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金[2007]23号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
发文时间:2007-03-30
文号:财金[200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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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

  为贯彻落实《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实现新旧金融企业财务制度的充分衔接,我部制定了《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各有关部门、金融企业应当认真组织实施《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及《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结合具体情况开展宣传和培训工作,各金融企业还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的规定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新旧财务制度顺利转换。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


  一、《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适用范围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以下简称《规则》)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规则。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规则执行。”

  (一)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国有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由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有资本占实收资本50%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资本占实收资本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国有资本投资者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资本占实收资本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国有资本投资者能够实际支配金融企业行为的金融企业。

  (二)关于金融企业。

  金融企业是指执行业务需要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包括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财务公司等;执业需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公司等。

  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目前尚未明确其金融业的性质,但本质上属于金融企业。因此,这两类公司也适用《规则》。

  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也纳入金融企业的范围。

  (三)关于其他金融企业。

  其他金融企业是指外资金融企业和民营金融企业等。

  二、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特点

  《规则》第3条规定:“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自身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财务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综合运用规划、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方法,筹集资金,营运资产,控制成本,分配收益,配置资源,反映经营状况,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

  (一)关于财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1.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包括金融企业基本的财务制度以及关于资金管理、资产管理、成本管理、费用管理、营业外收支管理、收入管理等方面的内部规定和办法。

  2.设置财务管理职能部门。为归口管理财务事项,便于分清职责,金融企业应当设置财务管理职能部门,具体履行金融企业经营者的财务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3.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从事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是熟悉财务、会计知识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会计从业资格。

  (二)关于财务管理的基本方法。

  财务管理的基本方法包括规划、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这是区分财务管理与会计管理的基本标志之一。

  (三)关于财务管理的基本要素。

  《规则》将财务管理的要素归纳为风险防控、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成本控制、收益分配、信息管理等六个方面,并逐一提出规范性要求。

  三、财务管理工作的管辖和登记

  《规则》第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指导、管理和监督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职责。

  金融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

  金融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印件。“

  (一)关于财务管理工作的管辖。

  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管辖总体上按照出资关系区分:国务院及其部门、直属机构出资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由财政部直接负责;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相应分别由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不同级次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均出资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已明确的,按规定办理,未明确的,由出资额相对多的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没有出资,或者出资额不致其占控股地位的金融企业,按照相应的行政管理级次确定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管辖。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是指,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财政部的授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指导、管理和监督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职责。

  (二)关于财务登记。

  金融企业到财政部门进行财务登记是为了便于财政部门掌握金融企业的基本情况,其性质是备案登记,而非核准登记。

本条中“分支机构”是指直属金融企业总部的独立核算的经营单位。

  本条“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是指金融企业的名称、法人代表、注册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发生变更。

四、关于金融企业投资者财务管理职权的规定

  《规则》第7条规定:“金融企业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一般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治理机构行使财务管理职权”:“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部分授予经营者”:“金融企业按规定可以向其控股的企业委派或推荐财务总监”。

  (一)关于财务管理职权的行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金融企业投资者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拥有决定内部管理制度、决定部门设置、决定重大财务事项、决定聘任或解聘财务负责人、决定聘用或解聘社会中介机构的权力。

  已经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的金融企业,由投资者依法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行使以上职权;

  尚未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的金融企业,国家财政部门作为金融企业的投资者,按国家现行有关文件的规定,将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部分授予经营者。经营者通过行长办公会或总裁办公会、总经理办公会等形式行使财务管理职权。

  其他尚未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的金融企业,投资者通过理事会等其他形式的治理机构行使财务管理职权。

  (二)关于财务总监的规定。

  金融企业要积极探索财务总监委派制,对分支机构委派财务总监,充分发挥财务总监在强化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中的职能作用。

  五、关于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等方面的要求

  《规则》第10条规定:“金融企业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应,在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等方面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本条所称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主要包括:

  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

  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小于100%.

  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8%.

  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企业,其固有财产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系人的授信及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的10%;对全部关系人的授信及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的50%.

  主营担保业务的企业,对单个客户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责任总额一般不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金融企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0%;资本总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属于财务公司性质的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0%.

  六、关于金融企业支付能力的要求

  《规则》第11条规定:“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保障相关各方利益、保证支付能力、实现持续经营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资产负债比例,足额提留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

  本条所称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包括:

  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指定的银行,除金融企业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0%.

  主营担保业务的企业,应按注册资本的1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指定的银行,除金融企业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挪作他用。

  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金融企业,对同一承租人的租赁加贷款融资余额最高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5%;对承租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金额的60%;租赁资产(含委托租赁、转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属于财务公司性质的金融企业,应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

  七、关于金融企业受托业务风险管理的要求

  《规则》第16条规定:“金融企业依法受托发放贷款、经营衍生产品、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买卖黄金、管理资产以及开展其他业务,应当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承担责任,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转嫁经营风险。”

  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必须将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根据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按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

  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金融企业,应在指定结算银行开立客户保证金账户专门存放客户保证金,与自有资金分户存放。

  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企业,应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主营担保业务的企业,应为受托运作的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并将担保基金业务与自身业务分开管理、核算。

  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金融企业,自身资产与基金资产、不同基金的资产和其他委托资产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金融企业,应对受托经营的委托租赁财产和作为转租人经营的转租赁财产单独建账,分别管理。

  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企业,受托管理资产应独立于自有资产分开管理、核算。

  八、关于金融企业担保业务风险管理的要求

  《规则》第17条规定:“金融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付能力,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及时跟踪监督。”

  金融企业对外提供担保要在充分评价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付能力的基础上;对已提供的担保,金融企业要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规范操作规程,明确执行权限,控制担保范围,严格办理担保涉及的资产手续,落实相关责任,实行跟踪监督。

  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不得为其投资者或投资者的关联人提供担保。

  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金融企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企业,以固有财产提供担保或拆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

  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金融企业,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0%.

  属于财务公司性质的金融企业,担保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

九、关于金融企业社会保险费用管理的要求

  《规则》第38条规定:“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据实列入成本(费用)。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费的金融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制度,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一)关于职工福利费。

  《规则》实施后,金融企业不再计提职工福利费,金融企业按规定发生的职工福利支出,直接在成本(费用)中据实列支。金融企业2007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

  截至2006年12月31日,金融企业应付职工福利费账面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余额为赤字的金融企业,应当将职工福利费余额转入2007年年初未分配利润,由此造成年初未分配利润出现负数的,依次以任意盈余公积金和法定盈余公积金弥补,仍不足弥补的,以2007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2.余额为结余、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金融企业,应当将职工福利费余额全部转入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未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金融企业,应当将职工福利费余额全部转入应付职工工资(职工福利)。

  对于应付职工福利费的结余,金融企业应当遵循职工福利费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的基本规定,逐步消化,可用于支付以前年度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也可根据形势发展综合考虑职工福利计划,按照内部议事规则,经投资者决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或支付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等其他职工福利方面的支出。

  (二)关于企业年金。

  金融企业不再计提职工福利费,年金的列支渠道如下: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费的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年金制度,所需费用在冲减职工福利费结余后,作为社会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但金融企业每年列支成本(费用)的年金费用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4%.

  十、关于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的规定

  《规则》第39条规定:“金融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

  (一)关于工会经费。

  金融企业工会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

  金融企业可按照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金融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各类高技能人才的培养。金融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列支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金融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当由个人承担,不得挤占金融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对于金融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当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不得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十一、关于金融企业利润分配的规定

  《规则》第44条规定:“金融企业本年实现净利润(减弥补亏损,下同),应当按照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顺序进行分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关于一般准备金的提取。

  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应于每年年度终了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金,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一般准备金的计提比例由金融企业综合考虑其所面临的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一般准备金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

  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总准备金,用于巨灾风险的补偿,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风险的补偿,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5%提取信托赔偿准备金,用于弥补亏损,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信托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主营担保业务的企业,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亏损,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亏损,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亏损,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属于财务公司性质的金融企业,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亏损,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二)关于公益金余额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金融企业进行利润分配不再提取公益金。金融企业对公益金结余,转作法定盈余公积金管理使用;公益金赤字,依次以任意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弥补,仍有赤字的,结转未分配利润账户,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

  金融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后,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盈余公积金不得列支相关支出。

  金融企业原属于公益金使用范围的内设职工食堂、医务室等集体福利机构所需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应当严格履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并按照金融企业经营资产的相关管理制度执行。

  十二、关于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的报送要求

  《规则》第57条规定:“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财政部的统一要求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通过内部审核,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以及其他与金融企业有关的使用者报送,不得拒绝、拖延财务信息的披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本规则所称“财务信息”是指,金融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关于金融企业经济活动的分析、总结、评价和考核等内容的报告。

  实行集团化管理的金融企业,应当先向集团公司(或控股母公司)报送财务信息,再由集团公司(或控股公司)向财政部门报送。

  十三、关于本规则生效及其他制度废止的规定

  《规则》第65条规定:“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93)财商字第11号]、《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财债字[1999]8号)、《证券公司财务制度》(财债字[1999]215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财金[2000]17号)同时废止。”

  《规则》发布后,财政部以前印发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93)财商字第11号]等即行废止。目前施行的《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财商字[1997]43号)、《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财商字[1997]491号)、《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财务管理办法》(财金[2003]63号)等暂不废止。

  今后,财政部将以《规则》为依据,在金融企业财务评价管理、财务信息管理、财务风险控制、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管理等方面,根据现实需要,制定一些具体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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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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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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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王先生的主要经济利益和社会关系均集中于内地,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王先生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是否须就全球所得在内地履行申报义务发出核查通知。

  政策分析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案例中,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天数明确未满183天,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居民个人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代表个人的长期居住意愿和生活归属。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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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