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5]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5-03-14
文号:国税发[199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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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加强发票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提高普通发票的防伪性能,便于普通发票在全国各地流通和防伪识别,堵塞发票管理漏洞,减少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现就在全国逐步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按国税发[1991]111号和112号文的有关法规印制的原底纹版发票可继续使用到1996年底。自1997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更换采用统一防伪措施的新版普通发票。

  二、统一后的新版普通发票,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使用专月术印纸印制发票联,不加印底纹;二是使用专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发票监制章及发票号码。

  三、考虑到目前各地已开始启用原增值税专用水印纸印刷普通发票和仍有库存荧光油墨的实际情况,为便于衔接,减少浪费总局继续指定江苏省镇江大东纸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城步造纸厂主产普通发票专用水印纸;北京中标国安防伪技术公司生产有色荧光油墨。

  四、各地应按照集中统一的原则,清理整顿发票印制企业,逐步筛选发票印刷厂家,切实加强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管理,不断提高普通发票印制质量。

  五、为防止和减少原版发票的浪费,请各地严格控制原版发票的印制数量,妥善处理好发票换版的衔接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项怀诚同志在全国新税制执法检查电话会议上的讲话(1995年2月17日)

同志们:

  今天,总局召开这个电话会议,主要是布置新税制执法检查工作。下面我讲几点意见:

  一、巩固新税制是全国税务系统1995年的重要任务之一1994年开始实施的新税制,是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从历史上看,全面改革税制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都会发生重大影响。去年推行新税制的初期,我们也曾遭到过一些问题和矛盾,总的看,解决得比较及时,使得新税制运行基本平稳,实施比较顺利。现在可以说,新税制的贯彻实施,不懒有对生产、流通、物价、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而且省力地促进了改革开放和各项经济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经过一年的磨合,新旧税制已实现了平稳过渡,各项主要政策基本到位,并正常运行。新税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的促进作用已愈来愈明显地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税收环境;二是加强了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三是进一步理顺了分配关系;四是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促进了经济结构的合理调整和社会有效供给的增加;五是进一步与国际税收接轨,促进了对外开放;六是新税耀便于征管和抑制偷漏税的机制开始呈现出来;七是在企业总体税负水平有所降低的情况下,税收收入大幅度增长。1995年,全国税务系统除了要继续深化改革之外,要下大力气巩固税制改革的成果。税制改革后,我国税制基本上迈入法制化的轨道。中央政府对税收的宏观调控能力显著强化,绝大多数地方政府和税务机关严格执法,从根本上扭转了过去某些地方和部门自立章法、随意变通税收政策的局面。但是也还有一些地方领导、税务机关对税制改革的深刻变化认识不足,观念没有转变,仍然要批减免税,搞所清的“变通”,还在违反税法和统一法规,自行其事。他们不知道这次税制改革以后,未经中央政府授权,无权制定任何税收政策,他们还以为可以象以前那样超越权限自立章法而不受查处。在基层税务机关,执法不严,擅自变通的作法也时有发生。有的甚至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上级税务机关的支持或纵容。这些做法对于新税制的深入贯彻执行危害极大。

  刚才,贺邦靖同志已经宣读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武汉市税务局违反统一税法擅自制定下发“120条”情况的通报》,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原武汉市税务局制定的“120条”,问题确实很严重。首先,从内容来看,“120条”中,涉及增值税、消费税以及涉外税收和地方税种;属于违反国家税法,擅自制定的税收政策有63条,属于自行放宽税收政策、部分有问题的有13条。其次,从发文形式来看,即不是局发文,也不是公开文件,而是采取内部文件的形式,由科(股)长以上干部掌握执行。按这“120条”执行,全年影内税收收入2亿元,其中1500万元增值税税款已无法收回。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已作出严肃处理。原武汉市税务局领导已做了检查,并尽最大努力挽回损失。影响中央收入收不回来的,要从地方收入中划转上交。总之,违反现行政策的做法,不管发生在什么地方,都要检查纠正。总局领导对武汉的问题是严肃认真的,对他们的检讨和改正错误的态度是肯定的,希望他们吸取教训。总局希望全国税务系统,特别是省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要以此为鉴,认真检查当地的执法情况,如有类似错误,要如实向总局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

  在执法方面,有的基层税务部门不严格按现行政策办事,另搞一套,最近我们向全国税务系统通报过的广东肇庆鼎湖案件,就是一个典型事例。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税务局随意扩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论定范围,将许多既无经营地点,也无会计帐册,甚至连银行帐号也没有的私营业主和个体户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在税收政策上,任意变通,搞什么按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预征税款(其中增值税1.5‰,所得税0.5‰)。据联合工作组反映,他们重点调查的1助户企业1994年1月至5月共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7,620套,销售额34亿元,销项税额6亿元,绝大部分是无货销售虚开或代开的,这些企业违法从中嫌取手续费。为了抵消按法规税率应征税款与实际预征税款的巨大差额,他们又采取虚报库存,处理期初存货所含税款的手法。1993年鼎湖区全年工业总产值只有3.57亿元社会商品流转额只有2.13亿元,而1994年5月以前,该区税务梯关认定的446个一般纳税人核定期初库存竟高达6.6亿,被调查既135户企业虚报期初存货达51亿元,其中今年新开业和更换执照的77户企业也上报核定库存34亿元。为了掩入耳目,鼎湖区税务局中有的税务干部还为私营业主和个体户造假帐、编制假申报,为不法分子提供“一条龙服务”。目前司法机关正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虽然这个案子的发生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当地税务机关有关人员在犯罪分子猖狂地破坏新税制,偷逃国家巨额税款的话动面前,有的严重失职,有的和犯罪分子同流合污,这个教训非常深刻,全国税务干部,特别是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都要认真吸取教训。

  同志们,工商税制改革只是取得了初步成功,刚刚建立起来的新机制远未巩固,税制本身也还不完善。我们必须紧急行动起来全力以赴,坚决捍卫税制改革的成果,否则改革成果有可能急转直下,甚至前功尽弃。这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是对我们全国税务干部的严峻考验。我们一定要经受住这场考验。

  二、开展新税制执法检查的目的

  为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税制,加强税收法制建设,规范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今年2月至5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新税制执法检查。

  开展新税制执法检查的主要目的是:

  第一,维护新税制的统一、完整及国家税法的严肃性。我们开展新税制执法检查工作,就是要纠正新税制政策执行中的偏差,制止随意变通税收政策和乱开减免税口子的现象,查处税务机关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以保证新税制政策的全面贯彻和顺利实施。

  第二,强化税务机关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机制,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没有监督的权力是腐败的权力。税务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执法机关,拥有广泛的税收行政管理权。为规范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保证税务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税务机关必须接受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包括税务系统自上而下的内部监督。新税制执法检查是实施内部监督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是保证税务机关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税法的重要手段。

  第三,加强税务系统廉政建设,提高税务干部素质。廉政勤政是党和国家对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员的一贯要求,是各项事业立于不败之地的根本保证。近几年来,税务系统为加强廉政建设,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采取了一些必要的措施,但仍有个别干部置党纪国法于不顾,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开展新税制执法检查查,我们不仅要检查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还要配合纪检、监察等部门检查税务干部的执法行为。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仅要撤销和更正,还要追究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以此来教育广大税务干部,提高广大干部尤其是各级领导于部知法守法的自觉性。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宏观经济调控体系,推进财税体制改革。改革重点之一是按照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和合理分权的原则,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提高认识,要把这次新税制执法检查看作是贯彻中央决定、贯彻税制改革决策的重要举措,也是对各级税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一个考验。作好这次新税制执法检查工作,要解决几个认识问题:

  (一)不能认为查不查无所谓。要讲清楚,这次检查同以前检查有所不同。以前的检查是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有无偷漏税的行为;这次检查是税务系统对自身贯彻新税制执法情况进行检查,这更需要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高度重视,采取认真的态度组织好这项工作。如果个别税务机关的领导不能端正态度,对这项工作掉以轻心,给税收工作造成损失,是党纪政纪不能允许的。

  (二)不要怕得罪人。各地自定的违背统一政策的法规要立即自行纠正。这次执法检查的目的是加强税收法制建设,加强执法的严肃性。加强税收法制建设,既有利于中央政府,也有利于地方政府,中央政府支持,地方政府也会支持的。各级税务机关都要实事求是,认真检查。如果有的地方的地方政府和税务机关认为某些政策不合理,而自行制定了一些变通的办法,要如实报告,经过批准才能执行。

  (三)不能认为过去的事可查可不查。有些同志认为,有些变通作法是新税制执行中的问题,已经过去了,现在就不必追究了。请各地同志注意,这类问题一定要查深查透,一定要按照统一法规纠正过来。

  三、新税制执法检查的工作要求

  刚才,卢仁法同志已宣读了总局开展新税制执法检查的通知,对检查工作做了全面部署。在这里我要强调几点;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都要把这项检查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按总局布置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检查工作要深入、细致认真,不能走过场。被检查的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据实提供各利情况,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指定本机关的政策法制机构(未设政策法制机构的为办公室)办理新税制执法检查的综合工作,各业务部门和监察部门参加检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配备足够的力量,制定实施计划,对本辖区的检查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协调。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按照总局颁发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法规》,做好税收法规备查备案工作。

  这也是这次检查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保障税法统一性、严肃性的一个方面。各地务必要抓好这项工作。

  (四)着重抓好七项检查重点。这七项重点是总局在一年来发现问题的基础上归纳出来的,它们是:改变税率和税基、发票作假、混淆入库级次、包税、乱开减免税口子、不按程序批准缓缴税款造枣欠税和出口退税上的问题。这些问题要着重查清,以确保检查效果。

  (五)各级税务纪检监察机构在抓好廉政建设的同时,要配合新税制执法检查工作,积极开展行政执法监察工作。对严重干扰新税制运行的违纪违法行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这次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级税务机关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成立法制处。一些地方在地(市)级税务机关设置了法制科。总局提倡这种作法。今后税制执法检查工作应当成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法制处要切实负起自己的责任。

  最后,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在新税制执法检查期间努力工作,认真完成好各项检查工作任务。对于检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要积极请示、汇报,并努力解决。我相信,在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和广大于部的共同努力下,全国税务系统一定可以按时按要求完成这项税收执法检查工作,为进一步巩固新税制,建立一支严格执行税法、特别能战斗的税务干部队伍,进一步加强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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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同时构成内地和香港居民,适用“加比规则”确定税收居民身份

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典型案例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根据CRS(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机制,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将王先生在港金融资产信息交换至内地主管税务机关。2025年7月,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按非居民身份申报纳税。进一步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北京)和香港均有停留,但据本人陈述说明和后期出入境记录核验,在任意一个纳税年度内,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时间均未超过183天,在香港的停留时间也未超过180天。同时,王先生的配偶和子女长期在北京工作学习,家庭核心成员的生活重心在北京。

  由于王先生的主要经济利益和社会关系均集中于内地,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王先生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是否须就全球所得在内地履行申报义务发出核查通知。

  政策分析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案例中,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天数明确未满183天,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居民个人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代表个人的长期居住意愿和生活归属。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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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