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韶关市和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武江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02行终123号


(2019)粤02行赔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和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百旺路**加油站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恒,韶关市和生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衡湘,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武江区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蔡汉生,局长。


出庭负责人黄新梅,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锐骏,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武江区税务局征收管理股科员。


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住。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晓,局长。


出庭负责人苏韶娟,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分管法制工作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李静,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罗晓蕾,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关市和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生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武江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武江国税局)、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韶关国税局)税务行政其他、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3行初44号、(2019)粤0203行赔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武江国税局作出的武税税通〔2018〕102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韶关国税局作出的韶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明确了退还多缴纳税款分两种情形,一种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立即退还;另一种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符合退税条件的立即办理退还手续,不符合退税条件的,也应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和生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武江国税局递交《退税申请书》,要求退还其于2011年9月期间多缴纳的税费3719153.32元,属于和生源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多缴纳税款而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税款申请的情形,应适用第二种情形规定的申请期限。和生源有限公司虽提出税务机关在其提出申请前已发现和生源有限公司多缴纳税费,应主动立即退还,但本案并非和生源有限公司起诉武江国税局、韶关国税局不作为之诉,且和生源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王中高局长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涉及武江区局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综上,武江国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和生源有限公司申请退税超出法定的三年期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武江国税局在2017年12月18日收到和生源有限公司退税申请后,于2018年7月31日才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和生源有限公司不符合退税条件,超出法定履职期限。武江国税局虽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但对和生源有限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武江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违法,关于韶关国税局作出的韶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韶关税务局于2018年9月21日收到并受理和生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于2018年11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后,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程序合法。但该复议决定未认定武江国税局履行职责超出法定期限,而认为武江国税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故韶关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应当确认违法。至于和生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期间所缴税款是否存在多缴以及是否应予退还,属税务机关调查、裁量范畴,非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决的事项。综上,和生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武江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韶关国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退还和生源有限公司多缴的税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武江税务局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武税税退〔2018〕102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违法。二、确认韶关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韶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三、驳回和生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和生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武江国税局行政行为轻微违法是错误的,因为该行政行为竟然超出法定期限达六个月的时间,明显构成严重违法。武江国税局于2017年12月28日同意受理退税。武江国税局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不予退税通知书。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办理退还手续。”之规定,武江国税局应当于2018年1月28日内作出行政行为。而武江国税局于2018年7月31日才作出行政行为,超出法定期限达六个月之久,明显构成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和生源有限公司申请退税超出法定的三年期限,和生源有限公司认为是武江国税局先发现多征收税款,不存在超出“法定的三年期限”问题。三、本案争议的唯一焦点:是谁先发现和生源有限公司多交税款?和生源有限公司发现多交税款的事实经过:和生源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叶某,于2017年11月到武江国税局办公室办事时,无意中得知和生源有限公司多交了税款,并从办公室桌面上一大堆文件中拍下武江国税局于2016年5-6月期间,发现多征收和生源有限公司税款的事实文件。该文件的标题是《关于王中高局长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涉及武江区局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该文件显示:“……(五)、门前代开发票多征营业税和所得税……2011年8月24号和2011年9月15日韶关市和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到武江区局申请门前代开发票(经营特许权转让),武江区局全额征收营业税(其他转让无形资产)2295773.65元及其附加。转让经营权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武江区局多征营业税2295773.65元和企业所得税1450000元。……对多征的税款,西河分局己采取多种办法联系纳税人办理退库手续,但因经营权转让后,该油站已注销,系统已无该企业相关信息,导致无法联系纳税人。”该文件系和生源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叶某亲眼所见,亲自所拍。证人叶某在一审己经出庭作证。由此可见,武江国税局经上级机关审计时发现多征收和生源有限公司税款的事实是清楚的。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武江国税局于2016年5-6月期间依法应当退还多征税款。四、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款手续。”武江国税局于2016年5-6月期间依法应当无条件退还多征税款。如果武江国税局没有所谓“已采取多种办法联系纳税人办理退库手续,但因经营权转让后,该油站已注销,系统已无该企业相关信息,导致无法联系纳税人。”的证据,武江国税局就构成怠于履行职责或者以不作为方式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的违法行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退还税款3719153.32元;三、行政赔偿利息损失743830.66元(2011年9月至2019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0.025计算利息损失)3719153.32元×0.025×8=743830.66元。


被上诉人武江国税局答辩称:一、武江国税局认定和生源有限公司的退税申请超过三年法定时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于和生源有限公司原审时提交的《关于王中高局长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涉及武江区局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武江国税局认为该材料既不完整,又无原件可供核对,作为证据来源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下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和生源有限公司转让加油站整体资产,应按照不同税目的营业额,依照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目的营业税,而不构成独立税目的营业额,应作为价外费用并入相关税目的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且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地方教育附加国税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和生源有限公司转让加油站资产的行为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2,571,266.49元不存在多征税款。又因和生源有限公司在申请门前代开发票时,未提供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据,武江国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向和生源有限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1,147,886.83元。两项合计3,719,153.32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韶关国税局答辩称:一、2017年12月18日和生源有限公司向武江国税局提出书面退税申请。该局经查发现上述税款的缴纳时间在2011年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上述退税申请超过三年法定时限,作出不予退税的通知。韶关国税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二、韶关国税局与武江国税局对涉案的税务争议实体处理合法,对和生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任何损害,和生源有限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韶关国税局作出的韶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和生源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乙方)签订《韶关市和生源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两间转让、且乙方同意受让由甲方合法拥有的标的资产……”


2011年9月5日、9月16日,和生源有限公司就其转让加油站资产行为向武江国税局申请门前代开发票,并办理纳税申报。武江国税局根据和生源有限公司提交的《韶关市和生源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等资料,征收和生源有限公司营业税、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等合计3719153.32元,并向和生源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号码:00236302、05934319),发票金额合计45915473.00元。


2017年12月18日,和生源有限公司向武江国税局递交《退税申请书》,内容为:“我公司在2011年8月、9月转让油站经营权,转让无形资产经营权,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人民币3719153.32元。根据国税函〔2009〕7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一条规定,我公司转让无形资产经营权而缴纳的营业税不属于征税范围,现申请退回多缴税款3719153.32元,并退至我公司财务叶某的账号里,建行卡号码……”


2018年2月28日,武江国税局受理了和生源有限公司的申请。


2018年7月31日,武江国税局作出的武税税通〔2018〕102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通知内容:你单位2017年12月18日提出的退税申请已超过‘三年内’的法定时限,不符合退税条件,决定不予退税。”


和生源有限公司不服,向韶关国税局申请复议。


2018年9月21日,韶关国税局受理了和生源有限公司的申请。


2018年11月16日,韶关国税局作出韶税行复[2018]3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通知延长审查期限30日。


2018年12月12日,韶关国税局作出韶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签订《韶关市和生源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转让其位于韶关市武江区百旺路18号水上新村北侧的加油站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设施、物品所有权及油站经营权之全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36号,下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三、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三条;《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第二、六、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六条规定,申请人有偿转让其加油站资产,应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地方教育附加及企业所得税请人对申请人转让加油站资产的行为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合计3,719,153.32元,不存在多征税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退税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对申请人退税申请所称缴纳税款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实未发现申请人存在多缴税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退税申请超过三年法定时限,向申请人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武税税通〔2018〕1029号)决定不予退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认可。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等规定,经济责任审计是对领导干部的内部监督管理活动,被申请人对内部审计发现的申请人转让加油站资产申报纳税问题进行核查后,未发现申请人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形。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通知其办理退税手续,申请人以拍下被申请人发现多征收其税款的文件《关于王中高局长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发现武江区局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认为是被申请人发现其多缴税款,本机关不予认可。《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退税申请后。经查实未发现其存在多缴税款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武税税通[2018]1029号)决定不予退税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应向申请人退还多缴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申请人亦不存在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等侵犯申请人财产权的情形,申请人复议申请行政赔偿,本机关不予支持。”韶关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1、决定意见类型:1、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2、决定意见内容: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武江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武税税通〔2018〕1029号)。”


和生源有限公司不服,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撤销武江国税局武税税通[2018]1029号不予退税通知书和韶关国税局的复议决定书。二、退还税款3719153.32元。三、要求行政赔偿278936.49元(2016年6月至2019年6月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武江国税局作出的武税税通〔2018〕102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有关:“……通知内容:你单位2017年12月18日提出的退税申请已超过‘三年内’的法定时限,不符合退税条件,决定不予退税。”的内容表明,武江国税局不退税的理由,仅为程序上的理由,即和生源有限公司超过三年发现其向税务机关多缴税,而韶关国税局作出的韶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关:“……申请人有偿转让其加油站资产,应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地方教育附加及企业所得税请人对申请人转让加油站资产的行为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合计3,719,153.32元,不存在多征税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退税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对申请人退税申请所称缴纳税款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实未发现申请人存在多缴税款”“……认定申请人的退税申请超过三年法定时限,向申请人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武税税通〔2018〕1029号)决定不予退税……”“……经济责任审计是对领导干部的内部监督管理活动,被申请人对内部审计发现的申请人转让加油站资产申报纳税问题进行核查后,未发现申请人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形。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通知其办理退税手续,申请人以拍下被申请人发现多征收其税款的文件《关于王中高局长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发现武江区局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认为是被申请人发现其多缴税款,本机关不予认可。”等内容表明,韶关国税局的行政复议不仅从程序上确认不退税,还在实体上认定了税务机关不应退税。因此,本案应当审查的内容包括实体上是否应当退税。由于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审理涉及是否应当退税等实体内容,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3行初44号、(2019)粤0203行赔初2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万 靖


审 判 员  徐肇廷


审 判 员  邹征衡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文康


书 记 员  郑翠莹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9-10-31
来源: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田宝兴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0号


被执行人:田宝兴,男,1983年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


被执行人田宝兴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田宝兴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田宝兴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田宝兴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田宝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田宝兴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田宝兴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栋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9-10-21
来源: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武作熊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2号


被执行人:武作熊,男,1983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


被执行人武作熊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武作熊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武作熊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武作熊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查明执行人武作熊名下登记有号牌为冀F201**大众汽车牌,针对该车辆本院已向车管部门送达查封手续,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暂时未能实际扣押。


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武作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武作熊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武作熊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栋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21
来源: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牛少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3号


被执行人:牛少明,男,1981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


被执行人牛少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牛少明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牛少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牛少明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3、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4、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牛少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牛少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牛少明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栋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9-10-21
来源: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林爱花、黄素明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爱花,女,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


法定代表人:刘林霜,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财能,福建省安溪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宝,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安溪县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河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炳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志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水,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黄素明,女,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一审原告:黄素秋,女,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一审原告:陈美霞,女,194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再审申请人林爱花诉被申请人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溪县政府”)、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安溪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安溪县税务局”)、被申请人福建省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溪县人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行终4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爱花于2017年10月19日以安溪县政府作出的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上述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2日,林爱花等人向安溪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茶厂”)的前身是国营福建省安溪茶厂,系法定的社保单位,黄素秋等人作为安溪茶厂的一线拣茶工,工龄分别有几年至40余年不等,为安溪茶厂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依法享有社保权益,应当征缴社会保险费,然而从1989年1月至2006年12月止,原安溪县地税局(现为安溪县税务局)没有依法征收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安溪县政府依法确认原安溪县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安溪县政府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社会保险管理的法定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等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在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前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地,地税机关根据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登记的情况征收社会保险费安溪县地税局在未收到劳动保障部门所登记的关于林爱花等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材料的前提下,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因此,原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林爱花等人要求确认原安溪县地税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林爱花等人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庭审调查情况,安溪茶厂在2006年9月26日完成改制,林爱花等人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原安溪县地税局在未收到劳动保障部门所登记的关于林爱花等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材料的前提下,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安溪县政府认定原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7)闽02行初132号行政判决:驳回林爱花等人的诉讼请求。


林爱花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林爱花认为原安溪县地税局未向安溪茶厂依法征收上诉人及有关人员的社会保险费(1989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止)的行为违法,向安溪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原安溪县地税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对此,根据国家和福建省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规定,2001年1月1日之后,福建省税务机关才负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职责,而税务机关是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相关登记及缴费申报材料进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由于林爱花未能提供缴费单位安溪茶厂进行涉及其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申报的相关证据,故林爱花认为原安溪县地税局未履行相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安溪县政府对林爱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原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闽行终48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爱花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确认安溪县税务局和安溪县人保局不作为的行为无效,要求安溪县人保局责令安溪茶厂为其等拣茶职工补办退休手续、补发养老金及退休证、解除劳动关系。


再审申请人林爱花申请再审称,其作为安溪茶厂的一线拣茶工,为安溪茶厂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依法享有社保权益,然而从1989年1月至2006年12月止,被申请人安溪县税务局未履行向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安溪县政府作出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无效。


被申请人安溪县政府辩称,2001年之前被申请人安溪县税务局没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2001年之后被申请人安溪县税务局也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再审申请人林爱花不是参保对象,用人单位没有为其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税务部门无法征收社会保险费,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安溪县人保局辩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对象是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再审申请人林爱花等人是临时工,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而且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也需要企业为员工申报为前提,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安溪县税务局辩称,再审申请人林爱花没有向原安溪县地税局提出履责申请,只是邮寄了一个投诉状,故按照信访件来做了处理和答复;再审申请人不符合办理社会保险的条件,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和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规定,2001年1月1日之后,由福建省的税务机关承担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职责。而税务机关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及申报。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林爱花等人向被申请人安溪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所提出的请求是确认被申请人安溪县税务局不履行向安溪茶厂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1989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安溪县税务局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因再审申请人林爱花未能提供缴费单位安溪茶厂对其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申报的相关证据,故其认为被申请人安溪县税务局未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被申请人安溪县政府收到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安溪县税务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爱花、黄素明、黄素秋、陈美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林爱花的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爱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林爱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蔚 强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梦娟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29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9行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楚王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小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毅,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子胥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金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的副局长王汉明及委托代理人胡毅、李兵,被上诉人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华、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7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原云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聂爱民的举报作出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2017年8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立案审批表。2017年8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检通-(2017)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当日送达。2017年8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调(2017)5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当日送达。2017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2017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举报人聂爱民进行询问,并做了询问笔录。2017年12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12月26日向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云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梦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6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2018年6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补调〔2018〕1号《补充调查通知书》并送达。同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罚告〔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于当日送达,并对丁齐泽做了陈述申辩笔录。2018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听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当日送达。同日,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递交听证申请。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举行听证会并做了听证笔录。2018年6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2018年6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日送达。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在接到举报人的举报后,立案调查,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云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梦县人民政府经过审理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重新处罚时,应当根据举报人的举报线索重新立案调查,查清违法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被告没有重新进行立案审批;后期被告虽对原告送达了《补充调查通知书》,原告相关人员亦进行了陈述、申辩,同时被告举行了听证会议,但结合上述复议决定书认定的“认定事实不清”来看,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时,对案件的事实没有重新进行调查,在没有新的证据的前提下,其继续沿用上述被撤销的决定书认定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的行为,仍应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故对被告作出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原云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负担。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上诉称,(一)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立案审批并非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必经程序。首先,行政法及相关法规并无明文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后,该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需要重新进行立案审批。其次,云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8号行政复议)撤销的仅仅是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地税稽罚【2017】5号),并未撤销本案的立案,因此上诉人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时无需再进行立案。最后,在事实认定部分,本案中上诉人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全面调查,若再重新立案作出处罚程序将会浪费行政执法资源、降低行政执法效率。


上诉人此次行政处罚时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复议机关云梦县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作出的第一次行政处罚系先处罚后听证,程序违法。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送达了《补充调查通知书》,被上诉人相关人员也进行了陈述、申辩,同时上诉人也举行了听证会,因此,上诉人此次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程序。


(二)上诉人此次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有所不同,依据是“少列、不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本案中上诉人此次的行政处罚显然并不符合该条情形,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完全有所不同。


复议机关认定第一次针对偷税处罚所依据“以少申报、零申报的方式作出虚假申报”的证据不足,但并未否定其它行政处罚的正当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第一次行政处罚共分为三部分:一、针对偷税行为的罚款;二、针对个人所得税方面的罚款;三、针对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和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的罚款。复议机关云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3-8号行政复议中,仅认定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偷税行为的处罚,其所依据“以少申报、零申报的方式作出虚假申报”的证据不足,其余的处罚部分均予以认可。


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依据与上次处罚并不相同。《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上诉人第一次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云地税稽【2017】5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被处罚人以少申报、零申报的方式作出虚假申报;上诉人第二次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云地税稽罚【2018】1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少列、不列收入,同时不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表,进行了虚假申报。可见,第一次处罚是依据计算少申报、零申报,第二次处罚是根据少列、不列收入和虚假纳税申报,依据纳税人账面收入与税务机关实地核查之间的差额,作为认定依据。再者,两次处罚认定的数额来源也根本不同。第一次处罚的数额是原告申报的2011年到2017年的营业税、城建税、土地使用税、经营用房产税、契税与税务机关认定的上述税款之间的差额为4906554.30元,第二次处罚的数额是根据原告预收账款账面数额计算的营业税与原告实际申报营业税之间的差额为4400419.32元。两次认定的数据差额显著不同,两者不是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处罚。同时,第二次处罚用取自被上诉人账面及报表上的数据也体现了原告偷税的主观故意。


(三)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部分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鄂0902行初11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13号判决)认定“结合上述复议决定书认定的‘认定事实不清’来看,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时,对案件的事实没有重新进行调查,在没有新的证据的前提下,其继续沿用上述被撤销的决定书认定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的行为,仍应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并未对本案存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审查,仅以云梦县政府作出的3-8号行政复议就认定上诉人作出的第二次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实在是有失公允,偏离事实真相。原审法院并未对本案就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偷税行为的焦点问题进行事实上的审查,而仅仅以上诉人“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解决本案中行政纠纷的关键、根本问题。解决本案的一个前提是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偷税行为,而这与正在法院审理的另案(税务行政处理案)有密切关联,本案的审理应以行政处理案的审理结果为基础。故本案本身应暂时中止审理。


可见,上诉人在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时,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补充调查通知书》,举办了听证会,以及针对被上诉人的偷税行为的类别和处罚依据重新进行了审查,依据认定事实,调整了相应的处罚幅度。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事实部分进行审查,而是含糊其辞,以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失公允。


综上,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不公,应予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为了维护国家的税收秩序和税收利益,依法上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未经过重新调查,以相同的事实、证据和理由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


2018年4月23日,云梦县人民政府作出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福泽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偷税的故意,客观上不具备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福泽公司存在偷税故意的相关证据资料,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方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规定来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因此撤销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原云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云地税稽罚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6日,上诉人对福泽公司作出云地税稽补调【2018】1号《补充调查通知书》并送达,同日,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对福泽公司作出云地税稽罚告【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于当日送达。


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因在事实认定方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在被撤销后,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进行补充调查,确保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上诉人虽然下达《补充调查通知书》,但实际上并没有进行补充调查,没有补充新的证据材料。


在没有进行调查、没有补充证据资料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原有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上,就在当天同时向被上诉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没有进行补充调查获取新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情况的基础下,其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改变处罚事由重新作出的云地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体现了其执法的随意性。且违反了法定的调查程序。


本案中体现上诉人程序违法方面,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免受行政机关以片面决定造成相对人权利收到侵犯的角度,要求行政机关对拟处罚的事项承担全面调查的义务,既然已经被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补充进行调查。


上诉人认为其在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候已经全面进行调查,既然全面进行调查后作出的处罚被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都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后续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进行补充调查,当然可以认定上诉人没有查明事实。


(二)上诉人的本次行政处罚并未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


上诉人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有三点原因:首先在程序方面,是上诉人因为先处罚后听证,程序违法;其次,在实体方面,复议机关认定福泽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偷税的故意,客观上不具备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明福泽公司存在偷税故意的相关证据资料,上诉人在税务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方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在法律适用方面,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规定来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因此才撤销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原云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云地税稽罚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


上诉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后,在程序方面,虽然向被上诉人下达了《补充调查通知书》,但实际上并没有实际展开补充调查,在当天就对被上诉人下达《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违反了调查程序。上诉人举行的听证会基本流于形式,未能有效听取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纪要》与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几乎没有变动,可以认定上诉人履行的程序是流于形式。


(三)上诉人依据相同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首先,从上诉人本次作出的行政处罚所描述的违法事实中来看,认定被上诉人违法事由是“每个年度应当进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数额是多少元,已缴纳金额是多少元,少申报缴纳数额是多少元”,违法事由本质是认定福泽公司少申报税款,与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理由“少申报、零申报”是本质上一致的。其次,在没有进行补充调查的情况下,上诉人任意增加一项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少列、不列收入”,同时不如实填列纳税申报表,是虚假纳税申报,“不如实填列纳税申报表”是“少申报、零申报”换了一种说法,明显是为了处罚而处罚。被上诉人的预收账款账面上所反映的数字,是被上诉人收到购房户的全部房款,是福泽公司取得的销售收入,已经全部反映在被福泽公司会计账簿预收账款中,会计账簿上均如实反映了福泽公司与购房人发生的真实交易记录,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会计报表上进行隐瞒销售收入,也不存在账外收入、账外利润。预收账款是资产负债表中的一个会计科目,主营业务收入是利润表中的一个会计科目,两者并不在同一张报表中。上诉人认为销售取得购房款记在预收账款科目而没有记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就是“少列、不列收入”,是把会计概念和税法上“收入”概念的混淆。再次,上诉人认为两次行政处罚的数额来源不同,被上诉人认为,是因为两次处罚所涉及的税种不一致,第一次处罚涉及的税种包括了营业税、城建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契税,第二次处罚仅依据营业税这一个税种,税种不同,计算出来的数额当然不一致,不能仅凭借计算数额、计算方法的不一致,就认定第二次处罚与第一次处罚的理由不一致。


(四)从事实的角度,福泽公司并无偷税的故意,也无偷税的客观行为,更不存在偷税的可能性。


偷税是把该缴的税款金额降下来,追求一劳永逸达到实质性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纳税人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追求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才是偷税,因此纳税人进行偷税应当是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在客观上采取了欺骗、隐瞒等虚假手段。


福泽公司所开发销售的楼盘必须为购房户办理房产证,而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是购房人必须取得营业税发票才可办理(营改增之前)。针对营业税,如果采取虚假、隐瞒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那么购房人就无法取得发票,就无法办理相应产权证,在要达到为购房户办证的角度上,福泽公司是不存在偷税的可能性。


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账面数额计算出来的营业税与实际申报营业税数额的计算出来的差异,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对会计政策理解错误所导致的,并不是偷税。而且,在第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对有差异部分的营业税全部进行了申报,在第一次处罚被撤销之前,福泽公司已经申报并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共计9272883.18元,对全部的营业税都已经缴清,并且针对没按照规定申报的部分缴纳了税收滞纳金1298820.96元。


上诉人在没有进行补充调查及补充证据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收缴罚款、创造罚款收入的目的,通过强加一个理由又做出重新处罚,属于滥用执法权限。


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地税稽罚字【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了30万元的罚款,已缴纳的罚款在上诉人的账户中已经存放了接近18个月,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偷税的基础上,就对被上诉人收缴30万元的罚款不退还,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五)从程序角度,无需中止本案审理。


税务行政处理与行政处罚是两种独立不同的程序。首先,对偷税进行行政处罚需要从主观、客观两方面进行认定,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偷税的行为,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性,客观上也不存在少列、不列收入等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就可以直接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偷税行为,不能对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无需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其次,上诉人是同时作出云地税稽处字【2017】5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云地税稽罚字【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时,上诉人没有主张等云地税稽处字【2017】5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在进行处罚;且云地税稽罚字【2017】5号税务处罚决定被撤销后,上诉人也立即重新作出云地税稽罚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此时,云地税稽处字【2017】5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直在法院的审理程序中,上诉人并未像起诉状中所言需要根据税务处理决定的结果来进行判定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机关要求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正体现了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恣意妄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未经过重新调查,以相同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上诉人所依据相同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梦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机关云梦县人民政府认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行政处罚程序上错误,而且在实体上也处理错误;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行为不构成“偷税”,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在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在事实认定方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云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国家税务局云梦县税务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受到行政复议决定的约束。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重新作出的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没有重新进行调查,也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在原有的证据材料及事实的基础上,其作出的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仍应视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撤销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的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国华


审判员  彭 娟


审判员  张耀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吴冬梅


书记员李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9-10-31
来源: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王作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581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


诉讼代表人张鸿武,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佤族,系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日常工作事务管理者。


诉讼代理人崔艳娥,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作福,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住梅河口市;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8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以其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被告人王作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7)吉0581刑初3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单位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作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作福不服,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吉05刑终1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吉0581刑初31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判长  蓝晓东


审判员  赵贵臣


审判员  王吉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丁 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9-11-02
来源: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判例临泽县地方税务局与临泽县启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征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行政裁定书


(2018)甘0723行监1号


申请人:临泽县地方税务局,住所临泽县健康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邱聚林,系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临泽县启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孝,系该公司总经理。


临泽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临泽地税局”)于2017年9月27日对临泽县启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临地税管一社征决字[2017]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启明公司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375675.83元。因启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临泽地税局于2018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扣押、查封、拍卖启明公司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375675.83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甘0723行监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对临泽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临地税管一社征决字[2017]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临泽县启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接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缴纳清社会保险费375675.83元及滞纳金。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临泽县启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中止原裁定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作为本案申请人的税务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我国税收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故本案人民法院不宜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3行审8号行政裁定书。


对申请人临泽县地方税务局关于被申请人临泽县启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地税管一社征决字[2017]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建章


审 判 员   葛松彬


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雅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9-11-24
来源: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判例陈黎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刑初12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黎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高中文化,温州市,户籍地瑞安市,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2年7月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2年8月14日),后减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7月20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6月14日止)。因赌博于2018年6月7日被处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8年9月4日归案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黎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黎明在温州市瓯海区经营温州五月天服饰有限公司,2016年3月,在实际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支付比例6%的开票费,从安徽省怀远县金盛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合计人民币726923.0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23576.91元,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850500元,并均已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陈黎明于2018年9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饶某、张某的证言,移送案件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黎明作为对温州五月天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税收征收管理及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温州五月天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黎明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黎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陈黎明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小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小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9-11-20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判例王建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刑初8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莹,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郑州景晖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郑州市惠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二部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阳,被告人王建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莹系郑州景晖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9份,金额907959.30元,税额154353.20元,用于抵扣税款,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使用郑州景晖文化用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856844.79元,税145663.71元,合计1002508.50元,认证抵扣进税项税145663.71元。


2019年5月29日,王建莹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建莹的供述,郑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凭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案件移送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建莹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莹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建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建莹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吕 晗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卓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25
来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判例黄建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刑初11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建培,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温州市隆祥鞋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


辩护人胡爱姑,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李翔,被告人黄建培及其辩护人胡爱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至2月,位于温州市瓯海区的温州市隆祥鞋厂(普通合伙企业,于2018年3月26日注销工商登记)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其负责人即被告人黄建培经手,以支付价税总额7%开票费的方式从安徽省滁州普顺皮革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1381196.59元,税额234803.41元,税价合计1616000元。其中已抵扣税款共计217948.71元。


2016年1月,被告人黄建培采取相同的方式从安徽省滁州银鑫皮革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99230.75元,税额84869.25元,税价合计584100元,并均已抵扣。同年9月,温州市隆祥鞋厂已向税务部门补缴84869.25元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黄建培于2018年5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审理中,被告人黄建培退出赃款217948.71元,用于原温州市隆祥鞋厂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说明,合伙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记账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纳税申报,税收缴款书,涉案发票清单,银行明细,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及请示和简要案情,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退赃款票据,同案郭杰的供述,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建培有自首情节,又有悔罪表现,且本案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可以得到挽回等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建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建培退出的赃款217948.71元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法亮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孙依莉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20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判例罪犯廖银宝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刑更896号


罪犯廖银宝,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赣西监狱服刑。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赣0925刑初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银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赣西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银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07月至2019年04月,先后获得以下奖励:监狱计分考核表扬4个(17/8,18/3、5、11)。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赣西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廖银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银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25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 伟


审判员 巢澍望


审判员 李晓政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易 丹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9-10-25
来源: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赵宁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06行初110号


原告赵宁,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刘鑫,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巧玲,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丰体时代大厦**税务大厅。


负责人李旭东,所长。


委托代理人白天,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泥洼路**。


法定代表人金志雄,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栋,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茜,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宁不服原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原第二税务所,因机构调整,原第二税务所相关职能现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承担,以下简称第三税务所)作出的征税行为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丰台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宁的委托代理人刘鑫、韩巧玲,被告第三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白天、焦铁烨,被告丰台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茜、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税务所所长李旭东、被告丰台税务局副局长陈栋作为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7日,原第二税务所向赵宁作出京丰税通[2018]2-35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通知赵宁申报缴纳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区×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于2012年3月26日交易的个人所得税12200元、营业税61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270元、教育费附加183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220元及滞纳金赵宁于2018年9月21日向丰台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丰台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丰税复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通知书。


原告赵宁诉称,原告于2018年8月7日收到原第二税务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通知原告申报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理由是原告转让×号房屋时未如实申报缴纳税款。原告对通知内容有异议,但仍及时缴纳了税款,并向丰台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丰台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通知书。原告认为,二被告对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原告与买方王某某2012年3月26日进行房屋交易时约定由买方王某某承担税款缴纳义务,相应的税款缴纳事宜由王某某办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收取×号房屋税款时,将房屋伪造为“满五唯一”住房,符合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免税条件,让王某某免于缴纳上述税款。事实是王某某不如实申报缴纳税款的情况,原告对税款未足额缴纳一事并不知晓,最终导致原告额外支付不合理的税款。另外,×号房屋交易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原第二税务所通知原告缴纳税款的时间为2018年8月7日,已经超过三年追征期,原告不再负有补缴税款的义务。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原告利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通知书,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第三税务所辩称,第三税务所向原告征收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第三税务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诉征税行为的合法性:1、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涉税申报核定表(代开发票申请表),2、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3、伪造的X京房权证丰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4、售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及信息查询,5、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存根联,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个人,7、不满五、不唯一情况名单,8、税务部门与赵宁联系情况及联系、约谈记录,9、询问通知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10、京丰税通[2018]2-1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11、被诉通知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12、询问(调查)笔录,1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14、X京房房权证丰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15、房产原值查询结果,16、税收完税证明2份,17、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被告第三税务所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被告丰台税务局辩称,丰台税务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丰台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复议行为的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接待笔录、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清单,4、补充事实与理由、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5、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送达回证,6、被诉复议决定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送达回证。被告丰台税务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第三税务所和被告丰台税务局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赵宁与王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宁将×号房屋转让给王某某,该合同载明房屋建筑面积68.07平方米,成交价格1220000元,并于2012年4月9日办理×号房屋符合“满五唯一”条件的纳税申报缴纳手续。2016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提供赵宁转让×号房屋时未依法纳税的案件信息。经税务机关核查,赵宁于2009年6月22日购买×号房屋,距离其2012年转让房屋时不满五年。原第二税务所多次联系赵宁,通知其依法补缴税款。2018年7月10日,原第二税务所向赵宁作出京丰税通[2018]2-1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如实办理转让×号房屋的纳税申报手续。2018年7月14日,赵宁收到该通知书。2018年8月7日,原第二税务所向赵宁作出被诉通知书,再次通知其如实申报缴纳受让×号房屋的税款及滞纳金。2018年8月9日,赵宁收到该通知书。2018年8月21日,原第二税务所向赵宁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赵宁在询问中陈述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转让时不符合减免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条件。2018年8月21日,赵宁向丰台税务局缴纳×号房屋买卖应缴的个人所得税12200元、营业税61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270元、教育费附加183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220元及滞纳金9005888元,共计170578.88元。赵宁不服被诉通知书,向丰台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丰台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通知书。赵宁仍不服,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据此,原第二税务所具有征税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仍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本案中,原告赵宁于2012年4月9日办理转让×号房屋的纳税申报缴纳手续,应当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以及个人所得税等税费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申报缴纳上述税费。原第二税务所认定赵宁为上述税费申报及缴纳义务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被诉通知书,追征原告赵宁转让×号房屋的个人所得税12200元、营业税61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270元、教育费附加183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220元及滞纳金9005888元,并无不当。丰台税务局接到赵宁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赵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雪莲


人民陪审员  梁京联


人民陪审员  李文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悦


书 记 员  胡一兵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30
来源: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判例罪犯刘建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刑更743号


罪犯刘建文,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赣西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刘建文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沪高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31日作出(2017)赣09刑更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赣西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12月至2019年04月,先后获得以下奖励:监狱计分考核表扬4个(17/6、12;18/4、10)。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赣西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应适当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建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 伟


审判员 巢澍望


审判员 李晓政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易 丹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9-10-25
来源: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刘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6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汤阴县人,住汤阴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8)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军介绍滑县博雅纺织有限公司、滑县上官镇恒安棉纱加工厂、河南省青山纺织有限公司、滑县龙腾纺织有限公司、滑县宏发纺织有限公司、滑县顺心纺织有限公司、滑县云朵纺织有限公司、滑县锦鹏纺织有限公司、滑县锦森纺织有限公司、滑县恒鑫棉纱厂等十家棉纺企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实施资金回流伪造收到交易货款,营造出销售棉纱的假象,向浙江象山多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4119188元,被告人刘军作为中间介绍人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0.2%收取好处费。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辩称自己虚开的税款数额价税合计仅有四百多万。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军不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应宣告刘军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滑县博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滑县上官镇恒安棉纱加工厂(以下简称恒安纱厂)、河南省青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滑县龙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滑县宏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滑县顺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心公司)、滑县云朵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朵公司)、滑县锦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滑县锦森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森公司)、滑县恒鑫棉纱厂(以下简称恒鑫纱厂)等十家棉纺企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实施资金回流伪造收到交易货款,营造出销售面纱的假象,向浙江省二十六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浙江省22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3月22日、23日博雅公司向象山县博涯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涯公司)虚开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99103元,税额118848元,价税合计817950元。博涯公司已认证抵扣。博涯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81592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博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5920元,金额697368元,税额118552元。


2、2015年5月28日至10月28日博雅公司向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乾公司)虚开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591846元,税额780614元,价税合计5372460元。金乾公司已认证抵扣。金乾公司过刘军控制卡回流资金32586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258600元,金额2785128元,税额473472元。


3、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3月22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县宏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虚开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392350元,税额576700元,价税合计3969050元。宏泽公司已认证抵扣。


4、2015年3月27日、30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宁波步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达公司)虚开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98590元,税额186760元,价税合计1285350元。步达公司已认证抵扣。


5、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5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宁波金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卓公司)虚开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889521元,税额831219元,价税合计5720740元。金卓公司已认证抵扣。


6、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宁波康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联公司)虚开1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98718元,税额169782元,价税合计1168500元。康联公司已认证抵扣。


7、2015年11月27日、28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宁波申迪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迪诺公司)虚开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197179元,税额373521元,价税合计2570700元。申迪诺公司已认证抵扣。


8、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26日博雅公司向象山丰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虚开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196282元,税额373368元,价税合计2569650元。丰隆公司已认证抵扣。丰隆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2835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丰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83500元,金额1951709元,税额331791元。


9、2015年5月27日、28日博雅公司向象山根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本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98333元,税额220717元,价税合计1519050元。根本公司已认证抵扣。根本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410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根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10000元,金额1205128元,税额204872元。


10、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5月25日博雅公司向象山锦善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善公司)虚开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782944元,税额983101元,价税合计6766045元。锦善公司已认证抵扣。锦善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867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锦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67000元,金额1595726元,税额271274元。


11、2015年1月29日、31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鹏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弘公司)虚开8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90342元,税额117358元,价税合计807700元。鹏弘公司已认证抵扣。


12、2016年1月19日、3月24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日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995658元,税额339262元,价税合计2334920元。日兴公司已认证抵扣。


13、2015年8月31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润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9231元,税额84869元,价税合计584100元。润发公司已认证抵扣。


14、2015年9月25日、12月30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三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宇公司)虚开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97949元,税额271651元,价税合计1869600元。三宇公司已认证抵扣。


15、2015年6月26日至10月27日博雅公司向象山森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公司)虚开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679915元,税额285585元,价税合计1965500元。森田公司已认证抵扣。森田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7495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森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49500元,金额1495299元,税额254201元。


16、2015年7月27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天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7363元,税额84637元,价税合计582500元。天时公司已认证抵扣。


17、2016年1月25日、26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致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宇公司)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98846元,税额152804元,价税合计1051650元。致宇公司已认证抵扣。


18、2016年1月25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子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桢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99615元,税额50935元,价税合计350550元。子桢公司已认证抵扣。


19、2015年4月25日至9月26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宁波卓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虚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787094元,税额303806元,价税合计2090900元。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


20、2015年2月13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谦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润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99231元,税额101869元,价税合计701100元。谦润公司已认证抵扣。


21、2015年1月30日至8月28日博雅公司向宁波钜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亿利公司)虚开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247846元,税额382134元,价税合计262998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钜亿利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900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00000元,金额1623932元,税额276068元。


22、2015年2月13日至10月20日博雅公司向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诺公司)虚开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792564元,税额984736元,价税合计6777300元。浩诺公司已认证抵扣。浩诺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8584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浩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858400元,金额2443077元,税额415323元。


综上,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浙江省象山县博涯公司等2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5239556元,税额5990724元,价税合计41850280元。所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接受票据企业认证抵扣。


二、被告人刘军介绍恒安纱厂向浙江省14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2月26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步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92479元,税额338721元,价税合计2331200元。步达公司已认证抵扣。


2、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2588650元,税额440070元,价税合计3028720元。金乾公司已认证抵扣。金乾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301712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恒安纱厂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17120元,金额2578735元,税额438385元。


3、2015年7月28日、11月26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693607元,税额287913元,价税合计1981520元。金卓公司已认证抵扣。


4、2015年12月28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天时公司虚开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494359元,税额254041元,价税合计1748400元。天时公司已认证抵扣。


5、2015年6月27日、10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森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786188元,税额133652元,价税合计919840元。森田公司已认证抵扣。


6、2016年2月26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三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95487元,税额203233元,价税合计1398720元。三宇公司已认证抵扣。


7、2015年7月27日、28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润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96615元,税额152425元,价税合计1049040元。润发公司已认证抵扣。


8、2015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日兴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95111元,税额220169元,价税合计151528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00372416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日兴公司已认证抵扣12份,金额1195487元,抵扣税款203233元,价税合计1398720元。


9、2015年10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谦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90769元,税额202431元,价税合计1393200元。谦润公司已认证抵扣。


10、2015年8月27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浙江象山广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98120元,税额84680元,价税合计582800元。广润公司已认证抵扣。


11、2015年11月26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浙江象山富士达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富士达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98872元,税额50808元,价税合计349680元。富士达制衣厂已认证抵扣。


12、2015年10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浙江象山呈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91538元,税额185562元,价税合计1277100元。呈伟公司已认证抵扣。


13、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95487元,税额203233元,价税合计1398720元。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


14、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1726元,税额372594元,价税合计256432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


综上,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恒安纱厂向浙江步达公司等14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8299470元,税额3110910元,价税合计21410380元。


三、被告人刘军介绍青山公司向浙江省4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3月23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三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792308元,税额134692元,价税合计927000元。三宇公司已认证抵扣。


2、2015年5月27日向浙江卓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91538元,税额151562元,价税合计104310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00084395、04541341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7份,认证金额693419元,抵扣税额117881元,认证后价税合计811300元。卓远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413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青山公司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1300元,金额206239元,税额35061元。


3、2015年7月28日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93419元,税额117881元,价税合计81130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钜亿利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670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了刘军介绍青山公司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0000元,金额572650元,税额97350元。


4、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金额3645727元,税额619773元,价税合计426550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04541352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金乾公司已认证抵扣36份,认证金额3546667元,抵扣税额602933元,认证后价税合计4149600元。


综上,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青山公司向浙江省4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117863元,税额870037元,价税合计5987900元。


四、被告人刘军介绍龙腾公司向浙江省4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8日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2366197元,税额402253元,价税合计2768450元。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卓远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54201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龙腾公司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42010元,金额2172658元,税额369352元。


2、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7日向浩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68325元,税额249615元,价税合计1717940元。浩诺公司已认证抵扣。浩诺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40474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龙腾公司向浩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04740元,金额1200632元,税额204108元。


3、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9日向鹏弘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金额1869982.92元,税额317897.08元,价税合计218788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0137165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鹏弘公司已认证抵扣18份,认证金额为1771230.78元,抵扣税额301109.22元,认证后价税合计2072340元。鹏弘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0332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龙腾公司向浩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33200元,金额883077元,税额150123元。


4、2015年7月28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98889元,税额67811元,价税合计46670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


综上,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龙腾公司向浙江省4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655256元,税额791394元,价税合计5446650元。


五、被告人刘军介绍宏发公司向浙江象山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5年2月15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浩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98633元,税额169767元,价税合计1168400元。浩诺公司已认证抵扣。


2、2015年7月27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99818元,税额169969元,价税合计1169787元。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


综上,2015年2月15日、7月27日,被告人刘军介绍宏发公司向浙江省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998451元,税额339736元,价税合计2338187元。


六、被告人刘军介绍顺心公司向浙江象山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1月23日、5月27日向子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1691812元,税额287608元,价税合计1979420元。子桢公司已认证抵扣。子桢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91217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顺心公司向子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12170元,金额779633元,税额132537元。


2、2016年1月24日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94444元,税额169056元,价税合计1163500元。金卓公司已认证抵扣。金卓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8895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顺心公司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89500元,金额760256元,税额129244元。


综上,2016年1月23日至5月27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顺心公司向浙江省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39889元,税额261781元,价税合计1801670元。


七、被告人刘军介绍云朵公司向浙江象山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5年4月24日向根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96923元,税额101477元,价税合计698400元。根本公司已认证抵扣。根本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4599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云朵公司向根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59900元,金额393077元,税额66823元。


2、2015年4月24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796991元,税额135489元,价税合计932480元。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


综上,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军介绍云朵公司向浙江省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90068元,税额202312元,价税合计1392380元。


八、被告人刘军介绍锦鹏公司向浙江象山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5年5月28日、7月28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锦鹏公司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92308元,税额253692元,价税合计174600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


2、2015年5月27日、6月29日锦鹏公司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88718元,税额372082元,价税合计2560800元。金乾公司已认证抵扣。金乾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538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锦鹏公司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38000元,金额2169231元,税额368769元。


综上,2015年5月27日至7月28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锦鹏公司向浙江省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61539元,税额622461元,价税合计4284000元。


九、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锦森公司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793231元,税额304849元,价税合计209808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23820-23828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号码为23823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金卓公司已认证抵扣8份,认证金额为796992元,抵扣税额135488元,认证后价税合计932480元。


十、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浙江象山6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4月25日、5月24日恒鑫纱厂向致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93350元,税额202870元,价税合计1396220元。致宇公司已认证抵扣。致宇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673847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致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3847元,金额575938元,税额97909元。


2、2016年1月23日至5月24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三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5039556元,税额856724元,价税合计589628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407044-407047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证)。三宇公司已认证抵扣47份,认证金额4645573元,抵扣税额789747元,认证后价税合计5435320元。


3、2016年3月24日、5月24日恒鑫纱厂向日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69350元,税额368790元,价税合计2538140元。日兴公司已认证抵扣。日兴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53764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日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37640元,金额2168923元,税额368717元。


4、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象山海艺制衣厂(以下简称海艺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92479元,税额83721元,价税合计576200元。海艺制衣厂已认证抵扣。


5、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88462元,税额253038元,价税合计174150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


6、2016年1月25日、3月24日恒鑫纱厂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1386154元,税额235646元,价税合计162180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400546、400547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金卓公司已认证抵扣12份,认证金额1188718元,抵扣税额202082元,认证后价税合计1390800元。金卓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38482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384820元,金额1183607元,税额201213元。


综上,2016年1月25日至5月24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浙江省6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554980元,税额1794347元,价税合计12349327元。


综合以上,被告人刘军共介绍滑县十家企业向浙江省二十六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3054064元,税额14119190元,价税合计97173254元,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博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18550元,与本院查明的118552元不符,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博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18550元,被告人刘军介绍滑县十家企业向浙江省二十六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11918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金某是宁波象山人,是专门做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意的。金某算是我的上家,我帮助金某找进项票,金某许诺给我的费用为票面额的0.2%,最后将票邮寄给金某,金某再将滑县棉纱企业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浙江企业。从滑县棉纱企业虚开给浙江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货物交易,可以从资金走向上看出来,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浙江企业将货款直接打到滑县企业的对公账户上,交易就结束了。如果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可能有真实的付款,资金会形成回流。一般由浙江针织、服装企业将货款打到滑县棉纱企业的对公账户上,滑县棉纱企业又将收到的货款转到我名下银行卡或者我控制的我妻子的农业银行卡上,我收到货款后按照金某的要求,再将货款转到金某指定的银行卡上。因为回流资金是金某提供的,所以我得按金某的要求转到金某指定的银行卡上。除了金某以外,我还通过钱某、周刚向浙江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作模式和金某一样。河南这边的发票都是我开来的。我给金某、钱某、周刚提供的进项票,我印象中有滑县的博雅公司、恒安纱厂、龙腾公司、宏发公司、青山公司等,这些都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我去过博雅公司,见过吴某和李军,需要开票时,我将开票信息通过微信或者短信的方式发给吴某。我从青山公司、恒安纱厂开票都是电话联系的,具体联系的谁我没见过人,这两家公司我都没去过,也没见过他们的老板。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证明:我在象山联系根本公司、浩诺公司、日兴公司、天时公司等十多家公司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下游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象山的企业向进出口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向象山的这些企业提供进项票据,上游棉纱企业开好票后,同时将与象山企业的购销合同给我,由我将购销合同及开票所需的流转资金提供给我联系的这些象山企业。开票所需的流转资金是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稽查,做账使用的银行转账资金,该资金通过我联系的象山针织、服饰企业的对公账户转给上游棉纱企业,从对公账户上看已经支付了货款,实际上上游的棉纱企业收到货款后再将资金回流过来。我和滑县的棉纱企业并不直接联系,是刘军和滑县的棉纱企业直接接触的,象山这边的企业所取得滑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源头都是刘军提供的,有的是通过我从刘军手中取得的,有的是通过其他人从刘军手中取得的,有的是直接从刘军手中取得的滑县棉纱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军就是做发票生意的,刘军还通过周刚他们联系着象山的企业,刘军向象山这些企业提供的滑县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我可以确定的是天时公司所收到滑县棉纱企业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仅有恒安纱厂,还有博雅公司的,都是我通过刘军取得并提供给天时制衣公司的。


2.证人钱某证明:我在象山实际控制了四家公司,分别是宁波德立服饰有限公司、康联公司、钜亿利公司、卓远公司。我以这些公司的抬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外贸公司,收取开票费用。刘军在象山做了很久的棉纱买卖生意,我是去向他买棉纱时认识他的。滑县的青山公司、博雅公司、龙腾公司、恒安纱厂向我控制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刘军处买来的,没有货物交易,都是虚开进来的,有时候快递到我的公司,有时候直接当面给我或者放到我厂区的门卫室,资金是通过公对公的形式支付对方企业货款,然后通过个人账户回流到我控制的张某和王根梅的宁波银行账户上。


3.证人胡某证明:我是日兴制衣厂的法人代表,也是日兴制衣厂的实际经营人。我认识金某。2015年下半年快过年的时候,我认识一个叫刘军的河南棉纺厂的人,刘军经常来我厂里玩,金某我是通过刘军认识的。金某、刘军、薛瑞群这几个人是一起做发票生意的。金某给我说有货源,让我的日兴厂帮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提供货源、进项票据、棉纺厂的购销合同、外贸公司的购销合同、开票所需流转的资金,交国地税部门的开票费用等,我只负责按照他提供的购销合同让我厂里的会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某给我的进项发票,有博雅公司的20份,恒安纱厂的12份,恒鑫棉纱厂的22份,均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4.证人侯某证明:我是天时公司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我认识金某,金某是做发票生意的。2015年5月份,金某通过我的一个熟人陈某先后三次找到我,说要借用我的两个公司(象山天时制衣有限公司、象山紫荆服饰有限公司)为平台,与我合作做发票生意,他有进项票、出口货物、报关资料、受票的进出口公司等渠道,需要我的公司虚开与每单报关资料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某给我的天时制衣公司的进项发票,有恒安纱厂15份,博雅公司5份,均没有实际购买货物,都是金某拿我交给他的两个银行交易的U盾进行资金转账的。


5.证人陈某证明:我是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经营人。我通过金某从恒安纱厂开来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49040元,金某开好直接拿到我公司,我就叫会计入账了,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6.证人包敏良证明:我是浩诺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2月左右周刚让我给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也由他提供,资金都是他出的,每次资金一到,就让我把浩诺服饰的工商银行网银交给他,由他去操作。让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还有金某、王树飞、沙发明,我听周刚说这些进项票都是向刘军、小薛、王保振、小郭拿来的,周刚提供给我的博雅公司的58份进项票,宏发公司10份进项票,均没有实物交易。


7.证人李某证明:我是根本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的时候,周刚让我给他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4%的开票费,并提供资金、进项票,周刚告诉我这些进项票都是以6%的开票费从外地企业买来的,周刚提供给我的博雅公司的13份进项票,云朵公司的6份进项票,均没有实物交易。


8.证人王某证明:我是金乾公司和金卓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的时候,我通过刘军认识了金某,刘军说金某可以虚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我企业比较紧张就同意做了,金某和刘军通过我的金乾公司和金卓公司从外地开具进项票的开票费是6.5%,通过我两家公司开给外贸公司的销项票的开票费是9.5%,从中就有3%的差价,我自己公司支付地税的税费1.5%,剩下的1.5%是我赚的钱。每次金某和刘军要通过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把我公司对公账户的网银和个人的网银交给他们操作,每次他们操作完走账,就把剩下的1.5%的钱打到我卡上,有时候是现金给我,我就赚点中间差价,其他的都是金某和刘军操作的。金乾公司的进项票包括博雅公司开具46份,青山公司开具的36份,宏发公司开具的10份,恒安纱厂开具的26份均是无货虚开来的。金卓公司的进项票包括博雅公司开具的49份,恒鑫纱厂开具的12份,锦森公司开具的8份,恒安纱厂开具的17份,顺心公司开具的10份,均是无货虚开的。


9.证人林某证明:我是子桢公司的法定代表,全面负责子桢公司的经营工作,子桢公司从博雅公司和顺心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刘军无货虚开的。


10.证人吴某证明:博雅公司与浙江二十多家企业都没有实物交易,浙江企业将货款打到博雅公司对公账户上,李国英让我将博雅公司对公账户上的钱转到吴红伟个人账户上,再从吴红伟个人账户上转到刘军账户中,刘军转到我农行卡上的钱是开票费。李国英是博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指挥,平时都是李国英给我发工资,李军在我不在的时候操作对公账户。


11、证人张某证明:我和我母亲王根梅的宁波银行卡借给钱某使用了。


三、书证


1.被告人刘军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刘军的身份情况、无前科情况及2018年6月8日在自己家门口被抓获情况。


2.博雅公司、恒安纱厂、青山公司、龙腾公司、宏发公司、顺心公司、云朵公司、锦鹏公司、锦森公司、恒鑫棉纺厂等十家企业向浙江省博涯公司等26家针织、制衣类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认证联明细、浙江省象山县国家税务局相关税务分局出具的认证抵扣证明;


证实上述滑县十家企业向浙江省26家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接受票据的浙江26家企业认证抵扣的情况。


3.博雅公司、恒安纱厂、青山公司、龙腾公司、宏发公司、顺心公司、云朵公司、锦鹏公司、锦森公司、恒鑫棉纺厂等十家企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刘军、华丽红、吴红伟、赵建军、崔挽玲、吴某、孙凤霞、张志强、杜玉、武照辉、刘建闯、张自刚、熊平、胡静、李敏、刘宏伟、刘建勋、刘国亮、刘小慧、段慧娟、蒋剑杰、夏三宴、王树飞、钱席、王树琴、王某、鲍康金、周刚、张林、丁欧叶、李军等人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滑县博涯公司等十家企业与浙江省博涯公司等26家企业的资金回流图;


证实滑县博雅公司等十家企业向浙江省博涯公司等26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资金回流情况及资金回流均通过刘军控制卡情况。


4.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6刑初733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恒安纱厂向浙江14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及恒安纱厂实际控制人邓忠杰判决情况。


5.钜亿利公司、卓远公司、金乾公司、浩诺公司、鹏弘公司、根本公司、金卓公司、致宇公司、三宇公司、子桢针织厂、紫荆公司、日兴针织厂、海艺制衣厂、申迪诺公司企业认证情况、税务登记表,国家税务总局象山县税务局对紫荆公司、子桢针织厂、根本公司、浩诺公司、日兴针织厂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浙江相关企业状态证明;


证实浙江相关企业税务登记情况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五家涉案企业税务处理情况,浙江部分涉案企业已不存在或者存在无人。


6.博雅公司明细账;


证实博雅公司与浙江企业挂账情况。


7.博雅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税务登记资料及发票领用情况;


证实博雅公司税务登记情况及相关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情况。


8.辨认笔录


证实胡某、包敏良等辨认刘军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4119188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军辩解其介绍虚开的税款数额价税合计只有四百多万及其辩护人所辩称的刘军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军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金某、钱某、周刚找进项票,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货物交易,可以从资金走向上看出来,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浙江企业将货款直接打到滑县企业的对公账户上,交易结束,如果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有真实的付款,但资金会以回流的形式予以返还,金某、钱某均能证实其二人控制及联系的根本公司、浩诺公司、日兴公司、天时公司、康联公司、钜亿利公司、卓远公司等多家浙江省针织、制衣类企业均是通过刘军取得的进项票,且均没有实物交易,另有证人胡某、侯某、陈某、包敏良、李某、王某均证实其控制的浙江省针织、制衣类企业通过金某、周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进项票,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认证抵扣证明证实滑县博雅等十家企业向浙江省博涯公司等二十六家针织、制衣类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另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金回流图证实资金回流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军介绍滑县博雅等十家企业向浙江省博涯等二十六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资金回流图中显示部分交易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数额全部回流资金,部分交易回流资金数额较价税合计数额少,且被告人刘军辩解存在部分交易,故本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资金回流较价税合计数额少的,本院均按照资金回流数额认定销售额,通过税率为17%的标准计算税额,以此认定被告人刘军介绍滑县博雅公司等十家棉纺企业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浙江省二十六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119188元。


为保护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31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军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刘定伟


审判员  张翠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枫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29
来源: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1... 678910111213141516 18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