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

 前言 2011年《行政强制法》出台,其中第四十五条对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作出了限制即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由于税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滞纳金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以及适用上也存在一定差异性,这就导致了实务中出现较多争议,最为焦点的问题就是“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


  01、法律如何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四)关于新增“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


  综上,《税收征管法》中并未对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作出规定,仅《行政强制法》中提到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因此税款滞纳金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的一种就成为决定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的关键因素。对此,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02、观点一:滞纳金不可以超过本金


  支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1.税款滞纳金的征收不超过税款本金的数额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是对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属于《行政强制法》调整的范围。


  2.新法优先旧法。《税收征管法》及《行政强制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税收征管法》实施时间为2001年5月1日,《行政强制法》实施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而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应当优先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3.近年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也裁决税款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例如: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行终476号行政判决书,主要适用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加收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本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终49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因此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所加收的滞纳金不应超出税款本金。


  4.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也认为税款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比如茂名市税务局稽查局对信宜市富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茂税稽处〔2021〕18号)提到:“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少缴税款加收的滞纳金不超出少缴税款金额。”


  03、观点二:滞纳金则可以超过税款本金


  支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1.国家税务局总局服务司于2012年8月22日就“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金额能否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答疑,答复称:“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


  2.“税款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第一,两者的加收法律依据不同。税款滞纳金的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而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的征收则《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两者的加收条件不同。税款滞纳金的加收条件是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未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而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的加收条件是行政机关作出金钱给付义务决定后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一个是“法定义务”,一个是“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


  第三,两者加收的起止期限不同。税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而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是从行政机关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要求履行的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到义务人实际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为止。


  3.《税收征管法》(意见征求稿2015版)中将税款“滞纳金”改成了“税收利息”,同时又规定了滞纳金。第五十九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按日加计税收利息。税收利息的利率由国务院结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借贷利率的合理水平综合确定。纳税人补缴税款时,应当连同税收利息一并缴纳。”、第六十七条:“纳税人预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做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再次说明税款滞纳金不同于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不能当然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04、小结


  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这一问题仍存在许多争议,目前税务机关在实践过程中采用税收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的观点居多,采用这一观点会导致企业违法成本增加。因此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更加注意税务合规问题,若发现欠缴税款的情况应及时进行缴纳,避免因高额滞纳金而给企业造成更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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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8
作者:吕志合 臧璟晖
来源:志合税法律师

解读高新技术企业外聘技术专家财税问题解析

有朋友提及他家高企外聘技术专家搞研发,问这类人员算不算高企研发人员,企业支付的费用企业是不是研发人工,可不可以加计扣除……对于这类问题,笔者还真不能直接回答。为什么这么说呢?


  招募技术专家会有哪些情况


  高企与技术专家的关系,按照专家能否独立完成企业交付的工作,这种关系对内可分为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对外可以形成技术合同关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个好理解,那么,什么是劳务派遣呢。劳务派遣是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人员到用工单位从事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的一种用工形式,简单说就是企业包“人”的用工形式。


  对外,高企与技术专家最常见的技术合同有技术咨询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我们来看企业和技术专家会涉及哪些涉税事项。


  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薪金、福利费该怎么处理


  企业聘用技术专家,与技术专家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给该专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此时,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和规定范围内的五险一金可以税前扣除并加计扣除。


  同时,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值得一提的是: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并进行准确核算;同时,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养、补充医疗保险需要在税法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福利费为工资薪金总额14%,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分别为5%),实际发生额超过税法规定比例,以其税法认可金额进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归集。


  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研发人工如何税前扣除,可不可以加计扣除


  这里有一个疑问:高企搞研发,对部分研发人员用工采用了劳务派遣,劳务派遣用工支出怎么税前扣除,能否加计扣除?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一种是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另一种是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97号规定,用工企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个人的工资薪金属于人员人工费用范围,可以加计扣除。对于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各地理解和执行不一。考虑到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和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仅是支付方式不同,并未改变企业劳务派遣用工的实质,为体现税收公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放宽要求,明确外聘研发人员也包括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的形式——也就是说,用工的高企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且由劳务派遣公司实际支付给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也纳入到了加计扣除的范畴。


  技术专家提供咨询服务,要不要代开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对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交易对方为自然人个人须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该企业税前扣除凭证出了规定: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专家以个人名义向高企提供技术服务,并且这个报酬达到了增值税起征点(按次一般达500元,按月20000),按规定要去税局代开发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颁布以后,从2022年4月1日到2022年12月31日,对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给予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没有特殊情况,自然人是天然的小规模纳税人。目前,对15号文理解上,有部分省份对自然人个人能否适用免税有疑虑,建议自然人个人代开发票时以当地税局机关意见为主。


  技术专家提供咨询服务,企业要不要扣缴个税


  专家个人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对其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综合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并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代开发票单位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人依法扣缴”。对于专家个人向企业提供咨询服务的劳务报酬所得,提醒企业有扣缴个税的义务和责任。


  另外,支付专家的劳务报酬费用税前扣除上可据实列支;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分类上属于“其他费用”当中的“专家咨询费”,“其他费用”汇总后金额不得超过研发费用总额10%的限制(高企研发为20%)。


  思考题一:招募技术专家适不适合劳务派遣


  对于高企研发人工这一类的问题上,有谈广泛采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为的是节省用工单位人工成本以及相应社保支出,再加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能够作为税基式优惠方式的效用,个别筹划特别擅长在高企技术人员劳务派遣这一块做文章——实际如非特殊情况,企业对技术人员极少主动采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更别提技术专家。这种情况主要出于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对高企聘用员工来说,劳动合同是企业用工的基本形式,而劳务派遣用工仅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其次,高企的技术人员不是普通的劳动型员工,属于企业研发部门精英,对于这类精英的引进通常要经过核心层研究,人事部门考核,有一套严格的引进人才流程,引进之后企业会按规定给人家缴纳社保,而非采用劳务派遣的形式——技术人员如此,更别提技术专家。这类技术精英大多有着极强的归属使命感,如均采用劳务派遣方式,不容易激发工作积极性,极易造成人才的流失,也不利于企业经营的稳定性。


  再次,不少地方认定机构对参加高企认定申请的科技人员也会要求查企业社保缴纳的情况,个别个的派遣可以解释得过去,多了行不通。


  思考题二:招募技术专家适不适合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有些企业会采用现下非常时髦的做法——人力资源服务外包(HRO),也就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将几项或全部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职能以及对非核心业务板块的人力资源配置发包出去,交由其他企业或组织进行管理,以降低管理成本,获取专业资源,实现效率的最大化。


  企业把人力资源一部分职能交由第三方打理,最终招募进来成为企业员工,对这部分人的报酬也要当工资薪金进行核算。理论上说,企业人力资源范围以内的职能都可以外包;事实上,很少有大企业外包这类核心业务,但也不排除通过委托招聘、猎头服务等方式引进专家精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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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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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留抵税额退税,会计处理怎样做才妥当

一、收到留抵退税账务处理


申报表填写: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


两个时点:一是收到准予退税文书当期;二是办理申报时,即次月申报期申报时。


两项处理:一是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即账务处理;二是填写附列资料(二)22栏。


目前常见的账务处理方式,


其一:


借:银行存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不属于“进项税额转出”专栏核算内容。


财会[2016]22号规定,“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等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其他原因而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2、加计抵减的计算基数是可抵扣进项税额,留抵退税不影响加计抵减计算基数。


计入“进项税额转出”专栏,容易造成加计抵减的计算或比对错误。


3、容易混淆了不得抵扣、兼营简易或免税项目的进项转出。


其二:


借:银行存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不属于“进项税额”专栏核算内容。


财会[2016]22号规定,“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而支付或负担的、准予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


2、一般来说,“进项税额”专栏不应有贷方发生额。


3、以上两种方式,都没有体现在第一个时点(即:收到准予退税文书当期)冲减期末留抵税额的处理。


其三:


计算应退留抵税额时


借:应收留抵税额退税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


收到实际退税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留抵税额退税款


1、体现了第一个时点冲减期末留抵税额的处理。


2、新增科目未见相关文件明确。


建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下增设“留抵退税”专栏。


二、缴回留抵退税账务处理


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申报表填写:纳税人在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缴回的全部退税款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写负数,并可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账务处理:建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下增设“缴回留抵退税”专栏。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缴回留抵退税)


贷:银行存款


或按: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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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8
作者:罗老师
来源:税白天下

解读包装物押金的税收问题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包装物,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但对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所收取的押金是否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要区分情况:


  一般规定:一般货物包装物押金收取时不征税,应在逾期或超过一年以上仍不退还时计征增值税;如果是应税消费品的货物还应计征消费税。“逾期”是指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超过一年的期限,对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应并入销售额征税;一年以内且未超过规定的退回包装物的期限的,不做销售处理。


  特殊规定: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规定,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306号)明确,对酒类包装物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也就是说,对于除啤酒、黄酒之外的酒类,包装物押金在收取的当时就要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逾期时不再征增值税及消费税,退还押金时也不再退还已经交过的增值税及消费税,没收后将余额转为其他业务收入。而对于啤酒、黄酒包装物押金因为是从量定额征收消费税,所以在收取押金的时候不计征消费税,逾期不退回时确认收入,计征增值税但不征消费税。对酒类产品、成品油以外的其他应税消费品收取的包装物押金遵循一般规定。


  包装物已作价随同产品销售,但为促使购货人将包装物退回而另外加收的押金,如果是酒类包装物(除啤酒、黄酒之外)押金与上述处理一致,即在收取时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如果是普通货物及啤酒、黄酒的包装物的押金,包装物逾期未收回,押金没收,没收的押金缴纳增值税。


  在企业所得税上,包装物押金一般在收取时计入“其他应付款”,作为往来款项处理,不计入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逾期不予退还和没收时,并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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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6
作者:赵辉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解读境外委托投资中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明确股息回流路径很关键

谈签税收协定时,缔约双方通常会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中约定,符合条件的“受益所有人”可以享受协定优惠待遇。企业发生境外委托投资等业务时往往倾向于成为“受益所有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境外委托投资,通常是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和债权投资。境外委托投资情况下,由于涉及主体较多且主要业务发生在境外,因此“受益所有人”的判定问题通常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案例


  A公司是一家注册在中国香港的非居民企业,主要负责制定港股投资决策。S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并在港股上市。经公司领导层研究,A公司指定注册在美国的M投资银行及其分行K分行,分别作为托管人和托管银行,完成委托投资S公司的相关事宜。A公司与M银行、K分行不存在持股关系。在委托投资期间,M银行、K分行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并根据相应的委托或代理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由A公司取得,相应风险由A公司承担。2021年5月,S公司对2020年度的股息红利进行分配。A公司拟向中国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受益所有人”,并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待遇。


  分析


  通常情况下,“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需要结合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性质、缔约对方国家对该所得征税情况等综合因素加以分析考虑。不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缔约对方政府、缔约对方居民个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等几类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需要注意的是,在境外委托投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需要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成为合格的境外投资者(QFII)后,方可对境内居民企业证券市场进行投资。基于此,尽管A公司从S公司取得的收益为股息,但其身份为专业投资机构,不符合适用这一规则的条件。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区分所得类型进行处理,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股息或利息,该所得在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过程中所得性质未发生改变,且有凭据证明该所得实际返回至该非居民,可以认定该非居民为该笔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能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也就是说,如果税务机关通过对投资各链条以及股息回流各环节分析,确认S公司将应分配给A公司的股息直接返回给K分行,K分行将股息直接返回给M银行,M银行最终返回给A公司,并且有相关凭据予以证明,A公司就可以直接判定为该笔所得的“受益所有人”,享受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安排待遇。


  建议


  实务中,非居民纳税人境外委托投资,“受益所有人”身份判断较为复杂,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发布)规定要求,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相关备查资料包括由协定缔约方税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证明;投资链条各方(包括该非居民、投资管理人或投资经理、各级托管人、证券公司等)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能够说明投资业务的其他资料;投资收益和其他所得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信息和凭据,以及对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的说明资料等。


  以A公司为例,在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时,应向S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香港税务当局出具的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并将委托投资本金来源、组成情况,与M银行、K分行签署的投资合同或协议,取得投资收益的路径等资料信息,如实提供给税务机关,确保审核人员能够客观全面了解境外委托投资和取得收益的相关情况,准确做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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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5
作者:中国税务报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合伙企业多层嵌套,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在刚刚过去的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汇算工作中,笔者遇到了一个比较有意思的案例。经过分析,笔者认为,对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来说,纳税地点的确定,要结合各个层级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及成本与效益实际产生地,综合进行判断。


  实际案例:合伙企业合伙人多层“嵌套”


  近期,位于甲地区的A合伙企业财务人员向笔者咨询,应如何办理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A企业有两个合伙人B和C,分别为登记注册在乙省和丙省的合伙企业,投资比例分别为60%和40%。A企业2021年实现净利润100万元(假设无其他调整项目),其中20%于当年分配。B企业的投资人是自然人张某和李某,各占50%的份额,B企业2021年实现净利润164万元(假设该企业能准确核算收入费用,净利润中含A企业当年的利润分红12万元,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C企业的投资人是自然人赵某和孙某,赵某占70%份额,孙某占30%份额,C企业2019年实现净利润308万元(含A企业当年的利润分红)。假设不考虑减除费用、专项扣除等其他因素,三家合伙企业均按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那么,四个自然人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应如何申报缴纳?


  政策规定:“穿透”到实际投资自然人


  对于合伙企业的纳税义务人,政策规定比较明晰。A企业属于多层嵌套的合伙企业,最终“穿透”确定的对其实际投资的自然人,即张某、李某、赵某、孙某,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对张某和李某而言,其征税对象是取得的来自A企业和B企业的经营所得;对赵某和孙某而言,其征税对象是取得的来自A企业和C企业的经营所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三条第二款,合伙企业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以张某为例,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应为A企业的经营所得100×60%×50%=30(万元),加上B企业的经营所得(164-12)×50%=76(万元),即30+76=106(万元)。


  向上“穿透”:根据最顶层合伙企业确定纳税地点


  对于多层嵌套的合伙企业,其投资人的纳税地点该如何确定,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由此带来不同的税款缴纳方式。


  以张某为例,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为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其投资经营了一家合伙企业B企业,B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在乙省。B企业投资经营A企业,由此产生的经营利润,应属于B企业经营所得的组成部分。因此,张某应就其全部所得106万元,向乙省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年度汇算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即106×35%-6.55=30.55(万元)。根据这一观点,张某仅需在B公司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乙省,办理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即可。


  对于多层嵌套的合伙企业,此观点以直接投资的自然人为经营所得纳税人,以最顶层合伙企业所在地为经营管理所在地,即向上“穿透”开展征收管理。这样,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投资经营情况、投资占比等更为了解,更有利于开展征收管理,相对考虑了最顶层合伙企业成本、效益与税负承担相匹配的原则。


  不过,这种观点却隐藏了两个问题。一是最上层级合伙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对外投资情况比较了解,但对其被投资单位经营情况的了解程度却相对有限,税款征收管理难度较大。以B企业投资A企业为例,乙省税务机关能够比较容易地掌握B企业的出资额、投资比例,但对于A企业的经营状况,却无法准确掌握具体情况。如果B公司账务处理错误,或是税款申报不准确,乙省税务机关将无法及时发现。二是A企业在甲地区开展经营,占用当地资源,但税款却不在当地缴纳,这不利于企业在当地更好经营,更有甚者,可能会给企业的发展壮大带来壁垒。


  向下“穿透”:根据投资的合伙企业确定纳税地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张某直接投资了B企业,又通过B企业间接投资A企业,这相当于张某实际投资经营了两家合伙企业。而A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甲地区,B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在乙省。所以,张某应分别就其来源于A企业和B企业的经营所得,向A企业和B企业各自的经营管理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预缴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张某应向甲地区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30×20%-1.05=4.95(万元);向乙省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76×35%-6.55=20.05(万元)。然后,张某再选择甲地区或乙省之中的一处,办理年度汇总申报,并补缴税款。经计算,张某2021年度应纳税款30.55万元,由于已实际在甲地区、乙省分别预缴税款4.95万元和20.05万元,应补税30.55-4.95-20.05=5.55(万元)。


  按照这一观点,应该以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自然人为经营所得纳税人,分别以直接和间接投资的合伙企业所在地为经营管理所在地,即向下“穿透”开展征收管理。该观点下,投资人就地办理纳税申报更方便快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在当地的经营业务也更了解,征收管理效果可能更好。同时,以A企业为例,企业在甲地区开展经营、产生效益,并占用了当地资源,获取了当地的服务,并在甲地区产生了效益,其最终自然人投资人,就应该在当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不过,这种观点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最下层合伙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不清楚每一层投资人的投资比例,如甲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并不知晓张某等自然人投资人的投资占比和协议具体内容,且嵌套层数越多,掌握难度越大。这将给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带来不少困难。


  实务中,建议合伙企业及其投资人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开展沟通,利用跨区域税收协调等机制,对纳税地点及税款缴纳具体事宜予以确定,提前防范涉税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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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5
作者:郭乃鹏 朱丽萍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退税减税政策中的6个重要概念

3月下旬以来,财政部、税务总局陆续发布《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等政策。这些政策涉及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小型微利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制造业中小微企业、中小微企业等多个概念。本文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和现行政策规定,对上述概念作出梳理,供读者参考。


  ★★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


  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坚持阶段性措施和制度性安排相结合,减税与退税并举。”根据《政府工作报告》内容,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中的“组合”,主要是指退税和减税政策的组合。


  一方面,延续实施扶持制造业、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减税降费政策,并提高减免幅度、扩大适用范围。对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免征增值税。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至300万元部分,在现行优惠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另一方面,对留抵税额实行大规模退税,对小微企业的存量留抵税额于6月底前集中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足额退还。重点支持制造业,全面解决制造业、科研和技术服务、生态环保、电力燃气、交通运输等行业留抵退税问题。预计全年退税减税约2.5万亿元,其中留抵退税约1.5万亿元。


  ★★小微企业


  小微企业,是统计学意义上的概念,主要划分依据为工信部等四部委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该标准主要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16个行业的不同特点,将中小企业划分中型、小型和微型三种类型。


  这16个行业的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标准各不相同。如,在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需要提示的是,2021年4月,工信部对《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进行修订,目前已形成意见稿,正在征求意见。相关主体应动态关注标准的变化。


  金融业企业的划分标准相对特殊一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以资产总额划分各类金融业企业的大、中、小、微四个规模类型。各细分金融机构的标准也各有不同,如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资产总额4000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5000亿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根据14号公告规定,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可以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按月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其他企业仍需要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60%。需要注意的是,14号公告提及的小微企业,主要是按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和银发〔2015〕309号文件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其中,资产总额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年末值确定。营业收入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增值税销售额确定。


  ★★小型微利企业


  小型微利企业是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专有名词。根据13号公告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3个条件的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也就是说,小型微利企业不区分行业,只要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就是小型微利企业。


  近年来,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优惠力度持续加码。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规定,2021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13号公告规定,2022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说得通俗一点,就是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实际税负降至2.5%;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税负降至5%。


  当前,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是25%。假如没有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一个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需缴纳企业所得税300×25%=75(万元);按照这个优惠,只需缴纳企业所得税100×2.5%+200×5%=12.5(万元),税负大幅下降。


  ★★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是增值税方面的专有名词。


  在增值税上有两种身份,一种是一般纳税人,另一种是小规模纳税人。一个企业连续12个月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就会成为一般纳税人,或者虽未超过500万元,也可以自愿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除此之外的纳税人通常为小规模纳税人。


  对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力度也是年年加码。15号公告明确,2022年4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力度空前。但需要提醒的是,只有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才免税,5%税率的应税销售收入不免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免税须开具免税普通发票,如果开具专用发票则不再免税。


  需要提示的是,小微企业、小型微利企业、小规模纳税人是三种不同的市场主体类型,虽然它们都是小型市场主体,但没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是在缓缴税费政策中出现的专有名词,可以具体分为制造业中型企业和制造业小微企业。它们的分界线为年销售额2000万元。


  制造业中型企业,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企业;制造业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2年第2号),制造业中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部分税费的50%,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部分税费,延缓的期限为6个月。缓缴的部分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2年1月—6月(按月缴纳)或者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及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政策,也可以继续延长6个月。


  ★★中小微企业


  中小微企业是今年出台的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按一定比例一次性税前扣除的专有名词。不同行业企业的具体标准不同。


  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中小微企业,是指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2亿元以下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中小微企业,是指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亿元以下的企业。其他行业的中小微企业,是指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的企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明确,中小微企业2022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可以一次性100%扣除或扣除50%。


  具体来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如电子设备等,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的设备器具,指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最低折旧年限为5年的设备器具,指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的设备器具,指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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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5
作者:马泽方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例解:留抵退税政策变化点

 4月1日,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正式实施。不少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交了退税申请,积极申请享受国家的退税“大礼包”。厘清政策变化点,是准确享受退税优惠的第一步。笔者结合案例说明留抵退税政策的变化点,供读者参考。


  进项构成比例有所调整


  ●典型案例●


  天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营生产功能性涂层复合材料。2021年5月—2022年4月,增值税销售额合计6000万元,均为功能性涂层复合材料的生产销售收入,制造业业务销售额占比为100%,属于制造业纳税人。2019年4月—2022年4月,取得进项发票涉及的税额合计1000万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700万元(含2021年1月以来取得的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50万元),道路通行费电子普通发票100万元,凭高铁票、长途客车票等计算抵扣的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100万元,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增值税额100万元。在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下,天宇公司的进项构成比例应如何确定?


  进项构成比例,最早出现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是统计已抵扣的全部进项税额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等特定抵扣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所占比例的指标。


  即进项构成比例=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增值税额+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全部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它直接影响可退留抵税额的计算。按照39号公告的原则,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退税比例。从该计算公式不难看出,进项构成比例越高,企业可申请退还的留抵税额越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新增了两类计算进项构成比例的抵扣凭证。一是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二是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根据14号公告,进项构成比例=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增值税额+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全部已抵扣的进项税额。


  这种变化,一方面适应发票全面数字化改革趋势,对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进行了单独明确;另一方面考虑到通行费电子发票进项税额,申报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填报在相同栏次,将其列入分子更便于实务操作。也就是说,如果按照39号公告计算,天宇公司的进项构成比例为(700+100)÷1000×100%=80%;按照14号公告规定,天宇公司的进项构成比例为(700+100+100)÷1000×100%=90%,进项构成比例提高了10个百分点,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相应增加。


  阶段性放宽退税申请条件


  ●典型案例●


  天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从事装饰工程作业的微型企业,2019年3月底的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2021年10月—2022年3月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18万元、50万元、55万元、56万元、58万元。已知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的进项构成比例为90%。


  39号公告明确,申请退税的主体必须满足“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两个条件。不难发现,2021年10月—2022年3月,天虹公司的期末留抵税额未能连续六个月有增量;2022年3月的增量为38万元(58-20),未超过50万元。那么,根据39号公告,天虹公司不能享受留抵退税政策。


  考虑到小微企业的经营规模及资金压力,为更好地实现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14号公告对所有行业小微企业的增量留抵退税,阶段性取消了“连续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大于50万元”的限制。即在2022年4月1日—2022年12月31日,放宽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的留抵退税申请条件,一是放宽时间限制,没有连续六个月的时间限制,提高退税频率;二是放宽金额限制,没有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金额限制,充分盘活资金。


  也就是说,根据39号公告的规定,天虹公司不能享受留抵退税政策。而根据14号公告的规定,天虹公司可于2022年4月申报期,申请退还税款所属期为2022年3月的增量留抵税额=(58-20)×90%×100%=34.2(万元)。


  此外,根据14号公告规定,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自2022年4月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天虹公司2022年3月期末留抵税额58万元,大于其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万元,故其存量留抵税额为20万元。在2022年4月申报期,天虹公司可以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20×90%×100%=18(万元)。那么,2022年4月申报期,天虹公司合计可以申请留抵退税34.2+18=52.2(万元)。


  阶段性延长退税申请时间


  一般来说,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一般为每月1日—15日)完成增值税留抵退税的申请。考虑到今年退税力度大、涉及纳税人多,为确保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尽快获得留抵退税,14号公告阶段性放宽了退税申请时间,将2022年4月—6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从“申报期内”延长至“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2022年4月—6月阶段性放宽退税申请时间,纳税人也需在申报期内先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然后在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申请留抵退税。


  假设天虹公司在当月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之后,于4月25日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了《退(抵)税申请表》。4月26日,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天虹公司需在收到留抵退税时,对影响退税当期的留抵税额进行账务处理,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纳税人取得退税款后,应及时将3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调减为5.8万元(58-52.2),并于5月申报期办理申报时,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表)》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报52.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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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5
作者:秦燕 刘剑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四步法”判断企业应如何享受增值税留抵退税

  引言:2022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报告明确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提出对增值税留抵税额实行大规模退税,预计全年留抵退税金额约1.5万亿元,全部直达企业。


  3月21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下称“14号公告”)自2022年4月1日起实施,文件明确加大对小微企业(含个体户),以及“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等6大行业企业的留抵退税力度。


  基于上述背景,天职税务组织了关于增值税留抵退税的内部政策研讨会,对14号公告及相关征管事项等文件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并形成政策解读,希望为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提供明晰、准确的政策解析与实务操作支持,助力纳税人妥善安排增值税留抵退税的相关事宜。


  第一步:判断是否符合基础条件


  根据14号公告第三条,申请留抵退税的基础条件有四个: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如果不符合前三条,则无法享受留抵退税政策;如不满足第四条,即2019年4月1日至今曾享受过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则还可以“补救”。


  根据14号公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即纳税人只需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仍可以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相应的,根据14号公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这就意味着,纳税人可以重新评估自身在2019年4月1日至今的增值税优惠享受情况,可以通过“退还税款重新申请”的方式,在“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与“留抵退税”之间,选择更适合自己的退税方式。


  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相对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与“留抵退税”的一山不容二虎,“免抵退税”与“留抵退税”则显得更加兼容。根据14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第二步:判断企业规模


  根据14号公告第一条:“加大小微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并一次性退还小微企业存量留抵税额。”本次全额退还的政策范围被扩大到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也就是说,纳税人如果满足小微企业的条件,则可以享受全额退还,不需限制行业。另外,需注意这里所述的“小微企业”包含个体工商户。


  由此可见,在满足第一步所述“四条件”的基础上,要想辨析纳税人适用的留抵退税情况,需要明确纳税人的规模类型是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还是大型企业。


  根据14号公告第六条,可以了解到对于上述四类企业的划分标准:“本公告所称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其中,资产总额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年末值确定。营业收入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增值税销售额确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增值税销售额(年)=上一会计年度企业实际存续期间增值税销售额/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本公告所称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对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银发〔2015〕309号文件所列行业以外的纳税人,以及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所列行业但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划型确定的纳税人,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中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


  本公告所称大型企业,是指除上述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外的其他企业。”


  简而言之,如果纳税人属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银发〔2015〕309号所列行业的纳税人,则按照两文件中的“营业收入指标”和“资产总额指标”确定其为中型、小型还是微型企业。


  如果纳税人属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银发〔2015〕309号所列行业以外的纳税人,或虽属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银发〔2015〕309号所列行业,但未采用营业收入或资产总额指标划定的纳税人,则按“增值税年销售额指标”来判别。


  至于如何判断纳税人是否为大型企业,用的是“排除法”,即如果纳税人不属于中型、小型或微型企业,那么该纳税人属于大型企业。


  第三步:判断企业所属行业


  根据14号公告第二条:加大“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并一次性退还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存量留抵税额。本次全额退还的政策范围被扩大到了“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注意这里所述的“制造业”仍然包含个体工商户的。


  在第二步中我们根据14号公告第一条得出结论:“纳税人如果满足小微企业的条件,则可以享受全额退还,不需限制行业”;在第三步中,根据14号公告第二条我们可以得出另一个结论:“纳税人如果满足制造业的行业要求,也可以享受全额退还,不需限制纳税人规模(即大型、中型也可以享受)”。如果用文氏图来表示(见下图),绿圈和蓝圈中的企业均为可以享受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主要分为三类群体:


  ■蓝圈中不与绿圈交叉的部分:制造业等六大行业的中型、大型企业;


  ■绿圈中不与蓝圈交叉的部分:非六大行业的小微企业;


  ■两圈交叉的部分:制造业等六大行业的小微企业;


  纳税人只要属于上述三类的其中一种,即可享受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的政策。

对于行业的详细判定方法,根据14号公告第七条:“本公告所称制造业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即,行业种类的划分需参考《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同时,还需要满足主营业务的增值税销售额占比。


  第四步:判断退还比例及申请时间


  根据14号公告第十一条:“纳税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同时申请增量留抵退税和存量留抵退税。”但增量留抵税额与存量留抵税额的计算方法与申请退税开始时间又略有不同。在第四步中,我们根据第二步、第三步的判断结果对应查找符合自身条件的退还比例与申请时间,从而预估可能退回的留抵税额以及到账时间,提前做好资金安排。


  为了更明晰的查找对应政策,我们化繁为简,绘制了“四步法”的示意图如下:

image.png

案例一:A企业为小型餐饮服务业企业,则其对应图中第②行“小型”+“全行业”,增量退还比例为100%,开始申请退税时间为2022年4月;存量退还比例为100%,开始申请退税时间为2022年5月。


  案例二:B企业为大型电网企业,则对应图中第⑤行“大型”+“六大行业”,增量退还比例为100%,开始申请退税时间为2022年4月;存量退还比例为100%,开始申请退税时间为2022年10月。


  案例三:C企业为中型畜牧业企业,则对应图中第④行“中型”+“其他行业”,增量退还比例为60%,开始申请退税时间为符合39号公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条件“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之日起;存量留抵税额不予退还。


  根据上述规则逐一判断后,纳税人可以得知与自身情况对应的增量及存量的退还比例和退还时间,如需进一步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可以参照下面的计算方法:


  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时,根据14号公告第八条规定:“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其中,增量留抵税额的确定方法为,根据14号公告第四条:“四、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其中,存量留抵税额的确定方法为,根据14号公告第五条:“本公告所称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其中,进项构成比例的确定发放为,根据14号公告第八条:“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结束语


  自4月1日至11日,全国税务部门共为20.3万户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1557亿元,已完成全年退税任务的十分之一。同时根据目前公开的信息显示,已经有多家上市公司发布了收到增值税留抵退税公告。例如,郴电国际的全资子公司收到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5564万元;达实智能的子公司收到增值税留抵退税约1.27亿元;开普检测的全资子公司收到增值税留抵退税1230万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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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5
作者:周湘蕾
来源:天职税务

解读个人取得补偿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货币。赔偿金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一定数量的货币进行赔偿。可见,不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是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只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违约方就必须付给另一方违约金。而给付赔偿金的前提必须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了实际损失。另外,如果约定了违约金方式承担责任的,如果违约方给另一方造成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则还应给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之不足。对个人取得的赔偿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呢?如《国家赔偿法》第41条明确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因此,国家赔偿金被视作免税收入,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民事赔偿就要区分具体情况:


  一、解除劳动合同给予补偿。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年。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照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照12年计算。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当纳入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二、拆迁补偿。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的规定,个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破产安置补偿。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青苗补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青苗补偿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79号)规定: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属种植业的收益范围,同时,也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收入,因此,对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解除购房合同给予补偿。根据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5号)规定,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房地产公司因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购房个人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应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20%,税款由支付违约金的房地产公司代扣代缴。新个人所得税法出台后,取消了“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并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已明确将国税函〔2006〕865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因此,因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因造成房地产开发工作延误,不能按期交房的而解除合同,购房者个人从房地产公司取得违约金、赔偿金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个人转让股权取得违约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七、个人离职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中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竞业限制补偿金虽大多发生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一定期限内的对劳动者的补偿,但究其根本也是因原“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一种附属结果,从因果关系上来看,两者存在内在逻辑上的从属性,《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于竞业限制期间按月支付,其事实上也类似于工资性质,统一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税。但在具体实操中有不同理解。


  八、个人提前退休给予的补偿金。“个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是指纳税人在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就按照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情况,具体特殊工种、因病、因公致残等三种提前退休的情况。根据财税﹝2018﹞164号规定:个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实际年度数平均分摊,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


  九、个人办理内部退养取得的补偿金。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个人终止投资取得的赔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的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十一、因专利权被使用而取得的经济赔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257号)的规定,因专利权被使用而取得的经济赔偿收入,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赔款的单位代扣代缴。


  十二、保险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相关规定,自然人获得保险赔款(领取保险给付金和理赔金)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可以全额领取保险理赔款,其中包括:意外理赔金、身故赔偿金、车损赔付金、医疗保险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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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5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股权代持的涉税问题及解决

离婚财产纠纷中的股权代持争议


  离婚诉讼中,财产处置向来是双方据理力争、寸步不让的重点领域。公司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往往伴随诸多争议。我们在实务中经常遇到的一种典型是,夫妻中一方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存款、房屋、股权等财产,另一方则提出股权是为他人代持,相关权益归属于他人,因此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之前的文章中,我们讨论了家事案件中涉金融产品代持(见《转账有风险,出资需谨慎》)和借名买房行为(见《借名买房?——有多少风险可以共担》)相关法律问题。本文,我们将借一起离婚诉讼背景下的股权代持纠纷案,探讨法院对此类纠纷通常的处理方式,以及当事人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基本案情


  夫妻AB二人共同经营某食品公司多年,两人分别持股10%和90%,这些股权系婚后从B的亲戚C处受让而来。


  随着缘分散尽、感情消逝,A起诉B要求离婚。当触及食品公司股权的评估和分割时,B提出异议,称股权明明是夫妻俩代C持有,不应分割。那边厢,C起诉A和B,主张食品公司股权为AB代持,并要求确认股权归C所有。C称,因为亲属间互相信任,才没有签订书面代持协议或口头代持协议,而且A和B多年来没有实际支付过股权转让款。


  对于这“无中生有”的代持争议,A直呼荒唐。既然争议已然发生,A接下来应该如何应对呢?



  01、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概述


  通常意义上的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达成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权投资收益,名义出资人受实际出资人委托,以自己名义向公司出资并在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登记为股东的一种持股方式。[1]


  股权代持关系在法律上通常被认为是委托合同关系,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基于代持合意而形成的内部关系,除非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代持协议对代持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外,股权代持则影响到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而,由于股权代持天然的隐匿性、复杂性及涉及财产的重要性,代持双方有必要签订书面协议厘清彼此的权利义务,包括确认公司情况、股权代持比例,明确股东权利如知情权、参与经营管理权、分红权、优先购买权、剩余资产分配权的行使,名义出资人代为行使相关权利的后果承担,以及委托代持的期限、解除或终止条款等。


  02、出现股权代持争议时法院的处理方式


  1.程序方面


  与一般民商事纠纷案件不同,离婚案件通常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离婚案件处理的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个人隐私,他人也无权干涉。因而,当其中一方提出存在股权代持时,鉴于争议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相关事实也难以在离婚案中查明,法院往往在离婚案中不予处理争议股权,当事人需另行解决。而在另案提起的代持纠纷诉讼中,法院将重点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代持关系,从而决定该部分股权后续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实体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股权代持关系的成立以股权代持合同及实际出资为要件,这也是股权代持纠纷中法院审查的重点内容。法律对于股权代持合同的形式并无限制,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如果代持双方签署了内容明确的书面代持协议,认定代持关系通常不会有太多困难。


  但实践中,由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往往关系密切,多是生意伙伴或者亲朋好友,出于信赖关系、人情因素等各方面原因,双方可能仅有粗略的口头商议,而无任何书面记载。此时,便需要结合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当事人是否通过具体的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合意”。2022年3月1日新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即对如何认定“其他形式的合同”作出了规定和指引。[2]


  根据我们检索的一些案例,在双方没有明确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形下,法院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认定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1)出资义务履行情况。如前所述,出资(不论认缴还是实缴)是取得股东权利的实质前提。在公司有实缴资本的情况下,主张代持关系存在的隐名股东[3]需证明是由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相关证据通常是与公司或显名股东的转账凭证、资金流水等。相对地,否认代持关系存在的显名股东可能辩称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借贷、赠与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继而否认隐名股东的付款行为构成出资。同时,出资款是否有合理的出资来源也可能成为争辩的内容并影响法官的心证。


  (2)隐名股东是否行使过股东权利,如是否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参加过股东会、董事会或签署过相应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是否收取过股东分红等。但需要注意的是,有时隐名股东能够提供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反映其对公司的运营决策有较大影响的证据,但这并不当然代表是在行使股东权利,因其可能担任了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岗位,基于职位因素参与公司管理并不等同于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也不能证明其就具有股东身份。


  (3)是否有合理的代持理由。商事行为背后总有追求利益和效率的动机支撑。代持意味着股权的实际权益归属与登记状态相分离,而这种分离会产生额外的成本和风险。因此尽管不是实质要件,但主张代持关系成立的一方总难免需要对代持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来加强法官的心证。如果代持明显不符合各方利益,或实现不了当事人所称的需要通过代持达成的目的,不能自圆其说,法官可能会提出质疑。


  (4)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知悉实际出资情况、是否知悉股权代持事宜,是否能够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


  (5)公司的盈亏风险是否实际由隐名股东承担。


  (6)隐名股东是否向名义股东支付过代持相关的报酬、费用,等等。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张股权代持关系存在的一方需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证明不力的后果。如果综合各方面事实后,仍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将不予认同代持关系的存在。换言之,股权仍归属于登记为股东的一方配偶,另一方配偶可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要求将相关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股权分割也有许多值得关注的细节,可参考我们之前的文章《灵魂三问:你的、我的、我们的?——家事法中的股权问题清单(上篇)》。)


  03、警示和建议


  回到本文最初介绍的案例,尽管C咄咄逼人,声称当时向A和B转让食品公司股权只是走走形式,两人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股权转让款,B也唯唯诺诺地对C的主张统统承认,一贯细致缜密的A还是找出了TA当时协助B共同筹资支付股转款的流水凭证。加上C拿不出其他更有说服力的证据,而夫妻俩通过受让股权变更为公司股东却有清楚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支付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一系列证据,法院一锤定音,判决驳回了C的诉讼请求。


  尽管经历重重障碍,A最终还是幸运地夺回了属于TA的财产。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份幸运未必属于每个身陷离婚财产纠纷的当事人。许多时候,公司的投资运营只由一方配偶操持,另一方对具体情况缺乏了解。当持股配偶意识到股权将因为离婚而要面临分割时,可能会提前布局,暗中与他人炮制出一套股权代持的假象。更有甚者,持股方可能会唆使第三人主动对其提起诉讼,利用法院判决来确认代持关系。如果另一方配偶没有及时发现异样,加入诉讼并提出有效反驳,而该案在他人与持股配偶的“通力合作”下,形成生效判决认定代持关系存在的,另一方配偶将陷入极大的被动,可能不得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其他法律救济手段去尝试推翻判决,而这些救济手段无论程序的复杂性,还是实体的困难性,都明显更为艰巨。


  在文章的最后,我们希望提出一些小小的建议:


  对非持股配偶:做生活的“有心人”,不做躺平的“甩手掌柜”。发挥你的智慧和能力,关心、参与家庭财富的经营管理,与伴侣携手并进、共同成长。


  对持股配偶:股权代持有风险,虚假诉讼有责任。你托付财产的好兄弟,未必比你的伴侣更值得依赖。不妨回归初心,交付信任,携手付出,共同收获。


  以及——遇到困难,请找专业人士!


  脚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为行文简洁,我们此处统一假设隐名股东是主张代持关系存在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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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6
作者:武鹏 张乐之 杨尚尚
来源:金杜研究院

解读企业支付的辞退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企业支付的辞退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案例索引


  2021年11月,王先生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笔辞退补偿金。那么对于公司来说,这笔辞退补偿金在税务上如何定性,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工资薪金”或“福利费”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案例分析


  一、辞退福利如如在税务上如何定性?


  由于被辞退的职工不再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因此,对于所有辞退福利,均应当于辞退计划满足负债确认条件的当期一次计入费用(管理费用),不计入资产成本。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结合上述政策,员工离职经济补偿金虽然属于“职工薪酬”,但是在税法上,其并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也不属于职工福利费范围。


  二、在税法上,企业支付的辞退补偿金,又该如何扣除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为集团内部人员调动离职补偿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299号)规定:企业根据公司财务制度为职工提取离职补偿费,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度“预提费用”科目发生额进行纳税调整,待职工从企业离职并实际领取离职补偿费后,企业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通过该回复可以看出,辞退补偿金可以在税前扣除,且应属于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与之相类似的,2021年3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如何进行税前扣除?”的咨询做出的答复:企业与受雇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和天津市政府相关部门规定标准的部分,可以在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虽然没有专项税收政策,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可在税前扣除,但不得作为工资、薪金支出,也不属于福利费的范围。同时,其不得计入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作为福利费、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扣除基数。


  同时,我们需要提醒的是,企业发生的辞退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的填报时,应当于A105050《职工薪酬支出纳税调整明细表》中的“其他”栏次中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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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7
作者:Jerome Zhang
来源:木兰英华财税

解读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口径

鉴于目前许多个体工商户在计算和缴纳增值税与所得税时还是一头雾水,因此笔者在此篇文章中将与个体工商户相关的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与计算方法进行了归纳。值得注意的是,本文所述增值税和所得税的计算口径是在查账征收的前提下进行的,不包括核定征收。


  一、增值税


  个体工商户根据其纳税规模不同,可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1.如果业主根据自身经营及业务规模需要,选择以一般纳税人身份计算和缴纳增值税,可以选择以一般纳税人计算和缴纳增值税;


  2.如果年应税销售额未达500万元,通常在设立时期就默认为小规模纳税人并据此计算和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财税〔2022〕15号)


  即:


  1.个体工商户小规模纳税人自2022年4月1日之后,不论月销售额是否超过15万元,季度额是否超过45万元,按照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均可以选择免税政策;对于以3%预征率预缴的项目,暂停预缴。


  2.财税[2021]7号文中,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包含个体工商户)可选择3%减按1%缴纳增值税的政策于2022年3月31日截至。


  二、个人所得税


  1.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法


  个体工商户应当以业主为纳税人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遵循权责发生制,只要收入和费用归属于当期,不论会计上是否确认收入均计入当期。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允许弥补的以前亏损


  (1)收入


  个体工商户获取的与经营有关的各类收入,不论是货币性还是非货币性,均需缴纳所得税。


  (2)成本、费用、损失及其他支出


  下表列示了个体工商户经营中可能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其他支出,按照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划分

 (3)税金


  除个人所得税与增值税外,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各类税金及附加均可在税前扣除,其中包括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附加费等,并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税〔2022〕10号):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即:


  A.个体工商户在50%的税额幅度内可以减征上述“六税两费”;


  B.如选择减征上述税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实际缴纳的金额扣除。


  (4)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如果存在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亏损弥补的年度最长不超过五年。


  2.适用税率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image.png

 3.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财税〔2021〕8号):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减半政策有关事项


  (一)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即:


  A.上述所得税减半政策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B.如某一纳税人同时经营两个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应当合并计算,对于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


  综上所述,个体工商户增值税的计算和缴纳不受主体是否是个体工商户的影响,同时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即可享受新政(财税〔2022〕15号)的免税优惠;个人所得税依据业主个人的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与一般企业的所得税计算存在较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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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6
作者:常则宇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所谓的重复纳税,与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收政策无关

在之前的文章中,我们说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重复纳税的原因是,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增发股份被切割成了两段,一段是按原有计税基础增发股份不视为转让股份,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原有计税基础作为增发股份的计税基础,一段则成了按重组时的公允价值转让股份,需就公允价值与原有计税基础的差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划转等等重组业务中,特殊性税务处理都会存在所谓的重复纳税的问题。


  假设A100%持有B,B100%持有C,C100%持有D,D100%持有E,E100%持有........Y100%持有Z,每个公司没有其他资产,只持有100%子公司股权资产(计税基础为300万,即子公司实收资本300万),Z持有一项资产,计税基础300万,公允价值500万。


  显然每个公司层面评估价值都应有500万,按500万出售持有的长投(Z出售持有的资产),都需要缴纳资产溢价的企业所得税。


  显然不能说这是重复纳税,因为每层出售的资产和计税基础是独立的(从税收的角度来说,从资产价值的角度是完全相关)。同时这个所谓的重复纳税不是特殊性税务处理本身带来的,而是交易层级结构或股权资产层级结构本身的问题。


  依旧用原来的案例:B公司增发10%股份,公允价值500万,收购A公司持有的C公司60%股权,公允价值500万,A持有C公司60%股权的计税基础及账面价值均为300万。


  案例中,按500万作为交易价格,适用一般性特殊性税务处理,后期资产公允价值为700万时出售股权或资产,同样存在所谓的重复纳税问题。


  特殊性税务处理实质是以原有计税基础为交易价格,而不是公允价值。


  综上,所谓的重复纳税不是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收政策的问题。


  同时因为企业间利润分配免税,而用来解释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存在重复纳税,并没有解释到根本,或许只能算是个税务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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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7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解读拆借资金不合规,企业补税4800多万元

近日,某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其全资子公司为满足资金周转及日常经营需要,拟向集团内关联企业拆借资金。报告披露,今年前2个月,该公司及其关联方累计拆借资金本息合计约12亿元,占全部关联交易总额的90%以上。实务中,不少集团企业通过在内部成员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方式,加强资金集中管理、提高使用效率。笔者在工作中发现,A集团内部资金拆借不合规,补缴企业所得税4800多万元。

案例:

短期过桥资金未收取利息

2014年1月—2017年12月,A集团发生了多笔集团内部资金拆借业务,对其中部分拆借资金收取了利息,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税款,部分拆借资金未收取利息未确认收入。税务机关在检查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时发现,A集团有几笔资金拆借业务既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但却对相应的利息支出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处理。

A集团财务人员解释,根据集团内部章程,A集团为集团内资金周转困难的企业提供委托贷款,并按规定利率收取利息,取得利息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并足额缴税。对于个别资金需求迫切、来不及签订委托借款合同的企业,A集团经内部决策,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为其提供短期过桥资金以解燃眉之急,不收取利息收入。

分析:

税务机关有权作出纳税调整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印发)第五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据此,对于借入方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据此,A集团通过自查补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00多万元。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据此,对于出借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确认利息收入的,应按照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认利息收入并补缴企业所得税。对于双方签订了无息借款合同的内部资金拆借行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要求,税务机关核定了A集团的应纳税所得额——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预估税款,以企业同期向外发出债券利率4.95%计算应收利息,计算利息所得约1亿元。最终,A集团因这两项内部资金拆借不合规行为,补缴企业所得税4800多万元。

提醒:

务必遵循独立交易原则

分析A集团的案例可以发现,其内部资金拆借不合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所得税处理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二是交易的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不齐全。这两点,也是不少集团企业内部资金拆借管理的不足之处。

实务中,集团内部资金往来通常是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缓解集团资金紧张的暂时性资金周转,考虑对方无力偿还等原因,可能不会收取利息,较少取得实质性的经济利益。根据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需要提醒的是,内部资金拆借属于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的一种,即使享受了增值税优惠,企业仍需要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的要求,对相应的内部资金拆借做企业所得税处理。像A集团这样,对于集团内无息的资金拆借不确认利息收入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要求。

同时,一些企业以集团内部资金往来频繁、时间紧为由,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交易凭证,这样的做法也会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近年来,集团内部资金拆借愈发频繁,且金额较大,如果资金拆借行为不合法、不合规,很可能需要补缴较高金额的税款。因此,笔者建议集团企业重视内部资金拆借的管理、优化资金拆借流程。在发生相关交易前,从经济实质发出及时签订相应的合同,作为双方真实发生业务的重要原始依据。同时,可在集团内部成员企业间设置统一的会计科目,明确资金借入、借出,利息收支等财税处理的规则,避免因相关手续不齐全、资料不完整、财税处理不规范等原因引发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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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7
作者:魏志凌 孙斌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用不征税收入买设备是否影响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可以说是企业当前税务管理的重要事项之一。最近一段时间,在梳理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事项时,一些企业有这样一个困惑——用不征税收入购买设备,对应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影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笔者认为,这个问题需要结合不征税收入的具体规定来分析。


  典型案例


  甲公司2021年取得由县级人民政府拨付的财政性资金113万元,随即使用该笔资金购买了一项固定资产,该固定资产不含税价格为100万元,对应的增值税税额为13万元。该企业支付113万元的款项后,财政性资金即使用完毕。甲公司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上注明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3万元,5年内折旧完毕。甲公司财务人员近期向笔者咨询,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政策分析


  笔者认为,增值税方面,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政策规定,对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对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支出,若不属于上述不得抵扣项目,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该可以抵扣。


  企业所得税方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此时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结合上述案例来看,由于该笔财政性资金符合相关条件,甲公司如果选择按照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那么,在取得财政性资金当年,应先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减。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甲企业在5年内进行折旧。由于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所计提的折旧和摊销,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甲公司须在后续的5年内,分别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两种情形


  在上述案例中,假设除该项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外,甲企业2021年—2025年的利润总额共计500万元,且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抵扣,将直接影响后续的税务处理。


  第一种情况是,企业收到113万元财政性资金,全额支出购买资产价税合计113万元,该资产用于不得抵扣项目且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资产全额折旧完毕。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收到113万元财政性资金,在会计上确认收入113万元,同时纳税调减113万元;购入固定资产并确认固定资产原值113万元,且据此全额计提了折旧,会计上应确认支出113万元。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5年共应纳税调增113万元。调整后,甲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500万元。


  第二种情况是,企业收到113万元财政性资金,全额支出购买资产价税合计113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3万元,资产全额折旧完毕。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收到113万元财政性资金,在会计上确认收入113万元,同时纳税调减113万元;购入固定资产并确认固定资产原值100万元,且据此全额计提了折旧,会计上确认支出100万元。此时,5年应按100万元进行纳税调增,才符合不征税收入“收入不计税,支出不扣除”的原则,如果按113万元进行纳税调增,则会造成多纳税。


  财税[2008]151号文件第三条明确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甲公司该项固定资产对应的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3万元,既不构成企业的费用支出,也不构成资产的原值参与计提折旧或摊销。换句话说,相应的进项税额没有参与税前扣除,自然也就无须纳税调整。


  处理建议


  综上,笔者认为,在进行不征税收入的相关纳税调整时,应按以下方式处理:一是对已按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未支出又未归还,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应按未使用的资金余额进行纳税调增处理;二是对已按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已支出部分需对应纳税调整的,无须考虑是否存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因素,不按已支付金额纳税调整,而应当按已在税前扣除的费用或折旧摊销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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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1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减按1.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这样换算

“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租了几套住房,可以享受去年10月1日起增值税征收率减按1.5%的政策吗?”“作为住房租赁企业,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换算不含税销售额时,应该除以(1+5%)还是(1+1.5%)?”最近一段时间,不少纳税人向笔者咨询这类问题。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适用该项政策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出租住房的主体必须是“住房租赁企业”,而非所有出租住房的纳税人。同时,承租方须为“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如果承租方是企事业单位、行政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均不能适用该政策。只有符合条件的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才能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需要注意的是,住房租赁企业指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五条,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让一些纳税人疑惑的是,出租房屋等不动产的增值税征收率是5%,24号公告减征后的征收率又是1.5%。那销售额计算公式中的“征收率”,是指原征收率5%,还是减征后的1.5%呢?


  这需要从此前国家税务总局的其他相关规定中寻找答案。


  2020年4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规定,自2020年5月1日—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同时明确,该公告发布后出台新的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比照上述公式原理计算销售额。


  那么,2021年7月发布的24号公告,其相关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自然应当比照9号公告确定“计算销售额公式”的原理。即适用简易征收办法的住房租赁企业,计算销售额的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5%)。


  举例来说,甲公司系已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的住房租赁企业,从事向个人出租住房的业务。2021年9月,甲公司取得租金203万元。在24号公告尚未实施前,甲公司应按9%的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2030000÷(1+9%)×9%=167614.68(元)。2021年10月,甲公司取得租金203万元。甲公司有两种增值税计税方法可以选择:如果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应按9%的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2030000÷(1+9%)×9%=167614.68(元);如果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则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2030000÷(1+1.5%)×1.5%=30000(元)。


  需要说明的是,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计税方法。一般来说,企业租入房源为营改增以后新建住房,或可以取得出租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较为有利;反之,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更有利于企业,并且核算会简单很多。


  笔者提醒,同一企业取得的住房出租收入只能适用一种计税方法。即一个住房租赁企业应以本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的全部收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一般计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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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1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小型微利企业注销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在年度中间办理注销前,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进行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


  一、注销当期实际经营期间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二、清算所得企业所得税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第12行“税率”明确“填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25%”。综上规定分析可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企业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企业清算所得应按照税法规定的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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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1
作者:张国永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天使投资人个人所得税优惠

天使投资人又称为投资天使。天使投资是权益资本投资的一种形式,指具有一定净财富的个人,对具有巨大发展潜力的初创企业进行早期的直接投资,属于一种自发而又分散的民间投资方式。我国现行政策规定: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业人数按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5000万元);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举例:张三是个天使投资人2017年5月投资1000万到通税科技公司,从2017年5月到2018年5月、2019年5月,正好满24个月,于是张三在2019年5月转让该股权,假如转让价是2000万,这时候,因为原来投资成本是1000万,所以正常要交股权转让个税=(2000-1000)*20%。但因为是天使投资人,所以转让股权的收益1000万(2000-1000)还要再扣除投资额的70%,700万。最终,张三股权转让应交个税=(2000-1000-700)*20%。


  假如张三2017年5月投资1000万到甲科技公司,投资2000万到乙科技公司,然后2018年5月甲公司经营失败,注销清算,张三分回500万,相当于投了1000万,分回500万,亏了500万。同时,张三在2019年5月转让乙公司股权,假如转让价是5000万,这时候,因为原来投资成本是2000万,所以正常要交股权转让个税=(5000-2000)*20%。但因为是天使投资人,所以这转让股权的收益3000万(5000-2000)还要再扣除投资额的70%,1400万。同时,投资甲公司,因为张三投入的1000万的70%一分没抵扣,而从2018年5月到未来36个月内,可以抵扣其他天使投资收益额,所以又可以再抵扣1000*70%=700万。最终,张三转让乙公司股权要交个税=(5000-2000-1400-7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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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31
作者:刘小玲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支持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的“变”与“不变”

2020年全国各地相继爆发疫情,为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当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连续出台若干税收支持政策,如今相关政策发生哪些变化?


  Part 1、未发生变化的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延期至2023年12月31日。该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税喵提醒:


  以上政策的第一、二项规定,仅限于两类人群: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参与疫情防控人员。


  Part 2、已发生变化的政策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该公告自2021年3月31日不再执行)。该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1.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税喵提醒:


  此类企业可结合自身情况,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2.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税喵提醒:


  此类企业可结合自身情况,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3.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4.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


  税喵提醒:


  虽然该项规定不再延期。但四类困难行业2020年当年发生的亏损最长税前弥补期限为8年仍然有效。


  5.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税喵提醒:


  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依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1号),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仍然免征增值税。


  2.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如果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依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该公告自2021年3月31日不再执行。该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1.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税喵提醒:


  上述捐赠虽不再适用全额税前扣除政策,但企业仍可适用“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政策;个人仍可适用“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政策。


  2.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税喵提醒:


  企业和个人向医院的直接捐赠,因不属于通过政府和公益组织的捐赠,通常情况下,不允许税前扣除。


  3.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税喵提醒:


  以上捐赠均属于发生增值税、消费者以及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业务,通常情况下,应履行相关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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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1
作者:税喵
来源:理税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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