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医保办发[2020]45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区域点数法总额预算和按病种分值付费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持续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提高医疗服务透明度,提升医保基金使用效率,我局制定了《区域点数法总额预算和按病种分值付费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方案》)。现将《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组织试点城市申报材料,于10月20日之前报送我局医药管理司。


  附件:区域点数法总额预算和按病种分值付费试点工作方案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区域点数法总额预算和按病种分值付费试点工作方案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持续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提高医疗服务透明度,提升医保基金使用效率,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发挥医保基金战略性购买作用,更好地依托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提高医保基金使用绩效,提升医保精细化管理服务水平。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点数法和区域总额预算结合,促进医疗资源有效利用,着力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坚持透明高效,以客观数据为支撑,充分反映医疗服务产出,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坚持尊重医疗规律,实行多元复合支付方式,实现住院医疗费用全覆盖。坚持动态维护,多方沟通协商,完善病种组合目录、病种分值等动态维护机制。


  (三)试点目标


  用1-2年的时间,将统筹地区医保总额预算与点数法相结合,实现住院以按病种分值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支付方式。建立起现代化的数据治理机制,形成数据采集、存储、使用的规范和标准。逐步建立以病种为基本单元,以结果为导向的医疗服务付费体系,完善医保与医疗机构的沟通谈判机制。加强基于病种的量化评估,使医疗行为可量化、可比较。形成可借鉴、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为下一步在更大范围推广打好基础。


  二、试点范围和要求


  以地级市统筹区为单位。试点城市应符合以下条件:当地政府高度重视和支持试点工作,有较强的参与基于大数据的病种分值付费方式改革意愿或已开展病种分值付费工作;试点工作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全覆盖;医保部门有能力承担国家试点任务,牵头制定本地配套政策,并统筹推进试点;试点城市已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近年来收支基本平衡;医保经办管理机构具备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管理服务能力,具备使用疾病诊断和手术操作、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保结算清单等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业务编码的基础条件。


  三、组织管理


  国家医保局负责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提出试点城市选择和监测评估标准,完善协商谈判机制并指导各地开展试点工作。


  省级医保部门负责试点城市的遴选、认定、培训、指导及考核等工作。


  首都医科大学国家医疗保障研究院受国家医保局委托,组织专家成立技术指导组,协助我局制定按病种分值付费技术规范、分组方案和管理办法,为各地医保部门开展试点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四、试点内容


  (一)实行区域总额预算管理


  统筹地区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各类支出风险的情况下,统筹考虑物价水平、参保人医疗消费行为、总额增长率等因素,建立健全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的协商谈判机制,合理确定医保总额预算指标。不再细化明确各医疗机构的总额控制指标,而是把项目、病种、床日等付费单元转换为一定点数,年底根据各医疗机构所提供服务的总点数以及地区医保基金支出预算指标,得出每个点的实际价值,按照各医疗机构实际点数付费。


  (二)实现住院病例全覆盖


  国家层面统一确定病种分值目录库、核心与综合病种的划分标准等。试点城市根据本地数据,按照统一病种组合规则,形成各自城市的病种分值目录核心病种与综合病种库。试点城市按照本地区前3年数据进行全样本数据病例平均医疗费用测算,确定核心病种的分值。对于综合病种、异常高值的病例,可通过病例单议、专家评审等方式确定病种分值。对于异常低值的病例,按实际费用确定病种分值。确定精神类、康复类及安宁疗护等住院时间较长的病例使用床日付费。


  (三)制定配套的结算方式


  根据按病种分值付费的特点,完善相应的医保经办规程和协议管理流程。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本年度基金预算支出的总量,预拨一定周期资金(原则上为一个月),并在周期内按点数法结算。试点城市开展病种费用测算,分类汇总病种及费用数据,根据各病种平均费用等因素计算分值。试行分值浮动机制,引入医疗机构等级系数,区分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分值,并动态调整。对适合基层医疗机构诊治且基层具备诊治能力的病种,制定的病种分值标准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应保持一致。年底对医疗机构开展绩效考核,按照协议约定将绩效考核与年终清算挂钩。


  (四)打造数据中心


  在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相关医保信息业务编码的基础上,开展医保结算清单、医保费用明细表等的质量控制工作。加强数据治理能力建设,制定数据填写、采集、传输、储存、使用等有关管理办法。开展医保信息系统数据库动态维护、编码映射和有关接口改造等工作,为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和医保管理精细化打下基础。


  (五)加强配套监管措施


  针对病种分值付费医疗服务的特点,充分发挥大数据的作用,制定有关监管指标,实行基于大数据的监管。加强基于病种的量化评估,促进地区医疗服务透明化,避免高套编码、冲点数等行为。加强重点病种监测,确保医疗质量。


  (六)完善协议管理


  由试点地区规范本地的协议文本,完善按病种分值付费相关内容,对总额预算、数据报送、分组、结算等予以具体规定,强化医疗行为、服务效率等内容。明确医疗机构、经办机构等权责关系,落实有关标准、制度。


  (七)加强专业技术能力建设


  成立包括医保经办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大学、科研机构人员等组建的专家队伍。形成以保证质量、控制成本、规范诊疗、提高医务人员积极性为核心的按病种分值付费和绩效管理体系。探索将门诊按人头、按项目,紧密型医共体总额付费转化为点数,并与住院服务点数形成可比关系,实现全区域点数法总额预算。


  五、实施步骤


  (一)报名阶段


  2020年10月中旬前,各省(区、市)医保局参考试点城市的条件,选择符合条件的城市,形成申请报告报送到国家医保局。


  (二)准备阶段


  2020年10月底前,国家医保局评估并确定试点城市名单。初步完成国家病种组合目录框架及相关基础标准。


  2020年10-11月,各试点城市报送历史数据,由国家医保局统一组织使用试点城市数据形成本地化的病种分组。开展国家试点技术规范培训,指导试点城市掌握病种组合、分值付费的基本原理和方法,完善病种分值付费国家试点的配套文件。结合全国医保信息平台建设,按照最新技术标准规范和统一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由各试点城市完善与试点医疗机构的信息接口改造,实时采集所需数据。


  (三)付费阶段


  2020年12月,各试点城市使用实时数据和本地化的分组方案实行预分组,做好付费技术准备工作。


  自2021年3月起,根据试点地区技术准备和配套政策制订情况,具备条件的地区备案后可以先行启动实际付费;2021年年底前,全部试点地区进入实际付费阶段。


  六、试点保障机制


  (一)组织领导机制


  各试点城市医保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牵头成立试点领导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试点工作,组织技术专家队伍,全面落实试点任务和要求。各试点城市要充分调动医疗机构的积极性,建立与医疗机构的沟通协商机制,确保试点顺利进行。


  (二)定期报告机制


  由试点地区医保部门定期总结工作进展及成效,形成阶段性报告,按规定时间上报国家医保局(另行通知),包括地方病种组合目录动态维护和分值付费标准测算等基础准备工作进展,以及具体的组织实施情况、开展效果等。


  (三)监测评估机制


  由国家医保局组织专家开展跟踪评价,对试点地区按病种分值付费工作进展、医保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对医保精细化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提升、医疗机构运行机制转变、参保人受益等付费实施效果进行阶段评估。


  (四)学习交流机制


  加强试点地区间交流学习,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做法,形成典型案例,将先进地区主要做法、阶段性成果、配套政策规定等进行宣传推广,带动试点进展。


  (五)宣传引导机制


  积极做好组织宣传,确保试点城市的医疗机构、行政部门、参保群众充分了解和理解支付方式改革在提高医疗资源的使用效率、改善医疗服务可及性、提高医务人员积极性方面的重要作用,为试点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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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4
文号:医保办发[2020]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0]1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3号》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确保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有效实施,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我们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3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3号


财政部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3号


  一、关于接受捐赠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按规定接受捐赠,应当区分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单位取得捐赠的货币资金按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以下简称《政府会计制度》)中“应缴财政款”科目相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处理。预算会计不做处理。


  2.单位接受捐赠人委托转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制度》中受托代理业务相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处理。预算会计不做处理。


  3.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单位接受捐赠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制度》中“捐赠收入”科目相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处理;接受捐赠取得货币资金的,还应当同时按照“其他预算收入”科目相关规定进行预算会计处理。


  (二)单位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的初始入账成本,应当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十一条、《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第十二条、《政府会计准则第4号——无形资产》第十三条、《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第十三条、《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第十条等规定确定。


  上述准则条款中所称“凭据”,包括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等。有确凿证据表明凭据上注明的金额高于受赠资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30%或达不到其70%的,则应当以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成本。


  上述准则条款中所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一般指取得资产当日捐赠方自产物资的出厂价、所销售物资的销售价、非自产或销售物资在知名大型电商平台同类或类似商品价格等。如果存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应符合其规定。


  (三)单位作为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向其附属单位分配受赠的货币资金,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制度》中“对附属单位补助费用(支出)”科目相关规定处理;单位按规定向其附属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分配受赠的货币资金,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制度》中“其他费用(支出)”科目相关规定处理。


  单位向政府会计主体分配受赠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制度》中“无偿调拨净资产”科目相关规定处理;单位向非政府会计主体分配受赠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制度》中“资产处置费用”科目相关规定处理。


  (四)单位使用、处置受赠资产,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制度》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处置受赠资产取得的净收入(取得价款扣减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金额),按规定上缴财政的,应当通过“应缴财政款”科目核算;按规定纳入本单位预算管理的,应当通过“其他(预算)收入”科目核算。


  二、关于政府对外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政府会计准则第2号——投资》(以下简称2号准则)所称“股权投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持有的各类股权投资资产,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股权投资、投资基金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等。政府财政总预算会计应当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对本级政府持有的各类股权投资资产进行核算。


  (二)根据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单位,与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之间不存在股权投资关系,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适用2号准则规定,不作为单位的投资进行会计处理。通过单位账户对国家出资企业投入货币资金,纳入本单位预算管理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制度》中“其他费用(支出)”科目相关规定处理;不纳入本单位预算管理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制度》中“其他应付款”科目相关规定处理。


  本解释施行前有关单位将国家出资企业计入本单位长期股权投资的,应当自本解释施行之日,将原“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余额中的相关账面余额转出,借记“累计盈余”科目(以前年度出资)或“其他费用”科目(本年度出资),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并将相应的“权益法调整”科目余额(如有)转入“累计盈余”科目。


  (三)单位按规定出资成立非营利法人单位,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等,不适用2号准则规定,出资时应当按照出资金额,借记“其他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在预算会计中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资金结存”科目。单位应当对出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单位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


  本解释施行前单位出资成立非营利法人单位并将出资金额计入长期股权投资的,应当自本解释施行之日,将原“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余额中对非营利法人单位的出资金额转出,借记“累计盈余”科目(以前年度出资)或“其他费用”科目(本年度出资),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


  三、关于政府债券的会计处理


  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8号——负债》(以下简称8号准则)第七条规定,政府发行的政府债券属于政府举借的债务。有关政府债券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的处理。


  政府财政总预算会计应当按照8号准则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对政府债券进行会计处理。


  (二)使用政府债券资金的单位的会计处理。


  1.单位实际从同级财政取得政府债券资金的,应当借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等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科目;同时在预算会计中借记“资金结存”等科目,贷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科目。


  按照预算管理要求需对政府债券资金单独反映的,应当在“财政拨款(预算)收入”科目下进行明细核算。例如,取得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的,应当根据地方政府债券类别按照“地方政府一般债券资金收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收入”等进行明细核算。


  2.同级财政以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单位原有负债的,单位应当借记“长期借款”、“应付利息”等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预算会计不做处理。


  3.单位需要向同级财政上缴专项债券对应项目专项收入的,取得专项收入时,应当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缴财政款”科目;实际上缴时,借记“应缴财政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预算会计不做处理。


  4.单位应当对使用地方政府债券资金所形成的资产、上缴的专项债券对应项目专项收入进行辅助核算或备查簿登记。


  四、关于报告日后调整事项的会计处理


  (一)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年度结账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即《政府会计准则第7号——会计调整》(以下简称7号准则)所称的年度报告日。年度终了结账时,所有总账账户都应当结出全年发生额和年末余额,并将各账户的余额结转到下一会计年度。单位不得对已记账凭证进行删除、插入或修改。


  7号准则规定的“报告日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以下简称报告日后调整事项)是指自报告日至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单位获得新的或者进一步的证据有助于对报告日存在状况的有关金额作出重新估计的事项,包括已证实资产发生了减损、已确定获得或者支付的赔偿、财务舞弊或者差错等。报告批准报出日一般为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单位负责人批准报告报出的日期。


  对于报告日后调整事项,单位应当按照7号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具体规定如下:


  1.在发生调整事项的期间进行账务处理:


  (1)涉及盈余调整的事项,通过“以前年度盈余调整”科目核算。调整增加以前年度收入或调整减少以前年度费用的事项,记入“以前年度盈余调整”科目的贷方;反之,记入“以前年度盈余调整”科目的借方。


  (2)涉及预算收支调整的事项,通过“财政拨款结转”、“财政拨款结余”、“非财政拨款结转”、“非财政拨款结余”等科目下“年初余额调整”明细科目核算。调整增加以前年度预算收入或调整减少以前年度预算支出的事项,记入“年初余额调整”明细科目的贷方;反之,记入“年初余额调整”明细科目的借方。


  (3)不涉及盈余调整或预算收支调整的事项,调整相关科目。


  2.调整会计报表和附注相关项目的金额:


  (1)报告日编制的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末数或(和)本年发生数。


  (2)调整事项发生当期编制的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或(和)上年数。


  (3)经过上述调整后,如果涉及报表附注内容的,还应作出相应调整或说明。


  (二)单位在报告日至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现的报告期以前期间的重大会计差错,应当根据7号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具体规定如下:


  1.按照本条(一)关于报告日后调整事项账务处理的规定,在发现差错的期间进行账务处理。


  2.调整会计报表和附注相关项目的金额:


  (1)影响收入、费用或者预算收支的,应当将会计差错对收入、费用或者预算收支的影响或者累积影响调整报告期期初、期末会计报表相关净资产项目或者预算结转结余项目,并调整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期末数或(和)本年发生数;不影响收入、费用或者预算收支的,应当调整报告期相关项目的期初、期末数。


  (2)调整发现差错当期编制的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或(和)上年数。


  (3)经过上述调整后,如果涉及报表附注内容的,还应作出相应调整或说明。


  (三)单位在报告日至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现的报告期间的会计差错或报告期以前期间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影响或者累积影响不能合理确定的重大会计差错,应当根据7号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具体按照本条(一)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五、关于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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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0
文号:财会[2020]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体改[2020]1566号 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加快改革发展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有关要求,推动相关支持政策加快落地见效,有效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激发民营企业活力和创造力,进一步为民营企业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带动扩大就业,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


  (一)继续推进减税降费。切实落实常态化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各项政策,简化优惠政策适用程序,深入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宣传辅导,帮助企业准确掌握和及时享受各项优惠政策。贯彻实施好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和降低社保费率政策等。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中小企业,依法核准其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对小微企业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工会经费,实行全额返还支持政策。


  (二)进一步降低用能用网成本。落实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价格的支持政策,持续推进将除高耗能以外的大工业和一般工商业电价全年降低5%。切实加强转供电价格监管,确保民营企业及时足额享受降价红利。


  (三)深入推进物流降成本。依法规范港口、班轮、铁路、机场等经营服务性收费。建立物流基础设施用地保障机制,引导各地合理设置投资强度、税收贡献等指标限制,鼓励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保障物流用地。规范城市配送车辆通行管理,根据地方实际优化通行管理措施,鼓励发展夜间配送和共同配送、统一配送等集约化配送模式。


  二、强化科技创新支撑


  (四)支持参与国家重大科研攻关项目。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加快推进对民营企业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工作,支持民营企业承担国家重大科技战略任务。


  (五)增加普惠型科技创新投入。各地要加大将科技创新资金用于普惠型科技创新的力度,通过银企合作、政府引导基金、科技和知识产权保险补助、科技信贷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民营企业开展科技创新。


  (六)畅通国家科研资源开放渠道。推动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进一步向民营企业开放。鼓励民营企业和社会力量组建专业化的科学仪器设备服务机构,参与国家科研设施与仪器的管理与运营。


  (七)完善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发展专业化技术交易知识产权运营机构,培育技术经理人。规范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推动知识产权融资产品创新。建设国家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创新提供知识产权一站式检索、保护和咨询等服务。


  (八)促进民营企业数字化转型。实施企业“上云用数赋智”行动和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布局一批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集聚一批面向中小企业数字化服务商,开发符合中小企业需求的数字化平台、系统解决方案等,结合行业特点对企业建云、上云、用云提供相应融资支持。实施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工程,支持优势企业提高工业互联网应用水平,带动发展网络协同制造、大规模个性化定制等新业态新模式。


  三、完善资源要素保障


  (九)创新产业用地供给方式。优化土地市场营商环境,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平等取得政府供应或园区转让的工业用地权利,允许中小民营企业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拍挂,可按规定进行宗地分割。鼓励民营企业利用自有工业用地发展新产业新业态并进行研发创新,根据相关规划及有关规定允许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价款等费用。民营企业退出原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支持依法依约转让土地,并保障其合法土地权益;易地发展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重新安排工业用地。


  (十)加大人才支持和培训力度。畅通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通道,推动社会化评审。增加民营企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比重。适时发布技能人才薪酬分配指引,引导企业建立符合技能人才特点的工资分配制度。加快实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面向包括民营企业职工在内的城乡各类劳动者开展大规模职业技能培训,并按规定落实培训补贴。


  (十一)优化资质管理制度。对存量资质、认证认可实施动态调整,优化缩减资质类别,建筑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压减三分之一以上。对新能源汽车、商用车等行业新增产能,在符合市场准入要求条件下,公平给予资质、认证认可,不得额外设置前置条件。深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除涉及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产品以外,不再实行许可证管理,对于保留许可证管理产品,审批权限下放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探索引入“自我符合性声明”方式,优化认证程序。


  (十二)破除要素流动的区域分割和地方保护。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要求企业必须在某地登记注册,不得为企业在不同区域间的自由迁移设置障碍。支持地方开展“一照多址”改革,探索简化平台企业分支机构设立手续。逐步统一全国市场主体登记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统一平台服务接口,减少区域间登记注册业务的差异性。完善企业注销网上服务平台,进一步便利纳税人注销程序。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四、着力解决融资难题


  (十三)加大对民营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引导商业银行增加制造业民营企业信贷投放,大幅增加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满足民营制造业企业长期融资需求。进一步修改完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强化对小微企业贷款业务评价。鼓励中小银行与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加深合作,提升服务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质效。


  (十四)支持开展信用融资。加大对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和地方征信平台建设指导力度,推动政府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大型互联网平台向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开放企业信用信息,鼓励金融机构和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加强合作,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开发针对民营企业的免抵押免担保信用贷款产品。加大“信易贷”等以信用信息为核心内容的中小微企业融资模式推广力度,依托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地方征信平台等各类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加大信用信息归集力度,更好发挥对小微企业信用贷款的支持作用。用好普惠小微信用贷款支持方案,大幅增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深入开展“银税互动”,扩大受惠企业范围,推动缓解企业融资难题。


  (十五)拓展贷款抵押质押物范围。支持大型企业协助上下游企业开展供应链融资。依法合规发展企业应收账款、存货、仓单、股权、租赁权等权利质押贷款。积极探索将用能权、碳排放权、排污权、合同能源管理未来收益权、特许经营收费权等纳入融资质押担保范围。逐步扩大知识产权质押物范围,对企业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等无形资产进行打包组合融资,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增量扩面。继续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延伸不动产登记服务点,加快“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推进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和抵押登记、发放电子不动产登记证明等全程不见面网上办理。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企业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的评价结果,提升制造业民营企业最高授信额度。


  (十六)拓展民营经济直接融资渠道。支持民营企业开展债券融资,进一步增加民营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大力发展创业投资,支持民营企业创新发展。支持民营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和融资。


  (十七)创新信贷风险政府担保补偿机制。指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适当降低融资担保费率。鼓励各地设立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中小微企业贷款等风险分担机制,简化审核流程,分担违约风险。


  (十八)促进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加快建立支付信息披露制度、投诉处理和失信惩戒制度以及监督评价机制。要对恶意拖欠、变相拖欠等行为开展专项督查,通报一批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的典型案例,督促拖欠主体限期清偿拖欠账款。


  五、引导扩大转型升级投资


  (十九)鼓励产业引导基金加大支持力度。更好发挥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国家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战略性新兴产业引导基金和国家绿色发展基金等基金以及地方各级政府设立的产业引导基金作用,鼓励各类产业引导基金加大对民营企业的支持力度。发挥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作用,支持民营企业推广转化一批重大技术创新成果。


  (二十)支持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加快推动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向智能、安全、绿色、服务、高端方向发展,加强检验检测平台、系统集成服务商等技术改造服务体系建设。推动机械装备产业高质量发展、石化产业安全绿色高效发展,推进老旧农业机械、工程机械及老旧船舶更新改造。支持危化品企业改造升级,对于仅申报小批量使用危险化学品、不涉及制造和大规模囤积的项目,设立“一企一策”评审通道。


  (二十一)支持民营企业平等参与项目投资。用好中央预算内投资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筹集的资金,优化投向结构和投资领域,支持金融机构依法合规提供融资,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项目建设运营。对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中设置针对民营资本差别待遇或歧视性条款的,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不予资金支持。探索按照“揭榜挂帅,立军令状”的公开征集方式组织实施一批重大投资工程。


  (二十二)引导民营企业聚焦主业和核心技术。优化《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推动民营企业在产业链、价值链关键业务上重组整合,进一步集聚资源、集中发力,增强核心竞争力。


  (二十三)提升民营企业应急物资供给保障能力。加快发展柔性制造,提升制造业应急保障能力。完善合理的激励政策,引导生产重要应急物资、应急装备的民营企业强化日常供应链管理,增强生产能力储备。积极支持民营节能环保企业参与医疗废弃物处理处置、污水垃圾处理等工程建设。鼓励民营企业加大医疗器械生产制造投资,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六、巩固提升产业链水平


  (二十四)精准帮扶重点民营企业。对处于产业链关键环节重点民营企业所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实施响应快速、程序简单、规则透明的针对性帮扶。及时研判产业链发展趋势,引导企业将产业链关键环节留在国内。


  (二十五)依托产业园区促进产业集群发展。以园区为载体集聚创新资源和要素,促进国家级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等规模扩大、水平提升。在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区和示范园区的相关项目安排方面,加大对民营企业支持力度。鼓励各地建设中小微企业产业园、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


  (二十六)有序引导制造业民营企业产业转移。推动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积极承接东部地区制造业民营企业转移,支持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等重点功能平台建设,为制造业民营企业有序转移创造条件。


  (二十七)提高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协作水平。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要发挥龙头带动作用,进一步加强与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协同,协助解决配套民营企业技术、设备、资金、原辅料等实际困难,带动上下游各类企业共渡难关。支持民营企业参与供应链协同制造,推进建设上下游衔接的开放信息平台。


  七、深入挖掘市场需求潜力


  (二十八)进一步放宽民营企业市场准入。加快电网企业剥离装备制造等竞争性业务,进一步放开设计施工市场,推动油气基础设施向企业公平开放。进一步放开石油、化工、电力、天然气等领域节能环保竞争性业务。制定鼓励民营企业参与铁路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民营企业参与重大铁路项目建设以及铁路客货站场经营开发、快递物流等业务经营。依法支持社会资本进入银行、证券、资产管理、债券市场等金融服务业。推动检验检测机构市场化改革,鼓励社会力量进入检验检测市场。


  (二十九)以高质量供给创造新的市场需求。落实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实施意见,支持适销对路出口商品开拓国内市场。扩大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主体,规范有序推进PPP项目,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带动民营企业参与5G网络、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


  (三十)实施机器人及智能装备推广计划。扩大机器人及智能装备在医疗、助老助残、康复、配送以及民爆、危险化学品、煤矿、非煤矿山、消防等领域应用。加快高危行业领域“机器化换人、自动化减人”行动实施步伐,加快自动化、智能化装备推广应用及高危企业装备升级换代。加强对民营企业创新型应急技术装备推广应用的支持力度,在各类应急救援场景中,开展无人机、机器人等无人智能装备测试。


  (三十一)支持自主研发产品市场迭代应用。适时修订国家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优化首台(套)保险覆盖范围,加大对小型关键装备和核心零部件支持力度。支持通过示范试验工程提升国产装备应用水平。


  (三十二)助力开拓国际市场。健全促进对外投资的政策和服务体系,拓展民营企业“走出去”发展空间,支持民营企业平等参与海外项目投标,避免与国内企业恶性竞争。搭建支持民营企业开展第三方市场合作的平台。鼓励行业组织协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发挥海外中国中小企业中心作用,提供专业化、本地化服务。


  八、鼓励引导民营企业改革创新


  (三十三)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优化产权结构。鼓励民营企业构建现代企业产权结构,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和企业主个人以及家族财产,分离股东所有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明确企业各股东的持股比例。鼓励民营企业推进股权多元化,推动民营企业自然人产权向法人产权制度转变。鼓励有条件的股份制民营企业上市和挂牌交易。


  (三十四)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加大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力度,深入推进重点领域混合所有制改革。鼓励民营企业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促进行业上下游和企业内部生产要素有效整合。


  (三十五)引导民营企业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引导企业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形成权责明确、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体系,健全市场化规范经营机制,建立健全以质量、品牌、安全、环保、财务等为重点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积极推动民营企业加强党组织和工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增强企业凝聚力。


  九、统筹推进政策落实


  (三十六)完善涉企政策服务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鼓励各地建立统一的民营企业政策信息服务平台,畅通企业提出意见诉求直通渠道。认真听取民营企业意见和诉求,鼓励各地建立民营企业转型升级问题清单制度,及时协调解决企业反映的问题困难。


  (三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落实。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相关部门统筹做好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与转型升级工作,完善工作机制,加强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督促落实,及时研究解决民营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三十八)加强典型推广示范引领。开展民营企业转型升级综合改革试点,支持试点地方先行先试、大胆创新,探索解决民营企业转型升级面临突出问题的有效路径和方式,梳理总结民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转型升级的经验成效,复制推广各地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先进做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人民银行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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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4
文号:发改体改[2020]15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2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的通告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税收有关规定,现将扣缴义务人的相关扣缴义务明确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以下所得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为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我市对自然人出租房屋、出售住房,不能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可以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对自然人临时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申请开具发票的,也可以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上述项目之外的所得,在申请开具发票环节,不再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


  二、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的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是税务机关为个人出具“完税证明”的重要来源,扣缴义务人未能准确履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地税机关无法给个人出具“完税证明”,将对个人购买住房、亲属出国等方面造成影响。


  三、目前,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已经建立了多种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的查询和“完税证明”的获取渠道。对需要“完税证明”的个人,可以持身份证,到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各办税服务厅设立的自助办税机,按照相应的提示,自行开具“完税证明”。个人也可以登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网上办税厅”(http://etax.qdds.gov.cn/),按照相关提示,可以查询、打印个人的纳税情况;对需要“完税证明”的,可以选择“预约邮寄”功能,填写准确的联系电话和邮寄地址,地税机关将及时邮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税款补扣;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特此通告。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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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3
文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财政局关公告2017年第1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公布2017年度部分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公布2018年度部分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以下简称《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要求,现将青岛市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7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


  我市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的以下产品的统一扣除标准执行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一)全市统一其他乳制品扣除标准(见附件1)。其他乳制品是指除《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所公布的全国统一扣除标准以外的液体乳及乳制品。


  (二)全市统一酒及酒精和相关产品(啤酒除外)扣除标准(见附件2)。


  (三)全市统一啤酒扣除标准(见附件3)。


  (四)全市统一植物油和相关产品扣除标准(见附件4)。


  (五)全市统一其他产品扣除标准(见附件5)。


  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报送资料


  (一)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申请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书面情况说明;


  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表》(见附件6)。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应按照《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进行备案。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抵扣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根据本公告下达的扣除标准,对2017年度已申报数据进行调整。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6年度部分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全市统一的其他乳制品扣除标准


  2.全市统一的酒及酒精和相关产品(啤酒除外)扣除标准


  3.全市统一的啤酒扣除标准


  4.全市统一的植物油和相关产品扣除标准


  5.全市统一的其他产品扣除标准


  6.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财政局

  201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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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09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财政局关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济南市统计局关于2016工商企业年报中新增统计事项填写说明

一、主营业务活动:指与企业会计报表中“主营业务收入”相对应的生产商品或提供劳务等主要业务活动。


  主营业务活动应采用“名字+动词”或者“动词+名词”的格式填写全称,尽可能详细。要注意以下几点:


  1.生产企业:填写“×××(作物)种植”、“×××(产品)生产或加工、制造”、“房屋建造”、“房地产开发”等;不得填写“×××(产品)”。


  2.销售企业:填写“×××(产品)批发”、“×××(产品)零售”;同时从事批发和零售的,要分清是批发为主还是零售为主,不能写“×××批发零售”或“×××销售或贸易”。


  3.服务企业:填写“×××服务”。其中,住宿企业应填写“旅游饭店服务”或“一般旅馆服务”、“其他住宿业”等;餐饮企业,应填写“正餐服务”、“快餐服务”、“小吃服务”、“餐饮配送”等。


  4.对于从事多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应按照经营活动所占的较大份额来确定1-3项主要业务活动,按从大到小的顺序填写,两项活动之间用逗号分隔。


  5.不能照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根据单位实际经营状况来确定。


  二、女性从业人员:指从业人员中女性的人数。


  三、企业控股情况:根据企业实收资本中某种经济成分的出资人的实际投资情况,或出资人对企业资产的实际控制、支配程度进行分类。具体分为国有控股、集体控股、私人控股、港澳台商控股、外商控股和其他六类。本项限企业法人填写。


  1.国有控股:包括:(1)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国有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企业全部实收资本(股本)的比例大于50%的国有绝对控股。(2)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国有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其他任何一方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所占比例的国有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拥有企业实际控制权的国有协议控股。(3)投资双方各占50%,且未明确由谁绝对控股的企业,若其中一方为国有经济成分的,一律按国有控股处理。


  2.集体控股:包括:(1)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集体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企业全部实收资本(股本)的比例大于50%的集体绝对控股。(2)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集体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其他任何一方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所占比例的集体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拥有企业实际控制权的集体协议控股。


  3.私人控股:包括:(1)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私人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企业全部实收资本(股本)的比例大于50%的私人绝对控股。(2)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私人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其他任何一方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所占比例的私人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拥有企业实际控制权的私人协议控股。


  4.港澳台商控股:包括:(1)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港澳台商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企业全部实收资本(股本)的比例大于50%的港澳台商绝对控股。(2)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港澳台商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其他任何一方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所占比例的港澳台商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拥有企业实际控制权的港澳台商协议控股。


  5.外商控股:包括:(1)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外商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企业全部实收资本(股本)的比例大于50%的外商绝对控股。(2)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外商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其他任何一方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所占比例的外商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拥有企业实际控制权的外商协议控股。


  6.其他:除上述五类以外的企业控股情况。


  四、分支机构隶属母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即统计上的归属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即分支机构的实际法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附:


济南市及各区县统计局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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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2016年度工商企业年报中社会保险项的填写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照《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16年度年报公示工作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6]247号)要求,企业在年度报告时需增加报送五项社会保险事项并向社会公示,现就相关数据项填报说明如下:


  参保各险种人数指报告期末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人数(不含离退休人数)。单位缴费基数指报告期内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缴费人员的应缴口径计算。本期实际缴费金额指报告期内单位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包括补缴欠费和跨年度(或跨季度)的预缴金额。单位累计欠缴金额指截至报告期末单位累计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金额(本金)。


  例如:某单位填报2016年工商年报公示表格中社会保险相关数据时,应按照以下数据填写。


  (1)参保各险种人数,应为2016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中各险种人数;


  (2)单位缴费基数,应为2016年1-12月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中工资总额累计金额。


  (3)本期实际缴费金额,应为单位申报缴纳的2016年1-12月社会保险费金额合计(不包含补缴金额和滞纳金金额)。


  (4)单位累计欠费金额,应为单位已经成功申报的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只填本金不包含滞纳金)。


  附:济南市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方式


  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2017年2月27日


  济南市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方式


  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电话:68967207


  地址: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街9号政务服务中心2楼东厅


  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历下办事处


  电话:86961707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22号燕山大厦一楼社保服务大厅


  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中办事处


  电话:82706562


  地址: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8号市中区政务服务中心


  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槐荫办事处


  电话:87122922


  地址:济南市槐荫区经六路536-2号


  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天桥办事处


  电话:81608862


  地址:济南市天桥区西工商河路27号


  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历城办事处


  电话:88066047


  地址: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2-1号


  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高新办事处


  电话:88871880


  地址: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77号政务服务中心三楼A厅


  济南市长清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电话:87222017


  地址: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东段


  济南市章丘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电话:83214757


  地址:济南市章丘区秀水大街4100号


  济南市平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电话:87890731


  地址:济南市平阴县锦东新区劳动大厦二楼


  山东省商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电话:84880224


  地址:济南市商河县鑫源路35号


  济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电话:84238928


  地址:济南市济阳县开元大街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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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济工商管发[2017]6号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济南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处室、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完善企业退出机制,简化企业注销程序,提高登记效率,市局制定了《济南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市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并报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批准。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抓好学习落实。《办法》涉及的内容多、政策性强,各单位要统筹协调,抓好落实。要组织登记人员认真学习《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和《办法》,把握简易注销改革的意义、重点和关键环节。要加强对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全面掌握《办法》的具体规定、材料规范、登记流程和平台操作,确保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工作依法有序实施。


  二要做好宣传引导。各单位要加强舆论宣传和引导,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政务网站、明白纸等各类媒体和媒介进行企业简易注销改革政策的宣传解读,引导符合简易注销条件的企业办理简易注销,节约经营成本。


  三要及时上报问题。各县区局要及时调度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落实情况,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市局企业注册局。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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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1
文号:济工商管发[201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通企业名称自主选择系统的通知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企业名称登记效率。现开通网上企业名称自主选择申报系统,申请人可通过该系统自主选择申报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申报流程由现有的窗口申报变为申请人网上自主选择申报和窗口申报两种方式,由申请人自主选择申报方式。目前系统处于试运行阶段,先行在我市高新区、天桥区、市中区市场监管局进行试点,在上述试点区新设立企业或变更企业名称的,可进行网上名称申报。


  一、网上名称自主选择申报流程:


  1、申请人登陆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www.jngsj.gov.cn),在首页点击进入网上服务平台,选择“登录”。


  2、首次申请的经办人需要先注册用户,按照网页提示填写经办人基本信息,完成注册后登陆用户申请平台,进入名称自主申报模块。


  3、选择“企业名称申请”,系统会弹出《济南市名称自主选择规则》,申报名称前需仔细阅读。


  4、按照页面提示填写名称字号,行业用语、企业类别、企业类型、组织形式用语、注册资本及投资人或股东信息,确认无误后,点击提交申请按钮,提交后等待核准人员进行审核。


  二、企业名称自主选择申报注意事项:


  1、通过名称自主选择系统申报企业名称要依照《济南市企业名称自主选择规则》。规则分为禁止性规则和限制性规则两类。申请的名称中含有禁止使用的情形和字样,系统将不予通过;申请的名称涉及限制使用的情形和字样,系统提示填报相关信息或上传相关附件,填报相关信息或上传相关附件后允许继续申报。


  2、预查通过的名称,通过系统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机关审核核准后,在网上反馈审核结果。申请企业凭名称核准文号直接通过网上登记系统,向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管辖登记机关提交网上登记材料预审。如果审核退回或驳回,则按照退回意见另行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或更改字号。


  3、因前置审批或其他原因需使用《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可到名称核准机关窗口领取。


  三、同一账号如果出现3个以上(不含)未办结业务,系统将不允许继续通过自主选择申报系统申请企业名称。


  四、本系统仅限冠“济南/济南市”的企业名称申请。


  五、国家关于名称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在不断的调整中,本系统无法将禁止类、限制类内容全部包括,因此对于申请人通过本系统自主选择申报的名称,名称核准机关发现不适宜的,不予审核通过。


  六、本程序处于试用期,正在不断完善,有申报问题可通过业务咨询电话联系。


  高新市场监管局:88811888


  天桥市场监管局:81601556


  市中市场监管局:


  市中审批中心登记点:58628063


  大观园登记点: 86058960


  六里山登记点: 82970315


  王官庄登记点: 87964808


  系统技术维护电话:82569523


  济南市工商局

  201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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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实名办税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升纳税服务质效,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实名办税的有关规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推行实名办税制度,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的含义


  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进行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办税人员是指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发票领购人、税务代理人以及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二、身份信息采集内容


  税务机关采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信息、电话号码、人像信息以及税务代理合同(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


  三、身份信息采集方式


  纳税人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或者手机税税通进行实名认证,也可到办税服务厅进行现场认证。办税人员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需要根据以下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供证件和资料,以便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及发票领购人的(应为金税三期系统中已记录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从业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以及代理公司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临时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以及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采集过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携带原身份证件。


  四、具体办理流程


  (一)纳税人登陆网上办税系统或手机税税通进行实名认证的,填写相关信息后,网页自动跳转至银联界面进行认证,认证通过的,将信息返回实名办税系统,实名认证完毕。


  (二)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进行实名认证的,受理人员登陆“青岛国税实名办税系统”,对办税人员身份证件信息及影像信息进行采集和比对,同时验证纳税人联系方式是否正确。


  (三)如果纳税人已经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进行了实名信息认证,可到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者网上办税系统、手机税税通,将办税人员与纳税人进行关联,关联后视同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已经进行实名认证。


  五、实名办税实施步骤


  (一)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已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或信息确认的纳税人,其办税人员未经身份信息采集的,税务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事项,并明确告知其需先进行身份信息采集,日后方可正常办理其他涉税业务。


  (二)自2017年11月1日起,税务机关仅受理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申请的涉税事项,未进行身份信息采集的需先进行实名认证,通过后方可办理涉税业务。


  六、其他事项


  (一)税务机关在采集、比对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税务机关暂停为其办理涉税事项并结合实际情况纳入诚信管理。


  (二)纳税人更换办税人员、办税人员联系方式变更或授权(代理)行为到期、终止的,纳税人应及时办理实名办税信息变更,确保办税人员信息准确,以免耽误正常办税。


  (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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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5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鲁政办字[2017]8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省政府决定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停止征收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


  二、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即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比例,由按照增值税、消费税实际缴纳额的1%调整为0.5%。


  三、自2017年6月1日起,停止征收省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道路清障费,普通公路道路清障由社会机构进行,其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费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自2017年6月1日起,将省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内河船闸过闸费,转为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上述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规范后,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进一步优化人员结构,压缩“三公”经费、会议费、劳务费、差旅费等一般性支出,合理分担减费降负成本。对必需的相关经费,同级财政要予以保障,确保依法履行管理职能需要。


  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清理规范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切实“停”到位、“减”到位、“转”到位,做到令行禁止。对违反规定的,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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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2
文号:鲁政办字[2017]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地税个函[2017]4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处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出租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发布后,纳税人不断反映房屋出租个人所得税仍存在征税标准不统一问题。为严格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规范房屋出租个人所得税征管,确保税负公平,现就房屋出租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落实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府法发[2011]56号)的有关要求,《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鲁地税发[2006]134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地税函[2008]56号)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因此,对房屋出租应缴纳税收实行综合征收率的做法已失去法律效力。(原综合税率规定:个人出租商铺、住房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为1%)


二、对自然人纳税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严格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即个人出租住房个人所得税税率减按10%;个人出租非住房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三、请各市局做好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并按照统一的政策标准执行,切实规范房屋出租个人所得税管理,省局将督导检查并实行问责。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处

201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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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7
文号:鲁地税个函[20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地税发[2016]76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贯彻落实“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好《“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贯彻落实<“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实施方案》,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落实《“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规划》实施方案部分重点工作任务分解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30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贯彻落实《“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加强山东地税法治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按照中央、国家税务总局和山东省关于推进依法治税的决策部署,以税收法定、征纳双方法律面前平等、依法行政、简政放权、从税收工作实际出发为原则,坚持完善制度、依法决策、规范执行、严密监督,坚持法治化、规范化、信息化一体建设,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改革导向,促进税法遵从和税收共治,到2020年基本建成法治、创新、廉洁和服务型税务机关,为实现税收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依法全面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1.严格依法组织收入。认真贯彻落实预算法和税收征管法等税收相关法律。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强化税源分析,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建立健全新型税收收入管理体系。坚持依法组织收入原则,依法防止和制止收“过头税”,开展税收收入质量考核评价,实施收入质量动态监测和管理,坚决遏制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越权减免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2.依法发挥税收职能。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依法制定、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政策,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立税收政策工作规范化机制,做好税收政策前瞻性研究和储备,落实公告解读机制,落实税收政策确定性管理制度,建立政策集中答疑等税收政策协调机制,落实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制度,着力构建政策全链条管理机制。


  3.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巩固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重点强化取消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对已经取消、调整的审批(备案)项目,严禁继续审批(备案)或变相操作;积极研究制订加强事中、事后管理的办法和措施。积极参与政府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共同推进“三证合一”和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的经验,进一步整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实现“五证合一、一照一码”。探索完善对“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纳税人实施有效管理。


  4.推进地税机关及其部门职能职责规范化。适应当前行政改革、税制改革、征管改革带来的实际变化,按照“三定”规定调整方案,开展新一轮地税机关职能职责界定,推进组织架构理顺、职能职责界定、管理规范及工作流程的梳理,进一步完善岗责体系,避免职能交叉与重叠,相应调整完善人力资源配置。对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做好权责清单调整事项的更新和公开工作。


  三、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5.加强地方税收立法调研和完善协调机制。积极服务地方税收立法,提出立法意见和建议,开展地方税收领域内的立法调研,做好涉税立法、税制改革及地方税体系构建的调研论证工作,向有立法权的各级人大、政府提出税收立法合理化建议,配合政府立法数据库建设。做好税收政策前瞻性研究,重点关注房地产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等税制改革,评估相关政策对地方经济发展和税收管理的影响,做好政策储备。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管理权限内的税收政策调整工作。


  6.认真落实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制度。定期反馈报告税收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容易引发涉税争议、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上位法不一致或与同位阶法之间不协调的税收政策,随时发现、随时报告,及时推动调整。落实完善基层请示问题清单管理制度,回应基层关切,对基层提出的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方案和措施,并限时答复。


  7.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公众参与度,落实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和制定过程中征求意见要求,进一步研究健全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咨询、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等机制。探索税收制度建设基层联系点制度。


  8.强化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加大合法性审查力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合法性审查,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未按照“三统一”程序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税收执法依据。加大合理性审查力度,增强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针对性、可操作性,从源头上根除制度性侵权,防范制度性风险。完善合规性评估机制,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世贸规则合规性进行审查。加大备案审查力度,把所有税收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审查制度。


  9.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认真执行规范性文件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制度。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修订或废止。对现行有效、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分别形成清单并公布,确保执法依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实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与文本动态化、信息化管理,及时更新文件目录及文本。


  10.推动《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修订。按照地方立法新机制,根据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适应地方税收共治新要求,适时推动《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修订,争取出台《实施细则》。


  四、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11.建立和落实重大决策程序。科学确定重大决策事项范围,明确重大行政决策和机关内部重大决策程序,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完善重大决策工作机制,明确责任主体、承办机构、内容、时限等要求,确保决策制定科学、程序正当、责任明确。


  12.完善公众、纳税人参与机制。对于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涉及纳税人切身利益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决策前应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决策依据,通过听证座谈、调查研究、咨询协商、媒体沟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以适当方式公布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落实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


  13.加强合法性审查。建立地税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充分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并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


  14.坚持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会议集体讨论,由地税机关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主要负责人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完整存档。


  15.严格决策责任追究。健全并严格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地税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五、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6.改革税收行政执法体制。科学划分省、市、县三级地税执法队伍的执法权限。强化省、市局统筹、协调和指导职责,省、市局主要负责政策标准制定、监督指导、重大案件查处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进一步优化基层地税机关岗责体系,加快推进执法力量下沉,适度提高一线人员的比例,满足一线执法工作需要。


  17.加强税收执法主体建设。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定期对地税执法主体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告。完善税务执法人员管理制度,全面落实《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认证和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发放税务检查证,不得从事执法活动。建立执法人员退出机制,定期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进行清理。规范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明确其适用岗位、身份性质、职责权限、权利义务、聘用条件和程序等,发挥其积极作用。


  18.推进税收业务和内部管理规范化。落实纳税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规范、国地税合作工作规范、政府采购工作规范、巡视工作规范、税务稽查规范、督察审计规范等,优化完善山东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规范,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规范化建设,形成全省统一的税收业务和内部管理标准,使法治地税建设在基础扎实、标准规范、组织有力、衔接有效的轨道上推进。


  19.完善税收执法程序。根据全国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工作实际,适时调整山东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探索扩大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领域,逐步规范税款征收、行政强制等方面的裁量权,减少执法随意性,促进执法公平公正。


  健全税收执法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集体讨论、决定、文书送达等制度规定。建立完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明确范围、标准、审核部门和程序,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重点加强县级执法机构和基层税务所(分局)执法活动的法制审核。健全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建立完善公安派驻税务部门联络机制。修订和规范税收执法文书。


  建立和完善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依托现有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将税收执法行为全面纳入系统管理,及时、客观地记录和跟踪税收执法活动。加强税收执法档案管理,留存执法信息。在税款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文书送达等现场执法环节,在办税服务厅等重点场所,配备执法记录设备,实时记录备查,客观反映执法过程。


  20.创新税收执法方式。深入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建立健全“双随机、一公开”机制,确保稽查执法公正公平公开。统筹进户执法工作,规范进户执法事项,减少不必要的纸质资料,减轻纳税人负担。


  推行重大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制度。总结试点经验,推广使用重大税务行政处罚说理式文书,逐步实现重大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常态化。


  建立和实施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搭建全省地税行政执法案例库,发布对在事实认定、证据收集、执法程序、法律适用、行政裁量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性的案例,便于执行层参照查办同类案件,提升办案能力和水平。


  探索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说服教育、调解疏导、劝导示范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推进跨区域国地税信息共享、资质互认、征管互助,不断扩大区域税收合作范围。


  21.加强税收执法信息化建设。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建设电子税务局,2017年基本实现网上办税。深入推进信息管税,研究建立适应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等改革需要的信息系统。深入推广应用执法360系统(税收执法引导与风险提醒系统),加强税收执法过程中的执法引导、动态监控和疑点预警功能,强化执法疑点的推送和整改,切实规范执法行为。继续完善应用好税收风险管理系统、税收征管质量评价系统等。依法建立健全税务部门税收信息对外提供机制,加强数据管理,保障信息安全。


  六、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


  22.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做好税收政策法规公开,逐步推行税收执法公示制度,扩大纳税服务公开范围,推进税务机关自身建设公开。正确处理政务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依法做好涉税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工作。依据权力清单,主动向社会全面公开地税工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重点推进与纳税人切身利益相关的税收核定、减免税、行政处罚结果、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等信息的公开。


  完善政务公开工作制度机制。规范依申请公开对外答复和内部办理机制。落实新闻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等制度,做好对涉税热点敏感问题的舆论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拓展政务公开渠道,综合运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打造更加全面的信息公开平台。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做好依申请公开和网站信息发布等工作。强化对政务公开工作的考评监督。


  23.完善权力制约机制。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建立税收权力全程制约机制。认真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和税收个案批复制度,建立完善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强化内部流程控制,推进执法360系统的升级完善,推广应用税务总局内控监管平台,形成廉政风险和执法风险的信息化防控体系。


  24.切实加强内部监督。各级地税机关党组应当切实履行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党风廉洁建设负总责。加强层级监督,重点强化省、市两级监督职能。整合资源,充分发挥巡视、督察内审、督查、监察、风险管理等综合监督作用,加强协调配合,做到各有侧重、资源共享、成果共用,形成监督合力,保证监督效果。严格执行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制度。


  25.自觉接受外部监督。依法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自觉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健全纳税人监督机制,完善举报投诉制度,拓宽纳税人监督渠道,落实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制度,依法保障纳税人监督权利。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监督作用,高度重视互联网等新兴媒体监督作用,健全网络舆情监测、收集、研判、处置机制。


  26.完善纠错问责机制。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相关制度规定,依托执法责任制考核系统,实行常态化责任追究。推进行政问责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强行政问责的针对性、时效性和程序性。加大问责力度、严格责任追究,坚决纠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庸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认真落实党风廉洁建设责任制,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建立和执行被问责人员申辩、核查、救济制度,规范重新任用机制。


  七、完善权利救济和纠纷化解机制


  27.加强纠纷预防机制建设。建立健全利益表达和协商沟通等机制,引导和支持纳税人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探索建立涉税纠纷预警机制,收集、分析和归纳纠纷信息,及时研判纠纷隐患,制定纠纷应对措施。对纳税人反映的问题,及时回应、及时解决。有关答复和解释应当合法规范、口径一致。


  28.完善复议应诉工作机制。配合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改革,建立行政复议相关部门协同应对机制,健全行政复议发现问题回应机制。推动地税机关相应负责人出庭应诉,倡导主要负责人带头出庭应诉、分管负责人主动出庭应诉。落实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案件进行分析、总结,书面报告上级局和同级政府。支持法院审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尊重并执行生效裁判,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探索建立应议、应诉工作指引。


  29.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深入研究税务行政和解调解制度,实现调解和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有机衔接、相互协调。推进信访办理法治化,规范信访工作程序,实行网上受理信访制度,严格实行诉访分离,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落实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


  八、增强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30.提升领导干部法治理念。认真落实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领导干部日常学法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在年度教育培训计划中,至少安排1期领导干部法治专题培训班。省以下地税机关领导班子每年至少举办2次法治讲座。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领导干部法律知识的考试考核,逐步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学法考勤、学法档案、学法情况通报等制度,把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对领导干部完成年度或阶段性学法情况、法律知识考试情况和遵纪守法、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等情况进行考核。


  31.增强税务人员法治意识。把宪法、法律作为地税人员培训的必修课程。健全税收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每年组织开展通用法律知识、税收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等专题培训。公务员初任培训中法律知识培训不少于20学时。充分利用山东地税网络教育学院、山东地税政策法规服务支撑平台等平台,积极探索运用案例指导、模拟法庭、法律知识竞赛等创新方式,提高学法热情,提升培训效果。


  32.加强税法宣传教育。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建立以案释法制度。全面实施“七五”普法。在国家宪法日、税收宣传月等重要节点,集中开展税收法治宣传活动。依托办税服务厅、地税网站、山东地税杂志、纳税人学堂等渠道和方式,实现税法宣传常态化、多样化。开展青少年税法宣传教育,在校园普及税法知识。着力抓好税收法治文化基地和税收普法教育基地建设。


  33.健全纳税激励惩戒机制。落实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评定,确保评定结果的客观公正。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行分类服务和管理。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扩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应用范围,深入推进“银税”互动工作,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


  严厉打击涉税违法行为。强化稽查工作职能,提高对税收违法行为打击的精准度。定期通报和曝光重大税收违法典型案件,提请相关部门,在投融资、工程招投标、出入境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增强税法威慑力。强化税收执法手段的综合运用,加大涉税违法案件处罚力度和查补税款追缴力度,依法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34.促进税收社会共治。依靠各级政府,建立和完善税收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收共治格局。依托地方税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增强涉税信息获取能力,提高信息应用水平。依法实施涉税中介行业监督管理,支持和引导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鼓励相关中介机构提供优质涉税专业服务。坚决整治“红顶中介”,促进涉税中介服务行业公平竞争。


  九、加强税收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35.建立健全地税机关法制机构。合理界定法制机构职责,突出税收法制工作主业。加强法制机构力量配备,强化法制机构人员保障,省局应当配强专业力量,市局应当配足专职人员,2017年县级地税机关均配置1名法制专职工作人员,到2020年省、市、县三级地税机关普遍建立税收法制骨干人才团队,中心税务所等基层单位设置1名法制员。


  36.树立重视法治素养和法治能力的用人导向。抓住各级领导干部这个 “关键少数”,把法治观念强不强、法治素养好不好作为衡量地税干部德才的重要标准,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地税干部的重要内容,把严守党纪、恪守国法,坚持依法行政、促进依法治税的干部用起来。在相同条件下,优先提拔使用法治素养好、依法办事能力强的干部。对特权思想严重、法治观念淡薄的干部,要批评教育、督促整改,问题严重或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逐步建立和实行地税机关公务员晋升依法行政考核制度。


  37.加强税收法治人才培养和使用。落实相关岗位人员法律执业资格管理要求,加大对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录用力度,鼓励地税干部考取法律执业资格。结合总局税务领军人才、专业人才和省局法治骨干人才选拔等工作,建立法治骨干人才库。通过法治集中培训、案例研讨、参与省局阶段性重点工作等形式,对法治骨干人才进行重点培养,充分发挥其在合法性审查、复杂疑难案件应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工作中的作用。


  38.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各级地税机关普遍聘用法律顾问,制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按照新修订的山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推进公职律师工作,建立健全公职律师管理制度。全面建立以地税系统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税收业务骨干参加的法律服务专家团队,充分发挥其在推进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


  十、组织保障


  39.探索创新依法治税体制机制。加强党组对法治地税建设的领导,各级地税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推进依法治税第一责任人职责,鼓励主要负责人分管法治工作,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法规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各尽其职的法治建设工作机制。落实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述法要求。参与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按照总局要求选择基层税务机关开展依法治税综合试点。


  40.加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建设。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落实好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领导小组会议,研究部署依法治税工作,统筹推进法治地税建设重点任务。


  41.建立法治地税建设情况报告制度。县(市、区)以上(含)地税机关每年1月10日前,应当向上一级地税机关报告上一年度法治地税建设情况,报告应当通过地税机关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42.加强宣传总结工作。广泛宣传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部署、先进经验、典型做法,营造良好舆论环境。重点做好具有山东地税特色的创新性、破题性工作总结推广,促进法治地税建设,形成山东地税法治品牌。


  43.认真开展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活动。完善评价标准,修订山东地税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实施方案及评价标准,创新评价方式,开发应用示范基地在线评价验收软件,增强评价验收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省局命名全省税务系统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并择优向总局推荐全国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候选单位。及时总结、交流和推广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经验,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44.加强考核督促。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组织落实本实施方案,分解任务,明确责任,将重要工作任务纳入绩效考核,确保依法治税工作取得扎实成效。2017年,省局组织开展1次法治地税建设任务推进情况督导调研,充分发挥考核评价和督促检查对法治地税建设的重要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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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30
文号:鲁地税发[2016]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现对《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并予以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2.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3.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17年2月20日


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


  第三条 在山东省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额标准按照《山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等工作,并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报人员的联系方式和变更情况。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原件进行审核:


  (一)机动车行驶证。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的,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


  (三)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附件1)或《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2)。


  第七条 保险机构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资料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身份证照类型、纳税人身份证照号码、号牌号码、号牌颜色、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车辆类型、发动机号、品牌型号、车辆发票日期或注册登记日期、使用性质、燃料种类、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基本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系统)。由交强险业务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


  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不需录入号牌号码和号牌颜色。


  购买交强险前已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原件上载明的完税凭证号(例如:票证字轨[3位]+鲁地证+号码[8位])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登记地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是指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八条 以下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保险机构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认定依据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一)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


  (二)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


  (四)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


  (五)临时入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六)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号牌中有“使”、“领”字样)作为认定依据;


  (七)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以纳税人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作为认定依据。


  第九条 以下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保险机构应根据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进行免(减)税认定,同时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在减免税证明上填写保险单号码,将减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一)没有车辆专用号牌的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


  (二)公共交通车辆;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对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保险机构应根据车型目录不代征、减半代征车船税,但应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含有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备注栏中应注明: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对纳税人确需另外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于次月20日以后,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附件1),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完税证明》的第一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第二联(报查)和保险单复印件由地方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款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之前,因交强险保险单录入错误等原因需要退税的,无论交强险保险单是否生效,由保险机构批改后退税。


  代收代缴车船税款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后,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申报、结报手续后,已完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因质量原因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纳税人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申请退还自发生情况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投保交强险时没有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未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或减免税证明,保险机构不得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3)。


  第十六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山东省的相关规定执行,确保支付到位。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免费向其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保险机构应积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保险监管机构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险监管机构应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并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收车船税。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单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其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结报车船税款,同时报送投保车辆相关信息等资料。


  第二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保险中介机构不能按本办法规定代收车船税并按要求结报税款的,保险机构应及时中止委托其办理交强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依法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登记地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保险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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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20
文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地税函[2017]7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入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大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力度,促进全省经济创新驱动发展,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落实


  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有利于切实减轻创新创业企业税收负担,推动企业加大研究开发投入,促进创业创新。各市地税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精心谋划部署,把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一项重要任务,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靠上抓,专人负责具体抓的工作机制。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要发挥好牵头作用,税政、征管、纳税服务、信息中心等职能部门密切配合,按照税收政策落实责任制的要求,制定具体有效的政策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备案享受和后续管理等工作,确保优惠政策不折不扣地全面落实到位。


  二、加大宣传力度,实现应知尽知


  充分利用报刊杂志、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公告栏等载体,广泛、深入地宣传优惠政策内容、办税流程、申报要求、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附注填报要求以及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规定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期间,各市局要通过纳税人学堂举办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专题培训班,面对面辅导纳税人准确掌握研发费优惠政策。重点选取规模以上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有研发活动的企业, 发放《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告知书》(见附件),采取“点对点”服务,结合优惠政策落实要求,指导企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规范研发费用归集,进一步增强纳税人落实优惠政策的主动性。同时,各市地税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办税服务厅、12366纳服热线等岗位税务人员的培训,规范政策答复口径,保证政策解释权威准确。


  三、加强部门协作,确保应享尽享


  各市地税部门要加强与科技、经信、财政部门的工作协调与配合,主动获取发生研发活动企业信息,摸清企业研发活动底数,提高政策宣传、落实的针对性。要加强与创业服务中心、创业孵化基地等的对接,强化宣传、解读税法,引导新兴产业企业和有技术条件的科研院校广泛开展研发活动。要贯彻落实《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积极配合科技、财政部门对企业研发补助资金申报情况进行审核,促进符合条件的企业主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各市地税部门在落实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时,应以核实企业享受优惠当年度的有关情况为基准,原则上不核实以前年度有关情况。如企业以前年度存在或发现存在涉税问题,应按相关规定另行处理,不得影响企业享受优惠当年度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如企业符合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可在以后3年内追溯享受。


  四、优化纳税服务,畅通办税渠道


  各市地税部门应依托信息化手段,进一步优化办税流程,简化办税手续,提高税务机关办事效率,为企业及时、准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提供便利条件。同时,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规范和纳税服务规范,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和后续管理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审批或增加备案资料。全面实行涉税事项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对由纳税人发起的涉税事项,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执行,避免纳税人 “多次跑”现象的发生。建立督查督办制度、实行限时办结制,并公开服务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企业及社会的监督。各级地税部门对纳税人反映的相关问题和投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解决。


  五、加强督促检查,做好效应分析


  各市地税部门要定期对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政策落实情况列入绩效考评,切实加大优惠政策的落实力度。同时,要建立有研发活动企业台账,台账应记录有研发企业名称、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未享受优惠政策原因、地税部门政策宣传、辅导等情况。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各市地税部门要及时做好数据统计和政策评估工作,强化政策效应分析,查找存在问题,进行针对性改进与完善,不断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同时,对完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及操作事宜向省局(企业所得税处)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附件: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告知书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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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21
文号:鲁地税函[201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进一步规范、简并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涉税资料,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对有关涉税资料实行一次采集,双方共享共用。现将涉税信息采集共用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依法应向主管地税机关、国税机关报送相同的报表资料和其他涉税信息时,实行纳税人只向其中一方报送,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内部传递与共享,纳税人不需再向另一方重复报送。


  二、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对纳税人报送的涉税资料实施一次采集:


  (一)税务登记。主要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信息采集、信息变更和清税申报。


  (二)外出经营管理。主要包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报验和核销。


  (三)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主要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报告。


  (四)涉税申请。具体指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


  (五)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及其地方附加税费申报、财务报表报送。


  (六)重大事项报告。主要包括合并分立报告、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各类事项的采集受理机关详见附件《涉税事项一次采集清单》。


  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31日。


  特此公告。


  附件:涉税事项一次采集清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4月12日



关于《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是深化国税、地税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行办税便利化改革,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的重要举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积极探索实践,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以征管信息化为依托,对部分涉税信息实行国税、地税一次采集,制发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确定了6类17个涉税业务事项实行国税、地税一次采集。包括:税务登记、外出经营、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涉税申请、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重大事项报告等。


  (二)在附件《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涉税事项一次采集清单》中,对涉税信息一次采集的具体事项和报送采集机关进行了明确,纳税人可根据要求只向负责信息采集的国税、地税机关报送资料。


  (三)目前,在民政、编办、司法等部门登记发证的市场主体,仍需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税务登记手续。在附件《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涉税事项一次采集清单》中,对“五证合一、两证整合”纳税人与其他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业务进行了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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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2
文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与核定比例的公告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号公告)规定,确定潍坊市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与核定比例如下:

 

  一、购销合同

 

  1.工业企业:工业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110%核定征收。

 

  2.商业批发企业:商业批发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90%核定征收。

 

  3.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45%核定征收。

 

  4.外贸企业:外贸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120%核定征收。

 

  5.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65%核定征收。

 

  二、加工承揽合同

 

  按加工、承揽金额的60%核定征收。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或支付费用的100%核定征收。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五、财产租赁合同

 

  按租赁金额的90%核定征收。

 

  六、货物运输合同

 

  按运输收入、费用的90%核定征收。

 

  七、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90%核定征收。

 

  八、借款合同

 

  按借款(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九、财产保险合同

 

  按保险费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十、技术合同

 

  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收入或成本费用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转发[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潍地税函[2005]47号)、《潍坊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启用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软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潍地税函[2009]6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潍坊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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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31
文号: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地税局公告2017年第3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结合工作实际,现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2016年第1号公告印发,以下简称《办法》)修订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废止。


  二、《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五)项修订为:加计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成本的百分之二十。


  三、《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订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在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其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加转让环节税金计算。其中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本公告自2017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3月31日。


  特此公告。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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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19
文号:青岛市地税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地税函[2017]64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延期缴纳税款受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市地税局各单位、各部门: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2017年第21号)文件,为及时落实相关文件要求,统一和规范延期缴纳税款受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补充如下: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第二条要求,青岛市辖区内(不含市南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人,可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选择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代为转报申请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在核对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清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局征科处转报资料,由征科处按照相关规定受理。市局征科处收到转报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并及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及市局征科处对延期缴纳税款代办转报情况应分别做好台账登记。代办转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税收征管业务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及市局《关于明确延期缴纳税款受理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函[2017]44号)执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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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12
文号:青地税函[2017]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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