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监[2005]8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7-20
文号:财监[2005]8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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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失效。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管工作程序,现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各办可根据此规程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具体操作细则。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工作,规范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工作程序,保障中央财政收入的完整与安全,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央非税收入是指政府非税收入中属中央级收入部分。其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第三条 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实施就地监督管理,实施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是:就地征收、就地监缴、专项检查。

  第二章 监管方式

  第一节 就地征收

  第四条 财政部授权专员办负责征收的中央非税收入,由专员办就地征缴入库。

  第五条 专员办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征缴期限和征缴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中央非税收入,不得拖延。

  第六条 专员办就地征收的中央非税收入实行申报制。(一)中央非税收入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须于规定的时限内,向专员办报送以下资料:1、申报缴纳表(由专员办根据具体项目征收文件的要求自制;财政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财务会计报表;3、专员办要求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二)专员办受理申报材料后,对材料报送不全的,应当及时退回并要求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三)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专员办应完成对资料的审核工作。审核的主要内容有:1、申报材料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2、申报材料的基础要素是否齐全。(四)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应根据审核结果给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开具“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一般缴款书”的填写方法为:“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按财政部制发的当年预算收入科目填写。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收入项目的收缴按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办法办理。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应于收到“一般缴款书”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中央非税收入缴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不得占压、拖延。

  第七条 对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缴纳的,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专员办申请办理延期缴纳手续。专员办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延期缴纳事项,并定期催收中央非税收入;未经审批延期缴纳的,按有关规定收缴入库并作相应处罚。

  第八条 对按规定实行分月或分季预缴的中央非税收入,专员办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半月内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其它就地征收的中央非税收入,专员办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半月内进行清算。

  第九条 对按政策调整已经取消的中央非税收入项目,专员办应在收到政策调整文件下发后3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将应缴的中央非税收入足额缴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

  第十条 专员办应按有关规定定期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进行就地征收中央非税收入对账工作。

  第十一条 专员办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向财政部报送各类就地征收中央非税收入报表,并及时反映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二节 就地监缴

  第十二条 财政部授权专员办负责监缴的中央非税收入,由专员办就地监缴入库或汇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专员办要建立健全监缴中央非税收入基本资料台账制度。专员办应按照中央非税收入项目、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主管部门及缴纳入库(专户)进度等工作要素,建立起全面详细的监缴基础资料数据库。

  第十四条 专员办要建立健全监缴中央非税收入报表报送制度。专员办应要求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在规定的征缴期限终了后20日内填报《中央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表》(见附件)报送专员办。财政部对报表范式、报送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专员办要建立健全监缴中央非税收入审核抽查制度。专员办应对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报送的《中央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表》进行审核,并在审核的基础上对中央非税收入缴纳情况进行适时抽查,每年的项目抽查率不得低于10%。

  第十六条 专员办要建立健全监缴中央非税收入对账制度。对监缴就地入库的中央非税收入,专员办应于每年4月15日前根据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报送的上一年度《中央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表》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等部门进行一次收入对账工作。

  第十七条 专员办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向财政部报送各类就地监缴中央非税收入报表,并及时反映监缴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节 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 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的要求或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对中央非税收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政策的执行情况;(二)中央非税收入资金收缴及入库(专户)情况;(三)银行账户管理情况;(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二十条 专员办实施专项检查应严格按照《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在作出专项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后6个月内,应对按照处理决定的要求尚未整改落实的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实施回访式核查,确保检查效果。

  第二十二条 专员办在实施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规违纪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章 票据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财政部的授权权限内,专员办负责中央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或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专员办按照财政部规定领取和使用“一般缴款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专员办应当建立“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并于每年2月15日前向财政部提供上一年度票据领取、使用和结存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员办就地征收中央非税收入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存档备查。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专员办登记造册,经财政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六条 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专员办负责对京外中央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监督核销,并在核销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核销情况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专员办在日常监管工作中需要核对中央单位使用财政票据情况的,可与财政部适时实行计算机联网,在网上查阅有关票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票据”的原则,督促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财政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收入退(调)库

  第二十九条 专员办按财政部授权负责办理中央非税收入退(调)库事宜,其中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收入项目的退付按有关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专员办根据工作权限办理中央非税收入退(调)库:(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调)库的;(二)实行预缴的中央非税收入,多预缴款需要退库的;(三)政策性减免需要退库的;(四)其他需要办理退(调)库的。

  第三十一条 专员办对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提出的退(调)库申报材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严格审核:(一)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专员办应完成对资料的审核工作。(二)受理申报材料后,对材料报送不全的,专员办应当及时退回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并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三)专员办对申报资料实行“三级审核”,即遵循经办人员初审、处室复核、办领导终审的流程。审核的主要内容有:1、申报材料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2、申报材料的基础要素是否齐全。(四)专员办应在审核工作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或“更正通知书”)送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办理退(调)库事宜。

  第三十二条 专员办在就地征收的对账工作中发现有中央非税收入入库级次、科目使用等方面的错误,应在发现问题后的2个工作日内开具“更正通知书”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进行更正;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应在接到专员办“更正通知书”后及时办理更正。

  第三十三条 专员办在就地监缴的对账和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有中央非税收入入库级次、科目使用等方面的错误,应在发现问题后的2个工作日内按照“谁出差错谁纠正”的原则通知有关部门进行更正;有关部门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办理更正事宜完毕后应及时告知专员办。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专员办依法开展中央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有关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地方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及代收金融机构应予以支持、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五条 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专员办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提供或报送以下资料:(一)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政策文件依据;(二)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报表、账簿、凭证及相关资料;(三)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以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五)委托地方代收中央非税收入的项目编码及相关资料;(六)缴纳单位网络化管理的程序、资料、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专员办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专员办有权予以制止或纠正,制止或纠正无效的,及时报告财政部或通知单位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央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专员办依法做出处理。对无权处理的事项,专员办应及时报告财政部做出处理,或移送其他有权部门做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专员办在实施专项检查工作中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对查出的违规问题应依法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的有关规定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专员办应填写《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专员办违反本规程,未履行中央非税收入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专员办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央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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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