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5)沪0113刑初598号姚某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在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姚某1。

诉讼代表人姚某1,男,1953年10月2日生,系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姚某2,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某某公司1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1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洪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及被告人姚某2犯虚开发票罪,于202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姚某1、被告人姚某2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2在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期间,于2022年至2024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杨某(已判决)介绍,让孙某(已起诉)等人控制的某某公司2等3家单位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2024年10月24日,被告人姚某2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姚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某某局某某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某某事务所某某公司3出具的审计报告、同案关系人杨某、孙某的供述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某某局某某支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营业执照、被告人姚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2在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期间,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及被告人姚某2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减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已补缴涉案税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姚某2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2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姚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金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封驷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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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30
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5)沪0105刑初348号熊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X,1987年8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XX县,暂住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张某,系某某中心指派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虚开发票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至2023年2月间,被告人熊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在某某公司的工作便利,擅自将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消费者未要求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售给周冬寅(已判决)。经审计,被告人熊某参与虚开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37万余元。

2024年8月7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长宁区的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熊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之刑罚;如退缴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熊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没收。

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浩然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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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10
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京01行终80号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1号4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关鸿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梦,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17号。

负责人齐旭东,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婧洁,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茜,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图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5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海淀国税稽查局)经对天下图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对该公司作出海国税稽处[2015]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1号处理决定)及海国税稽罚[2015]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8号处罚决定),决定追缴该公司2013年9月及10月的增值税及滞纳金,并决定对天下图公司处以偷税数额一倍罚款,对该公司虚开发票行为处罚款。天下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10月11日,天下图公司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为:GF201111000951),有效期为三年。2014年10月30日,天下图公司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为:GR201411002054),有效期为三年。2017年2月4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关于取消北京炎炎互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京科发[2017]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取消了天下图公司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2017年2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十税务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以下简称203号通知)第六条规定作出海十国税通[2017]6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69号通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事由:因天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依据: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税函[2009]203号第六条;京科发[2017]21号。通知内容:税务机关在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以下涉税问题:根据京科发[2017]21号公告,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按照国税函[2009]203号第六条规定,应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请于七个工作日内自行到税务机关补缴,现提请你(单位)于2017年3月9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5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并于同年3月1日向天下图公司送达。

天下图公司不服,在按照69号通知书要求补缴相应税款及滞纳金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被申请人行政主体有误,海淀区国税局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天下图公司于10日内补正申请材料。2017年5月4日,天下图公司再次提交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10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决定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2017年5月4日)起予以受理。同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第十税务所送达。2017年5月10日,第十税务所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同年6月23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海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第十税务所作出的69号通知书。并于2017年6月30日送达给天下图公司。天下图公司亦不服,于2017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十税务所作出的69号通知书以及海淀区国税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第十税务所、海淀区国税局承担。

另查,天下图公司已补缴的2013年-2015年度因享受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税款及滞纳金共计

4057982.14元,其中企业税收优惠税款为3060782.68元,滞纳金为997199.46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参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机构调整的批复》,第十税务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等行业的重点税源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本案中,根据21号公告,天下图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其减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减税条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故第十税务所要求天下图公司补交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无不当。

关于天下图公司认为其补缴税款应适用三年追征期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所涉高新技术企业被取消资格后的税款追征期问题有明确规定,故天下图公司认为适用三年追征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下图公司认为无需缴纳滞纳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适时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下简称172号文)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偷、骗税等行为的,应取消其资格。天下图公司因偷税行为被海淀国税稽查局作出处理及处罚,且该公司并未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处理处罚行为提出异议,故天下图公司因偷税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给国家税收收入造成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公司应当因占用税款对国家做出经济补偿,并以滞纳金形式向国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天下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海淀区国税局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天下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下图公司上诉称:一、适用已经失效的行政法规认定上诉人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一审判决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已于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十税务所作出69号通知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应当依据修改后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如果依据修改前的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论上诉人哪一年度的减税条件发生变化,都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报告税务机关,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此时已过纳税申报时间,企业将无法申报并汇算清缴,税务机关能否追缴就会产生歧义,所以对于2013年-2015年度,虽然上诉人被取消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由于早已过了纳税申报时间,上诉人并无义务报告,更无法进行汇算清缴,税务机关当然也无权力追缴;二、对追征期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适用三年追征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第十税务所主张的五年追征期是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第十税务所当然不能适用其它追征期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追征;三、依据已经作废的规范性文件认定事实,上诉人反复强调172号文已经于2016年1月被废止,上诉人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应适用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32号文),该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删除了对企业有偷、骗税等行为的应取消其资格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做出行政行为时已经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为“适时有效”,属于错误适用法律,据此认定上诉人因偷税给国家税收收入造成损失当然也是错误的;四、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可应追缴滞纳金,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因占用税款对国家做出经济补偿,并以滞纳金形式向国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却没有说明使用哪一条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被上诉人主张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还偷换概念,将国家税收收入损失的原因归于上诉人偷税,实际上本案之所以被第十税务所决定追缴税款,是因为上诉人被取消税收优惠,而不是偷税,一审法院再次认定上诉人因偷税导致国家税收的损失,将产生逻辑混乱并导致同一违法行为会被追究多次的结果;五、对第十税务所作出行政行为的基础行政决定没有审查有效性,本案中,69号通知书的事实依据是21号文,21号文应当是一个已经生效而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行政行为,否则不能作为第十税务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上诉人认为21号文未生效,首先,172号文认定取消资格的性质是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使是部委规章,也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不能设定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172号文只是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任何行政处罚,且作出69号通知书时,172号文已经被废止,32号文取消了这一规定,因此有关部门取消上诉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无法律依据,应认定无效,其次作出21号公告,没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再次,行政处罚决定未当场交付,也没有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虽然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其网站上进行了公布,显然不是在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后才进行的公告,而是直接公告,即使是公告送达,也应该经过60日,视为送达,第十税务所作出行政行为时,还不满60日,综上,第十税务所行政行为依据还没有生效、不具有确定力的行政决定作出本案争议行政行为,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六、对滞纳金的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第十税务所是否程序违法没有作出认定,等于默认其提出的答辩理由合法,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以下简称1084号批复)仅仅是个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且该批复确定的是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而不是说加收滞纳金不需要作出决定,补交税款和加收滞纳金不属于同一行为,因此69号通知书中未告知加收滞纳金却收取滞纳金的行为明显违反正当程序,应当撤销;七、法律适用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32号文,不应适用172号文,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上诉人所谓被认定偷税行为是2015年,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32号文来认定上诉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八、上诉人的信赖利益应该予以保护,即使上诉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撤销,上诉人获得的信赖利益也不应被剥夺。综上,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第十税务所、海淀区国税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天下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69号通知书,证明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税收执法文书样式要求,在文中没有落款及日期,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系由第十税务所超越职权作出,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天下图公司需补交2013年-2015年度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对滞纳金并未书面通知,征收滞纳金程序违法,且无法律规定,不应支付滞纳金,天下图公司不存在应追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情形,且该通知书已过追征期限,应依法返还天下图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第十税务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依法履行调查、告知等程序,没有给天下图公司陈述、申辩权等属于程序违法;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天下图公司补缴了2013年-2015年度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并且第十税务所还违法征收了滞纳金,应返还天下图公司,且银行转账凭单中显示的税种均为企业所得税,明显存在违规操作。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十税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3年-2015年),证明天下图公司在2013年-2015年度因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2、41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28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天下图公司存在偷税行为,海淀国税稽查局已对其作出处理、处罚;3、21号公告,证明天下图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资格被取消;4、69号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第十税务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天下图公司。同时,第十税务所提交并出示《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法》、172号文、203号通知、《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1084号批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机构调整的批复》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国税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4月26日提供)及所附资料、《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5月4日提供),证明海淀区国税局收到天下图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告知天下图公司补正;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国税局依法受理天下图公司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国税局依法通知第十税务所答复和提交证据、依据等;4、《行政复议答辩书》、事实证据、程序证据清单及引用文件目录,证明第十税务所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等;5、1号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天下图公司和第十税务所。同时,海淀区国税局提交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意见是:第十税务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海淀区国税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天下图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天下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第十税务所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203号通知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本案中,根据21号公告,上诉人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不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减税条件,上诉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故第十税务所要求上诉人补交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同时加收滞纳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适用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不应适用172号文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行政行为,应适用行政行为所针对事项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的规定予以调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追征期的适用问题,本案上诉人因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取消,导致需要补缴税款的情形,均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追征期所对应的情形,鉴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203号通知中均有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税务机关应予以追缴减免税款的规定,且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未对该种追缴行为设定追征期限的限制,因此上诉人主张应适用三年追征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追缴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由于上诉人不符合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中不得加收滞纳金规定的条件,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审查21号公告的主张,本院认为21号公告的效力等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于对1号复议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贺

审判员 梁 菲

审判员 张美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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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2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5)苏0681民初967号某税务局、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负责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朱红亚,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第三人:某(南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启隆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税务局(以下简称为启东税务局)与被告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某(南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朱红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东税务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3548099.1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基数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某公司欠缴税款401002247.9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欠缴社会保险费357977.99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原告作为征收单位多次向第三人催告责令其限期缴纳。然第三人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获悉:2021至2022年,被告欠第三人债务354万多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国家税收、财政造成损害。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提起行使代位权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公司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南通税务局稽查局对某公司作出通税稽处[2023]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二条、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缴你单位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92668290.16元(2018年4672188.11元、2020年12617094.39元、2021年175379007.66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第五条,《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20年12月多退留抵退税款230445.66元、2021年度增值税1089374.26元(2021年5月71303.07元、2021年6月1018071.19元),合计应补缴增值税1319819.92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21年度少申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65990.98元。(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2005年国务院令第448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21年少申报缴纳的教育费附加39594.58元、地方教育附加26396.39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述应追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21年12月多申报增值税1223954.47元抵缴2021年6月少申报增值税及2021年12月多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61197.93元抵缴2021年11月少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分别加收滞纳金115663.70元和1101.56元。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某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某公司作出通税稽罚(2023)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86840.00元的行为处1.5倍的罚款,计430260.00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3026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某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8月7日,某税务局北新税务分局向某公司发出启税北分强催[2024]114号催告书:启东市税务局于2024年7月24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启税北分税通[2024]518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下列义务:缴纳截止本催告日尚欠缴的日常申报所属期2018年10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应缴纳税费款(大写)肆亿零壹佰万贰仟贰佰肆拾柒元玖角(401002247.9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于2024年7月16日发布2024年第3号欠税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和《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的规定,现将截止2024年6月30日,对包括某公司在内的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企业(单位)、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欠缴税款情况予以公告。

2024年4月16日,某税务局北新分局向某公司作出启税北新社清缴字[2024]20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费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通知内容:你(单位)按规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金额,2022年8月至202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57977.99元尚未缴纳。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到某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逾期不缴纳,我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2024年6月4日,某税务局向某公司作出启税社征字[2024]5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你单位应缴未缴所属期2022年8月至2024年3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39676.48元,失业保险费9986.64元,工伤保险费3994.5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04320.37元,合计357977.99元。经我局责令限期缴纳,你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规定,你(单位)应当依法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2024年4月10日,我局依法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依法邮寄送达,你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现作出如下强制征缴决定请你单位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某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所属期2022年8月至202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玖佰柒拾柒元玖角玖分(¥357977.9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如对本决定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2024年6月11日,某税务局向某公司作出启税社催字[2024]5001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本机关于2024年6月4日向你(单位)送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启税社征字[2024]5001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现就相关事项催告如下:限你单位收到本催告书后10日内到某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玖佰柒拾柒元玖角玖分(¥357977.9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你单位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另查明,2021年11月,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根据业务需要,现委托某公司向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下工程款:明源合同编号:蝶湖酒店-工程类-0063付款金额: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支付方式为:工抵房。某公司2021年11月的记账凭证显示记载摘要栏为:“11月25日预收账款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7-604”;科目栏为:“122101—其他应收款内部关联方往来(客户:1.15.05_启东某清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方栏记载:700000.00元。

2021年12月31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根据业务需要,现委托某(南通)实业有限公司向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下工程款:明源合同编号:蝶湖酒店-工程类-0013、蝶湖酒店-工程类-0032、蝶湖酒店-工程类-0037、蝶湖酒店-工程类-0068付款金额:192183.00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壹佰捌拾叁元整)。2021年12月某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记载摘要栏为:“12月31日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抵房—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顾庆庆、陆颖2017-404”;科目栏为:“122101-其他应收款_内部关联方往来(客户:1.15.05_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方栏记载:192183元。而某公司《崇明项目销售日报表》显示房屋地地址为2017-404的房屋销售给顾庆庆、陆颖,房屋价款为192183元,交款方式为:“工程抵房款”。

2022年12月,某公司还先后两次为某公司支付银行贷款本息14万元和260万元。某公司记账凭证均显示为:“其他应收账款”。

2024年6月,某公司代某公司支付证函费用900元。

上述五笔支出在某公司电子账中核算项目为某公司的账簿记账中均作为借方进行记账。

第三人某公司就上述应收债权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债权。

又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向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5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公司为某公司支付或垫付的相关费用虽未明确归还时间,但在税务局多次发出催缴通知或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某公司未主张债权,而某公司在数年时间内也未清偿债务,且在原告起诉和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某公司仍未归还相应债务。原告的起诉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可视为催款通知,某公司拖欠某公司的相应债务应视为到期。

债务人某公司在较长时间内既未积极向债权人启东税务局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某公司的债权,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启东税务局的合法权益,导致启东税务局对第三人的合法到期税收债权不能实现。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原告启东税务局起诉请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于法有据。

关于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应收账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某公司记账凭证、项目销售日报表、银行电子回单、委托支付函等可以证明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享有相应的应收债权。被告某公司和第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应收债权数额有误或低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可以原告主张的3548099.18元的数额为限。

故原告主张被告代位清偿3548099.18元,并支付以3548099.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完毕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不属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税务局3548099.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93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某(南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志亮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袁艺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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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4-24
来源: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判例(2025)新行终40号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行政处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买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琴,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被上诉人自治区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刘文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3日,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对案外人某公司作出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你公司2019年4月至8月账面记载共购进新疆某某石油有限公司138,805.29吨煤,取得新疆某某石油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9张,发票金额合计31,447,489.71元,税额合计4,088,173.69元,价税合计35,535,663.4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经核实你公司上述39份发票对应煤的购进业务,其中有33份发票是利用重复的磅单数据或无磅单虚构的业务。二、处理决定:新疆某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在无实际购进煤的情况下取得新疆某某石油有限公司开具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属于虚开发票行为。”2020年12月10日,新疆某某石油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5月18日,某石油公司以昌吉州税务局为被申请人,某公司为第三人向被告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以昌吉州税务局对某公司作出的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其权益义务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为由,要求撤销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自治区税务局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新税复不受字[2024]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某石油公司并非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也与该税务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某石油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2023年2月7日,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税务局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载明“经查证,现将新疆某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发票33份、涉案发票金额27,138,489.71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委托协查情况表中载明“受托方纳税人名称新疆某某石油有限公司”。经开区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后,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乌经税稽处[2024]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载明:“二、处理决定我局认为,你单位存在企业所得税部分支出未取得相关发票,且无法证实业务真实发生的情形、存在少记印花税计税依据等情形,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73,333.74元、印花税32,618.90元。因未发现你单位存在主观故意少缴税款的意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述违法事实造成的所属期为2017年度、2018年度少缴的税款已超过追征期,因此不再进行追缴,本次仅追缴你单位2019年至2020年少缴的印花税21,866.80元,并依法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询问,某石油公司陈述未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此处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指公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即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行政行为实际上处分了其权利义务。本案中,某石油公司不服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自治区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系案外人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某公司虚开发票行为,依法追缴其相应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无税基滞纳金。某石油公司以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可能导致其在民事案件中承担返还对价或债务无法互抵的不利后果以及导致其承担行政、刑事责任为由认为其与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具有利害关系,但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对某公司税务事项作出的认定与处理,某石油公司并非昌吉州税务局在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时应考虑的对象和利益,且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未处分某石油公司的权利义务,故某石油公司与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存在利害关系,自治区税务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某石油公司提出的调取违法案件移送书、开展稽查处理结论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系自治区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案件移送书及稽查处理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审法院不予调取。综上,自治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某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石油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

某石油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昌吉州税务局作出的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致使玛纳斯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启动立案侦查、玛纳斯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23)新232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也影响了上诉人的民事债权。二、被上诉人作为复议机关,以“无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违反了纳税争议应当先行复议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予纠正。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法中“利害关系”的认定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即只要行政行为产生影响,当事人就享有诉权。原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关行政行为。

自治区税务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无职权也未认定上诉人是否存在“虚开发票”行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2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并未生效,且与案涉税务稽查情况无关,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受损与本案不存在实质关联;公安机关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并独立作出判断,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并未对上诉人产生实际不利影响,因此上诉人与原处理决定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二、上诉人与案外人某公司的纠纷不属于纳税争议,上诉人不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也并未对原处理决定中的纳税决定提出异议,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某石油公司不服自治区税务局作出的新税复不受字[2024]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的撤销之诉。本案争议焦点系某石油公司是否与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对案外人某公司作出的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利害关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该申请、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前置条件之一。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现实的、客观的法律上的影响,而不包括间接的或因事物普遍联系而产生的关联。在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案件中,判断当事人是否与该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应当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作用以及处理决定对当事人产生的实际影响分析。

其次,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我国增值税制度的核心征管凭证,在上游开票企业与下游受票企业之间主要具有进项税额抵扣和销项税额的确认两大核心功能。对于上游企业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确认销售收入,计算销项税额,纳税申报的依据。对于下游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是其抵扣进项税额的关键依据,受票企业可凭注明的进项税额抵扣自身的销项税额,从而降低实际税负。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转过程来看,其确实在上下游企业间产生“环环抵扣”的税收链条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税务执法实践中,这种抵扣链条关系不能被简单的理解为完全的对合关系,更不能仅凭此主张利害关系,应当结合税务处理决定产生的实际影响具体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条)的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因此,开票企业被认定为虚开票时,因该税务处理决定将可能导致受票企业从开票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据此,对开票企业的税务处理决定对受票企业作为纳税人的权利义务有可能产生实际影响,故受票企业与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但对受票企业的税务处理决定,通常仅涉及自身虚开发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并不直接影响开票企业的权利义务。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开票企业来说自始至终是确认销项税额,增加纳税义务的作用,并且该作用其在开具发票时已存在,不会因税务处理决定的作出而变更,故开票企业不能作为对受票企业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对案外人某公司作出,其行政相对人自始至终亦系案外人某公司。上诉人虽作为该处理决定涉及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人,但其已在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前,按规定履行了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纳税申报义务,该义务不会因案外人某公司是否被认定为接受虚开发票而变更,其已经申报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和缴纳的增值税也不会因案涉处理决定的作出而增加或减少,更不存在上诉人需要补缴或多缴退税的问题。因此,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会为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案外人某公司被处理后,税务机关对上诉人启动调查程序并对税务情况进行调查与被诉处理决定并非属于同一行政行为,上诉人以此主张利害关系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对案外人某公司作出的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民事案件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虽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该证据材料是否能被采纳仍需要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质证、认证等程序作出综合判断。如果人民法院采纳该证据后作出相应的裁判,则该后果属于民事裁判的结果。当事人对该证据认定以及该裁判结果不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规定的程序来寻求救济。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便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也仅属于待人民法院认定证明力的证据之一,并非是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既定事实,不能以此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荣

审判员 马小燕

审判员 塔吉古丽·艾则孜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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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19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5)京0112民初12823号杜某某与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某某。

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通州区某某公司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于2024年4月18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履行合同支付的购房款、土地出让金、产权变更费等费用共计5009724.16元;3.判令被告以387224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以1127456.1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通州区某某公司拆迁定性安置内部认购责任书》,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7850元的价格认购通州范庄公租房项目中拆迁定向安置房项目XX;XX号房屋。总价款3872248元,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一次付清购房款给被告。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签定之日起两年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否则,被告应退款并按国家规定赔偿原告。2014年被告本应交房给原告时又通知原告,须交部分土地出让金及部分产权变更费,原告所购房屋可以办为商品房性质,原告又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支付1127456.16元。其间又十年过去,被告一直期满未交房事实原因,各种理由拖延......综上所述,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杜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北京市通州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23年4月15日,被告现股东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组织的公开司法拍卖获得原某某公司100%的股权,于2023年8月1日将公司更名为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的股东在合法获得原北京市通州区某某公司100%的股权后,随即安排相关工作人员接管公司的三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财务账簿及其他各类法律文件等等,但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贾某1(曾用名:贾某2)以及总经理候某某掌握了公司全部证照、公章和文件,拒不配合交接。2023年9月1日,因与贾某1、候某某多次谈话被拒,且对方失联的情况下,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报盗窃案,案件已经公安机关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京公通(永)受案字(2023)52500号】,但公司丢失的全部证照、公章和文件等截止本案答辩前仍未找回。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一、原告与某某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买房是人生重大决策,原告除了提供一份《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和收据之外,没有任何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转账记录或其他证明文件,这不符合一般房产交易行为的常理。其次,《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仅盖有原某某公司的公章,因公章的原件已遗失,无法核实真伪;退一步说,即使公章是真实的,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九民纪要》等有关规定,不能单凭公章就认定是公司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存在公司内部员工与其他人恶意串通,越权代理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的重大疑点。最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据模糊不清,仅加盖财务章,而非公章,金额与诉请金额不能一一对应。基于以上,原告提供的合同和收据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毫无事实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二、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

根据原告提交的《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原告与原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均在2012年,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为"二年内",且自2014年后,房屋始终处于烂尾状态。前述状况距今已过去将近10年,原告在多次与原某某公司交涉无果情况下,理应向法院提起诉讼,但10年过去了,原告都没有起诉过,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向某某公司要过钱,由此可见原告的行为是有违常理的。另,根据被告公司了解,由于原某某公司存在违法售卖公租房的情况,在北京市通州区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原某某公司曾经向80余户购买了公租房的家庭返还了相关款项。因此,即使原告所主张的是真实的,则很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所以在长达10年的间都没有向原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之嫌。另,本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三、总结。第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存疑,且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法支持其提出的退回房款和支付利息的主张;第二,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有违常理,有虚假诉讼之嫌,且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贵院在本案中发现原告存在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获得不义之财的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保护被告的正当诉讼权利,维护司法正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原告杜某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通州区某某公司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通州区范庄公租房项目中拆迁定向安置房项目XX、XX号房屋;认购价格处确认总价款为3872248元;如因发生不可抗力因素致甲方不能履行本认购书,甲方需无息退还乙方已缴纳全部房款,本认购书自动失效;甲方承诺,乙方在符合北京市保障房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在入住后五年以内为乙方办理其所认购房屋的产权证;甲方须在二年内保证将房交付乙方。如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交付房产,则须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同时甲方为乙方办理相关退房手续。杜某某与某某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

2012年7月25日,某某公司向杜某某出具收据1张,记载今收到杜某某交来范庄公租房XX层整层房款3872248元。2014年4月24日,某某公司向杜某某出具收据2张,记载今收到杜某某交来范庄公租房XX房款254968元;今收到杜某某交来范庄公租房XX、XX土地出让金252364.8元,产权变更费630123.36元,共882488.16元。

关于案涉房屋的性质及交付情况,杜某某、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房屋系公租房。杜某某称《通州区某某公司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均约定两年内交房,但案涉房屋至今尚未交付。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因案涉房屋性质为公租房,不允许对外出售,故案涉房屋尚未交付。本院依法调取了(2017)京0112民初23593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载明,2015年10月16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北京市通州区某某公司于2012年开始,擅自将4、5号楼公租房出售给施工单位、材料商、内部职工及职工的亲朋,共计400余套。北京市通州区某某公司擅自将部分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的行为改变了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房性质、用途。该决定书要求被告限期30天改正并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

另查,2023年4月27日,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受让贾某3持有的北京市通州区某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023年8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某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又,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杜某某表示以法院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杜某某与某某公司就范庄公租房项目XX、XX房屋订立《通州区某某公司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明确约定了房屋坐落、交付条件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该认购书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公共租赁房屋,公共租赁住房是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交易改变了公共租赁住房的用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杜某某要求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出具三张收据确认其收到杜某某XX、XX房屋房款、土地出让金、产权变更费共计5009704.16元。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前身即某某公司,虽然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公章失窃,无法核实收据盖章的真实性,且杜某某有可能已受偿,但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意见,故对于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杜某某要求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以核算金额为准。

关于杜某某要求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实为资金占用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杜某某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87224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27456.1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杜某某主张的第二段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基数低于收据记载的金额,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杜某某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因未实际产生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案中,杜某某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以认定双方之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为基础,杜某某请求返还购房款的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之间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对于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针对通州范庄公租房项目中拆迁定向安置房XX号房屋、XX号房屋签订的《通州区某某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无效;

二、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5009704.1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87224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27456.1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8.07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0.14元,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86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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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30
来源: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最高法执复63号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西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4)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某建工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某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于2024年1月17日继续查封了西宁某房开公司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层车位,并于2024年4月10日依法委托评估。青海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20)青执行41号《征求意见稿》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西宁某房开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层的车位,该查封行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查封车位评估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出的车位单价约为12.6万元,而西宁某房开公司以案涉车位抵债价格为17万元。二、评估公司的初稿显示负三层已售车位为3个,但实际已售车位为330个。已售车位所有权属于正常买受人,所以法院查封存在错误。三、负三层车位属于人防工程,产权属于国家,不属于西宁某房开公司,法院不应对人防车位查封评估。

某某建工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车位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其附近的车位价格,西宁某房开公司依据当时的成交价格认为评估价值过低,无相应参考价值;二、关于西宁某房开公司提出的负三层车位已售330个的问题。评估公司在作出评估初稿时,根据的是西宁某房开公司提供的已售车位清单及车位销售合同,已售车位包含在评估价值里。同时青海高院(2019)青民初4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民事判决认定“车位抵债工程款的三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佳和公司提出的以车位抵债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且抵债的车位受让人因协议未履行已起诉某某建工公司,案件判决车位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由某某建工公司向受让人支付相应款项,因此该部分车位仍应予以处置;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人防工程建设,进行使用管理并收取收益,法院对于人防车位进行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青海高院查明,被执行人西宁某房开公司向青海高院提出书面异议后,在青海高院司法技术室的主持下,对该异议进行了听证,评估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正式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仅对西宁某房开公司名下负二层地下车位进行了评估。

另查明,根据西宁市某办公室2024年6月20日向青海高院出具的“西宁市某办公室关于某商务区项目调查取证函的复函”文件记载,某中央商务区一期人防工程由西宁某房开公司开发建设,项目于2013年9月24日在西宁市某监督站签订质量监督书,由于该人防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至今未验收,故不得进行评估拍卖处置。

青海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海高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地下负三层车位(以下简称案涉人防车位)进行查封、评估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名下案涉人防车位虽系人防工程,但被执行人可管理使用、收益,青海高院采取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西宁市某办公室致函青海高院称,因该人防工程项目未达到验收标准,至今未进行验收,故暂不具备司法处置条件。关于西宁某房开公司提出评估报告价格过低主张。青海高院认为因对此问题评估机构已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听证答疑,并就该问题作出书面回复。该请求不针对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青海高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4)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裁定暂不对被执行人西宁某房开公司名下案涉人防车位进行处置,驳回西宁某房开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某某建工公司不服青海高院(2024)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青海高院(2024)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并裁定继续处置案涉人防车位。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使用管理并收取收益。人防车位虽与公共利益有关联,但权属转移并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实现,也不影响其在战时发挥防空功能,因此法院对人防车位进行处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未经竣工验收房产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与是否具备拍卖处置条件不是同一概念,案涉人防车位是否竣工验收,不影响对其进行拍卖处置。青海高院以案涉人防车位未经验收为由裁定暂不处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西宁某房开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某某建工公司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人防车位产权属于国家,投资者虽可以获得收益,但不拥有产权。案涉人防车位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查封拍卖。此外,案涉人防车位无法办理产权证,也就无法进行拍卖。二、截至目前相关单位未对案涉人防车位进行验收,说明案涉人防车位未达到交付条件,因此不能进行拍卖。

本院对青海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海高院裁定暂不对案涉人防车位进行处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该款明确了投资者对所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享有平时使用收益权。《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未经人防部门验收和批准并取得使用证的人防工程,投资者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本案中,根据西宁市某办公室复函,案涉人防车位项目未验收,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人防主管部门已明确提出案涉人防车位不得进行评估拍卖处置的意见,青海高院据此裁定暂不对案涉人防车位进行处置并无不当。某某建工公司可在案涉人防车位通过验收、取得使用权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某某建工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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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4-03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4)最高法民申6606号某某国际有限公司、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国际有限公司。

代表人:朱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波,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治。

一审被告:惠州某某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旺。

一审被告:惠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旺。

再审申请人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某公司)、惠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1公司)及一审被告惠州某某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2公司)、惠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国际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初174号案判决书,及相关二审、申请再审裁判并未认定苏州某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明确表示放弃收购股权、拒绝签订本约合同的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与(2019)粤13民初174号判决矛盾。苏州某某公司拒绝签订本约合同的事实清楚,案涉预约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苏州某某公司在(2016)苏05民初765号案中起诉要求某某国际公司返还履行诚意金,表明其拒绝履行预约合同或收购案涉股权。(二)某某国际公司不存在违反预约合同的行为,其有权在2016年6月30日后与其他收购方进行交易。某某国际公司没有义务催促已经放弃收购的交易方订立本约,也从未在2016年6月30日之后作出过让苏州某某公司对继续履约产生合理信赖的行为,其将惠州某2公司股权转让给某3公司合法有效,不违反预约合同。(三)原审判决认定2400万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某某国际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苏州某某公司是否放弃收购案涉股权或拒绝签订本约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违反预约合同是否有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赔偿苏州某某公司损失2400万元是否有误。

关于苏州某某公司是否放弃收购案涉股权或拒绝签订本约合同。虽然苏州某某公司曾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国际公司返还履行诚意金410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人民币97.375万元,但其于2017年7月31日撤诉,撤诉后惠州某1公司还与惠州某2公司共同处理建筑物补贴事宜,故原审认定苏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就履行《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仍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并无不当,该诉讼行为自不能视为苏州某某公司放弃或拒绝签订本约合同。安东公司此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违反预约合同是否有误。首先,根据《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的约定,某某国际公司承诺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出2567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所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但其自认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的产权证在2016年6月30日前并未办理完毕。其次,如前所述,某某国际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苏州某某公司明确放弃本次交易或拒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就履行《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仍具有合理信赖利益。在此情况下,某某国际公司于2018年将惠州某2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某3公司,以行为表明拒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违反了《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的约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某某国际公司此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赔偿苏州某某公司损失2400万元是否有误。某某国际公司违反《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的约定,应当赔偿苏州某某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结合《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案涉部分资产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认定《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所体现的交易成熟度较为接近本约合同,并据此在订立该合同的信赖利益与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之间酌定苏州某某公司的损失为2400万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安东公司此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国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龙 飞

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瀚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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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07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1)鲁03行终52号张某某、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MB28572787。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郑家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春霞,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晓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不履行征缴税款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9日被告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收到原告张某某举报,内容为“刘延江、刘红蕊共收到5500万元股权转让费,除去出资和别的费用900多万元,他们共获得红利4500多万元,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900多万元。”被告受理举报后制作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审批表、税务稽查调查核实任务通知书,于2019年7月23日分别向刘延江、刘红蕊、淄博曼乔纺织用品有限公司(原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被告调取了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相关账簿、记账凭证,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资本变动情况审计报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说明》、《过付款收据》、上述三家公司与刘东、刘延江、刘红蕊签订的《协议书》、刘延江、刘红蕊与刘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刘延江与刘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查明,刘延江、刘红蕊于2008年4月29日与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刘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含登记股权)转让给刘东,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及刘东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向刘延江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其投入到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的各项投资款、集资款、借款、刘延江以车队名义借给上述三家公司的款项5500万元。2019年9月30日,因案情复杂,被告经批准检查时限延长至2019年12月7日。2019年11月14日,被告制作《关于“刘延江与其妻刘红蕊股权转让涉税举报案件”调查核实报告》。2019年11月18日被告举报中心通过电话向原告告知调查处理的决定。另查明,2008年7月15日,刘延江持有的淄博曼乔纺织用品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的股权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规定,本案被告负责淄博市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等六个区域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具有受理原告举报税收违法事项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对纳税追征期限作出了规定,其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该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分别对偷税、骗税、抗税行为进行了界定,其中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骗税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抗税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本案原告举报的未纳税行为系刘延江、刘红蕊夫妻转让股权获得收入未申报纳税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未申报纳税情形不属于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的偷税、抗税、骗税情形;该未申报纳税情形应当属于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其追征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08年4月29日,股东变更手续于2008年7月15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转让款项支付于2012年12月31日完成,而被告受理查处原告举报时间为2019年,刘延江、刘红蕊夫妻转让股权获得收入未申报纳税期间已经超过追征期限5年的最长期限。被告作出对刘延江、刘红蕊夫妻未缴个税不予追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以口头形式告知原告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掌握被举报人刘延江、刘红蕊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进行实名举报,如税款征缴成功则可依法获得举报奖励,其与被告税收征缴履职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原告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描述“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1号到9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事项进行受理、调查核实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判决书对于被上诉人已受理原告举报事项认定正确,对证明被上诉人依法调查核实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及证明的事项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交的1-8号证据证明了对上诉人举报的事项进行了受理和部分事项核查,同时也证明被上诉人有选择性履职行为。法律规定企业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在相关部门管理和法律框架下依法进行,股权转让不是企业内部股东私自进行的,还有第三方管理者即当时主管税务机关博山地税局,被上诉人没有调查核实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股权转让的管理信息,该证据可以证明税务机关“发现”刘延江、刘红蕊未申报纳税的时间未超5年。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2015年施行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都规定了企业股权转让后税务变更备案相关事宜,也对税务部门如何管理做了规定。鲁地税发[2005]25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也明确规定了税管员对企业变更真实性的核查和逾期未申报纳税的催报催缴的职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调查核实企业股权转让后是否依法在税务机关作过股东变更申请,税务机关是否审核通过企业提交的变更材料,是否同意企业依法变更股东,对企业股权转让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应该“发现”刘延江、刘红蕊未申报纳税的行为,被上诉人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事项调查核实,对能证明该案件的其他事项没有调查核实,选择性执法也是违法行为,选择性履职也是不履职的表现形式。(二)证据9一部分内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在证据9认为刘延江、刘红蕊未申报纳税的原因是因为计算错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对《征管法》52条第二款做了解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刘延江、刘红蕊未申报纳税的行为符合该条款,用该条款规定的追征期限处理他们的未纳税行为违法。2、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税函[2009]3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地税的“批复”不是税收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税收行政行为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组织两次开庭,上诉人都当面提交证据,但是法庭只让原审原告质证被告的证据,没有让原审被告质证原告的证据。判决书上也只提到原审被告的证据,对原审原告的提交证据只字未提。三、一审淄川区法院行为超越法定职权。除了《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税收违法行为5年内的行政处罚期以外,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以上的文件也没有规定64条的追征期,到目前为止该条款的追征期是法律空白。淄川区法院认定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征期限处理违反六十四条第二款情形的行为是超越职权。四、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一)违背事实。1、一审法院违背当年博山税务局在依法履职管理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过程中和2009年全省开展股权转让所得税核查的工作中已“发现”刘延江、刘红蕊未申报纳税的事实。根据国税发[2003]81号和鲁国税发[2003]133号的规定,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有登记、变更信息共享机制,并规定税务部门应对共享信息核实和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博山税务局在信息共享时间已经发现刘延江、刘红蕊获得收益应缴税款,税管员在履职的过程中已“发现”他们未纳税的违法行为。2009年下半年确有博山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到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所有企业的统称)对博山银杉化纤和淄博曼乔纺织(原银龙实业)做股权转让方面的调查核实,并称“他们去找刘延江申报纳税被拒”。2、博山银杉和淄博曼乔纺织(原银龙实业)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在法定时间依法到税务机关做了股东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博山税务局依法审核并通过变更。3、税务机关“发现”刘延江、刘红蕊未纳税的时间应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通过企业股东变更及税务员履行催报催缴职责的时间及2009年山东地税执行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在全省开展股权转让所得税核查的时间,不是被上诉人受理举报和查处的时间。(二)违背法律。没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除《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的追征期用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宪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除非法律规定可以停止的情形,义务具有终身性和不可替代性,一审法院认定应当以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追征期处理违反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并判决原审被告不追征刘延江、刘红蕊应纳税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了《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四、原审被告未对举报线索中提到的股权转让行为到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违反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征管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提交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违反了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掩盖自己未依法完全履行调查核实职责的行为,在庭上做虚假陈述,认为企业股权转让只做工商变更登记不需要到税务机关做股东变更登记,否认了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该虚假申述违反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五、原审被告辩称他们把国税函[2009]326号“批复”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依据该文件作出不追征刘延江、刘红蕊未申报纳税行政行为的的理由,是因为该“批复”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各辖区且公布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上供全国人民查阅,原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关于“批复”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是违法行为。原审被告未完全履行调查核实的职责,隐瞒山东工商、税务协调领导工作小组已依法开展工作的事实,隐瞒博山税务局已依法管理企业股权转让行为的事实,谎称刘延江、刘红蕊未申报纳税的理由符合《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把“批复”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作为依据作出不追征刘延江、刘红蕊夫妻应纳税款决定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所辩称,一、上诉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的检举行为不属于“投诉”,其检举事项涉及到国家税务部门对税收违法行为的监管,税务部门处理行为与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上诉人起诉。检举人是否与税务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在于其检举的行为是否对检举人造成权利义务的影响,税务机关是否对检举行为进行处理以及税务机关的处理行为是否为检举人创设或确定新的权利义务。该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与其检举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税务机关在收到检举后,依法进行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上诉人。税务机关的处理行为亦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对检举事项进行处理,已经履行法定职责。1、被上诉人依法进行调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检举后,取得了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相关账簿、记账凭证,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资本变动情况审计报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说明》《过付款收据》,上述三家公司与刘东、刘延江、刘红蕊签订的《协议书》,刘延江、刘红蕊与刘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刘延江与刘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调取了三家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信息。经查,刘延江、刘红蕊将持有的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含登记股权)转让给刘东,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及刘东向刘延江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其投入到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的各项投资款、集资款、借款、刘延江以车队名义借给上述三家公司的全部款项。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2年6月25日,受让人刘东已分批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刘延江。依据淄博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显示,刘延江将持有的淄博博山银龙化纤有限公司2%(10万)的股权变更为刘东,刘延江将持有的博乔曼纺织用品有限公司17%(871.22万)的股权变更为刘东。以上股权于2008年7月15日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上述公司未在税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2、被上诉人对涉案税款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依法维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62号)第二条规定:“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2万元以上的。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被检举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国税函[2009]3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刘延江、刘红蕊股权转让交易是在2008年5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涉及税款由于超过五年追征期,不应再予以追征。国税函[2009]3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2009年第6期及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上,标题为“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标题,面向社会公众公开查阅。“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国税发[2004]132号)第21条规定:“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的事项。具有答复事项专指性的特征。批复一般只送请示单位,若批复的事项需有关单位执行或者周知,可抄送有关单位。”。因此,国税函[2009]3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不是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是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遵照执行。《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分别对偷税、骗税、抗税行为进行了界定,其中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骗税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抗税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本案上诉人举报的未纳税行为系刘延江、刘红蕊夫妻转让股权获得收入未申报纳税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未申报纳税情形不属于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的偷税、抗税、骗税情形;该未申报纳税情形应当属于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其追征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3、被上诉人检查、告知程序合法,内容恰当。2019年7月9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检举,内容为“刘延江、刘红蕊共收到5500万元股权转让费,除去出资和别的费用900多万元,他们共获得红利4500多万元,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900多万元。”。并当日制作《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审批表》、《税务稽查调查核实任务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3日分别向刘延江、刘红蕊、淄博曼乔纺织用品有限公司(原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9年9月30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检查时限延长至2019年12月7日。2019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制作《关于“刘延江与其妻刘红蕊股权转让涉税举报案件”调查核实报告》。2019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举报中心通过电话向上诉人告知调查处理的决定。案件核查、回复均符合《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第24号)的程序要求。综上,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税务工作相关规定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若干,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某某与被诉不予追征决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投诉人对此提起诉讼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投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基于获得税务举报奖励等利益进行举报,对举报事项提供了相应的初步事实和证据线索,其与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不予追征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其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因此,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不予追征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该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参照国税函[2009]3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内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提出的检举事项系针对刘延江、刘红蕊夫妻未对转让股权收入进行申报纳税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可无限期追征的偷税、抗税、骗税情形,对该未进行纳税申报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情形的追征期限应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上诉人张某某检举所涉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登记以及支付转让款等行为发生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检举的时间是2019年6月,此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追征期限,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追征的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口头告知上诉人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亦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利群

审 判 员 陈 磊

审 判 员 荣明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冯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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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31
来源: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3)川1002执异225号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局、某某商业银行某某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局,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甘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国,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某某商业银行某某分行,住所:内江市市中区。

主要负责人:陶江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鑫,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安市华。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案被执行人: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案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江县。

原案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江县。

原案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江县。

原案被执行人:郑某某,女,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江县。

原案被执行人:杨某,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原案被执行人:黄某某,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原案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原案被执行人:王某,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商业银行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杨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3)川1002执恢273号】,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税务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某税务局称,1.停止(2023)川1002执恢273号案件将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财产拍卖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及其他主体;2.从上述财产拍卖款项中优先向申请人扣缴税款911,252.46元及滞纳金1,694,183.44元;3.从清偿完毕抵押债权后的剩余拍卖款中,优先向申请人扣缴税款2,384,389.75元及滞纳金2,525,926.76元。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履行行政执法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审查范围,故依法应直接协助执行。2.2014年5月21日前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应从本案拍卖款项中优先征收,法院应配合执行。3.清偿完毕抵押债权后的剩余拍卖款中向异议人扣缴税款。4.异议人追缴税款不受追征期限制,有权依法征收税款。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申请事项。

异议人提供审查的证据有:本院(2016)川100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1002执恢273号执行裁定书,广安房他证华蓥字第X**证书、《关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情况的说明》、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明细表、《关于协助扣缴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税款及滞纳金的函》、纳税人欠税确认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23)川1002执恢273号之一执行告知书。

原案申请人某某商业银行答辩称,一、某某税务局不能作为参与分配主体,更不是执行异议提起主体。1.某某税务局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要求追缴的税款并非基于本案执行行为产生;2.民事执行法律法规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3.税收优先权只适用于行政执法程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应突破使用;4.某某税务局在本案中要求追缴的税款应由其自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而非要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扣划。二、某某税务局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涉本案拍卖款主张优先权,无执行依据,无权要求参与分配。1.某某税务局未提供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以确保欠缴税款是确定债权;2.某某税务局未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缴税款依法进行公告,欠税优先性来源于欠税公示及产生的公信力;3.税务机关的欠税追缴期为三年,且不得加收滞纳金;4.税务机关对2014年5月20日抵押权形成前的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税已超法定追征期,虽然在2019年11月11日向四川某某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但超过法定追征期,且未公告;5.滞纳金不享有税收优先权。三、本案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的规定。1.本案税务机关主张的欠税款项是在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不是拍卖财产而产生;2.该《复函》系国家税务总局单方答复,未得到最高法院的回应和许可。

原案申请人某某商业银行未提供证据。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欠税款属实,涉及的滞纳金希望能予以减免。自己只有这么多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和偿还债务,但这两笔欠款都应支付,所以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杨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等,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取得坐落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广华大道机电工业园区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为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某某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1,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于2014年5月22日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后因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某某商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审理后作出(2016)川100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确认某某商业银行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案涉房屋和土地的折价、拍卖、变卖款中,在借款1,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597,300元、罚息3,453,714.25元、复利184,493.49元,以及从2017年2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追偿。本院(2016)川100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某某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川1002执351号案件立案执行,经执行后依法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经某某商业银行申请,本院又于2021年以(2021)川1002执恢465号案件、于2022年以(2022)川1002执恢424号案件、于2023年以(2023)川1002执恢273号案件恢复执行。在(2023)川1002执恢273号案件中,案涉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房屋和土地,经本院依法拍卖,买受人顾松书以11,073,440元的最高价竞得。扣除辅助拍卖费用20,000元、过户税费1,623,255.56元、延迟交付房屋产生的必要费用200,000元、评估费60,078.8元后,申请执行人实际收到的案涉抵押房屋和土地的拍卖价款为9,170,105.64元,尚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

另查明,在(2023)川1002执恢273号案件中,某某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协助扣缴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税款及滞纳金的函》,要求我院协助扣缴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尚欠税款。申请执行人某某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法律意见书》,认为某某税务局主张的所欠税款在本案拍卖款中不享有优先权,且已过征期,无权要求分配。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2023)川1002执恢273号之一《执行告知书》,告知某某税务局本院无法在拍卖款中协助其扣缴,并告知其可以于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某某税务局据此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前述书面异议申请。

某某税务局主张的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皆涉及坐落于华蓥市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系该处房屋及土地产生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形成时间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产生于抵押前(2014年5月21日前)的税款911,252.46元及滞纳金1,694,183.44元,某某税务局主张从上述财产拍卖款项中优先扣缴;二是产生于抵押后(2014年5月21日后)至2023年6月30日的税款2,384,389.75元及滞纳金2,525,926.76元,某某税务局主张从清偿完毕抵押债权后的剩余拍卖款中,优先扣缴。因本案当中涉及的拍卖款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故涉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产生于抵押后(2014年5月21日后)的税款及滞纳金本院不予以审查。着重审查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产生于抵押前(2014年5月21日前)的税款及滞纳金。

某某税务局提供审查的证据中,针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税事实的材料,主要有:1.该局自行制作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明细表》;2.经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纳税人欠税确认表》2份,时间分别是2021年11月1日及2023年6月19日;3.经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相应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其中《税务事项通知书》共11份,文书编号、内容、签收时间分别为:(1)华地税明通[2011]XX号,内容为通知申报2011年度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并交纳税款,签收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2)华地税五通[2013]X号,内容为通知申报2011年5月-2013年6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并交纳税款、滞纳金,签收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3)华地税五通[2013]XX号,内容为通知申报2011年5月-2013年12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并交纳税款、滞纳金,签收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4)华税税通[2019]XXX号、(5)华税税通[2019]XXX号、(6)华税税通[2019]XXX号、(7)华税税通[2019]XXX号、(8)华税税通[2019]XXX号、(9)华税税通[2019]XXX号、(10)华税税通[2019]XXX号、(11)华税税通[2019]XXX号;涉及2019年度的8份通知书,内容皆为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应纳税款时间段为2011年1月-2014年12月,签收时间是2019年11月11日(当日签收多份);4.经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相应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文书编号分别为:华地明税限改[2011]XX号、华地五税限改[2013]XX号、华地五税限改[2013]XX号、华税明税限改[2023]XXX号;内容为责令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签收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27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12月23日、2023年5月24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某某税务局主体是否适格,其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

某某税务局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基于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履行税收行政执法行为,不属于民事审查范围,法院应直接配合协助执行;某某商业银行认为某某税务局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参与分配主体,提起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缴税款,某某税务局作为国家税收机关,在本案作出不予扣缴税款的执行行为后,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这也是本院在对该局的《执行告知书》中明确告知的救济权利和途径。对于某某税务局要求法院不经审查直接配合协助执行的主张,系该局的错误认识。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案件,依法支付案款,任何案外人要求从执行案款中分配或受偿相应款项,都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评判。至于异议人某某税务局提出的优先扣缴税款的异议是否成立,本案应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正确理解和适用税收优先的法律规定,统筹税收优先和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关系,作出妥善处理。

二、某某税务局主张抵押前所欠税款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的规定,本案所涉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地抵押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某某税务局主张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此之前所欠税款应当优先于抵押权的主张成立。

三、某某税务局未提供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未作欠税公示是否影响本案主张税款优先。

某某商业银行认为,某某税务局未提供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以确保欠缴税款是确定债权;未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示公告,不具有优先性。本院认为,某某税务局提供了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税明细,并提供了经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2份《纳税人欠税确认表》,足以明确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税事实及欠税明细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某某商业银行在办理案涉房屋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时,可以自行向担保人或税务机关充分了解担保人和担保物的欠税情况,况且本案所涉的税款并非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所欠的其他税款,而恰恰是抵押物本身而产生的欠税款,因此,税务机关是否公示该欠税情况与本案前述税款是否优先性不具有必然联系。某某商业银行基于担保人的隐瞒或自己的疏忽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或者自行承担。

四、税款优先是否适用于滞纳金。

申请执行人某某商业银行认为滞纳金不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可以得知,滞纳金不同于税款,其目的在于督促和惩罚拖欠税款的债务人;其与抵押权人的优先权相比,不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因此,本案中,具有优先权的仅为税款,不应包含滞纳金。

五、本案税款优先是否适用追征期的限制规定。

某某商业银行还认为某某税务局主张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抵押之前所欠税款应受追征期的限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不受追征期限制的系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某某税务局向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申报纳税的时间,分别在2011年、2013年、2019年及以后,在2014年1月-2019年10月期间,某某税务局未向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发出追缴税款通知,也未提供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主动申报的依据。因此,从2014年1月-2014年5月的税款,其不能在本案中主张优先权。同时,涉及某某税务局在2011年、2013年向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仅要求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申报并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并未要求其申报交纳房产税,故从2013年3月1日-2014年5月的房产税税款,某某税务局也不能在本案中主张优先权。但涉及2011年-2013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收到税务机关的相应《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拒不申报、拒不交纳税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拒不申报、拒不交纳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因此,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案涉财产抵押之前所欠的2011年-2013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不应受追征期的限制,在本案中享有优先权。根据某某税务局自行制作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明细表》以及经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签收的2份《纳税人欠税确认表》进行计算确认,从2011年-2013年12月30日,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款为550,363.67元。

综上,本院认为,某某税务局向本院提出的书面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在执行中应从案涉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被拍卖的房屋和土地价款中,优先向某某税务局扣缴税款550,36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2023)川1002执恢273号案件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华蓥市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中,提取550,363.67元款项支付给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局。

二、驳回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局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渝金融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蔡利霞

审判员  张峻菡

审判员  廖红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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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22
来源: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5)辽10行终31号张某华与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华,住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李敬先,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昌瑜,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璐。

委托代理人金文权,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华诉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不予确认纳税担保一案,上诉人张某华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行初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先、潘昌瑜,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刘晨及委托代理人王璐、金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23年6月9日作出辽市税稽处[202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23年6月16日送达原告张某华。原告于2023年6月26日向被告提交纳税担保申请书,被告对该申请于2023年7月3日作出辽市税稽通[2023]1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3、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4、你提供的纳税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我局不予确认纳税担保。5、限你在2023年7月7日之前向我局提供纳税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5,944,790.74元)、滞纳金(从滞纳之日2018年6月16日至2023年7月7日期间估算金额为4,408,062.33元)和相关费用的担保物及证明材料。并于2023年7月5日送达原告,同日,原告提出纳税担保延期申请书,申请延期15日。被告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辽市税稽通[2023]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限你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我局提供金额为(大写)壹仟壹佰玖拾万(¥11,900,000.00)的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并于2023年7月31日送达原告。被告又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辽市税稽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2023年8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辽1081行初1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4)辽10行终3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辽市税稽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写明作出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理由,且法律依据也未列明相应的条款。遂判决: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3)辽1081行初17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辽市税稽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遂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辽市税稽通[2024]08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被诉行为具有职权依据。

被告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辽市税稽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0行终3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辽市税稽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写明作出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理由,且法律依据也未列明相应的条款。遂判决撤销了该《税务事项通知书》。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24年8月26日重新作出辽市税稽通[2024]08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写明作出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理由,亦列明了法律依据及条款,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作出的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华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行初157号行政判决;2、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撤销辽市税稽通[2024]08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依法作出行政行为;3、请求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未逾期提供纳税担保,被上诉人不予确认纳税担保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23年6月9日作出的辽市税稽处[202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6月16日送达)中认定上诉人应补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5,944,790.74元,并限期自收到该决定书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上诉人于2023年6月26日提交纳税担保申请,并列明担保财产。被上诉人于2023年7月3日作出辽市税稽通[2023]1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23年7月5日送达),以“提交的纳税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为由,不予确认纳税担保。并口头告知上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中的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担保财产,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认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金额巨大,上诉人补充提供担保的房产需要办理房产证手续,不能在限期内取得房产证,无法足额提供担保,于2023年7月5日提交纳税担保延期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并未答复。2023年7月21日被上诉人作出辽市税稽通[2023]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上诉人于收到通知书十日内提供纳税担保。上诉人由于未取得担保房产的房产证,于2023年8月21日再次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纳税担保延期申请。上诉人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辽市税稽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8月22日送达),不予确认纳税担保,未告知理由及权利。后上诉人于2023年9月6日取得担保财产的评估报告后即报请被上诉人审核。被上诉人受理后于2023年9月18日以电话形式通知上诉人提供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不予确认纳税担保。首先,上诉人收到辽市税稽处[202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即首次提交了纳税担保申请并列明担保财产,被上诉人毫无根据的认定该财产价值不足,要求补充担保财产的价值。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追加提供纳税担保财产,在补足担保财产价值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以超期为由不予确认纳税担保。上诉人提交担保财产超期并非其本意,而是被上诉人要求追加提供大额担保延误期限,被上诉人因此不予确认纳税担保毫无依据。其次,上诉人在补足担保财产价值的过程中分别于2023年7月5日、2023年8月21日,两次提交纳税担保延期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均未回复,应当视为同意延长期限,上诉人提交担保财产评估报告并未逾期。再次,上诉人于2023年9月6日将取得的担保财产评估报告提交被上诉人,并被时任负责本案的工作人员冯科长受理。冯科长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本案相关工作,其受理上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评估报告应为职务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其受理上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评估报告也应视为上诉人提供纳税担保并未逾期。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纳税担保逾期为由,不予确认纳税担保毫无依据。二、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服,于2023年9月27日对此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5月22日,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张某华与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不予确认纳税担保一案作出(2024)辽10行终3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案涉辽市税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该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判令“撤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辽市税稽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24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辽市税稽通[2024]08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不予确认纳税担保”(2024年9月10日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所谓“主要事实或者理由有改变”是指对作出原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法律要件事实作出了实质性的改变,或者变更原行政行为均以上诉人对[202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的纳税担保为主要事实依据,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纳税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不予确认纳税担保。被上诉人于法院判决作出后再次作出的辽市税通[2024]08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仅仅是对不影响案件定性和处理结果的枝节性事实作出改变,这个改变对原行政行为的定性、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均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辽市税通[2024]08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不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23年9月6日取得担保财产的评估报告后即报请被上诉人审核。上诉人提交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中财产评估价值累计共计12,046,825.00元,足以覆盖辽市税稽处[202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税款及滞纳金。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为由不予确认纳税担保,并且未释明理由,或提供相应评估依据,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税务机关认定纳税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应当追缴而非直接告知不予确认纳税担保。即使被上诉人在无相应财产评估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纳税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也应继续追缴上诉人增加提供担保,而非直接告知不予确认纳税担保。被上诉人作出辽市税稽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行为,是对上诉人行政救济权的实质剥夺。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辽市税稽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尽告知业务,并且以电话形式通知上诉人不予确认纳税担保,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而被上诉人仅以“不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不予确认纳税担保,未尽告知义务,便直接下达决定的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救济途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被诉行为具有职权依据。

本案中,辽市税稽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内容记载不全,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撤销后,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辽市税稽通[2024]08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已对相关问题进行纠正,现内容记载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诉通知书存在应予撤销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大钧

审判员  蒋术海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嬿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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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4-03
来源: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5)浙0109民初754号杭州某公司;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A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系孙某某的女儿。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83682.39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3682.3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浙江通达4S店工程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负盈亏,承担项目产生的所有税费。2021年项目完成审计和清算工作,被告承诺若发生虚开发票行为,则承担全部责任及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清算完成之后,因税务稽查发现案涉项目开具的发票代码037001900105,发票号码39743290、39743293的发票涉嫌虚假交易,要求原告进行企业所得税的补缴与滞纳金的加罚。2023年4月7日,原告垫付上述税款和滞纳金,并向被告代理人陈幼灿送达《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通知》,催促其支付该笔税费,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没有支付。

孙某某辩称:一、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83682.39元,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企业所得税是企业缴纳的税费,而被告作为个人承包者并非直接承担企业税务责任的主体,不应被要求承担此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法规定,企业应自行负责其税务申报和缴纳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首先,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企业所得税,亦未约定企业所得税具体计算方式。同时,根据合同4.5“承包方必须每次将汇入的工程款(含甲供材料)按比例向发包方解缴上交款,不得延期。甲方财务部门有权在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提留。双方约定每次汇入的工程款暂按8.5%预提(含税收、管理费、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据此条款,原告亦认可其在案涉项目税收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在本项目的结算中已经扣缴,故原告不能证明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与案涉项目存在直接关联。其次,被告关于本工程的全部交易及开票是要经过原告审核同意并盖章确认后才能报销结算给被告。根据承包合同7.3“建筑主材及大宗材料的采购在拟好合同的基础上应上报发包方审核批准后,才可签订采购合同。签订后报发包方备查。除及时清结的以外杜绝口头约定。材料进场必须严格检验验收手续,建立进出库手续。没有合同(指大宗材料及主材)、验收凭证、入库证明及正式发票的发包方派驻的财务管理人员有权拒绝支付材料价款”,以及合同7.5约定“承包方应按规定严格实物管理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精打细算,严格控制成本,做到每一笔支出都是用于工程施工的,经济、合理、手续齐备、凭证真实。否则,财务拒付”。双方结算的事实亦证明,原告对于案涉发票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并予以财务审核结算。案涉发票发生的实际情况为: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后履约施工,2013年10月30日项目竣工完毕。期间被告垫付了百余万材料成本费用,多次前往原告处要求根据合同结算本项目材料款,并提供建材供应商宜丰县翔宇建材经营部开具的建材款发票以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的混凝土发票等若干,但因原告一直拖延未付,直至2021年7月才启动与被告的项目结算,导致被告不得不先行垫付。因原告延期未结算达数年之久,宜丰县翔宇建材经营部、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供应商因征地拆迁或倒闭等情况均已注销,原开具的有效发票作废,原告无法对公支付,因此要求被告重新提供发票,并要求被告签署各类风险转嫁的承诺文书后才能给与结算(2021年7月21日被告财务人员与原告会计詹颖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对宜丰的挂账及打款有另外要求,要求被告重新开票和签承诺书按手印)。此外,因工程尚有结余款原告未清算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走账后才能结清尾款,具体情况为:原告开具了与被告无关的工程款发票14万元给案涉工程的发包甲方,但因无法从甲方收取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财务负责人陈幼灿用个人汇款14万元当作建设方工程款交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在收取被告转入14万元“工程款”3%的管理费、税费和其他费用后,需要找支付路径归还给被告,所以要求被告在工程清算时一起补开以上两项加起来近30万元的发票。在原告设置的结算前提和支付要求下,被告被迫无奈不得不签署应付款已付清承诺书及重新补开发票,案涉发票(电缆、电线)确是用于整个项目工程(具体约定需见本项目另一份关于弱电系统的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流程,原告与材料供应者签订购销合同,经原告各部门把关审核购销合同无误后盖章,材料供应者凭身份证和经原告盖章的合同在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税务局大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纳应交税金,并把发票和完税证明、销货清单提交原告,原告经过多部门审核无误后,认定符合付款要求后才予以结算费用给被告。综上证据和事实表明,从合同角度来看原告的诉求同样没有依据。案涉发票系原告的过失导致且是原告要求被告补开,原告对发票的四流一致性进行审查和盖章认可,因其自身审核不严,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883.33元,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且不存在利息损失。案涉发票的稽查情况为:2023年6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税务局在日常监管中,需请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核查交易业务真实性,是否存在虚开发票风险;原告接杭州市XX区国税局通知,需要企业协查发票的真实性,并要求企业复函。杭建二公司财务主管陈薛芬通知被告自查,被告提供供应商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经签收的送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从税务大厅补开,附有《税收缴款书》,付款流程经过原告的全部审批程序(含原告法务审查),付款流水与经济业务关联方单位名称一致。但是,原告为避免税务追查在未征求被告意愿的情况下当作虚开发票业务处理并自行缴费,且将补缴税款的风险和责任全部转嫁给被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案涉税收费用。事实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在内部结算中全额扣除了被告需交的税费。综上所述,在建筑行业中承包人本身为弱势群体,不论是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还是结算前需签订的风险转嫁承诺书、税务风险具结书等,均为建筑公司要求的版本,承包人无自主权。联系到本案,补开发票系原告要求并经过其内部多部门审核认定的报销结算事实,原告因其主导的过失且作为公司方对相关发票合法性、有效性等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将补缴税款的风险和责任全部转嫁给被告,不仅逃避其需承担的相应责任,更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损害被告的名誉及合法权益。

针对孙某某的答辩意见,A公司补充述称:第一,关于结算时间。本案是4S店土建项目,2011年、2012年左右开始施工,项目做完后原甲方把项目卖给了他人。后来把装修也交给原告来做,中间就有一个时间差。公司规定项目要等到质保期结束后才能做清算,案涉项目质保期有8年,所以结算不是原告恶意拖延。第二,关于14万元款项。原告项目经理称14万元是孙某某帮甲方进行转账,孙某某答应甲方14万元走账,需原告帮助其开具发票,并非原告要求被告开发票、走账。第三,关于税务稽查。山东日照国税部门发送协查函给杭州市XX区国税局,杭州市XX区国税局通知原告3张发票存在虚开的情况。原告后来了解到孙某某的女儿孙某丽去山东日照代开了3张发票,山东日照国税局要求协查的原因一是代开人户籍地不在经营所在地,二是没有提供证明业务真实性的资料。原告联系孙某某和陈幼灿告知上述情况,孙某某当时发了一个函给原告财务,但函的内容是说明开票经过即原先发票作废、然后重新开具等,这恰恰说明发票存在虚开。最终原告经过跟税务局长期沟通,税务局在审核原告提交的申诉资料并听取反馈后认为仍然无法证明案涉交易的真实性,理由如下:1.缺少材料运输记录和相关物流证明;2.缺少个人销售方所售材料的来源证明,即销售方孙某丽作为个人是如何取得这些货物并售卖给其他人的,而被告无法提供这些证明材料。最终,税务局对原告采取了要求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措施。故税款和滞纳金并非原告主动缴纳,原告是作为税务信用评级被降级评价的受害者进行了垫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0日,A公司、浙江通达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4S店工程桩基、建筑、水电、消防、室外道路等。

2011年4月1日,A公司(甲方、发包方)、孙某某(乙方、承包方)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浙江通达4S店工程,管理费按承包项目总造价的3%(未计税金)计算。承包方必须每次将汇入的工程款(含甲供材料)按比例向发包方解缴上交款,不得延期。甲方财务部门有权在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提留。双方约定每次汇入的工程款暂按8.5%预提(含税收、管理费、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税金暂按3.49%计,多退少补,年度产值鉴定后按当年完成产值结算当年应交管理费,如有拖欠则按月利率15‰按日收取滞纳金。承包方按时足额上交发包方管理费和承担应缴的各项税额。承包方应承担项目经营所在地范围内的一切费用,包括本项目的印花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应当缴纳或支出的全部税金、规费及各类押金等。

2021年7月20日,孙某某出具《项目有关债权债务及质量等问题承诺书》,承诺本项目部及本人对所提供的有关工程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同日,孙某某出具《税务风险具结书》,承诺项目提供的所有发票,合同流、发票流、付款流及货物流四流一致,并对所提供的所有发票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若本项目清算后,被稽查到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本人承担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全部责任及给A公司带来的全部损失,并同意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对本人予以追加处罚。

因宜丰县翔宇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9月27日注销,A公司财务人员詹颖于2021年7月21日告知孙某某财务人员“挂账宜丰的,不能打款给你,我们会给你冲以前的挂账”“宜丰的就是冲账处理,不通过银行付款”“宜丰这笔就当时发票多开了,现在冲回多挂账的发票”,孙某某财务人员称“我知道了,重新开材料发票”,詹颖称“是的,打给你要另外的要求”。

2021年9月,孙某某工作人员将重新开具发票对应的采购合同报送至A公司财务部。

2021年9月7日,孙某某的女儿孙某丽在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税务局代开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发票号码分别为39743290、39743293,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84809.15元、105000元,购买方为A公司,销售方为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农村集体经济财务管理中心(代开机关),代开企业名称孙某丽,项目名称浙江通达4S店。

2023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XX区税务局发起省外核查,协作事项内容:我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2021年度,你局所辖部分纳税人接受在我局委托代开单位开具的大额发票。公司短期内大量接受自然人在我局委托代开单位代开的大额发票,请核实该业务真实性,是否存在虚开发票风险。

2023年3月29日起,A公司财务人员与孙某某财务人员就税务自查事宜进行沟通。

2023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XX区税务局向A公司发出《加收滞纳金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2022年6月1日缴纳2021年1月(季)应纳税(费)75896.48元,现从欠缴之日2022年6月2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滞纳310天,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11763.95元。

2023年4月7日,A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XX区税务局缴纳税款75896.48元、滞纳金11763.95元,合计87660.43元。其中因本案所涉发票号码为39743290、39743293的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A公司缴纳税款72452.29元、滞纳金11230.10元,合计83682.39元。

2023年6月3日,A公司向孙某某送达催款通知,要求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缴纳款项,但未果。

另查明:因孙某丽代开的发票号码为39743295的增值税普通发票,A公司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合计3978.04元,A公司于2024年9月1日以陈幼灿为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浙0108民初4256号。案经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幼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3978.0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978.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A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项目有关债权债务及质量等问题承诺书》《税务风险具结书》、发票、《协查通知》、协查发票明细、《加收滞纳金通知书》《完税证明》、银行回单、税金及滞纳金计算方式、《通知》及快递面单、(2024)浙0108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书,孙某某提供的《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宜丰县翔宇建材经营部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注销/吊销记录、微信和QQ聊天记录、陈幼灿转账14万元给A公司网银汇款凭证、与原告财务人员詹颖微信聊天记录、宜丰县翔宇建材经营部付清承诺书、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税收缴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有关债权债务及质量等问题承诺书、与A公司财务人员陈薛芬微信聊天记录、完税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孙某某提供的内部清算明细对其待证事实不具有充分证明效力,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法定纳税义务人通过民事合同方式与他人约定由

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合同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和安排,没有导致国家税收流失,该种代为缴纳税款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无效。该约定也并不改变法定纳税义务人的主体身份,实质是约定由他人承担支付相应款额的义务。具体到本案,A公司、孙某某间《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应承担项目经营所在地范围内的一切费用,包括本项目的印花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应当缴纳或支出的全部税金、规费及各类押金等”,该包税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孙某某应当依约履行。孙某某在项目结算过程中因供应商注销等原因,由其女儿孙某丽代开发票号码为39743290、39743293的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该2份发票经税务机关稽查发现涉嫌虚假交易,A公司因此缴纳税款72452.29元、滞纳金11230.10元,合计83682.39元。孙某某在《税务风险具结书》中承诺“若本项目清算后,被稽查到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本人承担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全部责任及给A公司带来的全部损失,并同意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对本人予以追加处罚”,故A公司有权要求孙某某支付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83682.39元。A公司对孙某某提供的发票负有审查义务,但根据《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税务风险具结书》约定内容,即便A公司疏于审查,也不因此免除孙某某的赔偿责任。孙某某另辩称本案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系A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以及其在项目结算中已经扣缴税费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利息损失,A公司于2023年6月3日向孙某某送达催款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缴纳款项,本院据此确认利息损失以83682.3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A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83682.39元,并赔偿该款自2023年6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陈龙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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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26
来源: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5)豫14民终1272号某医院;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河南华豫(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娟,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9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君、王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医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错误。1.本案与某仲裁委案件审理的《某医院对某甲公司资产收购协议》诉讼标的实质相同。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年,实际履行不到3年,未履行完毕即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真实合意不是租赁,而系复合型收购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6个月内乙方收购甲方成功时租金折算为收购款项,与某仲裁委案件审理的诉讼标的实质相同。2.某甲公司诉请某医院向其支付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等某甲公司垫付的税款。从某甲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以及说明可以看出,其诉请大多是买卖合同产生的税费。现某甲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某医院承担税费,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二、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因某医院未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税款而代为缴纳税款,有权要求某医院予以承担错误。1.本案最终采用的租金计算方式是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该约定并未约定税费由某医院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最终每年的租金金额依据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金额,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8.5%计算每年租金金额或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每年的租金金额”。在双方另案民事判决中,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最终租金计算方式亦是依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进行认定。该项约定系租金的最终计算依据,并未约定税费由某医院承担。2.约定税费由某医院承担的条件并未成就,某医院不应承担税费。约定税费由某医院承担的条款系《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该条款约定的背景是在评估机构未评估出租赁物金额的情况下、双方无法确定租金的具体金额时暂定的租金金额,因不确定暂定的租金金额是否偏低,在此前提下约定了税费由某医院承担。在评估机构评估出租赁物金额后,租赁费适用《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该条约定确定了租赁费的具体金额,未约定税费由某医院承担。《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与第3项系矛盾性条款,即二选一条款。在另案案件中评估机构已评估出租赁物金额,且该案判决已适用《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故不应再适用《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税费承担条款。因此,约定税费由上诉人承担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应承担税费。3.最终租金金额确定后,不应再由某医院承担税费。某甲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合同是经过双方长期多次协商并由某医院上级部门同意签订的,合同的每一条款每一个约定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涉及医院的特殊租赁且涉及金额巨大,《租赁合同》每一条款、每一项约定都系双方多次讨论、协商,经专业人员审核后才签订,合同约定也是考虑了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如:在鉴定机构未对或无法对租赁物金额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就约定租金金额由双方暂定,且税费由乙方(某医院)承担;在鉴定机构对租赁物金额作出鉴定结论之后,租金金额就“最终”确定为依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进行计算,不再约定税费由某医院承担,此时纳税承担主体默认按照法律规定即由某甲公司承担。《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系在《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下一条,如果认为“第2项约定税费由某医院承担但第3项未约定”系遗漏,该约定不明、歧义较大、约定极不严谨的情况,与“合同是经过双方长期多次协商并由上诉人上级部门同意签订的,合同的每一条款每一个约定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种严谨审慎的合同约定截然相反,亦与常理不符。第2项约定了税费由某医院承担但第3项未约定,明显意味着仅在适用第2项约定时税费才由某医院承担,在“最终”鉴定出租赁物金额并适用《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计算租金金额时,就不应再由某医院承担税费。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某医院支付的租金均为某甲公司税后所得,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观点错误。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换个角度看,即便让上诉人承担税费,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即该合同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应在收到租赁费用的金额后正确及时申报纳税并缴纳,依据实际申报缴纳的税款主张获取承租方应支付的约定税款及相关费用,但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先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的义务。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有公司转账记录和转账时明确备注租赁费用为证,故纳税义务人应为被上诉人。2.租赁合同“甲方收到租赁费为税后所得”的约定不明确。租赁合同产生的相关税种有“增值税及其附征、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也可能产生分红的个人所得税,其界定范围和时间没有明确,即属于无法实施和执行的条款。并且后续没有就此模糊约定做出补充协议或解释阐明双方约定的税种和税金等。况且被上诉人是一般纳税人企业,增值税应按月核算申报缴纳,增值税是按照销项税减进项税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进项税上诉人无法了解,且企业不可能没有进项税,企业所得税是按季度核算预交年度终了汇算清缴,且上诉人租赁期限不是一个完整会计年度。2020年度为10个月,2021年度是一个会计年度,而2022年到12月4号租赁费用法院裁定计算到2022年11月30日也不是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且需要核算企业所得对应的税前扣除总成本,对于被上诉人租赁收入的租赁成本,上诉人没有条件得到真实正确数据,所以该条款无法执行。四、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2024年11月13日某税务局出具《说明》从而让上诉人承担纳税责任错误。1.该《说明》有且仅有业务章,无经办人签字,示范区出具的三份《说明》内容上前后矛盾,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例如:2024年9月24日的《说明》对被上诉人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所缴纳的各税种以及明细已经列明,而202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说明》又说被上诉人申报记录未明确区分租赁收入和违约金数额,202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说明》又将租赁费产生的税款进行了区分,前后矛盾。另外2024年9月24日出具的增值税滞纳金数额是391876.4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24410.33元、印花税滞纳金1296.21元,但是202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说明》显示增值税滞纳金139955.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8717.94元、印花税滞纳金959.57元,前后矛盾,因此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说明》所说明的期间与应税期间严重不符,租赁期间为2020年2月至2022年12月,而该《说明》提供的纳税查询期间为2023年12月,因此该《说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缴纳的该《说明》上的税款属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承担的纳税金额。3.税务机关出具的《说明》应根据纳税申报表以及纳税申报明细表查询租赁期间的应纳税额,而不应依据判决书出具此说明,且其出具的纳税数额也与判决书判定的数额不一致,因此该《说明》不具有客观的证明作用。生效判决书裁决的租赁期间为2020年2月至2022年12月,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说明》上的纳税期间也不符,因此不能证明该份《说明》上的税费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产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某医院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1.本案与某仲裁委案件审理的《某医院对某甲公司资产收购协议》诉讼标的不同。本案的租赁合同并非上诉人称的复合型收购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若在6个月内完成收购事宜某甲公司已经收取的租金可以折抵收购款项,但该租赁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上诉人并未收购答辩人资产。若是复合型收购合同,双方不可能在2022年12月5日再次签订收购合同。本案的诉讼标的系租赁合同纠纷,而某仲裁委案件审理的诉讼标的系收购合同纠纷,二者诉讼标的与实质性完全不同。2.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完税证明、《说明》是因本案租赁合同产生的税费,而非因收购合同产生的税费,本案某甲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某医院应向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垫付的税款共计2967032.84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租金均为被上诉人税后所得,因此所产生的税金及其他相关税费均由上诉人承担。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上诉人称《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款未约定税费承担,但该条款仅是对租金计算方式的补充,并未排除《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款关于税费承担的明确约定。《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款和第二条第2款并非矛盾性条款。2.《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本案税费由上诉人负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税费的纳税义务人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确认,税务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国家税法等行政法规所调整的范畴,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可以依合同约定税款的缴纳方式,与国家法规对纳税义务人的确认没有冲突。也就是说,我国税法虽然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没有禁止合同双方约定税费的实际承担主体。因此,《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本案税费由上诉人负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2024年11月13日某税务局出具的《说明》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2024年11月13日某税务局出具的《说明》虽然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但是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调取的,该《说明》也是依据被上诉人因该《租赁合同》所缴纳税款情况而出具,且该《说明》出具后,一审法院也就具体情况向该《说明》的出具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因此,该《说明》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医院向某甲公司支付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等某甲公司垫付的税款共计8681161.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医院承担。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判令某医院向某甲公司支付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等共计3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20年2月1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医院(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标的物概况:某甲公司名下有关资产;其中房屋约29789.7平方米,土地净面积41.88亩,办公设备及其他资产附详细清单,标的物如现状,乙方已知悉并无异议。二、租赁期限、价款、支付方式、定金:1.租赁期限20年,自2020年2月27日至2040年2月28日止,乙方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当年所产生的全部租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租金按每五年为一个周期计算每壹年的租金金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第五年每壹年的租金为暂定人民币1200万元/年,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以上租金均为甲方税后所得,税金及其他相关税费均由乙方承担。3.最终每年的租金金额,依据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金额,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8.5%计算每年的租金金额(年租金计算方法:评估金额×8.5%)或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每年的租金金额……。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某医院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出租物进行交接。后因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某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7日作出(2022)豫1402民初12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某医院支付某甲公司租金、药品、医用材料、医疗设备款共计27501334.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某医院支付某甲公司截止2022年12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530813.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022年12月8日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27501334.51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后,由某医院承担80%;3.评估鉴定费50000元,某甲公司负担10000元,某医院负担40000元;4.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4年11月13日,某税务局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经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依据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12235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2020年2月至2023年12月所缴纳涉及房屋、土地等资产租赁费所产生的税款缴纳情况如下:1.增值税2621937.83元,滞纳金139955.34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183535.64元,滞纳金8717.94元;3.印花税30462.47元,滞纳金959.57元;4.教育费附加78658.14元;5.地方教育附加52438.76元;合计3116665.6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3年11月10日,某税务局出具一份税种为增值税、增值税(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印花税、印花税(滞纳金)、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滞纳金,合计金额为8681161.11元的《税收完税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与某医院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某医院支付给某甲公司的租金均为某甲公司税后所得,税金及其他相关税费均由某医院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约定的税费负担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确定了纳税义务主体。虽然上述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费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通过合法方式约定或确定由合同相对方或第三人缴纳税款。也就是说,我国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及缴收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即税负法定,但对于纳税义务的实际承担主体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税负法定并不等同税负“主体”的法定性和专属性,也不意味着交易主体无权对税负的实际承担者进行自行商定。故本案某甲公司、某医院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某医院支付给某甲公司的租金均为某甲公司税后所得、税金及其他相关税费均由某医院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某医院主张“《租赁合同》只对最终租金进行了约定、未约定租金产生的税费由其承担以及税费的缴纳是强制性规定,非当事人双方可以任意约定事项”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2024年11月13日某税务局出具《说明》,明确载明税务机关“依据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12235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2020年2月至2023年12月所缴纳涉及房屋、土地等资产租赁费所产生的税款缴纳情况如下……”,该说明载明的税费具体项目及各项目具体金额明确具体。某医院主张“某甲公司缴纳的税费具体项目及各项目具体金额不明,且并非因本案产生”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诉请某医院向某甲公司支付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等某甲公司垫付的税款,诉讼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与某仲裁委案件审理的《某医院对某甲公司资产收购协议》诉讼标的与实质性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某甲公司因某医院未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税款而代为缴纳税款,有权要求某医院予以承担。关于税费数额,应以某甲公司实际缴纳的数额为准,即2967032.84元(增值税2621937.8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3535.64元+印花税30462.47元+教育费附加78658.14元+地方教育附加52438.76元)。故某医院应当依约支付上述各项税款2967032.84元。税收滞纳金是指对不按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款项。本案某甲公司向税务机关进行税款申报后,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法定税费,其逾期纳税导致产生的滞纳金149632.85元(增值税滞纳金139955.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8717.94元+印花税滞纳金959.57元)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某医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某医院支付某甲公司垫付的税款共计2967032.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某医院负担30202.87元,某甲公司负担1557.13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上诉人某医院主张本案与某仲裁委案件审理的《某医院对某甲公司资产收购协议》诉讼标的实质性相同。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提出的是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某医院支付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款”,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其与某医院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并非资产收购协议。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与某仲裁委的收购合同纠纷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提起本案诉讼和申请仲裁所依据的合同不同,两案存在实质性差异,故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并不不当。

二、关于某医院是否应当承担税费给付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甲方)与上诉人某医院(乙方)于2020年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租金按每五年为一个周期计算每壹年的租金金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第五年每壹年的租金为暂定人民币1200万元/年,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以上租金均为甲方税后所得,税金及其他相关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第二条第3项约定“最终每年的租金金额,依据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金额,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8.5%计算每年的租金金额(年租金计算方法:评估金额×8.5%)或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每年的租金金额”。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和第3项关于租金金额的约定确实存在相冲突的情形,但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中并未就税费问题进行约定,而在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中明确约定“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以上租金均为甲方税后所得,税金及其他相关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中关于税费的约定与第二条第3项中的约定并不冲突,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医院应当依照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负担相关税费,并无不当。

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于税费的征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通过约定确定最终的税费承担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先行垫付了税费,在垫付税费后,某甲公司依据其与某医院的约定向某医院主张垫付的税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甲公司、某医院关于税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致使该约定无效的情形,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豫1402民初12235号民事判决书中采用案涉租赁协议的第3项计算租赁费用。经计算,租赁费用为每年11033293元,该判决确定的租赁费用标准亦低于第2项中“关于每年租金12000000元”的约定。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医院承担案涉税费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某医院应当承担的具体税费金额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某医院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相应税款。某甲公司缴纳相应税款后,有权要求某医院予以承担。关于税费数额,在参照2024年11月13日某税务局出具《说明》的基础上,应以某甲公司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的数额为准,即2967032.84元(增值税2621937.8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3535.64元+印花税30462.47元+教育费附加78658.14元+地方教育附加52438.76元)。因某甲公司向税务机关进行税款申报后,未依法向税务机关按时缴纳法定税费,其逾期纳税导致产生的滞纳金149632.85元(增值税滞纳金139955.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8717.94元+印花税滞纳金959.57元)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某医院承担税费2967032.8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6.26元,由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宋德卿

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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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31
来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5)最高法行再58号南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再审行政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路某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闯,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滨河路市。

法定代表人:皇某。

出庭负责人: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阳市政府)、河南省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南阳市自规局)返还征收补偿款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3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503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征地补偿款1657.5414万元、青苗补偿费24.7676万元和占用资金成本(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二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1日,某某公司与原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91183平方米(136.8亩),出让价款8600万元。某某公司准备在案涉土地施工时,被征地群众进行阻拦,并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南阳市政府作出的宛政土[2003]164号《关于向南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164号批复)、确认原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挂牌出让结果公告违法并赔偿损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164号批复、确认挂牌出让结果公告违法,并驳回赔偿请求。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2010年7月22日,南阳市政府作出宛政纪[2010]49号办公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0]49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原则同意国土局意见,将紧靠TG2006-02号地块、临河的约40亩土地按规划用途作为绿化带,征用后协议出让给某某公司统一规划使用。同意某某公司就TG2006-02号地块补偿问题与被征地群众达成的协议,由某某公司在原补偿标准基础上增加补偿,被征地群众撤销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诉。对某某公司额外增加补偿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2012年4月20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征地群众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同意就乙方190.522亩河下地,在南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已经依照南阳市宛土安[2004]10号文件给予乙方原征地补偿安置每亩6.3万元的基础上,甲方自愿另外给予乙方每亩增加补助费8.7万元,乙方同意接受……”南阳市政府在案涉调解协议首页右上角加盖印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申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对案涉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裁定准许某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2016年10月8日,原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宛国土资文[2016]261号《关于退还某某公司白河大道以东建设项目相关费用的请示》(以下简称[2016]261号文件),向南阳市政府请示,主要内容为:“一、作为征地补偿安置费,建议同意某某公司增加支付的征地补偿安置费1658万元、青苗补偿费24.7676万元和围墙施工费纳入征地成本予以退还或政策优惠予以补偿。具体费用应以有效票据及市财政核算为准……”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案涉土地开发建设项目已经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自愿与被征地群众达成案涉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南阳市政府虽然在案涉调解协议首页右上角处加盖印章,但是该协议对南阳市政府并未设定权利义务。某某公司自愿另外给予被征地群众增加支付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是履行案涉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也是为尽快拿到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案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在某某公司名下,某某公司也已经开发完成建设项目。某某公司称系接受南阳市政府的委托向被征地群众支付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助费缺乏证据支持。据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南阳市政府虽然在案涉调解协议加盖印章,但是该协议并未对南阳市政府设定相关责任义务,亦不能视为某某公司的签约行为是接受南阳市政府的委托所为。某某公司主张其系替南阳市政府垫付的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款项没有事实依据。[2010]49号会议纪要以及[2016]261号文件对某某公司额外增加补偿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处理意见系政府预通过政策性优惠就某某公司所产生的费用给予补偿,并不对某某公司构成返还款项的许诺。故某某公司请求返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调解协议是为了解决南阳市政府在败诉后如何采取补救措施而签订。南阳市政府对案涉调解协议的形成和最终签订起到了关键的主导作用。案涉调解协议设定的增加支付补偿款等责任和义务归属于南阳市政府和南阳市自规局。2.[2010]49号会议纪要关于补偿和优惠的相应表述构成了对某某公司的许诺。综上,南阳市政府和南阳市自规局应当返还某某公司垫付的征地补偿款等款项。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南阳市政府答辩称,1.某某公司是自愿与被征地群众达成案涉调解协议,该协议并未对南阳市政府设定权利义务。2.南阳市政府未委托某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3.南阳市政府和南阳市自规局已经完全履行了[2010]49号会议纪要的内容。南阳市政府已经调整了容积率,由于某某公司的合作方出于提升小区品质的考虑,不同意增加容积率才导致其自动放弃了该优惠政策。4.因案涉房地产项目建成销售时间晚于土地出让时间数年,客观上因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某某公司通过开发案涉项目实际获得了更多的经济利益。因此,南阳市政府不具有某某公司主张的返还垫付的补偿款义务,应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南阳市自规局答辩称,1.南阳市自规局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土地义务。2.某某公司支付的征地补偿款等款项是基于案涉调解协议而发生,不存在南阳市自规局占用资金的事实。3.南阳市自规局多次向南阳市政府上报正式文件的意见和批示不构成对某某公司返还款项的许诺。因此,某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且各方均无异议。另查明,2016年,某某公司通过公开出让方式获得了[2010]49号会议纪要涉及的40亩土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征地补偿款的法定支付主体问题;二、南阳市政府[2010]49号会议纪要有关对某某公司“优惠、补偿”行政允诺是否实现问题;三、“优惠、补偿”行政允诺未实现后的责任分担问题。

一、关于案涉征地补偿款的法定支付主体问题

某某公司并不负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支付额外增加的“征地补偿安置费1657.5414万元、青苗补偿费24.7676万元”(以下统称案涉补偿费用或者案涉损失)的义务,案涉征地补偿款的法定支付主体为南阳市政府。首先,某某公司系在集体土地经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义务一般仅限于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除另有约定外,其并不具有另行向被征地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额外支付案涉补偿费用的义务。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青苗补偿费用等均系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某某公司之所以支付案涉补偿费用,主要是因为在先的[2010]49号会议纪要已经允诺“对某某公司额外增加补偿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为执行[2010]49号会议纪要,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某某公司才与被征地群众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签订案涉调解协议。其次,结合全案证据,南阳市政府虽然未在案涉调解协议签约人处加盖印章,但其在案涉调解协议首页加盖印章,已经说明某某公司支付案涉补偿费用是南阳市政府知情并同意的,加盖印章的行为视为南阳市政府对该调解协议的认可。最后,[2010]49号会议纪要有关“对某某公司额外增加补偿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的行政允诺,已经充分说明南阳市政府认可支付案涉补偿费用系政府义务而非某某公司义务,以及南阳市政府已允诺“某某公司额外增加补偿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要通过“在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的方式解决。

二、关于南阳市政府[2010]49号会议纪要有关对某某公司“优惠、补偿”行政允诺是否实现问题

根据[2010]49号会议纪要的内容,南阳市政府要另行协议出让40亩土地及对某某公司案涉损失给予容积率、配套费等优惠、补偿,但南阳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未能全部履行会议纪要所作的行政允诺。一方面,因[2010]49号会议纪要有关以协议方式出让40亩土地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公司最终系通过公开出让的方式取得前述40亩土地;南阳市政府虽然在结果上履行了出让40亩土地的承诺,但土地取得方式并不符合[2010]49号会议纪要要求。另一方面,南阳市政府未完全履行给予容积率、配套费等优惠、补偿的行政允诺。一是南阳市政府、南阳市自规局曾自认没有兑现容积率、配套费的政策优惠。南阳市政府、南阳市自规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就[2010]49号会议纪要中涉及的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优惠是否实现问题,当庭陈述“没有兑现。当时出过纪要,说到要实际照顾,后来没有照顾,还是按照正常的来”。二是客观上容积率未调整。南阳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确曾将容积率调整为不大于3.4,后因各方对是否以及以何标准补缴所增加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容积率最终又调整回原有的不大于2.4。三是南阳市政府和某某公司双方一致认可未给予配套费优惠。

三、关于“优惠、补偿”行政允诺未实现后的责任分担问题

案涉损失客观存在且已无法通过[2010]49号会议纪要提出的通过“在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的方式解决,只能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解决。1.关于“协议出让”未实现的责任分担。[2010]49号会议纪要有关“协议出让”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双方均承担过错责任;但南阳市政府通过改变土地用途且为某某公司最终通过公开出让方式获得该40亩土地提供一定的政策便利,可以认定某某公司的损失获得了部分弥补。2.关于容积率问题的责任分担。无论是调高为不大于3.4还是又调回原有的不大于2.4,南阳市政府及南阳市自规局均予以配合,未能在容积率问题上实现政策优惠允诺的主要责任在某某公司。3.关于配套费问题的责任分担。南阳市政府虽然在[2010]49号会议纪要上载明了就配套费给予优惠、补偿,但没有进一步说明配套费的具体内容,亦无相应落实兑现方案,故该问题责任主要在南阳市政府及南阳市自规局一方。结合全案情况,关于“优惠、补偿”行政允诺未能兑现的原因,既与允诺内容不具体不明确有关,也与双方在执行过程中沟通衔接不充分不顺畅、互相不配合不理解有关。对于案涉损失的分担问题,本院提审后曾多次组织协调和解,双方虽均有调解意向但对于损失分担方式与分担比例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以某某公司并非系南阳市政府委托而系自愿支付补偿费用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忽略了[2010]49号会议纪要允诺在先以及南阳市政府在案涉调解协议加盖印章的事实。二审法院又以协议未约定南阳市政府义务且[2010]49号会议纪要仅允诺“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并不构成返还款项允诺为由维持一审判决,忽略了所允诺的“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已无法实现。一、二审判决既未能全面准确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也未能全面系统地看待案涉补偿费用、案涉损失的形成原因。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加强政务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培育诚信社会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机关应当守信践诺,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中,南阳市政府在[2010]49号会议纪要作出后,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兑现出让40亩土地、调整容积率等行政允诺,值得充分肯定。但在[2010]49号会议纪要允诺的“在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南阳市政府未能从有利于树立法治政府、诚信政府与服务型政府形象、有利于推进本地区法治环境、营商环境建设的角度出发,积极与某某公司协商沟通,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就某某公司受到的损失承担一定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因此,本院根据案涉损失形成的背景、原因、双方责任大小等因素并结合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利润等情况,判令南阳市政府一方承担案涉1682.309万元损失的一半,即841.1545万元。

综上,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南阳市政府、南阳市自规局有关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314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行初118号行政判决;

三、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河南省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南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841.1545万元;逾期支付的,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河南省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郭修江

审 判 员 王晓滨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臧 震

书 记 员 余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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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13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18)京01行终80号北京某某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某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1号4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梦,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17号。

负责人齐旭东,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婧洁,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茜,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图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5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海淀国税稽查局)经对天下图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对该公司作出海国税稽处[2015]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1号处理决定)及海国税稽罚[2015]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8号处罚决定),决定追缴该公司2013年9月及10月的增值税及滞纳金,并决定对天下图公司处以偷税数额一倍罚款,对该公司虚开发票行为处罚款。天下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10月11日,天下图公司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为:GF201111000951),有效期为三年。2014年10月30日,天下图公司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为:GR201411002054),有效期为三年。2017年2月4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关于取消北京炎炎互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京科发[2017]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取消了天下图公司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2017年2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十税务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以下简称203号通知)第六条规定作出海十国税通[2017]6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69号通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事由:因天北京某某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依据: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税函[2009]203号第六条;京科发[2017]21号。通知内容:税务机关在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以下涉税问题:根据京科发[2017]21号公告,北京某某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按照国税函[2009]203号第六条规定,应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请于七个工作日内自行到税务机关补缴,现提请你(单位)于2017年3月9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5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并于同年3月1日向天下图公司送达。

天下图公司不服,在按照69号通知书要求补缴相应税款及滞纳金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被申请人行政主体有误,海淀区国税局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天下图公司于10日内补正申请材料。2017年5月4日,天下图公司再次提交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10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决定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2017年5月4日)起予以受理。同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第十税务所送达。2017年5月10日,第十税务所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同年6月23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海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第十税务所作出的69号通知书。并于2017年6月30日送达给天下图公司。天下图公司亦不服,于2017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十税务所作出的69号通知书以及海淀区国税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第十税务所、海淀区国税局承担。

另查,天下图公司已补缴的2013年-2015年度因享受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税款及滞纳金共计

4057982.14元,其中企业税收优惠税款为3060782.68元,滞纳金为997199.46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参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机构调整的批复》,第十税务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等行业的重点税源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本案中,根据21号公告,天下图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其减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减税条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故第十税务所要求天下图公司补交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无不当。

关于天下图公司认为其补缴税款应适用三年追征期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所涉高新技术企业被取消资格后的税款追征期问题有明确规定,故天下图公司认为适用三年追征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下图公司认为无需缴纳滞纳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适时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下简称172号文)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偷、骗税等行为的,应取消其资格。天下图公司因偷税行为被海淀国税稽查局作出处理及处罚,且该公司并未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处理处罚行为提出异议,故天下图公司因偷税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给国家税收收入造成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公司应当因占用税款对国家做出经济补偿,并以滞纳金形式向国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天下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海淀区国税局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天下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下图公司上诉称:一、适用已经失效的行政法规认定上诉人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一审判决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已于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十税务所作出69号通知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应当依据修改后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如果依据修改前的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论上诉人哪一年度的减税条件发生变化,都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报告税务机关,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此时已过纳税申报时间,企业将无法申报并汇算清缴,税务机关能否追缴就会产生歧义,所以对于2013年-2015年度,虽然上诉人被取消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由于早已过了纳税申报时间,上诉人并无义务报告,更无法进行汇算清缴,税务机关当然也无权力追缴;二、对追征期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适用三年追征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第十税务所主张的五年追征期是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第十税务所当然不能适用其它追征期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追征;三、依据已经作废的规范性文件认定事实,上诉人反复强调172号文已经于2016年1月被废止,上诉人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应适用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32号文),该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删除了对企业有偷、骗税等行为的应取消其资格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做出行政行为时已经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为“适时有效”,属于错误适用法律,据此认定上诉人因偷税给国家税收收入造成损失当然也是错误的;四、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可应追缴滞纳金,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因占用税款对国家做出经济补偿,并以滞纳金形式向国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却没有说明使用哪一条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被上诉人主张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还偷换概念,将国家税收收入损失的原因归于上诉人偷税,实际上本案之所以被第十税务所决定追缴税款,是因为上诉人被取消税收优惠,而不是偷税,一审法院再次认定上诉人因偷税导致国家税收的损失,将产生逻辑混乱并导致同一违法行为会被追究多次的结果;五、对第十税务所作出行政行为的基础行政决定没有审查有效性,本案中,69号通知书的事实依据是21号文,21号文应当是一个已经生效而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行政行为,否则不能作为第十税务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上诉人认为21号文未生效,首先,172号文认定取消资格的性质是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使是部委规章,也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不能设定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172号文只是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任何行政处罚,且作出69号通知书时,172号文已经被废止,32号文取消了这一规定,因此有关部门取消上诉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无法律依据,应认定无效,其次作出21号公告,没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再次,行政处罚决定未当场交付,也没有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虽然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其网站上进行了公布,显然不是在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后才进行的公告,而是直接公告,即使是公告送达,也应该经过60日,视为送达,第十税务所作出行政行为时,还不满60日,综上,第十税务所行政行为依据还没有生效、不具有确定力的行政决定作出本案争议行政行为,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六、对滞纳金的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第十税务所是否程序违法没有作出认定,等于默认其提出的答辩理由合法,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以下简称1084号批复)仅仅是个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且该批复确定的是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而不是说加收滞纳金不需要作出决定,补交税款和加收滞纳金不属于同一行为,因此69号通知书中未告知加收滞纳金却收取滞纳金的行为明显违反正当程序,应当撤销;七、法律适用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32号文,不应适用172号文,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上诉人所谓被认定偷税行为是2015年,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32号文来认定上诉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八、上诉人的信赖利益应该予以保护,即使上诉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撤销,上诉人获得的信赖利益也不应被剥夺。综上,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第十税务所、海淀区国税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天下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69号通知书,证明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税收执法文书样式要求,在文中没有落款及日期,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系由第十税务所超越职权作出,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天下图公司需补交2013年-2015年度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对滞纳金并未书面通知,征收滞纳金程序违法,且无法律规定,不应支付滞纳金,天下图公司不存在应追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情形,且该通知书已过追征期限,应依法返还天下图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第十税务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依法履行调查、告知等程序,没有给天下图公司陈述、申辩权等属于程序违法;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天下图公司补缴了2013年-2015年度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并且第十税务所还违法征收了滞纳金,应返还天下图公司,且银行转账凭单中显示的税种均为企业所得税,明显存在违规操作。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十税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3年-2015年),证明天下图公司在2013年-2015年度因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2、41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28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天下图公司存在偷税行为,海淀国税稽查局已对其作出处理、处罚;3、21号公告,证明天下图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资格被取消;4、69号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第十税务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天下图公司。同时,第十税务所提交并出示《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法》、172号文、203号通知、《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1084号批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机构调整的批复》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国税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4月26日提供)及所附资料、《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5月4日提供),证明海淀区国税局收到天下图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告知天下图公司补正;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国税局依法受理天下图公司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国税局依法通知第十税务所答复和提交证据、依据等;4、《行政复议答辩书》、事实证据、程序证据清单及引用文件目录,证明第十税务所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等;5、1号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天下图公司和第十税务所。同时,海淀区国税局提交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意见是:第十税务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海淀区国税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天下图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天下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第十税务所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203号通知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本案中,根据21号公告,上诉人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不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减税条件,上诉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故第十税务所要求上诉人补交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同时加收滞纳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适用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不应适用172号文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行政行为,应适用行政行为所针对事项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的规定予以调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追征期的适用问题,本案上诉人因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取消,导致需要补缴税款的情形,均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追征期所对应的情形,鉴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203号通知中均有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税务机关应予以追缴减免税款的规定,且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未对该种追缴行为设定追征期限的限制,因此上诉人主张应适用三年追征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追缴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由于上诉人不符合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中不得加收滞纳金规定的条件,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审查21号公告的主张,本院认为21号公告的效力等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于对1号复议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某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贺

审判员 梁 菲

审判员 张美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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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2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5)川1603执767号广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其他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执行人:广安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广安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经开(枣)劳人仲案(2024)45号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安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支付160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300元。被执行人广安某公司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王某于202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扣留或提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广安某公司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保险理财产品、公司股权、工资及其他收入、车辆及其他动产、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等一切可供执行财产,金额以162300元为限。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的,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周邓军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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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28
来源: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新2201执恢1052号之一哈密伊州区某某租赁部、新疆某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哈某,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经营者:顾某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系哈密伊州区。

被执行人: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马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中梁村13-42号。

被执行人:徐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144号4号楼2单元403室。

被执行人:全某,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598号3号楼2单元1802室。

被执行人:周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联路727号景阳小区45号楼3单元103室。

哈某申请执行新疆某公司、马某、徐某、全某、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新2201民初65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新疆万涛项目管理运营有限公司、马涛、徐有智、全万学、周文年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391775.87元及利息,执行费5805元。因被执行人新疆某公司、马某、徐某、全某、周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哈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采取的措施情况如下:

一、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新疆某公司、马某、徐某、全某、周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于2024年12月7日、2025年1月2日、2月11日、4月7日、4月17日、5月6日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

被执行人新疆某公司、马某、徐某、全某、周某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已经冻结,无扣划资金,冻结期限于2026年12月5日到期,到期续冻须提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三、2024年12月7日前往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均反馈为无登记。

四、本院于2025年5月6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周文年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某房产手续,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

2025年5月15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全万学(610125196906216216)持有的新疆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价值391775.87元的股权,占比3.92%。冻结期限三年(冻结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私自处置上述股份),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

2025年5月15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马涛(650121198903103217)持有的新疆万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价值391775.87元的股权,占比3.92%。冻结期限三年(冻结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私自处置上述股份),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

五、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新疆某公司、马某、徐某、全某、周某的财产线索,其表示不能提供。

六、2025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疆万涛项目管理运营有限公司、马涛、徐有智、全万学、周文年发出限制消费令。

七、2025年2月12日,本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马某配偶阿某某为裁定执行财产人,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

2025年2月12日,本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徐有智配偶张莉莉为裁定执行财产人,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

八、经查询关联案件,被执行人新疆某公司有关联案件1件、马某有关联案件10件、徐某有关联案件0件、全某有关联案件1件、周某有关联案件1件,均未执结。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91775.87元及利息,执行费5805元,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田 仲

审判员 刘 乾

审判员 王志娟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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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29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甘7101行初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公益诉讼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关云峰,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春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李明,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萍,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郊巷16号。

法定代表人魏至国,该公司总经理。

公益诉讼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第三人甘肃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丽、房怀国,被告市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张春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明、马玉萍,第三人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诉称,第三人恒基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原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建筑安装业税收征收管理分局(现更名为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专业化管理分局)。1999年,恒基公司开发中山路201-1号、201-2号"恒基大厦"项目。自2001年开始对外销售,截止2007年该公司共计完成销售收入424217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上缴营业税,税率为5%,该公司应当上缴营业税2121088.15元,从恒基公司账面反映该公司已上缴营业税404258.77元,尚有1716829.28元营业税未缴纳。2017年4月7日,区检察院向原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市地税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缴恒基公司欠缴的1716829.28元营业税税款。2017年5月3日,该局回复:经外调取证、查阅资料、联系当事人,该公司已无银行存款、相关动产和不动产供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兰州市地方税务局将不断强化征管力度。区检察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局作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税机关,应依法追缴恒基公司欠缴的1716829.28元营业税税款。但该局怠于行使行政机关管理职责,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区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恒基公司欠缴的税款仍未追回,国有资产仍处于流失状态,该局怠于行使职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市税务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市税务局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对恒基公司欠缴的税款依法予以追缴。

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甘金诚信税字(2012)第242号鉴定报告1份;2.中山路201-2号房屋销售情况明细表1份;3.中山路201-1号1-7层房屋销售明细表1份;4.恒基公司已纳税明细表及已纳税票(1999年至2007年);5.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兰房中字[2001]35号关于印发《兰州市房屋买卖纳税参照价格》的通知、兰州市房屋买卖纳税最低限价参照表;6.中山路201-1号1-7层房屋所有权证7份、中山路201-2号第3层(营业用房1套)房屋所有权证1份;7.甘肃金诚信税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信税务公司)营业执照1份、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1份。

证明:1.恒基公司开发的中山路201-1号及201-2号"恒基大厦"项目销售收入及营业税缴纳情况经鉴证审核,按照兰州市房屋买卖纳税最低限价计算201-1号1-7层房屋的销售收入为15349593.00元,应缴纳营业税767479.65元;201-2号93户住宅和1套营业用房的销售收入为27072170.00元,应缴纳营业税1353608.50元。上述房产销售收入共计42421763.00元,应缴纳营业税款2121088.15元,从1999年至2007年恒基公司账面反映已经缴纳营业税款404258.77元,尚有1716829.28元营业税款未缴纳。2.金诚信税务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报告依据充分,结论正确。

第二组证据:

8.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市地税局作为恒基公司的主税机关,主体地位适格。

第三组证据:

9.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1103号刑事判决书1份;10.兰州景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明细表1份。证明中山路201-2号楼93户住宅及1套营业用房违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以兰州景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等有关资料均系伪造,该房产的纳税人是恒基公司。

第四组证据:

11.城检民行建[2017]01号检察建议书;12.原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检察建议书相关内容处理结果的回复及附件;13.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专业化管理分局情况说明1份。证明区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已向原市地税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追缴恒基公司欠缴的税款,但该局并未完全履行职责,恒基公司欠缴的税款仍处于流失状态。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一、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诉被告市税务局怠于行使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市税务局依法对恒基公司进行征管,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行税收征管实行"以纳税申报为基础"的模式,日常税收征管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应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通过纳税人开户银行将税款化解入库。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恒基公司成立至今,被告依法对其进行税收征管,恒基公司按规定报送相关纳税资料,从1997年至2009年该公司共缴纳营业税682678.51元。征管期间,对该公司未按期纳税申报及报送资料的违法行为,原市地税局2006年10月30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在2007年1月、2月、3月又三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如实、足额申报缴纳应纳税款。之后,该公司申报缴纳了2007年4月、5月、7月的营业税款。2009年7月之后,市税务局无法联系到恒基公司,依法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跟踪管理。2017年4月7日,区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原市地税局采取了多种措施查询,该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吊销营业执照,未查到公司财产信息。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征税主体,代表国家依法履行税收征管职责,税收的开征、补税由税务机关依法执行。税务机关查出恒基公司的纳税违法行为,可依据相关证据计算税额,征收税款。金诚信税务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恒基公司尚欠1716829.28元营业税款未缴纳,但不能代替税务机关依法对恒基公司核定营业税额。三、征管期间,被告曾委托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代征税款,按规定要求证前清税。2007年涉案房产办理产权时,涉案房产在无清税证明的情况下,即办理了产权证。四、被告在查明涉案房产因采用虚假方式违规办理产权证,致使税款未缴纳的情况后,已采取措施核定税款,积极履行征管职责。鉴于涉案房产营业税款未缴清,被告与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后,因2008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刑至2014年刑满释放,期间公司无人管理经营,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目前,该公司无法提供原始账本、记账凭证、销售合同及相关资料,造成被告无法据实征收税款,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对恒基公司开发销售的涉案房产依法核定销售收入为42466604.00元,应缴纳营业税款2123330.20元。自1997年至2009年,恒基公司申报缴纳营业税款计682678.51元,应补缴营业税款1440651.69元,该公司承诺在2018年8月30日前缴清税款。综上,被告一直依法履行税收征管职责。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公司无人管理经营,以及涉案房产违规办理产权证是造成税款无法征管的直接原因,并非被告不作为所致,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起诉。

被告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法律依据:

第一组:关于被告对第三人恒基公司依法纳税征管情况。

1.1997年营业税票2张,合计金额180000元;2.1998年营业税票1张,金额50000元;3.1999年营业税票3张,合计金额140909.1元;4.2000年纳税申报表7张,零申报;5.2001年营业税票2张,合计金额21446.2元;6.2002年纳税申报表10张,零申报;7.①2003年营业税票1张,金额18250元;②其他税票3页;8.2004年营业税票1张,金额10000元;9.①2005年营业税票1张,金额45454.55元;②其他税票2页;③纳税申报表4张,零申报;10.2006年①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1页;②税收通用缴款书1页;③地税纳税申报表2张;④营业税纳税申报表3张,零申报;⑤会计报表19页;11.①地税纳税申报表12页;②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6页;③营业税纳税申报表12页;④2007年营业税票6张,合计金额214562.47元;⑤个人及企业所得税申报表7页;⑥恒基公司发票1页;⑦恒基公司土地登记情况;⑧兰州中瑞阳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核报告、汇算清缴表;⑨会计报表28页;12.①地税纳税申报表6页;②营业税纳税申报表12页;③税收通用缴款书9张,合计金额1498.35元;④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报表5页;⑤会计报表8页;13.①税收通用缴款书(营业税4页),合计金额1062.9元;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14.恒基公司被认定为非正常户1页;15.①检察建议书;②关于对检察建议书的回复。

证明:1.恒基公司自成立至今,被告依法对其进行税收征管,从1997年2009年该公司缴纳营业税计682678.51元。2.征管期间,被告对恒基公司未按期申报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要求该公司按期如实足额申报缴纳税款。2009年该公司依法认定为非正常户。3.被告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采取税收征管措施,查询恒基公司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依法履行了征管职责。

第二组:中山路201-2号93户住宅和1套商业用房产权办理及纳税情况。

16.房屋买卖合同3页;17.收据1页;18.93户住宅售房明细表3页;19.私营公司基本情况1页;20.便函1张;21.申请表2页;22.商品房转让过户税(费)结算单1页;23.契税完税证1张;24.介绍信1张;25.商铺房屋销售合同2页;26.收据1页;27.契税完税凭证1页;28.房产证1页;29.私营公司基本情况1页;30.房地产买卖合同、纳税凭证、房屋产权证,共7页。

证明:1.中山路201-2号93户住宅和1套商业用房借用兰州景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违规办理了产权证,致使被告无法对恒基公司依法进行征管。2.中山路201-2号1套商业用房又过户登记在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名下,恒基公司逃避税收征管。

第三组:中山路201-1号1-7层房产情况。

31.(2016)城法执一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书2页;32.协助执行通知书1页;33.房产证6页;34.契税完税凭证1页;35.房地产买卖合同、税票、房产证,共19页。

证明:1.中山路201-1号1-7层房产由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定恒基公司抵债给甘肃建光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光公司),抵偿款500万元。恒基公司未如实纳税申报,在无清税证明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证。2.该房产又全部回购登记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名下,恒基公司逃避税收征管。

第四组:36.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2份。证明:2006年11月9日、2007年11月,被告与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该中心代征税款。

第五组:37.魏至国询问笔录1份;38.兰市税通[2018]74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39.欠税补缴承诺书1份。证明在恒基公司无法提供原始记账凭证、销售合同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被告依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核定涉案房产的销售收入为42466604.00元,应缴纳营业税款2123330.20元,已缴纳营业税款682678.51元,欠缴营业税款1440651.69元。

第六组:征收征管法律依据。40.《兰州市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人恒基公司述称,一、西关什字恒基大厦是1999年开工建设,2004年左右竣工。工程前期由甘肃七建集团施工建设,后因资金困难,七建集团退出,由甘肃安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投资并施工至竣工。安兴公司分得投资收益是恒基大厦2号楼5-7层共计21套房,以作为安兴公司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所得,此房产由安兴公司全权处置。二、恒基大厦总建筑面积不足20000平方米,住宅部分约12000平方米左右。按当时的市场销售价格2000元/㎡左右完全销售,销售额才2400万元左右,不可能是4400万元,更何况安兴公司作为投资单位所分得21套房屋的面积约为2664平方米,由其全权处置。同时,恒基大厦可销售面积不到10000平方米,因此恒基大厦的销售额不可能达到4000多万元。三、当时恒基公司无资金办理产权证,由建光公司全权办理,建光公司又委托景明公司办理,税费由建光公司垫付,恒基公司给建光公司打了500万元的借条。四、由于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至国于2008年被湖北省法院判刑五年,公司早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名存实亡。五、既然建光公司委托景明公司办理了恒基大厦的产权证,一般常规是没有税票,不能办理产权证的。恒基公司已交税款404258.77元,在办理产权证时建光公司缴税443863.62元,另一张67万元左右的税票应该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档案中。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恒基大厦联合开发合同书1份;2.恒基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3.93户住宅售房明细表1份;4.契税完税凭证1张。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

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恒基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款应当由税务机关查账据实征收或者核定征收,恒基公司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款682678.51元,该公司欠缴的税款系违规办理产权证所致,并非被告不履行征管职责所致。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的营业税款缴纳、征管情况,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恒基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款及欠缴数额以税收机关认定的为准。

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第一组证据,经质证,公益诉讼人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1997年至2009年第三人恒基公司共缴纳营业税682678.51元的事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与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证与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系虚假资料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亦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根据可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第三人恒基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6日,税务登记证号:0264,经营范围为: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商品房销售、管理,房地产咨询服务,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的批复零售。该公司的税收主管机关原为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2018年7月5日,原兰州市国家税务局、兰州市地方税务局的税收业务合并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行使。

涉案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中山路的201-1号、201-2号"恒基大厦"项目由恒基公司开发,1999年底开工建设,2005年下半年完工。2006年11月,201-1号1-7层房产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裁定以500万元抵账归建光公司所有。同年,201-2号的93套住宅和1套商业用房出售完毕。期间,该公司缴纳了部分营业税款。2006年10月30日,对于恒基公司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报送资料的行为,原市地税局对其处以300元行政罚款。2007年1月至3月,原市地税局分三次向恒基公司发出通知,限该公司在2007年2月7日、3月9日、4月10日前如实、足额申报缴纳应缴未缴的应纳税款。之后,恒基公司又缴纳了部分营业税款。

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恒基公司存在偷漏税款的情况,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市地税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积极履行职责,采取有效监管措施追缴恒基公司欠缴的营业税款1716829.28元。2017年5月3日,原市地税局作出回复,对区检察院反映恒基公司欠缴营业税款的问题,经调查取证、查阅资料、联系纳税人,该公司营业执照于2012年2月17日被吊销,公司已无银行存款、相关动产或者不动产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后续将强化征管力度。2018年3月9日,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后,被告市税务局依照税法相关规定,对涉案房产的销售收入进行核定,经核定涉案的201-1号、201-2号房产销售收入为42466604.00元,应缴纳营业税款2123330.20元,至2009年恒基公司共缴纳营业税款682678.51元,欠缴营业税款1440651.69元。庭审中,公益诉讼人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核定的欠税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市税务局作为税收主管机关,负有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十二条的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恒基公司作为销售不动产的单位,负有纳税义务,其开发的涉案201-1号1-7层房产在2006年11月抵账给建光公司、201-2号93户住宅和1套商业用房至2006年出售完毕后,应当在纳税期限内足额缴纳营业税款。从查明事实可见,涉案的201-1号、201-2号房产销售收入为42466604.00元,应缴纳营业税款2123330.20元,截止2009年恒基公司实际缴纳营业税款682678.51元,尚有营业税款1440651.69元未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没有按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缴、抵缴税款。对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本案中,被告市税务局作为继续行使原市地税局职权的税收机关,对于恒基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营业税款的行为,除在2006年对该公司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报送资料的行为处以罚款、2007年通知该公司限期如实足额申报缴纳应缴未缴的应纳税款外,并未依法及时采取检查账目、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扣划银行存款、扣押拍卖财产等有效措施,确保涉案营业税款征收到位,其行为构成履行职责不完全。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第三人甘肃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的1440651.69元营业税款追缴到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周青浦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李志霞

二○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俞春燕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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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7
来源: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2018)晋01刑终640号逯某卿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逯某卿,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本科文化,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住太原市。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培义、李广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逯某卿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作出(2016)晋0109刑初231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逯某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晋01刑终51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晋0109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逯某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琳、王志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逯某卿及辩护人张培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逯某卿系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依照《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等规定,对分管的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相关事项实施直接监管和服务。其主要职责为:调查核实分管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及纳税申报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对分管纳税人开展纳税评估,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初步判断;经纳税评估发现申报不实或税收定额不合理的,应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

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逯某卿在对珍锦隆公司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其相关事项进行监管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调查核实珍锦隆公司纳税申报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未对该公司开展纳税评估,也未对该公司不配合税务检查、不提供会计账薄等违法违章行为提出管理或处理建议,致使该公司逃税人民币570余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一)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7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逯某卿下达询问通知,被告人逯某卿于当天到案接受询问,后被取保候审。

(二)书证

1、被告人逯某卿工作履历,证实被告人逯某卿于1988年12月开始在太原市税务局河西区(现万柏林区)分局工作,2009年4月开始担任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

2、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证实珍锦隆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成立,法定代表人系任忠勇,负责人为张宏,实际控制人为张志勇。

3、企业征管档案、纳税申报表、公司收入表及情况说明,证实珍锦隆公司于2014年2月至9月共申报税费39970元,其申报税费与实际应缴纳税费严重不符。

4、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事项检查通知书、下户检查登记、约谈笔录、纳税评估报告及东社税务所出具的情况汇报,证实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逯某卿给珍锦隆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内容主要涉及土地使用税的问题;2014年5月9日下达了税务检查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珍锦隆公司携带房产、土地等证明材料办理税款事宜,并清缴欠税。2014年5月14日针对税务检查作出了税务检查报告,该报告发现的问题为:固定资产未入账、借款合同印花税未缴纳、土地使用税待核定、账簿凭证不全等。2014年9月28日约谈了该公司负责人张宏,但约谈内容并未要求该公司提供真实的账簿及如实申报税款等。次日,逯某卿、吴某向该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缴纳土地使用税747147元,是先收缴待核实。2014年12月22日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珍锦隆公司如实申报收入,据实缴纳应缴税款。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纳税评估分析报告,认定该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疑点为:一个企业只申报了一人。并以此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进行自查补正,并在自查基础上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填报《纳税情况报告表》等。即在2014年10月公安机关对珍锦隆公司介入调查前,被告人逯某卿虽给珍锦隆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检查通知书,但未认真调查核实珍锦隆公司纳税申报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未对该公司开展纳税评估,未对其不配合税务检查、不提供账薄等行为提出处理或管理建议。

5、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并地税稽处(2014)稽3018号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及欠税情况表、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24日,太原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对珍锦隆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认定该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少缴税款共计910.977058万元,其中2014年1月至8月少缴税款共计583.081485万元。

6、东社税务所请示报告,证实东社税务所于2014年12月15日向太原市税务局提出书面请示报告,对珍锦隆公司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情况中涉及到具体纳税人的问题进行了请示。

7、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及东社税务所会议记录、吴某工作日志复印件,证实该局2013年12月3日的会议记录要求将税务检查列为重点,但该会议记录未涉及到珍锦隆公司存在税款申报不实等问题。

8、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请求协助追缴税款入库函及对珍锦隆公司涉税案查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相关人员资金、账户已全部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冻结。

9、国税发[2005]40号文件及[2005]43号文件。

10、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2015]105号请示报告及情况说明。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2012年5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分管珍锦隆公司,2014年1月份该公司划归逯某卿管理。我分管期间,通过多次下户检查,怀疑该公司存在收入和纳税申报不符,未如实申报纳税。我多次给该公司下达过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实际的收入财务资料,并向所里作过汇报,但该公司一直不配合我们检查。逯某卿接手以后,我和逯某卿、吴某于2014年1月6日下户检查后,对该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之后进行过三、四次下户,查账时发现有一些白条,且申报收入偏少,我们怀疑该公司提供的账不真实,继续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但该公司既不提供财务账簿、也不配合检查进行整改。在检查过程中,我们只能通过财务报表来查看有无欠缴税款,对方是否如实申报我们无法知道。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开始担任东社税务所所长,全面负责所里工作。企业纳税情况由包片税收管理员具体管理。2013年珍锦隆公司由韦某管理,2014年调整由逯某卿管理。2014年初,我所加强市场征管,要求税收管理员对所有市场进行全部检查,我和逯某卿、韦某一起参加过珍锦隆公司的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税收管理员在全所会议上统一汇报,集体研究采取整改措施,由税收管理员向该企业多次下达“税务事项通知”要求其整改。在全所会议上,税收管理员没有单独对珍锦隆公司的情况进行过汇报,涉及到该公司的主要是土地使用税的缴纳问题,其他属于共性的问题都是统一进行汇报的。在所长汇报工作会议上,我向局里领导汇报过市场管理难度大、没有稽查力度、管户多、人员少等情况,所里也多次给相关企业下达过税务事项通知书。2015年6月17日,珍锦隆公司将2013年、2014年1-6月份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8.596195万元全部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底未如实申报税费900余万元及罚款一直未补缴。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于1998年开始担任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分管征管科、计会科。2014年东社税务所、西山税务所由我分管。我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局长做好分管工作,并向我分管的税务联系点传达市局的工作精神和工作安排,帮助联系点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能解决的向上级反映。关于珍锦隆公司存在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及不配合检查的问题,相关人员没有向我汇报,是否在局务会上汇报过,我记不清了,每次开局务会都有会议记录。关于税款的征缴情况东社税务所没有向我汇报过,所里的日常工作由所长统一安排,我不干预。

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2年1月至今担任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分管后勤中心、基建办。2002年1月至2014年4月,东社税务所是我的联系点,主要工作是督导检查税收任务,所里汇报需要帮助解决的困难,我带回局里上局务会或党组会研究解决。在我分管东社所期间,东社所每年的税收任务都能完成,他们反映的问题主要是解决伙食等生活方面的问题以及税收管理员给企业下达检查通知书,企业不接收、不提供会计账簿、不配合检查等问题,没有单独就珍锦隆公司纳税情况向我汇报过。

(四)被告人逯某卿的供述,证实我从2009年4月开始担任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主要职责是向纳税人宣传税务法律政策、督促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纳税、对管户进行登记、鉴定注销等工作。2014年1月所里实行管户分片调整后,将珍锦隆公司分到我名下由我管理。由于临近春节,内部规定春节前后不下户,我就没有去该公司了解情况,实际我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分管该公司的。2014年3月4日,我和吴某、韦某根据所里安排去该公司的几个市场了解情况。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未缴纳土地使用税,当时我就给该公司下达了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3月31日将了解情况书面汇报给了所长吴某,主要是说该市场管理难度较大,我一个人管理不过来,是否需要再派人员或者稽查介入管理,因为我们税收管理员没有稽查权,不能直接给企业开具税票。书面汇报以后正好赶上所里办公楼搬迁,搬迁完就到了5月份。5月9日所里统一安排对这几个市场和重点户进行检查,我和吴某、韦某再次去了珍锦隆公司,并要求该公司提供账簿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在建筑工程中有一大块未结算、未入账、土地使用税未缴纳等问题,且账簿不健全、发票使用也不规范。回到所里后,我们各个组作了汇报,全所人员都参加了。6月份我们三人又对该公司进行了检查,并督促该公司如实申报缴纳税款,特别是对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情况进行了督促。从6月份开始,该公司补缴了一部分税款。7月份的时候,省局安排所有税收管理员对系统进行维护,并对分管的纳税人重新登记、录入信息,工作量特别大。8月底以后,公安局对该公司进行调查,我的主要工作就是配合公安局进行调查。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在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高检会[2005]号)。

2、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及新旧系统切换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证实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在2013年10月8日已全面正式启用了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

3、金税三期常见业务操作规范,证实山西省地税系统于2013年10月8日正式上线运行金税三期系统,金税三期上线后,《操作规范》作为全省地税干部在系统中进行操作、执行的规范,《操作规范》涉及业务与《征管规程》不一致的,按照《操作规范》执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号),证实税务人员对纳税人进行执法检查时,避免重复进户执法,能不进户的,或者可进可不进的,均不进户。同一年度内,除涉及违法案件和特殊调查事项外,对同一纳税人不得重复进户开展评估、稽查和调查、审计、检查等执法行为。对同一纳税人进行核查、调查和检查时,同一事项不得重复进户。

5、珍锦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冻结了4300余万元,该公司曾多次向太原市公安局、太原市地税局、稽查局要求用被冻结款缴纳所欠税款。

6、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太原柏林珍锦隆装饰城有限公司有关纳税问题的会议纪要》,证实该公司的4000多万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该公司负责人张宏表示经过有关部门复核清楚后,愿意配合缴纳所欠税款,且万柏林地区税务局已通过市局与公安机关协调从冻结的资金中优先扣缴所欠税款、罚款及滞纳金。

7、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珍锦隆公司涉嫌偷税案工作情况报告及情况说明”(万柏林地税发[2016]37号),证实被告人逯某卿在进入税务系统工作以来,一直恪尽职守、任劳任怨、廉洁自律、尽职尽责,其工作得到税务机关领导、同事的一致肯定;其在分管珍锦隆公司期间做了大量工作,数次对该公司下达了税务文书。

8、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东社税务所会议记录。

9、行政起诉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实珍锦隆公司已将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起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太原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2014]稽3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税款数额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10、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请求协助追缴税款入库的函(并地税稽便函[2016]1号)及《申请》,证实太原市柏林珍锦隆公司收取的经营收入款项没有正常进入公司账户,资金全部以现金或POS机刷卡方式进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志勇及其妻子袁红艳的个人卡上,刘国军个人卡上的钱均来自张志勇及其妻子袁红艳。刘国军请求太原市地税局和太原市公安机关将其被冻结的银行卡上的资金用于缴纳太原柏林珍锦隆装饰城有限公司所欠的税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逯某卿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珍锦隆公司逃税570余万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逯某卿在工作中认真履行了职责,且税款已被冻结,未造成实际税收损失,被告人逯某卿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逯某卿作为税收管理员,在对纳税人珍锦隆公司进行税收管理期间,未认真调查核实珍锦隆公司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未对该公司开展纳税评估,未能及时发现珍锦隆公司申报缴纳税款与应缴纳税款严重不符,在发现珍锦隆公司可能存在申报不实嫌疑后,未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致使纳税人珍锦隆公司大量逃漏税款,且直至案发涉案税款未追回,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逯某卿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逯某卿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改判其无罪而提出上诉。具体理由是:一、1、自己认真履行了税收管理员职责,且穷尽了一个基层税收管理员在现有税收征管制度和征管条件下基层税务人员职务权限内的全部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在发现珍锦隆公司涉税问题后向所长进行了汇报并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进行催缴,多次在所务会上汇报管理工作进度和难度并提出希望上级部门能增加执法力度;向珍锦隆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约谈通知书,督促珍锦隆公司如实申报缴纳税款,并就该公司未按时缴纳的疑点和问题与该公司的纳税人代表张宏进行约谈,下达了至少8次税务事项通知书和2次税务检查通知书,多次下户调查核实。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认真调查核实珍锦隆公司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纳税申报程序主要依靠纳税人自主独立完成,且启用了专用软件系统,只要纳税人的申报符合法律规定,在未发现疑点或线索的情况下,税务行政部门就无须入户,也不得入户调查。税务机关只是在纳税人未依法申报或申报不当的情况下履行法定职责,使得征纳双方以税法为依据互为监督。上诉人能做的就只是多次反复进行核查并要求珍锦隆公司如实进行申报和纳税。对于该公司故意隐瞒营收情况并将真实营收凭证予以隐匿的行为,上诉人单位没有稽查权,无法掌握和了解,也没有赋予上诉人单位搜查权,一审判决中是将“调查核实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错误解读成“对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对珍锦隆公司开展纳税评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发现有问题或疑点的纳税人,将被作为纳税评估对象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行为。纳税评估的主要工作就是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税务约谈、调查核实、提出管理建议等方法进行处理。在上诉人分管珍锦隆公司期间,该公司并未被筛选为纳税评估对象,但对该公司存在的纳税问题,上诉人也对其采取上述评估措施,完成了相应的纳税评估工作,不存在未进行纳税评估的情形。公诉机关错误地认为:“纳税评估”就是出具评估报告,导致理解错误。一审判决基于公诉机关对“纳税评估”的错误理解就简单认定上诉人未对珍锦隆公司开展纳税评估,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珍锦隆公司申报缴纳税款与应缴纳税款严重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错误认定。纳税征管是一个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工作。对于珍锦隆公司自行申报的全部税款,已依法进行了征收,对于存在涉税问题,没有规定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就得发现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情形;上诉人接管仅8个月,尚未到年底清缴就发案,何以是不及时。5、上诉人在发现珍锦隆公司可能存在申报不实嫌疑后,不仅向所领导进行汇报并提出了管理建议,而且在全所会议上也进行了汇报,该公司后来补缴税款的行为也说明上诉人采取的监管措施对督促该公司纳税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促进作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发现珍锦隆公司可能存在申报不实嫌疑后,未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起诉书指控的税款损失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税款损失570余万元,是将“欠税”错误地认为“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珍锦隆公司系欠税,并多次表示愿意补缴所欠税款,而且公安机关已经查获并冻结了该公司高达4000余万元的资金,按照优先偿还税款的规定,所欠税款完全可以悉数补缴,不存在损失一说。(1)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并地税稽处[2014]稽30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出具的《太原市柏林珍锦隆装饰城有限公司欠税情况》显示,珍锦隆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和缴纳税款的行为被认定为欠税,欠税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也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经济损失”。(2)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就珍锦隆公司欠缴税款的行为作出了追缴的处理决定,珍锦隆公司也多次表示愿意补缴所欠税款。(3)珍锦隆公司相关人员的资金账户已全部被冻结,所欠税款完全可以被全额追缴。(4)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对珍锦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所欠税款。2、上级司法机关也未将上诉人对珍锦隆公司进行税收监管期间该公司拖欠税款的行为指控和认定为逃税的犯罪行为,足以证明起诉书认定的上诉人玩忽职守致使该公司逃税570余万元的指控不可能存在。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珍锦隆公司涉嫌逃避税款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并非发生在上诉人对该公司监管期间(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而且指控的逃避税款的数额(3233862.36元)也不包括上诉人对该公司监管期间(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欠税数额。且判决明确认定珍锦隆公司逃避税款的行为不构成逃税罪。

三、起诉书并未指控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珍锦隆公司申报缴纳税款与应缴纳税款严重不符,在发现珍锦隆公司可能存在申报不实嫌疑后,未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或采取其他有限措施”,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存在上述犯罪事实,明显超出了起诉书指控的范围,超出指控的事实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无异于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审判程序违法。

四、珍锦隆公司已将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起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并以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并地税稽罚[2014]稽2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的税款数额无证据佐证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行政诉讼案件审结之前,珍锦隆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税款行为的性质及欠缴税款的数额等事实尚未确定,一审判决认定珍锦隆公司逃税人民币570余万元的依据明显不足。自己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除同意逯某卿的上诉理由外,还补充认为,根据《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晋地税发[2007]8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负责对纳税人申请的纳税申报方式的调查核实.....”之规定,可见税收管理员对纳税申报的调查核实主要是对纳税人申请的纳税申报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即主要是对“纳税人是按月,按季度,还是按年度进行申报”这一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而并非对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即申报事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一致进行调查核实。原审将调查核实纳税申报事项简单地理解为是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即申报事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一致进行调查核实,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

辩护人同时还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单位逯某卿、韦某涉案情况的说明”,证实税收管理员对纳税申报的调查核实主要是对纳税人申请的纳税申报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即主要是对“纳税人是按月,按季度,还是按年度进行申报”这一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而并非对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即申报事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一致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将调查核实纳税申报事项简单地理解为是对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即进行调查核实,是错误的。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税收风险管理模式,把纳税评估作为风险应对的一种手段。但纳税评估工作不是单独的一项工作,而是整个税收风险管理中进行风险应对的一种综合评价,其内涵已经不再是《税收管理员制度》中规定的内容。逯某卿在对珍锦隆公司的管理不到一年期间,已经穷尽了一名税务干部在现有征管条件下所能做的一切工作,多次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多次实地调查核实,各项工作资料完整齐全;工作中勤奋严谨,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2、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8年3月21日,该判决书中,对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珍锦隆公司于2013年1月至12月逃税323余万元的逃税罪因证据不足而未予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没有指控该公司2014年1月至8月的逃税事实。

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该判决书,将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并地税稽罚[2014]稽3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珍锦隆公司2014年1月至8月的逃税数额为570余万元。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逯某卿未认真履行职责,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由于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了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2016)晋0107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中将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并地税稽罚[2014]稽3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请法庭查明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查明的逯某卿是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以及税收管理员的主要职责等事实予以确认外。

另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上诉人逯某卿分管纳税人珍锦隆公司,对该公司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相关事项实施直接监管和服务。期间,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逯某卿给珍锦隆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内容主要涉及土地使用税的问题;2014年5月9日下达了税务检查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珍锦隆公司携带房产、土地等证明材料办理税款事宜,并清缴欠税。2014年5月14日针对税务检查作出了税务检查报告,2014年9月28日约谈了该公司负责人张宏,次日,逯某卿、吴某向该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缴纳土地使用税747147元。2014年10月公安机关对珍锦隆公司介入调查。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提出逯某卿在对珍锦隆公司的管理期间,已经穷尽了一名税务干部在现有征管条件下所能做的一切工作,多次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多次实地调查核实,各项工作资料完整齐全;工作中勤奋严谨,严格遵守各项工作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2018年3月2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珍锦隆公司于2013年1月至12月逃税323余万元的逃税罪因证据不足而未予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没有指控该公司2014年1月至8月的逃税事实。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2016)晋0107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并地税稽罚[2014]稽3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珍锦隆公司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外,还有二审中辩护人提供的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行政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逯某卿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主要从两方面衡量,一是其在管理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工作中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行为;二是珍锦隆公司“逃税”570余万元,是否已经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判在所列的证据中,也认定逯某卿一直恪尽职守、尽职尽责,在分管珍锦隆公司期间做了大量工作;二审期间辩护人所提供的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的说明中,也证实逯某卿在对珍锦隆公司的管理期间,多次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多次实地调查核实,各项工作资料完整齐全;已经穷尽了一名税务干部在现有征管条件下所能做的一切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所以作为具有比较专业的工作单位部门,其所属工作人员是否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据更为客观。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逯某卿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的行为。

从实际的损失结果看,珍锦隆公司在经营中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了追缴该公司少缴纳税款的处理决定,并同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机关已冻结该公司4300余万元的资金,如果该少缴纳税款的事实存在,依照优先偿还税款的规定,该税款应当依法被追缴。但珍锦隆公司对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被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其中涉及的少缴纳税款的数额也是由该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后所认定,而认定该数额的行政行为正在进行行政诉讼。此外,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对珍锦隆公司所起诉的2013年1月至12月的逃税犯罪事实中,也没有涉及2014年1月至8月逃税行为,况且所指控的逃税事实已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作出了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能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判决。目前,是否存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少缴纳税款在未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是否补缴应纳税款不确定状态下,尚不能从法律上认定已经产生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综上,认定上诉人逯某卿构成玩忽职守罪缺失法定的两个要件,逯某卿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逯某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认为有关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逯某卿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刑初8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逯某卿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上诉人逯某卿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某明

审判员  张某华

审判员  原某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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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30
来源: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5)新民申820号刘某某、新疆某资源控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仕远,背景商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资源控股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资源控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3民终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首先,刘某某已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原件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协议真实有效。某某电力公司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且二审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确认债权转让是某某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仅以协议形式瑕疵为由否认刘某某的债权受让人资格,却未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不能否定债权转让的效力,因为债权转让是对历史账目的清算,并非新业务,且会议纪要签字方并非某某电力公司股东,其内部决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刘某某。此外,某某电力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已征得股东同意,以案涉债权抵销欠款,进一步证明转让的合法性。最后,案涉债权未包含在2018年1月23日的《债务确认和偿还协议书》中,该协议未经某某电力公司盖章确认,无权处分其债权。新疆某资源控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协议结算了案涉债权,原审法院仅凭持股关系推定债权已被另案处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新疆某资源控股公司提交意见称,刘某某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效力。本案款项已由另案处理完毕,某某电力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刘某某主张其与某某电力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关系有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刘某某主张某某电力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提供证人张某及某某电力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进行佐证,经审查,某某电力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无同意案涉债权转让给刘某某。张某时任某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新疆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可案涉股权转让系公司形成决议,但其与刘某某均不是某某电力公司的股东,亦不能由其证言推定某某电力公司的股东形成决议同意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宜。其次,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形成于某某电力公司清算期间,刘某某并未提供该债权转让获得了清算组的同意的相关证据。新疆宏昌天圆有限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某电力公司做出的审计报告并未显示刘某某对某某电力公司享有债权,《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通过转让新疆某资源控股公司债权给刘某某以冲抵某某电力公司对刘某某的欠款与事实不符。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及刘某某的陈述、张某的证言并无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或清算方案等证据佐证,难以认定某某电力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对该债权的处置的有合法依据。原审对刘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由新疆某资源控股公司直接向其偿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刘某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让案涉债权,对于其他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静怡

审 判 员 张斌

审 判 员 希丽娜依·西尔买买提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宫丛慧

书 记 员 穆 尼 拉 · 肉 司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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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4-25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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