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5]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5-11-13
文号:国税发[1995]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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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结合城市信用社的实际情况,经征得人民银行同意,我局制定了《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行为,以适应城市信用合作事业发展和加强财务管理的需要,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信用社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用社是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具有法人地位的金融企业。其业务主管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主管部门是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经人民银行和国家税务机关授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可代理行使授权范围内的业务和财务管理职能。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应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挤占、挪用和平调信用社的财产和资金。

  第四条 信用社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信用社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信用社发生迁移、合并、设立营业网点以及其他变更等事项,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制件,以利于税务机关适时调整和变换税务登记的有关内容。

  第六条 信用社财务收支要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本期的收入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七条 信用社要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要重视财务专业人才的培养和调配,选择合格的人才上岗;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各单位的经济核算,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八条 信用社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要严格进行财务管理,确保税基不受侵蚀。要在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理的基础上,提高经济效益并依法缴纳国家税收,自觉地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九条 信用社应当按规定筹集资本金,实行规范化管理。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按投资主体分为法人资本金、集体资本金、个人资本金。有国家投资的可增设国家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是指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集体资本金是指信用社历年积累所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户、城市居民、信用社内部职工等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国有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必须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和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信用社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十条 信用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吸收货币资金的方式筹集资本金。

  第十一条 向信用社投资的各方,必须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付资本金。投资者未按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信用社及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的责任。

  第十二条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企业风险。

  第十三条 信用社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记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在信用社的资本金中,固定资产净值所占的比重不得超过50%。

  第十五条 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种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款(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预收款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六条信用社的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第十七条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根据应付利息的提取范围和方法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可以分为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

  经营用固定资产是指直接用于经营过程和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非经营用固定资产是指不直接用于经营过程或不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固定资产。包括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物品。

  第十九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按照下列项目进行分类: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

  (一)房屋及建筑物: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和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用房或建筑物。

  (二)运输工具:各种汽车、摩托车、船舶等。

  (三)电子设备:各种电子计算机、终端机及配套设备等。

  (四)机具设备:复印机、传真机、打字机、发电机、空调机、无线电设备、各种仪表仪器等。

  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

  (一)不属于经营用的房屋及建筑物:职工宿舍、幼儿园、托儿所、食堂、浴室、理发室以及财产属信用社所有的培训中心、职工学校使用的房屋等。

  (二)不属于经营用的机电设备:电视机、照像机、音响设备等。

  (三)出租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信用社不需要、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需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信用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一条 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对盘盈、盘亏、报废、损毁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盘盈、盘亏、损毁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当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信用社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五条 在建工程发报废或毁损,应当将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

  第二十六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提取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

  一、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破产关停信用社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应按季(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或规定的总工作台时)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从简不计)。

  信用社固定资产应当采取单项或者分类提取折旧的方法,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下列规定掌握:

  信用社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项目        最低折旧年限

一、房屋及建筑    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它设备 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 5年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运钞车等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固定资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

  二、工作量的计算公式:

  (一)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二)每台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工作台时数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信用社应当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100%

  季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额)×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

  信用社可以根据本社的实际情况,具体选择折旧方法,并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

  第三十二条 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的办法,但摊销其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三条 对于信用社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修理费用进成本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固定资产修理费不含新设营业网点,应当列作递延资产的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第三十四条 信用社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其他物品。应当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类设立登记簿(卡),增加和领用都要办理登记手续。信用社的防伪点钞机虽然达到固定资产标准,但使用频率高,更换频繁,可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

  低值易耗品每年盘点不得少于一次。发现短缺,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报损的低值易耗品要注销登记簿(卡),有变价收入的要冲减“低值易耗品摊销”帐户。

  信用社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可自主选择一次摊销或分次摊销。分次摊销最高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业务周转金、存款准备金、结算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它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应根据需要核定合理库存限额,超过限额的,及时存入中国人民银行。库存现金必须做到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每日业务终了,必须认真核对帐款。严禁白条或其他单据抵库,确保现金资产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发生的现金资产损失,要及时处理。属于应当由信用社报损的款项,经董事会或理事会批准并报国家税务机关备案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八条 信用社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因迟交或少交准备金而造成的罚息,以及备付金透支造成的罚款,在税后利润中支付。

  第五章 放款

  第三十九条 信用社放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立健全放款的发放、项目管理和监督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放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接受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信用社放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息,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放款,计算应收利息,但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一条 信用社贴现放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利息和手续费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 信用社发放的抵押放款,借款人不能到期偿还,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放款本金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放款本金的部分,按规定程序和呆帐核销条件报批后,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办理租赁业务按下列规定处理:办理融资租赁的租赁资产以总成本计价,包括租赁资产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等。信用社收取的租赁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办理经营租赁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中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四条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放款,要认真查明原因。不能按期收回的放款有担保人的,要及时依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因信用社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从贷款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只限于核销放款本金。

  第六章 证券及投资

  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购买债券或者以货币资金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投资。

  信用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是指购入的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长期投资是指信用社投出的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

  信用社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购买证券和投资款,也不得挤占应缴国家的税金。

  第四十七条 信用社的对外投资按投出时实际支付或者经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信用社购买有价证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应计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计价。应计利息作为“其它应收款”记帐。

  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购入投资性证券原则上按有价证券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但对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购买的国债、金融债券可延至结息时计入损益。

  信用社中途中出售投资性证券的实收款项与帐面成本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第五十条 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利息,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缴纳或补缴企业所得税。

  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的投资额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冲减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加,信用社应按其所占比例增加对外投资,信用社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相应减少对外投资。

  第七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它资产

  第五十二条 信用社的无形资产是指信用社长期使用的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信用社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确认。

  第五十四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确定。

  二、法律未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五十五条 信用社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计入其他营业收入。

  第五十六条 信用社的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待摊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信用社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信用社的开办费,应当由投资者负担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信用社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销。

  第五十七条 信用社的其他资产是指被冻结存款、冻结物资以及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八章 成本

  第五十八条 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支出,包括各项利息支出(含贴息)、结算赔款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各种准备金以及其他营业费用、支出等,按规定计入成本。

  信用社的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提取的应付利息和未提应付利息的实付利息。

  (一)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

  (二)计提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各项存款按季计提,用月平均余额按适用利率分档计算提取。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信用社参加联行、信用社与银行之间及同业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

  三、手续费支出。指信用社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信用社支付给代办储蓄单位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1.2%之内控制使用。

  四、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营业及管理费用:

  (一)业务宣传费。指信用社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支付的费用。在营业收入的5‰以内掌握使用。

  (二)印刷费。指印刷各种业务凭证、帐簿和报表的费用。

  (三)业务招待费。指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支付的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按最高不超过全年营业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四)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而购置计算机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等费用。

  (五)钞币运送费。指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的差旅费、保险费。

  (六)安全防卫费。指信用社为加强对钞币的保管,用于营业网点安全防范购置枪支、弹药、警棍、报警器(包括监视装置)、安装营业网点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用具等费用。

  (七)保险费。指信用社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

  (八)邮电费。指营业用电话安装费和月租费、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线路租用费、邮费等。

  (九)诉讼费。因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由信用社承担的诉讼费。

  (十)公证费。指信用社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公证而支付的费用。

  (十一)咨询费。指信用社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律师等所支付的费用。

  (十二)审计费。指信用社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十三)技术转让费。指信用社转让技术所支付的费用。

  (十四)研究开发费。指信用社研究开发新技术所支付的费用。

  (十五)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等。

  (十六)职工工资。是指信用社在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各种补贴。

  (十七)职工福利费。按照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及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十八)职工教育经费。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十九)工会经费。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

  (二十)劳动保护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各项劳动保护费。

  (二十一)劳动保险费。指信用社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信用社职工人身保险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二十二)待业保险费。指信用社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提取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十三)公杂费。指购置营业办公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费用。

  (二十四)差旅费。信用社参照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确定。

  (二十五)水电费。指信用社支付的水电费用。

  (二十六)会议费。经批准召开的各项会议费及信用社召开非脱产人员会议所支付的伙食补助和误工补贴。

  (二十七)固定资产折旧费。指信用社按照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二十八)低值易耗品摊销。指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

  (二十九)递延资产摊销。指信用社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用,以及信用社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三十)无形资产摊销。指信用社购入无形资产应摊销的费用(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

  (三十一)租赁费。指信用社因开办业务租赁的办公用房、汽车及其它固定资产等所支付的各项租赁费用。

  (三十二)修理费。指信用社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用。

  (三十三)取暖及降温费。指信用社及所属营业网点等取暖和降温所需的费用。

  (三十四)绿化费。指信用社内部绿化发生的零星开支。

  (三十五)董事会和理事会费。指信用社的董事会或理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三十六)税金。是指信用社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三十七)呆帐准备金。信用社的放款呆帐准备金自1995年起按信用社年初放款余额8‰全额提取;从1996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

  (三十八)投资风险准备金。信用社有投资业务的,每年可按上年末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年末余额达到上年末投资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

  信用社不计提坏帐准备金,发生的坏帐损失,直接计入其他营业支出。

  (三十九)上交管理费。指信用社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管理费。信用社上交管理费占营业收入的比例,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五、其他营业支出。指信用社办理的金融业务,发生的不属于上述成本内容的支出。

  第五十九条 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和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六十条 信用社需要待摊的费用,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十一条 信用社下列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包括支付的股息和红利。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二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六十三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以季(月)、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九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六十四条 信用社的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和其他营业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信用社各项放款实收和应收利息(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是信用社及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利差补贴和费用补贴等。

  手续费收入指信用社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理发行各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租赁收入、咨询收入等。

  第六十五条 信用社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税及附加-成本

  投资收益是指信用社购买债券的实收和应利息及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息等。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以及收回的已核销呆帐损失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结算赔款、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和技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等。

  营业税及附加是指信用社按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第六十六条 信用社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在5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七条 信用社利润总额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八条 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因少交或迟交准备金的罚息和备付金透支的罚款。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原则上按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不低于5%提取。

  提取的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宿舍、食堂、浴室、幼儿园等福利设施的建设支出。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按照章程或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进行分配。

  信用社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经信用社董事会或理事会批准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六十九条 信用社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时,以转增后留存信用社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十章 信用社清算

  第七十条 信用社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信用社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信用社的剩余财产。

  第七十一条 清算信用社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信用社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信用社任何财产。

  第七十二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信用社清算损益。

  第七十三条 信用社宣布终止前6个月到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如有发生,信用社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四、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四条 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七十五条 信用社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居民储蓄存款;

  四、尚未偿付的债务。

  信用社清算扣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清偿。

  第七十六条 信用社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清理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七十七条 信用社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

  第七十八条 信用社应当定期向国家税务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七十九条 财务报表是信用社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是检查政策,执行考核计划完成,进行财务分析,指导业务开展的重要依据,信用社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保证各项数字的真实性。

  第八十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附表。信用社应当按季或按年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报表。报表格式由省人民银行统一制定。

  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信用社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与金额,资产负债表要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损益表应当充分揭示信用社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及分配情况,必须提供营业收入、成本、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财务状况变动表应当揭示信用社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财务状况的变动和现金流动,要求反映信用社营业所得资金或营运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以及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其他附表包括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明细表、资本变动表、资金成本计算表等。

  第八十一条 信用社的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及其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等。

  二、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编报日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信用社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信用社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和城市信用联社。

  第八十二条 信用社应对经济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比率、固定资本比率。

  (一)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信用社在中央银行和专业银行的各种存款、短期放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活动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缴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二)资本风险比率=逾期放款÷资本金×100%

  (三)固定资本比率=固定资产净值÷资本金×100%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

  (一)利润率=利润总额÷营业收入×100%

  (二)资本金利润率=利润总额÷资本金×100%

  (三)成本率=总成本÷营业收入×100%

  (四)费用率=营业费用÷营业收入×100%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八十五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市合作银行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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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