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18)冀刑申241号李云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其他刑事通知书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冀刑申241号


李云合:


你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对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终字第00597号刑事裁定不服,主要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原裁判认定,石家庄市五环运动器材铸造有限公司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没有正常业务往来的情况下,2003年至2005年期间,该铸造厂法定代表人李云合指使他人到灵寿县物资总公司虚开5份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涉案金额309044.20元,并已在灵寿县国税局抵扣30904.42元税款。


本院经审查,原裁判认定你在石家庄五环运动器材铸造有限公司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灵寿县物资总公司为该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5张,金额309044.20元,并已在国税局抵扣税款30904.42元,你的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有你的供述、证人证言、灵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你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申诉应予驳回,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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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丁海峰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02行初881号


原告丁海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玉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淑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海峰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稽查局,因机构调整,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现由市国税局稽查局承担)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京0102行初1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丁海峰的起诉。丁海峰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京02行终129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丁海峰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京行申97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京02行再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一、二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峰,被告市国税局稽查局的负责人刘世田,被告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淑会、王家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纳税人名称: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一、违法事实。(一)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取得收入未记账、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2009年7月,你单位向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100,000元,并使用北京华瑞嘉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872140,发票号码为10102710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中心鉴定,此份发票实际领取单位为北京华瑞嘉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2009年11月,你单位向原航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证券,该公司于2010年变更为国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000,000元,并使用北京华瑞嘉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872140,发票号码为10102749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航空证券。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中心鉴定,此份发票实际领取单位为北京华瑞嘉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3.2010年6月,你单位向航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250,000元,并使用北京恒泰宏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970050,发票号码为213800076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航空信托。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中心鉴定,此份发票实际领取单位为北京恒泰宏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4.2011年4月至6月,你单位向航空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5,546,400.52元。使用北京飞拓安信咨询有限公司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970050,发票号码为21366280、21366284的2份《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航空信托。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中心鉴定,此2份发票实际领取单位为北京飞拓安信咨询有限公司。你单位开具上述5份发票后,共计取得营业收入7,896,400.52元,其中2009年隐匿营业收入2,100,000元,扣除补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115,50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96,125元;2010年隐匿营业收入250,000元,扣除补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13,75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59,062.5元;2011年隐匿营业收入5,546,400.52元,扣除补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310,598.43元,弥补亏损1,996.16元,少缴企业所得税1,308,451.48元。三年合计少缴企业所得税1,863,638.98元。二、处罚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行为处500,000元罚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你单位少计收入导致的少缴企业所得税行为处—倍罚款1,863,638.98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丁海峰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丁海峰诉称,一、“以票代帐、查票征收方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本案中,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维公司)自设立至取得收入的期间内,必然发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支出。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现在看不见成本费用票据=以前没有成本费用发生”的执法逻辑存在根本性逻辑错误。税收法定,《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法定征收方式只有两种: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创造的“查票征收方式”显然不属于核定征收方式。再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未规定对于“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认定该纳税人没有发生成本费用。二、“以数代帐、查数征收方式”违反《税收征管法》。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把十三维公司在税务机关申报系统中的申报数字“以前年度亏损数额1,996.16元”作为“查账结果”,其创造的“查数征收方式”显然不属于核定征收方式。三、“以数代帐、查数征收方式”、“以票代帐、查票征收方式”,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在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创造的前述两种征收方式下,相应税收法规已无法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十二条等。四、为使“查数、查票征收方式”尽量近似于查账征收方式,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伪造扣除项目,并将“扣除”的时间后移覆盖至“补税”年度,以求形成“有扣除=己查账”的假象,违反《企业所得税法》。五、为证明“查数、查票征收方式”合法,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篡改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有关条款,将第六条的“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篡改为“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通过篡改,法规的主语由纳税人变为税务局,纳税人的不得扣除的某些凭据,变成了税务局的一种征收方式。六、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承认“成本费用税金等扣除项目无法查明”这一基本事实,在“应纳税所得额”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几乎就收入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决定(仅扣除营业税及附加),违反“就所得额征税”这一常识性的企业所得税征税原则,更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七、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按次征税,以某一两笔收入作为相关年度的应税收入总额,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对于其己掌握的十三维公司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并未被计入应税收入总额,这违反《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八、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仅查明部分应纳税收入、不查明准予扣除项目,即作出企业所得税征税决定,违反相关法规和规章。九、相关年度的扣除项目中未包括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己掌握的法定扣除项目,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十、违法假造征税对象。丁海峰认为,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十三维公司注销多年后恢复其税务登记,并在被诉处罚决定中将其认定为被处罚人无法律依据。十一、处罚对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十三维公司在注销后,其公司法人资格终止,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错误作法,丁海峰一直不认可。十二、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少计收入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稽查结论属于事实不清。十三、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地税发票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超越执法权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37号)第四条,十三维公司的有关发票是营业税发票,该类发票的管理机关是地税局,国税局对此没有管辖权。十四、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发票处罚问题上违反从旧兼从轻之执法原则。本案中,十三维公司有关发票的开具属于一个连续行为,发生时间上跨越新旧两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文件规定,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处罚。十五、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款一倍”处罚过重。十六、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50万元发票处罚过重。本案中,十三维公司涉案发票仅为5张,系借用发票,且为真发票,且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不属虚开,在处罚上应较“情节严重且构成犯罪”的“非法制造发票、涉案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是虚开发票甚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刑事案件为低。故请求法院确认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要求市国税局稽查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丁海峰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被诉处罚决定;


2.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书;


丁海峰出示证据材料1、2用以证明,行政处罚事实存在,丁海峰发现十三处违法。该文件文号为手写,且没有签发日期;


3.《税收征收管理法》;


4.《民法通则》;


5.《行政处罚法》;


6.《企业所得税法》;


7.《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8.《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9.《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9]第155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37号);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


1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


16.1993年发布的《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


丁海峰出示证据材料3-19用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违法;


20.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十三维公司状态;


21.注销核准通知书;


22.十三维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决定;


丁海峰出示证据材料20-22用以证明,十三维公司已经注销;


23.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日期的说明,证明市国税局稽查局没有向行政决定的相对人进行送达;


24.情况分析。


市国税局稽查局辩称,一、丁海峰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丁海峰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丁海峰仅是作为十三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履行配合税务机关对该公司的查处义务,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从未对丁海峰设定任何实质性的义务。至于丁海峰诉称的其实际缴纳罚款的情况,无论是否属实,出于何种动机,与被诉处罚决定都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不存在利害关系。二、丁海峰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丁海峰针对被诉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国税复不受字[2015]4号,以下简称4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丁海峰的申请。丁海峰对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据此,丁海峰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三、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015年3月24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十三维公司正式立案检查,于2015年3月25日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该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了十三维公司涉税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对涉案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听取了该公司有关人员的陈述与申辩,并责成该公司提供文件、材料和资料。经检查确认,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该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故决定对该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行政处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行为处以500,000元的罚款。2015年4月22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权利义务。根据该公司的申请,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5月5日依法举行了听证会。2015年11月27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送达被诉处罚决定。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丁海峰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国税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4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行政起诉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明丁海峰已就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向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十三维公司进行检查;


3.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十三维公司进行调查取证;


4.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份询问通知书、2份送达回证和2份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涉案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在财务处理上均未记账,未申报缴纳相关税款,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1,863,638.98元;


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份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关于确认“所得额”的意见、关于成本费用的情况说明、关于征收方式的意见、关于十三维公司成本费用情况的说明等陈述意见、听证笔录、听证笔录补充说明、税务听证报告,证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告知处罚事项并举行听证会,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


6.发票5份和证明4份,证明十三维公司开具的5份发票是开具单位与实际领购单位不符的发票;


7.咨询服务合同、税务代理业务委托协议、资金汇划补充凭证4份、记账凭证6份、记账3份、资金划拨通知单4份、报销单3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份、询问(调查)笔录3份,证明十三维公司取得营业收入7,896,400.52元;


8、对公户账对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份、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对账单查询、十三维公司活期基本账户存款、网上银行业务凭证、入账通知书、纳税申报表,证明丁海峰取得营业收入7,896,400.52元,在财务处理上均未记账,未申报缴纳相关税款,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1,863,638.98元;


9.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及关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的说明,证明十三维公司对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的违法事实签署“情况属实”的陈述意见;


10.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证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案件进行审理;


11.关于恢复十三维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税务登记的函、关于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税收征管方式的情况的说明,证明十三维公司系法定纳税主体。


经庭审质证,对丁海峰出示的证据材料,市国税局稽查局认为证据材料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材料3-18均是法律依据;对证据材料20-2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注销日期没有问题,是在注销之日作出的处罚决定,案件背景是中纪委要求必须对十三维公司进行检查,根据检查认定十三维公司已经是典型的逃税。根据法律规定,虽已经注销,刑事责任不免除。丁海峰是十三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丁海峰的爱人要求免于丁海峰的刑事处罚,愿意缴纳罚款,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收取的是十三维公司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和企业都有纳税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逃避缴纳税款。


对市国税局稽查局出示的证据材料,丁海峰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认可是自己书写的“情况属实”几字,但认为并非本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认可文件内容。对其他证据材料真实存在认可,对签收日期也无异议,但是对内容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丁海峰出示的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丁海峰出示的证据材料3-18为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丁海峰出示的证据材料24为丁海峰个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丁海峰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和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4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十三维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3月25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丁海峰签收上述通知书。同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丁海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15年4月8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询问通知书,丁海峰签收上述通知书。同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丁海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15年4月17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丁海峰签收上述通知书。2015年4月22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丁海峰签收上述告知书并提出听证申请。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5年4月28日丁海峰签收上述通知书。2015年5月5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1月27日向丁海峰送达。


另查,2007年11月9日,丁海峰出资设立十三维公司。该公司类型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丁海峰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6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准予十三维公司注销。


2015年12月28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作出4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丁海峰……被申请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的JW2号《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并未对丁海峰个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应当受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丁海峰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二、丁海峰是否存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情形;三、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丁海峰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十三维公司已经于2012年注销,其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丁海峰作为十三维公司唯一的股东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对被诉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丁海峰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针对丁海峰是否存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并非针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4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非对被诉处罚决定的维持。丁海峰如果对被诉处罚决定和4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丁海峰不存在市国税局稽查局所主张的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情形。


针对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十三维公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彻底消灭,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其不应再作为行政处罚的被处罚对象。故被诉处罚决定将十三维公司列为被处罚对象,属于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茜


人民陪审员 汪 恒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温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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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2-26
来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川0106刑初48号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姚东升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9栋1楼36号。


法定代表人:姚东升。


诉讼代表人:程吴辉,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人单位生产经理。


被告人姚东升(曾用名:姚东生),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地:成都市新都区。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与同日执行。


辩护人商洋,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姚东升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聪、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程吴辉、被告人姚东升及其辩护人商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6月,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东升为抵扣进项税款,明知该公司与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8%—9%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开票方为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号码为07570262—07570263、01683112—01683117、07573649—07573652),票面额合计人民币1192859.01元,后用于抵扣税款。2017年6月23日,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姚东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被告人姚东升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姚东升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程吴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姚东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姚东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东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已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对姚东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姚东升负责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业务并管理财务工作,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姚东升为抵扣进项税款,明知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仍从他人处购买开票方为四川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使用前述发票进行税款抵扣。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财税库银税费易、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川省阆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资料,纳税评估事项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姚东升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辨认,证人肖某、黄某、杨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姚东升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92859.01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姚东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被告人姚东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姚东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已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六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姚东升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王 燎


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鸿鹄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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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4-01
来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吉0702行初19号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诉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702行初19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经营者李健,女,1985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郭小东,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轲,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以下简称温馨鸟沿江店)不服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松原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21日向被告松原市国税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温馨鸟沿江店的委托代理人郭小东、朱大勇,被告松原市国税稽查局的行政负责人陈放,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温馨鸟沿江店的委托代理人郭小东、朱大勇,被告松原市国税稽查局的行政负责人陈放,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原市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松原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温馨鸟沿江店2011年至2013年度,少缴增值税374876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单位)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即罚款1874380.12元。本公告自2016年11月23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依法视为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松原市宁江区国家税务局江南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


原告温馨鸟沿江店诉称,2016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松原日报》,以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松国税稽罚[2016]17号)。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你单位2011年至2013年度,少缴增值税3748760.25元。……对你(单位)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即罚款1874380.12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在经营期间,依法纳税,不存在偷税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理由为: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被告在无“上级交办”立案的有关资料,无《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的情形下,对本案立案检查,其选案程序违法。(二)被告在检查存款收入时没有《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审批手续,其检查程序违法。(三)被告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时无《询问通知书》、未写明检查人员的证件号码、未采取分别询问等方式,其询问程序违法。(四)被告调取账簿、记账凭证等证据时,无《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及审批文书,其调查程序违法。(五)被告在无《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报告》的情形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处罚的作出程序违法。(六)被告税务检查办案共计940天,严重超期。(七)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无“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程序重大违法。(八)被告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程序违法,且在未穷尽其他所有送达方式的前提下,被告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该送达无效。二、本案实体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存在偷税行为。账外收入不等于应税收入,被告称只要没有入账即为偷税的观点不成立。本案中,原告相关人员李晓敏银行卡中的收入是售卡金,属于预收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有提货的,不属于应税收入。此外,预付卡的形式是否合法,不影响“预付资金”的本质及应适用的税收政策。因此,原告不存在偷税行为。(二)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仅通过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及通过违法程序调取的《询问笔录》就确定原告存在偷税行为,明显证据不足。(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所认定的隐瞒销售金额均为原告售卡的预收款,不应列入应税收入,不应缴纳增值税。因此,本案应适用前述规定。


原告温馨鸟沿江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0日后,原告已不再原来的经营地址经营,被告按照原来的经营地址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


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本案我局在依法调查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偷税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告未将销售收入全部进行纳税申报违反了法律规定,逃避了法定义务,已构成违法行为。(二)原告少列收入、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已构成偷税。根据原告的申报材料,被告调查的李晓敏银行账户以及询问笔录中涉案人员李晓敏、李健等人自认的事实,能够证实自2011年开始,原告就将收入的一部分存入李晓敏的个人银行账户,该存款属于货款即销售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6年修订)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自经营时发生销售收入当天就应该依法纳税。但是原告采取隐瞒销售收入不进行依法申报的手段,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的收入远远少于实际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偷税情形,已经构成偷税。(三)被告有权对原告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且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1、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中已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作出了松国税稽处[2016]18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具有法律拘束力,该处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可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2、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一)被告作为松原市辖区范围内的税务机构,具有对偷税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的涉税问题立案检查,且在4月30日进行税务检查时,检查人员出示了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被告提供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退回证据以及送达录像、报纸公告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前提下,才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本案公告送达程序合法。4、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八条第二款所涉情形,被告进行集体讨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不会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正当性。5、原告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认为本案被告没有提供相关选案、调查、上级交办的具体文书、专项检查计划及税务稽查通知书等证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53号文件主张李晓敏个人账户中的款项为原告收取顾客的预交款和代购卡的钱,不应缴纳增值税的观点不能成立。四、本案涉及的纳税的事实及争议属于复议前置程序,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原市国税稽查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检查证及出示情况回执、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2、税务检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告、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公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是纳税主体。


4、银行流水明细、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李健、李晓敏、李海萍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采取隐瞒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实施偷税行为。


5、主营业务收入总账、主营业务成本总账、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账目、库存商品明细账、商品进销差价明细账、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文书审批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在检查期限内的实际纳税情况。


6、税务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体金额的计算依据。


7、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邮寄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证、EMS、韵达速递邮寄单及邮件改退批条、U盘、光盘、送达过程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的情况。


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检查证出示情况回执及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检查人员魏子萧、王既平、林琳、赵向成四人税务检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四人证件显示检查证有效期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而四人进行税务检查的时间为2014年4月,在检查时不具有检查资格;对刘兴家、高舰的税务检查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中税务检查立案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虽然载明案件来源为上级交办,但因被告没有提供上级交办的证据,因此该案选案来源违法,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告、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公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该部分证据的原件,该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办理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税务局长审批手续,该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对李健的询问笔录及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没有异议;对李晓敏、李海萍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调取该部分证据时,未向证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该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中主营业务收入总账、主营业务成本总账、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账目、库存商品明细账、商品进销差价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调取该部分证据时未出示调取账簿通知书及清单,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亦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偷税行为;对证据5中的其他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偷税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中,EMS、韵达速递邮寄单及邮件改退批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未能体现邮寄的内容和时间,不能证实被告邮寄的内容;对于文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送达回证中没有见证人身份证明,不能证明送达程序合法。对录像资料,因被告没有提供录像资料的原始载体,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文书送达说明,属于被告自述,不予质证;对法律依据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载明的房屋地址与原告注册地的地址无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证据,原告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同程度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故对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的纳税情况立案检查,发现原告存储于账外的销售预付卡的收入,被告认定此款为销售收入,应属于应税收入,于2016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少缴增值税3748760.25元,对其处以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罚款,即罚款1874380.12元。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未果后,于同年11月23日在《松原日报》上公告相同内容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原告于公告当日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松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在松原市的税收管理范围内,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做到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6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未列入收入的款项均为原告销售预付卡的收入,属于预收账款,在货物是否发出、何时发出及发出多少等事实并不清楚的情况下,被告将预收账款全部作为销售收入即应税收入计税,进而认定原告少缴税款及偷税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被告认定原告偷税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原告少缴税款及偷税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本案程序方面问题。其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被告自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的纳税情况立案检查,至2016年10月25日或11月23日作出处罚决定均超过上述规定时限,且未提供延长检查及审理期限的审批文件,被告检查及审理超期。其二,被告直接及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16年10月25日作出,而公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16年11月23日作出,系就同一事实在不同时间作出的两个内容相同的处罚决定。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在案。……较重的行政处罚是指:……(三)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本案的罚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显属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并记录在案,但被告未提供任何集体讨论记录,审理程序违法。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六)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前述许可及审批证据,检查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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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24
来源: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10号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黄圣柯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圣柯(曾用名黄琼香),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壮族,南宁市青秀区人。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黄林舰,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黄圣柯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远锋,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圣柯与被上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西乡塘区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圣柯的委托代理人黄林舰,被上诉人西乡塘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毅、莫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黄圣柯于2007年11月13日与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南宁市××路××号的鼎盛国际A座二层2049号商铺,总金额为115011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交纳了首付款65011元,2014年5月19日交纳余款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到被告西乡塘区地税局的办税服务厅申报办理该商铺的纳税事宜。被告于当日审核认定原告应缴纳契税3450元、印花税57.50元。原告于次日缴纳上述税款时,被告认为其滞纳税款2540天,故同时对其加收滞纳金4454.53元。原告因不服被告征收契税、印花税及追缴滞纳金的行为,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南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调查中,被告明确其向原告加收的滞纳金包括契税和印花税的滞纳金共计4454.53元,原告为此提出对被告加收契税、印花税滞纳金的行为均不服,故请求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判决确认被告加收契税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变更为“判决确认被告加收契税、印花税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原告滞纳金4454.5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承认其按照契税滞纳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一并计算并向原告加收了印花税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西乡塘区地税局作为法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具有向其辖区内纳税人征收契税、印花税的的法定职责。一、关于加收契税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本案中,原告黄圣柯向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南宁市××路××号鼎盛国际A座二层2049号商铺,其作为房屋买受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广西实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与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即发生契税的纳税义务,其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即2007年11月23日前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即2007年12月13日前缴纳税款。但原告直至2014年11月25日才向被告申报纳税,次日才缴纳契税,远远超过了契税缴纳期限,已构成滞纳税款行为。被告为此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认定原告滞纳契税2540天(从2007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向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381.50元(即3450元×0.05%×2540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认定其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该主张与我国契税征收管理规定明显不符。且《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三)房屋买卖;”及《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四)项“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规定已经明确了契税征收管理中转移房屋权属征税的定义,即只要有房屋买卖,买受人就应缴纳契税。原告以房屋权属转移以登记为前提,不登记不生效,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为由,坚持认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才发生契税的纳税义务,该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物权法》亦未对契税的征收管理作出规定,原告主张《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广西实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与《物权法》相抵触而不能适用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行为仅构成“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的延迟申报行为,应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而非构成《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行为而加收滞纳金。对此,根据《税收征管法》和《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原告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即有按期申报纳税和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既未按期申报纳税又未按时缴纳税款,现其主张其行为仅构成未按期申报纳税的行为,应按未按期申报纳税的规定进行处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必须先申报,后核实,才能缴纳契税,未申报纳税即无纳税义务的观点,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对如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数额能否超过本金未作规定,本案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履行催告程序,剥夺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程序违法,而超出契税本金加收滞纳金,实体违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了“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亦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可见,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对滞纳金的计算及收取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被告据此加收原告滞纳契税的滞纳金,合法有据。《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规定,与本案情形不同,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加收印花税滞纳金的问题。我国针对不同的税种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关于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已专门作了规定,其中对印花税的申报缴纳期限、方式等均有特别规定,该规定与契税的征收管理规定并不相同。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按照印花税的征收管理规定对原告是否构成滞纳印花税的行为进行认定,以及对滞纳金额进行计算并加收滞纳金,而是按照契税滞纳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一并计算并向原告加收了印花税滞纳金73.03元(即57.50元×0.05%×2540天),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加收契税滞纳金的行为合法有据,但对原告加收印花税滞纳金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鉴于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向原告加收了税款滞纳金4454.53元,该行为属可分的行政行为,为避免行政资源的浪费,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加收契税滞纳金的行为违法并返还契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加收印花税滞纳金的行为违法并返还印花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黄圣柯加收印花税滞纳金73.03元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由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圣柯返还加收的印花税滞纳金73.03元;三、驳回原告黄圣柯要求确认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加收契税滞纳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契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上诉人黄圣柯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三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就是房屋权属转移,《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房屋权属转移合同》”适用法规错误。房屋权属转移就是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所有权转移就是物的归属。房屋买卖在登记前不是权属转移,在登记后都是权属转移,既然房屋买卖不一定导致房屋权属转移,就不能《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同于《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把房屋买卖等同于房屋权属转移,《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四)项把购买期房等同于房屋买卖,结合起来就把购买期房等同于房屋权属转移,违反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条例和细则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上诉人就同时有按期申报纳税和按时交纳税款义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税收征管法》和《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纳税人就有按期申报纳税的义务,并有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义务。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说明缴纳税款必须以税务机关核定为前提,先核定,才能缴纳,不核定就无法缴纳,两者有先后和因果关系。而广西实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与前述《税收征管法》和《契税暂行条例》相抵触,一审适用该广西的办法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加收滞纳金不适用《行政强制法》”错误。《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加收滞纳金就是行政强制执行,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对加收滞纳金的规定是互补的,并不存在冲突,两者可以同时适用。


被上诉人西乡塘区地税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即发生契税的纳税义务,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就是房屋权属转移”是对原审判决的误读。二、原审判决认定“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上诉人就同时有按期申报纳税和按时交纳税款义务”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滞纳金加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的滞纳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是对法律的误解。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加收原告契税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本案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3日与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即为2007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当天。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据此,上诉人应当自2007年11月13日之日起10日内,即2007年11月23日前办理纳税申报;应当自2007年11月13日之日起30日内,即2007年12月13日前缴纳税款。而原告迟至2014年11月25日才向被告申报纳税,次日才缴纳契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依照该条规定,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滞纳契税2540天(从2007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向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381.50元(即3450元×0.05%×2540天),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法不符,属于对法律及原审判决的误解,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圣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朝霞


审判员  晏 琼


审判员  戴声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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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5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7)赣刑终233号陈辉、陈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刑终233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辉,化名“张总”,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燕,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君,化名“程鹏翔”、“程总”、“阿君”,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石潭镇故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徐凯,男,汉族,1991年6月5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7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江西省永修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永修县交通发展中心职工,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连报,男,汉族,1961年7月26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小学文化,江西省佳皇达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逮捕;2017年10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已取保候审。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辉、陈君、**、任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林连报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和2017年8月30日分别作出(2016)赣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和(2016)赣04刑初25-1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辉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4年4月,被告人陈辉、陈君通过他人介绍联系被告人徐晓明,双方就在九江开办“两头在外”所谓的“总部经济”空壳公司的事项进行了沟通。之后,在徐晓明的帮助下,陈辉、陈君与武宁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达成开办公司意向,陈辉安排他人邮寄了8张身份证到武宁,作为拟注册4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由陈君、被告人任徐凯在当地相关人员帮助下于2014年6月27日注册成立了九江市鸿泊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博勋嘉乐工贸有限公司、武宁县光极永辉工贸有限公司、武宁县鸿运广泊工贸有限公司,陈君、任徐凯并将拟注册4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的8人雇佣到武宁安排他们与武宁县税务部门人员见了面,以通过公司申请为一般纳税人程序,为此陈君还现金支付给上述8人每人1500元报酬。


陈君受陈辉指使与杜某利用他人身份于2014年8月26日在永修县三溪桥镇注册成立了九江市永生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俊峰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永宜盛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紫云洞工贸有限公司、九江永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上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陈辉安排王某1、卜金考等人来永修管理。


2014年10月15日,陈辉等人在永修县按上述手段注册成立九江市荷花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光照工贸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9日,陈辉等人在武宁县按上述手段注册成立江西星盛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鼎兴发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聚通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伟合昌盛贸易有限公司。


陈辉等人与徐晓明约定上述18家公司所有政府税收返点由徐晓明收取,徐晓明则负责与当地职能部门打交道,徐晓明安排被告人林连报负责永修注册的8家公司与永修县当地职能部门的沟通、服务的工作。陈辉另行安排卜金考、朱静波(化名)负责开票业务。


陈辉等人在九江地区共控制18家空壳公司后,由该18家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从交易平台、黄金制品销售公司购买黄金产品获取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制品卖家开出的品名为黄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票货分离方式随即将黄金转手以低于每日黄金市场价的价格在上海、深圳等地卖给陈学棋、何某等黄金收购人,将获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抵扣联)和第三联(发票联)进行变造,将品名改为销项发票接收方所需要的煤、原油、铁粉等,造成所控制的公司在账目表面上的进销项一致。


(一)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博勋嘉乐接受金创黄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黄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销售金额86058836.36元,税额14630002.64元,价税合计100688839.00元;接受深圳翠绿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绿金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销售金额344227028.57元,税额58518594.85元,价税合计402745623.42元;接受深圳市瑛宝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瑛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销售金额4099987.29元,税额696997.95元,价税合计4796985.24元;接受深圳市金日时尚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时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1份,销售金额59831663.30元,税额10171382.70元,价税合计70003046.00元;接受深圳金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3份,销售金额11163436.03元,税额1897784.13元,价税合计13061220.43元;接受深圳宜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股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销售金额8538461.33元,税额1451538.67元,价税合计9990000.00元。


2.鸿泊工贸接受广东金鼎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黄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销售金额256783127.40元,税额43653131.66元,价税合计300436259.06元;接受深圳市福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麟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销售金额13965811.99元,税额2374188.01元,价税合计16340000.00元;接受深圳市帝壹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壹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销售金额3119658012元,税额530341.88元,价税合计3650000.00元。


3.鸿运广泊接受金创黄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销售金额59318589.83元,税额10084160.17元,价税合计69402750.00元;接受金日时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6份,销售金额42438547.04元,税额7214552.96元,价税合计49653100.00元;接受上海森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森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33份,销售金额153159575.53元,税额26037130.11元,价税合计179196705.64元。


4.光极永辉接受金创黄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5份,销售金额126887669.63元,税额21570903.37元,价税合计148458573.00元;接受深圳市盛峰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首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销售金额198850684.40元,税额33804616.28元,价税合计232655300.68元;接受上海森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2份,销售金额32983750.83元,税额5607238.63元,价税合计38590989.46元。


5.永生纯接受帝壹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销售金额29918975.18元,税额5086224.82元,价税合计35005200.00元;接受深圳市深祥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祥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5份,销售金额15384614.92元,税额2615385.08元,价税合计18000000.00元。


6.文一峰接受上海栗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栗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销售金额93864943.40元,税额15957040.06元,价税合计109821983.46元。


7.长恒工贸接受帝壹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销售金额8547600.00元,税额1453092.00元,价税合计10000692.00元。


8.紫云洞接受上海栗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销售金额93994827.97元,税额15979120.44元,价税合计109973948.41元。


9.上环工贸接受兆通(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金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1份,销售金额178792324.81元,税额30394694.88元,价税合计209187019.69元。


10.永宜盛接受上海森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2份,销售金额34098648.67元,税额5796769.01元,价税合计39895417.68元;接受上海栗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5份,销售金额142802185.00元,税额24276371.81元,价税合计167078556.81元。


11.俊峰工贸接受上海栗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销售金额91076625.44元,税额15483026.84元,价税合计106559652.28元。


12.聚通盛接受上海华圆黄金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8份,销售金额315353887.71元,税额53610160.29元,价税合计368964048.00元;接受杭州航民百泰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民百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销售金额60717948.72元,税额10322051.28元,价税合计71040000.00元;接受深圳市志瑞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瑞首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销售金额2051624.03元,税额348775.97元,价税合计2400400.00元。


13.星盛顺接受上海华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7份,销售金额226390296.04元,税额38486350.38元,价税合计264876646.42元。


14.鼎兴发接受上海华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2份,销售金额230919050.77元,税额39256239.23元,价税合计270175290.00元。


15.伟合昌盛接受上海华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销售金额47373555.57元,税额8053504.43元,价税合计55427060.00元;接受航民百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销售金额47100178.63元,税额8007030.37元,价税合计55107209.00元。


(二)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鸿泊工贸向天津津旅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销售金额9448383.38元,税额1606225.19元,价税合计11054608.57元。


2.鸿运广泊向山西焦煤集团介休正益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介休正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品名为煤,销售金额52206783.32元,税额8875153.33元,价税合计61081936.65元。


3.光极永辉向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久物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销售金额70769221.91元,税额12030768.09元,价税合计82799990.00元。


4.永生纯向霍州煤电集团亿能电气公司(以下简称“霍州煤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销售金额31644182.10元,税额5379510.96元,价税合计37023693.06元;向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利煤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销售金额59882905.77元,税额10180094.23元,价税合计70063000.00元;向天津津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销售金额65319590.85元,税额11104330.42元,价税合计76423921.27元;向济南盈进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盈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品名煤炭,销售金额1374358.97元,税额233641.03元,价税合计1608000.00元。


5.永宏泰向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国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销售金额74402137.21元,税额12648363.33元,价税合计87050500.54元。


6.上环工贸向济南鑫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鑫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销售金额12977777.80元,税额2206222.20元,价税合计15184000.00元;向山西宝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宝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销售金额33093077.90元,税额5625823.29元,价税合计38718901.19元;向霍州煤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销售金额25593395.97元,税额4350877.29元,价税合计29944273.26元;向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销售金额20376767.05元,税额3464050.45元,价税合计23840817.50元。


7.永宜盛向上海锦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销售金额45232204.56元,税额7689474.65元,价税合计52921679.21元;向上海韵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韵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销售金额22456146.72元,税额3817544.90元,价税合计26273691.62元;向上海贺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贺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销售金额90981790.49元,税额15466904.27元,价税合计106448694.76元。


8.俊峰工贸向济南鑫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销售金额16035254.68元,税额2725993.27元,价税合计18761247.95元;向上海铂晟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铂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销售金额2482735.04元,税额422064.96元,价税合计2904800.00元;向上海锦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销售金额24660636.23元,税额4192308.22元,价税合计28852944.45元;向上海精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销售金额61623335.38元,税额10475967.01元,价税合计72099302.39元。


9.荷花工贸向山西晋煤集团宏圣煤炭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煤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销售金额88034129.07元,税额14965801.98元,价税合计102999931.05元。


10.鼎兴发向山西临汾市集华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集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销售金额7941649.16元,税额1350080.34元,价税合计9291729.50元。


11.伟合昌盛向韶关中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中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销售金额2992948.71元,税额508801.29元,价税合计3501750.00元;伟合昌盛向宏圣煤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销售金额43971223.42元,税额7475107.94元,价税合计51446331.36元。


12.聚通盛向山煤大同口泉出口煤发煤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大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销售金额118974170.39元,税额20225608.76元,价税合计139199779.15元;向淮安冯梅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冯梅涛”)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销售金额14333333.36元,税额2436666.64元,价税合计16770000.00元。


13.星盛顺向宏圣煤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销售金额54490256.52元,税额9263343.48元,价税合计63753600.00元。


2015年以后,陈辉、被告人**等人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金融财富中心2405室挂牌杭州荣畅珠宝有限公司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公地点,陈辉指使**等人通过微信、短信发送虚开信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宁波速泼蓓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速泼蓓”)向宿州市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超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销售金额41025641.16元,税额6974358.84元,价税合计480000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2015年7月31日,在永修县抓获被告人林连报。同年8月5日,在永修县抓获被告人徐晓明。同年9月10日,在赣鄂高速交界处抓获被告人任徐凯。同年9月15日,在杭州市抓获被告人陈辉、陈君、**。另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陈辉人民币1000元、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被告人陈君人民币51400元、港币2500元、被告人**人民币13300元、被告人徐晓明人民币226600元、被告人林连报人民币240万元;查封被告人陈辉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牧歌揽翠苑5幢1单元1001室房产1套。


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徐晓明主动配合下冻结了在共青城市财政局、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处的被告人徐晓明所有涉案赃款1000万元。


2017年6月15-16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予以续封,并查封车位2个(田园牧歌揽翠苑地下车位205、206),查封刘某1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


二、行贿事实


被告人徐晓明在介绍并协助陈辉、陈君等人在武宁县、永修县开办所谓总部经济空壳公司进行虚开犯罪过程中,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方便,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徐晓明向原武宁县国税局局长蔡某1行贿60万元,送给蔡某1女儿20万元,花费49.3万元为蔡某1女儿购房;送给原杨洲乡乡长汤某164万元;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副局长王某950万元。被告人林连报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便,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副局长闵某1厦门房产一套(售价153.9046万元)、现金22.2万元,另转账109.5万元作为闵某1炒股资金;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云山分局局长丁文武38万元。被告人林连报退还了全部赃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辉、陈君、**、任徐凯、徐晓明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在武宁县、永修县两地设立18家所谓的“总部经济”空壳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晓明、林连报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便之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被告人陈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君、**起次要作用;被告人任徐凯、徐晓明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晓明、林连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连报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晓明配合侦查机关追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积极预交罚金,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三)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四)被告人任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五)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六)被告人林连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七)涉案赃物:被告人陈辉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牧歌揽翠苑5幢1单元1001室房产1套、地下车位205、206号2个;涉案冻结在共青城市财政局、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被告人徐晓明赃款1000万元由本院依法处置,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八)九江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陈辉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君赃款人民币51400元、港币2500元、被告人**赃款人民币13300元、被告人徐晓明赃款人民币226600元、被告人林连报赃款人民币240万元,予以没收,由九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九)涉案漏缴的税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十)涉案扣押的税控机、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陈辉上诉提出,其现在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陈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永修八家公司是王某1负责管理的,与陈辉无关;2.程鹏翔的银行卡系陈君所有并使用,而非陈辉所有并使用;3.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辉起了主要作用,其不是主犯;4.二审期间陈辉已真诚悔过,自愿认罪,陈辉的家属积极替陈辉退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予以弥补给国家造成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的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陈辉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4年4月,上诉人陈辉、原审被告人陈君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原审被告人徐晓明,双方就在九江开办“两头在外”所谓的“总部经济”空壳公司的事项进行了沟通。之后,在徐晓明的帮助下,陈辉、陈君与武宁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达成开办公司意向,陈辉安排他人邮寄了8张身份证到武宁,作为拟注册4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由陈君、原审被告人任徐凯在当地相关人员帮助下于2014年6月27日注册成立了九江市鸿泊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博勋嘉乐工贸有限公司、武宁县光极永辉工贸有限公司、武宁县鸿运广泊工贸有限公司,陈君、任徐凯并将拟注册4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的8人雇佣到武宁安排他们与武宁县税务部门人员见了面,以通过公司申请为一般纳税人程序,为此陈君还现金支付给上述8人每人1500元报酬。陈君、徐晓明等人负责去当地税务部门领取上述4家空壳公司的税务发票,陈君等人将相关发票和税控机送到杭州给陈辉,陈辉将处理好的发票再邮寄回武宁,陈君、任徐凯负责进项、销项发票的接收。


陈君受陈辉指使与杜某利用他人身份于2014年8月26日在永修县三溪桥镇注册成立了九江市永生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俊峰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永宜盛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紫云洞工贸有限公司、九江永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上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陈辉安排王某1、卜金考等人来永修管理。


2014年10月15日,陈辉等人在永修县按上述手段注册成立九江市荷花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光照工贸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9日,陈辉等人在武宁县按上述手段注册成立江西星盛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鼎兴发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聚通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伟合昌盛贸易有限公司。


陈辉等人与徐晓明约定上述18家公司所有政府税收返点由徐晓明收取,徐晓明则负责与当地职能部门打交道,徐晓明安排原审被告人林连报负责永修注册的8家公司与永修县当地职能部门的沟通、服务的工作。陈辉另行安排卜金考、朱静波(化名)负责开票业务。


陈辉等人控制上述18家空壳公司后,安排他人以该18家空壳公司的名义,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从交易平台、黄金制品销售公司购买黄金产品,随即采取将黄金转手以低于每日黄金市场价的价格在上海、深圳等地卖给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黄金收购人这一票货分离的方式,大量套取了由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制品卖家开出的品名为黄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所套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抵扣联)和第三联(发票联)上的品名改为销项发票接收方所需要的煤、原油、铁粉等,造成其所控制的上述空壳公司在账目表面上的进销项一致。此后,陈辉等人在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所控制的上述空壳公司为全国各地20多家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以后,陈辉、原审被告人**等人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金融财富中心2405室挂牌杭州荣畅珠宝有限公司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公地点,陈辉指使**等人通过微信、短信发送虚开信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宁波速泼蓓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速泼蓓”)向宿州市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超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销售金额41025641.16元,税额6974358.84元,价税合计48000000.00元。


综上,上述涉案19家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73份,销售金额3060839755.67元,税额520342759.74元,价税合计3581182515.41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0份,销售金额1051298395.96元,税额178720727.52元,价税合计1230019123.48元。


侦查机关扣押上诉人陈辉人民币1000元、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原审被告人陈君人民币51400元、港币2500元、原审被告人**人民币13300元、原审被告人徐晓明人民币226600元、原审被告人林连报人民币240万元;查封陈辉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牧歌揽翠苑5幢1单元1001室房产1套。侦查机关在徐晓明主动配合下冻结了在共青城市财政局、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处的徐晓明所有涉案赃款1000万元。2017年6月15-16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予以续封,并查封车位2个(田园牧歌揽翠苑地下车位205、206),查封刘某1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博勋嘉乐、鸿泊工贸、鸿运广泊、武光极永辉、永生纯、文一峰、长恒工贸、永宏泰、紫云洞、上环工贸、永宜盛、俊峰工贸、荷花工贸、光照工贸、鼎兴发、伟合昌盛、星盛顺、聚通盛等18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稽查报告、工商税务登记资料、发票抵扣情况明细表、发票开具情况汇总表、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及明细、增值税发票存根联、金税工程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与凭证检查比对统计表、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购票信息、税种登记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料,九江市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表、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封令、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部情况说明及附件、金创黄金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金创黄金开具给博勋嘉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出库票、出库明细表、提货单,金日时尚工商税务登记资料、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向博勋嘉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销售单,深圳金一客户行项目显示表、深圳金一展厅销售结算单、发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宜和股份与深圳粤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及购销合同、宜和股份与博勋嘉乐购销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宜和股份开具给博勋嘉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金鼎黄金与鸿泊工贸之间的客户协议书、鸿泊工贸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开户资料、出库单,福麟珠宝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入账通知书、开具给鸿泊工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金创黄金开具给鸿运广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出库票、出库明细表、提货单,金日时尚工商税务登记资料、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向鸿运广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销售单,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侦办的金飞、贺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卷宗材料,上海森鑫向鸿运广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森鑫与鸿运广泊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金创黄金开具给光极永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出库票、出库明细表、提货单,盛峰首饰代理法人客户贵金属交易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黄金交易授权书、历史交易明细表、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光极永辉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开户登记、盛峰首饰招商银行开户信息资料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上海森鑫向光极永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深圳市深祥珠宝有限公司工商税务登记资料、深祥珠宝与永生纯对账单、出库单、贵金属代理交易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栗瑞与文一峰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栗瑞实业有限公司向文一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栗瑞记账凭证、银行记账回执、开具给文一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栗瑞与紫云洞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栗瑞向紫云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兆通金属向上环工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森鑫向永宜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栗瑞向永宜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森鑫与永宜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上海栗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栗瑞与永宜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栗瑞与俊峰工贸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栗瑞记账凭证、银行记账回执、上海栗瑞记账凭证、银行记账回执、开具给俊峰工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栗瑞向俊峰工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沪检二分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上海华圆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销项汇总表,上海华圆开具给聚通盛、星盛顺、鼎兴发、伟合昌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志瑞首饰工商税务登记资料、银行电子回单、发货单、开具给聚通盛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天津津旅合同审批表、鸿泊工贸与天津津旅的产品购销合同、天津津旅与下游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收货证明、记账凭证、鸿泊工贸开具给天津津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天津津旅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介休市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纳税申报表、介休正益与鸿运广泊及济宁市融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资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电汇回单、鸿运广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购销合同、介休正益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购销合同、收货证明、转账凭证,光极永辉开具给日久物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正利煤业的预收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曲阳县伟业煤炭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的收款收据、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付款永生纯的电子回单、付款审批表、永生纯收款收据、永生纯出具给正利煤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利煤业开具给曲阳县伟业煤炭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津旅合同审批表、永生纯与天津津旅的产品购销合同、天津津旅与下游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收货证明、记账凭证、永生纯开具给天津津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天津津旅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盈进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山煤国际工商登记资料、永宏泰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山煤国际《关于我公司与九江市永宏泰工贸有限公司煤炭业务情况说明》、货权转让确认书、增值税申报表及附件、永宏泰与山煤国际煤炭购销合同、山煤国际与蔚县金三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等下游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记账凭证、永宏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通知、付款回单、山煤国际资金付出凭证、辅助明细账、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款回单、出库单、山煤国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审批表、向下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济南鑫垦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山西宝乡的合同审批表、上环工贸与山西宝乡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收(发)货确认函、货权转让证明、银行收款凭证、银行回单、转账凭证、结算单、上环工贸开具给山西宝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信信通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上环工贸开具给中信信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环工贸与中信信通的购销合同、中信信通与西山煤电多经煤炭运销分公司的购销合同、中信信通与西山煤电、上环工贸资金往来明细、银行回单、付款申请单,上海锦偲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记账凭证、永宜盛开具给上海锦偲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对账单、永宜盛与上海锦偲购销合同、入库单、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上海锦偲开具给上海天梓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购销合同、出库单、提货通知书、银行回单,上海韵趋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记账凭证、对账单、银行回单、永宜盛开具给上海韵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购销合同、货物入库验收单(入库单、入库凭证)、记账凭证、上海韵趋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购销合同、出库单、委托书、提货通知书、银行回单,永宜盛与上海贺洋购销合同、货物入库验收单(入库单、入库凭证)、记账凭证、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上海贺洋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购销合同、出库单、委托书、提货通知书、银行回单、上海贺洋工商税务登记资料、永宜盛开具给上海贺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济南鑫垦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铂晟工商税务登记资料、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开票信息、应收账款明细账、俊峰工贸开具给上海铂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账、收款凭证、入账通知书、银行回单、出库单、上海铂晟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俊峰工贸开具给上海锦偲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对账单、俊峰工贸与上海锦偲购销合同、入库单、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俊峰工贸开具给上海精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俊峰工贸与上海精芮的购销合同、入库验收单、结算单,宏圣煤炭出具的情况说明、荷花工贸与宏圣煤炭的收付款明细、荷花工贸-宏圣煤炭-石家庄矿区宝源、力联贸易、长鑫源、昌盛矿业收付款明细、宏圣煤炭的济南业务数据、荷花工贸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宏圣煤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购销合同、荷花工贸与宏圣煤炭的款项往来明细表、宏圣煤炭物流向下游公司开票所需资料、荷花工贸-宏圣煤炭-下游公司之间贸易往来凭证、荷花工贸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宏圣煤炭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章程、伟合昌盛与宏圣煤炭的收付款明细、伟合昌盛-宏圣煤炭-赞皇博轩、邢台联合、太原诚丰收付款明细、宏圣煤炭物流济南业务数据、伟合昌盛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宏圣煤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购销合同、伟合昌盛与宏圣煤炭的款项往来明细表、宏圣煤炭向下游公司开票所需资料、伟合昌盛-宏圣煤炭-下游公司之间贸易往来凭证、伟合昌盛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聚通盛与山煤大同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聚通盛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山煤大同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宏圣煤炭出具的情况说明、星盛顺与宏圣煤炭的收付款明细、宏圣煤炭济南业务数据、星盛顺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宏圣煤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购销合同、星盛顺与宏圣煤炭的款项往来明细表、宏圣煤炭向下游公司开票所需资料、星盛顺-宏圣煤炭-下游公司之间贸易往来凭证、星盛顺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租房合同、九江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宿州超越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宿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宿州超越税务稽查报告、宿州超越2015年6月-11月取得上游企业开票认证抵扣信息一览表,周轶62××××70、卜金考16××××××48、陈辉(徐晓明同学)62××××××15、陈君62××××××71、方志62××××××72、潘士超62××××××70、62××××××67、翟建中6228484179070532674、陈某362×××79、6228480363325203810、刘某162××××××77、程鹏翔62××××××64、田照秀62××××××74、宋菊芳62××××××76、陈先良62××××××73、陈伯敬62××××××74、黄少立62××××××79、刘秋菊62××××××78、陈继军62××××××71、陈芬强62××××××73、齐胜姑62×××69等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卜金考中国银行武宁县支行20×××88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徐晓明43×××88、62×××23建行卡明细,潘士超33××××××18、潘士杰33××××××10交易明细,从陈辉处扣押62××××××72(张敏)、62×××64(程鹏翔)、62××××××79(陈美荷)、62×××79(陈某3)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的潘士超62××××××67、**62×××10、62×××1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潘士杰62××××××30、**62××××××9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潘士超62××××××34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涉案永生纯、光极永辉、鸿运广泊、荷花工贸、光照工贸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涉案上环工贸等八家公司在南昌银行营业部流水明细、涉案俊峰工贸等公司在南昌银行九江分行流水明细、光极永辉等公司在工行流水明细、俊峰工贸各家银行流水明细,九江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扣押的62××××××70、62××××××76、王维兵62××××××71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俊峰工贸、长恒工贸、永宏泰、永宜盛、上环工贸、文一峰、紫云洞、永生纯、光极永辉、鸿运广泊、荷花工贸、光照工贸、博勋嘉乐、鸿泊工贸、星盛顺、聚通盛、鼎兴发、伟合昌盛等公司银行存款交易明细、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手机短信、微信截屏图等书证;九**信会计司法鉴定所赣华信[2017]司鉴字第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扣押的税控机、手机、汽车(卡宴、别克各一辆)等物证;相关人员辨认笔录;工商税务登记资料电子介质、网银U盾等电子数据;证人叶某1、汤某、蔡某1、潘某、杜某、王某1、李某1、袁某1、张某1、杨某1、燕某、武某、王某2、穆某、何某、林某1、李某2、吴某、王某3、宋某、郭某1、傅某、贺某、杨某2、陈某1、曹某1、蒋某、林某2、郭某2、李某3、王某4、曹某2、俞某、周某、袁某2、陈某2、闫某、张某2、付某1、张某3、曹某3、王某5、王某6、张某4、王某7、李某4、李某5、童某、高某、李某6、张某5、张某6、郭某3、马某1、马某2、赵某1、于某、申某、樊某、吕某、王某8、倪某、刘某1、陈某3、叶某2、陈辉(徐晓明同学)、李某7、朱某、唐某、赵某2等的证言;上诉人陈辉及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徐晓明、林连报行贿事实


原审被告人徐晓明在介绍并协助陈辉、陈君等人在武宁县、永修县开办的空壳公司进行虚开犯罪过程中,为获得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照,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具体为:徐晓明向原武宁县国税局局长蔡某1行贿60万元,送给蔡某1女儿20万元,花费49.3万元为蔡某1女儿购房;送给原杨洲乡乡长汤某164万元;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副局长王某950万元。原审被告人林连报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具体为: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副局长闵某1厦门房产一套(售价153.9046万元)、现金22.2万元,另转账109.5万元作为闵某1炒股资金;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云山分局局长丁文武38万元。林连报退还了全部赃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厦门购房合同、房产发票及林某5银行流水清单、证券情况、九江市国税局九国税征便函[2013]6号通知、永修县国税局风险疑点排查工作总结及排查成果统计表、邹某关于林连报6家公司风险评估的情况说明、杨洲乡2014年8月-11月和2015年3-5月引资核报表、税收登记表、税收完税证明、科目明细账及相关资料、办案机关对于徐晓明及其控制账户的涉案资金往来情况汇总及涉案账户银行流水、企业信息表、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审批表、由三溪桥政府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支付凭证、收据和付款委托书等复印件、由八角岭垦殖场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支付凭证、收据等复印件、九江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涉案企业明细表、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赣0428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赣0428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林连报犯罪线索交办函、立案决定书、传唤证、逮捕证、九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中共都昌县纪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清单等书证;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都价鉴字[20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委托鉴定书;证人蔡某1、蔡某2、叶某2、陈辉(徐晓明同学)、汤某、叶某1、闵某1、邹某、王某9、王某10、刘某2、付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游某、赵某3、闵某2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林连报的供述和自书材料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辉的家属替陈辉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整。


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陈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永修8家公司是王某1负责管理的,与陈辉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君、徐晓明、林连报的供述和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陈辉指使陈君在永修县设立永生纯、俊峰工贸、永宜盛、长恒工贸、紫云洞、永宏泰、上环工贸、文一峰8家公司,并安排王某1、卜金考管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程鹏翔的银行卡系陈君所有并使用,而非陈辉所有并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九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户名为程鹏翔、账号为62×××64的银行卡是侦查人员从陈辉的手提包中搜出的。九江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陈君虽于2014年5月28日(从该卡提取了2.7万元)、7月15日(从该卡提取了10万元)、8月1日(从该卡提取了20万元)、8月18日(从该卡提取了5万元)与该卡有四次资金往来;但在2014年5月至8月之间和2014年5月之前及2014年8月之后,陈辉及其女朋友刘某1与该卡之间有63次(其中,陈辉30次、刘某133次)的大额资金往来,且该卡与陈伯敬(陈辉的哥哥)、张某1(永修永生纯等公司会计)、潘某(武宁博勋嘉乐等公司会计)、潘士超、陈兆兵、卜金考等人及在武宁县先后设立的涉案企业博勋嘉乐、伟合昌盛等公司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而伟合昌盛公司系陈辉指使他人注册和参与经营,陈君并未参与注册和经营,陈君只参与注册永修永生纯等公司,并未参与经营。上述证据表明,该卡系陈辉所有并由其大量使用;陈君虽使用过程鹏翔的银行卡四次,但不能证实该卡为陈君所有。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辉起了主要作用,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君、徐晓明、林连报、**的供述和证人王某1、陈某3、王某8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陈辉指使他人设立18家空壳公司,并让他人为本案涉案1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73份,销售金额3060839755.67元,税额520342759.74元,价税合计3581182515.41元,通过本案涉案19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0份,销售金额1051298395.96元,税额178720727.52元,价税合计1230019123.48元的事实;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陈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陈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审期间陈辉已真诚悔过,自愿认罪,陈辉的家属积极替陈辉退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予以弥补给国家造成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辉及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在武宁县、永修县两地设立18家空壳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在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上诉人陈辉指使原审被告人**等人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在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上诉人陈辉及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徐晓明、林连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上诉人陈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陈辉应按照涉案1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罪行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君、**起次要作用,原审被告人任徐凯、徐晓明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对陈君、**、任徐凯、徐晓明减轻处罚;其中,对陈君、任徐凯应按照该二人参与博勋嘉乐、鸿泊工贸、鸿运广泊、光极永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225809082.45元的罪行处罚,对**应按照其参与宁波速泼蓓珠宝有限公司向宿州超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6974358.84元的罪行处罚,对徐晓明应按照其参与武宁、永修的18家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晓明、林连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连报退还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徐晓明配合侦查机关追缴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积极预交罚金,可视为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辉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替陈辉退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予以弥补给国家造成的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陈辉二审期间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和(2016)赣04刑初25-1号刑事裁定,即被告人陈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任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林连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涉案赃物:被告人陈辉登记在刘玉峰(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刘玉峰(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牧歌揽翠苑5幢1单元1001室房产1套、地下车位205、206号2个;涉案冻结在共青城市财政局、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被告人徐晓明赃款1000万元由本院(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九江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陈辉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君赃款人民币51400元、港币2500元、被告人**赃款人民币13300元、被告人徐晓明赃款人民币226600元、被告人林连报赃款人民币240万元,予以没收,由九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涉案漏缴的税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涉案扣押的税控机、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陈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30年9月15日止。)


四、上诉人陈辉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方平


审 判 员 吴晓安


审 判 员 石 青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 边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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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27
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6)苏1322刑初842号俞中、朱学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2刑初8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中,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会计,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2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广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学锋,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泰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浙江省嘉善县人,住浙江省嘉善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嘉兴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并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同年12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家平,浙江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磊,浙江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中、朱学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中、朱学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沭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均予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俞中在任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四海公司)、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海拓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东某公司)会计期间,在明知上述三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仍帮助公司做账和进行申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等,且在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同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情况下,安排开票人员以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合计21301889.4元、税额合计3621325.12元、价税合计24923214.6元。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朱学锋作为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公司员工以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合计5359554.85元、税额合计911124.35元,价税合计6270679.3元。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至8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开金额合计2231638.2元、税额合计379378.5元,价税合计2611016.8元。


2.2013年6月至9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嘉善中圣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虚开金额合计1283061.95元、税额合计218120.55元,价税合计1501182.5元。


3.2013年10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温州市宏安阀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80341.88元、税额合计13658.12元,价税合计94000元。


4.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嘉善中圣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虚开金额合计1602495.73元、税额合计272424.27元,价税合计1874920元。


5.2013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合计76547.01元、税额合计13012.99元,价税合计89560元。


6.2014年9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恒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合计85470.08元、税额合计14529.92元,价税合计100000元。


7.2012年至2014年12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温州市龙湾金属软管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金额合计984615.1元、税额合计167648.6元,价税合计1152000元。


8.2013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180769.23元、税额合计30730.77元,价税合计211500元。


9.2012年3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金额合计922184.02元、税额合计156771.28元,价税合计1078955.3元。


10.2013年9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浙江松海法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金额合计1489914.52元、税额合计253285.48元,价税合计1743200元。


11.2014年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六泉仪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173333.33元、税额合计29466.67元,价税合计202800元。


12.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温州市金源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金额合计1418800元、税额合计241200元,价税合计1660000元。


13.2013年3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虚开金额合计10772718.03元、税额合计1831361.97元,价税合计126040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俞中、朱学锋的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人娄某甲、朱某、刘某等证言,认为被告人俞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朱学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中辩称,我一直是四海公司的总账会计,2012年12月或2013年1月开始张某甲玲安排我去东某和海拓公司做代账会计。我做的是东某和海拓的税务账,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到第十三笔开票的时候我不知道,其他我知道这事,但没有直接参与虚开发票,第十三笔我不做内账不知到底有无真实交易,并且2013年1月份让我代账的时候,我就跟公司说不能虚开发票,第1笔到12笔实际上他们都是虚开发票,跟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参与虚开,只是做账和申报抵扣。


被告人俞中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应当追究单位责任,俞中担任沭阳海拓、东某、四海公司会计期间,只是报账、做账;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因海拓、东某公司是关联公司,朱学锋幕后老板是张某甲玲,进项多了为了平衡债务把票开到东某,被告人是为平衡账目,并不构成虚开。被告人俞中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俞中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学锋辩称,东某和海拓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甲玲,两公司财务都是四海公司派来的俞中、林某甲等负责,账本也由四海公司保管,所有以两公司名义从银行的贷款也全部转入四海公司。我虽是海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未出资,东某公司是2013年11月之后才负责生产管理,之前诸某是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实际生产法兰,虚开增值税发票都是以元钢名义,我介绍的只是起诉书第2、4笔,其他与我无关。虚开出去的增值税发票都已交税,但县政府有20%左右的比例给予优惠返还。


被告人朱学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朱学锋个人本身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本案虚开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做假账也好,公司开票也好,应由行政部门管理,不应构成犯罪。朱学锋作用较小,只是按张某甲玲要求介绍他人,幕后主使都是张某甲玲,自己没有获利;被告人朱学锋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虽然存在虚开的行为,客观上没有损害国家的损失,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海拓公司于2012年6月7日设立,法定代表人朱学锋。东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诸某,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朱学锋、诸某;2014年11月4日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凌某;2012年10月15日朱学锋将股份转让给郭俊伟,2013年6月21日郭俊伟转让给章国华,2014年5月5日章国华转让给朱学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设立于2008年2月26日,股东有张某甲玲(已判决)、王某甲、娄某乙、王某乙及王某丙。


2012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俞中在任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在明知上述三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仍帮助公司做账和进行申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0529171.37元、税额合计1789963.15元、价税合计12319134.6元。


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朱学锋作为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公司员工以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合计4654073.85元、税额合计791192.55元,价税合计5445266.5元。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至8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开金额合计2231638.2元、税额合计379378.5元、价税合计2611016.8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其中2013年5月份虚开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705481元,税额合计119931.8元,价税合计825412.8元,在转账票据上没有被告人朱学锋签字。


2.2013年6月至9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嘉善中圣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交易额1283061.95元,虚开税额218120.55元,价税合计1501182.5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3.2013年10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温州市宏安阀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80341.88元、虚开税额合计13658.12元,价税合计940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4.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县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嘉善中圣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交易额1602495.73元,虚开税额272424.27元,价税合计总金额是187492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5.2013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76547.01元,虚开税额13012.99元,价税合计8956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6.2014年9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恒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85470.08元,虚开税额14529.92元,价税合计10万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7.2012年至2014年12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温州市龙湾金属软管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金额合计984615.1元、税额合计167648.6元,价税合计11520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8.2013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180769.23元、税额合计30730.77元,价税合计2115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9.2012年3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无锡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金额合计922184.02元、虚开税额合计156771.28元、价税合计1078955.3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0.2013年9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浙江松海法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金额合计1489914.52元、税额合计253285.48元、价税合计17432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1.2014年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六泉仪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173333.33元、税额合计29466.67元、价税合计2028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2.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温州市金源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金额合计为141.88万元、虚开税额合计为24.12万元、价税合计为166万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俞中供述:2011年1月份到四海公司当总账会计。2013年1月份前后,张某甲玲又安排我做东某公司、海拓公司的总账会计。四海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某甲玲,公司所有事情张某甲玲说了算,王某甲在公司不管事,公司有什么事都是向张某甲玲汇报的。2013年6、7月份东某公司换成朱学锋负责。东某公司、海拓公司为四海公司融资。我拿到海拓公司的账和发票后,发现海晨公司开给海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该有那么多的货物交易,感觉到发票开多了。这个事情我跟诸某、朱学锋都分别说过,海拓公司接受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话,造成进项税就多了,税务部门查到的话会很麻烦,需要增加销售进行消化。诸某、朱学锋商量后拿不定主意,让我向张某甲玲汇报,我在四海公司当面向张某甲玲汇报,张某甲玲说让我听诸某和朱学锋安排就行。后诸某、朱学锋他们说商量好了,让我虚构交易,从海拓公司虚开元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东某公司,用来增加销售。虚开时他们二人确定好金额、单价,我安排周某开发票、入账、申报抵扣。海拓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到东某公司是为了消化抵扣海拓公司进项税。他们的安排下,那段时间我开了总额为126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诸某和朱学锋决定不了,就让我向张某甲玲汇报的,海拓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甲玲,诸某和朱学锋都听张某甲玲的。海拓公司实际掌控人是张某甲玲,诸某是具体负责人,朱学锋是公司法人。2013年6月至8月诸某离开东某公司之前,诸某是总负责人,离开后,朱学锋是东某公司负责人,郑某负责销售。东某公司对外虚开的不锈钢元钢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的,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都有内部账,内部账是记录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的真实业务,包括虚开增值税发票收取的税点费用。这些内部账我知道的是只有张某甲玲知道,我对公司其他股东都没说过。


海拓公司、东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朱学锋知道,他是公司负责人,按规定对方公司打过来的虚开发票资金,再打给对方公司时都需要报给朱学锋批准,朱学锋签字批准了才可以把资金打出去,因为业务多,每个月的月初时候,张某丙将转账记录集中报给朱学锋签字审批。每次他们虚开发票,只是做账时候才知道那些业务是虚开的。


从内部账看,张某甲玲出资350万元购买东某公司前身的厂房,诸某、朱学锋出资注册公司。四海公司和五洲公司是一家,张某甲玲告诉我这个月公司要交多少税,不是由四海公司交就是五洲公司交。我会根据四海公司开票所交的税款,推算出五洲公司要交的税款,再根据要交的税款安排开票人开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四海公司。我在公司主要工作就是做账和为办理申报抵扣手续。程序是到月底时,公司要入账的材料汇总到我这,我根据材料做账,账做好后,再办理申报抵扣手续,一般是下个月15号左右办理上个月的申报抵扣税款。在我接手做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账期间,这三家公司的税款都是我通过互联网电脑上操作申报抵扣的,申报抵扣的密码只有我掌握,公司申报抵扣都是我自己操作的。


2.被告人朱学锋供述:2008年底我到沭阳这边和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做生意,海拓公司的前身是沭阳杰泰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我们注册海拓公司,公司法人是我,股东是诸某并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金是3000万元,这些注册资金全部是张某甲玲搞来的,我在海拓公司没有投入钱,只是后期我才垫付了一部分钱,海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甲玲,诸某是张某甲玲的亲戚,他是张某甲玲派到海拓公司负责管理的。海拓公司总账会计俞中,现金会计林某甲都是张某甲玲安排去的,同时林某甲也是四海公司的出纳,海拓公司生产不锈钢法兰。后来我才想明白,海拓公司实际上就是张某甲玲用来融资的公司。海拓公司2012年交1000多万税收是张某甲玲安排的,实际没有那么产能,按实际生产,不可能交那么多税,都是张某甲玲操作。


东某公司是2011年年底时候成立,公司注册的事都是张某甲玲找人做的,我没有出资,股份是假的,东某公司有一栋厂房,公司成立时候是花350万元买的,我出100万元,诸某出100万元,剩余部分是张某甲玲出资的,东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张某甲玲。公司的会计都是张某甲玲安排的,根本不让我过问公司财务上的事。2013年3月海拓公司以销售元钢名义向东某公司开票销售一千多万元,我不知道,海拓公司不生产元钢,账肯定是造假,增值税发票也是虚开的,这事肯定是张某甲玲安排总账会计俞中造假做账。


我是从2013年10月底诸某离开海拓公司才真正负责海拓公司。2013年7月17日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上是我自己的签名,但海拓公司转账的事由林某甲负责,为何转出这笔钱我也不知道,一般都是林某甲把钱转出去后,把转账单子给张某丙,到月底或者月初时候集中给我签字,具体钱转给谁转多少我不过问。海拓公司现金会计林某甲转账,不跟我汇报,不需要经过我同意,他直接跟张某甲玲汇报,林某甲就是听张某甲玲的。我在转账单上签字,是林某甲让张某丙拿给我签我就签了,张某甲玲之前跟我说过,说我是海拓公司负责人,就该我签字,我也没多想什么就签了。


张某甲玲安排俞中到海拓公司、东某公司做总账会计。公司开给俞中的工资是8000元每月,给俞中这么多工资是张某甲玲和诸某定的。


二、涉案关系人供述


1.涉案关系人张某甲玲供述:


四海公司是2008年成立的,当时我任公司的总经理,也是股东之一,法人代表是王某甲,其他几名股东分别是娄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我负责公司的销售、财务等工作,总账会计是俞中,现金会计是林某甲。俞中也是海拓公司的总账会计,是诸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好的会计推荐,我把俞中推荐给他。2013年11月份退股之前公司向温州市龙湾金属软管厂、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安排的。购买佳丽水处理厂我没有出资,虽然我名下的汇款340万元给沭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具体是什么钱我不知道,可以问朱学锋。


2.涉案关系人林小华供述:2015年8月张维玲让我到俞中宿舍内部账送到任巷小区公司租的房子里。过有一、两天晚上,张维玲打电话让我到任巷小区租的房子,俞中和他老婆已内部账搬到楼下,张某甲玲让我和俞中把账册搬到他车的后备箱,说要把车上的账册给我保管。听俞中说搬的是公司的内部账,是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等几家公司的,装了五、六口袋。我是2013年6、7月份到海拓公司的,那时候朱学锋、诸某都当家,都是海拓公司、东某公司负责人。我是四海公司的现金会计,到海拓公司做事是张某甲玲安排我去的,我就去了。是四海公司总经理张某甲玲让我去海拓公司帮忙办理海拓公司银行贷款事情,海拓公司之前会计辞职,我就去海拓公司帮忙,朱学锋、诸某都知道。四海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某甲玲,公司账转出去款项都是张某甲玲决定,只有张某甲玲安排我转账。公司的很多汇款都是通过怀小刚的这张银行卡操作的。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私人账户转账也是我按照张某甲玲的安排转的。


3.涉案关系人郑某供述:我在四海公司负责销售。东某公司和海拓公司是一家,诸某离开海拓公司时,张某甲玲和朱学锋让我过去帮东某销售。四海公司存在对客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四海公司的客户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四海公司和对方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贸易,四海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税点向对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情况比较少;第二种是四海公司直接和对方公司销售人员联系业务,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实际货物贸易,其中与部分公司是按实际交易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存在向部分公司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类客户大概有几十家;第三种是四海公司和客户有业务往来,但是客户又联系别的公司向四海公司开票,这类公司占绝大部分。一般税点是一个范围,是开票金额的8%至10%,具体税点多少我要向张某甲玲汇报,有张某甲玲确定具体税点。因为对方公司和四海公司是没有实际货物贸易的,对方公司把钱通过公司账户打到四海公司账户上,只是制造虚假的交易过程,这钱在扣除税点后要退给对方。退款的事由张某甲玲安排现金会计林某甲来处理,将余款通过私人银行账号退给对方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上。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证言:2013年7月一天,朱学锋和某华一起到公司财务室,让我跟林某甲后面做事,有什么不懂的问林某甲。后来林某甲安排我负责转账、整理转账单,月底将用钱情况及明细整理好后给俞中。俞中、林某甲是海拓公司的人,他俩都在海拓公司领工资的,另外俞中和某华平时都在四海公司办公大楼财务室里办公,应该也是四海公司的人。海拓公司转账需要朱学锋和某华两个都同意,钱才能转出去,如果两人有一个人不同意我都不会转账。


林某甲告诉我,这些转账单都要朱学锋签字的,让我递给朱学锋签字,有转账当天给朱学锋签字的,也有推迟报送给朱学锋签字的,等签完字后,我才把转账单送给俞中会计做账。每个月我要报现金开支单、公司在各银行开户的所有对账单、公司使用的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给俞中会计,另外林某甲要求我把公司退款流程写在纸条上一起交给俞中会计做账用。


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是一个老板,一开始我知道海拓公司、东某公司老板是诸某,后来2013年10月左右诸某走了,老板就是朱学锋了,但我有时又感到奇怪,因为打款的话,我要向朱学锋、林某甲两个人都汇报,平时林某甲安排我打款多一些,林某甲安排我打款,会让我跟朱学锋说一声,朱学锋安排我打款的时候,会让我跟林某甲说一声。反正不管谁安排我打款,我都要要林某甲、朱学锋汇报,要不然会被他们骂的,而且确实有过这样的情况发生。


2.证人周某证言:我是2012年10月份前后到海拓公司做会计助理的,2013年下半年离开海拓公司的。我刚去海拓公司总账会计吴某乙,后来换成俞中。海拓公司上班期间,我的工作主要就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常情况下,开发票对方会通过传真把开票资料传给我,然后我把开票资料递给总账会计看,问是否按要求开票,总账会计同意了,我就开,不同意我就不开,有时候总账会计也会直接吩咐我让我按他要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证人吴某乙证言:曾某拓公司总账会计。我之前是沭阳杰泰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杰泰公司”)总账会计,2011年底杰泰公司欠昆山银行贷款200万元没还,在2012年春节后就停工了。期间四海公司老板张某甲玲和四海公司业务员朱学锋就跟杰泰公司商谈转让收购一事,最后就是不知道从哪里打来200万元到诸某个人账户上,然后把昆山银行的200万元贷款还掉的,听说钱是四海公司过来的。贷款还了之后2012年6月杰泰公司就改成海拓公司。诸某、朱学锋叫我们这样开(发票)的,他们也主要是按照俞中说的做,俞中也要跟四海公司那边的老板张某甲玲沟通,其实海拓公司、海晨公司的幕后老板就是四海公司,四海公司那边我认识的只有张某甲玲,张某甲玲有时也会到海拓公司这边看看。海拓公司、海晨公司的人财物都是四海公司控制的,这样做,海晨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给海拓公司作为进项税抵扣,还可以虚增业绩为融资提供帮助,还有缴纳这么多税款,四海公司在购买厂房土地的时候,财政局可以给优惠。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申报抵扣就由俞中负责,俞中一人掌握登陆国税局网上申报密码,后期公司所有申报抵扣都是俞中操作,我没有参与。


4.证人陈某证言:2013年7月我应聘四海公司会计,面试的是俞中,面试通过后,俞中让我到海拓公司找朱学锋,就到海拓公司上班。开始都是俞中安排我做事。不到一个月,海拓公司的办公室就搬到东某公司,我们就在东某公司上班,后公司负责开发票的周某辞职,就安排我负责开发票。海拓公司和东某公司都是同一伙人开的,老板有朱学锋、诸某等人。公司总账会计是俞中,现金会计是林某甲,销售经理是郑某,但是俞中、林某甲、郑某平时不在我们公司上班,都在四海公司那边上班。开票过程首先销售经理郑某联系我,告诉我要开的发票、金额、名称等,对方会把开票资料传到公司,让我按照他的要求开发票,把发票寄给对方。到月底时候,我会把所开的发票以及登记的主营业务收入交给俞会计做账。开出的发票有东某公司的,有海拓公司的。


具体郑某安排过我为哪些公司开发票我想不起来了,郑某老婆叫吴某丙,我记得郑某的老婆会联系公司从我们公司开发票。林某甲和张某丙都负责公司现金,但是张某丙受林某甲领导,张某丙自己没有权限说把公司的钱转给什么人。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有两套账,外账、内账都是俞中做的,公司账都给俞中放在四海公司俞中的卧室里。林某甲不安排我做事,他都安排张某丙做事。


5.证人谷某证言:俞中和某华把需要复印的原始单据交给我和刘海燕复印,后把原件和复印件再交给俞中,不需要给林某甲,俞中再写记账凭证,写好后,他把整理好的记账凭证和单据交给我们装订,把俞中写好的每张记账凭证上的科目和金额登记到对应的账本上。俞中放在四海公司财务室的那套凭证是没有复印件的,都是原件;大部分是复印件的那套凭证和我们登记的账本存放在任巷小区我们的办公室。俞中在四海公司做的是两套账,存放在任巷小区我们办公室的是内账,存放在四海公司财务室的是外账,外账是给税务检查的,内账是公司内部掌握的。


四海公司申报手续是总账会计俞中负责的,申报数据也是俞中自己做的。四海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总账会计俞中会安排我们把开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公司扫描仪扫描上传到国税局一个网站上“认证”,因为四海公司开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比较多,俞中经常安排我扫描发票,发票扫描好后,再把发票交给俞中,接下来申报工作就是俞中亲自做的,一般是次月的15号之前申报。


6.证人娄某乙证言:系四海公司股东。四海公司从成立至2015年9月份期间,张某甲玲没有离开过公司,一直都是张某甲玲负责全部事务并负责签字。张某甲玲实际没有从四海公司退股,其他股东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没有收到过退股款。财务上有总账会计俞中,现金会计林某甲,公司财务是张某甲玲直接分管。海拓公司与四海公司没有关系,但是与张某甲玲有关系。2012年张某甲玲想搞一个法兰厂,就和诸某、朱学锋一起投资成立海拓公司和东某公司,具体张某甲玲有多少股份在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我不清楚,但是他说有股份在里面的,当时张某甲玲还对我说,让我也投资入伙,因为我没钱,我没入股。


7.证人王某丙证言:系四海公司股东。四海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某甲玲。四海公司销售是张某甲玲管的,郑某具体负责跑业务,销售定价权张某甲玲说了算。公司财务是张某甲玲直接分管的,财务上的事他们直接向张某甲玲汇报。


张某甲玲和朱学锋一起在沭阳这边办了海拓和东某两家公司,生产不锈钢法兰,张某甲玲有多少股份我不清楚,但是以前听朱学锋讲,海拓、东某公司所有家都是张某甲玲当,而且这两公司的会计都是四海公司的会计,会计也都是张某甲玲安排过去的。


8.证人金某证言:我是朱学锋姐夫,朱学锋和张某甲玲在沭阳那边办海拓公司和东某公司。听朱学锋讲,两个公司张某甲玲是大股东,他是小股东,朱学锋负责在公司管理,凡事张某甲玲当家做主。我以前向海拓、东某公司送过不锈钢废料的,有生意往来,另外他也让我帮他转过帐给别人的。


9.证人邵某、项某甲、过志英证言,证明无锡大际公司与海拓公司、四海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大际公司从两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分别为25万余元和15万余元,并且把合同款走了银行流水,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海拓公司、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上述证言与同案关系人的林某甲供述能够印证。


10.证人朱某、张某丙、陈某的证言证明嘉善中圣公司与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从海拓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4份虚开税额21万余元、从东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虚开税额27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


11.证人项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自己所在的温州宏安阀门有限公司公司与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从东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额1.3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其证言与被告人俞中供述与证人陈某证言能够印证。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刘某所在的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四海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份,虚开税额3万余元;向东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额1.3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东某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其证言与被告人俞中供述、证人吴某丙、张某丙、陈某证言相互印证。


1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了叶某所在的上海恒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海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额1.4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海拓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其证言与被告人俞中供述、证人吴某丙证言相互印证。


14.证人娄中琴、娄忠仁的证言证明了娄中琴所在的温州市龙湾金属软管厂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四海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税额16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其证言与同案关系人郑某供述相互印证。


1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自己所在的松海法兰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四海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税额25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四海公司有个销售员叫阿宝,2011年因为质量问题与自己发生纠纷就没有联系。自己和四海公司的人联系购买发票时接电话的好像是个女的,叫什么我没问。


16.证人施某、吴某丙的证言证明,上海六泉仪器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2014年11月四海公司为其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额2.9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


17.证人林某丙、邓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所在的温州金源钢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四海公司为其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24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


四、其他证据


1.被告人俞中所做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的内账账册中有关涉案的向无锡大际公司、嘉善中圣公司、温州宏安阀门公司、上海富顺公司、上海恒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账簿记载,证明了被告人俞中为海拓公司、东某公司做账并抵扣申报、扣点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受票公司的账务,证实本案涉案开票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税额以及抵扣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地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开出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抵扣税款。


4.公安机关调取的四海公司、东某公司、海拓公司、海晨公司银行账户明细、王某甲、邵某、项某甲、怀小刚、陆小华、朱学锋、周冬心、朱某、吴某丙、郑妹芬、葛德平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向。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俞中、朱学锋的归案经过。


6.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俞中、朱学锋均无前科劣迹。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俞中、朱学锋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被告人供述、同案关系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俞中、朱学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俞中辩解称在开始虚开发票时不知道,其只是申报抵扣和做账时才知道。经查,公诉机关的第13笔指控事实系关联公司之间的虚开,涉嫌虚增业绩,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被告人俞中系三个开票公司的总账会计,其知道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并且在做账过程中,发现账目不平衡时,向公司提出建议,为公司如何虚开发票以使账目平衡起参谋作用,并且公诉机关指控的1-12笔,被告人俞中均予以申报抵扣,参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依法应认定构成犯罪。


被告人朱学锋辩解其自2013年10月开始负责海拓公司,2013年底负责东某公司,在此之前的虚开发票不承担责任。经查,对海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票据上,被告人自2013年6月开始审核签字,自此以后,可以认定朱学锋对公司负责财务管理,但2013年5月份没有签字的8张海拓公司虚开给无锡大际公司的发票税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减;被告人朱学锋负责东某公司管理,有被告人俞中、证人张某丙等证实其自2013年6、7月份诸某离开后即开始负责东某公司,公诉机关指控其自2013年10月之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俞中、朱学锋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经查,被告人俞中系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的总账会计、管理三公司内账的核心人员,虽然如此,但其仍在公司控制人张某甲玲的指挥、指使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到海拓公司、东某公司工作,也属于张某甲玲的安排。其在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当属于从犯。被告人朱学锋,根据被告人俞中及朱学锋本人供述、证人吴某乙、张某丙、陈某、王某丙、娄某乙、金某等证言,均能证实朱学锋虽然负责海拓公司、东某公司,但仍然听从张某甲玲的指挥,是张某甲玲说的算,对此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朱学锋也处于从犯地位。


关于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问题。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三公司均有实体经营行为,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公司的该行为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系单位犯罪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中作为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学锋作为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主管人员,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中、朱学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俞中、朱学锋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中在公司中处于受支配地位实施犯罪,属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俞中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学锋虽系公司主管人员,但也处于受支配地位,属从犯,综合全案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俞中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学锋及其辩护人所提起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止。)


被告人朱学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庆玉


审判员  李长超


审判员  屠鑫鑫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蒋 希


书记员  卢光荣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刑罚;虚开的税款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让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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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5
来源: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9)新0105行初72号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新0105行初72号


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国际商贸广场负一层A座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花,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平,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党委书记、副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闻传国,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党委委员,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玲,1983年3月10日出生,女,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孟晓辉,新疆同泽(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泰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其他一案,原告增泰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自治区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花、委托代理人施志群、武礼斌,被告自治区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温传国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玲、孟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自治区税务局于2019年1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增泰公司诉称,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乌市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12月10日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乌税稽处【2018】330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月29日原告收悉被告作出的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一、《处理决定书》包含税务处罚内容,原告有权直接提起行政复议。


(一)《处理决定书》包含税务处罚内容


出口货物适用“零税率”或出口退(免)税制度的初衷,是鼓励出口产品以不含税价格参与国际竞争,提高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处理决定书》既然已认定原告采购环节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取得的发票为虚开发票、出口环节不存在真实的出口交易,并且要追缴原告已取得的退税款,本身足以避免国家的税款损失。但同时,《处理决定书》要求对原告涉案年度“报关离境出口实现外销收入300,959,518.00元,应视同内销征税,应计提增值税销项税43,729,160.73元应补缴增值税43,729,160.73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061,041.26元,补缴教育费附加1,311,874.82元,补缴地方教育费附加874,583.22元”。《处理决定书》上述“视同内销”计提税费的行为明显属于“以征代罚”。乌市税务稽查局以“处理”代“处罚”的行为违法,滥用纳税前置规则,侵害了纳税人的税收法律救济权。


(二)原告的行政复议,也是对处罚行为的复议申请。被告以原告未按《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书》,依法不能成立。《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则规定了纳税前置和复议前置规则,即: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需先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后,方可依次提起复议和诉讼;而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则可直接提起复议或诉讼。乌市税务稽查局不单独下发处罚文件,而是在《处理决定书》中通过对原告“视同内销征税”的“以征代罚”方式,剥夺了原告本来享有的对实质上的“罚款”进行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税收法律救济权,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存在大量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二、“充分保障民营企业法律救济权利”是国税总局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具体要求,各级税务机关理应落到实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第四点“严格规范税收执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中,第(二十二)条“充分保障民营企业法律救济权利”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对民营企业反映的执法问题、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积极依法办理、及时办理。”对民营企业因经营困难一时无力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无法提供担保等原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要甄别情况,发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督促其依法纠正”。税总发【2018】174号文已经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不能一刀切的不受理所有尚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不查明任何事实,直接以原告尚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为由不予受理,被告没有将税总发【2018】174号要求支持民营企业的精神落实到实处,并且严重违反了税总发【2018】174号文。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1号),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1号);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证据3、《税务处理决定书》(乌税稽处【2018】330号)证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队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且包含行政处罚内容,原告有权对行政处罚直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4、EMS面单(1072072463430);证明原告2019年1月29号收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自治区国税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答辩人因不服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于2019年1月16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答辩人审查认为,被答辩人同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但是,截至2019年1月21日,申请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答辩人决定不予受理,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1号),并与当日邮寄送达被答辩人。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接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后,向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前,没有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事实清楚,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文件精神。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税务处罚的内容


《税务处理决定书》是税务机关在对各类税收违法行为依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作出征税处理决定时使用;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时,按照行政处罚的规定使用的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乌税稽处【2018】3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对被答辩人作出的征税决定,没有税务行政处罚的内容,原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对被答辩人尚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治区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证据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1号);


证据2、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页面截屏打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2上有入库查询为零,说明截止到2019年4月22日还未缴纳税款。


证据3、特快、挂号信函登记表以及王兰花邮政特快专递单;


证据4、李永玲邮政特快专递单以及运单查询信息截屏打印件两页;


上述证据证明2019年1月16收到王兰花申请,2019年1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1号)并在当日送达,2019年1月28日原告王兰花收到,说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5、《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乌税稽处【2018】330号);证明原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期限包括复议机关等内容。


证据6、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证明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适用不同的法律文书,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没有税务行政处罚的内容。


证据7、关于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移送书;证明乌鲁木齐市税务局没有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自治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只是电子证据,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稽查局下发的处理决定是包含处罚内容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我们签收的日期是2019年1月29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包含了大量“以征代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只是一个参考的文本,并不能证明稽查局下发的处理决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只是移送,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


对原告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税务处理决定书就是税务处理内容,不包含行政处罚内容,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自治区税务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增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增泰公司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原告增泰公司不服该决定,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被告审查,原告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9年1月22日被告作出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税务局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不服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对原告作出的征税决定,原告在接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后,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前,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提出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琳


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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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06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新01行终179号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新01行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兰花,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党委书记、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白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党委委员,总审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四级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辉,新疆同泽(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下称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其他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礼斌、施志群、被上诉人自治区税务局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白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孟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增泰公司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增泰公司不服该决定,2019年1月16日向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自治区税务局审查,增泰公司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9年1月22日自治区税务局作出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增泰公司。增泰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税务局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不服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对增泰公司作出的征税决定,增泰公司在接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后,向自治区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前,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增泰公司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自治区税务局决定不予受理增泰公司的提出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增泰公司要求撤销自治区税务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自治区税务局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受理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增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包含税务处罚内容,剥夺了我公司的复议权和诉讼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纳税前置和复议前置规定,但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直接提起复议或诉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08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存在“以征代罚”的处罚内容,故我公司可以直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不需要先缴清税款和滞纳金。2.税总发〔2018〕17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不能一刀切的不受理所有尚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自治区国税局答辩称,1.增泰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我局经审查且增泰公司也自认不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我局经审查认为,增泰公司同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但增泰公司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增泰公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及《税收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原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实体内容正是关于退税、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内容,上述争议属于与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不存在对相对人有惩罚性的行政处罚内容。故增泰公司所称“以征代罚”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说明、乌税稽处〔2018〕3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EMS面单(1072072463430)、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页面截屏打印件、特快、挂号信函登记表以及王兰花邮政特快专递单、李永玲邮政特快专递单以及运单查询信息截屏打印件两页、税总办发〔2016〕133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关于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移送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乌税稽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载明:“……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追缴骗取的已退税款50,216,038.13元,对你公司已申报尚未取得退税1,289,997.38元不予办理退税。(二)追缴少缴增值税43,729,160.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61,041.25元、教育费附加1,311,874.82元、地方教育附加874,583.21元、(三)追缴少缴企业所得税2,514,381.28元。(四)对你公司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之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此可见,该税务处理决定是对增泰公司作出的征税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增泰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增泰公司认可其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自治区税务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增泰公司上诉所持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包含税务处罚内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增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朱 虹


审判员 高靖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戈静


书记员孙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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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6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产业集聚区北二环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侯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萍晓,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增辉,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许昌市东城街。


法定代表人刘彩霞,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艳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耀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晓、马增辉,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刘艳军、委托代理人谭耀华、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许国税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如下内容:“我局对你单位2006年3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实地及调账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你单位因账务混乱,费用凭证、收入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核定,你单位2006年3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整理后的未申报收入数额为84706360.31元(不含税销售额为72398598.56元),少申报缴纳增值税12307761.76元。你单位在2010年向经销商奖励货物3373901.52元,没有申报缴纳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第四条之规定,你单位少申报缴纳增值税490225.01元。因你单位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国税发[2000]38号《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国税发[2007]1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第一条、国税发[2008]30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核定你单位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你单位上述少缴增值税12797986.77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的行为是偷税,对你单位处以少申报缴纳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计10369187.31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369187.31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襄城县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落款: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诉称,撤销被告作出的许国税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被告认定原告偷税定性错误。1、原告9个结算帐户货款已转入会计账簿核算并申报纳税。原告设置个人账户的主要原因是经销商多为个人或个体工商户,设置个人账户便于结算,原告所收取的该部分货款,已及时转入会计账簿核算并申报纳税。2、被告根据自己制定的扣除方法,人为地推定出销售收入,并以此作为补缴税款及定性的依据。被告对销售收入的确认,既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也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财会[2006]3号)中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稽查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此基础上对原告所作的“偷税”定性错误。二、被告认定原告账务混乱,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原告销售计划与会计账簿出库记录差异,推定原告账务混乱,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等显然有违法律的严肃性,且与事实相悖。原告会计核算规范,不存在账务混乱的事实。原告是当地重点税源企业,是襄城县2008年纳税先进单位,还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各项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档案资料保管完整,不存在账务混乱,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等行为。三、被告核定原告漏记销售收入存在扣除标准过高、扣除有漏项、计算错误等情况,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1、被告依据原告的《销售计划表》及9个个人账户资金流水推定事实,进而核定计税依据确定应补税款,被告推定出的销售收入,不存在“资金流、票流、物流”三流合一的事实,不可能准确的确定待核事实,计算方法及结果不可能准确,更不能使原告信服。2、被告在认定账户互转扣除上存在人为拟定标准,扣除不准确的问题;被告对资金流水单笔五十万以下的款项全部推定为销货款,而不是根据调查事实逐笔据实扣除,与原告的实际经营情况严重不符,存在扣除项目不足、多计算销售收入、多缴纳税款的情况,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3、即便按照被告的扣除方法和原则,亦存在大量非销售业务未被扣除的事实,并且被告计算应补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已缴税款计算错误,且前述事实原告亦明确的向被告提出但未得到采纳。四、原告当庭述称,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1、税务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无权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2、调取账簿资料逾期,调取手续不合规;3、未经审理程序,即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4检查时间前后矛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许国税稽罚[2014]66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舒莱公司营业执照(三证合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许国税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许国税复决字[2014]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复议程序。


3、税款缴纳凭证及纳税担保财产清单。证明原告按决定书的要求履行补缴义务及担保责任。


4、2010年3月第189号会计凭证、2010年12月8日第087号会计凭证、收据及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资金流水第153页倒数第6行(收农行还款20万);2010年4月8日第56号会计凭证、收据、工程合同及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户)资金流水第600页正数第6行(收工程保证金20万);2010年9月22日第179号会计凭证、收据及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中行张淑芬第469页右半部分第七行(收政府补贴款30万元,现金支票,9月28日进帐)(案卷不清,被告提供的电子版中显示)。证明被告资金流入扣除不充分(被告证据第三部分第二组)。


5、2009年10月23日西峡闫瑞收款50100元、2009年11月19日退款50100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资金流水第99页中间行及第102页倒数第7行;2009年9月2日收郑州李向波汇款42000元,2009年9月26日退回33122.80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资金流水92页倒数第7行和倒数第二行第三行,第96页倒数第10行;2010年12月12日收汤阴张红霞汇款75000元,2011年6月25日退回43861.65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资金流水155页中间行,第184页倒数第5行;2009年8月25日收登封王彦军汇款26500元,2010年3月10日退回2839.45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92页第三行,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户)第五行第六行,被告提供的电子版中有对方帐号52×××25及户名“王彦军”;2009年7月18日收尉氏齐连中汇款62400元,2009年12月7日退回5254.93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第87页第三行,第104页倒数第五行;2009年9月4日收西峡赵治国汇款74000元,2009年10月8日收汇款81100元,2009年11月9日退回112715.71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第93页第九行,第97页第三行;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户)第595页倒数第五行、第四行,被告提供的电子版中有对方帐号4107588084992780106902115158,对方户名“霍朝丽”为赵治国之妻;2010年9月9日收咸丰陈亿军汇款15690元,2010年9月14日退回15690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工行张淑芬第280页倒数第7行,农行张淑芬倒数第二页(看不到卷宗页码)倒数第六行;2010年6月8日收鄢陵张根发汇款47000元,2010年11月25日退回12535元,与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信用社张淑芬第127页中间行、第153页第四行;被告举证资料第二部分证据8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第581页第10行,2008年9月23日从侯建华建行户(尾号3124)向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转款16000元。证明被告资金流入扣除不充分(被告证据第三部分第二组)。


6、原告历年所得税完税凭证、应缴税费明细帐及利润分配明细帐。证明被告第四部分第五组及第六组已缴所得税扣除错误。


7、原告提供的“存放证明”复印件及资料清单(存放时间2013年5月16日—2014年4月11日)。证明被告调取帐薄逾期,程序违法。


8、原告提供的“调取帐簿资料清单”,被告举证资料中未提供且无相应的文书支持。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9、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博会司鉴字(2014)第2号。证明被告程序违法。一是被告超越职权委托司法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二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独立性。三是被告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采信。四是鉴定时间超期。


10、被告提供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许国税稽通(2012)228号及298号。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核对的内容太笼统不具体,技术上不可行。


11、被告提供的举证证据第三部分第1-3页《九帐户资金流入统计及扣除项目统计表》中“剔除转入帐内帐户现金金额”一列与第49页“现金收入统计”表中“现金收回帐款”一行及“销售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一行数据不一致。证明被告核算转入帐内现金时有遗漏。


12、被告举证证据第二部分第二十二组:(1)许国税稽通(2014)0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及税务送达回证一份及原告的申辩意见;(2)许国税稽通(2014)0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及税务送达回证一份及原告提供的申辩意见三份。证明:(1)原告并未违反程序并按时申辩提交证据;(2)由于财务相应资料在被告处,结合原告第七组证据,需提供的证据无法提供。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同,被告未收到原告新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因此,对原告新陈述事实和理由不应当作为法院审判的范围;二、原告当庭陈述的被告程序瑕疵在诉状中未作任何表述,原告提起诉讼并未提出此项诉讼主张,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诉讼法规定,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也不应作为法院审理范围;三、原告当庭陈述的被告行政处理和处罚行中的各种扣除不合理,计算错误等问题,均属被告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依法行使核定应缴税款的法定职责,不存在合法性问题。原告诉称的内容是要求法院对被告的核定方法进行合理性审查,其诉讼主张违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诉讼主张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告所陈述的各种不合理问题,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经给予了原告数次陈述、申辩以及提供证据的机会和时间,但是原告并未在行政程序中行使权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当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部分立案证据(1-4)。


1、国家税务总局、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案件交办函、督办函各一份。证明受理案件系上级税务机关接受举报后,交办、督办案件。


2、2011年7月8日,市局稽查局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任务通知书及向襄城县国税局下发的关于移交查处原告公司涉税案件事宜的函。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并通知襄城县国税局将其税务检查过程中提取的案件资料移交被告处理。


3、2011年6月29日,襄城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各1份。证明襄城县国家税务局按照被告的移交函,将其已调取的、正在检查的原告相关涉税账簿资料、凭证、报表移交给被告后,被告按照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程序合法,涉案资料真实。


4、2011年8月30日,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1)4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一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依法派遣检查人员张军杰、盛亚伟到原告处开始进行检查,通知原告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部分税务检查证据(1-23)。


1、2011年7月8日,对原告财务人员张淑芬账户进行检查的行政执法审批表、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送达回证以及查询所得存款凭证单(经销商曹俊卿存入22笔,经销商朱红晓存入12笔)。证明在检查中发现经销商曹俊卿、朱红晓等向张淑芬个人名下的个人账户资金支付货款,往来数额大、交易频繁,但是系舒莱公司收取货款的模式,即利用张淑芬个人账户收取货款,涉嫌收入不入账。


2、2011年7月19日,对经销商曹俊卿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手续、询问笔录,曹俊卿的个体营业执照及订货单8张(2009年7月—2009年9月)、曹俊卿提供现金流水账78页。证明:(1)经销商曹俊卿认可其给舒莱公司打货款时,舒莱公司要求将货款打入张淑芬个人账户,原告存在销售收入不入账的事实。(2)曹俊卿承认其向舒莱公司支付货款后,舒莱公司未向其足额开具发票。原告方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的事实。


3、2011年7月20日,对经销商朱红晓的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丈夫袁建平向原告处进货的销货单88张及对账单7张、2010年元月份奖励方案及返利清单。证明:(1)经销商朱红晓承认使用自己及其丈夫袁建平的账户,向舒莱公司支付货款时,舒莱公司要求将货款打入张淑芬、侯建华个人账户。且所支付货款未取得等额发票,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的违法事实。(2)舒莱公司向经销商支付的奖励未纳入公司成本入账处理,其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的违法事实。


4、襄城县国税局于2011年7月21日对张淑芬(时任出纳)、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对刘萍晓(原告财务负责人)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原告出纳张淑芬承认其个人账户上的款项,是舒莱公司财务负责人刘萍晓安排收取的公司销售货款。(2)刘萍晓承认9个账外资金账户(以侯建华、张淑芬名义开具的9个账外资金账户)款项,包括销售货款,具体情况有待统计,但至今未能提交统计结果。同时承认,销售废料收入未在账簿上记载。


5、襄城县国税局对张松(原告会计)的询问笔录及询问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对訾玉国(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二份销售计划表、对刘萍晓的询问笔录共三份及核对的2011年1月销售计划对比表和销售计划与财务记载对比表、原告的产品价格表、产量表、2011年销售计划与财务记载比对表。证明:(1)訾玉国在笔录中承认生产管理中心吕文娟U盘中的资料是其公司的资料;(2)刘萍晓也承认上述资料是从吕文娟电脑中拷取,且承认拷取的资料是存在的;(3)訾玉国2011年11-12月份销售计划表,能够证明原告存在销售计划,但其拒绝提供其他月份的销售计划表,隐瞒收入凭证的事实;(4)从原告生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吕文娟电脑中拷贝出的2011年1-10月份销售计划对比表,及訾玉国所提供的当年11-12月份的销售计划对比表,可以反映出2011年度原告实际销售出库数量;(5)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份的销售计划对比表,能够证明原告存在销售计划与实际出库的销售资料,但其拒绝提供其他月份的资料,隐瞒收入凭证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价格表可证明原告产品的单价,可用于计算2011年原告销售数额;(7)经被告核查原告的财务账本,发现原告财务记账产品销售数量,严重低于其对比表当中实际记载的出库数量,被告为此制作2011年度销售计划实际出库与财务记账(财务记账数据在后组证据中提交)进行对比的对比表,发现其存在隐瞒销售收入不入账的事实。综上,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隐瞒产品销售数据、销售收入不入账的情况,且其拒绝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及知情工作人员吕文娟的下落,致使无法查账。


6、被告对侯建华(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共三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建华认可其个人名义账户系用于公司收取货款,边角废料销售没有记账,存在销售及收入混乱,收入不入账的事实。


7、2011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对刘萍晓的询问笔录共计五份、2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经刘萍晓确认的25页9个账外账户资金文本资料、原告关于账外账户资金与其公司收入账之间关系的回复及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在要求原告提供有关账户及成本核算资料时,原告的财务负责人刘萍晓承认,公司对经销商的奖励以给予货物方式兑现,不计销售收入,废料收入老板掌握,不交财务就不记账。侯建华、张淑芬的个人账户系原财务经理通知她,她让张淑芬开的。(2)刘萍晓承认,原告作为私人企业“很多事都是老板说怎么办就怎么办,私人账户上的钱回到现金账上,其开票或者不开票申报收入就进行成本核算,你们查出的少缴税款部分没有进到财务账上,就没有进行成本核算,账外的事糊里糊涂”,存在不开票申报收入情况,且明确表述查出的少缴税部分没有记账,账外的事糊里糊涂。足以证实原告存在账目混乱、成本资料不全的事实,并且明确承认已经认识到错误。(3)刘萍晓在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13日的笔录中均称,9个账户中的资金均是原告公司的资金,不是个人资金,并称会计现金账上记载的就是指9个私人账户上的现金流量;但是,其在2012年8月20日接受询问时,以及在其书面的回复和说明中,却称9个私人账户的资金核实了一部分,其余账户现金与账面不符其自己说不清楚,无法确认是否是销售收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一方面自认9个账户上的现金就是会计账上记载的现金,一方面又与会计账无法对应,其回答自相矛盾,有意对抗检查,足以证实原告账目混乱,销售收入存在不入账、成本核算资料不全、无法查账核收的情况。


8、自2011年至2014年,被告处理本案时,检查涉案账户的税务执法行政审批表三份、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十份及其送达回证、本案所涉原告账外收取销售收入的9个账外账户银行明细九册。证明以侯建华、张淑芬名义在中行、工行、建行、农行开设的9个个人账户的资金明细表,显示个人账户中资金交易量大且频繁,为公司收取货款。涉及的流入资金数额达到6亿1千多万元,个人正常账户资金活动,根本不可能存在如此大额的流入资金数额且原告有关人员承认九个私人账户系公司销售收入。


9、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2)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2012)297号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提交有关涉税账薄、资料,被告据此统计核算发现原告存在账目混乱、收入不记账、隐瞒销售收入的事实。


10、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2)21号、22号询问通知书二份及送达回证一份、第2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原告的回复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吕红娟与张淑芬于2012年6月14日到许昌市国税局稽查局,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并提供有关电子文档资料原件,但是原告以其二人已经离职暂无法查找为由,抗拒税务检查。


11、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2)号22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应与2012年6月28日前提供与涉及的九个账外账户中有关资金往来的详细资料。但是原告拒绝提交,抗拒检查。


12、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2)号22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现场发现原告财务人员及生产主管使用移动硬盘办公时,通知原告在2012年7月6日前提供吕红娟移动硬盘中有关生产、销售方面的资料。但是吕红娟至今没有到场接受询问。


13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2)号230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工作人员吕红娟于2012年7月6日10时到许昌市国税稽查局检查二科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但是其至今没有接受询问。


14、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2)号29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对其2006年-2011年检查情况进行核对。原告核对后,未提出异议。


15、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3)02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通知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前提供2006年-2011年现金及银行账、银行卡收款情况对应关系的资料,但是原告没有提供。


16、许昌市国家税务局许国税(2013)022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通知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前提供增值税申报表、所得税审计报告、附表明细等资料。但原告仅提供了纳税申报表,其他资料均未提供。


17、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4)02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应与2014年3月14日前提供涉税资料账簿、凭证等复印件及数据并进行确认、签章,但原告未对统计数据签章。


18、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提供的自2006年至2011年6月期间的账册、凭证共计52卷,以及被告对上述账册凭证与9个原告账外账户资金流向进行抽样对比、调查的结果说明及统计表共26页。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书,认定原告自2006年至2011年期间,用于原告公司收取销售收入的9个账外个人账户中,经从中抽样核对,其流入的大量收入资金未在原告公司账面、记账凭证中显示,9个账户资金与其记账凭证会计账簿记载不相符,证明原告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的违法事实。


19、原告提供的财务库存商品明细账66页、库存商品余额表2页、成本价格表1张,价格表2张、奖励货物统计表7页、奖励问题的报告及原告自行统计提供的财务账与仓库账的差异表1页。证明原告的仓库账与财务账不符,账目混乱,奖励经销商的商品未纳税申报。奖劢经销商货物3373901.52元,应缴纳增值税490225.01元(详见证据9)。


以上原告应缴纳增值税12797986.77元(12307761.76元+490225.01元)。


20、原告提供的废料收入统计表一份、关于废料处理情况的汇报一份及记账凭证、发票15张。证明原告承认销售边角废料收入未入账,其账目混乱。


21、原告提供的其9个账外账户中流入资金存在借款的记载账册、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建华自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进行核实的调查资料。证明:(1)经核实,原告9个账外账户中的借款,凡在其现金账中记载为借款的一律扣除,未作为原告销售收入进行税收核定;(2)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建华的申请,凡其提供借款手续或第三方证明的收入,也一律进行扣除;未作为销售收入进行核定。


22、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稽通(2014)0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送达回证各一份、原告的申辩意见一份;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稽通(2014)0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送达回证各一份、原告提供的申辩意见三份、银行存取款记录二份。证明:(1)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前提供本次税务检查事项的陈述、申辩意见,原告在2014年1月3日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2)原告在2014年1月3日的申辩意见中,所称“多取一存”例子,经查纯属子虚乌有系虚构事实的意见。两份银行存取款记录证明,2009年4月17日,存入张淑芬信用社账户30万元的时间是上午,从张淑芬工行账户两次取出10万、20万元款项的时间是下午,原告不可能穿越时空,下午取款存到上午,根本不符合资金“互转情况”的逻辑。原告所称单笔大额资金100万元以上进行扣除,存在扣除不充分的理由,在做出税务处理决定时予以采纳,降低扣除标准为50万元;(3)原告在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后,被告在2014年1月6日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前提供针对其陈述、申辩意见的证据,但原告一直未提供。(4)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提交证据期限届满近3个月后,又提供两份申辩意见,其中在2014年3月28日的申辩中自认其管理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到位,存在问题和漏洞。综上,被告充分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提供证据的机会和权利保障,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申辩理由。


第三部分查定增值税证据及计算的法律依据(1-2)。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证明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纳税人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且有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对于本案原告存在的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收入凭证残缺不全的事实,被告有权采取核定方式,在扣除原告账外流入资金中不应计入销售收入的部分数额后,以余额查定应税销售额。


2、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9个账外账户年度资金流入统计表4页(以下简称总表)及扣除项目统计表。证明:(1)原告使用9个账外账户的流入资金总额为601982256.51元;(2)在查定应缴税款的销售收入时,被告对上述流入资金扣除了以下项目,按照余额查定隐瞒销售收入的增值税:①个人拆借借款资金,借款人汇总表一份(25页),共计75485000元;②9账户三日内互转重复数据表一份(8页),共计23695600元;③同账户当日重复数据明细表一份(7页),共计13703100元;④万元以上部分资金来往明细表一份(3页),共计61691782.05元,因其财务记账出库单没有50万元以上的出库数量;⑤账内账户现金余额现金收入统计表一页,共计342549861.57元;⑥计息金额9539.58元;⑦账户开户金额141013.00元。以上数额扣减后,余额84706360.31元为原告隐瞒的销售收入总额,不含税销售额为72398598.56元,应补缴增值税为12307761.76元。(3)奖劢经销商货物3373901.52元,应缴增值税490225.01元(详见证据19)。


第四部分核定企业所得税、税款数额来源证据及法律依据(1-7)。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九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年38号)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2008年第30号)第八条。证明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纳税人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且有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对于本案原告存在的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收入凭证残缺不全的事实,被告有权采取核定方式,在扣除原告账外流入资金中不应计入销售收入的部分数额后,以余额查定应税销售额。


2、2006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总表(9个账外账户2006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06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原告企业年度利润表一份。证明2006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原告企业利润表反映其主营业收入是2905724.09元,已缴纳税费数额为0元,总表统计账外收入为2860967.02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2445270.95元,收入总额为5350995.04元(包括账内2905724.09元和账外2445270.95元),应缴纳所得税款为123607.99元。


3、2007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总表(9个账外账户2007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原告企业利润表一份。证明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原告企业利润表反应其主营业收入是33233547.16元,已缴纳税费数额为213095.4元,总表统计账外收入为10085574.56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0085574.56元,收入总额为43319121.71元(账内33233547.16元和账外10085574.56元),应缴纳所得税款为


501670.11元;(其中07年实际缴纳所得税数额在原告提交鉴定的完税证明及账薄中统计)。


4、2008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表(9个账外账户2008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当年度申报营业收入是58092853.87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726160.67元。


5、2009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表(9个账外账户2009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当年度申报营业收入为101054888.51元,已缴纳税费数额为889297.81元,账外销售额为25336925.44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690599.86元。


6、2010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表(9个账外账户2010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当年申报营业收入为121055107.95元,账外销售额为24301441.55元,已缴纳数额为287179.54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529777.33元。


7、2011年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统计表(9个账外账户2011年资金流入额扣除第三部分证据23的当年度扣除额)和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当年申报的营业收入为67861026.86元,账外收入为13113062.56元,已缴纳税费数额为10000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912176.12元


第五部分鉴定证据、原告提交的涉税会计资料、出库汇总单、出库单。证明博达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接受被告委托,对原告涉案税款的数据进行了审核和鉴定,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应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税款数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自2006年-2011年6月间,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缴纳增值税12797986.77元,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


第六部分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证据(1-3)。


1、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稽处(2014)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下达税务处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应于规定时限内缴纳涉税款项及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


2、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提交部分财务记账凭证、分阶段交纳税款申请书三份及其公司存在困难的证据42页,缓缴查补税款申请一份、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分期缴纳查补税款申请意见的回复及送达手续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已经完成稽查、审理程序及处理决定作出后,才向被告提交部分记账凭证(两笔)进行申辩,并申请分期缴纳查补税款,理由仅是公司资金紧张,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困难。三份申请足以证明原告对处理决定没有异议,已认可处理结果,被告依法对其申请予以回复。


3、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稽通(2014)2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再次通知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前将查补税款17281978.85元并缴纳相应滞纳金。但是原告仍然没有缴纳。


第七部分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证据(1-3)。


1、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罚告(2014)3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少缴税款行为依法认定为偷税行为,告知原告对其处以10369187.31元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2、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及2014年5月26日提交关于撤销听证申请各一份、税务行政处罚申辩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和申辩的权利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但又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撤销听证。另原告也行使了申辩权利,但没有提供申辩理由的证据。


3、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决定对原告的偷税行为处以10369187.31元的处罚,并告知原告有权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之内提起行政复议或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


第八部分税务检查前及审理证据(1-2)。


1、税务稽查案件延期审批表及电子审批文档。证明被告依法办理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相关手续。


2、税务稽查报告及提请审理审批表、审理报告、工作底稿8页。证明案件稽查程序完结后,依法办理了提请审理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部分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稽查审理报告编号与立案材料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应程序。2011年7月1日及2012年9月19日的两次调帐手续相应完整,2012年5月14日,我公司有调取帐簿资料清单,但没有相应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对证据4无异议。


对第二部分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入不入帐,而且通过被告提供的张淑芬的证言可以得出结论,个人帐户的流入资金全部入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设立个人帐户不是帐外帐,设立个人帐户是由公司的经营性质决定的。其次,目前很多上市公司都不同程度上存在设立个人帐户的情况,并不能因为设立了个人帐户当然认定存在收入不入帐,更不能说明帐目混乱。第三,未开发票不能说明原告未缴税。同时,被告也证明原告进行了无票纳税申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开票并不能证明原告不缴税,原告进了无票纳税申报。同时,奖励本身不是收入,不存在不入账的问题,此说法不成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了公司设立帐户原因,货款全部转入公司帐户。同时,说明所涉帐户与偷税无关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吕文娟u盘的资料是公司高管团队的管理资料,而非真实的财务资料,同时,上述资料仅是孤证,想要认定销售收入还需要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边角废料销售没有记账,不能当然证明收入混乱。给经销商的奖励是给予货物的方式兑现,本身就不是销售收入。被告证据全部为言词及主观证据,无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因此推定账目混乱。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被告在检查侯建华建行三个帐户未履行审批手续,根据银行流水纪录,被告在检查侯建华个人帐户的时间为2011年8月4日,但从被告提供的稽查局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最早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这个说明被告程序违法。此证据应为非法证据不应采信。中行户(00000257206313679)未发现纸质资料,被告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据支撑。对证据9有异议,(2012)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没有相应的清单且使用文书错误;(2012)297号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等,没有提供相应的调取帐簿资料清单;2012年5月14日调取我公司帐簿资料,未提供相应的文书。该证据由于程序违法而不具备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由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资料过于笼统且原告帐薄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可以直接查看,无需原告提供。同时,原告也无抗拒检查的事实。对证据12、13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发现公司财务人员是猜测。同时,无法理解和认同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被告告知原告内容太笼统,而无法提供。同时,2014年3月30日底稿才出具,此前又没给原告任何数据,亦无法核对。对证据15、1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明目的表述不真实,原告已经向被告递交申辩意见并提交了相应资料。同时,所有财务资料在被告处其可以查阅。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述统计数据原告从未见到过。对证据18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属非法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偷税的特征,不符合偷税条件。原告2010年刚实行实物奖励政策,财务人员对于视同销售政策理解不到位,不存在少计收入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偷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同时,原告认为本身就不是收入。税务机关主观将实物返利少缴的49万元税款,推定出账外资金流水少缴税1230万元,混淆概念,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对证据20有异议,该证据被告最终未采信,不能证明公司账目混乱。对证据21无异议。对证据22有异议,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银行存款记录二份应为非法证据,不予采信。税务机关仅凭一笔“多取一存”,就认为子虚乌有,缺乏事实依据。公司未见税务机关对1万多笔数据是否存在“多取一存”的更多验证证据,如何就得出子虚乌有的结论。公司账簿资料都在税务机关,公司只能提供申辩意见。账簿本身就在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依职责应当予以核对。对第三部分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核定征收概念系误读,人为扩大了其法律外延,核定征收的前提是确定公司少计或未计收入,税务机关连资金流水是什么都未证明,何谈核定一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中行调整户(00000257206313679)无纸质证据支撑,应为被告举证不能。同帐户当日数据有遗漏。例如:2008年9月23日从侯建华建行户尾号3124向侯建华建行尾号3132转款16000元未作剔除。财务记帐出库单没有50万以上的出库数量,不能反证50万以下都是销售额。帐内帐户现金统计错误。针对此项的质证意见详见代理词及我方证据。


对第四部分证据有异议,不认可收入,更谈不上税款的事。同时,2007年、2009年与税务决定书计算增值税的计算基础相矛盾。2009年、2010年计算已缴纳所得税错误。


对第五部分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非法证据不应采信。被告超越职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独立性,被告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采信,鉴定时间超期,被告向第三方委托职权已被法律所禁止。


对第六部分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税务机关未经审理即作出决定书,程序违法。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三份申请是对处理决定的认可是逻辑错误。首先缴纳税款是复议及诉讼的前置程序,不能基于此就认为是对决定的认可。而且自始至终包括在法庭上我方从未停止对自已权利的主张,从未认同被告决定的数据的正确性。对证据3有异议,对被告数据不认可,不存在缴纳的基础。


对第七部分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缺乏事实根据,将返利折货及2011年1-6月份税款定义为偷税,缺少法律依据。


对第八部分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稽查报告,2007年与2009年计税基础数据自相矛盾。其次,《税务处理决定书》是2014年4月10日下发,《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签发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按程序审理。第三,稽查工作底稿未经原告签字。第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没有采信申辩意见,我公司在稽查决定做出前,共向稽查人员提出三次申辩意见(均在稽查局提交法院的案卷中有保留),而《稽查报告》仅包括部分内容,遗漏了关键的申辩意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会计凭证与其私人账户记载的资金流入数据没有对应关系,而且在资金流入的主体、方向、金额还有时间上均有区别,不能证明其账本上记录的相应资金就是私人账户中流入的资金。对证据4中的189号和087号凭证的补充质证意见是:根据被告证据目录显示,该行为已经发生了,当时经过原告财务处理。只有从某一账户出来一笔资金,然后同等金额入到另一账户上,视同为一笔资金周转。张淑芬信用社账户存了30万,虽然其工行账户有个10万和一个20万的取款,但是不能因为10+20=30,就视同为是一笔资金周转。对帐外银行账户真实性的确认,因本案背景特殊,举报人与企业实际经营人家庭矛盾,所以举报人知晓内情,所提供的有效银行账户,均得到了名义持卡人的承认。对公司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均承认9个账户也是公司的经营账户。为了证实这些账户是用于经营,被告对刘萍晓经理进行了依法询问,并通过资金流入量,被告提取了不同银行资金帐户。原告业务交易活动频繁,资金流量巨大,交易日期密集,交易网点和地区、场所均有明细显示,跨地区、跨网点、跨交易场所,不属于个人资金往来,且在交易描述中显示有货款。另有,外部调查证明(如对经销商的调查),银行卡资金属于企业的资金,所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纳税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部门的税务检查并对资金情况逐一进行解释。对56号凭证的补充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下达了事项通知书,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是原告证据目录中的合同收据等资料,在被告处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类似于这样的证据。对179号凭证的补充质证意见是:原告收到85万财政补贴,55万打到企业账户,另外30万财政部门竟然打到了原告员工个人账户,对此我方将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对证据5的补充质证意见是:原告列举了八个地方八个客户,比如第一个西峡闫瑞的证据,证实资金流入对应关系不是1+1=2,5万元+100元无折存现与50100元退款,不能说明两者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原告账面是否记载,并未向税务部门提供证据。证据5中的3123账户,被告已经进行了合理排除,思路是以某一个时点为基准日,有一笔资金流出,在同时间点有同金额的流入,可视同为一笔资金。无论怎样变,要先出后入,而不是1+1=2的关系。在税务机关责令原告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依法提供,且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然不举证不告诉。原告提供的应扣除证据,在行政处理和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提供。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所得税完税凭证以及利润分配表等,被告已经给予了原告充分陈述、申辩和提交证据的时间,但原告未陈述、申辩,也未提交证据。对证据7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将有关会计资料存放在第三方是原告签字认可的,属原告的自主行为,该存放行为不属行政行为,证明不了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8有异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鉴于该案特殊性,前期已经提供了调取账簿通知书。本次是补充提供账簿,否则不可能只让原告提供这几本账簿。对证据9坚持被告举证中的陈述意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在两份事项通知书中,要求原告核对的是原告自己的银行卡资金往来以及对税务检查所获取资料进行核对,原告作为这些核对资料的保存方,完全有能力有条件进行收集核对并提交核对意见,不存在技术上不可行的问题。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在陈述、申辩过程中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且对税务机关要求进行核对的通知置若罔闻,不核对、不提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12有异议,相关会计财务资料并非存放于被告处,而是存放于原告同意并认可的中介机构博大事务所,原告有阅读复制调取的权利,原告完全有条件提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对被告证据的认证。第一部分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税务案件的由来以及启动税务调查程序(立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二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进行税务检查以及原告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隐瞒产品销售数据、成本核算资料不全、无法查账核收、抗拒检查、奖励经销商的商品未纳税申报以及原告现金账中记载为借款的,提供借款手续的或者有第三方证明的收入均一律扣除,未作为销售收入进行核定等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三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虽设置帐簿,但存在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情形下,依法享有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原告应纳税额的职权以及在采取核定方式时扣除原告账外流入资金中不应计入销售收入的部分数额后,以余额查定应纳税销售额的职权。同时,可以证明原告隐瞒销售收入总额,即余额84706360.31元,不含税销售额为72398598.56元{84706360.31元÷(1+17%)=72398598.56元}以及查定原告少缴增值税12797986.77元(72398598.56×17%=12797986.7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四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五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认定原告少缴增值税12797986.77元和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系经司法鉴定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六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审理、决定、送达以及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性规定,本院予以认证。第七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履行了权利告知,原告申请听证后又撤回听证申请以及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八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了延长办理以及在案件稽查程序完结后,依法办理了提请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二、关于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会计凭证与其私人账户记载的资金流入数据没有对应关系,而且在资金流入的主体、方向、金额及时间上均有区别,不能证明其账本上记录的相应资金就是私人账户中流入的资金。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4、5不予认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所得税完税凭证以及利润分配表等,被告已经给予了原告充分陈述、申辩和提交证据的时间,但原告未陈述、申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原告将有关会计资料存放在第三方是原告签字认可的,属原告的自主行为,该存放行为不属行政行为,证明不了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调取账薄逾期以及程序违法的目的,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本次是补充提供账簿,前期已经出具了调取账簿通知书。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且不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的目的,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结论予以认证,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在两份事项通知书中,要求原告核对的是其自己的银行卡资金往来以及对税务检查所获取资料进行核对,原告作为这些核对资料的保存方,完全有能力有条件进行收集整理,提交核对意见,不存在技术上不可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在陈述、申辩过程中原告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且对税务机关要求进行核对的通知置若罔闻,不核对、不提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相关会计财务资料并非存放于被告处,而是存放于原告同意并认可的中介机构博大事务所,原告有阅读、复制、调取的权利,原告完全有条件提供。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原许昌满盈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襄城县注册成立,于2007年11月更名为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舒莱牌妇女卫生巾、卫生护垫、尿裤及进出口贸易。注册资本6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侯建刚。2011年5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出《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函》(国税稽举交[2011]0799号),将举报原告涉嫌偷税案件转给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并要求为举报人保密。同时,转交举报信一封。2011年5月25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出《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督办函》(豫国税稽举督[2011]0021号),将上述案件转交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办。2011年6月29日,襄城县国家税务局对上级交办举报原告销售款不走账,废料销售未入账案件进行立案检查。2011年7月1日,襄城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1年7月1日对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日,该局作出《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原告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帐薄、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2011年8月30日,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关于查处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一案有关事宜的函》,主要内容是:“因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涉嫌偷税的举报案件案情复杂、查处难度较大、涉案税额较大、社会影响面较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157号《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将该案件提取至我局,由我局直接组织查办,请接通知后将该案件所涉及流转文书、证据资料等一并交由我局”。被告经税务检查、查询、询问后,认定原告存在账目混乱、销售收入不入账、隐瞒产品销售数据、成本核算资料不全、无法查账核收、抗拒检查、奖励经销商的商品未纳税申报等事实。被告经核实对原告现金账中记载为借款的、提供借款手续的或者有第三方证明的收入均一律扣除,未作为销售收入进行核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扣除原告账外流入资金中不应计入销售收入的部分数额后,以余额84706360.31元查定为原告隐瞒的销售收入总额,不含税销售额为72398598.56元{84706360.31元÷(1+17%)=72398598.56元}以及查定原告少缴增值税12797986.77元(72398598.56×17%=12797986.77元)(其中:原告各年度少缴增值税数额为:2006年度少缴增值税415696.06元、2007年度少缴增值税3429597.99元、2009年度少缴增值税2592227.01元、2010年度少缴增值税3641020.06元、2011年度少激增值税2229220.64元。原告2010年向经销商奖励货物没有申报缴纳增值税,造成少申报缴纳增值税490225.01元。上述少缴纳增值税合计12797986.77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第38号)、《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2008]第30号)第八条的规定,核定原告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其中:原告200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23607.99元、2007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01670.11元、2008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726160.67元、2009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90599.86元、2010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529777.33元、2011年1-6月应补缴企业所得税912176.12元)。2013年5月,被告委托河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2006年度-2011年6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数额以及原告2006年度-2011年6月实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数额,由此得出原告2006年度-2011年6月少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数额。2014年3月20日,河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博会司鉴字[2014]第2号),鉴定意见与被告经查定原告少缴增值税的数额以及经核定原告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相吻合。2014年4月10日,原告经审理作出许国稽处(2014)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2014年5月19日,被告作出许国罚告[2014]3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罚款数额。同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对被告拟行政处罚的事项有异议,要求听证。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销2014年5月21日提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14年5月27日,被告作出许国税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向被告提供纳税担保,于2014年6月9日向许昌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许昌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8月5日分别作出许国税复决字[2014]第1号、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许国稽处(2014)67号税务处理决定及许国稽罚(2014)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许国税稽通[2012]29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对2006年至2011年12月31日的税务检查情况进行核对,原告接通知后对需核对的事项未提出异议。2013年3月29日,被告作出许国税稽通[2013]02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前提供2006年至2011年现金收入、银行账收入及银行卡收款情况对应关系的资料,原告接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2013年7月24日,被告作出许国税稽通[2013]022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前提供增值税申报表、所得税审计报告、附表明细等资料,原告接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除提供纳税申报表外,未提供其他资料。2014年1月2日,被告作出许国税稽通[2014]0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前提供涉案税务检查事项的陈述、申辩意见。原告接通知后,按照规定的时限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稽查认定事实的申请意见》。2014年1月6日,被告许国税稽通[2014]0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前必须按照规定时限提供涉案税务检查事项的陈述、申辩意见所附证据。原告接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根据举报,对原告自2006年至2011年6月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多次调查、查询、询问,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事实,上述事实已由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后经被告依法核定,原告于2006年至2011年6月期间存在少缴增值税12797986.77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483992.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是偷税,被告据此对原告处以应缴税款的60%的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处罚程序方面,被告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并在原告书面放弃听证权利后,才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偷税定性错误;认定原告账务混乱、费用凭证、收入凭证残缺不全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核定原告漏记销售收入存在扣除标准过高、扣除有漏项、计算错误等情况。”的主张。本院认为扣除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存在漏项和计算方法均属税务机关依法行使核定职权时采取的合理方法。同时,被告就税务检查情况已告知原告享有核对的权利并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正  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丽君(兼)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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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1-31
来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7)宁0106行初106号银川市兰山砂石厂与银川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宁0106行初106号


原告银川市兰山砂石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白雪亮,厂长。


委托代理人廖仕梅、吕津勇,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银川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向阳,李自如,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向阳,李自如,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兰山砂石厂与被告银川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中,因银川市兰山砂石厂的法定代表人白雪亮被刑事羁押,相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涉及本案的部分事实无法查实,本案无法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杨民生


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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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4-04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浙0703刑初48号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胡美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703787743018F,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功能区(金岭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云。


诉讼代表人高金云,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胡美意,女,1963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股东、财务主管,家住浙江省永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汤翰林,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胡美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金云、被告人胡美意及其辩护人汤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美意因抵扣税款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真实货物直接交易的情况下,仍以支付票面金额7.5%左右的费用,通过陈某(另案处理)联系介绍及他人帮助下从东台瑞佳斯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49538.44元,税额93421.56元,价税合计642960.00元,并于当月向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通过,抵扣税款93421.56元。


2016年9月金华市国家税务局进行稽查时,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已主动将抵扣税款93421.56元作进项转出处理,补交了全部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胡美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美意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美意的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归案经过;投案自首情节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陈某、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美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胡美意在没有货物直接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美意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汤翰林提出,被告人胡美意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已退赔全部税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美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炳奎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傅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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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4-06
来源: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判例周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01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全,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永红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宏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全因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不履行对举报事项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全原系安徽白兔湖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兔湖公司)员工。2016年6月5日,周全通过省国税局官网公众参与栏目举报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存在高新技术企业造假及偷税行为处理错误,涉嫌不作为,后周全于2016年7月6日通过省国税局官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省国税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将举报内容转交安庆市国税局调查核实并要求反馈调查结果。2016年6月20日,安庆市国税局要求桐城市国税局反馈情况。2016年7月29日,桐城市国税局将有关情况反馈至安庆市国税局。2016年8月3日,安庆市国税局将桐城市国税局情况反馈转交回复。当日,省国税局即通过电子邮件将答复内容发送给周全。主要内容如下:桐城市国税局于2016年2月便开始对白兔湖公司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涉嫌逃避缴纳税款一案进行调查,现处在留存备查序列;桐城市国税局于2016年3月对白兔湖公司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进行了追缴;白兔湖公司纳税记录良好,虽因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减免了税款49.8万元,但该公司在2013年多缴了税款775.36万元,综合判断未发现该公司有逃税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故暂未对其进行处罚。周全于2016年8月11日再次通过省国税局官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涉嫌逃税行为未采取税务处罚措施的相关依据,并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不适用原告所附相关规定的理由。省国税局于2016年8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答复周全,告知其应向桐城市国税局提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全的诉讼代理人明确周全的诉讼请求是认为省国税局对举报的处理,而非针对信息公开。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省国税局是安庆市国税局和桐城市国税局的上级管理机关,并不是安庆市、桐城市辖区内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而周全举报的对象是桐城市国税局,其举报方式是通过被告官网的公众参与栏目,故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周全答复对其第一次举报内容的调查处理情况,并无不当。周全第二次网上举报要求省国税局公开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涉嫌逃税行为未采取税务处罚措施的相关依据,并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不适用原告所附相关规定的理由,其实质属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省国税局并非上述涉税信息的制作机关,并无进行相关信息公开的职责,因桐城市国税局系对白兔湖公司进行税务管理并直接掌握该公司涉税信息的行政机关,省国税局在第二次答复中告知周全应向桐城市国税局申请相关信息公开。省国税局上述两次答复均符合法定程序,内容并无不当,省国税局及时依法对周全的举报进行了答复和处理,虽未能达到原告提出的超出被告职责范围的要求,但并非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周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全负担。


周全上诉称,一、一审没有围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焦点进行处审理。上诉人起诉的主要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依法查处。具体内容是: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对其下级桐城局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查处白兔湖公司高企造假偷税行为)存在的错误及其追责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并主动和按要求回复实名举报人。被上诉人未能依法主动向举报人反馈案件处理结果,举报人被迫采取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讨要说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只是手段,目的是督促被上诉人履行对下级机关执法监察和纠风职责。因此,一审法院应该围绕省国税局是否依法履行对下级安庆局和桐城局执法监察和纠风职责问题展开审理,而不是围绕省国税局是否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进行审理。上诉人诉请省国税局依法履行执法监察职责,一审法院却审理省国税局是否依法履行案件信息公开职责,显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第二类举报专栏登录举报了被上诉人下级桐城国税局执法违法问题,直接对象是桐城国税局不是纳税人白兔湖公司,因而被上诉人应适用行政监察法和信访条例处理举报事项,不应适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处理。三、被上诉人对白兔湖公司偷税行为认定适用实体性规定错误。白兔湖公司采取造假手段骗取高新资格,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给予补税和罚款处理。四、被上诉人对白兔湖公司偷税事实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以预缴税款远大于优惠减免税款和纳税记录良好为由,认定白兔湖公司不构成逃避缴纳税款故意,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白兔湖公司造假骗取高新资格的目的就是骗取税收优惠,事实上确实以优惠税率进行了申报,享受了税收优惠,逃税行为已经完成。被上诉人以所谓的超额预缴税款不构成逃税的故意,来否定白兔湖公司已经完成的逃税行为,逻辑推理是混乱和不成立的。安庆市国税局2016年1季度欠税公告显示,白兔湖公司欠税4527028.59元,证明白兔湖公司并非纳税记录良好。综上,白兔湖公司连续两年大额预缴(征)税款,税企双方各有所图,均违反了税收法规,而且白兔湖公司并非纳税记录良好,被上诉人及其下级据此认定不构成逃税故意,显然是相互包庇和行政乱作为。五、被上诉人下级桐城局对白兔湖公司执法程序错误。①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取消高企的皖高企认[2015]26号文件原件送达行政相对人白兔湖公司,用复印件代替;②被上诉人下级桐城局没有依法向行政相对人白兔湖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件,用口头通知代替。印证了上诉人举报桐城局执法程序错误的主张。综上,被上诉人省国税局在处理上诉人举报事项时,未能依法履行其下级机关桐城局及安庆局的执法监督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对象桐城局行政执法程序和结论错误拒不纠正,并进行包庇和袒护;未能主动和按照上诉人要求进行回复;程序和内容(结果)都存在严重错误。


省国税局辩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依法查处。(一)答辩人对上诉人的首次举报依法进行了答复。上诉人周全于2016年6月5日通过答辩人官网举报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偷税执法错误涉嫌不作为。因该举报涉及安庆市辖区内的桐城市国税局以及桐城市辖区内的地方企业,答辩人在收到申请后,按照《信访条例》中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规定,于2016年6月17日要求安庆市国税局开展调查核实。2016年6月20日,安庆市国税局向桐城市国税局发函,要求桐城市国税局就白兔湖公司涉嫌偷税事宜进行调查处理。2016年7月29日,桐城市国税局以函件形式将调查结果反馈至安庆市国税局,2016年8月3日,安庆市国税局将调查结果反馈至答辩人,同时就白兔湖公司调查结果进行了说明。2016年7月6日上诉人通过答辩人官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答辩人公开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答辩人在8月3日收到安庆市国税局调查结果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有关答复内容发送至上诉人。(二)答辩人就上诉人第二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上诉人于2016年8月11日再次通过答辩人官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答辩人公开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未实施处罚的相关依据,并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不适用上诉人所附相关规定的理由。答辩人考虑到白兔湖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桐城市国税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税事项由桐城市国税局直接负责管理,而非答辩人所掌握,因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告知上诉人应向桐城市国税局申请公开。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围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焦点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特别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政府信息公开还是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与上诉人当庭进行了反复确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一审没有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案件焦点进行审理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登陆答辩人官网互动平台后,通过“我要写信”栏目提交了举报事项,答辩人依据《信访条例》将相关事项转交安庆市国税局办理,程序完全合法。而后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要求公布对上诉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程序也完全合法。(三)对白兔湖公司不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认定并无不妥。1.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答辩人作为安徽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与其他成员单位联合制发取消白兔湖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时,所依据的正是《办法》第十五条。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是针对在哪些情形下需要取消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不涉及企业如何纳税申报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企业进行税款追缴。因此,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白兔湖公司因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而享受的税收优惠进行了追缴,适用法律实体性规定并不错误。2.主管税务机关对白兔湖公司不构成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白兔湖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桐城市国税局于2016年初便开始对白兔湖公司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涉嫌逃避缴纳税款一案进行调查;考虑到该公司在当地纳税记录良好,主管税务机关在不掌握其他线索的情形下,并不能直接从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就判定企业有逃避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以及逃税行为,且该公司虽因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减免了税款49.8万,但一方面企业存在700多万元的预缴税款,另一方面主管税务机关已经于2016年3月对该笔49.8万元的税款依法进行了追缴,故暂未对其进行处罚。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预征税款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定,是把预征税款同企业预缴税款混为一谈。作为税务主管部门,无论是桐城市国税局或安庆市国税局亦或是答辩人安徽省国税局,历来坚持也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征收税款。但作为纳税人自身,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采取的是季度申报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的方式,即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根据自身经营状况以利润总额乘以适用税率来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然后在第二年的5月31日前进行年度的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在预缴过程中,纳税人的预缴行为纯属自主行为,并非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行为,因此白兔湖公司预缴税款并不是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更不违法。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白兔湖公司通过预缴税款来骗取土地出让金返还,答辩人认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在答辩人官网提出举报事项时以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土地返还金一事,且土地出让金返还属于纳税人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协议,并非税务部门业务范围,答辩人从职责角度对此无法作出判断。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白兔湖公司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是否意味着逃避缴纳税款,因此应从企业的纳税事实、税法相关规定上综合判断,与有没有土地出让金返还并无关系。3.主管税务机关对白兔湖公司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称答辩人未依法将取消白兔湖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公告文件原件送达白兔湖公司,答辩人也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即使送达公告原件也应由安徽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牵头部门--安徽省科技厅负责,答辩人仅是该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不负责公告纸质文件的送达事宜。此外,上诉人称主管税务机关未依法向白兔湖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件,是对主管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曲解。桐城市国税局在本案中暂未对该企业进行处罚,也就不存在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前提。同时无论主管税务机关有没有按照规定下达文书,也与本案的焦点无直接关联。


综上,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周全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周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举报信,证明目的:2016年6月5日,其向省国税局投诉桐城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税务违法行为没有依法查处,要求纠正和追责。2.首次信息公开申请,证明目的:其于2016年7月6日向省国税局请求回复。3.首次回复,证明目的:回复内容答非所问,违背事实;省国税局对举报事项未展开调查核实。4.二次信息公开申请,证明目的:2016年8月11日周全二次向省国税局请求回复。5.二次回复,证明目的:省国税局将举报人诉求移交被举报人处理,未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不掌握相关信息。6.省高新办皖高企认[2015]26号文件,证明目的:白兔湖公司三次骗取高新资格均被取消,并受到行政处罚。


省国税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目的:省国税局依法对周全的请求予以处理。2.安庆市国税局情况反馈报告、桐城市国税局情况反馈报告、白兔湖公司纳税申报资料,证明目的:安庆市国税局、桐城市国税局依法对省国税局转办的周全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处理;桐城市国税局依法对白兔湖公司优惠税款进行追缴;白兔湖公司预缴税款远大于优惠减免税款,不构成逃避税款的故意。3.省科技厅关于皖高企认[2015]26号行文落款时间的说明、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拟稿封面、关于取消白兔湖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皖高企认[2015]26号),证明目的:省国税局采用的行文日期并无不妥。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证明目的:省国税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本案中,上诉人周全通过官网的公众参与栏目举报桐城市国税局涉嫌不作为,被上诉人省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将该举报转交给下级主管税务机关,下级主管税务机关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反馈给省国税局,省国税局随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周全答复所举报内容的调查处理情况,其处理程序并不违反《信访条例》有关属地管理的原则。对于上诉人第二次网上举报要求省国税局公开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涉嫌逃税行为未采取税务处罚措施的相关依据,并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不适用上诉人所附相关规定的理由,其实质属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省国税局并非上述涉税信息的制作机关,并无进行相关信息公开的职责。省国税局在第二次答复中告知周全应向桐城市国税局申请相关信息公开,该次答复亦符合法定程序,内容并无不当。因此,周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无当。周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琦


代理审判员  张俊


代理审判员  潘攀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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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1-13
来源: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6)沪01刑初28号诉赞皇县同鑫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以下简称赞皇同鑫厂),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饶羊村,法定代表人张智敏。


诉讼代表人张亮,赞皇同鑫厂经理。


被告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皇宏鑫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北清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安立会。


诉讼代表人王雪芬,赞皇宏鑫公司会计。


被告人丁汉泉,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抬头寺乡,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大树江小区南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书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瑶棋、蔡茸茸,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书静,曾用名张宝艺,女,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柴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郑景刚,曾用名郑富友,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鲍玉明,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智敏,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住河北省赞皇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英利,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灵芝镇大树江小区南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东伟,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桂松,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小州,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书华,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煜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德军,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柴市,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树江村南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顺法,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顒,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勇,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国超,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栾城县南高乡,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再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世英,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张智敏、刘英利、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杨国超、刘世英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庄文浩、代理检察院孙惟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等人利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地区出口贸易商出口零星采购布料无需开票办理出口退税的机会,在出口货物的过程中,以借货配票的方式,大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丁汉泉、张书玲通过其控制的G公司、X公司、A1公司,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2,259.31万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还有虚开的税额为62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未被受理;另利用其控制的G公司向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4.77万元,均已抵扣。张书静通过其控制的H公司、V公司、U公司、Z公司,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77万元,还有虚开的税额为282.8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出口退税;另利用其控制的Z公司向丁汉泉控制的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54万元,已用于出口退税。郑景刚明知张书静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仍以控制的绍兴A公司、绍兴B公司为张书静虚开,或介绍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99.02万元,用于骗取出口退税,造成税款损失230.43万元。


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等人为达到票货一致的假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张智敏、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刘世英等人各自负责经营的公司以及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李顺法等人介绍的公司为丁汉泉、张书静等人控制的公司大肆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如下:张智敏以其控制的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86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285.76万元;刘英利介绍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86万元,均已抵扣;吕桂松、张书华以其经营的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35万元,已退税款48.76万元;张德军以其经营的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87万元,均已抵扣;李顺法介绍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9万元,已抵扣税款26.66万元;杨国超介绍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08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517.78万元;刘世英以其经营的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绍兴F公司等4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已退税款99.61万元。丁汉泉、张书玲还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张智敏、杨国超、李顺法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39.17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1,028.3万元。


案发后,上述12名被告人均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或带至公安机关。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丁汉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张书静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刘世英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杨国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采用借货配票的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中,丁汉泉、张书玲共同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万余元;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万余元,郑景刚作为绍兴B公司、绍兴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个人以虚开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参与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0万余元。上述4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骗税数额特别巨大。郑景刚系单位犯罪责任人员,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丁汉泉、张书玲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04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173万余元;张书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3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丁汉泉、张书玲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智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85万余元;被告人刘英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额838万余元,均已抵扣;被告人杨国超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17万余元;被告人李顺法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6万余元;被告人张德军作为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作为W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世英作为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及绍兴F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张德军作为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万余元,均已抵扣;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作为W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8万余元;被告人刘世英作为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及绍兴F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9万余元。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智敏、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刘世英等5名被告人以及刘英利、杨国超、李顺法等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犯数罪;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丁汉泉具有坦白情节;杨国超具有立功表现;丁汉泉、张书静、吕桂松系主犯;张书玲、郑景刚、张书华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的诉讼代表人张亮表示对于指控的单位犯罪事实不知情。


被告单位赞皇宏鑫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雪芬表示对于指控的单位犯罪事实不知情。


被告人丁汉泉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他所实施的行为与张书玲无关。丁汉泉的辩护人对于指控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不持异议。该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丁汉泉系单位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2)丁汉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张书静等人骗取出口退税的环节之一,目的是骗取出口退税,故该行为应认定为张书静等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行为,且系从犯,而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3)丁汉泉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丁汉泉的辩护人认为,应对丁汉泉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书玲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仅帮丁汉泉送过几次发票。张书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张书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证据尚不充分。(2)即便认定张书玲系共犯,也应认定为从犯。(3)其前夫丁汉泉也被指控,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张书玲的辩护人请求对张书玲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书静对于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张书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为了骗取出口退税,故只应认定张书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2)张书静系在外商的教唆下实施犯罪,参与环节较少,犯罪情节较轻,获利较少。(3)张书静具有坦白情节。(4)起诉指控的犯罪中有部分真实业务,希望能够核实犯罪金额。(5)应认定张书静系单位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6)张书静的前夫、兄、姐均涉案,其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张书静的辩护人请求对张书静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景刚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控制的公司为张书静控制的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大部分系真实交易,且没有介绍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郑景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如涉及共同犯罪的外商未处理,则应当对涉案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2)尽管郑景刚庭审时对于开票行为有所辩解,但仍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3)郑景刚在前妻张书静的要求下为其虚开,期间也多次规劝张书静停止违法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4)郑景刚介绍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的部分,鉴于郑景刚告知刘世英可直接与张书静联系,故仅需对第一笔虚开承担责任。(5)郑景刚与张书静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郑景刚的辩护人请求对郑景刚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智敏否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她并非赞皇宏鑫公司的负责人,且所开具的发票均有真实货物销售。张智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张智敏犯罪的事实不清。其一,张智敏并非赞皇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日志不能证实张智敏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其二,赞皇同鑫厂系在有货物销售的情况下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智敏没有虚开的主观故意;其三,资金回流情况不能证实张智敏虚开。(2)即便认定张智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智敏也系在丁汉泉的指使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获利归于丁汉泉和张书静,故应认定张智敏系从犯。(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标准明显过低,如有新的标准出台,应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数额标准。(4)张智敏家中有孩子需要抚养,赞皇同鑫厂解决了许多就业问题,相关情况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刘英利否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他与丁汉泉之间有货物买卖,与涉案公司间的资金往来均为货款。刘英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其他同案犯供述存在诸多矛盾,供述笔录雷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指控刘英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刘英利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刘英利无罪。


被告人吕桂松对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他所实施的行为与妻子张书华无关。吕桂松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吕桂松虚开系受张书静指使所为。(2)吕桂松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3)司法解释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标准明显过低,量刑时应予关注。(4)吕桂松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综上,吕桂松的辩护人请求对吕桂松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书华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当庭辩称并不清楚丈夫吕桂松经营W公司的情况,只是按照吕桂松的要求做过一些事情,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张书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书华文化程度低,主观恶性较小。(2)张书华到案后供述所犯罪行,虽有反复,但翻供系为了照顾家庭,鉴于最后陈述时认罪,仍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3)张书华系从犯、初犯。综上,张书华的辩护人请求对张书华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德军否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其经营的Y公司与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之间有真实业务往来,他个人与张书静之间也有经济往来。张德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张德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能得出资金从Y公司回流至Z公司或张书静个人账户的结论。张书静指证张德军的供述当庭有所反复,故不应采信。(2)如果认定张德军构成犯罪,张德军也系初犯,且系基于亲情在张书静的要求下虚开,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李顺法对于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李顺法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顺法具有坦白情节。(2)李顺法非犯意提出者,获利很小,系初犯。综上,李顺法的辩护人请求对李顺法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国超对于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杨国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国超具有坦白情节。(2)杨国超有立功表现。综上,杨国超的辩护人请求对杨国超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世英对于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刘世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世英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中部分系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即便不认定自首,也可认定为坦白并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予以减轻处罚。(2)刘世英在张书静的要求下虚开,主观恶性较小。(3)刘世英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综上,刘世英的辩护人请求对刘世英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分别伙同张书玲、郑景刚利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地区出口贸易商出口零星采购布料无需开票办理出口退税的机会,在出口贸易商出口货物的过程中,通过借货配票的方式,以各自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通过被告人张智敏、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刘世英等人各自经营的公司以及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李顺法等人介绍的公司为丁汉泉、张书静各自控制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夫妇在上海设立从事外贸业务的G公司、X公司及从事内贸业务的A1公司,张书玲协助丁汉泉处理Y公司在上海的相关业务。丁汉泉、张书玲在绍兴A有限公司等外贸出口商以G公司、X公司名义办理染色、印花布匹出口过程中,由其控制的A1公司或通过被告人张智敏控制的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以及被告人杨国超等介绍的其他单位虚开与出口布料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5亿余元,待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后,以G公司名义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31万元。


此外,被告人丁汉泉等人为骗取出口退税,让其他单位为X公司虚开的税额为62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受理申报出口退税。在此期间,被告人丁汉泉等人利用其控制的G公司向被告人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4.77万元,均已抵扣。丁汉泉等人还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被告人张智敏、杨国超、李顺法等人以及栾城县、正定县等地的开票单位为张书静、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控制的Z公司、V公司、精盛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39.17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1,028.3万元。


(二)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张书静在上海设立从事外贸业务的H公司、V公司、U公司以及从事内贸业务的Z公司。张书静在T公司绍兴代表处、S公司绍兴代表处、绍兴I公司等出口贸易商以H公司、V公司、U公司名义办理染色、印花布匹出口过程中,由其控制的Z公司或通过被告人丁汉泉、郑景刚、吕桂松、刘世英等人介绍或控制的其他单位虚开与布料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94亿余元,待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后,以H公司、V公司名义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77万元。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景刚明知被告人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仍为其虚开或介绍被告人刘世英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税额399.02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0.43万元。其中,郑景刚以其控制的绍兴A公司及绍兴B公司为H公司、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30.82万元,均已退税及抵扣;介绍刘世英以刘控制的4家公司为V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68.2万元,已退税款99.61万元。


此外,被告人张书静让其他单位为H公司、V公司、U公司虚开的税额为282.8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案发尚未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在此期间,张书静以其控制的Z公司向丁汉泉控制的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54万元,均已用于出口退税。


(三)被告人张智敏、刘英利、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杨国超、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张智敏以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名义,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G公司、V公司、X公司、A1公司、精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86万元,已退税及抵扣税款285.76万元。


2.被告人刘英利介绍其他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Z公司、Y公司、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86万元,均已抵扣。


3.2011年4月,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夫妇设立W公司,吕桂松负责公司主要业务,张书华协助吕桂松处理公司相关业务。吕桂松、张书华以W公司名义为张书静控制的H公司、V公司、U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35万元,已退税款48.76万元。


4.被告人张德军以其经营的Y公司名义为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87万元,均已抵扣。


5.被告人李顺法介绍其他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Y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9万元,已抵扣税款26.66万元。


6.被告人杨国超介绍其他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V公司、X公司、Y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08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517.78万元。


7.被告人刘世英经郑景刚介绍,以其经营的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绍兴F公司等4家公司为张书静控制的V公司、U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已退税款99.61万元。


2015年3月18日,上述12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丁汉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张书静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刘世英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杨国超到案后还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G公司、A1公司、X公司等公司的工商资料以及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的相关供述证实:Y公司分别以张书玲、丁汉泉的父亲和丁汉泉为法定代表人设立,丁汉泉实际控制Y公司。


2.H公司、V公司、U公司、Z公司及绍兴B公司、绍兴A公司等公司的工商资料以及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的相关供述证实:张书静控制H公司、U公司、V公司和Z公司,郑景刚控制绍兴B公司、绍兴A公司。


3.证人赵某(代理记账会计)的证言证明:G公司、A1公司、Z公司、V公司、W公司、Y公司由她代理注册成立,Y公司由一个家族不同成员控制,其中G公司、A1公司由张书玲和丁汉泉控制,H公司、V公司、Z公司由张书静和郑景刚控制,W公司由张书华和吕桂松控制,Y公司由张德军和夏某控制。张书静、张书玲、张书华姐妹分别告诉过她,她们各自的生意与其他姐妹不相干。张书静、张书玲主要负责进项发票认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以及银行水单凭证整理,给她送资料,她只代理记账。银行转账、开票以及退税方面的事情由张书静和张书玲负责。


4.证人朱某(代理记账会计)的证言证明:G公司、A1公司、X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张书玲,H公司、Z公司、V公司、U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张书静。这些企业都在他这里做过代理记账工作。他只与张书玲、张书静联系代理记账工作。发票都是由张书静和张书玲自己开具,之后她们会把开具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票汇总表送到他办公地点,然后张书玲和张书静自己去税务局认证,认证好以后她们会将发票认证清单连同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起交给他做账。这些企业的财务工作都由张书玲、张书静和他对接。她们这些企业的业务量很不均衡,有时候一个月一单业务也没有,有时候突然业务量很大。他曾经问过张书静、张书玲为何一下会进来这么多进项票,她们不肯多说,只是说这些发票都是税务局认证过的。


5.证人阿某.汗(绍兴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安娜(绍兴A有限公司职员)、穆罕默德(哈克国际贸易公司负责人)、贾罕吉尔(罕氏布业绍兴代表处负责人)、孙华芳(S公司员工)、阿亚兹(拿沃孜公司绍兴代表处负责人之一)、章莹(拿沃孜绍兴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上述外贸出口商在绍兴柯桥地区收购散货后,分别以丁汉泉、张书静等人经营的G公司、H公司、V公司、X公司等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Y公司收购散货时不需要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出口后的退税手续分别由丁汉泉、张书静等办理。


6.证人汪某、梁某、赖某、沈某(均系绍兴轻纺城个体户)的证言证明:绍兴柯桥轻纺市场的上述个体经营者向前述外贸出口商销售布料等,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与G公司、X公司、H公司、V公司、U公司等公司没有业务关系。


7.证人李某(李青仓库负责人)、刘某(刘三仓库负责人)、易某(巴拉旺仓库负责人)、潘某(大卫仓库负责人)、姜某(小锋仓库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前述外贸出口商将从柯桥市场采购的布料存放在上述仓库内。上述仓库与G公司、越佳公司、X公司、A1公司、H公司、V公司、U公司无业务关系。


8.证人程某(绍兴C有限公司负责人)、夏波(弗然得国际物流公司经理)、陈灵燕(宁波J公司柯桥办事处负责人)、武凯(上海K公司业务经理)、鲍芬君(上海XX分公司财务人员)、周亚春(宁波L公司柯桥办事处经理)、汪杰(宁波L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浙江D有限公司、宁波E有限公司、宁波F有限公司、弗然得国际物流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前述外贸出口商以G公司、H公司、V公司、U公司、X公司等公司作为出口公司委托Y公司办理物流、出口报关业务。Y公司按照外贸出口商的要求为G公司等公司开具过发票。Y公司与G公司等公司之间没有联系。


9.被告人丁汉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巴基斯坦商人阿某向他提议一起做骗取出口退税的生意。他负责虚开进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设立的外贸公司申报退税。他根据阿某提供的货物数量、单价和名称等信息,找他人为他控制的G公司、X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票后,他把开票信息发给阿某,由阿某的公司负责报关和结汇。报关完成后,阿某将退税联交给他,他再带回上海M公司G公司、X公司申报退税。他控制的A1公司是为G公司虚开进项发票的。A1公司的进项发票是通过刘英利、仝某、闫旭超、张智敏等人虚开的。丁汉泉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予以确认。


张书静和郑景刚也做骗税生意,但具体的操作他不太清楚,也不过问,他只是应要求为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向杨国超、张智敏、赵振芳、蔡栓涛等人支付开票费,让他们分别以洛阳G有限公司、洛阳H有限公司、洛阳I有限公司、赞皇宏鑫公司、赞皇同鑫厂、青岛J有限公司、青岛K有限公司、乌鲁木齐L有限公司等名义为张书静控制的公司虚开,并从张书静处收取开票费,赚取差价。


10.被告人张书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她和丁汉泉控制的公司有G公司、X公司、A1公司等。公司的业务方面是丁汉泉联系,她主要负责上海公司财务方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代理记账会计以及G公司和X公司一段时期的结汇等事宜。公司代理记账会计赵某忙不过来,她就自己开票。杨国超、刘英利、李顺法等人都是丁汉泉的朋友,他们在联系不到丁汉泉的情况下会给她打电话。他们也会将开票信息以短信的形式发到她的手机上,她看到以后就转告丁汉泉。


11.相关手机短信息和被告人张书玲的相关供述证明:丁汉泉通过手机与张书玲联系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


12.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证明:丁汉泉让他为丁提供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他支付开票费。关于开票的事情,主要由丁汉泉与他联系,但是张书玲偶尔也会打电话给他,询问丁汉泉欠多少开票费,以及使用哪些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宜,他都如实相告。丁汉泉大部分时间在绍兴,上海的公司由张书玲负责。


13.被告人李顺法的证言证明:丁汉泉让他为丁提供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他支付开票费。


14.被告人张智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她以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的名义为丁汉泉提供的V公司、精盛公司等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15.证人张某1(精盛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12年2月左右与张书玲相识,当时精盛公司与张书玲的公司代理记账财务都是赵某。张书玲向她表示,如果缺少发票可以与其联系,并提供了电话号码,此后经常询问她是否需要发票。2012年5月左右,她在业务过程中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想到了张书玲,问张有无发票,张书玲问她要了开票信息,收取开票金额8.5%的开票费,为她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她需要发票就打电话给张书玲,如果间隔超过一个月,张书玲就会主动打电话问她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玲通过栾城县、石家庄市N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她按照张书玲的要求通过精盛公司账户将资金转入开票公司账户,对方将开票费扣除,再通过个人账户打回到她向张书玲提供的个人账户。


16.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她负责上海公司的工作,主要是联系出口货物,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公司退税等。穆罕默德等商人通过她的公司出口的布料是他们自己在柯桥市场采购的,都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她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匹配这些货物出口。丁汉泉帮她虚开的单位有洛阳、赞皇、正定、青岛等地的企业。刘世英帮她虚开的主要是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还有一个姓刘的为她虚开的单位是山东O公司。张德军的Y公司和张叔华、吕桂松的公司也帮她虚开过,她分别支付票面金额6%至8%的开票费。她的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就告诉巴基斯坦商人发票的金额、品名等信息,然后他们自行联系报关。报关完成后,他们将连同退税联的报关单证给她,用于申报退税,退税款打入她控制的H公司和V公司。郑景刚负责绍兴公司的内贸生意以及绍兴的业务。她不让郑景刚插手她的生意,郑景刚有自己的服装生意,也多次劝她不要做。


17.被告人郑景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H公司、V公司、U公司及Z公司这4家公司主要是做外贸业务,由张书静负责。绍兴B公司、绍兴A公司主要做内贸生意,由他本人负责。张书静在经营H公司、V公司、U公司及Z公司的过程中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他从绍兴回上海的时候,会帮她带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静跟他讲过公司的经营状况,他知道有虚开和骗税的情况,劝她转型做服装生意,但还没来得及就案发了。张书静以H公司、V公司、U公司及Z公司等名义从丁汉泉、刘英利、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以及刘世英等人那里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穆罕默德等巴基斯坦商人从个体户那里买布料,没有发票,张书静就借用他们的货,配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H公司、V公司、U公司等公司出口,进而骗取出口退税。2014年上半年左右,刘世英向他提起她可以开发票,他就告诉刘世英他们上海的公司也需要。刘世英问他开票费怎么算,他就把张书静的电话留给刘世英,让刘世英直接跟张书静联系。丁汉泉也是从2011年底左右开始骗取出口退税,直至案发。丁汉泉骗取出口退税使用G公司、A1公司和X公司等。丁汉泉一方面为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另一方面自己骗取出口退税。


18.被告人刘世英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左右,郑景刚给她打电话,说他公司那边缺进项发票,希望她能为他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就以其控制的绍兴F公司、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为张书静、郑景刚夫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9.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所依据的涉案公司进销项数据、申报出口退税资料、出口数据、相关报关单、运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明细、税务部门出具的抵扣证明等附件证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G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31万元;X公司从其他单位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21.1万元,未办理出口退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间,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Z公司用于进项抵扣,税款144.77万元。丁汉泉、张书玲涉嫌介绍栾城县、正定县等地37家开票单位为Z公司、V公司、精盛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39.17万元;其中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66.40万元,实际退税款55.53万元;用于进项抵扣的发票税额972.77万元。


2011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H公司、V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77万元;H公司、V公司、U公司从其他公司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82.84万元,未办理出口退税。Z公司向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54万元,均已用于出口退税。


郑景刚以其控制的绍兴A公司及绍兴B公司为H公司、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30.82万元,被用于出口退税税额127.91万元,被用于抵扣税额2.91万元;郑景刚介绍刘世英控制的4家公司为V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其中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税额268.2万元,已获取退税款99.61万元。


(二)以下证据证实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被告人张智敏、刘英利、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杨国超、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智敏利用其负责经营的赞皇宏鑫公司、赞皇同鑫厂为丁汉泉提供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赞皇宏鑫公司、赞皇同鑫厂的工商资料证明:赞皇宏鑫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北清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安立会;赞皇同鑫厂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饶羊村,法定代表人张智敏。


(2)被告人张智敏的工作日志证明:张智敏在该日志记录的内容涉及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事务。


(3)证人张某2(赞皇同鑫纺织厂生产厂长)的证言证明:张智敏主要负责赞皇同鑫厂销售、采购。他有两个农业银行的网银账户,有时候张智敏会用他的网银账户走账,即有资金转入他的账户,然后再从他的账户转给张智敏。


(4)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起初,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仝某开的。2014年1月底,X公司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他主动打电话找张智敏,告诉她以前跟她有过合作,但没有见过面,问她能否为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智敏当时说考虑一下,而后就同意了,双方约定开票费为票面金额的7%。另外,他还介绍张智敏的两家公司为张书静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收取张书静票面金额8.5%的开票费,从中赚取1.5%的好处费。他将开票信息发给张智敏,开票费在走账过程中扣除。即发票开好以后,他通过公司账户将开票资金转入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张智敏扣除开票费,再通过私人账户将剩余资金转回他控制的丁呈焕和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如果是为张书静虚开,他再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将资金转到张书静控制的银行卡里。


(5)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2014年年底,他跟丁汉泉、张书玲一起吃饭的时候,丁汉泉告诉她,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给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张智敏虚开的。


(6)丁汉泉与张智敏之间的手机短信证明:张智敏为丁汉泉开具品名为涤棉染色布,抬头为X公司、V公司等上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赞皇B厂和赞皇P公司的业务均与张智敏联系。丁汉泉还要求张智敏提供空白合同及出库单等。


(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为上海的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86万元,其中赞皇同鑫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33.5万元,赞皇宏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8.36万元。上述虚开的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28.53万元,实际退税款172.22万元;用于进项抵扣的发票税额113.54万元;货物已出口但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79.79万元。


G公司、V公司等向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支付“货款”,相关钱款通过张智敏等人个人账户回流至丁汉泉控制的“丁成焕”账户。


(8)被告人张智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赞皇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立会在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时与她协商,由她将资金投入赞皇宏鑫公司并分管销售,赞皇宏鑫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的网银U盾由她掌控。赞皇宏鑫公司的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有时由她保管。


2.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英利介绍开票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2012年底左右,他找到刘英利,让刘英利帮他虚开,刘同意了。刘英利虚开坯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金额7.1%的开票费。刘英利介绍虚开的公司有济南M有限公司、济南N有限公司以及栾城Q公司等。刘英利为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是虚开的,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他将开票的资金打入开票公司的对公账户,然后他们通过开票公司转入个人账户,再转入他提供的丁呈焕等个人账户。开票费在走账过程中由开票公司扣除,偶尔也有现金支付给刘英利的情况。


(2)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刘英利为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8%,开票名是原料坯布。她通过手机将开票资料以短信的形式发给刘英利。她收到发票后将资金通过对公账户打到刘英利介绍虚开的开票企业账户,开票企业再将资金打到刘英利的个人账户,然后刘英利将资金打回她指定的个人账户,开票费由刘英利或开票公司扣除。刘英利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全部抵扣了。


(3)被告人郑景刚的供述证明:他们起初通过吕桂松、张书华介绍刘英利为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不确定后来张书静是否直接联系刘英利虚开。


(4)被告人吕桂松的供述证明:刘英利为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双方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刘英利通过栾城R公司、栾城S公司、栾城T公司为W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静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也通过刘英利虚开过。刘英利虚开品名为坯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金额7.5%的开票费,开票费在走账过程中扣除。


(5)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证明:丁汉泉跟他说过刘英利为丁虚开过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英利有一次跟他唱歌时问他能否虚开,由于他不愿意开票公司被他人知道,所以没有开。


(6)被告人李顺法的供述证明:刘英利为丁汉泉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7)证人岳某(栾城县O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刘英利打电话让他为W公司、A1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刘英利提出进行资金走账,将资金汇入鑫隆公司对公账户,他有时直接扣除开票费用,有时刘英利另外将开票费付入他的私人账户,随后他将资金汇入刘英利的私人账户。岳某对虚开至W公司、A1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予以确认。


(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刘英利介绍栾城县、正定县等地20家开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86万元,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用于进项抵扣。


Z公司、W公司、Y公司将发票价税合计钱款通过公司账户划至开票单位的银行账户,再经过刘英利控制的个人账户回流至张书静等人控制的个人账户及公司账户。


3.以下一组证据证实W公司实际负责人吕桂松、张书华为张书静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W公司的工商资料,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的供述证明:W公司由吕桂松、张书华于2011年4月注册设立,张书华担任法定代表人,平时业务主要由吕桂松负责。


(2)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张书华夫妇使用W公司为她的公司虚开。她平时主要联系张书华为她虚开,开票费为票面金额的8.5%,开票费在走账过程中扣除。她和张书华、吕桂松的公司记账会计都是赵某,开票资料在赵某处,需要开票就直接通知赵某。她们双方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用于出口退税了。她对W公司虚开给U、V、H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以及与张书华之间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短信内容予以确认。


(3)被告人郑景刚的供述证明:吕桂松、张书华夫妇经营公司过程中,张书华主要负责记账,跟张书静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事情,吕桂松主要负责联系河北的厂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通过刘英利之外,吕桂松、张书华还以W公司名义为他们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被告人刘英利的供述证明:他和吕桂松、张书华的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吕、张二人都能够决定公司业务。


(5)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刘英利跟张书华、吕桂松夫妇联系很多。张书静的Z公司的进项发票是通过张书华夫妇虚开的。


(6)被告人张德军的供述、证人吕某(吕桂松、张书华夫妇的女儿)的证言证明:张书华的手机号码是1810680XXXX。


证人吕某的证言还证明:张书华带她去过W公司与代理记账的会计谈事情。她还给张书静的公司开具过一次发票。


(7)相关手机短信证明:张书静与张书华之间手机短信有大量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系内容。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W公司是张书华和吕桂松控制的。张书静、张书玲、张书华姐妹三个都私下单独找过她,告诉她自己公司的生意与其他姐妹的公司不相干。张书华跟她联系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情。2014年12月,张书华和女儿来公司把账册拿走了,没有说什么原因就不让她代理记账了。


(9)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35万元。其中开具给H公司、V公司用于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4.92万元,实际退税款48.76万元。


(10)被告人吕桂松对于虚开的事实供认不讳。吕桂松经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W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辨认,确认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张书静的要求为V公司、H公司、U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的,他按票面金额7.5%-8%收取开票费。W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邯郸市P有限公司、大名县Q有限公司及无极县R有限公司虚开,他按票面金额7%-7.5%支付开票费。


4.以下一组证据证实Y公司实际负责人张德军为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Y公司工商资料以及被告人张德军的供述证明:Y公司由被告人张德军于2011年6月注册设立,张德军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


(2)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张德军通过Y公司为Z公司虚开品名为原料坯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为票面金额的8%,在对公账户走账过程中扣除,然后张德军通过个人账户转给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用于出口退税。


(3)被告人郑景刚的供述证明:张德军为张书静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87万元。


2012年2月至4月间,Y公司收取Z公司资金2千余万元,资金由Z公司划至Y公司账户,经多次划转后,回流至张德军控制的夏某账户后划回Z公司或划至前述外贸出口商及员工个人账户。


(5)被告人张德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初,张书静联系他,让他给她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他答应了。Y公司为Z公司虚开发票的过程中没有合同,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张书静将开票金额的资金通过Z公司转到Y公司的账户,他扣除开票费后将资金提现并存入他或者妻子夏某的农业银行卡,再将走账的资金回流至张书静指定的私人账户上。他按照票面金额8%左右收取开票费。虚开给Z公司对应的进项发票,有些是他从山东、河北等地虚开的,有些是Y公司真实业务结余的进项。


张德军对侦查人员向其出具的Y公司虚开给Z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予以确认。


5.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顺法介绍开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他起先通过李顺法从杨国超那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直接找杨国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年底,李顺法找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介绍吕海军以洛阳S有限公司为李顺法提供的绍兴A有限公司和绍兴B有限公司虚开了价税合计不到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他还为李顺法提供的绍兴T有限公司介绍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是给丁汉泉开的。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绍兴市XX局出具的相关企业发票认证情况等附件证明:李顺法涉嫌介绍高邑县等开票单位为多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99万元。其中已用于进项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6.66万元。


(4)被告人李顺法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国超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2013年秋天,杨国超对他说有洛阳U公司、洛阳V公司、洛阳W公司等洛阳的公司可以为他开票。杨国超收取票面金额7.8%-8.1%的开票费。他还通过杨国超让洛阳的公司为张书静的公司虚开品名为成品布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8.1%-8.5%。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需要走账,开票费主要在走账过程中扣除。


(2)被告人李顺法的供述证明:他介绍杨国超为丁汉泉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杨国超介绍洛阳5家开票单位为V公司、X公司、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08万元。其中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562.86万元,实际退税款511.11万元;货物已出口但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232.55万元;用于进项抵扣的发票税额6.67万元。


(4)被告人杨国超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经其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进行了确认。


7.以下一组证据证实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绍兴F公司实际负责人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绍兴F公司的工商资料以及被告人刘世英的供述证明:刘世英实际控制上述四家公司,并担任杭州C公司、绍兴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刘世英使用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绍兴F公司,杭州E公司等公司为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刘世英收取票面金额8.8%的开票费,开票费在走账起程中收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用于出口退税了。


(3)被告人郑景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刘世英跟他们有生意往来。2014年上半年,刘世英向他提出可以为他们上海的公司开发票。他把张书静的电话留给刘世英,让她直接跟张书静联系。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刘世英利用其控制的杭州及绍兴的4家开票单位为V公司、U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00万元。其中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268.20万元,实际退税款99.61万元;货物已出口但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86.80万元。


(5)被告人刘世英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以下一组证据证实各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各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相关供述证明:2015年3月18日,各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丁汉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张书静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世英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证明:杨国超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另查明,侦查机关案发后查封了被告人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等人名下的房产;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书玲、张书静、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李顺法、刘世英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向本院退缴了相应税款。


针对控辩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相关被告人所提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辩解


1.关于被告人张智敏所提赞皇宏鑫公司与其无关以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辩解。


经查,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及相关短信证实,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为丁汉泉提供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丁汉泉与张智敏联系虚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实,丁汉泉控制的账户与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账户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典型的“资金回流”现象,张智敏当庭辩称真实货物已向他人交付并收取主要货款,而丁汉泉事后与其联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仅向其支付尾款的相关辩解与资金流向的客观证据不符;张智敏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她分管赞皇宏鑫公司的销售,并掌管该公司银行账户的网银U盾。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智敏以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为丁汉泉提供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刘英利所提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辩解。


经查,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郑景刚、吕桂松、杨国超、李顺法的供述以及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刘英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实,张书静等人控制的账户与开票单位、刘英利控制的账户之间存在“资金回流”现象;刘英利辩称与相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刘英利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张德军所提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辩解。


经查,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的供述证明张德军为张书静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实,张德军控制的Y公司与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回流”现象;张德军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认为张书静虚开的事实,并对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予以确认;张德军当庭辩称与张书静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和私人经济往来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德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所提张书玲并不参与涉案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共同设立G公司等涉案公司,相关公司的记账会计赵某、朱某的证言证明张书玲处理相关公司的开具、认证发票、银行转账和退税等方面业务;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和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张书玲涉及相关公司虚开的业务;相关手机短信息证明丁汉泉通过手机与张书玲联系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书玲参与相关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丁汉泉和张书玲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5.关于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所提张书华不参与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


经查,W公司记账会计赵某、张某3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刘英利的供述均证明,张书华参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宜;张书华与张书静之间的手机短信证明,双方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宜。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书华参与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吕桂松和张书华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二)关于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定性、量刑等方面的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的辩护人所提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应数罪并罚。理由如下:首先,丁汉泉、张书静为对方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中,双方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故其行为均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次,丁汉泉介绍其他公司为张书静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中,丁汉泉主观上没有与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而是为赚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故相关行为也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再次,丁汉泉、张书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但未实际骗得的情形中,丁汉泉、张书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该行为同时也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系未遂,但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处罚较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既遂予以评价。综上,丁汉泉、张书静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应予数罪并罚,相关辩护人所提仅应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于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手段行为,没有造成税款损失这一情节,在数罪并罚时予以充分考虑。


2.关于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的辩护人所提丁汉泉、张书静应认定为涉案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系个人犯罪。理由如下:首先,丁汉泉、张书静控制的相关涉案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且无证据表明相关公司从事正常贸易,故可认定相关涉案公司主要从事犯罪活动;其次,丁汉泉、张书静控制的公司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过程中,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量资金回流至其控制的个人账户,存在相关被告人与涉案公司财产之间混同现象;再次,丁汉泉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人从中收取开票费,应认定为个人行为。综上,应认定丁汉泉、张书静系个人犯罪,相关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郑景刚所提其不应对刘世英虚开的部分承担责任的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景刚明知张书静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仍在与被告人刘世英达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意后,介绍刘世英与张书静联系虚开的具体事宜,该行为应认定为与张书静共同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组成部分,故应对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的税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张智敏的辩护人所提张智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敏在被告人丁汉泉的提议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丁汉泉涉案的情节相比,虚开金额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也可认定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以及具有类似作用、地位的被告人吕桂松、张德军、李顺法、刘世英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与上述被告人相比,参与介绍虚开的数额更大,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深,不宜认定为从犯。


5.关于被告人刘世英的辩护人所提刘世英具有自首或者坦白并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英系被抓获到案,不符合自首自动投案的规定;刘世英虽坦白罪行,但并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刘世英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且其中大部分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采用借货配票等欺骗手段,使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虚假单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丁汉泉、张书玲共同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郑景刚明知张书静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仍为张书静虚开或介绍他人为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0万余元,数额巨大,系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丁汉泉、张书玲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静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丁汉泉、张书玲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804万余元,数额巨大;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3万余元,数额巨大。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均犯两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智敏,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德军,W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吕桂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书华,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以及绍兴F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世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李顺法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赞皇同鑫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33万余元,赞皇宏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8万余元;张智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万余元,数额巨大;刘英利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万余元,数额巨大;杨国超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万余元,数额巨大;李顺法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万余元,数额较大;张德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万余元,数额较大;吕桂松、张书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额152万余元,数额较大;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刘英利、杨国超系主犯;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被告人张书玲、郑景刚、张智敏、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刘世英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汉泉、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国超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相关被告人名下房产被侦查机关查封在案;张书玲、张书静、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刘世英分别在家属帮助下退缴相应税款,国家税款损失全部或部分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各名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家庭情况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辩护人所提相关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丁汉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31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张书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张书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三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9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郑景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张智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


八、被告人刘英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九、被告人杨国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十、被告人李顺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十一、被告人张德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十二、被告人吕桂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十三、被告人张书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十四、被告人刘世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十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长坤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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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赞皇县同鑫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刑初28号


犯罪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饶羊村,法定代表人张智敏。


犯罪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北清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安立会。


罪犯丁汉泉,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Z公司、Y公司、W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书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中专文化,系Z公司、Y公司、W公司共同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书静,曾用名张宝艺,女,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V公司、U公司、T公司、S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柴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郑景刚,曾用名郑富友,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系Q公司、P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智敏,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汉族,大专文化,系赞皇县同鑫纺织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住河北省赞皇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刘英利,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灵芝镇;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吕桂松,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O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张书华,女,1964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O公司共同经营人,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张德军,女,1969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M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李顺法,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小学文化,系石家庄市N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杨国超,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栾城县,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辩护人李再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世英,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系L公司、K公司、J公司、F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沪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其中判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分别对相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判处罚金,其中对赞皇县同鑫纺织厂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丁汉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万元,对张书玲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对张书静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万元,对郑景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对刘英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杨国超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李顺法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侦查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于2015年3月28日查封了被告人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书静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郑景刚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吕桂松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书华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德军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夏某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张某1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张某2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书玲向本院退缴2万元,被告人张书静向本院退缴26万元,被告人张德军向本院退缴30万元,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夫妻向本院退缴全部税款损失48.76万元,被告人李顺法向本院退缴全部税款损失26.66万元,被告人刘世英向本院退缴20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张德军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罚金均应从其各自名下的财产予以追缴,罪犯吕桂松、张书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侦查机关对两名罪犯名下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案外人夏某、张某1、张某2名下的房产与犯罪无关,侦查机关对相关房产的查封也应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划至本院账户。


二、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张书静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划至本院账户。


三、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郑景刚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中的人民币四百七十万四千三百元划至本院账户。


四、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张德军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中的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八千七百元划至本院账户。


五、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吕桂松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书华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夏某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某1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某2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长坤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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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赞皇县同鑫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刑初28号之一


犯罪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饶羊村,法定代表人张智敏。


犯罪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北清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安立会。


罪犯丁汉泉,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A公司、B公司、C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书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中专文化,系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书静,曾用名张宝艺,女,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郑景刚,曾用名郑富友,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系H公司、I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智敏,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汉族,大专文化,系赞皇县同鑫纺织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住河北省赞皇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刘英利,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灵芝镇;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吕桂松,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J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张书华,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J公司共同经营人,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张德军,女,1969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K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李顺法,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小学文化,系L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杨国超,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栾城县,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刘世英,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系M公司、N公司、O公司、P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沪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其中判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分别对相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判处罚金,其中对赞皇县同鑫纺织厂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丁汉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万元,对张书玲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对张书静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万元,对郑景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对刘英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杨国超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李顺法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侦查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于2015年3月28日查封了被告人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书静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郑景刚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吕桂松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书华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德军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夏某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张某1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张某2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书玲向本院退缴2万元,被告人张书静向本院退缴26万元,被告人张德军向本院退缴30万元,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夫妻向本院退缴全部税款损失48.76万元,被告人李顺法向本院退缴全部税款损失26.66万元,被告人刘世英向本院退缴20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张德军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罚金均应从其各自名下的财产予以追缴,罪犯吕桂松、张书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侦查机关对两名罪犯名下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案外人夏某、张某1、张某2名下的房产与犯罪无关,侦查机关对相关房产的查封也应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上缴国库。


二、继续查封张书静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上缴国库。


三、继续查封郑景刚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中的人民币四百七十万四千三百元上缴国库。


四、继续查封张德军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中的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八千七百元上缴国库。


五、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吕桂松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书华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夏某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某1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某2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长坤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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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赞皇县同鑫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刑初28号之二


罪犯张书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中专文化,系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6)沪01刑初28号之一刑事裁定,其中裁定继续查封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


执行过程中,张书玲的父母向我院提出,张书玲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系其支付首付款购买,目前其代为抚养张书玲的两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于此,请求能够保留该房产。


经查,张书玲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购买于2007年5月,张书玲的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张书玲与其前夫丁汉泉均因本案被判刑,其两名未成年子女由张书玲的父母代为抚养,居住于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对于张书玲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可不予拍卖,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该房产的首付款系张书玲的父亲出资,与犯罪无关;第二,张书玲的两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抚养,且居住于该房产,其未成年子女的居住权有必要予以保障;第三,张书玲在本案中系从犯,已查封并裁定予以拍卖其名下另一套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张书玲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长坤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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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18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0101行初225号


原告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成。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兵,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富勇。


原告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4日被告在其官网上发布沪国税一稽公(2016)3号送达公告,向原告送达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已补缴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原告认为,其已经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再以同一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另,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作告知及听取原告申辩,程序违法,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告知救济途径。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税务处理决定并非行政处罚,沪国税一稽公(2016)3号送达公告存在笔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税务处理决定,载明:鉴于原告已补缴了增值税18,641,227.67元,城建税186,412.28元,教育费附加559,236.83元,地方教育附加372,824.55元,河道费186,412.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查补的各项税款加收滞纳金。原告若同被告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该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遭退件,被告遂于11月24日公告送达。在公告文书中,被告将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记载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获悉后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被诉的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税务处理决定从其内容来看确系纳税决定,非行政处罚。送达公告虽将被诉纳税决定错误记载为行政处罚决定,但主要处理内容并未改变,故该笔误并不因此导致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纳税人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路真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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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0
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沪7101行初529号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7101行初529号


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顾乃芳。


委托代理人范亚文。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惠康。


委托代理人程迅。


委托代理人吴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方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静安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5日,被告静安国税局针对原告系方公司提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作出沪静税举回执[2016]1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回复》,认定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举报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慧谷律所”),内容为:1.慧谷律所主任居福恒及其他合伙人个人收入相应的个人所得税问题;2、居福恒出租其私人产权房(共和新路XXX号XXX室)给慧谷律所,未缴纳与租金有关的相应税金问题。由于上述举报的问题与原沪静税举收(2016)107号的涉税举报事项内容一致,该局于2016年9月23日已作回复,故对上述问题不另行安排检查,该次举报资料将与原沪静税举收(2016)107号的检查档案合并。


原告系方公司诉称,慧谷律所律师居福恒违法执业,慧谷律所存在涉税违法事实。2007年慧谷律所成立后,租赁该所主任居福恒所有的本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办公场所,而居福恒未缴纳租金的所得税。另外,该所收入除去律师提成后,其余归居福恒,但居福恒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并通过虚开发票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慧谷律所包括但不限于虚开各类发票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但被告不作为,故请求判令被告对慧谷律所包括但不限于虚开各类发票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被告静安国税局辩称,被告对涉税检举进行查办并答复具有职权依据,其查办并答复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原告并非涉税检举中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也非利害关系人,被告对慧谷律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系方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系方公司要求被告静安国税局查处其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行政机关是否对被检举人作出处理以及如何处理,均系为维护国家公共税收秩序所需,未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系方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系方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


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易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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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12
来源: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18行初80号


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啸峰,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局长。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姣,女,在被告处工作。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XXX号XXXXX室。


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追加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啸峰,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许姣、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追加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啸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姣、朱忭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被告举报,检举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拒开发票偷逃税款。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6月11日、2013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作出答复。


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因涉嫌逃税和不依法开具发票给原告,原告实名举报,要求被告履行追缴第三人所欠应纳税款和查处其不依法开具发票的法定职责。但被告作为国家税务机关,不依法追缴第三人所欠巨额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不查处第三人不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和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履行追缴第三人所逃税款的法定职责;2、履行查处第三人应依法开具发票给原告的法定职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档案机读材料;2、第三人的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是第三人的主管税务机关;3、关于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开具发票的答复,证明自2001年起,第三人未向被告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无证非法经营至今;4、付款凭证目录,包括情况说明1份、发票联3份、付款凭证14份(均是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收取了原告款项,但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也没有缴纳税款,并证明第三人自2005年起共收取原告承包经营款人民币11,852,325.9元;5、民事调解书;6、调解笔录;证据5、6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啸峰出具金额为6,352,193.64元的承包费发票;7、致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的举报函及关于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逃税的举报函,证明原告实名举报,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8、关于联铖公司逃税案的催办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9、关于要求对举报结果予以答复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逃税行为进行处罚;10、关于要求对联铖公司逃税案履行法定职责的函,证明被告作为主管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国家税收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事件整个处理过程中被告积极履行相应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程序合法;原告多次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举报第三人,被告对重复投诉作出不作检查处理,且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


二、程序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1、2011年8月24日举报信、快递单,证明原告的举报内容;2、青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调查中发现被举报公司已被吊销、税务未换证;3、询问通知书、挂号信,证明被告向被举报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4、经公安经侦部门查询的地址,证明被告向青浦公安经侦部门了解到被举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其的居住地址;5、2011年来信、来访书面答复,证明经调查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答复;6、2012年4月16日举报函,证明原告的举报内容;7、2012年来信、来访书面答复,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答复。答复内容显示第三人税务登记证失效后被告无法处理,工商是被吊销未注销;8、2012年10月8日举报函,证明原告的举报内容;9、2013年来信、来访书面答复,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答复;10、2013年1月30日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稽查人员廉政告知书,证明被举报人未予配合;11、2013年4月16日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稽查人员廉政告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前往第三法定代表人住处并留置送达;12、2013年5月2日、3日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稽查人员廉政告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照片。证据10-12证明被告多次前往被举报公司法定代表人居住地进行文书送达;13、2013年6月4日关于第三人不能开具发票的答复,证明对于催办函的答复:14、《关于本市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证明因为第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税务登记证已失效。


第三人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凭机读材料和营业执照看不出第三人欠税的情况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税务登记证已失效,且只能由第三人自己来恢复;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证据5、6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举报,对于原告的举报进行了初步的调查,并把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对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需要答复,对于证据8中的催办函,被告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进行了答复。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非正常户的状态,而被告对此放任不管,也是行政不作为。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证据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不能因为第三人找不到,而成为被告免职的条件。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税务登记证失效后,其没有办理新的税务登记,可以证明第三人从2000年开始无证经营,对此行为被告没有作出任何处理。第三人逃税行为税务机关认为涉嫌逃税,商请经侦机关的介入,但是由于税务机关没有确凿的第三人逃税证据,导致经侦机关无法介入,对此,原告曾委托律师对第三人的逃税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结果是告知原告税务机关没有提供证据公安无法处理。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举报是因为第三人的偷逃税款增加了。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的税务登记证在1999年的年底已经被科技园收回,导致发票无法购买。第三人是非正常经营户,不存在是否换证的概念,原告认为是不合理的。


经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供的依据、证据来源合法,与证明内容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来信举报,反映第三人拒开发票涉嫌逃税问题,被告经调查后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来信、来访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1、我局征管系统中未查询到“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登记信息。2、“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31日注册于青浦科技园,目前该公司工商执照已吊销。3、我局于2011年10月10日对陈永其(上海市普陀区怒江路XXX弄XX号XXX室)发出询问通知书,邮局无法投递,逾期退回。4、青浦区公园路XXX号XXXXX室(青浦科技园)查无‘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4月16日原告第二次以同样的事由向被告发出举报函,被告于同年6月11日向原告发出来信、来访书面答复,在原来的答复基础上增加了“我局于2012年5月16日起多次联系陈永其(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永其始终推说在外出差,致使调查事项无法开展。商请公安经侦部门介入,公安经侦部门认为就目前所取得证据,无法立案。”2012年10月8日,原告以同样的事由第三次向被告发出举报函,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对原告发出来信、来访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1、……。2、“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00年起没有向我局申报缴纳税款的记录,没有向区局申请由税务机关代开过发票。3、……。”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办函,2014年4月及2015年11月分别去函至被告,要求对举报结果予以答复及履行法定职责。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受理、处理、管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被告作为辖区税务机关,依法对原告举报事项具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两被告在2011年8月19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5月16日分别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分别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6日去函至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至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信后,经查未在被告处的税收征管系统中查询到第三人的相关登记信息,后至第三人注册地查询得知,第三人于2011年2月18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税务未换证,导致税务登记证失效等,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朱莉娃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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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1-20
来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沪7101行初525号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7101行初525号


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顾乃芳。


委托代理人范亚文。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惠康。


委托代理人程迅。


委托代理人吴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方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以下简称“地税静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5日,被告地税静安分局针对原告系方公司提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作出沪静税举回执[2016]1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回复》,认定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举报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慧谷律所”),内容为:1.慧谷律所主任居福恒及其他合伙人个人收入相应的个人所得税问题;2、居福恒出租其私人产权房(共和新路XXX号XXX室)给慧谷律所,未缴纳与租金有关的相应税金问题。由于上述举报的问题与原沪静税举收(2016)107号的涉税举报事项内容一致,该局于2016年9月23日已作回复,故对上述问题不另行安排检查,该次举报资料将与原沪静税举收(2016)107号的检查档案合并。


原告系方公司诉称,慧谷律所律师居福恒违法执业,慧谷律所存在涉税违法事实。2007年慧谷律所成立后,租赁该所主任居福恒所有的本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办公场所,而居福恒未缴纳租金的所得税。另外,该所收入除去律师提成后,其余归居福恒,但居福恒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并通过虚开发票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慧谷律所律师居福恒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进行处罚,但被告不作为,故请求判令被告对慧谷律所律师居福恒律师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被告地税静安分局辩称,被告对涉税检举进行查办并答复具有职权依据,其查办并答复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原告并非涉税检举中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也非利害关系人,被告对慧谷律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系方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系方公司要求被告地税静安分局查处其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行政机关是否对被检举人作出处理以及如何处理,均系为维护国家公共税收秩序所需,未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系方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系方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


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易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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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2
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2017)沪0112行初137号朱玲娣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12行初137号


原告朱玲娣,女,194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罗鸣阶(系原告丈夫),男,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钱文权。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朝彰。


委托代理人赵燕华,女。


委托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玲娣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十七税务所)税务行政征收以及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以下简称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经补正,本院经审查同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玲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鸣阶,被告第十七税务所的负责人钱文权及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的副局长於培坚及委托代理人赵燕华、包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朱玲娣征收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房产税5,343.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不服,向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沪地税闵复(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上述被诉征税行为。


原告朱玲娣诉称,原告系上海人。1961年服从组织分配到外地工作,户口因此随迁。1997年退休回沪定居,并在上海购置了平生唯一的一套普通房产用于自住。早在20年前,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就为原告出具了原告和丈夫居住在上海市的书面证明。当时上海还没有居住证。原告在沪的房产是20年前购置,到了2015年由于年老体弱迫不得已换购了目前带电梯的住房。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依据《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对原告征收房产税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征收房产税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朱玲娣征收房产税5,343.33元的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沪地税闵复(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资料摘抄、关于朱玲娣同志名字调查的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原系上海人;


2、银行专项存折,是上海市给予退休后返沪人员的生活补贴,证明原告原系上海人;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1997年起居住在闵行区华漕镇华美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内,在上海已居住了20年;


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置换房屋的过程,不是新购房屋;


5、沪房地闵字(2002)第01401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闵字(2016)第01091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置换房屋的过程;


6、信访处理单,证明原告因为情况特殊,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帮助下,置换了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


7、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原告夫妻在南通市没有房产。


被告第十七税务所辩称,原告朱玲娣与案外人侯某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房产坐落于闵行区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证号沪房地闵字(2015)第053279号,产权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建筑面积86.50平米,合同交易价2,290,0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与侯某至第十七税务所处办理房产交易涉税事宜,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资料显示,原告及其配偶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且无法提供上海市居住证。根据《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第二条以及《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不属于本市居民家庭,新购的住房应当征收个人房产税。第十七税务所于2016年1月25日制发《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认定原告新购住房年度应纳个人房产税6,412元,并送达原告。2016年9月11日,原告缴纳了2016年3月至12月应缴个人房产税5,343.33元。第十七税务所认为,对原告坐落于闵行区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征收个人房产税,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和《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沪国税闵人〔2011〕25号《关于增设第十七税务所的通知》。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第二点、第五点、第六点和《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点以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二点、第三点。


三、认定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1、税务事项告知书、闵行区税务局房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表;2、原有住房信息查询申请表、上海市房屋状况查询受理回执、查询结果;3、个人住房减免房产税认定申报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及其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4、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5、契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于2016年1月7日收到原告不动产交易涉税事项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发出《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16年9月11日,原告缴纳了2016年3月至12月应缴个人房产税5,343.33元。


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辩称,其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原告朱玲娣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依法受理,并于9月27日向原告发出《受理复议通知书》,于10月8日向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十七税务所按时作出了答复。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在调查取证和审理过程中,因案情较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发出《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经延期审理后,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之后收到退信,2017年3月16日,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再次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4月21日又收到退信,同月24日,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再次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查,该信已于2017年5月4日送达原告地址并被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第十七税务所已就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举证,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不再重复举证,仅就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进行举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顺丰快递封面、受理复议通知书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书、税务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信封封面。证明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玲娣对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提供的职权依据、证据以及行政程序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属于新购住房,该法律依据不适用于原告。原告对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对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对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亦无异议。


被告第十七税务所、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对原告朱玲娣提供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上海出生以及就读的经历不构成免征房产税的理由;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能达到免征房产税的条件;对于证据6、证据7,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第十七税务所、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玲娣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符合免征房产税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朱玲娣作为买受人与卖售人侯凤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290,000元,房产坐落于闵行区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6.50平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沪房地闵字(2015)第05327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2016年1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侯凤泉至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处办理房产交易涉税事宜,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资料显示,原告及其配偶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且无上海市居住证。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根据《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制发《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认定原告新购住房年度应纳房产税6,412元。2016年9月11日,原告缴纳了2016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应缴房产税5,343.33元。之后,原告不服,向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提出行政复议,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同月27日出具《受理复议通知书》并送达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第十七税务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十七税务所按时作出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发出《税务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经过审查,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前述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予以维持。原告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沪国税闵人〔2011〕25号《关于增设第十七税务所的通知》,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的主体资格。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制定的沪府发〔2011〕3号《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第二点规定:征收对象是指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包括新购的二手存量住房和新建商品住房)和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的住房。沪财税〔2011〕10号《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点规定:本市居民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家庭。原告朱玲娣及其配偶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本市居民家庭,原告亦无上海市居住证,故不符合《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第六点规定的房产税减免的条件,应按《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房产税。原告认为其属于换购住房,而非新购房屋,被告不应按照《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征收房产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换购住房在事实上包括了另行新购住房的环节,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据此向原告征收房产税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作出的本案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经受理、审查等程序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朱玲娣,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玲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玲娣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刘新慧


人民陪审员  史嘉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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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3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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