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6]546号 关于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6-06-06
文号:国税函[2006]54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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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对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的税收管理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部分地区在利用车购税信息开展机动车辆增值税纳税评估方面还不够深入,仅停留在简单的数据比对层面。为进一步提高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水平,现就机动车辆生产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隐瞒销售数量是目前机动车辆生产和经销企业偷逃增值税的主要手段,因此,增值税纳税评估的重点应是评估销售数量。

  评估销售数量的基本方法,是将车购税登记信息作为第三方信息,来验证企业申报销售数量的真实性。即:利用车辆识别代号(即VIN码)的编码规则,从车购税登记信息中查找生产企业相应类别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中的最大序列号,视此号之前的车辆为已销售的车辆,以此推算出相应类别车辆的最大销售数量。当其大于或者等于企业申报的销售数量时,表明企业存在少申报销售数量的可能。少申报的销售数量乘相应的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即可计算出其可能隐瞒的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

  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采取上述评估方法并经核实,确认车辆生产企业存在隐瞒销售数量的问题后,即可将这些隐瞒的机动车辆按销售对象(即经销企业)列出清单,转经销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对经销企业纳税评估的依据之一。

  鉴于《通知》中涉及的相关软件正在开发之中,在软件下发之前,对机动车辆的增值税纳税评估,由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上述方法,从下发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代码清单》中清分最大VIN码,推算最大销售数量,核实最大销售数量大于申报销售数量的差异,并将涉及经销企业的疑点,转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经销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对经销企业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

  下一步总局将对机动车辆增值税纳税评估模式进行调整,其中推算最大销售数量、计算最大销售数量与申报数量的差异等工作将改由总局直接计算,并下发清单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实;总局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列经销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从车购税信息中清分经销企业的车辆销售数量,并与经销企业的申报数量进行比对,下发清单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实。评估模式改变后,总局对工作流程和相应的申报资料做出调整: 

  一、修改纳税申报资料

  (一)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1.按月报送《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明细表》及其电子信息。

  2.每年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报送上一年度《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情况统计表》及其电子信息。

  3.按月报送《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通知》的附件3,下同)及其电子信息。

  (二)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1.按月报送《机动车辆经销企业销售明细表》及其电子信息。

  2.按月报送《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及其电子信息。

  (三)《通知》中的附件1停止报送。

  二、纳税申报资料的处理

  (一)《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明细表》和《机动车辆经销企业销售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二)《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和《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情况统计表》的电子信息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20日内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传至总局。

  三、车购税信息

  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信息和对应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上传至总局。

  四、总局对上传的数据进行分类处理?

  (一)按照制造厂代码对车辆识别代码进行归类;按厂牌型号清分出每户生产企业每一厂牌型号的车辆识别代号,排序后找出该型号的最大序列号,作为该型号车辆的最大销售数量;将推算出的最大销售数量与生产企业报送的《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情况统计表》对应厂牌型号的销售数量进行比较,找出推算销售数量大于申报销售数量的企业,生成《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比对异常清单》。

       (二)按经销企业纳税人识别号对车辆识别代号进行归类;将清分的车辆识别代号与经销企业报送的《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号进行逐一比对,找出存在差异的企业,生成《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比对异常清单》。

  (三)将《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比对异常清单》和《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比对异常清单》逐级下传至比对异常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五、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异常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60日内,核实《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比对异常清单》、《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比对异常清单》中列明的企业异常信息,结合采集的《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明细表》及《机动车辆经销企业销售明细表》数据和其他申报资料,调查销售数量产生差异的原因,对存在的问题按照现行纳税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填制《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评估结果情况表》和《机动车辆经销企业评估结果情况表》,逐级上报总局。

  六、总局根据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评估结果,将《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评估结果情况表》中涉嫌取得生产企业隐瞒销售机动车的经销企业信息,逐级下传至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此为线索开展评估并反馈结果。

        各地按照以上方法对车辆生产、经销企业进行评估时,还应结合其他评估方法一并运用,应随时总结工作经验,对评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上报总局。新流程的正式执行时间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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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强调民营资本支持

  1014号文在制度层面并未对不同所有制主体作区分,故未涉及民营资本的特殊性。换言之,民营企业可以申报REITs项目,但缺乏针对性的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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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扩募规则的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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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2号文则在此基础上作出细化:一方面,将扩募的最短时间要求限定为“首次发行上市满六个月”;另一方面,允许扩募范围突破传统的同类资产,扩展至具有关联性的跨行业、跨区域资产。此举在保持监管把关的同时,提高了REITs产品的灵活性与市场化程度。亦是针对目前市场中水利设施项目、能源基础设施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等很多项目确实缺乏符合条件的同类资产所做出的扩大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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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4号文对回收资金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规范使用”,即资金应当用于新项目投资、偿还债务或补充资本金,以防止资金被挪用。这种规定更多体现的是合规底线,强调合法使用与财务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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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申报流程的优化

  1014号文的申报流程仍主要依赖传统的线下方式,信息披露和进度透明度不足。

  782号文则引入了全国性的“基础设施REITs项目信息系统”,强调全流程的信息化管理,要求申报进度可查询、可追溯。同时,文件提出对项目储备数量多、质量高的地区予以“通报表扬”,形成激励机制。

  这一变化不仅提升了监管的透明度,也通过激励机制推动地方政府更加积极地组织和推荐项目。对于市场主体而言,这意味着申报过程中的材料规范性将成为核心要求,同时与地方政府的合作关系也更加紧密。

  通过对1014号文与782号文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针对公募REITs的政策导向呈现出从原则性规范走向操作化细则、从合规要求走向激励机制、从统一标准走向重点支持的演进趋势。现如今,基础设施REITs项目在我国仍处于深化发展阶段。如何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大资产覆盖范围,平衡公募REITs项目各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并推动市场在流动性、透明度与稳定性上的优化。782号文的发布为此奠定了制度基础,其效果如何仍需待实践中持续检验。

拆迁补偿费的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实务处理

在房地产开发业务中,"拆一还一"回迁安置是常见的业务模式。然而,其实物补偿形式的税务处理,尤其是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的处理差异,常成为企业涉税难题。本文通过具体案例,结合税收政策,深入解析拆迁补偿费在不同税种中的处理要点。

  案例背景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如下回迁安置业务:

  1.拆除旧房20平方米;按"拆一还一1·2"比例(每被拆除1平方米的旧房建筑面积,可以获得1.2平方米的新房建筑面积作为补偿)补偿回迁房24平方米;

  2.被拆迁人以8000元/平方米的政府指导价,优惠购买超面积36平方米。

  3.同期同类房产市场售价为20000元/平方米,企业收取超面积房款:36×8000=28.8万元。以上均为不含税价。

  一、土地增值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1.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安置用房总面积60平方米,按市场价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60×20000=120万元

  2.确认拆迁补偿费

  将视同销售收入总额确认为拆迁补偿费,同时抵减回迁户支付的补差价款:120-28.8=91.2万元

  注意:安置用房必须作为整体处理,不得分割为"补偿部分"和"销售部分",91.2万元体现了企业为获取土地使用权付出的真实代价。

  二、增值税处理

  回迁安置,以安置房换取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是有偿转让转让不动产,因此增值税上做销售处理(而不是视同销售)。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10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因此可分两种情形:

  (一)选择简易计税,拆迁补偿费不得差额扣除,征收率为5%。

  (24×20000+36×8000)×5%=3.84万元。

  (二)一般计税

  1.拆一还1.2部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规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实物补偿能否作为拆迁补偿费用计入土地成本差额扣除?

  《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明确实物补偿与货币补偿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仅货币补偿可扣除而实物不可扣除,违反了税收中性原则,将导致税负不公;此外,虽然增值税对此未明确规定,但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均已明确实物补偿可计入成本。

  据此,拆一还一部分,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的同时,差额扣除拆迁补偿费用。

  2.超面积优惠购买部分

  虽然价格明显低于一般同类商品房价格,但是由于拆迁补偿活动涉及公共利益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等原因,不属于价格明显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行为,无须纳税调整。

  (24×20000-24×20000+36×8000)×9%=2.59万元。

  三、结语

  回迁安置业务的税务处理必须严格遵循各税种的政策规定。土地增值税采用"整体倒算法"确认拆迁补偿成本,将安置用房总面积视为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补偿包,不是正向直接计算企业付出了多少现金,而是通过一个“反向推算”的公式得出,计算公式:拆迁补偿费 = 安置房整体市场价值 - 被拆迁人支付的补差价款。增值税区分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简易计税应全额确认收入,一般计税可以差额扣除拆迁补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