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建筑行业不需要发票就能扣除成本的几种情形

1、业主从建筑企业总承包方扣下的罚款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施工企业总承包方从劳务公司或专业分包方的工程款中扣下的罚款不需要发票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28号


  3、建筑工地上发生的青苗补偿费、扰民噪音费、工伤事故赔偿费、道路损坏赔偿费等支出不需要发票即可所得税前扣除。(以上支出凭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作为附件入成本)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28号第十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4、合同未履行之前,所发生的定金、违约金和赔偿支出不需要发票即可所得税前扣除。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如果合同因未履行而发生定金没收或双倍返还的情形,因为合同义务未履行,没有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因此这种违约补偿不能开具发票。因为定金被没收的一方或双倍返还定金的一方应当凭借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或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肖太寿博士特别提醒: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20%;赔偿金最高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30%。


  5、建筑企业为鼓励发包方提前支付工程款面给予的现金折扣不需要发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务核算上作为财务费用入成本。


  税法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6、已经发生的购买支出,但是销售方倒闭或注销的情况下,不需要发票凭以下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依据:(1)采购合同、(2)非现金形式的付款凭证、(3)材料、设备入库单或验收单


  税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28号第十四条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7、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支出,只需要提供符合税法要求的内部凭证即可入成本,如建筑工地上发生的搬运费、装卸费、垃圾清运费、控制在每人每次500元以下即可扣除。


  税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小额零星支出判定标准:财税【2019】13号文件规定,小额零星业务可以按以下标准判断: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不超过300-500元。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1-17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博士说税

解读通行费与进项税抵扣

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实行营改增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据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据上注明的金额÷(1 3%)×3%;


  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据上注明的金额÷(1 5%)×5%.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支付的道路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但在过渡期,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纳税人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仍可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计算抵扣;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支付的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仍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计算抵扣。但纳税人支付的桥、闸通行费,仍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注意:通行费电子发票分为征税发票(通过经营性收费公路)和不征税发票(通过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征税发票可用于增值税发票抵扣,不征税发票不可用于抵扣。


  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流程:(一)办理ETC卡或用户卡。ETC卡或用户卡是指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用于记录用户、车辆信息的IC卡,其中ETC卡具有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交费功能。客户可以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车辆行驶证前往ETC客户服务网点办理ETC卡或用户卡,具体办理要求请咨询各省(区、市)ETC客户服务机构。(二)发票服务平台账户注册。客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网站www.txffp.com或“票根”APP,凭手机号码、手机验证码免费注册,并按要求设置购买方信息。客户如需变更购买方信息,应当于发生充值或通行交易前变更,确保开票信息真实准确。(三)绑定ETC卡或用户卡。客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填写ETC卡或用户卡办理时的预留信息(开户人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经校验无误后,完成ETC卡或用户卡绑定。(四)发票开具。客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选取需要开具发票的充值或消费交易记录,申请生成通行费电子发票。发票服务平台免费向用户提供通行费电子发票及明细信息下载、转发、预览、查询等服务。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1-17
作者:张国永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增值税小规模减征附加税问题

 问题内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地方税种和附加政策在纳税申报上有何要求?


  答复机构: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11-16


  答复内容: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根据《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享受“六税一费”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申报时无须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7号)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现将税法施行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


  4.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有关规定执行。”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1-16
作者:12366服务平台
来源:12366服务平台

解读奖励给办税人员的扣缴手续费,个税征免分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五)规定,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条款中“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个人本身作为扣缴义务人,比如张三受让李四一项股权,张三作为支付人,是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张三需办理代扣代缴税款。


  另一种情况是,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企业办税人员履行岗位职责,负责办理扣缴手续。


  对于第一种情况,个人本身就是扣缴义务人,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根据财税字[1994]20号文件规定免征个税毫无争议。但对于第二种情况,企业办税人员取得的奖励是否可以根据财税字[1994]20号文件规定免征个税呢?


  财税字[1994]20号文件这样描述: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免征个税。条款的“按规定”,是按国家相关的规定还是企业制度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企业办税人员办理扣缴,国家并不给个人手续费。从条款分析,该“规定”应是国家层面的因履行法定扣缴义务,根据规定取得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作为个人,取得的扣缴手续费免征个税,作为企业,企业本身不是个税纳税主体,不涉及个税。


  以上理解仅是个人观点,目前各地执行不一致,部分地方为了鼓励企业办理扣款,奖励给办税人员支出也参照上述文件执行,代表有陕西、安徽,但对办税人员范围,实际征管中并不好界定。部分地方认为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需并入工资薪金计算个税,代表有山东、河南、河北。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1-16
作者:发哥说税
来源:发哥说税

解读补缴土地出让金如何财税处理?

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注册资本12000万元,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2018年8月A公司以招拍挂方式取得一块4000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金额为5000万元,市政建设配套费160万元。2018年10月A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在开发中又发生拆迁补偿款1000万元,支付安置补助费400万元。2019年8月,A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经批准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由此增加市政建设配套费32万元。


  A公司进行契税纳税申报时,以土地出让金5000万元、市政建设配套费160万元为契税计税依据缴纳契税206.4万元。


  A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又发生的属于契税计税依据范围内的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费用,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契税。


  分析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的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其中,“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由上可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过程中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均应作为成交价格的一部分,计入土地使用权的契税计税依据中。对于提高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应增加的市政建设配套费也应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在这个案例中发现,企业会计人员因对取得土地成交价格的具体认定政策理解有误,没有按照应支付的金额计税,且对于拿地后续发生的费用没有及时申报纳税,导致出现少缴契税的情况。


  因此,A公司应缴纳的契税计税依据应为土地出让金5000万元、市政建设配套费160万元、拆迁补偿款1000万元、安置补助费400万元、补缴的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由此增加的市政建设配套费32万元。


  A公司应缴纳的契税:(5000+160+1000+400+1000+32)×4%=303.68(万元)。


  最终结论:A公司契税计税依据7592万元,应缴纳契税303.68万元,需补缴97.28万元。


  总结


  房地产企业契税的计税依据较为复杂,纳税人应该明确: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证时,已经征收契税。但在实际开发过程中,可能存在后续发生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增加容积率后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应增加的市政建设配套费等费用,按照契税的计税依据——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要及时申报缴纳。


  其中还要注意一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436号)的规定,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如果政府给企业减免了部分土地出让金,也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作为计税依据。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1-16
作者:大连市税务局
来源:大连市税务局

解读哪些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


  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


  注意:这里有一个其他单位,就是说非出口企业也有一些特殊业务可以享受到出口退(免)税政策。在本条的细目中注意区分哪些业务是只有出口企业可以退税的,哪些业务是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都可以退税的。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具体是指:


  (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


  5.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上述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注意:该业务的退税主体是特殊区域内的生产企业。


  三、出口企业对外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零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


  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航天运输服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10.转让技术。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1-16
作者:北京税务出口退税
来源:出口退税研究

解读旅客运输服务与进项税抵扣

纳税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可以依法抵扣进项税,具体抵扣方式:


  1.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进项税额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注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没有税额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只有发票有税额税率的,才可抵扣。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 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 9%)×9%


  5.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 3%)×3%


  应当注意:一是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一致,否则不予抵扣。二是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三是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抵扣的,票上需注明旅客身份信息,且手写无效。四是能够参与抵扣的旅客运输服务必须是国内旅客运输,国际及港澳台旅客运输服务并不参与抵扣,原因是国际运输服务适用零税率或免税政策。五是取得的旅客运输凭证是给员工提供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情形,或是是服务于免税或简易计税项目的,不能抵扣。六是境内旅客运输服务属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自2020年1月1日起疫情期间免征或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上游运输企业免征或减征增值税,下游企业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车票能不能计算抵扣进项?下游企业凭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计算抵扣旅客运输进项税额。也就是说,抵扣方法不变,不用去看提供服务的一方是否享受了免税或者减税政策。但向客户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应当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发票上不显示税额,下环节不能据此抵扣进项。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1-16
作者:赵辉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一次性奖金(经营所得不得扣除出资人的工资奖金)

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每年取得的年度经营所得,使用自然人扣缴端或者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申报“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需注意,律师事务所的出资人(独资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工资、薪金、奖金不可以在年度经营所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即使已经在自然人扣缴端或者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对律师事务所的出资人申报了“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申报出资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话,将导致工资薪金所得和经营所得重复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自2016年起不再执行按标准扣除费用的政策。白条等入账不能扣除。


  律师事务所取得虚开发票的情况不少,虚开风险以及不能在税前扣除的风险不能不妨。


  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到2021年12月31日期间,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需注意计税的所属期和实际发放月份有关,而不是企业自己所说的计提期,即全年一次性奖金需在2021年12月31日前实际发放,同时2021年只能使用一次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不可以多次使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1-15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

解读以后别再提建筑业不能申请认定高企啦

不止一次有人问笔者:企业是建筑行业的,可不可以申请高新技术企业。


  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申请高企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看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以下“简称《领域》”)规定的范围——这句话是在说,关键看主要产品(服务)使用的技术是否属于《领域》规定范围当中的那一项,而不是看技术产出的产品是否属于《领域》。官方回答说出了结果没给出理由,加之申报认定企业良莠不齐,以致于大家总有意无意排斥传统行业。其实传统如建筑业这样的,也不都是不能够认定为高企。本篇就来深入讲解一下,哪些类型的建筑业单位可申请高企,这类型的申请高企会涉及哪些技术,这些技术有哪些需要注意或者是改进的地方。(敬告:本篇提及技术仅是建筑行业所涉及的沧海一粟,并非所有和全部,相关案例也仅供参考学习)


  切入:建筑业企业行业分布


  和建筑相关的产业包括建材制造、建筑检测,房地产业等等,这些行业分布于建筑产业上下游。


  我们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行业标准角度看,在这个标准下能够直接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行业划分出来的门类有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属于建筑业门类下的大类;建筑检测属于工程技术服务业,是专业技术服务之一,属于“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门类;建材制造其实不属于建筑业,而是制造业的,散布在不同大类。


  值得一提的是:财税〔2015〕119号文件明确房地产业属于负面清单行业,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同时,该产业的产品(服务)技术在《领域》中也没有与之对应的高新技术领域,实务中对房地产业申请高企认定通常采取直接排除做法。


  围绕:建筑工程项目全寿命周期


  之所以选择建筑工程项目全寿命周期原因在于这个周期覆盖了多数的建筑单位。


  建设工程项目全寿命周期分将该过程分为决策阶段、实施阶段和使用阶段。其中,实施阶段包括设计前的准备阶段、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动工前准备阶段和保修期——我们可以把该阶段简单分解为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三环节。


  提到建筑业单位大家不自然就会联想到工程施工单位,这仅是狭义范围的建筑业单位,还不是广义建筑业单位。广义的建筑业单位包括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规划)、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巧合的是,勘察、设计、监理属于“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门类下工程技术与专业化设计服务大类,属于将工程管理服务、工程勘察设计、规划管理等整合在一起的工程技术服务。


  关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区分出了建筑业单位,我们来看这些单位所能提供的产品(服务)可能会涉及到的技术。当然,这些技术肯定要在《领域》范围内,否则没有资格申请高企。


  建材业属于制造业范畴,企业产品使用的技术如倾向于“四、新材料”和“六、新能源与节能-(四)高效节能技术-6.建筑节能技术”会非常具有市场前瞻,而且还符合环保节能的现代主题理念。


  工程施工比较特殊,符合规定的企业要有相当要求。施工单位的建筑、建造涉足《领域》的,集中在“新能源与节能”以及“资源与环境”会极具有优势地位。


  比如,“新能源与节能”下的“(四)高效节能技术-6.建筑节能技术、7.能源系统管理、优化与控制技术、8.节能监测技术”等;“资源与环境”的“(三)固体废弃物处置与综合利用技术-4.建筑垃圾处置与资源化技术-建筑垃圾的分类与再生料处理技术、建筑废物资源化再生关键技术、新型再生建筑材料应用技术、再生混凝土及其制品制备关键技术”;等等。


  工程技术服务中的监理可对应到《领域》里“高技术服务-(四)高技术专业化服务-环境监理、监测与检测、风险与损害评价、应急和预警服务技术”;勘察、规划、设计可对应到“高技术服务-(一)研发与设计服务-2.设计服务-工程设计技术-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创意开展工程勘察、设计、规划编制、测绘、咨询服务的关键技术”;等等。


  着眼:主要产品(服务)使用技术和知识产权高度吻合


  高企认定条件之一要求具有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这个条件提到的主要产品(服务)指的是高新技术产品(服务)中,拥有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且收入之和在企业同期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中超过50%的产品(服务)。


  在财税问题上,建筑服务是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了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因而,建筑业行业认定高企涉及“主要服务”理论上相对会多一些,究其原因主要是建筑业企业提供服务大多由营改增建筑服务演化而来——也不绝对,建材业属于制造业,产出会涉及有形货物,也不是服务;还有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采矿、工程施工前后,对地形、地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也是营改增过来的,不是建筑服务,而属于现代服务。


  这里对建筑企业来讲有个认定标准比较难把握:对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评分标准一直以来比较抽象,好像仅凭技术专家说了算似的,从了解的情况来看,并非如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举例大致看出《工作指引》对技术的这个“核心支持作用”有怎样的要求。


  某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企业)拥有一项用于人防建筑的建筑结构发明专利,该发明保护的是建筑技术领域的一种飞碟建筑钢梁安装结构。如果该公司主要产品(服务)使用的技术能涉及到该类建筑钢梁安装结构、构造,那就可以说该知识产权和主要产品(服务)技术高度吻合。如果产品(服务)使用的技术仅涉及到建筑钢梁运输装置或者是其他装置,那只能说该知识产权和产品(服务)技术基本吻合——以此对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在评分时大概率会偏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1-15
作者:郭琪燕
来源:雁言税语

解读减按1.5%计算和减按1.5%征收率征收不是一码事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规定: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上述1.5不是征收率。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规定,截至2021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上述1%、0.5%是征收率。


  上述文件虽然都是“减按”,但前者没有“征收率”,后者有“征收率”,但意义大不相同。此前,“减按”的表述也多次出现: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在2009年1月1日前购入或自制的,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在2009年1月1日后购入或自制的,应区分:(1)属于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3)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的,可按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4)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可按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3、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4、纳税人销售旧货,均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上述“减按”计算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 3%)×2%,并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减按”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具体区别在于:一是不含税销售额是以确定的减按征收率计算不含税。比如二手车是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则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 0.5%)×0.5%。住房租赁企业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 5%)×1.5%。二是减按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可以开具专用发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1-15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并购重组中“现金支付型”对赌协议的税收争议问题探讨

在我国目前的各类上市、非上市的并购重组中,对赌安排成为了很多并购重组交易中经常出现的要素。在中国证监会2008年3月24日颁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3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资产评估机构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3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评估报告中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这里的“业绩补偿协议”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对赌安排。


  并购重组交易中,对赌协议的类型,从最终支付手段上来看,可以分为三种:现金支付型、股权支付型(包括额外股权支付和股权回购)以及现金加股权型。我们这篇文章先围绕“现金支付型”对赌协议,和大家探讨其中税收处理的争议问题,并探索可能的解决之道。


  从纯“现金支付型”的对赌协议来看,我们从支付方向上来划分,又可以将对赌协议划分为“正向对赌安排”和“反向对赌安排”两大类,我们以一个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为例:

案例:某上市公司A要收购目标公司C,假设约定的收购价款总额为10亿,A公司需要向目标公司C的股东B支付对价款(这里可以是直接支付现金,也可以定向增发等额的上市公司股票来支付)。但是,在具体的交易安排上,可以有两种方式:


  1、收购协议约定的收款总价款为8亿,双方约定了一个C公司税后利润目标考核值,如果C公司未来三年实际税收利润超过这个考核值,A公司将每年按照超过部分额外向转让方B支付现金对赌补偿;


  2、收购协议约定的收购总价款为10亿,双方以约定了一个C公司税收利润需要达到的考核值,如果未来三年C公司实际税后利润不足这个考核值,转让方B每年需按照实际未达标的利润缺口向收购企业A支付现金对赌补偿。


  方式一就是典型的“正向对赌安排”类型。在这种安排下,双方在正式签订的收购协议中约定的对价安排相对较低,同时按照这个较低的标准设定了一个对赌业绩目标,后期只要目标公司差额完成对赌业绩目标,收购方就按照差额缺口向目标公司股东支付现金对赌。


  方式二就属于“反向对赌安排”类型。这种安排与方式一不一样的地方在于,双方在正式签订的收购协议中约定的收购对价金额比方式一要高,同时按照这个收购对价设定了一个较高的对赌业绩目标。后期如果目标公司无法完成,目标公司股东就要按照差额缺口向收购企业支付现金对价。


  我们抛开什么税会差异不谈,仅仅是直接从实务操作来看,对于100%现金支付型且属于“正向对赌安排”的对赌协议来看,税务处理的争议应该讲是几乎不存在的。比如,以我们上面的案例来看,在方式一中,不管上市公司A和转让方B会计如何处理,实际上,大家在税收的处理上应该几乎可以得到相对一致的处理结论就是:


  1、转让方B在初始收购协议中,以实际从收购企业A收到的转让价款(不管是现金还是股票),扣除其原始的投资成本,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票支付的,可以按非货币资产投资,备案享受5年递延纳税。同时,对于收购企业A而言,其取得的目标公司C股权的计税基础正常也应该按照收购协议约定的价款确认。


  2、后期如果不触发现金对赌支付,一切税务处理正常结束。如果触发对赌安排,收购企业A继续向转让方B支付现金对价的,对于这样的现金对价支付,虽然现行税法没有任何规定,但是,按照如下方式进行税务处理(即使和会计处理不一样,就按照税会差异处理)应该几乎没有争议:


  (1)收购企业A支付的现金对价作为增加其取得目标公司C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


  (2)转让方B取得的现金对价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如果B是公司就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B是自然人就缴纳个人所得税。


  3、唯一麻烦的就是,如果转让方B是公司,且收购企业A支付对价中的股权支付比例符合财税[2009]59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双方当时适用了特殊性税务处理。后期,如果业绩不达标,收购企业A按年支付现金补偿或则N年后一次性支付现金补偿,此时是将后期现金补偿单独税务处理,还是和原先的收购协议放在一个整体处理,重新看整个收购协议中股权支付比例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这个就是目前不明确的地方。比较现实的处理方法可能是在收购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的现金支付追溯处理,和原先交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12个月后的现金交易则单独处理交易,不和原先交易合并对待。


  当然了,对于第三个问题,为什么现在税务总局到现在都没有任何规定,或者对于第三个问题,为什么现实中大家也很少去探讨呢?主要的原因还是,这种100%现金支付的正向对赌安排,在目前上市公司并购安排中是几乎不存在的。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并购交易中的对赌协议安排,不管是100%现金型、还是100%股权型、亦或现金型加股权型,从方向上来看,几乎都是“反向对赌安排”的类型。


  因此,我们重点来探讨的就是在“反向对赌安排”中,对于100%现金支付的对赌支付在税务上究竟应该如何进行处理。


  对于这类对赌安排,目前在税收政策上尚无统一的规定。所以,大家惯常的思维还是首先来看看会计的处理方法。在会计上,对于各类对赌安排的会计处理总结来看,主要是以下两种观点:


  1、权益调整观,即将对赌现金支付视同为对当初并购协定中对价的调整。如果后期转让方需要支付收购企业现金对价,收购企业应该调整其取得目标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支付方就应该调整其原先确认的转让收益。


  2、衍生金融工具观,即如果在并购重组中,转让方和收购方约定,未来业绩达不到对赌协议设定的标准,转让方将按差额向收购方支付现金补偿,实质是转让方给收购方签发出了一份看跌期权,后期行权时,一方确认投资损失,另一方确认投资收益。


  总体来看,在目前会计准则视角,根据《合并准则》、《金融工具准则》的相关规定,衍生金融工具观应该是被普遍认可。例如,在《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中,对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或有对价(这里或有对价指的就是对赌协议的约定),如果或有对价构成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并将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或有对价属于权益性质的,应作为权益性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当然,我们这里讲的100%现金支付型对赌,肯定只能构成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并将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总结来看,如果一开始假设衍生金融工具价值为0,随着后期被收购企业业绩逐步体现,双方会计处理分别为:

最后,实际对赌支付环节,各自分别将公允价值变动损失转至投资收益的贷方和借方。


  从税务处理上而言,我们是否必须要和会计保持完全一致呢?这个倒是未必。比如,我们对于永续债的税务处理问题,就没有和会计保持一致,而是在税收上走出了自己一条独特的路。换句话说,即使会计采用衍生金融工具观(基于会计信息披露和交易复杂性的要求),税收上基于确定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也不是不可以采用权益调整观来进行追溯处理。


  但是,鉴于目前税收上尚无明确的规定。所以,我们要鉴于现行税收法规和征管的实践来谈谈,当下对于“反向对赌安排”中100%现金支付型对赌的税务处理究竟是什么状况。


  一、取得现金对价方的税务处理问题


  以我们上面案例中方式二的对赌安排为例,如果后期目标公司业绩不达标,转让方需要向收购方(上市公司A)支付现金对赌的对价,上市公司A取得现金对价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这里在目前征管实践中就有了两种观点:


  1、权益调整观:典型的就是《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


  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请示》(琼航财〔2014〕23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投资资产的相关规定,你公司在该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可以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即收到利润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海南这种对于取得现金对赌的上市公司(海航),就没有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调减其取得目标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当然,我们了解到的是,海南省局已经废止琼航财〔2014〕237号文件了,目前应该不再按上述口径执行。


  2、衍生金融工具观:当然,在税收上第二种观点也并非完全就是会计上衍生金融工具观,第二种观点就是,既然上市公司现金对赌取得了现金对价,在没有免税的情况下(亦无规定可以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就应该确认收益(不管是投资收益还是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也可以从过往税收文件中找到蛛丝马迹。比如,类似的当初我们在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比照为转让方B)向流通股股东(比照为收购企业A)支付现金对价以取得流通权,流通股股东取得现金对价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的规定: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就是说,取得现金对价一方按道理就是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除非国家有明确规定给予暂免征税的待遇。


  因此,基于第二种观点的推演,目前我们了解到的是,对于“反向对赌安排”中100%现金支付型对赌,作为取得现金对赌对价支付的一方(一般为上市公司),在税收上都必须在取得年度确认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例如,XX上市公司2021年8月25日发布公告,公司将应收未收的业绩补偿款计入营业外收入,产生约1亿元的应交企业所得税。


  所以,目前对于取得现金对赌对价一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目前在税收实践中基本可以达成共识,就是取得现金方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支付现金一方的税务处理问题


  在“反向对赌安排”中100%现金支付型对赌中,对于支付现金的一方,既可能是公司,也可能是自然人,这里的税务处理要分开来看。


  1、如果支付现金的一方是公司,如果该公司当初已经缴纳了企业所得税,支付现金补偿后能否退税呢?我们目前并没有看到任何公开披露案例,也没有看到任何退税案例信息。但是,我们认为,如果支付现金方属于公司,在税务处理上,我们完全可以按照会计处理的原则,即支付方将现金支付作为投资损失确认,在支付当年作为投资损失税前扣除,这种处理方式我们认为完全可行。毕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2、如果支付现金的一方是自然人呢?这就比较麻烦了。如果采用企业所得税的观点,确认投资损失,鉴于目前个人所得税对于财产转让所得都是按单项计算的,这种投资损失,自然人确认了肯定无法退税。因此,实务中,对于涉及自然人的对赌,能否按照成本调整说退还个人所得税,实践中有退还的案例。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来看,有涉及广州税务局稽查局的一个稽查案例,上市公司银禧科技披露的对赌触发实际退还个人所得税的案例,这些我们在29号“财税星空”关于并购重组中对赌税务的线上微课中会和大家分享。但总体来看,目前,税务机关退还个税的案例并不多。同时,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下,退还个税操作可能还存在一定的政策性风险:


  其一,实际上在现行上市公司并购的对赌中,可能包含多种因素的混合。一种是鉴于对目标公司定价的不确定性,需要通过后期业绩实现来验证,这种对赌的补偿看成是对并购对价的调整从道理上是说得过去的。其实,在实践中,并购中的对赌还包含着另外一层因素,就是收购企业就是和转让方就目标公司的未来业绩可能性进行的一场具有赌博性的安排,也就是我们对于目标公司未来成长性的对赌(这种就不是基于当初收购的背景,而是基于对未来不确定性的对赌)。这种对赌的对价支付,就属于投资性收益或损失,而不能看成对并购对价的调整。如果是第二种因素下的现金支付,对于自然人而言,就应该确认投资损失,不能退税。但是,在现行实践中,这两种因素往往是混合在一起的,无法准确区分。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于支付现金一方的自然人退税有一定的政策风险。


  其次,虽然税收上的处理可以和会计上的处理不一样。但是,在税收上,我们强调的是不产生“混合错配”,即现金对价的取得一方和支付一方在税收交易性质的界定上应该是要保持一致的。如果对于支付现金对价的自然人,税收上退还个人所得税,那对于支付现金一方,其交易在税收上就界定为对原先并购对价的调整,从而产生退税。如果要保持一项交易在各方的税收性质上界定一致,那对于取得现金一方,既然税收上是作为对当初并购交易对价的调整,那他就不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也应该调减投资成本。这样,我们对于一项交易的各方,在税务处理上才保持了一致。但是,我们了解到,目前对于取得现金对赌对价的一方,都是确认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因此,对于支付一方,按照对并购交易对价调整,退还个人所得税,从这个角度来看,也还是存在一定的风险。


  因此,对于100%现金型对赌安排,税务上究竟如何处理,目前来看,正如部分税务机关回复纳税人提问的,还有待国家税务总局能研究明确。但是,在未明确前,取得现金对赌对价一方必须纳税基本已是共识。但支付现金一方,特别是针对自然人,能否退税还有待各地税务机关把握。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1-15
作者:herozgq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如此对高管薪酬筹划是否可行

 笔者在上市公司负责税务工作时,会不定时的参加长期合作的大型培训机构所提供的财税培训服务,记得有一次,曾有一讲师不乏自豪的传授他的高管薪酬筹划方案,自豪与骄傲的神情溢于言表,他显得很自信,仿佛已经帮助了成千上万的高管节省了非常可观的个人所得税。他的方案很简单,按照他的说法,能大幅度降低个税,具体如下:


  一、个税筹划方案简介


  公司将高管的薪酬一分为二,较少的份额作为工资薪金正常缴纳个人所得税,剩余的较大份额作为提供服务,公司与高管签订某些类型的服务协议,由高管向公司开具发票,高管按照经营所得缴纳所得税,如果业务发生在有特殊政策的地区,比如,该地可以对个体经营等所得进行核定征收,还可进一步降低税负。


  该专家还比较保守,有其他专家提出了全部不作为工资薪酬,按照某种服务,开具发票的个税筹划方案。该方案是否可行?


  二、税务筹划方案的背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订),工资薪金最高的边际税率是45%(即应纳税所得额超过96万元的部分,收入的45%需要作为个税上缴,下同),税率是否高,这个涉及到价值判断,涉及社会公平和效率等问题,不是本文所应该关注的部分。总之纳税人觉得税负高,或者税务筹划大师觉得高,应该筹划一下,降低高管工薪个税。


  如果作为个体经营所得,一方面,纳税级数从工资薪金的7级降到了个人经营所得的5级,最高档税率的税基从96万降为50万;最高档的边际税率从45%降为35%。这两个效用的加总导致如果可以适用后者,高管的个税金额将有较大的降幅。

 三、对税务筹划方案可行性的探讨


  以上方案是否可行,企业需要有准确的判断,否则会出现较大的风险。实际以上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同一交易关系分拆为两个交易关系。即高管属于企业员工,在雇佣期间和职责范围内,高管具有稳定和特定的工作内容和范围,是单纯的履行工作职责的概念,基于员工向企业提供的服务,企业向员工支付了相应的报酬。


  如果为了节税将该关系对应的职工薪酬一分为二,一部分作为工资薪金,一部分作为经营所得是违反事实的,不属于合理筹划的范畴,这也必然导致税务风险。


  四、该行为与关联交易关系探讨


  对于以上的行为,与关联交易还是有区别的,如果高管与公司有一些交易,会被怀疑有不公允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可能性,但交易所得与工薪所得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比如高管将自己的车高价卖给公司,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当然关联交易在保证价格公允的前提下也没有问题。


  而本案例,是将职位工作的一部分包装成给公司提供劳务或合作关系,与关联交易还有区别,这可能是本筹划方案所错误理解和利用的方面。


  企业如果转变与高管的关系,高管独立成立企业,并与企业进行合作,这就属于比较正常的交易,企业需要结合其发展战略确定是否做出这样的业务模式调整,但无论如何,切忌将部分或全部的职工薪酬包装为个人经营所得。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1-15
作者:安世强
来源:安博士讲财税

解读税收滞纳金这些规定你不可不知

企业及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于滞纳金,你了解多少呢?下面我们一起看一看:


  一、税收滞纳金是否有上限?是否可以超过未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上述仅规定了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没有规定滞纳金是否有上限及是否不能超过未缴税款,因此,实务中对此产生了争议。


  那么有无其他法律对此有相关规定?是否有税务机关依据其他法律对加收的税收滞纳金有上限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一条规定可知,制定行政强制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的。税务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应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此,税收滞纳金是有上限的,应不超过未缴税款金额。


  税务机关也是按上述规定执行的,如: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茂税稽处〔2021〕18号信宜市***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你公司多报免抵税额而少缴的2015年8月、2015年10月增值税合计424,978.51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少缴税款加收的滞纳金不超出少缴税款金额。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信宜市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注意:在实务中,有的税务机关并未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会出现税收滞纳金超过少缴税款的情况。相信随着执法越来越规范,税收滞纳金超过少缴税款的情况将不会出现。


  二、缴纳欠税和税收滞纳金是否必须同时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一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税收滞纳金。


  因此,企业可以先缴纳欠税,再缴纳税收滞纳金。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1-12
作者:裴老师
来源:正洁财税社区

解读无偿赠送房产给第三人需要缴纳税吗

北京时间2021年11月6日,备受关注的电子竞技比赛英雄联盟(LOL)S11全球总决赛在冰岛正式打响,而这次决赛的交战队伍是中国的EDG战队和韩国的DK战队。由于是两个最强赛区之间的对决,EDG战队作为中国赛区的一号种子更是被包含中国在内的众多电竞迷寄予厚望,这也使得比赛创下LOL世界赛两亿多人同时在线观看的新纪录。


  作为EDG的老板,广东老牌地产合生创展集团(00754.HK)创始人朱孟依的大儿子朱一航,更是在赛前立下最强Flag:EDG如果夺冠就送每个队员一套房。


  要知道,这个Flag是通过其旗下的广州地产公司“珠江投资”发出,意味着EDG如果夺冠,所送出的房子均位于广州。根据珠江投资的表述,这次送出的房产为其自主开发的位于广州番禺的“珠江未来城”,周边同类项目销售单价约3万元/平方米,珠江未来城主打户型为68平方米的小户型,这对于电竞迷和EDG队员来说已经足够振奋人心。


  最终EDG战队也不负众望,在BO5的赛制中以3:2的比分战胜了韩国的DK战队成功夺得S11的全球总冠军。


  对于EDG队员来说,获得价值不菲的房子固然值得兴奋和喜悦,但是也不要忽视背后所随之带来的税收问题。而对于作为捐赠方的珠江投资而言,送出去的每一套房子,也附带着它们所对应的法定纳税义务和责任。


  本文将分别站在捐赠方珠江投资和受赠方EDG队员的视角简要分析各方在房产无偿赠与事宜中的各项涉税事项。


  01、珠江投资无偿赠与自主开发房产的涉税税项


  对于珠江投资来说,这次“活动”中所无偿赠与给EDG队员的开发产品需要承担的税项主要包括增值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是增值税,珠江投资向EDG队员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只要不是涉及公益事业,就需要在房屋产权过户给各队员时作视同销售处理征收增值税。具体计算上,需要参考珠江投资上述房屋过户时同小区其他同类物业的市场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价格,增值税适用税率为9%,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老项目可适用5%,但不得抵扣项税额)。


  二是印花税,房屋赠与所签订的赠与合同需要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因此珠江投资与EDG队员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


  三是土地增值税,珠江投资对EDG队员的房屋赠与带奖励性质,需要其在房屋产权过户给各队员时按照同一小区同一年度同类房屋的市场销售均价进行视同销售处理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税率根据所赠与房屋的增值情况适用30%至60%的税率。


  四是企业所得税,就赠与来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逻辑与土地增值税基本一致,也就是说珠江投资向EDG队员所赠与的房屋同样需要在房屋产权过户给各队员时作视同销售处理进行征税。


  但是对于珠江投资而言,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有存在比较争议的地方,就是所赠与房屋的价值所确认的成本能不能在税前抵扣的问题。一种情况是,如果该项房屋赠与在财务层面确认为“营业外支出”,一旦税务机关将该部分支出认定为捐赠支出,那么可能因其不属于公益性的捐赠支出而无法在税前得到抵扣。另一种情况是,该项房屋赠与被认定为属于珠江投资的项目营销费用(即广告宣传费用),则该项支出将有机会在税前得到抵扣。


  02、EDG队员获得赠与房产的涉税税项


  针对EDG队员,无偿受赠珠江投资的房屋需要承担的税项主要包括个人所得税、契税、印花税。


  一是个人所得税,EDG队员无偿受赠房屋需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EDG队员支付的相关税费(具体包括契税、印花税)后的余额,税率为20%。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珠江投资赠与房屋承诺代替EDG队员承担了相应税款,那么在计算缴纳受赠房屋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则需要将该部分税款反算成包含税款的“含税价”。


  二是契税,EDG队员无偿受赠房屋还需要就不动产证上标明的不含增值税金额征收契税,相关税率会因房屋性质、面积及是否首套房发生变化,税率在1-3%之间波动。该政策的适用在全国各地可能会有执行口径的变化,操作时请具体咨询专业人士。


  三是印花税,EDG队员需要依据赠与房产的价格按照“产权转移书据”项目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需要提醒的是,EDG队员作为其他个人在当前可以享受印花税减半的优惠政策。


  此外,同样值得思考的是,如果赠与房屋系住房且采用签订买卖合同方式来实现,那么该合同能否适用对个人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的优惠政策呢?


  如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珠江投资、EDG队员的计税价格。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1-11
作者:傅吉俊团队
来源:税明大道

解读用“资本溢价”转增资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问:我公司为内资有限责任企业,股东有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有限合伙企业股东,出资方式有货币出资、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现我公司拟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形成)转增资本,股东是否涉及纳税,涉及哪些税种,何时履行纳税义务?


  广东省佛山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1.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2.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对企业股改前因引进新股东投入形成的资本公积溢价部分转增股本的,区分两类情形:一是股改前由该个人股东投入资本形成的资本溢价,转增股本时,该个人股东由于未实质获益,对其取得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股改前除上述投入资本形成资本溢价所涉及个人股东外,其他个人股东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应视为先分配后投入,对个人股东取得分配的所得部分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等文件规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1-08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个人能否平价转让股权呢?

问:为什么想平价转让股权?


  答:不缴纳个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说,如果个人平价转让股权,应纳税所得额为0元,通俗的说,不需要缴纳个所得税。


  问:会不会被税务机关关注?


  答:会的


  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也就是说,如果个人平价转让股权,会被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通俗的说,税务机关会“特别关注”。


  问:哪些情形可以平价转让股权?


  答:直系亲属之间转让等情形


  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也就是说,如果符合上面这些情形(如夫妻之间转让),个人可以平价转让股权。


  问:平价转让股权会被核定吗?


  答:会被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也就是说,如果不符合“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情形,个人可以平价转让股权,税务机关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等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所谓净资产核定法,就是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通俗的说,看资产负债表(或评估后)的净资产乘以转让股份对应的净资产额作为转让股权收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1-08
作者:小陈税务
来源:小陈税务

解读员工报销医疗费如何财税处理

根据现行会计准则规定,应付职工薪酬是指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应付给职工的各种薪酬。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等。因此,医疗费用以及医疗保险支出应当在企业“职工薪酬”中归集。


  一、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医疗费用以及医疗保险支出,对于企业来说,是属于职工福利费用的使用范畴。但医疗费用以及医疗保险支出的税前扣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1.参加医疗统筹的税前扣除。实行医疗费用社会统筹是企业医疗费用的改革。《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该规定的内容就是说,对企业按照国家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且对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均不挤占福利费14%的指标,而应当按规定直接税前扣除。对超过规定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既不允许直接在税前扣除,也不允许作为福利费14%的基数计算扣除。


  2.未实行医疗统筹的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据此来看,上述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对免税的应付福利费做了界定,即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何谓“生活补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的释义为: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报销医药费是否属于这种生活补助应当分别情况处理:


  1.企业已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则职工患疾病应当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额度的报销手续,获得一定数额补偿,此笔款项不应由企业报销,如果职工将医保不予报销票据到企业报销支取,应当作为个人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明确,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因此,企业未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或者虽然办理了医疗保险,但所患为重大疾病,医保报销比例极低,这类情况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数额报销,同时附有相应证明真实性的凭证,则可以作为生活困难补助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1-08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如何确定佣金税前扣除限额基数?

企业在销售业务中,经常聘请经纪人、代理人等中间人为企业介绍生意而向中间人支付佣金。非保险企业发生的佣金支出超过5%限额的部分不能税前扣除。而确定佣金支出限额时,就需要确定计算限额的基数。


  现实生活中,企业支付中间人佣金的计算方式多种多样,有的采用比例佣金,按照中间人达成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佣金;有的采用定额佣金,按销售数量计算佣金;有的采用固定佣金;还有采用固定佣金加上比例佣金方式等等。要如何确定非保险企业佣金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呢?


  根据财税[2009]29号文件规定,非保险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因此,在确定佣金税前扣除限额基数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中间人应为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如果没有合法经营资格,支付该中间人的佣金支出不能税前扣除,中间人为企业取得的收入也不能作为计算限额的基数。


  2.企业应与中间人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如果没有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支付给该中间人的佣金支出不能税前扣除,中间人为企业取得的收入同样不能作为计算限额的基数。


  3.企业不是按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作为扣除限额的基数,而是按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作为扣除限额基数。


  对于服务协议或合同中并无收入约定的,应按合同或协议实际执行中实现的收入确定计算限额的基数。


  按照销售数量支付定额佣金的,应将销售数量按销售单价换算为实际销售收入后,计算限额的基数。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从中间人介绍客户处取得的收入,应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确定条件,如果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不能作为计算限额的基数。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收到客户预存款项,凡不作为当期收入的,在计算佣金扣除限额时,不作为计算基数,待收入实现时再计入计算基数。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1-04
作者:邱晓玲
来源:优税智云

解读对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一点看法

国务院于2018年12月13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从上面的文件规定可知:


  (1)只要父母和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他们当中有一位年满60岁,且无论是在职还是退休,纳税人均可以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


  (2)只要父母和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无论他们是否有无养老金均可以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


  而对于这种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规定,从该文件实施至今,社会上就有很多人表示出另一种看法。


  现在60岁以上的老人各自情况也不尽相同:有的每月能够领取养老金,像城镇居民过去的上班族;有的没有养老金,像农民;有的年龄虽然超过了60岁还没有退休,仍然在工作岗位上,像高级专家、高级干部等。


  个人所得税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是国家对纳税人赡养老人支出给予的一种经济上的税收救济。但现实中,超过60岁的老人都需要子女经济上的帮助吗?国家截至2021年已经对离退休人员连续上涨17年养老金了。拿普通的工人家庭来说,父母的养老金合计起来每月至少也超过六千元,多数家庭在七八千元左右;至于高知、高管、高干等家庭,月退休金合计少则超万元,多则达几万元。退休人员这样的稳定收入,在当前物价消费水平下,基本上都能满足生活需要。随着国家物价消费水平的上涨,为了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需要,国家也会适时上涨养老金。实际上,父母有养老金的家庭,基本上没有需要子女经济上帮助的。至于在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垄断企业退休的人员,以及年龄超过了60岁还没有退休,仍然在工作岗位上的高级专家、高级干部等每月取得的收入会更高,家庭生活自然不会需要子女经济上的帮助,倘若对他们的子女再允许扣除赡养老人专项附加,这就很难让人理解了。


  超过60岁的老人农村占很大比例,一般来说他们没有上过班,也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因此,也就没有养老金,国家每月只发给他们一百多元的所谓高龄补贴。我们国家人均占有耕地比较少,再者,超过60岁的农村老人也很难再能出去打工了,依靠种地收入又是有限的,因此,一般来说农村没有养老金的老人经济上都不算宽裕,基本上要依靠子女在经济上帮助。同样,在城市里没有养老金的老人经济上也有很多需要子女的帮助。


  个人所得税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搞一刀切的做法,不但出现了不合理的现象,还造成了国家税收资源的浪费。像那些领取高额养老金的老人,不但不需要子女的经济帮助,还有很多老人反而给予子女在经济上一定的帮助。


  个人所得税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不应当搞一刀切,应当分情况确定是否享受扣除。应当让那些老人经济上真正需要帮助的纳税人享受扣除,即父母和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没有或者一方没有养老金的纳税人享受扣除;如果父母和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他们都有养老金,或者一个已领取养老金,另一个无论年龄是否超过60岁,只要还没有退休,仍然在工作岗位上的,这样情况下的纳税人就不应扣除赡养老人专项附加了。


  真的希望,税收优惠政策能够雪中送炭,不搞锦上添花!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1-08
作者:李霄羽
来源:税屋

解读QFLP的外国合伙人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上)

 随着外商投资法的颁布实施以及负面清单管理机制的全面启动,全国各地频出QFLP试点政策,为境外投资者参与中国境内投融资营造了更好的营商环境。通常,QFLP多采用“外国合伙人——境内合伙企业”的典型架构(如下图)。从税务角度,合伙型QFLP相比一般的外商投资企业具有天然的优势。然而,由于国内合伙企业税制尚不成熟,一直以来外国合伙人(通常为企业合伙人)通过QFLP取得收益的税务处理均无定论,各地的税收征管实践差异化明显且不确定性高,其税务处理口径成为QFLP选址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

我们将从现行国内税收规则和税收协定的一般规定出发,结合国际税收原理和实践,着重从外国合伙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角度,分系列文章讨论以下实践中常见的问题:(1)在税收协定层面,应如何确定非居民合伙人通过QFLP取得的所得的性质,以及在此基础上的税务处理;以及(2)在所得被认定为经营所得的基础上,如何判定非居民有限合伙人在中国境内是否存在常设机构并进一步形成应税的判断。事实上,影响外国合伙人纳税状态的首要问题是对税收居民身份的确认,为讨论便利,本文仅以非居民身份作为外国合伙人的讨论前提。


  一、对所得定性的讨论


  不同的所得类型可能影响非居民合伙人是否需要在中国纳税,以及所适用的税率。例如,如果外国企业合伙人在中国境内没有常设机构,但从中国取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资本利得等消极所得,该类所得按照毛收入纳税,且适用10%的预提税税率。根据中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前述预提税税率将进一步降低,甚至免税。由于股权投资类收益通常可扣除的成本费用较少,认定为消极所得通常能够适用较低的预提税税率,进而使得非居民企业合伙人在中国境内的整体税负较低。而如果被认定为经营所得,那么将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率,在据实征收的基础上可能会产生明显较高的税负,当然在此情况下如何判定是否存在常设机构以及是否适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将会使得该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因此,如同我们一直以来的观点,在税收处理中所得定性显得尤为关键。


  (一)现行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鉴于税收协定仅是对一国征税权的限制而非授权,判断QFLP非居民合伙人取得所得的性质以及如何享受我国税收协定待遇的起点应当是国内法的税收规则。


  1.国内关于合伙企业税制的原则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第6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在我国所得税体系下,境内合伙企业被视为税收透明体,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以其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分别对其法人合伙人和个人合伙人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其中,对于个人合伙人,我国采取所得类型准穿透模式,即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由个人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个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其他所得原则上按“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累进税率。对于法人合伙人,现行税收规则并未明确所得的性质能否穿透上传至合伙人,对居民企业而言,所得性质的穿透主要意味着能否将收入确认为免税收入(如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收入)。


  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区分境内居民合伙人或境外非居民合伙人,因此,对于非居民合伙人(包括个人合伙人和法人合伙人),原则上也应适用与境内居民合伙人同样的规则。实践中,对于非居民合伙人取得的所得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据我们观察,在相关国家/地区未与我国签署税收协定的情况下,或虽有税收协定但纳税人未就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进行备案并取得税务机关认可的情况下,在实践中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基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进行处理,最终导致相关所得的税率趋同,即消极所得适用10%的税率,经营所得适用25%的税率并按40%的利润率进行核定,实际结果就是各种所得均适用10%的企业所得税。而在纳税人成功主张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况下,观点1、2在不同情形下所对应的税收协定待遇和最终税负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


  2.11号公告可被理解为允许穿透至非居民合伙人层面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在国内税法层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简称“11号公告”)首次明确了合伙企业和/或合伙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问题。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


  实践中,对此也有两种解读:一种解读是,上述协定待遇是指合伙人“直接”取得所得的税收协定待遇处理,包括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分配的协定待遇享受,也包括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取得所得的协定待遇享受,但并不包括合伙企业层面取得所得的协定待遇处理问题(因为该所得并非合伙人“直接”取得的);另一种解读则是,根据穿透原则,在合伙企业取得所得时合伙人就已经产生纳税义务,因此上述协定待遇是指合伙企业层面取得所得时合伙人的协定待遇处理。


  我们的观点是,上述两种情形均有协定待遇的适用问题,应当根据不同的所得处理情形对其协定待遇进行判定。首先,基于穿透原则,合伙人的纳税义务在合伙企业取得所得时(而非合伙企业向其分配时)产生。基于国际税收的基本原理,如果缔约对方居民国和我国均对合伙企业采用同样的税收透明体征税原则,则在合伙企业取得所得时,该非居民合伙人会同时产生中国境内和其所在居民国的纳税义务,在此情况下必然需要对所得性质进行判定并适用相关税收协定进行处理。这一点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观点是一致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11号公告的政策解读,如果境内合伙企业的非居民合伙人所属居民国与中国一样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透明体,则两国均将境内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穿透视为该非居民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合伙企业并不会阻隔其非居民合伙人适用税收协定。其次,在合伙企业所得“穿透”的情形下,就不存在合伙企业“分配”的征税问题了。因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取得所得时已经进行了税务处理,这就意味着在合伙企业分配时不会再重复产生另一个所得的税务处理问题,只是在分配时需要考虑对合伙人所持合伙企业份额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最后,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实际上是一个直接的财产转让交易,应当根据直接转让合伙企业份额这一交易本身的属性判定如何适用税收协定。


  与此相对的,如果非居民合伙人所属居民国不将中国境内的合伙企业视为税收透明体,则其通常不会将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视为非居民合伙人取得的所得,故不存在所得性质认定的问题,此时非居民合伙人不能主张适用税收协定待遇。在此情况下,对税收协定适用性的判断可能仅在合伙企业进行分配或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时才会发生,此时可能可以分别根据合伙企业进行分配与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的所得定性来分别确定其所适用的税收协定待遇。


  由此可见,可以认为11号公告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符合条件的非居民合伙人可以在所得类型穿透定性的基础上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原则,但具体对所得如何定性,在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时应如何判断,以及在非穿透模式下如何认定,11号公告和现行其他税收规则均未做进一步明确。


  未来还需明确的问题是,在合伙企业未向合伙人进行分配时应当如何对合伙人进行征税。毕竟从税收征管便利的角度,如今的国际税收管理已经趋向收付实现制而非权责发生制,且多层嵌套合伙企业架构的存在将会进一步加大上述规定的适用难度。


  (二)税收协定层面的考虑


  1.我国部分税收协定对合伙企业的规定及解读


  我国签署的部分税收协定明确对合伙企业或税收透明体的协定适用问题做出了规定。例如,中法税收协定第四条“居民”第四款对于在各种情形下合伙企业或其合伙人取得的所得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此外,我国新签署或新修订的部分税收协定(比如,与意大利、西班牙、新西兰、阿根廷、印度等国家的最新税收协定)的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二款具体规定如下:


  “二、在本协定中,(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成立且)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其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应视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但仅以该缔约国一方在税收上将该所得作为其居民取得的所得处理为限。”


  我国的上述税收协定条款实际上是借鉴了《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简称“MLI”)第三条“税收透明体”第一款和2017年版OECD协定范本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二款,并采用了与后者相同的表述。OECD协定范本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二款的注释特别指出,营业利润、股息、利息、财产收益等协定条款中的“取得”、“支付给”等用语应相应解释为“(由)相关合伙人取得”或者“支付给相关合伙人”,从而不影响合伙人就其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正常适用前述协定条款。比如,境内被投资项目公司支付给QFLP基金的股息,在股息条款下应将归属于非居民合伙人的部分相应解释为“被投资项目公司支付给非居民合伙人的股息”。因此,MLI与2017年版OECD协定范本均认可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类型应穿透上传至合伙人,两者均承继了1999年的《OECD税收协定范本对合伙企业的适用》(The Application of the 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 to Partnerships,简称“《OECD合伙报告》”)所确立的跨境情形下合伙企业所得类型穿透的原则,即“合伙企业被视为税收透明体而在合伙人层面对合伙企业所得进行征税的,在适用税收协定时,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应保持其所得性质和所得来源不变,并视为由合伙人取得。在国内税法中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透明体的国家应适用该种处理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在其2018年第二季度政策解读以及与香港会计师公会的税务交流中均表示,11号公告在成文过程中借鉴了OECD的观点和其他国家的实践。然而,鉴于MLI及OECD的相关注释并不具有强制效力,能否参照适用有待国家税务总局的进一步明确。


  2.税收协定适用的可能性探讨


  从理论上讲,税收协定对于所得类型的判定结果并非必须与国内税法保持一致,理由是:(1)对于特定的所得类型(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税收协定专门通过特定条款予以解释,其定义可能与国内税法存在差异;(2)税收协定的某些所得类型(如营业利润、其他所得等)并不能与国内税法下的所得类型直接对应,而需根据税收协定对相关主体、所得性质和条款层级等进行综合判定,以划分和归集所得类型并最终确定所适用的协定条款;(3)对于特殊主体(如合伙企业或信托架构等),会在纳税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基于特殊主体的特点产生所得性质的转换问题,如何认定所得性质需要与国内法衔接。换言之,税收协定是在尊重来源国国内税法的所得定性的基础上,从结果上限制来源国的征税权。


  我们理解,正是基于以上差异,从尊重税收协定的角度出发,无论国内税法是否允许所得性质穿透上传至合伙人,在适用税收协定时,更合理的方式是依据税收协定对于各类所得的界定按合伙企业所得类型穿透原则进行独立的判断。例如,中新税收协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根据该条款,新加坡居民企业合伙人通过中国境内QFLP取得被投资项目公司所分配的股息、红利,实质上属于“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即有理由主张应当视为股息,并在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前提下享受5%的协定税率。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35号公告”)的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予非居民合伙人在适用协定条款时自主判断的权利。


  但这样做可能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方面,并非所有的税收协定均对各类所得都进行了明确界定,即使有,通常也是概括性的规定,在适用时需要依赖对相关条款的进一步解释。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75号文”)实际上对于中新税收协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进行了限缩解释,即“第三款是股息的定义,简单来说,股息即为公司所作的利润分配(公司的概念参见对协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解释)”,“对第(五)项‘公司’一语应作广义理解,指任何‘法人团体或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75号文的上述限缩解释,同样适用于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协定条款的解释和执行。在我国税收规则尚未规定类似于前述OECD协定范本注释中的衔接性解释时,75号文的该类限缩解释就很可能会对冲合伙企业所得类型穿透这一原则的影响。特别是在目前中国的税收协定待遇处理还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内法的情况下,目前几乎没有就税收协定进行双边磋商确定所得性质的相关案例可供参考,仍需静观其变。


  二、我们的建议


  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能否穿透上传至其合伙人是一个复杂的立法决策问题。允许所得性质穿透上传无疑是更合理的,但这里需要同步考虑和平衡的因素是如何避免该类规则被用于明显的避税目的。


  在居民个人合伙人取得合伙企业分配的股权转让所得是适用20%的税率还是5%-35%的累进税率这个问题上仍然存在理论争议的情况下,寄望国内法从规则层面明确合伙企业的跨境税收规则似乎为期过早。


  QFLP的非居民合伙人首先应当注意到,争取税收协定待遇具备法律上的依据(例如香港居民企业作为大陆境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股息所得可争取适用5%的协定税率),但是在实践中这一问题往往存在争议,需要在QFLP的架构设计、选址、申报和沟通中充分考虑并评估其税务影响和风险。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3-05
作者:金杜研究院
来源:金杜研究院
1... 4546474849505152535455 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