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防止滥用增值税反避税条款

 发过债券的企业可能都知道债券余额包销,当发行人发行债券过程中如果无法全部销售出去的情况下,主承销商根据债券承销协议约定将未销售的余额买下来,企业支付给主承销商的承销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话,发行人企业是否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呢?

这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抵扣,企业发行债券支付给主承销商的承销费属于税法中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费”,企业取得主承销商开具的承销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发行债券支付的包销承销费即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也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理由是“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债券承销费是发行债券过程中支付给主承销商的服务费,属于税法中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其次:正常情况下主承销商不会购买发行人所发行的债券,只有在承销协议中约定余额包销的情况下,才可能去购买发行人的部分债券。这样的话确实存在税法中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借款人或发行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主承销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


  但我们要明确一点,这是增值税法中的反避税条款,而不是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随便套用。我们一般发行债券时承销费是在发行前就已确定好的,在这种情况下还不能完全确定是否能够发行或发行多少,承销费是按市场行情及相关法规定价的,假如为承销费率为0.3%,不管是主承销商购买份额还是其他人购买份额部分支付给主承销商的费率都是一样的,这种情况下不存在避税的情况,当然也就不能适用上面的反避税条款。如果企业与主承销商事先协商,本来发行利率是6%,但将利率降为5.5%,另外的0.5%对应的利息以手续费或承销费方式支付给承销商,这种情况下就可以适用于上面的反避税条款了。


  最后:建议增值税反避税条款不要滥用,防止极端化错用税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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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1
作者:赵东方
来源:东方税语

解读汽车泡水报废,可申请税款减免退

今年6月以来,长江流域遭受严重洪涝灾害,大量车辆被洪水浸泡,成为一堆废铁,这让很多车主叫苦不迭。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九江分公司7月7日5时~7月9日11时接到的水淹车辆报案,就有350余起。那么,汽车泡水报废后,车主如何通过享受税收减免和退还减少损失?专业人士提醒,除了及时给保险公司打电话进行理赔外,也要及时办理车船税退税、个人所得税减免或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等涉税事宜。


  所有车主:可以办理车船税退税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以每年1月1日~12月31日为一个纳税年度。一般情况下,车船税由车主在每年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根据《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公安、交通、农业、渔业等车船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税务局财产与行为税科科长刘俊提醒,由于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各地可能有所不同。以位于江西省的车主李先生为例,李先生3月1日购入一辆排量为2.5L,核定载客人数5人,价值25万元的汽车。按照江西省税务部门的规定,该车型的车船税年税额为每辆660元,所以,李先生在购车并办理交强险时,按照规定已经缴纳了2020年车船税款660÷12×10=550(元)。6月15日,因遭受洪涝灾害,汽车报废。此时,李先生可申请退还车船税550÷10×7=385(元)。


  目前,因车辆报废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车主逐渐增多,但还有一部分车主并不知晓退税政策。建议今年已办理过车险,并缴纳了车船税,又因洪涝灾害发生车辆报废的车主,及时了解政策并办理车船税退税。具体来说,车主可到电子税务局下载或到当地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写《退(抵)税申请表》,携带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等车船税完税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前往保险机构所在地,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退税。此外,为一次性高效办完退税事宜,车主在前往办税服务厅实地办理前,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电话,咨询并核实相关材料是否完备。


  个人车主:可申请减免个人所得税


  如果车主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其车辆报废所发生的损失,可按扣除获得的保险赔款等后的余额,在当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如果车主是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等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其取得的保险赔款也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所得税科科长肖小军介绍,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纳税人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肖小军说,具体减征幅度和期限,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可能不同,纳税人可查阅当地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规定。举例来说,张某是江西省一家经营二手车销售的个体工商户,除经营所得外,无其他类型的所得。此次洪涝灾害导致其8辆库存汽车毁损,合计发生损失80万元,就可以按照江西省有关规定获得个人所得税减免。


  肖小军介绍,江西省财政厅发布的《关于调整我省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赣财法[2015]74号)规定,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在一年内减征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为80%。假如张某2020年全年收入减去各项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确认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25万元,在没有专项附加扣除和减免税的前提下,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其2020年度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25×20%-1.05=3.95(万元)。如果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其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申请,那么,张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3.95×(1-80%)=0.79(万元),减征税款3.95-0.79=3.16(万元)。


  企业车主:损失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洪涝灾害期间,许多企业的车辆也因泡水报废。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如果车主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的车辆报废、毁损损失,以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款后的余额为标准,依规予以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稽查局一级调研员帅克表示,目前,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资产损失扣除,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即可,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车辆报废导致的企业资产损失,应填写在该附表第7行次“固定资产损失”和第8行次“其中: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报废、损毁或被盗损失”中。


  举例来说,甲公司所持有的一辆汽车因洪涝灾害报废。该车辆报废前的账面净值为50万元,计税基础为55万元,获得保险赔款20万元,处置收入5万元。此时,甲公司应填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申报资产损失扣除。具体来说,其第7行次的“资产损失的账载金额”项目应填报25万元(50-20-5)、“资产处置收入”项目填报5万元、“赔偿收入”项目填报20万元、“资产计税基础”项目填报55万元、“资产损失的税收金额”项目填报30万元(55-20-5)、“纳税调整金额”项目填报-5万元(25-30),第8行次结合第7行次据实填写。也就是说,甲公司因此次洪涝灾害导致车辆报废所产生的资产损失,不仅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5万元,当年还可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万元。


  帅克提醒,简化资产损失资料的报送,是为了切实减轻企业的办税负担,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将承担《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此外,企业必须做到诚信纳税、依法减免,绝不能抱有侥幸心理,虚构或夸大资产损失。如果被发现虚报损失,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可能需要补缴税款,还可能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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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4
作者:卢海燕 杨夏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增值税优惠有哪些

近日,国务院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明确提出继续实施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目前,我国针对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即征即退政策和附加税费优惠政策。笔者建议相关企业在应用这三类优惠政策时,注意政策适用的条件和合规要求,在节约税款的同时有效防范税务风险。


  留抵退税:选择符合条件的最优方案


  在我国,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主要分为三类:针对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的留抵退税政策、针对先进制造业企业的留抵退税政策和针对符合特定条件企业的留抵退税政策。这三类政策的适用范围、计算方式均有一定差异,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在符合相关适用条件的基础上,选择最优方案。


  为解决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采购设备引起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占用资金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实施采购设备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需要注意的是,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当是因采购设备的进项税额所产生的部分。举例来说,A企业属于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2020年2月购进设备并依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50万元。假设当月申报抵扣后产生增值税留抵税额80万元,A企业仅可申请退还因购进设备产生的留抵税额50万元,其余30万元不得退还。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留抵退税政策具有较强针对性,建议选择适用该政策的企业,关注采购设备产生的进项税额与期末留抵税额的关系,及时、足额办理留抵退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以下简称“84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可在规定范围内申请增量留抵税额退还。符合条件的先进制造业企业按照“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这一公式计算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其中,进项构成比例是指规定期限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如果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符合84号公告规定的条件,可主动申请适用这一优惠政策。


  即征即退:准确计算即征即退税额


  为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我国对软件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软件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对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形成的软件产品对外销售,按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举例来说,假如B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产品,符合即征即退条件。2020年6月,B企业实现计算机软件产品销售额500万元,申报缴纳增值税45万元,则当月可办理即征即退税额为30万元(45-500×3%)。实务中,部分企业在计算即征即退税额时存在一些误区,建议企业关注。


  如果企业生产的是嵌入式软件产品,在计算即征即退销售额时需要剥离随同销售的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比如,C企业生产销售机器设备和嵌入式软件配套产品。2020年5月实现嵌入式软件产品与机器设备总销售额2000万元,其中机器设备销售额为1500万元,则嵌入式软件计算即征即退销售额为500万元(2000-1500)。企业需要注意,因未剥离应剥离的销售额而导致多退税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企业在软件产品销售过程中收取了配套服务费用,需要厘清相关增值税的计税归属。销售软件产品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和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规定缴纳和办理退还增值税;在软件产品销售结束后,单独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费,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单独计税,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企业,还需要注意增值税即征即退与出口免抵退税、留抵退税之间的不同关系,正确核算相关税额并择优适用政策。如果内外销兼营企业同时存在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项目和出口免抵退税项目,可按照规定分别适用。即征即退项目不参与出口免抵退税项目计算,且两个项目应分别核算、分别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和出口免抵退税政策。需要注意的是,软件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不能同时享受。


  附加税费优惠:避免出现多缴税费的情况


  需要提醒的是,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在享受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时,还应关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附加税费”)的正确处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对实行留抵退税的企业,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举例来说,D软件企业2020年5月按规定办理留抵退税100万元,并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6月未产生增值税应纳税额,也未产生留抵税额;7月D企业申报缴纳增值税120万元。D企业在7月申报当月附加税费时的计税(征)依据应为20万元(120-100)而不是120万元。笔者建议企业在享受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时,注意附加税费计税(征)依据的计算,避免出现多缴附加税费的情况。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嘉善县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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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4
作者:叶全华 王精盛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非税收入政策即问即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我公司是一家培训教育机构,请问我公司今年是否需要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


  全省范围内的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都需要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您属于此范围内,需要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我是一家生产经营型企业,请问今年什么时候可以申报残保金呢?


  贵公司所在地公布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后至今年12月31日期间,您随时可以申报残保金。具体时间安排以当地的残保金征收通告为准。


  3.请问申报残保金有哪些方式?


  如果您公司已安置残疾人,可先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安残审核,再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残保金;如果您公司未安置残疾人,可直接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残保金。同时,您还可以通过湖北省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理残保金申报缴费业务,也可前往办税服务厅现场申报缴纳。


  4.听别家公司财务说,用你们的电子税务局申报很方便,我想详细了解一下操作步骤,这大热天的,我也不愿意戴口罩出门。


  疫情期间提倡缴费人选择“非接触式”申报缴费方式。您打开浏览器,可通过湖北省税务局网站首页进入,或输入以下网址登录:https://etax.hubei.chinatax.gov.cn/portal/,选择【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增消所综合申报】-【其他申报】,选择所属期,在左边的下拉栏中找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点击确定,产生一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后即可填写申报。


  5.网上申报的路径我找到了,接下来我该如何填写申报表?


  请您如实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具体填报项目包括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上年在职职工人数和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请您注意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6.麻烦您帮我算算,我公司现有25人,今年需要缴纳多少残保金呢?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您在申报残保金时,如实填写数据,系统最终会帮您减免应缴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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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0
作者:湖北税务
来源:湖北税务

解读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解读

      1.缴费人及缴费范围


  全省行政区域内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2.费款计算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50%。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90%。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1)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执行口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


  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月初在职职工人数+月末在职职工人数)÷2


  年在职职工人数=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之和÷12


  (2)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执行口径: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出具《湖北省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确认书》,并实时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3)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执行口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平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计征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保障金。


  (4)社会平均工资执行口径:


  社会平均工资的口径为所在地城镇私营单位和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


  3.缴费期限


  保障金按年计算,分月缴纳。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并征期,按季或按年缴纳。用人单位成立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于次年按规定申报缴纳保障金。成立不足1个月的,不缴纳保障金。


  为优化营商环境,落实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湖北省保障金实行按年缴纳。


  4.征收机关及缴纳地点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分别在各自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5.申报缴费


  申报方式:网上申报、上门申报等方式;缴款方式:POS机刷卡、手工转账、财税库银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等方式。


  6.票据使用


  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税务部门统一的税收票证。


  7.优惠政策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


  8.减免与缓缴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由所在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减免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申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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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0
作者:湖北税务
来源:湖北税务

解读房地产开发企业到底如何选择预缴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案例:


  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于一般计税方法。今年年初开始开发商品房项目,现在正处于预售阶段,6月份销售普通住宅收到预收房款1090万元,根据当地税务局规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请问:我公司在收到预收款预缴土地增值税时,到底是以不含增值税收入还是以预收款减去预缴增值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呢?哪个计税方法对我公司更为有利?


  这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什么会出现选择困难症呢,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先后出台了两个计税口径不一致的政策,并且都现行有效。下面我们通过两个政策文件的具体规定及案例分析得出结论。


  一、政策文件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70号):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二、案例分析


  根据上述两个政策得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一般计税方法下收到预收款时,预缴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如下:


  方法一:预缴土地增值税=不含增值税收入*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预收款/(1+9%)*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1090/(1+9%)*1%=10万元


  方法二:预缴土地增值税=(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土地增值税预征率=(1090-30)*1%=10.6万元


  其中:预缴增值税=预收款/(1+9%)*3%=1090/(1+9%)*3%=30万元


  方法二比方法一多预缴土地增值税=10.6-10=0.6万元


  三、结论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结果来看,方法二正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70号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但是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反而比正常计算的方法一要多缴纳0.6万元。房地产开发企业还是选择以不含增值税收入作为预缴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更为有利。


  实务中,在个别省份或地区,出现了当地税务局强制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简化后的计税依据预缴土地增值税,个人认为这样的做法欠妥当。既然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这两个税收政策文件至今都有效,那么企业就有权利选择适用对自己更为有利的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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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0
作者:薛晓艳
来源:财税聚焦

解读关于在股权激励等相关情形下个人所得税不同缴纳方式的政策梳理

 股权激励做为一项特殊的工资薪金支付方式,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等内容,其优点在于使员工增强工作积极性与责任归属感,分享企业业绩增长所带来的价值。员工取得相应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应税范围,为使个人收益最大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此规定了递延纳税、分期缴纳(12个月、5年)等一些税收优惠缴纳方式,本文通过政策梳理、案例解析帮助大家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最适合的纳税方式。


  一、关于股权激励的几个概念


  1.股票期权,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上述“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股票市场价格或其折扣价格,当然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利的日期;“行权”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为“行权日”。


  与之相似的定义是“股权期权”,多用于非上市公司,两者内涵基本相同,共同特点是先给员工一定的权利。


  按照可是否公开交易又可分为不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和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


  2.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在一个确定的等待期内或在满足特定业绩指标之前,职工出售股票要受到持续服务期限条款或业绩条件的限制。特点是先给股票,满足特定条件后获得价差收益。


  3.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特点是并不给股票,或者说是给模拟股票,是现金的股份支付方式。


  举一个例子对概念进行深入了解。


  例1:李某2018年1月取得某上市公司授予的不可公开交易股票期权10000股,授予日股票价格为10元,授予期权价格为8元,规定可在2019年2月份行权,假定李某2019年2月28日前行权,且行权当天股票市价为17元。


  计算李某行权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


  【解析】企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授予该企业员工股票期权。员工因此在行使期权购买股票时,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股票当日收盘价)的某一特定价格(施权价)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从而获得的施权价与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李某在2019年2月28日行权时取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17-8)×10000=90000元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凡符合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如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因此,李某取得的股票期权激励,应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应纳个人所得税额=90000×10%-2520=6480元


  例2:李某2018年1月取得某上市公司授予的可公开交易股票期权10000股,其他同例1。


  计算李某行权时应纳个人所得税金额。


  【解析】可公开交易股票期权再授予日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实际行权时不再缴纳。李某在2019年1月授予日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取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10-8)×10000=20000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20000×3%=600元


  二、递延纳税与分期缴纳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股权激励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即可以购买的特定价格)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新三板挂牌交易公司按此规定执行。


  2.自2016年9月1日起,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权激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无论上市与否)转化科技成果(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此时只就股权奖励专属优惠,与前述股权奖励成本为零不同。


  个人获得股权激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纳税,在2021年之前,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


  4.这里根据该高新技术企业是否为上市公司,针对股份奖励这一激励方式,与递延纳税与分期纳税组合,可衍生出以下几种不同情形:


  情形一:如果为上市公司,在2016年9月1日前获得转化科技成果的股份奖励,可以选择在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因为财税[2016]101号并未明确财税[2015]116号相应条款废止;在2016年9月1日后取得的上述股份奖励,可由纳税人自由选择按12个月或5年内分期缴纳。


  情形二:如果为非上市公司,在2016年9月1日前获得转化科技成果的股份奖励,可以选择在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在2016年9月1日后取得股权奖励可由纳税人继续按5年分期缴纳,或者选择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但此时的股权奖励成本为零。需要权衡利弊,做出最有利选择。


  例1:甲上市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无偿授予10名核心技术人员每人10000股股票,同期可比股票价格为8元/股,这些技术人员自获得奖励之日起至少在甲公司工作3年,如果全部满足财税[2016]101号规定条件,并在2020年12月将上述股权全部以13元/股转让,现确定2020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解析】对2016年9月1日前获得的股份奖励,应以同期股票价格为8元/股做为奖励成本,可以选择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值得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分期缴纳时必须在要求在5个公历年度内(含)均匀缴纳,而个人所得税没有均匀缴纳的要求,为表述方便,下面以均匀缴纳方式进行说明。应在获得奖励当期确定应纳税所得额8×10000=80000元,如果确定5年分期均匀缴纳,那么在2020年应纳税所得额16000元,可单独计算纳税。


  例2:如果上例调整为在2016年10月授予,其他条件不变。


  【解析】纳税人自由选择从2020年12月开始按12个月或5年内分期缴纳,具体视个人现金流情况以及2021年及以后年度收入而定,因为按照现有政策,2022年后此项所得将并入综合所得,而不能单独计税。具体内容属另外专题,在此不再赘述。


  例3:如果该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非上市公司,其他条件同例1。


  在2016年9月1日前获得转化科技成果的股份奖励,可以选择在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假设选择均匀分期,则应在获得奖励当期确定应纳税所得额8×10000=80000元,如果确定5年分期均匀缴纳,那么在2019年应纳税所得额16000元,可单独计算纳税。


  例4:如果该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非上市公司,其他条件同例2。


  如果是在2016年9月1日后取得股权奖励可由纳税人继续按5年分期缴纳或者选择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但此时的股权奖励成本为零,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0×13=130000元。需要纳税人结合现金流、相关的货币时间价值、当年的其他综合所得情况考量。


  特定情形是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5.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可选择适用5年递延纳税或者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财产转让所得纳税)。


  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三、获得利润分配时的处理


  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未上市或未在新三板挂牌交易的)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新三板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分期纳税政策。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综上所述有关总结如下:


  一、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至股权转让情形


  1.2016年9月1日后从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权激励;


  2.自2016年9月1日起,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


  3.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


  二、可选择适用分12个月缴纳情形


  2016年9月1日后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权激励,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


  三、可选择适用分5个纳税年度情形


  1.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无论上市与否)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只就股权奖励);


  2.2016年9月1日起,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


  3.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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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7
作者:冯老师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解读期货的增值税处理

一、货物期货要征增值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非货物期货要征增值税吗?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根据财[2017]56号规定,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根据财税[2016]140号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持有期间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属于贷款服务收入。


  根据财税[2017]90号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三、期货交易中实际交割的货物有何免税规定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2号规定,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29日,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上述期货交易中实际交割的货物,如果发生进口或者出口的,统一按照现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执行。非保税货物发生的期货实物交割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的规定执行。


  四、货物期货的纳税环节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第一条规定,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环节为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


  五、货物期货交易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的计税依据为交割时的不含税价格(不含增值税的实际成交额)*增值税税率=含税价格/(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六、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人是谁?


  (一)交割时采取由期货交易所开具发票的,以期货交易所为纳税人。


  期货交易所增值税按次计算,其进项税额为该货物交割时供货会员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项税额,期货交易所本身发生的各种进项不得折扣。


  (二)交割时采取由供货的会员单位直接将发票开给购货会员单位的,以供货会员单位为纳税人。


  七、期货交易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60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商品交易所通过期货交易销售货物的,无论发生升水或贴水,均可按照标准仓单持有凭证所注明货物的数量和交割结算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期货交易中仓单注册人注册货物时发生升水的,该仓单注销(即提取货物退出期货流通)时,注册人应当就升水部分款项向注销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计提销项税额,注销人凭取得的专用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发生贴水的,该仓单注销时,注册人应当就贴水部分款项向注销人开具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冲减销项税额,注销人凭取得的专用发票调减进项税额,不得由仓单注销人向仓单注册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册人开具负数专用发票时,应当取得商品交易所出具的《标准仓单注册升贴水单》或《标准仓单注销升贴水单》,按照所注明的升贴水金额向注销人开具,并将升贴水单留存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八、非货物期货的增值税会计处理是如何规定的?


  金融商品转让按规定以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的账务处理。


  (1)金融商品实际转让月末产生转让收益时:


  借:投资收益


  贷: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


  (2)金融商品实际转让月末产生转让损失时:


  借: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


  贷:投资收益


  (3)交纳增值税时:


  借: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4)年末,本科目如有借方余额:


  借:投资收益


  贷: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


  九、案例


  (一)货物期货


  甲公司2019年7月卖出锌期货交割10000吨,价格为18510元/吨,期货交割当日现货价格为18500元/吨。即买入价18500元/吨,卖出价18510元/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物交割时7月27日。


  增值税收入=(18510-18500)*10000=100000元。


  (二)非货物期货


  2019年4月10日,甲公司以120元/手买入国债期货20手,每手是200国债,交易保证金500元/手,手续费5元/手。6月30日,全部平仓,平仓成交价为123元/手。


  借:衍生工具——国债期货  10000


  投资收益  100(交易手续费)


  贷:银行存款  10100


  6月30日国债合同盈利(123-120)*200*20=12000元


  借:衍生工具——国债期货  120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2000


  平仓:


  借:银行存款  22000


  贷:衍生工具——国债期货  22000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12000


  贷:投资收益  12000


  增值税收入卖出价123元/手,买入价120元/手,销售额=(卖出价-买入价)*200*平仓合同数20


  借:投资收益  720


  贷: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  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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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1
作者:严颖
来源:小颖言税

解读增值税简易征收方法的理解

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发现企业对增值税简易征收方法在理解上产生一定的误解,特别是营改增后对的原缴纳营业税企业,对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和增值税“简易办法”认识不清。我们在对增值税简易征收方法相关政策梳理后,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增值税简易征收方法在称谓上的差异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称谓“简易办法” 征收增值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项规定是增值税部分应税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第二项规定的是发生营改增后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增值税简易征收方法在征收率上的差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2016年第16号公告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八项: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九项: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第二条第二项: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增值税简易征收方法的适用范围的差异


  (一)原增值税部分应税货物适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已调整“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5.自来水。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二)营改增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第一条第六项: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2.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3.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4.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5.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


  第七项:建筑服务。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4.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5.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6.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八项:销售不动产。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2.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3.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5.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6.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自建的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7.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8.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9.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11.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九项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1.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2.公路经营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减按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3.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4.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5.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6.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设计的目的是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流转环节税负更趋合理。


  二、增值税在统一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基础上,又对原营业税的不动产租赁、销售不动产加以区别。


国家税务总局舒城县税务局


蔡诚 韦峰 程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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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8
作者:蔡诚 韦峰 程鹏
来源:税屋

解读以土地投资入股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对于一些联营或者合营企业,甚至是合伙企业,很多投资者并不全部是资金入股投资的,很多企业或者个人投资者是以房产、土地、车辆甚至是设备或者生产线等大型固定资产入股的,那么今天小编就要带着大家来讨论一下土地投资入股是否缴纳增值税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增值额)。此问题,如确定其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应以土地评估价格作为收入,以土地的取得、开发的成本、费用作为扣除项目计算征税。


政府土地出让缴纳哪些税?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三项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土地使用税。


1、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8号)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2、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224号)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贵公司应该缴纳契税。根据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贵公司可以到土地所在地区的土地管理部门查询。


3、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是指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的一种税赋。由于土地使用税只在县城以上城市征收,因此也称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按税法规定的单位税额交纳。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应税土地的实际占用面积×适用单位税额。


以上就是我们关于“土地投资入股是否缴纳增值税”一题的政策解读和答案依据,希望大家在看到涉及增值税的问题时,注意关注最新增值税政策的发布,毕竟增值税规定还在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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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0
作者:焦点财税
来源:焦点财税

解读一组问答为你讲清楚不同类型的企业和个人如何享受社保费减免优惠

最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决定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新政策执行后,不同类型的企业和个人如何享受社保费减免优惠?一组问答给你讲清楚。


  中小微企业


  针对中小微企业的社保费优惠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规定,对中小微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因此,在2020年2月-12月期间,中小微企业可以享受免征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优惠政策。


  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政策,也可以惠及按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缴费的职工和所在单位。


  我们是一家中型的建筑公司,2020年3月份新开工了工程项目,合同工期1年,到2021年2月份结束,这次的延长阶段性减免社保费实施期限政策,我们能享受到吗?


  答:按照政策规定,2020年2月1日以后在减免期内新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享受阶段性减免工伤保险费政策,按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划型并享受相应的减免政策。具体计算方法为,按照该项目计划施工所覆盖的减免期占其计划施工期的比例,折算减免工伤保险费。


  根据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保费实施期限政策规定,您的工程项目可以享受的减免政策优惠期从4个月(3至6月)延长到了10个月(3至12月),相应享受的减免费额也更多。


  大型企业


  针对大型企业的社保费优惠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答:湖北省的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在2020年2月-6月可以享受免征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优惠政策;非湖北省的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在2020年2月-6月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


  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政策,也可以惠及按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缴费的职工和所在单位。


  我们是黑龙江省一家大型企业,近期已全额缴纳了5、6月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费,请问能否退还多缴的社保费?


  答:按照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保费实施期限政策规定,各省(除湖北省外)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


  你单位5、6月份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应该减半征收。如果你单位在政策出台前已全额缴纳了5、6月份的三项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在本地具体实施办法正式出台后,社保机构和税务部门将根据你单位意愿和选择,既可以冲抵你单位以后月份的缴费,也可以退回。


  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


  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是否可以继续申请缓缴社保费?


  答:可以。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规定,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享受免征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的政策?


  答: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有两种方式,分别是以单位方式参保和以个人身份参保。按照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保费实施期限政策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政策;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是否可以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答: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缓缴今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否会导致缴费年限中断?


  答:不会。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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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0
作者:税务总局
来源:税务总局

解读企业注销时的清算所得还能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

问题描述:企业现在要注销,有一笔其他应付款无法偿还,如果转入营业外收入,是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如何区分正常经营期间和清算期间,如果我到税局办理清算之前,把其他应付款计转入了营业外收入,清算所得能否继续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呢?我企业满足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


  【解答】


  1.经营期间与清算期间的划分


  企业清算,是指企业依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已经终止,不再持续经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的规定,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因此,在税务上,具体的清算期间开始时间应该是企业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清算备案时。


  2.小微企业的优惠政策在终止经营活动前可以享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规定: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因此,小微企业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在终止经营活动前满足税法规定,是可以适用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的。


  3.清算所得不能享受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第12行“税率”明确“填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25%”。


  参考《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企业清算所得应按照税法规定的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十八、关于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规定,“除另有规定的,企业清算期间,停止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清算所得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综上所述,贵公司如果确实有不能支付的应付款项,建议在进行清算前的经营期间按照税法确认为应税收入,以便在经营期间享受小微企业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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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5
作者:彭怀文
来源:轻松财税

解读虚开增值税发票相关法律法规资料整理

01、第一部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判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修订)》(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注:根据法〔2018〕226号,自2018年8月22日起,第一条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停止执行)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至27日在苏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并形成了《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


  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行为


  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


  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贵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函》(公经财税[2015]40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要考虑:


  (1)由挂靠方适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带有一定普遍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主要考虑:


  (1)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2)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3)《刑事审判参考》曾刊登“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该案例提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偷税行为。2001年福建高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绵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我院答复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七、最高法指导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


  【典型意义】我国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不够完善,一些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有一些不规范行为。习近平总书记在11月1日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意见》)亦明确要求“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本案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虽然对于本案判决结果,被告人并未上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故未核准一审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最终,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强无罪,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和《产权意见》关于“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发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本典型案例对于指导全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结果】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02、第二部分定罪量刑标准


  一、专用发票


  (一)2018年8月22日前的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注:根据法[2018]226号,自2018年8月22日起,第一条中定罪量刑的标准停止执行)第一条,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


  (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如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


  (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2.2018年8月22日后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二、其他发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第二条规定,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03、第三部分行政、刑事责任及税收待遇


  一、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修订)》(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按偷税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按骗税处罚


  《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偷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取得虚开专票,可依据征管法中偷税、骗税的规定处罚,同时依据发票管理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1995年10月30日(注:该规定已经被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替代)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六、《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九)其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根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当事人,无论是否向社会公布,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04、第四部分税款、滞纳金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为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法规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低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法规处理。


  五、《》(国税函[2007]1240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追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请示》(粤国税发[2007]18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及其解读


  现将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同时废止。


  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中明确,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的下发有其历史背景,当时使用的是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开具“大头小尾”发票和单联填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开票方的开票收入不申报或少申报缴税而受票方虚抵、多抵增值税的情况发生,因此,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的处理规定符合当时的实际征管情况。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全面推行后,如果开票方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期全额进行了抄报税、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对其已缴纳的税款再次进行补征,则会造成重复征税问题。


  因此,从目前增值税征管实际出发,同时为避免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现有表述可能造成的歧义,我们在公告中对该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即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同时,将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废止。


  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05、第五部分税务机关虚开发票的处理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法函[2001]66号)


  国家审计署:你署审函[2001]75号《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高开低征”或者“开大征小”等违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10月17日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4]6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高开低征”的方法吸引税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苏检研请字[2003]第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不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虚报为一般纳税人,并让其采用“高开低征”的方法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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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4
作者:李春梅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关于结构性存款利息的增值税分析

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保监会2018年第6号令),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收益的产品。


  财税[2016]36号文(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该文件发布之时,结构性存款已属常见,但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并不当然认为结构性存款利息适用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由此引起了不小的税企争议。现就这一问题分析如下:


  一、征税观点


  (一)观点概述


  征税观点认为,不征税存款利息仅限于银行吸收的普通存款,而结构性存款的设计兼具“存款+期权”的特点,属于理财产品。因此,企业取得银行支付的结构性存款利息属于银行使用企业资金而支付的对价,应按“提供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同时,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件,应税利息仅限保本收益。因此,只有结构性存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本金时,结构性存款利息才是增值税的征税对象。


  (二)观点论据


  1.《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已经发行的保证收益型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应当按照结构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进行规范管理。可知,虽然银保监会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结构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进行管理,但并未否定其“理财产品”的性质,而只是对管理方式的一种明确。


  2.结构性存款与普通存款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会嵌入金融衍生品,即结构性存款的部分收益,是基于金融衍生品而产生,取决于金融衍生品的具体运营情况,投资者因此需要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而普通存款并无此类风险。


  3.央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中,存款项目不含结构性存款。


  综上所述,结构性存款属于理财产品,其产生的保本收益应缴纳增值税。


  二、不征税观点


  (一)观点概述


  不征税观点认为,36号文中不征税的存款利息,是否排除结构性存款利息,除非央行和税务总局予以明确,否则应保护纳税人利益,允许不对结构性存款利息缴纳增值税。


  (二)观点论据


  1.结构性存款利息能否适用不征增值税规定,关键在于判断结构性存款是否属于存款。对此,应以有权机关即央行或者银保监会发布的有关文件为准。


  《商业银行法》第三章规定,存款人包括单位。为保护存款人利益,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同时,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构性存款纳入商业银行表内核算;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商业银行自有资产,因其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同时,结构性存款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


  由上可知,结构性存款被纳入表内核算,体现为银行负债,不符合理财产品的定义;且其与普通存款一样,需要缴纳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


  2.根据36号文有关规定,银行应就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不允许扣减利息支出;且购进贷款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如对投资者取得的结构性存款利息按照贷款利息征收增值税,则同一笔结构性存款利息,将在上游银行、下游投资者之间产生双重增值税纳税义务,有违增值税仅对“增值”征税的原则,也不利于盘活企业闲置资金、促进市场资金流通。


  3.根据财税[2017]56号文规定,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由资管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但实际上,没有银行对其支付的结构性存款利息代扣代缴税费,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银行并不认为结构性存款是理财产品。


  综上所述,结构性存款不属于理财产品,而应划归存款,结构性存款利息不应缴纳增值税。


  三、结语


  经上述综合分析可知,支持对结构性存款利息征收增值税的主要理由是结构性存款属于理财产品。但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理财产品独立于商业银行自有财产,而结构性存款按照存款管理纳入表内核算。二者的发行、管理、运营、核算均有本质不同。因此,笔者认为,结构性存款不属于理财产品,而应划归存款,对其利息适用不征增值税政策。


  实务中,对于这一争议问题,投资者如拟对结构性存款利息不缴纳增值税,可从以下方面向税务机关进行申辩主张:


  (一)请银行协助,就结构性存款出具存款单或存款证明,说明对结构性存款的财务核算方式,以证明结构性存款并非理财产品。


  (二)并未任何税收文件明确,结构性存款利息排除适用不征税规定。此种情况下,应以银保监会发布的有关财务会计核算规定为依据,确认结构性存款的性质。


  (三)对结构性存款利息征收增值税,将产生重复征税,有违增值税原理。


  当然,最好的解决办法,还是希望税务总局早日出台文件,明确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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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0
作者:楚天
来源:蒙蒙懂懂的税月

解读合同负债是否含增值税的争议

 前言:


  “合同负债”核算将来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义务,其中包括的增值税额,并非针对客户,因此不应计入该科目。实务中,存在着多税率情况下无法准确确认增值税额,以及不利于“合同负债”余额对账等情形,本文就此展开阐述。


  一、合同负债为何不含增值税


  根据合同负债的定义,《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第四十一条规定:


  “合同负债,是指企业已收或应收客户对价而应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义务。如企业在转让承诺的商品之前已收取的款项”。


  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已收或应收客户的对价中,可能包含着预计将来向政府部门缴纳的增值税,而非针对客户,因此不符合合同负债中对于“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义务”的定义,因此,只有商品价款部分符合定义并计入合同负债科目。


  二、如何解决合同负债中多税率的增值税问题


  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已收或应收客户的对价,如果税率单一且提前可确定,则应按照单一税率换算将来应缴纳的增值税或现时应缴纳的增值税额(如预收款项时即已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产生多税率的情形,则无法准确确定将来实际向客户转让商品产生的增值税额,此种情况下,可按照历史规律或其他可靠证据预估增值税额。


  案例:


  甲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商品或服务的税率,包括13%,9%,6%,另还有免增值税的情形。2020年销售储值卡1100万元,无法准确确定将来实际销售商品或服务产生的增值税额。


  根据以前年度经验,增值税额占销售额的比例为10%左右。


  (为简便说明,暂不考虑储值卡未消费等情形)


  甲企业对发行的储值卡的分录为:(单位:万元)


  借: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  1100


  贷:合同负债——***储值卡  1000


  贷: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100


  实际消费储值卡产生增值税税额时: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实际消费储值卡确认收入时:


  借:合同负债——***储值卡


  贷:主营业务收入


  如实际发生销项税额与实际不符,应按照实际情形进行调整。


  三、如何解决合同负债不含税与往来对账的矛盾


  在实务中,企业与客户定期核对合同负债的金额,由于企业将合同负债核算成了不含增值税的金额,这对于合同负债的核对造成了困境,尤其是有大量该类业务的企业。我们可以考虑改变上述账务核算,采用一定的技巧进行处理:


  案例:


  甲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转移商品前收取款项1130万元,达到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值税税率13%。


  甲企业会计分录:(单位:万元)


  借:银行存款等  1130


  贷:合同负债——预收款项(**客户)  1130


  借:合同负债——增值税  13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0


  转让商品确认收入时:


  借:合同负债——预收款项(**客户)  1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


  业务结束时结转差额:


  借:合同负债——预收款项(**客户)  130


  贷:合同负债——增值税  130


  如预收款项时未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则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实际发生时再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其他与上述分录同。


  分析:


  上述账务处理的优势在于:


  1、合同负债报表列示金额为:“合同负债——预收款项(**客户)”1130-“合同负债——增值税130”=1000万,为不含税金额,符合准则规定;该科目贷方余额可按照合同负债科目余额自动生成。


  2、与客户核对“合同负债”往来款时,以“合同负债——预收款项(**客户)”含税价为核对科目,这种核对处理,对财务人员来讲没有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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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0
作者:翟纯垲
来源:垲语税丰

解读聊聊增值税免税与进项税额转出的那些事

 一、常见进项税额转出(入)焦点问题


  增值税免税是国家给予纳税人的一项税收优惠政策,相应地,用于增值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已成为税收征管工作中的一个常识性问题,为广大税务干部和纳税人熟知和掌握。但2020年以来,随着财税公告2020年8号等一系列关于疫情防控的阶段性免征增值税政策出台,增值税免税主体急剧增加,进项税额处理变得日趋复杂起来,何时应该转出、转出多少合适、转出之后是否还允许转回等问题纠缠在一起,剪不断理还乱,看似政策明确清晰,动则执行口径不一。如某专门从事公园旅游服务的纳税人,根据疫情防控相关政策规定,2020年底之前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免征增值税,但在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时却提出这样的疑问:税务局要求我们单位2020年从事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进行转出,但我们单位6月份购进的广告费支出是2020年下半年到2021年上半年的,购建的房屋等固定资产使用年限为20年,这些项目的进项税额是一次性全额转出还是分期部分转出?免税期结束后进项税额是否还可以再次转入抵扣?某交通运输业纳税人也提出:我们既有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免税收入又有一般运输业务取得的征税收入,进项税额该如何处理?……


  以上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惑,实质上涉及到纳税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哪些进项税额应该转出(入),也就是转出(入)范围问题,二是进项税额应该转出(入)多少,也就是转出(入)数量问题,三是应该在什么时候转出(入),也就是转出(入)时点问题。只有理顺弄清范围、数量、时点这三个关键要素,增值税免税与进项税额转出(入)的那些纠缠事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


  二、不同免税主体进项税额转出(入)处理


  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全部销售额享受免税,即纳税人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都免征增值税,我们姑且称其为“全免税主体”。二是部分销售额享受免税,即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既有免税收入,又有非免税收入,我们姑且称其为“兼营免税主体”。下面,我们就结合相关政策文件规定,按不同免税主体进行具体分析。


  (一)全免税主体


  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全免税主体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可以分为无期限免税和阶段性定期免税两种类型。


  1.无期限免税。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一直处于免税状态,只要取得生产经营收入就免征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和《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相关规定,此种免税类型纳税人购进的所有进项税额都应该做相应的转出处理。用前面我们所归纳的进项税额转出三个关键要素来判断的话,范围是全部,数量是所有,时点是取得时即做转出。此种免税类型的税务处理相对比较简单,纳税人全部进项税额都应转出,实际工作中争议较少。


  2.阶段性定期免税。即纳税人除在某一特定阶段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外,其余生产经营期间取得的收入都应依法缴纳增值税。由于此种免税类型纳税人涉及到征税变免税、免税恢复征税两种情况,既要对当期购进的进项税额进行处理,也要前期购进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调整,因此税务处理就相对复杂得多,存在的问题和争议也多。


  (1)征税变免税。即纳税人因为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从某一时点开始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规定,从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就属于此种情况。纳税人由征税转为免税之后,其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从转出范围上看,当期购进的全部进项税额都要进行转出,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和《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的基本规定,即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对于前期购进并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其中涉及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也应进行相应的进项转出处理,这是《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三十一条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其他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必调整。


  二是从转出数量上看,当期购进的所有进项税额都要如实全额做转出处理;前期购进并已经抵扣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应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依此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此计算方法是《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第六条规定,对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虽然从表面上看不动产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与其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略有差异,但实质并无差别。


  三是从转出时点上看,当期购入的进项税额应该在购入认证后即做进项转出;前期购入并已抵扣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进项税额,应在纳税人开始享受免税优惠的当月进行转出处理。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第六条等一系列政策规定的具体要求。


  下面我们用一个实例再做具体阐述:


  某企业为从事公园旅游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从2020年1月开始享受疫情免税优惠。2020年1月初,该企业账面固定资产原值600万元,已计提折旧200万元,取得进项税额78万元,已全部抵扣;不动产A原值6,000万元,账面净值3,000万元,取得进项税额660万元,已全部抵扣。1月份新购进一处房产B,入账价值2,400万元,取得进项税额216万元;购进一批饲料,取得进项税额5万元。支付广告公司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广告费100万,取得进项税额6万。该企业2020年1月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情况如下:


  1.当期应转出原有固定资产进项税额=(600-200)*13%=52万元


  2.当期应转出原有不动产A进项税额=660*(3,000/6,000)=330万元


  3.当期应转出新购进不动产B进项税额=216万元


  4.当期应转出的购进饲料进项税额=5万元


  5.当期应转出的广告费进项税额=6万元


  当期合计应转出进项税额=330+52+216+5+6=609万


  从这个实例可以看出,纳税人在享受免税政策当期购入的进项税额,无论是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还是货物、劳务和服务,所有进项税额都要全额做转出处理,并不需要按照会计上的配比原则来考虑长期资产、跨期费用等受益期限问题。而对前期购入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仅需要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进项税额按照资产净值来计算不得抵扣数额并依此进行转出处理,包括货物、劳务和服务在内的已抵扣进项税额与免税期无关。这一点从《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三十条规定也可以得到印证,即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也就是说,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必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2)免税恢复征税。即纳税人可能因为放弃免税政策,或者免税政策到期等原因,其经营活动不再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此种情况下,纳税人自恢复征税的当月起,当期购入的进项税额可以直接进行抵扣;免税期间已经做转出处理的进项税额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确定是否可以转入征税当期继续抵扣:


  一是从范围上看,可以转入征税当期继续抵扣的进项税额仅包括免税期间已做进项转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政策依据有两个,一个是《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中的第2点,即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另一个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第七条,即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除此之外,其他在免税期间已做转出的进项税额都不允许恢复征税之后转入征税当期继续抵扣。


  二是从数量上看,允许转入征税当期继续抵扣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其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该按照资产的净值计算确定,而不能全额转入抵扣,计算公式包括:


  1.《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中的第2点规定: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第七条规定: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还如前面所述,两个计算公式虽然略有差异,但实质并无差别。


  三是从时点上看,可以转入征税当期继续抵扣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应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关于这一点,《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中的第2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第七条均有明确规定,这里不再过多赘述。


  下面我们仍然延用上一个实例再做分析阐述:


  某企业为从事公园旅游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从2020年1月开始享受疫情免税优惠。2020年1月初,该企业账面固定资产原值600万元,已计提折旧200万元,取得进项税额78万元,已全部抵扣,该固定资产每月计提折旧5万元。不动产A原值6,000万元,账面净值3,000万元,取得进项税额660万元,已全部抵扣,该不动产按月计提折旧25万元。1月份新购进一处房产B,入账价值2,400万元,取得进项税额216万元,每月计提折旧10万元。购进一批饲料,取得进项税额5万元。支付广告公司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广告费100万,取得进项税额6万。该企业以上资产、货物、服务的进项税额均已按规定在2020年1月做了转出处理,转出进项税额609万元。2021年1月1日起恢复征税,2021年2月该企业免税期购入的进项税额可转入征税期继续抵扣情况如下:


  1.当期可转入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600-200-5*12-5+52)/(1+13%)*13%=44.52万元


  2.当期可转入抵扣的不动产A进项税额=660*(3000-25*12-25+330)/(6000+330)=313.32万元


  3.当期可转入抵扣的不动产B进项税额=216*(2400-10*12-10+216)/(2400+216)=205.27万元


  当期合计可转入抵扣的进项税额


  =44.52+313.32+205.27=563.11万元


  通过这个实例可以再次清楚地看出,除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外,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的进项税额仅与购进当期有关,购进时处于免税期的,不允许抵扣,应该做进项转出,购进时处于征税期的,允许正常申报抵扣,不存在征免期间转换调整问题。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进项税额转入征税当期申报抵扣时,同样应该按照资产净值来计算确定抵扣数额。


  二、兼营免税主体


  纳税人既从事免税项目,又从事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应该先进行以下三方面的划分:一是明确归属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该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二是明确归属于免税项目等的进项税额,该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三是无法准确划分是归属于应税项目还是归属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则需要按公式计算确定哪些可以抵扣、哪些不允许抵扣,并做相应的转出处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按照我们前面所归纳的的进项税额转出三要素来分析考量兼营免税主体进项税额转出问题,一是转出范围,包括专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和兼用的进项税额;二是转出数量,专用于免税项目的全部转出,兼用的按比例计算转出;三是转出时点,应在取得的当月即做进项转出处理。


  在计算确定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进项税额转出时,有一点我们必须注意,就是免税项目与应税项目兼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无论是购入的还是租赁的,其进项税额均不需要进行转出处理。政策依据一个是《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即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另一个是《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一条,即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下面我们用一个简单的案例来做一下具体分析。


  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机器制造行业。2020年1月开始享受疫情免税优惠。2020年4月实现不含税销售额1,000万,其中培训收入200万,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当月全部进项税额100万,其中,采购机器设备零件进项税额80万,培训场地租赁费进项税额2万元,其他无法区分的办公费用进项税额18万元。要求按类别划分该企业全部进项税额。


  1.可直接抵扣进项税额=80万


  2.应直接转出的进项税额=2万


  3.兼营不得抵扣进项税额=18*(200/1000)=3.6万


  4.当期应转出进项税额合计=2+3.6=5.6万


  5.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合计=80+18-3.6=94.4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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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7
作者:冯东 杨春雨
来源:税屋

解读什么情况应该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纳税义务四要件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销售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属于增值税的纳税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这句话,相当于统领整个营改增最基本的一条规定。也就是说读懂了这一条,就知道什么情况应该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基本要件跟原增值税和营业税是一样的。


  征税的要件有:第一,在境内;第二,发生了适用注释范围类别的应税行为;第三,这个行为是有偿的;第四,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都是向他人,不是自我服务。


  (一)在境内。什么是在境内?实施办法的第十二条有明确规定,对于服务或无形资产(除自然资源使用权外)来说,销售方和购买方任何一方在境内,就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那么如果买卖双方都在境外,例如德国企业为法国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就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对于不动产的租赁和销售,以及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是否征税取决于自然资源或者不动产是不是在境内,无论买卖双方是不是在境内,这个原则和上面说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是有差别的。这里举一个例子,假设境外单位A向境外单位B出售一栋位于北京的大楼,由于大楼在我国境内,尽管买卖双方都不是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仍应按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二)应税行为的范围。发生的应税行为要在注释范围之内。36号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在原来财税〔2013〕106号文基础上结合了原营业税的税目注释,也参考了国家统计局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所以现在的注释,首先包括了原来所有征营业税的行业和业务。如果有问道:“原来交营业税,我现在是不是一定交增值税?”一定是的。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可能原来不交营业税的,现在新的注释范围内也有所涵盖。比如无形资产里的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原来并不在营业税的注释范围里。原营业税无形资产的征税范围是正列举。除了国税发[1993]149号的税目注释之外,仅根据财税2012年6号文件,将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转让无形资产的征税范围,其他经济权益转让,仍未纳入营业税征税范围。此次营改增将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纳入征税范围是对征税范围的完善。


  另外,这一次制定税目注释时,根据经济发展新变化,对原营业税税目注释的部分子目进行了重新归类和调整,应税行为对应的“税目”也相应地有所变化。例如,展览业务在原营业税制下,应按照“文化体育业”税目缴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调整为“现代服务—文化创意服务”。


  (三)有偿。“有偿”这个概念在增值税的条例、营业税的条例中就有。与原增值税业务相比,营改增部分业务中的无偿与有偿之间的界线更隐蔽。纳税人之间互换不动产,相对容易理解,是用不动产所有权换取另一不动产的所有权,服务换服务相对更难分辨。例如,A公司将一层门面给B餐馆无偿使用,B餐馆无偿向A公司员工提供工作餐。上述行为不能看做无偿,A、B双方销售服务都获取了经济利益,应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四)为他人提供。第四个征税要件就是服务的提供、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转让是要面向他人。如果是单位给员工提供的服务,或者员工给单位提供的职务性的、在工资范围内的服务都不缴纳增值税,就是说自己给自己提供服务的行为是不征税的,征税对象主要是对他人提供服务。


  以上是理解什么叫作增值税纳税人最基本的四个要件。


  除此之外,有一些特例,就像刚才提到的可能满足四个征税要件,但是不征税的情形。比如存款利息,满足上述要件,但是不征税。还有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一些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这些都在不征税的范围内。


  还有一类特例就是不完全满足上述四个征税要件,可是还是要纳入征税范围,即视同销售行为。对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应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但对于其他个人提供的无偿服务,以公益性为目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转让,不需要视同有偿进行征税。


  对公益性质的服务,举例说明如下:比如,有些小区门口会有医学院的学生去做免费咨询,量血压或者简单的医疗诊断。这种服务是一种无偿的,是出于公益性目的,服务对象也是我们说的大众,因此是不把它视作有偿的。


  另外还有航空公司,在汶川地震、在印尼海啸的时候,运送救灾物资以及把中国的公民接回到国内都是指令性的,无偿的,不收费。这种运输服务无需视同有偿去征税的。


  这和货物的视同销售有差别:货物的视同销售不管赠送给他人的目的是什么,都是要视同有偿去征税的;而对这种以公益为目的的服务项目,或者以社会大众为服务对象的无偿服务,不需要视同有偿服务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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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6
作者:税海涛声
来源:税海涛声

解读H股收益的增值税分析

据证监会官网介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依据股票的上市地点和所面对的投资者,分为A股、B股、H股等。H股又称境外上市外资股,是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上市的股份。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如拟赴港上市,需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1993年7月,青岛啤酒成为首家获准在港上市的内地企业。


  内地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可通过港股通、在香港设有分支机构的银行或者券商等渠道投资于H股。此外,为助力内地企业赴港IPO,外管局给基石投资者开通绿色通道,允许其在一定额度内购汇参与境内企业香港IPO投资。


  对于内地投资者而言,可能取得的H股收益主要来自于:


  一、H股分红


  H股分红,指投资者持有H股股票期间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以下简称36号文)有关规定,金融商品包括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及各种金融衍生品。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属于增值税意义上的“金融商品”。


  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一条,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股权投资区别于债权投资的关键点之一,即在于前者无返还本金的义务,因此H股投资者取得分红收益,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H股减持收益


  H股减持收益,指投资者卖出H股股票取得的转让价差收益。


  因港股包括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所有股票,其范围大于H股,对于内地投资者而言,其增值税处理应同样适用于H股,所以在对H股减持收益进行分析时,引用了部分适用港股的税收文件。


  (一)从港股通有关税收文件的角度分析


  对比《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以下简称81号文)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以下简称127号文)可以发现,二者对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H股取得的买卖价差收入涉及的流转税问题,规定基本相同。只是因为文件出台时间分别处于全面营改增的前后,而分别使用了营业税、增值税: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深港通买卖H股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沪/深港通买卖H股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同样的两个字,意义却完全不同。“免征”好理解,但“征免”应作何解释呢?


  根据36号文规定,金融服务适用6%税率,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笔者认为,上述“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即指36号文中规定的金融商品转让征、免情形。也就是说,内地个人投资者减持H股取得的收益,免征增值税;而内地单位投资者减持H股,则需缴纳增值税。


  (二)从税务总局答记者问的角度分析


  2014年,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就沪港通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答记者问时,在回答“对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税办法的具体考虑是什么?”这一问题时,称“为了维护双方经济利益,体现对等原则,同时方便税收征管操作,在税收管辖权上,沪港通以交易标的物属地为标准,确定应适用的税法规定。沪股通的交易标的物在上交所上市,因此按照内地税法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港股通的交易标的物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因此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缴纳印花税。”上述回答中提及,两地税收管辖权以交易标的物属地为标准确定应适用的税法规定。但这一标准是否仅适用于印花税呢?若将此标准运用于增值税,H股作为港股通的交易标的物,其减持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规定,而香港并不对股票减持收益征收增值税。这样推论下来,似乎H股的内地投资者无需对减持收益缴纳增值税。


  笔者认为,总局政策法规司在此处提及的“交易标的物属地标准”仅适用于印花税,原因有二:


  第一,H股交易需通过联交所完成,即交易行为发生地在香港。而印花税作为一种财产行为税,仅对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有关应税凭证进行征税。而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一直依赖于证券交易所(针对参与集中交易的投资者)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针对办理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的投资者)进行扣缴完成征收。如对H股按内地税法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也不符合印花税的属地性质,更不方便税收征管操作。


  第二,此项问答是在81号文发布后,就沪港通试点有关税收政策进行解答。而81号文对于港股通收益适用的所得税、流转税政策,更接近于境内居民企业/个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适用的税收政策,而并非按照交易标的物属地标准适用香港有关税收规定。


  沪港通、深港通均是为了加强内地与香港资本市场联系、推动资本市场双向开放的有益尝试,是我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为支持其顺利开展,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遵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专门发布了81号文和127号文,明确了相关税收政策。可以说,上述文件的出台,是基于将港股通作为一个特殊事项对待而产生。


  除此之外,以其他方式投资于H股的内地投资者,如取得有关收益,应适用增值税的一般规定。下面将从36号文的有关规定出发,分析H股减持收益的增值税问题。


  (三)从36号文有关征税对象规定的角度分析


  根据36号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可知,36号文对应税劳务的认定采取了“属地+属人”的双重原则。这一点在实务中颇有争议,不少人认为36号文的认定原则特别是属人原则,导致增值税应税劳务范围过宽。而有关除外情形的表述又令人费解——“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什么叫做“完全在境外发生”呢?


  《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以列举方式,对部分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跨境劳务进行了明确。其中,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免征增值税。为境外单位之间、境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外币、人民币资金往来提供的资金清算、资金结算、金融支付、账户管理服务,属于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并未提及金融商品转让。


  根据36号文的有关规定,金融商品转让属于金融服务,而服务的销售方或购买方的任一方在境内,销售服务就需缴纳增值税。在此暂不探讨这一规定是否合理,仅探讨在目前的增值税文件框架下,H股减持收益是否应税。


  H股减持,如产生收益,说明这一金融商品在买卖过程中产生了正价差,有增值且属于增值税的征税对象,那么即应缴纳增值税。但是否所有H股减持收益,只要销售方或购买方一方为境内居民,我国均可征收增值税呢?笔者认为,销售方为境内居民时,对H股减持收益征收增值税,无论从政策层面还是实操层面,都可以获得充分支持。但如果销售方情况不明、仅仅购买方为境内居民,就要征收增值税,缺乏现实基础:首先,除非定向减持,否则境内购买方不可能获取减持方信息;其次,就算税务机关通过香港联交所获取了减持方信息,如何匹配买卖双方?最后,如为境外减持方,由谁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一般应税劳务的思路,应由境内代理人或购买方扣缴增值税,但这种做法套用到H股减持上,在一无资金汇出二无合同协议三无具体信息的情况下,恐怕是行不通的。


  综上所述,内地单位投资者取得的H股减持收益,应缴纳增值税;内地个人投资者取得的H股减持收益,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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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0
作者:楚天
来源:蒙蒙懂懂的税月

解读个人所得税房贷利息扣除政策优化探讨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于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住房贷款(以下简称“房贷”)利息是六项专项附加扣除中的一项。在住房支出成为普通家庭最大规模消费支出的背景下,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因购房贷款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呼应了社会的减税预期,受到普遍欢迎。但个人所得税作为典型的直接税,政策细节设计是否合理,会直接影响实施效果。


  本文以分析现行房贷利息扣除政策的公平性为起点,使用微观数据模拟其实施效果。随后通过分析世界上以个人所得税优惠补贴个人住房成本的主要模式,提出我国可行的优化方案,并对其效果进行模拟。基于上述工作,本文提出了进一步改进房贷利息扣除政策的建议。


  一、房贷利息扣除政策的公平性分析


  我国当前的房贷利息扣除政策有利于减轻家庭负担,实现房地产业去库存,从供需两方面对经济产生正面影响(董藩等,2016;李华等,2017),但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主要体现在其对课税公平的冲击方面。


  我国的房贷利息税前扣除政策与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中的“住房抵押贷款利息税前扣除”(home mortgage interest deduction,HMID)政策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学者们普遍认为后者具有累退性,有违公平原则。这是因为,只有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人才能享受该项政策,低收入者被排除在外;享有税前扣除权的贷款限额过高,享受优惠的多是高收入者;特定的扣除程序也使较低收入者无法受益(马珺,2017)。在此政策下,相对于没有能力购买自有住房和收入不足以使用分类扣除的人群,收入高的有能力购房者反而能获得税收优惠,且收入越高,享受的优惠越大(Steuerle et al.,2014)。从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设计的细节看,我国房贷利息税前扣除政策的累退性可能比HMID更为严重。美国税法中的标准扣除(对应于我国个人所得税中的基本费用扣除)和分类扣除(对应于我国个人所得税中的专项附加扣除)是相互替代的,纳税人只能择一扣除(马珺,2019)。但在我国,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人先扣除基本费用、专项扣除,再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只有收入足够高,在扣除前者之后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才能从房贷利息税前扣除政策中获益。另外,取得除综合所得之外其他类型所得的纳税人不能对房贷利息进行扣除,完全不能从中受益。鉴于上述考虑,对我国房贷利息税前扣除政策收入分配效果的讨论极为必要。


  目前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实证检验的文章较少,只有部分学者模拟了基本费用扣除和专项扣除的整体实施效果。例如,雷根强等(2016)提出了差别费用扣除的改进方案,能使税收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的效果更加显著。但是,专项扣除与专项附加扣除有本质区别,后者更具有个体差异,如果设计不当,可能引发更大程度的不公平。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发现,面对房贷利息扣除可能导致的累退性问题,现有研究只是局限于学理性的讨论,还未有文献借助微观数据对实际效果进行准确测量,本文弥补了这一缺失。


  二、现行房贷利息扣除政策的收入分配效应测算


  (一)方法、指标和数据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规定了房贷利息专项附加扣除的基本规则:其一,扣除内容是纳税人为本人或其配偶以贷款形式购买的我国境内首套住房所发生的利息支出;其二,在本人或配偶的综合所得中按照每月1 000元的标准实施扣除,可扣除的期限最长为240个月,且只能享受一次;其三,夫妻双方只能选择由一方扣除,如婚前分别有首套房贷利息专项扣除的,则选择一套住房进行扣除,或两套房贷利息各按照50%扣除,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根据这些政策细节,可以利用微观数据对其收入分配效应进行模拟分析。


  为此,需要对比房贷利息扣除前后的收入分配效果变化情况。一个合适的衡量指标是由Musgrave et al.(1948)提出的经典的MT指数,其等于税前收入基尼系数(GX)与税后收入基尼系数(GY)之差,以公式表示为:


  MT=GX+GY


  MT指数越大,表示政策对收入分配差距的调控效果越强。其中,基尼系数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居民收入分配公平程度的常用指标,0.4为国际公认的收入差距警戒线。


  由于我国现行房贷利息专项扣除以家庭为单位实施,只能由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扣除,并且综合所得实行超额累进税率,理性出发,一般会由收入更高的一方扣除。基于这一考虑,测算方案涉及的关键指标包括以家庭为单位的人均总收入、家庭各成员综合所得、家庭人数、是否有住房贷款等。


  本文数据来源于中国家庭金融调查(China Household Finance Survey,CHFS)数据库,其样本覆盖全国29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家庭样本规模为40 000户,调查对象包括了户内的所有成员。本文选取2017年个人调查数据库和家庭调查数据库展开分析。其中,家庭调查数据库涉及家庭住房贷款信息,个人调查数据库有详细的收入信息。由于房贷利息专项附加扣除于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而本文微观数据年份是2017年,为了实现数据之间的匹配,需根据居民CPI指数进行调整。2018年居民CPI指数为102.1,按此标准将2019年1 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调整到2017年约为979元。


  (二)结果分析


  从表1(略)的测算结果可以看出,在未计入房贷利息扣除前,全国居民综合所得(扣除基本费用扣除、专项扣除,以及除房贷利息之外的其他专项附加扣除后)基尼系数为0.417 3,收入差距较大。而考虑房贷利息扣除后(以下简称“现行方案”)的基尼系数升至0.417 7,MT指数为-0.000 4,表明采取当前的房贷利息扣除政策会扩大收入差距。


  在当前的专项附加扣除方案中,对住房租金根据城市规模采取差额扣除方法,但针对房贷利息的扣除并未体现这种差异。考虑到各地区的房价和收入水平确实会影响满足扣除条件的人口比例和扣除数额,进而对收入分配效果产生影响,我们采用东部、中部、西部省份以及大城市、小城市、小城镇两种维度来体现政策影响的差异性。


  分地区看,在房贷利息扣除前,东部省份的基尼系数最大,西部次之,中部最小,但都小于全国值,地区间的收入差距不容忽视。在实施房贷利息扣除政策后,上述情况未发生变化,但各地区的MT指数均为负,基尼系数普遍上升。其中中部省份MT指数绝对值最大,东部最小,表明该政策对中部省份的负向调节效果更明显。分城市规模看,房贷利息扣除前大城市基尼系数最大,小城市最小。房贷利息扣除政策推高了基尼系数,其中小城镇MT指数绝对值最大,表明其受到的负向影响最大。


  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第一,受益者主要为城镇居民。房贷利息扣除政策对应于有综合所得收入的居民,而拥有这些收入中任何一项的居民主要集中于城镇,占我国人口总数近一半的农村居民受影响很小。第二,受益者局限在城镇中的高收入群体。城镇中的低收入者购房比例远低于中高收入者,即便是已经购房的低收入者,很多因纳税义务为零而无法从政策中受益,或是因适用税率级次较低而受益程度有限,这一现象在中西部省份尤为突出。第三,收入越高减税越多。个人所得税对综合所得适用从3%到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对于同样有房贷的不同收入阶层的居民而言,收入越高,对应的税率越高,因房贷利息扣除而减轻的税负越多。比如,综合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960 000元适用45%税率的高收入者,因为房贷利息扣除政策每年可少缴纳个人所得税5 400元。综合上述三点,城镇中有房贷的中高收入者会成为此项政策的最大受益者。


  综合上述分析,现行的房贷利息扣除无差别政策虽然在整体上有利于减轻家庭负担,且简单易操作、遵从成本低,但却无法回避其存在的累退性问题。


  三、可行的优化方案及其效果模拟


  从国际上看,各国在实践中不断改进以个人所得税优惠补贴住房成本的相关政策,形成了不同特色的操作模式。通过对这些模式的比较分析,可以尝试总结得出可供我国参考的优化方案,并分析其实施效果。


  (一)以个人所得税优惠补贴住房成本的国际经验


  国际上从个人所得税角度以税式支出形式为居民获取自有住房提供补贴的方式主要有房贷利息税前扣除和房贷应纳税额抵免(有房贷利息和房贷余额两种抵免对象)两种,其中后者针对房贷利息又可分为不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和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两类。


  1.房贷利息税前扣除。此模式是目前国际上普遍实行的借助个人所得税对家庭提供住房支持的税收优惠模式,广泛应用于美国、英国、新加坡、荷兰等经济发达国家。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房贷利息扣除方案是此类模式的典型。


  美国所实行的HMID政策是历史最久、最具代表性的住房贷款利息税前扣除制度之一。HMID适用于自住房且设置了单个家庭贷款额度上限,优惠总规模在美国各项税式支出中连续多年占据前三位(Gravelle J.et al.,2012)。这一制度曾被认为与上世纪中叶美国住房自有率迅速提升密切相关而受到推崇,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学者们的质疑声音越来越多。除了大量证据表明HMID与住房自有率关系微弱之外,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因受益不均而导致的税负不公,这也是各国在实行房贷利息税前扣除政策时普遍遇到的问题。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多数国家(地区)对可扣除贷款利息住房的类型、扣除限额以及扣除年限或扣除比例设置了严格的规定,并进行政策间的协调(伍红等,2019)。例如,荷兰规定了房贷利息扣除率,韩国根据纳税人的收入水平和还款期限规定不同的扣除限额。但是,这些措施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该政策存在的两个问题,即对低收入者的排斥和受益程度受限于边际税率。


  2.不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这一模式是指用房贷利息直接抵减应纳税额。由于减少的是税额而不是税基,能够避免房贷利息税前扣除模式中因扣除额受边际税率影响而导致的累退性,让所有纳税者平等地享受优惠政策(Tosi et al.,2001)。但此模式的作用范围依然局限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购房者,纳税义务为零的纳税人无法享受优惠。美国在实行房贷利息税前扣除的同时还配合实行房贷利息抵免政策,主要目标群体是收入相对较低的家庭和个人,由地方政府通过对纳税人的鉴定确定抵免率,并为其颁发抵押贷款抵免证,作为纳税人的抵免依据。


  3.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在这一模式下,不仅对房贷利息实施税额抵免,还将纳税义务小于抵免额的部分作为补贴支付给纳税人,这就使得那些因年收入低而未达到纳税标准的纳税人也可以从中受益。这种模式不仅能够消除边际税率对受益程度的影响,还能通过给予低收入者正向补贴进一步提高政策的累进性,从而解决房贷利息税前扣除所面临的主要问题。类似方案在美国的相关改革提议中已有触及(马珺,2017)。


  (二)我国房贷利息扣除政策的优化方案及其效果测算


  我国现行房贷利息扣除政策以单一固定金额税前扣除为特点,会导致受益不公、无法惠及低收入群体等问题,直接后果是对税制公平带来冲击。由前文所得到的测算结果可以看出,现行政策具有累退性,恶化了收入分配效果。为缩小收入分配差距,可以有如下改进方案。


  1.方案一:不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在此方案下,对贷款利息由税前扣除改为税额抵免,即由税基扣除转变为对应纳税额的减除。为了比较抵免率设置对结果的影响,尝试在3%、10%和12%三个不同的抵免率下进行分析。其中,考虑到税额抵免对于收入较低的纳税人更为有利,选择3%和10%两档抵免率对应于个人所得税最低的两个税率级次,更好地与税前扣除方案的效果形成对比;如果要使改革前后税收收入保持不变,抵免率应设置为12%。在三档抵免率下,根据CPI指数调整的2017年房贷利息年抵免额分别为352.44元(979×3%×12)、1 174.8元(979×10%×12)和1 409.76元(979×12%×12)。测算结果如表2(略)所示。


  可以看出,新方案三个抵免率下MT指数均由负值转为正值,这意味着不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政策在调节居民收入分配中具有累进性。三个抵免率分别使MT指数由现行方案下的-0.000 4上升为0.003 6、0.012 1和0.014 7,抵免率越高,收入分配改进效果越好。分地区看,中部省份的改进效果最好,东部省份最差。结合现行方案下MT指数可以发现,若进行改革,中部省份将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收入分配改善,西部次之,东部省份受益最小。但与此同时,中部、西部、东部省份现有的收入差距水平依次加大,东部省份对通过改革缩小收入分配差距的需求更为强烈。区分城市规模看,小城镇MT指数提升最多,表明其通过改革实现收入分配改进的效果最明显。


  2.方案二: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在此方案下,对贷款利息由税前扣除改为税额抵免,并对纳税额不足抵免额的部分进行返还,即实质上是对低收入群体进行补贴。同样,为了比较抵免率设置对结果的影响,在3%、10%、12%三个不同的返还抵免率下进行分析。测算结果如表3(略)所示。


  可以看出,各种情景的可返还抵免方案下MT指数都为正,表现出累进性。三个返还抵免率下MT指数依次提高,即返还抵免率越高,收入分配效果越好。分地区看,中部省份的MT指数高于西部和东部省份,收入分配的改进效果最优。分城市规模看,小城镇将在更大程度上改进收入分配效果。与不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方案进行对比,可以发现,此方案各种情景下的MT指数进一步提高,收入分配效果也有显著改进。


  四、结论和建议


  本文用常见的收入分配评估指标测量我国个人所得税中房贷利息扣除政策的公平性问题。结果表明其具有累退性,会恶化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分配效果。为了寻求可行的改进措施,总结国际上以个人所得税优惠补贴购房成本的常见模式,分析利弊,提出改进我国现行政策的两个方案。其一为不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其二为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测算结果显示:两个方案均能改进收入分配效果,使原本累退性的政策转变为累进性;抵免率越高,收入分配效果越好;相对而言,可返还的税额抵免政策能更大程度地改善收入分配效果;地区和城市规模差异会使结果产生异质性。上述结论证实了对两个方案的理论分析,不可返还的房贷利息税额抵免能避免原方案下扣除额受边际税率影响而导致的累退性,可返还的税额抵免可以进一步惠及未达到纳税标准的低收入纳税人,在更大程度上改善收入分配效果。


  基于上述结论可以发现,为了优化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分配效果,对房贷利息实行税额抵免政策是值得考虑的改革方向。在政策细节设计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根据收入分配差距和财政收入水平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税额抵免模式。在财政收入紧张、收入分配矛盾不突出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实行不可返还的税额抵免模式。采取12%的抵免率能保持现有的税收收入水平,在此基础上,抵免率越低取得税收收入越多。在财政收入充裕、收入分配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应考虑采取可返还的税额抵免,以最大程度地惠及低收入群体。


  其二,根据地区特点和城市规模采取差异化的抵免率,实现改革收益最大化。为了平抑地区间的收入水平差距,按照现行方案下的收入分配形势,可以对东部、西部、中部省份,以及大城市、小城市、小城镇设计依次降低的抵免率。


  其三,关注地区差异性,逐步推进。中部地区和小城镇通过改革实现收入分配改进的效果最明显,可以先在这两类地区试点,再向其他地区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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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0
作者:税务研究
来源:税务研究

解读房地产企业所得税与土地增值税的九大差异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1.年度汇算清缴和项目清算的差异(执行的政策不同)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是按年就企业整个年度全部所得纳税,因此,需要按年度进行汇算清缴。年度内企业有所得就纳税,有亏损不纳税,今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可以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对于有完工前开发产品预售收入的企业,其预售收入也要按规定的预计毛利率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年度房地产企业所得税,而不是预缴税款。


  土地增值税实行的是项目单位清算,清算之前属于预缴税款。当开发项目达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清算条件时,再进行清算。清算时,将清算项目的各年度收入全部汇总,减除该清算项目全部扣除项目金额后,按规定计算土地增值税。计算全部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后,再减除原来各年度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多退少补。


  2.成本核算对象与清算项目的差异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项目单位进行清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对开发产品成本核算时,不是按清算单位进行核算,而是要按六项原则划分成本对象进行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有:可否销售原则、分类归集原则、功能区分原则、定价差异原则、成本差异原则和权益区分原则。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3.共同成本间接成本计算分摊方法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有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直接成本法和预算造价法。其中,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借款费用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其他成本项目的分配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而在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时,对于清算单位共同负担的扣除项目分摊方法相对简单,且可由纳税人自行选择。《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因此,在主管税务机关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纳税人可以选择任一种有利的扣除项目分摊方法。


  4.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用的差异


  在房地产企业所得税计算时,企业营销设施的建造费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开发间接费用。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而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应作为销售费用处理,不计入开发成本中,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关于扣除项目中的开发成本中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5.配套设施的地下停车场所成本的差异


  属于配套设施的地下停车场所,在计算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时,其成本由地上开发产品承担。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按此规定,作为配套设施的停车场所,其成本经二次分配给地上开发产品后,其成本为零。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作为配套设施的停车场所,转让时,其成本可以扣除;不转让时,其成本不得计算为扣除项目。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二)项同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该文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6.借款利息费用分摊计算的差异


  在计算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时,为建造开发产品发生的借款利息费用,其资本化部分应按规定计入开发计税成本。而在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时,利息费用不得计入扣除项目中的开发成本中,应调整作为财务费用中的利息费用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7.期间费用与开发费用的差异


  企业每年度实际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等期间费用,允许按税法规定据实税前扣除。但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由于清算项目一般是跨年度的,其开发费用(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不再按年度汇总计算,而是按照一定方法和比例计算扣除。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就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规定:(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8.预提费用的差异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以按规定预提三项费用。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而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9、土地闲置费在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差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土地闲置费可以作为开发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但不能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与土地增值税除上述主要差异外,还存在其他微小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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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13
作者:智慧源地产财税
来源:智慧源地产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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