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讨论个税如何算

一、疑惑

  (一)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按照销售额的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由资源回收企业在“反向开票”时按规定代办申报事项、缴纳代办税费。

  出售者需要在次年3月31日前自行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其中,出售者没有投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以经常居住地为经营管理所在地。出售者还同时投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分别向经常居住地、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后,选择向其中一处被投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经营所得年度汇总申报。

  (二)疑惑

  次年3月31日前自行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何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

  二、案例参考(仅供讨论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其他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个人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7号)(部分摘要,不影响政策理解):

  一、个人申请代开发票事项

  对其他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个人(指未办理营业执照或未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申请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代开发票”)时,主管税务机关不再预征个人所得税,并在发票备注栏上备注“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缴纳”的字样。

  二、个人办理申报纳税事项

  个人在申请代开发票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申报纳税”);个人取得货物运输经营所得存在未申请代开发票情形的,也一并办理申报纳税。

  .....

  (四)征收方式。个人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和损失、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交通运输行业核定应税所得率,依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表(见附件1)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全年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全年收入总额应不低于个人申请代开发票的累计不含增值税开票金额。个人每次办理申报纳税时,全年收入总额填报当年1月1日至办理申报纳税之日的累计收入总额。

  (五)已预征税款的处理。对个人申请代开发票已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在个人办理申报纳税时自动抵减,当年抵减不完的,可在次年1月15日之后办理退税;也可在作废原发票后直接申请退还已预征的税款。

  .......

  附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及申报纳税举例

  例3.纳税人C为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无法核算成本费用,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交通运输行业核定应税所得率5%。2021年全年取得货物运输服务收入、申请代开发票1800000元,其中2021年1月到3月申请代开发票600000元的部分已按1.3%的附征率预征个人所得税7800元。如何填报申报表、如何计税?

  1.税款所属期: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

  2.收入总额:1800000.00元。

  3.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1800000×5%=90000元。

  4.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90000×10%-1500=7500元。

  5.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已缴税额=7500-7800=-300元。

  6.纳税人可就应补(退)税额的-300元,办理退税300元。

  三、实务选择

  出售者还同时投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分别向经常居住地、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后,选择向其中一处被投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经营所得年度汇总申报。

  也就是说,可以“选择其中一处被投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经营所得年度汇总申报”,不同的省市可能会有不同的核定政策(如不同的核定应税所得率),进而应纳税额不同,是否补税或者退税也就不同,您懂得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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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4-06-05
作者:
来源:小陈税务

解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被强制执行,原法代被采取限高措施的可能情形探析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陆续有公司咨询,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近期做过变更,且变更后没多久公司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了,那么原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原法代)会不会也被限制高消费?

  以笔者经验来看,原则上法院依法只针对变更后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现法代)采取限制措施,但特殊情形下,为治理被执行单位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规避执行的行为,司法实践也存在对原法代限高的做法。

  为此,本文根据限制高消费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原法代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情形进行梳理与针对性分析,供大家参考。

  二、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现法代)被限制高消费的法定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订)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被强制执行的,原则上不对原法代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原法代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被执行单位实际控制人的除外。

  (一)原则上不对被执行单位原法代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主要是为了避免被执行单位的恶意逃债行为,以此形成震慑力量,督促被执行单位主动履行义务。因此应当以被申请执行当时的法代为准。如果公司在被强制执行,甚至诉讼或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就已经变更了法定代表人,那么仅作为公司的原法代身份原则上不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即使是在执行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已经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原法代也能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

  (二)但,被执行单位原法代被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可能被限制高消费。

  1、现行法律并未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做出明确的定义。笔者注意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出台《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给出了参考性的意见:

  “法定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被限制消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对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其属于本条规定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若有证据显示原法定代表人仍实际负责单位的管理运营,并对单位的债务清偿产生直接影响,或者其为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的,明确限制其不得以单位财产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有利于保障执行程序顺利进行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打击以采取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规避执行的行为。

  “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判断时“应当根据相关人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综合判断。可重点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发布了五起限制消费执行异议典型案例,发布会通稿中称“目前北京法院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达成共识:‘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对是否履行债务具有决策权的董事长(非法定代表人)等人员和财务、仓储管理等直接负责债务履行的人员,必须是被执行人的现任职员,不得仅以其系被执行人的股东或原法定代表人为由,认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

  【案例01】孟某、某某股份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决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号

  【法院裁判认为】上海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案所涉债务形成于2017年5月之前,孟某时任被执行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故该案债务形成与孟某有关。至2019年8月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孟某亦参与了调解协议签署。虽然孟某在诉讼期间转让了上述二公司股权,不再担任上述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目前仍任职主债务人某某公司1的监事,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孟某仍系影响某某公司1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某某公司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继续对孟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虽然孟某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某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某某公司1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某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故在某某公司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对孟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案例02】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某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号

  【法院裁判认为】北京一中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在判决作出后将法定代表人由徐某1变更为徐某2,但徐某1作为发生争议时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是董事成员及经理,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某某公司收到北京高院执行通知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一中院对某某公司及其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徐某1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中,北京一中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徐某1已不再担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一中院将徐某1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适用法律不当,北京高院予以纠正。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虽然徐某1在本案北京一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不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董事成员及经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其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故北京一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三)以及,被执行单位原法代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可能被限制高消费。

  被执行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当然导致“被执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一并限制消费,仅在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法院提出将原法代认定为“被执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并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申请时,法院才会在依职权审查后作出决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界定了实际控制人的含义,即“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在(2020)最高法执监***号案件中,最高法院也认为需要根据原法代所持股权份额、变更身份及对公司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来判断二者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而不是仅仅基于争议发生时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同时也明确了,举证证明原法代是实际控制人或直接影响债务履行的责任是要由申请执行人来承担的。

  四、小结

  通过上述检索,笔者认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至少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该人员在案涉争议发生时是否担任单位法定代表人;

  (2)该人员与单位债务的产生、债务未履行及判决未得到执行等情况有无关系及密切程度;

  (3)该人员在案件审理、执行期间是否仍在单位担任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足以影响债务履行的职务;

  (4)该人员是否仍实际参与单位经营管理情况,是否掌握单位公章证照等;

  (5)该人员是否代表单位被执行人参与或主导与申请执行人债务纠纷的解决过程。

  综上所述,为了避免公司原法代被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被执行单位实际控制人,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与变更上应把控好时间节点,同时注意一旦变更后,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隔离措施,避免多重身份或职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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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6-04
作者:张莹琳-刘思雨
来源:金茂律师事务所

解读关于加强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监管的思考

持股平台是为方便股东管理和股权交易而设立的、实现股东间接持有主体公司股权的机构或平台。持股平台的组织形式除有合伙制、公司制外,还有私募基金、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等形式。近年来,合伙企业形式的持股平台深受资本市场青睐,在股权激励、上市公司战略投资、限售股减持、资本收购等资本交易中被广泛采用。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已成为资本市场的重要主体,也成为资本领域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税收监管的重点对象。由于监管手段的局限性,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监管存在一定征管风险。加强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监管,已成为堵塞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税收征管漏洞、完善自然人税收监管制度、健全现代化税收治理体系、更好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职能作用的重要内容。

  一、加强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监管的必要性

  目前,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在资本市场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为例,截至2023年11月,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数量分别为41213家和24754家,其中采取合伙企业形式持股的基金数量分别为32612家和23533家,占比分别达到79.13%和95.07%。在此背景下,加强对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的税收监管也刻不容缓。

  (一)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优势

  相比直接持股而言,合伙企业实现了企业管理权和出资权的分离,其灵活的运营和管理机制使其在持股平台中得到极大认可。

  1.更有利于实现公司控制权的集中管理

  在合伙企业中,只有普通合伙人才能执行合伙事务,承担管理职能;有限合伙人只是作为出资方,不参与企业管理,所以普通合伙人能够以较少的出资决定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的投资决策事项,可以有效地维持公司创始人对目标公司的控制,以及投资决策人对合伙企业持股平台投资的决定权,以实现企业经营过程中控制权的集中。

  2.更有利于保持主体公司股权结构稳定

  对投资人数较多或实行股权激励的公司来说,设立持股平台将部分股东的零散股权集中在持股平台名下,可以有效解决后期股东变动引起的股权结构失衡问题。未来股东需要进入和退出时,仅需要转让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无须调整主体公司的股权架构,避免了股东频繁变动对主体公司带来的干扰。同时,也有利于公司更好进行投资、融资等方面的资本运作,这对公司上市尤为重要。

  3.更有利于进行税收筹划

  相比较于个人直接转让股权,成立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将股权交易的纳税地点从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变更为合伙企业注册登记地,而注册登记地可以自由迁移,这是合伙企业税收筹划的一个重要功能。将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注册或迁移到有地方性税收优惠以及财政返还政策等的税收“洼地”,可以实现降低税负的目的。同时,相比较于公司制持股平台,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可以避免转让股权环节对股东和企业的双重征税,减轻股东的税收负担。

  4.持股管理成本更低

  合伙企业具有设立门槛低、自由灵活的特点,其管理结构相较于公司来说更为简洁,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可以在实现高效决策的同时,大大减轻公司对持股平台的管理成本,从而使持股更为经济高效。

  (二)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偷逃税主要形式及典型案例

  随着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形式逐渐被资本市场普遍采用,税收征管风险随之增加。从税务机关检查和公开曝光的案件来看,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股权转让偷逃税案件日益增多,偷逃税手段多样。总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五种。

  1.利用无须办理涉税事项特点逃避税收监管

  合伙企业持股平台一般用于持股取得股息、红利或进行资本交易获取转让收益,涉税事项较少。因此,一些合伙企业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不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取得权益性投资收益也不进行纳税申报,完全逃离税务机关监管。

  典型案例一:某四家合伙企业是某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人均为自然人,共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3078.3万股。2015年12月,四家合伙企业在当地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由于不需要办理任何涉税事项,所以一直未与税务部门接触。2019年限售股解禁后,四家合伙企业累计减持上市公司股份349.53万股,价值1.25亿元。2019年11月,四家合伙企业全部迁移到外省。从登记注册到迁移外省,长达4年时间,四家合伙企业一直未在当地办理涉税事项,也未申报纳税。经当地税务机关调查,四家合伙企业合伙人涉嫌少缴个人所得税共计3718万元。

  2.利用不开具发票的特点转让股权后不进行纳税申报进而逃避纳税义务

  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能开具发票;转让上市公司股票虽然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但实践中通常不需要开具发票。由于没有产生发票流,税务机关通常很难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并进行监管,部分纳税人可能会选择不进行纳税申报以逃避纳税义务。这种情况尤其在转让方没有取得现金流收入的“非现金交易”中表现最为明显,最常见的情形包括“非交易性过户”、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收购股权、资产重组等。

  典型案例二:某两家合伙企业为某上市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分别持有上市公司股份2608万股。2021年11月限售股解禁,两家合伙企业于2022年9月申请注销登记,其分别持有的2608万股股票在证券交易所办理了非交易过户,转移到每个自然人合伙人名下,成为二级市场流通股。注销时,合伙企业持有的股票价格为9.59元/股,市值合计高达2.5亿元,但两家合伙企业均未申报清算收入。而股票过户到自然人合伙人后,已成为二级市场流通股,再次转让时可享受免税优惠。可见,这一系列操作的目的在于逃避缴纳税款。2023年,两家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被当地税务机关追征税款及滞纳金合计达1497万元。

  3.错误使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降低税负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经营所得的税率应为3%~35%,持股平台收益一般较高,往往适用最高档次税率(35%)。部分合伙企业对外转让股权取得经营收入时,个人合伙人为了规避高税负,不依法按照“经营所得”项目申报纳税,而错误地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以20%的税率申报纳税,导致少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典型案例三:某合伙企业2018年5月登记注册。当月,该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将其持有的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32%的股权作价1600万元转让给了该合伙企业。2019年1月,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32%的股权被某上市公司收购,该合伙企业作为股东获得股权转让收入1.44亿元。该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额计2559.74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合伙企业取得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个人合伙人应该按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风险后,依法责令纳税人补缴税款1912万元。

  4.跨省迁移制造“信息差”进行虚假申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出台以前,滥用核定征收是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常用的逃避税手段。41号公告出台以后,核定征收被杜绝,部分合伙企业持股平台为了少缴税款,采取隐瞒收入、虚列成本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部分合伙企业为了虚假申报不被发现,频繁跨省迁移注册地,致使注册地税务机关无法掌握被投资企业信息,意图逃避注册地税务机关监管。

  典型案例四:某合伙企业2021年11月由两位自然人在J省成立。当月,这两位自然人将其持有的J省某股份公司的2100万股股份按照每股1元的价格平价转让给该合伙企业。转让完成后,该合伙企业马上迁移到H省某地注册。随后,该合伙企业将受让的2100万股股份出售给某上市公司,转让价格为2.31亿元。2022年1月,该合伙企业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收入2.31亿元,申报成本费用2.04亿元(虚增成本1.83亿元),仅缴纳个人所得税873万元。税务机关发现后,依法责令该自然人合伙人补缴个人所得税6464万元。

  5.搭建多层持股架构间接转让股权逃避税收监管

  部分投资者对外转让股权进行投资时,并没有采取直接转让的方式,而是通过设计多层持股架构转让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的合伙份额,以间接转让的方式达到对外投资的目的。而部分转让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合伙份额的合伙人不如实向税务机关报告对外投资情况,没有依法进行纳税申报。

  典型案例五:某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8年6月在H省登记注册,合伙人为两位自然人,合伙份额占比分别为20%和80%。该合伙企业通过在宁波、厦门等多地设立下层合伙企业,搭建多层跨省持股架构,间接持有某海外上市公司价值约13.3亿元的美国存托凭证(ADR)。2020年8月,国内某上市公司与该合伙企业进行了资产置换,该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将所持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该上市公司,该上市公司将本公司部分债权转让给该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合伙份额和债权均已过户,但该合伙企业未如实向税务机关报告这一对外投资情况,自然人合伙人也并未按规定申报个人所得税。在上级税务部门的指导下,主管税务机关稽查部门依法对该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进行立案检查,依法责令其补缴税款1.55亿元。

  二、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监管存在的问题

  上述典型案例客观反映出当前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监管在税收制度和征管手段等多个方面存在薄弱环节,监管机制还不成熟。

  (一)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监管制度支撑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这是当前股权转让税收征管最有效的制度支撑之一,但其范围存在一定局限性,转让主体仅限于“个人”,转让行为仅限于“转让股权”。因此,不管是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转让持有的股权,还是自然人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的合伙份额,均不在范围之内。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对个人转让限售股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征收”,但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转让限售股不属于该通知规制的范围。案例一中的合伙企业持股平台不主动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案例二中的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在证券交易所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不纳税,主要也是由于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股权转让游离在税收监管制度之外。

  (二)相关税收政策不够明确

  案例三中,纳税人错误选择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纳税,既有主观上的因素,也有税收政策不够明确等客观原因。目前我国对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依据主要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出台时间较早的文件,其内容一定程度上滞后于资本市场发展。同时,部分税收政策执行口径不明确,各地执行标准不统一,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经营所得、财产转让、股息红利等所得项目适用上存在不同理解,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纳税人错误申报和纳税争议。

  (三)股权转让信息获取机制有盲区

  当前税务部门获取股权转让信息主要依靠市场监管部门,但市场监管部门能够提供的合伙企业股权转让信息十分有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向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信息中不包括股东,而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多数用来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同时,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只登记当地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情况,并不登记合伙企业对外持有权益性投资情况和转让持有权益性投资情况。因此,案例四中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跨省迁移转让股权,在仅依靠市场监管部门获取信息的情况下,极易出现税收监管盲区。

  (四)合伙企业税收征管基础较薄弱

  长期以来,税收征管重点集中在公司法人等常规性、实体性经营主体,对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小众化、投资性主体的税收监管关注度不够。主要表现在作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税务登记管理有缺失。当前,税务登记管理以“被动式”登记为主,需要纳税人主动申请,但合伙企业持股平台一般不需要办理涉税事项,没有主动办理税务登记的动机。例如,案例一中的合伙企业由于没有主动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就无法将其纳入监管。税务机关对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申报缺乏监管,无法实行有效的税收风险管理,容易造成如案例四中合伙企业虚假申报收入、成本费用等问题。

  (五)跨区域协同执法不够完善

  通过合伙企业搭建的股权架构往往较为复杂,具有跨区域持股、多层嵌套、多类型嵌套等特点。由于合伙企业本身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经营利润需要逐级向上一持股主体进行分配;如果各级持股主体不在同一地区,对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转让股权行为进行税收监管,需要各层级持股主体以及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多个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联合管控。案例五中,注册在厦门的合伙企业直接持有主体公司股权,但本身并不缴纳所得税,取得的利润需要逐级分配给上层的注册在宁波的合伙企业,再由宁波的合伙企业分配至注册在H省的合伙企业,H省的合伙企业最终分配到自然人合伙人时才需要纳税。如果要对最上层的自然人合伙人进行检查,就意味着要对下层所有持股主体进行检查,缺少任何一个节点,上层节点合伙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无法获取完整的征管数据。但目前在跨区域协同执法方面尚缺乏职责明确、运转高效的异地执法协助机制。

  三、加强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监管的建议

  针对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监管存在的难点,结合当前税收征管中面临的问题,本文对加强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监管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相关税收法律法规

  一是强化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税收征管保障制度。实施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税收查验制度,将自然人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合伙企业股权非交易过户等事项的纳税情况纳入办理过户手续的查验范围。同时研究出台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税收预缴制度,对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非交易过户等情形,由证券机构代为预扣税款,在被投资企业当地预缴入库,合伙企业在所得税年度汇算中多退少补。

  二是明确合伙企业相关税收政策执行口径。紧跟资本交易最新动向,加强合伙企业资本交易的税收政策研究,明确合伙企业资本交易的政策执行口径,及时出台私募投资基金、信托计划、银行理财计划、分红型保险投资等资产管理产品相关税收政策。

  三是完善自然人合伙人税收征管措施。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订完善,规范对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执法权限和执法程序,进一步明确合伙企业注销情况下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责任。充分利用电子信息等先进技术,拓宽对自然人合伙人的文书送达方式,提高对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执法效率。

  (二)构建多维度合伙企业持股平台数据获取网络

  一是深化市场监管部门数据获取与运用。提高市场监管部门数据的共享水平,强化数据分析加工能力,筛选归集股权变动信息,精准传递至合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地税务机关,弥合股权转让税源地与纳税地的信息断点,使合伙企业持股平台主管税务机关能够及时跟进监管。

  二是拓展股权交易登记机构数据共享。积极协调证券交易所及各省级区域性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等机构,建立健全数据共享机制,定期获取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数据,填补税务部门的信息盲点。

  三是探索第三方数据的创新运用。加强与“天眼查”“企查查”等第三方信息平台合作,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平台信息归集技术优势,动态监控合伙企业对外投资信息及转让情况,全网搜索股权交易公开数据,全面挖掘股权交易真实情况。

  (三)夯实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征管基础

  一是完善合伙企业税务登记管理。常态化开展市场监管部门和税务部门的登记信息比对,根据市场监管部门的工商登记信息对照完善税务登记信息,尤其应将持有权益性投资的合伙企业全面纳入税务登记范围。

  二是建立股权转让价格信息登记体系。严格落实41号公告关于合伙企业权益性投资信息登记的要求,及时更新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变动情况。将历次股权转让价格作为当前股东所持股份的原始成本纳入登记范围,打造完整的股权转让价格信息链条,进而逐步建立股权转让价格信息库,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提供更为全面可靠的信息。

  三是严格规范合伙企业征收方式。引导合伙企业依法建账规范核算,对合伙企业主动申请核定征收实行严格审查。定期开展征收方式清理,对持有权益性投资的合伙企业坚决不得核定征收;严防“明查实核”,对长期按照收入固定比例缴纳税款的合伙企业进行重点监管。

  (四)加强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风险管理

  一是强化合伙企业纳税申报监控。一方面,加强税种联动管理,对合伙企业增值税申报表、利润表、所得税报表进行横向对比,紧盯合伙企业异常收入波动,及时对偶然性异常高收入进行调查核实。另一方面,加强成本费用监控,对合伙企业列支成本费用与取得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比对分析,对异常数据进行重点检查,防止无票税前扣除,虚列成本费用。

  二是常态化开展合伙企业持股平台风险核查。加强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内外部数据的分析利用,定期将外部数据与纳税人纳税申报数据进行比对,筛选征管疑点风险,组织开展专项风险核查应对,提升合伙企业持股平台风险监管水平。

  (五)健全合伙企业异地协查机制

  一是完善异地协查流程。进一步明确税务调查执法异地协查发起、审批、核查、反馈各环节工作流程,建立逐级审批制度,形成异地协查运转的管理闭环。

  二是明确异地协查职责分工。进一步厘清协查申请、协查审批、核查应对等工作中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压实协查各环节各部门的责任。加强协查工作考核激励,提升协查积极性和协查质效。

  三是优化异地协查流转系统。依托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金税工程四期等征管信息化系统,进一步完善异地协查功能模块,实现协查请求的及时传递、快速响应和线上传输,提升协查任务流转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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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6-04
作者:覃木荣-何磊
来源:国际税收

解读“虚抵进项税额”只能构成逃税罪?

仅从《刑法》规定来看,虚开犯罪与逃税犯罪的界限非常清晰:符合《刑法》第201条规定的行为,就是逃税罪;符合《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行为,就是虚开犯罪。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本文简称:4号司法解释)颁布,两者的界限变得复杂了。

  4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虚抵进项税额”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言外之意很明确,“虚抵进项税额”是逃税罪行为之一,同时符合其它条件时,就构成逃税罪。

  但是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哪一种不能套上“虚抵进项税额”的“帽子”?说不能的原因仅仅是它没明说?还是因为它前三项规定用的“开具”、第4项规定用的是“非法篡改”发票信息、第5项规定用的是“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

  笔者认为,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都可以实现“虚抵进项税额”目的。换句话说,就是“虚抵进项税额”是五种虚开情形的目的之一。五种虚开情形都可以做到“虚抵进项税额”。

  除了有些人虚开发票,却放弃了抵扣进项税额的权利,或只为所得税,或只为消费税等非增值税税种利益外,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主要都是为了抵扣进项税额,以便少缴、不缴包括增值税在内的各种税款。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虚抵进项税额”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结果和目的之一。唯一不同的是,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强调的是欺骗手段的目的和结果;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强调的是行为过程。

  最高院将“虚抵进项税额”认定为逃税罪的欺骗手段之一,并不代表其不能实质上归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之中哦:1、若“虚抵进项税额”,同时构成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牵连犯处罚规则,择一从重处罚就可以了。2、“虚抵进项税额”存在构成逃税,但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那也是可能的。比如利用申报表的逻辑漏洞,虚构进项税数据,可以在不利用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虚开手段,达到“虚抵进项税额”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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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6-03
作者:刘金涛
来源:法税先锋

解读企业外籍员工来华工作:先预判身份,再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纳税

当一个境外公司总部的外籍员工被派到中国工作,应该如何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申报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等情况,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境内居住天数以及在税收协定规定期间内其境内停留天数,并按照预计情况计算缴纳税款。如果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该及时作出调整。

  尽可能准确预判停留时间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时,有扣缴义务人的,应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实务中,无住所个人往往在年度终了时或年度中后期,才能准确计算出其该纳税年度内在我国境内的居住天数。但是,扣缴义务人需要在年初发放工资、薪金时进行预扣或代扣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因此,对于无住所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申报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对其年度内在我国境内的居住天数和在税收协定规定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进行预判。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183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这里的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其中,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满24小时的,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出境和入境当天都不计入居住天数。

  非居民个人变为居民个人

  根据35号公告,当无住所个人预先判定为非居民个人,因延长居住天数达到居民个人条件的,一个纳税年度内税款扣缴方法保持不变,年度终了后按照居民个人有关规定办理汇算清缴,但该个人在当年离境且预计年度内不再入境的,可以选择在离境之前办理汇算清缴。

  例如,无住所个人杰克2024年1月从美国来华进行技术支持工作,预计该项目5月初结束后回国,因此,扣缴义务人预判其年度内居住天数不足183天,按照非居民个人的计税方式进行了扣缴申报。但是,由于其指导的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杰克需要在华工作直至2024年底。这种情况下,原本预判为中国非居民个人的杰克,因居住天数延长成为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依然按非居民个人的计税方式扣缴税款,待年度终了后,再按照居民个人有关规定办理汇算。也就是说,在2025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杰克办理2024年度居民个人综合所得汇算即可,税款多退少补。但是,如果杰克在2024年12月31日前离境且预计年度内不再入境的,可以选择在离境之前办理汇算。

  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

  根据35号公告规定,如果无住所个人预先判定为居民个人,因缩短居住天数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的,在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之日起至年度终了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按照非居民个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申报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需要退税的,按照规定办理。

  例如,无住所个人皮特2023年11月从英国来中国某外资企业工作,按照英国母公司的工作安排,皮特会一直在中国公司工作直到2025年退休。2024年1月—4月,皮特的扣缴义务人按照居民个人的计税方式申报其个人所得税。2024年5月16日,皮特由于身体原因提前归国,且当年不再回到中国。在这种情况下,皮特2024年度在华预先被判定为居民个人,但其临时缩短了居住天数,2024年度在我国居住天数不足183天,不符合居民个人的认定条件,皮特应当根据35号公告的规定,在2025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按照非居民个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申报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其他值得关注的涉税事项

  笔者提醒,无住所个人由非居民个人转为居民个人或由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在申报时除了适用的计算公式和税率有所不同,申报的收入额也不尽相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需要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而非居民个人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根据自己的税收身份判定其纳税义务,从而准确归集自行申报的收入额。

  需要注意的是,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6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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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31
作者:孙彤-隋文静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租赁费按承租方利润固定比例收取的合同约定要点

在有些租赁合同中,租赁双方会约定,租赁费按承租方项目公司利润的百分比计算收取。这类合同本质上属于合作合同,和通常的租赁合同有区别,也因此导致合同的约定内容有特殊之处。

  一、要点1:费用计算期间应与会计期间保持一致

  在本人代理的某测试场地租赁合同中,没对利润计算期间做出约定,只规定了测试场地的使用期间(每年的10月至次年4月)。后因故涉诉,法院在委托审计时就以“每年的10月至次年4月”作为利润计算期间,在此之外的专有固定设备、设施折旧摊销费用金额,就没归集、计算会计利润。这导致承租方多支付费用300余万元。

  笔者认为,既然是计算利润,一定要知道费用的归集期间,而归集期间最好与租赁期的会计利润计算期间保持一致。不然,就可能出现如上例中的纠纷。建议:1、以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租赁费用计算期间。2、年初至合同终止时间和合同开始时间到年末,各算作一个租赁费用计算期间。

  二、要点2:费用标准中的“利润”最好是税前利润

  笔者见过,有合同将这类合同中的利润约定为“净利润”。我们知道,所谓的“净利润”是指企业当期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后的金额,即企业的税后利润。如果按“净利润”计算租赁费,那么出租方是否需要给承租方开具发票?不开具,出租方怎么拿走费用?开具,租赁费放在哪里列支?

  假设,某租赁合同约定按项目公司净利润的30%收取租赁费,项目公司租赁年度收入5000万元,成本3000万元,除租赁费外发生费用1000万元,则在次年5月底前计算年度所得税时,企业所得税所得额=100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50万元。则:1、如果出租方不给项目公司开具发票,则出租方可分取的租赁费为:225万元(750×30%),但项目公司分去的费用金额将无发票可供做账;2、如果出租方开具发票,则出租方可分取的租赁费就是:225万元?不一定!这取决于分取租赁费时,项目公司是否已经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如果缴纳了,出租方可分取的租赁费是:225万元,但出租方照样会遇到无发票可供做账的难题;如果没缴纳,则出租方可能认为他可以分取租赁费250万元,而不是225万元。这就为未来的可能纠纷埋下伏笔。

  其实,如果将租赁费改为“税前利润的30%收取”,就没有这类烦恼了。还是上例,将租赁费改为“税前利润的30%收取”。则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出租方可分取300万元(1000×30%)作为租赁费,在出租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后,承租方就700万元的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该租赁年度的1000万元税前利润,由出租方、承租方分别缴纳了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既不重复、也不遗漏,更不需要递延到未来出来。

  三、要点3:如实记载、依法缴税

  部分出租方到了要收取租赁费时发现金额较大,可能需要缴纳非常多的所得税,就开始想所谓的“税收筹划”问题了。比如让承租方与其指定的第三方签订个人劳务、咨询合同等(其实并没有发生实际的业务),甚至通过虚开发票套取项目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这有两个危害后果:1、项目公司的账务将严重失真,涉偷税。2、涉嫌虚开发票违法犯罪。

  本来国家是你租赁业务不请自来的合伙人。你们两个赚了钱,就想撇开国家这个合伙人,自己分钱。你觉得合适吗?账务失真、偷税,有可能在双方起纠纷时,被暴露出来。虚开发票违法犯罪,可能使得租赁双方都有牢狱之灾风险。

  四、要点4:费用标准及收入控制要说清

  既然是本质上的合作,还把租赁费标准限定在利润上,那么就要把收入的入账程序说清楚,把费用的列支标准讲明白。不然发生了一方不认可的费用,一方认为该计入没计入的收入,就会为以后的费用结算纠纷,留下极大的隐患。本来一起发财的,最后落得个“吵起来”、“打起来”的结果,就不太好了。

  虽然笔者不赞成以承租方的利润为计算租赁费的标准,但实务中确实出现了这种情况,且不违法。所以,应接受这种租赁费约定方式。因为其有些与众不同,建议至少应注意上述4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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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31
作者:刘金涛
来源:法税先锋刘金涛

解读境内合伙企业分配利润,境外合伙人应按经营所得缴税还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编者按:我国合伙企业缴税的方式是“先分后税”,因此投融资平台型的合伙企业通过转让股权等资本运作方式获取利润分配给个人合伙人时,如果取得收益的个人合伙人是中国税收居民,通常要按照经营所得5%至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取得收益的个人合伙人在境外是非中国税收居民的,是否要比照居民个人纳税,还是另有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或优惠税率,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就这一实务难点问题做简要分析,并提出节税合规建议。

  案例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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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居民个人合伙人A与居民个人合伙人B共同出资在境内设立了一家合伙企业H(非创投型合伙企业),由合伙企业H对外进行投资。出于商业考虑,合伙企业H转让被投资企业(中国境内)的股权获得了一笔1000万元的收入,则合伙人A应当如何缴税?

  01、不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形下,合伙人A应当如何缴税?

  (一)合伙人A的纳税义务

  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合伙人A取得该笔收入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但是我国未对非居民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收入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在不考虑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况下,非居民个人合伙人A针对该笔收入的缴税比照居民个人合伙人B的缴税进行计算。

  (二)合伙人A的所得性质

  我国的合伙企业纳税方式遵循“先分后税”的模式,合伙企业本身不缴纳所得税,而是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个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2000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明确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收入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明确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汇回的股息、红利所得不包含在生产经营所得中,而是直接计入个人合伙人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的税率缴税。

  然而,合伙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的股权,个人合伙人如何缴税在地区间存在执行口径差异:一种认为合伙人取得收入的性质与合伙企业取得收入的性质一致,合伙企业进行股权转让属于财产转让行为,则个人合伙人取得收入应按照 “财产转让所得”纳税,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另一种认为个人合伙人取得收入属于“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对于执行口径的差异,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于2018年发布了《关于2018年度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明确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应当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尽管上述意见针对的情形是“合伙企业转让股票”,但是股票与股权类似,都属于对外投资,也都具有财产属性,实践中,税务机关或要求纳税人按照“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税率纳税。

  则本案例中,若按照前述第二种观点,合伙企业H对个人合伙人的分配应当计入个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非居民个人合伙人A需按照5-35%的税率纳税。由于经营所得超过50万元即适用35%的税率,实践中股权转让个人合伙人取得的分配通常远远超过50万元,故个人合伙人往往适用到35%的税率进行纳税。

  02、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形下,合伙人A应当如何缴税?

  (一)合伙人A是否具有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体资格?

  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明确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税收协定一方居民的,其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可以享受协定待遇。合伙人具有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体资格需满足:1)其居民国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2)取得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

  本案例中,合伙人A获得来自合伙企业H转让股权后分配的收入,满足第2个条件,还应当满足其居民国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的条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后,合伙人A即具有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体资格。需要说明的是,具有主体资格仅仅说明拿到了“入场券”,并不代表合伙人A的该笔收入一定能够享受税收协定中的优惠待遇,还需要确认其收入性质。

  (二)合伙人A的所得性质

  由于非居民合伙人纳税涉及境内外双方征税权的问题,而且税收协定中对股息、利息、财产收益、营业利润等作出了规定,但未对“经营所得”作出规定,因此合伙人A取得的分配是何种收入及应如何缴税仍需进一步探讨。以中国和新加坡签订的税收协定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其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具体规定了不动产所得、营业利润、海运和空运、联属企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董事费、艺术家和运动员、退休金、政府服务、学生和实习人员以及其他所得(其中,不动产所得、海运和空运、联属企业、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董事费、艺术家和运动员、退休金、政府服务、学生和实习人员与本案例讨论的情形无关,因此不作赘述)。从定义来看:

  1.营业利润: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营业活动产生的利润。

  2.股息:公司所做的利润分配(公司指任何法人团体或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股息支付不仅包括每年股东会议所决定的利润分配,也包括其他货币或具有货币价值的收益分配,如红股、红利、清算收入以及变相利润分配。股息还包括缔约国按防止资本弱化的规定调整为股息的利息。

  3.财产收益:一般是指财产法律权属关系发生变更产生的收益,包括出售或交换财产产生的收益,也包括部分转让、征用、出售权利等产生的收益。

  4.独立个人劳务: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个人要求执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的,应根据下列条件判断其是否具有独立身份:(1)职业证明,包括登记注册证件和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或者由其为居民的缔约国税务当局在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中就其现时从事职业的说明;(2)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表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是劳务服务关系,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

  5.非独立个人劳务: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

  若合伙人A为新加坡居民,对于1,合伙人A为个人合伙人而非境外企业,因此不适用营业利润的相关规定;对于4和5,独立个人劳务强调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务服务关系,非独立个人劳务强调雇佣关系,而合伙人A与企业之间是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因此也不适用独立个人劳务和非独立个人劳务的相关规定。然而,合伙人A取得的收入适用财产收益的规定,还是适用股息所得的规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人A取得的收入属于财产收益,理由是:一般合伙企业为合伙人的持股平台,合伙企业转让其财产实质上是合伙人转让财产,合伙人A取得的收入性质应当与合伙企业取得收入的性质保持一致。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人A取得的收入性质属于税收协定中的股息所得,理由是: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是合伙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行为,合伙人取得的是合伙企业减除生产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利润分配。

  笔者认为,合伙人A可以适用股息所得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未被排除在股息相关规定之外。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对股息的定义一般表述为: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上述定义并未将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排除在股息的定义之外。就中新税收协定而言,合伙企业属于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因为除了不按照一般法人团体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合伙企业与企业在其他税种缴纳上与一般法人团体无异。因此合伙人A从合伙企业H取得的收入适用股息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

  如果适用股息所得,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条规定: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对于本案例来说,由于合伙人A为个人合伙人,属于“其他情形”,能够争取到征税不高于10%的税收协定待遇。

  03、若A为香港或澳门居民,则合伙人A应当如何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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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地和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中对股息的定义更加明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都将股息所得定义为: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同时,《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将在合伙或信托中的权益界定为“类似于股份的权益”。因此,若合伙人A为香港或澳门居民,则A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润分配应属于“类似于股份的权益”,可以适用股息的相关规定。

  根据《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规定: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规定: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 5%;(二)在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综上,合伙人A可以适用第二项规定,争取所征税款不高于10%。

  04、非居民合伙人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从20世纪90年代初至今,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经历了全面审批-部分审批-备案-备查四个阶段。2019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确认我国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方式由“备案制”正式转变为“备查制”——自2020年1月1日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依照“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留存的资料包含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相关的合同等能够证明非居民纳税人能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材料。特别地,当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还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从“备案”到“备查”,我国非居民企业享受协定待遇方式经历了一次重大变革,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更加便捷,但同时税务局也会进一步加大后续管理的力度,因此非居民纳税人应当及时留存相关资料,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提供依据,必要时咨询专业团队有效防控享受协定待遇优惠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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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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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解读房企重整共益债融资优先清偿的实现路径

共益债融资作为房企重整程序中的重要工具和有效手段,契合了党和政府对房企纾困的政策要求和盘活房地产项目的现实需要,在实践中有着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商业银行、持牌金融机构、地方城投公司等主体可凭借资金优势和专业能力,对困境房企进行共益债投资并实现市场化投资收益。对于投资人而言,最核心、最敏感的就是债务清偿的顺序,如何实现共益债融资款的优先清偿成为其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房企共益债融资优先清偿的价值基础

  (一)共益债融资在房企破产重整中的关键作用

  共益债融资主要是指投资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来维续其生产、续建项目,债务人将生产、续建完成后的所得变现,以共益债务清偿或其他优先清偿的方式将本息支付给投资人的融资方式。房地产作为重资产行业,高度依赖于土地资源,从拿地到销售的各个环节均需要重资本投入。在项目开发阶段,为解决开发资金来源问题,房企通常以土地及在建工程作抵押贷款。在房企具备破产原因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信用等级和抵押担保的基本条件已经丧失,主客观条件上都不具备融资的条件,常规的融资途径已经丧失。

  破产实践中,房企往往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其开发的楼盘烂尾,而房企持有的核心资产又是在建楼盘本身。如简单地按现状处置,受制于资产的现有价值及流动性,处置难度较大且市场价值可能出现较大贬损。对于这一类项目,最理想化的处置方式是引进补充资金,实现在建工程的续建、产证办理和项目交付,从而极大地实现资产的价值修复和提升。破产房企共益债融资的底层逻辑在于通过对仍具有营运价值的房企进行投资,从而提高重整企业的偿债能力,最大化地实现企业重整价值,以四两拨千斤的方式提升房企的营运价值。如项目接近完工,主要投资已基本完成,则共益债更容易以少量资金盘活更大的价值。实践中,不论是单纯的共益债借款融资模式,还是共益债借款附加代建模式,抑或资产证券化模式,对于提升房企营运价值、推进房企重整、维护债权人利益都起到了有效的作用。

  (二)共益债融资优先清偿是房企纾困的现实需要

  从投资人的角度而言,共益债投资模式更容易受到青睐。首先是投入较少,前期仅需投入较少的启动资金即可快速实现项目的续建;其次是避免承担资产过户税费,共益债投资不涉及资产过户,投资人不需要承担资产投资模式下高昂的过户税费;再次是准入门槛低,投资安全性较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方面没有对共益债务的投资主体作出限制,另一方面赋予共益债清偿的一般优先权;最后是投资收益可观,共益债融资可将资产价值最大化,实现销售收入,清偿比例相对较高。

  但是,共益债融资尽管具备以上优点,尤其在清偿顺位上具备了一定的优先顺位,但房地产项目资金密集型的特点产生了纵横交错、纷繁复杂的权利类型。对于投资人而言,基于对项目的商业价值和法律风险的判断,必须有足够的利益和安全保障才会选择向一家无力偿还债务、信用水平严重受损的企业出借资金。共益债融资的优先清偿就是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压舱石。尽管现行规范规定了共益债务的优先性,但并未确立其超级优先权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无法在更高程度上实现促进融资、盘活企业的制度效果。

  二、共益债务优先顺位的制度评价及司法能动表现

  (一)共益债务仅享有一般优先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以封闭式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债务可被确认为共益债务的六种情形,其中第四种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确立了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比例清偿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确立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于职工债权、社保债权和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的清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债权(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相对,即别除权,包括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担保债权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房企破产程序中,往往还存在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9条等规定,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并存于同一建设工程之上时,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的规定,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从一般的清偿顺序来看,在房企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融资起码劣后于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债权和破产费用,不享有优先于其他共益债务以及破产费用优先受偿的超级优先权,更不享有优先于担保债权人受偿的超级优先权,此时共益债投资人的投入与回报排序是否靠前就直接会影响续建资金是否会投入。

  (二)共益债融资超级优先权的司法能动表现

  虽然从制度层面来讲,现行规范并未规定共益债投资的超级优先权,但共益债纾困房企的需求客观存在,共益债投资人权益保障的需求客观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出于鼓励重整融资顺利进行、盘活房产项目的需要,对于当事各方通过意思自治达成让渡优先权的协议实现共益债融资超级优先权的方式,实践中也不乏审查通过的案例。

  在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债权人委员会明确将融资借款确定为破产共益债务,并约定优先于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人的债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等,并随时清偿,该约定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在余姚世模投资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在经管理人申请,余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中有关共益债的内容为:投资人提供2亿元共益债务借款以完成续建和销售,重整投资人提供的续建资金属于共益债务,应优先清偿。鉴于该等共益债务有利于已动工地块在建工程的维护、保值和增值等因素,且在先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已出具向投资人让渡债权优先性的承诺函,因此重整计划赋予该共益债务借款“超级优先性”。对于共益债务借款本息,将以项目销售回款优先清偿,销售回款不足清偿的,将以待售项目优先抵债给投资人;在共益债务清偿完毕后,以现金或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有财产担保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全额现金清偿;在清偿前述优先债权后,有剩余部分将用于清偿普通债权,如剩余部分不足以清偿全部普通债权的,将按债权比例清偿。

  三、实现房企共益债融资优先清偿顺位的可行性路径

  债权融资的核心在于解决清偿权利顺位的优劣问题。基于前述分析并结合现有的“共益债续建”投资模式类房企破产重整案例,在现有法律框架未为共益债投资人提供超级优先权充足保护,共益债融资优先清偿又是房企纾困的现实需求的情况下,为最大程度上保障共益债投资人的资金安全,除可采取由无担保财产设立抵押、设立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关联方提供补充增信等偿债保障措施外,还可在实现共益债优先清偿角度采取以下可行性措施:

  (一)与担保债权人协商约定共益债务的超级优先权

  即重整投资人与既存担保人、债务人等当事各方协商,由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出具承诺函或签订协议书的方式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优先性降低,劣后于共益债务清偿。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其次,虽然破产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但从破产法对实体权利的规定来看,是以民事法律规范对民事主体的私权保护为基础的。破产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在本质上应属于私权,不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管理论与实践中对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规定是否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可否协议设定超级优先权的问题存在争议,但在当前制度框架下通过协议约定超级优先权不失为降低投资风险的有效路径。

  约定优先权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肯定,在余姚世模投资有限公司重整案、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就通过向投资人出具承诺函的方式,自愿让渡优先权给投资人,赋予投资款超级优先权,最终强化投资人的投资信心,成功引入重整投资款,促进债务人企业重整成功。

  此外,为了进一步保障投资安全,投资人在争取超级优先权的过程中需注意两点:一是程序效力强化,投资人可以要求破产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予以明确,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如有)或法院。二是缓和同抵押权之间的矛盾,做好利益平衡,尤其是在抵押权金额较高的破产案件中。可对项目销售回款的比例进行约定从而达到利益的平衡。例如,在上海镇江汇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共益债投资人与抵押权人在共益债投资协议中即明确约定销售回款金额的20%用于清偿共益债务,销售回款金额的45%用于清偿抵押权人。

  (二)以续建和新增部分优先清偿

  即共益债投资人与管理人明确抵押权人与工程款债权人的清偿范围和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主张对项目续建和新增产生的增值部分优先清偿,并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等予以书面确认。该方式最早见于上海悦和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后来在多家房企破产重整项目中得到推广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此,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抵押财产抵押时的现状评估清算价值,对于抵押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或抵押建筑物上的新增部分,抵押权人无权受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和《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在建工程的现状价值,对于续建所产生的增值部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不得优先受偿。

  因此,在房企破产项目中,共益债投资人可主张就续建产生的新增建筑物或者增值部分优先受偿,具体可通过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作出“对于超出抵押土地及在建工程现状评估值的部分,不属于抵押权人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的清偿范围,优先用于清偿共益债本息”等类似约定。同时,共益债投资人应注意与管理人做好沟通,明确担保资产的清算评估范围和评估价值。

  (三)对续建和新增部分优先变现

  即投资人优先对项目续建新增部分进行变现,从而主张优先于抵押权人就该不动产变现价值受偿,在新增部分销售回款时,只需要确保不动产的销售剩余货值高于抵押权优先受偿金额、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利未受损害即可。实务中已有案件采取了该操作模式。

  需要注意的是,该路径下不动产的处分仍需遵循“房地一体”原则,在投资人对项目续建新增部分进行变现时,新增部分对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同时变现,如何分割确定对应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存在问题,因此该模式的理论基础和合法性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基于“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和“充分保护原则”,该模式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四、小结

  从技术层面来看,“共益债融资优先清偿”的投资模式设计对盘活烂尾楼项目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利益方众多,涉及到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施工方、购房消费者、国土及税务等政府部门、职工、非金融机构债权人、供应商等等,面对错综复杂的关系,避免后续不必要的清偿顺序纠纷,在进行具体投资模式设计时,建议在重整计划中赋予共益债融资款“超级优先”的地位,并注意,“超级优先权”的设立需要符合相应的表决程序,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如有)并征求法院的指导意见,建议由法院以复函或其他适当方式予以答复,并最终在重整投资文件如《重整投资方案》《重整投资协议》《重整计划草案》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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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28
作者:姚莹-孙光强
来源:植德律师事务所

解读 虚开行为认定与处罚在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区别

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4号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作出最新规定,而201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对《发票管理办法》也做了修订,对“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进行了界定。两者相较,可以看出在行政法和刑法上,虚开行为认定与处罚差异在进一步扩大。

  一、关于虚开行为的认定

  (一)行政法上的虚开

  行政法上的虚开,需要结合《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与《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一并进行理解。

  《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换言之,行政法上的虚开有如下特征:1、是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简言之就是没有如实开具发票。2、包括为他人开具、为自己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及介绍他人开具等四种情形。

  而何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9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即包括两种情形:1、未购销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开具或取得发票;2、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但开具或取得的发票载明的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简言之就是:1、无货虚开。2、有货但开具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金额虚假的发票。

  (二)刑法上的虚开

  刑法上的虚开,需要结合《刑法》第205条及4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一并进行理解。

  《刑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即刑法上的虚开包括四种情形:1、为他人虚开;2、为自己虚开;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4、介绍他人虚开。

  但何为刑法上的“虚开”,刑法本身未做规定。我们只能从4号司法解释中寻找答案。但4号司法解释第10条、第12条,分别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发票情形。

  4号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2、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3、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4、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5、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简言之:1、无货虚开。2、有货单超金额虚开。3、不能抵扣但虚构交易主体虚开。4、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虚开。5、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

  4号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了4种虚开发票情形:1、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2、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3、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4、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三)行政法与刑法规定区别

  比较上述两类虚开,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法和刑法上的虚开,都包括4类,即为他人开具、为自己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及介绍他人开具。两者的区别更大,表现在如下方面:

  1、行政法上的虚开,不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而刑法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界定,做了截然不同的规定。

  2、行政法上的虚开,“一针见血”地揭示了虚开的本质是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而刑法上的虚开,除4号司法解释规定了“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外,对虚开的本质并未明确提及。

  3、行政法上的虚开范围没有刑法上的虚开范围广。行政法上的虚开仅限于无货虚开和开具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金额虚假的发票两种。但刑法上的虚开,还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和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发票等情形。

  4、行政法上的虚开没有兜底式条款,仅有列明的两种情况。而刑法上的虚开还有兜底条款,即4号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和第12条第(四)项规定。

  二、关于虚开的处罚

  (一)行政法上的虚开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其要点包括:1、没收违法所得;2、最高处罚50万元。3、非法代开发票也按虚开发票处罚。

  (二)刑法上的虚开

  《刑法》第205条第1、2款及第205条之一规定,分别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的刑事处罚进行了明确。概其要点如下: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处罚分三挡,最低处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处罚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个人判处人身罚。3、虚开发票罪,刑事处罚分二档,最低处罚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处罚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虚开发票罪也可构成单位犯罪,也实行双罚制。

  4号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与刑法规定对应可知,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处罚,根据税额分为三个级别:10万元、50万元、500万元,分别对应三挡刑事处罚。第11条还对“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分别对应这后两等刑事处罚。

  4号司法解释第13条对虚开发票罪中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了界定,分别对应着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两等刑事处罚。

  (三)行政法与刑法规定区别

  1、行政处罚不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统一按虚开金额大小,分两档进行行政处罚。而刑事处罚则分发票种类,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前者依据税额,后者主要依据金额,进行刑事处罚。

  2、行政法上,非法代开发票,按虚开发票进行行政处罚。而刑法上,4号司法解释非法代开发票未做处罚规定。盖因如实代开发票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不按虚开犯罪论处。

  3、行政法上,对虚开发票的处罚还包括没收违法所得。但4号司法解释对是否没收违法所得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所以实际上也存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刑事处理规定。

  笔者认为,自惩治虚开违法犯罪制度诞生以来,行政法上虚开和刑法上的虚开,不论是认定和处罚,两者的区别,都成不断扩大之势。特别是4号司法解释颁布后,这种区别更大。作为执法和司法机关,我们既要认识好这种区别势不可挡,更要准确分清这个区别,以便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办好每一个发票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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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27
作者:刘金涛
来源:法税先锋刘金涛

解读经营预制菜需要厘清的涉税问题

预制菜产业快速发展,不断创新的加工技术和销售形式使预制菜经营越来越丰富多样,涉及的税收问题也越发复杂,经营者需要了解所开展业务如何准确适用税法规定。

  近年来,随着生活节奏加快,经过简单加热就能食用的预制菜越来越受市场关注,加上国家政策扶持,预制菜产业快速发展。近期,规范该行业发展的文件接连出台,笔者认为,预制菜经营主体健康发展,除了谋划如何规范开拓市场,还应了解所开展业务涉及哪些税收规定和如何正确适用这些规定,避免发生涉税风险。

  预制菜产业高速成长

  预制菜从田间地头到消费者餐桌,涉及农业生产、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电商、物流等多个环节,牵动一二三产业发展。2023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做好2023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培育发展预制菜产业”,预制菜市场规模加速向万亿元级迈进。据业内统计,目前我国预制菜加工企业已超过7万家,2023年产值突破5000亿元,2026年有望达到10720亿元。

  为规范该行业发展,今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管 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首次明确预制菜的定义和范围,并强化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管;商务部等9部门联合发布促进餐饮业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再次提出要规范预制菜产业发展。

  经营者面对的税收问题

  在政策护航下,预制菜产业迎来广阔的发展空间。但要在这个市场长远发展,经营者务必注意防范涉税风险,因为涉及工艺不同,适用的税收规定可能就不同,有些业务该如何适用税收规定还存在争议。

  比如,某预制菜生产企业外购冷冻鲜牛肉生产真空包装牛排,按13%还是9%的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财务人员意见不一。有人认为,企业对牛排的主要加工工艺就是切割、分装,不涉及深加工,应适用9%的农产品增值税税率;有人则认为,虽然看起来企业是销售整块牛排,但是有部分是将碎块牛肉拼接后生产出来的整切牛排,生产工艺复杂,应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又如,某餐饮企业外卖蔬菜沙拉,为保证菜品口感,将切好的蔬菜和沙拉酱分别装盒,如何缴纳增值税?有人认为,餐饮企业销售外卖食品应视为餐饮服务,按6%税率缴纳增值税,与店内堂食保持一致;有人则认为,虽然是餐饮企业,但其销售的蔬菜沙拉是分别包装,企业只负责提供蔬菜洗、切,酱汁需要消费者自行搅拌。企业应分开核算蔬菜和沙拉酱,分别视为销售农产品和一般商品,分别按9%和1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还有人认为,企业将采购的蔬菜洗净切好后零售给消费者,这部分销售可以享受蔬菜免税政策。

  不断升级的新型加工技术和创新的销售形式使预制菜越来越丰富多样,预制菜涉税问题也越发复杂,实践中企业在适用有关税收规定时会出现理解不一的情况,带来税收风险。那么,经营预制菜究竟该如何纳税?

  分类适用有关税收规定

  首先需要对预制菜分类。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近期联合发布的《通知》明确,预制菜是以一种或多种食用农产品及其制品为原料,使用或不使用调味料等辅料,不添加防腐剂,经工业化预加工(如搅拌、腌制、滚揉、成型、炒、炸、烤、煮、蒸等)制成,配以或不配以调味料包,符合产品标签标明的贮存、运输及销售条件,加热或熟制后方可食用的预包装菜肴,不包括主食类食品,如速冻面米食品、方便食品、盒饭、盖浇饭、馒头、糕点、肉夹馍、面包、汉堡、三明治、披萨等。

  笔者认为,在税收实务中,仅根据该定义还难以判断预制菜的种类和对应的税收政策,还可以参考人民网研究院在预制菜写入中央一号文件后发布的《预制菜行业发展报告》中对预制菜的分类。该报告根据加工程度及食用的便捷性,将预制菜食品分为即食食品(如八宝粥、即食罐头)、即热食品(如速冻汤圆、自热火锅)、即烹食品(须加热烹饪的半成品菜肴)与即配食品(如免洗免切的净菜)四类。由于即食食品属于方便食品,而《通知》明确方便食品不属于预制菜,故笔者下面分即热食品、即烹食品、即配食品三类分别对预制菜适用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展开分析。

  即热食品

  纳税人直接销售即热食品的,与销售一般货物一致,应按13%税率缴纳增值税,如属于农产品范围则按9%税率缴纳增值税。销售即热食品且附带加热的,因其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根据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举例来说,便利店售卖预制菜并提供加热服务,应按照销售货物13%税率缴纳增值税;若是小吃店为顾客提供堂食预制菜,那么按照餐饮服务6%税率缴纳增值税。生产销售预制菜中即热食品的,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予以抵扣。

  即烹食品

  纳税人不提供烹饪服务直接销售即烹食品的,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可免征增值税。例如,某企业用自产蔬菜制成半成品进行销售,可免征增值税。需要注意,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企业要将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第二种,纳税人销售非自产的即烹食品,该即烹食品根据规定属于农产品的,适用9%的增值税税率。第三种,纳税人销售的即烹食品根据规定不属于农产品的,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餐饮商户同时提供烹饪即烹食品和饮食场所的,按照餐饮服务性质适用6%税率缴纳增值税。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生产即烹食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还可以对照农、林、牧、渔业农产品初加工的范围,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

  即配食品

  对蔬菜、肉类等简单洗、切的净菜,可分为四种情形:第一种,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中所指的初级农业产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可免征增值税。第二种,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规定可免征增值税。第三种,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规定可免征增值税。由于这三种情况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因此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四种,纳税人经简单洗、切加工后直接销售的即配食品,应按13%税率缴纳增值税,若食品符合规定的农产品范围,则按9%税率缴纳增值税。这里需要注意,纳税人既销售增值税免税货物又销售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举例来说,纳税人售卖洗净、切好的蔬菜包,其中既有蔬菜也有调味料包,如要享受蔬菜批发、零售免税政策,需要分别核算,且对应进项税额要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转出。对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则要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如果是餐饮商户对即配食品加工烹饪后销售并提供饮食场所的,应作为提供餐饮服务按6%税率缴纳增值税。

  生产即配食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同样可以对照农、林、牧、渔业农产品初加工的范围,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

  此外,预制菜还有一种常见的销售形式,即组合销售。例如,年夜饭礼盒可能同时包含即热食品、即烹食品、即配食品等。对于将多种产品打包制成礼盒统一销售预制菜的,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区分各种产品的性质分别核算缴纳增值税。该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因此,若此类组合销售未分别核算,应从高适用13%税率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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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24
作者:阮驰城-朱长胜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关税法》的哪些条文值得关注?

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并将于12月1日实施,该法全文共分7章72条,内容大部分渊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海关法》第五章、第六章,新法对现行进出口货物贸易的关税制度,未予根本性的改变,仅在原关税法律制度基础上做了一些优化、补充和完善。下面,老林就新《关税法》谈谈其中值得关注的亮点,原《关税条例》的内容,在此不加赘述,不当之处,请多包涵。

  明确跨境电商平台、物流和报关企业是关税扣缴义务人,漏缴漏扣税款的,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税法》总则第3条的显要位置,规定了电商平台、物流和报关企业的缴税责任。虽然仅是代扣代缴的责任,但因报关企业的申报过错少缴税款的,报关企业需与收货人共同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第55条)。也就是说,报关企业申报错误漏税,尽管报关企业不是纳税人,海关也可以直接找报关企业补缴所漏税款。

  不仅如此,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负有进口商品的代扣代缴义务,如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造成税款流失风险的,海关可以对平台企业处相应税款50%-300%的罚款(第64条),可见,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代缴税款的法律责任不容忽视。

  “合理、自用”与“合理自用”之间,有何区别?

  《关税法》第5条物品税中,规定了个人“合理自用”,改变了《关税条例》第57条的“合理、自用”的表述。两者之间有何区别?

  旅客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境,规定数量以下的,免征关税,超过规定数量,但是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征收物品税,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征收货物税。货物可以理解为贸易商用,物品可以理解为个人自用。所以,一般情况下,贸易商用的货物税比个人自用的物品税要重一些,而物品税较轻。

  《关税条例》第57条规定,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按货物税计征,意思是:携带进境物品,既超过合理数量,又不是自用物品,以货物征税,如果虽超过合理数量,但还是自用物品,不能作为货物征税,应当是不“合理”和非“自用”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作为货物征税。但《关税法》第5条规定,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按货物税计征,意思是只要超过合理数量的,不管是不是自用物品,都应按货物征税。

  也就是说《关税法》第5条对物品税的规定,比原来严格了,各位旅客出国携带物品回国,应该更加注意,防止携带回国的物品被作为货物征税。

  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的税率与海关接受申报之日的税率,有何不同?

  《关税法》第20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向海关递交申报资料后,如果相关贸易单证资料不完整或者信息不明确,海关可能要求企业补充申报,《关税法》以最后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计核关税。

  但是,《关税条例》第15条规定,“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一般情况下,企业提交申报材料的当日海关就接受申报,以企业申报之日的税率计核关税。

  适用完成申报之日的税率,比适用海关接受申报之日的税率更加合理,因为接受申报时,可能申报未完成,还要补充申报多次才能完成,以申报完成之日的税率较合理,但是,申报完成之日具有不确定性,在实践中,海关可能会与企业发生争议。

  买方支付进口设备的保修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关税法》第26条(1)项规定,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不应计入计税价格,但保修费用除外。说明买方支付的设备保修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例如,进口商支付的汽车质保金,不管是否包含在整车价款之中,均应作为计税价格的一部分予以计征关税。但《关税条例》第20条,并没有规定保修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海关可以依申请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进行确定。

  价格、归类和原产地的提前确定,相当于海关预裁定。《关税法》第31条规定“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依企业的申请作出的价格、归类和原产地的确定,就相当于归类、价格或原产地的预裁定,依职权作出上述事项的确定,相当于海关归类决定等事项。

  “关税专项优惠政策”代替“特定减免税政策”。

  《关税法》第34条规定,“根据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交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创新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国务院可以制定关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对《关税条例》第46、47、48条规定的特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审批程序的内容,《关税法》中相关内容全部取消,不见踪影。老林理解,在《关税法》“税收优惠”一章规定“关税专项优惠政策”,包含了特定减免税政策的相关内容。但是,特定减免税政策是在特定地区、特定用途和特定主体的条件下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今这些特定条件和背景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所以《关税法》不再将其表述为特定减免税,而表述为“关税专项优惠政策”,其内涵更广。《关税法》实施之后,特定减免税的相关政策可能会有较大调整。

  纳税人可以分次申报汇总缴税。

  根据货物放行与税额确认相分离的原则,纳税人可以分次向海关申报,海关将货物担保放行后,纳税人可以暂缓缴税,集中几次的申报一并缴纳税款。《关税法》第43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申报货物进口,不需要每次申报都缴纳税款,下个月集中一次性缴纳税款就可以了,这对于进出口贸易量较大的企业来说,可以节省资金成本。

  走私行为追征税款,没有期限。

  《关税法》第47条规定,“对走私行为,海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制,并有权核定应纳税额”。这一条的意思是,走私行为追征税款,不受3年追征期的限制,可以无限期的追征。但是,实践中,如果企业的偷税漏税行为被认定为走私行为,要么构成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要么构成走私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对走私犯罪的,司法机关不会追征税款,对走私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关根据《海关法》第82条的规定,没收走私货物并处罚款,或者追缴等值价款,也不会追征税款。所以,《关税法》的这一条规定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可以公告并限制出境。

  纳税人拖欠税款的,海关可以将拖欠税款的情况,向社会予以公告,而且,海关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对欠税人员限制出境,是新的税收管理措施,《关税条例》和《海关法》均未规定。

  但是,这条规定是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限制,而对公司董事长、股东或者其他实际控制人却不限制出境。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往往只是挂名的公司管理人,且公司实际控制人大多不是法定代表人,反而不能受到限制出境的制约,有点不公平。

  “补税退税”期限由一年改为三年。

  海关发现纳税人少缴税款的,在1年之内补征,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在1年之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造成少缴或者漏缴税款的,海关可以在3内追征税款,这是《海关法》第62条和《关税条例》第51条的规定。但是,《关税法》第45-51条规定,无论是纳税人少缴税款,还是违反规定少缴税款,海关均可以在3年内追征税款,根据对等原则,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也可以在3年内申请退还。追征税款从1年到3年的变化,从根本上解决了特许权使用费和转移定价等补税期限的争议问题。

  税款优于无担保债权和罚款。

  《关税法》第58条规定,如果纳税人公司欠海关税款,同时欠其他人债务,被强制执行时,应当优先清还税款;但如果债权有抵押担保,并且抵押权发生在税款之前的,抵押权优先于税款。

  如果纳税人公司欠海关税款,同时欠海关罚款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罚款,应当优先清偿海关税款。

  海关可以通知银行直接划拨欠税人的存款。

  《关税法》第50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海关可以直接划拨存款,不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项权限是《关税法》的新规定,与《海关法》第61条的扣缴措施相比,更加简单直接。《关税法》12月1日实施之后,海关可能会出台相应的程序措施,便于与银行对接,从欠税人的存款帐户中划拨税款,这对于经常拖欠海关税款的企业来说,似乎不是什么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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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24
作者:林倩
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解读“递延纳税”涉税分析及案例汇总

 提示——

  根据相关的案例,递延纳税问题涉及税务管理、合同纠纷、逃税行为等多个方面。以下是对“递延纳税”问题的案例分析总结:

  纳税义务与迟延履行 (2016)京02执1156号之一: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履行纳税义务。如果因为无法抵扣税款而导致迟延履行金,这种主张是无法律依据的,法院会酌情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滞纳金责任归属 (2015)泸民终字第1043号、(2020)吉0621民初234号:在合同纠纷中,合同双方可能对税费的责任有不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滞纳金的承担责任,则可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定责任。例如,如果一方未及时申报导致对方无法及时缴税,则该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行政诉讼中关于迟延纳税 (2017)琼0271行初35号、(2017)琼02行终63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会审查纳税人是否存在迟延缴税行为,以及是否应缴纳滞纳金。如果纳税人未能及时申报并缴纳税款,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税务机关的责任,则可能需要承担滞纳金。

  逃税行为的认定 (2014)郎刑初字第00008号:逃税行为是指纳税人在应纳税的年度内,故意隐瞒收入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避纳税,数额较大。如果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批准的延期缴纳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则可能构成逃税罪。

  破产程序中税款的优先权 (2017)浙1004民初566号: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如果欠缴税款在抵押、质押或财产被留置之前已经发生,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执行。

  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抵扣 (2014)沧民终字第1622号:如果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增值税抵扣凭证逾期,纳税人仍可继续抵扣。这不会影响纳税人的再次销售能力。

  税收时效与滞纳金 (2019)闽05民终2659号:有些税种的诉讼时效可能已超过,如城镇土地使用税。但企业所得税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

  税务机关责任 (2017)琼02行终63号:在一些案件中,如果纳税人认为滞纳税款的原因是税务机关的政府税收政策执行所致,应由税务机关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递延纳税”问题复杂多样,涉及到合同约定、滞纳金责任、逃税行为认定、税收时效、税务机关责任等多个方面。在处理这些问题时,需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具体事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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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24
作者: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在金融领域和税务领域 “受益所有人”概念并非一回事

最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表示,《管理办法》建立完善了中国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制度,是中国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管理办法》对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和管理作出具体规定,旨在提高市场透明度,维护市场秩序、金融秩序,预防和遏制洗钱、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在浏览相关新闻时,一个问题忽然浮现在记者脑海中:《管理办法》强调的“受益所有人”与税收法规中的“受益所有人”是不是一回事呢?带着这个问题,记者专访了国际税收专家、经济学博士张学斌。

  两个领域,同一叫法

  张学斌分析,在金融领域和税务领域,受益所有人判断规则都旨在识别和确认对某一实体具有实际控制权或最终收益权的主体,这样的规定有助于增强企业透明度,进而防范企业洗钱、恐怖主义融资或滥用税收协定等违法违规行为,但基于不同的考量,“受益所有人”的判断标准很不一样。

  根据《管理办法》,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实际控制备案主体,或者享有备案主体最终收益的自然人。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自然人,即为备案主体的受益所有人:一是通过直接方式或者间接方式最终拥有备案主体25%以上股权、股份或者合伙权益;二是虽未满足第一项标准,但最终享有备案主体25%以上收益权、表决权;三是虽未满足第一项标准,但单独或者联合对备案主体进行实际控制。《管理办法》目前规定的备案主体主要指公司、合伙企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

  在税务领域,同样存在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在部分情况下,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需要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明确,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此处的所得主要指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这些消极所得。

  张学斌说,在实务中,判定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9号公告第二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9号公告列举了几项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进行身份判定的因素,主要包括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后12个月内将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所在国家(地区)对相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率极低;存在与贷款合同或特许权使用合同条件相近的其他合同等。

  乍听一样,多种区别

  实务中,部分企业可能面临同时判定金融领域和税务领域“受益所有人”问题。比如,企业在开展跨国并购和投资时,既需要根据《管理办法》要求披露受益所有人信息,也需要根据9号公告规定确认受益所有人身份以判断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再如,企业在发生跨境资金流动业务时,可能需要分别根据《管理办法》和9号公告的要求,确定资金流动背后的受益所有人,以满足金融、税务等领域的监管要求。

  张学斌提醒,《管理办法》受益所有人和9号公告受益所有人虽然名称相同、目的相似,但是在制定依据、适用主体、判定标准、备案要求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其中,在制定依据方面,《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是反洗钱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9号公告制定的依据是我国与其他国家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在适用主体方面,《管理办法》的适用主体主要为公司、合伙企业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9号公告则适用于与我国签署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包括个人、公司或其他团体。

  “判定标准,是企业尤其要关注的。”张学斌说,《管理办法》提供了包括股权比例、收益权和实际控制三个较为明确的标准;9号公告则通过列举不利因素和提供安全港规则来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举例来说,韩国自然人甲某持有中国香港非上市公司A公司100%股份,A公司持有中国内地B公司100%股份。如果B公司向A公司分配股息,且A公司有义务在收到股息后的12个月内将全部股息支付给韩国自然人甲某,则A公司不是这笔股息的受益所有人,不能享受相关协定待遇优惠。而结合《管理办法》分析,甲某为韩国自然人并非我国境内自然人,一般情况下甲某在我国境内不会构成B公司的受益所有人,B公司也无须就相关情况进行备案。

  在备案要求方面,《管理办法》规定了应当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的情形,设置了承诺豁免申报条款,并限定了备案信息查询使用条件,以此规范公司等主体备案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9号公告则规定,申请人需要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准确判断,及时备案

  对相关企业来说,准确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根据政策要求进行披露或备案,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在税务领域,准确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是非居民合规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优惠待遇的关键所在。在金融领域,《管理办法》明确,备案主体未按照规定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依照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行政法规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现备案主体备案的受益所有人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责令备案主体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基于此,张学斌建议相关企业做好内部评估工作,根据《管理办法》和9号公告的规定,分别梳理金融领域受益所有人和税务领域受益所有人的判定要求,结合自身股权架构和经营情况,评估受益所有人的判定难度、是否存在税务风险等问题。对于符合受益所有人要求,需要备案相关信息的企业,应当准备和保存必要的文档和记录,及时准确地向相关部门披露和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

  张学斌同时建议,企业应提高对受益所有人识别重要性的认识,建立持续监控机制,及时关注受益所有人相关政策变化以及内部股权关系变动等情况,定期对自身股权结构、控制关系和业务模式进行全面审查,分析内部股权关系变动对企业受益所有人身份判断的影响,同时确保企业股权结构和控制关系清晰,满足市场透明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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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24
作者:李雨柔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统借统还涉税分析

近年来,许多企业存在资金周转困难与融资难的问题,可能存在集团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款资金会分拨给下属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向金融金钩借款利息。在集团企业中实施统借统还在税收政策中实际运用中做以下简单分析。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第7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属于免税利息收入。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关于统借统还利息享受增值税免税涉税分析主要概括为三个关键词:(1)“集团企业”;(2)“借贷主体层次”;(3)“借款利率”。

  01、关键词一 “集团企业”

  统借统还内的单位必须为集团企业内成员单位。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的规定,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 5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2018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规定,取消《企业集团登记证》核发,强化企业信息公示。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集团母公司应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集团母公司公示”栏目向社会公示。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可以不再公示。

  02、关键词二 “借贷主体层次”

  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主要有两种方式。统借统还业务资金的拨付路径,要注意一方面资金取得、收取、归还做到“三个统一”,即由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企业集团统一向使用资金的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本息;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另一方面,去向和层级分拨资金,即统借方取得资金后,由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分拨给下属单位;或是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借款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将所借入的资金分拨给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

  例1:某集团企业中有A公司(母公司),B公司(为A公司子公司),C公司(为B公司子公司),2021年A公司(统借方)向银行借款5000万元,贷款利率5%,借款期限1年。

  (1)2021年A公司与B签订借款协议,年利率5%;

  (2)2021年B公司再将取得A 公司分拨的借款资金分拨给C公司,同时B公司与C签订借款协议,年利率5%;

  借款还款资金流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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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分析,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统借统还增值税利息免征增值税。

  因为B公司分拨贷款给C 公司不属于一级下属单位分拨,所以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不符合统借统还增值税利息免征增值税。

  03、关键词三 “借款利率”

  利率水平必须一致。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即统借统还业务应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执行,统借方支付的利率与资金使用方支付统借方的利率应保持一致。

  例2:某集团企业中有A公司(母公司),B公司(为A公司子公司),C公司(为A公司子公司),2021年A公司(统借方)向银行借款5000万元,贷款利率5%,借款期限1年。

  (1)2021年A公司与B签订借款协议,年利率6%;

  (2)A公司与C签订借款协议,年利率5%;

  借款还款资金流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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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分析,因为A公司分拨贷款给B公司贷款利率6%高于A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利率5%,所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不符合统借统还增值税利息免征增值税。

  A公司分拨贷款给C公司贷款利率为5%与A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致,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统借统还增值税利息免征增值税。

  现阶段,集团企业为了解决下属单位资金周转问题,向金融机构贷款分拨给下属单位之间收取的利息若要符合统借统还利息免征增值税必须同时符合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要求:1.属于集团内单位;2.借款双方属于集团企业内统借方直接分拨贷款给资金需求方,不能通过集团企业内其他单位向统借方借款再进行转贷给资金需求方并且贷款资金流向与还款资金流向需符合拨付路径规定;3.集团内单位拨付资金贷款利率需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致。

  温馨提示:若符合统借统还利息享受免征增值税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栏次为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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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24
作者:陶乃坤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换股行为税务处理需要关注的那些事

 前言

  换股是一种特殊的股权收购,即一家企业(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为自身的股权或者控股子公司的股权。换股行为不仅能减轻收购企业的资金压力,同时对于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满足条件可以起到递延纳税的效果,这对于交易双方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有着重要意义。

  根据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换股行为满足“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股份支付比例不低于85%+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12个月内不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的条件,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股权收购暨换股,该如何正确进行税务处理,以下几个事项需要我们提前关注:

  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并非“一成不变”

  案例1

  西游集团公司拟收购悟空公司持有的花果山公司40%的股权,支付对价为其持有的女儿国公司50%的股权。换股前后股权结构如下图,西游集团公司、悟空公司、花果山公司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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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必分析

  如果以花果山公司作为被收购股权,则西游集团公司收购花果山公司40%的股权,不满足上述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2(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但是如果以女儿国公司作为被收购股权,即悟空公司收购女儿国50%的股权,支付方式为其持有的花果山公司40%的股权,则可以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

  换股对计税基础的影响

  案例2

  女儿国公司和花果山公司分别为西游集团公司、悟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换股前女儿国公司和花果山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亿元,计税基础分别为5000万元和8000万元,如下图所示。换股交易各方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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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必分析

  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则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据上述规定,由于换股前女儿国公司和花果山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存在差异,如果以花果山公司作为被收购企业,则西游集团取得花果山的股权计税基础为8000万,悟空公司取得女儿国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也为8000万;如果以女儿国公司作为被收购企业,西游集团取得花果山的股权计税基础仅为5000万,悟空公司取得女儿国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也为5000万。

  小必提醒,换股行为按照59号文的处理方式会导致股权计税基础的凭空变化,实务中一直都存在争议,小必认为最稳妥的处理方式就是各自继续延用自己的计税基础,即西游集团取得花果山的股权计税基础为5000万,悟空公司取得女儿国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也为8000万。

  股东涉及自然人股东,并不影响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自然人股东应当确认“财产转让所得”

  案例3

  花果山公司的股东为悟空、悟空公司。西游集团公司的股东分别是:汝忠先生和唐三藏。花果山公司的2名股东拟以花果山公司的全部股权认购西游集团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即交易完成后,悟空、悟空公司和汝忠先生和唐三藏成为西游集团公司的股东,花果山公司成为西游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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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必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上述交易为西游集团公司收购花果山公司的股权,支付对价为其自身10%的股权,西游集团公司、悟空公司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但是对于自然人股东悟空,根据“财税[2015]41号”通知的相关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不要求均匀)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悟空需要在交易完成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可以申请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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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22
作者:宋佳
来源:税律风云

解读同案不同判!两高司法解释下如实代开应构成非法购买或逃税

编者按:近日,检察日报报道了一起用煤企业实控人从小煤窑不带票购煤后,找第三方代开发票的案件,该实控人最终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然而,司法实践中,同样案情的案件,不少司法机关改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虚开犯罪最高可处无期徒刑,而非法购买犯罪最高刑期为5年。两罪定性差别如此之大,“同案不同判”有损于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更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两高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对于如实代开行为的定性,最高法与最高检相继发布《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又存在不同。基于此,本文拟从该两则案例出发,在两高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下,力争厘清如实代开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期使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在涉税犯罪中真正得以实现。

  01、同案不同判:从小煤窑购煤如实代开,一案判虚开另一案判非法购买

  (一)案例一:如实代开被判虚开,受票方等相关人员被处以3年至12年有期徒刑

  1、基本案情

  据检察日报报道,2022年7月21日,检察官魏某在办案中发现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100万资金流水异常,遂进行调查取证。最终查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接受他人虚开煤炭、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728亿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6590万元。

  审查起诉阶段,针对辩护人提出张某“有货虚开”行为,基于真实煤炭交易,没有骗税的主观故意,不存在国家税收损失,不构成虚开犯罪的意见,检察机关一方认为,张某等人从小煤窑收煤,明知小煤窑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与之交易,其实际上在该真实交易中并没有缴纳增值税,国家也未基于该真实交易征收到增值税,而张某等人仍用从别处购买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进行进项抵扣,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同时,张某等人与开票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真实的煤炭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并非纯粹为了提高公司业绩或者显示公司实力,而是全部用于认证抵扣税款,其主观上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该案应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终,2023年3月9日,开江县检察院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张某等12人提起公诉。

  2、裁判结果

  2024年1月20日,开江县法院全部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等12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十二年,各并处罚金。

  (二)案例二:如实代开被判非法购买,受票方被处拘役5个月

  1、基本案情

  杨某系湖南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公司因从小煤窑购进煤炭对方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2018年3月通过孙某等中间人从弋阳县某煤炭销售等公司以票面额8.8个点的费用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23份,价税共计2587万余元,杨某在国税部门进行认证抵扣税款375余万元。2018年11月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杨某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杨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的量刑建议。

  2、裁判结果

  2020年12月24日弋阳县法院对该案作出裁判。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院支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没有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最终判处杨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三)疑问:如实代开“同案不同判”之缘由

  从两则案例可以看出,行为人所控制的公司均因为从小煤窑购煤,但小煤窑未能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找到了其他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同种行为、同种案情,两地检察机关提起的罪名及法院的裁判结果为何如此悬殊?

  从时间线来看,两则案例的裁判结果均发生在两高司法解释之前。其主要原因是最高法《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明确规定“代开属于虚开”。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明确,“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但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的认识与理解存在不同,自由心证裁量结果不一致,进而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窘境的出现。

  (四)两高司法解释解决上述争议了吗?

  两高司法解释废止了法发[1996]30号全文,“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代开行为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的明确规定随之被废止。但现有观点认为,“代开”并没有完全从虚开犯罪圈中拿出。

  最高法文章认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囊括了代开发票业务,指的是“虽有真实交易,但发票上的可抵扣税额超过实际应抵扣的税额,包括以不含税价购买商品而从第三方取得发票以抵扣成本的虚开”的行为。

  最高检文章认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囊括了代开发票业务甚至是如实代开发票业务。

  据此,最高法及最高检文章对两高司法解释作的有关如实代开之解析,存在一定的争议,并未能解决上述遗留问题。尽管最高法及最高检文章对如实代开行为的观点存在差异,但笔者认为,过多批判立法对维护如实代开行为人合法权益没有过多实质意义,如何在两高司法解释、最高法及最高检文章的理解与适用下,为如实代开行为人寻求一条罪责刑相适应的出口,以求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实现实质正义,才是司法实践的重要任务。因此,笔者结合两文的理解,对如实代开行为进行展开论述。

  02、最高法文章观点:“以不含税价购买商品而从第三方取得发票”的行为,属于“有货虚开”

  (一)如何理解“以不含税价购买商品而从第三方取得发票”

  所谓如实代开,实际上是指受票方采购应税项目所支付的含税价款与从开票方取得发票上的价税合计具有一致性。但按照最高法文章“有货虚开”的观点,如果行为人“以不含税价购买商品而从第三方取得发票以抵扣成本”,依然属于“有货虚开”。考虑到读者可能对上述规定存在误解,本文引用姚龙兵法官《论“有货”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定性》一文对上述观点进行解释。

  按照姚龙兵法官的观点,受票方行使抵扣权的前提是其向销售方支付的价款为含税价。如果交易双方约定了所谓的“不含税价格”,则“这种情形因购买方在购买环节没有缴税,故其不能享有抵扣的权利”。此时,即便受票方取得代开发票的金额与实际货物价格金额一致,但由于受票方并没有在该笔真实交易中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税款,基于没有缴纳就无权申请抵扣的原理,依然构成虚开。

  为了更加形象的理解,举例而言: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甲公司以100元的“不含税价格”购买了货物,未取得发票。甲公司遂以6%的开票费,从丙公司处取得了价税合计为100元的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3%,其中金额为88.49元,税额为11.51元。按照上述观点,因甲公司支付了“不含税价格”,不享受抵扣权益,故而属于“有货虚开”。

  具体到本文的案例一中,检察机关认为“张某等人从小煤窑收煤,明知小煤窑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与之交易,其实际上在该真实交易中并没有缴纳增值税,国家也未基于该真实交易征收到增值税,而张某等人仍用从别处购买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进行进项抵扣,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实际上为姚龙兵法官观点的翻版。

  (二)税收征管实践:不存在所谓的“不含税价格”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含税价”的观点存在对增值税原理误读之嫌。从税收征管实践中来看,笔者认为,“不含税价格”只能是一个计算得出的、拟制的价格,并不实际存在于现实生活中。换言之,一切销售价格均为含税价格。具体而言:

  首先,无论销售方是否开具发票,其均具有纳税义务,换言之,销售方的纳税义务系法定,不因是否开具发票而改变。根据增值税征管的要求,如果纳税人未开具发票的,将整个未开票收入视作为含税价格,计算缴纳增值税,在“未开具发票”一栏中填写销售额与销项税额,进行纳税申报;其次,无论购销双方是否约定“不含税价格”,税务机关并不会放弃向销售方追征不缴、少缴增值税的职责,其必然是将购销双方实际发生的金额,视作为含税价格,以此计算增值税税额。

  在本文案例一中,检察机关基于“推定”,径直认定张某“明知小煤窑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与之交易”的行为,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直接认为张某支付的是所谓的“不含税价格”,以此推定其没有支付增值税款,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做法。前已述及,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之规定,销售方系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销售方取得收入,即便没有向购买方开具发票,在做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无票收入向国家缴纳增值税,如果不进行申报,属于隐匿收入的偷税行为。而且如果上述小煤窑被税务机关稽查,税务机关恐怕不会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不含税价格”的观点,从而不追征小煤窑的增值税。因此,笔者认为,即便在本案中存在增值税税款损失,其亦并非张某所导致,而是小煤窑隐匿收入造成的,应该追究其偷逃税款的责任,而不应错误地认定张某系虚开犯罪。

  (三)小结:只要发票价税合计与实际交易金额一致,就属于如实代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真实交易的,如果受票方向销售方所支付的价款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一致,就属于如实代开。如果取得发票属于多开,才为“有货虚开”。

  03、最高检文章观点:虚构与交易无关的第三方取得发票属于虚开,囊括如实代开行为

  (一)“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被扩张为“受票方不符合抵扣条件”

  最高检文章将第二项行为解读为“有实际业务但超出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有货虚开”,超出部分实质也是虚开”。据此,最高检没有将如实代开的行为归入此,而是将第二项行为解读为交易主体与开受票方相一致的多开。因此,笔者认为,在最高检的解读下,如实代开不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虚开行为。

  最高检文章认为,“第3项参考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建议,针对实践中实际交易的受票方不符合抵扣条件,但通过虚构一个与交易无关的第三方取得发票后进行抵扣,也属于虚开行为。”显然,最高检文章将两高司法解释规定中的“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解读为了“受票方不符合抵扣条件”,进而导致了范围的扩大化。

  “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核心落脚点为“业务”,而且在于这项业务是否属于增值税相关规定中实质可以抵扣税款的业务,而非其形式条件是否符合抵扣条件。换言之,如果受票方因发票不合规、未开具发票等形式条件,从而导致不符合抵扣条件的,也不影响业务的实质,依然属于可以抵扣税款的业务。

  (二)最高检观点或有违“限缩虚开犯罪圈”的核心

  最高检文章解读的“受票方不符合抵扣条件”,显然将没有取得发票、取得不合规发票等形式要件条件,亦纳入到不能抵扣税款的范围内。因销售方不开票,受票方当然不符合抵扣条件,但受票方为实现其实质的抵扣权益,从第三方取得发票并抵扣,在最高检的观点下,该行为亦属于虚开。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直接退回法发[1996]30号文代开行为即为虚开的立场,或有违两高司法解释旨在缩小虚开犯罪圈的核心。

  此外,亦有观点认为,即便法研[2015]58号也并未直接认定如实代开不是虚开行为,而是如实代开“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不宜认定为虚开犯罪。换言之,尽管最高检文章认为如实代开属于虚开,但是如实代开可以适用第十条第二款的“出罪条款”,进而不构成犯罪。但出罪条款有将举证责任转至行为人之嫌,在实践中,被告人如欲举证证明自己“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谓难上加难。正如案例一中,公诉机关直接以“与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进行交易”行为来推定存在税款损失,对行为人而言,应如何证明如实代开没有造成税款损失呢?

  04、两高司法解释下,如实代开行为应如何实现归责?

  (一)如实代开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如前文所述,尽管笔者认为如实代开行为不属于虚开行为,但考虑到最高法文章与最高检文章对如实代开行为的定性尚存争议,基于取“最大公因数”的共识出发,即便存在如实代开行为,其仍可根据第十条第二款出罪。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前已述及,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不存在所谓的“不含税价格”,一切交易价格均为含税价,则销售方不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没有将税款按照“未开票收入”计算缴纳,此部分税款损失应由销售方承担,更为重要的是,如果税务机关对其展开稽查,该部分税款是可以入库的,如此一来,国家税款并没有任何损失。

  据此,在如实代开的情况下,受票方取得的发票金额与实质抵扣进项税额的权益具有一致性,不会造成多抵扣、骗抵扣税款的损失,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骗抵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即便税务机关没有追缴销售方税款,国家税款损失亦并非因抵扣行为导致,而是因销售方偷税行为所导致。因此,如实代开行为不构成虚开犯罪。

  但如实代开行为确实扰乱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在保障人权的同时,亦不可放过犯罪行为。那么,如实代开行为究竟应如何实现归责?

  (二)如实代开行为应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以往司法实践中,多将如实代开行为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加以责罚。部分法院包括案例二法院认为,行为人从小煤窑采煤,未依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而选择从其他公司取得如实代开的发票行为,主观上具有破坏国家发票管理秩序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违反了国家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禁止性规定,实施了以支付开票费等方式从无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最终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

  在两高司法解释未出台前,笔者认为,法院将如实代开行为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无不当,但解释出台后,如仍一概将该行为如此定性,恐有所不妥。

  最高法文章认为,“受票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是用以骗抵税款,而是用于其他目的的,如果其他目的不构成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如果其他目的构成其他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目的罪的牵连犯。”前已述及,如实代开行为不属于虚开行为,其目的并非骗抵税款,也没有造成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因此,除了非法购买犯罪外,如果行为人如实代开发票抵扣税款构成逃税罪的,按照牵连犯的规定,应从一重处原则定罪处罚,可以以逃税罪对受票方定罪处罚。

  (三)如实代开行为是否构成逃税罪?

  1、如实代开行为属于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

  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同时,最高法文章解读“税务机关认为,对于虚抵进项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建议应当将上述手段予以列举。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虚抵进项税额”,是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前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据此,如果纳税人虚抵进项税额,在应纳税范围内是为少缴、不缴税款,即还是为了逃税,不构成虚开犯罪,而是构成逃税罪。

  具体到如实代开行为,前已述及,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按照税法规定,行为人通过如实代开的方式取得发票系不合规发票,不符合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不可作进项抵扣,行为人为了不缴税款,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以此抵扣税款,构成逃税罪。

  2、应纳税义务范围应当为实际应抵扣范围内抵扣税款

  何为应纳税义务范围,语焉不详,在实务界引发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应纳税义务范围则为实际销售增税应税项目产生的销项税额,如果按照此观点,如果行为人没有销售应税项目,销项税额则为0,取得如实代开发票超过了应纳税义务范围,则还是构成虚开犯罪,显然有所不妥。笔者认为,应纳税义务范围应当为实际应抵扣范围内抵扣税款,如此一来,如实代开行为构成逃税罪的逻辑才更为严密。

  从增值税计税原理来看,应纳税义务范围亦应理解为实际应抵扣范围内抵扣税款。增值税本就应商品、劳务、应税行为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据此,理论上,应该按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那部分价值,包括工资、利息、租金、利润等增值项目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再乘以相应的税率得出应当向国家缴纳增值税额,即为应纳税义务的数额,按照此种直接方法计算,不存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留抵税额等问题,亦不存在应纳税义务“范围”,这也应该是增值税理论上计算方式。但在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包括我国,多按照各自的国情,在增值税制度中确定法定的增值额,同时在我国采取的是抵扣计算方式,如此才有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但无论采取何种计算方式,在理论增值额与法定增值额相等的前提下,应纳税义务的数额所计算的结果应该具有一致性。

  因此,笔者认为,从这个角度来看,应纳税义务范围内不可能是销项税额,而应当是实际应抵扣范围内抵扣税款。据此,行为人通过如实代开的方式虚抵进项,没有超过实际抵扣范围内抵扣税款,构成逃税罪。

  故而,笔者认为,行为人为了不缴纳税款,通过如实代开取得发票进行抵扣税款的行为,属于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手段,达到不缴税款的目的,构成牵连犯,可以按照逃税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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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22
作者:
来源:华税

解读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时如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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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向农业生产者购进农产品

  购买方直接向农业生产者购进农产品可以凭借农产品销售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进行抵扣。若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9%税率货物,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注明的买价,按9%抵扣进项税额;若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可按10%抵扣进项税额;若购买方既用于生产13%税率货物又用于其他货物服务,未分别核算的,应按照9%抵扣进项税额。

  二、购进流通环节征税的农产品

  若销售方是一般纳税人,购买方可凭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若销售方是小规模纳税人,购买方可凭小规模纳税人代开或自开3%或1%征收率的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其中,取得3%征收率的专用发票按9%或10%抵扣进项税额,取得1%征收率的专用发票按照1%抵扣进项税额。若进口农产品,可凭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行抵扣。

  三、购进流通环节免税的农产品

  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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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21
作者: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税务行政处罚需关注的重点事项探析

罚款是较为常见的行政执法行为,也是我国税务行政处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24年2月19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首次对行政法规、规章中罚款设定与实施作出系统性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国税务行政处罚提供了明确指引,对提升税务行政执法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01、《指导意见》的具体要求

  科学设定罚款。一是罚款的适用情形应当明确。设定罚款时,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三十三条规定,对于从轻、减轻和从重情形予以细化明确。二是罚款的数额设定应当合理。罚款存有一定幅度时,除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等情形外,罚款的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一般不超过 10倍。三是罚款的裁量基准应当恰当。鼓励跨行政区域联合制定罚款的标准与规范,持续推动裁量基准统一与适恰。

  规范实施罚款。一是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执法人员要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避免罚款畸高畸低,杜绝过罚失当。二是积极推行柔性执法。广泛运用说服教育等非强制行政手段,实现执法行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三是发挥案例指导作用。对于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执法机关应定期梳理、适时发布,为后续执法提供遵循和有益参考。

  严格监督罚款。一是履行追缴职责。对当事人不及时足额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启动追缴程序,确保罚款及时上缴入库。二是加强案卷评查。执法机关应通过执法案卷,从办案程序、文书制作、法律适用及裁量权行使等方面,综合评价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时纠正执法不当行为,提升执法监督质效。三是拓宽监督渠道。充分利用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监督渠道,收集涉及行政处罚的高频投诉事项和网络舆情,加强综合分析研判。

  02、我国税务行政处罚制度存在的问题

  税务行政处罚是税务执法方式之一。目前,我国的税务行政处罚以财产罚和行为罚为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停止出口退税权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从税务行政处罚实践来看,类案不同罚、执法程序不规范、监督渠道较窄等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类案不同罚。一是裁量基准设定的处罚幅度过大。如,有的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此项规定所包含对个人罚款的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比例远超 10 倍,且无例外情形,显然不符合《指导意见》的要求,容易造成类案不同罚的问题。二是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发挥不足。类案在违法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及时梳理总结类案的特征,形成典型案例汇编,有助于充分发挥其指导示范作用。然而,税务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的发布和指导工作更多体现在制度层面,在典型案例推荐、建立指导案例电子信息库、典型案例培训和运用等方面仍存有不足,不利于类案处理经验的形成与推广。

  处罚程序不规范。从近年来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来看,“重实体、轻程序”观念还一定程度存在,处罚程序不规范问题不容忽视。一是权益保障不全面。如,《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限改期限较短,甚至存在限改期限前作出处罚决定的现象,不仅增加了征纳成本,更侵害了纳税人合法权益。二是法律适用不准确。在法律法规修订后,没有及时适用新修订的相关条款的情况仍然存在。如,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情形,应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保管发票要求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处罚规定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应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等。三是法制审核不到位。如,对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者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案件,未经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直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仍有发生。

  监督质效不显著。一是公众参与度不高。由于税务行政处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社会公众通过公开听证、特邀监督、公开评议等方式参与监督的主观意愿不强烈,对税务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处罚程序和法律适用等内容缺乏了解,而更加关注税案通报中的行政处罚结果。二是内部监督不完善。如,针对运用简易程序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务机关的内部监督主要体现为事后监督,如通过案卷评查、执法督查、专项巡察等方式评价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处罚行为的动态监测存在短板。三是部门协作不顺畅。在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建立健全高频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协助和预警通报制度等方面还有待改进。

  03、税务行政处罚亟需处理好的三组关系

  《指导意见》明确,坚持问题导向,着力破解行政执法领域的突出问题,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目前,我国税务行政处罚现状与《指导意见》确立的目标还存有一定差距。笔者认为,为进一步落实《指导意见》的目标要求,持续提升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处理好以下三组关系。

  个案与类案的关系。行政处罚具有规范执法和自由裁量的二元属性,它们都是依法行政不可放弃的构成性义务。由于行政处罚离不开执法人员基于客观案情的主观判断,类案不同罚的情况较难避免,个案和类案的紧张关系始终源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针对税务行政处罚,化解个案和类案的矛盾需要实现“两个延伸”。一是从“个案公正”延伸到“类案同罚”。税务机关应当基于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细化税务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防止处罚幅度过大。同时,积极评选并发布税务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为后续执法提供类案参考,充分发挥案例的指导、示范和引领作用。二是从“个案办理”延伸到“类案治理”。税务机关应从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出发,积极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等技术,主动收集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府网站咨询投诉类专栏和“两微一端”等渠道的涉税信息,主动查摆征收管理、风险应对和税收普法等方面可能存在的短板和不足,通过举一反三和建章立制,切实提升税收治理效能。

  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实体规范和程序完备是行政处罚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税务机关应当牢牢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持续完善行政处罚程序,不断优化税收执法行为。一是加强队伍建设。选拔法律素养高、业务能力强的税务干部充实基层执法力量。举办关于税务行政处罚的专题培训,加强处罚流程、文书制作、案例分析等方面的业务辅导,提升执法人员的实战能力。组建税务行政处罚专业化团队,积极发挥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的参谋助手作用。二是增强监督效能。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预警机制,完善操作系统中的处罚流程设定,违规处罚即可触发预警功能和执法过错追究程序,实现处罚行为的动态监测和跟踪问效。三是强化示范引领。紧盯事实证据、程序手续、定性处理等关键环节,定期开展税务行政处罚优秀案例和优秀行政执法人员评选,开展典型案例研讨交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处罚与教育的关系。税务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和纠正税收违法行为,引导纳税人积极学法、自觉守法。一是发挥听证的普法教育功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制度通过举证、示证、质证和互相辩论等程序性安排,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以深化听证参与者对税收违法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影响的认识,更好发挥处罚的教育引导作用。二是持续推行说理式执法。行政处罚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势必会减损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税务机关应当持续推进说理式执法,以法为据、以理服人,有效提升行政执法的说服力与公信力。三是帮扶引导税务合规建设。大多数涉税违法行为反映出纳税人在税务合规建设方面存在着缺陷,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纳税辅导和业务培训,从内部控制、财务制度、资产管理等方面帮助其完善税务合规建设,防范税收违法风险。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必须牢牢把握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法治价值追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税务行政处罚与纳税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恰当、程序是否完备、类案是否同罚,直接影响着纳税人对公平正义的直观感受。税务机关应当以贯彻落实《指导意见》为契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不断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升税收治理能力,努力让纳税人在每一个税收执法行为中都能看到风清气正,从每一个税收执法决定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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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21
作者:苗玉刚
来源:中国税务杂志社

解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常见误区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促进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的税收优惠政策,今天就跟着申税小微一起来看看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常见误区吧!

  误区一:所有行业的企业均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错。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7)》为准,并随之更新。上述行业为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误区二:所有非负面清单行业企业均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仅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不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误区三:所有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的企业,研发活动都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错。只有符合条件的研发活动才可以。可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了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下列活动不适用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护维修;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误区四: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不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错。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一是企业的研发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和不可预测性,既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政策是对研发活动予以鼓励,并非单纯强调结果;

  二是失败的研发活动也并不是毫无价值的,在一般情况下的“失败”是指没有取得预期的结果,但可以积累经验,取得其他有价值的成果。

  误区五:只有本企业研究人员的相关费用可以加计扣除。

  错。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费用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均可加计扣除。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误区六:研发产品过程中对外销售的试制品,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错。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误区七:企业预缴时不可以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错。从2023年1月1日开始,企业7月份预缴申报第2季度(按季预缴)或6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以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对7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企业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1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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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20
作者: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个人被判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后,税务局是否需要处罚企业?

近日,笔者接到一个微信好友咨询说,他所在公司前些年购买发票案发,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未判处罚金,公司未被提起刑事诉讼。现,在他担心公司会被税务机关以偷税给于行政处罚。总结来说,就是个人被判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后,企业是否还需要被行政处罚?

  一、第205条规定内在逻辑

  如果通观《刑法》第205条规定,我们会发现其内在的逻辑是这样的,第一款规定:如果构成自然人犯罪,则判处人身罚和财产罚(罚金)。第二款规定:如果构成单位犯罪,则单位判处罚金,自然人仅判处人身罚,即双罚制。

  二、本案判决的内在逻辑

  具体到本案中,有两点疑点:1、自然人为什么没被判处罚金?2、为什么没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对于第一个疑点,是法官遗漏了?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的案子,按常理不至于啊。

  对于第二个疑点,是检察院认为不应或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根据判决后长时间检察院未起诉公司来看,应该是的。这就解释了第一个疑点。因为检察院不起诉公司,法院认为这个案件又属于单位犯罪,所以按205条第二款规定,不判处自然人罚金。具体依据可见《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相关规定。

  三、税务局可处罚企业吗?

  我们回到文章首段提出的问题上来,此时税务机关能否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如果能处罚,以《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最高50万元还是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以偷税金额的50%至5倍呢?

  笔者的观点:税务机关可以给于处罚,但需要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最高处罚50万元,不能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处罚。理由就是假设检察院起诉了该企业,依据《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法院一般最多会判处企业50万元罚金。现在因为检察院没起诉该企业,税务机关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能罚款金额远超50万元,因为六十三条以偷税金额为准,处以偷税金额的50%至5倍,计算下来,金额可能非常大。当然,你可能会说,罚金和罚款不能直接用金额大小来衡量,但从企业角度来看,金额大小事关生死啊。

  其实,本案中,若检察院起诉了该企业,法院判处企业罚金。现在企业就没有上述担心了。所以,与法与理,检察院都应该起诉该企业,遗憾地是检察院没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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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20
作者:刘金涛
来源:法税先锋刘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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