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0]82号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办法[试行]
发文时间:2010-02-22
文号:国税函[2010]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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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信息化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报告。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推广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53号),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的应用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系统是税务机关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信息交换的平台。各级税务机关可通过该系统录入、查询、统计、分析、监控与本级相关的汇总纳税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信息。

  第三条 管理系统由信息管理、信息传输、信息协查三个子系统和信息采集、信息传输、信息查询、信息协查、信息维护五个模块组成。

  第四条 建立管理系统的目的是通过对现有税收征管系统数据的挖掘和应用,建立有效的监控体系,实现数据共享,强化监管,提高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应用流程

  第五条 应用流程主要包括:信息采集、信息传输、信息分析、委托核查、受托核查等环节。

  第六条 信息采集。各级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系统,按照汇总纳税管理的要求,做好相应的信息采集工作,信息采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下发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传输、管理系统地税数据报文标准的通知》(国税办函[2008]220号)执行。

  第七条 信息上传。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的有关要求,设置服务平台子系统的传输日期基点,及时上传汇总纳税相关信息。在规定时间内上传数据不完整的,相关单位应限时补充数据,并在规定时限内上传数据。

  信息上传时间。正常申报的汇总纳税信息,按月(季)度于每月(季)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期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上传;汇总纳税企业的总分机构延迟申报、补充申报的信息,于延期申报、补充申报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上传。

  第八条 信息分析。月(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完成后,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在查询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信息、管理信息、纳税申报信息和企业所得税税款及分配缴纳税款情况的基础上,及时分析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管理信息上传、企业所得税申报预缴情况等。

  年度终了,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后,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税款情况及税前扣除审批情况进行分析;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企业总机构申报的税前扣除信息进行分析。

  第九条 委托核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汇总纳税企业纳税情况存在疑点时,应通过管理系统的信息协查子系统向被核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查请求文书;在收到核查结果电子文书后,业务经办岗录入核查结果,报业务审核岗审核后,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受托核查。被核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委托核查请求文书后,业务经办岗登记核查请求文书,经业务审核岗审核通过后,由业务经办岗组织相关人员开展核查。核查完毕后,由业务经办岗录入核查结果文书,经业务审核岗审核同意后,回复委托核查单位。核查工作应在收到核查请求文书2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电子文书回复委托核查单位。

  第三章 岗位设置及职责

  第十一条 级税务机关根据管理系统应用流程合理设置岗位并划分职责。

  省级、市(地)级、县(区)级设置系统管理岗、业务经办岗和业务审核岗。其中,系统管理岗由电子税务管理中心(信息中心)人员组成,业务经办岗、业务审核岗由从事所得税工作的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省(区、市)级系统管理岗的职责:

  (一)负责管理系统的省级服务平台子系统安装部署。包括系统环境准备、系统数据库、应用服务器和客户端的安装及配置,应用软件安装及配置。

  (二)负责监控前置机运行情况,定期检查设备、系统的运行情况,分析、处理发生的故障。

  (三)对省级管理系统提供技术支持。包括信息传输、信息维护及角色权限技术维护等。

  第十三条 省(区、市)级业务经办岗职责:

  (一)负责汇总纳税企业信息查询、统计、分析。

  (二)负责本省(区、市)管理系统运行质量考核。

  (三)对省(区、市)管理系统提供业务支持。

  第十四条 省(区、市)业务审核岗职责:

  (一)负责本省(区、市)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的各项管理工作。

  (二)负责监督审核管理系统的统计信息。

  (三)监督检查本省(区、市)管理系统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市(地)级系统管理岗的职责:

  (一)负责本市(地)管理系统的用户管理、密码管理及岗位设置等工作。

  (二)负责检查上传数据。

  第十六条 市(地)级业务经办岗的职责:

  (一)负责管理本市(地)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管理事项。

  (二)负责检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相关信息,检查出现异常的结果,及时督促下级机关处理检查发现的问题。

  (三)负责考核下级税务机关的数据采集、传输质量。

  第十七条 市(地)级业务审核岗的职责:

  (一)负责本市(地)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管理事项。

  (二)负责监督审核下级税务机关委托核查和受托核查文书有关工作情况。

  (三)负责本市(地)的管理系统考核工作。

  第十八条 县(区)级系统管理岗的职责:

  (一)负责本县(区)管理系统的用户管理、密码管理及岗位设置等工作。

  (二)负责检查上传数据。

  第十九条 县(区)级业务经办岗的职责:

  (一)负责录入本县(区)内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的所得税税前扣除信息。

  (二)负责对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预缴税款进行比对检查。

  (三)负责对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相关信息进行检查。检查出现异常的结果,及时进行核查,因本单位及本单位所辖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原因造成的,应予纠正;属于外地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及其主管税务机关的问题,及时在管理系统上发送委托核查文书;负责在征收期内对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相关信息进行检查,检查出现异常的结果,及时进行核查,因本单位及本单位所辖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原因造成的,应予纠正;属于外地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及其主管税务机关的问题,及时在管理系统上发送委托核查文书。

  (四)负责提请向外地税务机关发送委托核查文书。

  (五)负责登记外单位回复的委托核查文书,并将核查处理结果文书录入系统。

  (六)负责登记外单位发来的受托核查文书,并将核查结果录入后回复发送文书单位。

  第二十条 县(区)级业务审核岗的职责:

  (一)负责本县(区)内的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管理事项。

  (二)负责委托核查文书发起的审核。

  (三)负责对外单位回复的委托核查结果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四)负责组织执行收到受托核查文书后的核查工作,负责审核核查结果及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并结合上述岗位和职责体系,设置具体相应岗位并划分职责。

  第四章 系统维护

  第二十二条 管理系统软件运行维护统一纳入税务总局运维体系,对管理系统软件运行中发生的问题提供业务和技术支持。

  各省级税务机关成立管理系统运行维护组,由所得税管理部门、征管科技部门、电子税务管理部门(信息中心)相关人员组成,对管理系统运行中发生的问题提供业务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管理系统硬件运行和维护,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电子税务管理中心(信息中心)统一负责。

  第五章 质量考核

  第二十四条 管理系统运行质量考核是加强管理系统应用管理的必要措施。系统运行质量考核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管理系统运行质量考核的方式是上级税务机关考核下级税务机关,实行逐级考核。

  第二十五条 管理系统运行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息质量考核、信息核查质量考核、信息传输质量考核和系统维护质量考核。

  第二十六条 信息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是信息采集的及时性、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七条 信息核查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是信息比对的准确性、协查回复的及时性。

  第二十八条 信息传输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是信息传输的及时性、数据处理的准确性。

  第二十九条 管理系统维护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是系统运行的可靠性、数据库备份工作的及时性和完整性、信息分析和信息比对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系统修订完善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条 信息传输、信息核查和系统维护的安全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管理系统的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可使用本管理系统,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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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