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税务处理、处罚决定送达后,税务机关仍可依法主动变更、撤销(平凉兴广商贸案与石嘴山中院再审案)

平凉案例:平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2026年6月29日对平凉市兴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平市税稽一处〔2026〕20号等),定性偷税、追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款;2026年9月15日,该局以「经复核,原处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处理决定不当」为由作出变更处理决定(平市税稽一处〔2026〕91号)及新的处罚决定,改按核定征收方式计税,税额大幅调低。该案表明,税务机关基于复核程序发现适用法律错误,可不经复议、诉讼程序主动变更原决定。

石嘴山案例: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闻某与石嘴山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再审案〔(2020)宁02行再1号〕中明确:原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即已生效,稽查局未经撤销原决定又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视为对原决定的改变,违反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即决力,故判决撤销新作出的处罚决定。

规则要旨: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变更或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重新作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扎实的事实、合法的证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之上;须重新审查交易主体、资金流向、发票及账簿资料、税种适用等,区分税务处理与行政处罚,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新决定加重纳税人负担的,应说明事实、证据和法律基础。纳税人对新作出的决定仍享有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

典型意义:本案组对照展示了税务机关自我纠错的两种路径(直接变更与先撤销再重作)及其程序边界,对纳税人而言,原处理决定被主动纠错后,仍可就新决定主张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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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2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平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2行再1号

判例最高法行政审判讲堂明确:企业无力清税起诉税务处罚决定的,可将税务处理决定作为证据审查

问题背景:偷税案件中,稽查局通常同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与税务处罚决定。企业无力清税时,无法对税务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只能在处罚诉讼中对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对此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以属纳税争议未经复议为由不予审查,有的将处理决定直接作为证据采纳,有的进行全面审查,还有的直接变更处理决定认定的偷税金额。

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第九期答疑明确:第一,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争议实行行政复议前置,税务行政处罚争议无需复议前置、可直接起诉。第二,法院审理税务处罚案件,审查对象是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与裁量幅度,一般不直接评判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有效性;在相对人因未依法复议、起诉而使税务处理决定产生不可争力的情况下,法院可将税务处理决定作为认定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证据,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予以审查并依法裁判。

对照案例: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琼01行终116号行政判决与答疑立场不同,法院在处罚诉讼中直接变更了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偷税金额。两相对照可见,处理决定在处罚诉讼中的地位已由最高法答疑统一:作为证据接受审查,而非审查对象。

典型意义:本答疑为企业无力清税情形下的救济路径提供了明确规则——纳税人可在处罚诉讼中以证据规则挑战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但难以直接推翻处理决定本身;也提示稽查局作出处理与处罚决定时应保证事实认定的一致性与证据的扎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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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2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九期答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琼01行终116号

判例「有货虚开」超额开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参与骗取退税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深圳福田法院)

基本案情:2018年,陈某经营的B公司从事鞋类出口贸易,因向小工厂采购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与B公司有少量真实交易的A公司「走票」:A公司在有少量交易的情况下为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开票金额8.6%收取手续费,资金由B公司对公账户转入A公司后扣除手续费回流至陈某控制的私人账户,B公司利用上述发票申报出口退税。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负责对接开票及资金回流。

裁判结果:检察机关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A公司及李某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李某虽与陈某就虚开发票存在共谋,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就骗取出口退税形成共同犯罪共谋,A公司仅按开票金额收取手续费、未参与申报出口退税及退税款分配,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但A公司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发票,超开部分无真实交易支撑,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犯罪金额,双方有生产单佐证的实际业务部分因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应从虚开数额中扣除,再按13%税率计算虚开税款数额。法院判决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罚金五十万元,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旨:有少量真实业务不等于可以随意开票——超额开票部分无真实交易支撑,侵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未参与退税申报和退税款分配的不构成共犯;有真实交易部分对应税款未造成国家损失,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典型意义:本案依据法释〔2024〕4号司法解释确立的以侵害国家税款法益为核心的裁判标准,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边界,是外贸行业「有货虚开」「走票回流」高风险情形的明确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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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22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判例为领财政奖补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37万元,未抵扣仍构成虚开发票罪(湖南永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陈某甲与某甲商议到湖南道县开办招商引资企业获取「产业扶持资金」(实为财政税收奖补)。2021年11月至2024年3月,某甲公司通过中间商介绍,以自然人名义为受票企业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从道县高新区申领产业扶持资金2432.53万元,陈某甲分得557.59万元。为给公司做账及冲抵成本,陈某甲在明知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指示廖某等四人虚开受票企业为该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537.91万元,开票时缴纳了相应税金,受票公司未进行税务抵扣。

裁判结果:一审认定陈某甲、廖某均构成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二十万元,廖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罚金十万元,追缴陈某甲违法所得107.58万元。陈某甲上诉主张应定逃税罪并适用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其系从犯、未获利、遭刑讯逼供。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其一,无真实业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即使未抵扣亦构成虚开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侵犯的是国家发票管理秩序,不以骗取税款目的或实际造成税款损失为构成要件;本案虚开目的是做账冲抵成本而非逃税,不适用逃税罪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其二,指使他人虚开普票作为分红记账凭证的,创建沟通群、起组织指示作用者认定为主犯,受指派具体操作者认定为从犯。其三,以虚开发票掩盖股东分红、逃避个人所得税的,法院可按股息红利所得20%税率计算违法所得并予追缴。其四,未实际抵扣仅影响税款损失及量刑考量,不改变行为的违法性和犯罪构成。

典型意义:本案是「开票经济」背景下利用招商引资奖补政策虚开发票的典型刑案,警示以虚开发票方式冲抵成本、隐匿分红的企业,即使开票时缴税、受票方未抵扣,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可按逃避缴纳的个税计算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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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23
来源: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湘11刑终292号刑事裁定

判例合伙企业减持上市公司股票,25名自然人合伙人错用税目被要求补税并加收滞纳金

【基本案情】某管理咨询中心为有限合伙企业,账面资产主要为某上市公司股票,自身无实质生产经营活动。该合伙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后通过二级市场减持所持股票取得大额收益,在申报时未按「经营所得」归集计算,而是将减持收益按「财产转让所得」等税目处理,导致税目、税率适用错误,25名自然人合伙人少缴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通过投资类合伙企业管理台账与上市公司减持公告交叉比对发现疑点,开展风险核查。

【争议焦点】合伙企业取得的股票减持收益,穿透至自然人合伙人后应按什么项目计税?企业认为减持属于「转让财产」,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比例税率;税务机关认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适用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股票减持收益属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组成部分。

【处理结果】经核查人员耐心释法说理,企业25名自然人合伙人最终认可税务机关意见。结合前期取证形成的分户核算台账,核查人员对每名自然人合伙人开展针对性辅导,逐项说明转让收入的确认口径、允许扣除的成本项目明细、经营所得计税的计算过程。在辅导下,25名自然人合伙人作了更正申报,依法补缴了相应税款和滞纳金。

【税案评析】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合伙企业在收入申报时错选税目、错用税率,因此少缴税款的税收风险核查案件。当前不少经营主体和自然人采取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投资资本市场,通过持有、减持上市公司股票获取投资收益,但获取收益后,有的企业申报时出现税目、税率适用错误,甚至未依法申报收入,不仅使企业和合伙人面临较大税收风险,也扰乱了行业正常税收秩序。

【管理启示】一是建立投资类合伙企业管理台账,加大信息采集和巡查力度,对经营业务以投资管理为主、账面资产主要为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股票、无实质生产经营活动的合伙企业,逐户采集合伙人信息、证券账户信息、持股名称及数量等并定期更新,摸清税源底数;二是掌握减持动态、实施前置管理,定期采集上市公司业绩披露、增资扩股等公告信息,对台账内合伙企业的增持或减持活动动态跟踪,发现减持行为即通过电子税务局推送风险提示,明确其增值税、合伙人经营所得的计税口径、计算方法和申报方式。

【纳税人提示】合伙企业不是所得税纳税主体,但「先分后税」不等于「不申报」:合伙企业应按规定报送合伙人和分配比例信息,合伙人应按经营所得项目计算纳税;将股票减持收益简单按20%财产转让所得税率处理,容易形成少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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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20
来源:税务机关风险核查案例

判例质保金长期挂账未申报收入,混凝土企业被认定偷税罚款41.62万元

【基本案情】某混凝土生产企业与工程建设单位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并预留一定比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支付。企业在货物已交付、合同总价款已明确的情况下,将质保金部分长期挂在「其他应付款」等往来科目,既未确认销售收入,也未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申报中填报对应销售额,仅就已开票部分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检查后认定其构成偷税,追缴税款并处罚款合计41.62万元。

【争议焦点】企业主张:质保金尚未实际收到,且存在后续扣款、维修的可能性,按收付实现制在收到款项时再确认收入更为稳妥。税务机关认为:质量保证金属于整体销售对价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于交易之外的暂收款项,应当全额计入当期应税销售额;后续如发生质量纠纷、实际发生销售折让或扣款,再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冲减对应期间销项税额,而非交易当期不确认收入。

【增值税处理】质保金是价款的延后支付安排,不改变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货物已交付、合同约定的收款权利已经形成,纳税义务即已发生,应按合同总价款(含质保金)计算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后续实际发生折让、扣款的,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冲减当期销项税额。

【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商品控制权转移、收入金额能够可靠计量、成本能够可靠核算条件的,即应确认销售收入。本案混凝土已交付,交易总对价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收入金额与对应成本均可可靠计量,即便部分对价以质保金形式延后结算,也不阻碍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条件达成。企业未确认质保金对应收入、同时未结转匹配成本,直接造成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失真,少缴企业所得税。需区分:销售环节的质量保证售后义务可按会计准则计提预计负债,但销售总价款对应的收入必须在货物交付当期确认;后续实际发生的质保维修支出,按税法规定在实际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二者不能混同。

【偷税定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构成偷税。本案企业将属于销售收入组成部分的质保金长期挂往来科目,账簿未完整记载该笔应税收入,纳税申报亦未填报对应金额,属于账簿少列收入、虚假纳税申报,满足偷税的法定构成要件。罚款区间为少缴税款的50%至5倍,本案因具备配合检查、主动降低危害后果的从轻情节,税务机关选择50%的下限处罚,裁量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印花税处理】购销合同印花税计税依据为合同记载的全部交易金额,合同总价款已经包含质保金部分,企业仅按开票金额申报、未将质保金纳入计税基数,造成印花税少缴,一并纳入违法处理范围。

【行业风险提示】混凝土、建材、设备供货等面向工程建设项目的行业,合同普遍设置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分期付款条款,实务中高发两类错误操作:一是以未回款为由将质保金挂往来,待实际收到款项才确认收入申报纳税;二是仅对已开票部分确认收入,未开票的质保金部分游离于账簿收入之外不做申报。上述处理混淆了「现金流」与「税法收入确认」——税法判断纳税义务看交易完成状态、合同收款权利是否形成,而不是企业是否实际收到货币资金。质保金只是价款支付时间延后,不是收入的递延理由,不能当作「避税缓冲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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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20
来源:税务机关查处案例

判例有真实运输业务让他人代开运输发票,山东高院再审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王某系山东某有限公司职工,自有货运车辆并实际承接运输业务,为某公司提供油井水泥运输劳务,存在真实运输业务。因结算运费需要提供具备抵扣功能的运输发票,王某最初自行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税务机关开票税率为5.8%。2010年6月至12月,王某为结算运费,以4.6%的开票费,在与某物流公司无直接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该物流公司为其开具货运发票,票面总金额2396828元,对应税款167777.96元,受票单位某公司将该发票予以进项抵扣。某物流公司就所开发票已向地税部门缴纳对应税款。

【原审裁判】2014年,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考虑自首、退缴税款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生效后缓刑执行完毕。王某不服,先后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两级法院均驳回申诉;王某继续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再审情况】山东高院作出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再审中提交分运单、买卖合同等新证据,进一步佐证运输业务真实发生。再审庭审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具出庭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具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建议改判无罪。山东高院开庭审理后,采纳检察机关出庭意见及辩护意见,撤销原审判决,宣告王某无罪,案号为(2021)鲁刑再4号。

【裁判要旨一:虚开类犯罪须具备主客观双重要件】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同样需要满足主客观双重要件:主观上要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二者缺一不可。即便形式上存在「让他人为自己代开」,也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原审仅关注「让他人代开发票」这一外在行为,未审查行为人主观动机,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裁判要旨二:受票方合法抵扣不属于税款损失】受票单位基于真实运输服务依法享有进项抵扣权利,开票主体已就所开发票缴纳税款,全链条税款已经入库,该抵扣属于合法抵扣,不能将合法抵扣的后果认定为国家税款损失。

【裁判要旨三:有真实交易的代开可构成行政违法,但不必然构成犯罪】行为人存在真实运输业务,只是找第三方代开发票,即便违反发票管理行政规定、具有行政违法性,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骗税目的、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前提下,不应纳入刑事打击范围,应恪守刑法谦抑性。

【裁判要旨四:缓刑执行完毕仍可申诉、上级法院可提审改判】原审缓刑已全部执行完毕,但生效判决确有适用法律错误的,当事人依然享有申诉权利,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依法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实务启示】一是区分「无业务虚开」与「有真实业务代开」,重点核实业务真实性证据,第一时间收集合同、运单、分运单、签收单据、对账记录、付款凭证等;二是审查主观要件,区分结算开票需求与骗取抵扣税款目的;三是精准核查税款链条,判断是否真正发生国家税款损失;四是厘清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边界,拒绝「行为即犯罪」的机械司法;五是本案属于不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宣告无罪,并非证据不足的疑罪从无——王某的代开行为仍属行政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仍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当事人可依再审无罪判决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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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20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依托国企合同「背书」骗取数电发票额度,累计对外开票近88亿元

【基本案情】在广西,广西南宁轩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利用虚假资质获得多个地方国企的生猪购销业务,并依托国企合同「背书」,以虚假资料骗取数电发票额度,累计对外开具发票金额近88亿元,同期取得发票金额约22亿元。

【手法特点】该企业诱骗地方国有企业向银行贷款,用以提前支付采购货款;其关联公司则拖欠当地国企相应货款。风险暴露后,公司实际控制人覃应宁失联逃往境外,造成多家国有企业巨额资金无法收回。目前,公安部门正对此案中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侦办。

【典型意义】本案是数电发票时代「以额度换规模」型虚开的典型。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推行后,发票额度成为稀缺资源,部分不法分子通过伪造业务资料、借助国企信用「背书」骗取授信额度,再对外大规模虚开。对国有企业的启示是:购销业务必须核验货权转移、仓储物流、验收结算等实质环节,不能以合同盖章替代业务真实性审查,更不能为交易对手的融资提供隐性担保;对税务机关的启示是:发票额度授予应与纳税人经营规模、资金流、货物流的动态匹配,对短时间开票量激增、上下游高度集中、跨区域大额开票的纳税人应强化事中风险扫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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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判例违规代开发票43.4亿元并获取财政奖补2407.51万元,南昌「开票经济」案被立案查处

【基本案情】在江西,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通过税收返还方式,引进芝麻开门(赣江新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约定「年实现开票金额预计10亿元,缴税不低于1000万元」。该公司利用负责邮政代开发票信息系统开发及运维之便,违规代开发票金额达43.4亿元,并获取地方财政奖补合计2407.51万元。

【处理情况】目前,税务部门已对该案立案查处,并对基层税务机关及相关税务人员放任失管等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同时,南昌市纪委正在对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在该案中涉嫌违规违纪行为的相关人员进行查办。

【典型意义】本案有三个层面的警示。一是平台风险:承担代开发票信息系统开发运维职责的企业,同时掌握开票通道,属于典型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风险点,必须实行系统权限与业务审查分离。二是招商风险:以「开票额」为标的、以税收返还为对价的招商协议,容易诱发「开票经济」,一旦被认定为虚开,财政奖补面临追回,相关公职人员还将被追责。三是监管责任:本案同时对基层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放任失管行为追究责任,说明「有票不查」同样要承担纪律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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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判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39.97万元并骗享财政补贴1000万元,主犯获刑14年4个月

【基本案情】以李虎森为首的犯罪团伙在云南省红河州成立公司,一方面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739.97万元;另一方面利用地方政府生产设备购置补贴相关政策,虚构设备购置事实骗取补贴,累计骗补1000万元。

【案件背景】2026年10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曝光3起纠治「开票经济」涉税问题相关案件。所谓「开票经济」,较为典型的表现是不法分子通过空壳企业虚开发票骗享财政奖补、关联企业之间「相互开票」「循环开票」等方式人为做大销售规模,造成「数字繁荣」假象。本案即为其中通过虚开发票做大产值、再以此骗享设备购置补贴的典型。

【裁判结果】团伙主犯李虎森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4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揭示了一条从「虚开发票做大数据」到「骗取财政奖补」的完整违法链条,说明虚开的危害不止于税款损失,还会传导至财政补贴、金融信贷、产业政策等领域。对地方政府和税务机关而言,应将开票金额、纳税金额与财政奖补挂钩的招商协议纳入风险监测,避免以「开票额」论英雄;对企业而言,「相互开票」「循环开票」即使未造成增值税实际少缴,也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罪,同时触发补贴追回与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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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判例借用120人身份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并勾结「地下钱庄」虚假结汇,实际控制人获刑13年

【基本案情】艾麦尼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庆以招录工人为幌子,登记前来应聘人员的身份信息,同时通过中间人多方借用他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利用这120人的身份信息大量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并伪造部分资金完成支付的假象。张庆还与某味精公司销售人员袁中伟勾结,采取「票货分离」方式,将多家个体户及企业购买味精暂时支付给袁中伟的购货款,转移至张庆控制的个人账户,张庆再以艾麦尼公司名义向该味精公司支付货款,并将收货地址填写为经袁中伟购货的实际付款人,以此形成艾麦尼公司的虚假购销业务并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以支付「开票费」为好处,诱使其他公司实际控制人秦瑞刚等人利用其个人经营企业为艾麦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作案手法】针对核心出口业务,调查人员顺着异地收汇、大量出口货物未结汇收款的线索,发现张庆通过中间人与一家外省的「地下钱庄」(已被当地公安机关侦破)勾结,由「地下钱庄」利用其开设在香港的公司,将本地无法成功收汇的多家企业实际出口形成的外汇,转至艾麦尼公司收汇账户,艾麦尼公司结汇兑换为人民币后,再回转至「地下钱庄」控制的境内账户供其分配至实际出口方,艾麦尼公司借此形成虚假收汇链条以骗取出口退税,最终形成「生产端虚构生产业务——采购端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端虚假收汇」的完整犯罪链条。

【处理处罚】国家税务总局鹤壁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追缴出口退税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三年的处理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2026年7月,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艾麦尼公司实际负责人张庆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秦瑞刚、袁中伟因犯虚开发票罪,分别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本案是「票货分离」型虚开与「地下钱庄」虚假结汇相结合骗取出口退税的典型样本。提示三点:一是农产品收购发票因由收购方自行开具,历来是虚开高发环节,身份信息被冒用、资金回流是常见识别特征;二是出口收汇的真实性是判断出口业务真实性的关键,异地收汇、第三方代收外汇、大量出口未结汇均属高风险信号;三是诚信经营与「开票费」交易同样构成虚开发票罪,即使未直接参与骗税亦须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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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9
来源: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715万余元,主犯获刑11年并处罚金550万元

【基本案情】2020年初至2021年3月,被告人李某福与李某(已判刑)合谋,以华某公司名义,采取收购农产品加工作为「道具」并虚开发票、虚假结汇等手段,假报出口1票益智枕、3票植物清洁剂,骗取出口退税99.62万余元。2021年8月至2022年12月,李某福以华某公司名义,采取相同手段,假报出口23批次面膜,实际骗取出口退税11批次共359.92万余元。2022年12月至2023年11月,李某福与李某芝(另案处理)合谋,以华某公司名义,采取相同手段,假报出口6票植物精油皂,实际骗取出口退税255.8万余元。上述行为合计骗取出口退税款715.35万余元。

【诉讼过程】2024年4月18日,李某福主动投案,向法院预缴罚金10万元,同案犯李某芝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0万元。取保候审期间,李某福经法院传唤拒不到案,逃避审判,于2026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李某福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50万元。李某福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海南二中院审理认为,李某福在没有真实对外贸易的情况下,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715.3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单独骗取359.92万余元,与他人共同骗取355.4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李某福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依法不构成自首;其当庭认罪、供述同案犯犯罪事实、主动退缴10万元,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福预缴的10万元、同案犯退缴的50万元移交税务机关,优先折抵应予追缴的骗取出口退税款。

【裁判结果】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揭示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典型链条:以收购农产品加工为「道具」虚开进项发票、伪造虚假结汇、假报出口,形成形式上完整的出口业务。对出口企业而言,须确保货物流、资金流、单证流、发票流相互印证;对中介及报关、货代环节而言,参与虚构出口业务的,可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同时,本案也说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将导致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直接影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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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2
来源: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税务部门2026年第3次集中曝光5起涉税中介违规帮助他人偷逃税案件

2026年10月12日,安徽、贵州、广西、浙江、山东等地税务部门依法查处并曝光5起涉税中介违规帮助他人偷逃税案件。这是今年税务部门第3次集中曝光涉税中介违法违规案件。今年上半年,全国依法查处通过恶意筹划、串通作假帮助服务对象偷逃税的违规涉税中介500余户,对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依法采取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等惩戒措施。

案件一:安徽省马鞍山市税务局依法查处涉税中介含山县宏宇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及其实际控制人张大宏帮助所代理企业虚列成本造成少缴税款案件。经查,2022年至2024年,该所在为马鞍山云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等3户企业提供涉税服务期间,提出以虚列成本等方式帮助企业少缴税款的税收策划方案,通过编造虚假员工工资表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违规列支,造成上述3户企业少缴税款共计339万元。2025年12月,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根据其所代理企业少缴税款,对该所作出处以罚款203.4万元的处罚决定;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相关规定,对该所及其实际控制人张某采取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等措施。同时,税务部门依法对其所代理的3户企业进行了处理,追征少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目前,涉案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均已入库。

案件二:贵州省贵安新区税务局依法查处涉税中介贵安新区凯辰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偷税及帮助所代理企业虚假申报造成少缴税款案件。经查,2021年至2025年,该公司在为贵安新区邦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涉税服务期间,帮助企业通过虚假申报等方式,造成企业少缴税款共计149.29万元;同时,该公司通过私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方式,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款共计6.70万元。2026年8月,税务部门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根据其所代理企业少缴税款,对该公司作出处以罚款149.29万元的处罚决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该公司作出追缴税费款、罚款共计11.41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并加收滞纳金;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相关规定,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田某采取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等措施。同时,税务部门依法对其所代理的贵安新区邦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追缴税款、罚款共计259.22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并加收滞纳金。

案件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税务局依法查处涉税专业服务人员刘亚玲帮助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少缴税款案件。

案件四:浙江省杭州市税务局依法查处涉税中介浙江众税标体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帮助所代理企业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导致少缴税款案件。

案件五:山东省烟台市税务局依法查处涉税中介莱州百通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偷税及违规帮助企业拆分收入导致少缴税款案件。

案件特点与法律责任:从此次通报的案件看,个别不法涉税中介打着「节税」的幌子兜售违法方案,诱导、帮助企业违规套用税收优惠偷逃税款;有的自身通过私户收款隐匿收入,并协助企业拆分收入、多列支出;还有个人私自承揽涉税业务,伪造合同、虚构单据、篡改交易价格,以此帮助企业少缴税款。税务代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责任,企业补税、交滞纳金解决的是税款入库问题,中介作为违法策划方因自己的违规行为将接受另外的处罚,两者不能相互抵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补缴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风险提示:依法纳税是纳税人不可转移的法定义务,涉税委托关系不能免除企业自身的责任。一旦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企业作为责任主体需自行承担补税、滞纳金甚至行政处罚等后果。企业判断涉税方案是否合规,首要审视方案是否需要调整业务实质,凡是要求伪造资料、拆分业务、变更交易单价的方案,都蕴藏着重大涉税风险。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10月12日集中曝光材料;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国青年报相关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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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判例隐名持股股权转让税款征收及行政复议案——股权原值扣除的实质课税考量

该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妥善审结,涉及隐名持股情形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原值核定与成本扣除,表层争议为股权成本能否扣除,深层为税法形式课税原则与民商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法律适用冲突。

基本案情:纳税人王某受让股权后转让,税务机关以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作为判定纳税主体及交易效力的唯一标准,因出让人汤某平早已不是公司登记股东,在税法层面不认可其股权转让行为效力,故王某向汤某平支付的相关款项不计入法定股权原值,未认可该部分成本支出,执法逻辑严格遵循形式课税原则。

审理难点:若简单维持被诉征税决定,王某真实发生的股权取得成本无法税前扣除,存在重复征税风险,违背税收公平及量能课税原则;若直接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将冲击税收征管以商事登记为基础的固有征管逻辑,对同类股权代持涉税案件的执法稳定性造成影响。为避免一判了之、案结事未了,合议庭坚持实质化解理念,组织多轮协调工作。

处理结果:最终,税务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退还当事人多缴纳的税款及部分滞纳金,并同步统筹处置多名同类主体的股权涉税争议,批量化解企业股权交易潜在纠纷,实现争议实质性化解。

审理方法:一是梳理法律规范,厘清底层法理冲突。合议庭系统研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等规范文件,明确深层法理矛盾为税法形式课税原则与民商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法律适用冲突。二是融合会计逻辑,准确界定交易属性。合议庭结合基础会计原理,区分股权转让对价、代缴税款、交易杂费的法律属性,厘清会计核算口径与税法计税口径的差异,精准判定案涉款项是否具备税前扣除条件。三是检索同类案例,统一案件审理尺度。合议庭梳理全国范围内隐名股东转让、股权代持涉税行政案件,总结司法与税务执法裁判趋势——当前同类案件普遍形成裁判倾向,即在坚守形式课税基础原则前提下,通过税务核查、纳税人申报等法定程序,对真实发生的合理股权成本予以认可,防范重复征税。

案例启示:审理股权代持、隐名交易等复杂商事衍生行政案件,应坚持穿透式审判思维,不应局限于工商登记、书面协议等形式要件,需穿透法律外观审查交易背景、资金流向、历史征管记录,客观认定交易实质;同时运用比例原则平衡税收公共利益与纳税人私人权益,并强化司法机关与税务机关常态化业务沟通,统一隐名持股、股权原值核定、成本扣除等事项的执法与司法尺度。对企业而言,涉及股权代持、隐名持股架构的股权转让,应主动留存出资证明、代持协议、资金流水等资料,依法主张真实合理的股权原值扣除。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结通报;天赋长江税务师事务所案例转载(2026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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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0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申请公开税务内部管理信息被驳回再审案——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并驳回再审申请,明确了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咨询性质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对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边界具有指引意义。

基本案情:贾友宝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公开「具体实施方案或工作安排」及「相应的监察监督和投诉举报的渠道、办理程序」等信息,国家税务总局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予以答复。贾友宝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贾友宝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及《政府信息告知书》,责令限期重新答复。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贾友宝申请公开的「具体实施方案或工作安排」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监察监督和投诉举报的渠道、办理程序」属于就相关事项提出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遂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一、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内部管理信息,如具体实施方案、工作安排等,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此类信息的,行政机关有权不予公开,法院亦不予支持。二、咨询性质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调整范畴。申请人就监察监督、投诉举报渠道、办理程序等事项提出的申请,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行政机关对此类申请的处理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程序。三、税务信息公开申请应准确界定申请对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应当明确申请公开的是税务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于内部管理信息或咨询性质的事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不予公开或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中汇信达案例解析(202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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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政处罚再审案——税务行政处罚中偷税主观故意应予审查

该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核心争点在于税务行政处罚中偷税主观故意是否应予审查以及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说明义务,对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具有参考价值。

基本案情: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中油国门公司)被顺义国税局认定,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图们三公司虚开1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费用601100元,并据此抵扣进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31209130.26元。顺义国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偷税行为处以罚款31209130.26元,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01100元并处罚款50万元,合计32310230.26元。中油国门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中油国门公司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裁判理由之一——关于偷税主观故意的认定。中油国门公司提交了检察机关对其副经理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认定徐某「主观上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没有犯罪事实」。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未对该不起诉决定与被诉处罚决定之间的关联问题进行综合判断,应当进一步查明。税务机关认为行政违法行为不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但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审查。

裁判理由之二——关于证据的审查与采纳。中油国门公司提交了多项证据用以支持其没有偷税故意的主张,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认定其主张「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未对提交的多项证据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再审法院认为,法院需要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这是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理由之三——关于交易模式的认定。中油国门公司主张在大宗原料交易中「指示交付」司空见惯,涉案交易模式是行业交易习惯,属于「直销交易模式」。再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涉及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认定,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该交易模式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需要结合税务机关提交的案卷证据进一步查明。

裁判要旨:一、税务行政处罚中偷税主观故意应予审查。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主观故意进行审查;纳税人提交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不明知的,法院应当对该证据与被诉处罚决定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综合判断。二、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当事人提交多项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当对证据是否采纳说明理由,这是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启示:企业面临虚开发票、偷税类税务行政处罚时,应注重留存能够反映交易真实性与主观状态的证据(如司法机关处理结论、交易习惯证明、资金流与货物流证据等),并在诉讼中系统主张、逐项举证;同时应关注法院对证据审查说理的充分性,程序性权利受损可成为再审的着力点。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中汇信达案例解析(202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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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1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纳税担保意思表示成立但强制执行未履行催告程序被确认违法案——海南某房地产公司与税务机关行政强制执行再审案

该案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行政强制执行再审案,涉及纳税担保成立要件、税收强制执行法定程序以及「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裁判方式的选择,对房地产企业重整盘活项目中的涉税承诺风险具有较强警示意义。

基本案情:案涉「湖湾小区」属长期停工房地产项目,案外公司将该项目以入股方式转让给再审申请人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项目涉及土地增值税清算。因清算工作周期较长,无法即时完成税款清缴。2020年7月14日,房地产公司及关联多家企业共同向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琼山区税务局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房地产公司先行预交部分土地增值税;案外第三方企业提供地块作为「软抵押」;若后续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缴税款大于预交税款及担保物价值,相关企业不能足额履行纳税义务,则以房地产公司名下项目承担担保责任。为盘活烂尾项目,税务机关采取「先证后税」的变通行政措施,在涉案土地增值税尚未全额清缴的前提下,准予办理项目土地过户,房地产公司完成增资并接续开发案涉项目。但双方并未按照征管法规要求签署制式纳税担保书、完成正式纳税担保书面确认程序。后续原纳税义务人项目转让完成后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未能按期履行税款缴纳义务。琼山区税务局未向作为担保人的房地产公司履行限期缴纳的催告程序,直接作出多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房地产公司账户扣缴税款。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海口市税务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房地产公司继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强制执行决定及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存在违法,但考虑到撤销强制执行决定将直接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判决确认被诉强制执行行为、复议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房地产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之一——虽无正式纳税担保文书,但《承诺函》足以认定存在纳税担保意思表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纳税担保人逾期不缴纳所担保税款,税务机关履行责令限期缴纳程序后,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虽未签署法定制式纳税担保书,存在程序不合规之处,但结合全案背景:案涉土地过户的前提就是企业共同出具的《承诺函》,税务机关基于该担保承诺才实施「先证后税」,允许土地先行过户。《承诺函》文本清晰表达了房地产公司为案涉项目土地增值税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与土地过户、项目盘活直接挂钩,据此认定房地产公司构成案涉税款的纳税担保人。

裁判要旨之二——税务机关强制执行行为存在法定程序违法。按照法律程序,纳税担保人不按期缴纳担保税款,税务机关应当先行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实施扣缴存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税务机关既未严格办理法定纳税担保文书手续,又在原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款后,未向房地产公司履行限期缴纳的催告程序,直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实施扣缴,案涉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裁判要旨之三——基于保护国家税收利益,适用「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裁判模式。《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本案原纳税义务人在项目转让后,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如果撤销案涉强制执行决定,已扣缴的税款需要恢复原状,国家应征税款将面临无法追回的重大损失。综合权衡行政程序瑕疵与国家税收公共利益,原审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予以维持。

案例启示:第一,纳税担保属要式行政法律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要求纳税担保人同意提供纳税担保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经纳税人、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财产担保还需配套财产清单确认手续。司法裁判区分「实体担保意思」与「行政程序」两个层面:商事意义上的责任承诺可以作为认定担保意思的事实依据,但不能替代法定的要式程序;税务机关未办理正式担保手续、未履行催告前置程序,依然构成行政行为违法。第二,「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是行政诉讼利益平衡制度,不是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肯定;行政机关仍应正视程序瑕疵,相对人如因程序违法遭受实际损失,依然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主张行政赔偿救济。第三,企业在资产并购、项目入股、土地过户环节向税务机关出具《承诺函》、情况说明等涉税文件,务必审慎评估法律后果,避免因简单出具承诺函承担不可预期的纳税担保责任。

来源: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甘肃方正税务师事务所「以案说税」案例评析(202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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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0
来源: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仅凭两份预售许可证认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成立、证据链断裂被判决撤销案——上海一中院宏康案

基本案情:税务机关认定某房地产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并作出相应税务事项通知。企业不服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税务机关证明该项目符合清算条件的证据只有两份预售许可证。而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规定,应当具备竣工验收证明、已转让建筑面积占可售建筑面积85%以上等实质性证据。法院审查还发现,预售许可证与法定的清算条件没有直接关系,且项目名称对不上(「申花花园」与「申花苑」),证据链断裂,视为没有证据。

裁判要旨:一、行政诉讼中被告(税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即无权核定征收。二、清算条件是法定条件,证明纳税人已达到清算条件的责任在税务机关,不在纳税人。三、以与清算条件无直接关系的材料(如预售许可证)作为认定依据,且材料之间关键要素不能相互印证、证据链断裂的,视为没有证据。

案例启示: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房地产企业的涉税风险高发环节,而此类案件中税务机关败诉原因高度集中于举证不足。企业应当注意:在「项目是否已达到法定清算条件」这一问题上,举证责任在税务机关。企业收到清算税务事项通知时,可要求税务机关就其认定依据充分举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逐一审查。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及案件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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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1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以地下车位「专有面积」计算可售建筑面积核定补缴土地增值税2185万元被撤销案——(2025)黔行再6号

该案入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年4月29日发布的「规范涉企行政行为」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某房地产公司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务机关以地下车位的「专有面积」(不含公摊)计算可售建筑面积,核定企业补缴土地增值税2185.65万元。企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企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企业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再审法院认定,税务机关明知以专有面积计算扣除项目不当、且会对纳税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却径行作出认定,明显不当。判决撤销税务事项通知和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

裁判要旨:本案的核心说理是正当程序原则——即将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充分、有效地参与决定形成的过程。本案中企业陈述过、税务机关答复过、复议机关还主动发函问询过自然资源部门,但法院依然认为,税务机关应当给予企业补充材料、商请有权机关认定的机会。裁判明确:听取意见不是走个形式即告完成;税务机关依职权调查,也不能替代纳税人的程序参与。

案例启示:本案是一审二审败诉、再审翻盘的经典样本,说明司法审查正在从「看形式」走向「看实质」。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等涉及重大金额的争议中,纳税人应当积极主张补充材料和程序参与的权利,不要在一审阶段即放弃。同时,扣除项目的计算口径(如地下车位面积是否含公摊)直接影响清算结果,应当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确认并留存依据。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黔行再6号行政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规范涉企行政行为」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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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4/29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税务机关作为申请人就欠税企业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获法院受理案——(2026)闽0424破申2号

基本案情: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被申请人某公司不能缴纳税款、且明显缺乏偿还能力为由,向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查明,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登记注册,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于2021年12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2025年2月17日,申请人以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2016年1月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2016年企业所得税等共计66.501392万元税款以及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年3月24日予以公告送达。同年9月18日,申请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公司处以15万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年10月9日予以公告送达。上述文书送达后,某公司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至今未按期缴纳相关税款、滞纳金及罚金。2026年6月,申请人向车辆管理所、证券公司、不动产登记中心、银行等单位查询某公司名下财产信息,经查某公司名下无车辆、证券账户、不动产等登记注册信息,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0元。

裁判要旨:被申请人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宁化县,法院依法享有对该公司破产清算的管辖权。某公司未能缴纳税款及罚金,且经过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仍未清偿到期债务,符合破产清算受理条件。

案例启示:税务机关对长期不履行纳税义务、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缴欠税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可以依法以债权人身份申请企业破产清算。对纳税人而言,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若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文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逃避并不能免除义务,反而可能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企业主体终结。

来源: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6)闽042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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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1
来源: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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