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人员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计入研发费吗?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人员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计入研发费吗?


解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规定,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人员人工费用”包括: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人员人工费用”规定: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六、 其他相关费用”规定: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上述涉及到研发费用中跟“人工费用”相关的扣除范围的规定中,均没有见到有“职工教育经费”;上述规定中用的是正列举的形式,且在列举可扣除的范围后没有加上一个“等”字。


同时,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的《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栏目设计中,也充分体现了上述规定,凡是上述规定有提到的费用名称,在该表中都能找到对应的栏目,而“职工教育经费”却在该表中找不到。


综上,可以根据以上信息推断出,“职工教育经费”是不可以列入加计扣除的范围。


当然,会计核算可以计入研发费用,但是在纳税申报的时候需要做调整,不能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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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1-14
作者:彭怀文
来源:轻松财税

解读企业租个人房子如何入账?


企业租个人房子,原本会计处理十分简单。预付的房租计入“预付账款”,押金计入“其他应收款”,以后每月确认租房成本,具体分录如下:


1、预付房租与押金


借:预付账款—xx(房东姓名)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其他应收款—房东姓名(押金)

贷:银行存款


2、每月摊销房租


借:管理费用—办公费

贷:预付账款—xx


需要入账的原始凭证:租房合同、银行支付凭证、租房增值税发票。


重点:如果个人房东能够提供发票,租房的会计处理十分简单。但实务当中,个人房东极少会给租户提供租房发票,租房的过程中,会涉及房产税、增值税、个税、印花税,这些税费,如果租户不承担,房东是绝对不会给租户提供发票的。


计算:房租开票后的税务负担-以月房租1万元半年付为例

1、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和附件2的规定,个人出租住房与非住房的增值税征收率为5%。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房租实际发生与实际收到那个时间先到,则哪一个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以房租1万/月,预付半年房租计算。


增值税应纳税额=60000×5%=3000元


政策优惠:自2019年1月1日起,个人出租房屋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的情况下,免征增值税。


实际需要缴纳增值税额=0元


2、房产税。个人出租非住房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法规》的规定,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2%。


优惠政策:个人出租房屋可以按小规模纳税人出租房屋,享受房产税减半征收政策。


每月缴纳房产税=10000 ÷ (1+5%) × 12% ÷ 2=571.43元(半年合计支出3428.58元)


3、个人所得税。出租房屋个税所得税税率为2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必要的修缮费用及20%费用扣除,费用扣除不足800,按800元扣除。此次业务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个税应纳税额=60000×(1-20%)×20%=9600元


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下,不计算印花税、附加税的情况下,半年6万元房租,需要缴纳13,028.58元税款。


半年房租须交税税款=9600+3428.58=13,028.58元


个人不开租房增值税发票时的替代处理方案


1、房租费用入账的合规要求。


承租方只有取得增值税发票,企业才能入账,才能够做到税前扣除。没有租房发票的房租,不能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而出租方(个人)只要开具租房发票,房产税、个税所得税是必须缴纳的。


2、对方提供其他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这种方式比较多见,对方利用名下的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向我方提供服务费发票。这种形式,很像是对方给我们提供房屋服务,而住房是额外赠送的(这是强行合规的逻辑)。


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服务费

贷:银行存款/预付账款


3、不入账


不入账,实际上并不是企业主动选择。而是出租人不提供发票,入账也不能税前扣除,还会有个税代扣义务人的风险。所以很多企业无奈之下只能选择不入账。


重要提示:既然选择不入账,该笔费用最好由股东或法人代表去支出,与企业脱离关系。更不要去画蛇添足,支付的房租做成,做成“其他应收款”。


4、不可取的入账方案


很多中小企业,为了能够让支付的房租合理入账。会要求会计将支付的房租,按劳务报酬申报。这样企业会剩下房产税及大部分个税。但这种行为已经属于逃税行为,支付房租的固定模式,会让企业的这种行为很容易暴漏。小编不推荐这种高风险、且违规的避税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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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7
作者:
来源:张章说分录

解读建筑企业“人工”与“材料”的难分难舍


近几年来,房地产市场的发展速度明显放缓,甚至出现了局部的爆雷现象。这使得原本依赖房地产市场的施工单位陷入了困境,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生存挑战。随着施工业务订单的缩水,建筑企业对于仅有的业务内容进行深挖,尽可能将“人工”与“材料”统一包揽,严格把控工程建设质量。


业务模式的选择直接影响到后期税收优惠政策的应用,近日小编就遇到客户咨询这样一个问题:某建筑企业中标承接建筑施工业务,作为业务总包分别与建设方同时签订清包工合同和水泥混凝土销售合同,财务人员在进行财税处理过程中可否按照两个合同各自判定使用简易计税?


【业务界定】


l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l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l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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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有话说】


1.若建筑企业与同一家企业针对不同的项目工程,分别签署清包工、甲供工程建筑服务合同,可以单独判定业务均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天津税务局回复]同一企业的不同清包工或甲供工程,纳税人可以按照工程项目进行选择,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还是一般计税方法。


2.若建筑企业与同一家企业针对同一项目工程,两项业务合并签订甲供工程建筑服务合同,约定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混凝土来自于建筑企业。即使提供部分建筑劳务,根据现行税法规定,该项业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3.若建筑企业与同一家企业针对同一项目工程,分别签署清包工、甲供工程建筑服务合同,理论上两份合同内容是有冲突的部分。界定为清包工服务就不存在提供建筑材料的可能性,界定为自产商品混凝土销售服务就不存在清包工的可能性。


因此,通常这种情况下倾向于定性为提供甲供工程服务,具体以各地税务部门回复口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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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8
作者:林森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建筑企业异地项目水利基金怎么交?


在建筑企业从业的财务朋友们经常会遇到项目跨地区经营的情况出现,在办理了跨地区涉税事项登记后就会面临项目地、机构地的涉税问题,今天我们就选取其中水利基金的问题来和大家分享。


根据陕财办综[2008]55号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全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件的内容,我们可以得知陕西省在具体计算水利基金时是以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0.8计算征收水利基金的。


这里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范围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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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陕西省的政策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陕西的企业如果在陕西取得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当然应当缴纳水利基金;


2、非陕西的企业,如果来陕外阜经营取得的收入也需要缴纳水利基金。


3、对于异地项目,应当是在项目所在地就地缴纳水利基金,但是如果未在项目地及时缴纳的回到机构所在地需要补缴水利基金。


此外关于水利基金的优惠政策主要是参考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这一政策中要注意几点:


1、月度销售额(营业额)10万以内的免征水利基金,不限于小规模或者一般纳税人,也就是说即使是一般纳税人只要月度销售额低于10万的,依旧可以享受这一政策优惠;


2、季度的纳税人可以按季度额累计,即及时一个季度中某个单月超过10万,但是三个月累计不超过30万依旧可以享受该项政策优惠;


3、如要享受此项优惠,在申报时见面代码为“99129901”,切勿误填其他代码。


除上述提到的财税[2016]12号文,根据陕财办综[2021]9号 陕西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我们也可得知水利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即一项非税收入,因此实际的收缴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12号文中提及的营业收入限额内可以享受水利基金免征外,企业应该密切关注是否符合政府专项减免标准规定,是否属于残联、社会福利企业,是否属于农田灌溉水费等特殊情形。


以上就是本次关于建筑企业异地项目水利基金的缴纳问题,欢迎大家后台留言分享自己遇到的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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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01
作者:汤茹亦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企业给股东分红注意事项!


忙碌的一年就要结束了,企业难免涉及给股东分红的事项,今天想跟大家分享的是股东分红的有关注意事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股东分红适用税率


(一)股东为自然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从公司获取的股息、红利所得,应当按照实际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


2、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2019年第78号公告《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规定: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3、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股东为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股息、红利,不需要以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为主体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当年亏损是否可以分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依据上述规定,公司当年亏损,当年是没有利润给股东分红的,但是如果公司有累计未分配利润,可以决议分配以前年度结余的未分配利润。


三、是否必须按照出资比例来分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股东原则上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不是认缴比例。在股东没有实缴出资的情况下,想要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进行分红或不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红都需要按上述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约定同意。


四、给个人股东分红的税务处理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被投资企业给自然人股东分红,需要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股东会做出了分红决议,公司没有支付股利,是否需要代扣个税呢?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因此,股东会出了分红决议,被投资企业做了应付股利的账务处理,应该按规定代扣个税。


五、给法人企业股东分红税务处理问题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法人企业股东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从境内直接投资的居民企业取得分红,为免税收入,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


关于法人企业股东取得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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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1
作者:郭晨阳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制度


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一、土地增值税介绍:


1、土地增值税纳税依据: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减去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不包括以继承、赠予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2、纳税义务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3、征税对象:是指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所取得的增值额。土地价格增值额是指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的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等支出后的余额。


4、适用税率(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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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条件及时间: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企业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四、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五、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及要求:


(一)扣除项目: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3.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二)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1.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2.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3.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4.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5.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6.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六、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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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06
作者:王凯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房地产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适用误区


近期关于房地产企业涉及小税种问题咨询较多,其中又以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问题较为集中。要理清这两个税种的涉税疑问,个人认为先要对房地产企业涉及的不同业态类型及持有不动产的状态进行理解。


这里我们可以借鉴土地增值税中对房地产企业的业态三分类方式,即将房地产企业的业态分类为住宅(普通、非普通)和其他类,而无论是住宅还是其他,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通常都是为了建成开发产品。类比制造业生产产品,房地产企业的各种业态也是其生产的产品,在未转为自用或出售之前其实都是“存货”,在资产负债表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实际开发成本的各项支出都是在存货中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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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当房屋正式建成后,即达到预订可使用状态后,企业可能会做出新的决策,此时不同业态可能面临去留状态的差异,具体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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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产税


根据财税地字[1986]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其中提到“纳税人自建的房屋,从建成之日起次月开始缴纳房产税”,这里我们需要区分,自建并不包含房地产企业以建造开发产品为目的的自建,因此也可以理解为房地产企业的存货虽然属于房产但是在实质状态未转变为出租前是无需缴纳房产税的。


这一观点在国税发〔2003〕89号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中也予以了明确,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是一种产品(存货),因此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是如果是我们上图中所涉及的其他情况,即已经不在是存货状态,而是企业转为自用,如部分用于售楼中心,办公,物业办公等则应该由存货转为固定资产,此时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同样,如果是转为出租状态,则需要按照租金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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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以上情况外,其实较容易产生争议的是房地产企业项目建设过程中搭建的临时设施的房产税问题。


笔者认为临时设施只要满租房产税关于房产的界定即应该从价计征房产税。但关于房地产企业在存货核算但是实际为样板间的房产究竟是否缴纳房产税,各地税务局答复口径不一,关键是对于是否实际投入“使用”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个人理解样板间其实还是以存货的形式存在,类似于制造业向客户展示的样品,既可以理解为其具备了展示用途(发生使用),当然也可以理解为其实未实际有人入住(未发生房屋的入住使用用途),所以究竟是否缴纳房产税建议咨询当地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征管口径。又如房地产企业移交物业属全体业主所有的房产,其中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可以暂免征收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8号 第十一条),物业用房(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分情况缴纳房产税。财税〔2006〕186号第一条)


二、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纳税义务发生是以土地的占用为基础,因此无论是哪一种业态形式,只要企业实际占用土地且符合征收条件,就应该缴纳土地使用税。但是凡事也有例外比如财税〔2013〕10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对于符合规定的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用地,可以免征土地使用税。


但又有的朋友提出,如果项目中含有为后续无偿移交给政府而配建的学校、幼儿园等,是否该建筑物所占土地可以不缴纳土地使用税呢?


根据财税〔2004〕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第二条的规定“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那么如何界定这一政策的生效时间实务中也存在着争议。部分认为用地规划确认该区域土地用途为“学校、幼儿园用地”时可以开始享受,而部分又认为因为用地性质的差异(建设非教育用地),因此只有在建成实际移交后才能享受,因此建设期还是应该正常缴纳土地使用税。


以上两种观点都各有道理,但是鉴于没有进一步的政策可以参考,建议企业还是以所属地税务征管口径为依据。


按照房地产企业项目的建设周期房产税、土地使用的缴纳安排,具体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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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税种虽然看似简单但是实务问题较多,本篇只是对具有代表性的问题进行浅析,欢迎大家后台留言分享企业遇到的相关问题及处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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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25
作者:汤茹亦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房地产企业售后回购的财税处理!


售后回购,作为一种财务和税务领域的复杂交易,一直以来都引发了众多财税从业者的疑虑和疑问。而且这种交易方式牵涉到众多法规、税收政策,让人摸不着头脑。为了更好地理解和解决这一问题,今天小编站在房地产企业的视角阐述售后回购的财税处理,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售后回购的定义

根据官方解释,售后回购是指销售方在销售商品的同时,与购货方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条款,将售出的商品重新购买的一种交易方式。

【举例说明】A房企将自行发开的房屋卖给B企业的同时,与B企业约定若干年或者到达某一时点后,以某一价格重新买回来的一种情形。

二、售后回购的会计处理

根据新收入准则,结合上述例子,将售后回购区分为两种形式进行处理:

一种是房企必须回购或者是房企具有是否回购的权利,这个时候说明客户从实质上并没有获得商品的控制权,如果回购价格大于或者等于原来的售价的,实质性上是一种融资,作为融资交易处理,如果回购价格小于原来售价的,作为租赁处理。

另一种是房企需要根据客户的要求来确定是否回购商品,如果客户要求房企购买房企就得购买。此时,房企需要在合同开始日就需要评估客户是否会要求自己回购,如果说存在重大经济动因的,需要作为融资交易或者租赁交易,也就是折回第一种账务处理中去;如果要求回购的可能性较小的,就需要作为销售退回处理了。

注:重大经济动因是需要考虑重多因素的,在这里假设其他因素都没有变化,房企给客户销售了一套房屋,销售价格为500万,两方约定5年后客户有权要求房企以700万元的价格回购该房产,但是房企根据市场情况进行预估后发现,5年后该房产的市场价值要远远低于700万,此时大概率客户会要求房企按照700万元回购该房产,此时就说明存在重大经济动因。

三、售后回购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税函2008年875号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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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说明】A房地产公司2021年1月出售了1套商铺给B公司,售价为500万元,双方约定三年后,房地产公司必须以600万元的价格回购该商铺,并且在此期间双方不办理产权转移。

首先,从定义上考虑,房企必须回购且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这种情况应该作为融资交易。

其次,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考虑并结合875号文,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确认为收入的实现。仅从主要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给客户就可以看出,A房企与B企业并未完成房屋产权转移手续,A房企对于该商铺还持有控制权,所以A房企收取的500万元不能确定为收入,而应当确认一项负债,会计处理上做到“其他应付款”中,到期后的回购价与原售价之间的差额部分视同为融资业务下的财务费用。

最后,针对客户而言,虽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未享有所有权,但是拥有了3年的使用权,从业务形式上分析实质是属于租赁。客户支付的500万元实质上支付了3年的租金。

因此,实质上该业务属于A房企以房屋向B企业融资,而后B公司又实施租赁业务后支付房企500万元,三年后,房企不但要支付融资的本金还要支付融资的利息,共计600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房企在出售时已经将商铺的产权转移给了B企业,双方就符合销售、购进的售后回购业务了,在出售商铺时,房企应该确认收入、缴纳相应的税费,三年后回购时再做购进固定资产处理,但是对于房产的一出一进业务,涉及大量的税费,需要企业根据自身的情况全方面衡量是否属于有利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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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23
作者:常则宇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家企风险隔离【六】|家族企业解散子公司,如何避免家族成员承担责任?

【导语】


很多家族企业集团设立众多子公司,并由家族成员担任各个子公司的董事,即便是未来子公司欠债或是需要解散清算,家族企业集团也只是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论如何也危及不到家族成员个人身上。

但在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相分离的大趋势影响下,国家政策也会发生一些变化,尤其是公司法修订草案确立了有限公司董事为清算义务人的情况下,家族成员的清算责任风险需要进一步关注。

一、子公司成立容易、退出难

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法人组织,公司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但这一制度并不绝对,尤其是对“家”与“企”紧密结合的家族企业而言,很多时候作为股东或董事的家族成员,在公司对外欠债或是解散清算时,往往需要尽到股东、董事的一些法定义务,否则可能需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发展较为成熟的家族企业,为了解决家族成员的发展、对家业的传承或是家族企业多个业务线的发展问题,倾向于成立众多子公司,这些子公司或是统一由家族企业出资,或者家族成员出资,由家族成员担任董事,经营不同的业务。


事实上,由于我国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家族企业子公司的设立较为容易,但这些子公司的股东和董事要想退出公司,尤其是通过解散公司退出的话则并没那么容易。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凡是公司要解散的,必须要进行清算,相当于要把一家公司注销,就得先把这个公司的相关的债权债务都清理一下,但是这个清理过程并不那么容易,有以下几个重要方面:

程序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首先由清算义务人及时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制定、实施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确认,最终形成清算报告,程序较为繁琐。

周期长:鉴于公司解散清算的步骤较多,法律上并没有严格限定整个清算周期多长时间,仅规定了出现解散事由后15日内要成立清算组,并于成立之日起10日内公示清算组信息、60日内通知公告债权人等,通常整个清算周期长达好几个月,甚至超过一年。

影响广:公司设立阶段基本都是创始股东自行商议,家族企业则是由核心决策层进行决定,但在公司解散清算环节,则会涉及到通知债权人的事项、必要的时候要报法院确认的事项,以及需要行政机关审批的事项等,影响范围较广。

二、公司董事或成解散清算的清算义务人

既然清算工作是公司解散必须的环节,那么清算工作如何启动呢?为了敦促公司尽早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工作,我国公司法特别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角色。也就是说,当公司需要解散清算时,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及时成立清算组。那么到底谁应当成为清算义务人呢?现行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是清算义务人,即: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一家作为有限公司的家族企业需要解散清算时,由这家家族企业的股东(通常为家族企业集团)来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即可,但国家法律也是会变化的,随着一系列公司法修订草案的颁布,我们已经基本可以确定,未来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将会从股东变为董事,即: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第232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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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条文除了将清算义务人由股东调整为董事之外,还将“成立”一词调整为“组成”,也即,未来组成清算组的人员,通常意义上也应当为公司董事。虽然正式的公司法修正版尚未公布,但作为小公司董事的家族成员,应当引起重视。

三、董事未履行清算义务需承担赔偿责任

既然未来有可能由董事负有及时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的义务,那么有义务就会有未履行义务而应当承担的后果,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责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清算义务人没有履行这个义务,可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后果,那么法律也将会根据后果的严重性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不同的责任:

若清算义务人未能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比如房产、存货等)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进而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也就是债权人的债权在流失的范围内无法受偿的,这一部分无法受偿的范围就形成了债权人的损失,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

若清算义务人未能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进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最终使得债权人权益受损。此处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有可能导致公司彻底不能清算,也就意味着债权人的全部债权都有可能得不到清偿,这时候清算义务人则应当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两种担责方式轻重不同,但都源于“未及时成立清算组”这个根源性的违法行为,仅是这个违法行为造成了不同的后果,清算义务人则承担不同程度的赔偿责任。

四、如何避免家族成员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慎选董事成员:鉴于未来修正版的公司法可能会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而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可能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议慎选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更具备公司经营管理能力的家族成员担任董事。

及时成立清算组:一旦公司出现解散的事由,公司董事则应当快速成立清算组,确保个人免责。

形成体系化的子公司解散方案:对于家族化的企业而言,在内部成立子公司、解散子公司较为频繁,因此建议在公司内部形成一套体系化的子公司解散方案,一旦出现了需要解散子公司的情形,则按照方案开展工作即可。

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公司财务资料如账册、凭证等是公司解散清算的必备资料,若未来因财务资料灭失等原因导致无法清算的,公司董事也可能面临风险,因此公司也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结语

家族企业经营的风险管理,不光是关注公司本身的风险,更应当关注如何控制家族成员的风险,尤其是对于家族成员在公司担任董监高的情形。事实上,公司法也对公司董监高提出了更多勤勉尽责的要求,尤其是公司日常运营环节和公司清算环节,如何避免家族成员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应当成为家族企业管理需要持续关注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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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18
作者:方明阳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房开企业土地价款抵减、进项税抵扣、预缴税金抵减发生顺序


近期遇到很多财务人员在问一个问题,就是房地产企业什么时候可以抵减土地价款,顺带也就延伸出了一系列的时间顺序问题,即土地价款抵减、进项税抵扣、预缴税金抵减的触发条件。


我们知道房地产行业的特殊性,开发周期长,资金占用量大,且过程中成本归集和销售回款都是逐渐完成的,因此一般性项目,以住宅开发为典型基本均采用预售制。


因此,和其他生产企业相比,房开企业的整个经营周期中有特殊的预售期,也因为这个期间的存在,因此形成这个行业较为特殊的涉税处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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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价款抵减


土地价款是抵减增值税的销售额,因此形成增值税销售额是前提,那么项目什么时候形成销售额就是关键。因为预售模式的存在,房开企业实际是在产品(房屋)尚未建成前,像客户宣传项目的远景以及未来的规划等,并使客户预先缴纳购房款项。在客户交付预付房款时,因为尚未形成产品,也未实际转移产品的控制权,因此并不正式触发增值税纳税义务。


注意,这一点不能简单的套用财税2016年36号文中增值税纳税义务触发时点的表述,即:款项收讫。预收房款不触发增值税正式纳税义务,但是却需要按预售房款预缴增值税,此时不开具增值税销售不动产正式发票,开具602的不征税发票。


既然预售期不正式触发增值税纳税义务,只是根据预售房款(不含增值税)金额计算缴纳预缴税款,因此也就不能按交房比例计算可抵减土地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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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需要提示的是房开企业预缴增值税时,第一列第二行“销售额”需要填写预售房款价税合计数,表单会自动计算出不含税价用于计算最终的预缴增值税税额。


详细查看填表说明,要求也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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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进项税抵扣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已经知道预售期增值税是按预缴而不是正式缴纳,那么自然也就不会正式形成销项税额。对于一般纳税人来说,只有存在销项税额时才能与进项税互抵,因此可以明确预售期会形成大量的留抵进项,但是却不能抵用。


那么等到企业项目建成交付后,正式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纳增值税时,是先抵减土地价款,还是先抵扣进项呢?


让我们回顾原理,土地价款抵减的是增值税销售额,而销售额是计算销项税额的基础,因此土地价款抵减的触发天然优先与进项税额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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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预缴税金抵减


预缴增值税税款的抵减发生在土地价款抵减、进项税额抵扣之后,即企业计算“本期未缴税款”时可以抵减本期可以抵减的已缴纳的预缴增值税税款。如果结合《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全表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销售额的计算,第二部分是税款计算,第三部分是税款缴纳额的计算,第四部分是附加税费的计算。预缴税款抵减填在第28行“分次预缴税款”行次。


小结: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以下时间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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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项税额在计算时已经考虑土地价款抵减。


因此,最终发生顺序为土地价款抵减、进项税抵扣、预缴税金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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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10
作者:汤茹亦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不容小觑的企业减资行为!


在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亏损或股东个人等原因,涉及到股东减资行为,关于企业减资从法律层面来看,首先必须要通过股东会决议,其次需要通知企业相关的债权人,否则退股股东有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会涉及法人股东或自然人股东,减资行为对于这两类股东所得税的影响,在本文为大家一一分析。


一、法人股东减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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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政策该如何理解呢?


    
其实也就是对于法人股东来说减资额可以分为三部分处理:a.投资收回b.股息所得c.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具体分析详见案例:


Eg: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出资300万元、700万元注册成立了实收资本1000万元的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甲公司缘故决定从丙公司依法撤资,取得现金400万元,撤资时丙公司的未分配利润100万元、盈余公积30万元,资本公积1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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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人股东减资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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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对于自然人股东是否需要缴纳个税也需要分情况:


a.减资收回金额大于初始投资成本金额,超出部分是需要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税。


b.减资收回金额小于初始投资成本金额,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必须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且有正当理由的,否则可能会被税务机关核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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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07
作者:李星凡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小型微利企业平均总资产判定及影响


最近小型微利企业又迎来了好消息,就是原适用至2024年底的税率减免政策延长到了2027年底,对大多数初创的小企业来说,可以看到未来至少5年内,国家依旧是会大力对小企业提供利好和扶持的。延期政策参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为了适用“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我们首先需要判断企业是否属于小型微利企业,而判断的条件大家也很熟悉了,总结企业就是对从业人数、应纳税所得额、资产总额有数量上限的限制,且企业不能时国家禁止、限制的行业。

对于三个数量上限的条件,属于硬指标,就是企业一旦超过上限要求,就会自动判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那么以总资产为例,近期有很多财务人员咨询,如果企业在一年中,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但是在某一个季度总资产的金额超过了5000万,是否还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政策?

例如一家企业其他条件都符合,但是就是总资产在三季度末超过了5000万元,第一、二、四季度都没有超过,又是否会影响其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

要解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先理解企业所得税对于小型微利企业总资产金额的判定是采用什么方法。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第五款我们可以知道,从业人数和总资产在计算时都是按年度平均值判定的。

在同一季度内,按季度平均值,即季初值+季末值)÷2;
同一年度内,按年度平均值,即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以上述问题为例,企业第三季度时,如果总资产只是稍微超过了5000万的上限,但是3个季度的合计÷3后均值低于5000万,依旧是可以判定低于5000万的上限规定。

对于总资产额这一指标,财务人员应当时刻关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情况,资产规模上升的同时,也需要对资产质量进行把关。

资产

负债

所有者权益


例如有这样一家企业,因为大量举借外债在账面形成了大额的往来挂账,因此使得总资产规模上升,那么就应该定期对外债进行清理和归还,保持企业资产、负债良性发展。

又如有的企业账面积攒了大量的未分配利润,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利润分配并没有强制的分配时间要求,因此导致企业总资产规模较大,此种情况还是建议企业及时对未分配利润进行处理。

以上就是本次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总资产相关的内容,欢迎大家后台留言分享自己遇到的同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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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9-12
作者:汤茹亦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企业出售名下车辆涉税问题


在日常咨询及答疑的过程中,经常有企业财务人员会问到:企业出售自己名下已使用过的二手车是否需要缴纳税款?需要缴纳什么税款?如何开票?今日笔者将设计企业出售名下车辆问题跟大家进行逐步探讨,共同学习。首先,我们以“一般纳税人”为例进行分析:


一、企业出售名下车辆会涉及哪些税款?

公司卖自己使用过的车会涉及到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而增值税是其涉及的税款中相对较为复杂的税种,那么增值税是如何缴纳呢?我们且看下一个问题。

二、如何缴纳增值税?(重要节点:“找初衷、抓源头”)

按照税法的规定我们可分析得出,企业出售车辆,那么本质上属于“销售货物”,那么在出售的过程中,是否一定是按照13%计算销项呢?这个时候,我们就需要“找初衷、抓源头”,也就是要看企业当初买这个车的时候是否有抵扣过进项?如果当时购进的时候没有抵扣过进项,企业需要分析当时购进车辆没有抵扣是什么原因?是当时政策原因不能够抵扣?还是因为本身具备能抵扣的条件而因自身原因没有去履行抵扣程序?

1、如果属于政策原因无法进行抵扣:那么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减按2%计征增值税,此时应纳税额=固定资产含税销售额÷(1+3%)×2%。

2、如果属于当时购进能抵扣进项而自身没有去抵扣:那么需要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按照13%计征增值税,此时应纳税额=固定资产含税销售额÷(1+13%)×13%。

三、如何区分企业是适用于简易计征还是一般计征?

1、适用于简易计征的情况: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规定:以下情况,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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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规定可知:如果企业购买的车辆属于上述情况列明的专属使用用途,如专属于员工福利或者免税项目等,那么按照规定,在购进时是无法抵扣进项的,此时就可以适用3%减按2%的政策规定。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因为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企业购入的固定资产是不能抵扣进项的,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才实行增值税扩抵政策以后,一般纳税人购入的固定资产可以抵扣进项税。那么,以前购进没有抵扣,现在要是要求按适用税率13%来纳税,税负的分量是较为重的。因此,2008年12月31日之前购进的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也位同此理。

3)企业购进车辆时的纳税人身份为小规模纳税人,但在企业销售阶段纳税人身份为一般纳税人,那么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当时购进是不具备进项抵扣的条件的,因此转换身份后进行的销售可以适用3%减按2%的简易计税政策规定。

4)企业购进车辆的节点为营改增之前,由于营改增之前,企业交的是营业税,不存在进项抵扣的问题,营改增后演变为增值税纳税人,进行车辆的销售可以依照3%征收率减按2%计征。

总结:从以上四点我们可以看出,购进车辆抵扣非企业自身原因没有履行抵扣程序,而是本身根本不具备可以抵扣的条件,因此国家政策给予特殊优惠,可以适用3%减按2%的简易计征。

2、适用于一般计征的情况:企业购进车辆不属于上述政策原因的情况,而是完全具备进项抵扣的条件,但因财务人员忘记抵扣,或者对政策了解不透彻,错误地认为不能抵扣,那么这属于企业自身的原因,需要按照13%税率计征。

四、纳税人放弃减税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规定,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自开或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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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9-20
作者:郭晨阳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现阶段房地产企业土增清算困扰及建议

  

近两年以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深入调整,高杠杆的运营模式给企业埋下了重大的资金风险,一批民营房企纷纷暴雷陷入了流动性困境。税金是企业的刚性支出,而土增税是房地产企业的重要税种之一,在现阶段清算,不仅加大了企业的压力和困难,也对税务机关的征管和执法带来挑战,企业和税务机关应如何面对,笔者对此做粗略的探讨。

  一、房地产企业的困扰

  1、税务机关清算节奏加快,企业来不及票、款全清,影响清算成本扣除。现阶段部分房地产企业,由于资金受限,工程结算和款项支付迟迟不能解决,有的在走诉讼程序,供应商一般是不付款就不给票,若此时清算,相关无票成本大概率是不被认可,势必会使得清算结果失实,而大部分地方无二次清算机制,会实质性造成企业多补税或者少退税。

  2、部分房企账面无足够的现金用来支付清算补缴税金。房地产企业经营需要资金高度集中,一般由集团在各个项目公司之间进行统一调拨使用,一旦产生流动性困境,就是整个集团的资金困境,项目公司清算需要的资金很难在短期内调配到位,企业不得不面临清算后即欠税的局面。

  3、现有部分清算政策合理性有争议,影响纳税人的权益。土增税是人为的将开发项目按照不同分期、不同产品类型重新计算收入、扣除额及税金,不同的分期、分摊对税金的影响极大,经常会出现由于各期切分不均等而导致分摊成本差异较大的情况,也会出现同一清算单位内因不同产品类型成本分摊不匹配低毛利反而高增值的情况,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政策制定和执行中未给予纳税人充分的权益争取空间,一刀切、单一化处理占多。

  二、税务机关的困扰

  1、上级任务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要完成,否则要面临考核和问责。近年来房地产开发项目激增,各地税务机关积累了一定的应清未清项目,部分地方要求集中快速清算。清算申报和审核时间受系统管控,而土增税又是较为复杂的税种,税企政策理解争议也会比较多,过程中还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做沟通,基层人员时间紧任务重,是切切实实的苦差事。

  2、部分企业清算后即欠税,税款无法及时入库,面临财政收入的压力。部分陷入流动性困境的房企,可动用流动资金几乎枯竭,而项目公司到清算阶段往往已经无资产可供处置,税务机关短期内较难将清算欠税追缴入库,影响地方的财政收入,也会直接影响到地方主官对税务局的考评。

  3、土增税政策复杂,在执法风险和纳税人权益之间较难平衡,是造成税企争议的重要方面。政策执行简单化、一刀切,多注重外在形式的审核,少考虑内在本质,比如对售价低于同期价的一律调整、对清算单位划分一律以某个单一证照为准、对成本分摊一律以面积均分等,虽然此举实现了一定的公平、公正,能降低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但是可能有企业是为了快速回笼资金而降价促销,有企业是为了快速审批、快速开发而人为将同一期的项目分为多个证照,有企业不同业态实际成本差异巨大等,若简单化、一刀切的执行政策势必会侵害纳税人的权益,引发征纳矛盾。

  三、相关工作建议

  1、税务机关在制定清算任务时充分调查,对纳税人成本结算、发票、付款等做重点评估,确实不影响清算结论的再发清算通知。对部分已经启动清算,但因资金困难而无法在审核期间内做到票、款全清的企业,可以凭双方协议、法院判决等作为成本认定的辅助依据,纳入纳税人承诺事项管理。

  2、对于部分陷入流动性困境的清算后即欠税的企业,如符合总局2016年81号公告的,可以允许企业先申请所得税退税,用所得税应退金额抵减土增税欠税金额,以此降低纳税人滞纳金成本。陷入流动性困境的企业要主动、及时、诚实的与税务机关沟通,报备企业情况,让税务机关掌握企业动态,增进互信,共同配合完成好税收征纳工作。

  3、税务机关可以将争议解决机制前置,维护纳税人权益,以减少征纳矛盾。一方面可以经常性组织房地产企业进行座谈或调研,了解纳税人对于当地土增清算反映强烈的政策诉求,及时制定执行口径或者向上级机关反映建议;另一方面可以对清算审核中出现的较大的税企争议点进行专项研判,可以邀请纳税人代表、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与税务局内部专家一道开展,充分论证、化解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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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8-18
作者:徐子辉
来源:税屋

解读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房屋的增值税处理


随着城市可开发土地数量越来越有限,以及城市整体规划的需要,城改项目已成为目前地产行业拿地的一个重要趋势,做为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补偿房屋就成为拿地过程中不可必免会发生的一项重要支出项目,房地产企业在开发过程中给予拆迁户补偿或安置的房屋,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一、拆迁补偿支出的范围:

目前的拆迁补偿,一般包括:
(1)因拆迁给予的补偿或安置的房屋;
(2)因拆迁造成的搬迁费; 
(3)因拆迁造成的临时安置費;
(4)因拆迁造成的过渡费;
(5)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等。

二、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房屋的增值税处理

根据目前房地产企业实施的拆迁补偿或安置房屋的情况,增值税处理有以下几种方法:

1、拆迁协议有约定价格的:
如果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给予拆迁户安置补偿房屋的,如果前期针对拆迁补偿房屋有协议价格的,那么我们认为应该以前期签定的协议价格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2、拆迁协议没有约定价格的:
如果在前期没有签定拆迁补偿协议或者未约定价格、无偿移交等情况,则地产企业应该以公允价值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3、在本项目或者同类项目中没有公允价格的:
如果没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也无法参考其他纳税人近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业的平均价格,可以按成本加成进行核定,并和税务机关做好沟通。

4、拆迁补偿一部分为货币补偿、一部分为房屋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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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拆迁补偿的土地价款扣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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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地产企业支付给政府的征地款,应做为土地价款从销售额中扣除计算销售额,那么通常下,支付的拆迁补偿费,除支付城改办等政府性单位统一结算外,一般也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支付,这部分拆迁补偿,虽然不可能像土地价款那样取得财政票据,我们认为也是可以做为土地价款从销售额中扣除,只是这里需要注意,支付的拆迁补偿费,需要提供但不仅限于以下资料:
(1)拆迁补偿协议;
(2)被拆迁人的身份证明;
(3)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费单据;
(4)被拆迁人收到的收据;
(5)其他能够证明拆迁补偿的真实性资料。

因此,地产企业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拆迁安置或房屋补偿,不论是否有协议约定,也不论以何种方式进行结算,都需要视同销售,属于“销售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同时,支付的征地款及拆迁安置补偿,可以作为土地价款从销售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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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8-15
作者:陈红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总结,不能再全了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需满足哪些条件?


答: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可享受什么样的税率优惠?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第一条规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高新技术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是多久?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 (财税〔2018〕76号)第一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除了问答形式,小编也为大家整理了汇总表格,快来接着往下看吧~


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

政策优惠

政策内容

政策文件

企业所得税税率优惠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第一条规定

亏损结转年限优惠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第一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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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8-13
作者: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企业取得及支付违约金的财税处理(下)销售方支付违约金的税务处理


上文主要着重分析撰写了关于购买方支付违约金时,销售方与购买方的税务处理:【原创】企业取得及支付违约金的财税处理(上)---购买方支付违约金的税务处理这在实务中是最常见的一种情况。那么承接上文,本文主要分析,如果是“销售方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两方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虽然这种情况在实务中并不是特别常见,但笔者还是希望跟大家共同探讨学习一下。


一、销售方的处理

1、会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
 贷:银行存款

2、增值税的处理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方支付给购买方的违约金,销售方属于支付价款方,自然而然不属于价外费用,不牵扯缴纳增值税的问题。

3、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允许税前扣除。因此,销售方支付的违约金可以在税前扣除,需要以证明支付该违约金的真实性资料作为佐证该项支出发生的合理性并将其作为附件依据。

二、购买方的处理

1、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贷:营业外收入

2、增值税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也就是说,开具发票的前提是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而取得了生产经营收入,而购买方(付款方)得到的违约金并不是其生产经营收入,也不是其生产经营收入过程中产生的价外费用,所以不需要开具发票,也不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案例列举希望能帮助大家理解(以房屋租赁为例):
(1)如果签订房租合同后,租户(购买方)提前退租,由于租赁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因此出租方(销售方)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构成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2)如果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开始之前,租户(购买方)反悔解除合同,由于租赁合同还未开始正式履行,因此没有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出租方(销售方)扣罚的违约金、定金等不作为价外费用,作为出租方(销售方)的营业外收入,不缴纳增值税。

(3)如果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方(销售方)由于各种意愿和原因进行了违约,向承租方(购买方)表明不能履行合约,而向承租方(购买方)支付的补偿,那么对于承租方(购买方)来说,不构成价外费用,不缴纳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因此,购买方取得的违约金应作为当期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4、发票的开具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由于购买方取得的收入不是经营活动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因此不需要给销售方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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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8-07
作者:郭晨阳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企业取得及支付违约金的财税处理(上)---购买方支付违约金的税务处理


在日常咨询中,经常会有很多财务问到关于企业支付出去及取得违约金,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笔者针对于违约金的财税处理进行分析,希望能与大家一起讨论学习。


一、购买方支付违约金的情况


1、合同已履行情况下,购买方支付的违约金

(1)销货方处理

①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②增值税的处理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根据上述规定,销货方收取的违约金应归属于价外费用,应当并入货物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另外依据国税发〔1996〕155号规定,销货方向收取的违约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③发票开具

销货方应把违约金和货物价格合计起来开具在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


(2)购买方的处理

①会计处理

借: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②增值税的处理由于购买方支付的违约金构成了购买货物价格的一部分,因此支付的违约金一部分计入货物的采购成本,一部分属于进项税额可以用于抵扣。


2、合同未履行情况下,购买方支付的违约金


(1)销售方的处理

①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贷:营业外收入


②增值税的处理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由于销货方没有销售货物,因此取得的违约金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具有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③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及《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销货方取得的违约金作为当期应税收入。


④发票开具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由于合同未履行双方没有发生购销交易,没有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因此销货方收到违约金不需要给购买方开具发票。


(2)购买方的处理

①会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

贷:银行存款


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支付的经营性违约金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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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28
作者:郭晨阳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企业纳税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的辨析!


经与财务朋友们日常咨询,发现很多朋友对税务登记变更及注销税务登记存在概念上的模糊,特别是关于企业注册地址变更后是否需要在税务机关办理迁出,一直是困扰财务人员的问题。



一、税务登记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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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需要企业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变更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具体办理时需要在电子税务局端提交变更资料,后台审核通过后,信息会自动更新。自2023年4月1日起,企业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更新以上信息后,税务系统会自动进行关联更新,因此不再需要纳税人自行更新税务系统中的信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若干税收征管服务事项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2〕87号



除以上列举的六项常见的税务登记变更事项外,企业的其他基础信息变更,如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等,如仅涉及税务端单边信息更新,则也是同样在电子税务局就可以申请办理。



二、税务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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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要明确变更和注销的差别,简单的理解,变更只是在税务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对局部信息的更新,不影响纳税人的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管辖;而税务注销则意味着所属管辖关系的终结,因此也会面临终结前的“清理”,即清税,所以注销前企业需要取得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的“清税证明”



基于以上理解,我们就可以很好的区分,为什么有的企业办理注册地变更时,会面临清税和税务注销,因为新地址已经不再属于原所属税务机关的管辖范围,因此需要现在原所属税务机关办理清税及注销,再在新的属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对于企业来说还是原来那个企业,但是在税务关系上好似一次“新生”。



有的朋友还问,如果企业经历了税务变更,是否会影响企业的发票开具和收取,是否会影响和原供应商的合作?



因为税务变更是对企业一系列基础信息的变更,所以如果这些信息涉及开票必要信息的范围,例如:联系电话、开户行信息、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等内容,势必会对增值税票面内容造成影响,企业需要及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合作供应商等,使其能知晓这些信息的变更,并避免后续因信息更新不及时导致票面信息错误。



如企业将办理税务永久注销,即企业将不再存续,需要严格按照企业注销清算流程实施自查和清理。尤其是尚可收回款项等,需要及时催收并开具发票,以防企业主体注销后无法正常收款或开票引起其他纠纷。



以上就是关于企业税务登记变更及注销税务登记的辨析,欢迎大家后台留言探讨实务中遇到的类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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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26
作者:汤茹亦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该如何纳税?


在实务中想必大家都了解到的关于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既有个人合伙人也存在公司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原则等相关概念,但与此同时对于合伙企业在不同情形下的所得,合伙人到底应该如何去纳税?本文将对常见的3类所得纳税问题给大家一探究竟。

一、合伙企业取得经营收入


对于合伙企业日常经营的业务取得所得,按照先分后税原则不同合伙人分别进行纳税。


(1)自然人合伙人

自然人合伙人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2)公司合伙人

公司合伙人可将经营所得并入当期收入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合伙企业取得分红收入


(1)自然人合伙人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自然人合伙人应按照20%税率缴纳个税。


(2)公司合伙人

大家都知道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直接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显然对于公司合伙人来说不符合此规定,因此在公司合伙人取得分红收入时,依然按照25%税率缴纳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取得投资份额转让收入

(1)自然人合伙人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由此我们可以判断出对于在日常经营中自然人合伙人的投资份额转让,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缴纳个人所得税。


(2)公司合伙人

对于公司合伙人取得投资份额转让收入依然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文相关参考文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函[2001]84号》、《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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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19
作者:李星凡
来源:建筑财税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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