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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该案系《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十六)暨提级管辖典型案例》第212号案例,是依托提级管辖处理重大复杂涉税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件。
基本案情:2023年2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州税务局稽查局经调查认定,新疆某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在无真实煤炭购进业务的情况下,取得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713万元,税额合计352万元(已全部认证抵扣),属于利用重复磅单或无磅单虚构业务的虚开发票行为,并据此对某煤炭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某石油公司对该税务处理决定提出异议,主张案涉发票对应的是其与某煤炭公司的煤炭回购交易,该决定否定交易真实性可能导致其丧失合同对价请求权,并面临刑事、行政追责风险,遂向某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某局以某石油公司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之间无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某石油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提级管辖情况:该案最初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实践中除行政相对人外,其他与被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在现行法律中无明确规定,裁判结果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且被告为省级行政机关,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据此报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
裁判结果: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税务机关针对受票方作出虚开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未对出票方设定权利义务或者直接减损其税收权益,二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某石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明确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现实影响为标准;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仅就涉税事实、计税依据及应缴税款作出认定,并未额外对申请人设定义务,亦未限制或减损其依法享有的权益,故其与税务处理决定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
案例启示:本案与受票企业针对上游虚开认定享有复议资格的案件形成对照,清晰划出「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以行政行为是否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现实影响为准。出票方若认为下游认定影响其权益,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十六)暨提级管辖典型案例》第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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