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0)苏0411行审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411行审10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伟伟,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文浩,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7、9号。


法定代表人樊冬梅,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就被执行人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收受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常税稽一罚[2019]2165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45381.85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缴纳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23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6518.47元。申请执行人经催告,于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欠缴的罚款28863.38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税稽一罚[2019]2165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应依法缴纳欠缴的罚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常税稽一罚[2019]2165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欠缴的罚款28863.38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 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8-24
来源: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0411行审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411行审109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伟伟,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文浩,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217号12025室。


法定代表人张亭,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就被执行人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受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常税稽一处[2019]2169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执行人追缴增值税滞纳金283952.15元、企业所得税104220.79元及滞纳金,并告知了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缴纳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经催告,被执行人于5月21日缴纳企业所得税29000元,后申请执行人于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截至5月25日欠缴的增值税滞纳金283952.15元、企业所得税75220.79元及滞纳金52582.53元,合计411755.47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税稽一处[2019]216964号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应依法缴纳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常税稽一处[2019]2169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截至2020年5月25日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411755.47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 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0509刑初269号沈云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云奎,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沈云奎曾因赌博,于2000年6月7日被原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并处罚款人民币六百元;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沈云奎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二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云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云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00347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95776.95元已抵扣。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云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购货单位为吴江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位为丰县某甲纺织有限公司、丰县某乙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00302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61582.39元已申报抵扣。


2.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云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购货单位为苏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丰县某甲纺织有限公司、丰县某丙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0027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7183.41元均已申报抵扣。


3.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云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购货单位为吴江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丰县某甲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001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7182.08元已申报抵扣。


4.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云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购货单位为吴江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丰县某甲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59829.07元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沈云奎经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9月19日自行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全部税款。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沈云奎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云奎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云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沈云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云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云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倪某、陈某、周某、薛某、沈某、郭某、徐某甲、胡某、徐某乙、李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附件、辨认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云奎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沈云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沈云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云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全部税款,酌情对被告人沈云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刑初96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沈云奎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沈云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七一


审 判 员  赵程程


人民陪审员  杨荣泉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哲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鲁0921刑初85号李如春、张叶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2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如春,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皖升服装厂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叶五,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苏州市吴江区苏州宇胜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帅国,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苏州市伊思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2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亚非,曾用名董振亚,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汉族,专科文化程度,苏州市吴江鸿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建琴,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苏州市吴江兔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龙,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苏州市吴江启程服装厂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现住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丽筠,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苏州豪筠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二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如春、张叶五、王帅国、蒋亚非、屠建琴、汪龙、钱丽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如春、张叶五、王帅国、蒋亚非、屠建琴、汪龙、钱丽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如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支付崔某(已判刑)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形式,让崔某以董某(已判刑)经营的宁某、泰安诚恒、泰安诚丰、泰安金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区汾湖镇皖升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税额合计463590.1元,价税合计3190590.6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如春向宁阳县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463590.1元。


2、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叶五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形式,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宁某、泰安诚恒、泰安金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市日新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合计286117.11元,价税合计1969159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叶五向宁阳县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286117.1元。


3、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帅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形式,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宁某、泰安诚恒、泰安诚丰、泰安金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苏州伊思弥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124935.18元,价税合计859848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帅国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24936元。


4、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蒋亚非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诚恒、泰安诚丰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鸿亚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合计92320.89元,价税合计635385元。2017年蒋亚非在苏州市吴江国家税务局已补缴全部税款。


5、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屠建琴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诚恒、泰安金某、宁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市三兔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合计146078元,价税合计1174146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屠建琴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46078元。


6、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汪龙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诚恒、宁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市启程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合计163244.91元,价税合计1123509.15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汪龙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63244元。


7、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钱丽筠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形式,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诚恒、泰安金某、宁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苏州豪筠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合计193427.75元,价税合计1331238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钱丽筠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93427.75元。


被告人李如春、张叶五于2019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帅国于2019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蒋亚非、屠建琴于2019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汪龙于2019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钱丽筠于2020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钱某的证言;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泰安诚丰公司等账户明细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查起诉阶段,各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如春、张叶五、王帅国、蒋亚非、屠建琴、汪龙、钱丽筠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帅国、蒋亚非、屠建琴、汪龙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如春、张叶五、钱丽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亚非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其余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认罪认罚,本院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帅国、蒋亚非、屠建琴、汪龙、钱丽筠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列七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各自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如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部分缴纳,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叶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部分缴纳,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帅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蒋亚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屠建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汪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钱丽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道山


人民陪审员  杨宏伟


人民陪审员  刘卫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辰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0411执23号常州高新区(新北区)人民法院与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11执23号


移送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0662881824,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清洋中路1号万都金属城东区1939号。


法定代表人黄火轮。


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的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财产刑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1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依该判决书: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缴纳罚金的义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20年01月02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


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以下查询、控制措施:


项 目


执行措施


银行、互联网银行信息


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两次查询,查明:


被执行人名下互联网银行和银行存款较少。


证券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证券登记信息。


车辆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保险、工商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保险、工商投资登记信息。


不动产登记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现场调查


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限制高消费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41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犯罪所得后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柏 刚


审判员 奚无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叶均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京0102行初515号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02行初515号


原告石波涛,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3区1号。


法定代表人王炯东,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阳,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炜,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明,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波涛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朝阳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登记立案后,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波涛委托代理人武礼斌、施志群,被告朝阳税务局分管负责人张涛、委托代理人徐光阳、赵亮,被告市税务局分管负责人王炜、委托代理人黄丽明、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京朝税通[2019]600528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你申请退税的业务无应退税款。经审核,你于2019年4月1日提出的退抵税(费)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退税条件,不予退税。原告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京税复决字[2019]1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朝阳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


原告石波涛诉称,原告完全符合退税的条件,二被告认定原告“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事实


(一)原告2014年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方式参与上市公司重组的交易情况


2014年1月10日,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后更名为“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冕木业或大连天神)、NEWESTWISELIMITED(以下简称为新公司)、北京天神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神互动)的全体股东(原告为原天神互动股东之一)签订《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2014年2月26日,重组协议各方及魏平签订补充协议。


根据重组协议的规定,本次重组交易方案为:科冕木业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与天神互动100%股权的等值部分进行置换,置入资产价值超过置出资产价值的部分,由科冕木业向天神互动的股东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科冕木业原控股股东为新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将承接置出资产,同时为新公司将其持有的639万股科冕木业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转让予朱晔先生和原告。朱晔先生和原告依据各自持有天神互动出资额占两人出资总额的比例分配上述科冕木业股份。本次交易完成后,科冕木业将持有天神互动100%股权。2014年8月22目,天神互动100%的股权过户至上市公司大连天神名下,置入资产交割完成。科冕木业已于2014年9月办理完毕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登记。


(二)重组协议有关最终交易价格确定的“对赌机制”约定


重组各方约定了对赌机制(又称价格调整机制),对交易价格根据约定条件进行调整。根据重组协议第九条的规定,承诺方(即:包括原告在内的重组前天神互动的8名股东)承诺:(1)天神互动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当年及其后两年实现的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将不低于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天神互动进行评估后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所预测的同期净利润数;(2)如天神互动届时实际实现的净利润未达到上述利润预测数,则上述业绩承诺方应就未达到利润预测的部分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的上市公司(大连天神)进行补偿。补偿方式为:先以认购的股份进行补偿,不足时,再进行现金补偿;具体事宜在承诺方与科冕木业于2014年2月另行签署的《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进行约定。


(三)增发股份的限售锁定期及截止目前的股份状态


重组协议第四条第五款“本次发行股份的锁定期”规定“朱晔、石波涛(原告)、刘恒立等自新增股份上市之日起,至36个月届满之日和利润补偿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以较晚日为准)不转让”。


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尚未主动转让过取得的天神娱乐增发股份,且大部分股份仍处于质押或司法冻结状态。


(四)流通股转让交易


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每股90元的价格卖出持有的大连天神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56862000元。


(五)税务稽查及错缴税款情况


2016年9月8日,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三稽税稽检通一[2016]4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载明:自2016年9月9日起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稽查期间,原告因政策理解有误,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1日分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即现在的被告一,自行申报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4000000元及52862000元,共计56862000元。


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京地税三稽处[2018]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京地税三稽罚[2018]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根据税收政策,上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的行为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2015年4月27日(实际为4月28日),你以每股90元的价格卖出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56862000元,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当优先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次检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


(六)退税及复议


原告2019年发现2016年错缴56862000元税款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9年3月13日向被告一提交退税申请及相关资料。2019年4月29日被告一作出被诉通知书,告知原告“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原告认为被告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4日,原告收悉被告二作出的维持被告一不予退税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


二、理由


(一)原告2016年错缴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符合退税条件


1.原告2016年错缴税款时,其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应税收入、个税税基无法确定,个税纳税义务还未发生。


41号文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本案中,原告2014年发生非货币资产转让收入的时点确认(或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原告将持有的天神互动100%的股权过户至大连天神名下;(2)原告取得大连天神股份的所有权。


涉案重组交易中,2014年8月22日天神互动100%的股权过户至大连天神名下;大连天神于2014年9月办理完毕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登记。但因《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对股权最终归属存在附条件的约定,实际导致原告在2014年9月并未真正取得被投资企业股份(即大连天神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和取得个人所得税法下的“所得”,不应在2014年9月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因此,原告以持有的天神互动股权认购大连天神增资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应最早在三年的对赌期限届满即2017年1月1日原告取得大连天神增发股份数额和“所得”的金额可以实际确定时再确认收入的实现。原告在其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指2014年度原告以其持有的天神互动股份认购大连天神增发股份的交易)的个人应税收入、所得税税基还不能确定、纳税义务还未发生情况下,于2016年度针对该交易申报缴纳的56862000元的税款属于错缴税款。


2.截止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原告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的个税纳税期限尚未截止。


41号文第三条明确规定:“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第八条规定,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自行制定缴税计划。


原告2014年度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中,由于涉税金额巨大(约1亿元人民币左右)且原告在整个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中并未取得任何现金,无力一次性缴纳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的个人所得税。因此,原告符合41号文有关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的条件。原告曾于2018年和2019年多次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提交41号文规定的分期纳税备案资料,尽管备案未获受理且备案事宜仍在复议过程中,但备案不同于行政审批,备案受理与否并不影响原告享受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的五年内纳税的规定。原告最后的纳税截止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这意味着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非货币资产投资个税的纳税期限尚未截止,故2016年原告错误多缴的56862000元的税款理应退还。


3.原告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税纳税地点应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


2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这里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是指被投资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地。


原告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是以天神互动股权置换大连天神的增发股份,应当以天神互动交易当时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即北京市东城区的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申报缴纳税款,原告向被告一缴纳税款属于错缴。


(二)二被告认为原告“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的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程序违法。


1.被诉通知书与《税务处理决定书》涉及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退税与否应以原告2016年是否存在错缴多缴税款的事实为依据。


《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案外人原地税第三稽查局2018年6月5日对原告作出的要求原告补缴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通知书是被告一2019年4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退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二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机关不同,性质更不同。二被告理应对原告2016年是否存在错缴多缴税款的相关事实,包括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截止时间等做全面的审核评估。


2.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被诉通知书中引用41号文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行解释,解释不规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通知书中引用41号文第二条和第三条并非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行解释,而是依法履行职责和适用法律查明原告是否存在错缴税款的行为,尽管依据41号文恰恰能得出原告2016年度确实存在错缴税款的结论。


3.原告向被告二申请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复议审理,被告二未举行听证且未在被诉复议决定中说明不予听证的理由,程序违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9年9月25日发布的《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否举行听证”。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已经明确写明请求以听证的方式审理涉案事项,复议期间原告多次询问是否举行听证以及听证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二都回答正在研究是否听证,一直到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之日原告才知道被告二不听证的决定。


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案涉及退税金额达5000多万、涉及的案情复杂且原告为上市公司实控人之一,属于重大复杂案件。但被告二不仅未在法定时限内通知原告是否以听证的方式审理,而且对于原告如此重大的案件(涉案税额5000万以上)视而不见,直接以书面的方式审理后作出错误的维持被告一不予退税的被诉复议决定。


综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一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京朝税通[2019]600528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被告一退还原告错缴的税款56862000元及截至2019年7月15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568023.5元(年利率0.35%),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继续支付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撤销被告二2019年7月1日作出的京税复决字[2019]11号《税务行政复议定书》;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石波涛于庭前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被诉通知书,证明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


2.退税提交资料清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朝阳税务局提交退税申请,朝阳税务局只收取了一份《退(抵)税申请表》,未收取原告提交的其他资料;


3.京朝四税通[2019]6005245《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朝阳税务局在收取退税资料后将近半个月即2019年3月27日才受理原告的退税申请,程序瑕疵;


4.《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与被诉通知书相比,朝阳税务局“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的理由发生实质变化,被诉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并在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请求以听证的方式审理;


6.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在复议决定中未对原告申请听证的请求作出任何回应;


7.EMS邮寄单和截屏,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4日收悉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8.《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


9.《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


10.《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11.《关于重大资产重组购买资产2014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12.《关于重大资产重组购买资产2015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13.《关于重大资产重组购买资产2016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证据8-13证明目的:(1)原告2014年作为天神互动的股东之一,参与上市公司重组的交易,属于41号文规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2)重组各方约定了对赌机制,对交易价格根据约定条件进行调整,由于对赌机制的存在,原告应最早在三年的对赌期限届满即2017年1月1日、原告取得的大连天神增发股份数额和“所得”的金额可以实际确定时再确认收入的实现,而且原告在36个月内不得转让取得的新增股份;


14.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缴纳涉案税款时间是2016年9月,仍然在法定申请退税时限内;


15.天神互动营业执照,证明天神互动的登记注册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应在东城区的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


16.刘恒立《非货币性资产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证明税务机关2018年3月30日受理了股东刘恒立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分期备案;


17.京朝税复中〔2019〕1号《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证明朝阳税务局不受理原告的分期备案申请,原告申请复议,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复议中止。


被告朝阳税务局质证称,认可证据1-15、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4、6、8-13、15、17的证明目的。


被告市税务局质证称,认可证据1-7、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据1-7、15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8-13、16、17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朝阳税务局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原告自行申报入库个人所得税共计56862000元,税款属性为“查补预缴税款”、申报方式为“直接(上门)申报”、应征发生日期:2016-09-13/2016-09-21、查补属性:税务稽查查补预缴税款、申报属性:正常申报。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作出京地税三稽处[2018]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下列违法事实确定原告发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与科冕木业(后更名为大连天神)签订重组协议,约定原告以持有的天神互动的股份与大连天神进行股份置换,并成为大连天神股东。根据税收政策,上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的行为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每股90元价格卖出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56862000元,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当优先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次检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于2016年9月向朝阳税务局缴纳的税款是稽查程序终结后原地税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应纳税款,不是朝阳税务局基于日常征收管理职权而直接征收的税款。如原告不服原地税第三稽查局的征税行为,应当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行政复议,并申请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现在要求退税没有事实依据。


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朝阳税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退(抵)税申请表》、退税申请情况说明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朝阳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


2.退税提交资料清单、京朝四税通[2019]600524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朝阳税务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退税申请;


3.税收征管系统截图(退税审批流程),证明朝阳税务局依法履行了退税审批程序;


4.京朝税通[2019]60052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4月2日,朝阳税务局向原告作出不退税决定;


5.京朝税通[2019]600528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被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4月29日,朝阳税务局撤销2019年4月2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重新作出、送达;


6.天神互动的税务登记信息,证明朝阳税务局是天神互动的主管税务机关;


7.税收征管系统截图,证明原告缴纳税款具有稽查查补预缴税款的属性,不属于朝阳税务局根据日常征收管理职权征收的税款;


8.《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对原告作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行政行为;


9.《催告书》,证明只催告滞纳金部分,没有催告税款,原告缴纳的税款是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义务。


原告石波涛质证称,认可证据1-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6、8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听证问题,本机关认为本案不存在复杂情形,不需要举行听证,故在文书中告知以书面形式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复议行为的合法性,市税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税务局于2019年5月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料;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单、邮件送达记录,证明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依法向朝阳税务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中的通知答复义务;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及法律依据目录,证明朝阳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证据及法律依据;


5.《行政复议调查函》、送达回证、关于《行政复议调查函》的回复函、《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个人所得税税票复印件,证明市税务局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调查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第三稽查局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税款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应缴纳税款,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诉讼,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


6.被诉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及邮单、邮件送达记录,证明市税务局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石波涛质证称,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据3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对证据6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四税务所)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等退税申请资料,申请退还其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共计56862000元。2019年3月27日,第四税务所作出京朝四税通[2019]6005245《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的退税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准予受理。2019年4月2日,朝阳税务局作出京朝税通[2019]6005281《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该退税申请不符合要求,不予审批。2019年4月29日,因前述《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告知诉权且未明确引用法律依据,朝阳税务局依法撤销前述通知书并作出本案的被诉通知书并于2019年4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诉通知书,于2019年5月5日向市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申请资料,申请撤销朝阳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并责令朝阳税务局退还原告多缴税款及赔偿相应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市税务局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通知原告,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收邮件。市税务局于2019年5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朝阳税务局在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等,该通知书于2019年5月13日送达朝阳税务局。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5月21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市税务局于2019年6月5日向第三稽查局作出《行政复议调查函》,就第三稽查局是否以原告为稽查对象作出过《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事项进行调查。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6月11日提交回复函及相应证明材料,该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税款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应纳税款,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及朝阳税务局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1日签收该决定书。


另查,2016年9月8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三稽税稽检通一[2016]4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载明:自2016年9月9日起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1日原告分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自行申报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4000000元及52862000元,税收征管系统显示属性为:查补预缴税款。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京地税三稽处[2018]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京地税三稽罚[2018]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根据税收政策,上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的行为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2015年4月27日,你以每股90元的价格卖出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56862000元,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当优先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次检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滞纳金13974052元。2018年12月26日,第三稽查局向原告发出《催告书》,要求其缴纳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的滞纳金13974052元。庭审中,朝阳税务局认可滞纳金计算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9月的补缴日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从上述规定可知,法律法规对退税作出明确的规定,纳税人如认为多缴纳税款,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应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本案中,原告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共计56862000元的税款,作为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的承继机关朝阳税务局有权受理原告的退税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亦明确规定“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作为朝阳税务局的上级机关,是本案的适格复议机关。


本案中,原告向朝阳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朝阳税务局不予退税的理由是认为原告是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义务,不存在退税的问题;而原告认为因对政策法律理解有误导致自行申报错误,朝阳税务局理应退还。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已缴纳税款的属性?本院认为,原告已缴税款的属性属于查补预缴税款,是在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6年9月9日起对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1日分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4000000元及52862000元,共计56862000元。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滞纳金13974052元。2018年12月26日,第三稽查局向原告发出《催告书》,要求其缴纳未缴的所得税的滞纳金13974052元。从上述事情经过简单分析可知,虽然原告补缴税款的日期发生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之前,但结合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税务检查的事实及后续《催告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预缴的税款系《税务处理决定书》项下的应纳税款,属稽查期间查补预缴税款。《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一级税务机关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定的效力,在被依法否定之前,原告要求朝阳税务局退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被诉通知书进行全面审查,事实清楚;在法定期限内向朝阳税务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向原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是否有必要举行听证问题,原告认为本案涉及退税金额达5000多万、涉及的案情复杂且原告为上市公司实控人之一,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举行听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亦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同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知,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而何为重大、复杂则需要复议机关依据案情进行判断,而且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也不是必须举行听证,是“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因此,市税务局对本案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并无不妥。但《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否举行听证”。本案中,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已经明确请求以听证的方式审理涉案事项,市税务局理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就是否举行听证对原告进行告知,但本案中市税务局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告知,但鉴于听证非本案的必需程序,市税务局未举行听证并未实际侵犯石波涛的合法权益,对市税务局在复议过程中的疏忽本院予以指出,希望在今后的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引起重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波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波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亚娟


审 判 员  孙 茜


人民陪审员  吴维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雨笛


书 记 员  韩 霏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8
来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浙0783刑初466号金贤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贤权,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磐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端,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9]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贤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9年8月23日、12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020年1月2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2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同年4月16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斯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贤权及其辩护人张瑞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金贤权经营的东阳市佐村镇金贤权水泥店被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批准为一般纳税人。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金贤权为了牟利,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6个点的费用通过蒙某、杨某霖(另案处理)等人让沈阳茂川商贸有限公司、沈阳企鼎商贸有限公司、沈阳银馨商贸有限公司等21家企业为东阳市佐村镇金贤权水泥店虚开的增值税进项发票163份,其中认证后失控发票14份,认证时失控4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5865296.6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税额2305213.95元,已抵扣税款2305213.95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金贤权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收取票面金额7%-10%不等作为开票费用,由其本人或经费珏钢(另案处理)、郑某波、张某英介绍向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伟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86家企业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66份,其中作废33份。实际虚开233份,价税合计金额18889516元,税款2744630.43元,已抵扣税款2372478.22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贤权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金贤权在庭审中对指控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但辩称,1.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金额未达到250万元,不属于数额巨大,不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在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时间段内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2.其被抓获当日,其看见公安民警在找人,当时其并不知道公安民警在找谁,其主动上前询问民警后得知民警就是在找自己,其如实向民警报告身份,后接受民警传唤到案,其属于主动投案,是自首行为。


辩护人张瑞端的辩护意见是,(一)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在涉案时间段内,即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金贤权经营的水泥店有实际购入水泥、沙石的情况,涉及金额有180万元左右,相应的进项税款应该有20多万,扣除该部分税额计算得出虚开的进项税款应该在203万元左右。销项部分,扣除实际销售的230万左右,相应的销项税额34万左右,减掉该部分税额计算得出虚开的销项税额应该是240万元左右。故其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量刑档次;(二)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1.首先,被告人金贤权既有向他人购买发票,也有为他人虚开发票,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向他人购买发票,是为了达到为他人虚开增值税的犯罪目的,因此只能认定其中的一个行为涉嫌犯罪。其次,对公诉机关以进项或者销项中数额高的作为涉案金额指控有异议,应以进项数额作为量刑依据,被告人金贤权虚开进项和销项的两个行为当中,给国家造成利益损害的是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至于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则是其他公司实际用于抵扣,是由其他公司给国家造成利益损害,与被告人金贤权没有关系。且对于已经抵扣的税款,大部分公司已经补交了税款,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该种情形下如何选择量刑标准,人民法院应该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据此,对被告人金贤权应以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作为最终的量刑依据,本案中还应扣除实际购买砂石、水泥的180万元相应的税额20多万元,实际虚开的进项税额为203万左右,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三)对于本案的量刑情节部分,1.被告人金贤权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首先,在前期税务局调查期间,被告人金贤权系主动去税务局交代情况,对所有的情节均如实供述,且把所有的材料上交国税局。其次,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被告人金贤权当时并不知道其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被抓当天其看见公安在找人,后主动上前打招呼,并表明自己的身份,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其积极配合公安调查,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2.被告人金贤权系初犯,法律意识不强,其对税务法律了解不多,其在案发之后还不清楚自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一直以为只要补交税款,把失控的发票补交掉,就没有事情。其主观犯意不深,之前没有虚开行为,只是在营改增税务制度改革的大环境之下,在其他人主动找上门后才去帮别人虚开发票。其危害性不大,获利较小,其出售销项发票,总共获利在160万元左右,再扣除买进项发票,上交国税,以及进项转出,实际获利仅10万元左右。且本案当中,所有的抵扣税款基本上已经追缴,未给国家造成很大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人金贤权虚开发票金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且具有法定、酌情的从轻、减轻情节。希望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金贤权经营的东阳市佐村镇金贤权水泥店被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批准为一般纳税人。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金贤权为了赚取开票费用,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收取票面金额7%-10%不等作为开票费用,由其本人或经费珏钢(另案处理)、郑某波、张某英介绍,向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伟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86家企业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66份,其中作废33份。实际虚开233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8889516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税款2744630.43元,已抵扣税款2372478.22元。


与此同时,为弥补进项不足,被告人金贤权又以票面金额6%的费用通过蒙某、杨某霖(另案处理)等人让沈阳茂川商贸有限公司、沈阳企鼎商贸有限公司、沈阳银馨商贸有限公司等21家企业为东阳市佐村镇金贤权水泥店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163份,其中认证后失控发票14份,认证时失控4份。价税合计金额15865296.6元,税额2305213.95元,已抵扣税款2305213.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强、沈某军、陆某华、单某阳、朱某桦、金某尧、金某其、陈某国、张某英、密某庆、陈某龙、王某德、朱某珊、魏某、徐某忠、沈某、史某锋、王某军、钱某明、竺某波、俞某会、鲁某、竺某潮、王某春、袁某斌、谢某波、邓某炜、吴某波、徐某铭、傅某、郑某波、费珏钢等的证言、东阳市佐村镇金贤权水泥店营业执照、东阳市国税局移送的进项、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抵扣认证清单等相关东阳市佐村镇金贤权水泥店税务案件查证材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电子数据光盘、东阳市国税局关于对东阳市佐村镇金贤权水泥店案件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东阳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东阳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农行、工行、农商行交易明细及电子数据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金贤权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贤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金贤权及辩护人张瑞端当庭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金贤权虚开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744630.43元,虚开增值税进项税额为2305213.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金贤权经营的金贤权水泥店与沈阳茂川商贸有限公司等21家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的开票上家无任何实际交易,与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86家下家,其中有部分下家公司的人员在开票之前与被告人金贤权虽有少部分的水泥、沙石交易,但当时系直接以不开票的较便宜的价格完成交易,后在“营改增”的税务制度改革的背景下,相关人员又回头找被告人金贤权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且票面金额与实际交易严重不符。(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税款的认定应以虚开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最大流失金额为依据。本案中,被告人金贤权为赚取开票费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同时为弥补进项不足,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其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当中,让国家税款处于可能流失的危险状态的最大金额是金额较大的销项税额。据此,应以被告人金贤权虚开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作为其虚开的税额认定,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以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三)根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贤权系由公安民警持传唤证传唤到案。且根据被告人金贤权本人当庭供述,被抓获当日,其上前与民警接触时并不知道民警在找谁、所为何事,在民警表示正在找金贤权后,其如实向民警报告身份,系公民配合公安民警执行职务的一般性义务,对于该情节,可认定其能配合公安民警传唤,可以在认定坦白的基础上酌情考虑从轻幅度,但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于被告人金贤权及辩护人张瑞端当庭所提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金贤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贤权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瑞端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贤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8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伟东


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张 慧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8
来源: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判例2020)鄂01行终50号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1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44号工艺大楼3层。


法定代表人吴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怡珩、潘颖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淮海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启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商景路,局长。


上诉人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锁定金税盘税控设备行为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出具的《关于重庆黄金专案的稽查建议书》,其中载明“反映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母公司)、武汉金钱树新材料有限公司(子公司)连续两年税负明显偏低且企业在经营活动存在购销品名明显不匹配,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或虚低的行为”,“鉴于上述三家企业短期内开票金额巨大,存在巨大虚开嫌疑,为了避免企业继续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税款损失,现将该案案情转交你局,建议对上述三户企业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武汉金钱树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汇滕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控票为妥”。被告收到以上建议函后,于同日将原告列为风险纳税人,对其进行控票处理,限制原告通过开票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时,系统提示已进入锁死期无法开具发票。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江汉区税务局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锁定原告金税盘税控设备的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被告依法享有对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管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本案中,第三人依法享有对原告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或虚低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第三人在收到相关线索后,对企业纳税申报、增值税发票使用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原告短期内开票金额巨大,存在重大虚开嫌疑,故根据国税发[2010]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向本案被告发出了《关于重庆黄金专案的稽查建议书》。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建议,认定原告存在《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的情形,从而依据《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采取限制性措施,并无不妥。被告采取以上限制性措施,原告通过开票系统提示已经知晓,故对其主张被告未书面通知从而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存在的税收风险嫌疑并未排除,对其撤销锁定金税盘税控设备行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控票处理,限制上诉人通过开票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错误。《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和《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9)鄂01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锁定上诉人金税盘税控设备的行为;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稽查局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具有对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或虚低的行为进行调查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经调查认定上诉人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向被上诉人作出《关于重庆黄金专案的稽查建议书》,被上诉人据此依职权对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其行为有法可依。本院对原审的认定予以采信。上诉人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震


审判员 沈 红


审判员 程敬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杜春艳


书记员马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8
来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京0105刑初377号李清东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清东,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曾因赌博行为2007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昕欣,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东犯招摇撞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东及其辩护人姜昕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7月18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3160元。


二、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7月1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市通州区某水务二所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1580元。


三、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7月2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3160元。


四、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工业盐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1798元。


五、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3596元。


六、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2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李某(女,47岁,天津市人)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5400元。


七、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1798元。


八、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3月1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3596元。


九、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至2019年4月,通过网络购买贾某、蒲某等居民身份证8张。


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4月25日被查获归案。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李清东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清东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清东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清东具有以下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李清东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自愿处置被扣押钱款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预交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7月18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3160元。


二、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7月1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市通州区某水务二所购买相关书籍,骗取北京市通州区某水务二所人民币1580元。


三、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7月2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160元。


四、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工业盐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1798元。


五、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该公司人民币3596元。


六、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2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被害人李某(女,47岁,天津市人)购买相关书籍,骗取李某人民币5400元。


七、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798元。


八、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3月1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596元。


九、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至2019年4月,通过网络购买贾某、蒲某等居民身份证8张。


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4月25日被民警查获归案。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确认书》。


另,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26张、手机10部(黑色Nokia4部、银色nokia3部、白色华为1部、黑色华为1部、金色OPPO1部)、身份证11张、数据存储器9个、电脑主机1台、水杯1个、口罩1个、帽子1顶、包1个、手机卡28个、账本2个、资料1份及书17本现均暂扣于朝阳分局;扣押的人民币3.87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清东的供述,且有被害人郭某、张某、郭某1、李某、赵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1、杨某1等人证言,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工商资料,扣押清单,110接处警记录,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李清东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清东犯招摇撞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清东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案资产能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之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清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清东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元,其中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市通州区某水务二所;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发还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冲抵本判决第一项中罚金;余款发还被告人李清东。


三、暂扣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身份证三张(马某、赵某、张某),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白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金色OPPO手机一部及刘某、刘某1及被告人李清东名下银行卡发还李清东;其余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辛祖国


审判员  刘 欢


审判员  齐丽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雨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30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鲁0304刑初47号赵晴川、陈某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4刑初47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晴川,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马洪滨,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3,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原系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现系泰康保险公司博山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珊,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二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晴川、陈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晴川及其辩护人马洪滨,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7年11月至12月,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晴川,财务人员陈某3,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昌邑晟豪煤炭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赚取好处费,为抵扣税款,二人让沈某实际控制的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向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用于税款申报抵扣,其中使用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向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136份,抵扣税款数额2278036.6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晴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晴川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晴川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赵晴川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3)被告人赵晴川全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赵晴川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赵晴川系初犯。


被告人赵晴川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和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共同出具的清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证明赵晴川的行为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直接损失。(2)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新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赵晴川日常表现良好,没有社会危害性。(3)淄博市淄川区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赵晴川血压过高,不适合长期羁押。(4)赵晴川父母的慢性病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赵晴川的父母年迈多病,需要人照顾。(5)赵晴川的母亲在淄博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人赵晴川母亲的病情情况,需要照顾。(6)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人赵晴川的奶奶目前骨折,需要人陪护。


被告人陈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3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缴违法所得。(2)被告人陈某3有主动到案的情节,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3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陈某3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晴川、财务人员陈某3,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税款数额共计2050010.01元,以此赚取好处费。同时,为抵扣税款和掩盖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又让沈某实际控制的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向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136份,抵扣的税款数额共计2278036.6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晴川具有视为自首情节。


再查明,庭前,被告人赵晴川、陈某3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与被告人赵晴川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晴川以证人身份进行调查核实时,被告人赵晴川主动供述了其与陈某3共同犯罪的事实。


(2)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税额共计2278036.60元。


(3)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进项发票查询数据证实:通过博山区税务局调取的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19日(认证时间)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给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其中2017年12月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税额共计2278036.60元,与申报抵扣份数和税额一致。


(4)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销项发票查询列表打印件证实:2017年11月至12月,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向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昌邑晟豪煤炭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销项专用发票的情况。其中,2017年12月,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开给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销项专用发票122份,税额共计2050010.01元。


(5)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以货款为名的资金流转情况。


(6)陈某2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3为资金空转回流,其通过陈某2的账户先后向李某(即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之妻)的账户转账共计650万元。


(7)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认证结果通知书附发票抵扣联证实:2017年12月,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经广饶县国税局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42份,其中包含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有122份,税额共计2050010.01元。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赵晴川、陈某3自愿签署了公诉机关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9)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晴川、陈某3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10)淄博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晴川、陈某3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晴川、陈某3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1,其为实际控制人。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给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过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8.5%收取开票费。虚开的具体份数和金额记不清了。其听陈某3说过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清洁能源能等公司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通过王某、陈某3等人向外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数量和金额记不清了。


(2)证人陈某1(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沈某用其身份信息注册的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就是为了做所谓的“发票业务”,业务包含上游公司和下游公司,沈某告知其从上游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卖给下游公司。下游公司其知道的有两家,一家是张店的王某,一家是博山的一个女的,姓陈,年龄30岁左右。姓陈女子的丈夫叫大川。


(3)证人郭某的证言:其系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妻子李某系该公司出纳员。该公司曾于2017年12月份收到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并用于抵扣税款。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赵晴川的供述:2017年3月,其注册成立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年初注销。期间,其和沈某合作,按照沈某的安排,向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金额说不上来,以税务局的税控数据为准。具体模式为其和陈某3按照沈某的安排,由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沈某联系好的公司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并接受该公司的打来的货款,接受的货款之后会按照沈某的要求通过私人账户再转至沈某指定的账户。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后,由沈某控制的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再给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进项发票认证并抵扣税款,具体数额以税务局数据为准。其和沈某合作期间,获取30万元左右的好处费。


(2)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按照沈某的安排,向沈某联系好的公司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以此赚取好处费。开具发票的金额是按照该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和合同确定,开具销项发票之后,通过其妹妹陈某2的招商银行账户收到相应公司打来的货款,之后再将货款转至沈某指定的账户。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让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以平衡其向外虚开发票所产生的销项税。期间,其和赵晴川共获取了二、三十万元左右的好处费。


被告人赵晴川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影响对被告人赵晴川的定罪量刑,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晴川、陈某3在无实际生产、销售经营活动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以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既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晴川、陈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被告人赵晴川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晴川、陈某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3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晴川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晴川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有关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3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陈某3主动到案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3到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虽经电话传唤到案,但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赵晴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陈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晴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O二三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晴川、陈某3上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营


审 判 员  罗晓庆


人民陪审员  郭 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刁永超


书记员岳爱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01
来源: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川0107刑初305号喻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东,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东及其辩护人龙冠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6年期间,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简称京洲税务所)法人喻东,利用负责京洲税务所全面工作并具体负责为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和正集团)提供税务服务的职务便利,在为和正集团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缴汇算、税务筹划等税务服务过程中,自行或指派京洲税务所工作人员帮助和正集团在财务资料中增加经营成本、减少纳税申报金额、少缴税款,先后从和正集团财务负责人罗某某处收受“好处费”共计65.4万元现金。2018年四川省税务局稽查局调查核实后,要求和正集团自行补缴税款。和正集团经自查,补缴企业所得税3315615.85元、滞纳金2373431.62元。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喻东经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和正集团关于签订合同的情况说明、涉案相关税务代理合同、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工商档案、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为和正集团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和正集团补缴税款证明材料、和正集团涉案相关财务凭证、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涉案财物凭证、有关涉税事项调查核实的报告、情况说明、工资凭证、管理层职责分工说明、股权代持协议书、缴费凭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喻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喻东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喻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审理期间喻东已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65.4万元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东利用担任公司法人以及管理公司全面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喻东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喻东退缴至本院账户内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5.4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施洪波


人民陪审员  邹 梅


人民陪审员  唐丽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家琼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01
来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苏01刑初77号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姚志刚等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3187175W,单位地址: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浦珠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姚志刚。


诉讼代表人廖正明,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会计主管。


辩护人张云清、尹悦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志刚,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伟、丁嘉健,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健,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连勇、杨秀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友林,男,1985年5月4日出生,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世维,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9年10月8日以宁检四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蓓蓓、检察官助理李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廖正明及辩护人张云清、尹悦红,被告人姚志刚及其辩护人魏伟、丁嘉健,被告人王健及其辩护人周连勇、杨秀云,被告人侯友林及其辩护人薛世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姚志刚作为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我国白银属于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且白银出口不能退税、银制品中白银作为原材料的成本超过80%不能退税的情况下,仍决定从国内购买白银,将其简单加工后伪装成“溅射靶组件”,以此品名向海关伪报出口,将白银走私至香港,并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报出口退税。


同年6月,东锐公司开始生产并出口“溅射靶组件”。被告人姚志刚确定“溅射靶组件”的生产方法并组织生产;被告人王健和白银买家香港新业行(金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行公司”)商定白银销售价格和数量;被告人侯友林在国内采购纯度为99.99%的白银。为形式上符合出口退税的要求,侯友林按照每批次“溅射靶组件”中白银成本占比78.5%倒推测算所需背板的成本,据此由淮安姚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江苏亮源贵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源公司”)签订背板购销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生产完成后,被告人王健、侯友林按照被告人姚志刚确定的出口交易模式,以品名“溅射靶组件”、HS编码“8486909100”向海关申报出口,并通过代理直接运至新业行公司。该公司将“溅射靶组件”的白银部分和背板部分拆卸,按照白银的价值进行结算,并将背板中价值较高的铼板通过亮源公司进口等方式回流至东锐公司重复使用。


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单位东锐公司、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采用上述方法,出口白银共计609377千克,申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4.0031亿元。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扣押、现场勘验等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东锐公司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姚志刚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健、侯友林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上述方式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情节特别严重。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贵重金属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东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志刚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健、侯友林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姚志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健、侯友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东锐公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东锐公司不具有走私白银及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出口产品银溅射靶组件生产工艺已获得专利权,外贸出口及申报退税均合法合规,不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及骗取出口退税罪。2.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应数罪并罚,出口行为及取得退税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具有密切联系,目的同一,行为连贯,应作一罪评价。3.东锐公司进口溅射靶组件专用背板所缴纳的增值税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姚志刚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东锐公司走私白银的事实不能成立,东锐公司如实申报了溅射靶组件的成分及功能,不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2.指控东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能成立,东锐公司未虚构品名、数量、单价或其他欺骗手段,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3.姚志刚虽名义上是东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被告人王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系从犯,拿固定工资,未获得犯罪收益,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东锐公司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已扣押的溅射靶组件证明已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也不能以现在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证明几年前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更不能以简单加工、工艺粗糙的证人证言直接认定银溅射靶组件出口为白银走私。2.白银系限制出口的金属,而非禁止出口的金属,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定罪处罚。且指控情节特别严重于法无据。3.东锐公司仅是采取其他手段将自己交纳的税款退回,只是逃税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4.走私罪与危害税收征管罪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不应数罪并罚。5.本案是单位犯罪,单位行为的策划、指挥者是姚志刚,王健系从犯,不参与分红,实施犯罪行为只是履行职务,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友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走私贵重金属罪存在法条竟合,应当择一重处,不应数罪并罚。2.侯友林在单位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未参与犯罪所得的分配,应从轻处罚。3.侯友林在2019年春节后才知道公司实施走私犯罪,只应对东锐公司此后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6年上半年,被告单位东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姚志刚与新业行公司商定由东锐公司销售白银给新业行公司。因白银属于我国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白银出口不能退税,且银制品中白银作为原材料的成本超过80%不能退税,为降低成本、获取利润,由被告人姚志刚决定,并安排被告人王健、侯友林等人从国内采购白银,按每批次白银成本占比约78.5%配置白银及背板,简单加工后伪装成“溅射靶组件”,采用伪报出口、增加交易环节等方式,将白银走私出口至香港,并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报出口退税。


2016年6月,东锐公司开始生产并出口“溅射靶组件”。在合同流程上,东锐公司先将溅射靶组件销售给姚志刚实际控制的UKPGMSTECHNOLOGYLTD公司(以下简称UK公司)或亚洲特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再由亚特公司、UK公司销售给同为姚志刚实际控制的香港寰宇中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寰宇公司),最后由香港寰宇公司将不含背板的银靶材按白银价格销售给新业行公司。实际货物则由东锐公司以品名“溅射靶组件”、HS编码“8486909100”向海关申报出口,并通过代理直接运至新业行公司。新业行公司将“溅射靶组件”的白银部分和背板部分拆卸,按照白银的价值实际结算货款。因新业行公司需将溅射靶组件的白银部分回熔,故实际结算费用中扣除了东锐公司为此支付的提炼费。溅射靶组件中价值较高的铼板等背板则通过亮源公司、淮安姚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口的方式回流至东锐公司重复使用。


在被告人姚志刚确定的上述出口交易模式中,被告人王健负责和新业行公司商定白银销售价格和数量等事宜,被告人侯友林负责在国内采购纯度为99.99%的白银,并按照每批次“溅射靶组件”中白银成本占比78.5%倒推测算所需背板的成本等。


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单位东锐公司、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采用上述方法,出口白银共计609377千克,申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4.0030581亿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健、侯友林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姚志刚的供述与辩解:其1995年左右注册成立江苏寰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寰宇公司),2005年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寰宇公司。2000年12月注册成立东锐公司,是中港合资企业,股东是江苏寰宇公司和香港寰宇公司。其在英国伦敦成立UK公司,该公司实际上一直由其控制,公章放在东锐公司,做业务、年审、税务等都是其安排人负责。亚特公司的业务均由其联系,公章和U盾都在其公司员工孙某处保管,孙某根据合同发票的金额进行网银操作付款。2015年,其认识了新业行公司的总经理吴颖龙,商定销售银溅射靶组件。2016年7、8月份开始供货到现在,银靶材部分没有变化,背板材料从最早的铟,换成铼,再换成铼钼合金,换背板的原因是因为国家出口退税政策,产品成本中银的成本要控制在80%以下,超过就没有退税了。合同流程是首先由东锐公司和UK公司或亚特公司签订溅射靶组件购销合同,由其在买卖双方位置盖章。UK公司或亚特公司和香港寰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品名还是溅射靶组件,这两个公司的公章都由郭佩珊加盖;再由香港寰宇公司和新业行公司签订银靶材购销合同,新业行公司从香港寰宇公司按照纯银靶的价格购买,不含背板。东锐公司之所以不直接向新业行公司出口溅射靶组件,是防止被认定关联企业交易。东锐公司直接出口银靶材也是可以的,但是这样就没有出口退税,会亏损。溅射靶背板由新业行公司退给香港寰宇公司,再由香港寰宇公司卖给亮源公司,亮源公司再卖给东锐公司。


2.王健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姚志刚和新业行公司的人谈好业务,决定合作后就让其在网上查了靶材的退税情况和税号,同时也安排侯友林去报关公司了解政策,后来了解到靶材这个品名在2012年有过一次税则调整,单金属裸靶按照原材料归类。因为新业行公司要的是白银,如果做白银靶材就要按白银金属归类,出口的话要配额证,并且没有退税。如果按照含税价销售,他们就不会要,这个生意就做不起来。其在查税号和品名的时候,查到了溅射靶组件这个品名是可以全征全退的,侯友林也了解到了这个品名和税号,就提供给姚志刚由他决定。最终姚志刚决定用溅射靶组件这个品名来操作出口的事情。当时其说见到过的靶材是陷在背板里的,需要加工,姚志刚说太麻烦,就用螺丝把背板固定在靶材上面就可以了,这样做出来的产品看起来就符合税则上写的带背板的溅射靶材的样子了。因为达到退税条件必须要保证银价值占比80%以下,所以背板要选择价值比较高的材料。东锐公司本身就是要销售白银给新业行公司,但是直接销售白银没有利润,所以采用了将白银伪装、伪报成可以退税的溅射靶组件进行出口,通过退税实现利润。姚志刚在这个业务还没开始做的时候就说过新业行要的就是白银,侯友林应该是知道的。交易流程是,东锐公司从国内采购白银,生产溅射靶组件销售给亚特公司(之前是UK公司),亚特公司再销售给姚志刚实际控制的香港寰宇公司。香港寰宇公司将不含背板的银靶材按白银价格,销售给新业行公司,新业行公司将拆卸的背板退还给香港寰宇公司。香港寰宇公司将背板销售给亮源公司,亮源公司再销售给东锐公司,如此循环。利润主要是因为国家对东锐公司出口的产品有13%的出口退税补贴。溅射靶组件出口的交易模式和流程是姚志刚确定的,其负责具体的操作和谈价格。其在采购白银的同时,会参考国际市场价格等,打电话给新业行锁定白银的数量和卖出价格,香港寰宇公司以锁定的银的价格销售银靶材给新业行公司,这个价格就是之前其电话里的定价。新业行公司把背板留着累计到5至6批,微信其,其再转发给侯友林让其和亮源公司签合同,以进口的方式将背板回收至东锐公司。背板回收后,直接用螺丝装配到新的银靶材上。东锐公司业务的本质是卖白银给新业行,正常卖白银肯定是银锭,而公司为了享受出口退税需要在形式上把白银做成溅射靶组件,所以新业行收到后要把白银重新融成银锭,这部分熔炼的费用需要其承担才能保证新业行以国际行情价格买到银锭。这块费用之前叫提炼费,后来改为佣金。


3.侯友林的供述和辩解:其负责东锐公司国内白银的采购、溅射靶组件的出口、背板的采购、与财务核对收付款金额。东锐公司出口到亚特公司的货物名称叫溅射靶组件,再以溅射靶组件卖给香港寰宇公司,之后香港寰宇公司以银靶材名义卖给新业行公司。银靶材就是东锐公司出口的溅射靶组件中的圆柱体,纯度为99.99%的白银。溅射靶组件是整体送给新业行的,但新业行只要银靶材。在正式做溅射靶组件之前,姚志刚叫其、王健、廖正明一起去他办公室,他提出要规避国税局一个文件,白银成本不能超过80%,据此计算出需要多少背板。亮源公司的铼背板是从香港寰宇公司进口的,就是东锐公司出口的银溅射靶组件上拆下来的。新业行每次收货后,会集中几批货的铼钼背板,通知王健,王健再通知其联系郭佩珊,让她以香港寰宇公司的名义将铼钼背板销售给亮源公司。从香港运回后,其安排人去取背板,再继续生产。申报出口由其或者严秀强制作合同、箱单、发票,之后把扫描件发给报关公司,委托报关公司代理出口。外方是UK公司,2018年10月份换成了亚特公司,这两个公司都是姚志刚控制的离岸公司。其用excel电子表格统计溅射靶材组件的生产和销售。


东锐公司的靶材是姚志刚指导生产的,质量也是他把关的。姚志刚曾经找了一家深圳公司生产靶材的工艺要求和产品参数,在包装环节需要无尘环境,因为纯度高,不能有杂质,但东锐做不到。公司有抽真空的设备,但基本没有抽到真空过,因为靶材组件很重,棱角多,抽真空袋子会破漏气。其看到生产的靶材外观比较粗糙,后期出口的靶材上安装的背板都是重新回流进口的,都是使用过的。溅射靶组件业务实际上就是姚志刚向新业行销售白银的业务。以溅射靶组件名义操作是因为不能直接出口白银,国家管制,同时还可以获得出口退税。一是卖的东西都是按照白银的行情进行测算的而不是按照所谓产品来定价;二是银、铼经过不太复杂的加工就包装出口了,和行业中的工艺要求和技术含量有差别;三是孙某向其要每批次产品的清单,分列了银、铼、铜的重量,她要根据里面银的重量和新业行计算货款;四是铼板回流的时间太短,根本就不符合溅射靶组件的实际使用情况;五是在生产过程中曾经做过假的单证,把实际使用的铼板重量改成理论上可以符合退税条件的重量;六是王健曾经给其看过新业行发来的把银熔掉的视频和图片,他们不是作为靶材使用。


(二)证明东锐公司溅射靶组件生产过程,以及行业标准的证据


1.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和陈某各带一个班组负责溅射靶材的生产,二人都没有进行过技术培训。姚志刚没有说过要有技术指标,生产出的产品也没有做过镀膜测试。生产工艺是将从公司从外面采购两块各15公斤左右的99.99%纯度的银锭放入中频炉进行融化,之后均匀浇铸成3个圆柱形的白银银锭,冷却之后再放入挤压机挤压成型,冷却后放到冲孔机上冲出5个螺丝孔,之后将银锭拿到车床上进行切削抛光,称重登记,接下来用5颗螺丝把银黑色的铼板或者铜板固定在银锭上。整个生产流程没有什么固定标准。姚志刚主要关心铸成的银锭表面光洁度和纯度,表面不能有杂质,直角边做圆润,不划手,其他没有生产标准和技术参数了,产品不需要质检。银靶材和原材料白银除了形状和密度大一点外,没有区别。产品生产好想做到真空是不可能的,因为背板有毛边,如果真的抽了真空就把塑料袋划破了,在实际中,就是抽一下封口,完成一下流程就行了。裸眼可见靶材表面粗糙不平最根本原因是没有使用冷却液。因为使用冷却液车床漏水会把地板搞脏,姚志刚就不让用冷却液了,这样干车就造成表面粗糙不光滑。


2.证人郑立文、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东锐公司从2016年开始生产银靶材,原材料就是银、铼板和螺丝。公司没有就生产溅射靶材进行培训,就是讲了一下流程,工人按照流程自己干,边干边摸索。没有人对产品质量把关,都是工人自己把握,只是要求表面光滑无油渍等杂质。溅射靶组件包括纯银靶材和背板两部分,用螺丝固定。铼板不是新的,是重复使用的。


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用侯友林给的提货编码提取香港发过来的铼板。侯友林跟其说过,接收靶材的香港公司将铼板退回给其公司再次生产。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东锐公司申请过溅射靶组件的生产工艺专利,就是说是怎么做出来的溅射靶组件,专利权人有姚志刚、王健和其,但其没有参与这个工艺的设计,是姚志刚安排人给其一份手写的工艺文字说明,让其整理一下申请专利,其百度了一下,照网上的资料照抄的。其整理成电子档,发给了南京钟山专利代理,由他们提交申请给国家专利局,代理费大概几千块钱。


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溅射靶材属于技术含量很高的产品,一般用于半导体芯片等高端领域。溅射靶材主要用于镀膜,使用时高纯金属不断被消耗,背板材料一般是使用价格比较低、高强度的铝合金、铜合金等。溅射靶材和背板的焊接方式是高温高压扩散焊接,焊接后外观看不出拼装痕迹,焊接要有一定的结合率、粘合度,一般是99%以上。精密加工环节,尺寸要符合图纸要求、表面光滑无毛刺,一般表面粗糙度在1.6微米以下。根据国标GB/T26307-2010,银靶的晶粒度在50-150微米,表面粗糙度不大于1.6微米,厚度通常是3-35mm。生产设备需要锯床、油压机、热处理炉、轧机、数控车床、加工中心、包装机、金相显微镜、超声波探伤仪、三坐标测量仪等分析检测装备。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银溅射靶材的生产流程首先是熔炼、提纯、重新铸锭,然后切割,再进行热机械处理,目的是控制其组织及晶粒度,晶粒度要达到100微米以下;随后将靶材与背板焊接,是钎焊,焊合率是97%以上;下一步机械加工至客户所要求的尺寸;进检测室,检测尺寸、焊合率、晶粒度、粗糙度等;最后清洗、真空包装。因为靶材使用前是不能氧化的,所以必须真空包装。银溅射靶材的用途是镀膜,在半导体材料上镀膜。出口银溅射靶材的计量单位是个数和块数,不按重量计算。


7.有研亿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测试报告》《关于银锭分析报告的说明》等书证证明:对案涉银制品检测,银的纯度达到99.99%,通过显微镜拍照分析,产品晶粒大小不均匀,超出标准允许的最大值(0.15mm)近十倍,未达到标准要求。外径粗糙度和表面粗糙度的实测值分别为4.18um和2.33um,均未达到国标要求。总体结论是该产品除杂质元素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外,金相组织和尺寸中的粗糙度均未达到国标。


(三)证明东锐公司以“溅射靶组件”名义出口,以“银靶”名义销售至新业行公司,新业行公司根据与王健事先锁定的白银价格、实际的白银重量结算货款及背板回流的证据


1.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其2007年7月到东锐公司工作,负责香港公司的出纳。UK公司、香港寰宇公司、亚特公司3家公司都是姚志刚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和网银U盾都在其手上,收支流水账、往外打款都是其负责。东锐公司把溅射靶材卖给UK公司,UK公司把靶材卖给香港寰宇公司,然后香港寰宇公司将银卖给新业行公司,香港寰宇公司把背板卖给亮源公司,亮源公司再把背板卖给东锐公司。货是这个流向,资金就是反过来的流向。新业行就是卖铂给东锐,买东锐的银。靶材的生产流程就是把银锭熔化,做成圆柱打洞,用螺丝把背板拧上去,然后打包运走。靶材到香港之后,把螺丝拧下来,背板就拆下来了。这个流程是姚志刚开拓出来的,成熟之后交给王健负责。2016年左右,姚志刚安排其查溅射靶相关的海关编码和能否退税,其把查到的溅射靶组件海关编码和可以退税的情况告诉姚志刚,他觉得这个产品可以享受出口退税,销售给客户有利润,于是就组织侯友林等人采购白银,利用现有的生产机器,调整生产模具,开始小批量生产,通过他控制的UK公司或者其他香港公司,最终销售给新业行。溅射靶组件出口的利润在于白银国内不含税采购成本价和香港的销售价格差,利润简单计算起来就是白银国内不含税采购价和香港锁价的价格差。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底,姚某甲把香港寰宇公司和UK公司的会计工作交给其,2019年元旦把亚特公司也交给其。香港寰宇公司、UK公司、亚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姚志刚。其具体负责上述公司的资金往来、账户保管。其每天的工作内容:一是按照王健或侯友林的安排,填写提款单向香港新业行申请提款;二是整理香港寰宇公司和亚特公司的银行回单;三是按照侯友林的要求履行汇款手续进货;四是盘点账户余额,形成流动资金表。其还要从电子邮箱打印郭佩珊通过邮件发给其的溅射靶组件合同及发票、银靶材合同及发票、溅射靶专用背板合同及发票。


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亚特公司是2017年9月在香港注册的,其是法人,亚特公司的公章在姚志刚那里,银行U盾也在他那里,都是由他控制的,公司还有一个员工叫郭佩珊。


4.证人刘某、巢某、朱某的证言证明:东锐公司出口的香港收货人是UK公司、亚特公司,收货地址是香港九龙红磡鹤园东街3号卫安中心9楼6室。


5.书证新业行公司购货单证明:新业行公司从香港寰宇公司购买银的部分情况,与侯友林制作的台账以及入库单、装箱单、对账单等一致。


6.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经请东锐公司帮助加工过两批货。2016年上半年,姚志刚说靶材可以做,由于其没有技术和设备,他说帮其加工,让其找市场。其和东锐公司签了委托加工合同,其购买了原材料白银、铼送到东锐公司,具体操作流程其不知道。产品做好之后,其找不到客户,姚志刚说他有客户,让其销售给他的客户香港寰宇公司,具体合同都是姚志刚传给其的。合同签订好之后,其就去东锐公司提货并从禄口机场发货。之后香港寰宇公司就把货款付给其了。这笔业务出口后,其去税务部门退了税。第一笔业务之后,有客户联系其说需要靶材,其又以宝德公司的名义委托东锐公司加工,提供原材料白银、铼板。加工好之后,侯友林把产品照片发给其,其转给客户,客户说他们使用的不是这种规格,其就又找姚志刚请他帮忙销售,后来这笔货的操作和第一笔是一样的。


7.书证宝德电子公司委托东锐公司加工溅射靶组件并出口至香港新业行的相关单证证明:2016年3月,宝德电子公司委托东锐公司生产并出口108.2248公斤的溅射靶组件至香港寰宇公司,其中银靶材106.534千克,铼片1.69千克,以上货物直接送至新业行所在地,收货人吴颖龙。香港寰宇公司出售给新业行的是“银靶材”,重量106.495千克。2016年6月,宝德电子委托东锐生产并出口溅射靶组件至新业行。白银真实使用量138.38千克,宝德公司出口给香港寰宇公司的发票显示“溅射靶组件”140.734千克,而香港寰宇公司出售给新业行的是“银靶材”,重量138.38千克,与东锐实际投入白银制造出的圆柱状银块重量一致。


8.从东锐公司搜查、扣押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箱单、出口货物明细单、发货单、货运保单、发票及南京海关缉私局制作的统计表等书证证明:装箱单中“成品银含量”与香港寰宇公司销售给新业行公司的“银”的重量一致。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香港中杰航运有限公司DRLIVERYORDER、中外运公司提供的《送货指令》等证明: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东锐公司代理溅射靶组件的出口业务,根据东锐公司的要求,通过香港代理将溅射靶组件直接运送至香港新业行公司所在地香港九龙红磡园东街3号卫安中心9楼6室,由吴颖龙接收。


10.新业行公司制作的和香港寰宇公司的银对账单证明:2016年至案发,新业行公司从香港寰宇公司购买银的情况,包括数量、单价、总价,与新业行公司的《购货单》同一时间的记载情况一致。新业行公司将此对账单通过邮箱发给孙某,孙某据此向其收款。


11.侯友林电脑硬盘文件等证明:侯友林记录的东锐公司银投产数量-边角料-银损耗和新业行对账单中记载的银入库量一致。


1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三被告人均明知交易的实际是白银。


13.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姚志刚让其收购铼板再销售给东锐公司,给其2个点的利润。姚志刚和其说货源他们来找,其负责代理帮他进口铼板,然后再销售给他们公司。进口公司都是姚志刚介绍的,其主要和侯友林对接签合同。


14.《售货确认书》《装箱单》《商业发票》《网银电子回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明:2016年4月,第一批溅射靶组件出口之后,东锐公司从香港寰宇公司进口1.69公斤铼片,缴纳关税8%、消费税17%。


(四)证明东锐公司出口至香港白银的重量、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报出口退税数额的证据


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东锐公司具体负责出口退税,流程是拿到报关单以后,根据出口日期到人行官网查当天人民币和美元的汇率,然后根据报关单、汇率开具人民币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合同号、美元金额、汇率,发票开出来以后,在次月通过擎天科技的出口退税系统录入发票和关单上的相关信息,然后再到国税局的出口退税系统进行申报出口退税,申报通过以后打印里面的表格留存就行了,退税的钱会通过银行转给其公司。


2.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浦口区税务局出具的《东锐铂业情况说明》证明: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首次申报出口退税,共计出口溅射靶组件(商品编码8486909100)254632万元。东锐铂业为生产型出口企业,享受出口免抵退税。每月企业申报后,系统计算出口销售额乘以退税率金额,将该金额与企业当月增值税留抵税款比较,孰小退孰。该企业2015年开始零星出口溅射靶组件,2016年6月所属期开始大量申报溅射靶组件出口。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该企业在浦口区税务局出口销售额乘退税率291795526.27元人民币,退税28316万元人民币。2018年9月后该企业迁出至江北新区,由新区负责退税。


3.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相关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退税明细》《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申报出口退税情况》《申报退税电子表格》《银行账单流水》证明:2016年至2018年10月,该企业在浦口区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商品名称为溅射靶组件,商品代码为8486909100,总计免抵退税额为2.91795526亿元人民币,退税额为2.83163179亿元人民币,免抵额为0.08632347亿元人民币。2018年10月底该企业迁至江北新区,所属期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申报出口退税,商品名称为带背板的溅射靶组件,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申报免抵退税额1.23242564亿元,应退税额1.17142631亿元,免抵税额0.06099933亿元。


4.出口报关单据、对账单、购货单等书证及电子表格等电子数据证明: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东锐公司以本公司名义出口“溅射靶组件”597笔,白银重量合计609377千克。


(五)证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自然情况、白银出口政策以及诉讼过程的相关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姚志刚、王健、侯友林的自然情况。


2.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书、公司注册证书、周年申报表、股权证明等证明:东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0日,法定代表人姚志刚,江苏寰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志刚,香港寰宇公司的董事、股东为姚志刚。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南京禄口机场海关案件移交单、查获物品清单、装箱单等证明:东锐公司2019年5月16日向南京禄口机场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品名溅射靶组件。现场查验发现实货与申报品名不符,案件移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处理。该局于2019年2月27日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立案。


4.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等证明: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5.《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商务部公告2018年第87号公布2019年货物出口配额管理有关事项》《关于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等证明:我国对白银出口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自2019年起调整为许可证管理。自2015年1月1日起,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如果其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通知所列原材料的,应按照成本占比最高的原材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执行。


6.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冻结材料等证明:案发后,办案机关依法扣押东锐公司银色边角料1包、银色边角料1件、圆柱银色物1个、银色粉末1包、银色块状物48块、海绵铂32瓶、圆形金属片872片、金属边角料50.2千克、银色粉末22袋、样品7瓶、银色圆柱体金属14个、银色块状物290块、溅射靶材21件、轿车苏A×××××、苏A×××××、苏A×××××、苏A×××××、小货车苏A×××××、苏A×××××、查封浦口区江浦街道建熙花苑06幢4单元1308室房产一套、查封浦口区绿园路88-1号53幢101室、冻结南京东锐公司南京银行016025620000002银行帐户51456336.06元、宁波银行72×××95帐户484711.11美元、南京银行9400100400984238姚志刚帐户107835.22元、工商银行6212884301000484822姚志刚帐户162797.79元、工商银行6222024301012666648王健帐户78615.57元。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单位东锐公司的辩护人、被告人姚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东锐公司不具有走私白银及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出口产品银溅射靶组件生产工艺已获得专利权,外贸出口及申报退税均合法合规,不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及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告单位东锐公司虽名义上从事出口溅射靶组件业务,但是该公司加工的溅射靶组件仅是将白银与金属背板用螺丝固定,产品出口前无质量检测、无功能测试,生产的产品完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目的并非为了实现溅射靶组件的功能;第二,东锐公司与新业行公司直接商定白银价格,生产的溅射靶组件在出口至香港后也被直接运送到新业行公司,但合同环节却增加了由被告人实际控制的UK公司和香港寰宇公司,虚增交易环节不符合正常贸易规则,亦反映东锐公司及相关被告人掩盖交易实质的主观目的;第三,新业行公司收到溅射靶组件后即将银靶材与背板分离,仅结算白银的价值,并因其需要将银靶材回熔,还要反向收取东锐公司的提纯费,价值高的背板则回流至东锐公司重复使用,纵观整个交易流程足见东锐公司与新业行公司交易的实质是买卖白银;第四,东锐公司为骗取出口退税,将真实的白银买卖伪装成溅射靶组件出口业务,在不具备白银出口资质的情况下实质从事白银出口业务,在实质不具备获得出口退税资格的情况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符合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东锐公司、被告人王健、侯友林的辩护人提出的“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应数罪并罚,应作一罪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东锐公司之所以将白银简单加工后伪装成溅射靶组件出口,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在本案中,东锐公司实施的走私白银行为与骗取出口退税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在无退税的情况下,东锐公司将白银走私出境处于亏损状态,就东锐公司而言,走私白银行为不具有单独存在的可能性。且如以两罪定罪处罚会产生对伪装贸易这一客观行为重复评价的结果。因此,虽然东锐公司为骗取出口退税而采用的走私白银的手段行为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但鉴于东锐公司是在同一牟利目的驱使下,实施了数个连续的客观行为,应以其牟利目的直接指向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从重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东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东锐公司进口溅射靶组件专用背板所缴纳的增值税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东锐公司为掩盖其犯罪本质,通过其他公司进口的方式回收背板重复使用,在此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均属犯罪成本,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姚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姚志刚虽名义上是东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王健、侯友林的供述及东锐公司员工张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姚志刚系东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由其确定与新业行公司的交易模式,并安排王健、侯友林具体开展工作。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健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东锐公司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以扣押的溅射靶组件证明已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也不能以现在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证明几年前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更不能以简单加工、工艺粗糙的证人证言直接认定银溅射靶组件出口为白银走私”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在同一交易模式下持续实施的犯罪活动,相关报关出口的单据、东锐公司的业务资料及申报退税材料已足以证实走私白银的数量及骗取出口退税的金额。相关货物是否实际扣押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健的辩护人提出的“白银系限制出口的金属,而非禁止出口的金属,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对白银先后实施配额管理制度和许可证管理制度,在东锐公司未取得配额及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东锐公司而言,白银即为禁止出口的金属。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健的辩护人提出的“东锐公司仅是采取其他手段将自己交纳的税款退回,只是逃税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东锐公司的退税资料证实,本案认定的东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额4.003亿余元是东锐公司应缴税额抵销后实际退还的税额,该税额东锐公司并未向税务机关缴纳。因此,东锐公司及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是逃税行为,而是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侯友林的辩护人提出的“侯友林在2019年春节后才知道公司实施走私犯罪,只应对东锐公司此后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友林自始即参与东锐公司的犯罪活动,负责东锐公司国内白银的采购、签订出口合同、采购背板并与财务核对收付款金额,其对东锐公司与新业务公司实质上从事白银买卖系明知,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志刚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健、侯友林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锐公司及三被告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单位东锐公司及三被告人犯走私贵重金属罪的事实清楚,但本院认为在处断时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从重处罚,不应数罪并罚,故对该罪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在单位犯罪前提下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志刚系主犯,被告人王健、侯友林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健、侯友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东锐公司、被告人王健、侯友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单位东锐公司及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亿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姚志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33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健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侯友林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4.0030581亿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卞国栋


审判员  邓 玲


审判员  刘明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鑫鑫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01
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辽0911行审53号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阜新兴源物资经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阜新兴源物资经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7-01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911行审5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地址阜新市细河区龙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高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露,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丹,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阜新兴源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海州区振兴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阜税一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阜税一稽罚[201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的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确认被执行人阜新兴源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存在涉税违法事实,并认为应向被执行人追缴税款1908821.75元及滞纳金,并向被执行人处以罚款869774.8元。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向本院提交阜税一稽申强[2020]5001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证据:阜税一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1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阜税一稽罚告[2019]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1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听证申请书1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阜税一稽罚[201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辽税税复决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阜税一稽申强催[2019]50001号催告书1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申诉书1份、陈述申辩笔录1份、阜新兴源物资经贸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案陈述(申辩)意见复核报告1份、公安机关移送材料1份、(2019)辽09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1份、税款入库账户1份。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的阜税一稽申强[2020]5001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包括阜税一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阜税一稽罚[201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申请强制执行阜税一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的事项为税款征收。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税款征收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故本院无权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阜税一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予以强制执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一行政行为一申请,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本次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准予本院强制执行阜税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


二、不准予本次强制执行阜税一稽罚[201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邢德勤


审判员  田庚生


审判员  韩忠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 雪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02
来源: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浙1002刑初854号邱耿武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2刑初85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耿武(曾用名邱斌),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台州市椒江区,现住本市椒江区。201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克强,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8]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耿武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耿武及其辩护人胡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邱耿武从其兄长邱耿敏手中以196万元(人民币,下同)分二次取得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406号)70%的股权。2011年5月,被告人邱耿武与张某达成协议,将其持有的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70%的股权以1057万元转让给张某。被告人邱耿武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172.2万元。2015年12月25日,台州市椒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3月11日又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年7月又向其发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从其银行账户强制扣款4567.24元。至案发,被告人邱耿武仍未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171.743276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明细、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情况说明、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等书证;2.证人张某、江某、邱某、王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进过;3.被告人邱耿武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耿武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70%股股权转让给张某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仍未缴纳税款171.74327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耿武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邱耿武系初犯,自愿认罪,未补缴税款的原因是经济上出现状况,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邱耿武先后2次从胞兄邱耿敏处取得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406号)70%的股权,共支付人民币196万元。2011年5月,邱耿武与张某达成协议,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得款计人民币1057万元。邱耿武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计人民币172.2万元。2015年12月25日,台州市椒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3月11日又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年7月再次向其发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从其银行账户扣款4567.24元。至案发,邱耿武仍未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计人民币171.743276万元。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邱耿武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个体工商户登记;2.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3.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明细、收条;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6.情况说明;7.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转让后张某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申请变更登记情况;8.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9.证人张某、江某、邱某、王某的证言;10.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耿武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70%股权转让给他人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仍未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71.743276万元,属数额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耿武系初犯,自愿认罪,未补缴税款的原因是经济上出现状况,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与事实相符,故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耿武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责令退赔税款计人民币一百七十一万七千四百三十二元七角六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税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匡能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斌


人民陪审员  蔡爱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邵贝妮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较大并且占应纳税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07
来源: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浙1002刑初499号邱春燕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刑初49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春燕,女,1964年5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台州市椒江区。2018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晓丽,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9]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春燕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春燕及其辩护人朱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指控,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邱春燕从其兄长邱耿敏手中以84万元(人民币,下同)取得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406号)30%的股权。2011年5月,被告人邱春燕与江某达成协议,将其持有的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30%的股权以453万元转让给江某。被告人邱春燕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73.8万元。2015年12月22日,台州市椒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3月9日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年7月7日向其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本院于同月执行税款8.7475万元。至案发,被告人邱春燕仍未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65.0522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欠缴税、滞纳金明细表、函、执行款分配表、执行款退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签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土地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租赁合同、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邱某、张某、江某、王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邱春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春燕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30%股股权转让给江某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仍未缴纳税款65.05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春燕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邱春燕系坦白、初犯,主观恶性小,其未补缴税款的原因是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邱春燕先后2次从胞兄邱耿敏处取得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406号)30%的股权,共支付人民币84万元。2011年5月,邱春燕与江某达成协议,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江某,得款计人民币453万元。邱春燕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计人民币73.8万元。2015年12月21日,台州市椒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次日向其送达税务处罚决定书,2016年3月9日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年7月7日向其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同月经本院强制执行税款8.7475万元。至案发,邱春燕仍未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65.0522万元。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邱春燕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2.土地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租赁合同税务处理决定书;3.税务稽查签证、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税收缴款书;4.欠缴税、滞纳金明细表、函、执行款分配表、执行款退款凭证;5.证人邱某、张某、江某、王某2的证言;6.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春燕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给他人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仍未缴纳税款,计人民币65.022万元,属数额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构成逃税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春燕系坦白、初犯,主观恶性小,其未补缴税款的原因是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春燕归案后,首次未如实供述,不是坦白,其他所辩与事实相符,故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春燕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退赔税款计人民币六十五万零五百二十二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税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匡能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斌


人民陪审员  蔡爱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邵贝妮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较大并且占应纳税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07
来源: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6)沪0104行初262号阮益丰与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04行初262号


原告阮益丰,男,195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楼忠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君凌,女。


委托代理人朱虹,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过剑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礼庆,女。


委托代理人韩晋,男。


原告阮益丰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下称《答复书》)及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沪国税复决字〔2016〕第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益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许凤及委托代理人徐君凌、朱虹,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朱礼庆、韩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4月28日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官网上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获取“作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9号)的税收发票”,并在同年5月3日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举报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涉嫌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收到申请及举报后,告知原告补正相关信息,原告于同年5月19日进行了相应的补正,提供了有关证据和涉案单位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地址、联系电话。原告于同年6月11日收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答复书》,该《答复书》称原告所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于同年10月5日收到沪国税复决字〔2016〕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答复书》。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并且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和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均未履行法定职责,回避其举报所反映的问题,未进行必要的查处和按规定作出答复,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撤销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沪国税复决字〔2016〕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辩称,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其所作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辩称,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其依法受理后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2016年4月28日所作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政快递单;3.2016年5月11日所作的《信息公开申请表》;4.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政快递单;5.答复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及邮寄信封;7.《答复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9.《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依法履行职责,且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同时被告先后两次所作补正告知书回避事实,其所作《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庭审中,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出示了以下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答复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4.《答复书》;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7.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8.受理复议通知书;9.受理复议通知书邮寄凭证;10.受理复议通知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11.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12.提出答复通知书邮寄凭证;13.提出答复通知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14.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15.相关证据材料;16.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17.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18.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19.《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所作的《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所作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的举报信;2.答复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质证,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同意上述意见。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获取“作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9号)的税收发票”,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16年5月9日和5月17日向原告发送《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2号,第3号),其先后于同年5月11日和5月23日收到原告提供的补正内容后,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检索查找,仍无法对原告所要求获取的指定发票进行定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于同年5月26日向原告作出《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查询,根据您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描述,无法准确定位具体发票,故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7月29日受理并发出答复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于同年8月5日收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提交的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于同年9月18日作出沪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进行补正。原告补正申请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其补正内容按规定履行了查询义务,未准确定位到具体发票,遂作出《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查询,根据您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描述,无法准确定位具体发票,故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该《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后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益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阮益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09
来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皖11行终56号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1行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MB18838291。


负责人吉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0032055386。


负责人张昌德,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甄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春,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1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56312536D。


法定代表人朱启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荣法,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6日,滁州市招商局(甲方)与凯迪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乙方决定在滁州投资兴业。协议约定了投资的数额、项目、占地面积、优惠政策、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凯迪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了上述建设用地,并陆续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建设。2016年7月,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委托亚太鹏盛税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凯迪公司2013、2014、2015年企业所得税进行评估鉴证,根据该所出具的评估鉴证报告,凯迪公司无需缴纳2013年至2015年的企业所得税。


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13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地方税收及基金、附加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载明了违法事实,处理决定如下:对凯迪公司2011-2013年度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到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分局,将上述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元,以及应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按规定强制执行。2017年5月9日,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凯迪公司送达了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7年8月15日,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并向凯迪公司送达的滁地税催[2017]1号催告书载明:“我局于2017年5月9日向你单位送达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但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仍未缴清税款29113818.1元,现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到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分局缴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未履行义务,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凯迪公司多次共缴纳税款29113818.1元、滞纳金4819138.04元。


2018年8月9日,市税务稽查局向凯迪公司送达滁税稽通[2018]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凯迪公司“因税务机构改革,原对你单位开展检查的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现已变更为市税务稽查局,将继续对你单位开展后续的执法事项”。2018年8月29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滁税稽强催[2018]1号催告书,载明:“本机关于2017年5月9日向你单位送达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二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自税款滞纳之日起,依法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1764504.84元。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2018年9月13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并向凯迪公司送达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凯迪公司交通银行、徽商银行等银行账户扣缴滞纳金21764504.84元。后作出并向交通银行、徽商银行等送达滁税稽扣通[2018]1号、2号、3号、4号、5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共从凯迪公司账户中扣缴21764504.84元。


后凯迪公司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市税务稽查局返还凯迪公司人民币26583642.88元等。该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皖11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二、市税务稽查局返还凯迪公司人民币21764504.84元;三、驳回凯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市税务稽查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皖11行终5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24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由于你单位未完全履行已送达生效的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滁地税稽处[2017]12号)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未足额缴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加收的滞纳金。即应缴滞纳金为26513761.82元,已缴滞纳金4819138.04元,应缴未缴的滞纳金21694623.78元(滞纳金的加收标准、计算方法及具体金额等详见滞纳金计算表)。对你单位应缴未缴的滞纳金21694623.78元,限你单位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申报缴纳。后凯迪公司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受理后,向凯迪公司送达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向市税务稽查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10月16日,市税务局作出并向凯迪公司送达滁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催缴应缴未缴滞纳金的税务行政行为(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凯迪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凯迪公司对2011年和2012年其从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和社区建设管理中心取得的拆迁补偿款119095300元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因其对投资协议书及税收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未将政府补贴及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凯迪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未查明或认定凯迪公司少缴税款日期。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分别从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开始加收凯迪公司2011年至2013年滞纳金无法律依据。综上,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作出的(滁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上诉人市税务稽查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查明或认定凯迪公司少缴税款日期与事实不符。原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作出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违法事实部分、处理决定部分不仅告知了补缴税款的所属期,同时还告知了加收滞纳金的起始时间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这应该属于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而凯迪公司作为一个财务健全的纳税人,也应当知晓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只要求行政机关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告知当事人,没有其他任何法律要求将“少缴税款日期”告知当事人。2.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依据已生效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责令凯迪公司限期缴纳剩余未缴清的滞纳金,事实清楚,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3.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仅是告知凯迪公司依法履行缴纳滞纳金义务的催缴税款文书。该文书作出的依据是已生效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文书为拟作出行政强制行为而实施的准备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凯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市税务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查明或认定凯迪公司少缴税款日期与事实不符。2.原判认定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加收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3.原判对已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审查违反纳税争议复议前置规定。4.税务事项通知书为拟作出行政强制行为而实施的准备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5.对凯迪公司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应从稽查开始的时间2016年12月起算。故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凯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凯迪公司辩称:1.税务机关无权要求其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如果企业少缴税款,那么该少缴税款需加收滞纳金的起算日期应当是各月份或季度终了的十五日后的次日,而不是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期满后的次月一号。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查明或认定该少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的计算日期,并称这是纳税人应当知晓,并自行确定其加收滞纳金的“滞纳税款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其公司取得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所称拆迁补偿款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10月20日32445300元,2011年12月10000000元,2011年12月2日15000000元,2012年1月10日11650000元,即使该拆迁补偿款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前三笔款项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之前,第四笔款项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之前。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5月8日,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期限。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称自立案稽查时间计算五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税务事项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税务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未查明或认定少缴税款日期,导致其在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所附滞纳金计算表中擅自将少缴税款起算日期分别认定为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和2014年6月1日缺乏事实依据。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告知其公司作出该文书程序上的法律依据,应视为无法律依据。3.其公司起诉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税务事项通知书发文的对象是其公司,并要求其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很具体,有金额、时间等,直接侵害了其公司利益,显然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活动或行为,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内部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等过程性行为。4.原审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并未就税务处理决定书受理立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一项行政行为,具有既定效力,但是生效并不等于合法,行政相对人只是失去了起诉的权利,不等于该行政行为合法。在本案中,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将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必须进行的程序。5.主管税务机关对案涉拆迁补偿款未计入营业外收入补缴企业所得税负有责任,不应对其公司加收补缴税款滞纳金。其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亚太鹏盛税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评估鉴证报告》证实,其公司是由于征得了主管税务机关(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的同意才未将119095300元拆迁补偿款调整计入应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证明》和《评估鉴证报告》虽然于2016年作出,但是其内容都是与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款有关,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均已经成立。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认为该鉴证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故与本案2011、2012和2013年的补缴税款无关的意见不成立。其公司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税务稽查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依法送达凯迪公司,凯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滁州市地税局申请复议,故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2.关于分期缴纳税款的报告证明,凯迪公司对应补税款29113818.1元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凯迪公司违法事实的客观性;3.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其单位依据[2017]12号处理决定书作出税务行政行为。


市税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税务处理决定书》(滁地税稽处[2017]1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该案涉税事项经原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5月9日向凯迪公司送达,凯迪公司未在法定的复议期限申请行政复议;2.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稽查局要求凯迪公司按照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继续履行相关义务;3.滁税复受字第[2019]5号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依法受理凯迪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4.滁税复受字第[2019]5号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依法要求市税务稽查局限期提交书面答复;5.滁税稽答[2019]2号市税务稽查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市税务稽查局按期提供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6.滁税复字第[2019]7号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回证证明,市税务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


凯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市税务稽查局再次要求其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2.亚太鹏盛税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聘请外部鉴证机构进行审计,同意凯迪公司收到的滁州市政府的奖励款不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无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3.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市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税务稽查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4.(2018)浙06行终7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该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并不属于《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也不属于该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5.(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一律以法定汇算清缴的期限(次年即次年的5月31日)或者实际汇算清缴日期,作为少缴税款的起算日。市税务稽查局错误适用法律,追缴其公司2011/201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凯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拆迁补偿款汇兑凭证证明,其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32445300元拆迁补偿款,2011年12月23日10000000元拆迁补偿款,2011年12月21日15000000元拆迁补偿款,2012年1月10日11650000元拆迁补偿款。


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凯迪公司提交的四份拆迁补偿款汇兑凭证与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载明的相关款项数额、年度不冲突,且此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判认定事实不冲突。本院对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凯迪公司对市税务局作出的维持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催缴应缴未缴滞纳金的税务行政行为(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滁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凯迪公司起诉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问题。认定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考察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对外性、是否属于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是否具有处分性等。对于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提交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该税务事项通知书确认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的滞纳金数额及计算滞纳金的起止日期。市税务局提交的滁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凯迪公司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证明,凯迪公司因认为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和征收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等问题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后因对复议决定不服起诉。故凯迪公司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应撤销问题。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凯迪公司有偷税、抗税、骗税行为,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所依据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均未确定凯迪公司应缴税款的缴纳期限,但该通知书直接决定分别从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开始加收凯迪公司2011年至2013年滞纳金,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


综上,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加收滞纳金的起止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税务局滁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珺梅


审判员  王忠良


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承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22
来源: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皖0802刑初58号张宣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0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宣进,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取保候审(期间羁押一个月零七天),2019年9月12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琦,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宣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宣进及其辩护人吕琦、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其亲戚朋友沈某1、黄某、姚某1等人的身份证注册成立安庆市欧倍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倍尔公司”)、安庆市天骄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瑞公司”)、安庆市誉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豪公司”)、安徽华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杰公司”),系该5家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被告人张宣进向深圳蔡某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宣进通过姚某2(另案处理)、董某(另案处理)的介绍结识广东籍人蔡某(另案处理),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欧倍尔公司、天骄公司、轩瑞公司、誉豪公司、华之杰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多家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蔡某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将发票价税合计金额转入轩瑞等五家公司对公账户,形成虚假的银行转账流水,之后张宣进将收到的资金转入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然后从个人银行账户再转回蔡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完成资金闭合循环,张宣进按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5.5%-6.8%收取开票费用。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张宣进利用轩瑞等五家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共计1095份,货物金额106388635.59元,税额18086064.06元,价税合计124474699.65元,收取开票费4030740元。


二、被告人张宣进向安庆、舒城等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宣进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华之杰纺织有限公司向安庆怀宁在地公司(以下简称“怀宁公司”)、舒城在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5张(已认证抵扣),货物金额9693579.67元,税额1647908.47元,价税合计11341488.14元,张宣进按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7%-8%收取开票费用。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协查函、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快递数据、税务调查报告、生产能力检查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沈某1、郑某2、张某1、姚某1、焦某、袁某、郑某3、张某2、孙某、胡某、何某、华某、杨某1、朱某、宋某、王某、金某、黄某、戴某、檀某、姚某2、董某、蔡某、丁某、杨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张宣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审计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宣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0份,虚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35816187.7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9733972.53元,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宣进辩称,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其只是五家公司从事生产的负责人。安庆五家公司与起诉书指控的受票公司均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陈虎负责销售,向怀宁、舒城等涉案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陈虎负责联系。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从整个案件来看,安庆五家公司获取工商登记都很早,开办公司非以犯罪为目的,是正常经营一段时间后发生犯罪行为。侦查部门仅对轩瑞公司、华之杰公司决定立案侦查,但实际上却超出立案范围对欧倍尔公司、誉豪公司、天骄公司进行了违法侦查。公安机关错误将相关嫌疑人员列为追责对象并分别予以移送起诉,程序错误。即使认定被告人张宣进构成犯罪,其也并非唯一担责主体。涉案公司主要涉案人员有三个,分别是李某、陈虎、被告人张宣进。李某为实际控制人,陈虎主要负责日常经营和货物销售,张宣进主要负责生产。张宣进并非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虎是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唯一负责人,其具有成为单位犯罪主要责任人员的嫌疑。


资金回流情况与相关人员讯问供述不一致,即使按照开票金额另行收取6%—7%的好处费,交易资金与回流资金依然有出入。部分受票公司回流资金为空白,应认定二者资金不存在资金回流。


占本案涉案税额较大比重的深圳公司是否已认证抵扣或骗取出口退税,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尚不明确。安庆、舒城、岳西方面公司是否已对抵扣税款进行补缴,尚不明确。关于是以票面金额还是抵扣金额予以定罪量刑,其立法精神就是以虚开为目的,给国家造成损失。


公诉机关将稽查局《案件调查报告》列为证据并直接引用其列明的发票金额及数额作为犯罪数额,不符合证据要求。审计鉴证报告存在重大逻辑错漏。该《审计鉴证报告》是由一个无鉴定资格的人员鉴定、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一份形式与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背了会计鉴定应具备的科学性、客观性、严谨性、中立性原则的所谓“鉴定意见”。


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张宣进归案后一直配合公安机关,正是因为本案几个关键人物未进入案件诉讼,才导致证据缺失,误让办案单位认为他认罪态度不好,这也从反面表明,被告人如实供述大部分案件事实,结合其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故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宣进借用或冒用沈某1、郑某2、黄某、张某1、姚某1、袁某、焦某、郑某3、吕某等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轩瑞公司、华之杰公司、欧倍尔公司、天骄公司、誉豪公司,张宣进系该5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被告人张宣进向深圳蔡某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宣进通过董某、姚某2的介绍结识广东籍人蔡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安庆五家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蔡某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将发票价税合计金额转入安庆五家公司对公账户,形成虚假的银行转账流水,之后张宣进将收到的资金转入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然后从个人银行账户再转回蔡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完成资金闭合循环,张宣进按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5.65%到5.85%收取开票费用。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张宣进利用安庆五家公司向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共计税额17406064.06元,价税合计120474699.65元,收取开票费403074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至12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欧倍尔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创欣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税额604807.55元,价税合计4162500.00元)、向深圳市海浪鼎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408653.75元,价税合计2812500.00元)、向深圳市凯鸿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税额1389422.75元,价税合计9562500.00元)、向深圳市泰吉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326923.00元,价税合计2250000.00元)、向深圳市泰盛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税额1340384.30元,价税合计9225000.00元)、向深圳市意欣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税额817307.50元,价税合计5625000.00元)、向深圳市兆达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税额1716345.75元,价税合计11812500.00元);


2.2017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天骄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旭天服装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税额800961.00元,价税合计5512499.65元);


3.2016年3月至9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轩瑞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凯鸿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税额1325128.00元,价税合计9120000.00元)、向深圳市丽港海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496923.00元,价税合计3420000.00元)、向深圳市瑞旺盛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税额775897.30元,价税合计5340000.00元)、向深圳市泰吉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676396.56元,价税合计4655200.00元)、向深圳市泰盛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份(税额1915623.70元,价税合计13184000.00元);


4.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誉豪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海浪鼎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669538.40元,价税合计4608000.00元)、向深圳市泰盛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税额1261923.00元,价税合计8685000.00元);


5.2016年9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满源锦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税额1416375.90元,价税合计9748000.00元)、向深圳市海浪鼎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税额2143452.60元,价税合计14752000.00元)。


上述开具的发票价税金额中,除400万元不予认定为虚开外,其他均为非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数额。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一)张宣进为“安庆五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


(1)华之杰公司、轩瑞公司、欧倍尔公司、誉豪公司、天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五家公司基本信息;


(2)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实:张宣进借用其身份信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登记成立轩瑞公司,并借用其子郑某2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两张农行卡用于公司资金流转;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宣进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华之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并借用其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用于公司资金流转;


(4)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张宣进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欧倍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带她到徽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并拿走;


(5)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张宣进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天骄公司的股东;


(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张宣进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天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借用其身份信息办理工商银行卡由张宣进使用;


(7)证人郑某3证言。证实:其不是安庆市誉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文件上“郑某3”的签名不是他签的,文件中他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他2015年丢失的身份证;


(8)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未曾到过安庆,未曾听说过誉豪公司,也非誉豪公司的股东;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过一张尾号0338的徽商银行卡和一张尾号6177的农业银行卡给张宣进使用;


(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新誉财务公司代账会计。2013年7月份,胡某安排其帮助沈某1代办注册成立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的手续,轩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新誉公司垫付;


(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张宣进找新誉公司给轩瑞公司代过三个月的账,代账费用由张宣进每次以现金方式支付。2016年底,其安排何某配合税务稽查局对轩瑞公司进行检查;


(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新誉公司会计。2015年10月,其受公司老板胡某安排配合税务稽查局对轩瑞公司检查,当时只有一个张总(经辨认是张宣进)全程陪同检查;


(13)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新誉财务公司员工。安庆市轩瑞公司是张宣进要求其公司帮忙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欧倍尔公司是张宣进从原欧倍尔商贸公司处转让来的,变更手续费是张宣进交付的。


(14)证人朱某、王某、杨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曾为华之杰公司代过账,2015年张宣进委托其办理注册誉豪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证。王某找华信会计财务代理有限公司的丁德平帮忙,华信公司安排公司会计朱某具体操作。朱某证实,工商注册资料的法定代表人郑某3和股东吕某的签字,是由他们把资料备好交给中间人带回去,让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签字,但具体是否由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本人签字,没有核实。张宣进曾找朱某为华之杰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出面联系办理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代账事宜的均是张宣进,张宣进应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1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至2016年担任华之杰公司代账会计,华之杰公司老板是张宣进,2015年税务局去华之杰生产地点(安庆一乡下)检查时只有几个工人在厂房里纺纱,办公室就张宣进一人;


(1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底,张宣进委托其代办安庆市天骄纺织有限公司注册手续,张宣进给了其2个人的身份证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和股东,2人没有到现场办理手续,代办资料上的签名是张宣进代签的;


(17)证人黄某的证言(张宣进妻子)。证实:华之杰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宣进,张宣进因之前经营众旺纺织厂不善倒闭,没有办理注销手续,市工商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不允许张宣进注册作为公司法人,只好用其的名字注册。其名下尾号9871的农行卡、尾号5502的徽商银行卡、尾号3505的邮政储蓄卡非其本人办理和使用,卡内资金与其没有关系;


(18)证人戴某证言。证实:其时任隆昌纺织公司总经理,2014年初至2016年,其公司与张宣进签订的租赁协议,将厂房租给华之杰纺织公司。黄某尾号9871农行卡是张宣进在使用;


(19)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发票出现问题后,其曾通过中间人彭某在安庆大学旁边一小巷子找到戴着口罩的开票人,该人唆使余某指控陈虎,并提供陈虎照片供其认识;


(20)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发票出现问题后,其带着余某在安庆大学旁边与张宣进见面,张宣进当时戴着口罩;


(2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发票出了问题后,张宣进曾打电话告知他作假证称相关布料是从陈虎手里进的货,他不认识陈虎也未与陈虎联系,张宣进称陈虎已经死亡。2018年12月23日早上,张宣进约吴某在黄墩镇秀山中学门口见面,张宣进向吴某出示陈虎照片,以便吴某指认陈虎,推卸责任;


(22)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吴某的儿媳妇。2018年12月23日张宣进到办公室找吴某,张宣进与吴某电话通话时,听到“黄墩”、“秀山”之类的地方,以及张宣进提及去找吴某;


(23)拍摄于2018年12月23日318国道黄墩镇秀山中学门口的视频截图,画面中出现吴某及登记在黄某名下的HN4881号车辆;


(24)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认识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1、不认识郑某2,是张宣进找的。轩瑞公司注册资金100万肯定是我本人支付的。经营活动由我本人负责。我也不知道和哪些公司做生意,都是与深圳一个姓蔡的老板做生意,他让我给哪家公司发货,我就给哪家公司发货。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带着现金和我们做生意,我也不知道他经营什么公司。在成立轩瑞公司之前,还成立了安徽华之杰有限公司。张宣进帮我联系了一套设备,花了50多万。我给现金给张宣进,让他去买机器。给材料商都是现金支付。公司的会计,都是我看广告以后,打电话找的。两家公司与别人做生意,都是公对公,没有私人银行账户往来,要不就是直接付现金。我在安庆就这两家公司,没有其他公司了。与曹县金茂源纺织有限公司174万元货款均为现金支付,现金怎么来的,记不清了。在安庆开厂租赁厂房购买设备的资金均是现金支付。用轩瑞、华之杰法人私人银行卡是因为业务需要,我私人用钱不从他们账户拿钱。华之杰公司是2013年成立的,我是找代办公司代办成立的,是我打电话给代办人员,然后我让张宣进准备一张身份证给我,我把资金给了代办人员,代办人员就帮我把公司注册了。华之杰公司注册资本100万,我不知道是谁的,如何支付出去的,记不清了。华之杰公司设备是到郑州、广东等地现场购买,付现金。张宣进工资发现金,陈虎工资发现金。华之杰公司是赚了钱的,毛利润大概是开票金额,赚的钱主要用于看病和生活开支。轩瑞公司注册资金100万,这100万是谁的我不知道。我还在安庆注册了安庆市欧倍尔、天骄两家公司,借钱给陈虎开了安庆誉豪公司。欧倍尔公司是从别人手上变更过来的,天骄公司是我找张宣进找代办公司成立的,两个公司我投了一百万。两家公司我负责销售。安庆誉豪公司是我出资的,但是交给陈虎经营,我没管过,如何注册成立不清楚,陈虎办的。我是2015年认识蔡老板,蔡老板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他是自己找到厂里,看中了我的货。私人账户的资金主要用于买卖货物,发放工资。陈虎每个月工资5000元、张宣进每月工资8000元,我也都是现金发放。代办公司我找的用现金支付,张宣进找的,我付现金给张宣进,张宣进再支付给他们。投资誉豪公司的资金是现金支付给陈虎的;


(25)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后三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李某,长期患有重病,属村低保户,长期不在家居住;


(26)取款凭证。证实:银行卡于2016年4月18日取款4万元的凭证上“黄某”签名是张宣进签字的,2017年4月19日和2018年4月5日的取款凭证上签名是黄某本人签名的;


(27)张宣进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在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张宣进明确承认,2011年12月15日开办安徽华之杰纺织有限公司,法人是黄某,我是公司实际负责人。之所以以黄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是因为众旺纺织经营不善倒闭,市工商部门不允许以我的姓名注册为公司法人,我只好用我老婆黄某的姓名,公司实际的经营负责人是我,我负责一切对外业务。在2015年6月4日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我,我负责公司全面业务,华之杰公司的法人章、合同章都由我自己保管。在2016年10月26日,安庆市国税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轩瑞公司是以沈某1名义注册,我是实际经营人,总经理。但在2018年8月以后供述中,张宣进先后称李某是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控制人,五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是由其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找财务公司代为注册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个人银行账户是其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开设的,用于公司资金流转,但交给李某使用。轩瑞公司注册资金100万是财务公司垫资,李某并未实际出资;


(28)个人业务凭证、张宣进出具的说明。证实:黄某尾号9871的农行卡是黄某办好后交张宣进。个人业务凭证上的黄某的签名是张宣进或黄某所签。张宣进出具说明称此卡办好后交给李某使用,其和黄某都没有使用过这张银行卡,显与事实不符;


(29)辨认笔录。姚某2辨认张宣进为安庆轩瑞公司老板;张某2是张宣进的侄子,替张宣进办事的人;沈某1是张宣进妻子,轩瑞公司法人代表;辨认不出李某;焦某、姚某1辨认张宣进是向其借身份证、银行卡的人;华某辨认张宣进是到新誉财物公司要求代办轩瑞和欧倍尔公司工商变更手续的人;杨某1辨认张宣进是找他们华信会计公司给华之杰代账的人;王某辨认张宣进是聘请他给誉豪公司做代账的人;金某辨认张宣进是其笔录中提到的让其代办天骄公司的张总;何某辨认张宣进是轩瑞公司的张总;戴某辨认张宣进就是华之杰公司生产厂长。


(二)被告人张宣进向深圳蔡某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


(1)深检刑诉【2019】13号起诉书。证实: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姚某2在明知蔡某为骗取出口退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通过其上家董某向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蔡某开票费;


(2)证人姚某2证言。证实:其受蔡某委托通过董某从张宣进掌控的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65%到5.85%不等的价格拿到发票,再以5.8%到6%不等的价格卖给蔡某,以及开票的流程、走账和转账方式。回流资金的数额有一定的出入是因为打多少钱,回多少钱完全一样,容易被公安和税务发现问题,那么做是为了逃避检查;


(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所控制的公司与“安庆五家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但后又称在安庆买过400万元棉纺纱,但记不清是哪家公司生产,其他均非真实交易,按票面金额的6%到6.8%不等支付开票费用,主要是票面金额的6%,通过姚某2购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资金循环的流程;


(4)证人董某的证言。董某辩解其介绍姚某2和张宣进做棉纱生意,但其承认帮张宣进转交过发票给姚某2,其不知道姚某2和张宣进之间是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姚某2向其汇的款全部汇给张宣进收款账户,即黄某尾号9871农行卡账户;


(5)姚某2尾号6774银行账户向董某尾号4314银行账户转账交易明细、董某尾号4314银行账户向黄某尾号9871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表。证实: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姚某2银行账户向董某银行账户转账33笔,共计转账4963179元;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董某账户共计向黄某账户转账19笔,共计转账4030740元;


(6)29家公司明细。证实:蔡某指认29家公司是其购买的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包括与张宣进控制的5家公司合作的深圳泰盛协公司、深圳凯鸿鑫纺织公司、深圳瑞旺盛实业公司、深圳泰吉达针织公司、深圳丽港海实业公司、深圳海浪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满源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旭天服装纺织有限公司、深圳意欣鹏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兆达实业有限公司;


(7)顺丰快递数据。证实:2016年4月至7月,董某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网银、文件给姚某2;2016年1月至12月,姚某2邮寄U盘、文件、资料到深圳。据姚某2供述邮寄的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网银U盾、出库单等材料;


(8)轩瑞公司、誉豪公司、华之杰公司、欧倍尔公司、天骄公司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发票明细、资金回流明细、勘验笔录。证实:经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稽查局调查:轩瑞公司注册虚假,无实际经营场所,账户资金转账不实,资金回流、大额尾款未收付等现象,认定该公司对蔡某虚开骗税团伙控制的5家企业开具的317份发票没有真实业务,均为虚开发票。2016年税务机关在调查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过程中,张宣进供述其为该企业实际经营人。安庆誉豪纺织公司销售货款资金大量回流,无实际经营场所,没有取得进项发票,无电费、加工费和运费支出,存在明显资金回流、该公司对深圳海浪鼎实业公司和深圳泰盛协公司开具的1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华之杰公司销售货款资金回流率达76.7%,绝大部分是收款当日等额100%回流,生产能力严重不匹配,该公司开具给深圳海浪鼎实业公司和深圳满源锦实业公司的2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2016年底该局对该企业实施过检查,确认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和财务负责人是张宣进。欧倍尔公司绝大部分销售收款于销售当日100%回流,大宗交易未付款,生产能力严重不匹配,该公司向蔡某掌控的深圳公司开具的4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该公司与安庆市天骄纺织公司的注册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相同,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天骄公司销售货款资金回流率达97%,资金交易不真实,生产能力严重不匹配,运输费用不匹配,该公司向蔡某掌控的深圳旭天服装纺织公司开具的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该公司与安庆市欧倍尔纺织公司系同一注册生产地址、公用生产设备、同一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


(9)生产能力检查说明。证实:根据安庆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查,轩瑞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不具备与开票业务量相应的生产能力。华之杰公司对外主要开具各种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厂没有纺纱和轧花设备,也没有相关委托加工发票,且电费能耗与生产严重不符,故该公司生产能耗与销售严重不符。誉豪公司无任何进项发票,无电费、加工费、运费支出,无农产品收购发票,无实际经营场所和生产设备,法定代表人失联,不具备生产能力;


(10)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安庆市沿江东路162号房产的所有人,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其将该处房产出租给胡江稳了,其不认识沈某1、张宣进。轩瑞公司注册资料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其签订的;


(11)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6月前后帮蔡某打工,主要帮他实际控制的公司做账,申报增值税或者出口退税。上述这些企业(蔡某控制的企业)没有实际生产和经营。蔡某控制的29家企业的进项票都是蔡某向上游企业买来的;


(12)资金回流银行转账记录明细。证实:蔡某控制的公司与张宣进控制的公司出现资金回流,通过私人账户完成资金循环闭合。资金回流比例达67%-100%;


(13)被告人张宣进的供述与辩解:李某安排其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本人不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发票是由其开具,代账会计也开过,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不清楚。帮助姚某2开办过工厂,和董某之间有资金往来。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李某,是李某让其借他人身份证委托会计公司注册成立的,其在公司负责生产,陈虎负责销售。深圳蔡某在李某的5家公司都购买过混纺纱,其受李某安排到税务局领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的票都有真实货物往来;


(14)审计报告。经安徽恒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为: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张宣进利用轩瑞、华之杰、欧倍尔、天骄、誉豪五家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共计1095份,货物金额106388635.59元,税额18086064.06元,价税合计124474699.65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二、被告人张宣进向安庆、舒城等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宣进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华之杰纺织有限公司向安庆、舒城等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5张(已认证抵扣),货物金额9693579.67元,税额1647908.47元,价税合计11341488.1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至8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轩瑞公司向怀宁县鑫华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48638.98元,价税合计1022986.0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怀宁县税务局的说明、国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认证清单。证实:2016年1月至8月,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给怀宁鑫华制衣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张;


(2)视频截图、机动车信息证明。证实:经吴某辨认,2018年12月23日10时13分,张宣进驾驶皖H×××××本田轿车到怀宁县黄墩镇秀山中学大门口与吴某见面。皖H×××××本田轿车登记在黄某名下;


(3)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怀检刑不诉【2020】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成立怀宁县鑫华制衣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于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通过支付票面金额7%手续费的方式从张宣进经营的轩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48638.98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张宣进处虚开轩瑞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张用于抵扣税款。按票面金额(价税合计)7%—8%支付费用。张宣进曾在黄墩镇秀山中学门口与其见面,并指示他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谎称其是向陈虎处购买货物。虚开的发票都认证抵扣了;


(5)证人夏某证言。证实: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对应的入库单等单据,相关入库单是其补做的;


(6)证人程某证言。证实:鑫华制衣公司是为委托方纯加工生产衣服,面(布)料及辅料由委托方提供,没有在外采购过面(布)料;


(7)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鑫华制衣公司没有自产自销业务,都是来料加工服装。2018年12月23日上午,有名男子(经辨认是张宣进)到鑫华公司找吴某,并电话联系吴某,听到对话中有提到“黄墩”、“秀山”之类的地方;


(8)辨认笔录。证实:吴某辨认张宣进就是以安庆市轩瑞纺织公司的名义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姓张的”。方某1辨认张宣进是2018年12月23日到鑫华公司找吴某的男子;


(9)被告人张宣进供述和辩解:我安排过华之杰公司向怀宁鑫华制衣服饰有限公司发货,发票是陈虎或李某开好了交给我,有时是我交给对方老板,有时是对方到厂里来拿的;


(10)审计报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抵扣联、发票清单。证实:2016年1月至8月,轩瑞公司向怀宁县鑫华制衣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148638.98元,价税合计1022986.05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2.2016年6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安徽应洁利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217973.89元,价税合计1500173.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怀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8日对安徽应洁利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2)审计报告、怀宁县税务局说明、申报抵扣发票明细表。证实:2016年6月,华之杰公司向安徽应洁利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额217973.89元,价税合计1500173.3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华之杰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应洁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


(4)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作为会计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对应的入库单等单据;


(5)被告人张宣进供述和辩解:不知道应洁利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记不清华之杰公司与应洁利公司是否有真实交易往来,华之杰公司开给应洁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道是谁开的;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3.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安庆市宝洁丽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61404.87元,价税合计4226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怀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15日对安庆市宝洁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2)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怀检刑不诉【2020】1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1成立宝洁丽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通过支付票面金额7%手续费的方式从张宣进经营的华之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61404.87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刘来保获取了张宣进的电话号码后,与张宣进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华之杰公司向宝洁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7%支付开票费用。其曾与张宣进在安庆见面,拿增值税发票,这些发票都认证抵扣了;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汪某1曾问过他在哪能搞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将张宣进的电话号码给了汪某1,叫他自己与张宣进联系;


(5)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是代账会计,当时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对应的入库单等单据;


(6)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张宣进;汪某1辨认刘某是给张宣进手机号码的人;


(7)审计报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抵扣联、发票抵扣清单。证实:2014年至2016年,华之杰公司向安庆市宝洁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税额61404.87元,价税合计42261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4.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怀宁县汪某1卫生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272841.12元,价税合计1877788.9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怀宁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3日对怀宁县汪某1卫生制品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2)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怀检刑不诉【2020】1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2成立怀宁县汪某1卫生制品厂,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通过支付票面金额7%手续费的方式从张宣进经营的华之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272841.12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证人方某2证言。证实:张宣进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华之杰公司向怀宁县汪某1卫生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按票面上价税合计6%至8%付费用。这些发票都到怀宁县国税局认证抵扣了;


(4)证人汪某2证言。证实:其是怀宁汪某1卫生制品厂的代账会计,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对应的入库单等单据;


(5)辨认笔录。证实:方某2辨认张宣进就是以华之杰公司名义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6)被告人张宣进供述和辩解:怀宁汪某1卫生制品厂老板好像姓方,这家厂在华之杰公司购买过废布、废纱,是我安排发货的,华之杰公司开给汪某1卫生制品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有真实交易的,陈虎是华之杰公司销售负责人,他开好票,我发货时把票给方老板;


(7)审计报告、认证结果通知、认证结果清单、发票认证抵扣联、发票及其抵扣清单。证实:2015年至2016年,华之杰公司向怀宁汪某1卫生制品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税额272841.12元,价税合计1877788.91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起事实。


5.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安徽伟业制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税额585713.47元,价税合计4031086.90元;向舒城伟美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62695.63元,价税合计1119728.8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舒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7日对舒城伟美制衣厂、安徽伟业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2)舒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舒城县公安局舒公(经)字【2020】1号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单位舒城伟美制衣厂、安徽伟业制衣,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涉嫌接受华之杰纺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张,税额合计748409.1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证人刘和云证言。证实:舒城伟美制衣厂、安徽伟业制衣有限公司通过一个自称陈虎的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安徽华之杰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舒城伟美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向安徽伟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张,收取开票金额6%-7%的开票费,并走账。发票全部认证抵扣了;


(4)辨认笔录。证实:刘和云辨认陈虎是其笔录中提到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5)审计报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发票抵扣认证清单。证实:2015年至2016年,华之杰公司向安徽伟业制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张,税额585713.47元,价税合计4031086.90元;向舒城伟美制衣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162695.63元,价税合计1119728.87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6.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岳西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198640.51元,价税合计1367114.1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岳西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2日对岳西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2)转账记录。证实:彭某自2013年至2017年与张宣进、黄某、张某1的银行转账记录;


(3)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其是岳西千层浪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通过彭某购买过华之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的2笔业务进项价税额224400元有真实棉布业务,后期没有其他业务。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按价税的8%支付费用;


(4)证人汪某3证言。证实:岳西千层浪公司的进项专用发票由其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安徽华之杰公司进项价税合计1130731.97元,抵扣税款164294.38元经查证认证清单,都抵扣了;


(5)证人彭某证言:其介绍余某到华之杰公司购买棉布,并居中联系陈虎和张宣进多开发票给余某,但不是虚开,发票下个月购货冲抵。黄某尾号9871的银行卡是张宣进在使用;


(6)被告人张宣进的供述和辩解:我知道岳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这家公司在华之杰买过棉布,是我安排发货的,发票是陈虎或李某开的,发票对应的交易往来是真的,我没开过这些发票,我不认识千层浪公司余某,没有卖过虚开的发票给他;


(7)辨认笔录。证实:余某辨认彭某是帮其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彭某辨认张宣进是华之杰公司开发票的人;


(8)审计报告、(2020)皖0828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发票认证抵扣清单。证实:2015年至2016年,华之杰公司向岳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额198640.51元,价税合计1367114.11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除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外,还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7月9日,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接市局经侦支队转发的云端广东省深圳市蔡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集群战役线索。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于2018年8月8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宣进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于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3)归案经过。证实:2018年8月11日,张宣进主动到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评析:


一、张宣进是否为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公诉机关认为,张宣进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安庆五家公司,为安庆五家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陈虎为公司销售负责人。经查,李某属村低保户,身患尿毒症,未为安庆五家公司注册、运行提供任何资金支持,以及人、物、力的支持,与名义股东、法定代表人互不认识。李某陈述曾为相关公司注册提供过现金,但与相关公司注册资金系财务公司垫资的事实也明显矛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李某是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既与相关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常理相悖。纵观被告人张宣进,借用他人身份注册成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联系财务公司代办注册、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开办银行账户并使用、联系并开具、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受票公司进行外围协调等,同时结合张宣进在2014年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2015年大观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安庆市国税局对其所作的笔录当中,均明确承认其是华之杰公司、轩瑞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妻黄某也在相关笔录中明确证实张宣进为华之杰公司实际负责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张宣进。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陈虎,不排除参与部分开票业务,但不就此否定张宣进为安庆五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张宣进应当对虚开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刑事责任。


二、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公安机关仅对部分公司进行立案,却对安庆五家公司超范围侦查,公诉机关列张宣进为被告人,均属于程序违法。经查,张宣进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安庆五家公司后,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赚取开票费用,相关开票费也是进入由张宣进控制并使用的个人银行账户,故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犯罪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是以公司面目出现的,公安机关对相关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立案侦查,侦查中,公安机关认为张宣进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犯罪行为即为张宣进个人的犯罪行为,在此,公安机关将张宣进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实施的全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一并纳入侦查,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安庆五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关于辩护人提出岳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余某曾供述与华之杰公司有部分真实交易,但在(2020)皖0828刑初17号刑事案件中,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接受华之杰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该判决已认定案涉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安庆五家公司向深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蔡某对此陈述先后不一,先前陈述与安庆五家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在2019年7月23日的证言中,蔡某称在安庆买过400万元的棉纺纱,但不能确认由哪家公司生产,其他均非真实货物交易。因蔡某对该400万元的供述前后矛盾,故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存疑的400万元价税金额不宜认定为虚开。根据已经查明的开具给深圳公司的税额比例,该400万元的价税金额,应认定税额为68万元,上述价税金额及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除此外,安庆五家公司向深圳公司虚开的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国税部门的调查报告、蔡某、姚某2、董某等相关人的供述及证言、资金回流凭证、审计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国税局出具的调查报告,系国税部门基于法定职能对安庆五家公司涉案情况进行调查后,出具的综合性意见,该意见并非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是与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本案事实。


辩护人认为即使扣除开票费的折扣,资金回流数额依然有出入。对此,本院认为,就价税金额部分已经扣除了存疑的400万元。其次,据姚某2证实,如果打多少钱,回多少钱完全一样,容易被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发现问题,资金回流有出入是为了逃避检查。同时考虑到,双方公司开票往来截止至2017年12月,但2018年1月份深圳市公安机关即对蔡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进行侦查。综上,本院认为,开、受票双方在一段时间内资金回流数额存在部分出入,不影响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对虚开行为的认定。


四、案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经认证抵扣


辩护人认为,部分发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已被抵扣。经查,向深圳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市税务局已出具认证相符的明细清单,审计报告根据相关资料进行了审计,应当认定向深圳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关于向怀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怀宁县税务局出具说明,部分发票抵扣情况未在电子底账系统查询到。但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提交了当初的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等会计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对此进行了补充审计,出具了补充说明,案涉向怀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上述抵扣情况与受票企业相关负责人的供述及证言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审计报告,在本案中属于书证,非司法鉴定意见,辩护人以司法鉴定意见的标准来考察审计报告于法无据。审计报告前期分为报告和补充说明,报告中部分文字性错误,已经修正、整合为一份新的审计报告。该份报告审计主体具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审计报告意见,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辩护人认为报告引用了已经废止的法律文件。经查,报告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宣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合计19053972.5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部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予认证抵扣,未造成税款流失,不应以犯罪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学术观点及判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有三种观点,即行为犯、目的犯及结果犯,但结果犯在学术界及司法实务中基本上持否定态度。辩护人片面以税款是否抵扣来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为将本罪以结果犯论,不足为取。相关学术观点及判例只是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辩护人将此简单理解为没有认证抵扣就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与刑法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的规定相悖,也与相关学术观点、判例不符。而且本案涉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综上,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宣进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宣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至2034年8月4日);


二、被告人张宣进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零三万零七百四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胡毅杰


人民陪审员  凌 红


人民陪审员  唐 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23
来源: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沪03刑初57号郑某某、陆某2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沈坚峰、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2,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屈建军、宋艳红,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忠华,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戴书晖,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杨阳阳,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陆某2、沈忠华、高某某、顾某某、王某2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王某2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坚峰,被告人陆某2及其辩护人屈建军、宋艳红,被告人沈忠华及其辩护人刘卫,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戴书晖,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阳阳,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上海普天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680,2019年5月18日终止上市),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2014年间,被告人郑某某(时任上海普天副董事长、总经理)为实现上海普天年度报告盈利,授意被告人陆某2(时任上海普天总会计师)、沈忠华(时任能源公司总经理)等人虚增利润。当年,上海普天采用与其他公司开展无实物交割、资金闭环的虚假贸易,并违规延期结转成本费用的方式,虚增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其间,沈忠华指使被告人顾某某(时任能源公司商务经理)制作虚假合同、单据开展虚假贸易;被告人高某某(时任上海普天副总会计师、财务部总经理)负责虚假贸易合同审核及资金流转;被告人王某2(时任上海普天总工程师、采购中心负责人)负责虚假采购合同审批;陆某2负责虚假贸易合同审批并将虚假财务数据编入2014年财务报告。


2015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陆某2和王某2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明知财务报告虚假,仍对2014年年度报告书面确认。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陆某2作为财务负责人、高某某作为会计主管人员在虚假财务报告上签字确认。同年3月20日,上海普天将上述虚假财务报告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对外披露。经鉴定,上海普天共计虚增主营业务收入人民币12,295.2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虚增利润1,810.35万元,虚增利润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33.61%,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顾某某、陆某2、高某某经侦查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同月31日,被告人王某2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沈忠华在服刑期间,侦查机关发现其涉案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2、沈忠华、顾某某、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上海普天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陆某2、沈忠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王某2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告人陆某2、王某2、顾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沈忠华、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忠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陆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沈忠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2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六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郑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1、郑某某根据上海普天前三季度报表数据判断无法完成当年考核指标,遂向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普天)汇报预亏,但遭到中国普天否决,其只能服从上级公司的指示完成考核指标,主观上不存在追求造假以实现年报盈利的动机;2、郑某某通过原定的目标管理和业绩考核制度完成上海普天的考核指标属于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因能源公司盈利能力强,故找到沈忠华要求能源公司多做贡献,并不是施压也不是授意造假,沈忠华关于郑某某授意造假的供述前后矛盾,沈忠华相关供述的真实性存疑;3、郑某某虽是主要领导,但不是董事会成员,其作为受托人出席董事会会议,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仅是履行程序上的义务,其在虚假合同上没有签过字,不了解虚假贸易的具体情况,其仅是放任了造假后果的发生,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主管人员的职责,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用较小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10万元以下罚金,同时宣告缓刑。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郑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上海普天2014年年度报告重要提示》、上海普天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信息以及郑某某与曹宏斌的往来邮件。


陆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陆某2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接受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并已缴纳了行政罚款,可以折抵罚金,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身体状况不太好,希望法庭对陆某2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沈忠华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沈忠华不是上海普天的高管人员,郑某某是能源公司的分管领导,能源公司没有主观意愿去造假,其受郑某某的授意指使顾某某开展虚假贸易,能源公司只负责销售环节,郑某某才能调动各环节相互配合,实现最终虚增收入和利润,且沈忠华对年报的编制不清楚,按照沈忠华的任职情况应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沈忠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缴纳了罚款,并在前罪审理过程中退缴了违法所得,希望法庭对沈忠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高某某不负责年报编制,其仅是参与审批流程,属于配合行为,作用较小,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


顾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顾某某根据沈忠华的要求被动参与犯罪,起辅助配合作用,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并非暴力型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向证监会缴纳了罚款,可折抵罚金,希望法庭对顾某某从轻处罚。


王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人有关自首情节的意见,还认为郑某某平时关注财务数据,明知业绩指标不可能完成而向下压任务,正是自上而下的要求,王某2按其职责需要履行签字义务故涉案,其一方面是服从领导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希望能挽救公司,因此主观恶性较轻;王某2在采购合同、评审表上签字只是流水线上的一环,其未制作虚假财务报告,未获得任何收益,作用较小;王某2工作勤勉,已向证监会缴纳了罚款可折抵罚金,患有忧郁症,希望法庭对其适用尽可能短的缓刑考验期,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陆某2、沈忠华、顾某某、王某2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缴纳了行政罚款十万元、二十五万元、三十万元、五万元和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上海普天董监高信息表》、职位聘任通知、岗位职责说明、任职情况表、《上海普天销售、采购和外协管理审核批准权限及签订规定》、采购申请表、销售合同、采购合同、销售合同评审表、合同法律评审申请单、付款申请表、增值税发票、商业承兑汇票、出入库单、入库结算单、银行流水、记账凭证、用款申请单、领用单、《上海普天2014年年度报告》《上海普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2014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上海普天董事会会议纪要、会议表决票、会议决议公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人李1、苏某、关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2、陈某、林某某、王某1、陆某1、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六名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十万元和五万元。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和沈忠华的地位作用以及能否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海普天董监高信息表》、职位聘任通知、岗位职责说明等书证,证人关某某、陆某1等的证言,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期间郑某某作为上海普天的副董事长、总经理,系董事会成员,统筹负责公司的经营业务,其在明知2014年年度报告无法实现盈利的情况下,仍与陆某2、沈忠华沟通,要求能源公司继续增加指标以实现盈利,其虽没有直接明确指示陆某2、沈忠华去虚增利润,但作为能源公司的分管领导,平时关注财务数据,经常听取陆某2关于财务报表的汇报,应当知晓能源公司在短时间内不可能通过正常贸易以弥补盈利缺口,其还在多次经营分析会议上要求在案相关被告人等“该做的贸易要做,该开的票要开”,亦暗示通过虚假贸易虚增利润,据此郑某某主观上为了2014年年度报告能实现盈利,一定程度上调动了负责采购、销售、法务和财务等各环节的在案其余被告人推进虚假贸易的开展,以至于2014年度财务数据扭亏为盈,并在郑某某主持召开的董事会决议上表决通过2014年年度报告后向社会公众披露,其在整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过程中起决策、主导作用,不能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郑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证人刘某某、李某2、林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与被告人陆某2、沈忠华、顾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沈忠华系能源公司总经理,其接受郑某某的授意后,与上海中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巴斯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晟飞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九高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负责人联系,要求对方公司作为通道公司帮助上海普天开展虚假贸易,通过增加三方循环虚假贸易实现虚增利润,指使被告人顾某某具体对接并制作虚假合同以实施具体的虚假贸易,其虽不是上海普天的高管人员,但其联系介绍通道公司、直接组织指使下属推进具体虚假贸易的开展,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重要,不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沈忠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海普天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陆某2、沈忠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王某2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忠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2、王某2、顾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沈忠华、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均已缴纳了罚款或罚金,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公诉机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折抵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余罚金均已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2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折抵)。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忠华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30年1月25日止。已折抵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顾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折抵)。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2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折抵)。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郑某某、陆某2、高某某、顾某某、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邵 清


书 记 员  邵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24
来源: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豫16刑终198号刘宜斌、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逃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刑终198号


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宜斌,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专科文化,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效林,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宜斌,单位住所鹿邑县产业集聚区恒丰路西段吉贞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39558525XD(1-1)。


诉讼代表人徐玉兰,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系该公司监事。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刘宜斌犯逃税罪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豫1628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宜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豫16刑终354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豫1628刑初4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宜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铃木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程泽洪,成立之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2015年5月26日,中原铃木公司竞得鹿邑县政府挂牌出让的位于产业集聚区志远大道北侧一宗面积为87.199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出让合同》,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批准使用该块土地,土地部门于2015年11月5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由于缺乏资金,公司的办公楼和厂房一直处于停建状态,没有进行生产经营。2016年5月,股东程泽洪和另一股东秦伟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刘宜斌,法人代表也变更为刘宜斌,同时变更了工商登记,但刘宜斌没有申请变更税务登记。2017年11月、12月份,鹿邑县地税局派人到中原铃木公司所在地对该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认为该公司存在未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经计算,税务机关认为,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该公司应缴纳土地使用税523197元而未缴纳,占应纳税额1075460.52元的48.64%,涉嫌逃税。


鹿邑县地税局工作人员于2017年12月4日、12月19日两次通知刘宜斌到税务局接受询问,刘宜斌到鹿邑县地税局说明了公司现状。鹿邑县地税局于2018年1月29日向中原铃木公司下达“补税通知书”和“处罚事项告知书”,但刘宜斌仍拒不缴纳。税务机关于2018年3月27日以中原铃木公司涉嫌逃税罪向公安机关移交,要求追究中原铃木公司和刘宜斌的刑事责任。刘宜斌于2018年6月30日被抓获。


中原铃木公司所在地块于2012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信息、《鹿邑县政府关于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税务事项通知书》、《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鹿邑县地税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书证;证人李某1、崔某、于某、李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刘宜斌供述与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鹿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宜斌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税款523197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宜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涉案土地属于耕地、非政府储备土地;2.原审认定的逃税数额违反了罪刑相一致原则,上诉人刘宜斌不应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上诉人刘宜斌不构成逃税罪,应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重审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宜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系纳税主体,其采取不申报等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存在逃税行为。鹿邑县税务局对中原铃木公司逃税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逃避缴纳税款523197元、占应纳税额1075460.52元的48.64%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认刘宜斌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公司土地性质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逃税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依法惩处。


本案系单位犯罪,上诉人刘宜斌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并非系因其存在逃税行为,而是其作为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而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将上诉人刘宜斌在公司逃税犯罪中的作用考虑在内(包括接手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较晚、公司未履行纳税义务存在客观原因等),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宜斌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对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构成逃税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刘宜斌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宜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善心


审判员  张福友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唐玮


法官助理郭东景


书记员胡凯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24
来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1... 7891011121314151617 22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