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17)沪0112行初137号朱玲娣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12行初137号


原告朱玲娣,女,194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罗鸣阶(系原告丈夫),男,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钱文权。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朝彰。


委托代理人赵燕华,女。


委托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玲娣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十七税务所)税务行政征收以及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以下简称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经补正,本院经审查同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玲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鸣阶,被告第十七税务所的负责人钱文权及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的副局长於培坚及委托代理人赵燕华、包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朱玲娣征收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房产税5,343.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不服,向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沪地税闵复(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上述被诉征税行为。


原告朱玲娣诉称,原告系上海人。1961年服从组织分配到外地工作,户口因此随迁。1997年退休回沪定居,并在上海购置了平生唯一的一套普通房产用于自住。早在20年前,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就为原告出具了原告和丈夫居住在上海市的书面证明。当时上海还没有居住证。原告在沪的房产是20年前购置,到了2015年由于年老体弱迫不得已换购了目前带电梯的住房。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依据《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对原告征收房产税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征收房产税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朱玲娣征收房产税5,343.33元的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沪地税闵复(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资料摘抄、关于朱玲娣同志名字调查的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原系上海人;


2、银行专项存折,是上海市给予退休后返沪人员的生活补贴,证明原告原系上海人;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1997年起居住在闵行区华漕镇华美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内,在上海已居住了20年;


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置换房屋的过程,不是新购房屋;


5、沪房地闵字(2002)第01401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闵字(2016)第01091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置换房屋的过程;


6、信访处理单,证明原告因为情况特殊,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帮助下,置换了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


7、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原告夫妻在南通市没有房产。


被告第十七税务所辩称,原告朱玲娣与案外人侯某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房产坐落于闵行区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证号沪房地闵字(2015)第053279号,产权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建筑面积86.50平米,合同交易价2,290,0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与侯某至第十七税务所处办理房产交易涉税事宜,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资料显示,原告及其配偶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且无法提供上海市居住证。根据《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第二条以及《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不属于本市居民家庭,新购的住房应当征收个人房产税。第十七税务所于2016年1月25日制发《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认定原告新购住房年度应纳个人房产税6,412元,并送达原告。2016年9月11日,原告缴纳了2016年3月至12月应缴个人房产税5,343.33元。第十七税务所认为,对原告坐落于闵行区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征收个人房产税,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和《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沪国税闵人〔2011〕25号《关于增设第十七税务所的通知》。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第二点、第五点、第六点和《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点以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二点、第三点。


三、认定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1、税务事项告知书、闵行区税务局房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表;2、原有住房信息查询申请表、上海市房屋状况查询受理回执、查询结果;3、个人住房减免房产税认定申报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及其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4、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5、契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于2016年1月7日收到原告不动产交易涉税事项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发出《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16年9月11日,原告缴纳了2016年3月至12月应缴个人房产税5,343.33元。


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辩称,其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原告朱玲娣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依法受理,并于9月27日向原告发出《受理复议通知书》,于10月8日向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十七税务所按时作出了答复。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在调查取证和审理过程中,因案情较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发出《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经延期审理后,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之后收到退信,2017年3月16日,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再次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4月21日又收到退信,同月24日,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再次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查,该信已于2017年5月4日送达原告地址并被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第十七税务所已就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举证,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不再重复举证,仅就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进行举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顺丰快递封面、受理复议通知书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书、税务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信封封面。证明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玲娣对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提供的职权依据、证据以及行政程序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属于新购住房,该法律依据不适用于原告。原告对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对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对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亦无异议。


被告第十七税务所、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对原告朱玲娣提供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上海出生以及就读的经历不构成免征房产税的理由;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能达到免征房产税的条件;对于证据6、证据7,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第十七税务所、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玲娣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符合免征房产税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朱玲娣作为买受人与卖售人侯凤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290,000元,房产坐落于闵行区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6.50平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沪房地闵字(2015)第05327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2016年1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侯凤泉至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处办理房产交易涉税事宜,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资料显示,原告及其配偶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且无上海市居住证。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根据《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制发《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认定原告新购住房年度应纳房产税6,412元。2016年9月11日,原告缴纳了2016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应缴房产税5,343.33元。之后,原告不服,向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提出行政复议,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同月27日出具《受理复议通知书》并送达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第十七税务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十七税务所按时作出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发出《税务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经过审查,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前述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予以维持。原告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沪国税闵人〔2011〕25号《关于增设第十七税务所的通知》,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的主体资格。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制定的沪府发〔2011〕3号《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第二点规定:征收对象是指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包括新购的二手存量住房和新建商品住房)和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的住房。沪财税〔2011〕10号《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点规定:本市居民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家庭。原告朱玲娣及其配偶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本市居民家庭,原告亦无上海市居住证,故不符合《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第六点规定的房产税减免的条件,应按《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房产税。原告认为其属于换购住房,而非新购房屋,被告不应按照《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征收房产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换购住房在事实上包括了另行新购住房的环节,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据此向原告征收房产税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作出的本案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经受理、审查等程序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朱玲娣,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玲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玲娣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刘新慧


人民陪审员  史嘉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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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3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判例范云鹏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04行初67号


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友清。


委托代理人蒋健,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正文。


委托代理人郭颖,女。


委托代理人顾玉蕊,女。


原告范云鹏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地税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沪地税杨通[2016]1128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税务通知”),及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沪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云鹏,被告杨浦地税局副局长熊振宇及委托代理人蒋健、杨建平,被告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颖、顾玉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2月16日缴纳的工薪税款,经税务机关查证及法院判决均查不属实,理应退还。请求:1.撤销被告杨浦地税局作出的税务通知,指令其退还2015年12月16日收取原告的工薪税款及滞纳金合计9785.71元,并按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退款之日期间利息;2.撤销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杨浦地税局辩称,该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地税局辩称,该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浦地税局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个人税款退税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报告(退税情况说明);4.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5.税收缴款书两份;6.税务通知及邮寄凭证;7.案件签报表;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全国税收征管规范》3.39.1误收多缴退抵税。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工薪收入故不存在有工薪税款,属于多缴或误缴的税款应当退还;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提出杨浦地税局收取材料时,没有要求原告提供退税的证明材料或补正材料,该局自受理之日到邮寄税务通知超过30日,程序违法。


被告市地税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表示原告在申请退税时并未提供法院的两份判决,该判决也未提及原告属于多缴或误缴税款。原告系自行申报纳税,不属于税务机关误征,只可能属于误缴,但原告对此没有作相应说明。


被告市地税局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提交的税务通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杨浦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的书面答复;2.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杨浦地税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提交的原告报税、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税收缴款书两份、报告(退税申请)、个人税款退税申请表申请退税材料;5.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6.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邮寄凭证;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沪府办[2009]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全国税收征管规范》3.39.1误收多缴退抵税。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税务通知、证据4中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报税、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税收缴款书、报告(退税申请)及证据5、6、7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多缴或误缴税款的证明材料,复议案件并不复杂,延期不适当。


被告杨浦地税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出示了投诉书、杨浦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的书面答复、(2015)杨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580号行政判决书、(2017)沪01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补充理由及邮寄凭证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杨浦地税局、市地税局表示原告证据与退税理由没有直接关系,其申请退税时并未提供法院判决书,且判决也未涉及退税问题。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5日,原告至杨浦地税局税务大厅自行申报缴纳其2012年3月、4月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12月16日,税务机关出具缴款人为原告的税收缴款书两份。12月17日,上述税款入库。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杨浦地税局提交个人退税申请表、报告、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申请退回上述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款及滞纳金合计9785.71元,并按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12月15日,杨浦地税局作出税务通知告知原告,其申请事项不符合退税条件,不予退税。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杨浦地税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杨浦地税局向市地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2月13日,原告至市地税局查阅杨浦地税局的行政复议答复证据材料。2017年2月27日,市地税局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2017年3月31日,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杨浦地税局作出的税务通知。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浦地税局作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要求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经查证属实的应当退还。本案中,原告向杨浦地税局申请退还其自行申报缴纳的2012年3月、4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款及滞纳金。杨浦地税局受理后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申请退税材料中缺少其未取得相关收入的证明材料或说明材料,无法证明该笔税款及滞纳金属多缴或误缴,遂据此作出税务通知告知原告,其申请事项不符合退税条件,不予退税。该税务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被告市地税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复议案件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市地税局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云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汉森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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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2-05
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闽行申546号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行申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上塘村。


法定代表人谢秀维,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兴秀路1575号。


法定代表人曾嵩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永兴、林志荣,莆田市秀屿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因诉莆田市秀屿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终2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是规定申请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没有规定申请人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改判撤销莆田市秀屿区地方税务局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


莆田市秀屿区地方税务局提交书面意见称,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或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收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未经复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莆田市秀屿区地方税务局的征税行为,应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申请人未经复议机关复议即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林爱钦


审判员 史寅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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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12
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7)闽02行初132号林爱花、黄素明等与安溪县人民政府等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2行初132号


原告林爱花,女,汉,1949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黄素明,女,汉族,1948年7月11日出生,住安溪县。


原告黄素秋,女,汉族,1951年6月25日出生,住安溪县。


原告陈美霞,女,汉族,1949年5月29日出生,住安溪县。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莲,女,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安溪县。


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林霜,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熹栋,安溪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金宝,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龙湖地税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福建省安溪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美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爱花、黄素明、黄素秋、陈美霞因不服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下称安溪县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并向被告安溪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素秋及其与林爱花、黄素明、陈美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莲,被告安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熹栋、胡金宝,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地方税务局(下称安溪县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星、吴美蓉,第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王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爱花、黄素明、黄素秋、陈美霞诉称,2017年5月2日,其作为申请人向安溪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安溪县地税局不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安溪县地税局征收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8月9日,安溪县政府作出“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被申请人安溪县地税局在未收到劳动保障部门所登记的关于申请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材料前提下,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被申请人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情形,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因认为被告的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安溪县政府作出的“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


被告安溪县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在2001年1月1日前,安溪县地税局并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职责;之后,安溪县地税局征收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纳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为前提,安溪县地税局在未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关于原告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材料的前提下,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被告安溪县地税局同意被告安溪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告等人系原国营安溪茶厂季节性捡茶工,不属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闽政[1988]69号)参保对象范围,其要求征收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政策规定。《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社会保险登记、申报以及相应的权限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地方税务局办理,原告因不属于参保对象,安溪县地税局未予征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原告黄素秋等人向安溪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安溪茶厂的前身是国营福建省安溪茶厂,系法定的社保单位,申请人作为安溪茶厂的一线拣茶工,工龄分别有几年至40余年不等,为安溪茶厂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依法享有社保权益,应当征缴社会保险费,然而从1989年1月至2006年12月止,安溪县地税局没有依法征收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安溪县政府依法确认安溪县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安溪县政府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社会保险管理的法定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等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在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前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地税机关根据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登记的情况征收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安溪县地税局在未收到劳动保障部门所登记的关于申请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材料的前提下,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因此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申请人要求确认安溪县地税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2017年8月9日作出“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安溪县政府作出的“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庭审调查情况,安溪茶厂在2006年9月26日完成改制,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安溪县地税局在未收到劳动保障部门所登记的关于原告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材料的前提下,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被告安溪县政府认定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其据此而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爱花、黄素明、黄素秋、陈美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爱花、黄素明、黄素秋、陈美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纪荣典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淳淳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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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7
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皖破终4号欧家忠、安徽巢河渔具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破终4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欧家忠,男,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安徽巢河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


上诉人欧家忠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巢河渔具有限公司(简称巢河渔具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破申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家忠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破申2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欧家忠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8年3月30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巢河渔具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总价为1513万元(其中欧家忠资产价值407余万元),但巢河渔具公司资产的实际价值远达不到该数额,且按该价格也无法变卖。2.巢河渔具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以来可能尚欠税款(含土地方面的税款)及工人工资等,一审法院在没有调取该公司财务账册的情况下简单认定其现有资产大于所负债务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欧家忠在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巢河渔具公司拖欠其借款案件中,以巢河渔具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巢河渔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决定,将该案由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蚌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判决巢河渔具公司偿还欧家忠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1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巢河渔具公司被欧家忠占有、使用、出租至今。2018年3月30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巢河渔具公司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1513余万元(其中欧家忠占用后加盖三幢房屋价值407余万元)。另查明,截止目前,巢河渔具公司另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二笔,共计453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本案中,欧家忠长期占有、使用、出租巢河渔具公司资产,所获收益应视为巢河渔具公司对所欠债务的清偿。此外,评估结果显示巢河渔具公司目前的资产大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负债,该公司目前不具有破产清算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对欧家忠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欧家忠提交的证据反映:柯保珍、尹仕心、巢河渔具公司应偿还欧家忠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柯保珍、尹仕心应偿还张琦借款445万元及利息、巢河渔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巢河渔具公司应支付给五河县金轮编织袋有限公司欠款8万元;巢河渔具公司尚欠土地出让金187.57万元、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2033422.42元、房产税及滞纳金804845.84元。但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巢河渔具公司现有资产价值为15130153元(其中土地评估总价为381.55万元,有证房产评估总价为642.56万元,无证房产评估总价为407.33万元,厂区内附属物及苗木价格为815753元)。因此,欧家忠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巢河渔具公司已资不抵债,其申请对巢河渔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欧家忠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 蓉


审判员 胡邦圣


审判员 吕巍巍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姚 璐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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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7
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粤01刑终2178号李标华、广州市锦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骗取进出口退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刑终217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标华,1974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广州市锦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锦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步大道南。法定代表人韦小虎。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标华犯骗取进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7)粤0114刑初743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州市锦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一百六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标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百四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标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标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李标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标华撤回上诉。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刑初7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小军


审判员  钟海燕


审判员  许媛媛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赖劲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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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30
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李盛波挪用资金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24刑更188号

罪犯李盛波,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昌邑市人,大学专科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16年11月24日,敦化市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4刑初6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盛波犯挪用资金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9年4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盛波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全部缴纳罚金30000元,经监狱考核累计获3个表扬。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李盛波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盛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东弼

审判员  邓 艳

审判员  李龙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香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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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4
来源: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姜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贿、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刑更1592号

罪犯姜艳,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七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黑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9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9年7月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姜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姜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8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五次,结余积分113分。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姜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姜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30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元彬

审 判 员 张晓光

审 判 员 冯国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越希

书 记 员 盛丽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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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9
来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林康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174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505827463647913,单位地址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工业区166号,法定代表人林康喜。

诉讼代表人林灿彬,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单位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林康辉,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9]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林康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林灿彬、被告人林康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单位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林康辉联系他人(另案处理)介绍,让睢县东弘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656800元,税额共计386030.76元。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入账认证抵扣。

2018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林康辉。

另查明,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上述税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及被告人林康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吴红涛的供述、证人吴某、林康喜的证言,被告人林康辉的供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快递邮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税收完税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工作说明、证明、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人林康辉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及被告人林康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雪豹公司主动预缴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林康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康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小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晓颖

书记员林承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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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10
来源: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判例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刘春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497844XJ,单位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福荫路**永利达科技园****B,法定代表人刘春华。

诉讼代表人冷武明,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系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春华,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初中文化,系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者,住,住樟树市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春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冷武明、被告人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沃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春华系天沃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者。2015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刘春华决定支付34000元的好处费,以天沃公司的名义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后天沃公司持买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50564.1元。事后,天沃公司已补缴税款50564.1元及滞纳金2443.51元。2018年9月13日11时许,经电话传唤后,刘春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春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被告人刘春华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决定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告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系自首,已补缴相应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春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决定对刘春华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万元。

二、被告人刘春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 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占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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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来源: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判例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1刑初53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89152-X,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清路49号。

诉讼代表人邹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73657-9,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园五期。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张某某,男,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住无锡市梁溪区。2014年8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晓江,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原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无锡市梁溪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梁溪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原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滨湖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无锡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某储运有限公司、无锡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3月14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公诉机关于同年4月1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及无锡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某储运有限公司、无锡市某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上述7家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45872.9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本人或指使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李某某及徐某,为上述7家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45872.9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给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及无锡市某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税额共计139630.61元。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夏某某从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共计133684.67元。无锡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某储运有限公司经营者被告人胡某某从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共计139949.94元。事后,上述7家受票单位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向无锡市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作为该2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伙同该2家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不宜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2、本案虚开的税额在案发后均已补缴,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在与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3%作为开票费,税额共计人民币133684.67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349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指使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李某某为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虚开上述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夏某某从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上述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至11月间,在与无锡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某储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该3家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1%作为开票费,税额共计人民币139949.94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412222.15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其本人为上述3家公司虚开上述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3家公司经营者被告人胡某某本人从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上述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至9月间,在与无锡市某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3%作为开票费,税额共计人民币5945.94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指使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李某某为无锡市新开元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虚开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在与无锡市某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1%作为开票费,税额共计人民币26880.63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271250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指使该公司业务员徐某为无锡市某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虚开上述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至11月间,在与无锡市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1%作为开票费,税额共计人民币39411.72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397700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其本人为无锡市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虚开上述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7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公司均已向无锡市国税局补缴了全部税款共计人民币345872.9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邹杨、蔡立新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徐某2、吴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涉案70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和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判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者,系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4万余元的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系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3万余元的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国家税款1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判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和员工,分别系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胡某某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国家税款1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宜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案中骗取的国家税款已经在一审判决前追回,符合法律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炯

人民陪审员  张素琴

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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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来源: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判例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被告人李某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刑初7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五里工业区**,投资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琴,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职工。

辩护人邓子诣,江苏天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4月8日生,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投资人,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小迪,江苏天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3年3月28日生,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8]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的诉讼代表人陈琴、辩护人邓子诣,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小迪,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薛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为增加进项发票金额,降低辛克斯厂的增值税纳税额,由被告人李某甲找人为辛克斯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155468.13元,税额合计196429.57元。其中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帮助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856322.84元,税额合计145574.8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通过被告人林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认罪认罚,缴纳了罚金并补缴了部分税款,并向税务部门表示愿意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李某甲认罪认罚,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林某甲系自首、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存在退赃退赔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人李某甲系该企业投资人。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为增加进项发票金额,降低辛克斯厂的增值税纳税额,由被告人李某甲找人为辛克斯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155468.13元,税额合计196429.57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帮助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856322.84元,税额合计145574.8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找到被告人林某甲帮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林某甲通过代开发票小广告找到他人,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购买税率17%、受票单位为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的增值税发票5张,开票单位分别为沛县爱芳商贸有限公司和沛县旭辉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日期均为2016年1月18日,总金额:428972.39元(不含税),总税额:72925.31元。李某甲将上述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

2.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找到被告人林某甲采取相同手段,购买税率17%、受票单位为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的增值税发票5张,开票单位为北京叶子顺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6年7月21日,总金额:427350.45元(不含税),总税额:72649.55元。李某甲将上述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

3.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自己通过代开发票小广告联系虚开人员,购买税率17%、受票单位为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的增值税发票3张,开票单位为南京洪聃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6年5月18日,总金额:299145.29元(不含税),总税额:50854.71元。李某甲将上述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

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将沛县旭辉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张发票办理了进项税额转出,转出税额32096.65元。2017年1月13日,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将北京叶子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5张发票办理了进项税额转出,转出税额72649.55元。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28日上交暂扣款10万元、7万元。

2017年9月6日、21日,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韩某、林某乙的证言,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扣押决定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注册材料、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票流、开票清单、资金流清单、银行流水、税收完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伙同被告人林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依法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与被告人林某甲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与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共同犯罪未予指控,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不当,经本院建议调整后,未予调整,故本院依法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罚金刑部分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已预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安

人民陪审员 乔 治

人民陪审员 云守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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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6
来源: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判例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李江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刑初1183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营盘路**。

法定代表人:李江海。

诉讼代表人:李明生,系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李江海,曾用名:李星,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11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剑青,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阳,女,1965年9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业务员,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许勇,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欢迎,女,1991年5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财务部主任兼出纳,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刘彪、尹毅,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8)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被告人李江海、姚欢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明生,被告人李江海及其辩护人周剑青,被告人李阳及其辩护人许勇,被告人姚欢迎及其辩护人刘彪、尹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开增值税发票专用部分:

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煤炭经营资格证,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经营等。被告人李江海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姚欢迎系该公司的财务部主任兼出纳,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为了少缴纳增值税,李江海与挂靠该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李阳共谋后,安排姚欢迎与李阳对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姚欢迎每月对公司需避缴的增值税进行核算,再将每月公司需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发票金额、单价等信息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告诉李阳,向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李阳根据姚欢迎提供的信息,先后多次通过“杨某”、“赵某1”(另处)等人为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姚欢迎在李阳处收到虚开的发票后再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收取、验证,并进行税务申报抵扣,然后在征得李江海的同意下,姚欢迎按照约定的点位费向李阳或者李阳指定的账户支付购票款。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按照上述方式通过李阳让贵州黔辉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7份,共计发票金额:71747038.88元,共计税额:12196997.32元,价税合计:83944036.20元。贵阳市国家税务局对上述13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定为虚开。

具体如下:1、贵州黔辉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共计6份(发票代码:5200133140,发票号码:01865772-01865777,发票金额:597269.22元,进项税金额:101535.78元)。2、贵州恒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共计23份(发票代码:5200141140,发票号码:01492881-01492903,发票金额:2291094.86元,进项税金额:389486.14元)。3、贵州鑫金百合商贸有限公司,共计46份(发票代码:5200151130,发票号码:00013195-00013237、00067031-00067033,发票金额:4532272.86元,进项税金额:770486.54元)。4、贵州博义仁贸易有限公司,共计24份(发票代码:5200143130,发票号码:00119438-00119461,发票金额:2391907.68元,进项税金额:406624.32元)。5、贵州捷驰商贸有限公司,共计46份(发票代码:5200143130,发票号码:00312520-0031256,发票金额:4480810.3元,进项税金额:761737.7元)。6、贵州隆祥伟业矿业有限公司,共计70份(发票代码:5200141140、5200143130、5200141141,发票号码:00990724-00990735、00990737-00990745、01092401-01092423、00131310-00131334、00900736,发票金额:6354244.36元,进项税金额:1080221.54元)。7、贵州恒隆祥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共计36份(发票代码:5200133140,发票号码:01862156-01862180、00996828-00996935、01097430-01097432,发票金额:3501487.29元,进项税金额:508765.11元)。8、贵州乔云商贸有限公司,共计58份(发票代码:5200141140,发票号码:01093654-01093678、01106001-01106025、01107663-0117670,发票金额:5730822.9元,进项税金额:974240.1元)。9、贵州迪雷商贸有限公司,共计23份(发票代码:5200141140,发票号码:01163835-01163842、01174841-01174844、01564961-01564967、01570955-01570958,发票金额:15754161.63元,进项税金额:2678207.37元)。10、贵阳信发康贸易有限公司,共计60份(发票代码:5200151130,发票号码:01485426-01485475、02585716-02585725,发票金额:5980662.2元,进项税金额:1016712.8元)。11、贵州瑞佳德达贸易有限公司,共计61份(发票代码:5200143130、5200151130,发票号码:00283906-00283910、00417138-00417142、00417146、01278251-01278275、01363971-01363995,发票金额:5916042.11元,进项税金额:1005727.29元)。12、贵阳达东升商贸有限公司,共计119份(发票代码:5200151130,发票号码:00454594-00454600、00502401-00502417、00502425-00502450、01485500-01485523、00502444、02571637-02571648、01485508、01485524-01485525、02571626-02571636、02571649-02571668,发票金额:11724009.22元,进项税金额:1993081.78元)。13、贵州涛顺明企贸易有限公司,共计25份(发票代码:5200153130,发票号码:02589026-02589050,发票金额:2492254.25元,进项税金额:423683.25元)。

二、非法经营部分:

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江海在担任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为维系公司运营,归还公司贷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姚欢迎使用公司的POS机(编号:240202020014),利用本公司员工李某、王某、姚欢迎等人的信用卡,虚构真实交易,刷卡套取现金;同时公司还帮助挂靠业务员黄某2、李阳使用信用卡进行套现。一共使用公司的POS机刷卡179笔,金额共计4000375.15元,其中姚欢迎经手操作刷卡107笔,金额共计2838842.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被告人李江海、姚欢迎、李阳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被告人李江海、姚欢迎的行为还构成非法经营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欢迎是从犯,被告人姚欢迎、李阳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阳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江海数罪并罚综合在有期徒刑10-12年期间量刑;对被告人李阳在有期徒刑5-9年期间量刑;对被告人姚欢迎在有期徒刑6-10年期间量刑。

被告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李江海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但认为自己是为了单位,其并未在中间牟利,所得利益全部用于单位,公诉机关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延续原来公司的做法,对造成的损失不明知,主观恶性小,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购买发票的上线均是李阳联系,钱也是支付给李阳由李阳支付的,其无主观故意,且应扣除其支付的700余万元发票款为由,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阳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但认为其是受李江海指示购买的发票,也是李江海与上线联系再让其去购买的,认为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意见,但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只是在李江海的指示下与出售发票的人联系、跑腿;其本身是挂靠在被告单位的业务员,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不敢违逆。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该行为构成犯罪,在主观上无故意。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欢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意见,但认为自己只是听从单位领导的话,且其并不知道发票是虚开的,其不是财务部主任,仅是出纳。其不可能知道开具的发票是否有真实交易。对于无交易刷POS机的行为也仅是为了单位归还贷款及使用,也是领导安排的,其并未从中谋取利益。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建议法院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不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只是履行自己的本职工作,其并未谋取非法所得,也没有直接参与,其并不知道发票是虚开的,故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经审理查明,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

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煤炭经营资格证,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经营等。被告人李江海于2014年经中共贵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任命为该公司经理,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姚欢迎于2014年经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任命为公司财务部主任,负责公司财务全面工作。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为了少缴纳增值税,李江海与挂靠该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李阳共谋后,安排姚欢迎与李阳对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姚欢迎每月对公司需避缴的增值税进行核算,再将每月公司需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发票金额、单价等信息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告诉李阳,向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李阳根据姚欢迎提供的信息,先后多次通过“杨某”、“赵某1”(另处)等人为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姚欢迎在李阳处收到虚开的发票后再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收取、验证,并进行税务申报抵扣,然后在征得李江海的同意下,姚欢迎按照约定的点位费向李阳或者李阳指定的账户支付购票款。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按照上述方式通过李阳让贵州黔辉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7份,共计发票金额:71747038.88元,共计税额:12196997.32元,价税合计:83944036.20元。贵阳市国家税务局对上述13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定为虚开。

具体如下:1、贵州黔辉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共计6份(发票代码:5200133140,发票号码:01865772-01865777,发票金额:597269.22元,进项税金额:101535.78元)。2、贵州恒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共计23份(发票代码:5200141140,发票号码:01492881-01492903,发票金额:2291094.86元,进项税金额:389486.14元)。3、贵州鑫金百合商贸有限公司,共计46份(发票代码:5200151130,发票号码:00013195-00013237、00067031-00067033,发票金额:4532272.86元,进项税金额:770486.54元)。4、贵州博义仁贸易有限公司,共计24份(发票代码:5200143130,发票号码:00119438-00119461,发票金额:2391907.68元,进项税金额:406624.32元)。5、贵州捷驰商贸有限公司,共计46份(发票代码:5200143130,发票号码:00312520-0031256,发票金额:4480810.3元,进项税金额:761737.7元)。6、贵州隆祥伟业矿业有限公司,共计70份(发票代码:5200141140、5200143130、5200141141,发票号码:00990724-00990735、00990737-00990745、01092401-01092423、00131310-00131334、00900736,发票金额:6354244.36元,进项税金额:1080221.54元)。7、贵州恒隆祥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共计36份(发票代码:5200133140,发票号码:01862156-01862180、00996828-00996935、01097430-01097432,发票金额:3501487.29元,进项税金额:508765.11元)。8、贵州乔云商贸有限公司,共计58份(发票代码:5200141140,发票号码:01093654-01093678、01106001-01106025、01107663-0117670,发票金额:5730822.9元,进项税金额:974240.1元)。9、贵州迪雷商贸有限公司,共计23份(发票代码:5200141140,发票号码:01163835-01163842、01174841-01174844、01564961-01564967、01570955-01570958,发票金额:15754161.63元,进项税金额:2678207.37元)。10、贵阳信发康贸易有限公司,共计60份(发票代码:5200151130,发票号码:01485426-01485475、02585716-02585725,发票金额:5980662.2元,进项税金额:1016712.8元)。11、贵州瑞佳德达贸易有限公司,共计61份(发票代码:5200143130、5200151130,发票号码:00283906-00283910、00417138-00417142、00417146、01278251-01278275、01363971-01363995,发票金额:5916042.11元,进项税金额:1005727.29元)。12、贵阳达东升商贸有限公司,共计119份(发票代码:5200151130,发票号码:00454594-00454600、00502401-00502417、00502425-00502450、01485500-01485523、00502444、02571637-02571648、01485508、01485524-01485525、02571626-02571636、02571649-02571668,发票金额:11724009.22元,进项税金额:1993081.78元)。13、贵州涛顺明企贸易有限公司,共计25份(发票代码:5200153130,发票号码:02589026-02589050,发票金额:2492254.25元,进项税金额:423683.25元)。

二、非法经营部分:

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江海在担任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为维系公司运营,归还公司贷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姚欢迎使用公司的POS机(编号:240202020014),利用本公司员工李某、王某、姚欢迎等人的信用卡,虚构真实交易,刷卡套取现金;同时公司还帮助挂靠业务员黄某2、李阳使用信用卡进行套现。一共使用公司的POS机刷卡179笔,金额共计4000375.15元,其中姚欢迎经手操作刷卡107笔,金额共计2838842.75元。

2017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星月湾小区抓获被告人李江海;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李阳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2018年8月28日,姚欢迎主动到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石桥派出所协助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李某、黄某1、黄某2、王某、苟某、孙某、赵某1、赵某2陈述、被告人李江海、李阳、姚欢迎供述、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经营资质、发展及变更情况、被告人李江海、姚欢迎的任职资料、岗位职责、委托书、李阳与姚欢迎的短信截图、开票所需材料复印件、姚欢迎笔记复印件、税务机关调查报告、贵阳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筑国税二稽处(2018)19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转账记录、汇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贵州中恒信司法鉴定所(2018)鉴字第007、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伍某、赵某1、赵某2户籍信息、“杨某”身份证照片、POS机刷卡流水、转账流水、记账凭证、补充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贵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筑工信函(2018)29号、(2014)2号、(2018)30号、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文件筑乡企司(2014)28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制度,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7份,发票金额71747038.88元,税额共计12196997.32元,价税合计83944036.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江海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欢迎作为公司财务部主任兼出纳,李阳作为公司业务员、主要经办人,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李江海、姚欢迎、李阳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还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虚构交易刷信用卡套现179笔,交易数额4000375.15元,被告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李江海、姚欢迎的行为还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被告人姚欢迎在离职之前经手交易的金额为2838842.75元。被告人李阳及被告人李江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姚欢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阳、姚欢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阳检举揭发被告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并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江海、姚欢迎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经营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江海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应在税额中减扣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所称的支付给上游公司的发票款是其未扣减税款所支付的违法支出,并非是向国家缴纳了税款,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江海及李阳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李江海、李阳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已查明被告人李江海与李阳协商购买发票抵扣,并由李江海指使被告人姚欢迎与李阳对接需要的金额及发票数、单价等,由李阳与上游公司直接联系购买并支付发票款,李江海、李阳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欢迎辩护人关于姚欢迎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虽是受被告人李江海指使,但其在与李阳的接触中联系告知其购买发票的金额、数量及单价,其均是知道发票是无真实交易的,其现称其不明知虚开发票的金额无真实交易的理由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江海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阳有自首、立功情节;姚欢迎是从犯、有自首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李阳、姚欢迎均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

二、被告人李江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30年5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

四、被告人姚欢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

五、作案工具POS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宁

审 判 员  洪 莉

人民陪审员  唐寅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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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8
来源: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判例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蔡红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4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QWDF5A,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嘉和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青英。

诉讼代表人梁作品,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高中文化,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

被告人蔡红旭,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中专文化,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会计,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人蔡红旭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朱丙元,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派辩护人朱长娥,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8〕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蔡红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梁作品、被告人蔡红旭及指派辩护人朱长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蔡红旭及其丈夫梁作品注册成立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系蔡红旭及梁作品,其中蔡红旭担任会计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蔡红旭从上海西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故田贸易有限公司、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737830元(以下币种相同),向蚌埠市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106624.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蔡红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蔡红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指派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蔡红旭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郭青英,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蔡红旭及其丈夫梁作品,其中蔡红旭主管会计等工作。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蔡红旭分别从上海西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故田贸易有限公司、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737830元,向蚌埠市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106624.87元。2017年1月期间,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进项税额转出44586.49元。2018年5月18日,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税务局实缴(退)税额62038.38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蔡红旭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8年3月6日,梁作品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身份信息,无前科证明,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会计凭证若干张,蚌埠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抵扣税款证明,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立案侦查金华市精益健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基本案情说明及立案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蔡红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蔡红旭作为被告单位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蔡红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蔡红旭退缴了全部抵扣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红旭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红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平

审 判 员  殷凌云

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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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9
来源: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判例雷英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7刑更280号

罪犯雷英建,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晋州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冀0183刑初17号刑事判,以雷英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张家口监狱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梁某、张某,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代理检察员李进元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监狱认为,罪犯雷英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服刑改造以来,累计获奖励记功1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故建议对罪犯雷英建予以减刑假释。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言、罪犯所在监区干警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案佐证。本案由该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做出社会调查,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检察意见,建议为该罪犯假释。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雷英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经假释审前社会调查后同意接受,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英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牛 洁

审 判 员  王 悦

人民陪审员  郝亚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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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8
来源: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1900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8602行初1900号

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杨诚,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拥军,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局长。

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曼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处理一案,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克曼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诚在工作中发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标识与国家公示的防伪标识不符,立即向原南京市溧水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溧水区国税局)进行了举报,申请对涉嫌伪造的发票进行真伪鉴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怠于对涉嫌伪造的发票进行真假鉴定,拒不向原告告知鉴定机关的具体名称,仅向原告发出一份被告自行制作的溧国税举告字【2016】01号《南京市溧水区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书》(以下简称01号告知书),同时,被告对原告举报发票状态异常的问题亦怠于认真核查。综上,被告的前述行为系在税务执法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01号告知书;2、判决被告对莱克曼公司出现的涉嫌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真假鉴定并依法处罚相关责任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溧水区税务局辩称,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检举人杨诚于2016年2月22日起多次对莱克曼公司的税务违法问题进行举报。原溧水区国税局依法受理杨诚的检举事项,在检查后依法向检举人杨诚发出01号告知书,将检举案件结果予以简要告知。检举人杨诚与被检举人莱克曼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上述告知行为并未对原告课以任何义务,对其权利义务均未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莱克曼公司并非本案检举人,与本案告知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溧水区国税局作出01号告知书,告知杨诚:经检查,未发现莱克曼公司存在虚开发票、偷税行为。2016年12月23日,原溧水区国税局向杨诚送达01号告知书。

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莱克曼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诚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01号告知书。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苏8602行初195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杨诚向税务主管部门检举莱克曼公司税收违法行为,其性质属于举报,杨诚与被诉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杨诚的起诉。杨诚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交原溧水区国税局办理的检举莱克曼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登记材料中均明确认定杨诚个人,且部分材料中杨诚对将其个人列为检举人的登记予以签名确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溧水区国税局将杨诚个人列为检举人并对其个人作出01号告知书并无不当,杨诚称其是以莱克曼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莱克曼公司进行的检举依据不足,杨诚个人向税务主管部门检举莱克曼公司税收违法行为,其性质属于举报,杨诚个人与税务主管部门查处莱克曼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苏01行终5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发布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挂牌成立的公告,原溧水区国税局和南京溧水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原溧水区国税局和南京市溧水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原告对合并之前原溧水区国税局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当以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作为本案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生效判决已查明,原溧水区国税局作出01号告知书系根据杨诚个人的检举并向杨诚个人作出,并非基于莱克曼公司的检举,杨诚个人与莱克曼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因此,莱克曼公司与01号告知书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莱克曼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洪 彦

审 判 员  程 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 伟

书 记 员  马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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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曾励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刑初1278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MHJJ123,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吴中大道**。

诉讼代表人马春华,男,系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总务。

被告人曾励明,英文名TSENGLI-MING,男,1963年4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系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苏州市虎丘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鹏谦,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8)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被告人曾励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马春华,被告人曾励明及其辩护人吴鹏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苏州功全电机制造厂(企业非法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曾励明通过他人接受江苏蓝翔线缆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5649.39元,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64752.48元,均用于抵扣税款。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被告单位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全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励明通过他人接受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接受徐州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睿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11579.18元,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19631.17元,均用于抵扣税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功全公司,被告人曾励明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单位功全公司,被告人曾励明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单位功全公司及被告人曾励明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曾励明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曾励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单位已补缴虚开的全部税款,可以从轻处罚;3、庭审中被告人曾励明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被告单位功全公司为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曾励明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高某从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从睿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11579.18元,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19631.17元,均用于抵扣税款。

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苏州功全电机制造厂为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曾励明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高某(另案处理)从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5649.39元,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64752.48元,均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单位功全公司至税务机关用其他进项发票冲抵了上述虚开发票所抵扣的税款人民币219631.17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励明已退出上述虚开发票所抵扣的税款人民币64752.48元,现扣押在本院。

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曾励明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曾励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花某、高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功全公司的营业执照、苏州功全电机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账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书证天衡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宜兴分所出具的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本院扣押税款人民币64752.48元的证明材料,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功全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功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曾励明系被告单位功全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功全公司及被告人曾励明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惩处,且被告人曾励明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曾励明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功全公司以及被告人曾励明均属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功全公司补缴了税款,挽回国家税款损失,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励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励明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曾励明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曾励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税款人民币64752.4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储晨洁

审 判 员  吴旭东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臻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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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判例何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4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宝,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鸟兰察布市兴和县新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霞,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8]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章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宝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左右,被告人何宝与兰朝英、李廷辉等共谋后,于2016年2月,以泸州市龙马潭区永泰矿产品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开票金额共计5000800.00元,税额共计850136.00元,价税合计5850936.00元。由李廷辉按开票金额的8%交纳点子费,李廷辉获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给煤炭经营者杨勇,由杨勇提供给四川省盐源金冠水泥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2.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无真正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何宝以泸州市龙马潭区永泰矿产品有限公司名义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华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万博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开票金额共计142334228.16元,税额共计24196819.05元,税价合计166531047.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宝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宝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宝具有坦白的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何宝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宝文化层度低,对违反税收管理的行为缺乏认知,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何宝长期从事煤炭运输业务,为解决煤炭购买中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于2015年10月20日,与张德英、兰朝英(均已判刑)等人成立泸州市龙马潭区永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由张德英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何宝为实际经营管理者。被告人何宝在与受票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宝在无真正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永泰公司的名义,通过虚构公司对公账户收款、个人银行账户回流资金、购销合同、出、入库单、过磅单等虚假交易方式,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华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万博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开票金额共计142334228.16元,税额共计24196819.05元,税价合计166531047.21元。

2、2016年2月,被告人何宝指使永泰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与四川省盐源金冠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永泰公司的名义向金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开票金额共计5000800.00元,税额共计850136.00元,价税合计5850936.00元。以上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内蒙古兴和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将被告人何宝抓获;同年7月28日临时羁押于兴和县公安局看守所;同年9月1日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共临时羁押35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30日泸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到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送案件,税务机关认为泸州市龙马潭区永泰矿产品有限公司有大额购进和销售,但公司无仓库,相关账目余额为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局于当日受理该案并决定立案侦查。

2.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何宝于201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

3.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了被告人何宝的身份信息。

4.永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一般纳税人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永泰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张德英,纳税人识别号91510504MA6220CQXG,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金冠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证实金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法德,纳税人识别号513423675771567。

6.万博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纳税人识别号150202692892838。

7.抓获经过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宝到案和羁押情况。

8.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结果单、泸州市龙马潭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结果单,证实2016年2月24日、2月25日,永泰公司向金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开票金额共计5000800.00元,税额共计850136.00元,价税合计5850936.00元,上述7张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9.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头市东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结果单,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永泰公司向万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1张,开票金额共计142334228.16元,税额共计24196819.05元,价税合计166531047.21元,上述151张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10.煤炭购销合同、万博公司与永泰公司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万博公司与下游公司的转账凭证、万博公司向下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永泰公司与万博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进行煤炭交易,同时万博公司与下游的宝日矿业(大连)有限公司、宣化县翼泰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润煜商贸有限公司、包头景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淼龙洗煤有限公司、兴和县祥和洗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恒润天成矿业有限公司、北京中能永新物资有限公司、淄博信义燃料有限公司、恩平市全圣陶瓷有限公司、肇庆市伟达陶瓷有限公司、北京玉龙金马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锦州信诚矿产品有限公司、包头市鸿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日和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怀来县鸡鸣驿煤炭经销公司、汶上县昌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双佳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锦州天弘翼翔商贸有限公司等发生进行煤炭交易并为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万博公司与永泰公司煤炭交易的借方发生额同万博公司与下游公司的贷方发生额基本一致,存在三方交易行为。

11、永泰公司开户许可证、永泰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司法查询控制系统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导出表、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明细,证实永泰公司的账户收支情况,永泰公司通过向下游公司转账交易情况,永泰公司、万博公司及下游公司三方交易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

2015年10月,何宝同兰朝英、张德英等人注册永泰公司,公司法人为张德英,何宝为实际经营管理者并负责对外业务,成立永泰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永泰公司开具给金冠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未按税收管理规定开具的,系朋友将煤炭卖给金冠公司但无开票资格,让永泰公司帮他向金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票面金额5%的开票费,后永泰公司在与金冠公司无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指示会计周传洪向金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开票金额共计5000800.00元,税额共计850136.00元,价税合计5850936.00元。

3、2015年底,何宝与魏海生意图通过万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资质,实现永泰公司、万博公司与下游公司的三方交易,并向万博公司表示其可以帮忙找下游公司。后永泰公司在无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万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1张,开票金额共计142334228.16元,税额共计24196819.05元,价税合计166531047.21元,点子费为不含税金的4%至5%,目的系让下游公司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后何宝将发票以及公司银行账户U盾一同给魏海生让其用于资金回流的操作。

三、证人证言。

1、张某1的证言。证人张某1系万博公司负责人,证实向万博公司买煤的下游公司系魏海生介绍的,万博公司收到煤款后扣除每吨1.5元利润后转给永泰公司,下游公司再向永泰公司存煤的地方取煤,三方交易的合同由魏海生向万博公司提供。后发现永泰公司并无煤炭销售,其目的只是希望通过万博公司过账,并通过万博公司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永泰公司向万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1张,开票金额共计142334228.16元,税额共计24196819.05元,价税合计166531047.21元。2018年4月17日,东河区国税局向万博公司作出税务处理的决定书。

2、郝某的证言。证人郝某系万博公司煤炭部工作人员,证实2015年10月,何宝和魏海生等人联系万博公司,告知通过永泰公司、万博公司、下游公司三方交易,万博公司可以赚取其中差价,同时向万博公司介绍下游公司,通过万博公司过账并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万博公司同意这笔业务,但未核实永泰公司是否真实有煤,三方交易的购销合同、过磅单、运货单等都是由魏海生提供的。后来发现何宝等人系利用万博公司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谢某的证言。证人谢某系万博公司财务部部长。证实张某2在会上介绍一项汽车煤炭业务,上游公司及下游公司都是别人联系好的,万博公司赚取差价,永泰公司向万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业务发生额为1.66亿左右。

4、张某2的证言。证人张某2系万博公司副经理。证实魏海生向万博公司找上游公司及下游公司进行三方交易,由万博公司过账及开票,永泰公司是上游公司之一。

5、韩永坤的证言。韩永坤系万博公司煤炭部部长。证实魏海生来万博公司谈生意,告知永泰公司作为卖方实力雄厚,万博公司在三方交易中可以净赚无亏,后万博公司与永泰公司的通过魏海生进行三方交易,但万博公司与永泰公司、下游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

6、杨重梅的证言。杨重梅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中旬担任永泰公司会计。证实有公司向永泰公司买煤,何宝就去联系卖煤公司,煤炭直接从卖煤公司运输至买煤公司,不经过永泰公司,永泰公司无仓库,为账目完整,销售结算单和出入库单就按照发票的信息来制作。何宝和刘利军将受票公司信息发送给杨重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开票和受票都在月底,大多数使用航空运输。永泰公司每一笔转入的钱马上又转出,工商银行曾因怀疑永泰公司洗钱而到永泰公司过。永泰公司开票后,转账给永泰公司的账户与受票方的名称无法对应。

7、周传洪的证言。周传洪于2016年1月中旬后担任永泰公司会计。证实何宝和刘利军将受票公司信息发送给周传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担任会计以来未见过永泰公司的出、入库单、过磅单等,也未见过煤炭货物,财务资料里只有租车发票无运输发票,无仓库方面的费用支出。

8、章笑红的证言。章笑红系金冠公司财务总监。证实金冠公司需要采购煤就和杨勇签订合同,由杨勇提供,金冠公司于永泰公司无直接的业务联系,但杨勇提供给金冠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是永泰公司开具的,开票金额共计5000800.00元,税额共计850136.00元,价税合计5850936.00元。

9、杨勇的证言。证实李廷辉告诉杨勇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杨勇向李廷辉购买了其中以永泰公司作为开票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开票金额共计5000800.00元,税额共计850136.00元,价税合计5850936.00元。

四、其他证人证言。

1、兰朝英的证言。证实何宝曾让兰朝英介绍在国税局工作的人,意图买进3%税率的煤炭发票,卖出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赚取点子费。后兰朝英向何宝介绍了泸州市龙马潭区国税局工作人员罗安华及其妻张德英,四人商议成立永泰公司。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买进税率3%的煤炭发票,卖出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罗安华联系兰朝英,告知永泰公司系纯粹开具增值税发票卖出,已被调查。

2、罗安华的证言。证实永泰公司于2015年11月运营,2016年2月因龙马潭区国税局发现永泰公司销售金额太大,交给泸州市国税局立案查处而停止经营。

3、张德英的证言。证实张德英作为永泰公司法人,兰朝英作为公司股东,无出资亦不参与公司经营,分得公司2‰利润。

4、刘利军的证言。证实何宝以短信或者微信将开票信息发给刘利军或者会计,开票后再由刘利军将发票通过顺丰快递或者航空运输送至受票方。

5、李廷辉的证言。证实杨勇告知李廷辉其销往金冠公司的煤炭需要开具含税价58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李廷辉为赚取点子费差价,便向兰朝英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销售方为永泰公司。

6、魏海生的证言。证实魏海生向何宝介绍万博公司,商议后决定何宝负责找卖家与买家,万博公司仅过账而不进行煤炭交易。何宝将永泰公司与万博公司、万博公司与下游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交魏海生,下游公司给万博公司打款后,万博公司在扣除每吨1.5元的利润后将余款转回永泰公司。同时被告人何宝通过魏海生将永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万博公司,万博公司将发票认证后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宝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临时羁押的35天应予以扣除,即被告人何宝的刑期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8年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 进

审 判 员  王琳娜

人民陪审员  税显中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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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皖1602刑初195号王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震,男,回族,1992年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锐,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震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1、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震及辩护人李洪光、张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震系亳州市谯城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亳州市谯城区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亳州市谯城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41—03404345),金额合计492900元,用于抵扣税款64077元;以亳州市谯城区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九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31-03404334,03404336-03404340),金额合计887530元,用于抵扣税款115378.9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愿意补缴税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震系亳州市谯城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亳州市谯城区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亳州市谯城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41—03404345),金额合计492900元,用于抵扣税款64077元;以亳州市谯城区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九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31-03404334,03404336-03404340),金额合计887530元,用于抵扣税款115378.9元。

综上,被告人王震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4份,抵扣税款179455.9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还查明,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王震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犯罪,系自首。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的基本情况。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震的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震于2018年7月11日主动投案。

4、碧江区国家税务局环北分局关于孟某3农民合作社、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情况的说明,证明孟某3合作社2016年3月份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发票金额887530元,发票税额115378.9元已全部抵扣;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2016年3月份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发票金额492900元,发票税额64077元,已全部抵扣。

5、贵州黎园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等信息:法定代表人张某2。P102-110

6、孟某2、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记录。

7、孟某3、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及成立时相关的其他相关材料。

8、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证明,该合作社设立日期2016年3月7日。

9、孟某2专业合作社普通发票信息及返回发票详细信息证明,开票日期2016年3月16日,购方名称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034××××43411-03404345五张,金额共492900元,价税合计492900元。

10孟某3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证明,设立日期2016年3月4日。

11孟某3曼专业合作社普通发票信息及返回发票详细信息证明,开票日期2016年3月16日,购方名称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31-03404340,其中03404335作废,金额共887530元。

12、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药都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账户20000467938610300000075于2016年4月14日,转给孟某3499900元,转给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500000元。

13、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孟某3于2016年4月14由孟某2农业合作社转进499954.14元,同日汇出50万元给王某1,孟某3农业专业合作社转给孟某3799900,孟某3汇出80万元给王某1;4月15日孟某3农业专业合作社转给孟某310万元,孟某3又汇出10万元给王某1。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转给孟某3专业合作社80万元,孟某3专业合作社又转给孟某3799900元;4月15日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转给孟某3专业合作社100000元,孟某3专业合作社又转给孟某3100000元。

14、王某1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王某1于2016年4月14日、4月14日与孟某3、贵州铜仁黎源药业有限公司的交易。

15、亳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回复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情况的函证明,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16、前科查询记录证明,王震2010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谯城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谯城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2月24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立案侦查。王震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6日撤销案件;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17、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其没有经营过合作社,2016年年初的时候,其将身份证、户口本借给了王某2,她说到银行办贷款用。

18、证人孟某3的证言证明,孟某3合作社是其老公王震用其的身份证办理的,其没有问过合作社的事情。其一张药都银行卡尾号为7986,2016年王震把其这张银行卡拿走用了。合作社没有承包过地。

1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6年2月份,其和王震、徐三运一起吃饭,徐三运问其能不能找到十个农村户口的身份证说办合作社用,其说其找不到,然后,王震说其可以找到。接下来,徐三运和王震他俩联系的,其没有参与王震办合作社的事情。王震给其说他得到了利益,王震办合作社都是直接和徐三运联系的,王震给其说找一个会计公司代办的合作社,办好后,徐三运给王震两千元钱,王震还给其说以后合作社每个月到税务局领取五张发票给徐三运,徐三运给两千元的好处费,王震一共办了两个合作社,都领了一次发票,把发票交给徐三运,徐三运给他4000元的好处费。

徐三运借其的尾号为350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16年年初的时候借给徐三运了,2017年6月份还给其了。其这张卡开通的有网银,其把密码及操作网上银行的U盾都交给徐三运了。2016年4月14日至4月15日资金交易的事情及与孟慢慢之间的交易,自己不知情。

2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年初的时候,王震给其说他要办合作社,需要找几个身份证和户口本,叫其帮他找身份证和户口本,其就向村里的邻居借了身份证和户口本,一共给王震找了9个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合作社其他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其借的这几家身份证、户口本,都没有参与经营合作社。

21、证人袁应海的证言证明,王某2和她女婿王震来其家借其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其家属借出去的。后来其家属和其说了这事。2016年年初,其把身份证、户口本交给王某2了,说办理合作社。

2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王某2找其出了一个证明,证明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十河镇孙瓦房有办公住房的证明。这两个合作社没有实际经营,没有承包土地,没有种植中药材。

2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其在亳州诚晟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系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地址位于亳州市商贸城**,2016年3月份,孟某3合作社、孟某2合作社开始在其公司代帐,是支某介绍的,签的有代帐协议,具体代帐的会计是杜某,增值税普通发票都是合作社的人自己到税务局领取,他们自己开好发票送到其公司,其公司会计再做账。这两家公司在其公司代帐一个月,之后就把合作社手续和记账凭证都拿走了。

24、证人支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的工商登记,这两家合作社的材料是同一个人送的,其所在的亳州市正大会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给合作社做账,其就把这两家合作社介绍给亳州诚晟会计服务公司的王某4代帐了。

2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法人是张某2,实际控制人在2016年1月至3月是徐平,4月至7月是其和王红梅。徐某是亳州去铜仁开中药材公司的经营户管理人,徐某每月让交3000元的费,说是为了打点和疏通关系,每月还要交1800元的会计费用和1300元的店员费用,都交给徐某。2016年4月至7月,其和王红梅经营,这段时间其和王红梅是实际负责人,经营公司就是做票生意,花票面金额1.3%的钱购买进项发票,然后以票面金额4%的价格出售销售发票。安徽伟天药业有限公司是先从对公账户上打到受发票对应金额的款项到黎园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然后其再用网银从黎园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把钱转到王某1或者李大振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其借的银行卡),接着又通过网银转到安徽伟天药业有限公司一个姓王的男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这叫“回款”,为了把帐做平。

2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引进的70多家公司都没有什么货物进出,其怀疑这些公司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4月期间,是张某1做会计,张某14月底不干了,然后魏建华和徐平从亳州请了黄云霞会计来铜仁记账、开发票。黄云霞做了2个月的会计。其引进的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是徐平负责的,当时徐平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其,让其注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的办理费徐平支付给其5万元,前几个月都是徐平支付管理费、员工工资、会计费,后来刘某也支付过几个月,分不出徐平和刘广元谁才是黎园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管理费每月3000元,1600—2000元的会计费、店员工资1600元。

2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徐某说其在贵州铜仁成立了亳州商会,准备成立三、四十家中药材公司,叫其去做代理、记账工作,其与这40多个药业公司签订的有代理记账协议,每份协议都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与其签订的。开始的时候,其不知道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在2016年3月份的时候,其发现放在每个公司门面里的中药材没有人去买过,也没有发现有什么仓库,其怀疑他们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份中旬,和40多家公司终止了合作,一个姓黄的会计公司的员工来亳州把会计凭证带走了。

在开票期间,知道铜仁医药公司的负责人,有徐平、刘某、张国杰、李良德等,其他的其回忆不起来了。在铜仁武陵山医药物流园开票期间,没有看见货物进出,在2016年2月份还问过徐某,徐某说货物从产地直接送加工厂,再直接销售给下游公司。

记得在1月份的代理记账费用是刘某打给其的银行卡的,2、3月份是徐平支付其的,1月份是刘某委托一个人把进项发票及相关资料提交给其的,印象中2月和3月份是徐平提交进项发票及相关资料给其的。

2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其因为买车办理贷款,把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刘某了,好几个月才给其。2017年9月,刘某的儿子李浩伟说他妈在贵州铜仁开公司出事被抓了。回想起贵州铜仁公安找其,其才知道身份证被刘某拿去贵州铜仁注册公司了。

29、被告人王震的供述证明,为了挣点钱,徐三运叫其成立合作社,把合作社的发票卖给他,他说每个月每个合作社开发票交给他,他给其两、三千元。大概2016年3月份,其让岳母王某2帮忙借了十个身份证、户口薄办理了孟某3合作社、孟某2合作社,这两个合作社都都没有实际经营,其把两个合作社的发票开到徐三运给其说的贵州的一家公司了,孟某3合作社、孟某2合作社一共开了1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一百三十多万元,其把以两个合作社名义领的发票按照徐三运提供的开票信息叫会计开好后给徐三运了,徐三运给了其4000元的好处费。后来徐三运让其办理两家合作社的对公账户网银,办好后交给徐三运了。孟某3合作社、孟某2合作社开给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对应的实物交易。

30、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王震辨认出徐三运,即徐平。

3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是徐平实际控制的,与孟某2、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据其所知,应当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徐平就是做虚开发票生意的。其不认识王震。

3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做过一个月的帐,一个月后就把合作社的资料都拿走了,其不知道实际控制人是谁,记得是同一名年轻的男子给其送的这两家合作社的资料,他们开好发票后直接交给其的,发票不是其开的,其只负责做账,其他的不参与。

33、孟某3、孟某2专业合作社资金回流情况。

3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对账单、客户回单、徐平起诉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震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其2016年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系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虚开发票的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震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其之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承尧

人民陪审员  谭艳红

人民陪审员  高倩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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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李敬民、张楠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敬民,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姬磊,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楠楠,女,汉族,1993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杨曼曼,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敬民、张楠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敬民及其辩护人姬磊、被告人张楠楠及其辩护人杨曼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敬民系亳州市谯城区敬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敬民合作社)负责人,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21日让被告人张楠楠以敬民合作社的名义向贵州铜仁乐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仁乐宝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90231-03490235),票面金额合计499947元。

(二)被告人李敬民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3日以敬民合作社的名义向上海康桥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康桥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53320,发票号:06083788-06083792),票面金额合计451774.89元。

(三)被告人张楠楠在明知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8日以敬民合作社的名义向沛县腾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以下简称沛县腾信公司)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54320,发票号码:05449356-05449360),票面金额合计497016元;于2016年4月21日以亳州市谯城区李某1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李某1合作社)的名义向铜仁乐宝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385574-03385579),票面金额合计49965.25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敬民、张楠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应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敬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涉及被告人李敬民的发票未用于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较轻;李敬民归案后交代了全部犯罪行为,系坦白;又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已退出赃款5000元,主动缴纳罚金;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楠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楠楠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无获利,应从轻、减轻处罚;涉案发票均无抵扣税款证据,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上的税金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敬民系敬民合作社负责人,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21日让被告人张楠楠以敬民合作社的名义向铜仁乐宝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90231-03490235),票面金额合计499947元。

(二)被告人李敬民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3日以敬民合作社的名义向上海康桥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53320,发票号:06083788-06083792),票面金额合计451774.89元。

(三)被告人张楠楠在明知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8日以敬民合作社的名义向沛县腾信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54320,发票号码:05449356-05449360),票面金额合计497016元;于2016年4月21日以李某1合作社的名义向铜仁乐宝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385574-03385579),票面金额合计49965.25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李敬民违法所得5000元,并已上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李敬民、张楠楠及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张楠楠、李敬民被抓获归案。

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张某4辨认出徐某。

4、搜查笔录、视频、照片证明:2017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对李敬民家进行搜查,未发现涉案物证。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李敬民违法所得5000元。

6、李某1提供的开发票信息证明:以李某1合作社的名义向相关公司开具的正常发票,不含有本案涉案发票。

7、上海康桥公司情况说明:2015年12月23日,敬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具的发票06083788-06083792,其单位未收到上述发票,也没有抵扣上述发票。

8、书证证明:铜仁乐宝公司的登记信息。

9、交易流水证明:铜仁乐宝公司资金流转情况。

10、书证证明:敬民合作社、李某1合作社的企业基本信息。

11、书证证明:上海康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2、书证证明:敬民合作社、李某1合作社的税务登记、发票信息、开具发票信息。

13、书证、涉税情况说明证明:沛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沛县腾信公司税务登记信息,未发现该公司的经营场所或承包土地等,也未联系到该公司的经营人员,所有交易均未见有资金往来,可确认为“空壳企业”,经在国税总局金税三期征管系统中查询,在沛县腾信公司的涉税数据中,未发现有敬民合作社于2016年3月18日开具的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沛县腾信公司2016年3月份《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其他扣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栏,申报金额463340.00元,税额602345.90元。

1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上海康桥公司税务登记表及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明:上海康桥公司未收到发票代码为3400153320发票号码为06083788-06083792的增值税发票,也未抵扣上述发票。

15、书证证明:沛县腾信公司企业登记情况。

16、铜仁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亳州两个合作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情况的说明、纳税申报表证明:铜仁乐宝公司走逃失联,其局未能取得其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其申报表只填列“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其局不能据此确定其取得敬民合作社、李某1合作社开具的10份发票是否已经抵扣。

17、亳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回复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情况的函证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才能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实际抵扣了多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只有到受票方外调少税额。

18、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经查,截止2017年12月20日,暂未发现张楠楠、李敬民有违法犯罪记录。

1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亳州市谯城区司法局评估,张楠楠、李敬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20、证人徐某的证言:其不知道铜仁乐宝公司的情况。

21、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6年3、4月份,其开5张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往铜仁乐宝公司,是一个票贩子联系其父亲李敬民。其父亲叫其打的专用普票5张共计50000元,其收取500元好处费。其开往铜仁乐宝公司增值税发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其父亲收了500元的好处费,才开的这个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到亳州市税务大厅领的增值税发票。

李敬民让张楠楠把两家合作社的发票开给了铜仁乐宝公司得款5000元钱。敬民合作社、李某1合作社与铜仁乐宝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22、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康桥公司与敬民合作社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上海康桥公司与亳州市景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景福饮片公司的老板李景福曾经问其合作社的发票是否能用,其财务人员看过发票说不能用,其公司就没有要李景福说的合作社的发票。

23、证人马某的证言:其没有参与李某1合作社的经营,其只是借给他身份证,至于李某1合作社具体经营什么其不知道。

24、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把身份证借给李某1用了,不知道李某1合作社的情况,也没有参与李某1合作社的事情。

25、证人杨某的证言:李某1借其身份证办理合作社,其不知道李某1合作社的具体情况。

26、证人张某2的证言:张楠楠拿其身份证办理合作社,其不知道李某1合作社的情况。

27、证人李某3、李某4、李某5、张某3的证言:李某3、李某4、李某5、张某3把身份证借给李敬民用,不知道敬民合作社的情况。

28、证人李某6的证言:敬民合作社与上海康桥公司应该没有直接业务关系,景福公司和李敬民有实际货物交易,景福公司与上海康桥也有实际货物交易,主要是中药材地产货交易,景福公司与敬民合作社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29、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康桥公司用快递寄到景福饮片厂几张敬民合作社的发票,因不是景福饮片厂开的发票,其也没有具体问退来的记账发票啥情况。

30、证人沙某的证言:铜仁乐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某的身份证是其本人的,但上面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其也没有去过贵州铜仁。其家从来没有从敬民合作社、李某1合作社买过药材。

31、证人张某4的证言:铜仁乐宝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其媳妇沙某,但她不知道公司情况。乐宝公司是其把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徐某,徐某操作的,乐宝公司一直是徐某在控制。2015年6月份左右,其朋友徐某给其说,贵州铜仁武陵山物流园是当地重点扶持的物流园,叫其注册一家公司,手续交给他办理,其把沙某的身份证交给徐某。后徐某给其说给其办的公司办好了,但是乐宝公司一直都是徐某在管理操作,乐宝公司的手续办好以后,徐某给其说需要其和沙某药都银行的网银,其叫沙某办了药都银行的网银,其把其和沙某药都银行的网银都交给徐某。其想铜仁公司与敬民合作社、李某1合作社肯定没有实物交易,因为徐某到贵州开公司竟然是干发票生意,徐某也没有给其说过以

乐宝药业的名义从敬民合作社、李某1合作社买货。

32、被告人李敬民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份,其成立敬民合作社,其是负责人。2015年12月份,亳州景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李某6到十九里,通过其买药材时,问其是否有合作社的发票。其拿着敬民合作社的手续到税务局领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送到亳州景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财务室的桌子上了。其不知道敬民合作社的5张发票开到上海康桥公司。后亳州市景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人说发票不能用,把这5张发票退给其。2016年4月份,其拿着敬民合作社的手续到亳州市国税局领了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在税务局大厅碰见一个30-40岁的男的,他说给其好处费,叫其把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卖给他,商谈的是5张发票卖给他,每张最多开10万,给其5000元好处费。其和买发票的人到其家里,其叫儿媳妇张楠楠给买发票的人开的发票,那个买发票的人给其5000元现金。敬民合作社与上海康桥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敬民合作社往沛县腾信公司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敬民合作社与铜仁乐宝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是其卖的发票,没有实物交易。

33、被告人张楠楠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份左右,其看到敬民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税控盘等手续,有5张开往上海康桥公司的发票,发票上开的是地产货,每张发票都有两联。其听李敬民说敬民合作社开到上海康桥的发票退回来了。敬民合作社第二次往江苏沛县一家生物科技公司的发票,是其2016年3月份到国税局领取的,领过发票后放在家里没用,后开给江苏沛县那家生物科技公司。敬民合作社第三次开的发票是李敬民到税务局领取的,他领发票那天在税务局门口碰见一个买发票的人,他把发票卖给买发票的那个人。李某1合作社只领过一次发票,和敬民合作社一起开给铜仁乐宝公司。敬民合作社与沛县腾信公司、铜仁乐宝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其家没以敬民合作社的名义卖货。李敬民叫其以敬民合作社和李某1合作社的名义向铜仁乐宝司开1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是李敬民卖的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敬民、张楠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敬民、张楠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张楠楠的辩护人关于张楠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楠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李敬民、张楠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敬民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楠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善金

人民陪审员  刘 夏

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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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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