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震,男,回族,1992年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锐,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震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1、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震及辩护人李洪光、张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震系亳州市谯城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亳州市谯城区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亳州市谯城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41—03404345),金额合计492900元,用于抵扣税款64077元;以亳州市谯城区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九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31-03404334,03404336-03404340),金额合计887530元,用于抵扣税款115378.9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愿意补缴税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震系亳州市谯城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亳州市谯城区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亳州市谯城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41—03404345),金额合计492900元,用于抵扣税款64077元;以亳州市谯城区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九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31-03404334,03404336-03404340),金额合计887530元,用于抵扣税款115378.9元。
综上,被告人王震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4份,抵扣税款179455.9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还查明,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王震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犯罪,系自首。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的基本情况。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震的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震于2018年7月11日主动投案。
4、碧江区国家税务局环北分局关于孟某3农民合作社、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情况的说明,证明孟某3合作社2016年3月份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发票金额887530元,发票税额115378.9元已全部抵扣;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2016年3月份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发票金额492900元,发票税额64077元,已全部抵扣。
5、贵州黎园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等信息:法定代表人张某2。P102-110
6、孟某2、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记录。
7、孟某3、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及成立时相关的其他相关材料。
8、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证明,该合作社设立日期2016年3月7日。
9、孟某2专业合作社普通发票信息及返回发票详细信息证明,开票日期2016年3月16日,购方名称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034××××43411-03404345五张,金额共492900元,价税合计492900元。
10孟某3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证明,设立日期2016年3月4日。
11孟某3曼专业合作社普通发票信息及返回发票详细信息证明,开票日期2016年3月16日,购方名称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31-03404340,其中03404335作废,金额共887530元。
12、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药都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账户20000467938610300000075于2016年4月14日,转给孟某3499900元,转给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500000元。
13、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孟某3于2016年4月14由孟某2农业合作社转进499954.14元,同日汇出50万元给王某1,孟某3农业专业合作社转给孟某3799900,孟某3汇出80万元给王某1;4月15日孟某3农业专业合作社转给孟某310万元,孟某3又汇出10万元给王某1。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转给孟某3专业合作社80万元,孟某3专业合作社又转给孟某3799900元;4月15日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转给孟某3专业合作社100000元,孟某3专业合作社又转给孟某3100000元。
14、王某1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王某1于2016年4月14日、4月14日与孟某3、贵州铜仁黎源药业有限公司的交易。
15、亳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回复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情况的函证明,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16、前科查询记录证明,王震2010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谯城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谯城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2月24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立案侦查。王震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6日撤销案件;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17、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其没有经营过合作社,2016年年初的时候,其将身份证、户口本借给了王某2,她说到银行办贷款用。
18、证人孟某3的证言证明,孟某3合作社是其老公王震用其的身份证办理的,其没有问过合作社的事情。其一张药都银行卡尾号为7986,2016年王震把其这张银行卡拿走用了。合作社没有承包过地。
1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6年2月份,其和王震、徐三运一起吃饭,徐三运问其能不能找到十个农村户口的身份证说办合作社用,其说其找不到,然后,王震说其可以找到。接下来,徐三运和王震他俩联系的,其没有参与王震办合作社的事情。王震给其说他得到了利益,王震办合作社都是直接和徐三运联系的,王震给其说找一个会计公司代办的合作社,办好后,徐三运给王震两千元钱,王震还给其说以后合作社每个月到税务局领取五张发票给徐三运,徐三运给两千元的好处费,王震一共办了两个合作社,都领了一次发票,把发票交给徐三运,徐三运给他4000元的好处费。
徐三运借其的尾号为350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16年年初的时候借给徐三运了,2017年6月份还给其了。其这张卡开通的有网银,其把密码及操作网上银行的U盾都交给徐三运了。2016年4月14日至4月15日资金交易的事情及与孟慢慢之间的交易,自己不知情。
2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年初的时候,王震给其说他要办合作社,需要找几个身份证和户口本,叫其帮他找身份证和户口本,其就向村里的邻居借了身份证和户口本,一共给王震找了9个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合作社其他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其借的这几家身份证、户口本,都没有参与经营合作社。
21、证人袁应海的证言证明,王某2和她女婿王震来其家借其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其家属借出去的。后来其家属和其说了这事。2016年年初,其把身份证、户口本交给王某2了,说办理合作社。
2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王某2找其出了一个证明,证明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十河镇孙瓦房有办公住房的证明。这两个合作社没有实际经营,没有承包土地,没有种植中药材。
2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其在亳州诚晟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系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地址位于亳州市商贸城**,2016年3月份,孟某3合作社、孟某2合作社开始在其公司代帐,是支某介绍的,签的有代帐协议,具体代帐的会计是杜某,增值税普通发票都是合作社的人自己到税务局领取,他们自己开好发票送到其公司,其公司会计再做账。这两家公司在其公司代帐一个月,之后就把合作社手续和记账凭证都拿走了。
24、证人支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的工商登记,这两家合作社的材料是同一个人送的,其所在的亳州市正大会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给合作社做账,其就把这两家合作社介绍给亳州诚晟会计服务公司的王某4代帐了。
2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法人是张某2,实际控制人在2016年1月至3月是徐平,4月至7月是其和王红梅。徐某是亳州去铜仁开中药材公司的经营户管理人,徐某每月让交3000元的费,说是为了打点和疏通关系,每月还要交1800元的会计费用和1300元的店员费用,都交给徐某。2016年4月至7月,其和王红梅经营,这段时间其和王红梅是实际负责人,经营公司就是做票生意,花票面金额1.3%的钱购买进项发票,然后以票面金额4%的价格出售销售发票。安徽伟天药业有限公司是先从对公账户上打到受发票对应金额的款项到黎园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然后其再用网银从黎园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把钱转到王某1或者李大振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其借的银行卡),接着又通过网银转到安徽伟天药业有限公司一个姓王的男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这叫“回款”,为了把帐做平。
2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引进的70多家公司都没有什么货物进出,其怀疑这些公司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4月期间,是张某1做会计,张某14月底不干了,然后魏建华和徐平从亳州请了黄云霞会计来铜仁记账、开发票。黄云霞做了2个月的会计。其引进的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是徐平负责的,当时徐平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其,让其注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的办理费徐平支付给其5万元,前几个月都是徐平支付管理费、员工工资、会计费,后来刘某也支付过几个月,分不出徐平和刘广元谁才是黎园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管理费每月3000元,1600—2000元的会计费、店员工资1600元。
2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徐某说其在贵州铜仁成立了亳州商会,准备成立三、四十家中药材公司,叫其去做代理、记账工作,其与这40多个药业公司签订的有代理记账协议,每份协议都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与其签订的。开始的时候,其不知道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在2016年3月份的时候,其发现放在每个公司门面里的中药材没有人去买过,也没有发现有什么仓库,其怀疑他们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份中旬,和40多家公司终止了合作,一个姓黄的会计公司的员工来亳州把会计凭证带走了。
在开票期间,知道铜仁医药公司的负责人,有徐平、刘某、张国杰、李良德等,其他的其回忆不起来了。在铜仁武陵山医药物流园开票期间,没有看见货物进出,在2016年2月份还问过徐某,徐某说货物从产地直接送加工厂,再直接销售给下游公司。
记得在1月份的代理记账费用是刘某打给其的银行卡的,2、3月份是徐平支付其的,1月份是刘某委托一个人把进项发票及相关资料提交给其的,印象中2月和3月份是徐平提交进项发票及相关资料给其的。
2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其因为买车办理贷款,把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刘某了,好几个月才给其。2017年9月,刘某的儿子李浩伟说他妈在贵州铜仁开公司出事被抓了。回想起贵州铜仁公安找其,其才知道身份证被刘某拿去贵州铜仁注册公司了。
29、被告人王震的供述证明,为了挣点钱,徐三运叫其成立合作社,把合作社的发票卖给他,他说每个月每个合作社开发票交给他,他给其两、三千元。大概2016年3月份,其让岳母王某2帮忙借了十个身份证、户口薄办理了孟某3合作社、孟某2合作社,这两个合作社都都没有实际经营,其把两个合作社的发票开到徐三运给其说的贵州的一家公司了,孟某3合作社、孟某2合作社一共开了1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一百三十多万元,其把以两个合作社名义领的发票按照徐三运提供的开票信息叫会计开好后给徐三运了,徐三运给了其4000元的好处费。后来徐三运让其办理两家合作社的对公账户网银,办好后交给徐三运了。孟某3合作社、孟某2合作社开给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对应的实物交易。
30、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王震辨认出徐三运,即徐平。
3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是徐平实际控制的,与孟某2、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据其所知,应当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徐平就是做虚开发票生意的。其不认识王震。
3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做过一个月的帐,一个月后就把合作社的资料都拿走了,其不知道实际控制人是谁,记得是同一名年轻的男子给其送的这两家合作社的资料,他们开好发票后直接交给其的,发票不是其开的,其只负责做账,其他的不参与。
33、孟某3、孟某2专业合作社资金回流情况。
3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对账单、客户回单、徐平起诉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震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其2016年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系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虚开发票的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震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其之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承尧
人民陪审员 谭艳红
人民陪审员 高倩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