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203行初10号


原告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


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升斌,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住所地,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iv>


法定代表人赵福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科、安慧中,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撤销复议告知书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关于原告“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项目收取的销售意向金2013-2014年度所得税纳税事宜,原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于2017年2月3日作出了大地税稽查四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2017年3月2日出具大地税稽查四通[2017]第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将行政复议机关更改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或大连市人民政府”。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7年4月6日向大连市人民起诉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人民政府以案涉行政复议事项应当向大连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为由,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大政行复不字[2017]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我公司又以大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连市政府受理我公司的行政复议,但大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做出(2017)辽02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应由大连市地税局受理行政复议,为此,我公司又依法向原大连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以求问题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但原大连市地税局未理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大地税复告[2017]1号),告知应当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或大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未受理原告的复议决定。现原告不服大连市地税局该《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案涉行政复议事项应当由被告受理,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行政复议应由原大连市地税局受理,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大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做出(2017)辽02行初字85号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应由大连市地税局受理行政复议,我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原大连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以求问题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大连市地税局应当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受理本案行政政复议。二、原大连市地税局的《行政复议告知书》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原大连地税局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大地税复告[2017]1号)未告知原告起诉起限,原告现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因原大连地税局己与本案被告合并,本案被告应当对原大连地税局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事项应当由被告受理,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大连市地税局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的《复议告知书》(大地税复告[2017]1号),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起诉应被驳回。原告对大地税复告[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下称《告知书》)。不服而提起本次诉讼,但由于案涉《告知书》作出于2017年12月14日,故原告于2018年12月对《告知书》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与此同时,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为依据,认为案涉《告知书》的起诉期限应为一年,该种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阐述于下。(一)《告知书》不属于“复议决定”,对告知行为的起诉期限不受《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调整与规范。《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一年起诉期限。由于被告作出的是“行政复议告知”行为,而非《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行为,故《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余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复议职权范围内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作出“告知行为”,而不能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具体到本案,我局在审查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时,基于原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作出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之事实,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为依据,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具有受理、审查等职权。在此情形下,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而没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如前所述,被告所作“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告知”行为不属于“复议决定”行为,故不适用《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调整。(二)如对本案适用最长起诉期限,与法理相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至多为提出复议申请后的一百零五日内。相较于“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消极不作为,告知复议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申请复议应属恪尽指引之责的积极表现。如果复议申请人对复议机关的消极怠工”仅有一百余日的救济期间,却可针对告知之积极举措享有一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显然不合法理和基本逻辑。综上,答辩人作出《告知书》的行为不受《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调整,原告无权以该条规定为依据取得诉权,其针对案涉告知行为之起诉已经超期,应被依法回。二、被告所作告知行为合法。(一)《告知书》之内容与形式均于法有据。本案所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后所作之决定,此类案件的行政复议规则,体现在下述法律法规中—《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据此,针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原告为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有权受理该复议案件的机关应为原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或大连市人民政府。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因被告并非受理该复议申请的有权机关,故以《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为依据,出具了案涉《告知书》,向原告告知了正确的行政复议机关。该告知行为之内容有法可依,采用的文书形式有据可查,并无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另,因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之决策,体现被告的行政意志,如对此进行的行政复议仍以被告为复议机关,显然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权益,亦违背行政复议制度设立之初衷。(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不应产生影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书系针对原告与大连市人民政府间行政争议所作裁判文书。原告援引该份判决作为判断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复议机关的依据,认为告知行为有误,被告不认可其该种观点,理由如下:1、首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本案中仅属于证据而非法律依据,应经过质证加以判断,在其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明显相悖时,仍应以后者为依据一一对复议机关进行认定、对案涉《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另一方面,生效裁判文书所具备的既判力仅限于判项部分,用于约束当事人对同一诉讼标的的重复起诉行为,但裁判文书中所记载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内容却不具备与法律法规一般的、当然的羁束力。2、其二,该判决以原告和大连市人民政府为当事人,以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为诉讼标的,对作为案外人的被告并无法律拘束力;尤其,该判决并无责成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判项,故对我局根本不具有执行效力;另,被告作为该判决之案外人,对判决内容无从知晓,更无法将其用作复议行为之依据。3、其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案涉《告知书》是否存在错误、应否被撤销,均属于对被告告知行为的实体审理。而基于前述理由,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即使该判决结果正确、即使《告知书》确实错误,人民法院亦不应使超过起诉期限的诉讼进入到实体审查的阶段,更不应对《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判决。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告知行为合法;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人民法院不应对《告知书》进行合法性审查。三、原告丧失诉权与被告无关。原告对《告知书》不服之初,即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其对法律理解错误,未将《告知书》作为起诉对象,而对原税务稽查行为提出异议,后因违反复议前置规则而被驳回。原告因诉讼策略不当,贻误了针对《告知书》的起诉期限,致使其本诉亦应被驳回而无权进入实体审理,但该种不良后果系因其自身行为所致,被告不应为此担责。综上所述,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为节约司法资源,恳请贵院依法不经开庭审理而还行驳回原告之起诉。


经审理查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2月14日对原告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做出大地税复告[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不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2017年2月3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相关规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为该复议的被申请人,原告应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或大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该通知书于2017年12月15日送达给原告。


另查,原告接到上述复议告知书后,并未向被告告知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起诉理由是大连市地税局不受理其复议申请,因此,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作出的[2017]第4号税务通知决定行为,直接起诉,请求撤销。该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辽0212行初2号行政裁定,以“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大连市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辽02行终62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大连市税务机构也作出了改革,被告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挂牌,承继原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行政复议告知书》不是复议决定,也不是不予受理决定,而是向原告告知复议机关的行为,这一告知行为不单独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造成影响,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如按告知内容到相应机关申请复议不被受理,届时,可就不予受理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未按告知内容申请复议,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原告不能也无法通过起诉被告的告知行为获得中断或延长申请复议期限等作用,而对本次起诉进行实体审理将导致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显然违反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根本原则,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无正当的诉的利益,其起诉应被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威岩


人民陪审员  广 莉


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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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9
来源: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判例原告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一案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682行初17号

原告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朝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潘,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住所地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谢铭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睿,男,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三江,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不服四川省广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报请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稽查局被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广汉税务局)继续行使其行政诉讼职权,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惠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潘,广汉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睿、卿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稽查局于2018年6月7日作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稽查局认为,国惠公司2012年受让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按税后1:2.8的比例进行,查实税后股权收购金额为157,143,413.80元,税前收入为182,398,605.29元,查实税后金额占税后股权转让总收入的比例为91.3752%,实收资本6142万元,计算相应的股权转让成本为56,122,647.84元,应纳税所得额为126,275,957.45元,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25,255,191.49元,已扣未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惠公司在受让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中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隐匿账簿、记账凭证,达到不缴已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的目的,向国惠公司处以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税款1倍的罚款,即25,255,191.49元。

原告国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稽查局2018年6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稽查局作出编号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国惠公司2012年受让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按税后1:2.8(税后)的比例进行,股东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25,255,292.49元,国惠公司在受让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中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隐匿账簿、记账凭证,达到不缴已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的目的,故向国惠公司处以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税款1倍的罚款。国惠公司认为,稽查局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在此次处罚中均有错误。原告国惠公司与化建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交易价格为注册资本1:1,并不是1:2.8(税后),国惠公司不存在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更没有隐匿账薄、记账凭证的行为。除上述错误外,此次处罚的事实认定、程序法律适用还存在错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国惠公司为证明所述事实并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民事裁定书、职工集资明细支付表、机关职工股本确认表,拟证明化建公司存在送、配股以及集资款的事实;

2、借款协议公证书,拟证明广汉市地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信公司)股东支付的款项是化工建设向国惠置业借款,用于偿还集资款,现化建公司已经将向国惠公司相应的借款采取相互冲抵的方式偿还。

被告广汉税务局辩称,1、通过生效判决、多名股东的证言及承诺书、转款记录等能够反映原告与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之间的交易价为税后1:2.8;2、本案中稽查局确定原告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征税主体为被告,并确定了应纳个人所得税金额和罚款金额,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3、本案在查明案件事实和违法行为后,依法向原告发出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应被告申请进行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并按照规定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之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汉税务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涉税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函、案件登记表、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期查处涉税案件的申请及批复、调取材料函等,拟证明行政案件来源,办理经过,行政程序合法;

2、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公告、听证申请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公告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委托书、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笔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及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拟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3、化建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等,拟证明化建公司的注册资金、股份价值及股东情况和股东转让股份时间;

4、承诺函、2012年9月10日的承诺书、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借款协议书、转账支票存根、付款清单等,拟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提供虚假证据;

5、化建公司情况说明、会计资料遗失清单、情况说明、电话目录、回函、复函等,拟证明被告办理行政案件中,原告未给予配合;

6、国惠公司银行流水单、地信公司银行流水单、银行转账凭证,化建公司原股东收取股权转让款统计表等,拟证明股权转让期间,化建公司原股东收到的款项为一亿四千余万元;

7、证人证言、耿武云提供的承诺书、银行卡、进账单、银行流水单复印件、税务事项通知书、荣华等人回复等,拟证明耿武云部分转让股权所得为700万元,涉案股权转让的比例为税后1:2.8;

8、判决书和裁定书7份,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股权转让比例为税后1:2.8;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国惠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化建公司职工集资明细支付表和机关职工股本确认表,同时向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调取了化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对原告国惠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1中职工集资明细支付表和机关职工股本确认表,被告质证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在行政程序中也未提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中的裁定书,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原告认为超出了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1中编号为2016-0001案件审批表,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在税务局意见一栏为空白,税务局负责人签字也为空白,没有签字,认为该审批表不完整,不能作为立案的一个基本依据;;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原告对这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够证明在此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了一份是2012年9月1日化建公司向国惠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经过初步协商,双方初步达成了两种收购方案;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国惠公司不配合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提供相关资料;对证据6、8原告认为三性无异议,但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原告认为所有的询问笔录,存在大量的诱导式的方式进行询问,事先得出结论时的问题问话方式,调查人员有失公允。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析,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超出了举证期限的质证意见,本院评议认为,涉案税务处罚从立案到处罚近4年,历时较长,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庭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稽查局以原告国惠公司涉嫌税收违法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2016年8月5日,稽查局根据他人检举,再次以原告国惠公司涉嫌偷税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并与2014年12月2日立案检查案件作并案处理。两次立案检查所属期间均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检查的范围均为国惠公司收购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涉税违法行为。

稽查局立案检查中,经查询,国惠公司向股东转账总额为57,338,973元,地信公司向股东转账总额为84,488,440.8元。

2014年立案检查中,稽查局对耿武云、肖晓峰等原股东进行了询问,2016年立案检查中,稽查局再次对耿武云、刘光廉等原股东进行了询问。

2012年9月1日,化建公司向国惠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1:2.8(税后)和1:1比例的两种收购方案,任国惠公司选择。2012年9月6日,国惠公司与化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协议中未对转让价款进行约定。2012年9月10日,国惠公司向化建公司董事会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全体股东按每股1:2.8(税后)价格收购,并保证该承诺书作为公司义务条款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乙方义务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4月7日,文焕述向耿武云承诺,国惠与耿总之间承诺书办理交接完成。

化建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股权按1:1比例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国惠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约定;备案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股权转让按1:1比例完成。

化建公司在股权转让国惠公司时,工商登记股东为35名,存在股东代他人持股情况,化建公司股权转让后,刘道华等隐名股东与国惠公司就股权转让款进行了诉讼。耿武云要求国惠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等进行了诉讼。

2016年6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国惠公司、化建公司及广汉市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对价冲抵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川国公证字第590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8年2月7日,稽查局通过公告向国惠公司送达了广地税稽罚告[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对国惠公司不缴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处以一倍的罚款计25,255,191.49元,并告知了陈诉和申辩的权利。2018年3月12日,国惠公司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2018年3月15日,稽查局对处罚听证进行了公告并通知了国惠公司了听证,国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调查人员均参与了听证,形成了听证笔录。2018年3月27日,稽查局向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形成了听证报告,报告了听证相关内容。2018年6月4日,广汉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形成广地税重审决字[2018]1号意见书。2018年6月7日,稽查局作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国惠公司处以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1倍的罚款计25,255,191.49元,并于2018年6月26日向国惠公司送达。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国惠公司税务处罚听证会的主持人王治国,与2017年9月20日对原化建公司总经理向启云的调查询问人王治国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该规定,稽查局具有查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在广汉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相应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本案中,原告向稽查局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听证申请》,申请对稽查局拟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听证,稽查局在听证7日前,通知了原告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中,稽查局指定了听证主持人,但该听证主持人同时作为了涉该案税务行政处罚的调查人员,违反了听证程序规定,而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作出前的重要程序,听证程序违法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同时,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广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8年6月7日作出的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雪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胡乃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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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30
来源: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判例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票据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5行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兴隆办事处紫薇社区道子坪兴居。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锡中,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涂家冲。


法定代表人王书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华,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双清区税务局)税务票据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陈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华、石世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营业场所为邵阳市双清区兴隆办事处紫薇社区道子坪兴居;经营范围为二手车交易服务,二手车经纪,代办车辆转移登记相关手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8月7日,邵阳市商务局在审核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备案材料时,认为该单位不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址不同,实际经营地址为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三一重工对面,系临时租用的一间临街门面),无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不符合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应符合我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市场应具有的场地和服务设施、服务功能等建设要求,且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发票等问题,据此,邵阳市商务局决定不予备案,同时作出邵商函(2018)55号《关于对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二手车交易等问题的行政建议函》:1、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其他违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2、建议税务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在未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条件前,暂停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对其违反二手车销售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3、建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条件却以二手车市场名义违规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不予采信。2018年9月17日,双清区税务局根据该建议函,经审查后,对原告作出邵双税限改(2018)200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你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前到我局缴销领购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取消《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种核定。原告未接受处理,双清区税务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邵双税停票(2018)001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被告双清区税务局在核实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具备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资格及存在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后,对其作出了《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的行为属依法履职行为。此外,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什么是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和二手车经营行为都作了明确规定。该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也明确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另根据湘商建设[2005]67号《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第四条及市政办发[2015]10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二手车市场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必须是依法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并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以及对经营场所面积及所具备的经营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故《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特殊发票,虽然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其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是二手车交易服务,二手车经纪,代办车辆转移登记相关手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核准范围确定原告不属于二手车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且其不具有开办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具有的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无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不具有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主体资格,不符合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应符合我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市场应具有的场地和服务设施、服务功能等建设要求,且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交易发票的问题,故邵阳市商务局作出了不予备案的决定。被告双清区税务局经核查后,认为原告不具备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资格,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故对其作出了邵双税停票(2018)001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取得营业执照,具有领取和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权利。2、上诉人在向邵阳市商务局申请备案时,邵阳市商务局作出不予备案,并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公安交警部门提出行政建议,该建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上诉人即使违反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管理范围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不应由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双清区税务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超越职权。上诉人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出缴销和停供发票的行为属于依法履行职权,没有超越法定职权。2、商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建议函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邵阳市商务局邵商函(2018)55号文件证明上诉人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认为其无开展经营活动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没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且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交易发票问题,故作出不予备案的行政决定。上诉人不属于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经销企业,也不属于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邵阳市商务局邵商函(2018)55号《行政建议函》建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未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条件前暂停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对其违反二手车销售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3、被上诉人作出缴销和停供发票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第二条规定:“二手车发票有以下用票人开具:(一)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市场,包括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之间二手车交易需要开具发票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票。(二)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经销企业,包括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和销售企业。(三)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本案中,邵阳市商务局在审核上诉人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备案材料时,认为该单位不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无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该公司不具备二手车市场的主体资格,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发票等问题,据此,邵阳市商务局决定不予备案,同时作出邵商函(2018)55号《关于对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二手车交易等问题的行政建议函》,建议税务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在未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条件前,暂停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对其违反二手车销售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具有二手车市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双清区税务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参考规章作出的邵双税停票(2018)001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朝晖


审 判 员 尹东初


审 判 员 杨皞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文彬


书 记 员 成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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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4
来源: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周诚超与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282行初53号


原告周诚超。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


负责人郁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晶,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超,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诚超诉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2018年6月8日向被告宜兴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9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诚超,被告宜兴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晶、张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生行政机关职权撤销、合并,本院依法确定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宜兴税务局)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28日,被告作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行为兼具查处结果告知书》(宜地税稽举告[2018]2号)(以下简称《告知书》)认为,因卢某某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而不予追征,周诚超举报所称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卢某某于2008年4月将个人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周某、卢某未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属于偷税。原告周诚超不服被告宜兴税务局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周诚超诉称,原告于2018年3月向宜兴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署名举报了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卢某某于2008年4月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周某、卢某等,其认为其股权转让价格偏低,有涉税嫌疑,请求被告宜兴税务局依法查处。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书面告知原告,卢某某因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超过法定追缴期限,不予追征,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以下简称《国税总局批复》)。原告认为,《国税总局批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国家《立法法》的规定,《国税总局批复》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显相抵触,应该一律无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也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况且国家税务总局也无权对《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解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属于违法。其不予追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用举报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获得奖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在2018年6月25日明确其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附带审查被告行政行为依据的《国税总局批复》合法性;2、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份逃税举报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报申请;2、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将国税总局批复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


被告宜兴税务局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事实系举报案件,被告己经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既不是“不予追征”决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该行政行为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所涉行政答复行为不可诉。被告给原告答复《告知书》的行为系告知行为,该行为并不对原告产生任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影响原告的必然利益,不具有可诉性。3、被告告知原告检举查处结果:“不予追征”,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举报人的行为不属“偷税”,对其追征期最长为五年,而本案举报的涉税行为发生于2008年,己经超过法定最长的追征期限,故不予追征。4、本案系重复起诉。本案原告此前已经就其举报卢某某于2008年转让股权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答复“超过追征期限不予追征”事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虽然其所举报的股权受让方与前案不是同一,但其所举报对象及所举报事件性质均为“卢某某于2008年转让股权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也申请并案查处,故在本质上,两件举报案在实质上是同一案件。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应属重复起诉。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中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依法合规,并无不当。原告故意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应驳回原告起诉。另外,《国税总局批复》不是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只是对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作的说明。


被告宜兴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1、举报信、并案申请书、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及举报人身份证明,证明当时原告向被告举报及其所提交的材料;2、举报受理单,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3、举报结果告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在接受举报并查处后,已经向举报人告知结果;4、卢某某与李某某、周某、卢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依据;5、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查证的关于股权转让变更事实证明;6、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卢某某在2008年至查询时未有进行申报;7、卢某某未进行过纳税申报的查询记录,证明目的同上;8、书面说明;9、调查案卷。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诚超对宜兴税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宜兴税务局对周诚超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被告在举证时已经向法庭提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告周诚超向被告宜兴税务局署名举报了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卢某某于2008年4月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周某、卢某等,认为股权转让价格偏低,有涉税违法嫌疑,请求宜兴税务局依法查处。2018年4月28日,宜兴税务局作出《告知书》书面告知周诚超,周诚超举报所称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卢某某于2008年4月将个人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周某、卢某未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属于偷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国税总局批复》规定,因卢某某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而不予追征。原告周诚超不服被告宜兴税务局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国税总局批复》是否应附带审查、是否合法;3、《告知书》中对被举报人的行为认定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追征期规定的情形是否合法,以及《告知书》对被举报人行为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而不予追征的决定是否合法。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1、2,原告属于举报人,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规定,检举人举报涉税违法行为经查实的,具有获得税务机关奖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为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举报,应认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告知书》的内容是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实质处理的行政行为,发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被告的上述两个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3,本案与被告所述(2017)苏0282行初72号、(2018)苏0282行初31号等其他案件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前诉案件均未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请求,且本案诉讼请求未被前诉裁判所包含,且案件事实亦有差别,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国税总局批复》是否应附带审查、是否合法。1、《国税总局批复》是否应附带审查。对于《告知书》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称,《告知书》中提到的《国税总局批复》是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并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提出对该批复作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请求。被告在《告知书》中明确将《国税总局批复》作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又说该批复不是行政行为的依据,前后矛盾。原告还提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必须是规章以上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而被告将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的参考是违法的。被告主张称,《国税总局批复》不是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经查,《告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故卢某某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不予追征。”本院认为,《告知书》的内容明确说明了《国税总局批复》是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该批复发文的对象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复内容是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如何在行政执法中具体应用的问题。该批复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如何理解和应用法律的行政解释,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对于原告提出的《国税总局批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行政行为法律依据的主张。经查,该批复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2009年第6期上,标题为“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标题,并在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税收政策”栏目的“税务公报”子栏目中,面向社会公众公开查阅。因此,《国税总局批复》不是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是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中,《国税总局批复》是其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税总局批复》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对象。2、《国税总局批复》经附带审查是否合法。原告主张,其投诉卢某某的涉税行为追征期应是无期限的,《国税总局批复》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相抵触,国家税务总局无权对《税收征管法》作出解释。经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行政执法中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进行行政解释的职权。该行政解释适用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与《立法法》中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均不冲突。《税收征收管理法》未对“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行为的税款追征期进行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空白,而《国税总局批复》对“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行为的追征期作出了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因此,《国税总局批复》在内容上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等上位法不抵触,亦未违法增加作为该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象的、超过最长追征期未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义务或减损其合法权益,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合法行政原则要求。如前所述,作为该行政解释载体的《国税总局批复》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依职权制定并公开发布,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没有抵触,亦未发现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情形存在。因此,经本院行政诉讼附带审查,涉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合法。


三、《告知书》中对被举报人的行为认定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追征期规定的情形是否合法,以及《告知书》对被举报人行为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而不予追征的决定是否合法。经查,原告举报卢某某的涉税行为,是“未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关于“偷税”“骗税”“抗税”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而属于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因而不适用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追征期的规定。原告投诉举报的卢某某涉税行为发生于2008年,己经超过“不进行纳税申报”涉税行为的最长追征期限。按照公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合法行政原则要求,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情形的追征期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国税总局批复》对此明确规定“追征期限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的情形下,被告超过最长追征期追征被举报人税款于法无据,亦不应属于被告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综上,被告决定不予追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充分,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诚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诚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蒋毅斌


审 判 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耿 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嵇梦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第三条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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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16
来源: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判例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1202行审8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咸税一稽局),地址:咸宁市咸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克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爱国,咸税一稽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拉蒙公司),,地址:咸宁市温泉路**


法定代表人:吴人庆。


2018年11月22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咸地税稽处〔201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欠缴税款4649467.84元及滞纳金449125.58元进行追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作出的咸地税稽处〔201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于2018年5月16日送达;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出申辩,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咸地税稽处{2018}6号)中的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争议:一、向个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二、武汉当代8套房产按股东分红计征个税;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回复,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执行,2019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补缴印花税12216.6元。经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进行核算,截止到2019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应缴税款4939687.38元,已缴税款302436.14元,尚欠税款4637251.24元,滞纳金512852.29元,其中个人所得税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共计3344194.5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税务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被执行人派拉蒙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予以受理。根据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提出的申辩,申辩内容为个人代扣代缴部分应依法作出调整,而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回复,同意个税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执行。因此,双方无争议部分为:营业税154573.9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762.78,教育费附加5124.01元,契税537922.75元,印花税12216.6元,房产税119758.8元,土地使用税565425.59元,个人所得税中“工资薪金所得”189708.32元,税额共计1595492.8元,其中已缴清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房产税,共计已缴税款302436.14元;尚欠税款1293056.66元、滞纳金512852.29元(截止到2019年3月25日止)。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为:个人所得税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部分共计3344194.58元。该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被申请执行人配合申请执行人向纳税义务人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执行其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咸地税稽处〔201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案,对被申请人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税款1293056.66元;滞纳金512852.29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对个人所得税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由被申请执行人配合申请执行人向纳税义务人追缴。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严 平


审 判 员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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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05
来源: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皖1302行审83号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徽永健药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1302行审83号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795号。


法定代表人:屈磊,局长。


被执行人:安徽永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宿州大道与慈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崔凌燕,经理。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被执行人安徽永健药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宿国税稽处〔2016〕1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为由,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其申请执行宿国税稽处〔2016〕109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宿国税稽处〔2016〕1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华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勇


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文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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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0
来源: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判例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李兵、沈黎娟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刑初9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原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塘航空大厦****,现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地铁东城****,负责人胡凡。


诉讼代表人张志勇,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辩护人童彬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兵,女,1986年8月7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原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金星,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黎娟,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浙江省嘉兴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财务,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毛理波,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江西省玉山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杭州克雷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辩护人郝碧佳,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8]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悦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志勇及其辩护人童彬超、被告人李兵及其辩护人金星、被告人沈黎娟、被告人毛理波及其辩护人郝碧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4日,原住所为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为被告人李兵,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等服务,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辅助设备、通讯设备的销售等。


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兵、财务沈黎娟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无实际往来的情况下,经与杭州克雷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雷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理波联系,由毛理波以公司名义先后两次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共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8119.64元,并支付给毛理波人民币12000元的开票费。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在获取上述发票后即用于公司税款抵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本案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本案是被告人李兵等人的个人犯罪,是被告人李兵等人套现、转移资金的手段,不构成单位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够排除被告人李兵作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实施侵占分公司财产的合理推断,系被告人李兵、沈黎娟个人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兵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其原系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其犯罪行为也是为单位利益考虑,且案发后积极与单位及税务机关联系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事宜,并将税款、滞纳金打入单位账户,后又与被告人沈黎娟拿出人民币85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保全,积极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理波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的前二笔共人民币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人毛理波以交易为目的开具,只是因客观原因导致该人民币20万元发票被进行了虚假抵扣,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毛理波所涉偷逃税款数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毛理波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属帮助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4日,原住所为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为被告人李兵,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等服务,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辅助设备、通讯设备的销售等。


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兵、财务沈黎娟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无实际往来的情况下,经与克雷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理波联系,由毛理波以公司名义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共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8119.64元,并支付给毛理波人民币12000元的开票费。被告人李兵、沈黎娟在获取上述发票后即用于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税款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李兵、沈黎娟主动向公安机关要求冻结了钱款人民币85000元用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毛理波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住所、负责人等情况,被告人李兵于2015年2月4日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成立时担任负责人,2018年1月26日变更为胡凡。被告人毛理波是杭州克雷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人毛理波以克雷森公司名义于2016年4月21日、5月25日、7月15日和7月25日分别向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3551287、19825288、00226468、00226526),税额均为人民币14529.91元,价税合计均为人民币100000元。


3.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与涉案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4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情况,合同的买方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卖方为克雷森公司,4份合同均无合同编号及落款时间,被告人李兵、沈黎娟签字确认该4份合同均系收到发票后根据发票的金额、数量制作出的合同。


4.证明、函证明:涉案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认证税额共计人民币58119.64元,且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确认截止2018年7月4日,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2016年1月起均为正常申报记录,暂未发现增值税发票补缴信息。


5.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证明:涉案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对应的货款从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打入克雷森公司进行走账的情况,被告人李兵名下账户于2016年6月23日收到被告人毛理波通过他人账户转账人民币21万元,其中人民币20万元为虚开发票的款项。


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侦办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件过程中,发现二被告人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承认有从被告人毛理波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8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兵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受案登记,1月25日立案侦查。


7.现金存款单、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及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李兵、沈黎娟将人民币85000元存入沈黎娟名下杭州银行账户,并由公安机关冻结,以将该钱款用于补缴税款。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均系被动到案。


10.被告人李兵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成立时,其被任命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和克雷森公司原来有电脑、服务器买卖业务,都是有正规发票的,2016年5、6月左右,其因公司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够,让克雷森公司的老板即被告人毛理波为其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均为人民币10万元,不存在真实业务,如果是正常业务,电脑的数量和金额不可能刚好是整数,被告人沈黎娟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走账,以及要有和发票配套的合同,不然税务机关很容易查到有问题,然后具体都是沈黎娟在操作,在收到发票后,根据发票打款给毛理波,制造假的产品购销合同还有记账,具体的细节操作都是沈黎娟负责,其负责开销虚开发票所套现得的钱款。毛理波在2016年6月23日把前两次走账的人民币20万元加上其借的人民币1万元,共人民币21万打还给其;后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其给了毛理波6个点的开票费,故后两次走账的人民币20万元是毛理波取现并扣除人民币12000元的开票费后,交给其人民币188000元。本案套现所得钱款其用于公司开支。案发后,其向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转账人民币65094.02元用于补缴税款。


11.被告人沈黎娟的供述证明:其原在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任出纳,2016年因公司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够,被告人李兵让其联系公司的供货商即被告人毛理波,并说已经和毛理波说好,其直接找毛理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了。4份增值征税专用发票都是李兵和毛理波打过招呼,然后其具体联系,这4份发票价税合计均为人民币10万元,均不存在真实业务往来,其收到毛理波邮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以抵扣税款后伪造了假的产品购销合同,盖上公司章后邮寄给毛理波,毛理波盖好公司章后再寄回,另其还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克雷森公司打款走账。虚开发票的开票费用只要6个点,实际交税要17个点,相差比较多,虚开的原因是因为公司有一些开支,无法通过正规发票在账目上支出,需要进行套现。


12.被告人毛理波的供述证明:2016年的时候,克雷森公司和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有正常的电脑买卖业务往来,有一次被告人李兵和其商量,说他们公司需要一些发票把钱套出来之后用于公司周转,其考虑到其公司需要和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合作下去就同意了,其一共开具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发票之后快递给了对方,相应的产品购销合同是被告人沈黎娟收到发票后根据发票制作并盖上公司章后快递给其,其收到后盖章克雷森公司的公章后一份留存,一份快递给沈黎娟,军安中科杭州公司将票面金额打入克雷森公司对公账户走账,其收到后再通过他人账户给李兵打款,前两笔共人民币20万元其于2016年6月23日打还给李兵,未收取手续费,后两笔其扣除人民币12000元开票费用后现金支付了人民币188000元给李兵。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兵案发期间在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担任负责人,与被告人沈黎娟以公司名义伪造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公司名义进行走账,无证据证明抵扣的税款等钱款归被告人李兵、沈黎娟个人所有,故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对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毛理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理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兵、毛理波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第一笔、第二笔各人民币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是因为被告人李兵提出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够,相应的产品购销合同系伪造,并无真实的产品交易,即使其未收取开票费,其主观上亦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且银行交易明细亦能证明被告人毛理波通过他人账户将前二笔的票面金额打回李兵账户,故对被告人毛理波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兵、沈黎娟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毛理波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兵、沈黎娟积极补缴税款,被告人毛理波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对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李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黎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毛理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毛理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钱款人民币85000元用于补缴涉案所抵扣的税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时松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人民陪审员  陈佳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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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12
来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皖1302行审82号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徽振峰药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1302行审82号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795号。


法定代表人:屈磊,局长。


被执行人:安徽振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宿州大道与慈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振平,经理。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被执行人安徽永健药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宿国税稽处〔2016〕10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为由,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其申请执行宿国税稽处〔2016〕100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宿国税稽处〔2016〕10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华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勇


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文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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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22
来源: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浙1082行审54号临海市地方税务局、台州市银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1082行审54号


申请人临海市地方税务局


被申请人台州市银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因被申请人台州市银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及时缴纳税款,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制作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临地税城通[2017]09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7日前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缴纳税款1086590.2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被申请人未缴纳,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制作并送达临地税强催[2017]112号《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缴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缴纳税款1086590.25元及滞纳金。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等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临海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临地税城通[2017]0905号税务事项通知所确定的内容,即被申请人台州市银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税款1086590.2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税款的日万分之五自欠税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剑微


审 判 员  侯玲萍


人民陪审员  叶德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金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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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4-03
来源: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判例彭雄丽、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1行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雄丽,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莹,女,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上诉人彭雄丽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上诉人彭雄丽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西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陶国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东,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


法定代表人张津,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琳,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永东,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崇州市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平镇东升路**。


法定代表人邹爱军。


上诉人彭雄丽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原××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崇州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原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成都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行初2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故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受到法律价值和立法宗旨的约束,且应当具有服务生产、生活及经济社会活动的正当目的。本案中,上诉人彭雄丽对涉及其丈夫王祥的刑事案件不服,认为其丈夫实名检举贪腐遭到栽赃陷害,打击报复,由此申请被上诉人崇州市税务局公开“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崇州市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收取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裕P4项目工程劳务费用后偷税漏税”的政府信息。在原××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已明确告知未有其要求公开的上述信息的情况下,彭雄丽仍执意向原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本案诉讼。除此之外,彭雄丽因对涉及其丈夫王祥的刑事案件审判不服,还多次、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彭雄丽提起的诉讼明显缺乏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正当性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25号《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16.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及时审理当事人提起的涉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但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之规定,彭雄丽对崇州市税务局提起的诉讼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彭雄丽对成都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也应一并予以驳回。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彭雄丽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彭雄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伟东


审判员  李 亚


审判员  盛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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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31
来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付东与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栾城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0111行初15号


原告付东,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栾城区税务局,住所地栾城区惠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24MB1640448A。


法定代表人刘月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颖锋,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治银,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栾城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付东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栾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栾城区税务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东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行政,撤销(注销)石家庄市宏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宏茂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开始冒用原告付东名字注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年不断的司法诉讼,法院文书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付东的名字,该公司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付东作为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了“高消费”影响极其恶劣。付东于2019年7月19日向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部门报了案,持公安部门的“受案回执”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注销宏茂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行政不作为,不予办理,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栾城区税务局辩称:一、本次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系被告为宏茂化工有限公司办理的,原告付东并非该税务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要求撤销或者注销该税务登记。二、原告付东诉称,其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注销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与事实不符。付东在起诉书中称“持公安部门的受案回执,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注销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然而经被告了解,原告上述陈述并不属实,栾城区税务局各科室在本次原告起诉前并未接到过原告的上述请求。三、付东起诉要求被告撤销(注销)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存在应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其次,只有纳税人发生解散、撤销以及其他情形时,才能办理注销登记。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宏茂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上述情形;再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必须先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才能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而宏茂化工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前述手续,因此被告当然不能办理该公司的税务登记注销手续。四、付东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撤销(注销)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是否应当撤销或注销,需要税务机关执法调查之后,根据所调查的案件事实才能做出具体决定。原告要求司法机关直接判决被告撤销(注销)税务登记,实际是让司法权直接行使行政机关撤销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权利,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付东作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其原告主体并不适格,而且其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宏茂化工有限公司曾在工商登记中将原告付东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2019年6月27日经宏茂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付东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经理职务,聘任王嘉瑞为公司经理。2019年7月1日宏茂化工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嘉瑞。原告付东不是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投资人。


本院认为,原告付东在2019年8月21日起诉时已不是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其未在该公司投资又不是该公司股东,故其已没有提出撤销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付东不具有提起该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海


人民陪审员  刘俊丽


人民陪审员  孙文璇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聂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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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合山市天子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13行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合山市天子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山市北泗镇灵台村北恒桥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070601565G。


法定代表人:黄仕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松,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黄家勇,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大桥路**/div>


上诉人合山市天子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因要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来宾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来宾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9)桂1302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山市天子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2019)桂1302行初40号行政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枉法作出裁定。1.被上诉人来宾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依法维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条维权之路并不冲突,行政复议并非是行政诉讼的必经之路,上诉人未向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并未丧失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来宾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系来宾市税务局的下属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把来宾市税务局列为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被上诉人来宾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利用公权力打压民营企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向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综上所述,请求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一审起诉人即上诉人合山市天子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复议程序,却将复议机关来宾市税务局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合山市天子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启锋


审判员  张克伟


审判员  蓝东桃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卢小敏


                                                                                                                                                        书记员    江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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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唐荣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3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虎,


被告人唐荣,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武斌,


被告人胡可焕,曾用名胡可奂,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星辰,


被告人郝睿,中共党员,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池小水、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谷灵敏,


被告人曹左平,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美,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振宏,


被告人张涵博,曾用名张乐,中共党员,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鸿,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穆涛,


被告人马玲芝,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加海,


被告人刘镇语,曾用名刘语,中共党员,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焦海兵,


被告人杨志,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宋亚龙,


被告人金宝,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旭,


被告人岑敖瑞,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园,


被告人赵敬银,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连云检刑追诉〔2018〕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雪松、陈宽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虎、被告人唐荣及其辩护人尹继良,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武斌、被告人胡可焕及其辩护人何雨,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星辰、被告人郝睿及其辩护人池小水、杨玥,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谷灵敏、被告人曹左平及其辩护人李美,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穆涛、被告人马玲芝及其辩护人张敏,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振宏、被告人张涵博及其辩护人梅鸿,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加海、被告人刘镇语,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焦海兵、被告人杨志,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宋亚龙、被告人金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旭、被告人岑敖瑞,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园、被告人赵敬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36770元,税额63103.33元,已抵扣完毕。


2.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21843.6元,税额46519.46元,已抵扣完毕。


3.2017年8月11日,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市华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甲(另案处理)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8490.57元,已抵扣完毕。


4.2015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86600元,税额48221.62元,已抵扣完毕。


5.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0元,税额99099元,已抵扣完毕。


6.2015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马玲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4600元,税额115410.8元,已抵扣完毕。


7.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金亿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轮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8420元,税额118915.73元,已抵扣完毕。


8.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安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另案处理)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30612元,税额171544.07元,已抵扣完毕。


9.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涵博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97750元,税额124400.95元,已抵扣税额111665.1元。


10.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66800元,税额60384.91元,已抵扣完毕。


11.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镇语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3095.6元,税额84541.02元,已抵扣完毕。


12.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郝睿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06600元,税额179032.43元,已抵扣完毕。


13.2016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81275元,税额76646.01元,已抵扣税额75476.64元。


14.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敖瑞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59459.46元,已抵扣完毕。


15.2017年12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青海恒某铁合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官达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9471.5元,税额30668.35元,已抵扣完毕。


16.2017年4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安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28301.89元,已抵扣完毕。


17.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硕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1000元,税额10811.32元,已抵扣完毕。


18.2015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张某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46700元,税额103727.03元,已抵扣完毕。


19.2015年至2017年期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情况下,陈某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714473.88元,税额269001.92元,已抵扣完毕。


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称:1.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分多次向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622000元,税额160738.74元;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563000元,税额31867.94元,均已抵扣完毕。


2.2016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分两次向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0000元,税额109009.01元,均已抵扣完毕。


3.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分多次向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200000元,税额118918.92元,均已抵扣完毕。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涉案人员及单位的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抵扣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黄某、崔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唐荣、杨志、岑敖瑞、郝睿、曹左平、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杨志、岑敖瑞、郝睿、曹左平、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志、岑敖瑞、郝睿、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追究上述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判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唐荣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对被告人杨志、岑敖瑞、郝睿、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曹左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尹继良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涉案的被告人均退回了违法所得;被告人唐荣有坦白情节,并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建议对唐荣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何雨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可焕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其主观恶性不深,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池小水、杨玥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郝睿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郝睿量刑时能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数额均无异议,曹左平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希望法庭能够给曹左平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张敏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玲芝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梅鸿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张涵博涉及单位犯罪,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缴了抵扣的税款。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涵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36770元,税额63103.33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非法获利31838.50元。


2.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21843.6元,税额46519.46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非法获利24655.30元。


3.2017年8月11日,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市华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甲(另案处理)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8490.57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非法获利4500元。


4.2015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86600元,税额48221.62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非法获利19464元。


5.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0元,税额99099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非法获利40000元。


6.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分多次向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200000元,税额118918.92元,均已抵扣完毕。


7.2015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马玲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4600元,税额115410.8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非法获利34000元。


8.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金亿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轮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8420元,税额118915.73元,已抵扣完毕。


9.2016年至2017年期间,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安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另案处理)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30612元,税额171544.07元,已抵扣完毕。


10.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涵博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97750元,税额124400.95元,已抵扣税额111665.1元。


11.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66800元,税额60384.91元,已抵扣完毕。


12.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镇语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3095.6元,税额84541.02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永安运输有限公司非法获利12463.80元。


13.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郝睿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06600元,税额179032.43元,已抵扣完毕。


14.2016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81275元,税额76646.01元,已抵扣税额75476.64元。


15.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敖瑞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59459.46元,已抵扣完毕。


16.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另案处理)多次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622000元,税额160738.74元;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63000元,税额31867.94元,均已抵扣完毕。


17.2015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张某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46700元,税额103727.03元,已抵扣完毕。


18.2015年至2017年期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情况下,陈某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714473.88元,税额269001.92元,已抵扣完毕。


19.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硕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1000元,税额10811.32元,已抵扣完毕。


20.2016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广某(另案处理)分两次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0000元,税额109009.01元,均已抵扣完毕。


21.2017年12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青海恒某铁合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官达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9471.5元,税额30668.35元,已抵扣完毕。


22.2017年4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安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28301.89元,已抵扣完毕。


另查明,1.被告人唐荣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共计14999070.38元,其按价税总额收取2.5%以上的开票费用,非法获利至少为374976元。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让别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非法获利662814.01元。


2.被告人唐荣归案后,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124001.2元;被告人张涵博、曹左平、郝睿、金宝、赵敬银、杨志、岑敖瑞、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归案后,分别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共计718017.14元。


3.在侦查期间,涉案的其他人员官达某、崔某、张某乙、陈某丙、武某、黄某、李某甲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共计568662.77元。


4.被告人唐荣、胡可焕、曹左平、金宝、杨志、赵敬银、岑敖瑞均为各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郝睿、张涵博、刘镇语均为各自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被告人马玲芝系单位财务负责人。


5.被告人胡可焕、郝睿、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金宝、杨志、赵敬银、岑敖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十一名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自然情况。


(2)营业执照,证实本案十一家被告单位及其他涉案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住所等情况。


(3)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更名为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4)发破案经过、抓获到案经过、证人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唐荣、曹左平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郝睿在去投案自首的路上被抓获,被告人胡可焕、郝睿、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金宝、杨志、赵敬银、岑敖瑞主动投案。


(5)涉案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唐荣、徐某、曹左平、唐甜甜等人的银行交易流水及相关税务材料等,证实本案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


(6)证明、党员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涵博、郝睿、刘镇语均系中国共产党党员。


(7)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及查询明细,证实本案中所涉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完毕。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唐荣、张涵博、曹左平、郝睿、金宝、赵敬银、杨志、岑敖瑞、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及涉案的官达某、崔某、张某乙、陈某丙、武某、黄某、李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均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扣押。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连云港市华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朋友赵敬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自己公司抵扣税款,其付给赵敬银开票费4500元。


(10)证人黄某、潘某、于某的证言笔录,三位证人证实各自所在的公司曾为唐荣的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获取开票费的情况。


(11)证人官达某、崔某、谭某、钱某的证言笔录,五位证人证实各自为自己的公司从唐荣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并向唐荣支付不同比例的开票费用的情况。


(12)证人李某乙、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涵博,徐某是挂名法定代表人。


(13)证人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郝睿,鲁某是挂名法定代表人。


(1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的会计,岑敖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经营人。


(1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是其介绍岑敖瑞从唐荣处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16)证人万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万某是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与张某乙有运输业务,其公司付运费给张某乙,张某乙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后来张某乙是找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张某乙是按3%及以上的标准付的开票费。


(17)证人田某、陈某丙、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陈某丙的公司与天津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有运输业务,因陈某丙的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遂通过付某介绍从唐荣的瑞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迅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丙付给唐荣一定比例的开票费。


(18)证人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公司运营由其负责。因为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其公司的会计就联系王某找连云港的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点增值税发票,付了6个点的开票费。


(19)证人童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曾为找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唐荣开增值税发票,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付开票费给唐荣。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武某,与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


(20)被告人唐荣的供述笔录,供述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从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金亿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安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完毕的事实;同时还供述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为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至少收取发票总额2.5%的开票费用。


(21)被告人胡可焕的供述笔录,供述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其公司为唐荣的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法获利40000元的情况。


(22)被告人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的供述笔录,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犯罪事实及违法所得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各被告单位、各被告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规定,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1906863.97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218017.92元;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179032.43元;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144925.93元;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115410.80元;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124400.95元;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84541.02元;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76646.01元;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63103.33元;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59459.46元;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55010.03元。


被告人胡可焕、郝睿、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胡可焕、郝睿、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系各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八被告人的自首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荣、曹左平系各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人的坦白行为可视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均提出的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具有坦白情节,其他九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荣及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胡可焕、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及各被告单位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荣的辩护人提出对唐荣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唐荣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可焕、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对各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913788.81元尚未退缴,依法应当继续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


三、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九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胡可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郝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七万元(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曹左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张涵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马玲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刘镇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杨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金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十、被告人岑敖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赵敬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对被告人唐荣、胡可焕、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及其他涉案人员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1410681.11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二十四、依法继续追缴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91378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林烟


人民陪审员  周秀丽


人民陪审员  赵庆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津瑞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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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4
来源: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判例魏添丁骗取出口退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4刑终298号


原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添丁。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三明威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敬荣,福建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闽0403刑初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添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斌、王秀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添丁及其辩护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谢红、福建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敬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三明市大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系有自营和代理商品进出口权的贸易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已判决)在多年的经营中先后认识了被告人魏添丁及柯跃安(现在逃)。2011年间,陈某1、被告人魏添丁和柯跃安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三人商议利用大丰公司具有自营和代理商品进出口权,办理虚构代理货物出口业务,骗取出口退税款并从中获利。为能达到向税务机关申报货物出口退税的目的,三人对代理货物出口业务、申报货物出口退税所需的流程、单证手续、以及各自获利进行了约定。即由大丰公司提供代理货物出口所需手续和空白单证,被告人魏添丁及柯跃安提供国内供货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出口相关单据等,虚构大丰公司有代理货物出口业务的假象,再以大丰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申报货物出口退税,大丰公司收到税务机关退税款后,陈某1按出口1美元收取人民币5分的代理费,将剩余的款转给被告人魏添丁或柯跃安、及被告人魏添丁和柯跃安指定账户。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为虚构大丰公司有将货物销售出口的假象,达到“票、款、物”一致的目的。被告人魏添丁找到从事出口货代职业的王某(已判决),要王某联系因没有进出口代理权但需出口服装类商品的货主,挂名在大丰公司名下出口货物,并提供相应海关报关单据,按照出口货物金额一美元支付给王某人民币3厘至6厘不等的价格购买。王某表示同意后,先后48次通过快递方式将挂名大丰公司出口货物的海关报关单据寄给被告人魏添丁,另有33次通过快递方式寄给柯跃安。被告人魏添丁和柯跃安收件后,将海关报关单据交给大丰公司办理出口退税。


为形成大丰公司有向国内生产商进货的假象,被告人魏添丁通过黄某(另案处理)与江西省万年县金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励鸥飞(已判决)联系,要其虚开大丰公司向其公司购买服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大丰公司提供向金森公司购买服装品名、数量、价格的产品购销合同通过邮寄或直接给励鸥飞,励鸥飞收到产品购销合同后盖上公司印章,形成大丰公司与金森公司之间虚假的服装购销关系,由励鸥飞按虚假购销合同上体现的服装品名、数量、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大丰公司。励鸥飞每虚开价税面额计人民币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魏添丁给予励鸥飞人民币7000元返利,虚开所产生的相应税费由被告人魏添丁缴纳。金森公司通过被告人魏添丁等人,共向大丰公司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87份,金额为人民币52868447.64元,税额为人民币8987635.88元。


为达到“票、款、物”一致的目的,大丰公司在收到挂名实际出口商品货主从国外汇至公司账户的购货款后,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先将外汇兑换为人民币,并按被告人魏添丁和柯跃安要求转至万年县金森服饰有限公司、实际货主、以及各自控制的私人账户进行货款转账。其中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3月26日间,万年县金森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某分15次转款人民币9316894元到被告人魏添丁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被告人魏添丁再转至其他关联账户。大丰公司通过上述获取的虚假单据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共计骗取退税款人民币8458951.88元。


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魏添丁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下列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添丁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三明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口退税资质情况,(2015)元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403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403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调取的大丰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外汇金额收入明细表、万年县金森服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鲍某银行账户明细、黄某银行账户明细表,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调取的快递寄收件情况表,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文昌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1、王某、励鸥飞、黄某、鲍某、余某、陈某2、陈某3、林某、章某、张某、李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添丁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添丁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以假报出口的欺骗手段,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458951.88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魏添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诉人魏添丁上诉的主要理由及其辩护人谢红的主要辩护意见:陈某1证言证实,大丰公司代理金森公司出口贸易和申请出口退税的资料,是由柯跃安安排其相好的弟弟与大丰公司对接,代理费由陈某1与柯跃安直接进行结算,大丰公司除了为丰元公司代理一次出口外,所有外省公司销售给大丰公司的产品,都是由柯跃安叫大丰公司代理的,原判认定陈某1、柯跃安、魏添丁商议骗取出口退税没有事实依据;励鸥飞的证言存在反复,且与证人余某、黄某的证言不符,且在案没有励鸥飞与魏添丁的邮寄、电话往来记录,不足为信;魏添丁与鲍某的银行转账系代收代付,不足以证明魏添丁参与骗取了出口退税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全面审慎审查全案证据,并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上诉人魏添丁的辩护人黄敬荣的主要辩护意见:一审将另案共犯陈某1的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案“证人证言”来认定魏添丁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明显违背刑诉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虽然陈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2015年6月8日讯问笔录中供认骗取出口退税是柯跃安、魏添丁经办、安排,但陈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2015年3月31日讯问笔录以及一审庭审所作的供述,均证实骗取出口退况是柯跃安独自具体操作;励鸥飞在审查起诉、一审阶段均供述是黄某联系他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励鸥飞根本没有说过魏添丁通过黄某与励鸥飞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只是将报关单等材料寄给柯跃安和魏添丁,没有参与大丰公司陈某1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对骗取出口退税由谁组织、如何策划、分工等情况均不知情,依据王某的证言认定魏添丁参与骗取出口退况依据不足;原判依据鲍某与魏添丁存在资金转账,据此认定魏添丁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系典型的查而不明,牵强附会,且反证系大丰公司通过黄某实际管控骗取出口退税的虚假资金交易往来,而非魏添丁。综上,原判认定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改判。


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认定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证据有证人陈某1、励鸥飞、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三明市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口退税资质情况,大丰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外汇金额收入明细表、金森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魏添丁、鲍某、黄某银行卡账户明细,陈某1、励鸥飞、王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认定魏添丁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魏添丁伙同他人骗取出口退税达8458951.88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魏添丁伙同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是共同犯罪,但各行为人相互作用,分工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结合认罪态度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陈某1、励鸥飞、王某在相关案件中不同阶段的供述,本院在分析评判中综合加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将另案共犯陈某1的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案“证人证言”来认定魏添丁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明显违背刑诉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1骗取出口退税案已另案处理,陈某1系该案的被告人,而非本案的被告人,原公诉机关将该案中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作为本案指控魏添丁犯罪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且原判认定魏添丁骗取出口退税罪不仅仅有陈某1的证言,还有其他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即使陈某1的证言作为被告人供述,并未违背辩护人辩称的该条刑诉法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魏添丁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1、励鸥飞的证言均存在反复,且与部分证人证言不符,没有相关书证印证,王某的证言只能证实其将报关单等材料寄给柯跃安和魏添丁,原判认定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改判的综合诉、辩意见。


经查,首先,陈某1的证言证实了其不仅帮助柯跃安,还帮助魏添丁骗取出口退税。陈某1在侦查阶段第一、二、五次讯问及2015年3月31日审查起诉阶段中供称其公司为柯跃安代理出口贸易,柯跃安叫人将合同、报关材料等送到其公司;第三、四、六次讯问中供称其公司为丰元公司代理出口贸易是由刘万春或者魏添丁负责,用于出口退税的申报材料是由魏添丁送到其公司的。陈某1在2015年6月8日审查起诉阶段则供称,都是魏添丁、柯跃安把具体的出口退税手续交给其后再由其公司去税务部门办理出口退税,其从中代理并赚取代理费,其就是帮助魏添丁、柯跃安他们以大丰贸易公司作为平台办理进出口业务,出口退税款在扣除公司代理费后就按照魏添丁、柯跃安他们的要求转账给他们。陈某1在2015年7月30日一审庭审供称,其2011年5月从上海回来后,柯跃安说让其整理资料到税务去报退税;回答公诉人“你是否有了解进出口业务法规”时,供述“我没有,魏添丁和柯跃安也不想让我了解”,回答“你有收取货款吗”时,供述“都是柯跃安他们收的”,回答“货款如何运用”时,供述“都打到魏添丁的账户”。陈某1在2017年5月5日服刑阶段供称,2011年4、5月份后,其就与魏添丁、柯跃安合作从事代理出口贸易生意,其员工就是整理魏添丁和柯跃安送过来的出口报送材料,整理好后就到国税机关申报出口退税,扣除相应费用后,按照魏添丁和柯跃安的安排进行转账;同样的,外汇进入其公司对公账户后,依照魏添丁和柯跃安的要求进行转账;其不认识励鸥飞、徐德;其2011年5月后重新接手公司后,代理生意和退税申报是由其负责的,国内生产商和出口业务都是魏添丁和柯跃安联系的;其公司代理出口贸易生意都是魏添丁和柯跃安联系的,其不管。综上,陈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庭审阶段、监狱服刑期间的供述均证实魏添丁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


其次,励鸥飞在侦查阶段以及服刑中的供述亦证实了其帮助魏添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励鸥飞在2015年4月份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均供称,大丰公司是一个叫魏添丁的男子联系其的,魏添丁找到其金森公司厂里,和其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约定虚开100万元税款给其7000元费用,发票开好后其就把发票寄给魏添丁,在开票之前或之后,魏添丁会用大丰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相应的货款到其公司对公账户,其从对公账户转到其妻子鲍某个人账户,然后扣除相应费用把剩余款项打到魏添丁农行账户上去;其不认识柯跃安、陈某1等人;其和魏添丁没有借贷关系,和魏的资金往来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走账和回款。励鸥飞在侦查阶段的后四次供述、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供称,是黄某叫其虚开发票给大丰公司;魏添丁没有和其联系,都是黄某和其联系。励鸥飞于2017年2月份服刑中供称,2011年5月其和魏添丁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从2011年6月开始,其就开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魏添丁指定的大丰公司;魏添丁每两个月和其结算一次开票费用,大概收到30万元的开票费用;在回答办案人员“被公安机关逮捕后,有供述金森公司开给大丰公司的发票是和黄某一起后,这次却说是和魏添丁一起的,为什么”时,明确供称,“当时检察院批捕我以后,我认为都是黄某把魏添丁介绍给我,我才会触犯法律,我就开始怨恨黄某了,所以我当时就和公安机关说是我和黄某联系虚开。”综上,虽然励鸥飞在侦查阶段的第四次至第七次讯问以及审查起诉和庭审中,均供称系为黄某虚开增值税发票,证言出现反复,但励鸥飞在最开始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最后一次在服刑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系为魏添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励鸥飞对其中间翻供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陈某1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庭审及服刑阶段,均未供述到黄某的事实,而励鸥飞在侦查阶段前期及服刑阶段供述的帮魏添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得到陈某1在审起起诉、庭审及服刑阶段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的印证,应当采信其该部分证言。


再次,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魏添丁联系,报关单等材料均是寄给魏添丁和柯跃安。王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称,其帮大丰公司从事货贷生意,都是与魏添丁联系,没有和陈某1联系过,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亦明确供述,大丰公司主要是魏添丁找其做货贷生意,其提价3至5万厘后向魏添丁收取港杂费;王某在庭审中供称,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均属实,其到三明五六次,都是找魏添丁,其有帮大丰公司做货贷,大丰单据寄给魏添丁。综合王某稳定一致的供述,以及王某与魏添丁之间的快递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认定魏添丁向王某购买报关材料的事实。


又次,黄某的证言亦印证了其介绍魏添丁认识励鸥飞后,金森公司为魏添丁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黄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介绍魏添丁和励鸥飞认识,他们怎么谈的其不清楚;励鸥飞把金森公司的对公账户和法人鲍某的私人账户给其,叫其按照他的要求进行转账;其有用励鸥飞给其的账户转到魏添丁的账户上,具体金额其记不清楚了;大丰公司具体实际的负责人其不知道,其都是和魏添丁联系的,是魏添丁告诉其说他是大丰公司的,没有具体说;在回答侦查人员“你是否知道励鸥飞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给魏添丁”时,供称“我之前是不知道的,我是在2013年5月份左右边才知道励鸥飞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魏添丁,他们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黄某的上述证言,证实了其介绍励鸥飞和魏添丁认识后,为金森公司转账,以及知道励鸥飞虚开增值税发票给魏添丁的事实。


最后,魏添丁的相关辩解与常理不符,也没有事实依据。魏添丁辩称魏添丁与鲍某的银行转账系代收代付,但魏添丁供述的代柯跃安、陈某1等人代收代付,与励鸥飞关于其不认识陈某1和柯跃安的证言和陈某1关于其不认识励鸥飞的证言均相矛盾,而魏添丁向金森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还能得到励鸥飞、黄某证言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的印证,足以认定;魏添丁辩称的系帮柯跃安向王某购买报送单等材料从中赚取手续费2万余元,该辩解与常理不符,也与王某与柯跃安本身认识,以及王某“有将部分材料寄给魏添丁,部分材料寄给柯跃安”的证言相矛盾,而魏添丁向王某购买报关单的事实还有魏添丁向王某支付“港杂费”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虽然上诉人及辩护人诉、辩称陈某1、励鸥飞的证言存在反复,在案也没有励鸥飞与魏添丁的邮寄、电话往来记录,但综合证人陈某1、励鸥飞、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指向在骗取出口退税的三个主要环节中,均与魏添丁相关联,结合在案的相关书证等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魏添丁分别向金森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王某购买报关材料后通过大丰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基本事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魏添丁骗取出口退税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魏添丁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添丁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以假报出口的欺骗手段,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458951.88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判认定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仲伟


审判员  刘时杰


审判员  张文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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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24
来源: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柳虎廷、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刑初8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064165584Q,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三溪工业园富泉路**,法定代表人柳诲垓。


诉讼代表人柳诲垓,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系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柳林华,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系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柳虎廷,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后于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海林,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柳虎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8年11月15日以瓯检公诉刑补诉〔2018〕1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柳虎廷有遗漏罪行。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余如锋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柳诲垓、柳林华,被告人柳虎廷及辩护人谢海林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8年12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虎廷原系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柳虎廷经郭某(另案处理)介绍,通过公司财务王某(另案处理)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在虎林公司与苏州昌某富皮业有限公司、苏州京纤虹品纺织有限公司、四川省攀枝花中艺盛嘉皮革有限公司均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上述三家公司向虎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同年10月,被告人柳虎廷经他人介绍,通过相同的方式由江西顺盈实业有限公司向虎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柳虎廷经他人介绍,通过相同的方式由安徽豪帆贸易有限公司向虎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上述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总计503167.37元,虎林公司均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柳虎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虎林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


上述事实,诉讼代表人柳诲垓、柳林华及被告人柳虎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某、王某的供述,接受证据清单,补缴税款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缴款凭证,国税证明,温州市国税局案件移送材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违反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及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柳虎廷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柳虎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鉴于本案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已得到挽回等具体案情,对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柳虎廷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柳虎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柳虎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人民陪审员  董晓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项鲁鹏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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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12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判例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毕节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0521行初390号


原告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物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龚久利,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春梅,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毕节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转盘。


法定代表人杨尚东,局长。


出庭负责人朱永正,第一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清,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点滴毕节分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毕节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毕节税务稽查局)税务稽查行政管理一案,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点滴毕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春梅,被告毕节税务稽查局第一稽查局局长朱永正、委托代理人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于法无据,系被告违法作出并强行到原告开户行强行扣取。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毕市地税稽强[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原告开户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无任何扣税凭据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扣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扣缴罚款的通知书,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对原告开户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罚款交款证明相吻合,被告的罚款征收程序是合法的。


2、2016年9月21日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2016年税务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已经缴纳,证明是重复扣款,理应返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之前2016年的涉税行为,后期经原告申请已经将该款项退还,该款项与本案中(2018)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确定的业务无关。


被告辩称,2016年3月10日至3月31日期间,答辩人对被答辩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查实:被答辩人不进行纳税申报,欠缴营业税16387.0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47.09元、教育费附加491.61元、地方教育费附加327.74元。答辩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作出了毕市地税稽处[201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被答辩人所欠的税款。之后,答辩人依法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了毕市地税稽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答辩人处以罚款9012.86元,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作出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缴纳了税款,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生效后,由于被答辩人迟迟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款义务,答辩人于2018年6月1日作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被答辩人在15日内缴纳,但被答辩人仍未缴纳。为此,答辩人于2018年6月22日做出了毕市地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被答辩人在中国银行毕节市迎宾路支行扣缴了罚款9012.86元,并于当日通知中国银行毕节市迎宾路支行扣缴了罚款。综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执法证。拟证明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行政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2016)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针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理决定以及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告的强制执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2018)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018)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冻结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回单、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解冻冻结存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缴纳罚款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不履行生效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仍不按期履行,被告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通知银行扣划了罚款,被告的执行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


对该组证据中缴纳罚款完税证明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公司在2016年9月21日已经缴纳9012.86元罚款。


4、《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四、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一、二、三、四、五条,《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四十条、五十五条、六十四条。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强制执行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本案原、被告双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结合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综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原毕节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的纳税行为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认为原告尚有部分税款未缴纳,于同年9月13日作出毕市地税稽处(201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毕市地税稽罚告(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追缴原告不缴或少缴的各项税费合计18353.45元,并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同年9月18日,被告作出毕市地税稽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不缴或少缴税费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处罚款9012.86元,并限原告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入库。该决定书于2016年9月18日送达原告。同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明载明:纳税人为原告,入(退)库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实缴(退)金额9012.86元。2018年6月1日,被告作出毕市地税稽税通[2018]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向原告追缴应补缴的罚款9012.86元。经被告单位承办部门及局长2018年6月14日、20日审核后,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毕市地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原告在中国银行毕节市迎宾路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13×××20)中扣缴罚款9012.86元。同日,被告向中国银行毕节市迎宾路支行送达毕市地税稽扣通[2018]1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毕市地税稽解冻通[2018]2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从原告在中国银行毕节市迎宾路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13×××20)中扣缴罚款9012.8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毕市地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毕市地税稽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罚款9012.86元。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根据该处罚决定缴纳罚款9012.8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能够证明其已于2016年9月21日向缴纳罚款9012.86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2016年在扣缴原告应当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时,因企业报税等原因多缴纳的款项,经原告申请及主管领导批准将该罚款退还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主张已将原告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罚款9012.86元退还原告,因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应当认定原告已于2016年9月21日缴纳罚款9012.86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罚款,作出毕市地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鉴于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所确定的款项已经由银行代为扣缴,该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毕节市税务局稽查局2018年6月22日作出毕市地税稽强[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其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单


书记员    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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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3
来源: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判例杨永灵、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4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662893776U,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三溪工业区康达路**,法定代表人杨永灵。


诉讼代表人范胜勇,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系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329865069L,,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三溪工业区康达路**第**法定代表人邹宏伟。


诉讼代表人邹宏伟,男,1973年3月3日出生,系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杨永灵,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初中文化,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原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龙,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永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爱琼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范胜勇、邹宏伟,被告人杨永灵及辩护人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灵系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原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2018年2月2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宏伟)法定代表人。2014年至2016年期间,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在与安徽芜湖康华铜业有限公司、安徽鑫乾金属带箔金属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杨永灵经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额9%手续费的方式,共从上述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价税合计4481603.25元,税款金额为761872.52元。其中,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共从安徽鑫乾金属带箔金属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3582759.52元,税款金额为609069.09元;从安徽芜湖康华铜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价税合计427361.87元,税款金额为72651.51元。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从安徽鑫乾金属带箔金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73202.9元,税款金额为46444.5元;从安徽芜湖康华铜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98278.96元,税款金额为33707.42元。经查,涉案税款均已用于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共计80151.92元。被告人杨永灵于2018年1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诉讼代表人范胜勇、邹宏伟及被告人杨永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俊业的供述,证人金某、夏某、晋某的证言,保存证据清单,公司基本登记情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发票清单,记帐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相关凭证及发票,税收缴款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单位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永灵系上述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永灵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单位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相应税款,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杨永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杨永灵的犯罪情节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单位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人杨永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责令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681720.6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项鲁鹏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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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2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判例姜忠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刑初10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忠林,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小学文化,原系温州尊豪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忠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吴妙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忠林及其辩护人黄伟佳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9年1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后于同年2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温州市瓯海区温州尊豪鞋业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时任法人代表即被告人姜忠林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分别从安徽滁州健安皮革有限公司、安徽滁州银鑫皮革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4份,价税合计1285956元,税款合计186848.31元。温州尊豪鞋业有限公司均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姜忠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公安网云端系统平台数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瓯海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温州尊豪鞋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姜忠林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忠林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姜忠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涉案税款损失尚未追回,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忠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胡美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项鲁鹏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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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07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判例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花友贵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刑初1279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宜兴市丁蜀镇陶瓷产业园通蠡路,法定代表人花友贵。


诉讼代表人万科锋,男,1987年7月2日生,汉族,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员,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人花友贵,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红燕,女,1985年6月1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俊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8)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万科锋、被告人花友贵及其辩护人顾豪、被告人王红燕及其辩护人杨俊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7年期间,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友贵,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蓝翔公司收取开票费,多次从蓝翔公司为嘉兴金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城中机电综合服务部、江阴市科宇电器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或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418476.18元(以下币种同),税额合计5146274.38元。其中,被告人王红燕在明知蓝翔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蓝翔公司为常州西大变压器修造有限公司、嘉兴金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1份,价税合计8627821.7元,税额合计1253615.1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花友贵指使被告人王红燕,从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州西大变压器修造有限公司共计28份,价税合计2926320.14元,税额合计425191.82元。后常州西大变压器修造有限公司至税务机关抵扣了其中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381599.97元。


2、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花友贵指使被告人王红燕,从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嘉兴金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计23份,价税合计5701501.56元,税额合计828423.3元。后嘉兴金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3、2012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了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州创悦电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191049.38元,税额合计318357.59元。后常州创悦电子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4、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无锡亿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238641.68元,税额合计179973.61元。后无锡亿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5、2015年2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阴市科宇电器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907193.35元,税额合计422412.73元。后江阴市科宇电器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6、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众马电机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99610.24元,税额合计159772.43元。后苏州众马电机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7、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润和机电修造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481021.84元,税额合计215191.21元。后苏州润和机电修造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8、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润伟电机维修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369999.14元,税额合计199059.7元。后苏州润伟电机维修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9、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增润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821454.66元,税额合计409954.95元。后苏州增润机电维修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0、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先锋电机修理中心,价税合计579961.2元,税额合计84267.87元。后苏州先锋电机修理中心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1、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福石电子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价税合计738683.01元,税额合计107330.01元。后苏州福石电子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2、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45572.42元,税额合计93801.13元。后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3、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阴市城中机电综合服务部,价税合计1752523.41元,税额合计254640.16元。后江阴市城中机电综合服务部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4、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六安裕华电工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267233.47元,税额合计184127.95元。后六安裕华电工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5、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天长市富安电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511090.27元,税额合计510158.43元。后天长市富安电子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6、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阴夏港正大电讯厂,价税合计622492.49元,税额合计90447.63元。后江阴夏港正大电讯厂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7、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州市光辉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564127.92元,税额合计663163.86元。后常州市光辉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除六安裕华电工有限公司、天长市富安电子有限公司外,其余公司或个人均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蓝翔公司、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佳、强静芝、沈云芳、蒋荣妹、高一飞、秦冬青、田小莉、柯志萍、黄彩霞、过湘云、黄国清、顾成永、梁建宏、李见文、周伟平、蔡关福、李惠文、曾励明、魏永义、林富安、崇明、王德明、陆才清、王美华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花友贵手机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清单,相关记账凭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宜兴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花友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花友贵系初犯、无前科,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红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红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蓝翔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花友贵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红燕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花友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红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蓝翔公司、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不宜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燕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花友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8年9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红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鹤


审 判 员  王爱芳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臻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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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4
来源: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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