电话和电子邮箱等通讯地址或联系人,须及时书面通知合同另一方,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实施了案涉项目的部分设计服务工作,原告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就原告所实施设计服务工作进行沟通,其中:2021年6月9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关于J2、3、4期修改业态后前期配合的告知函》载明“由于我司对某某城某地块三期、四期的方案进行调整,但未完全确定,故请贵司前期进行配合,待后期方案确定后,贵司与我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签订补充协议”;2021年10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发送邮件《关于J2、3、4期修改业态后前期配合的告知涵-AECOM返工工作量确认》载明“根据今年6月初沟通,针对业态调整我公司在机电及垂直交通方面多次进行返工。我公司在收到邮件后随即投入返工设计配合工作。根据公司要求,近期我们提供附件信函,针对已经发生的返工统计工作量及相关费用提供给您。烦请您的审阅及确认”并发送附件《西安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机电方案工作内容洽商变更信函及附件:机电方案工作返工内容洽商变更价格》、《机电方案工作返工内容洽商变更价格》文档,载明“1.原合同七、顾问服务费7.1条费用中,机电方案设计阶段费用974,627元,已经完成82%,应付费用799,194元。2.由于贵公司方案调整,导致机电方案返工率达到158%。根据原合同机电方案设计阶段费用974,627元,返工率158%,应付费用1,535,038元。3.上述原合同方案完成82%费用及返工工作费用总计:2,334,232元”;2021年12月7日,原告公司李某某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发送邮件《关于J2、3、4期-AECOM方案工作请款及返工工作量确认》载明“由于原建筑方案的机电方案工作已于2021.3月底基本完成,建筑变更引起的机电方案返工于2021.7月底基本告一段落,距今时日都较长,因此我司希望和业主尽快1、对已完成的原设计机电方案(机电方案工作量的82%)实际费用799,194元,按照合同约定阶段付款比例(总合同金额的20%)进行结算,即451,000元;2、对已完成的变更工作(机电方案工作量的158%)费用1,535,038元的进行补充协议签定”;2021年12月8日,被告公司王某向原告公司李某某回复邮件载明“关于事项一,付款流程我司尽快发起;关于事项二,贵司的工作量,我司尽快与贵司进行梳理及协商”;2021年12月9日,原告公司李某某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某某-原建筑方案的机电方案设计成果(打包)》中发送附件“某某原建筑方案的机电方案成果打包.7z”文件;2022年1月4日,原告公司李某某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关于J2、3、4期-AECOM于2021年5-7月返工工作量确认》载明“1、按照贵司要求,调整ppt的表述形式如附件所示,供参考。2、AECOM于2021年5-7月的VO返工工作的成果打包已上传百度网盘”并发送了网盘链接及提取码;2022年1月19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发送邮件载明“根据今天沟通,我公司有附件内容调整现对机电顾问已完成的原方案的部分工作申请付款比例为方案阶段费用75%,即方案费用整体合同菲佣20%×70%×2,750,000=385,000RMB针对返工工作,通过多轮沟通,该部分费用为677,366RMB。其工作内容可以在完成最新机电方案的设计工作,并完成机电汇报工作后支付上述两部分费用总计1,062,366RMB,取整:1,060,000RMB”;2022年2月2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载明“根据2月8日沟通结果,我公司就J2、3、4期机电顾问服务,提供附件完成原合同方案70%费用385,000元,以及新增工作438,000元的申请总计823,000元。该两笔费用需要贵公司确认后,特别是新增工作费用,需要在贵我双方补充协议中签订后,贵公司方可付款。……因如果该笔新增费用无法确认,按公司规定,无法进行下一步配合工作,烦请理解”。原告于2022年4月11日、9月9日先后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催款函、律师函,要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方案设计阶段服务费799194元及方案返工费用1535038元,两项合计2334232元。原告、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75000元,原告就该金额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案涉合同7.1条中载明的7个服务阶段,原告仅履行了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的部分义务,由于合同项下项目处于停缓建阶段,故后续阶段合同内容没有继续进行。

另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股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00%。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保全保险费2454元。

审理中,1.原告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进场开展机电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原告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机电方案设计阶段82%的工作量,并把设计成果以微信及邮件的形式反馈到被告,后续由于案涉项目建筑业态不断调整,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多次返工,原告将返工工作成果提供给了某某有限公司。原告将原方案的完成工作量与变化后的工作量分别进行了统计,返工后的工作量达到了158%,在后续过程当中由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暂停了原有的设计,后续一直在沟通费用问题。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称,案涉合同第6.2.1条中第一、三项内容由于未约定实质性内容,故双方一致认可剔除,故在该条中应履行的内容为11项,整个合同履行中,原告完成了第一、二项的设计任务,三至八项工作因案涉项目停缓建原因未完成,经某某有限公司设计人员核对,原告已完成工作占比54.5%。修改部分实质性变更仅发生四次,其余提交邮件均系在四次变更的基础上完善和修改,具体修改费用可以参照方案阶段工作比重表计算确认,原告主张158%修改率相当于推翻原设计阶段重新设计两个半楼栋,该主张不合理,实际上通过邮件可以看出原告设计提交的工作成果在重复使用。2.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的服务费中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原告已完成机电方案设计阶段82%的工作任务,故以合同约定的该阶段服务费用974627元乘以82%比例计算该阶段服务费为799194元,该82%系原告根据自身工作情况自行核算的比例,该阶段的成果已经在2021年3月底之前提交给了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后其未提出书面意见,依据合同12.1.3条约定,视为某某有限公司确认;诉请的另一部分为原告所实施的返工部分,经原告自行核算整个返工比例为158%,按照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约定服务费974627元乘以158%的比例,返工部分的服务费应为1535038元。被告未对上述原告主张的82%的比例进行过确认,对于变更后的158%比例因双方存在争议未进行确认,原被告间也未进行过结算。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随着其工作进度确实向被告提交了工作成果,但双方未进行工作量的核对及确认,也没有进行结算,在合同履行中机电设计方案阶段原告所进行的设计返工中,仅针对6号楼电梯设计进行了两次返工,针对地下室主设备用房面积调整进行了相应返工,在案涉合同之外还新增了对酒店部分的设计,针对返工及新增部分,结合合同价款,某某有限公司自行核算应付原告的服务费为365200元。3.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交其公司2022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审计报告并非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或出具,且其后所附财务报表既没有加盖某某有限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某某有限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合同7.1条中载明的7个服务阶段,原告仅履行了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的部分内容,由于案涉项目处于停缓建阶段,故合同项下后续阶段没有继续进行。此非原告的原因所造成,故原告有权就其已完成部分的工作内容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服务费。关于已完成工作服务费的具体金额,根据合同约定,机电方案设计阶段服务费974627元;某某有限公司应在确认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相应款项;各阶段的支付条件以该阶段原告工作的完成情况而定。原告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原告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的部分工作内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实施了返工设计服务工作,但对具体完成工作的占比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虽主张其完成了机电方案设计阶段82%的工作成果,同时返工工作量达到了机电方案设计阶段工作量的158%,但以上均系原告自行核算,未经被告确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且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抗辩经其核算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占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的54.5%,同时认可返工及新增部分应付原告服务费365200元,但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在案证据,原被告之间未就原告已完成的工作内容成果进行过结算确认,但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交2022年2月2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中载明原告“完成原合同方案70%费用……以及新增工作438,000元”,此可视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该邮件所载原告完成工作内容的自认,故本院以原告完成合同项下机电方案设计阶段70%工作内容,并完成返工部分的服务费金额为438000元予以认定,即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的服务费金额为1120238.90元(974627元×70%+438000元),现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已付原告服务费275000元,则尚欠服务费845238.90元(1120238.90元-275000元),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请的服务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某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支付而未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是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额总额以某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为限。如上所述,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就原告已完成部分服务费及时予以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以应付未付服务费845238.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总和已远超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已付服务费275000元,故本院以275000元认定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中的275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不再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系某某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虽提交其公司2022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现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系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某某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对某某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设计费845238.90元、违约金275000元,以上合计1120238.90元;

二、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中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17086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孟君梅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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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分红个税争议的实践研判与规则厘清

  本文结合近期经办的股东分红个税争议典型案例,围绕股东会决议分红未实际执行情形下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问题展开系统分析。笔者团队凭借深耕税法领域的专业经验,协助客户通过行政复议成功撤销不当税务处理决定,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本文基于该案实务操作与法律适用研判,梳理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的核心规则,厘清税法与民事法律的适用边界,剖析实务中易引发争议的关键问题,为企业及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管理、税务争议应对提供专业参考与实操指引。

  一、典型案例:股东会决议分红未落地,自然人股东被追征个税 300 余万元

  近年来,企业利润分配中涉及的个税争议频发,尤以股东会决议作出但分配未实际执行情形下的纳税义务认定问题最为典型。某生物科技公司(下称 “A 公司”)2022 年 11 月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包含利润分配 8000 余万元、股权分配、减资及债务抵销的一揽子交易决议,并于 2022 年 12 月 31 日完成股利分配相关账务处理。

  因部分股东未签署《股权交割协议》,标的公司股权变更程序无法推进,即便法院判令相关股东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截至税务处理决定作出时,该判决仍未实际履行,标的公司股权权属未发生变更。后续 A 公司通过临时股东会,审议并撤销了 2022 年利润分配相关决议,案涉利润分配自始至终未实际落地。

  自然人甲通过某有限合伙企业(下称 “B 基金”)间接持有 A 公司 70% 股权(甲持有 B 基金 20% 份额),系案涉利润分配的实际利益相关方。2025 年 3 月,税务机关对甲立案检查,同年 9 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甲少缴个人所得税 约300 万元,责令其限期补缴并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认定的核心逻辑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且未载明利润分配的具体履行时间,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于 “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的规定,推定 A 公司应在 2023 年 11 月 3 日前完成分配,进而认定甲在该期限届满时已 “取得” 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随即发生。

  甲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委托笔者团队介入维权。我们围绕案件核心争议点展开全面的事实梳理与法律研判,形成完整的抗辩思路并提交行政复议机关,最终上级税务机关采纳我方意见,撤销了税务机关作出的不当税务处理决定,本案成为股东分红个税争议中纳税人成功维权的典型案例。

  二、核心争议:股东会决议分红未实际执行,个税纳税义务是否已然发生

  本案的核心分歧,在于民事法律层面的利润分配决议效力,能否直接等同于税法层面的 “取得所得”,进而触发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围绕该核心问题,税务机关与我方形成截然不同的认定思路,凸显了当前实务中税法与民事法律在规则适用上的边界争议。

  (一)税务机关的认定路径:以民事履行规则推定税法纳税义务发生

  税务机关的认定建立在民事法律规则向税法领域的直接延伸之上,其核心逻辑为:首先,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对 A 公司及全体股东具有民事约束力;其次,因决议未载明履行时间,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民事履行规则,A 公司负有在决议作出后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的法定义务;最后,基于该民事履行义务的推定,直接认定纳税人甲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已 “取得” 应税所得,个税纳税义务相应成立。

  该认定思路的核心问题,在于将民事法律中公司的利润分配履行义务,直接等同于税法中纳税人的所得取得事实,混淆了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的适用范畴,未结合税法的独立课税要件进行实质判断。

  (二)我方的抗辩逻辑:未实际取得所得,税法纳税义务尚未发生

  笔者团队紧扣税法中“实际取得所得”这一核心课税要件,从交易实质、税法规则、客观证据、法律适用边界四个维度展开全面抗辩,推翻税务机关的推定认定,还原案件的经济实质与税法适用本意:

  1.交易实质层面案涉多个法律关系其基础法律行为为未完成的股权转让,而非单纯的利润分配。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实质是 A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利润分配、减资本质是支付股权对价的方式,双方约定以债权抵销完成对价支付。因股权未完成变更登记、法院判决未实际执行,整个股权转让交易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处于未然状态,作为对价支付方式的利润分配自然无从实际履行。

  2.税法规则层面:税法中 “取得” 所得的认定以经济利益实质转移为核心标准。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 号)的规定,只有当股息红利实际支付、划转至纳税人可控制的账户,导致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发生现实、确定的转移时,才能认定为税法意义上的 “取得” 所得。公司账面计提应付股利仅为会计账务处理行为,并未产生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能触发纳税义务。

  3.客观证据层面:多项证据相互印证,案涉分红从未实际支付。A 公司 2022-2024 年的资产负债表持续挂账 8000 余万元 “应付股利”,直接证明公司仅形成会计负债,未进行实际清偿;B 基金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其从未收到 A 公司分配的股利,更未向合伙人甲进行分配;A 公司后续作出的撤销利润分配决议的行为,从公司治理层面进一步确认,原利润分配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始终未了结,分红未实际发生。

  4.法律适用层面:民事履行规则不能替代税法课税要件的独立判断。税法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具有独立性和强制性,其构成要件必须依据税法自身的规范体系予以判断。《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和民事债权债务范畴,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的民事利润分配请求权,解决的是 “公司应当何时履行分配义务” 的公司法问题,其效力不能自然延伸至税收征管领域,更不能作为推定纳税人已 “取得” 应税所得的依据。

  三、复议审查:撤销不当税务处理决定,明确股东分红个税认定核心规则

  上级税务机关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后,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作出撤销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的审查认定要点,不仅纠正了个案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更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的核心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实务指引。

  (一)法律适用错误:单独引用民事司法解释推定纳税义务发生,混淆了民事规则与税法课税要件

  复议机关认为,税务机关仅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于利润分配履行期限的规定,即推定纳税人已 “取得” 所得、纳税义务已发生,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该司法解释的规范对象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立法目的是保障股东的民事权利,而非确定税法上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能单独作为个税征管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义务时,应优先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而非直接援引民事司法解释。

  (二)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无充分证据证明纳税人实际取得应税所得

  复议机关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的规定,明确税法中纳税义务的触发以 “实际支付” 为前提,而 “支付” 包括现金支付、转账支付、有价证券支付等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形式。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A 公司已向 B 基金实际支付股息红利,亦无法证明纳税人甲因案涉利润分配决议实际取得了收入,税务机关在无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甲的个税纳税义务已发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复议机关的审查结论,再次确立了 “实际取得所得” 作为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核心判断标准的地位,厘清了民事法律规则与税法课税要件的适用边界,彰显了税法征管中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

  四、实务痛点: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中的常见问题梳理

  结合本案及过往经办的同类案件,笔者团队发现,当前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因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衔接不畅、实操标准不统一,加之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上存在诸多实务痛点,成为税务争议的高发领域,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适用:部分税务机关在征管中依赖民事法律文件(如股东会决议、法院判决),将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等同于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未适用税法的独立课税要件进行实质判断,忽视了税法与民法在立法目的、规范对象上的本质差异。

  2.会计账务处理与税法 “支付” 概念边界模糊:实务中,部分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完成利润分配的账务处理后,即便未实际支付股利,也易被认定为已触发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与企业之间对 “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是否属于税法意义上的支付” 存在认知分歧,凸显了会计核算规则与税法征管规则的衔接问题。

  3.复合交易安排中交易实质认定困难: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合交易中,部分交易以 “利润分配” 为形式表述,实则为其他交易的对价结算工具。因缺乏统一的交易实质认定标准,税务机关易仅凭形式表述认定纳税义务,忽视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

  4.证据留存与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执行的情形下,关于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的举证责任分配,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企业因未妥善留存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在税务检查中易陷入举证不利的困境,进而被认定为已取得所得并需补缴税款。

  五、规则厘清: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核心准则

  结合本案复议审查结论及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实务操作惯例,笔者团队系统梳理出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的四大核心准则,明确税法适用的核心要点,为企业及税务机关提供统一的判断指引:

  (一)核心准则一:实际 “取得” 所得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唯一法定前提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纳税义务,以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为法定前提。此处的 “取得” 应作税法上的实质解释,判断标准为经济利益的实质归属与现实转移,即纳税人是否已实际占有、支配股息红利所得,具体表现为股息红利已通过现金、转账、有价证券、实物等形式实际支付,或已划转至纳税人可控制的账户,纳税人对该经济利益拥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处置权。仅有公司法层面的分配约定,而无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能认定为 “取得” 所得,纳税义务亦不发生。

  (二)核心准则二:会计账务处理≠税法上的 “支付”,不单独触发纳税义务

  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作出的 “计提应付股利” 账务处理,仅属于会计核算行为,其法律效果是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会计负债,并未产生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法意义上的 “支付”。依据国税函〔1997〕656 号文的规定,公司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本身不产生个税纳税义务,只有当应付股利通过实际支付、债务抵销生效等方式完成实际清偿,导致经济利益发生现实转移时,才构成税法上的 “支付”,进而触发纳税义务。

  (三)核心准则三:民事法律规则仅为参考,不得替代税法课税要件的独立判断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利润分配决议的效力、履行期限的规定,属于公司法法律范畴,其仅能作为判断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参考依据,而非法定依据。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义务时,应坚持税法规则的独立性,以税收法律法规为核心依据,结合经济实质对纳税人是否 “取得” 所得进行独立判断,不应将民事层面的利润分配履行义务,直接推定为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更不得单独援引民事司法解释作为个税征管的法律依据。

  (四)核心准则四:复合交易安排中,穿透形式表述认定交易实质

  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等复合交易组合中,应遵循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的税法基本原则,穿透交易的形式表述,把握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若 “利润分配” 仅为其他交易(如股权转让)的对价结算工具,而非独立的利润分配行为,则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与主交易的履行进度相衔接,以整个交易链条中经济利益实际转移的时点为准(如股权完成权属变更、债务抵销实际生效)。若主交易的核心环节未完成,利润分配的对价支付尚未实际履行,纳税人未取得确定的经济利益,则个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

  六、专业评述: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实践反思与合规启示

  从本案及同类争议案件的处理来看,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问题,不仅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更折射出当前税收征管与企业实务操作的衔接痛点。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法体系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厘清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管行为,强化企业的税务合规意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税收征管层面来看,本案的处理为税务机关提供了重要的征管反思:个税征管应坚守税法的独立性和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避免民事规则向税法领域的过度延伸。税务机关在认定股东分红纳税义务时,应摒弃 “唯决议论”“唯账务论” 的形式判断思路,聚焦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这一核心课税要件,结合交易实质、资金流向、证据材料等进行综合判断,确保税收征管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从企业实务层面来看,随着税务监管的日趋严格,企业及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管理亟待加强。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作出,仅意味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当然触发税法纳税义务,企业应避免将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更不应因单纯的账务处理而忽视税务合规风险。尤其在复合交易安排中,企业应准确把握交易实质,提前研判税务影响,避免因交易形式与经济实质脱节而引发税务争议。

  此外,股东分红个税争议的高发,也凸显了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管理中的重要性。税务争议涉及税法、民法、公司法等多领域的交叉适用,专业性极强,企业在遭遇税务检查、税务处理决定时,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通过合法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缺乏专业研判而遭受不必要的税收损失。

  七、实操指引:企业及股东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建议

  结合本案的处理经验及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笔者团队为企业及自然人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提供针对性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实操指引,助力企业规避税务争议,维护合法税收权益:

  (一)审慎区分民事决议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规范账务处理

  企业应明确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民事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的边界,通晓决议作出、账务处理均不单独触发个税纳税义务。在根据决议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同步结合税法规定评估纳税义务发生条件,避免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事实,因账务处理不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与质疑。对未实际支付的应付股利,应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列示,并做好相应的台账记录。

  (二)妥善留存证据材料,筑牢举证维权基础

  若利润分配方案因故未能实际执行,企业及股东应全面、完整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以证明分红未实际支付、纳税人未实际取得所得。具体包括:各期财务报表中 “应付股利” 的挂账记录、银行资金流水、未收到分配款项的书面说明、股权变更登记办理状态、法院判决及执行情况、股东会决议变更 / 撤销文件、交易各方的沟通记录等。充分的证据材料,是企业在税务检查、税务争议解决中举证维权的核心基础。

  (三)复杂交易安排提前规划,强化税务实质研判

  在设计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杂交易安排时,企业应在交易方案设计阶段即引入专业税务法律服务,由专业团队对交易实质进行研判,明确交易各环节的法律性质、时间节点及纳税义务触发条件,优化交易结构,避免以 “利润分配” 的形式掩盖其他交易实质,从源头降低税务争议风险。必要时,企业可就交易的税务处理申请税收事先裁定,获取明确的征管指引。

  (四)强化税务争议应对意识,依法行使救济权利

  企业及股东若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有异议,切勿消极应对,应充分了解并依法行使法定救济权利。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税务争议应对过程中,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由专业团队梳理案件事实、精准适用法律、有效组织证据,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税收权益。

  (五)建立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动态防控风险

  企业应建立利润分配环节的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定期对公司的利润分配决议、账务处理、实际支付情况进行合规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潜在的税务风险。同时,加强对财务人员、法务人员的税法培训,提升其对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边界的认知,避免因专业认知不足引发税务合规问题。

  八、结语

  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其核心判断标准始终是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公司的会计账务处理均不能替代该实质判断。本案的成功维权,不仅为客户挽回了 300 余万元的税收损失,更在实务层面厘清了税法 “取得” 概念与民事法律 “履行期限” 的边界,明确了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核心规则。

  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收征管不断精细化的背景下,税务机关应坚守税法独立性与经济实质原则,规范纳税义务认定标准;企业及股东应强化税务合规意识,准确把握民商事规则与税法规则的边界,做好证据留存与风险防控。同时,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税务合规管理、税务争议解决中的作用愈发凸显,借助专业团队的力量,企业能够更精准地研判税务风险、更有效地应对税务争议,实现税务合规与企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作者简介

  刘章   合伙人

  业务领域:税务、政府监管与合规、争议解决

  186 8352 3800

  zhang.liu@meritsandtre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