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6]5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5-05
文号:财税[2016]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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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权益,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一)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二)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四、纳税人中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政策。 

  五、纳税人按照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退还增值税。本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六、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八、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九、税务机关发现已享受本通知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存在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条件,或者采用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等手段骗取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的,应将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纳税期内按本通知已享受到的退税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发现当月起36个月内停止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 

  十、本通知有关定义 

  (一)残疾人,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二)残疾人个人,是指自然人。 

  (三)在职职工人数,是指与纳税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雇员人数。 

  (四)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二、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二条第(二)项同时废止。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执行财税[2007]92号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生的应退未退的增值税余额,可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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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CRS(共同申报准则)误区系列

自2014年由多个市场经济国家组成的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简称“OECD”)推动以CRS(common report standard,即“共同申报准则”)为核心的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机制以来,全球已有数百国家和地区加入该机制。

  CRS推动的跨境数据交换使得国家的境外收入税收监管也达到了新的阶段,很多有境外收入的中国税收居民越来越多地关注境外收益如何纳税合规的事项。

  结合美森咨询税务专家的研究针对目前存在的CRS认知误区分享系列文章,以帮助拥有境外收入的中国税务居民合理规划资产、合法纳税。

  情况一:隐藏境外资产

  案情:

  某企业家在香港某银行开设私人银行账户时候,存入了大量资金并购买了投资基金。开户时,境外银行会明确要求填写《自我证明》(Self-Certification),以声明其税务居民身份。 为了规避CRS信息交换,有人会使用以下“小聪明”的做法:声称自己是某东南亚小国(非CRS参与国)的税务居民,并提供在该国的临时住址证明、账户通讯地址和电话都留在了该东南亚国家,而非中国;指示银行所有对账单和通知都通过电子邮件发送,避免纸质信件寄往中国。

  后果:

  香港金融机构的合规部门会履行例行的尽职调查,调查内容不限于:主要业务和家庭关系是否在中国;在该东南亚国家的停留时间是否达到183天的界定;提供的住址是否是一个明显的“信箱服务”这种不合理的地址。

  有明显疑点的的案情银行将把相关人的账户信息(包括开户以来多年的历史交易记录)报给香港税务局,并由香港税务局交换给中国国家税务总局(STA)。 中国税务机关接到信息后,可能启动相关税务调查。最终,相关人可能需要为其账户产生的所有投资收益(利息、股息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并面临巨额罚款(通常为应缴税款的0.5倍到5倍)以及按日计算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话,还可能因偷税罪承担刑事责任。

  情况二:利用未被穿透的离岸架构

  案情:

  CRS实施之前,有人会通过“避税天堂”如开曼群岛设立家族公司,并用这类公司持有在香港的金融资产和房产。在过去,这种架构确实能有效隐藏信息。CRS实施后,有人会认为“公司账户的信息不会被交换”,认为只要钱不进个人账户就安全,因此没有对架构项下资产履行CRS申报。

  后果:

  CRS对“被动非金融实体”(Passive NFE)——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壳公司”——有穿透条款。金融机构需要“穿透”这家公司,识别出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 如果实际控制人是中国税务居民,其在开曼公司中持有的股权价值以及该公司在香港银行账户的资产信息,将被香港和开曼的金融机构报给当地税务局,并最终交换给中国国家税务总局(STA)。 税务机关认为,该离岸公司产生的利润(即使未分配)视同该中国税务个人取得的收入,要求其补缴个人所得税。同时,由于架构复杂且意图隐蔽,可能被认定为恶意偷税,面临顶格罚款,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甚可能导致更严重的后果。

  传统的离岸架构在CRS下已几乎透明:CRS有一套规则机制用来穿透壳公司、信托、基金等实体,找到其最终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实际上税务义务在收入产生时即已发生,而非在资金分配到个人账户时。

  鸣谢:本文获得专业税务咨询师崔兴炜先生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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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1月

公安机关直接对涉税案件立案侦查的,税务机关还能否作出处罚?

编者按: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涉税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尚未作出最终处理的,税务机关能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本文拟结合一起真实案件,围绕法律适用、行刑衔接核心原则展开探讨,为类似案件处理提供参考。

  一、案例引入

  (一)基本案情

  2024年1月,王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4月,公安机关决定对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6月,公安机关将线索转交税务机关。8月,税务机关向甲公司作出《税务处罚告知书》,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对甲公司虚开发票行为拟处以罚款50万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认定甲公司虚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及虚列成本的行为构成偷税,拟处以少缴税款0.5倍罚款800万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拟决定对甲公司处以罚款800万元。

  (二)税企观点

  甲公司认为,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以下简称8号文)第一条第(三)项,“行政执法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之后刑事判决之前,税务机关又以同一事实以偷税为由对同一当事人能否作出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他字第1号,以下简称1号文)第二条,“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据此,甲公司涉嫌虚开案件先由司法机关处理,且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尚未作出最终处理,税务机关依法应当暂不予行政处罚,等待司法机关的最终处理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对其作出处罚,现税务机关对甲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属于程序不当,应当依法撤销案涉告知书。

  税务机关认为,甲公司的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8号文第一条第(三)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据此,若税务机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后再作出行政处罚确实违反法定程序,但本案中,税务机关目前未形成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等文书,尚未将甲公司涉税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移送前作出拟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本案的法律分析

  (一)《规定》与8号文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

  首先,需要明确《规定》与8号文的立法目的与法律适用。根据《规定》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制定本规定”。不难看出,该《规定》的立法目的系规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流程,确保涉嫌犯罪的案件从行政机关及时移送公安机关,通过刑事程序依法惩罚相关犯罪,同时避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等问题的出现。

  其次,根据《规定》第三条,该条款明确划定了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唯一法定前提——行政执法机关只有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才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而若公安机关已经针对同一违法事实直接立案,就意味着案件已因涉嫌犯罪进入刑事侦查程序,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法定触发条件已经消失。据此,《规定》的适用条件前提为公安机关尚未立案的情况。如果公安机关因他人举报、上级交办等事由对违法案件先于执法机关立案侦查,则不适用《规定》。而8号文与该《规定》系一脉相承,系立足于《规定》,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衔接难题,进一步细化流程、强化监督,二者共同构建的是“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行刑衔接制度框架。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系由公安机关先行立案侦查,后由公安机关将案件转交税务机关,并非由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先行发现后移送公安机关,因此,本案不符合《规定》与8号文规定的前提情况,不能直接适用两法之规定。甲公司与税务机关直接援引两法均欠妥。

  (二)根据刑事优先原则,本案目前不应作出处罚

  事实上,《规定》与8号文确立了一项基本处理原则——“刑事程序优于行政程序”。也即涉嫌犯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行政执法程序应当为刑事司法程序让步,执法机关应当尊重司法程序的认定结论,对没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暂不予处罚,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决定是否作出处罚,防止出现行刑认定不统一的情况,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与过度惩戒,避免行政权僭越司法权。

  这一原则实际上被1号文予以确认。根据1号文第二条,“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该条核心落脚点在于涉税违法案件进入刑事侦查后,税务机关不得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也即只要涉税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税务机关暂时就不应作出处罚,与案件是否由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无关,如当事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公安机关应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可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责任。

  同时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在大连信诺亿贸易有限公司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中,辽宁省高院认为,无论是税务机关立案后移送公安机关,还是公安机关立案后向税务机关转交案件线索,两案的关键点是相同的,即都是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又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1号文第二条规定,程序违法。

  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对甲公司虚开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侦查,显然案件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税务机关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应在现在作出处罚。

  (三)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本案目前不应作出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根据1号文第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刑事被告人构成涉税犯罪并被处以人身和财产的刑罚后,税务机关不应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结语

  随着税收法治化进程持续深化,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稳步提升,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日益全面充分,税务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基本能够精准理解法律核心,对公安机关直接立案的涉税违法犯罪案件,暂时对纳税人不予行政处罚,而是等待司法机关的最终结果再决定是否处罚。如在大连某公司取得虚开发票一案中,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大连某公司从沈阳等公司取得虚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并列支成本的行为构成偷税,同时因该公司涉嫌虚开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现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故暂时未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此类案件不胜枚举。这也为纳税人提供了明确清晰的指引,一方面要积极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主动释明案件涉刑进展与法律适用逻辑,努力争取税务机关的认可;另一方面,若税务机关坚持作出处罚决定,纳税人亦有权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