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沪0117民初1230号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2-27
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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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与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鑫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某公司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52,75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7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签署了《柜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52,752.32元。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按承包范围和合同价款总价包干”。2020年12月底,原告完成了供货及安装。双方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不存在变更增减,最终总价与合同一致,为52,752.32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合同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某某公司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项目整体于2020年10月30日向小业主交付,交付时可以视为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但本案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也未提交保修完成证书、保修款结算资料,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未完成结算,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久远,相关人员已经离职,被告暂无法核实供货和安装的履约过程。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9日,某某公司3向原告某某公司2出具《工程联系单》,就“新桥C保障房增加浴室柜事宜”提出:“按照政府验收整改要求,新桥C项目保障房需增加淋浴房和浴室柜,在2020年12月30日前完成。相关图纸已经深化完毕,战略直委合同已经发起审批,请某某公司2立即开始加工备货,确保在12月25日前安装完毕。”

2021年3月,原告某某公司2(供方)与某某公司3(需方)签订《柜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柜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含税总价为52,752.32元,增值税税率为13%,承包方式为按承包范围和合同价款总价包干。合同价格组成见附件一《项目价格清单》。货款支付安排为:每批供货完毕后,以批次货款金额为基数,支付至60%;分部分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支付至“金额基数”的85%;结算手续完结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85%;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维修期间扣款金额(如有)”的5%。免费保修期限为两年,整体项目免费保修期限起算时间以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开发商与小业主销售合同中承诺的入伙时间为起算时间。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附件一《上海新桥C地块项目保障房浴柜采购清单》载:材料名称包括9#楼-D1户型浴室柜(23套)及柜(24)套,合作模式为供应及安装,含税总价为52,752.32元。

2023年8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胡某发送微信:“胡经理好打扰您了,麻烦问下新桥C保障房浴室柜的结算资料我都需要找谁签字,因为这个项目是后接的,项目上我也不认识,麻烦您帮忙指导下都需要找谁,麻烦您了谢谢”,被告工作人员未予回复。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上海金地新桥C区适应房项目DI、D2户型浴柜三视图,图纸客户签字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就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表示案涉承揽供货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政府提出整改要求时,因此结算时被告主要负责人已经撤场,被告无人配合结算。关于案涉承揽项目的保修情况,被告表示经核实该项目未有保修扣款情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工程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项目图纸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附卷。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前,被告已通过工程联系单向原告下达了加工、备货及安装的指令,要求原告在2020年12月底前完成安装,依据在案的施工图纸及双方后续沟通情况、嗣后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三方就案涉的承揽项目另行签订过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供货安装义务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合同签订至今已逾五年,案涉承揽项目约定的保修期早已届满,且被告亦表示在保修期内未有扣款发生,因此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且主动要求进行结算但未得到被告回复的前提下,被告仅以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未进行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价款,并无法律依据,显属违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2,75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承揽项目总价款为含税金额,被告支付价款之后,原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双方已经确认相应的税率与合同签订时并无变化,因此不涉及合同总价款变更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2价款52,752元;

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2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75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蔚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韵

书 记 员 沈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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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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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P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丙公司所在地区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其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自2X26年4月30日起,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恢复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的L货币兑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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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在2X25年12月31日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自2X26年4月30日起能够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进行兑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后续期间恢复该目的下的可兑换性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计量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的时间间隔。时间间隔越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越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通货膨胀率。如经济体处于高通货膨胀(含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则其货币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考虑到资产负债表日(2X25年12月31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2X26年4月30日)间隔4个月,且丙公司所在地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2X26年4月30日恢复兑换后的首个汇率未反映计量日的主要经济状况,不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因此,甲公司在对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不可直接采用该汇率,而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的估计要求对该汇率进行必要调整以确定对丙公司财务报表进行折算的汇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