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山东地税网上办税服务厅水利建设基金专项收入征收率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鲁政办字[2017]83号)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其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比例,由按照增值税、消费税实际缴纳额1%调整为0.5%。

 

一、纳税期限为按月申报的纳税人

所属期6月起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率已经自动调整为0.5%,按正常方式填写计税依据申报即可。

 

二、纳税期限为按季申报的纳税人

在申报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中会自动带出征收率为1%和0.5%的两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条目,请自行分割计算属期为4-5月、6月两段实缴增值税额(消费税额),分别填写在征收率为1%和0.5%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计税依据栏。具体操作流程可下载操作说明查看。

 

上述操作只适用于所属期为2017年第2季度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申报,2017年第2季度以后属期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申报将恢复一条征收率(0.5%)的申报方式。

 

附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季申报操作说明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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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以下称《通知》),现将销售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2年第4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28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解读《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以下称《通知》)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明确了用于农产品抵扣的销售发票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销售发票和《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同时,废止了与现行制度规定不相符的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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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8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3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涉税信息采集共用事项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6]96号),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升税务机关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了21个涉税信息采集共用事项,分别以四种形式实现纳税人涉税信息一次采集,双方共享共用。现通告如下:

 

  一、纳税人可到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办理,完成涉税信息采集和业务处理后,视同双方税务机关共用办理完毕该项业务,纳税人不需要再到另一方税务机关办理的业务事项:

 

  (一)设立登记;

 

  (二)变更登记(不包括变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变更纳税人名称);

 

  (三)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四)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报告;

 

  (五)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

 

  (六)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七)证件遗失、损毁管理;

 

  (八)《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报验。

 

  二、纳税人可先行到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办理,完成涉税信息采集和业务处理后,仍需要再到另一方税务机关办理的业务事项,已向一方提供的纸质资料无需向另一方税务机关重复报送:

 

  (一)变更登记(变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变更纳税人名称);

 

  (二)注销登记;

 

  (三)停业登记;

 

  (四)复业登记;

 

  (五)《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核销。

 

  三、纳税人先到国税机关办理,再到地税机关办理的业务事项,已向国税机关提供的纸质资料无需向地税机关重复报送:

 

  (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缴销;

 

  (三)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

 

  (四)定期定额户调整定额;

 

  (五)增值税附加税费的申报;

 

  (六)消费税附加税费的申报。

 

  四、纳税人仅需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单方提供纸质资料,无需向另一方税务机关报送纸质资料的业务事项:

 

  (一)财务报表;

 

  (二)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

 

  本通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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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06
文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4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同城办税”业务事项一览表的通告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加快推行同城通办”的要求,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给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的“就近纳税、便捷纳税”的服务,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结合纳税人的需求,进一步拓展了同城办税的业务范围,共计六大类、108个事项,现统一发布“同城通办”业务事项一览表。


  一、 同城通办业务概念


  同城通办指的是纳税人在申请办理本一览表业务内容时,可以不受经营地点和所属税务机关的限制,就近选择全市范围内的任一国税办税服务厅(暂不含车购税办税服务厅)办理,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按照业务要求受理后,对即办事项进行即时办结,对流转业务实行受理转办,纳税人提交的纸质资料经电子档案系统扫描后就地归档。


  二、 同城通办业务事项


序号  类别  事项 


1 一、税务登记(14项)

(一)单位纳税人登记 


2 (二)个体经营登记 


3 (三)临时税务登记 


4 (四)组织临时登记 


5 (五)补充信息采集(适用于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的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时,需采集各项补充信息) 


6 (六)外埠纳税人经营地报验登记 


7 (七)信息变更(适用于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的纳税人发生生产经营地址、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涉税信息事项变更) 


8 (八)变更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适用于非“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的纳税人,以及“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的纳税人变更除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以外信息的) 


9 (九)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适用于非“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的纳税人,以及“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的纳税人变更除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以外信息的) 


10 (十)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11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12 (十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 


13 (十三)银税协议维护业务 


14 (十四)外出经营证明缴销 


15 二、认定管理(18项) (一)税(费)种认定 


16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17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18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备案 


19 (五)软件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备案 


20 (六)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备案 


21 (七)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备案 


22 (八)铂金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 


23 (九)动漫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 


24 (十)光伏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 


25 (十一)管道运输服务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 


26 (十二)水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 


27 (十三)特殊教育学校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 


28 (十四)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 


29 (十五)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 


30 (十六)风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 


31 (十七)非居民企业认定 


32 (十八)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 


33 三、纳税申报(55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 


34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非定期定额户)申报 


35 (三)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申报 


36 (四)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申报  


37 (五)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申报  


38 (六)成品油消费税申报  


39 (七)小汽车消费税申报  


40 (八)电池消费税申报  


41 (九)涂料消费税申报  


42 (十)其他类消费税申报  


43 (十一)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44 (十二)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45 (十三)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46 (十四)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47 (十五)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自行申报 


48 (十六)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适用据实申报) 


49 (十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适用据实申报) 


50 (十八)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51 (十九)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52 (二十)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53 (二十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 


54 (二十二)车辆购置税申报(有车购税征收业务的国税机关实施通办) 


55 (二十三)车辆购置税免税申报(有车购税征收业务的国税机关实施通办) 


56 (二十四)车辆购置税申报(特殊业务)(有车购税征收业务的国税机关实施通办) 


57 (二十五)定期定额户分月(季)汇总申报 


58 (二十六)委托代征报告 


59 (二十七)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 


60 (二十八)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 


61 (二十九)代扣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62 (三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 


63 (三十一)申报错误更正 


64 (三十二)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准则) 


65 (三十三)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小企业会计准则) 


66 (三十四)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制度) 


67 (三十五)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68 (三十六)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村集体经济组织) 


69 (三十七)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商业银行企业会计准则) 


70 (三十八)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证券公司企业会计准则) 


71 (三十九)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保险公司企业会计准则) 


72 (四十)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民间非营利组织) 


73 (四十一)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农民专业合作社) 


74 (四十二)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 


75 (四十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 


76 (四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合同款项支付情况备案 


77 (四十五)一般征收开票(限银行扣税划缴税款的方式) 


78 (四十六)预缴开票(限银行扣税划缴税款的方式) 


79 (四十七)呆账税金开票(限银行扣税划缴税款的方式) 


80 (四十八)缴纳欠税(限银行扣税划缴税款的方式) 


81 (四十九)转开税收完税证明 


82 (五十)纳税凭证转开作废(限转开此纳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办理) 


83 (五十一)单笔交易处理(限税银扣款出现异常时,查询交易状态) 


84 (五十二)重发扣款(限税银联网扣款失败,重新发起) 


85 (五十三)银行端、POS机缴税凭证处理(限作废已开具的银行端缴税凭证,作废POS机(联网划卡)扣款失败记录和重新发起扣款) 


86 (五十四)增值税预缴申报 


87 (五十五)延期申报申请 


88 四、税收优惠(6项) (一)增值税优惠备案 


89 (二)消费税优惠备案 


90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91 (四)税前扣除备案 


92 (五)职工名册采集 


93 (六)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94 五、凭证管理(11项) (一)发票领用 


95 (二)发票退票(限领用原发票的税务机关办理) 


96 (三)发票验(交)旧 


97 (四)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包含建筑服务业,建筑服务业范围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 


98 (五)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99 (六)代开发票作废(限代开原发票的税务机关办理) 


100 (七)完税证明开具 


101 (八)完税凭证换开、重开 


102 (九)代开增值税红字发票(限代开原发票的税务机关办理) 


103 (十)发票领用信息重写 


104 (十一)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申请(非首次申请) 


105 六、宣传咨询(4项) (一)涉税信息咨询 


106 (二)表证单书领取 


107 (三)宣传资料发放 


108 (四)涉税违法信息查询 


  三、同城通办注意事项


  (一)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暂不实行同城通办,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业务事项。


  1.非正常状态。


  2.注销状态。


  3.有未处理的欠缴税费记录。


  4.有未处理的税务行政处罚记录。


  (二)青岛市国税局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以及纳税人的需求,不定期调整更新“同城通办”业务事项一栏表,发布到青岛国税门户网站(http://www.qd-n-tax.cov.cn)。


  特此通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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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9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地税办发[2017]35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在全省地税系统实行涉税业务“容缺受理”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服务质效、优化服务环境,尽可能方便纳税人办税,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地税系统推广实行涉税业务“容缺受理”。


  一、“容缺受理”的涵义


  以征纳互信为基础,对符合“容缺受理”条件的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时,提交的核心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而非核心资料欠缺但不影响事后核查的,可由地税机关先行受理,进行办结或流转,并一次性告知需事后补正的资料、时限,由纳税人进行缺件承诺并在规定时限内补齐资料的办税模式。


  二、“容缺受理”的适用范围


  1.“金三”系统中登记状态为“正常”,且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B级的纳税人。


  2.办理存量房交易、个人出租房屋代开发票业务的自然人。


  三、“容缺受理”的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容缺受理”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以依法行政为前提,防范税收风险,规范和统一税收执法行为,做到在服务中执法,在执法中服务。


  (二)便民高效原则。要做到手续简便、程序清晰,为纳税人提供良好的办税环境,最大程度方便纳税人。


  (三)部门协作原则。加强部门协作,建设便捷高效的数据共享平台,充分利用部门之间信息交换,实现与不动产登记、民政、公安、人民银行等部门的数据共享和应用,拓宽涉税资料来源渠道,为“容缺受理”提供有力的资源支撑。


  四、“容缺受理”的流程


  (一)资料预审。前台导税人员受理涉税业务,对纳税人资料进行初审,发现资料不齐全,但可以“容缺受理”的,征询纳税人意见后,进入“容缺受理”程序。


  (二)缺件承诺。前台工作人员提供《涉税业务容缺资料补齐承诺书》,明确业务容缺的资料、补齐资料的时限,纳税人和前台工作人员分别签字。未能按期补齐资料的,要明确人员进行提示、提醒。


  (三)业务办理。办税人员对签订《涉税业务容缺资料补齐承诺书》的纳税人发放“二次优先卡”,先行受理现有资料进入涉税办理流程,并在《容缺受理涉税事项登记簿》做好登记备案。


  (四)资料补齐。纳税人补充资料时,可不必重新叫号,凭“二次优先卡”由导税员引导到原业务受理窗口或“容缺受理”专门窗口办理资料补齐 手续。办税人员要及时在《容缺受理涉税事项登记簿》做好登记备案。


  五、“容缺受理”的要求


  (一)正确认识重要意义。“容缺受理”变传统的“材料齐全并受理”为“边补充材料边受理”,是提高纳税服务质效的重要举措,可有效降低因资料或相关手续不全导致反复办、来回跑、长久拖的问题,体现了以纳税人为中心的服务宗旨。


  (二)完善配套制度。一是建立“容缺受理”登记销号制度,及时记录容缺业务受理及后续办理情况。二是建立“容缺诚信”制度。各地要积极探索与纳税信用评价的结合举措。同时,对未能遵守承诺的纳税人,要根据承诺协议,暂停其业务办理,并不再提供“容缺受理”服务。三是建立办税资料临时变动审议制度,对因上级部门要求或某项工作有特别要求需要增减办税资料的,须与法规、税政、纳税服务部门沟通确认后,方可对受理资料进行相应调整。四是探索推行缺件报送有效举措。要积极与快递公司协调,建立“地税专邮”通道,或借助电子影像系统,建立微信群、QQ群等实现电子传输打印,代替二次“跑路”,最大程度便利纳税人。


  (三)加强管理监督。要加强对“容缺受理”事项的跟踪和监督,建立事项跟踪档案,定期抽查“容缺受理”业务进展情况。对只管初次受理、后续不催不问、超期不做处理等情况进行责任追究,并纳入考核,确保工作有始有终,按期办结。各地可根据办税服务厅窗口设置和人员配备等实际情况进一步优化和规范“容缺受理”工作制度、流程,确保业务更好地开展。


  (四)加大宣传力度。要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向纳税人宣传“容缺受理”的业务内容和流程,引导纳税人正确理解和遵从“容缺受理”的相关规定,确保“容缺受理”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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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7
文号:鲁地税办发[2017]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地税函[2017]25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为落实好全省退役士兵安置和权益保障工作视频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支持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工作,保障退役士兵依法充分享受税收优惠,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支持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自2004年起,国家先后出台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等扶持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山东省政府每年都下发关于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全面准确地落实好这些支持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的政策,是全省各级地税部门的职责和义务。


  (一)切实落实好支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的专项地方税收优惠政策。2014年,我省下发《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2014]16号)明确: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以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6000元为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政策原定执行到2016年12月31日。2017年4月19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延续这一政策至2019年底。在国家有关正式文件下发之前,各级地税部门仍依原规定办理涉税事项,待国家新的文件下发后,即改按新政策执行,并做好相应调整工作。


  此项税收优惠要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各级地税部门不得擅自对其实施变相审批,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供规定以外的其他备案资料。


  (二)落实好与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相关的普惠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中,有些普惠性的优惠政策同样适用扶持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如:增值税起征点、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小微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优惠政策等。


  2017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其所得减半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有关文件下发后,各级地税部门要做好政策衔接,确保政策落实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三)落实好鼓励企业发展增强吸纳退役士兵就业能力的优惠政策。一是落实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和免征政府性基金政策,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其吸纳就业的主力军作用。二是落实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创新发展,增强企业稳定吸纳就业能力。三是落实好支持企业改制和实现新旧动能转换有关政策,支持企业做大做强,以便更多增加就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已下发,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内,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各级地税部门要切实采取措施落实好34号文件,确保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充分享受到这一优惠。


  二、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为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和权益保障营造良好税收环境


  各级地税部门要以高度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改进优化纳税服务,积极支持和促进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维护好全省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大局。


  (一)进一步做好政策宣传,为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享受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1.梳理推送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省局组织了梳理与支持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相关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形成《支持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汇编》(见附件),通过外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网站和内网“山东地税政策法规服务平台”发布,为纳税人查询和各级地税部门遵照执行提供便利。


  2.大力宣传税收优惠政策。各级地税部门要结合自身实际,做好《支持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汇编》的宣传工作,通过门户网站或微信公众号发布,媒体宣传、办税服务厅滚动屏播放,印发宣传小册子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扩大政策影响,为退役士兵了解相关优惠政策提供方便。


  3.开展专题培训活动。各级地税部门要与民政、社保、财政等部门以及当地驻军、武装部等单位建立常态化联系机制,充分利用纳税人学堂等阵地,联合开展退役士兵税收政策、办税流程、税收优惠专题培训活动,为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提供税收政策咨询、辅导等服务。


  4.摸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情况。6月中旬前,各市局要组织所辖各级地税部门对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自查,重点统计享受到税收优惠退役士兵的人数和优惠税额,充分掌握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确保把国家支持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5.做好税收业务问题答疑工作。省局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税收业务问题答疑,抽调专家和业务骨干组成了答疑工作组。各级地税部门在落实支持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优惠政策过程中遇有疑问,可逐级提报,需要省局统一明确答复的,省局将及时组织集中答复。


  (二)规范执法,优化服务,为退役士兵享受创业就业优惠政策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1.切实规范执法行为。各级地税部门要依据《山东地税税收执法规范》,认真开展执法规范化建设,深入应用执法360系统,切实规范执法行为,严禁损害包括退役士兵在内的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严格落实《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清理进户执法项目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发[2014]18号),实施税收检查事先备案制度,减少进户执法次数。对于能够通过约谈解决的问题,直接通过约谈解决,一般不使用实地核查手段。除涉及税收违法案件检查和特殊事项调查外,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不重复进户开展税收检查、税务审计和纳税评估。


  2、优化纳税服务措施。落实“前台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一站式服务,能够即时办结的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要进一步压缩办结时限,不断提高办税效率。凡能通过计算机网络办理的事项,要充分利用网络进行办理。为退役士兵创业提供预约办税服务,通过微信平台、电话、网站等渠道进行预约,在约定的时间内,安排骨干人员进行办理。开辟“绿色通道”,在办税服务厅设立政策咨询服务台,提供退役士兵涉税咨询;设立“退役军人优先”标志牌,按照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减少环节、提高效率的原则,为退役士兵提供快捷高效服务。


  3.实施涉税业务“容缺办理”。进一步精简涉税资料报送,退役士兵办理登记、优惠、证明开具等事项时,实行资料一次采集、多部门共享,不得要求重复报送、采集,减轻资料报送负担。实施涉税业务“容缺办理”,自主创业的退役士兵在办理涉税业务时,携带资料不全但属于不影响程序流程、事后核查情形的,可实行先予以办理、缺失资料事后补齐的“容缺办理”方式。


  4.实施针对退役士兵创办企业的个性化服务。各级地税部门要通过专项需求调查等形式,多渠道获知退役士兵创业及经营服务涉税需求,并及时进行分析整理、统筹规划,为退役士兵在税收政策咨询、培训辅导、税收风险防控等方面,提供有针对性和实效性的个性化服务。在申报征收、欠缴税款、信用等级评价、税收风险、汇算清缴等方面,通过短信、微信等渠道提供“一对一”提醒服务,帮助退役士兵规避税收风险。建立诉求快速响应机制,拓宽12366热线、税务网站、微信平台等退役士兵涉税诉求渠道,确保件件有回复,事事有回声;进一步压缩诉求响应时间,提高诉求办理效率,充分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


  5.给予信用高等级待遇红利。对退役士兵创办的企业被评为纳税信用A、B级的,各级地税部门要启动“银税互动”工作模式,积极主动与银监、金融部门协调对接,及时提供贷款、融资税收信用证明服务,将纳税信用转化为货款信用,让退役士兵创业享受到最大化的信用红利。


  (三)增强管理服务透明度,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


各级地税部门在落实政策开展服务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放管服”各项规定办理涉税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管理,确保管理服务到位。要充分听取退役士兵的意见,耐心做好政策解释,取得退役士兵的理解和支持。对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要做到一视同仁,营造公平的创业就业税收环境。在工作中要严格实行办税公开,切实做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双公示”工作。对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税收定额情况,要依法进行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强化监督考核,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我省是驻军大省、兵员大省,也是退役士兵安置大省,能否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事关军队建设和社会稳定。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特别是在当前时期,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抓。各级一定要切实提高对此项工作的认识,高度重视,各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必须敢于担当,勇担责任,务必将省委、省政府和省局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二)加强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对外,各级地税部门要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加强此项工作的具体措施。同时,积极配合民政等其他部门开展好相关工作;对内,各有关单位要各负其责,互相补台,形成工作合力,切实把政策落实和纳税服务工作做好。


  (三)强化督促,确保工作成效。各级地税部门要加强对退役士兵优惠政策和服务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各市局要按月向省局报送相关工作落实情况。省局拟将此项工作纳入年度督导检查工作计划,各地工作落实情况将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工作落实不力,存在明显问题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责。各地在落实促进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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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5
文号:鲁地税函[2017]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地税函[2017]23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创新纳税服务方式,持续推进税务机关“放管服”改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自2017年5月3日起,省局开始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以下简称“风险提示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


  风险提示服务是地税机关依据税务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财务会计信息、备案资料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建立企业所得税政策遵从风险指标体系,并将其内嵌于“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在纳税人完成纳税申报表填报、正式申报纳税前,对其申报数据实施扫描,并将扫描结果和疑点信息及时推送纳税人,指导纳税人正确理解、遵从税法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款,减少纳税风险。为纳税人提供风险提示服务,是落实“放管服”重要举措之一,是科学构建事中事后管理机制的需要。这将有利于地税机关将有限征管资源从大量基础性、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为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和推行分类分级管理创造条件、赢得空间,并推动地税机关实现有效精准纳税服务,增强简政放权成效,也将有助于纳税人遵从税法,履行义务,降低办税成本,减少纳税风险。各市地税机关充分认识推广使用风险提示服务的重要意义,建立由所得税管理部门牵头,征管、信息中心、纳税服务等部门参加的风险提示服务工作推进协调机制,统筹工作推进,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宣传辅导,提升服务水平


  各市地税机关要组织基层税务干部、纳税服务前台和“12366”热线工作人员认真学习税务总局《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0号),加强对操作流程、服务内容和辅导视频等的相关培训,确保纳税人咨询得到及时满意答复。同时,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运用宣传片、培训会等各种形式,做好服务内容、具体操作的宣传与风险指标的宣传解读,引导纳税人自愿选择接受服务。要突出宣传重点,向纳税人讲清楚,风险提示服务是地税机关推出的一项便民措施,也是纳税服务的升级之举,不改变纳税人依法自行计算和申报应纳税额、享受法定权益、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


  三、严肃工作纪律,建立问题反馈机制


  风险提示服务是地税机关提供的一项服务措施,是否选择接受服务,是纳税人的自愿行为。各市地税机关严禁强制纳税人接受服务,也不得以提供此项服务为名,向纳税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各市局应将工作开展情况、取得的成效,以及纳税人使用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于6月26日前通过notes报送省局(企业所得税处)。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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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1
文号:鲁地税函[2017]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规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22日


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本办法规范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涵盖: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做到过罚相当。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税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税务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适用简易程序。


  除上款所述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当事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通过依法行政考核、执法督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从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青国税发[2015]35号)、《关于对新开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逾期申报处罚补充规定的函》(青国税法便函[2015]18号)同时废止。


  附件:


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关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地税合作工作部署,推进税收执法适度整合,更好地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发布了《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该《实施办法》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2015年3月,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实施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以来,青岛市国、地税部门对现行有效的税务行政处罚,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手段及危害后果进行分类细化,制定了统一的认定和处罚标准,从根本上解决了同一情节的违法行为在同一地区国、地税部门实施的处罚标准不同的问题,对规范我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发挥了积极作用,提高了税务机关税收执法工作水平和质量,提升了税务部门的良好形象。但是,实施过程中,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为更好地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结合近年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一系列探索和实践经验,在广泛调研和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由《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裁量基准》组成。《实施办法》共24条,主要是对行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规则、执行裁量基准的具体规定和保障制度等进行了规范明确。由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次起草的《实施办法》仅就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等做了简单描述,重点解决的是如何在执法实践中去适用这些规定,制定出科学合理易于操作的裁量基准的问题,更加突出裁量基准主题。


  《裁量基准》采用表格形式,包括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程度、违法情节和处罚标准,共对7类51项税收违法行为划分了裁量阶次,基本上涵盖了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所列的税收违法行为。《裁量基准》力求把抽象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体的税收业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以表格的形式列举税务违法行为和细化处罚标准,让纳税人看的清楚、心中明白,让执法人员能对号入座,减少争议,简易可行,便于操作。从制度上保障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公开的原则,同时也体现税务机关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税务处罚权力的有效监督。


  三、关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基准的解读


  实践中,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时常发生,为便于操作和执行,我们对此情形的处罚基准解读如下:


  第一,为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实践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首次(包括连续2个以上申报期)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资料,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或届满后改正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均应按照“轻微”裁量阶次不予处罚。


  第二,对于同一个申报期内,涉及多个税种未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对于同一税种或多个税种连续多个属期未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


  第三,对于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包括因逾期未申报按规定已转为非正常户的,均应按照“较重”裁量阶次予以处罚。


  第四,关于“严重”裁量阶次中“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三次以上逾期申报的”,是指1月-12月期间因逾期申报被税务机关实施处罚三次以上的情形,即1月-12月期间因逾期申报实施第三次处罚时则应适用“严重”裁量阶次。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地税合作工作部署,推进税收执法适度整合,更好地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发布了《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该《实施办法》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2015年3月,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实施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以来,青岛市国、地税部门对现行有效的税务行政处罚,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手段及危害后果进行分类细化,制定了统一的认定和处罚标准,从根本上解决了同一情节的违法行为在同一地区国、地税部门实施的处罚标准不同的问题,对规范我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发挥了积极作用,提高了税务机关税收执法工作水平和质量,提升了税务部门的良好形象。但是,实施过程中,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为更好地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结合近年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一系列探索和实践经验,在广泛调研和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由《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裁量基准》组成。《实施办法》共24条,主要是对行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规则、执行裁量基准的具体规定和保障制度等进行了规范明确。由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次起草的《实施办法》仅就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等做了简单描述,重点解决的是如何在执法实践中去适用这些规定,制定出科学合理易于操作的裁量基准的问题,更加突出裁量基准主题。


《裁量基准》采用表格形式,包括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程度、违法情节和处罚标准,共对7类51项税收违法行为划分了裁量阶次,基本上涵盖了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所列的税收违法行为。《裁量基准》力求把抽象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体的税收业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以表格的形式列举税务违法行为和细化处罚标准,让纳税人看的清楚、心中明白,让执法人员能对号入座,减少争议,简易可行,便于操作。从制度上保障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公开的原则,同时也体现税务机关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税务处罚权力的有效监督。


三、关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基准的解读


实践中,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时常发生,为便于操作和执行,我们对此情形的处罚基准解读如下:


第一,为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实践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首次(包括连续2个以上申报期)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资料,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或届满后改正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均应按照“轻微”裁量阶次不予处罚。  


第二,对于同一个申报期内,涉及多个税种未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对于同一税种或多个税种连续多个属期未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


第三,对于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包括因逾期未申报按规定已转为非正常户的,均应按照“较重”裁量阶次予以处罚。


第四,关于“严重”裁量阶次中“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三次以上逾期申报的”,是指1月-12月期间因逾期申报被税务机关实施处罚三次以上的情形,即1月-12月期间因逾期申报实施第三次处罚时则应适用“严重”裁量阶次。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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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2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落实充填开采和衰竭期矿山资源税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2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现将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以下简称“三下”)的范围界定等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三下”范围界定


  (一)建筑物下:是指群体建筑物下,以群体建筑物地图边界为准。群体建筑物包括在矿区设立之前就存在的村庄、工矿区等,其中村庄、工矿区压覆范围内为非采区的不属于“三下”填充开采减税范围。


  对于“矿区设立之前就存在的村庄、工矿区”的认定,依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中的《划定矿区范围坐标表》及所附图纸中所载明的地上建筑确认。


  (二)铁路下:是指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1.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


  2.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他铁路为10米;


  3.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


  4.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20米,其他铁路为15米。


  (三)水体下:是指地表水体下。地表水体主要为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本次享受“三下”填充开采资源税优惠的河流、湖泊(水库)等为县级以上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且登记在案的河流、湖泊(水库)。


  1.河流安全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堤防外坡脚线两侧外延8米至15米范围;无堤防的河道,为河道两侧上口线外延8米至25米范围;


  2.湖泊(水库)安全范围:以基本原始面和设计面的有效范围为准;


  3.海域安全范围:以高潮线为准。


  二、充填开采减税


  (一)备案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包括矿区概况、开采方式、开采“三下”矿产的批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及其占全部储量的比例等);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相关内容复印件;


  5.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6.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分矿区提供,应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7.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或有关部门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公告(在铁路下充填开采,要分矿区提供);


  8.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及相关备案证明。


  (二)“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及基数


  “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 “三下”范围,按照向下塔式投影所对应的矿体范围进行储量确认,并出具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基数,以目前仍未动用的“三下”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准。


  (三)充填开采资源税减征额计算


  为简便征收,纳税人每月充填开采采出矿产资源的减税销售额或销售量,按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占全部储量的百分比进行计算和申报。


  纳税人的“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占全部储量的百分比一经确认,可长期适用。对新增储量或其它事项发生变化的,应从变化月份次月起,按照上述原则重新计算“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占全部储量的百分比。


  三、衰竭期矿山减税


  衰竭期矿山减税备案资料如下: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资源税减免税备案说明(包括矿区概况、开采年限、剩余可采储量或剩余服务年限等);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 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及相关备案证明;


  5.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分矿区提供,应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四、本公告自2017年8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6日。2016年7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日之间发生的尚未办理资源税减税备案的减税事项,应当按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减税事宜。


  特此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201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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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7
文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 [条款失效]

温馨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第六十七条自2018年10月26日起失效。


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2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及土地增值税申报表


2.土地增值税申报表附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21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三控一促”是指在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中施行源头监控、成本管控、风险防控,促进土地增值税管理规范化。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保证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 源头监控


  源头监控,是指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前期管理和过程监控,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管理奠定基础。


  第一节 项目管理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根据纳税人报送的项目资料,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结合当地实际,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项目管理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许可后十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同时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完善与同级发展改革、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强化土地增值税管理。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与国税机关的项目信息共享和传递机制,建立共享的房地产项目登记台账。


  第九条 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二节 土地增值税预征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当在取得收入时按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登记或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价款、预收款、定(订)金、违约金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第十四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三种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进行预征,并按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当视同转让房地产,并预缴土地增值税,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转让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非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业主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等)并转让产权的,应当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月(或季)预缴土地增值税,应当于月(或季)末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具体按月或按季由县(市、区)级地税机关确定。


  第三节 清算申报受理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申报主体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是指取得最后一份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上述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所称的“全部竣工”、“已竣工验收”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形: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申报。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清算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并按规定提供清算资料;对于确定暂不清算的,应当继续做好项目管理,定期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申报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应当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其附表,其中附表的选用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及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等基本情况和主管地税机关需要了解的其它情况;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初始产权登记证、测绘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原件;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原件;


  (五)拆迁(回迁)合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


  (六)银行贷款合同及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原件;


  (七)项目规划、设计、勘察、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材料采购等有效凭证;


  (八)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决算报告;


  (九)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十)开发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相关证明资料;


  (十一)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完税凭证。对于同一张完税凭证属于多个开发项目缴纳税金的,应当在完税凭证上注明清算项目缴纳的税金金额;


  (十二)纳税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当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十三)不允许在增值税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关资料。


  上述资料凡已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取得或纳税人已报送的,不再重复报送。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当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主管地税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报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主管地税机关在做出予以受理、补正资料告知、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当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书面告知。


第三章 成本管控


  成本管控,主要是通过明确相关政策,强化对开发项目成本费用的审核,实现对清算项目的有效控管。


  第一节 清算申报审核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


  如有特殊情况无法于90日内完成审核,经县(市、区)级地税机关批准,可延期完成,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应当重点实地核查项目的楼栋、道路、绿化等工程量,确定学校、体育场馆、车位等的产权归属。


  第二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具体清算单位由主管地税机关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


  第三十条 普通标准住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


  (三)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转让的地下室(储藏室)、停车位(车库)等附属设施按照其他房地产类型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的确认: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1.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纳税人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向原土地使用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


  2.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在房地产开发期间,按政府规定缴纳的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相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计入开发成本。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1)拆迁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应当是真实发生和实际支出的,支付给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据应当一一对应。


  (2)拆迁安置费用的计算。


  ①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认收入,同时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当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②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③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3.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1)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内容相符。


  (2)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扣除。


  (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已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扣除。


  (4)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5)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当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4.基础设施费:是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1)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①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②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③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当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2)纳税人将公共配套设施等转为自用或出租,不确认收入,其应当分担的成本、费用也不得扣除。


  6.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获取当地建安造价定额相关资料,合理制定上述成本核定标准。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2.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3.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它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1、2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营改增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它扣除项目。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


  第三十二条 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应当是实际发生的。除另有规定外,扣除项目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相关部门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部门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其它合法有效凭证。


  (二)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三)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比例,可按实际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占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比例计算,或按已售建筑面积占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也可按地税机关确认的其它方式计算。


  (四)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五)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应当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六)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凡按规定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准予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在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可以按规定探索购买劳务的方式,协助解决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问题。


  第三十五条 为确保清算审核工作更加专业、高效,各主管地税机关可设立集中清算审核工作组,由专人(组)对清算项目实施分类、切块式的审核模式。即将一个清算项目分为项目概况、收入、成本、费用四大类分别进行审核。每一类别均由相对固定人员(小组)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核,并负责相应数据、文书、政策的合成和归集。


  第二节 清算税款征收


  第三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八条 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不含增值税)和核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税款=转让房地产收入(不含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第三十九条 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的要求,通过国土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房地产销售价格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不同房地产类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条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人员应当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地税机关集体审议并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后,通知纳税人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四章 风险防控


  风险防控,是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税收为征管对象,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信息化为支撑,以专业化管理为保障,对土地增值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风险识别,实施风险应对,以降低土地增值税税收损失率。


  第一节 目标规划与指标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地方税务局业务部门、各市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年度工作重点,结合实际,制定税收风险管理年度计划,报送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整合省地方税务局各业务部门、各市地方税务局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税收风险管理年度计划,确定风险实施方案的模型、时限等,形成总的年度计划,据此开展全省地税系统的税收风险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业务部门负责土地增值税税收风险指标和模型的设计、汇集。应当认真开展行业调研,积累清算案例,探索成本控制内在规律,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指标和模型。同时,定期开展风险指标和模型的验证,及时更新,不断提升风险识别水平。


  第四十四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将清算审核和风险管理进行有机整合,借助专业纳税评估力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申报资料进行专项评估。通过评估发现清算数据风险点,并及时加以识别、分析和应对,切实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质量,有效降低涉税风险。


  第二节 风险识别


  第四十五条 风险识别是指地税机关运用风险分析工具,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进行扫描、分析,发现容易产生税收风险的领域、环节或纳税人群体,为税收风险管理提供精准指向和具体对象。


  第四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风险识别主要包括预征环节的税收风险识别和成本费用管控环节风险识别。


  第四十七条 预征环节的税收风险识别,应当重点关注销售单价是否真实、已售建筑面积是否足额申报、是否按规定进行预征申报等。


  第四十八条 销售单价风险识别,应当对申报的销售单价,通过市场调查、典型案例分析、发票等信息,获取相同或近似销售日期和地理区位的房地产销售单价均值,进行比对。


  第四十九条 预收款申报风险识别,应当对申报的预收款收入,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信息进行比对;与流转税销售不动产税目税基比对。


  第五十条 销售进度风险识别,获取发票开具信息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其占全部房源信息建筑面积的比例,与85%进行比对。


  第五十一条 通过主动采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第三方信息和定期实施实地巡查,完成下列开发产品对外投资和视同销售的风险分析和识别:


  (一)以开发产品作价对外投资


  将契税申报缴纳信息和国土、房管部门权属转移信息,分别与纳税人申报的已售房源信息进行比对。


  (二)视同销售


  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是否存在视同销售的交易事项,是否按规定计价。


  (三)以房抵债


  获取项目开发产品的法院拍卖和执行信息,与纳税人申报的已售房源信息进行比对,识别以房换地、以房抵工程款或材料款、以房抵广告费、以房抵银行贷款本息等风险。


  第五十二条 成本费用管控环节风险识别,应当重点关注扣除票据是否合法、工程量是否真实和单位工程成本是否处于合理区间等。


  第五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进入清算申报审核环节后,应当首先对扣除票据进行风险识别。设定较大金额票据票载金额上限,超出上限时进行风险提示。


  第五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运用源头监控环节获取的工程结算等基础资料,以及从建筑工程主管部门获取造价指标,提取纳税人明细申报数据,重点围绕下列内容进行风险识别:


  (一)决算金额与预算金额、合同造价比对


  提取开发项目建筑工程造价和工程总承包合同标明的造价,分别与纳税人申报的相应建筑工程决算金额比对分析。


  (二)土建工程平方米造价比对


  申报的建筑工程单位成本,与开工年份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公布的相应建设工程单位(平方米)造价进行比对分析。


  (三)主要建筑材料用量比对


  将钢材、商砼、水泥等主要材料耗用数据,与当地相应工程主要材料用量标准比对分析。


  (四)关联企业比对


  将主要建筑材料供应商、建筑总承包商的投资人等信息,与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比对分析。


  第五十五条 土地成本风险的比对识别。


  (一)契税申报信息比对


  纳税人申报的土地成本金额、土地面积,与纳税人获得土地时缴纳契税时申报的税基和土地面积进行比对。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与国土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信息比对。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与转让方申报的营业税、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信息比对。


  第三节 风险应对


  第五十六条 风险应对是针对纳税人税收风险点,按照税收风险管理系统处理流程规范,统筹确定处理层级和部门,分别采取风险提醒、纳税辅导、调查巡查、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措施,对发现的税收风险点进行核实反馈,并挖掘利用其他涉税信息,努力提高风险纳税人的税法遵从行为。


  第五十七条 风险应对任务应当统一归口管理并统一推送。省、市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整合风险任务,进行分类、分级推送。


  第五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遵循“风险识别→等级排序→风险应对→监控评价”的风险管理链条,通过建立风险指标和评估模型,全面分析扫描土地增值税流失风险。


  第五十九条 对经风险识别出现的土地增值税征管风险,应当按风险的低、中、高等级,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风险应对人员应当对派发的风险任务中的所有风险点一并进行应对处理,做到“一次应对,风险全清”。


  第六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风险任务应对完成后,风险应对人员应当在税收风险管理系统中根据核实确认情况进行反馈,反馈情况在风险管理系统中自动汇总。


  第六十二条 注重风险应对绩效的评价和管理。各级业务部门应当会同税源管理部门,对土地增值税风险指标和模型的运行成效进行评估,查找税收风险存在的原因,制定有效措施,不断提升土地增值税征管质量。


  第五章 清算鉴证质量管理


  清算鉴证质量管理,是指地税机关对鉴证人接受委托,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质量的评价、监督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通过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国税发[2007]132号)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依照税法和相关规定,对被鉴证人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事项进行审核、确认,评价和证明其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业务。


  第六十四条 鉴证人出具无保留意见和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可以作为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依据。


  第六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六十六条 清算鉴证质量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废止] 县级地税机关(含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下同)具体负责开展清算鉴证质量的评价工作。评价工作应当统一规范、客观公正、准确高效。


  市级地税机关负责对质量评价工作进行监管。


  第六十八条 县级地税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上年度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提供的清算鉴证报告进行质量评价。


  第六十九条 清算鉴证质量评价内容包括鉴证报告规范度、鉴证报告差异率、鉴证报告认可度三个方面。


  (一)鉴证报告规范度,包括鉴证业务约定书签订情况;编制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真实性、逻辑性;是否严格执行复核制度;鉴证报告内容是否完整、规范;是否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鉴证结论;对鉴证项目出现的交易价格异常、工程造价高于正常水平、虚列成本费用等重大事项是否提出明确的鉴证结论。


  (二)鉴证报告差异率,是指鉴证报告中清算项目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与地税机关审核结论的差异,用差异率表示。差异率包括收入差异率和扣除项目差异率,公式如下:


  收入差异率=地税机关审核结论调整的收入金额/鉴证报告中的收入总金额


  扣除项目差异率=地税机关审核结论调整的扣除项目金额/鉴证报告中扣除项目总金额


  (三)鉴证报告认可度,以县级地税机关对鉴证人出具的鉴证报告审核做出的采信、部分未采信和未采信处理意见为参考依据作出评价。 


  第七十条 县级地税机关综合上述评价结论,对清算鉴证质量按甲、乙、丙三个等级做出评价。


  第七十一条 县级地税机关在质量评价工作中,需要鉴证人提供相关资料、证据的,鉴证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在县级地税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地税机关应当对调取的相关资料妥善保管,评价结束后应当及时、完整归还。


  第七十二条 清算鉴证质量评价结论做出后,县级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将评价结果报市级地税机关,并在市级地税机关官方网站进行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七十四条 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地税机关确定进行清算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清算申报和报送清算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对清算过程中纳税人提供虚假清算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已按规定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后,如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追究纳税人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八条 对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九条 鉴证人出具虚假鉴证报告或涉税文书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税务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资料应当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八十二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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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1
文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青岛市总工会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通告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由地税部门统一代收的通知》(鲁政办字[2012]17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由地税部门统一代收的通知》(青政办字[2013]84号)和青岛市总工会、青岛市地税局、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联合下发的《关于转发[山东省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在地税部门进行纳税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费单位),自2013年7月1日起,实现的应拨缴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由地税部门代收。实行财政统一划拨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收缴渠道不变。


  一、缴费比例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拨缴的工会经费,准予税前扣除,其中40%部分向地税部门缴纳,60%部分由各单位按月拨付本单位工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山东省总工会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比例执行。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建会筹备金,准予税前扣除,其中40%部分向地税部门缴纳,60%部分待建立工会组织后由各单位拨付本单位工会。


  二、申报缴纳


  缴费单位于10月缴纳本年度4月至9月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缴纳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4日。


  三、缴纳方式


  缴费单位可采用登录青岛地税网上办税综合服务平台(http://etax.qdds.gov.cn/)或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两种方式进行申报缴纳。


  本次申报期(10月1日至24日),网上申报的单位应在“所属期工资总额”的两条数据栏内分别录入2017年4月-6月和7月-9月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系统会自动计算应缴经费数,点击确认提交后完成缴费;到办税服务厅申报的单位在申报表上填入所属期内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和千分之八的费率(2%×40%)进行申报。


  四、票据使用


  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


  特此通告


  青岛市总工会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25日


            青岛市县级以上工会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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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6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报送财务会计报表附表等有关事项的通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相关规定,纳税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的,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根据上述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金税三期系统的部署要求,自2017年10月1日起,纳税人在报送财务报表时,其所适用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的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审计报告等附列资料应一并报送。


  纳税人只需要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一方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列资料,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按户存储,供双方共享共用,不需要再向另外一方报送。


  纳税人应及时、完整、准确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列资料。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或者报送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补正报送。对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纳税人、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将根据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不定期调整更新财务会计报表,并在青岛国税、青岛地税门户网站发布。


  特此通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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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30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5号)要求,济南市地方税务局拟发布《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请对本公告有不同意见的单位和个人,本着认真负责的原则,在征求意见期内通过电话或邮件等方式向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反映,并请注明具体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时间:2017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


联系电话:0531-87949262


电子邮箱:jnds003@163.com


联系地址:济南市经五路169号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18日


相关附件: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起草说明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


一、发布公告的背景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2号)已执行到期。同时,《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5号)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分类方法有所调整。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土地增值税管理,我局决定发布《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对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重新进行明确。


二、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三种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进行预征,并按规定进行清算”的要求,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房地产市场的稳定性,我局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如下:普通住房为2%;非普通住房为3%;其他房地产分为两类,地下室和车位(库)等附属设施预征率为2%,工业用房、商业用房等其他房地产预征率为3%。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定向安置房等)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按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登记或备案。


三、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算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即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计算公式为:


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征率。


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收款/(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3%。


四、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低于5%”的要求,结合近年来我市房地产价格增长较快的实际情况,兼顾各区、县房地产市场发展水平,对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进行适度调整,各类型核定征收率由定率5%、6%、7%,调整为不低于5%、6%、7%。由主管税务机关参考当地同时期、同类型房地产税负水平,合理测算适用核定征收率。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取得成本一般可通过国土、财政部门进行历史资料查询,因此本公告明确原则上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对无法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价款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契税缴纳资料以及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土地历史成交价格或当年政府发布的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确定土地价格。对确实无法查询的特殊情况,也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要求,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起草说明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2号)已执行到期。同时,《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5号)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分类方法有所调整。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土地增值税管理,我局决定发布《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对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重新进行明确。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应当区分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三种类型。预征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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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按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登记或备案。


二、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算方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


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额)*预征率。


三、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销售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率如下:


1、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2、普通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3、非普通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6%;


4、别墅,核定征收率不低于7%;


5、工业用房、商业用房等其他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不低于6%;


6、地下室、车位(库)等附属设施,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对无法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价款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契税缴纳资料以及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土地历史成交价格或当年政府发布的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确定土地价格。对确实无法查询的特殊情况,也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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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7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发票问题的通告

为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要求,现将部分发票使用问题通告如下:


  一、纳税人印制且未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通用机打卷式发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客运发票除外,下同)可使用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人应在2018年1月15日以前,将尚未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二、纳税人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相关规定办理。申请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表样见附件);


  (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仅查验原件);


  (三)发票专用章印模(仅在首次申请时提供)。


  三、纳税人按照本通告停止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后,可根据需要选择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或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四、为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原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通用机打卷式发票的纳税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并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受票方当场索取纸质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免费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打印服务。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未填列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属于企业的购买方未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销售方也应当如实开具发票,不得拒绝。


  六、对纳税人未按本通告规定使用、缴销、开具发票以及拒绝提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免费打印服务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告。


  附件: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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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1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税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人士: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税收管理,提高预征、清算和项目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以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的规定,针对我市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实际问题,研究制定了管理措施,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现将《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税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的内容予以发布,若有意见或者建议,请于10月24日之前反馈东营市地方税务局。电话:0546-7158028。


  东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17日



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税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税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的公告》(以下简称《三控一促办法》)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税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项目登记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许可证后十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除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外,还应同时报送以下证件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


  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以上证件资料确定分期项目和项目容积率,并将以上证件资料扫描至《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在系统中建立项目台帐。


  二、项目管理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期房地产销售(预售)情况和成本费用支出情况及其相关凭证影印件分项目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将企业报送的数据导入(录入)《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进行项目管理,及时进行实地核实。


  三、保障房项目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开发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也应按照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进行项目登记和项目管理,同时将政府批准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四、预征率


  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销售普通住房2%,销售非普通住房2%,销售其他类型房地产3%。


  五、预缴税款申报缴纳期限


  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月或按季预缴土地增值税,应与企业增值税的预缴期限一致。


  六、清算申报


  纳税人自达到应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未进行清算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主管地税机关及时掌握纳税人销售情况,确定达到应清算条件的时间,并做好纳税服务,提醒纳税人按规定办理清算,按期申报。


  对于确定暂不清算的可清算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作出评估,根据项目情况、税收收入进度情况、清算审核工作安排情况确定清算申报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纳税人接到地税机关清算申报通知后,停止该项目土地增值税预缴。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为清算申报当日。


  七、土地成本


  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出让金业务费、土地登记费、土地测绘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纳税人未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或无合法有效凭证的(即使有政府文件中规定的土地出让金价款),不可扣除。没有证据表明政府补助款项与项目土地成本无关的,冲减该项目土地成本。


  八、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在房地产开发期间,按政府规定缴纳的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相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


  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人防建设基金、墙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规划技术服务费、建筑工程交易综合费、档案服务费、行业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工程渣土处置费、拆迁管理费、白蚁防治费、排污费、环评费、出让金业务费、土地登记费、土地测绘费、防雷检测费、城市规划编制费、解困基金。


  九、装修费用


  房产开发成本不包括可移动的装修费用。空调、太阳能、壁挂炉、热水器、油烟机、整体橱柜、整体浴室、一体式洗手盆、洗浴喷头、装饰品、挂件、浴缸、家具、家电等移动后能够继续使用的设施费用支出属于可移动装修费用,但政府部门要求必须安装的除外。其他未列举的装修费用是否属于可移动的装修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十、无产权配套设施等处理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签订销售合同或长期使用权转让合同等形式转让停车场(库)、储藏室等无产权配套设施使用权的,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相应的成本费用不得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


  十一、开发成本核定标准


  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的济南住宅建安成本的1.2倍作为我市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四项开发成本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超过此标准30%的,按此标准计算扣除。


  十二、印花税扣除问题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含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印花税。


  十三、合法有效凭证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转让购买的房地产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可以以契税完税凭证或查询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的记录作为扣除依据。


  十四、核定征收率


  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5%,整体转让在建工程5%,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售新建商品房的,其中:普通住房5%、非普通住房及其他类型房地产6%。


  十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认为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一)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二)商品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未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但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或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归业主共有,但因客观原因房屋登记机构未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调查取证予以确认。


  (四)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确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


  十六、样板房、售楼部


  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单独建造的样板房、售楼部,其建造费用、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十七、旧房认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行开发的房地产出租、出借或自用超过1年的,转让时应按销售旧房处理。


  十八、利息支出


  纳税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咨询费等非利息性质的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纳税人以统借统还或委托贷款形式取得的借款,其支付的利息不符合有关土地增值税利息据实扣除的条件,不得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据实扣除。


  十九、红线外的建安工程支出


  发生于项目红线外的建筑安装工程等支出不得在本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包括为取得土地无偿为政府建造的市政设施支出。


  二十、多个项目共同成本的分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其共有的土地成本(含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下同),按占地面积比例分摊,同一清算项目,在别墅、多层、高层等不同开发产品间进行分摊;其共有的其他成本费用,按可售建筑面积分摊。


  二十一、购入在建工程再转让的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整体购入在建工程直接转让或开发后再转让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购入在建工程所支付的价款不允许做为加计20%的基数,也不可作为按比例计算开发费用的基数。


  本公告自发布至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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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现将《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东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1日


 

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提高印花税核定征收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函[2004]77号)的规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结合东营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按照纳税人销售收入、采购等金额及确定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印花税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核定征收印花税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销售收入或采购等金额×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第五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项目,计税依据与核定比例确定如下:

 

  (一)购销合同

 

  1.工业企业:工业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130%核定征收。

 

  2.商业批发企业:商业批发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100%核定征收。

 

  3.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50%核定征收。

 

  4.外贸企业:外贸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140%核定征收。

 

  5.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70%核定征收。

 

  (二)加工承揽合同

 

  按加工、承揽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或支付费用的100%核定征收。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五)财产租赁合同

 

  按租赁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六)货物运输合同

 

  按运输收入、费用的100%核定征收。

 

  (七)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100%核定征收。

 

  (八)借款合同

 

  按借款(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九)财产保险合同

 

  按保险费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十)技术合同

 

  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收入或成本费用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第六条对纳税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填写《其他纳税核定表》(印花税核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

 

  第七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期限可延长至季度。纳税人应在纳税期限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八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印花税核定数额或比例。

 

  第九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被代征的印花税款,应在申报缴纳当期税款时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扣减。

 

  第十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书立、领受其他未经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一条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每次核定的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1年,自核定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东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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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1
文号: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国税发[2017]97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区(市)国家税务局、市局局内各单位,市地方税务局各单位、各部门:


为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推动纳税人办税便利化,提高税收征管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现就我市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适用范围与政策调整


(一)适用范围


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适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青岛市辖区内纳税人跨区(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适用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二)政策调整


1.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改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改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附件1)。


2.取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税务机关不再按照180天设置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改按跨区域经营合同执行期限作为有效期限。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3.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信息电子化。跨区域报验管理事项的报告、报验、延期、反馈等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在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国税机关之间传递,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均要实时共享相关信息。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工作流程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填报


从事跨区域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可登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按照要求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CA用户可直接办理,非CA用户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可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未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在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时,还应一并出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复印件(以下统称“税务登记证件”)。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跨区域涉税事项由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报验,国税机关通过信息系统将报验信息传递给地税机关。纳税人在青岛国税办税服务厅进行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时,可到任何一个国税办税服务厅进行办理。纳税人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


(三)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附件2)。纳税人在青岛国税办税服务厅进行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时,可到任何一个国税办税服务厅进行办理。


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核对《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后,将相关信息推送经营地的地税机关核对(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回复,实行联合办税的即时回复),地税机关同意办结的,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纳税人不需要另行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反馈。


(四)跨区域涉税事项反馈信息的处理


青岛国税综合服务岗负责接收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反馈信息,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纳税人,并适时对纳税人已抵减税款、在经营地已预缴税款和应预缴税款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疑点的,及时推送至风险管理部门或者稽查部门组织应对。


三、相关工作要求


(一)充分认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重要意义。该项制度创新是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的重要举措,是转变税收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的重要内容。该项工作的顺利推进,既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的办税便利化程度,也有利于促进经营地和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协同开展事中事后管理,各单位、各部门要引起高度重视,建立分管局领导为责任人、各部门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


(二)加强国地税配合协作。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同时涉及国税、地税业务,需要双方密切配合。各单位应加强合作办税,为跨区域经营纳税人提供无差别的业务办理服务;同时,优化国地税流程衔接、完善信息互通共享,共同防止漏征漏管和税款流失。


(三)提高跨区域税源管理水平。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所辖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情况的监控,及时做好经营地信息的接收及处理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跨区域经营涉税信息的比对、分析,有效防范税收流失风险。


(四)加强业务培训和宣传辅导。各单位要做好办税服务厅人员培训,并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宣传栏、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等渠道开展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其他部门要依照自身职责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本规定自2017年9月30日起试行,10月30日起正式实施。2017年10月30日前已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业务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执行。


附件:


1.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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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30
文号:青国税发[2017]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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