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5]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5-03-14
文号:国税发[1995]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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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加强发票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提高普通发票的防伪性能,便于普通发票在全国各地流通和防伪识别,堵塞发票管理漏洞,减少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现就在全国逐步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按国税发[1991]111号和112号文的有关法规印制的原底纹版发票可继续使用到1996年底。自1997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更换采用统一防伪措施的新版普通发票。

  二、统一后的新版普通发票,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使用专月术印纸印制发票联,不加印底纹;二是使用专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发票监制章及发票号码。

  三、考虑到目前各地已开始启用原增值税专用水印纸印刷普通发票和仍有库存荧光油墨的实际情况,为便于衔接,减少浪费总局继续指定江苏省镇江大东纸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城步造纸厂主产普通发票专用水印纸;北京中标国安防伪技术公司生产有色荧光油墨。

  四、各地应按照集中统一的原则,清理整顿发票印制企业,逐步筛选发票印刷厂家,切实加强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管理,不断提高普通发票印制质量。

  五、为防止和减少原版发票的浪费,请各地严格控制原版发票的印制数量,妥善处理好发票换版的衔接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项怀诚同志在全国新税制执法检查电话会议上的讲话(1995年2月17日)

同志们:

  今天,总局召开这个电话会议,主要是布置新税制执法检查工作。下面我讲几点意见:

  一、巩固新税制是全国税务系统1995年的重要任务之一1994年开始实施的新税制,是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从历史上看,全面改革税制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都会发生重大影响。去年推行新税制的初期,我们也曾遭到过一些问题和矛盾,总的看,解决得比较及时,使得新税制运行基本平稳,实施比较顺利。现在可以说,新税制的贯彻实施,不懒有对生产、流通、物价、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而且省力地促进了改革开放和各项经济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经过一年的磨合,新旧税制已实现了平稳过渡,各项主要政策基本到位,并正常运行。新税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的促进作用已愈来愈明显地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税收环境;二是加强了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三是进一步理顺了分配关系;四是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促进了经济结构的合理调整和社会有效供给的增加;五是进一步与国际税收接轨,促进了对外开放;六是新税耀便于征管和抑制偷漏税的机制开始呈现出来;七是在企业总体税负水平有所降低的情况下,税收收入大幅度增长。1995年,全国税务系统除了要继续深化改革之外,要下大力气巩固税制改革的成果。税制改革后,我国税制基本上迈入法制化的轨道。中央政府对税收的宏观调控能力显著强化,绝大多数地方政府和税务机关严格执法,从根本上扭转了过去某些地方和部门自立章法、随意变通税收政策的局面。但是也还有一些地方领导、税务机关对税制改革的深刻变化认识不足,观念没有转变,仍然要批减免税,搞所清的“变通”,还在违反税法和统一法规,自行其事。他们不知道这次税制改革以后,未经中央政府授权,无权制定任何税收政策,他们还以为可以象以前那样超越权限自立章法而不受查处。在基层税务机关,执法不严,擅自变通的作法也时有发生。有的甚至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上级税务机关的支持或纵容。这些做法对于新税制的深入贯彻执行危害极大。

  刚才,贺邦靖同志已经宣读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武汉市税务局违反统一税法擅自制定下发“120条”情况的通报》,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原武汉市税务局制定的“120条”,问题确实很严重。首先,从内容来看,“120条”中,涉及增值税、消费税以及涉外税收和地方税种;属于违反国家税法,擅自制定的税收政策有63条,属于自行放宽税收政策、部分有问题的有13条。其次,从发文形式来看,即不是局发文,也不是公开文件,而是采取内部文件的形式,由科(股)长以上干部掌握执行。按这“120条”执行,全年影内税收收入2亿元,其中1500万元增值税税款已无法收回。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已作出严肃处理。原武汉市税务局领导已做了检查,并尽最大努力挽回损失。影响中央收入收不回来的,要从地方收入中划转上交。总之,违反现行政策的做法,不管发生在什么地方,都要检查纠正。总局领导对武汉的问题是严肃认真的,对他们的检讨和改正错误的态度是肯定的,希望他们吸取教训。总局希望全国税务系统,特别是省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要以此为鉴,认真检查当地的执法情况,如有类似错误,要如实向总局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

  在执法方面,有的基层税务部门不严格按现行政策办事,另搞一套,最近我们向全国税务系统通报过的广东肇庆鼎湖案件,就是一个典型事例。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税务局随意扩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论定范围,将许多既无经营地点,也无会计帐册,甚至连银行帐号也没有的私营业主和个体户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在税收政策上,任意变通,搞什么按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预征税款(其中增值税1.5‰,所得税0.5‰)。据联合工作组反映,他们重点调查的1助户企业1994年1月至5月共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7,620套,销售额34亿元,销项税额6亿元,绝大部分是无货销售虚开或代开的,这些企业违法从中嫌取手续费。为了抵消按法规税率应征税款与实际预征税款的巨大差额,他们又采取虚报库存,处理期初存货所含税款的手法。1993年鼎湖区全年工业总产值只有3.57亿元社会商品流转额只有2.13亿元,而1994年5月以前,该区税务梯关认定的446个一般纳税人核定期初库存竟高达6.6亿,被调查既135户企业虚报期初存货达51亿元,其中今年新开业和更换执照的77户企业也上报核定库存34亿元。为了掩入耳目,鼎湖区税务局中有的税务干部还为私营业主和个体户造假帐、编制假申报,为不法分子提供“一条龙服务”。目前司法机关正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虽然这个案子的发生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当地税务机关有关人员在犯罪分子猖狂地破坏新税制,偷逃国家巨额税款的话动面前,有的严重失职,有的和犯罪分子同流合污,这个教训非常深刻,全国税务干部,特别是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都要认真吸取教训。

  同志们,工商税制改革只是取得了初步成功,刚刚建立起来的新机制远未巩固,税制本身也还不完善。我们必须紧急行动起来全力以赴,坚决捍卫税制改革的成果,否则改革成果有可能急转直下,甚至前功尽弃。这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是对我们全国税务干部的严峻考验。我们一定要经受住这场考验。

  二、开展新税制执法检查的目的

  为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税制,加强税收法制建设,规范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今年2月至5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新税制执法检查。

  开展新税制执法检查的主要目的是:

  第一,维护新税制的统一、完整及国家税法的严肃性。我们开展新税制执法检查工作,就是要纠正新税制政策执行中的偏差,制止随意变通税收政策和乱开减免税口子的现象,查处税务机关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以保证新税制政策的全面贯彻和顺利实施。

  第二,强化税务机关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机制,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没有监督的权力是腐败的权力。税务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执法机关,拥有广泛的税收行政管理权。为规范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保证税务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税务机关必须接受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包括税务系统自上而下的内部监督。新税制执法检查是实施内部监督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是保证税务机关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税法的重要手段。

  第三,加强税务系统廉政建设,提高税务干部素质。廉政勤政是党和国家对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员的一贯要求,是各项事业立于不败之地的根本保证。近几年来,税务系统为加强廉政建设,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采取了一些必要的措施,但仍有个别干部置党纪国法于不顾,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开展新税制执法检查查,我们不仅要检查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还要配合纪检、监察等部门检查税务干部的执法行为。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仅要撤销和更正,还要追究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以此来教育广大税务干部,提高广大干部尤其是各级领导于部知法守法的自觉性。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宏观经济调控体系,推进财税体制改革。改革重点之一是按照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和合理分权的原则,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提高认识,要把这次新税制执法检查看作是贯彻中央决定、贯彻税制改革决策的重要举措,也是对各级税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一个考验。作好这次新税制执法检查工作,要解决几个认识问题:

  (一)不能认为查不查无所谓。要讲清楚,这次检查同以前检查有所不同。以前的检查是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有无偷漏税的行为;这次检查是税务系统对自身贯彻新税制执法情况进行检查,这更需要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高度重视,采取认真的态度组织好这项工作。如果个别税务机关的领导不能端正态度,对这项工作掉以轻心,给税收工作造成损失,是党纪政纪不能允许的。

  (二)不要怕得罪人。各地自定的违背统一政策的法规要立即自行纠正。这次执法检查的目的是加强税收法制建设,加强执法的严肃性。加强税收法制建设,既有利于中央政府,也有利于地方政府,中央政府支持,地方政府也会支持的。各级税务机关都要实事求是,认真检查。如果有的地方的地方政府和税务机关认为某些政策不合理,而自行制定了一些变通的办法,要如实报告,经过批准才能执行。

  (三)不能认为过去的事可查可不查。有些同志认为,有些变通作法是新税制执行中的问题,已经过去了,现在就不必追究了。请各地同志注意,这类问题一定要查深查透,一定要按照统一法规纠正过来。

  三、新税制执法检查的工作要求

  刚才,卢仁法同志已宣读了总局开展新税制执法检查的通知,对检查工作做了全面部署。在这里我要强调几点;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都要把这项检查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按总局布置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检查工作要深入、细致认真,不能走过场。被检查的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据实提供各利情况,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指定本机关的政策法制机构(未设政策法制机构的为办公室)办理新税制执法检查的综合工作,各业务部门和监察部门参加检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配备足够的力量,制定实施计划,对本辖区的检查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协调。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按照总局颁发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法规》,做好税收法规备查备案工作。

  这也是这次检查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保障税法统一性、严肃性的一个方面。各地务必要抓好这项工作。

  (四)着重抓好七项检查重点。这七项重点是总局在一年来发现问题的基础上归纳出来的,它们是:改变税率和税基、发票作假、混淆入库级次、包税、乱开减免税口子、不按程序批准缓缴税款造枣欠税和出口退税上的问题。这些问题要着重查清,以确保检查效果。

  (五)各级税务纪检监察机构在抓好廉政建设的同时,要配合新税制执法检查工作,积极开展行政执法监察工作。对严重干扰新税制运行的违纪违法行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这次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级税务机关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成立法制处。一些地方在地(市)级税务机关设置了法制科。总局提倡这种作法。今后税制执法检查工作应当成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法制处要切实负起自己的责任。

  最后,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在新税制执法检查期间努力工作,认真完成好各项检查工作任务。对于检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要积极请示、汇报,并努力解决。我相信,在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和广大于部的共同努力下,全国税务系统一定可以按时按要求完成这项税收执法检查工作,为进一步巩固新税制,建立一支严格执行税法、特别能战斗的税务干部队伍,进一步加强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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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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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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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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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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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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