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闽0902民初2677号王某甲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5-03-27
来源: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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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玲,福建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英,福建通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守明,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玲、晏英,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宇、蔡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支付王某甲工程款789851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789851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30日为975696元),合计8874206元。二、判决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审理期间,王某甲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一、判令某乙公司支付王某甲工程款442915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442915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30日为578847.71元),合计5008004.7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王某甲与案外人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王某甲承建某丁公司开发的宁德市××路×××××项目二号地块工程(以下简称二号地块工程)。二号地块工程名义上以某乙公司承建。王某甲安排钟某某参与现场施工。2014年12月2日,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宁德市××路商业街二号地块施工班组(实际由钟某某签订)签订《三方协议书》,对二号地块工程各方应承担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3条约定:二号地块工程款由某丁公司转入某乙公司,再由某乙公司转入二号地块工程施工班组指定的收款账户;第6条约定二号地块工程单独办理竣工结算。二号地块工程于2016年1月18日竣工验收。2016年4月13日,经钟某某与某乙公司核对,王某甲共收到二号地块工程的工程款分别是:由某乙公司转入的工程款为65876660元;由某丁公司直接转入的工程款为850万元;某丁公司转到其他劳务公司再转给王某甲的工程款为520万元,以上合计79576660元。另某丁公司代付货款577万元、水电费64247元、某乙公司的交接费用2223544元(该笔费用中某乙公司尚有农民工工资押金8万元未退),以上合计8057791元。双方对账之后,某乙公司分别又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21日、2017年1月22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转入468100元、234080元、2303400元、130万元,合计4305580元。2018年8月9日,某丁公司与王某甲签订《二地块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二号地块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05263839元,王某甲和钟某某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王某甲从某丁公司得知,某丁公司已与某乙公司结算完毕并已全部支付工程款。鉴于针对本案二号地块工程的工程款某丁公司已全部支付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并未依约向王某甲支付完毕。根据《三方协议书》,本案二号地块工程扣除企业所得税1.8%,营业税4.56%,但王某甲认为营业税约定标准过高,根据公司惯例,营业税缴税标准通常为3.43%,故二号地块工程应扣除的税费为105263839元×(1.8%+3.43%)=5505298元。至于协议中约定的1.5%的管理费,王某甲认为,某乙公司并未在王某甲施工过程中履行组织、管理和监管的责任,无权收取管理费。因此,二号地块工程某乙公司至今仍欠付王某甲工程款7898510元(结算价105263839元-已付工程款79576660元-已付工程款4305580元-代付货款、应付水电、交接费用8057791元-税费5505298元+未退的农民工工资押金8万元)。审理期间,发现王某甲与某乙公司签订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抵扣王某甲工程款3469353.31元。故作出上述变更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当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二号地块工程实际由某丁公司发包给某戊公司(简称某己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施工人,与某己公司存在挂靠合同法律关系。某乙公司仅向某己公司收取管理费。因此,本案案由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王某甲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首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二号地块工程由某丁公司分包给某己公司,某乙公司仅与某己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王某甲作为某己公司的签字代表,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9民终925号生效判决认定:“王某甲作为某己公司依法确定的代表人,其以某己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某己公司承受,《补充协议》对某己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己公司基于《补充协议》具有二号地块工程分包人的法律地位。”足见某己公司才是二号地块工程的承包人,王某甲仅是某己公司的法定负责人,代表某己公司签署合同和其他文件。最后,王某甲在该(2023)闽09民终925号一案中,也否认其为二号地块工程承包人,且没有证据表明王某甲是实际施工人。因此,王某甲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某乙公司已履行挂靠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税费。某己公司无权要求退还已支付某乙公司的管理费、税费。首先,某乙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权向某己公司收取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和税费。其次,对挂靠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处理,应当采取自然债务的处理规则,管理费已经实际支付的,支付管理费一方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四、二号地块工程已由某乙公司与钟某某结算完毕,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二号地块工程款。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履行与某己公司的挂靠合同过程中,已与钟某某结算完毕。由某丁公司转给某乙公司的二地块工程款已根据钟某某的要求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未结欠款。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某己公司于2002年4月12日设立,由王某甲担任负责人至2022年12月8日。

2.2014年1月24日,某乙公司被某丁公司确定为宁德市××路×××××(二标段)工程中标人。2014年1月25日,某丁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宁德市××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某丁公司把工程名称为宁德市××路×××××(二标段)工程(Ⅱ地块、Ⅳ地块,3#、4#、9#、10#、11#、12#楼)交由某乙公司承建。

3.2014年,甲方某丁公司作为发包方(签名处公司盖章),乙方“某己公司(王某甲)”作为承包方(“签字代表”是王某甲),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开发的宁德市××路×××××项目二号地块工程由乙方承建,甲方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宁德市××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该合同同样适用于乙方。就原合同,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补充约定如下:乙方同意,甲方发包给乙方二号地块工程,名义上仍以某乙公司名义承建,即建筑施工许可、竣工备案、三算单等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文件(含官方文件、证件)仍以某乙公司名义办理,乙方所承担该工程有关文件办理或者协助办理义务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鉴于本项目二号地块工程的相关官方文件、有关手续等以某乙公司名义配合或者负责办理,乙方同意向某乙公司支付如下费用:管理费1.5%,取费基数按税前造价,企业所得税1.8%及营业税代收待汇交地税4.56%,取费基数按工程总造价,此费用在甲方支付给某乙公司乙方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中扣除,对此,乙方同意该费用实际由乙方承担。

4.2014年12月2日,甲方某丁公司(签名处公司盖章)、乙方某乙公司(“签字代表”是付某某,加盖公司合同章)、丙方宁德市××路商业街二号地块施工班组(“签字代表”是钟某某)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甲方开发的宁德市××路×××××项目由乙方承建,双方签订了《宁德市××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本项目的二号地块工程分包给丙方施工。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三方对原合同补充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项目二号地块工程分包给丙方施工;2.丙方分包的二号地块工程,名义上仍为乙方承建,即建筑施工许可、竣工备案、三清单等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文件仍以乙方名义办理,乙方所承担该工程有关文件办理或者协助办理义务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3.乙方同意按原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履行配合或管理义务外,对另行分包的二号地块工程,还应履行如下义务:协助丙方办理工程款申报审批及工程结算的相关手续,并依据完成的工作量开具相应税票;协助丙方办理完成工程所有内页资料审查、盖章及归档工作;为丙方提供有关本工程项目对外联系签字、盖章及函件的办理,对上级领导部门检查予以配合;负责对丙方使用的设备做好交接工作,并在设备移交之前办理完设备租用的结算费用。4.就上述乙方对丙方所承担的相关配合及管理等义务,甲方同意在支付二号地块工程款时,从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1.5%、企业所得税1.8%及营业税代收代汇交地税4.56%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后,再按结算工程造价增减以上费用。所有工程款由甲方转入乙方账户,扣除相关费用后再由乙方转至丙方指定的专用账户(账号:6217********,户名:黄某某;开户行:建行福州市成北支行)。5.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应提交8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乙方,按原合同约定甲方退还乙方银行保函,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丙方的80万元履约保证金,丙方应提交8万元农民工资保证金给乙方,按规定劳动局退还保证金,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丙方的8万元保证金;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二号地块工程另行分包,重新发包后的二号地块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均与乙方无关。原合同范围内继续由乙方施工的工程内容应单独组织竣工验收、单独办理竣工结算,甲方不得以二号地块的工期、竣工资料归档问题等任何理由拖延乙方办理竣工验收与竣工结算,对此,甲方乙方均无异议。”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向乙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80万元、农民工资保证金8万元。

5.2015年4月8日,甲方某乙公司作为总包方(签名处是公司合同章),乙方“王某甲建筑项目部”作为分包方(“签字代表”是王某甲),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某丁公司开发的宁德市××路×××××项目由甲方承建,双方签订了《宁德市××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甲方将已施工的原施工合同中除水电安装工程之外的所有剩余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经双方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甲方将原施工合同中除水电安装工程以外,已施工剩余的工程内容分包给乙方施工,同时乙方执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所有内容。

6.二号地块工程于2016年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

7.2016年4月13日,某乙公司作为总包方(“签字代表”是付某某),分包方宁德市××路×××××二号地块施工组作为分包方(“签字代表”是钟某某),双方共同制作《宁德市××路×××××二号地块工程款结算总表》,记载:1.总包方应收工程款总额9529万元(根据合同);2.分包方已收工程款65876660元(附明细表);3.建设方转分包方850万元(35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4.建设方转劳务公司再转分包方520万元(300万元+220万元);5.总包方代扣税费6060444元[9529万元×(1.8%+4.56%)];6.总包方代扣管理费1429350元(9529万元×1.5%);7.建设方代转钳固商品砼款577万元(217万元+360万元);8.总包方交接费2223544元(1850994元+372600元,附明细表);9.项目经理工资17万元;10.总包方扣水电费64247元;11.未收取工程款余款-4245元。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21日、2017年1月22日、2018年2月13日,某乙公司分别转入方峥嵘账户468100元、234080元、2303400元、130万元,合计4305580元。

8.2018年8月9日,甲方某丁公司(“签字代表”是丁某某)、乙方“某己公司(王某甲)”(“签字代表”是王某甲、钟某某)共同签订了《宁德市××路×××××房屋建筑工程二地块竣工结算确认书(2)》约定:甲方开发的宁德市××路×××××工程项目,由某乙公司总承包,由于总承包方工程进度延后,总承包方与甲方双方协商同意,将宁德市××路×××××项目二号地块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班组)施工,总承包方不变。现就工程结算造价事宜,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在2018年2月3日已确认的《宁德市××路×××××房屋建筑工程二地块竣工结算确认书》的基础上共同确认如下:一、工程总造价在101909379元基数上增加375595元;二、垂直运输增加费399019元;三、总包管理及配合费279846元;四、工程赶工费双方协商金额230万元;五、以上四项合计金额为105263839元,此金额已包含乙方完成“原合同”、“补充协议”、奖励金额、管理配合费、工程增加费等一切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费用,双方不存在任何遗漏和未结清的费用。

9.2018年12月19日,甲方某丁公司(签名处公司盖章)、乙方某乙公司(签名处公司盖章)、丙方宁德市××路×××××二号地块施工班组代表(“签字代表”是王某甲、钟某某)共同签署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丙方同意用坐落于宁德市“天茂·城市广场××号楼××房屋抵丙方应收取工程款3469353.31元。附双方确认的《以房抵工程款清单》,记载:宁德市××路×××××二号地块施工班组欠工人工资,用宁德市××路×××××2号楼房屋抵工人工资3473367元。

10.某乙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闽09民初505号,某乙公司提出诉请:1.判决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一标段、二标段(含二号地块)工程款9492985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实际工程欠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某乙公司有权就欠付工程价款项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丁公司承担。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某丁公司对宁德市××路×××××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规定:工程分1-4四个地块,共有一层地下室(局部两层)、一至二层集中商业及商业步行走廊、8栋高层组成;工程分成两个标段招标,其中一标段包括一号地块(1、2号楼)、三号地块(5、6、7、8号楼)加××路北段地下室商业;二标段包括二号地块(3、4号楼)、四号地块(9、10、11、12号楼)。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某丁公司先后向某乙公司出具一标段、二标段工程《中标通知书》。……其中二号地块工程曾由某乙公司经某丁公司同意分包给某己公司实际施工,具体系由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及某己公司的钟某某施工班组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二号地块工程分包给钟某某施工班组施工,二号地块单独竣工验收,单独办理竣工结算。……”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判决:“一、某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692467.7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3692467.7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乙公司在上述工程款本金13692467.76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本案讼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丁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均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并作出判决:“一、维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初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初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692467.7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01297.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2001297.3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689873.1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丁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315万元;五、驳回某丁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双方存在争议的是:王某甲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某乙公司认为,王某甲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首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二号地块工程由某丁公司分包给某己公司,某乙公司仅与某己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王某甲作为某己公司的签字代表,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9民终925号生效判决认定:“王某甲作为某己公司依法确定的代表人,其以某己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某己公司承受,《补充协议》对某己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己公司基于《补充协议》具有二号地块工程分包人的法律地位。”足见某己公司才是二号地块工程的承包人,王某甲仅是某己公司的法定负责人,代表某己公司签署合同和其他文件。最后,王某甲在该(2023)闽09民终925号一案中,也否认其为二号地块工程承包人,且没有证据表明王某甲是实际施工人。因此,王某甲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王某甲认为,本案王某甲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王某甲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1.综合本案的证据,《三方协议书》、二号地块物资盘点交接清单,签订时间均在2014年12月2日,且相关的二号地块施工班组提交的80万履约保证金、8万农民工资保证金也能与《三方协议书》对应;而在2016年4月13日,二号地块工程款结算总表(钟某某签字)中关于总包方交接费、总包方代扣税费也能与《三方协议书》对应。故《三方协议书》中宁德市××路商业街二号地块施工班组具有合同相对方的地位,而二号地块施工班组即是王某甲和案外人钟某某,钟某某本人确认由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故王某甲依据《三方协议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某乙公司也在其提交的判决书中确认王某甲、钟某某的实际施工人地位。2.《补充协议》《宁德市××路×××××房屋建筑工程二地块竣工结算确认书(2)》中乙方这样表述:“某己公司(王某甲)”,显然括号作用不可能是对前面内容的解释,因为公司和王某甲明显是两个不同主体,这里括号作用应当是“或者”,最终签字主体是王某甲,而不是某己公司,而某己公司也一直不承认系二号地块工程的分包人,并已针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该份判决书提起再审申请。因此,从《补充协议》《二地块竣工结算确认书(2)》王某甲签字来看,王某甲同样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退一步说,即便某乙公司提交的该份判决书基于王某甲职务代表行为推定某己公司具有二号地块分包人的法律地位,但从二号地块工程款支付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某乙公司在收到二号地块工程款之后从未经过某己公司走账,而是直接转给施工班组,且在2016年4月13日某乙公司也是直接与施工班组钟某某进行对账,而从未经过某己公司。假设不存在《三方协议书》,二号地块工程施工班组(王某甲、钟某某)也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更何况本案还存在三方协议书,而某乙公司提交的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并未否认《三方协议书》的效力。4.从工程款的交付情况来看,某丁公司将二号地块工程款转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转给二号地块工程施工班组,款项流转与某己公司完全没有关系。王某甲基于某丁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某乙公司而要求某乙公司直接给付符合双方事实上的一贯做法。

本院认为,王某甲作为某己公司时任负责人以某己公司名义与发包方某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号地块工程进行分包施工,从《三方协议书》可以确认取得总包方某乙公司同意,故某己公司具有二号地块工程分包人资格。《补充协议》订立后,某己公司在二号地块工程施工过程中陆续收取了某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办理竣工结算时,王某甲亦以某己公司名义与某丁公司完成了对二号地块工程的结算,《宁德市××路×××××房屋建筑工程二地块竣工结算确认书(2)》记载:“以上四项合计金额为105263839元,此金额已包含乙方完成‘原合同’、‘补充协议’、奖励金额、管理配合费、工程增加费等一切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费用,双方不存在任何遗漏和未结清的费用。”由此可见,《补充协议》得到实际履行。在案证据显示,尽管王某甲、钟某某等人参与了二号地块工程具体施工,但均以某己公司施工班组进行施工,王某甲在二号地块工程的施工行为表明,并未取得二号地块工程分包人法律地位,故其以二号地块工程分包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丁公司把宁德市××路×××××项目二号地块工程分包某己公司时,某己公司把该工程挂靠某乙公司,二号地块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经结算,结算款为105263839元。本案王某甲参与二号地块工程具体施工,是以某己公司施工班组进行施工,不具有二号地块工程分包人法律地位,故其以二号地块工程分包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俐兴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巧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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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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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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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