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1)川0116行初41号曹某某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曹某某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川0116行初41号

发布日期 2021-06-17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川0116行初41号

起诉人:曹某某,女,某某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本院收到起诉人曹某某诉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新都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的起诉状。曹某某诉称,其于2020年10月29日上午11时在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新都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新都区税务局”)调取新都区一食品公司的纳税材料时,发现接待大厅无工作人员的公示信息,后曹某某被新都区税务局工作人员带往二楼的大办公室进行沟通,但在场的另一女性工作人员态度极其恶劣地拒绝为曹某某办理,未告知自己的姓名及职务,也未告知调取材料需要的程序,官僚主义作风极其严重。后曹某某被迫离开新都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成都市税务局”)作为新都区税务局的上一级机关,有监督和指导的职责。鉴于新都区税务局的行政不作为和官僚主义作风,成都市税务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曹某某以新都区税务局、成都市税务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公开行政人员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未一次性告知原告补正材料的行政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曹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未一次性告知原告补正材料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是否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就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则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曹某某的诉请所指向的是被告未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行为,该告知行为对曹某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对曹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文书

审判员  谭学君

审判员  杨维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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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晋07民终238号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晋07民终238号

发布日期 2019-09-30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张兰镇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郎建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蔚,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张兰镇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尚小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旆,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平遥县段村镇佛殿沟。


法定代表人:尚小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敏,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晋078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鸿发煤业支付上诉人资产转让税款10299687.63元及逾期缴纳税款的滞纳金;2、被上诉人兴盛煤化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鸿发煤业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了《整合资产收购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上诉人鸿发煤业以资产收购的方式整合上诉人的全部资产,资产收购补偿及资源价款为1.4亿元,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次转让涉及的税费均由甲方(即被上诉人鸿发煤业)负责,而且在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也可体现,如转让价款为壹亿伍仟万元,资产转让税款则有上诉人承担,如转让价款为壹亿肆仟万元,资产转让税款则有被上诉人鸿发煤业承担。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资产转让的税款,系被上诉人鸿发煤业的合同义务。2、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否认其不是本案所涉资产转让税款的纳税主体,上诉人并非诉请由被上诉人鸿发煤业作为纳税主体履行纳税义务,仅是诉请被上诉人鸿发煤业依据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资产转让税费的义务,而一审法院始终在脱离双方的合同依据,审查与本案无关的谁是纳税主体的问题,以及上诉人有义务审核税务机关下发的课税税种、税费是否合理的问题。3、协议中并未约定需由上诉人作为纳税主体缴纳了相关税款之后,才有权向被上诉人鸿发煤业要求支付相应税款的条款,即上诉人缴纳税款并非被上诉人鸿发煤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前提,一审判决的认定,无任何合同依据,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鸿发煤业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的《整合资产收购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协议中履行的权利义务。但事实上,被上诉人鸿发煤业并未严格依据协议约定在上诉人提供税务部门提供的纳税通知后,履行支付资产转让税款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在《整合资产收购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协议约定作类推解释,扩大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违背了法律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1、上诉人系法定的纳税义务人确定无疑。正如一审判决查明,答辩人对上诉人的整合系采取资产转让的方式进行,上诉人系相关资产的转让方,且目前仍然合法有效存续。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之规定,上诉人系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其股东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法定纳税义务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资产转让方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进一步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因此,上诉人系法定纳税义务人,其义务不容转嫁。2、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不能对抗上诉人法定纳税义务的履行。上诉人对其资产转让行为负有法定纳税义务,其与税务部门形成了法定的、强制性的税收征收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无法对抗该税收征收法律关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有关以调整价款方式转嫁税负的理由不能对抗税收法定原则。上诉人有关其与答辩人通过调整价款方式转嫁税负的约定,一方面除毋鸿江的证明以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另一方面,如果真的存在该类情形,则该类约定存在违反税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前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应属无效。2、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先行支付税款的理由不仅违反相关规定,而且会损害答辩人的程序性及实体性合法权益。本案诉讼标的为税款给付,而非一般的金钱给付,诉讼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前提必须建立在其已经依法缴纳税款的基础之上。理由是:其一,张兰税务所履行向上诉人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所载应缴税费金额均不一致,如果上诉人未能缴纳税款,则缴纳的税种、税费、滞纳金数额等均无法确定,如何判定答辩人应给付金额?其二,上诉人并未按照张兰税务所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纳税申报并提供资料,其不仅违反法定及约定义务,而且导致税务部门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计算应交税费,并产生大量的滞纳金。由于其违法及违约行为导致的税款增加,如果直接判由答辩人承担不仅违反公平原则、侵犯答辩人的实体合法权益,而且将导致答辩人再无任何救济途径如提起税收行政复议等,从而也侵犯了答辩人的程序性权利。第三,张兰税务所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明显包含应由上诉人股东承担的个人所得税,该股东从未与答辩人达成有关税负转嫁的约定,且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予以维持,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山西平遥县兴盛鸿发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本案所涉税款和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所涉的纳税义务人为北贾煤业,本案中与二被上诉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资产收购的任何协议,因此,兴盛煤化不应该承担也不应该承担纳税和滞纳金的义务,不论是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支付税款和滞纳金均与兴盛煤化没有关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鸿发煤业、兴盛煤化向原告连带支付原、被告资产转让税款10299687.63元及逾期缴纳税款的滞纳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6日且合法存续,系登记于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煤炭生产企业。在2009年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活动中,根据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日做出的《关于晋中市介休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批复》(晋煤重组办发[2009]61号),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和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重组整合为山西介休鑫峪沟鸿发煤业有限公司(暂定名),重组整合主体企业为山西介休泰瑞煤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中,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为保留矿井,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为整合关闭矿井。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向山西介休鑫峪沟鸿发煤业有限公司(暂定名)核发了《采矿许可证》。根据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于2010年7月30日做出的《关于山西灵石国泰梗阳煤业有限公司等3处矿井调整主体的批复》(晋煤重组办发[2010]52号),山西介休鑫峪沟鸿发煤业有限公司的重组整合主体企业由山西介休泰瑞煤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即兴盛煤化),产能、估算井田面积等其他内容维持晋煤重组办发[2009]61号文件不变。之后,山西介休鑫峪沟鸿发煤业有限公司(暂定名)更名为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0月15日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变更登记。在落实上述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两个批复中,兴盛煤化作为重组整合主体企业先通过股权受让方式对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完成兼并重组。再通过重组后的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以资产收购方式取得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并最终完成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2009年5月20日,兴盛煤化与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毋鸿江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重组协议书》,通过股权受让方式对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完成兼并重组,并持有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按照该协议的约定,重组后,兴盛煤化负责整合后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安全、技术改造及经营管理,今后公司所有的一切投资均由兴盛煤化负责。2009年8月23日,介休市张兰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和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介休市鸿发、北贾煤业有限公司整合资产收购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争议条款约定由转让方提供相关资料,受让方缴纳税款,权利义务不一致,有违公平原则。1.税法中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本案实际中,因转让方北贾煤业作为法定的纳税主体,未按照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符合约定,未及时履行申报纳税的义务,导致介休市地方税务局采用核定方式确定应缴税款,进而导致应纳税款的增加。因转让方的违约不作为行为,而让无过错的受让方来承担有违公平原则。2.资产转让方为相关资产转让税种的征收主体,在税收机关下达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通知书后,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有义务对该通知书中的相关课税税种及税费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审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如果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认为基于合同税费负担的条款,其纳税义务有承接者,怠于审核该通知书中的内容,也不按照通知书中核定的税款缴纳相关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致使税款滞纳金数额扩大,也丧失了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而作为税款的约定承担者,鸿发煤业因并非税收征收的相对方,即使对该通知书中的相关课税税种及税费不服,也并没有资格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种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约定明显违背公平原则。3.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税种中包括个人所得税。关于个人所得税,是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应为北贾煤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该自然人股东并非本次交易的资产转让人,而协议中关于税费负担的条款约定是北贾煤业与鸿发煤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北贾煤业的自然人股东并非协议一方主体,因此,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主张兴盛煤化与鸿发煤业连带承担本案税款及滞纳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签订《整合资产收购补偿协议》的主体为北贾煤业与鸿发煤业,鸿发煤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兴盛煤化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方,故,本案中所涉合同与兴盛煤化并无关联,兴盛煤化也并无承担连带支付税款及滞纳金的责任。再次,北贾煤业在未缴纳税金的情况下,依据该条款请求被告支付相关税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的约定条款只是约定了本次资产转让税费由谁负担的问题,而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以及缴纳多少税费并没有约定,也无法约定。该税费负担条款只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北贾煤业作为纳税主体应向税务机关及时缴纳税款的义务。就北贾煤业与鸿发煤业之间的煤炭资源整合,介休市地方税务局张兰税务所曾分别于2015年6月8日向北贾煤业下达介地税通【2015】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两份(编号相同,通知内容中涉及税种及税费并不一致)、于2015年7月14日向北贾煤业下达介地税通【2015】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于2015年10月8日向北贾煤业下达介地税通【2015】2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于2015年11月3日向北贾煤业下达介地税通【2015】2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于2016年4月20日向鸿发煤业下达介地税通【2016】2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在该六份税务事项通知书中,税务机关通知缴纳的相关税费及缴纳日期并不完全一致。北贾煤业有义务对税务机关确定的相关课税税种及税费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审核,并先行缴纳相关税款,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产生税款滞纳金以及防止税款滞纳金数额的扩大。在北贾煤业作为纳税义务主体缴纳了审核无误的相关税种及税款后,才能向鸿发煤业要求支付。在北贾煤业没有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依据该约定条款请求鸿发煤业承担税款10299687.63元及逾期缴纳税款的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在实际缴纳税费后向鸿发煤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北贾煤业要求兴盛煤化与鸿发煤业连带承担支付本案所涉税款及滞纳金的诉请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一再由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五份新证据:一、国家税务局介休税务局说明,证明介休市税务局就北贾煤业公司与鸿发煤业公司煤炭资源整合相关税款及附加合计10363753.29元具体包含的税种及金额作出说明。二、《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三、《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四、《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48号。证据二至五证明目的为:企业重组必然发生企业所得税。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涉及的问题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说明,对证据二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税款10299687.63元以及滞纳金。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系资产转让行为的纳税主体,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鸿发煤业约定资产转让的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未约定何时缴纳何种税费以及数额,上诉人在未缴纳税金,也没有相关主管部门确定税费种类及税费计算依据的情况下,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资产转让税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尚未缴纳的税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提示其在实际缴纳税费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上诉人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雪


审判员 侯建伟


审判员 韩丽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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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8
来源: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川0191民初5050号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泰合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泰合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0)川0191民初5050号


发布日期 2021-06-04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5050号


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一号温哥华广场28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泰合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蜀新大道1168号2栋1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男,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阳,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港街道锦华路二段166号2栋14层14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汝,女,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女,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温资公司)与被告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神公司)、第三人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业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梅、被告华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何彬阳以及第三人业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由第三人垫付的税费8556055.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为盘活公司存量资产,以出让一处住宅兼商服用地作价出资设立第三人业康公司,2017年9月18日,业康公司取得案涉不动产的产权证书。2017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受让方,被告作为转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业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就转让标的及价款、股权交割、生效条件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中约定“目标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目标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目标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2017年12月26日,业康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为唯一股东。2017年9月13日,业康公司向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申请契税减免备案事项,后者准予受理。2020年5月6日,业康公司收到通知,因2017年9月13日申请的契税减免的税务优惠资格(税收减免备案)予以取消,要求补缴契税,业康公司随即告知被告。2020年5月7日,业康公司向双流区税务局缴纳契税855605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契税的缴纳义务时间为业康公司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时间,即2017年9月18日,在业康公司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日之前,依照前述双方约定,由该契税义务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转让方即被告承担。


被告华神公司辩称,首先,业康公司作为契税缴纳的法定主体,依法缴纳契税是业康公司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存在垫付契税的概念;其次,温资公司与业康公司均属于独立法人主体,虽然业康公司属于温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契税系由业康公司缴纳,并非由温资公司缴纳,业康公司缴纳契税与温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故温资公司主张华神公司向其支付业康公司依法缴纳的契税缺乏事实上的依据;最后,温资公司无权代表业康公司向华神公司主张契税,并要求华神公司将业康公司缴纳的税费金额直接向温资公司支付,该请求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变相分配控股公司业康公司的利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权利行使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故温资公司主张华神公司向其支付由业康公司依法缴纳的契税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法驳回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业康公司述称,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同意温资公司的主张和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业康公司企业信息、《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动产权证、《股权转让合同》、土地交易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发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神公司以其享有的坐落于成都市双流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29881万元设立业康公司。因完成转移登记需缴纳契税,业康公司向成都市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契税减免。2017年9月13日,成都市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向业康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业康公司申请的契税减免备案事项。随后,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业康公司名下,业康公司未缴纳契税。


2017年11月30日,温资公司与华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华神公司将其持有的业康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温资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价格总额为43000万元;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业康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业康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


2017年12月26日,前述股权变更登记至温资公司名下,温资公司成为业康公司唯一股东。


2020年5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双流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向业康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称“你单位于2017年9月13日办理了承受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税收优惠备案。税务机关在后续跟踪管理中发现,华神公司是以其位于双流区宗账面原值1484.14万元的住宅兼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29881万元,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业康公司,并非将土地使用权划转至已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该投资行为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权属划转行为,也不属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的行为。因不符合免征契税税收优惠的条件,应停止享受契税税收优惠事项。”


2020年5月7日,业康公司向税务局缴纳契税8556055.85元。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温资公司能否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契税款,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1、温资公司认为其有权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的依据,是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业康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业康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而从该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所解决的是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即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是在为业康公司设定利益,因业康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同意,故该约定在温资公司、华神公司、业康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一旦债务人华神公司不履行义务,业康公司和温资公司均可要求其承担责任,而且毫无疑问的是,相应利益归属于业康公司,温资公司只能请求华神公司向业康公司作出给付。


2、案涉契税款由业康公司缴纳,温资公司是业康公司唯一股东,作为股东,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更不得将公司财产归为己有;如果认同温资公司的主张,意味着温资公司可以绕过公司控制程序直接支配业康公司财产,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悖。


综上所述,即使案涉契税款应由华神公司承担,温资公司也无权要求直接向其支付,故本院对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92元,由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存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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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6-28
来源: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冀0209民初3747号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冀0209民初3747号

发布日期 2021-06-30 浏览次数 27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09民初3747号

起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建设大街2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勇,局长

2019年12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起诉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洲、陈谷、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为:1、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罚金共计7101749.37元;2、被告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洲、陈谷在欠缴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额范围内对欠税及罚款罚金承担连带清缴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原告征管辖区的纳税人。被告未依法纳税,截止目前,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逃避缴纳营业税897928.4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854.99元、印花税8979.3元、土地增值税359171.36元、教育费附加26937.85元、地方教育附加8979.28元,共计未缴税费款1364851.19元,处以罚款1783947.77元。截止到2018年12月3日滞纳金152863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金,罚金为1783947.77元。综上所述,该企业截止到2018年12月3日未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罚金共计6461380.06元。以上为原地税稽查局查补未缴税费。从2017年二季度开始,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截止2019年三季度,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353874.14元。经查,被告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洲、陈谷是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000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但存在出资不实情况,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洲、陈谷应当在欠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欠税、罚款、罚金本质上是一种债务,故此三被告应当在欠缴出资额范围内对欠税罚款罚金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权。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洲、陈谷、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欠缴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税款的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与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洲、陈谷、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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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6
来源: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苏1311民初2154号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154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苏1311民初2154号">(2021)苏1311民初2154号

发布日期 2021-06-3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2154号

原告: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府前和谐小区43-4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与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接收诉状并组织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出具清算审核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对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现场复核时,原告准备资料并配合通过,服务费为固定价30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100000元,在原告做过多土地增值税工作底稿后,提供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前支付100000元,在原告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对上述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清算审核报告,并配合税务机关顺利复核,因被告拒不支付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予立案并判如所请。

被告凯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出具清算审核报告及在主管税务机关对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现场复核时,负责准备资料并配合复核顺利通过;服务费为固定价300000元,甲方于协议签署生效后7日内预付乙方100000元,于乙方做完土地增值税工作底稿后,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前预付100000元,于乙方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费用;每次达到付款节点时,乙方应于甲方支付服务费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不提供正规合格的发票,甲方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工作,并于2020年8月31日向被告出具两份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2020年11月,原告配合被告顺利通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1日、5月9日和2021年4月21日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业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并配合被告顺利通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前两期合计200000元款项的利息,本院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予以支持;对最后一期10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自2021年4月22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8元,由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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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8-01
来源: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京0108民初48812号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广告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京0108民初48812号

发布日期 2021-07-0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8812号

原告: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2号北大太平洋科技发展中心18-2室。

负责人:申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盺华,女,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主楼30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男,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知科技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盺华、数知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数知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500元;2.数知科技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与数知科技公司签订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约定数知科技公司应于2020年3月29日一次性付清100万元整。合同生效后,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按约履行了投放广告的义务,但数知科技公司经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合同款,其按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数知科技公司辩称,认可广告费用100万元,我方确未支付,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应向我方开具发票后,我方再行支付,故我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而且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5日,甲方数知科技公司与乙方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网络广告投放服务事宜签订《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太平洋网服务条款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主要内容为:提供服务网站太平洋汽车网,服务内容太平洋汽车网首页通栏1-2(1200*50)30K,flash,1/2则切换,服务期限2019-11-21,2019-12-02(共2天),发布费488000元;服务内容太平洋汽车网汽车大全所有页面可触发式通栏(1120*50)30K,flash,鼠标放上后,放大为(1120*90)35K,flash【不含车型对比页面(参数,车系,图片,点评)】,服务期限2019-12-20,2019-12-26(共2天),发布费512000元,金额总计100万元(其中不含税金额943396.23元,增值税金额为56603.77元),付款时间及方式:甲方应于2020年3月29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款100万元,付款前乙方开具合法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开票延迟的甲方付款时间顺延。合同下方系四个配送广告位置。产品类型整车,品牌北京奔驰,直客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后附太平洋网服务条款。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根据数知科技公司的要求履行了《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广告投放义务。

本案庭审中,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提交其内部系统广告监测发布记录,证明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的广告投放义务,数知科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称曾通过电话和微信询问数知科技公司是否开票并进行付款但未得到答复,因怕发票开出来过期,故没有向数知科技公司开票。数知科技公司则称双方没有沟通过开具发票的问题。

本院认为,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与数知科技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广告投放义务。数知科技公司辩称尚未支付合同款的原因系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虽然案涉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约定付款前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应当开具合法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数知科技公司,开票迟延则付款时间顺延,但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是数知科技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是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因此,在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广告投放义务的情况下,数知科技公司不能以其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款,本院对其该辩称事项不予采信,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主张数知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约定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应在数知科技公司付款前开具发票,但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相应发票交付给数知科技公司,其所称与数知科技公司曾沟通过开发票事宜未得到回应一节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款100万元;

二、驳回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6元(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88元(已交纳),由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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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0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京0105民初50119号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广告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京0105民初50119号

发布日期 2021-07-08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0119号

原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国家软件园基地高普路115号第301号。

法定代表人:申立,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敏,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7号楼702-1室。

法定代表人:杨征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心,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海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敏、被告东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尚海公司支付合同款9539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6344.71元;2、由东尚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太平洋公司与东尚海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HL-PAFB-19-0433的《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合同生效后,太平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投放广告的义务,但东尚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催要未果,现太平洋公司诉至法院。

东尚海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太平洋公司没有满足付款条件,太平洋公司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甲方(东尚海公司)和乙方(太平洋公司)签订《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网络广告投放服务约定如下:服务期限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6月24日;提供服务网站:太平洋汽车网;甲方应于2019年9月23日一次性付清953908元;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甲方对乙方关于本合同的履行情况有异议,应立即以书面向乙方提出,异议的提出至迟不得超过各项服务内容相应的服务期限期届满后的三日内。否则,视为乙方已按本合同提供了所有的服务且乙方不存在其他任何违约情形;甲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20%;同时,乙方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因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

太平洋公司提供广告发布记录证明太平洋公司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

太平洋公司提交发票和发票签收记录证明其向东尚海公司发送了全额发票。诉讼中,东尚海公司称其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了发票。

东尚海公司出具《回函》一份,其部分内容如下:我司一向珍惜双方之间已经建立的业务合作关系,并将严格秉持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双方合同项下之付款义务,我司亦完全能够理解贵司来函所述之要求付款的所有意见。对于未能及时付款的情况,我司深表歉意;由于相关客户方应有关组织和机构要求正在配合调查,其被相关组织和机构要求暂停业务付款,故包括我司在内的该客户所有业务关联方均未能如期受到相应应收款,导致我司暂时无法及时满足贵司付款要求。以上内容全部属实,我司特据实向贵司作出说明;针对前述情况我司此前已经委托律师并通过多种合法途径,向相关客户方提出正式付款请求,目前催款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向前推进;我司郑重向贵司承诺,一旦前述第二项事由消除,或者我司收到相关客户方付款,我司将毫无延迟地向贵司支付贵我双方合同项下之应付款项。

经询,东尚海公司自认从未付款。

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与东尚海公司所签《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太平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东尚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太平洋公司953908元未付,太平洋公司有权主张该笔款项。对于太平洋公司要求东尚海公司支付合同款953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尚海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太平洋公司违约金,对于太平洋公司要求东尚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计算金额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款

953908元;

二、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

9634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2元,由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伟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单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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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0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渝0111民初1105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与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与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  号 (2021)渝0111民初1105号

发布日期 2021-07-13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1105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北段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MB1547155L。

法定代表人:石晓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单位员工),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单位员工),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五金厂片区旧改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50387311E。

诉讼代表人:宋涛,公司破产管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峰,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足税务局)与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塑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长王锋与人民陪审员张克勤、徐元开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足税务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赵卫,被告雅塑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足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欠缴的税款871054.57元及滞纳金468621.79元为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滞纳金3226.42元,增加后的滞纳金总计为471848.2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2018)渝0111破3-1号),受理了丁义林对被告提出的破产申请。根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公告》((2018)渝0111破3-1号),原告依法向本案破产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其中,税款债权2599672.12元,滞纳金债权1155396.30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核通知书》((2018)雅塑破管字第22-1号),对原告前述申报的破产债权中的税款债权880540.41元及滞纳金债权472322.91元不予确认。2020年12月18日,原告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关于对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审核结果提出异议的函》,对前述管理人不予确认的税收债权提出异议。2020年12月25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关于债权审核异议的回复函》,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及其管理人在《债权审核通知书》及《关于债权审核异议的回复函》中均未说明不予确认债权的理由及法律依据,随意否定原告依法申报的税收债权,未恰当履行破产债权审查权责,也违反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渝高法〔2020〕24号)第一条第(五)款“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规定。

原告申报的全部税收债权基于已掌握的法律事实,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计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计算准确,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管理人在初次审核时不予确认的债权,原告在异议中已提供相关依据及说明。若被告及其管理人基于其所主张的事实或法律规定不予确认该部分债权,应对主张的事实向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对主张适用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不应随意予以核减,但原告仅于2021年1月6日收到被告管理人提交的《解除

被告雅塑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滞纳金,“盛世龙成”项目经清算审核,实际上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元。被告之前预交的土地增值税211158.21元,原告亦全额退还被告。上述事实,被告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载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既然实际上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自然也不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滞纳金。

二、被告股东有3000万元认缴出资尚未实缴,被告不应对未实收的3000万元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及滞纳金。

(一)被告股东刘明贵、周贤秀、刘洪成至今未缴纳其认缴的3000万元增资款。2015年5月14日,被告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加至3800万元。其中,刘镇瑞认缴增加出资600万元、刘明贵认缴增加出资1800万元、刘洪成认缴增加出资600万元,上述出资款均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被告缴纳。上述事实,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2015年5月14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2015年5月14日)足以证明。

被告股东刘明贵、周贤秀、刘洪成拟以债转股方式增资,但股东对被告并不享有真实的债权,所以该部分增资股东并未实缴。管理人已向贵院起诉追收被告刘明贵等股东未缴出资,2021年3月,贵院已做出(2021)渝0111民初1101号生效判决,该判决明确载明刘明贵其认缴出资尚未实缴,并判令刘名贵承担缴纳1800万元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提交的被告对刘明贵、刘洪成、周贤秀的《询问笔录》及(2021)渝011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内容足以证明。

原告主张从(2021)渝011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中无法看出债转股方式增资是虚假的,但是被告仅进行过一次增资,注册资本明确为3800万元。如果出债转股方式增资为真实的,刘明贵便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贵院自然不能判令其承担1800万元的出资责任。

(二)资金账簿印花税及滞纳金应当按照实收资本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被告股东的3000万元债转股增资并不真实,不受法律保护。

国税发〔1994〕25号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因此,原告应按被告实收资本800万元计算资金账簿印花税,而非按照认缴出资3800万元计算资金账簿印花税。被告尚未实收的3000万元出资并未达到缴纳印花税的条件,现不应缴纳该部分资金账簿印花税,更不应缴纳相应滞纳金。

三、原告应当按被告2015-2016实际经营状况计算企业所得税,不应按未完工阶段预计毛利率15%计算被告当年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预征企业所得税是为了便于税收管理的一种征税方式,最后仍需根据企业当年的实际经营状况,通过多退少补的汇算清缴方式,来确定企业实际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具体金额。被告的确未在2014年12月进行2015年-2016年的企业所得税预申报,但是客观上,被告2015-2016年的经营状况已发生并不可改变,原告应当按被告2015-2016实际经营状况计算企业所得税,而非按照未完工阶段预计毛利率15%计算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被全部驳回。

审理中,原告大足税务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盛世龙成”项目房屋分期、全款购房情况一览表原件一份。

证据2、被告“盛世龙成”项目按揭购房情况一览表原件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内容:(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管理人未行使解除权而继续履行的合同数量,即计税范围。

证据3、(无合同购房户)记账凭证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管理人认定为待定的购房户,经查账发现购房户已实际支付房款,应作为被告销售收入计税。

证据4、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一次性付款购房9户)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销售不动产取得应税收入2.购房类型为全款购房,确定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税。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印花税为签订合同时间;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收入实现时间,为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4.收入金额(计税依据):印花税为合同金额;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收入金额为实际收款金额。

证据5、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分期付款购房11户),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销售不动产取得应税收入;2.购房类型为全款购房,确定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税;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企业所得税为约定付款时间;印花税为签订合同时间;土地增值税为实际收款时间;4.收入金额(计税依据):企业所得税为约定付款金额;印花税为合同金额;土地增值税为实际收款金额。

证据6、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按揭部分123户),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销售不动产取得应税收入;2.购房类型为按揭购房,确定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税;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印花税为签订合同时间;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为实际收款时间;4.收入金额(计税依据):印花税为合同金额,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收入金额为实际收款金额。

证据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

证据8、被告收到购房款的记账凭证及附件。

证据7、8共同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按揭购房的首付款及全款购房的收入实现时间,为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2.收入金额(计税依据):按揭购房的首付款及全款购房的收入金额为实际收款金额。

证据9、被告“盛世龙成”放贷明细清单,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银行贷款放款日期;2.收入金额(计税依据):银行实际放款金额。

证据10、2012-2015年期间费用记账凭证,证明内容:1.被告账载期间费用金额;2.扣除费用所属时间:账载日期。

证据11、2012-2015年期间费用调整明细,证明内容:对被告2012-2015年期间费用记账凭证进行审核调整,确认可以扣除的费用金额。以被告每年的计税收入减当年可予以扣除的期间费用以计算应税所得。

证据12、实收资本的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实收资本的增加;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入账时间;3.收入金额(计税依据):实际增加的实收资本。

证据13、已解除的合同,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签订合同;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签订时间;3.收入金额(计税依据):合同金额。

证据14、被告入库明细,证明内容: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已缴金额,根据前列证据计算被告应纳税额后,减去本项已纳金额,为被告未纳税款金额。

证据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证据16、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及核定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证据17、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计税毛利率的公告。

证据18、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告。

证据19、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的通知。

证据20、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证据15-20共同证明内容:计算应纳税额的政策依据。

证据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证明内容:税务机关债权申报范围。

被告雅塑公司对原告大足税务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昌银已解除合同,不应计算税费。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解除合同的相应税费不应当缴纳。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计算滞纳金有异议。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完全反应雅塑公司实际经营状况。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以房抵债60多户的印花税没有异议。

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确定,管理人进场时未接收到雅塑公司税务缴纳资料,所以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审查。管理人资料不全,对这笔账无法核实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证据15-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这些不应当属于证据,系法律法规。

被告雅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8)渝0111破申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渝0111民破3-1号决定书一份,拟证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了被告公司清算案,并于2018年6月25日指定中豪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破产管理人,被告于2018年5月4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证据2、《债权申报登记表》及《债权计算清单》,《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关于更正申报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的函》,《债权审核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关于对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审核结果提出异议的函》,《关于债权审核异议的回复函》,拟证明管理人对原告依法申报的债权已按照《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管理人也及时进行了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证据3、《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询问笔录》,拟证明李善刚、汪春梅并未实际缴纳购房款且管理人已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计算营业税及附加时,应在被告销售房屋所得款项中减去李善刚、王春梅的购房款101,453.00元。

证据4、《询问笔录》,《关于“盛世龙成”项目117套房屋解除网签的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已解除117套虚假网签的购房合同,原告计算产权书据印花税时当相应减少已解除117套房屋的产权书据印花税。

证据5、《询问笔录》三份,(2021)渝011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注册资本虽为3800万元,但实缴出资仅为800万元,认缴的3000万元尚未实缴出资,被告的固有资产原值和自由流动资产并未增加3000万元,原告在计算资金账簿印花税时,应当按被告实缴出资而非认缴出资计算。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确认刘明贵尚未实缴其认缴的1800万元出资款,并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刘明贵支付其认缴的1800万元出资款。

原告大足税务局对被告雅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起诉时对虚假网签予以了主张,但现在放弃了对虚假网签的主张。

对证据3的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起诉时对虚假网签予以了主张,但现在放弃了对虚假网签的主张。

对证据4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询问人身份信息不完整也无被询问人捺印。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只有申请书,无房产登记部门解除网签的回复。

对证据5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询问人身份信息不完整也无被询问人捺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质证情况以及查明事实,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1-13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及证据5中的判决书,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举示的证据4及证据5中的询问笔录,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被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决的依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5-21均系法律法规,本院不作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五金厂片区旧改房1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贵,注册资本800万元(2015年5月15日变更为3800万元),公司股东:刘洪成、刘明贵、刘镇瑞(2015年6月30日变更为刘明贵、周贤秀),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物业管理、置业咨询。

2012年12月被告竞得位于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花市街片区土地,用于“盛世龙成”开发项目,总用地面积16766㎡,总建筑规模89549.69㎡。

2014年3月4日、3月6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足规建证[2014]12号、13号,建设项目名称:盛世龙成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及地下车库。建设位置:大足区龙水镇花市街酱园巷。2014年4月30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00225201404300201,建设规模:89367.76平方米,设计单位: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和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

2014年10月,被告取得大足区国土房管(2014)预字第(87号附1)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和大足区国土房管(2014)预字第(74号附1)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上述许可证于2016年1月1日进行过一次更换。取得许可证后,被告即对其开发未完成的产品进行了部分销售。

2018年4月26日,申请人丁义林申请被告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5月24日,本院做出(2018)渝0111破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丁义林申请被告的破产清算。

2018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8)渝0111民破3-1号决定书,指定中豪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破产管理人。

2018年7月24日,本院发出2018)渝0111破3-1号《公告》,要求被告的债权人在2019年9月12日前申报债权。在此期间,原告向本案破产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其中税款债权为2599672.12元,滞纳金债权为1155396.30元。2020年12月8日,管理人向原告发出2018)雅塑破管字第22-1号《债权审核通知书》,确认:税款债权为1719131.71元,其中营业税及其附加1327955.0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329731.34元、企业所得税0元、印花税61445.32元,滞纳金683073.39元为普通债权。对原告申报的破产债权中的税款债权880540.41元及滞纳金债权472322.91元不予确认。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出审核结果的异议函。2020年12月23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关于债权审核异议的回复函》,复核意见为:管理人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审核结果不予调整。同时告知原告可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为维护国家税法的尊严,确保国家税收利益为由,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诉讼中,被告辩称网签合同系虚假合同,不应计税,经原告核实后同意该部分网签不计税。

庭审中,原告明确未被被告管理人确认的税款名称及金额如下:

1、土地增值税(预征)。时间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期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算起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以对应每期的滞纳金合计为169783.75元。

2、产权转移印花税。时间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产权转移印花税,以对应每期的所欠本金为25925.99元。滞纳金计算起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以对应每期的滞纳金合计为14316.89元。

3、企业所得税。2015年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为766867.93元;2016年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为16437.41元,本金合计为783305.34元。2015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计算起算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金额为277222.76元;2016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计算起算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金额为2942.3元;滞纳金合计为280165.06元。

4、新增注册资金印花税。2015年5月14日,被告雅将注册资金由800万元,变更为3800万元,新增注册资金3000万元,具体为刘明贵出资1800万元、刘洪成出资600万元、刘镇瑞出资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前。新增注册资金30000000元的印花税为15000元,滞纳金为7582.5元。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业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被告进行了破产清算,但其所欠税款仍应当由原告进行追缴。本案经庭审与质证,其争议的焦点为下列税款及滞纳金能否被确认为破产债权:1、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2、企业所得税本金及滞纳金;3、资金账簿的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4、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

1、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

预征土地增值税是在还没有正确计算出房地产项目增值税的情况下,为确保税款平稳,均匀的流入国库,而采取是预先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由此看来,预缴税款应当按每月或季度进行。本案中,被告开发的“盛世龙成”项目自2014年起开始预售,其应按照每月预售收入预征率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收到售房款的当月,期限为次月15日内。即使如被告在庭审所述公司面临经营困难,但仍需向原告提出免征或缓征的申请,并以原告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预缴。而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款,且也未在当年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原告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应当被征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滞纳金169783.75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诉讼中虽提出“盛世龙成”项目经清算审核,实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元,因此被告不应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清算后实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额为0元,但并不能改变被告在清算前的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需正常纳税的事实,其应纳未纳的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在当期已实际发生,且被告并未提交申报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企业所得税本金及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的组织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从上述规定来看,企业所得税系年度汇算清缴,且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并非以整个项目清算后的损益来缴纳企业所得说。本案中,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被告是在2018年5月24日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在破产清算前的2015年和2016年间,被告开发的产品虽未完工,但已取得《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且一直在销售其开发的产品,按照规定预售阶段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毛利率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被告并未在2015和2016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纳税申请表,汇算清缴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除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外,还应当被征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2015年度和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合计783305.34元及滞纳金280165.06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虽提出了其在2015-2016年度间实际经营状况已发生变化,工地已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应按当时的实际情况征税,不应当按未完工阶段预计毛利率15%计算被告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辩称意见。而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系被告自己向其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2015-2016年度间被告有销售其开发的产品行为,被告人虽然处于停工状态,但其销售所得仍为其收入年度所得,根据其年度销售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等后即为其年度纳税所得额,而被告在当年度或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并未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请表,汇算清缴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其行为已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其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本案中,虽然被告开发的产品未完工,但其在2014年10月已取得了《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被告在破产清算前的2014年至2016年间一直在销售房屋,且与购房户签订了买卖合同,该系列合同为买卖房屋所订立的书据,按照规定应缴纳相应的印花税。被告未汇缴书据印花税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除应补缴书据印花税外,还应当被征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本金25925.99及滞纳金14316.89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资金账簿的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国税发〔1994〕25号第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根据上述规定,对认缴注册资金已计入“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的,应按资金总额万分之五计缴印花税,未计入记载资金账簿的,不征收印花税。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将增资的30000000元已实际计入了“实收资本”,并记载于公司的资金账簿中,因此该增资的30000000元,应计缴印花税。被告未汇缴增资印花税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除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外,还应当被征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资金账簿印花税15000元及滞纳金7582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刘明贵等认缴增资已实际计入了“实收资本”,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并未实际收到增资,不应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及其滞纳金,并提供了(2021)渝011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明贵等人的增资缴纳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在清算前被告并未追缴,其过错并不在原告方,被告管理人起诉追收刘明贵等人未缴出资的行为,仅是行使追偿权一种履职行为,并不能改变被告于2015年7月已将30000000元增资计入资金账簿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的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故本案各项税收滞纳金合计471848.79元应为普通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在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的税款债权为824231.33元;

二、确认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在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的税款滞纳金债权471848.79元,为普通破产债权;

三、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7.1元,由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张克勤

人民陪审员  徐元开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飞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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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1311民初5819号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与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与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  号 (2020)苏1311民初5819号

发布日期 2021-07-16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5819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项王路11号。

负责人:张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彦,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梅,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松花江路126号。

诉讼代表人:施允锋,该公司管理人团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斌,男,1966年9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东,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宿豫区税务局)与被告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第三人陈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宿豫区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彦、臧梅,被告飞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允锋,第三人陈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豫区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2307327.95元,其中应缴税款本金1884942.57元为优先债权,滞纳金422385.38元为普通债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2日被受理破产清算,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均未得到确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飞虹公司辩称,1、被告破产之前,涉案房产、土地和附属由法院执行局进行拍卖。司法拍卖的公告中明确表述了涉及到税款(飞虹公司破产之前所欠的税费和过户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应由第三人承担;2、原告申请的破产债权中,相关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追溯期最长为5年。破产受理前超过五年的部分税务局不再享有债权;3.就本次诉讼过程中涉及到的房地产过户相关的税收中,其中有部分是属于税收附加的地方费用,其中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地方教育税附加,原告在债权申报表中确认的税款优先权部分是1884942.54元,和诉状中误差的部分,原告是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的。请求法院综合本案依法判决。

第三人陈斌述称,1、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解决的法律关系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确认法律关系,第三人并非涉案破产案件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与破产法律关系及债权确认法律关系完全没有关联性;2、即便第三人负有向原告缴纳税款的义务,也系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最终要解决的目标。所以第三人在该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义务;3、原告在庭审开始时明确表示不需要第三人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所以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相应法律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飞虹公司注册成立。2020年9月2日,本院裁定受理对飞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飞虹公司经营期间,于2012年7月1日购置编号为2012宿豫X宗地一块,宗地面积为24613平方米。同时购置宗地上房产,房产价值4052750元。宿豫区税务局主张上述宗地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产生税款479967元,滞纳金281806.55元。上述房产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产生税款221280.28元,滞纳金129925.57元。具体明细如下:

城镇土地使用税:

滞纳税款情况

滞纳起止日期

滞纳天数

滞纳金(元)

序号

税款所属期

税额

滞纳日期

截止日期

1

2012.7.1

2012.9.30

18459.75

2012.10.16

2020.9.2

2879

26572.81

2

2012.10.1

2012.12.31

18459.75

2013.1.16

2020.9.2

2787

25723.66

3

2013.1.1

2013.3.31

18459.75

2013.4.16

2020.9.2

2697

24892.97

4

2015.1.1

2015.3.31

18459.75

2015.4.16

2020.9.2

1967

18155.16

5

2015.4.1

2015.6.30

18459.75

2015.7.16

2020.9.2

1876

17315.25

6

2015.7.1

2015.9.30

18459.75

2015.10.16

2020.9.2

1784

16466.10

7

2015.10.1

2015.12.31

18459.75

2016.1.16

2020.9.2

1692

15616.95

8

2016.1.1

2016.3.31

18459.75

2016.4.16

2020.9.2

1601

14777.03

9

2016.4.1

2016.6.30

18459.75

2016.7.16

2020.9.2

1510

13937.11

10

2016.7.1

2016.9.30

18459.75

2016.10.16

2020.9.2

1418

13087.96

11

2016.10.1

2016.12.31

18459.75

2017.1.16

2020.9.2

1326

12238.81

12

2017.1.1

2017.3.31

18459.75

2017.4.16

2020.9.2

1236

11408.13

13

2017.4.1

2017.6.30

18459.75

2017.7.16

2020.9.2

1145

10568.21

14

2017.7.1

2017.9.30

18459.75

2017.10.16

2020.9.2

1053

9719.06

15

2017.10.1

2017.12.31

18459.75

2018.1.16

2020.9.2

961

8869.91

16

2018.1.1

2018.3.31

18459.75

2018.4.16

2020.9.2

871

8039.22

17

2018.4.1

2018.6.30

18459.75

2018.7.16

2020.9.2

780

7199.30

18

2018.7.1

2018.9.30

18459.75

2018.10.16

2020.9.2

688

6350.15

19

2018.10.1

2018.12.31

18459.75

2019.1.16

2020.9.2

596

5501.01

20

2019.1.1

2019.3.31

18459.75

2019.4.16

2020.9.2

506

4670.32

21

2019.4.1

2019.6.30

18459.75

2019.7.16

2020.9.2

415

3830.40

22

2019.7.1

2019.9.30

18459.75

2019.10.16

2020.9.2

323

2981.25

23

2019.10.1

2019.12.31

18459.75

2020.1.16

2020.9.2

231

2132.10

24

2020.1.1

2020.3.31

18459.75

2020.4.16

2020.9.2

140

1292.18

25

2020.4.1

2020.6.30

18459.75

2020.7.16

2020.9.2

49

452.26

26

2020.7.1

2020.9.2

18473.25

2020.9.2

2020.9.2

1

9.24


合计

479967




281806.55

房产税:

滞纳税款情况

滞纳起止日期

滞纳天数

滞纳金(元)

序号

税款所属期

税额

滞纳日期

截止日期

1

2012.7.1

2012.9.30

8510.78

2012.10.16

2020.9.2

2879

12251.27

2

2012.10.1

2012.12.31

8510.78

2013.1.16

2020.9.2

2787

11859.77

3

2013.1.1

2013.3.31

8510.78

2013.4.16

2020.9.2

2697

11476.79

4

2015.1.1

2015.3.31

8510.78

2015.4.16

2020.9.2

1967

8370.35

5

2015.4.1

2015.6.30

8510.78

2015.7.16

2020.9.2

1876

7983.11

6

2015.7.1

2015.9.30

8510.78

2015.10.16

2020.9.2

1784

7591.62

7

2015.10.1

2015.12.31

8510.78

2016.1.16

2020.9.2

1692

7200.12

8

2016.1.1

2016.3.31

8510.78

2016.4.16

2020.9.2

1601

6812.88

9

2016.4.1

2016.6.30

8510.78

2016.7.16

2020.9.2

1510

6425.64

10

2016.7.1

2016.9.30

8510.78

2016.10.16

2020.9.2

1418

6034.14

11

2016.10.1

2016.12.31

8510.78

2017.1.16

2020.9.2

1326

5642.65

12

2017.1.1

2017.3.31

8510.78

2017.4.16

2020.9.2

1236

5259.66

13

2017.4.1

2017.6.30

8510.78

2017.7.16

2020.9.2

1145

4872.42

14

2017.7.1

2017.9.30

8510.78

2017.10.16

2020.9.2

1053

4480.93

15

2017.10.1

2017.12.31

8510.78

2018.1.16

2020.9.2

961

4089.43

16

2018.1.1

2018.3.31

8510.78

2018.4.16

2020.9.2

871

3706.44

17

2018.4.1

2018.6.30

8510.78

2018.7.16

2020.9.2

780

3319.20

18

2018.7.1

2018.9.30

8510.78

2018.10.16

2020.9.2

688

2927.71

19

2018.10.1

2018.12.31

8510.78

2019.1.16

2020.9.2

596

2536.21

20

2019.1.1

2019.3.31

8510.78

2019.4.16

2020.9.2

506

2153.23

21

2019.4.1

2019.6.30

8510.78

2019.7.16

2020.9.2

415

1765.99

22

2019.7.1

2019.9.30

8510.78

2019.10.16

2020.9.2

323

1374.49

23

2019.10.1

2019.12.31

8510.78

2020.1.16

2020.9.2

231

983.00

24

2020.1.1

2020.3.31

8510.78

2020.4.16

2020.9.2

140

595.75

25

2020.4.1

2020.6.30

8510.78

2020.7.16

2020.9.2

49

208.51

26

2020.7.1

2020.9.2

8510.78

2020.9.2

2020.9.2

1

4.26


合计

221280.28




129925.57

2020年7月14日,飞虹公司上述房地产及附属设施经执行拍卖成交。拍卖公告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相关欠缴税费以及过户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竞买人可在竞买前到有关部门问询…”。后第三人陈斌竞买成功,拍卖成交价为11114510元。上述房地产及附属设施产生税费及滞纳金(计算至2020年9月2日)具体如下:增值税555725.5元,滞纳金5001.53元;土地增值税555725.5元,滞纳金5001.53元;印花税5557.26元,滞纳金50.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900.75元,滞纳金350.11元;教育费附加16671.77元,滞纳金150.0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114.51元,滞纳金100.03元。

现宿豫区税务局向管理人申报涉案债权,管理人以申报税款均在拍卖公告欠税范围内,飞虹公司不应承担和缴纳为由未予确认,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宿豫区税务局作为主管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在纳税义务人飞虹公司未结清税款的情况下,向飞虹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二、宿豫区税务局申报的债权中超过五年追征期的税款是否应确认为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以上(含本级,下同)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将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具体承担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职责。故宿豫区税务局作为飞虹公司所在辖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在飞虹公司破产后,有权就欠税欠费债权向飞虹公司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参与破产程序。

虽然拍卖公告载明相关欠缴税费以及过户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但该公告内容约束的只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买卖双方主体。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外的其他人代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上述拍卖公告中的税费转嫁承担条款,只是关于税费实际承受人的规定,并没有改变作为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飞虹公司纳税义务人的身份。因此,对于宿豫区税务局申报的债权,飞虹公司管理人应予确认。

拍卖公告中明确载明相关欠缴税费以及过户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第三人陈斌在清楚知悉前述拍卖公告内容的情况下自愿参加竞买,应当视为其自愿接受拍卖公告规定的相关条件,故其在竞拍成功后理应承担上述税费。第三人陈斌如不能接受拍卖公告规定的相关条件,其可选择不参加竞买。因宿豫区税务局已向飞虹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宿豫区税务局与飞虹公司之间、飞虹公司与第三人陈斌之间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故对于第三人陈斌关于不负担上述税费的主张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813号)《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宿豫区税务局能够向飞虹公司主张的税款追征期理应为三年,因飞虹公司未缴税款已超过10万元,故其向飞虹公司主张的税款追征期可延长至五年,但对于超过五年追征期的税款其无权再向飞虹公司主张。

宿豫区税务局虽然述称飞虹公司存在不申报、零申报行为,应当无限期追缴税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326号)《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故对宿豫区税务局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宿豫区税务局享有债权的具体数额,五年征收期限内,飞虹公司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87668.25元,滞纳金169146.7元;房产税178726.38元,滞纳金77984.28元;增值税555725.5元,滞纳金5001.53元;土地增值税555725.5元,滞纳金5001.53元;印花税5557.26元,滞纳金50.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900.75元,滞纳金350.11元;教育费附加16671.77元,滞纳金150.0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114.51元,滞纳金100.0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欠缴的税款属于优先债权,滞纳金及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则应按普通债权申报。故,宿豫区税务局对飞虹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共计2007874.17元,其中应缴税款本金1722303.64元为优先债权,教育费附加16671.77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114.51元及上述税费产生的滞纳金257784.25元为普通债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对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007874.17元,其中1722303.64元为优先债权,285570.53元为普通债权;

二、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9元,由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承担3279元,被告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负担2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人民陪审员  罗绪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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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8-01
来源: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发布日期 2021-07-08 浏览次数 13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二十九团新城镇河北花苑商铺15栋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石元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东路505号秀城4栋六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新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颐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判令天宇公司向新颐园公司开具发票超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具发票属于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二)原判决判令天宇公司对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违背基本事实和财务准则,以下款项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也不应由天宇公司开具发票。1.商砼作为甲供材均是由甲方自行采购并直接向供货商转款,该款项从未向天宇公司支付,天宇公司不应对新颐园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2.新颐园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天宇公司开具的2643020.18元后实际支付2183020.18元剩余46万元未付,2014年l月15日实际付款比天宇公司提供发票金额少80万元,以上两笔共126万元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3.新颐园公司以两套房屋抵偿工程款1609063元,但至今房屋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以房抵债未产生付款效力。4.新颐园公司在收到天宇公司开具的793425.70元基坑支护费收据后,仅支付753754.42元,尚有39721.28元未付。另外,新颐园公司按收据金额96.64%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今仍余56699.75元工程款已开发票未支付。(三)原判决对工程价款认定错误。1.原判决以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7190余万元认定工程价款错误。新颐园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违规建设幼儿园地下室并将部分工程违法肢解分包,致使工期从2012年10月延误至2016年1月,造成工期延误、工地管理成本增加、材料上涨。工期延误非天宇公司原因,天宇公司不能预见和克服,新颐园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产生的风险,故应当以鉴定机构作出的施工阶段划分造价7466万余元确定工程价款。2.经济签证有争议部分2080962.37元均有监理方的签字确认,应计入工程造价,原判决以新颐园公司未签字确认为由,将该部分款项未计入应付工程款错误。综上,经计算新颐园公司应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3951.41元,亦应以此基数计算工程款利息。


新颐园公司陈述意见称,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原判决判令天宇公司提供发票未超越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天宇公司根据新颐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提供发票,属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天宇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是工程款的纳税主体,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二)天宇公司关于不向新颐园公司开具相关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天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确定的付款金额向新颐园公司开具发票。根据双方的结算及对账,双方在工程造价中已将商砼款计入工程总造价,在对账单中也将商砼款计入已付工程款,故商砼并非甲供材,天宇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未支付的126万元工程款已作为履约保证金扣除。双方在对账明细中均同意以房抵付工程款1609063元,并进行了确认,房屋是否交付与本案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天宇公司拒绝开票的理由。(三)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问题。1.天宇公司要求按照施工阶段划分造价确定工程造价没有合同依据。新颐园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的主体及粗装,天宇公司所称的工程分包与天宇公司的施工范围并不冲突,天宇公司认为系新颐园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经济签证必须经过新颐园公司书面确认后方可进入工程结算,天宇公司再审所称的经济签证系其单方制作,没有新颐园公司的确认,该部分争议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天宇公司再审主张的工程款争议金额及理由二审均已查明并作出回应,其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开具发票问题


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天宇公司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宇公司所称的原判决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问题。1.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商砼为甲供材,在结算时将商砼款计入工程总造价,在对账时将商砼款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扣除,鉴定报告亦将商砼款作为应付工程款计入工程总造价。因此,天宇公司关于其对商砼款不承担开具发票义务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2.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宇公司所称的2013年9月17日、2014年l月15日实际付款与发票差额126万元,系新颐园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天宇公司应向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判决认定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了该款项,天宇公司关于该款项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3.双方在对账明细表中均同意以房抵偿工程款1609063元,原判决按照双方的对账将此部分款项作为已付款扣除,并无不当。天宇公司所称的房屋未交付、未办理过户登记,属于以物抵债的具体履行问题,天宇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4.对于天宇公司所称的基坑支护费收据与实际支付款项的差额、未按收据金额支付工程款问题,天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按照收据金额将此部分款项作为已付款并无不当。综上,天宇公司关于原判决对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价款认定问题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的取费标准、人工及材料调差执行标准。鉴定机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工程造价为71900976.15元,原判决依据该数额认定工程造价符合双方约定。原判决认为天宇公司主张以施工阶段划分造价认定工程价款数额,与双方约定不符,并无不当。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将新颐园公司确认的经济签证列入工程结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宇公司提供的部分经济签证中没有新颐园公司的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再者,天宇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经济签证所对应的实际施工内容,鉴定机构在现场亦未勘查到该部分施工,故原判决将该部分款项未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天宇公司关于经济签证争议部分2080962.37元应计入工程造价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宇公司关于工程款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天宇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宏伟


审判员  徐 霖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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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12-2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8号夏某、刘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夏琪、刘才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8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8号    


发布日期 2021-09-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琪,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才英,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已注销)经营者,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


上诉人夏琪因与被上诉人刘才英(原审所列被告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登记的经营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2021)鄂01知民初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改判支持夏琪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刘才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夏琪在举证期限内的2021年4月12日邮寄提交了“变更被告申请书”,申请将本案被告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变更为刘才英,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在收到“变更被告申请书”后未经审查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未充分尊重当事人民事权利。(三)原审裁定认为刘才英并非是本案共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仅以被告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上诉请求。


夏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夏琪起诉请求:1.判令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停止销售侵害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赤壁雷梓百货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赤壁雷梓百货商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查发现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已于原审立案之前,即2020年9月29日注销。原审法院告知夏琪,要求其核实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经营状态,夏琪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工商查询信息,显示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确于2020年9月29日注销,夏琪同日申请追加经营者刘才英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夏琪起诉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同时,依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见,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可见,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亦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中,夏琪起诉时,其提交的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工商登记材料含有具体明确的经营者信息,应当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夏琪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在查明赤壁雷梓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该字号已不存在,且能够明确经营者信息的情况下,仍将该登记字号列为当事人,属错列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在错列诉讼主体之后,又以该主体不具备诉讼资格为由驳回夏琪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原审被告应为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刘才英,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本案系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审程序,夏琪关于停止侵权和赔偿等有关实体权利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1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薛 淼


审 判 员 何 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琳洁


书 记 员 汪 妮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8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薛淼、何隽


法官助理:张琳洁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1年8月25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一种百变积木魔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750637.3


关键词


个体工商户;驳回起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雷梓百货商行。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1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裁定主文:


驳回原告夏琪的起诉。


本案预缴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夏琪。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


法律问题


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观点


当个体工商户注销时,并不影响其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应依法将诉讼主体变更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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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9-1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杨碧山、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    

发布日期 2021-08-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碧山,男,1945年9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西10168号佳嘉豪商务大厦十九D。

法定代表人:余锋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映雯,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娜,广东康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碧山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家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碧山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03号裁决书以及《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佳家豪公司向杨碧山支付的6500万元是项目收益款,而非土地转让款;2.佳家豪公司在《保证函》中承诺,一切税费应由佳家豪公司承担,该税费自然包括6500万元股权转让费的税费。且杨碧山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收到的6500万元系佳家豪公司完成了代扣代缴义务后的纯收益。(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杨碧山与佳家豪公司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法院应当确定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并对原判决给予更正;2.根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扣未扣的税费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应由佳家豪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以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代扣代缴是佳家豪公司的法定义务。佳家豪公司存在违法和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过错行为,导致所争议事项额外产生了滞纳金,应赔偿对杨碧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佳家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碧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一)佳家豪公司与杨碧山之间实际存在“项目权益转让”和“股权转让”两重法律关系,案涉6500万元的取得是基于项目收益转让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对价。对此,杨碧山亦多次自认。(二)《合作开发合同》中“税后收益”的“税”仅指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产生的税费,杨碧山对此予以自认。而《保证函》也仅是针对《股权转让合同》中项目公司30%股权转让的税费,双方并未就案涉6500万元所涉的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问题达成合意。(三)杨碧山是案涉6500万元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应主动申报纳税。佳家豪公司不具备代扣代缴的客观可能性,对滞纳金的产生并无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杨碧山的再审申请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应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佳家豪公司是否应负担其向杨碧山支付的6500万元款项产生的个人所得税。


经原审查明,案涉《合作开发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杨碧山获取该6500万元对价所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问题。(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03号裁决书对佳家豪公司应支付杨碧山合作项目税后收益人民币6500万元的付款期限等问题作出了裁决。但该仲裁裁决认为,该笔6500万元的纳税事宜属于税务机关确定和处置的范畴。双方在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生效后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依据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在佳家豪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杨碧山将其以杨玉成名义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佳家豪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对此,佳家豪公司向杨碧山出具的《保证函》表明,杨碧山退出项目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佳家豪公司,且因股权转让事宜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款项均由佳家豪公司承担。该承诺系配合杨碧山与佳家豪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作出的,系针对《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费用的承诺,未约定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佳家豪公司已就该股权转让行为依约支付了相应的税款。此后,广东省东莞市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向杨碧山追缴6500万元个人所得的税款。


本案中,杨碧山主张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佳家豪公司负担,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该个人所得税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约定。现杨碧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佳家豪公司应在完成代扣代缴义务后再向其支付6500万元的款项。在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案涉争议的6500万元所涉个人所得税由谁负担的前提之下,原判决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案涉个人所得税的负担达成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合意,并无不当。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5月废止)系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而制定的部门规章,系管理性规定,佳家豪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不能否定杨碧山应承担纳税义务人的责任。同时,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应当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杨碧山承担案涉个人所得税,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故原判决认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杨碧山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全案法律关系的总结与归纳,属于司法统计和审判管理范畴。案由定性准确与否,并非评价判决实体裁决结果及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直接依据。故杨碧山再审认为原判决所确定的案由错误,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杨碧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碧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夏冰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贾清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 一


书 记 员 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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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14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1)粤52民终453号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等与杨传楷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等与杨传楷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案  号 (2021)粤52民终453号">(2021)粤52民终453号    


发布日期 2021-08-03 浏览次数 15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2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定进,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云住里1巷3号,身份证号码:44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育,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建阳路以北金城龙庭一期11栋B梯601号,身份证号码:65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延秋,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青,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身份证号码:44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如,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5××××××××××××841。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明,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5××××××××××××334。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红,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445××××××××××××626。


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锐涛,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竞铖,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楷,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440××××××××××××5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旺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铭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因与被上诉人杨传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上诉请求:一、撤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520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杨传楷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传楷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与杨传楷之间对本案股权转让款是税后净收款,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的个人所得税由转让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实际承担主体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交易双方签订的《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除价格条款无效之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该合同已经对本次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承担义务作出约定,即约定由受让方承担。本次股权转让的磋商过程,展慈公司与原股东向杨传楷提出的股权价值是每1%股值人民币30000元,而杨传楷则提出以每股20000元的价格收购股权,并由其承担相应税费,因此愿意以较低价格完成交易,这是非常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的。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杨传楷作为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股权转让后杨传楷作为展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杨传楷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杨传楷真如其代理人所言如此“守法”,则交易完成时就应当主动申报个人所得税,然而,杨传楷及时纳税会损害其既得利益,即杨传楷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处低价购买到的差价就消失了,杨传楷为此才有足够的利益动机去偷税漏税,直到税务机关查出该漏税情况向杨传楷要求补缴时,杨传楷发现滞纳金已经超出其差价所得,此时才会急忙推卸责任。在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向杨传楷提问时,杨传楷一问三不知,支支吾吾欲盖弥彰,为什么杨传楷在收到税务机关的意见表时没有及时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反映和主张?正是因为该税费本就应当由其承担,其自知理亏不敢主张,甚至将其没有扣缴义务的税费也一并缴纳了,这也正是杨传楷在补缴之初心虚之举,印证了双方对税费承担的约定。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与杨传楷之间对于税费的实际约定,税和费自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一方面要考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作为一般人对于专业用语概念的理解不同于具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员,且根据双方的手头约定,转让方拿到手的就是净收入,因此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在理解协议中的“费用”时很自然会把税也考虑在其中。另一方面,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虽然是股权转让方,但是股权转让双方通过协议约定确定该款的最终承担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在市场中卖方要求买方承担全部税费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未考虑实际情况,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未及时申报纳税而产生的滞纳金。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杨传楷作为扣缴义务人有及时申报税费的义务,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虽然是纳税义务人,但本次股权转让过程全程由杨传楷主导,无论是转让协议股东决议还是办理转让的事宜,全部都由杨传楷一手操办,税费申报业务亦是由杨传楷去办理,税务机关也是直接扣缴义务人及杨传楷要求申报,从税务机关向杨传楷出具意见表而不是直接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出具意见表就可以证明这点,杨传楷有申报纳税的义务,应当在股权转让后的次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由于税务机关是直接通知杨传楷扣缴税费,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根本无从得知杨传楷是否已经履行扣缴义务,是否已经完成纳税。杨传楷未依法及时扣缴存在过错,其未履行扣缴义务也没有告知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最终才导致高额滞纳金的产生。因此,即便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应当承担本案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但因为杨传楷的过错而导致产生的滞纳金应该由杨传楷承担,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对此没有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生搬硬套,由于先前约定由杨传楷承担全部税费,加上其存在扣缴义务,而杨传楷未扣缴税款又未及时告知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税务部门也是通知扣缴义务人而不是直接告知纳税人,究其根本也是由于杨传楷的过错才导致产生滞纳金。原审法院未审查因杨传楷在申报纳税时恶意谎报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实际个人所得,未如实申报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出资,导致个人所得税计算基数过高,杨传楷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税费及滞纳金。三、根据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提交的证据,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出资均是实缴出资,认缴出资缴纳资本分别为温定进30000元、吴伟涛(陈晓如丈夫,系实际持股人)2000元、林小育2000元、林延秋300元、杨伟青2000元、郑志明30000元(技术占股10000元),并不是如《意见表》中的所述认缴出资缴纳资本0元。而当杨传楷向税务部门申报税款时,却只提收款未提出资,导致税务部门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未扣除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实际认缴出资,其计算税费的基数过大,个人所得税计算结果也与实际不符,更不符合原审法院所述的“实质课税原则”,难道成立公司、经营公司不需要成本的吗?难道杨传楷在受让股权时会不知道股权是有成本的吗?即便杨传楷在扣缴后需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追偿,在扣缴前也应当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确定实际所得,应如实申报股权成本、经营成本,而不是如此恶意制造矛盾、转移矛盾,甚至将纠纷推向税务部门。原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也未进行审理,难免有失偏颇。因此,由于杨传楷未如实申报出资,导致个人所得税计算有误,错在杨传楷,因此溢出的税费及滞纳金应当由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承担。四、原审法院未考虑郑志明与黄晓红之间的股权转让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的事实,且杨传楷并非该转让行为的扣缴义务人,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杨传楷无权向郑志明夫妻要求追偿。郑志明与黄晓红是夫妻关系,杨传楷对此知情。原审法院称“如不缴纳,将给郑志明夫妻带来更大的损失”因此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该说法并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事实,郑志明与黄晓红是夫妻关系,双方财产也属于婚姻共同财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规定,郑志明与黄晓红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近亲属之间的无偿转让,不产生个人所得税,何来代缴一说?杨传楷擅自缴纳本不存在的税费,其行为属于不当的无因管理,恶意制造矛盾并将矛盾引向税务机关,徒增司法成本,杨传楷应对其缴税错误付出代价并对此承担责任,无权向郑志明主张追偿。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对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杨传楷既不是郑志明与黄晓红之间股权转让的纳税人也不是扣缴义务人,并没有义务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杨传楷在收到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时,非常自觉、主动地承担该税费,这也更加印证了杨传楷自己是清楚交易过程产生的税费就应当由其承担的,否则杨传楷大可以在收到意见表时就通知自行缴纳税费,这明显就是杨传楷在承担完约定缴税义务后又反悔了。综上所述,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与杨传楷之间已约定股权转让行为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杨传楷承担,杨传楷依法应当承担法定税费,无权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要求追偿。杨传楷未如实申报股权成本、未及时履行扣缴义务,导致税款过高以及产生滞纳金,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而杨传楷擅自为缴纳并不存在的税费,是其擅作主张导致的不当无因管理,杨传楷应自行承担损失。因此杨传楷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杨传楷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传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志明、黄晓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杨传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定进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53.07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林小育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20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020.46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林延秋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53.07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杨伟青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20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020.46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判令陈晓如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20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020.46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6.判令郑志明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5.31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7.判令黄晓红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8.判令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展慈公司)原股东为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杨玉华。2018年1月29日,郑志明召集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黄晓红以及杨传楷召开股东会议,经股东会协议,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杨玉华和杨传楷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约定黄晓红将其持有公司0.3%的认缴出资份额以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志明,温定进、林延秋将其各持有公司3%的认缴出资份额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传楷,林小育、杨伟青、陈晓如将其各持有公司20%的认缴出资份额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传楷,杨玉华将其持有公司4%的认缴出资份额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杨传楷,其他股东均放弃转让认缴出资份额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0元),转让后郑志明认缴出资比例为30%,杨传楷为70%,杨传楷将上述股权转让款140万元(除黄晓红)全部一次性转账到郑志明的银行账户,再由郑志明将上述股权转让款分别划还给各出让人,各出让人分别开具收款收据给杨传楷,股东会决议签署完毕和杨传楷将转让款转账至郑志明账户之日起,杨传楷即享有展慈公司70%的股东权益,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全体转让人和承让人应在收到对价款的二个工作日内持有效证件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同日,杨传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志明支付了1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同年1月31日,郑志明通过银行转账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付还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于当日各自出具收款收据给杨传楷。2018年4月10日,杨传楷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杨玉华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郑志明与黄晓红,杨传楷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杨玉华分别签订《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黄晓红将其享有的展慈公司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郑志明,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郑志明承担,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杨玉华将其享有的展慈公司股权各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杨传楷,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杨传楷承担。2020年10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揭东区税务局曲溪税务分局出具《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给杨传楷,认定本次股权转让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杨玉华、杨传楷应征收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分别为30元、200元、30元、200元、200元、3元、3元、40元、700元;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黄晓红和杨玉华应征收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分别为11994元、79960元、11994元、79960元、79960元、1199.4元、15992元,由杨传楷和郑志明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于合同签订次月申报缴纳,超过申报期限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同日,杨传楷作为扣缴义务人分别为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和杨玉华代缴了印花税30元、200元、30元、200元、200元、3元、3元、40元,杨传楷同时分别为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黄晓红(发票登记纳税人为郑志明)和杨玉华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17853.07元、119020.46元、17853.07元、119020.46元、119020.46元、1785.31元、23804.09元。同年12月1日,杨传楷诉至一审法院,同时申请冻结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银行存款,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杨传楷支付保全费249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志明与黄晓红是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在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后就其取得的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本案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持有的展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传楷,获得财产转让所得,其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缴纳其个人所得税及相应印花税。因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未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及相应印花税,杨传楷在收到税务部门送达的纳税通知后,代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缴纳了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杨传楷代缴的上述税费,是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法定义务,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应当付还杨传楷,故杨传楷请求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付还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杨传楷请求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支付自代缴税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为杨传楷代缴税费后,虽然曾经通知部分纳税义务人,但因为纳税义务人对税款应由谁承担存在争议,且杨传楷也没有证据证明自何时开始主张权利,故对杨传楷主张自代缴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应支付杨传楷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税费应由杨传楷承担。首先,要确定税费是否由杨传楷承担,应清楚税和费的概念,费是指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费用的支付,可以由交易双方约定,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税是国家向征收对象按税率征收的货币或实物,税和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转让方的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方承担。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负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双方虽然约定股权转让的相关费用由杨传楷承担,但双方并没有约定相关税费由杨传楷承担,且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行为,因违反税法上“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权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受让人是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是财产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杨传楷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杨传楷代缴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应偿还杨传楷。其次,杨传楷要求郑志明配合办理纳税手续,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并不能说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应缴纳的税费应由杨传楷承担。第三,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签订《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只是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股权转让的相关权利义务仍应按《股东会决议》执行,不能以此认定个人所得税应由杨传楷承担,故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主张不成立,应不予采纳。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又主张杨传楷没有在股权转让之后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滞纳金应由杨传楷承担,因为杨传楷并不是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故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义务,纳税人没有按时申报缴纳税款,应依法支付滞纳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发生滞纳金是杨传楷没有及时申报造成,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如对应缴税款及税款金额存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


杨传楷要求郑志明和黄晓红偿还其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虽然杨传楷不是郑志明和黄晓红应纳税费的扣缴义务人,但税务部门通知杨传楷及郑志明作为扣缴义务人缴纳应缴税费,如不缴纳,将给郑志明夫妻带来更大的损失,也给展慈公司的正常报税和经营造成影响,杨传楷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替郑志明和黄晓红缴纳税费,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杨传楷向郑志明和黄晓红主张追偿权,虽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杨传楷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温定进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83.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林小育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220.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林延秋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83.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杨伟青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220.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陈晓如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220.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六、郑志明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8.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七、黄晓红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八、驳回杨传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626元,保全费2494元,共6120元,由杨传楷负担15元,温定进负担277元,林小育负担1847元,林延秋负担277元,杨伟青负担1847元,陈晓如负担1847元,郑志明负担10元。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负担的受理费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


杨传楷、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杨传楷是否有权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追偿其代缴纳的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第九条第一款“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的规定,本案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持有的展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传楷,获得财产转让所得,其作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缴纳其个人所得税及相应印花税。杨传楷作为扣缴义务人在收到税务部门送达的纳税通知后,代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缴纳了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杨传楷代缴上述税款后有权要求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返还,故一审判决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依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因杨传楷没有证据证明自何时开始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本案涉案《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虽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没有明确包括税款,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故对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转让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实际承担主体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杨传楷按照税务部门出具的《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代为缴纳税款,该《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中基本情况与展慈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一致,故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由杨传楷承担因恶意谎报个人所得,导致所得税基数过高所溢出的税费及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税务部门通知杨传楷及郑志明作为扣缴义务人缴纳郑志明、黄晓红的应缴税费,如不缴纳,将给郑志明夫妻带来更大的损失,也给展慈公司的正常报税和经营造成影响,杨传楷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替郑志明和黄晓红缴纳税费,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故杨传楷向郑志明和黄晓红主张追偿权,虽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从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虑,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2元(已缴纳),分别由温定进负担328元,林小育负担2178元,林延秋负担328元,杨伟青负担2178元,陈晓如负担2178元,郑志明负担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炜


审 判 员 洪如玉


审 判 员 陈爱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宏霖


书 记 员 杨思佳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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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2-02-27
来源: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苏1311执2371号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苏1311执2371号


发布日期 2021-07-27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11执2371号


申请执行人: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庆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雪,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311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标的311082.9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风险告知书、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和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材料。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两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但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


3、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4、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谈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认可法院的调查,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均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卫庆


审判员  张叶凯


审判员  王守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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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2)辽0502执异5号国家税务总局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辽0502执异5号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502执异5号


异议人(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金桥路**。


负责人:奇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第、刘铁柱,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北光路**


法定代表人:李丹,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辽宁春华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山城路******/div>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春华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于2022年1月14日对本院依法拍卖标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家税务总局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称,被执行人成立于2009年3月19日,于2017年9月15日以机器设备向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追加贷款150万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5日春华药业欠税共计4017,315.47元,其中税款2010,388.45元,滞纳金2006,927.02元。依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收税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权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处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因此,本单位请求终止执行(2021)辽0502执1282号执行裁定书,保留被执行人拍卖标的中与该公司作出抵押前产生的欠税相当的份额,以保证我局对被执行人欠税的征收及税收优先权的实现。


本院查明,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于2021年7月22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0)辽0502民初28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辽0502执1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辽宁春华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动产抵押书中记载的抵押设备,查封期限三年,并对该批设备进行了拍卖。


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所主张的异议内容为,终止执行本院(2021)辽0502执1282号执行裁定书即终止对案涉财产的拍卖行为,以实现其税收优先权。从其执行异议书分析可见,其对拍卖标的物不享有排除执行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提出标的异议的权利,其税收优先权的实现不能阻止拍卖行为的进行。亦不属于行为异议。异议人可待标的物拍卖后,针对变价款主张其在异议申请书中所主张的税收优先权,并由法院审查其是否可以参与分配及分配顺序。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付 金


审 判 员  丁 辉


人民陪审员  李高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世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恢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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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17
来源: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粤行再3号鼎鉴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鼎鉴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粤行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鼎鉴行(厦门)金属 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宁海五里42号一号楼1105单 元之二。


法定代表人:孟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月、胡春芳,均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鼎鉴行(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鉴行 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广州市税 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 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 )粤71行终4360号行政裁定,向本 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16日作出( 2020 )粤行申119号行 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认为,穗税三稽处[2019] 15009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以下简称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属于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行为。鼎鉴 行公司不服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先经过行政 复议程序。鼎鉴行公司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直接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 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对鼎鉴行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原二审法院认为,鼎鉴行公司并非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 政相对人,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行政机关税务处理决定法 律关系中存在利害关系。被诉行政机关在对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未增设鼎鉴行 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处理决定对鼎鉴行公司的合 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鼎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鼎鉴行公司申请再审称: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穗税三 稽处[2019]15009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鼎鉴行公司从广州市 得宇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的发票为虚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 查局作出穗税三稽复答字[2020]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认定广 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给鼎鉴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为21份,依据《国务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 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鼎鉴行公司所取得的发票为虚开,直接影响鼎鉴 行公司的合法权益,鼎鉴行公司将面临进项转出、补缴税款的法律后 果,对鼎鉴行公司权利义务在法律上直接产生了影响,鼎鉴行公司与 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 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鼎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法


院应否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 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 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 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纳税争议涉 及的是纳税标准问题,涉及的应该是金额、期限等问题,本案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系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处理,不属于纳 税争议。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行为,进 而认为鼎鉴行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不予立案,属于认 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审查期间,鼎鉴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穗税三稽复答字[2020] 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新证据,证明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对外虚开5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1份为开具给鼎鉴 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 定,鼎鉴行公司取得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 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对鼎鉴行公 司作为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据此,鼎鉴行公司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 主体资格。原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未增设鼎鉴行 公司的权利义务,未对鼎鉴行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据此认为鼎 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当, 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5143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终4360号行政裁定;


三、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李永梅


审判员 王彩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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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5
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沪0120民初10021号绿庭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绿庭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案  号 (2019)沪0120民初10021号    


发布日期 2021-11-10 浏览次数 34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10021号


原告:绿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俞乃奋,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依,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良彦,董事长。


被告:许良彦,男,193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世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德辅道中272-284号兴业商业中心12楼1205-1208室。


法定代表人:徐宏标,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亮,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庭置业公司)诉被告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花城公司)、许良彦、第三人世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依、刘佳迪,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庭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季花城公司至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将原记载于原告名下的被告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于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备案)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2、被告许良彦就被告四季花城公司办理前述第一项股权变更登记(备案)及信息报送手续履行相应的协助及配合义务。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是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绿庭科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庭科创)共同设立的子公司。原告持有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绿庭科创持有四季花城公司20%的股权。被告许良彦是四季花城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为签署及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四季花城公司股东会出具股东会决议,绿庭科创同意原告将其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并放弃其优先购买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季花城公司有义务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办理相应的备案及登记手续。然而,尽管原告已多次就办理股权转让备案及登记事宜与四季花城公司进行沟通,四季花城公司始终未能履行相应的备案及登记义务。许良彦为四季花城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对于四季花城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许良彦掌握四季花城公司的公章及证照,在许良彦不配合的情形下,四季花城公司也无法履行相应的备案及登记义务,因此,许良彦应当对该等股权转让备案及变更登记履行相应的配合及协助义务。原告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第三人世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季花城公司、许良彦在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就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变更事宜不履行备案手续的,由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2、确认第三人为四季花城公司的股东,拥有占四季花城公司注册资本80%的股权;3、四季花城公司向第三人签发证明书,并将第三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第三人已经受让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因此,为保护其合法权利,第三人特提起申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季花城公司、许良彦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2010年4月28日各方签署的《关于执行的协议书》(即《428协议》),由原告的母公司绿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绿洲公司)回购参股股东一方即柯铮光(继承人张跃进、柯烨颖)、徐宏标所持有的绿洲公司股份,对价为现金及四季花城公司100%的股权、房产等,故本案并非独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而是股权回购的一部分,不可单独审理,本案原告、第三人、被告均是《428协议》的交易主体,受到协议内容的约束。根据《428协议》,绿洲公司新设第三人公司,第三人收购原告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绿洲公司再将第三人100%股权以1港元价格转让给喜盈国际集团和FocusTownLimited,但实际上第三人系由原告设立,现原告与第三人改变了《428协议》交易结构,且其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承诺即在套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最终减少了绿洲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将该税款转嫁给了参股股东一方。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虚假意思表示、损害国家税收利益、损害参股股东和被告公司利益,为无效合同。根据四季花城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其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但公司董事会未对本次股权转让作出决议。被告许良彦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应根据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故要求许良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原告提供的四季花城公司的章程及历次修正案等,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世邦公司《公司注册证书》、四季花城公司《股东会决议》、绿庭科创公司的《放弃优先受让权声明》,第三人无异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且无违法之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第三人无异议三组,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函件及快递面单,第三人无异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签收记录,鉴于原告未提供签收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世邦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第三人无异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公证认证,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观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5、第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明书,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明书已经过公证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补充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6、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许良彦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其予以认定;7、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供的美国执行香港仲裁的材料及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备忘意见书,被告许良彦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未经过公证认证,本院采纳原告与第三人的观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8、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供的《关于执行的协议书》、世邦公司登记信息,被告许良彦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其予以认定;9、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被告许良彦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形式上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认可第三人的观点,不作认定;10、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供的对比结构表,被告许良彦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季花城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现股东为原告,占股比例为80%;上海绿庭科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庭科创公司),占股20%。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主要职权包括: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与股权的转让,除公司章程的修改等重大事项外,其他事宜由董事会会议采取简单多数通过。该公司的董事会组成是柯烨颖、许良彦、柯铮夫、徐宏标。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将其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格为62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第三人向原告发行股票的方式等额换取原告所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原告承诺,本股权转让完成后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的第三人的股权。同日,原告与绿庭科创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同日,绿庭科创公司作出《放弃优先受让权声明》称,其放弃对原告出让四季花城公司的80%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让权。但该《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四季花城董事会会议通过。


又查明,2010年4月28日,绿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投资公司)、参股股东(指柯铮光及徐宏标)、控股股东(指俞乃奋、俞乃雯、俞乃筠)、喜盈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公司)、FOCUSTOWNLIMITED(以下简称:FOCUSTOWN)、原告、上海绿洲科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绿庭科创公司)签署《关于执行的协议书》(以下简称:428协议)一份,就绿洲投资公司回购参股股东持有的股权事宜进行协商,明确股权收购对价为相当于2.5亿元等额外汇及四季花城公司100%的股权,并约定:……第二条绿洲投资公司的回购对价……2.3.1绿洲投资公司已在香港新设立了世邦公司,并已经安排世邦公司收购了绿洲投资公司子公司绿庭置业公司所持有之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该等股权收购完成后,绿洲投资公司应与喜盈公司和FOCUSTOWN签署一份《股权购买权协议》,约定在下述第2.3.2款约定的托管期限届满后,将世邦公司100%的股权以港元一元对价转让给喜盈公司和FOCUSTOWN。……2.3.5鉴于绿洲投资公司及控股股东已经在本协议签署前将被告的实际控制权移交给参股股东。


2013年2月22日,参股股东就428协议的履行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


2018年2月28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出具裁决书(申请人为参股股东,被申请人为绿洲投资公司及控股股东),载明:Ⅶ.仲裁庭的分析和理由……245.……有关四季花城公司的转让包括以下三个需要履行的步骤:(1)首先,由绿洲投资公司成立的世邦公司收购绿庭置业公司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简称为“80股权转让第一步”)。第2.3.1条明确表述,绿洲投资公司已在香港设立了世邦公司,并已经安排世邦公司收购了绿庭置业公司所持有之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换句话说,80%股权转让第一步在428协议签署时已经完成。但是事实上,这第一步还未完成。……Ⅷ.仲裁庭的裁决和命令……5、命令第一被申请人(即绿洲投资公司)安排及促使世邦公司(从裁决作出之日起的2个月内)收购第一被申请人的子公司绿庭置业公司所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428协议第2.3.1条)。


再查明,绿庭置业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绿洲投资公司;世邦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绿庭置业公司;绿庭科创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绿庭置业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的《股权转让合同》实际是绿洲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签署的股份重组协议即428协议的中间一环,因此,对于原告与第三人要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履行的请求,并不是单单审理该份转让合同,必须要结合绿洲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双方在428协议中与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有关的约定综合考虑。


根据428协议约定,绿洲投资公司已在香港新设立了世邦公司,并已经安排世邦公司收购了绿洲投资公司子公司绿庭置业公司所持有之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但实际情况是,世邦公司是由绿庭置业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并非是绿洲投资公司设立的。而该项变化最主要体现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根据该条规定,绿庭置业公司向其100%直接控股的世邦公司转让其拥有的四季花城公司股权,且绿庭置业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世邦公司的股权的情况下,有可能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而按照428协议的约定,在世邦公司是绿洲投资公司的全资在公司的情况下,是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最大的区别在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根据该项规定,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不同,将有可能会对于参股股东一方受让世邦公司100%的股权在税务上造成影响。当然,在相关税务机关作出决定前,涉案股权转让未必一定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即使可能会增加参股股东一方在订立428协议时所无法预见的额外税务负担,这就与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在签署428协议时的商业安排相背。鉴于以上原因,本院认为,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应对涉案股权转让可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的税务负担问题进行协商,以期能达成新的约定,在未形成新的合意之前,原告不得单独要求进行股权转让。


至于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必须经过董事会决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四季花城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股权的转让应由董事会会议采取简单多数通过,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虽然一般观点认为,董事会是由各方股东委派组成,股东作为直接的权利主体才是最终的决定者,故董事会会议仅是程序性的规定,但四季花城公司的股东是原告及绿庭科创公司,均是属于绿洲投资公司控股股东控制的一方,而该公司的董事会却是主要代表了参股股东的利益,同时根据428协议约定,控股股东已经将四季花城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移交给了参股股东,这样复杂的构成平衡了参股股东与控股股东的利益,并在公司章程中得到体现,所以不能简单的以股东的决定作为公司最终决定,如转让股权等事项仍需遵从公司章程的约定,即应该由董事会会议简单多数通过。现原告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未经董事会会议多数通过,故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绿庭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世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绿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磊


审 判 员  费正权


人民陪审员  黄顺昆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翼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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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10
来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鲁刑再4号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案  号 (2021)鲁刑再4号">(2021)鲁刑再4号    


发布日期 2021-09-1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刑再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初中文化,山东临朐胜潍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临朐县,住临朐县。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罚已执行完毕。


辩护人杜焕法、徐钦夫,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不服,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鲁0323刑申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王某不服,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鲁03刑申3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王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鲁刑申3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娜、曹玉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焕法、徐钦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是山东临朐胜潍公司(以下简称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业务。王某从胜潍公司承揽运输业务,给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刚开始被告人王某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被告人王某在与郭某及沂源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自2010年6月开始,以支付票面金额4.6%开票费的方式,从郭某的路路通公司多次开具运输发票,至2010年12月共开具票面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96828元的货运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已全部被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17日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沂源县公安局追缴了被告人王某骗取的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28日,沂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自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与郭某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多次从路路通公司郭某处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票面金额达590万余元。沂源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2011年6月17日,王某到临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当日移交至沂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


(2)验资事项说明及企业信息、证明、淄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路路通公司的成立、注册及经营等基本情况。


(3)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务统一发票复印件80份证实,被告人王某虚开发票的情况。


(4)胜潍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胜潍公司对有关发票情况做出了说明。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沂源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人民币20万元。


(6)王某的户籍证明与前科证明证实,王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情况。


2、证人证言


(1)郭某证实,路路通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名下运输车辆及运输发票的取得情况;同时证实其与王某、胜潍公司、海洋公司、冀东公司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被告人王某多次让其代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并支付相应开票费的基本事实。


(2)刘某证实,他是冀东公司采购中心职工,冀东公司采购油井水泥一般是和胜潍公司的王某联系,王某提交到冀东公司数额为2439783.57元的发票共22张,已经被冀东公司抵扣。


(3)杨某用证实,他是天津市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职工,胜潍公司交到其公司的发票共8张,经抵扣的发票有5张,数额为940400.9元。


(4)陈某证实,他是海洋公司供应部职工,胜潍公司交到海洋公司的承运人为路路通公司的发票共14张,数额为537683.08元,已经被海洋公司抵扣。


3、被告人王某供述称,他是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联系了业务之后再运送货物,赚取运费。因为结算运费需要有发票,刚开始是从税务机关开发票,后来从郭某的路路通公司开发票,时间是从2010年6月到2010年12月,一共开了二百四五十万左右的发票,这些发票可能已经都抵扣了。


沂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让他人为其代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6万余元,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退缴了被抵扣的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的开票目的不是为了抵扣税款,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特征,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等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虽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但其因不具有自开票资格,本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其却为了少缴税款而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他人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致使开出的发票被实际用于抵扣,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其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了逃税罪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即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故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王某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某有真实的运输业务,开票目的是为了结算运费而不是骗取抵扣税款,实际上其本人也没有抵扣税款,不存在骗取税款的动机;王某所开发票数额与实际运费数额相符,收货单位依法抵扣税款不属于税款流失。故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改判无罪。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意见认为,首先,构成本罪,主观上应当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本案中胜潍公司、受票方均能证实王某进行了真实运输业务,没有证据指向王某有超额开具发票行为,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主观上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其次,构成本罪,客观上应当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虽然王某找路路通公司开出的发票被实际用于抵扣,但受票公司真实委托了运输业务,并且按照发票金额支付了运输费用,因此取得发票后根据当时税收法律规定,享有抵扣税款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三家公司的抵扣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第三,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建议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系山东临朐胜潍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业务。其从胜潍公司承揽运输业务,给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起初被告人王某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开票税率为5.8%。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到郭某(另案处理)开办的沂源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陆续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为2396828元的运输发票,路路通公司根据开出的运输发票的票面金额向沂源地税部门缴纳税款,王某向该公司按4.6%交纳开票费。王某后将这些运输发票交与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审已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之外,在本次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了胜潍公司与海洋公司、冀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胜潍公司产品销售分运单等证据,以进一步证实被告人王某为海洋公司、冀东公司运输货物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问题。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即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犯罪处理始于1995年,当时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增值税制度的行为,保护我国增值税税收。此后,随着社会发展,实践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开始多样化。出现了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不会造成增值税流失的虚开行为、为虚增利润而虚构交易造成的虚开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也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答复、指导案例、复函等方式,多次重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明确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意见同样也适用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在本案中,胜潍公司、受票单位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不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真实的运费数额开具的。其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而不是抵扣税款。原审判决也认可王某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其次,本案客观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如前所述,被告人王某为受票单位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开具的运费发票数额也与真实的运费数额相符。而受票单位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具备抵扣税款的资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按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款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系依法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综上,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建议依法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主观上不存在骗取税款的动机,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被告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改判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其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却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路路通公司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比税务机关开票税率低,少缴了部分营业税款。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具有行政违法性。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萍


审判员 张汝林


审判员 尚秋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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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2-02-27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哈税稽一处[202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哈尔滨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C)


  我局(所)于2021年4月13日至2022年2月11日对你(单位)(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号。)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由大连祥合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开具的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2102173320,发票号码:01149388、01149389、01149390、01149391,价税合计410,690.00元)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查,2017年你单位因承接哈尔滨南岗松雷阳光超市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需要采购相关装修材料,由业务员孙茂森去大连采购。你单位与大连祥合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货物是销售方在大连找的大车分三次运到哈尔滨。取得由大连祥合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开具的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2102173320,发票号码:01149388、01149389、01149390、01149391,价税合计410,690.00元),在当年结转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你单位无法进行补开、换开上述发票。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取得的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在2017年所列支的成本共计410,690.00元,不允许所得税税前扣除。应调增2017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410,690.00元,补缴2017年企业所得税41,069.0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少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南岗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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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14
来源:哈税稽一处[2022]20号

判例京税稽二罚告[2021]10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文书送达公告

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1010780243103X)


  你公司不在注册地经营,因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公司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京税稽二罚告〔2021〕1002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京税稽二罚告〔2021〕1002号         2021.12.24


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1010780243103X)


  对你(单位)(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金鼎公司办公楼)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12月31日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查你单位2003年度至2012年度共取得应税收入731062958.97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4043216.88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1550909.44元,少缴纳企业所得税22492307.44元。纳税申报与实际不符,存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你单位纳税申报与实际不符,存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拟对你单位企业所得税2010年度至2012年度偷税93975.96元的行为处以一倍罚款计93975.96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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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8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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