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6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汤阴县人,住汤阴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8)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军介绍滑县博雅纺织有限公司、滑县上官镇恒安棉纱加工厂、河南省青山纺织有限公司、滑县龙腾纺织有限公司、滑县宏发纺织有限公司、滑县顺心纺织有限公司、滑县云朵纺织有限公司、滑县锦鹏纺织有限公司、滑县锦森纺织有限公司、滑县恒鑫棉纱厂等十家棉纺企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实施资金回流伪造收到交易货款,营造出销售棉纱的假象,向浙江象山多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4119188元,被告人刘军作为中间介绍人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0.2%收取好处费。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辩称自己虚开的税款数额价税合计仅有四百多万。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军不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应宣告刘军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滑县博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滑县上官镇恒安棉纱加工厂(以下简称恒安纱厂)、河南省青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滑县龙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滑县宏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滑县顺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心公司)、滑县云朵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朵公司)、滑县锦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滑县锦森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森公司)、滑县恒鑫棉纱厂(以下简称恒鑫纱厂)等十家棉纺企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实施资金回流伪造收到交易货款,营造出销售面纱的假象,向浙江省二十六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浙江省22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3月22日、23日博雅公司向象山县博涯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涯公司)虚开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99103元,税额118848元,价税合计817950元。博涯公司已认证抵扣。博涯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81592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博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5920元,金额697368元,税额118552元。
2、2015年5月28日至10月28日博雅公司向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乾公司)虚开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591846元,税额780614元,价税合计5372460元。金乾公司已认证抵扣。金乾公司过刘军控制卡回流资金32586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258600元,金额2785128元,税额473472元。
3、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3月22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县宏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虚开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392350元,税额576700元,价税合计3969050元。宏泽公司已认证抵扣。
4、2015年3月27日、30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宁波步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达公司)虚开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98590元,税额186760元,价税合计1285350元。步达公司已认证抵扣。
5、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5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宁波金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卓公司)虚开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889521元,税额831219元,价税合计5720740元。金卓公司已认证抵扣。
6、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宁波康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联公司)虚开1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98718元,税额169782元,价税合计1168500元。康联公司已认证抵扣。
7、2015年11月27日、28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宁波申迪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迪诺公司)虚开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197179元,税额373521元,价税合计2570700元。申迪诺公司已认证抵扣。
8、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26日博雅公司向象山丰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虚开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196282元,税额373368元,价税合计2569650元。丰隆公司已认证抵扣。丰隆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2835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丰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83500元,金额1951709元,税额331791元。
9、2015年5月27日、28日博雅公司向象山根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本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98333元,税额220717元,价税合计1519050元。根本公司已认证抵扣。根本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410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根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10000元,金额1205128元,税额204872元。
10、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5月25日博雅公司向象山锦善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善公司)虚开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782944元,税额983101元,价税合计6766045元。锦善公司已认证抵扣。锦善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867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锦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67000元,金额1595726元,税额271274元。
11、2015年1月29日、31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鹏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弘公司)虚开8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90342元,税额117358元,价税合计807700元。鹏弘公司已认证抵扣。
12、2016年1月19日、3月24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日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995658元,税额339262元,价税合计2334920元。日兴公司已认证抵扣。
13、2015年8月31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润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9231元,税额84869元,价税合计584100元。润发公司已认证抵扣。
14、2015年9月25日、12月30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三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宇公司)虚开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97949元,税额271651元,价税合计1869600元。三宇公司已认证抵扣。
15、2015年6月26日至10月27日博雅公司向象山森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公司)虚开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679915元,税额285585元,价税合计1965500元。森田公司已认证抵扣。森田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7495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森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49500元,金额1495299元,税额254201元。
16、2015年7月27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天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7363元,税额84637元,价税合计582500元。天时公司已认证抵扣。
17、2016年1月25日、26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致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宇公司)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98846元,税额152804元,价税合计1051650元。致宇公司已认证抵扣。
18、2016年1月25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子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桢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99615元,税额50935元,价税合计350550元。子桢公司已认证抵扣。
19、2015年4月25日至9月26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宁波卓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虚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787094元,税额303806元,价税合计2090900元。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
20、2015年2月13日博雅公司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象山谦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润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99231元,税额101869元,价税合计701100元。谦润公司已认证抵扣。
21、2015年1月30日至8月28日博雅公司向宁波钜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亿利公司)虚开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247846元,税额382134元,价税合计262998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钜亿利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900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00000元,金额1623932元,税额276068元。
22、2015年2月13日至10月20日博雅公司向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诺公司)虚开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792564元,税额984736元,价税合计6777300元。浩诺公司已认证抵扣。浩诺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8584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浩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858400元,金额2443077元,税额415323元。
综上,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浙江省象山县博涯公司等2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5239556元,税额5990724元,价税合计41850280元。所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接受票据企业认证抵扣。
二、被告人刘军介绍恒安纱厂向浙江省14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2月26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步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92479元,税额338721元,价税合计2331200元。步达公司已认证抵扣。
2、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2588650元,税额440070元,价税合计3028720元。金乾公司已认证抵扣。金乾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301712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恒安纱厂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17120元,金额2578735元,税额438385元。
3、2015年7月28日、11月26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693607元,税额287913元,价税合计1981520元。金卓公司已认证抵扣。
4、2015年12月28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天时公司虚开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494359元,税额254041元,价税合计1748400元。天时公司已认证抵扣。
5、2015年6月27日、10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森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786188元,税额133652元,价税合计919840元。森田公司已认证抵扣。
6、2016年2月26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三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95487元,税额203233元,价税合计1398720元。三宇公司已认证抵扣。
7、2015年7月27日、28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润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96615元,税额152425元,价税合计1049040元。润发公司已认证抵扣。
8、2015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日兴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95111元,税额220169元,价税合计151528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00372416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日兴公司已认证抵扣12份,金额1195487元,抵扣税款203233元,价税合计1398720元。
9、2015年10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谦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90769元,税额202431元,价税合计1393200元。谦润公司已认证抵扣。
10、2015年8月27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浙江象山广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98120元,税额84680元,价税合计582800元。广润公司已认证抵扣。
11、2015年11月26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浙江象山富士达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富士达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98872元,税额50808元,价税合计349680元。富士达制衣厂已认证抵扣。
12、2015年10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浙江象山呈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91538元,税额185562元,价税合计1277100元。呈伟公司已认证抵扣。
13、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95487元,税额203233元,价税合计1398720元。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
14、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30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1726元,税额372594元,价税合计256432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
综上,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恒安纱厂向浙江步达公司等14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8299470元,税额3110910元,价税合计21410380元。
三、被告人刘军介绍青山公司向浙江省4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3月23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三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792308元,税额134692元,价税合计927000元。三宇公司已认证抵扣。
2、2015年5月27日向浙江卓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91538元,税额151562元,价税合计104310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00084395、04541341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7份,认证金额693419元,抵扣税额117881元,认证后价税合计811300元。卓远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413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青山公司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1300元,金额206239元,税额35061元。
3、2015年7月28日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93419元,税额117881元,价税合计81130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钜亿利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670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了刘军介绍青山公司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0000元,金额572650元,税额97350元。
4、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金额3645727元,税额619773元,价税合计426550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04541352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金乾公司已认证抵扣36份,认证金额3546667元,抵扣税额602933元,认证后价税合计4149600元。
综上,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青山公司向浙江省4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117863元,税额870037元,价税合计5987900元。
四、被告人刘军介绍龙腾公司向浙江省4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8日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2366197元,税额402253元,价税合计2768450元。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卓远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54201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龙腾公司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42010元,金额2172658元,税额369352元。
2、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7日向浩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68325元,税额249615元,价税合计1717940元。浩诺公司已认证抵扣。浩诺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40474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龙腾公司向浩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04740元,金额1200632元,税额204108元。
3、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9日向鹏弘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金额1869982.92元,税额317897.08元,价税合计218788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0137165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鹏弘公司已认证抵扣18份,认证金额为1771230.78元,抵扣税额301109.22元,认证后价税合计2072340元。鹏弘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0332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龙腾公司向浩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33200元,金额883077元,税额150123元。
4、2015年7月28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98889元,税额67811元,价税合计46670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
综上,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龙腾公司向浙江省4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655256元,税额791394元,价税合计5446650元。
五、被告人刘军介绍宏发公司向浙江象山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5年2月15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浩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98633元,税额169767元,价税合计1168400元。浩诺公司已认证抵扣。
2、2015年7月27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99818元,税额169969元,价税合计1169787元。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
综上,2015年2月15日、7月27日,被告人刘军介绍宏发公司向浙江省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998451元,税额339736元,价税合计2338187元。
六、被告人刘军介绍顺心公司向浙江象山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1月23日、5月27日向子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1691812元,税额287608元,价税合计1979420元。子桢公司已认证抵扣。子桢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91217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顺心公司向子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12170元,金额779633元,税额132537元。
2、2016年1月24日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94444元,税额169056元,价税合计1163500元。金卓公司已认证抵扣。金卓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8895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顺心公司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89500元,金额760256元,税额129244元。
综上,2016年1月23日至5月27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顺心公司向浙江省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39889元,税额261781元,价税合计1801670元。
七、被告人刘军介绍云朵公司向浙江象山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5年4月24日向根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96923元,税额101477元,价税合计698400元。根本公司已认证抵扣。根本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4599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云朵公司向根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59900元,金额393077元,税额66823元。
2、2015年4月24日经被告人刘军介绍向卓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796991元,税额135489元,价税合计932480元。卓远公司已认证抵扣。
综上,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军介绍云朵公司向浙江省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90068元,税额202312元,价税合计1392380元。
八、被告人刘军介绍锦鹏公司向浙江象山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5年5月28日、7月28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锦鹏公司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92308元,税额253692元,价税合计174600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
2、2015年5月27日、6月29日锦鹏公司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88718元,税额372082元,价税合计2560800元。金乾公司已认证抵扣。金乾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538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军介绍锦鹏公司向金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38000元,金额2169231元,税额368769元。
综上,2015年5月27日至7月28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锦鹏公司向浙江省2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61539元,税额622461元,价税合计4284000元。
九、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刘军介绍锦森公司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793231元,税额304849元,价税合计209808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23820-23828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号码为23823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金卓公司已认证抵扣8份,认证金额为796992元,抵扣税额135488元,认证后价税合计932480元。
十、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浙江象山6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4月25日、5月24日恒鑫纱厂向致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93350元,税额202870元,价税合计1396220元。致宇公司已认证抵扣。致宇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673847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致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3847元,金额575938元,税额97909元。
2、2016年1月23日至5月24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三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5039556元,税额856724元,价税合计589628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407044-407047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证)。三宇公司已认证抵扣47份,认证金额4645573元,抵扣税额789747元,认证后价税合计5435320元。
3、2016年3月24日、5月24日恒鑫纱厂向日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69350元,税额368790元,价税合计2538140元。日兴公司已认证抵扣。日兴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253764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日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37640元,金额2168923元,税额368717元。
4、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象山海艺制衣厂(以下简称海艺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92479元,税额83721元,价税合计576200元。海艺制衣厂已认证抵扣。
5、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钜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88462元,税额253038元,价税合计1741500元。钜亿利公司已认证抵扣。
6、2016年1月25日、3月24日恒鑫纱厂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1386154元,税额235646元,价税合计1621800元(其中发票号码为400546、400547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金卓公司已认证抵扣12份,认证金额1188718元,抵扣税额202082元,认证后价税合计1390800元。金卓公司通过刘军控制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38482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金卓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384820元,金额1183607元,税额201213元。
综上,2016年1月25日至5月24日,被告人刘军介绍恒鑫纱厂向浙江省6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554980元,税额1794347元,价税合计12349327元。
综合以上,被告人刘军共介绍滑县十家企业向浙江省二十六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3054064元,税额14119190元,价税合计97173254元,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博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18550元,与本院查明的118552元不符,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刘军介绍博雅公司向博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18550元,被告人刘军介绍滑县十家企业向浙江省二十六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11918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金某是宁波象山人,是专门做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意的。金某算是我的上家,我帮助金某找进项票,金某许诺给我的费用为票面额的0.2%,最后将票邮寄给金某,金某再将滑县棉纱企业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浙江企业。从滑县棉纱企业虚开给浙江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货物交易,可以从资金走向上看出来,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浙江企业将货款直接打到滑县企业的对公账户上,交易就结束了。如果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可能有真实的付款,资金会形成回流。一般由浙江针织、服装企业将货款打到滑县棉纱企业的对公账户上,滑县棉纱企业又将收到的货款转到我名下银行卡或者我控制的我妻子的农业银行卡上,我收到货款后按照金某的要求,再将货款转到金某指定的银行卡上。因为回流资金是金某提供的,所以我得按金某的要求转到金某指定的银行卡上。除了金某以外,我还通过钱某、周刚向浙江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作模式和金某一样。河南这边的发票都是我开来的。我给金某、钱某、周刚提供的进项票,我印象中有滑县的博雅公司、恒安纱厂、龙腾公司、宏发公司、青山公司等,这些都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我去过博雅公司,见过吴某和李军,需要开票时,我将开票信息通过微信或者短信的方式发给吴某。我从青山公司、恒安纱厂开票都是电话联系的,具体联系的谁我没见过人,这两家公司我都没去过,也没见过他们的老板。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证明:我在象山联系根本公司、浩诺公司、日兴公司、天时公司等十多家公司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下游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象山的企业向进出口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向象山的这些企业提供进项票据,上游棉纱企业开好票后,同时将与象山企业的购销合同给我,由我将购销合同及开票所需的流转资金提供给我联系的这些象山企业。开票所需的流转资金是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稽查,做账使用的银行转账资金,该资金通过我联系的象山针织、服饰企业的对公账户转给上游棉纱企业,从对公账户上看已经支付了货款,实际上上游的棉纱企业收到货款后再将资金回流过来。我和滑县的棉纱企业并不直接联系,是刘军和滑县的棉纱企业直接接触的,象山这边的企业所取得滑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源头都是刘军提供的,有的是通过我从刘军手中取得的,有的是通过其他人从刘军手中取得的,有的是直接从刘军手中取得的滑县棉纱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军就是做发票生意的,刘军还通过周刚他们联系着象山的企业,刘军向象山这些企业提供的滑县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我可以确定的是天时公司所收到滑县棉纱企业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仅有恒安纱厂,还有博雅公司的,都是我通过刘军取得并提供给天时制衣公司的。
2.证人钱某证明:我在象山实际控制了四家公司,分别是宁波德立服饰有限公司、康联公司、钜亿利公司、卓远公司。我以这些公司的抬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外贸公司,收取开票费用。刘军在象山做了很久的棉纱买卖生意,我是去向他买棉纱时认识他的。滑县的青山公司、博雅公司、龙腾公司、恒安纱厂向我控制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刘军处买来的,没有货物交易,都是虚开进来的,有时候快递到我的公司,有时候直接当面给我或者放到我厂区的门卫室,资金是通过公对公的形式支付对方企业货款,然后通过个人账户回流到我控制的张某和王根梅的宁波银行账户上。
3.证人胡某证明:我是日兴制衣厂的法人代表,也是日兴制衣厂的实际经营人。我认识金某。2015年下半年快过年的时候,我认识一个叫刘军的河南棉纺厂的人,刘军经常来我厂里玩,金某我是通过刘军认识的。金某、刘军、薛瑞群这几个人是一起做发票生意的。金某给我说有货源,让我的日兴厂帮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提供货源、进项票据、棉纺厂的购销合同、外贸公司的购销合同、开票所需流转的资金,交国地税部门的开票费用等,我只负责按照他提供的购销合同让我厂里的会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某给我的进项发票,有博雅公司的20份,恒安纱厂的12份,恒鑫棉纱厂的22份,均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4.证人侯某证明:我是天时公司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我认识金某,金某是做发票生意的。2015年5月份,金某通过我的一个熟人陈某先后三次找到我,说要借用我的两个公司(象山天时制衣有限公司、象山紫荆服饰有限公司)为平台,与我合作做发票生意,他有进项票、出口货物、报关资料、受票的进出口公司等渠道,需要我的公司虚开与每单报关资料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某给我的天时制衣公司的进项发票,有恒安纱厂15份,博雅公司5份,均没有实际购买货物,都是金某拿我交给他的两个银行交易的U盾进行资金转账的。
5.证人陈某证明:我是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经营人。我通过金某从恒安纱厂开来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49040元,金某开好直接拿到我公司,我就叫会计入账了,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6.证人包敏良证明:我是浩诺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2月左右周刚让我给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也由他提供,资金都是他出的,每次资金一到,就让我把浩诺服饰的工商银行网银交给他,由他去操作。让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还有金某、王树飞、沙发明,我听周刚说这些进项票都是向刘军、小薛、王保振、小郭拿来的,周刚提供给我的博雅公司的58份进项票,宏发公司10份进项票,均没有实物交易。
7.证人李某证明:我是根本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的时候,周刚让我给他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4%的开票费,并提供资金、进项票,周刚告诉我这些进项票都是以6%的开票费从外地企业买来的,周刚提供给我的博雅公司的13份进项票,云朵公司的6份进项票,均没有实物交易。
8.证人王某证明:我是金乾公司和金卓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的时候,我通过刘军认识了金某,刘军说金某可以虚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我企业比较紧张就同意做了,金某和刘军通过我的金乾公司和金卓公司从外地开具进项票的开票费是6.5%,通过我两家公司开给外贸公司的销项票的开票费是9.5%,从中就有3%的差价,我自己公司支付地税的税费1.5%,剩下的1.5%是我赚的钱。每次金某和刘军要通过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把我公司对公账户的网银和个人的网银交给他们操作,每次他们操作完走账,就把剩下的1.5%的钱打到我卡上,有时候是现金给我,我就赚点中间差价,其他的都是金某和刘军操作的。金乾公司的进项票包括博雅公司开具46份,青山公司开具的36份,宏发公司开具的10份,恒安纱厂开具的26份均是无货虚开来的。金卓公司的进项票包括博雅公司开具的49份,恒鑫纱厂开具的12份,锦森公司开具的8份,恒安纱厂开具的17份,顺心公司开具的10份,均是无货虚开的。
9.证人林某证明:我是子桢公司的法定代表,全面负责子桢公司的经营工作,子桢公司从博雅公司和顺心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刘军无货虚开的。
10.证人吴某证明:博雅公司与浙江二十多家企业都没有实物交易,浙江企业将货款打到博雅公司对公账户上,李国英让我将博雅公司对公账户上的钱转到吴红伟个人账户上,再从吴红伟个人账户上转到刘军账户中,刘军转到我农行卡上的钱是开票费。李国英是博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指挥,平时都是李国英给我发工资,李军在我不在的时候操作对公账户。
11、证人张某证明:我和我母亲王根梅的宁波银行卡借给钱某使用了。
三、书证
1.被告人刘军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刘军的身份情况、无前科情况及2018年6月8日在自己家门口被抓获情况。
2.博雅公司、恒安纱厂、青山公司、龙腾公司、宏发公司、顺心公司、云朵公司、锦鹏公司、锦森公司、恒鑫棉纺厂等十家企业向浙江省博涯公司等26家针织、制衣类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认证联明细、浙江省象山县国家税务局相关税务分局出具的认证抵扣证明;
证实上述滑县十家企业向浙江省26家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接受票据的浙江26家企业认证抵扣的情况。
3.博雅公司、恒安纱厂、青山公司、龙腾公司、宏发公司、顺心公司、云朵公司、锦鹏公司、锦森公司、恒鑫棉纺厂等十家企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刘军、华丽红、吴红伟、赵建军、崔挽玲、吴某、孙凤霞、张志强、杜玉、武照辉、刘建闯、张自刚、熊平、胡静、李敏、刘宏伟、刘建勋、刘国亮、刘小慧、段慧娟、蒋剑杰、夏三宴、王树飞、钱席、王树琴、王某、鲍康金、周刚、张林、丁欧叶、李军等人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滑县博涯公司等十家企业与浙江省博涯公司等26家企业的资金回流图;
证实滑县博雅公司等十家企业向浙江省博涯公司等26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资金回流情况及资金回流均通过刘军控制卡情况。
4.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6刑初733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恒安纱厂向浙江14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及恒安纱厂实际控制人邓忠杰判决情况。
5.钜亿利公司、卓远公司、金乾公司、浩诺公司、鹏弘公司、根本公司、金卓公司、致宇公司、三宇公司、子桢针织厂、紫荆公司、日兴针织厂、海艺制衣厂、申迪诺公司企业认证情况、税务登记表,国家税务总局象山县税务局对紫荆公司、子桢针织厂、根本公司、浩诺公司、日兴针织厂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浙江相关企业状态证明;
证实浙江相关企业税务登记情况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五家涉案企业税务处理情况,浙江部分涉案企业已不存在或者存在无人。
6.博雅公司明细账;
证实博雅公司与浙江企业挂账情况。
7.博雅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税务登记资料及发票领用情况;
证实博雅公司税务登记情况及相关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情况。
8.辨认笔录
证实胡某、包敏良等辨认刘军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4119188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军辩解其介绍虚开的税款数额价税合计只有四百多万及其辩护人所辩称的刘军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军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金某、钱某、周刚找进项票,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货物交易,可以从资金走向上看出来,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浙江企业将货款直接打到滑县企业的对公账户上,交易结束,如果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有真实的付款,但资金会以回流的形式予以返还,金某、钱某均能证实其二人控制及联系的根本公司、浩诺公司、日兴公司、天时公司、康联公司、钜亿利公司、卓远公司等多家浙江省针织、制衣类企业均是通过刘军取得的进项票,且均没有实物交易,另有证人胡某、侯某、陈某、包敏良、李某、王某均证实其控制的浙江省针织、制衣类企业通过金某、周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进项票,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认证抵扣证明证实滑县博雅等十家企业向浙江省博涯公司等二十六家针织、制衣类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另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金回流图证实资金回流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军介绍滑县博雅等十家企业向浙江省博涯等二十六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资金回流图中显示部分交易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数额全部回流资金,部分交易回流资金数额较价税合计数额少,且被告人刘军辩解存在部分交易,故本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资金回流较价税合计数额少的,本院均按照资金回流数额认定销售额,通过税率为17%的标准计算税额,以此认定被告人刘军介绍滑县博雅公司等十家棉纺企业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浙江省二十六家针织制衣类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119188元。
为保护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31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军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刘定伟
审判员 张翠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