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19)苏1023刑初254号司某、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金中,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9]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浙江明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金世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佳南电气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司某等人的介绍,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江苏盛路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1503.9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81124.52元,上述税款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温州隆涵贸易有限公司、欣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雷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欣大电气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司某、王某等人的介绍,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江苏盛路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30908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


1207303.16元,上述税款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综上,被告人司某为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0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310589.9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788427.68元。被告人王某为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30908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207303.16元。


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司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相关涉案单位已补缴了全部税款。被告人司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618.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司某、王某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姜某、缪某甲、缪某乙、周某、郑某甲、方某甲、郑某乙、袁某、方某乙、雷某、曾某、何某证言,企业营业执照等注册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申报表、抵扣清单,进项税款转出记账单及明细,认证表、认证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查询,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电子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王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司某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司某、王某与他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司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司某、王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王某均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司某、王某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对被告人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司某系从犯,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司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前人民陪审员周东宁


人民陪审员 梁    鲁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柳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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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12
来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判例井小瑞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6号


被执行人:井小瑞,男,1982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


被执行人井小瑞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井小瑞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井小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井小瑞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3、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4、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井小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井小瑞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井小瑞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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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1
来源: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高法长、张海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81刑初61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长,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实际控制人,家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2月13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洋,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股东,家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2月13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8]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9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庭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长及其辩护人姚志刚、被告人张某洋及其辩护人黄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利用他人身份在贵溪市注册成立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和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上述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6859901.25元,税额6091788.25元,价税合计52951689.5元。具体如下:


1、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


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


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


4、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


5、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


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长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利用他人身份在贵溪市注册成立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和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长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和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6906554.61元,税额4574114.39元,价税合计31480669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2、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


3、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


4、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


5、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高某长通过许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额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洋被抓获归案,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高某长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张某洋上缴非法所得61万元,高某长上交非法所得7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票、财物凭证、银行流水、税务局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长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洋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某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长应当认定为立功情节。被告人高某长及其家属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张某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洋规劝了同案犯高某长投案自首,可认定为其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洋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利用他人身份在贵溪市注册成立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和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上述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6859901.25元,税额6091788.25元,价税合计52951689.5元。具体如下:


1、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


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


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


4、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


5、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高某长通过郑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


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长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利用他人身份在贵溪市注册成立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和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长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和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6906554.61元,税额4574114.39元,价税合计31480669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2、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


3、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


4、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长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


5、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高某长通过许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额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洋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洋在审讯期间、取保候审期间劝说被告人高某长投案;被告人高某长于2017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张某洋上缴非法所得61万元,高某长上交非法所得70万元。被告人高某长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鹰潭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系接举报至鹰潭市公安局,鹰潭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此案,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高某长的供述: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我在鹰潭、贵溪开了5家公司,分别是贵溪市伟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和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份我来到鹰潭做棉花生意,于是就开办了贵溪市伟达棉业有限公司,这家公司是有实际经营的,但是由于棉花行业不景气,导致亏损。于是在2014年下半年我在贵溪和张某洋合伙开办了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通过这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这两家公司是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分别开了三个月之后就没开了,在2015年4月份,我自己又在鹰潭和贵溪分别开了两家药材公司,分别是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和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也是专门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这两家公司也是在2016年2月份之后就没继续开票了。


其中:1、2014年7月25日,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利用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利用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4、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5、2014年9月20日,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6、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硕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7、2015年10月26日,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8、2015年10月28日,利用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9、2015年10月28日,利用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10、2015年10月26日,利用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3、被告人张某洋的供述:2014年5月份,高某长跟我说他在鹰潭那边有熟人,我们一人出点钱,去鹰潭开几家纺织公司,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点钱,我同意了,我和高某长一起到鹰潭,来鹰潭以后,我跟高某长一起到了贵溪市国税局边上的一家财务公司,我们给这家公司支付两万元钱的代办费,让他们帮忙去代办注册公司,我们注册的第一家公司是贵溪市鸿达棉业有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弟弟何某,他只是我请来挂名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每个月我给他2000块钱。鸿达棉业的账也是由那家财务公司负责做的,每个月支付2000元钱的工资,是高某长去跟财务公司谈的,这家财务公司给鸿达棉业做了两个月的账,后面就让一个叫杨某1的会计鸿达棉业成立以后,公司赚到了钱,高某长跟我商量,说想再成立一家公司,那样赚的会多一点,于是高某长联系杨某1会计,让她去帮我们注册了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这家公司的代办费也是两万元钱左右,这些都是高某长去谈好的,并且胜达棉业的账也由杨某1负责,每个月给一千多元钱的工资,胜达棉业的法人代表是一个叫李存良的人,这个人是高某长去找来挂名担任胜达棉业的法人代表,我们经过商量也是每个月给他2000元钱的好处费,由高某长给他支付,他不参与胜达棉业的经营,我只见过这个人一次,也就是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的时候,他到过贵溪,我也就是那个时候见过他。两家公司注册的时候,我担任了这两公司的监事,并且胜达棉业的经办人也是用的我的信息,但是我不是用我自己的真实身份担任的这两家公司的监事和经办人,而是用了一个叫张永杰的假身份担任的,身份证上的信息只有照片是我,其他的信息不是我的。


我们公司是没有真实业务的,我们通常是支付票面金额的1.3%-1.4%个点从山西、陕西购买进项发票,我们通常是收取票面金额的2.5-2.8%点开票费将销项票卖到江西南昌、江西宜春、甘肃、湖北等地,鸿达棉业、胜达棉业将销项发票卖到下游江西南昌、江西宜春、甘肃、湖北等地的公司。经过核对。其中:1、2014年7月25日,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利用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利用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4、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5、2014年9月20日,利用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


4、证人何某(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洋、高某长,其身份被二人利用注册公司。


5、证人杨某1(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洋、高某长,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和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高某长,其在上述四公司做会计期间,帮四公司向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四家公司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清楚,怀疑是皮包公司。


6、证人卢某、黄某1、(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是高某长,其在公司做会计期间,帮公司向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公司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清楚,怀疑是皮包公司。


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郑某帮张某洋介绍在山西、陕西购买棉花进项发票,联系了两个月左右,每个月600万元左右,一共1200万左右;(2)2014年7月,在张某洋的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与王某1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郑某介绍张某洋以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向王某1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1支付3%给郑某,郑某支付2.8%给张某洋,从中赚取差价,一共介绍虚开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王某1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我11万元开票费,我以现金的形式给了张某洋10万元。(3)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郑某介绍张某洋、高某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张某洋、高某长的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4)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郑某介绍张某洋、高某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张某洋、高某长的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5)2014年9月20日,郑某介绍张某洋、高某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6)2014年9月20日,郑某介绍张某洋、高某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


8、证人王某1(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其实际经营控制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与张某洋的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2014年7月,在郑某介绍下,王某1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向其实际控制经营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虚开了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这些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了,并且已经申报了抵扣。王某1按3%支付开票费给郑某,一共支付开票费10余万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的。


9、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5年10月,杨某2称其可以开到中药材的发票,让其介绍人购买,后其找到孙某,问他是否能联系到需要发票的公司,孙某后可以联系到,之后通过三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开票费是20万是孙某转到我账户,之后我将其中18万转给杨某2,另外20万,我让孙某直接转给杨某2。


10、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5年10月,刘中文说他有个河南的朋友在江西鹰潭开了药材公司,能开出中药材的增值税发票,问其认不认识需要发票的公司,可以给其好处费,其系刘某1,后刘某1说孙某需要购买,之后,通过其等人的介绍,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开票费孙某、刘某1转给其,其再转给刘中文指定的账户。


11、证人孙某的证言:2015年10月,刘某1找到其,问其是否能帮他卖出品名为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联系王某2,王某2称江西鸿骅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通过其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开票费王某2转到我老婆王芳的账户,之后我又将钱转到刘某1指定的账户。


12、证人王某2(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左右,王某3卖了一批中药材给我,大概1100多万元,但没有开发票给我。2015年10月,孙某联系其,问其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4.5%的开票费,其称需要,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开票费其通过公司财物人员焦华平的账户转到孙某老婆王芳的账户。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3、证人刘某2(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王某2是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左右,其卖了一批中药材给王某2,大概1100多万元,但其没有开发票给王某2。


15、证人邹某(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某2,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36276.29元,税额924167.21元。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6、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罗聪说他有个朋友在鹰潭开了一家中药公司,叫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可以开出品名为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其是否知道有人需要,只需要支付一定的开票费,之后其找到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的老板聂翠娥夫妇,聂翠娥夫妇称她们公司需要发票,之后通过其介绍,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额2043835.76元,之后聂翠娥通过转账将开票费转到我账户,我再将开票费转给罗聪。


17、证人黄某2(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王某4打其电话,说能开出品名为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其是否需要,开票费4.5%,其同意后,由公司会计文某、袁某具体操作,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额2043835.76元,之后通过聂翠娥账户将开票费转到王某4账户,为了应付检查,还进行了走账,并用其儿子黄茏账户进行了资金回流,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8、证人文某(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证实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黄某2、聂翠娥夫妇,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19、证人袁某(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黄某2、聂翠娥夫妇,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20、证人寿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魏力带一个叫“阿洪”人找到他,魏力说“阿洪”在鹰潭开了药材公司,可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问我能不能联系到需要发票的医药企业,可以赚开票费差价,后我找到江西四海通医药公司老板张某,他说需要发票,并把开票信息发给我,我之后将开票信息转发给魏力,通过我们的介绍,2015年10月28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转了26万左右开票费到我账户,我转了24万多元到魏力。


21、证人张某(江西四海通医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寿某找到我问我的江西四海通医药公司需不需要发票,刚好我从赵某处购进了一批中药材,对方没有开票给我,我就想到卖票些进项发票用来抵扣税款,我和寿某谈好开票费为4.8%,之后,通过寿某的介绍,江西四海通医药公司在与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8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这些发票在2015年底额时候全部认证抵扣了,我们公司支付了26万开票费,是转到寿某账户的。


2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张某在其处购买了500万元左右的中药材,但没有开发票给对方。


2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高某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4、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到案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洋于2017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长于2017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5、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高某长出于1975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洋出生于1979年4月12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26、鹰潭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材料清单、贵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材料,证实贵溪市鸿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胜达棉业有限公司、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设立、注销情况。


27、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云端协查,证实公安机关就本案涉嫌其他事实发出云端协查。


28、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非法所得暂扣清单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洋上缴非法所得61万元,被告人高某长上交非法所得70万元。


29、鹰潭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贵溪市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情况。


30、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公司注册资料,证实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31、天水市秦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进项发票认证清单,证实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对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向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


32、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公司注册资料、财物凭证、发票,证实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硕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


33、上高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进项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证明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对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进行了认证抵扣,金额12022564.24元,税硕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


34、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公司注册资料、财物凭证、发票,证实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015年10月28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


35、宜丰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进项发票比对情况,证明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进行了比对,结果相符,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


36、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公司注册资料、财物凭证、发票,证实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37、上高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证实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进行了认证抵扣,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进行了认证抵扣,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38、银行流水,证实高某长、张某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走账,资金回流,及收取开票费的情况。


39、鹰潭翔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2014年7月25日,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天水丽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3274418元,税额425674.5元,价税合计3700092.5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共计12073846.56元,税额1569600.44元,价税合计13643447元;3、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贵溪鸿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共计23009424.21元,税额2991225.79元,价税合计26000650元;4、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源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3185495.61元,税额414114.39元,价税合计3599610元;5、2014年9月20日,贵溪胜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宜丰县广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共计5316716.87元,税额691173.13元,价税合计6007890元;6、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福高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2022564.24元,税硕2043835.76元,价税合计14066400元;7、2015年10月26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766123.82元,税额810241.18元,价税合计5576365元;8、2015年10月28日,鹰潭市康仁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2700.82元,税额372759.18元,价税合计2565460元;9、2015年10月28日,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四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8888.94元,税额423111.06元,价税合计2912000元;10、2015年10月26日,贵溪盛祥中药材有限公司为江西鸿骅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5436276.79元,税额924167.21元,价税合计6360444元。


40、黄某2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黄某2辨认出王某4。


41、郑某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郑某辨认出张某洋,辨认出王某1。


42、王某1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王某1辨认出帮其介绍开票的郑某。


43、刘某1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刘某1辨认出杨某2。


44、杨某2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杨某2辨认出刘中文。


45、孙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孙某辨认出刘某1。


46、王某2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王某2辨认出孙某。


47、寿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寿某辨认出魏力。


48、张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张某辨认出寿某。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长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高某长检举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各一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三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四份,证实被告人高某长检举揭发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张某洋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洋在审讯期间、取保候审期间劝说被告人高某长投案,具有立功情节。


公诉人对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提交的用于证明具有立功情节的证据无异议,可认定为立功的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长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长检举揭发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洋在审讯期间、取保候审期间劝说被告人高某长投案,具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项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上交了部分非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8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十万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高某长、张某洋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进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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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2
来源: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判例(2018)辽1302刑初282号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与王亚胜、黄春涛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8)辽1302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胜,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吉宗。


被告人黄春涛,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9月13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因本案被解回本市,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文。


被告人刘民清,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秀华。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14日以朝双检公刑诉[2018]2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胜及其辩护人张吉宗、被告人黄春涛及其辩护人王国文、被告人刘民清及其辩护人薛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亚胜为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朝阳德金金属回收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春涛以票面金额6%-7%左右的价格将增值税发票卖给王亚胜。除此之外,王亚胜还通过街头小卡片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有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一、被告人王亚胜从被告人黄春涛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


(二)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


(三)2015年10月26日,天津中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6849516至06849533,税额294,216.68元。


(四)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


(五)2016年2月25日,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发票号码:05935601至0593605,税额56,231.45。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二、被告人王亚胜从街头散发的小卡片上电话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2016年7月27日,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发票号码:00881717至00881719,税额50,997.90元。


(七)2016年9月28日,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组,发票号码:31102993至31103004,税额191,022.74元。


(八)2016年10月29日,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组,发票号码:49939609至49939623,税额252,800.16元。


(九)2016年9月,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发票代码:1100153130,发票号码:47157633至47157644,税额200861.51元。


(十)2016年8月,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21001611,发票号码:00886593至00886615,税额387958.55元。


三、被告人王亚胜向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一)2015年6月25日,王亚胜经营的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税额157,074.6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81,043.60元。2018年3月,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亚胜被东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民清接受朝阳市公安局调查到案;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黄春涛被朝阳市公安局民警从天津梨园监狱解回本市接受询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刘民清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亚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亚胜系坦白,初犯、偶犯,家中有老人需要抚养。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黄春涛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第5笔事实是我干的,其他的都不是我做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春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四起均不认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春涛犯罪情节较轻,系坦白,认罪悔罪且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依法从宽判处。


被告人刘民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民清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本案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3.被告人刘民清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民清主动立功。5.被告人刘民清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6.被告人刘民清对社会有贡献。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亚胜为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朝阳德金金属回收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亚胜支付票面金额6%-7%左右的价格让被告人黄春涛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亚胜还通过街边小卡片联系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


一、被告人黄春涛为被告人王亚胜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


(二)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


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


(三)2015年10月26日,天津中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6849516至06849533,税额294216.68元。


(四)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


(五)2016年2月25日,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05935601至0593605,税额56231.4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1815783.41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段某证实,我是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亚胜的妻子。公司是王亚胜在经营。


2.证人刘某证实,我是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亚胜是我企业的实际经营人。


3.证人都某证实,我是鼎聚公司的实际操控人之一,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经侦大队的线索证实上述事实。


4.证人闫某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业务就是开发票、卖发票。


5.证人艾某证实,朝阳鼎鑫机械铸造厂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6.证人周某证实,朝阳秋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段某。


8.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都某注册成立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并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9.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10.协查处理单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374482.88元;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662796.19元。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某。


12.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44284.93元;2015年1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27066.14元;2016年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77581.82元;2016年4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326913.77元;2016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200861.52元。


13.朝阳市国税局第一稽查队报告及被告人王亚胜经营的企业对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明细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及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


14.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入库单等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5.朝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队的协查报告、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取得的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为虚开,税额为283771.25元。


16.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7.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账户认定表、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8.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登记资料、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报告等证实,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亚胜辨认出被告人黄春涛的情况。


20.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证实,被告人王亚胜手机内涉及朝阳红盛回收有限公司的情况。


21.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22.被告人黄春涛供述,我给王亚胜开过发票,是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给朝阳红盛回收有限公司发票,我给他开的我都承认了,其余的不是我开的。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亚胜从其他途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2016年7月27日,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发票号码:00881717至00881719,税额50997.90元。


(七)2016年9月28日,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组,发票号码:31102993至31103004,税额191022.74元。


(八)2016年10月29日,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组,发票号码:49939609至49939623,税额252800.16元。


(九)2016年9月,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发票代码:1100153130,发票号码:47157633至47157644,税额200861.51元。


(十)2016年8月,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21001611,发票号码:00886593至00886615,税额387958.5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为人民币1083640.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税务登记表等证实,沈阳满旺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2.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等证实,沈阳鑫宝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3.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稽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证实,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税务登记表等证实,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等证实,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6.北京市昌平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虚开通知单证实,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报告等证实,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王亚胜向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一)2015年6月25日,王亚胜经营的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税额157074.6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81043.60元。2018年3月,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亚胜被东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民清接受朝阳市公安局调查到案;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黄春涛被朝阳市公安局民警从天津梨园监狱解回本市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证实,其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专职会计。该单位与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红盛公司送废钢。有购销合同。2015年7月份43号凭证是转账支票,8月37号凭证是用承兑汇票,共计70万元,用现金支付了109元。2015年11月30号及12月30日要看凭证。我企业与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帐在账面上还有900多元,除了取得19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账面上没有从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处获得的其他发票。这些发票都认证、抵扣、入账了。2018年3月14日到国税局纳税补交了2015年8月份税款157074.69元及滞纳金71311.91元。3月26日,我公司补交了所得税252892.23元及滞纳金80546.18元。40万的银行汇款是王亚胜向刘民清借的钱,直接打我账户上了,所以没有收据。


2.证人宁某证实,我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出纳。其证实2015年7月9日、11月12日、11月30日、12月11日,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四笔汇款是刘民清让她汇的,是货款。


3.营业执照、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民清。


4.账户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明细账,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会计资料、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资金流转及虚开增值税的情况。


5.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废钢买卖合同、入库单、朝阳市富达煤炭检斤票等证实,两公司的交易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审批表证实,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28386.60元。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清单、非正常户认定表等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民清辨认出被告人王亚胜的情况。


9.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刘民清供述上述事实。


12.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3056498.96元;被告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815783.41元;被告人刘民清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57074.6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刘民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815783.41,数额较大,被告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3056498.96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被告人刘民清向办案机关提供王亚胜的微信号码,办案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王亚胜抓获,被告人刘民清系立功。被告人黄春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处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黄春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的量刑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民清的量刑情节:1.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亚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30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黄春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刘民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广彬


人民陪审员   高云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O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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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30
来源: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判例刘海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4号


被执行人:刘海明,男,1990年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


被执行人刘海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刘海明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刘海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海明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委托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海明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刘海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刘海明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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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1
来源: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王亚胜、黄春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刑终104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胜,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明明,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春涛,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2017年9月13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因本案被解回本市。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斌舒,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民清,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刘民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辽13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杜京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亚胜及其辩护人何明明、上诉人黄春涛及其辩护人刘斌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亚胜为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朝阳德某金属回收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亚胜支付票面金额6%-7%左右的价格让被告人黄春涛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亚胜还通过街边小卡片联系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被告人黄春涛为被告人王亚胜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


(二)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


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


(三)2015年10月26日,天津中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6849516至06849533,税额294216.68元。


(四)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


(五)2016年2月25日,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05935601至0593605,税额56231.4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1815783.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段某1证实,我是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亚胜的妻子。公司是王亚胜在经营。


2.证人刘某证实,我是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亚胜是实际经营人。


3.证人都某证实,我是鼎聚公司的实际操控人之一,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


4.证人闫某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业务就是开发票、卖发票。


5.证人艾某证实,朝阳鼎鑫机械铸造厂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6.证人周某证实,朝阳秋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段某1。


8.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都某注册成立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并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9.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10.协查处理单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374482.88元;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662796.19元。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某。


12.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44284.93元;2015年1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27066.14元;2016年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77581.82元;2016年4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326913.77元;2016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200861.52元。


13.朝阳市国税局第一稽查队报告及被告人王亚胜经营的企业对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明细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及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


14.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入库单等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5.朝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队的协查报告、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取得的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为虚开,税额为283771.25元。


16.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7.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账户认定表、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8.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登记资料、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报告等证实,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亚胜辨认出被告人黄春涛的情况。


20.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证实,被告人王亚胜手机内涉及朝阳红某回收有限公司的情况。


21.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22.被告人黄春涛供述,我给王亚胜开过发票,是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给朝阳红某回收有限公司发票,我给他开的我都承认了,其余的不是我开的。


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亚胜从其他途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2016年7月27日,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发票号码:00881717至00881719,税额50997.90元。


(七)2016年9月28日,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组,发票号码:31102993至31103004,税额191022.74元。


(八)2016年10月29日,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组,发票号码:49939609至49939623,税额252800.16元。


(九)2016年9月,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发票代码:1100153130,发票号码:47157633至47157644,税额200861.51元。


(十)2016年8月,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21001611,发票号码:00886593至00886615,税额387958.5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为人民币1083640.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税务登记表等证实,沈阳满旺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2.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等证实,沈阳鑫宝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3.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稽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证实,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税务登记表等证实,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等证实,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6.北京市昌平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虚开通知单证实,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报告等证实,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三、被告人王亚胜向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一)2015年6月25日,王亚胜经营的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税额157074.6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81043.60元。2018年3月,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证实:我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专职会计,该单位与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红某公司送废钢。有购销合同。2015年7月份43号凭证是转账支票,8月37号凭证是用承兑汇票,共计70万元,用现金支付了109元。2015年11月30号及12月30日要看凭证。我企业与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帐在账面上还有900多元,除了取得19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账面上没有从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处获得的其他发票。这些发票都认证、抵扣、入账了。2018年3月14日到国税局纳税补交了2015年8月份税款157074.69元及滞纳金71311.91元。3月26日,我公司补交了所得税252892.23元及滞纳金80546.18元。40万的银行汇款是王亚胜向刘民清借的钱,直接打我账户上了,所以没有收据。


2.证人宁某证实,我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出纳。其证实2015年7月9日、11月12日、11月30日、12月11日,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四笔汇款是刘民清让她汇的,是货款。


3.营业执照、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民清。


4.账户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明细账,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会计资料、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资金流转及虚开增值税的情况。


5.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废钢买卖合同、入库单、朝阳市富达煤炭检斤票等证实,两公司的交易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审批表证实,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28386.60元。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清单、非正常户认定表等证实,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民清辨认出被告人王亚胜的情况。


9.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0.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刘民清供述上述事实。


12.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亚胜被东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民清接受朝阳市公安局调查到案;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黄春涛被朝阳市公安局民警从天津梨园监狱解回朝阳市看守所。


综上,被告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3056498.96元;被告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815783.41元;被告人刘民清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57074.69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上诉人王亚胜、黄春涛、原审被告人刘民清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王亚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30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黄春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三、被告人刘民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亚胜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实不清,其行为是单位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亚胜通过黄春涛及联系小卡片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判认定王亚胜购买发票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黄春涛对淮南、徐州的四笔发票自始否认,公安机关未能追查到该四笔发票来源,该四笔不应认定;王亚胜经营的红某公司和德金公司均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有大量的废钢业务往来,不排除供货方提供他人公司发票情形,两公司2015年、2016年的货物销售收入数额较大,必然产生相对应的进项;王亚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判认定其为个人犯罪属认定犯罪主体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春涛的上诉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第五笔天津公司的事实是其虚开的,其他淮南和徐州的发票都不是其开具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的黄春涛为王亚胜虚开的淮南市两笔、徐州市两笔共计四笔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王亚胜一人供述,黄春涛予以否认,该四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黄春涛无关;原判量刑畸重,黄春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属坦白,确有悔改之意,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亚胜、原审被告人刘民清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黄春涛为上诉人王亚胜开具的以下四笔增值税专用发票:1、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2、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3、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4、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王亚胜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黄春涛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刘民清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胜、黄春涛、原审被告人刘民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3056498.96元,数额巨大,上诉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350448.13元,原审被告人刘民清虚开增值税税额157074.69元,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黄春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处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王亚胜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亚胜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准确、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上诉王亚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亚胜为朝阳红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朝阳德金金属回收公司实际经营人,其为自己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判依法认定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春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春涛为上诉人王亚胜虚开的淮南市两笔、徐州市两笔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春涛为上诉人王亚胜虚开的该四笔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上诉人王亚胜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上诉人黄春涛为王亚胜虚开该四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春涛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原判计算上诉人王亚胜刑期起止日期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王亚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30年1月23日止);三、被告人刘民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撤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黄春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


三、上诉人黄春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0年4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石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滕晓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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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
来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冉虹、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7102行初298号


起诉人冉虹,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2019年7月12日,本院收到冉虹的起诉状,起诉人以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南宁税务局)为被告。起诉人诉称,2018年8月7日起诉人到南宁税务局窗口缴纳万达茂御峰国际小区D4栋2单元805室面积差税金时,得知南宁税务局电脑金山系统内要缴纳起诉人的房产税除了起诉人实名登记的自然人以外还有8个不同名字套用起诉人身份证号登记的自然人。起诉人随后在万达茂售楼部、客服财务部交回税票凭证办理房产证的登记薄和物业贴在门上的催费单上发现D4栋2单元802号房登记的业主名字“田杰”与南宁税务局金山系统8个套用起诉人身份证号中的一个“田杰”同名。起诉人的身份证号被多人套用办理了违法的事情在税局登记,起诉人于2018年8月14日就此事向南宁市江湾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告知起诉人应向南宁税务局提出申请要求查明和解释身份证被套用登记的具体情况和原因。起诉人于2018年8月15日向南宁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后并多次电话询问,但至今未有任何信息。南宁税务局的不作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南宁税务局未在法定期间内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2.判令南宁税务局依法对起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3.诉讼费由南宁税务局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则本案中,起诉人关于南宁税务局被诉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应自其履行期限届满起六个月内提出,从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反映,南宁税务局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起诉人的申请,则其自该日起至迟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起诉人。南宁税务局至履行期限届满仍未予以书面答复,起诉人应在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至2019年7月12日起诉人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时,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因此,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冉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李向华


审判员  江宛容


审判员  刘东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媛


书记员邓新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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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4
来源: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丁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7刑初80号


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娜,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家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临时寄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3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冰,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娜及其辩护人杨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丁娜同彭某(另案处理)在与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44444.5元,税额840555.5元,价税合计5785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丁娜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娜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丁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丁娜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丁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丁娜存在以下从宽处罚情节:1、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2、认罪认罚,也愿意退赃退赔,被告人表示愿意退还全部司法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并赔偿所有造成的损失;3、在侦查起诉阶段提供了刘某的线索,并表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刘某,具有立功的要素和可能性;4、被告人丁娜系初犯、偶犯,文化水平较低,轻信他人;5、被告人丁娜从事实体经济,是受同案犯彭某的利诱教唆,主要是为了帮朋友忙,是从犯;6、被告人丁娜出身农民家庭,门风正派,一向表现良好;7、被告人丁娜确实无法确定自己违法所得金额,即便这样,被告人也愿意积极按照司法机关认定的金额退赃;8、被告人丁娜已经认识到错误,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具结悔过书;9、刑事传唤后没有拒绝、抗拒、阻碍、逃跑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从立法本意上可以认定积极归案,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法庭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及被告人丁娜的家庭情况,建议判决被告人丁娜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丁娜通过彭某(另案处理)在龙南县鑫富铭化工有限公司与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由龙南县鑫富铭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44444.5元,税额840555.5元,价税合计5785000元。被告人丁娜认可其违法所得金额为人民币三万余元。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丁娜途径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通燕高速白庙检查站进京方向时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广东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龙南县财政局补缴税款人民币84055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临时寄押证明书、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人丁娜和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娜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娜系初犯、偶犯,且偷逃的税款已补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以及被告人系从犯的意思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娜的刑期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丁娜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华生


人民陪审员  谢远明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兰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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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7
来源: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判例赵晓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1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晓峰,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朋志超,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倩倩出庭,指控:被告人赵晓峰系杭州韶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另行处理)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为抵扣税款,被告人赵晓峰经俞某(已判决)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从杭州琦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宝公司)为杭州韶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359794.93元,税额共计61165.07元。


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经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居间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杭州鑫锐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票面金额共计1279066.79元,税额共计217441.21元。在开票过程中,赵晓峰收取一定的开票费,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用于开票对应的资金流转。


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采用相同手段,为宁波天晶机械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票面金额共计1956258.08元,税额共计332563.97元。


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采用相同手段,为杭州赛卓机械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票面金额共计640658.14元,税额共计108911.86元。


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采用相同手段,为杭州盈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94478.63元,税额为16061.37元。


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晓峰及俞某采用相同手段,为临安市涌鑫精密元件有限公司从琦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129316.26元,税额共计21983.74元。


另经查明,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晓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杭州韶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6家涉案公司均已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赵晓峰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晓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万元至20万元。


被告人赵晓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俞某、姜某、朱某的证言,电子数据勘验提取笔录及数据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照片、纳税人信息、营业执照、银行交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材料、税收缴纳书、笔记本封皮及记录、短信照片、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对手信息、税款补缴材料、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及被告人赵晓峰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晓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晓峰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晓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被告人赵晓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希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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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4
来源: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例武川县国家税务局与呼和浩特市瑞康商贸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执行裁定书


(2019)内0125执257号


申请执行人武川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武川县可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文阁,局长。


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瑞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川县可镇汇豪商务宾馆**


法定代表人好勒包,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武川县国家税务局申请执行呼和浩特市瑞康商贸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中。


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通过法院直接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7日、8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瑞康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有零星存款并予以冻结。


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7日、8月7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瑞康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到武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瑞康商贸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到相关登记信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面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对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瑞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好勒包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5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彭海龙


审判员   武 宁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牟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拍卖两次、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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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19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判例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同江市税务局、同江市水务局、一站是收费相关行政部门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欠缴契税款、欠缴水资源费款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881执异39号


案外人:武晓龙,男,汉族,住同江市内。


申请执行人: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同江市税务局、同江市水务局、一站是收费相关行政部门。


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在本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同行非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的过程中,案外人武晓龙于2019年1月17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武晓龙称:案外人于2014年8月1日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同江市育才书香苑23号楼西数第一、二门市房屋回迁安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接手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请求同江法院中止对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3号楼西数第一、二门市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同江市税务


局、同江市水务局、一站是收费相关行政部门与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欠缴契税款、欠缴水资源费款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同行非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3号楼西数第一、二门市房屋的查封。本案现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武晓龙提出异议,主张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3号楼西数第一、二门市房屋已由其取得。案外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回迁安置明细表、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欲证明案涉房屋由案外人武晓龙占有并实际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3号楼西数第一、二门市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房屋是不动产,房屋所有权是以过户登记为准,虽然案外人述称系回迁户,但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武晓龙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金涛


审判员  马长征


审判员  谢兴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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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01
来源: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判例原告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105行初173号


原告: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高清。


委托代理人:姜春光。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


委托代理人:张利磊。


委托代理人:刘影。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姚嘉民。


委托代理人:刘健。


委托代理人:刘影。


原告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菩遥山墓园)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菩遥山墓园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被告第三稽查局负责人程宝玲及委托代理人张利磊、刘影,被告市税务局负责人文川及委托代理人刘健、刘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沈地税三稽处[2018]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12号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菩遥山墓园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1,410,788.72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日作出沈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2018]12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菩遥山墓园诉称:一、售出后的墓地所占土地使用人已不是原告。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在原告将墓地出售后,所购墓地土地的使用人是墓碑名下的故人,这是一个现实问题。在原告与购墓人签订《购墓协议书》后,原告是按约为墓穴进行维护服务,原告成为墓地所占土地的服务一方;2、为了落实税务机关提及的墓地售出后土地使用权转移问题,2017年12月16日,原告向法库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了售出墓地的土地变更转移申请,同时又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法库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邮寄了该申请,得到的答复是:“土地使用者本人到场才能办理”,墓地售出后所占土地的使用者是故人,对此原告无语。


二、被告第三稽查局对本案独立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超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第三稽查局。第三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即不是偷税,也不是逃避追缴欠税,更不是骗税、抗税案件,第三稽查局独立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超越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行他(1999)25号,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三、被告第三稽查局在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被告第三稽查局就本案争议事实,在2017年8月7日,曾作出了沈地税三稽处[2017]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7]36号处理决定书),在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后,2017年12月5日,市税务局作出沈地税复决字[2017]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7]4号复议决定书),对[2017]36号处理决定书作出了撤销决定。第三稽查局作出的[2017]36号处理决定书在被市税务局撤销后,又重新调查,调查结束是在2018年2月1日,第二次作出沈地税三稽处[2018]12号处理决定书,这是一次独立的新的行政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应遵循法定程序。过去曾履行的行政程序,不能代替今天在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时还应遵循的法定程序,将两次独立的行政程序“合二为一”,就是程序违法。被告市税务局,对第三稽查局曾经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被撤销一案是明知,在其作出第二次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三稽查局履行了法定程序,却无法表述出第三稽查局作出法定程序的任何步骤,明知违法而袒护,[2018]2号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


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执法者一个尺度对待每一个公民。也应包括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受到执法者的对待是一样的。墓地被出售后的土地使用税问题,目前,在沈阳市的公墓、墓园中交还是不交,没有统一的“尺度”,呈现出“查你再说”。省内的大连“暂不征”,全国也有相当一部分城市“没征”。法库县地方税务局也作出《关于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税收征管的说明》,认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也应比照《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出售墓地行为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在纳税人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时,对于出售的面积允许扣除。该《说明》是法定的税收征管机关出具的,至今没有被撤销,仍应有效。在大力改善营商环境的今天,税务机关应与全国其他城市“整齐划一”的同步适用法律,摒弃被人唾弃的“依法依规把企业整死”的东北现象。把该征的税征上来,不该征的税“放水养鱼”,促进沈阳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沈地税三稽处[2018]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沈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地税三稽处[2017]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沈地税复决字[2017]第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1-2号证证明本案涉及的税务问题被告第三稽查局曾作出过处理决定,但因违法已被被告税务局撤销。3.法库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4.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3-4号证证明售出的墓位无法办理产权转移,原告已不是墓位所占土地的使用人,亦不是纳税义务人。5.法库县地方税务局《关于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税收征管的说明》,证明原告是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对已售出墓位扣减缴纳的土地使用税;6.沈地税三稽处[2018]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7.沈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6-7号证证明本次税务处理法律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


被告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答辩人具备查处菩遥山墓园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二、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事实依据。2016年9月13日,答辩人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沈地税三稽检通一[2016]20084号),对菩遥山墓园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菩遥山墓园存在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违法行为,因此答辩人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要求菩遥山墓园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1,410,788.72元。


三、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依据。答辩人认定菩遥山墓园城镇土地使用税违法事实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2、《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四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沈政发[2012)38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四、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9月13日,答辩人对菩遥山墓园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沈地税三稽检通一[2016]20084号),对菩遥山墓园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答辩人在2017年8月作出并向菩遥山墓园送达[2017]36号处理决定书后,经菩遥山墓园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市税务局认为该份处理决定书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少缴税款,补征税款时间为三年的规定,撤销了该份处理决定书,答辩人在书面通知菩遥山墓园撤销该份处理决定书后,又重新作出税务稽查报告,重新计算菩遥山墓园应补缴金额,期间答辩人检查人员变更,以书面方式通知了菩遥山墓园,2018年2月11日,答辩人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因此,答辩人经税务稽查立案审批、向菩遥山墓园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财务负责人、听取并针对菩遥山墓园得到相关意见进行解释沟通等程序,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每一个步骤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通知送达程序,整个处理过程合法、规范,故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所规定的法律程序。程序适用法律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五、菩遥山墓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墓地所占土地的纳税义务人问题。菩遥山墓园2005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库国用2005第0090号),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沈阳市菩遥山墓园(2011年8月22日变更为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四条“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之规定,菩遥山墓园售出墓地后,并未同购买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就权属性质而言,土地使用权人仍为菩遥山墓园,即菩遥山墓园仍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2、答辩人具备作出税务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详见答辩状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是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自施行后,第三稽查局明确有权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九条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菩遥山墓园提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9)25号文件已不具备法律效力。3、关于答辩人履行法定程序问题。2016年9月13日,答辩人对菩遥山墓园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沈地税三稽检通一[2016]20084号),对菩遥山墓园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7年8月14日,答辩人向菩遥山墓园送达了[2017]36号处理决定书,市税务局复议认定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少缴税款,补征税款时间为三年的规定,撤销了该份处理决定书,答辩人在书面通知菩遥山墓园撤销该份处理决定书后,因答辩人检查人骆晓东退休,2018年1月23日答辩人向菩遥山墓园送达了变更检查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检查人依据已调取的菩遥山相关资料并核实后,2018年1月29日检查人形成了稽查报告,并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答辩人作出了[2018]12号处理决定书,并履行了送达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合二为一”程序违法问题。4、关于墓地出售后土地使用税征收的法律适用问题。沈阳市墓地出售后土地使用税征收适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沈政发[2012]38号)等规定,而且对于已售墓地土地使用税的事项已经市地税局复议决定认定为应当征收,对于其他省市适用的政策不能推定为沈阳市执行税政的依据。法库县地方税务局在菩遥山墓园第一次提起复议期间出具《关于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税收征管的说明》中,明确“我局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的第一款:经营墓地的纳税人,对出售的墓地进行投资修建的(指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或构筑物),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当时我局认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也应比照销售不动产的有关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纳税人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时,对于出售的面积允许扣除”,据此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才在[2017]4号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法规不当”而撤销了[2017]36号处理决定书。由此可以明确法库县地方税务局的说明是对其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进行的解释,而非对墓地出售后可以扣除该部分土地使用税的证明。综上,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菩遥山墓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第三稽查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税务检查通知书》(沈地税三稽检通一[2016]20084号);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回证编号:221017309002016090031);4.《税务稽查报告》(案件编号:321010320160000227);5.《税务处理决定书》(沈地税三稽处[2017]36号);6.《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回证编号:221017304002017080051);7.《纳税担保书》(2017年8月28日);8.《提出答复通知书》(沈地税复提答字(2017)第5号);9.《行政复议申请书》;10.《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地税复决字(2017)第4号);11.《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第三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沈地税三稽税通[2018]0005号);1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第三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沈地税三稽通[2018]8号);14.《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回证编号:221017309002018010031);15.《税务稽查报告》(案件编号:321010320160000227);16.《税务处理决定书》沈地税三稽处[2018]12号;17.《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回证编号:221017304002018020072)及邮寄证明;18.《纳税担保书》(2018年3月14日),1-18号证证明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房产证》七份;21.《纳税人税种登记表》;22.《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三份;23.《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三份;24.《税务事项通知书》三份;25.《纳税人基本情况表》;26.《纳税申报表及完税情况表》(2013、2014、2015年度)三份;27.《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2013-2015年财务报表》三份;28.《情况说明》;29.《土地使用权证》(法库国用(2005)第0090号);30.《马家店村征地付款明细表》;31.《沈阳市菩遥山墓园征用土地支出明细表》(2000年-2010年);32.《菩遥山墓园占地面积情况说明》;33.《证明》(2016年12月8日);34.《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35.《缴纳土地使用税说明》;36.法库县地方税务局《关于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税收征管的说明》;37.《辽宁省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38.《申辩材料》,19-38号证证明处理决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第三稽查局的上一级税务局,具备行政复议职权。


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具备事实依据。答辩人在复议期间查明的事实情况为:菩遥山墓园成立于2011年8月,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骨灰墓葬、公墓管理及殡葬服务。经营地址为法库县十间房乡榆树底村。第三稽查局于2016年9月起对菩遥山墓园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申报缴纳税费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原告存在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违法事实,因此作出要求原告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410,788.72元的税务处理决定。答辩人经全面审查认为:第三稽查局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缴并作出处理决定法律依据充分;此案因法库县地方税务局在政策使用时与现行政策执行不一致,造成申请人少缴土地使用税,申请人补缴税款,第三稽查局在处理决定中未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行为并无不当;第三稽查局在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三、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具备法律依据。(一)认定第三稽查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1、职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2、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沈政发[2012)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3、程序法律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二)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四、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018年3月19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提交的书面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3月23日分别向菩遥山墓园和第三稽查局作出并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后收到第三稽查局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又以书面审理的方式对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全面审查,答辩人依据法做出了维持第三稽查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2018年6月8日,答辩人向菩遥山墓园和第三稽查局分别送达了[2018]2号复议决定书。整个过程合法、规范,故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律程序。程序法律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


五、菩遥山墓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内容同被告第三稽查局答辩第五项)。综上,答辩人认为第三稽查局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和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均具备法定职权,且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书面申请复议登记表》;3.《受理复议通知书》(沈地税复受字[2018]第2号);4.《税务文书送达回证》;5.《提出答复通知书》(沈地税复提答字[2018]第2号);6.《税务文书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答辩书》;8.《决定延期通知书》(沈地税复延字[2018]第1号);9.《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二份;10.《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11.《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二份,1-11号证证明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本庭对被告第三稽查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6号证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市税务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0号证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6、7号证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菩遥山墓园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法库县十间房乡榆树底村,许可经营项目有骨灰墓葬、公墓管理及殡葬服务。原告于2005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库国用2005第0090号),证载土地使用权人原为沈阳市菩遥山墓园,2011年8月22日变更为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


2016年9月12日,被告第三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沈地税三稽检通一[2016]20084号),通知原告该局决定派骆晓冬、杨雷等人,自2016年9月16日起对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后发现原告存在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行为。法库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7月5日出具《关于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税收征管的说明》一份,向被告第三稽查局说明“我局根据2011年3号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出售墓地行为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款:经营墓地的纳税人,对出售的墓地进行投资修建的(指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或构筑物),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当时我局认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也应比照销售不动产的有关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纳税人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时,对于出售的面积允许扣除”。2017年8月7日,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2017]36号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1,510,443.36元及滞纳金。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4号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在认定补缴和追缴税款金额时存在错误,超过了法定的追缴期限,造成多征税款。且由于当地税务机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才使得原告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依法不应加收滞纳金,因此撤销了[2017]36号处理决定书。


2018年1月23日,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沈地税三稽通[2018]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为:由于骆晓冬退休原因,检查人员由杨雷、骆晓冬变为杨雷、李昊,并于当日送达原告。2018年1月29日,被告第三稽查局对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后再次作出《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稽查报告》,并于2018年2月11日重新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将原告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期限变更为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金额变更为1,410,788.72元,并取消了滞纳金。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2号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被告第三稽查局具有查处并追缴欠税的法定职权。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税务局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是否应缴纳已出售墓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及《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四条“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的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为财产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本案中,原告菩遥山墓园在2005年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虽将墓地销售给个人,但在未到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情况下,其仍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即原告仍为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因此,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按照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补缴欠税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问题,原告表示被告第三稽查局就本案争议事实,在2017年8月7日曾作出了[2017]36号处理决定书,在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后,市地税局作出[2017]4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决定。撤销后,被告第三稽查局在没有重新进行税务检查的情况下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将两次独立的行政程序“合二为一”,且本案的检查人员李昊没有参与实地的检查,也没听取过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程序明显违法。被告第三稽查局则表示,[2017]4号复议决定书只是撤销了[2017]36号处理决定书,并不是撤案,撤销的理由是因为当时认定的应补缴税款金额有部分超过了法定的追缴期限,不存在“合二为一”程序违法问题。检查人员变更是因为检查人骆晓东退休,该局已于2018年1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变更检查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市税务局作出[2017]4号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第三稽查局[2017]36号处理决定书,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被告市税务局认为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在认定补缴和追缴税款金额时存在错误,超过了法定的追缴期限,造成多征税款,且不应加收滞纳金。另外,被告第三稽查局从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历时十个多月,因此在检查程序合法仅是认定补缴税款期限、金额有误及不应收取滞纳金的情况下,以节约行政资源为原则,以之前的税务检查为依据,对税务检查报告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后重新作出[2018]12号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另外,因税务检查人员骆晓东退休检查人员变更为李昊,被告第三稽查局已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因此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2018]12号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2018]2号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鸿雁


人民陪审员  项 阳


人民陪审员  张学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信欣然


书 记 员  谭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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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20
来源: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判例单位上海湛盛贸易有限公司、卢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陈某,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


辩护人谢良毓,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2,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段鑫、李宏伟,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卢某2及辩护人谢良毓、段鑫、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卢某2在经营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已判决)收受开票单位为上海凯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聿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74,89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57,890.01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5年到2017年间,被告人卢某2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沓某某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收受开票单位为上海凯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艾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102,919元,涉及税款人民币886,748.92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卢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退缴了涉案税款人民币257,890.01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朱某、吴某某、卢1、甘某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清单,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已经认识到错误,认罪认罚,愿意补缴税款,建议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认可检察机关认定的从轻情节,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交代了全部事实,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结合被告人的家庭、身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卢某2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257,890.0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卢某2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被告人卢某2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886,74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被告人卢某2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卢某2及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退缴了涉案税款,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卢某2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退缴的税款发还税务机关;责令被告人卢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涉案税款并发还税务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治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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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9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判例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与冼汉新税务处理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2019)琼02行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符和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家燕,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于智广,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德才,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汉新,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系冼汉新女婿。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海南省税务局)因被上诉人冼汉新诉其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三稽查局委托代理人黄家燕、严波,上诉人海南省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林德才,被上诉人冼汉新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1月12日,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原第二稽查局)作出琼地税二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偷税,决定限冼汉新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合计391997.42元,并对其中应补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2017年2月8日,冼汉新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于同日受理了冼汉新提出的复议申请。因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海南省税务局。2018年12月13日,海南省税务局作出琼税复决字(2018)第9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第二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10日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位于三亚市大真岭巷26号的碧海公寓私人住宅楼,冼汉新买受了该私人住宅楼,改名为椰海花园,且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将该私人住宅楼改变内部布局,分户为48户并进行对外销售,案外人张某、赵某等48户人买受了该分户的48套房。后冼汉新无法将销售的48户房办证到买受人张某、赵某等人的名下,双方发生争议。张某、赵某等人2015年即向税务机关投诉冼汉新偷税、漏税,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接到举报,分别向冼汉新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2016年1月6日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将案件移交给原第二稽查局办理,2017年1月12日原第二稽查局向冼汉新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销售“椰海花园”给48户买主未申报纳税行为是偷税,要求冼汉新追缴税款合计391997.42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冼汉新不服,于2017年2月8日向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在2018年12月13日作出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3号处理决定。另外,原第二稽查局被撤销,其案件现归入第三稽查局管理。


另查明,冼汉新曾与案外人张某、赵某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后向法院起诉,案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买卖合同有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2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买卖合同无效,后又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高院指令再审,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02民再8号判决书,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张某、赵某等27户案外人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琼0271执762号执行裁定书,将“椰海花园”私人住宅楼分户过户给张某、赵某等27人。三亚市吉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吉阳区地税局)据此向冼汉新发出【2018】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冼汉新对27户房产交易行为进行纳税申报,冼汉新于2018年5月9日在吉阳区地税局缴纳了该27户房屋交易的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之后,冼汉新又于2018年7月3日主动向吉阳区地税局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了其余21户房屋的相应税款,取得税收完税证明。


再查明,冼汉新于2016年函询三亚市规划局,咨询能否办理“碧海公寓住宅楼”的分户产权证,三亚市规划局作出三规建设函〔2016〕46号复函(以下简称46号复函),认为“碧海公寓住宅楼”原规划审批的是对私人核发的住宅楼,现规划为林地,该房屋未完善消防设施,不宜将房屋分户至80户人的名下。三亚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7月25日也作出三土资籍〔2017〕244号《关于冼汉新咨询办理“碧海公寓住宅楼”分户产权证的复函》(以下简称244号复函),认为“碧海公寓住宅楼”为个人整宗住宅楼,不属于商品房,不能办理分户登记并对外销售,该项目未通过规划验收,该住宅楼不能办理分户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冼汉新分户销售“椰海花园”给张某、赵某等人,是否存在偷税行为。


冼汉新20**年12月通过法院拍卖程序买受了“碧海公寓私人住宅楼”,未经过规划审批许可将私人住宅楼的内部布局进行改动,变更名称为“椰海花园”。后于2005年12月分户销售给张某、赵某等48户买主,从三亚市规划局的46号复函及三亚市国土资源局的244号复函看,椰海花园住宅楼的性质是私人住宅楼,消防设施仅满足私人家庭的需要,把它改装成商品房分户对外销售,存在重大的火灾安全隐患,对这类涉及到火灾安全隐患的公共利益,在其合法性存在纠纷,未被法院司法确认之前,税务机关不宜认定冼汉新销售房产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冼汉新与张某、赵某等27户买主2015年起发生纠纷,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至2018年3月30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才作出(2018)琼0271执76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4月23日向冼汉新作出008号纳税通知书。因此,冼汉新在2018年4月23日后不主动申报和纳税的,才能构成偷税行为,而第三稽查局早在2017年1月12日就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20**年至2008年分户销售“椰海花园”的行为是偷税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此外,冼汉新于2018年5月9日主动缴清了27户买主的相应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于2018年7月3日主动缴清了21户买主的相应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证实其未有偷税的故意。综上,第三稽查局对冼汉新分户销售存在火灾安全隐患的椰海花园的行为,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的行为偷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二、撤销海南省税务局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稽查局及海南省税务局共同承担。


上诉人第三稽查局上诉称:一、公民的纳税义务由宪法规定,且是税法义务的一种,其发生应根据税法规定予以认定,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依法纳税义务是根据税法规定予以认定的,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是依法征税,该项义务不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发生、认定或消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自收到房屋销售款项当日即为营业税及附加的纳税义务发生之日。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有收入就应依法征税,这是纳税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只要被上诉人取得了应税收入,就发生了纳税义务,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申报和缴纳税款。被上诉人自2005年开始销售“椰海花园”房产,在2005年至2008年间出售房屋取得售房收入5189435元,存在出售房屋与收取售房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销售房屋所取得的经济利益自收到购房款之日起一直归其所占有,被上诉人自其取得应税收入之日起理应依法纳税。原审判决认定“未被法院司法确认之前,税务机关不宜认定冼汉新销售房产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会导致税务机关的行政征税行为都需要增加一道司法确认的前置程序,这不仅严重违背我国税收法定原则,而且将造成国家税款无法及时征收的严重后果。而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非税务机关的职责。纳税义务发生后,无论被上诉人出售的房屋性质如何、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其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据税法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二、被上诉人在经税务机关多次通知其申报之后,一直拒不申报缴纳税款,说明其主观上存在逃避纳税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国家税款未能及时足额入库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9日、7月3日主动缴清了买主的相应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证实其未有偷税的故意,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在2018年收到吉阳区地税局发出的[2018]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缴清税款的行为是偷税行为发生后的事后弥补行为,不能以此来证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其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也不能以此来否定被上诉人之前的偷税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税法等法律规定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海南省税务局上诉称:由于对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理解不同,导致原审法院对偷税认定产生偏差。原审判决认为:冼汉新销售房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于买卖合同存在纠纷,合同法律效力未被法院司法确认之前,税务机关不宜认定冼汉新销售房产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相悖。根据前述规定可知,税务机关征税,应严格依据国家税法规定进行,税务机关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去确认一项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即只要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并收讫收入款项,就应依照税法规定纳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冼汉新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间,后经税务机关多次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该行为已构成偷税。而原审判决却认为冼汉新在2018年4月23日后不主动申报和纳税才能构成偷税行为,这是由于原审法院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错误认识,导致对“偷税”定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条规定,构成“偷税”需满足该条规定所列的四种情形,且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并非产生纳税义务后不主动申报和纳税才构成偷税,这显然是逻辑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冼汉新辩称:一、第三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据实向第三稽查局提供材料,并积极与第三稽查局沟通,不存在偷税行为。首先,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第三稽查局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时于2016年4月25日将《情况说明》递交给第三稽查局,详细说明了被上诉人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因发生诉讼纠纷,“椰海花园项目”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违反规划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双方交易是否完成存在不确定性,故被上诉人缴纳税费的条件尚不具备,没有提交申报纳税材料的义务。其次,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5日收到第三稽查局送达的《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于2016年9月10日向第三稽查局递交了《申辩意见书》,将“椰海花园项目”的情况详细告知第三稽查局。且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日1日递交给第三稽查局的《情况说明》中还附上了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琼02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则被上诉人没有收入,自然不存在申报纳税的义务。同时,被上诉人还在该《情况说明》中告知第三稽查局,还有27户业主起诉冼汉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还在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中,尚未结案。综上,第三稽查局不顾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在明知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且尚有相关案件未予审结的情况下,执意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偷税行为,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3号处理决定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的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但3号处理决定要求被上诉人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和《海南省地方税务总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06]91号),以上法律法规发布实施和生效时间均在被上诉人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发生之后,不能用于规制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发生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及时且足额缴纳了应缴税款,不存在偷税行为。首先,从客观方面看,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23日收到吉阳区地税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在所限期限内,于2018年5月9日前往税务机关及时进行纳税申报,并足额缴纳了相关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偷税行为。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被上诉人在依法缴纳了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执762号《执行裁定书》所指向的27套房屋的税款后,主动凭借(2017)琼0271民初1334号等21份民事判决书向税务机关申报该21套房屋的税款。甚至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拒绝办理后,于2018年6月19日向税务机关递交了《个人纳税要求书》。被上诉人积极纳税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没有偷税的故意。综合上述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情况可知,被上诉人客观上依法足额缴纳了税款,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故不存在偷税的行为。四、3号处理决定无法执行,人民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书是对税务机关行政行为效力的最大保护。3号处理决定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追缴391997.42元少缴税款的处理决定。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如果人民法院不撤销3号处理决定书,税务机关必然要采取一定的手段,使得该处理决定的内容得以实现,即让被上诉人再缴纳391997.42元的税款。但被上诉人就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依法足额缴纳了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因此,只有人民法院依法撤销3号处理决定,才是对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及公信力的最大保护。五、海南省税务局的复议程序合法,但因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3号处理决定,故该复议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综上,被上诉人客观上依法及时足额缴纳了税款,主观上无偷税的故意,因此,不存在偷税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第三稽查局及海南省税务局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亦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冼汉新通过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拍卖取得原三亚市河东区下洋田大真岭巷26号原碧海公寓住宅楼的房屋所有权。2009年6月17日,冼汉新办理原整栋碧海公寓的土地房屋权证[证号为三土房(2009)字第04790号],该证记载该公寓权利人为冼汉新,共5层,建筑面积为3425.44平方米。之后冼汉新将原碧海公寓住宅楼改名为椰海花园,并加建一层,将其各楼层改建成48套小户型房屋。2009年12月24日,冼汉新办理椰海花园土地房屋权证[证号为三土房(2009)字第10926号],该证记载该公寓权利人为冼汉新,共6层,建筑面积为3965.91平方米。2012年6月11日,冼汉新办理变更登记,将椰海花园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其与郑国玉,并办理三土房(2012)字第004405号土地房屋权证。


2005年至2008年期间,冼汉新将48套椰海花园房屋对外销售,案外人张某、赵某等人买受了该分户的48套房屋。因冼汉新无法将销售的48套房屋过户办证至张某、赵某等人名下,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12月18日,椰海花园住户向税务机关举报冼汉新私收税款并占为己有。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接到举报后,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陆续向冼汉新作出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冼汉新于2016年1月13日前到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及报送取得椰海花园房产的证明材料、建造或续建工程合同书、销售的所有交易合同及收款凭据。期间,冼汉新向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提交《申辩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认为椰海花园所涉的房产交易合同因存在民事争议而无法确定合同效力,纳税条件尚不具备,故冼汉新无提交纳税申报材料的义务,税务机关应以法院判决结果来确定冼汉新是否需要纳税。2016年4月5日,经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移交,原第二稽查局对冼汉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检查。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原第二稽查局陆续向冼汉新作出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等执法文书,对其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并接受询问。2016年9月7日,冼汉新向原第二稽查局提交《申辩意见书》,认为椰海花园所涉的房产交易合同无法确定合同效力,应待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效力后再依法申报和缴纳各项税费。次日,原第二稽查局向冼汉新作出反馈,认为椰海花园所涉房产交易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已经签订,款项已经收取,房屋已经入住近十年,房屋买卖的交易收入属实,应依法申报纳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29日,原第二稽查局陆续向冼汉新作出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对冼汉新未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作偷税处理,变更稽查所属期间为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要求其提供相应材料。2016年12月1日,冼汉新向原第二稽查局作出《情况说明》,认为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2民终123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所涉椰海花园房产交易合同无效,剩余27户购房人起诉椰海花园房产交易合同确认合同效力案件尚未结案,待全部案件审结后,冼汉新将与购房人协商退房还款事宜,故无法提交相关凭据材料。


2017年1月12日,原第二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销售椰海花园房屋并与购房人签订售房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579600元,实际取得售房收入共计5189435元,未按照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259471.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163.02元、教育费附加7784.15元、个人所得税103788.7元及印花税2789.8元,合计391997.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限冼汉新自收到3号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合计391997.42元,并对其中应补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3号处理决定还载明了对该局纳税存在争议,必须先依照该处理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自税务机关确认后六十日内向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8日,冼汉新不服3号处理决定向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于同日受理了冼汉新提出的复议申请。2018年12月13日,海南省税务局作出9号复议决定,认定原第二稽查局执法程序合法,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相应条款的计算公式及税率没有修改,故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第二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由于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合并,成立海南省税务局。原第二稽查局于2018年8月被撤销,由第三稽查局继续行使其职权。2018年12月26日,冼汉新不服3号处理决定及9号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3号处理决定及9号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三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三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4年施行)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5年施行)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05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5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施行)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产权转移书据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本案中,冼汉新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将其拍卖所得的椰海花园公寓楼内的房屋陆续对外销售并取得收入,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冼汉新理应依法缴税。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4年施行)第九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本案中,冼汉新对其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销售48套房屋并已收取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无争议,故其自收到售房收入之日起即产生纳税义务,其关于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之后才开始计税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冼汉新对外销售房屋并取得收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收入的损失,损害了国家税收征管的秩序。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原第二稽查局经调查核实并依法向其作出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等一系列执法文书,催促冼汉新纳税申报无果之后,对其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偷税,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辩意见书》,认为其在法院判决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之前没有纳税申报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房屋所取得的经济利益自收到购房款之日起一直归其所占有,被上诉人自其取得应税收入之日应当依据税法的规定申报并缴纳税款,该项义务不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发生、认定或消失。故被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另主张其依法足额缴纳了应缴税款,其无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存在偷税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本案中,虽然冼汉新在原第二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后,于2018年5月、7月缴清了欠缴税款并取得完税证明,但其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对外出售椰海花园房屋并取得购房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纳税款,已构成偷税。冼汉新逾期后补缴税款的行为不影响对其偷税行为的认定,因此3号处理决定中认定冼汉新的行为为偷税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3号处理决定确定的缴税数额适用的法律法规系在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颁布实施。经查,海南省税务局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中已经认定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虽有瑕疵,但关于计算税额公式及税率条款没有修改,与之前的法律法规是一致的,故3号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三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海南省税务局作出9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维持3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三稽查局及海南省税务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行初2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冼汉新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冼汉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娜


审判员   吉 红


审判员   杨冲冲



二Ο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邢诗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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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31
来源: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范某某、施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刑初9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王晨,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辩护人苏赟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陈应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2,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辩护人黄家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施某、袁某某、张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4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被告人施某的介绍,让他人为其经营的上海大集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上海文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宽和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共计人民币804,325.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被告人袁某某、张2等人的介绍,为上海徽锐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上海大集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为共计2,225,288.89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介绍的金额为1,544,181.1元,被告人张2介绍的金额为42,153.7元。被告人范某某为被告人袁某某经营的上海路喆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额为208,083.46元,为被告人张2经营的上海蒙鑫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为90,558.9元。


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2让他人为河南施克塞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尧发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共计263,777.73元,且均已申报抵扣。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施某让李某1为南通兴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泰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升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上海博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共计1,081,391.21元。


被告人范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施某、袁某某、张2系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副本、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账簿、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施某、袁某某、张2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其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表示认可,辩解其与袁某某系合作关系,对袁某某借用其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发票情况不知情,因此对指控其与袁某某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袁某某介绍虚开154万余元的证据不足;2、应以被告人虚开进项或销项中较大的数额认定虚开的数额,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应认定虚开发票数额为80万元;3、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对于虚开进项发票80万元的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袁某某系介绍人,仅赚取介绍费,系帮助犯、从犯;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部分受票单位已补缴税款,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施某虚开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与客户的关系,在介绍虚开发票过程中获利较少,主观恶性较轻;2、案发前与范某某就虚开的部分税款进行了补缴;3、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受票公司已补缴税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被告人施某的介绍,让他人为其经营的上海大集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集公司”)虚开上海文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宽和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共计80万余元。


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被告人袁某某、张2等人的介绍,为上海徽锐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大集公司、上海鸿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烨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共计220万余元,其中2015年7月后以大集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涉及税款额68万余元。案发后受票单位已补缴大部分税款。


在上述被告人范某某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被告人袁某某介绍虚开的金额为150万余元,被告人张2介绍虚开的金额为42,153.7元。被告人范某某为被告人袁某某经营的上海路喆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额为208,083.46元,为被告人张2经营的上海蒙鑫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为90,558.9元。


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2让他人为河南施克塞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尧发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共计263,777.73元,且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受票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施某让李某1(已判刑)为南通兴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泰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升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上海博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共计1,081,391.21元。


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范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施某、袁某某、张2分别于5月12日、5月22日、7月31日在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袁某某退缴税款208,083.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大集公司的工商资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经营大集公司,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使用了大集、鸿烨、中钧矿业等公司抬头。中钧、鸿烨两家公司在对外虚开资金走账过程中通过范某某银行卡走账。


2、被告人范某某、施某的供述、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证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范某某经施某介绍,通过李某1等人为大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公司有文沙公司、睿彭公司等。开票所需资金均通过范某某、施某银行卡走账。


3、被告人袁某某、张2、范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朱某某、张某1、蒋某某、裘某、何某某、陈某1、王某1、陈某2、段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袁某某、张2等人介绍,为上海徽锐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嘉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卡亿切削工具有限公司、上海江畔实业有限公司、宜兴市创安暖通装备有限公司、厦门奔达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通过范某某、袁某某、张2等人账户流转。


4、证人李某1、王2、李某2、姚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施某通过李某1为南通兴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泰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升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通过施某的银行卡进行资金回流。


5、证人李某3、黄某某、饶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张2介绍他人为河南施克塞斯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尧发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施某、袁某某、张2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范某某、施某、袁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分别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事实提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审计报告及相应账户明细显示上述虚开过程中通过范某某名下的银行卡进行了资金走账、回流,且被告人袁某某以及部分受票单位人员指证通过被告人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可予确认;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介绍他人虚开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袁某某为受票单位与开票单位牵线搭桥,通过个人账户为受票单位流转资金并收取手续费用,在虚开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从犯。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已补缴税款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范某某、施某、袁某某、张2退赔国家税款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审 判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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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8
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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