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杜梅贞、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杜梅贞、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31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刑终13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梅贞,女,汉族,1947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案发时系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太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

诉讼代表人徐小燕,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貊祖涛,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高中文化,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太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张翟,女,汉族,1985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高中文化,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采购员,住太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2年8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杜梅贞、貊祖涛、张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杜梅贞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皖12刑终180号刑事裁定,撤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皖1204刑初238号刑事判决,杜梅贞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梅贞及其辩护人余鸿飞、原审被告人貊祖涛、张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梅贞、貊祖涛、张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徐小燕,案发时实际负责人杜梅贞,全面负责公司经营活动。被告人貊祖涛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告人张翟为该公司的采购员。另有部分从事医药销售的人员挂靠该公司经营。2010年至2011年间,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在对外销售药品期间,因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该公司进项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以其为受票单位、以按票面金额支付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从汝志明(已判)等处购买崇阳县康顺中药材有限公司、蓬溪县弘泰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遂宁继康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犍为佳沅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中江弘康中药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税率为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03份,价税合计109105252.38元,税款17880854.54元,上述税款均已由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申报认证抵扣。案发后,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其中貊祖涛联系购买蓬溪县弘泰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江弘康中药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遂宁继康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3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价税合计8890000元,税款1511300元。张翟联系购买蓬溪县弘泰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遂宁继康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2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2991650元,税款508580.5元。

2.被告人张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1年底,张翟与田勤东、邢为全约定:利用田勤东、邢为全承包的安徽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资质“过票”,并给予一定比例的开票好处费。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张翟收受汝志明等人虚开的中江弘康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遂宁继康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蓬溪弘泰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税额为2984190.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转交给田勤东、邢为全。同时,田勤东、邢为全按张翟转交的汝志明提供的下游公司信息以安徽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又向安徽省阜阳市康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医药有限公司、界首市医药有限公司、四川省东南药业有限公司、河南兴达药业有限公司、河北丰科城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出税额为2749007.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张翟,张翟转交汝志明。上述虚受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相关医药公司报经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其中,安徽省阜阳市康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医药有限公司、界首市医药有限公司涉案税款521300.35元均已补交。案发后被告人张翟退赔税款40万元。

原审法院引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刑终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田勤东、邢为全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所在公司资质,共同协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达2984190.62元,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分别判处田勤东、邢为全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补缴税款明细等书证,证人汝志明等人证言、被告人杜梅贞等人供述等。据此,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880854.54元,数额巨大;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杜梅贞是该单位实际负责人,直接管理该单位事务,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单位故意范围内的整个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貊祖涛、张翟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实施了虚开发票的具体行为,虚开税款数额分别为1511300元、5085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翟还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2984190.62元,数额巨大,且属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杜梅贞、貊祖涛、张翟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翟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梅贞、貊祖涛、张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造成的国家损失已追回,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翟向公安机关主动缴纳部分税款,弥补了国家税款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后果及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貊祖涛、张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杜梅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貊祖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张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张翟退出的税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杜梅贞上诉提出,其所在的中联公司于案发后全额补缴税款,其有自首情节,年近七十,身患重病,不致再危害社会,且阜城涉案同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均判处缓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中联医药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7880854.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杜梅贞、原审被告人貘祖涛、张翟系中联医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定罪处罚。张翟还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2984190.62元,数额巨大,亦应依法处罚。案发后中联医药公司全额补缴税款,二审期间,杜梅贞又主动代中联医药公司上缴违法所得的孳息60万元,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杜梅贞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较轻、自首情节、年老患病无再犯罪危险等情节,以及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杜梅贞可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杜梅贞宜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刑初2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即被告单位安徽中联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貊祖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张翟退出的税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刑初23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杜梅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梅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军

审判员  潘 智

审判员  王远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孟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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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0
来源: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6)内0103刑初311号张志强、金显忠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6)内0103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强,1951年3月1日,小学毕业,系无无,地址: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辩护人胡瑞军,律师。


辩护人孙学勤,律师。


被告人金显忠,1942年2月6日,初中毕业,系无无,地址:呼和浩特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辩护人孙克非,律师。


辩护人张雪梅,律师。


被告人冯世春,1961年11月21日,专科毕业,系无无,地址:呼和浩特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被告人邢子学,1978年1月2日,大学本科,系无无,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辩护人马世勇,律师。


辩护人王志,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呼回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强、金显忠、冯世春、邢子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1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志强、金显忠、冯世春、邢子学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胡瑞军孙学勤、孙克非张雪梅、马世勇王志,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志强辩称。辩护人胡瑞军孙学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金显忠辩称。辩护人孙克非张雪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冯世春辩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邢子学辩称。辩护人马世勇王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0个月0日,并处罚金50000.0元,


被告人金显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0个月0日,并处罚金50000.0元,


被告人冯世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0个月0日,并处罚金50000.0元,


被告人邢子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0个月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  判  长   陈春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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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11
来源: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判例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2015年12月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沈阳美湖铸造厂法人代表、财会负责人期间,为逃避纳税,采用虚开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五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538509元,造成少缴应纳增值税款538509元,占应缴纳税总额57.33%。


2013年9月份,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沈阳美湖铸造厂法人代表、财会负责人期间,为逃避纳税,采用隐瞒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九组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造成少缴增值税112292.27元(税额留抵296.69元),占应缴纳税总额90.44%。税务机关限缴期为2014年12月27日,至今未缴纳,合计逃税650801.27元,滞纳金325548.98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逃税罪我认,虚开发票罪我不认,我没有虚开发票,发票是孙某给我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程某在负责沈阳美湖铸造厂管理经营期间,在未与青岛铁鹰进出口有限公司、黑龙江隆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太原东山煤矿有限公司、青岛吴氏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福乐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取得上述单位虚开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五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538509元,造成少缴应纳增值税款538509元。


2013年9月份,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沈阳美湖铸造厂投资人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九组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造成少缴增值税款112292.27元(税额留抵296.69元),占应纳税总额90.44%。税务机关限缴期为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程某至今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见公安卷一35页)证明公安机关于苏家屯区工商局调取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证实沈阳美湖铸造厂投资人为程某。


2、变更情况查询(见公安卷一28页)证明2013年6月3日,沈阳美湖铸造厂投资人由马某变更为程某;2007年11月12日,投资人由王英武变更为马某的情况。


3、刑事判决书(见公安卷一37-38页)证明被告人程某前科劣迹情况。


4、释放证明书(见公安卷一31页)证明被告人程某2015年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5、增值税发票照片(见公安卷一40-48页)证明程某涉案的九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应纳增值税112588.96元。


6、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账(见公安卷一49-52页)证明邹某1提供凌一向美湖沟铸件账目及纳税情况,铸件12.5吨,材料59829.06元,税金10170.94元,合计70000元。


7、情况说明(见公安卷一53-54页)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人程某供述五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一个叫孙某的人给自己的,程某描述孙某体貌特征,公安机关没有确定孙某身份,未找到孙某。


8、关于沈阳美湖铸造厂一案移送公安相关补充情况说明(见公安卷二2-4页)证明沈阳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就程某逃税变更处罚及情况所做的说明。


9、决定性文书作废(见公安卷二5页)证明沈阳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就程某减税申请所作文书作废情况。


10、税务处理决定书(见公安卷二6-8页)证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4年12月12日向沈阳美湖铸造厂做出第二稽查处[2014]19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限沈阳美湖铸造厂收到决定书15日内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国家税务局将税款651097.96元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的情况。


1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见公安卷二9-11页)证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4年12月12日向沈阳美湖铸造厂做出第二稽查罚[2014]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沈阳美湖铸造厂应补缴增值税651097.96元及滞纳金325548.98元的情况。


1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见公安卷二12页)证明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已送达被告人程某的情况。


13、逃避缴纳税款证明(见公安卷二13页)证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证明称沈阳美湖铸造厂于2014年12月12日解冻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税款限缴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企业没有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


1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沈国税移【2014】068号)(见公安卷二15页)证明辽宁省沈阳市国税局于2014年9月25日将程某案移送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情况。


15、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见公安卷二16-18页)证明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就程某案所作调查情况的报告,包括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违法事实,处理处罚情况。


16、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二稽查处【2014】60号)(见公安卷二20-22页)证明2014年7月7日税务机关对程某案所作处理情况。


17、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稽查罚【2014】49号)(见公安卷二23-25页)证明2014年7月8日税务机关对程某案所作处罚情况。


18、通用记账凭证(见公安卷二26、36、43、47、51页)证明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原材料,应交税情况、2013年9月30日美湖账面情况,产品销售收入及应交税金数额。


19、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九组(见公安卷二27-35页)证明该九组发票未向税务机关申报。


20、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见公安卷二37-38、40-41、44-45、48-49、52-53页)证明NO.420020111211684300-L02、NO.190020111210789987-L02、NO.055320111230413311-L02、NO.421820111243978123-L02、NO.230320111226317409-L02五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情况


2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见公安卷二55-66页)证明沈阳美湖制造厂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留抵296.69元。


22、询问笔录(见公安卷二67-78页)证明税务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程某的询问情况。


23、税务登记表(见公安卷二81页)证明沈阳美湖铸造厂税务登记情况。


24、情况说明(见公安卷二82-83页)证明程某就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向税务机关所作的说明及失控发票的说明情况。


25、营业执照(见公安卷二84-86页)证明沈阳美湖铸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为程某的情况。


26、核实海关缴款书信息的情况说明(见公安卷二90-116页)证明涉案五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为虚开伪造的情况。


27、证人马某证言(见公安卷25-28页)证明马某2007年至2013年6月系沈阳美湖铸造厂投资人,2013年6月后投资人变更为程某,实际经营者始终是其母程某,日常由程某负责生产管理工作。


28、证人邹某1证言(见公安卷一29-31页)证明邹某1系沈阳凌一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其与沈阳美湖铸造厂有业务关系,该厂是由被告人程某投资经营的,为凌一重工提供铸件,2013年9月,美湖向凌一重工提供铸件12.5吨,价值7万,美湖为凌一重工开具发票,票号为02963949,金额59829.06元,税额10170.94元,合计70000元,发票是程某开具的。


29、被告人程某供述与辩解(见公安卷一11-22页)证明被告人程某供述其逃税的过程。


30、鉴定意见(见公安卷一58-70页)证明沈阳美湖铸造厂财务负责人程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故意取得他人虚开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5组,增值税税额538509.00元,依据税务机关提款的税款抵扣证明,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538509.00元。于2013年9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当期少缴纳应纳增值税款112588.96元。


31、常住人口信息表(见公安卷一32页)证明被告人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见公安卷一6-7页)证明被告人程某发案、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又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又构成逃税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均成立。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逃税罪的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应缴纳的税款人民币650801.2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 宁


审 判 员  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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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31
来源: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判例陈心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陈心荣,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翟建、朱海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心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以沪检二分刑诉[2016]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心荣及其辩护人翟建、朱海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心荣系粤诚公司、千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初,陈心荣授意公司业务经理朱晓刚(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联系到吕耀正(另案处理),在无任何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找到上海乾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夕公司”)的王某1(另案处理)为其过票,即先由吕耀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乾夕公司,再由乾夕公司开票至粤诚公司和千都公司。


2015年3月至同年7月,经吕耀正介绍并由朱晓刚一方支付开票费,通过广西俊得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得源公司”)、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聚公司”)、广西锦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泓公司”)、天津市澳利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利嘉公司”)等四家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乾夕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7亿余元,税额1,856万余元。同期,粤诚公司、千都公司在无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收受乾夕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3份,价税合计1.02亿余元,税额1,480余万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在上述虚开过程中,被告人陈心荣及朱晓刚等人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先把涉案资金汇入开票公司,之后再由开票公司把资金回流至吕耀正、朱晓刚等人控制的刘某1、曹某某、罗某某等个人银行账户。


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陈心荣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王某1、滕某某、姜某、张某某、刘某1、曹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被告人朱晓刚的供述;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上海星辰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QQ聊天记录及被告人陈心荣户籍资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心荣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心荣否认指使朱晓刚让他人为千都公司、粤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陈心荣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仅凭同案被告人朱晓刚的供述及两人的QQ聊天记录,起诉指控陈心荣指使朱晓刚让他人为千都公司、粤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存在前述让他人为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但陈心荣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亦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粤诚公司系2011年6月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心武,千都公司系2014年9月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华,陈心荣为上述两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3月至7月间,陈心荣授意公司业务经理朱晓刚并通过吕耀正介绍,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及通过伪造购销合同、提货单、虚假走账等方式,让俊得源公司、鼎聚公司、锦泓公司、澳利嘉公司等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乾夕公司,并由该公司为其过票后虚开给千都公司、粤诚公司。经司法鉴定,上述四家公司共计向乾夕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19份,价税合计1.27亿余元,税额1,856万余元。截止2015年8月,乾夕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1,767万余元。同期,乾夕公司向千都公司、粤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3份,价税合计1.02亿余元,税额1,480余万元,上述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


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陈心荣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曾供述基本涉案事实,后又否认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朱晓刚的供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涉案粤诚公司、千都公司的成立及两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心荣授意朱晓刚,并通过吕耀正介绍,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将向俊得源等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乾夕公司过票后虚开至粤诚公司和千都公司。


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1、滕某某、姜某、张某某、刘某1、曹某某、茅某某、罗某某、刘某2、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购销合同》、提货单、送货单、《提货委托书》、出库单,招商银行上海瑞虹支行等银行开户资料等证据证实:2015年3月至同年7月,粤诚公司、千都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及伪造相应的购销合同、虚假走账的方式,让俊得源公司、鼎聚公司、锦泓公司、澳利嘉公司等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乾夕公司,并由该公司为其过票后虚开给千都公司、粤诚公司。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审计报告书》、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应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2015年3月至7月,俊得源公司等四家公司共计向乾夕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19份,价税合计1.27亿余元,税额1,856万余元。截止2015年8月,乾夕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1,767万余元。同期,乾夕公司向千都公司、粤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3份,价税合计1.02亿余元,税额1,480余万元,上述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


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星辰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司法鉴定部门对朱晓刚持有的笔记本电脑、手机依法进行鉴定,并提取相关聊天记录进行固定保全。


5、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心荣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心荣的到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心荣伙同他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心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经查,千都公司、粤诚公司的法人虽不是陈心荣,但同案被告人朱晓刚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上述两公司均系陈心荣实际控制,而其授意朱晓刚,并通过吕耀正介绍,让无真实业务往来的俊得源公司等四家公司通过乾夕公司走票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千都公司、粤诚公司。同时为掩盖上述无真实业务的事实,陈心荣又伙同朱晓刚等人虚构相关购销合同,并先将涉案资金汇入开票公司,再回流至由陈心荣、朱晓刚控制的多个个人账户内。陈心荣的上述行为符合“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陈心荣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犯罪论处。被告人陈心荣否认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心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30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人民陪审员  陈元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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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8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单位上海宜丰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饶国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刑初1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宜丰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陈敦丽。


被告人饶国江。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宜丰公司、被告人饶国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敦丽、被告人饶国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饶国江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宜丰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宜丰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界南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1万余元,税额人民币23.3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宜丰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饶国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宜丰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宜丰公司及被告人饶国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情况说明,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账簿复印件、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饶国江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饶国江作为宜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宜丰公司、饶国江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宜丰公司已补缴税款及饶国江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宜丰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饶国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建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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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7
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判例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刑初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女,1969年8月26日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山阳镇华新村1组5064号,住本区山阳镇红旗东路XXX弄XXX支弄XXX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出票单位为南通禄达商贸有限公司、南通昌都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森械贸易有限公司、常州珏谦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53,506.41元,涉案税款人民币124,013.75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7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电子缴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24,013.7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单位的上述罪行,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均构成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已退缴全部税款,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 铭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包雪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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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7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判例厉志忠、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刑初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志忠,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上海正英制线加工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余姚村351号1室;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佩芳、徐荣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本市青浦区白鹤镇,暂住本市青浦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王依芸,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志忠、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志忠及其辩护人李佩芳、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依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正英制线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被告人厉志忠全面负责正英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厉志忠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崔某某(已判刑)为正英公司虚开了安徽省临泉县欣悦纺织有限公司、太和县汇泰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太和县太清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X元,其中税款人民币XXXXXXX元,并均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在挂靠上海骏玫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过程中,经被告人厉志忠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崔某某为上海骏玫服装厂虚开了太和县汇泰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1813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3682.23元,并均已向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厉志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接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厉志忠、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夏某、许某某、崔某某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抵扣证明,银行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志忠系上海正英制线加工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正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厉志忠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万余元,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陆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万余元,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厉志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厉志忠的辩护人提出厉志忠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退缴了全部税款,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厉志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税款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人民陪审员 浦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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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7
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判例单位上海华嵘家具有限公司、周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刑初10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华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嵘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周某。


被告人周伟。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华嵘公司、被告人周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某、被告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周伟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华嵘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华嵘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穗饶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万余元,税额人民币3.3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华嵘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周伟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单位华嵘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罚款。


另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周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华嵘公司及被告人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工商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周伟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华嵘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周伟作为华嵘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华嵘公司、周伟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华嵘公司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周伟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华嵘家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刑初14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建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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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4
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判例杨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3刑更36号


罪犯杨彬,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谯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杨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8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罚金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海浩


审判员  葛伶俐


审判员  吕庆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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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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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5
来源: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点

  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基本案情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锡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时代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14454411.83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时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因时代公司未履行义务,天宇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天宇公司与时代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时代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三套房产(云港佳园53-106、107、108商铺,非本案涉及房产)就本案所涉金额抵全部债权;二、时代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协助天宇公司将抵债房产办理到天宇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并将三套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三、本案目前涉案拍卖房产中止15个工作日拍卖(已经成交的除外)。待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涉案房产将不再拍卖,如未按上述协议处理完毕,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拍卖;四、如果上述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目前执行阶段执行已到位的财产,返还时代公司指定账户;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和解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21日(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李思奇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房产的网签手续。2015年12月25日,天宇公司向时代公司出具两份转账证明,载明:兹有本公司购买硕放云港佳园53-108、53-106、53-107商铺,购房款冲抵本公司在空港一号承建工程中所欠工程余款,金额以法院最终裁决为准。2015年12月30日,时代公司、天宇公司在无锡中院主持下,就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及查封房产解封问题进行沟通。无锡中院同意对查封的39套房产中的30套予以解封,并于2016年1月5日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区分中心送达协助解除通知书,解除了对时代公司30套房产的查封。因上述三套商铺此前已由时代公司于2014年6月出租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2016年1月,时代公司(甲方)、天宇公司(乙方)、李思奇(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时代公司完全退出原《房屋租赁合同》,天宇公司与李思奇应依照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直接向江苏银行主张租金。同时三方确认,2015年12月31日前房屋租金已付清,租金收款单位为时代公司。2016年1月26日,时代公司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2016年1月14日,天宇公司弓奎林接收三套商铺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2016年2月25日,时代公司就上述三套商铺向天宇公司、李思奇开具共计三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三张发票金额总计11999999元。发票开具后,天宇公司以时代公司违约为由拒收,时代公司遂邮寄至无锡中院,请求无锡中院转交。无锡中院于2016年4月1日将发票转交给天宇公司,天宇公司接受。2016年11月,天宇公司、李思奇办理了三套商铺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李思奇又将其名下的商铺转让给案外人罗某明、陈某。经查,登记在天宇公司名下的两套商铺于2016年12月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查封,并被该院其他案件轮候查封。


  2016年1月27日及2016年3月1日,天宇公司两次向无锡中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时代公司违反和解协议,未办妥房产证及租赁合同变更事宜为由,请求恢复本案执行,对时代公司名下已被查封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扣减三张发票载明的11999999元之后,继续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通知天宇公司、时代公司:时代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和解协议履行,由于之前查封的财产中已经解封30套,故对于剩余9套房产继续进行拍卖,对于和解协议中三套房产价值按照双方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可直接按照已经执行到位金额认定,从应当执行总金额中扣除。同日即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在淘宝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时代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时代公司财产的拍卖,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确认本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6)苏执复16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对剩余9套房产继续拍卖且按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扣减执行标的的通知。三、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发布的对被执行人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云港佳园39-1203、21-1203、11-202、17-102、17-202、36-1402、36-1403、36-1404、37-1401室九套房产的拍卖。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34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按照和解协议,时代公司违反了关于协助办理抵债房产转移登记等义务的时间约定。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完成全部协助义务之前曾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综合而言,本案仍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和解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1日,约定15个工作日即完成抵债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将三套商铺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或其指定人,这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天宇公司应该有所预知。第二,在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12月21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抵债房产的网签手续。从实际效果看,天宇公司取得该抵债房产已经有了较充分的保障。而且时代公司又于2016年1月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补充协议》,就抵债房产变更租赁合同关系及时代公司退出租赁合同关系作出约定;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标的出售的事实并函请江苏银行尽快与新的买受人办理出租人变更手续。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同时,2016年1月14日,时代公司交付了三套商铺的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由此可见,在较短时间内时代公司又先后履行了变更抵债房产租赁关系、转移抵债房产收益权、交付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等义务,即时代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履行义务。第三,对于时代公司上述一系列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天宇公司在明知该履行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仍一一予以接受,并且还积极配合时代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已被查封的财产。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充分反映其认可超期履行,并在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上与时代公司形成较强的信赖关系,在没有新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时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的履行。第四,在时代公司履行完一系列主要义务,并于1月26日函告抵债房产的承租方该房产产权变更情况,使得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能实际取得租金收益后,天宇公司在1月27日即首次提出恢复执行,并在时代公司开出发票后拒收,有违诚信。第五,天宇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迟延履行行为会导致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落空,严重损害其利益。相反从天宇公司积极接受履行且未及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看,迟延履行并未导致和解协议签订的目的落空。第六,在时代公司因天宇公司拒收发票而将发票邮寄法院请予转交时,其全部协助义务即应认为已履行完毕,此时法院尚未实际恢复执行,此后再恢复执行亦不适当。综上,本案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薛贵忠、熊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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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判例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西街路北(天越农机汽车交易市场3号楼302-2室)。

法定代表人:郑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平,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混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鑫刚公司于2006年1月份,分别向苗润国及群冠公司支付20万元,合计40万元。鑫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苗润国及群冠公司分别出具的收据。群冠公司主张其开具的20万元收据与苗润国开具的20万元收据系同一笔款,应举证证明,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未合理分配举证义务,强行要求鑫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对鑫刚公司的部分主张要求“另行解决”或“再行解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群冠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施工与图纸不符,造成鑫刚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返修义务或减少工程款,鑫刚公司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二审判决中对水暖部分维修所做的“另行解决”或“再行解决”,违反法律规定。(三)二审判决认定鑫刚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群冠公司未对案涉甩项验收工程进行修复,也未对未按图纸施工部分进行整改,其主张鑫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不应得到支持。鑫刚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具有法律依据。综上,鑫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1.鑫刚公司对其主张支付了两笔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2.二审法院对有关问题认定“另行解决”程序上是否妥当;3.鑫刚公司称其不支付工程余款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中,鑫刚公司拨付工程款2131800元的事实是由群冠公司提交的17张收据予以证明的,鑫刚公司另行出示群冠公司工作人员苗润国书写的20万元收条,主张其拨付款项为2331800元,群冠公司质证称苗润国收取的该笔20万元与其提交收据中的一笔20万元是同一笔,并拿出该笔20万元收据的全部三联单据,并说明还未用公司正式收据换取苗润国的个人收条,至此群冠公司所举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相符合,举证义务再次转到鑫刚公司。鑫刚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支付过两笔20万元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鑫刚公司在一审中反诉主张群冠公司施工的部分甩项工程与设计图纸不符,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赤峰市建筑工程专家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商住楼的部分采暖管道及阀门与图纸不相符。一审法院还委托赤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鑫刚商住楼采暖及给排水管道与设计图纸不符问题进行造价鉴定。该造价咨询公司经过现场勘验,提出了返修工程方案,并评估返修工程造价为89713元,同时说明了对住户装饰工程破坏和修复工程的造价无法审核。据此,针对鑫刚公司提出部分甩项工程设计不符的反诉主张,因涉案商住楼已全部交付住户使用,造价咨询部门说明了部分项目未能出具鉴定意见的理由客观实际,二审判决对已有鉴定意见部分予以处理,对没有鉴定结论以及还未发生的费用,指引当事人另行解决,程序适当,并非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群冠公司对工程款已享有支付请求权,与群冠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返修义务是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群冠公司先履行之义务,故鑫刚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群冠公司工程款的理由显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鑫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

书 记 员  徐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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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8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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