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2015年12月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沈阳美湖铸造厂法人代表、财会负责人期间,为逃避纳税,采用虚开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五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538509元,造成少缴应纳增值税款538509元,占应缴纳税总额57.33%。
2013年9月份,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沈阳美湖铸造厂法人代表、财会负责人期间,为逃避纳税,采用隐瞒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九组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造成少缴增值税112292.27元(税额留抵296.69元),占应缴纳税总额90.44%。税务机关限缴期为2014年12月27日,至今未缴纳,合计逃税650801.27元,滞纳金325548.98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逃税罪我认,虚开发票罪我不认,我没有虚开发票,发票是孙某给我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程某在负责沈阳美湖铸造厂管理经营期间,在未与青岛铁鹰进出口有限公司、黑龙江隆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太原东山煤矿有限公司、青岛吴氏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福乐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取得上述单位虚开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五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538509元,造成少缴应纳增值税款538509元。
2013年9月份,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沈阳美湖铸造厂投资人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九组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造成少缴增值税款112292.27元(税额留抵296.69元),占应纳税总额90.44%。税务机关限缴期为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程某至今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见公安卷一35页)证明公安机关于苏家屯区工商局调取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证实沈阳美湖铸造厂投资人为程某。
2、变更情况查询(见公安卷一28页)证明2013年6月3日,沈阳美湖铸造厂投资人由马某变更为程某;2007年11月12日,投资人由王英武变更为马某的情况。
3、刑事判决书(见公安卷一37-38页)证明被告人程某前科劣迹情况。
4、释放证明书(见公安卷一31页)证明被告人程某2015年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5、增值税发票照片(见公安卷一40-48页)证明程某涉案的九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应纳增值税112588.96元。
6、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账(见公安卷一49-52页)证明邹某1提供凌一向美湖沟铸件账目及纳税情况,铸件12.5吨,材料59829.06元,税金10170.94元,合计70000元。
7、情况说明(见公安卷一53-54页)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人程某供述五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一个叫孙某的人给自己的,程某描述孙某体貌特征,公安机关没有确定孙某身份,未找到孙某。
8、关于沈阳美湖铸造厂一案移送公安相关补充情况说明(见公安卷二2-4页)证明沈阳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就程某逃税变更处罚及情况所做的说明。
9、决定性文书作废(见公安卷二5页)证明沈阳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就程某减税申请所作文书作废情况。
10、税务处理决定书(见公安卷二6-8页)证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4年12月12日向沈阳美湖铸造厂做出第二稽查处[2014]19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限沈阳美湖铸造厂收到决定书15日内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国家税务局将税款651097.96元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的情况。
1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见公安卷二9-11页)证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4年12月12日向沈阳美湖铸造厂做出第二稽查罚[2014]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沈阳美湖铸造厂应补缴增值税651097.96元及滞纳金325548.98元的情况。
1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见公安卷二12页)证明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已送达被告人程某的情况。
13、逃避缴纳税款证明(见公安卷二13页)证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证明称沈阳美湖铸造厂于2014年12月12日解冻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税款限缴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企业没有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
1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沈国税移【2014】068号)(见公安卷二15页)证明辽宁省沈阳市国税局于2014年9月25日将程某案移送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情况。
15、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见公安卷二16-18页)证明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就程某案所作调查情况的报告,包括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违法事实,处理处罚情况。
16、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二稽查处【2014】60号)(见公安卷二20-22页)证明2014年7月7日税务机关对程某案所作处理情况。
17、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稽查罚【2014】49号)(见公安卷二23-25页)证明2014年7月8日税务机关对程某案所作处罚情况。
18、通用记账凭证(见公安卷二26、36、43、47、51页)证明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原材料,应交税情况、2013年9月30日美湖账面情况,产品销售收入及应交税金数额。
19、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九组(见公安卷二27-35页)证明该九组发票未向税务机关申报。
20、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见公安卷二37-38、40-41、44-45、48-49、52-53页)证明NO.420020111211684300-L02、NO.190020111210789987-L02、NO.055320111230413311-L02、NO.421820111243978123-L02、NO.230320111226317409-L02五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情况
2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见公安卷二55-66页)证明沈阳美湖制造厂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留抵296.69元。
22、询问笔录(见公安卷二67-78页)证明税务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程某的询问情况。
23、税务登记表(见公安卷二81页)证明沈阳美湖铸造厂税务登记情况。
24、情况说明(见公安卷二82-83页)证明程某就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向税务机关所作的说明及失控发票的说明情况。
25、营业执照(见公安卷二84-86页)证明沈阳美湖铸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为程某的情况。
26、核实海关缴款书信息的情况说明(见公安卷二90-116页)证明涉案五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为虚开伪造的情况。
27、证人马某证言(见公安卷25-28页)证明马某2007年至2013年6月系沈阳美湖铸造厂投资人,2013年6月后投资人变更为程某,实际经营者始终是其母程某,日常由程某负责生产管理工作。
28、证人邹某1证言(见公安卷一29-31页)证明邹某1系沈阳凌一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其与沈阳美湖铸造厂有业务关系,该厂是由被告人程某投资经营的,为凌一重工提供铸件,2013年9月,美湖向凌一重工提供铸件12.5吨,价值7万,美湖为凌一重工开具发票,票号为02963949,金额59829.06元,税额10170.94元,合计70000元,发票是程某开具的。
29、被告人程某供述与辩解(见公安卷一11-22页)证明被告人程某供述其逃税的过程。
30、鉴定意见(见公安卷一58-70页)证明沈阳美湖铸造厂财务负责人程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故意取得他人虚开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5组,增值税税额538509.00元,依据税务机关提款的税款抵扣证明,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538509.00元。于2013年9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当期少缴纳应纳增值税款112588.96元。
31、常住人口信息表(见公安卷一32页)证明被告人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见公安卷一6-7页)证明被告人程某发案、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又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又构成逃税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均成立。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逃税罪的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应缴纳的税款人民币650801.2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 宁
审 判 员 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