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1)粤08行终13号张波与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开发区总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张波与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开发区总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案  号 (2021)粤08行终13号

发布日期 2021-05-11 浏览次数 119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粤08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汉族,1956年12月23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原湛江市霞山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霞山税务局),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符庆平,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梁伟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洋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洋,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梁明阳。


上诉人张波因不履行征缴税款职责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张波携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商品房合同书、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估价委托书及(1998)霞法执字第10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998)霞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书、(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等资料,向被告霞山税务局(原湛江市霞山区地方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将霞山区海昌路11号2幢801房的房产以物抵债给张波,但由于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逃债,张波不能取得该房屋的购房发票,且开发商(即第三人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倒闭,资料流失,其无法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第一手购房发票,故请求霞山税务局“免除我第一手业主买卖发票,而交第二手房的交易税”。


根据张波提出的上述申请,霞山税务局发现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可能存在税务违法行为的线索,遂以湛江市霞山区地方税务局海滨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海滨税务分局)的名义,于2017年2月21日向该公司作出霞地税通字[2017]00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限你单位于2017年2月28日前向该分局提供你单位销售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号××××××的有关资料和账页凭证(如销售合同、收入明细账、发票、完税凭证等),逾期不报送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同年6月23日,海滨税务分局又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出霞地税检通一〔2017〕00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对你单位199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届时请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下列资料:1.你公司1995年至2016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等资料;2.你公司开发销售的“×××××号”商品楼的报建审批资料、售房发票、完税凭证等资料。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收了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张波认为霞山税务局未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强制征收相关税款,属不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诉讼期间,霞山税务局于2018年3月13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出湛霞地税协[2018]01号协查函,请求该院协助核实:1.是否对张波诉庞阳保借款纠纷作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是否对申请执行人张波与被执行人庞阳保以物抵债协议作出(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同时附上张波提供的上述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1日向霞山税务局作出复函,载明:经向我院档案局查询并调出相关档案,我院曾作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但与贵局协查函附件的(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不同;没有发现(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该院提供的(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不是张波,被告也不是庞阳保。


2020年8月11日,本院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商请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函》,函请霞山区人民法院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2020年9月2日,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调查情况的复函》,内容如下:经向本院立案庭、档案室调取相关资料及本案承办人李观乾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函复如下:1、根据我院《其他民事案件立案簿》(1997.12.26-1998.12.25)记载,原告张波诉被告庞阳保借款纠纷一案的案号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收案日期为1998年2月23日。2、根据我院《小额案件立案簿》(1997.12.26-1998.12.25)记载,原告湛江市华润微型喷灌公司诉被告湛江市海蓝蓝儿童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案号为(1998)霞小初字第106号,该案民事判决书的案号(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属笔误。3、我院已组织人员继续查找(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张波诉被告庞阳保借款纠纷一案的相关档案材料,关于该案的其他情况,待调取档案后再进一步核查。4、我院于2018年3月21日向湛江市霞山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函》与目前核查的情况不相符,予以更正。


又查明,霞山税务局于2019年4月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收了销售不动产的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及滞纳金,并向该公司开具了税收缴款书和税收完税证明。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诉不履行税务征收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负有税务管理、税务征收、税务检查、税务违法处理等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张波认为被告霞山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表现在未征收霞山区海昌路11号2幢801房的第一道营业税、房地产税以及第二道房地产转移税(第一道税是指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郑彩霞所应当征收的税款;第二道税是指依照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郑彩霞、庞阳保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给张波所应当征收的税款)。本案被告霞山税务局于2016年8月12日根据张波提出的申请,得知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可能存在欠税的线索,先后向该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对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99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过检查,在确认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开发销售“海昌路11号”商品楼时未依法缴税的违法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向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发出缴税通知。因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经营不善,已处于停产状态,经过协商,由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霞山国资公司于2019年4月代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缴交了霞山区海昌路11号2幢801房的第一道营业税。霞山税务局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方于2019年4月履行了征收相关税款的职责,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之规定,应当确认霞山税务局在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收上述税款过程中存在不作为。由于霞山税务局已完成向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征收涉案房产出让的有关税款,且案外人庞阳保、郑彩霞一直下落不明,不具有向庞阳保、郑彩霞征收涉案房屋第一道税款的条件,故张波所提判令该局征收涉案房屋第一道税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波主张霞山税务局应依照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履行向张波征收第二道税款的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告张波曾向霞山税务局提交(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已由霞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以物抵债给张波。针对该问题,霞山税务局曾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协查函,根据该院复函,张波所提供的(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与该院存档的民事判决书内容不同,且没有发现(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8月11日,该院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商请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函》,函请霞山区人民法院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2020年9月2日,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复函,根据该复函,该院保存有原告张波诉被告庞阳保借款纠纷一案的案号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的立案登记,但该案的相关档案材料尚未找到,关于该案的其他情况,待调取档案后再进一步核查。根据霞山区人民法院的该复函,由于未能找到(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的有关档案材料,尚不能确定(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涉案房屋是否以物抵债的事实尚未查清,霞山税务局据此认为征收该项税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理由成立。原告张波认为霞山税务局不履行征收第二道税款的法定职责,存在不作为,并要求该局征收该项税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张波要求霞山税务局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该损失与霞山税务局的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波认为霞山税务局在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收税款过程中存在不作为的理由部分成立,但认为该局未就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给张波征收税款属于不作为以及认为该局应当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在向第三人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收该公司销售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税款过程中存在不作为;二、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负担。


原审宣判后,张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按第一次上诉的案由审理本案,即违法要求公民履行义务。二、判令被上诉人税收法定程序不作为成立。三、判令被告违法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和不履行法定程序作出书面赔礼道歉,经济赔偿5000元。四、以越权审判行为由撒销(2020)粤0891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五、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


事实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一、程序上:人民法院生效并执行22年的“裁定书”未经监察、检察机关立案,并经民事再审程序作出撤销。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是否有权力作出否定“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二、实体上只要人民法院公章是真实就意味着裁定书所有内容是真实。


上诉人是霞山区海昌路******房产转移税的纳税人,于1999年依法向霞山区地方税务局申请纳房产转移税。由于当年房产属于政府违法开发所以整栋楼都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政府出台解决房产遗留问题通告,所以从2010年开始又申请缴纳房产转移税,并按照霞山税务局的要求,2012年书面多次请求霞山区人民法院,就法律文书问题与霞山区税务局、市房产局协商解决上诉人纳税和办理房屋产权证问题。结果发现上诉人四个执行案件档案全部遗失。随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了书面反映,请求被上诉人启动税务征收的法定程序。即:(1)依职权查明司法文书的真实性。(2)在法定时间三个月内,就查明无法确认结果后作出纳税人是否应该纳税书面告知书。(3)如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明公章有假,法院档案丢失那么局长,党委书记身份的公务员必须要履行公务员法规规定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义务。被上诉人对以上法定义务全部不作为,并明确要求上诉人履行以上全部义务。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要求公民履行义务是法律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规定为依据,这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最基本的原则。为此要求上诉人履行以上职责全部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要求公民履行义务。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法律文书是否真实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与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管辖案的案件。霞山区人民法院涉案档案找了8年仍不见,找不到的执行案件一共有四个,其行为已构成渎职违法违纪,属于纪检监察案件,和检察机关渎职犯罪刑事案,行政审判庭无权对司法文书内容否定。要否定必须要在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刑事受理侦查结论出来后,并经过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审判程序才能撤销司法文书认定的事实,而未经以上纪检监察程序,涉案所有法律文书都具“证据法”规定的直接证据功能和法律效力。三、霞山区人民法院遗失的档案,一共遗失上诉人四个执行案件的档案。对此上诉人两次书面请求原审法庭,重审法庭依职权一并依法向监察机关发出“司法建议”追究霞山区人民法院的法律责任。但两个合议庭都违法拒绝。


综上所述:(1)被上诉人在税收执行程序不作为,违法要求公民履行义务。(2)重审法庭在涉案法律文书未经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作出否定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再经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启动再审审判程序并撤销法律文书,违反证据法,越权判决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3)在霞山区法院查找8年后,被上诉人自查查了8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7年零7个月仍没找到情况下由我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重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上违法强制我举证,而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则:法律文书公章是假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


上诉人的居民户口就在涉案房屋,已居住21年依据的就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0年。为此请求上诉庭根据判决书违法违纪行为:(1)向监察机关发出司法建议,通报案情,完整是霞山区人民法院将本人四个执行案件全部丢失。(2)“司法建议”追究相关税务机关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时采取包庇沉默。司法机关枉法裁判的责任。


被上诉人霞山税务局答辩称:关于涉案的第一道税,我局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在收到上诉人提供的线索后,我局分别作出了相应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以及后续向原审第三人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因为原审第三人是僵尸企业,故不存在不履行职责。至于第二道税,原审法院依法向霞山区人民法院发送了相关调查函件,霞山区人民法院的复函明确(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件档案材料未找到,目前为止是否以物抵债的事实没有查清,故该第二道税的征收条件没有完成。综上,原判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二审未作陈述意见。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履行征缴税款职责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霞山税务局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张波征缴涉案房屋的第二道税款?


据现已查明事实可知,上诉人以曾向被上诉人提交的(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由霞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以物抵债给其本人所有,被上诉人应依法向其征缴涉案的第二道税款。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是否真实的问题,霞山税务局及原审法院曾先后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函了解。根据霞山区人民法院最新一次的复函内容可知,该院只是确认了立案审理过张波诉被告庞阳保借款纠纷一案,案号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但对于张波提供的(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是否真实的问题,该院表示由于该案的相关档案材料尚未找到,需待调取档案后再进一步核查。即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至今尚无法确定的,涉案房屋是否已经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以物抵债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尚未查清。被上诉人据此认为向上诉人征收该第二道税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成立,张波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征缴税款职责、存在不作为的理据不足,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征缴税款不作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认为霞山人民法院遗失案件档案,已构成渎职违法违纪的问题,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若仍有异议可循法定途径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反映投诉。


综上,上诉人张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敏

审 判 员 杨纯京

审 判 员 麦江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丹红

书 记 员 梁罗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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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8
来源: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辽10行终44号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辽10行终44号

发布日期 2021-05-11 浏览次数 250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10行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68333451J,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振兴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MB1668854U,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5段7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该局局长。


负责人张焕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宇,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


负责人查冬,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洋,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及原审第三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上诉人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不服(2020)辽1003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责人张焕伟、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郑宇,原审第三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被告职责范围是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太子河区税务局、宏伟区税务局、弓长岭区税务局、辽阳县税务局所辖区域内的税务检查、税务稽查和社会保险费、有关非税收检查工作。依据辽税函(2020)197号《国家税务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检举应开发票、少缴税款的,由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问题进行处理,并确认其是否因“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能够确认的,由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移交市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2020年7月14日原告以来访的形式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实名检举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检举内容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在收到原告购买土地款及房屋设备款15465000元后未开具发票。收到检举材料后,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举报事项不符《通知》(197号令)第一条之规定,不符合向市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提交的条件。鉴于原告检举事项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依据《通知》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由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确认是否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被告向原告释明,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告知原告去被举报人主管税务局检举。原告坚持认为检举材料交到被告处,被告已出具提交函,认为被告已经受理,被告或者自己查处,或者转给举报中心,被告称不受理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不予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纠正。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被告职责范围是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太子河区税务局、宏伟区税务局、弓长岭区税务局、辽阳县税务局所辖区域内的税务检查、税务稽查和社会保险费、有关非税收入检查工作。原告举报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事项,依据《国家税务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7号令)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由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确认其是否因“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能够确认的,由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移交市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被告已将上述程序向原告释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对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不予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纠正的法定职责一节,依据《国家税务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7号令)规定,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问题的处理,不属被告法定职责,故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裁定驳回原告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文圣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3行初12号行政裁定。事实和理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其他单位或者部门接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检举材料后,应当及时转交举报中心”。被上诉人作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即使检举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也应该依据总局的以上规定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权力和责任清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检举事项的查处,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在权力和责任清单中的权责事项表中序号第4.6,被上诉人可以“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行使处罚权,行使处罚的依据是“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综上,从被上诉人的责任权力和管辖范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检举符合权力清单的规定,原审没有查清楚被上诉人的权力责任的范围,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权的管辖范围,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是事实不清,所以请二审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论是地域管辖的划分还是职权的划分,上诉人举报的事项我局均无管辖权,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按照正常的投诉程序到有管辖权的诉讼机关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职责范围是负责组织实施太子河区税务局、宏伟区税务局、弓长岭区税务局、辽阳县税务局所辖区域内的税务检查、税务稽查和社会保险等工作。上诉人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举报原审第三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应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事项,因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位于辽阳市××区,故该举报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另,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不属于税务稽查对象,故该举报事项不属于稽查部门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洪侠

审判员  印明大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嬿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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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辽01行终477号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辽01行终477号

发布日期 2021-05-13 浏览次数 231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1行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东路12甲号(1门)。

法定代表人:陈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可心、张驰,均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宫月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世明,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影,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姚嘉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昶,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影,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朝花药业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和平街四段112号。

法定代表人: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因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5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第二稽查局于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对原告北方劲和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原告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原告公司在取得涉及退回药品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扣,发生退货业务未申报进项税额转出,其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税款合计5,467,530.56元,造成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382,727.14元;造成少缴教育费附加合计164,025.92元,造成少缴地方教育附加合计109,350.61元。2019年7月25日,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北方劲和公司作出沈税稽二处[2019]5010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相关规定,决定对原告公司追缴2016年12月份增值税税款1,194,961.9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3,647.34元、教育费附加35,848.86元、地方教育附加23,899.24元;追缴2017年7月份应增值税税款2,542,484.4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7,973.91元、教育费附加76,274.53元、地方教育附加50,849.69元;追缴2017年8月份增值税税款1,730,084.1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1,105.89元、教育费附加51,902.53元、地方教育附加34,601.68元。综上所述,追缴增值税税款合计5,467,530.5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382,727.14元,教育费附加合计164,025.92元,地方教育附加合计109,350.61元。以上应补增值税及附加合计6,123,634.23元。上述应补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9年7月3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9月19日向被告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第二稽查局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1月14日,被告市税务局以该案情况复杂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同年12月12日,市税务局作出沈税复决字(2019)第01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19年7月25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沈税稽二处[2019]5010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原告北方劲和公司于1997年7月2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东路12甲号(1门),法定代表人洪伟(认缴出资额15万元人民币,占比2.4793%),股东邢虹(认缴出资额590万元人民币,占比97.5207%),经营范围为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初级农副产品等。第三人朝花药业于2002年2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为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四段112号,法定代表人陈臻(认缴出资额10万元人民币,占比0.4762%),股东邢虹(认缴出资额2090万元人民币,占比99.5238%),经营范围为药品及食品的生产销售等。(二)原告向被告第二稽查局提交了八份《换货协议》,均写明:乙方(朝花药业)销售给甲方(北方劲和公司)的货物,因药品近效期发生退(换)货。该八份《换货协议》及相关的《购进药品退回通知单》内容分别为:1.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年12月27日退回祛风舒筋丸1090435盒;2.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年12月27日退回金匮肾气丸116925盒;3.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年7月17日退回川穹茶调散241900盒;4.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年7月17日退回加味逍遥丸(水)239200盒;5.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年7月17日退回木瓜丸(浓缩丸)527120盒;6.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年7月17日退回壮腰补肾丸1905155盒(被告第二稽查局认定涉案数量为1736610盒);7.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年8月1日退回天麻头疼片232026盒;8.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换货协议,于同日退回金匮肾气丸198175盒。(三)原告北方劲和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该公司涉案的上述药品(共计价税合计金额:37629475元)均未销售,并且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7-8月退回第三人朝花药业。(四)第三人朝花药业库管陈丽颖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该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分次收到原告公司中成药品,由于工作疏忽没有记在库存保管账上。也没有给原告公司换货。(五)被告第二稽查局调查人员于2018年3月29日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高晶进行了询问,高晶表示其在原告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公司部门工作协调,退换货业务与厂家沟通协调工作。高晶还表示,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真实发生了退(换)货业务。经口头协商第三人同意给原告换食品,该公司也因此变更营业执照增加了食品销售业务,但具体数量及内容没有达成一致。并认可已将案涉药品用货车送至第三人公司,没有相关运输凭证。另外,在购进案涉药品时已收到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全部认证抵扣税款。药品退回第三人后没有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六)被告第二稽查局调查人员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及2019年5月6日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曹阳进行了询问,曹阳表示其在原告公司担任会计负责公司财务工作。曹阳还表示案涉药品在2016年至2017年分别退回到第三人公司,真实发生了退(换)货业务。至今没有退换回药品,经与第三人协商意向在2018年6月底换回食品,现没有正式协议。另外,该公司在购进药品时已全部收到第三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全部认证抵扣税款,在退货时没有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七)原告北方劲和公司于2020年1月3日以第三人朝花药业为被告向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朝花药业继续履行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换货协议》,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584625元,并按规定向原告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该院于同年3月17日作出(2020)辽1303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及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被告第二稽查局具有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税务局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向被告第二稽查局提交的八份《换货协议》包括相关的《购进药品退回通知单》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和第三人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将涉案药品退回第三人朝花药业时的意思表示应为换货或退货,双方约定的商洽方式为“面议”。因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邢虹,属于关联企业,即使如原告所述“《换货协议》不具备最基本的形式要件,缺乏实际履行的明确依据”亦不违反常理及交易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本案中,涉案的货物为药品,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了真实的换货行为,换回的货物也为另外批号的药品或其他商品,与购买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内容亦不符。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在货物退回时应按上述规定执行。故被告第二稽查局认定原告公司取得涉案药品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扣,发生退货后第三人未依法依规给原告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申报进项税额转出,造成少缴增值税及附加合计6,123,634.23元并依法追缴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表示被告第二稽查局存在调查期限超期、调取账簿程序违规及以偷录方式收集的证据等程序违法的问题。《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装订成册的立案查处类税务稽查案卷有不宜对外公开内容的应当分为正卷、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税收执法文书正本以及可以对外公开的相关审批文书等证明定性处理处罚合法性、合理性的文件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检举相关材料、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结论性文书原稿、审批稿以及不宜对外公开的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等内部管理文书、对案件最终定性处理处罚不具有直接影响但反映税务稽查执法过程的文件材料。税务稽查案卷副卷作为密卷或者内部档案管理;作为密卷管理的以卷内文件材料最高密级确定。”被告第二稽查局在审理过程中已将案涉的《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向法庭出示,可以证明该局于2018年3月28日开始对原告北方劲和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检查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局长批准检查时限延长至2019年7月31日,调查期限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调取帐簿问题,被告第二稽查局表示在检查过程中因原告不配合,该局并未向原告调取帐簿,只是原告自行提供了帐簿复印件,因此未向原告开具调取通知书。被告第二稽查局向法庭提供了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据,该录像虽然无法证明检查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明示要以录像方式记录,但是通过录像内容可以看出,执法记录仪放置于明显位置,且过程中检查人员多次调整其方位,可以认定检查人员并无偷拍、偷录的故意。另外,在录像过程中,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其公司将涉案药品退回第三人处目的为换货,且第三人已为原告换取了一千余万元的食品。被告第二稽查局在处理决定中并未认定该事实,说明该录像证据并非主要定案依据,是否明示告知均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关于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同前述,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告市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第二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市税务局在复议过程中未将朝花药业公司列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被告市税务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有权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追加第三人,亦有权决定是否需要听取第三人的意见。综上,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原告表示涉案药品退回第三人公司的目的为保管及委托销毁并已实际销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等的药品,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第二稽查局税务检查的过程中,从未表示过退回药品的目的为保管及委托销毁,也未提供过双方关于保管及委托销毁的协议或其他证据。在复议过程中原告也仅是提供了一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在退回货物时与第三人就有保管及委托销毁的意思表示,亦无法证明第三人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涉案药品全部进行了销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税务机关开展税务稽查工作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是积极配合被上诉人,但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不配合调查”的辩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否认或消减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中国和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适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答辩称,其作出否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结论。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辽宁朝花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法律理解和适用均存在明显错误。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未将朝花药业列为第三人明显程序违法。案涉处理决定只会导致重复缴税的结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依据前述法律、法规可知,第二稽查局具有作出案涉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市税务局具有对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药品退回第三人辽宁朝花药业有限公司是委托第三人进行销毁还是因药品有效期问题而进行退(换)货物。被上诉人提供的换货协议及购进药品退回通知单、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第三人公司退货发票明细、第三人公司明细账、账簿、曹阳、高晶的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光盘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药品退回第三人辽宁朝花药业有限公司处是因药品有效期问题而进行退(换)货物行为,并非系委托第三人进行销毁药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据此可知,上诉人在将案涉药品因故退回第三人公司后,应按照该实施细则规定执行但实际并未执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发生退换货物后,进行申报了相关进项税额转出。故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认定上诉人在购进涉案药品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的情况下,发生退货后,上诉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进项税额转出,造成少缴增值税及附加费,属于违法行为并无不妥,据此作出案涉追缴及处罚决定的行为亦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处理决定过程中,检查期限超期、调取卷宗未开具通知书等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能够证明上诉人第二稽查局在对案涉行为检查过程中的做法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中关于时限的相关规定。关于调取账簿未出具调取通知的问题,案涉调查过程中,账簿来源系上诉人自行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案涉账簿的复印件,被上诉人据此未向上诉人开具调取通知书并无不妥。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在案涉处罚过程中,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市税务局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复议机关市税务局在复议过程中是否应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是否追加第三人系复议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而作出的综合判定,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故市税务局在复议过程未追加第三人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及市税务局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卷宗证据可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宇声

审判员  张振岭

审判员  翟鸣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东升

书记员刘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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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王永慧与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1302行初191号

原告王永慧,男,1960年6月26日生,××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住所地宿迁市太湖路**。

法定代表人王长明,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颜娟,该局副局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住,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王月明,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季苏云,该局副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慧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下称市税务第三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下称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王永慧以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市税务局为被告,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税收征缴的职能由市税务第三分局行使,本院依法将被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变更为市税务第三分局,并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慧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泽,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的应诉负责人颜娟、被告市税务局的应诉负责人季苏云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下称原地税第一分局)根据原告王永慧的申请,于2017年9月作出退税决定,予以退税61356.62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下称原地税局)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宿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王永慧复议请求,维持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

原告王永慧诉称,原告王永慧系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1名股东之一,2016年7月17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慧等31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王永慧等31名股东等比例出让51%股权,原始总价7803万元,交易总价39940.14万元,其中王永慧出让51%股权的原始价为25.5万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股权转让款分三期付清,其中第三期20%的股权转让款应于51%股权过户至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6年10月11日王永慧等31名股东完成了51%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合计缴纳了个人所得税6231.72万元,其中王永慧缴纳个人所得税203651.02元、印花税652.60元,但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经多次催要,至2017年2月24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仍有12858.2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给31名股东,其中尚欠王永慧42.0202万元。在此情况下,31名股东要求湖北新洋丰公司按原价退回全部股权。经协商,双方在2017年2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湖北新洋丰公司原价退回41%的股权给31名股东,剩余10%股权的交易价格由原来的7831.4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其中王永慧10%的股权交易价格由原来的25.5922万元变更为13.07万元。2017年4月10日双方完成了退回41%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王永慧最终收益所得仅为交易价13.07万元-原始价5万元-印花税652.60元=80047.4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0047.4×20%=16009.48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地税第一分局应当退回原告个人所得税203651.02-16009.48=187641.54元及逾期银行存款利息,而现仅同意退回61356.62元,原告不服向原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仍维持原地税第一分局的决定,因国家税务机构改革,原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和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的职权也应相应变更由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行使,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的退还原告税款61356.62元的行政决定;撤销原地税局作出的宿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重新作出退税决定,并补充退还税款126284.92元及逾期退税利息。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

让协议;2、股权转让前公司章程;3、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4、股权转让后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5、股东先后收到2.7亿股权转让款以及李姮宇收到转让款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李姮宇等31名股东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51%股权转让给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受让人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存在严重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产生矛盾;6、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7、退回41%股权后工商变更备案通知书、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8、付款合同及第三方代退股权款银行进账明细,证明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对转让股权份额及价格进行了变更,受让方退回41%股权,转让方退回股权转让款23081.94万元,另10%股权转让价格进行了调整由原来总价款7831.4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9、税收缴款书(两张),证明收取原告个人所得税203651.02元、印花税652.6元;10、退(抵)税申请表,证明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申请退税187520.31元,被告仅退税61356.62元;1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证明该批复是原告申请退税的法律依据;12、受理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地税局作出了错误的复议决定;1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挂牌成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证明国税地税合并,单位名称暂未明确,以及原告起诉情况。

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辩称,第三分局承担纳税申报、税款征缴、税收退还、纳税服务等职责,在办理税收退还业务中,因为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金额较大,被告进行请示及讨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进行核实后,作出予以退还61356.62元的决定。在该业务办理过程中,税收行政行为正确,退税程序规范,不存在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2016年9月9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按51%的比例转让股权,被转让股权原始价为25.5万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2016年7月21日至10月26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累计88.50万元,占原约定价款的67%。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10月31日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203651.02元、印花税652.60元。由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协议由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按51%比例购买原告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补充协议修改为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按10%比例购买原告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交易价为13.07万元。2017年4月,原告向原地税第一分局提出了退税申请,2017年9月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退税决定,退还原告个人所得税61356.62元。综上,被告市税务局认为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且股权并非原价收回,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文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税务局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印花税申报表;2、个人所得税申报表;3、股权转让协议;4、纳税人身份信息,证明征税行为符合税收法律规定;5、原地税第一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6、退税申请表;7、退税申请报告;8、税款开票查询;9、王永慧身份信息,证明原地税第一分局的退税行为符合税收法律规定;10、行政复议申请书;11、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3、原地税第一分局关于王永慧退税的相关回复及证据材料;14、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5、行政复议决定书;16、送达回证;17、王永慧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材料,证明王永慧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完成,其退税请求缺乏法律依据。18、法律法规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行政复议法、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就其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交易股权比例及价格,原告在收到部分转让款后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因剩余款项未支付,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交易股权比例及价格进行了变更。后原告又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原告申请退税,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了退税决定,原告对退税数额不服申请复议,原地税局作出了维持决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原被告也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王永慧系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16年7月17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王永慧等31名股东(乙方)与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王永慧等31名股东所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51%的股权,王永慧等31名股东均按照相同比例转让股权,同时约定51%股权原始总价7803万元,转让价39940.14万元,转让款分三期付清。其中王永慧出让51%股权原始价为25.5万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2016年7月21日至10月26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王永慧等31名股东股权转让款27081.94万元,其中王永慧收到股权转让款88.5万元。2016年10月11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慧等31名股东在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王永慧等31名股东共缴纳个人所得税6231.72万元,其中王永慧缴纳个人所得税203651.02元,印花税652.60元。由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17年2月24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慧等31名股东、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约定的购买王永慧等31名股东所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51%的股权,修改为收购王永慧等31名股东所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0%的股权,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多受让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1%股权按照原持股比例退还王永慧等31名股东,同时约定10%股权转让价为4000万元,其中王永慧10%股权转让价为13.07万元。2017年4月10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017年5月25日王永慧申请退税187520.31元,2017年9月原地税第一分局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审批,退税金额为61356.62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8年6月27日原地税局作出宿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要求,原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并于2018年7月5日挂牌。同时根据2018年9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关于派出机构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承担纳税辅导、咨询服务、办税服务、权益保护等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退还61356.62元税款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2、原地税局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由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国税地税机构合并以及征管职责的调整,原地税第一分局的税收征管职责由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行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市税务第三分局及市税务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其征收范围内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个人取得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等31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涉及原告51%股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在原告仅收到88.5万元转让款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按51%比例购买的股权变更为按10%比例,并约定交易价为13.07万元。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涉案双方对退税的数额有争议,究其根本是对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存在分歧,原地税第一分局认定原告股权转让收入88.5万元,本院认为,该款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的阶段性款项,且交易双方也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在此情况下被告以此为依据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地税第一分局申请退税,原地税第一分局于2017年9月才作出退税决定,明显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其程序违法。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辩称案件复杂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的退税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应同时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作出的退还税款

61356.62元的决定,责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对原告王永慧的退税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二、撤销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宿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红会

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

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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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15
来源: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京0101民初15816号杨玉萍与北京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玉萍与北京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健康权纠纷  


案  号 (2020)京0101民初15816号    


发布日期 2021-06-08 浏览次数 145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15816号


原告:杨玉萍,女,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电报大楼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杨玉萍之子),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高天,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盒马鲜生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11层1单元1225号。


法定代表人:齐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胜,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萍与被告高天、北京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丞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与被告高天、被告丞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08.4元、残疾赔偿金23566.4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77元、自行车修理费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10时4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大街新景家园东北门外,盒马鲜生快递员高天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杨玉萍相撞,造成杨玉萍受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萍无责任。事发当日杨玉萍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胸椎、腰椎骨折。2019年10月7日杨玉萍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10月9日出院。2020年8月14日,杨玉萍家属与高天一同到高天的劳务派遣公司丞通公司进行理赔,丞通公司只同意赔付医疗费,双方未谈妥,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天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高天系丞通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丞通公司承担。


被告丞通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我公司与盒马鲜生是合作关系,由我公司负责将盒马鲜生送货的活承揽过来,高天再从我公司灵活用工平台注册登记,我公司通过人脸识别认证之后将区域送货的活通过高天抢单之后完成,我公司发单,高天抢单。高天所穿衣物及电动车均由盒马鲜生提供,高天每送一单的提成是客户支付给盒马鲜生,盒马鲜生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再支付给高天。我公司与高天之间是劳务承揽关系,故此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17日10时45分,盒马鲜生配送员高天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大街新景家园东北门外,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杨玉萍接触,造成杨玉萍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萍无责任。当日,杨玉萍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就诊,急诊开具住院证,其上显示:初步诊断腰椎骨折,急诊患者,等待通知。2019年10月7日杨玉萍入院治疗,次日手术,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胸椎骨折,其他诊断腰椎骨折、骨质疏松症、骶骨骨折、脊柱侧弯。杨玉萍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62707.6元,其中14元系杨玉萍在药店外购所花费,另有44元系复印费;高天垫付的医疗费2395.2元包含在上述票据内。支付残疾器具费2360元。杨玉萍另提交2019年10月9日陪护费发票一张,其上显示陪护2天,合计400元;提交2019年10月31日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77元。


庭审中,丞通公司提交北京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丞通公司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北京盒马&丞通科技》,其上显示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物流配送外包服务合同》提前终止;提交其与高天于2020年9月3日签订的《个人承包服务协议》,其上显示协议期限为自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日,甲方(亦成为发包方)将公司的服务项目(或承接的第三方服务项目)承包(或分包)给乙方(亦成为承包方),甲乙双方最终以项目的交费为结算服务费;提交税务登记信息查询、配送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息,证明其与高天系劳务承揽关系。杨玉萍表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高天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玉萍外伤致胸11、腰1椎体压缩骨折,符合*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建议被鉴定人杨玉萍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杨玉萍预付鉴定费45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高天驾驶电动车与杨玉萍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天应就杨玉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杨玉萍、高天主张高天系履行职务行为一节,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高天与丞通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杨玉萍、高天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天与丞通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丞通公司有选任、指示过失,故对杨玉萍、高天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杨玉萍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杨玉萍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数额合理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14元外购药费用,该笔费用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4元复印费系间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扣除高天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定杨玉萍合理的医疗费为60254.4元;2.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杨玉萍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100元;4.关于自行车修理费,杨玉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玉萍医疗费60254.4元、残疾赔偿金2356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0元、护理费151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原告杨玉萍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高天负担1318元;鉴定费4550元由被告高天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艳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玲杉

书 记 员 任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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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20
来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新31民终506号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由 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新31民终506号

发布日期 2021-06-09 浏览次数 1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752号。

法定代表人:袁世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文化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寇江林,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玲,该合作联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超,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与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麦盖提县信用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新3127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以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麦盖提县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新31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7)新3127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麦麦盖提县信用社向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支付服务费1694175.12元。麦盖提县信用社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民再1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喀什中院(2018)新31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和麦盖提法院(2017)新3127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麦盖提县人民法院重审。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新3127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庭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60%的服务费1016505元(1694175.12x60%),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347305元(损失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两项合计:136381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偏差。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上来看,双方合同的法律关系为服务合同,上诉人已经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经享受了所有优惠政策,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是、服务方式、费用支付上我们清晰的认定合同本质上就是税务服务合同,上诉人在技术上提供税务鉴证服务;但更多地的服务是协助被上诉人实现国税局对其优惠政策实现予以审批以及就2011、2012年度多缴税款返还工作予以确认,而这些工作全部都是在上诉人的亲自前往喀什地区国税局进行沟通协调下得以实现的,同时麦盖提县国税局也是在请示了地区国税局以及经地区局同意后方才对被上诉人予以审批确认。其次,法院片面的划分责任,认为上诉人违约在先并扣减了上诉人60%的服务费并不予支持上诉人的逾期利息请求,严重有违案件事实。上诉人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享受了2011-2020整个10个年度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且实现了2011年、2012年多缴国库的税款进行了抵退,上诉人未存在违约。同时,双方在合同的约定中并没有就合同的期限进行约定,法院单方面的认定双方约定了服务期限,这与案件事实不符。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也只是明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整个合同履行中只是自行向麦盖提县国税局提交了相关材料,但就如何实现政策突破,促使国税局予以同意抵退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向法院提交。而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中明确指出被上诉人优惠政策得以享受以及多缴税款的返还得益于国税系统就优惠政策的深入推进实施得以实现,但就该部分没有任何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反倒是上诉人提交了大量第三方即喀什地区国税局、麦盖提县国税局的函件以及喀什地区国税局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而上诉所有证据均全部指向上诉人,也证实了被上诉人政策的享受以及退税实现是在上诉人作了大量工作以后得以实现。在此次庭审中,上诉人又再次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喀什地区国税局主管领导就农信社政策享受抵退税的请示汇报以及沟通的电子数据信息,上述证据全部予以了公证,这些公证的电子数据也旁证了法人机关的函件的所述情况完全与事实一致。并且上述电子数据的时间与被上诉人递交材料的时间完全吻合。这更证明了被上诉人政策的享受是上诉人服务的结果,而非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政策深入推进的产物。综上所述,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享受了所有的优惠政策,上诉人根本没有违约的事实。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只是递交了一个材料,更单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政策享受是国税部门政策推进的结果却又没有事实证据加以证实,就片面的认定上诉人违约从而扣减了上诉人60%的服务费,这更是对被上诉人完全缺失诚信的行为的鼓励和助长,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肯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前提下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麦盖提县信用社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全部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合法、认证精准。1、针对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全部20组证据,一审判决实际完整确认三份单项证据的“三性”予以了确认。2、针对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全部13组证据及其证明事项,一审判决实际完整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确认予以采信大部分证据,上诉人虽然对我方提交的证据内容提出质疑,但是,上诉人却不能提供据以推翻上述“认证”内容的任何“证据或合法有效的事由”。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公正、准确”。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1、案涉《税务代理协议书》、《税务代理补充协议》(下统称为“案涉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是,由于案涉合同约定有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起止日期(自2013.4.3至2013.5.31),因此案涉合同应当是“附期限的合同”,而且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协商过是否继续履行。2、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答辩人于2013.11.18向麦盖提县国税局提交了关于减免2011-2012年度所得税的全部申请报批资料,据答辩人提交的减免税资料显示,应减免2011-2012年度所得税的金额是8472563.68元,最终被麦盖提县国税局审核批准减免税的金额也是8472563.68元,二者完全吻合。3、上诉人在一审中诉求“服务费1694175.12元”所依赖的证据及其计算依据,是上诉人制作的落款日期为2013.7.19的《减免税审核鉴证报告》中确定的、应减免答辩人2011-2012年度所得税金额8470875.61元,明显不同于答辩人申请减免税的金额(8472563.68元)和县国税局审批确定并实际减免税的金额(8472563.68元)。4、减免所得税是国家的优惠政策,相关的优惠政策及其批文是国家机关依职权的履职行为,答辩人最终享受到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是国家优惠政策在实施中逐步推进的结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答辩人享受到的‘税收优惠政策’是上诉人履行案涉合同的结果”。5、案涉合同中约定属于上诉人的一项主要合同义务是“上诉人负责答辩人享受优惠政策,并在2013年5月31日前完成将减免税款返还到答辩人”。而且上诉人计收20%服务费须以减免税款返还到答辩人的成果为基础。但是,事实是上诉人至今也未履行此项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内容客观、公正、准确。上诉人虽然提出质疑,但是,却不能提供任何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或法定事由。三、本案一审判决遗漏了一项法律适用和证据认定内容,即遗漏了适用《合同法》第46条认定“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013年5月31日)后就终止并失效”,同时还遗漏了适用《合同法》第77条、78条认定“案涉合同期满后未续期、未变更”。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所附生效期限为2013.4.3-2013.5.31,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没有形成任何债权债务。依据《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附期限的合同自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据此,案涉合同至2013.5.31,就己经“法定终止和失效”。终止和失效后的合同,当然是不会再形成合同之债的。依法终止和失效的合同,根本没有“因当事人继续履行而默认合同恢复生效”的任何法律依据,不仅如此,而且《合同法》第77条、78条还特别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对变更事项未明确约定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不仅是“禁止推定当事人默认变更合同内容”,而且只能“反向推定合同未变更”。一审判决遗漏了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认定“案涉合同至2013年5月31日止就因届满履行期限而终止并失效”。四、一审判决作出了对上诉人极度偏袒的判决结果: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诉求服务费的依据是《鉴证报告》和《催款账单》中所确定的减免税金额(8470875.61元),计算方法是8470875.61元×20%=1694175.12元;上诉人的此项请求及其依据,自本案原一审至今从未改变过;但是,本案经一审质证后,足以确认的客观事实是:“《鉴证报告》及其确认的减免税金额(8470875.61元),根本没有被用于本案的减免税业务”;因此,上诉人赖以诉求本案服务费的唯一证据即《鉴证报告》,根本不能为上诉人据以诉求服务费的合法根据。这是上诉人在本案中诉求事项不能被支持的实质错误和根本错误。而且法院无权变更“当事人诉求依据和计算方式”。五、案涉合同的“代理或服务”业务收费,应该执行的标准是政府指导价,一审判决减按40%收取服务费,也超过正常履约收费标准的40倍。六、案涉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均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条款”,依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本案中,关于合同“附期限生效(2013.4.3-2013.5.31)以及上诉人逾期履约就丧失合同收费权”等内容的理解有争议的,均应当依法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已经过分体现了对上诉人早己消亡的“合同债权”的极度偏袒和不当保护。由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终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694175.1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47305元,两项合计2041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为使被告按照“[2011]58号文件中所列--所得税减按15%征收”相关文件精神享受2011年、2012年度优惠政策,将被告由之前应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通过享受优惠政策减按15%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退税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税务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的范围及具体内容为:第一条:原告(乙方)负责办理被告(甲方)关于享受财税[2011]58号文件中所列--所得税减按15%的方案工作;第三条:在甲方收到退税税额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及其他权利义务。因双方就《税务代理协议书》第二条中未明确约定关于服务期起止时间及其他事项,故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就进一步明确各自在主合同中的责、权、利,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告(乙方)负责被告(甲方)关于享受财税[2011]58号文件中所列--所得税减按15%征收的各案工作。并于以后每年年度汇算清缴前做好各案工作;二、原告(乙方)负责被告(甲方)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后对于2011年、2012年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三、关于本协议第二条所述工作,原告(乙方)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结束;四、被告(甲方)应向原告(乙方)支付退税金额的20%作为服务费用,支付日期应在被告(甲方)收到退税税额的三日内支付完毕;若被告(甲方)按照原告(乙方)出具的服务方案和意见操作后又出现缴纳或补缴退税款、滞纳金的情况,原告(乙方)应全额退回被告(甲方)已支付退税金额20%的服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税务代理协议到期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对方释明就该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或是终止的意思表示,后双方各自单独就该税款抵退工作跟进办理。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国家税务局提交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项目备案登记表,登记表载明:所属年度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申请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享受减按15%的税率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我单位以《目录》范围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2011年度以该项目的主营业务收入(62377360.82元)占单位收入总额(85764471.14元)的73%;登记表载明:所属年度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申请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享受减按15%的税率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我单位以《目录》范围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2012年度以该项目的主营业务收入(120949255.84)占单位收入总额(143090913.33元)的85%,该两份备案登记表加盖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国家税务局公章及被告公章。另查明,被告在享受退税优惠政策之前按照企业所得税的25%来计算,2011年至2012年合计缴纳企业所得税21181409.2元,其中2011年实际缴纳7953353.66元,2012年实际缴纳13228055.54元。被告享受15%政策后,2011年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4772012.2元,2012年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7936833.33元,2011年至2012年实际缴纳的税款合计为12708845.53元。2011年、2012年被告合计享受优惠政策抵退税款总额为8472563.66元,以上退税金额被告已于2015年10月全部享受,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以退税金额的20%作为服务费,该服务费应为1694512.73元。另查明,乌鲁木齐宏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乌鲁木齐市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自行做了哪些工作。(一)关于原告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乌鲁木齐市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税务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2011年、2012年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并约定被告收到退税款后向原告支付退税金额20%的服务费,服务期间截至2013年5月31日,双方对签订《税务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税务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因庭审中,原告述称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仅是提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相关手续资料,即完成了委托事宜,至于什么时候享受优惠退税不是由其意志决定的意见,但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合同约定的是取得税收返还的成果,并非是原告主张的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关手续的提交;另原告所得服务费亦是在取得税收返还的成果基础上来进行计算收取的,故法院对原告在庭审所述合同约定的2013年5月31日前向有关部门提交被告就享受多缴税款抵退工作即完成委托事宜的主张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并提出系以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名义向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发改委等行政机关请示的函及相关行政机关系针对原告请示所作出的复函和下发的通知文件,及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文件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因上述文书均是行政机关出具的政策性的文书,无法直接证实是由原告提供服务的结果,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期限届满继续跟进办理退税实质性工作的证据。在合同约定期届满,原告作为受托方应积极与被告就政策享受及退税工作相关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沟通汇报,未与被告方及时沟通,未办理完毕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事宜,其是否继续提供后续办理服务,导致被告方认为合同到期被告未办理完毕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而合同自然终止,遂各方自行单独就该税款抵退工作跟进办理。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被告所享受的税款抵退工作系其己方通过努力所办理完成,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及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被告所享受的多缴税款抵退工作系一方单独办理完成的事实依据。综上,虽原告为税款抵退工作开展了一些前期准备、协调工作,无法证实原告的行为是为完全履行本案合同的义务,但税款抵退工作能够能否完成,得益于国家优惠政策的深入实施及国税局对减免税收优惠事项的清理工作,被告因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才能完成对2011年、2012年多缴税款的抵退工作,而并非由原告开展工作所能办理完成的。按照合同严格责任原则和相对性原则,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0%服务费即677670.05元(1694175.12元×40%=677670.05)为宜。对其多诉部分的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47305元的诉求,法院认为,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完全完成工作量,其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向被告要求支付服务费上,被告对是否支付服务费上数额不明,不产生迟延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自身所做的工作问题。根据庭审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庭上陈述,证实向麦盖提县国税局申报享受15%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使得被告在享受退税优惠政策之前按照企业所得税的25%降至15%。自身利益得到实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677670.05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1.85元,原告乌鲁木齐市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98.34元,被告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7637.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第1份证据是,“关于优惠政策备案问题的答复”答复机关是自治区税务局所得税处向天山区税务局的一个行文,来源于自治区税务局所得税处的内网。主要内容是2011年、2012年关于西部大开发退税申报期已经超过时间的答复。主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关于2011-2012年退税超过申报时间,同时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自治区信用联社所享受的2011-2012所享受的退税时间也已经超过。证明事项2、在2013年7月3日该答复出示以后,被上诉人以及其上诉机关(自治区信用联社)自主申报享受58号文件的时间、资格已经超过申报时间,因为已经超过了两年。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文件从发文和接收对象来看,均不在喀什以及麦盖提,本案的减免业务根据一审中已经达成的一致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国税局,而不是天山区国税局。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自治区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的答复,但没有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2份证据,《自治区税务局税收征管业务操作规范》当中有3个程序,第1个是所得税优惠减免备案管理程序,第2个是所得税优惠减免审批管理,第3个是退税处理,三个环节。主要证明,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提交的网络邮件,根据被上诉人的经营状况以及被上诉人的经营资料所作出的申报文件是按照上诉规定指导被上诉人完成了上诉三个环节的工作任务,最终达到了退税。被上诉人质证称我们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这是新疆自治区国税局编写的规定,它是不具备颁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仅仅是一份由自治区国税局自己编写的关于减免税申报审批业务程序应当遵守的操作规范,该文件最多也只是一个由省级政府职能部门制定和发布的关于上诉业务的学理性解释,所以它不具备参考和依据的法律效力。在操作规范内容写入本案的合同之前,该文件对本案没有任何参考效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操作规范,没有针对性,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7月27日下发财税(2011)58号通知主要内容为“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治区农信社及喀什地区县域农信社到了2013年还未享受以上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上诉人税务师事务所主动和自治区农信社接洽协商,确定由上诉人代为指导、协调帮助其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于2013年2月26日上诉人以自治区农信社的名义向自治区国税局发函《提请协调解决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税务师事务所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税务代理协议书》,内容为"上诉人负责帮助、指导、协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享受财税[2011]58号文件中所列所得税减按15%征收的个案工作"。2013年3月13日上诉人草拟了自治区农信社于2013年4月24日向自治区发改委的请示报告。2013年4月3日,上诉人税务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麦盖提农信社签订《税务代理协议书》,内容与自治区信用联社签订的合同一致,主要内容为除了原审认定的事实外还约定:“第六条: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是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鉴定并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上诉人应当制定合理的计划和事实能够获取充分,适当证据的审核程序,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上诉人有义务对有关服务项目委派称职的工作人员予以操作”,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2013年4月9日新疆国税局所得税处对自治区农信社2月26日的涵提出的问题,下发了新国税所便函〔2013〕2号通知主要内容为“对符合条件并已备案的县市联社,可暂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13年7月14日,自治区发改委西部办向自治区国税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出具复涵确认自治区农信社符合优惠政策的主体。于2013年11月13日新疆国税局下发了新国税函〔2013〕299号通知,明确了新疆农村信用社从事全区84家县市联社可以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上诉人承诺完成2011、2012年多缴税款退税工作的期限已经到期,双方均未向对方释明就该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或是终止的意思表示。2013年11月12日马虹通过自己的邮箱2011、2012年的补报资料(申请报告、备案登记表、占比说明、收入明细表)发送给王宝玲。

同时查明,因2011年、2012年已过报备时间不予报备,上诉人的经办人员王宝玲、马虹等人亲自与客什地区国税局协调沟通操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的效力怎么认定?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合同有效期和合同履行期限法律上是有区别的,合同的有效期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合同履行的期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订立合同过程中约定的,是用来界定合同当事人是否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标准,是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界限,该界限经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生效,受法律保护,违反该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不履行不是自然终止,而是通知终止或者法院判决终止,不履行的可以根据合同内容主张违约责任。该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对于2011、2012年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该履行期限内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没有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也没有申请解除、终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被上诉人合同已经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称,“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享受了所有的优惠政策,所以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服务费的义务”。但是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给自治区国税局出的涵和上诉人草拟的自治区农信社向自治区发改委的请示报告的时间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为了履行上诉人与自治区农信社的代理合同进行的行为。通过上诉人努力争取,自治区发改委西部办于2013年7月14日复函自治区国税局征管处,明确认定自治区内84家县市联社符合目录要求。上诉人出具了审核鉴证报告以及相关报备材料。

双方签订的“税务代理协议”与“税务代理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是“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鉴定并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上诉人应当制定合理的计划和事实能够获取充分,适当证据的审核程序,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上诉人有义务对有关服务项目委派称职的工作人员予以操作。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关于享受财税[2011]58号文件中所列-所得税减按15%征收的各案工作;并于以后每年年度汇算清缴前做好各案工作;上诉人(乙方)负责被上诉人(甲方)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后对于2011年、2012年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上诉人承诺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于2013年5月31日前结束;”。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以上义务完全履行的情况,给法庭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的减免税审核鉴定报告、2013年11月12日马虹通过自己的邮箱给王宝玲发送补报资料的邮箱记录。

庭审中双方均主张被上诉人所享受的税款抵退工作系其一方通过努力所办理完成。上诉人为税款抵退工作开展了准备鉴证报告、补报资料,开展了跟国税部门沟通,协调等工作。但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行为是完全履行本案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称鉴证报告和补报资料是自己准备,自己向麦盖提县国税局提交的,跟上诉人没有关系,但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以上材料和被上诉人向麦盖提县国税局提交的材料基本上一致。本院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陈述、答辩及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被上诉人所享受的多缴税款抵退工作系一方单独办理完成的事实依据。

按照双方提交的行政单位下发的通知,文件,答复函等证据来看,西部大开发以来,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深入实施及国税部门对减免税收优惠事项清理工作的不断推进,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税务代理协议”及“税务代理补充协议”前后与自治区国税局所得税处、自治区发改委进行多方沟通,请示。与喀什地区国税局沟通、协调,在政策推动上做了不少的工作。被上诉人向麦盖提县国税局提交申请,报备材料。合同上约定的被上诉人享受所得税减按15%,2011、2012年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已经实现是政策上的推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同的工作的成果。但是案件事实来看大部分工作是上诉人完成的,原审法院支持40%的服务费不符合案件事实,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完成了大部分工作量,可以认定60%的工作是上诉人完成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16505.07元(1694175.12元×60%=1016505.07)的服务费符合事实完成的工作量。上诉人上诉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支持,其他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但部分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影响了裁判结果,故对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7民初4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麦盖提县信用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服务费1016505.07元。

三、驳回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31.85元,上诉人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负担9252.75元,被上诉人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38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4.29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负担6829.7元,被上诉人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2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木叶赛尔·热瓦甫

  判  员   阿不力孜江·祖农

  判  员   艾克拜尔·麦代提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记  员   郭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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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8-01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吉0102行初10号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由 行政处罚 

案  号 (2020)吉0102行初10号

发布日期 2021-06-15 浏览次数 143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0102行初10号

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绿园区长沈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春,北京市乾源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358号。

法定代表人睢立军,局长。

负责人宫伟,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一,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法规审理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萍,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吉林省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珺、陈占春,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负责人宫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一、荣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机电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30,073,820.87元,定性为偷税。对你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即18,044,292.52元。

原告机电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因政府收回原告原经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原告收到经济补偿款17680万元,其中2010年收到15000万元,2011年收到2680万元。2011年,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分别减免了该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因符合当时仍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简称“118号通知”)规定,暂未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6月13日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并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即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40号公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18号通知已于2012年10月1日废止。被告依据已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显然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并非所有政策性搬迁都必然符合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特殊处理条件。由于118号通知对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仅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税收征管过程中,各地税务部门和纳税人理解不一,经常产生争议,国家税务总局又于2012年8月10日发布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并于2012年8月20日发布了《关于

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辩称:一、吉林省税务稽查局有权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吉林省税务稽查局系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其对偷税案件的查处负有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一、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原告在2010年将厂房转让给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创地产”)过程中涉嫌偷税,于2017年9月12日函告原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后因机构改革职能合并,更名为吉林省税务稽查局),要求依法办理,并将结果反馈至省检察院。2018年11月3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将原告列为检查对象并依法实施税务检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经检查发现,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沈公路32号土地,2010年经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并挂牌出让,被远创地产取得,随之远创地产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远创地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680.00万元的补偿款。2010年原告收到远创地产实际支付补偿款15,000.00万元,2011年收到远创地产公司实际支付拆迁补偿款2,680.00万元,但企业所得税申报材料中从未体现该笔收入。(二)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正确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对于案涉拆迁补偿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纳税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未如实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与事实不符,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且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符合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行为和后果,构成偷税。(2)本案中,原告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了拆迁补偿收入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减免,仅土地增值税就884万元,并经申请将拆迁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1,269,529.62元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中进行了扣除;另外,房产及土地被拆迁后,原告立即停止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缴纳。同时,时任原告财务经理的国秀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依据不同的税收文件,我们不属于应交营业税的业务,所得税依据政策性搬迁文件5年内不用申报”。可见,无论是国秀娟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还是原告积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各项税收优惠,都充分表明原告对政策性搬迁所涉及的税收政策知晓,单单对其收到的拆迁补偿收入,在申报时不如实填列调整,至今企业所得税申报材料中从未体现该笔收入,主观故意明显。(3)我国税收实行的是纳税申报制,税收征管的起点是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原告作为已经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独立纳税主体,知法守法是基本要求,依法如实申报是其义务,税务机关不负有对每一项涉税事项单独通知申报的义务。2.答辩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合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程序类:1.1《关于移送线索的函》;1.2《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及其附件;证明根据转办案源,2018年11月3日,被告依法立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调查:2.1《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检查通知书。2.2受送达人身份相关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纳税人基本情况表》、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张玉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纳税主体,依法承担纳税义务;张玉铎系原告财务负责人,被告送达程序合法。2.3《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身份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吉林省金钊工贸有限公司送达检查通知书(二),就其与原告发生赔偿款事宜进行调查取证。2.4调取账簿相关证明材料(《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调取账簿资料退还清单》);证明经审批,被告依法向原告调取账簿资料并退还。2.5《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询问原告行政经理(且经原告证明为财务负责人)张玉铎并制作询问笔录。2.6《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两次);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提供涉税资料。2.7《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明检查环节,被告依法制作稽查工作底稿,并与原告交换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3.内部审理:3.1《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3.2《陈述申辩笔录》(审理环节)、《陈述申辩书》;证明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表明准备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充分听取。3.3听证相关证明材料(《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身份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听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听证光盘;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依法举行听证,被告充分听取。3.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相关证明材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证明2019年8月16日,被告依法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2.8《陈述申辩笔录》(检查环节)、《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查补税款定性的说明》《申辩材料》;证明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充分听取。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程序我们没有异议。4.决定性文书送达:4.1《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1.被告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该文书已生效。2.原告未履行缴税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针对处理决定的复议权和诉讼权。4.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5.实体类:1.1《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毛地挂牌的函》(长汽开管函【2010】3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长汽开管发【2010】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的公告》(长国土公发【2010】82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长国土公发【2010】181号);证明原告案涉搬迁系政策性搬迁。1.2《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的请示》、长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申请备案报告、长春市政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办理通知书、《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的通知》;证明原告提出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请示(即搬迁规划),长春市发改委批准项目备案(拟建地点为东环城路零公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448-452页证据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6.证据2.1原告与远创地产签订的《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补偿合同》;证明原告与远创地产就案涉补偿签订补偿合同,2010年规划搬迁,补偿价款为1.768亿元。2.2原告收取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账簿及付款凭证;证明2010年-2011年期间,原告已收到远创地产支付的全部补偿款1.768亿元,搬迁业务实际履行完毕。2.3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出具说明表明,根据补偿合同约定,原告2010年收到远创地产支付补偿款1.5亿元,2011年收到远创地产支付补偿款0.268亿元,合计共收到补偿款1.768亿元。2.4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兵《询问笔录》;证明远创地产法定代表人表明,以补偿的形式分多笔转账支付给原告1.8亿用以取得案涉土地;之后远创地产用该地块建远创樾府(住宅),2013年建完的已经全部入住了。2.5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说明》;证明案涉拆迁工作2010年末开始,2011年上半年结束。2.6原告行政经理(且经原告证明为财务负责人)张玉铎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与远创地产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金额是1.768亿元。其中,2010年实际收到1.5亿元,2011年实际收到0.268亿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7.证据3.1固定资产清理明细分类账及记账凭证;固定资产-房屋清理清单、房屋建筑物数据、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固定资产-构筑物清理清单、构筑物数据;无形资产-土地清理清单、无形资产明细分类账;原告与吉林省金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

原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同被告举证实体类卷448-497,证明我们的报告是报给二道区发改委而不是被告;长春市发改委批复的有效期为2010年-2012年;该证据是被告2018年11月后在长春市档案馆取得的,按118号文件规定此文件被告知晓后才能享受五年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特殊处理,此税应当在2010年和2011年缴纳并不是处罚决定中所称的2016年缴纳。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均和本案有关,合法有效,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由于税务检查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具有但一直未提供,经被告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提供后仍无法提供。因此被告从尽职调查的角度,到长春市档案馆依法进行了调取,案涉政策性搬迁恰恰发生在2010到2011年期间,属于该证据的有效期内。因此其适用国税函2019118号文件。2.2份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2011年4月25日、2011年11月25日),证明我们将这个收入(拆迁补偿款1.768亿)向被告进行了申报,所以我们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并非代表原告进行了纳税申报,恰恰证明原告对相关税收政策充分知晓,并有意识地选择适用能申请的税收优惠,都申请了,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一直未申报,至今仍未缴纳,主观故意明显。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原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将机电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沈公路32号土地依法收回并挂牌出让,后该地块被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同年10月20日,机电公司与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补偿合同》,规定: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补偿款共计176,800,000元。机电公司分别于2010年、2011年收到150,000,000元和26,8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截止至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时止,机电公司尚未将该笔拆迁补偿款进行申报缴纳相应税款。

2017年9月12日,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接到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线索的函》,函告吉林省地方税务稽查局:近期我院在办案中发现,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将该公司厂房转让给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有涉嫌逃税的可能。根据相关规定,现将该线索移送你局依法办理,请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我院。

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2018年11月6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检通一[2018]10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11月7日向机电公司送达,经过检查、调取账簿、询问、调查等程序,发现机电公司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2019年7月12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罚告[2019]1000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机电公司:“……你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补缴或者少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30,073,820.87元,定性为偷税,拟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拟处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60%的罚款18,044,292.52元……”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听证的权利。机电公司发表了陈述申辩意见:针对案件定性、所得税计算方法、税款追溯期等方面均提出的异议,并申请了听证。

2019年10月28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处[2019]100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对机电公司2010年度至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及企业所得税补税如下:1.2010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3,236,262,.04元;2.2011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846,021.96元;3.2012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2,129,325.14元;4.2013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596,094.59元;5.2014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708,763.96元;6.2015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37,254.84元;7.201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为:30,073,820.87元;8.2017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98,242.47元;(二)滞纳金……对上述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同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机电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即18,044,292.52元。

另查,机电公司因不服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吉税稽处[2019]100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因机电公司未能提供已经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得到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担保证明等材料,驳回了机电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机电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7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行初26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机电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京行终5658号行政判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前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参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吉林机电公司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的义务,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过程中,给予了吉林机电公司补正材料的机会和期间,且在作出决定前对吉林机电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作了说明。虽然春节假期和疫情存在一定影响,但吉林机电公司本身履行相关义务实际情况也应综合考虑,直至诉讼期间吉林机电公司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先行履行相应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本案被告依法享有对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发生应税行为后,依法缴纳税款,是我国公民、企业、组织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规定,对于案涉拆迁补偿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根据国税函[201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中:二、(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接到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线索的函》,发现原告于2010年、2011年收到的拆迁补偿款存在未申报税款情形后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稽查,经通知、调查、询问等程序,作出吉税稽处[2019]10034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原告201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款30,073,820.87元及相应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了相应的税收减免,并经申请将拆迁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中进行了扣除,其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未如实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与事实不符,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原告行为构成偷税。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并经处罚告知、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组织听证程序后,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尽到通知的责任及义务以及追缴税款是否已超法定追缴期限一节,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壮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李牧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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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粤04行终46号李雪松与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雪松与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由 其他行政行为 

  号 (2021)粤04行终46号

发布日期 2021-06-15 浏览次数 76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21)粤04行终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雪松,男,1977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公民身份号码:511××××××××××××95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庄志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李政科,局长。

行政机关应诉负责人:黄燎原,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雄,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雪松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珠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万山税务局)不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行初4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4月19日,李雪松在百度APP下单购买无人机一台,百度订单编号:42614070069,商品总价988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

2020年4月23日,李雪松签收了德邦物流快递(商品:7224858943)配送的无人机,支付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988元。

2020年4月25日和5月1日,李雪松两次通过国家税务总局12366平台举报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开发票”及“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情况。

2020年4月29日和5月7日,珠海市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分别将申请人两次举报情况转万山税务局处理。

2020年4月30日,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开出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56245571,货物:*玩具*无人机,价税合计988元)。

2020年5月1日,李雪松收到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020年5月11日,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收到德邦物流代收李雪松货款988元。

2020年5月18日,万山税务局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珠海市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同日,珠海市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通过总局12366平台将万山税务局的调查结果答复李雪松。其中,关于“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举报,回复如下: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线上推广委托书,甲方委托乙方在百度APP线上推广甲方产品星域传奇品牌无人机,甲方负责售后服务及发票开具等事宜。举报人所付货款通过快递公司代收后已转入甲方账户,因此,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为举报人所开具的发票是符合规定的。

李雪松不服,于2020年6月14日向珠海市税务局申请复议。2020年8月12日,珠海市税务局于向李雪松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珠税复决字〔2020〕第1号),维持万山税务局针对李雪松举报珠海加客公司所作出的其他发票管理行为。

另查明,2020年1月2日,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线上推广委托书》,约定如下:1.甲方委托乙方使用乙方公司资质开具的百度账户中推广甲方产品星域传奇品牌无人机,乙方同意甲方该产品在乙方百度账户推广。2.甲方愿意遵守《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对推广方约束的所有条款。3.销售过程中所有环节由甲方直接面对消费者,由此产生的售后服务、消费者开具发票等事宜,都是甲方对接处理,发票为甲方公司开具。4.委托受权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11:30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关键词进行搜索,“案件类型:行政案件;当事人:李雪松;法院层级:基层法院;案件类型:行政诉讼”,共210宗。再对这210宗案件内容一一进行筛查,包括:李雪松、1977年7月21日出生、所在地四川省、投诉、举报,可以完全排除的仅19宗,其余的均为李雪松自2013年以来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等地以不服行政机关处理其举报、投诉事宜为由引发的各类行政诉讼案件,涉及食品安全、税务管理、出入境检疫、广告发布、违停查处等行政管理领域。

李雪松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万山税务局不处理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违法;2.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珠税复决字[2020]第1号);3.判令万山税务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雪松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李雪松。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雪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认为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李雪松购买无人机向税务机关举报销售者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开具发票而被驳回起诉,超出普通人的认知。法官应当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当,而非起诉人的法律权利,起诉人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地方法院不能剥夺。

被上诉人万山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李雪松有权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但其与万山税务局对其举报作出其他发票管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害其合法权益。万山税务局作出其他发票管理行为,是履行税收征管法定职责,保护税收的法益,上诉人李雪松无原告资格。

被上诉人珠海市税务局答辩称,税务机关针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处理的目的非保障个人权益,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上诉人李雪松取得发票权益已经实现,不具有诉讼利益。上诉人李雪松在诉讼中主张的消费者权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权益或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税务机关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雪松壮年无业,存在大量投诉举报为由的行政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说理和结论,本院予以认同。除此之外,本院还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诉权应依法行使,法院依职权审查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后,才能进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阶段。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等等,均属于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有的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若原告的请求已获实现的,其起诉不再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李雪松的诉求原本是获取合法有效的发票,税务机关查明并告知上诉人李雪松,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与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线上推广委托书,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实际销售方,为上诉人李雪松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在实际销售方已为上诉人李雪松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李雪松仍然要求处理受托方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雪松的二审诉请缺乏理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文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黄莎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许倩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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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8)川民终276号陈运、翁利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运、翁利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18)川民终276号

发布日期 2018-12-29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伟,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利平,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伟,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1幢3层4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莹,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运、翁利平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力普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杨思伟,上诉人翁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杨思伟,被上诉人合力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夏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运、翁利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运、翁利平有权扣除82388437.01元,仅需向合力普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114485546.12元(暂计款,最终以核算金额为准);2.驳回合力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合力普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运与合力普中心就股权减持收益中扣除20%由陈运处理的约定,是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股权减持的交易惯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对陈运、翁利平要求履行前述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交易各方已明确约定了20%税费的处理方式,该20%税费是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承担个人所得税的包干价。陈运、翁利平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之股权受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股权受让合同书》)对前述减持的交易结构和税费承担均做了明确约定,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江西合力泰有限公司(002217)股份减持协议》(以下简称《减持协议》)对减持方式进行了调整,并相应调整个人所得税的承担方式为:由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20%由陈运处理,以及扣除收益的5%由陈运处理,该部分扣除后,将剩余的减持收益支付给合力普中心。(二)合力普中心需要在代持股份减持过程中承担全部税费的约定自始至终均未改变,合力普中心为了尽快获得全部减持收益而签订《减持协议》,并约定陈运有权在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公平。(三)一审判决认定陈运未就税费问题提供证据是错误的。陈运在一审中提交了陈运与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合力普中心在计算其减持收益时也是按20%的比例扣除税费。同时,还提交了一份2017年10月26日的税收完税证明,证明陈运已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陈运是2014年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成为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泰公司)的股东,定向增发之时即产生了陈运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其中合力普中心应当承担案涉股权对应部分的税款,只是由于股票暂时不能变现而无力实际缴纳巨额税款,相关税务机关给予了股票解禁后五年内分期缴纳的优惠政策。前述税收完税证明所载明的陈运已实际缴纳的税款仅是该定向增发行为产生的所得税中的一部分,目前正在陆续缴纳。(四)一审判决认定陈运应另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股份减持收益中扣除20%税费归陈运先行享有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一审判决认定“若陈运后因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产生税费,可另行主张权利”,既有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不符合财务即时清结的股票交易惯例。二、关于其他交易所产生的费用。根据陈运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之间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合力普中心还应向陈运支付交易佣金、大宗交易费及提前减持的资金占用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结果严重损害陈运、翁利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陈运、翁利平的上诉请求。


合力普中心答辩称,一、《减持协议》中约定的“个人所得税费(20%)”指的是本次股权交易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即股权重组上市的价格每股4.14元至约定的减持价格每股17元之间的个人所得税)。陈运上诉主张其实际缴纳的1400余万元的税费,是本次交易之前于2014年3月就已产生的税费,与本案无关。(一)《减持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合力普中心承担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由陈运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关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59号《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之规定,合力普中心在本次交易中需要纳税,只是其以每一个合伙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因此,《减持协议》中约定的“个人所得税费(20%)”是指本次股权交易中转让方合力普中心(按照法律规定,由各合伙人缴纳)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陈运主张其将来再次卖出股票产生的交易费用包含在该“个人所得税费(20%)”中,无任何依据,且不符合情理。首先,《减持协议》中约定的“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是指交易发生需要缴纳给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而不包含任何陈运所称的“其他费用”。其次,陈运再次交易产生的费用与合力普中心无关。《减持协议》实质是合力普中心通过协议方式向陈运转让其代持的股份,双方签署协议生效后,合力普中心就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陈运已成为该部分股份的所有人,代持关系因履行而归于终止。陈运取得股份后,是否卖出或长期持有或进行质押贷款都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可能由转让人合力普中心承担资金占用费和再次交易的税费。(三)陈运主张的实际产生的税费1400余万元,是本次交易前产生的税费,不应当在本案的交易价款中扣除。二、本次交易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合力普中心的全体合伙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91号《关于印发


合力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运、翁利平向合力普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196878913.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运、翁利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翁利平夫妇签订《股权受让合同书》约定,合力普中心有意向投资取得陈运持有的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3%的股权。2014年1月6日,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翁利平签订《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之股权受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受让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合力普中心受让陈运持有的合力泰公司总股本3%的股份,合计20068560股。合力普中心实际持有20068560股002217上市公司的股份由陈运名义上代持,真实权益归合力普中心所有。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2日,合力普中心分五次转款给翁利平共计2490万元。


2016年4月13日,合力普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与陈运、翁利平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何刚将其名下的合力泰公司(002217)股份1144164.76股以每股6.992元(不含税)的价格转让给陈运,陈运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自此,合力普中心持有的由陈运代持的合力泰公司(002217)的股份余额为18924395.24股。


2017年4月18日,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签订《减持协议》约定:“1.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将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减持股份数额为20068560股)以每股人民币17元的价格转卖给陈运;2.根据2013年2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股权受让合同,合力普中心购买陈运20068560股(此税款由陈运承担),成交金额为2500万元,除2500万元以上的所有交易税费由合力普中心全部承担,个人所得税由合力普中心承担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由陈运处理;3.合力普中心承诺将持股数收益的5%由陈运处理;4.付款日期,2017年4月18日起8个工作日内付5000万元,2017年7月31日付完余款;5.收款账户:2500万元转入合力普中心,剩余款转入指定账户。”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8月7日,翁利平分四次支付合力普中心股权转让款11000万元,余款未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翁利平签订的《股权受让合同书》《股权受让合同书补充协议》《转让合同》《减持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合力普中心按《减持协议》将其持有的由陈运代持的合力泰公司(002217)股份转让给陈运后,陈运应支付相应的对价。陈运、翁利平辩称合力普中心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运、翁利平主张的与何刚之间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做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力普中心将其持有的合力泰公司(002217)股份转让给陈运后,陈运应支付多少转让款的问题。这其中涉及几方面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一、关于《减持协议》约定合力普中心承诺将持股数收益的5%由陈运处理的问题。此项约定为双方自愿签订,在诉讼中合力普中心也予以认可,此约定涉及的款项应在转让款中扣除。二、关于《减持协议》约定的陈运在受让股权交易中的税费20%是否应在转让款中扣除的问题。合力普中心认为,根据证券交易市场规则,股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包括佣金、过户费及印花税,但本案系陈运回购由其代持的合力普中心股份,股权登记并未发生任何变更,客观上不产生任何税费,因此,《减持协议》中约定的20%税费是不存在的,不应在转让款中扣除。陈运、翁利平认为,20%税费是双方在《减持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股票交易是必然要产生税费的。无论该税费是否产生或优惠等,都应由陈运享有,故约定的20%税费应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条约定是双方对股权转让可能产生相关税费的事前约定,不应含补偿或赠与等因素,因前条已有体现。税费的收取要依据实际向相关部门缴纳的额度。本案中陈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易应缴纳的税费,故对陈运、翁利平的理由不予采纳,20%税费不应在本次转让款中扣除。若陈运后因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产生了税费,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陈运、翁利平所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的大宗交易费,因陈运、翁利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合力普中心也未认可,故该费用不应在转让款中扣除。


综上,合力普中心因转让其持有的合力泰公司(002217)股份20068560股给陈运,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20068560股-1144164.76股)×17元/股-11000万元-〔(20068560股-1144164.76股)×17元/股-2490万元〕×5%=196873983.13元,陈运、翁利平尚未支付。由于陈运、翁利平未支付上述款项,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由陈运、翁利平负担。合力普中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陈运、翁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力普中心股权转让款196873983.1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合力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195元,由陈运、翁利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运、翁利平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8年5月23日,泰和县地方税务局、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共同出具的“关于陈运在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情况说明”;2.陈运历次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申报表、银行专用回单凭证、税收完税证明。拟以该组证据证明:陈运因本次交易而应纳税时点为2014年3月21日;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合力泰公司股份20068560股对应的个人所得税为14579138.15元、印花税为41541.92元;税务机关并不干涉股权交易双方对应纳税款的实际承担或支付的内部约定;截止2018年5月22日,陈运已经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14642258.79元、印花税108338.14元,合计14750596.93元,所缴纳税款金额超过代合力普中心所持股份对应的税款金额;由于合力普中心已经自愿按5900余万元扣除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各种税费,前述税款的实际金额高低、缴纳时间、未按时缴纳的责任等均与合力普中心不再有任何关系。


第二组证据:3.户名为陈运的“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4.户名为陈运的“中国银河证券深圳海德三道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5.户名为陈运的“安信证券总部资金合并对账单”。拟以该组证据证明:陈运在减持合力泰公司股份过程中已实际产生的印花税、手续费、过户费共计253923.68元;按此标准,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所持20068560股合力泰公司股票减持所产生的印花税、手续费、过户费合计605091.17元;由于陈运与合力普中心已通过自愿协商以5900余万元的金额对这些税费的承担进行打包处理,前述金额与合力普中心不再有任何关系。


合力普中心质证意见:对陈运、翁利平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之间股权转让交易关系无法律上的联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陈运、翁利平提交证据2之陈运于2018年5月22日缴纳个人所得税246万元的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陈运缴纳了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重组上市时其所持股权产生增值而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与本案双方之间的股权交易关系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其余的银行专用回单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了税款,与本案股权转让关系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的纳税申报表,因无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陈运、翁利平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陈运以自己的名义通过相关证券公司卖出股票,陈运受让股份后再行卖出股票,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陈运、翁利平提交的证据1,因合力普中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对陈运、翁利平提交证据2中的银行专用回单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凭证,因合力普中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陈运、翁利平提交证据2中的申报表,虽然合力普中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申报表载明的内容能够与陈运、翁利平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银行专用回单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凭证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其真实性能够确认,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对陈运、翁利平提交的证据3、4、5,因合力普中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下列事实:


一、陈运持有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7.82377%的股权。2013年2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股权受让合同书》约定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股权转让给合力普中心,且约定鉴于公司股改及上市时间安排原因,合力普中心受让的股权全部由陈运代表合力普中心持有,一旦公司上市股票可流通之日,合力普中心书面指令陈运减持所持有的3%股权的全部股票,并书面指令陈运按时将该部分减持股票的全部收益划到合力普中心指定账户。2014年,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合力泰公司)通过向文开福、陈运等自然人及法人股东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其所持有的原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陈运通过此次定向增发方式持有合力泰公司7.82377%股份(包括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3%股份)。


二、2018年5月23日,泰和县地方税务局、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共同出具的“关于陈运在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合力泰公司)通过向文开福、陈运等自然人及法人股东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其所持有的原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本次交易后,股权增值2429856280元,陈运所持股权增值190106369.62元,……陈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38021273.92元、印花税为108338.14元,此税款应于2014年3月21日之前缴纳。若该股份存在实际持有人与名义持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实际持有人为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纳税,名义持有人应为其代缴。据陈运介绍,陈运持有的52337265股股份中有20068560股股份系替他人代持,经测算,该代持股份所对应的个人所得税为14579138.15元、印花税为41541.92元。考虑到本次交易中,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收到现金对价,且上述股东所持股份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限售期为36个月。对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5〕41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可以分期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2017年3月31日,陈运所持的限售股份锁定期已届满,陈运已有能力缴纳个人所得税,经催缴,陈运已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14642258.79元、印花税108338.14元。


三、2014年6月24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印花税1091167.74元,其中代陈运缴纳印花税108388.14元。


2014年9月17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80万元,其中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80200.5元。2014年11月17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100万元,其中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100250.63元。2014年12月15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100万元,其中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100250.63元。2015年6月15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84.8万元,其中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85012.53元。2015年12月16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601503.78元。2016年4月26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501253.15元。2016年7月25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313787.57元。2017年10月26日,陈运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800万元。2017年12月26日,陈运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240万元。2018年5月22日,陈运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246万元。陈运已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14642258.79元。


四、2017年4月10日,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通过微信向陈运发送的《致合力泰股东:减持方案》载明:……减持股份2000万股,股价19.85元/股。……由于股东是通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形式获得上市公司股份,因此纳税时点为取得上市公司股份之时。……原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权益账面值为33960.5万元,上市公司收购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对应发行66895.2万股,发行价格为4.14元/股,作价276946.128万元,换算成股东所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原值为0.5077元/股。目前可以测算减持2000万股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转股价格-原值)×20%×2000万股=(4.14-0.5077)×20%×2000万股=1452.92万元。……交易成本=交易金额×印花税1‰+交易金额×交易佣金0.05%=19.85元/股×97%×2000万股×(印花税1‰+交易佣金0.05%)=57.76万元。……特别注意:因为合伙人从股东手中获得股份成本价为1.27元/股,则计算结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14-1.27)×20%×2000万股=1160万元,与按15%计算持有成本之间相差247.6万元。


五、2017年4月27日,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通


过微信向陈运发送的《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关于委托何刚先生收合力泰股票出售所得收益回款的函》载明:根据我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与陈运签订的股票减持回款协议,我中心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何刚先生代表我中心收取上述股票出售所得全部回款。我中心全权授权何刚先生指定其个人账户承收全部款项,不再提供回款账户接收股票出让所得款。


2017年5月2日,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通过微信向陈运发送了一份无签字盖章的《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大会决议》,载明:……陈运代扣出售交易佣金3‰,即19065132股×17元/股×3‰=972321.73元;陈运代扣税款59821448.8元;全体合伙人出售股票权益为:19065132股×17元/股-交易佣金972321.74元-应付税款59821448.8元(陈运代扣)=263313473元;……。


本院认为,根据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减持协议》的约定,陈运、翁利平应当向合力普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为(20068560股-1144164.76股)×17元/股=321714719.08元。扣除陈运、翁利平已支付的11000万元和根据《减持协议》的约定应扣除持股收益5%即(321714719.08元-2490万元)×5%=14840735.95元,陈运、翁利平尚欠合力普中心股权转让款196873983.13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中,陈运、翁利平上诉主张,上述款项中还应扣除《减持协议》约定的双方交易金额20%的个人所得税费59362943.82元,此外还应扣除交易金额3‰的交易佣金965144.16元以及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给陈运、翁利平造成的部分资金占用费,共计扣除82388437.01元,陈运、翁利平仅应支付合力普中心转让款114485546.12元。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20%个人所得税费是否成立;二、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3‰交易佣金是否成立;三、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股票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成立。


一、关于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20%个人所得税费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减持协议》第2条中约定:“根据2013年2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股权受让合同,合力普中心购买陈运20068560股(此税款由陈运承担),成交金额为2500万元,除2500万元以上的所有交易税费由合力普中心全部承担,个人所得税由合力普中心承担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由陈运处理。”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陈运、翁利平上诉主张其有权在股权转让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即(321714719.08元-24900000元)×20%=59362943.82元,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扣除该款后,陈运、翁利平实际尚欠合力普中心转让款137511039.31元。一审判决以本案中陈运、翁利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易应缴纳的税费为由认定20%税费不应在本次转让款中扣除,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合力普中心抗辩称,《减持协议》约定的20%个人所得税费是指本次交易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是合力普中心的合伙人,合力普中心是代扣代缴义务人,陈运不会且不能代合力普中心合伙人代缴,因此,上述20%的个人所得税费应由合力普中心收回后,再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减持协议》约定合力普中心将其提前减持的股份转卖给陈运,但从双方的整个交易过程看,合力普中心受让陈运持有的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3%股权时,双方约定不办理过户手续,而由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持股;在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参与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上市后,继续由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持有合力泰公司20068560股股份。根据税务机关核定,陈运持有的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包含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股权)因该次重组上市所产生增值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38021273.92元、印花税108338.14元。事实上,陈运已缴纳个人所得税14642258.79元、印花税108338.14元。该部分税款是陈运所持有全部股权(包含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股权)应缴纳税款中的一部分,显然应当包含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股权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双方在《减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交易金额中超出2500万元以上部分所对应的所有交易税费、个人所得税由合力普中心承担。根据该约定,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股权因重组上市增值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和交易税也应由合力普中心承担。故合力普中心抗辩主张陈运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与本案无关,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以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双方关于“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由陈运处理”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因此,无论《减持协议》所约定的“个人所得税费(20%)”是否包括合力普中心因本次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照法律规定,是由合力普中心各合伙人缴纳),陈运均有权依约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如果合力普中心认为《减持协议》所约定的“个人所得税费(20%)”包括本次股权转让方合力普中心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照法律规定,是由合力普中心各合伙人缴纳),在其合伙人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可以另行向陈运主张权利。


二、关于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3‰交易佣金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签订的《减持协议》并未约定陈运有权在交易金额中扣除3‰的股票出售交易佣金,故陈运、翁利平主张在交易金额中还应扣除3‰的股票出售交易佣金,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在《减持协议》签订后,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通过微信向陈运发送的合力普中心《合伙人大会决议》中虽涉及到“陈运代扣股票出售交易佣金3‰……”的内容,但系合力普中心的内部法律关系,在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减持协议》中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且合力普中心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陈运、翁利平仅以此主张应从交易金额中扣除3‰的股票出售交易佣金,依据不充分。因此,陈运、翁利平主张其有权从交易金额中扣除3‰的股票出售交易佣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减持协议》并未约定陈运有权在交易金额中扣除所谓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股票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费及具体金额。其次,陈运通过签订《减持协议》自愿受让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合力泰公司股份,是其自身的投资行为,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和收益均应由其承担和享有。故陈运、翁利平主张其有权从交易金额中扣除因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股份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运、翁利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运、翁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款196873983.1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为“陈运、翁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款137511039.3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195元,由陈运、翁利平负担779396元,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2597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742元,由陈运、翁利平负担136122元,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317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述蓉

审判员  何 杉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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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19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上诉人宜春英格投资管理中心与宜丰县同安乡人民政府行政合同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赣09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英格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宜丰县同安乡集镇人民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MA35GK7P8P。


法定代表人丁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同安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宜丰县同安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290147488107。


法定代表人曾少伟,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春英格投资管理中心因与宜丰县同安乡人民政府行政合同一案,不服上高县人民法院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2020)赣0923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6日,甲方同安乡政府与乙方英格投资签订《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将有限合伙企业注册到甲方所在地区,注册地为宜丰县境内。二、甲方为乙方提供其法定权限内的帮助与服务,积极为乙方策划办理有限合伙企业设立手续,并在注册地办理工商注册、组织机构代码申请、税务登记、银行账户开立等相关事宜。三、甲方承诺:1、甲方保证乙方在2016年5月前享受有关税收待遇;乙方在甲方地区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的实际税率为8.815%,此税负已含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在完税后若分配利润给合伙股东,不再二次征税。除自行承担企业注销时,税务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算鉴证报告所需咨询服务费用外,不再产生其他相关税费。2、核定征收的具体计算为:合伙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进行股权投资、转让,或在证券二级市场进行股权投资、转让,私募基金投资,定向增发,发行量化产品进入证券市场等,核定税负=收益总额*实际税率。3、甲方为乙方提供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便捷服务,及各项后续优质服务,帮助落实有关税收政策。4、在乙方提供齐全相关资料的前提下,甲方指定专人协助乙方办理企业设立的相关手续,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注册登记等行政许可事项。5、甲方保证乙方在甲方当地直至企业清算解散期间,明确(刘杏华)负责相应的协调服务,及时解决在这期间出现的问题。……7、在国家现有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税收核定政策不变的前提下,甲方承诺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在乙方合伙企业在甲方所在地注册的营业期限或合伙期限内,乙方在甲方所在地经营和开展业务,享受现有的8.815%综合税负不变。四、乙方承诺:1、乙方依照法律法规纳税,按时缴纳。2、乙方在甲方所在地区开展的各项业务依法、合规。3、乙方在银行基本账户需开立在企业注册地,并与当地税务部门的报税系统联网,并作为报税专用账户。同日,英格投资的合伙人丁玉民、徐园委托同安乡政府工作人员刘杏华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合伙企业的设立。英格投资的经营范围:投资项目管理、企业管理、营销管理、实业投资,主要经营场所:宜丰县同安乡集镇人民街32号。


2016年4月1日、4月6日,原告向被告宜丰税务局分别申报并依法缴纳各类税款1146000元和2850250元。2019年12月27日,原告以同安乡政府没有权利与原告签订有关税收优惠协议,《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无效为由,申请同安乡政府退回税款3996250元及赔偿应退回税费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016年4月1日,同安乡政府向英格投资的法定代表人丁玉民转付293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中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七款中关于税率的约定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被告是否有责任退回原告已缴纳的税款3996250元并赔偿相关利息。


一、关于《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中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七款中关于税率的约定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的问题。


《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从其内容来看,系同安乡政府为引进资金、带动地方经济发展、增加地方财税收入的目的,基于行政管理需要,利用行政职权为英格投资提供各项政策优惠和协调帮助的招商引资协议,应当属于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作为行政机关以协议方式实施行政管理,除了具有行政性外,还体现协议双方意思合致等契约性特点,故对行政协议是否具有无效情形的判断,在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还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第二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又确需调整的,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第四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中安排支出一般不得以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涉案《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是同安乡政府与英格投资在《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发布之后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同安乡政府不得擅自作出减免税收的决定或约定。2016年4月合伙企业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实际综合税率为9.5149%,但是同安乡政府在《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约定承诺英格投资在2016年5月前享受税收待遇即纳税综合税率为8.815%,故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被告是否有责任退回原告已缴纳的税款3996250元并赔偿相关利息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部门是税务部门而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纳税人缴纳的税款,是由税务部门进行征收,所以不存在纳税人向地方政府缴纳税款的问题。


其次,《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确定了我国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我国税收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分为中央收入、地方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按照我国财政体制,中央规定各税种的央地分享比例;各省在地方分享的范围内,规定地方分享部分的税收在省和地市间的分享比例;各地市在市县分享的范围内,规定市县分享部分的税收在市和区县间的分享比例。每一级一般情况下只能规定本级和直接下级的分享比例,具体根据当地财政体制设计确定,通过政府发文明确。其中,对于乡镇一级收入划分,主要以财政结算方式分配,即通过县级政府的部门预算分配镇的收入,乡镇政府的财政收入额和税收并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英格投资陈述称其缴纳的税款3996250元归同安乡政府的财政收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是其法定义务。纳税人认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在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有权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及其利息。本案英格投资如果认为其在2016年4月向宜丰县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各类税款3996250元属多缴纳的税款,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宜丰县税务机关申请退税。被告同安乡政府无责任亦无义务退回原告英格投资已缴纳的税款3996250元并赔偿相关利息,原告英格投资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宜丰县同安乡人民政府与宜春英格投资管理中心签订的《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中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七款中关于税率的约定(综合税率为8.815%)无效;二、驳回原告宜春英格投资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宜春英格投资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约定的税收优惠行政行为无效;判决被上诉人退回其支付的税款3996250元及赔偿应退税费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没有调查《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无效条款和预交税款之间是否有关联关系。原告是基于《合同书》才预交的税款。一审认定原告预交税款3996250元不归于同安乡政府,属于认定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无责任也无义务返还税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该规定是人民政府内部规定,本案应当使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基于无效合同条款,应当恢复到合同前的原状。原告基于《合同书》中被告承诺的税收优惠而预交的税款,预计税款的金额就是原告损失的金额,被告无效的行政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有义务赔偿。


被上诉人宜丰县同安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税收优惠条款无效是《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整体效力,也就是说,税收优惠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所在地开办企业并享受合同约定的行政服务。二、涉案《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中的税收优惠条款无效,并没有给被答辩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答辩人承诺的优惠税率8.815%,实际上被答辩人已经享受了该优惠税率。依法纳税是每个企业和自然人的法定义务。本合同约定优惠条款无效,不能免除被答辩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本案被答辩人正是根据企业营业额自主申报纳税的。三、税收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税人依法向国家税务部门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上缴国库,乡人民政府没有征收的权利。本案中被答辩人缴纳的税款已通过税务部门上缴国库,没有入账同安乡人民政府。被答辩人提供的完税证明上所载“收入归属:宜丰县同安乡”是指该笔税款是同安乡完成的税收,而不是说该笔款进入了同安乡人民政府。四、《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民法范畴,两者属不同法律部门,不是上下位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是行政服务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依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以恢复合同订立前的状态”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对原审法院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收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上述规定,明确了各级地方税务局为税收的征管机构。同安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乡镇人民政府不具有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能,更不具有设定税率、减税、免税、退税等税收管理职权。因此,同安乡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约定承诺英格投资在2016年5月前享受税收待遇即纳税综合税率为8.815%的条款,当属无效。上诉人作为经营性企业,其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向企业所在的地税务局机关申报和缴纳税款,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与同安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约定的税收优惠税率条款无效,并不会影响上诉人作为纳税人所依法享有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上诉人以上述合同条款无效,要求同安乡人民政府退回其向宜丰县税务局缴纳的税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多缴纳了税款或者错缴了税款,可以依法向宜丰县税务局申请退回。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向宜丰县税务局提出了退税申请,上诉人权利救济途径已得以保障。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宜春英格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黄 礼


审判员  潘丽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易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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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31
来源: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71行终3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望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梁宇军,该局二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周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宗礼,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向哲,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兆仁,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梁仁毅,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罗兆仁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梁宇军,委托代理人周明、李洁,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宗礼、向哲,被上诉人罗兆仁的委托代理人梁仁毅、廖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罗兆仁系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于2013年3月4日向公司另两名股东庞文、庞波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通知将其股权转让,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罗兆仁应分得份额2583万元进行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并请股东书面答复。

2014年5月26日,罗兆仁与北海强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罗兆仁以2583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强远公司向罗兆仁支付第一笔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强远公司向罗兆仁支付余下的1583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生效后,强远公司按照受让的股权比例分享公司的红利,分担相应的风险和亏损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强远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7日向罗兆仁的银行账户支付股权款共计2583万元。

2014年10月31日,强远公司以朝华公司为被告,以罗兆仁、庞文、庞波为第三人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区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强远公司向青秀区法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向罗兆仁支付258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转款凭证。青秀区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判决确认强远公司为朝华公司持股49%的股东。朝华公司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南宁中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朝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罗兆仁名下的股份变更至强远公司名下。

2015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朝华公司原股东罗兆仁转让股权涉税检举事项转给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南宁稽查局),并要求于2016年3月31日前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2015年12月16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决定对罗兆仁立案检查并通知检查二科负责实施。

2016年1月27日,原南宁稽查局向罗兆仁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6年1月27日、8月25日,原南宁稽查局工作人员对罗兆仁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罗兆仁认可在2015年8月21日经南宁中院强制执行将其49%股份转让给强远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股权转让获得了转让收入2583万元,但强远公司未代扣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罗兆仁也未进行纳税申报。2016年2月2日,原南宁稽查局通知罗兆仁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2016年3月20日,因罗兆仁未能按期提供相关成本资料,原南宁稽查局延长检查时限至2016年4月21日。

2016年4月20日,原南宁稽查局检查二科作出《关于罗兆仁涉税情况的稽查报告》,建议向罗兆仁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时罚款12915元,追缴2014年少缴的个人所得税5144417元,同时说明罗兆仁未按责成的期限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

2016年4月25日,罗兆仁向原南宁稽查局提交《关于罗兆仁在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成本的情况说明》,请求原南宁稽查局到朝华公司审查账目,以便查清其投资数额。

2016年5月27日,原南宁稽查局审理科作出《罗兆仁涉税情况审理报告》,并提请原南宁稽查局和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2016年7月27日,检查小组对朝华公司2010年至2014年缴纳地方税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了所属年度企业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对公司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2016年11月16日,原南宁稽查局和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书》,意见为:向罗兆仁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从税款滞纳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罚款12915元;向罗兆仁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4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罗兆仁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个人所得税12万元自行申报的行为处5000元的罚款。

2016年11月20日,罗兆仁向原南宁稽查局申请中止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的审理,并提交了青秀区法院(2016)桂0103民初513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关于罗兆仁转让朝华公司股权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及成本抵减有关问题的汇报》。2016年11月23日,原南宁稽查局向检查二科发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在12月30日前核实罗兆仁关于“待青秀区法院审理判决并对朝华公司进行清算,进而明确其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其股权原值后,再根据股权原值及相关费用对税金依法进行抵减”的请求,明确是否允许其抵减。

2017年2月27日,朝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为:朝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罗兆仁占49%,其余两名股东占51%,自公司成立以来,罗兆仁未向公司投入任何资金,朝华公司成立后通过拍卖公司竞得的资产包支付了1185万元拍卖款,是公司成立后借入的资金,北海铁山港169.5亩土地不是朝华公司的资产。

2017年4月28日,检查小组作出《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大致内容为:检查小组对朝华公司2010年至2014年缴纳地方税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了所属年度企业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对公司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朝华公司成立后通过拍卖公司竞得的资产包支付了1185万元拍卖款,都在公司账户支付,检查该公司相关账册,未发现该公司有北海铁山港169.5亩土地的证据,也未发现该公司占有、处分该地块的证据,公司经营活动是从其他单位及个人借款维持经营,未发现公司有向罗兆仁借款的证据。

2017年6月14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桂地税南稽处〔2017〕1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违法事实。(一)印花税。你于2014年5月26日与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你将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强远公司支付25830000元的转让款给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应缴印花税12915元,已缴0元,应补缴12915元。(二)你将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强远公司共支付25830000元的转让款给你,但并未代扣代缴你的个人所得税。你转让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原值为2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2014年应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5830000-245000-12915)×20%=5114417元,已缴0元,应补缴5114417元。二、处理决定。(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你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从税款滞纳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2019年8月23日,广西税务局对罗兆仁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8月30日向罗兆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了《受理复议通知书》,于2019年9月2日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9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案件情况复杂,广西税务局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至2019年11月21日,并将该通知于2019年10月29日向罗兆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2019年11月4日,广西税务局作出桂税复决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1.维持100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印花税处理决定。2.将100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个税自行申报办法》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2019年11月8日,广西税务局向罗兆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了12号复议决定。罗兆仁不服,遂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并请求:1.撤销12号复议决定;2.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并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查、核定、区分清楚本案转让的股权收入金额及债权金额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案件诉讼费用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以及《关于全区地方税务稽查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桂编〔2014〕40号)的规定,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挂牌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机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第二点、第六点的规定,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1008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以下简称《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可知股权原值并不仅指注册资本。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对罗兆仁征收个人所得税时,罗兆仁已提出其向朝华公司的投资不仅仅是注册资本,还有其他的投资以及存在其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款项,但彼时罗兆仁已不是朝华公司的股东,且与朝华公司存在纠纷,罗兆仁无法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朝华公司的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供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核实。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于12月30日前核实罗兆仁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股权原值,明确是否允许抵减,并要求将相关证据及书面报告一并移送。但从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法院提交的《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看,是检查小组在2016年7月27日针对朝华公司被举报缴纳问题进行的检查报告,检查小组的建议是由于该公司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朝华公司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没有针对《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作出回复,且也仅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移送了朝华公司作出的否认罗兆仁有投入资本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的规定,在罗兆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检查小组查实的朝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下,不能反映正确的股权成本,应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的方式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只核减了罗兆仁的注册资本,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广西税务局在进行行政复议当中,罗兆仁提供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罗兆仁确实存在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情况。因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故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也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撤销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3.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各自负担25元。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上诉称,一、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举报材料,罗兆仁于2014年将其所持有的朝华公司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未申报缴纳“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原南宁稽查局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立案检查,并于同日向检查部门(检查二科)下发了《关于检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罗兆仁转让股权的任务通知》。2016年1月6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派出执法人员对罗兆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该《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16年1月27日送达罗兆仁。2016年2月2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责成罗兆仁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因本案涉及证据材料复杂,经局长批准,延长检查时间。后历经询问、调取相关账薄、记账凭证和报表等资料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拟写了税务稽查报告并依程序进行了集体审理。2017年6月14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6月16日送迖罗兆仁。罗兆仁不服,向广西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西税务局经复议作出12号复议决定,维持1008号处理决定中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印花税的税务处理决定,并将100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个税自行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00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00元”。综上,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广西税务局复议后,对罗兆仁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滞纳金予以变更,内容适当。二、罗兆仁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兆仁认为其转让朝华公司49%股权给强远公司的价格并非为2583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罗兆仁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按25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强远公司的约定,已经生效的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及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充分证实,罗兆仁与强远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强远公司对股权转让的价款为2538万元的意思表示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向罗兆仁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强远公司现已实际持有罗兆仁所转让的朝华公司49%股权,该股权转让交易已完全达成。罗兆仁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为2583万元。原南宁稽查局于2016年2月2日发出《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要求罗兆仁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但其未能提供,罗兆仁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和12号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对罗兆仁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股权原值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佘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首先,在本案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通过调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原始凭证、询问的笔录及(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和(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确认罗兆仁的股权转让收入为2583万元,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确认罗兆仁的股权原值为罗兆仁投资入股朝华公司时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24.5万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可扣除的股权成本,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财产转让所得即为股权转让收入的2583万元减除股权原值24.5万元,据此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其次,罗兆仁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朝华公司除初始投资之外,存在《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朝华公司存在垫资行为,即使其存在垫资行为,该垫资亦属于债权属性,不属于四种情形之一。一审法院将其投资及垫资一并认定为公司的股权原值,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再次,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适用前述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本案中,虽然罗兆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但是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原始凭证、询问笔录、(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和(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准确的对朝华公司49%股权原值进行认定,证据确凿充分,不存在“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情形。一审法院以罗兆仁“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为由,即认定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二)一审法院混淆了罗兆仁对朝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公司增资、垫资的概念。一审法院将罗兆仁对朝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公司增资、垫资的概念进行了混淆。罗兆仁向朝华公司出借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罗兆仁持有朝华公司49%股权原值并无直接关系,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公司增资程序,但本案中朝华公司并无进行任何增资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将罗兆仁与朝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罗兆仁与强远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进行挂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20)桂7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罗兆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罗兆仁承担。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上诉称,一审混淆了股东出资和股东借款等法律关系,也与税务稽查查明的客观情况不符。本案中,两上诉人已注意到“股权原值”问题,并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进行了反复核实,在罗兆仁不配合税务稽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仍对该问题进行了反复核实。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判决理由上存在错误,应被依法撤销并改判。一、本案中,罗兆仁自始至终都无法提交关于对朝华公司出资的证据资料,罗兆仁对朝华公司的出资,除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外,没有其他出资行为。罗兆仁为掩盖其确实没有出资的问题,将无法提交出资证据的责任归结于“因朝华公司及庞开云、庞波的不配合,本人在客观上无法查明本人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情况”。罗兆仁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一,罗兆仁作为朝华公司的股东,如果罗兆仁有过出资行为,相关资料理应有所保存、能够提交给税务机关;其二,罗兆仁在2016年1月27日《询问(调查)笔录》中也承认“有,回去整理后再提供给你局”,但罗兆仁事后以其他借口说相关资料不在他这里,说法前后矛盾。综上,罗兆仁要么没有出资,要么有出资但拒不提交证据,其后果应由罗兆仁自行承担。二、税务稽查程序合法得当,认定事实准确清楚。1.在本案稽查过程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注意到了罗兆仁提出的股权原值问题,并已进行了针对性调查处理。在得到罗兆仁关于股权原值问题的反馈意见后,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给检查二科明确指示并作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扣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就罗兆仁所反映的“股权原值”问题进行核实,检查二科也就此问题检查了朝华公司所属年度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相关情况已核实清楚并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的书面方式进行了回复。2.就本案罗兆仁提出的股权原值问题,朝华公司已于2017年2月27日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情况说明》,证实朝华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至今没有变动,股东罗兆仁占49%,其余两人占51%,罗兆仁没有投入公司一分钱”,该说明与朝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一致,从《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本案罗兆仁对朝华公司不存在出资或投资行为。三、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混淆了股东出资和股东借款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在核实本案股权原值的过程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一方面从罗兆仁的调查、询问入手,要求罗兆仁提交相关资料,对罗兆仁涉案股权转让情况进行核实,另一方面还从朝华公司着手,检查罗兆仁对朝华公司的出资问题,对本案涉税问题进行全面核实,稽查方式合理合法,并未拘泥于注册资本,一审判决认为税务机关只认注册资本而不考虑股东实际出资与事实不符。2.从罗兆仁对朝华公司的实际出资来看,罗兆仁确实只有对公司原始出资24.5万,并无后续增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等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包括公司成立时的出资和后续增资,股东出资的核心是要有公司股东出资的合意,且出资一旦完成即属于公司资产股东不得抽回,特别是后续增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决议且各股东享有按比例优先增资的权利;而股东借款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且借款后公司是应当还本付息的,如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公司支付了款项不能认为是出资,股东可以依照借款或不当得利要求公司返还。罗兆仁一直声称其对朝华公司有股权投资(即出资),但实际上罗兆仁的主张不仅与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罗兆仁也拿不出诸如出资协议、出资证明书等证明其款项具有出资性质,在朝华公司的章程中也无罗兆仁关于后续出资的相关记载,即使罗兆仁与朝华公司存在款项往来,充其量也是股东借款给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的不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罗兆仁的后续款项即使存在,也不具有股东出资的性质。四、如将罗兆仁对朝华公司的借款或款项往来关系混同于出资关系,则罗兆仁实际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不是49%,则与已生效判决自相矛盾。本案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调取了南宁中院的两份终审判决,分别是(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桂01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两份终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罗兆仁持朝华公司的出资及股权份额,均有详细记载。从两份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均肯定了罗兆仁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为49%,如罗兆仁认为其对朝华公司有后续出资行为,则各股东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必然也应做相应调整,但两份判决均只肯定罗兆仁49%的股权比例,该判决与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一致的,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综上,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与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兆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兆仁答辩称,一、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逾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1.上诉人未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虽在上诉期期内提交上诉状,但未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一审法院通知的“上诉期满7日内(2020年8月6日期满)”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到2020年8月17日、19日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严重超期了10多天,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二、本案交易的2583万元转让价款,其构成包含有垫资款的客观事实。罗兆仁是在与朝华公司其他另外两个股东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将朝华公司49%股权转给强远公司的。在转让股权时,罗兆仁将此前在朝华公司的垫资一并转让给了强远公司,并分别向庞波、庞开云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与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其中《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明确表明“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万元进行转让”,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亦明确表明“2583万元转让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股权转让价款为1080万元,垫资为1503万元”。为此,本案2583万元转让价款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这是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正是因为该垫资的客观存在,才认定本税务案件的复杂性,并多次延期进行调查。三、只要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包含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亦或债权,本案税务处理依法都应当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否则就是不合法的。首先,正如一审判决,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2点关于“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其中包括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一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之规定,将该垫资部分列入了股权原值。再根据《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之规定,本案税务处理应依法确定该垫资金额作为股权原值(成本),并减除该成本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然而,本案税务处理决定未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作为股权原值(成本),为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不合法,是正确的。第二,如果将该垫资部分定性为债权,那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作为财产原值(即债权成本),并依法减除财产原值(债权成本)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由于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存在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或债权,本案税务处理依法都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否则是不合法的。四、本案客观存在有“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完整、准确成本凭证”等实际情况,应依法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有“查账”和“核定”两种方式。然而,据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小组的2017年4月28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既然在调查中发现“朝华公司人心涣散,股东之间矛盾突出,互相举报税务问题;2014年后公司无法走上正轨,也未取得经营收入;公司财务混乱,成立后—直举债经营,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且“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完整、准确成本凭证”等实际情况,无法通过“查账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就应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为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税务决定不合法是正确的。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由于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存在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亦或债权,依法都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债权、增资等概念不清为由提出上诉,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本案税务处理是一种行政行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专司行政税务稽查,其对相关税务处理决定,负有调查取证的职责,不应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归责于当事人罗兆仁个人身上。更何况,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调查,发现本案税务客观存有“当事人因股权争执互相举报税务、本案交易价款存有垫资成本、涉案公司账务管理混乱、当事人无法提供准确及完整账务凭证”等实际情况,依法应当采取“核定方式”进行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将举证责任归责于当事人罗兆仁。为此,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罗兆仁举证不能作为上诉理由,不符合行政处理举证归责,该上诉理由不成立。3.广西税务局上诉称“罗兆仁不配合税务稽查”,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税务稽查过程中,罗兆仁一直配合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相关税务调查,接受了税务稽查部门的询问,并力所能及地提供相关材料,只因“由罗兆仁财务知识匮乏,资料保管不善,未能按期提供成本资料”,而从未见税务稽查部门认定“罗兆仁不配合税务稽查”,也未见“罗兆仁有不配合税务稽查被相关部门作出认定或处罚”。因此,广西税务局上诉称“罗兆仁不配合税务稽查”,完全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税务是因朝华公司股东争执转让股权,而引发其股东庞波举报罗兆仁未依法报税。庞波、庞开云作为朝华公司股东,两人共占有朝华公司51%股份,实际控制着公司。他们因股权之诉败诉,只向税务机关提供片面税务材料,却不依法全面提供公司的相关税务账目资料。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曾通知朝华公司提供本案相关税务账目资料,但遭到公司控制人庞波、庞开云的“拒绝”。而罗兆仁出资及投资朝华公司时,出于对法律对公司财务规范及股东庞波、庞开云的信任,疏忽保留相关出资及投资凭据。广西税务局不应以民事举证归责,推定罗兆仁理应掌握和控制对朝华公司的出资证据,就取代税务稽查的行政调查行为,推卸查清相关案件事实行政责任。5.广西税务局上诉称“一审行政判决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终审民事判决自相矛盾”是错误的。广西税务局所述的南宁中院的两份终审民事判决,均是民事纠纷案件。其中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从该案案由可见该案是以股东资格为法律关系基础进行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其侧重于对股东法律地位事实的审理,当事人只需证明“其已取得股东资格”即可,无需对整个交易中的价款构成进行过细的举证及说明,为此该判决亦没有针对整个交易的价款构成进行过细的评判。再者,该判决在查明实事部分,记载了“2013年3月4日罗兆仁分别向庞波、庞开云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万元进行转让”,从中即表明了该案件事实“2583万元转让价款由公司财产和债权两部分构成,其中价款构成不单是公司财产(股权)价款,还包含有债权价款”。而该债权价款,就是本案税务应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确定的垫资部分金额。为此,本案一审判决与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矛盾。此外,南宁中院桂01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案由为“公司解散纠纷”,该案丝毫未涉及交易价款及其价款构成,更谈不上与本案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据此,这两份民事判决所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之矛盾。综上,请求:1.依法驳回两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上诉人承担。

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罗兆仁提供如下新证据:1.上诉事项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证明《上诉事项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己经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交费途径、期限、账号及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后果等;2.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两上诉人于2020年7月15日签收了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上诉事项及缴纳诉讼费通知书》,15天上诉期至2020年7月30日期满;3.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后,未依法在一审法院通知的“上诉期满7日内(2020年8月6日期满)”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到2020年8月17日、19日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严重超期10多天,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4.债权确认书,证明2011年4月20日经罗兆仁及本案税务举报人庞波代表朝华公司确认:从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朝华公司尚欠有南宁市易欣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23729948元;5.覃经勇关于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土地的情况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间,罗兆仁个人实际控制及享有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第21-130号〔国有土地登记证号为北国有(2010)第B21394号〕土地的使用权、收益、处分等权利。2011年间,罗兆仁用该地代朝华公司抵偿上述所欠南宁市易欣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23729948元借款本息,罗兆仁个人有权向朝华公司主张所抵偿23729948元之债权,案涉转让款其中包含有该部分债权;6.(2007)海委执终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覃经勇承诺书、罗兆仁交付土地拍卖保证金的银行单、土地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罗兆仁个人实际控制及享有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第21-130号〔国有土地登记证号为北国用(2010)第B21394号〕土地的使用权、收益、处分等权利;7.拍卖成交确认书、佣金收据及取款凭证,证明2010年8月份到10月份期间,朝华公司因购买中国人民银行汇达资产公司包向罗兆仁借资35.55万元,用于支付拍卖佣金,罗兆仁有权向朝华公司主张该35.55万元垫资之债权,本案转让其中只包含该部分债权(垫资)。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罗兆仁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上诉事项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和证据2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缴费通知书不能证明是送达给了上诉人本人;对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债权确认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朝华公司和南宁市易欣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与罗兆仁无关;对证据5覃经勇关于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土地的情况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认为是覃经勇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且本人未出庭对质,对其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说明罗兆仁个人与朝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6(2007)海委执终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覃经勇承诺书、罗兆仁交付土地拍卖保证金的银行单、土地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证据7拍卖成交确认书、佣金收据及取款凭证,认为仅能说明罗兆仁与覃经勇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罗兆仁的股权转让行为无关,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的税务征收问题,与罗兆仁的债权债务无关,覃经勇与朝华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行为是民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认为被上诉人罗兆仁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对罗兆仁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理由与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7,根据证据举证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二审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因此对证据4-7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予质证。

本院对罗兆仁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7,因属二审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广西税务局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一审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20)桂7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不服,先后于2020年7月28日、7月3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书面上诉状,因咨询缴纳诉讼费用的问题,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0年8月17日通过电话知悉本院帐号后即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50元。广西税务局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50元。

本院认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作出征税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广西税务局作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上一级领导机关,具有对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据此,对于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因逾期缴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对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不能提出合理解释并获批准的,人民法院应按当事人自动申请撤诉处理。经查,本案中,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列明诉讼费缴纳途径,根据习惯,一审法院在向当事人寄送判决文书同时会另附寄一份缴纳费用通知,因现有证据不具排他性,不足以确认两上诉人已收到并知悉缴纳费用通知的内容,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提交了书面上诉状,上诉意愿明显,且通过电话咨询方式向法院了解到上诉诉讼费用缴纳的方式后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本院立案部门亦在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本案诉讼费用虽有延迟缴纳的情形,但两上诉人已作出合理解释,并经法院立案审查受理,从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出发,对被上诉人罗兆仁提出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诉讼费用应按撤诉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1008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1008号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一)罗兆仁应补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及滞纳金;(二)罗兆仁应补缴2014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经行政复议变更)。追缴罗兆仁未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25830000转让收入-245000股权原值-12915印花税)×20%=5114417元。据此,本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问题。关于股权转让收入额认定问题。本案罗兆仁以股权转让方式获得25830000元转让款,但根据2013年3月4日的《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提及“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0000元进行转让”和2014年5月28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确认转让款分为股权和债权两部分构成。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2583万元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080万元,对朝华公司垫资为1503万元”,说明本案25830000元转让款可能存在股权与债权混淆问题。关于股权原值认定问题。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初始投资股权原值,是自然人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包括:1.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被投资企业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2.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3.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4.自然人股东未缴足资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因此,股权原值并不仅指注册资本。广西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在对罗兆仁征收个人所得税时,罗兆仁已提出其向朝华公司的投资不仅仅是注册资本,还有其他的投资以及存在其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款项,但彼时罗兆仁已不是朝华公司的股东,且与朝华公司存在纠纷,罗兆仁无法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朝华公司的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供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核实。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于12月30日前核实罗兆仁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股权原值,明确是否允许抵减,并要求将相关证据及书面报告一并移送。但从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法院提交的《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看,是检查小组在2016年7月27日针对朝华公司被举报缴纳问题进行的检查报告,检查小组的建议是由于该公司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朝华公司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没有针对《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作出回复,且也仅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移送了朝华公司作出的否认罗兆仁有投入资本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的规定,在罗兆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检查小组查实的朝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下,不能反映正确的股权成本,应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的方式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据此,一审法院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责令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罗兆仁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收据等证据,以证实其确存为朝华公司垫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广西税务局所作12号复议决定书,亦未能对本案事实审查清楚,一并予以撤销的处理意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各自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妙

审 判 员 廖防修

审 判 员 黄 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蔚长

书记员  明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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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1
来源: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判例(2021)川0116行初41号曹某某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曹某某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川0116行初41号

发布日期 2021-06-17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川0116行初41号

起诉人:曹某某,女,某某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本院收到起诉人曹某某诉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新都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的起诉状。曹某某诉称,其于2020年10月29日上午11时在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新都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新都区税务局”)调取新都区一食品公司的纳税材料时,发现接待大厅无工作人员的公示信息,后曹某某被新都区税务局工作人员带往二楼的大办公室进行沟通,但在场的另一女性工作人员态度极其恶劣地拒绝为曹某某办理,未告知自己的姓名及职务,也未告知调取材料需要的程序,官僚主义作风极其严重。后曹某某被迫离开新都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成都市税务局”)作为新都区税务局的上一级机关,有监督和指导的职责。鉴于新都区税务局的行政不作为和官僚主义作风,成都市税务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曹某某以新都区税务局、成都市税务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公开行政人员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未一次性告知原告补正材料的行政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曹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未一次性告知原告补正材料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是否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就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则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曹某某的诉请所指向的是被告未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行为,该告知行为对曹某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对曹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文书

审判员  谭学君

审判员  杨维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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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晋07民终238号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晋07民终238号

发布日期 2019-09-30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张兰镇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郎建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蔚,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张兰镇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尚小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旆,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平遥县段村镇佛殿沟。


法定代表人:尚小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敏,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晋078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鸿发煤业支付上诉人资产转让税款10299687.63元及逾期缴纳税款的滞纳金;2、被上诉人兴盛煤化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鸿发煤业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了《整合资产收购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上诉人鸿发煤业以资产收购的方式整合上诉人的全部资产,资产收购补偿及资源价款为1.4亿元,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次转让涉及的税费均由甲方(即被上诉人鸿发煤业)负责,而且在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也可体现,如转让价款为壹亿伍仟万元,资产转让税款则有上诉人承担,如转让价款为壹亿肆仟万元,资产转让税款则有被上诉人鸿发煤业承担。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资产转让的税款,系被上诉人鸿发煤业的合同义务。2、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否认其不是本案所涉资产转让税款的纳税主体,上诉人并非诉请由被上诉人鸿发煤业作为纳税主体履行纳税义务,仅是诉请被上诉人鸿发煤业依据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资产转让税费的义务,而一审法院始终在脱离双方的合同依据,审查与本案无关的谁是纳税主体的问题,以及上诉人有义务审核税务机关下发的课税税种、税费是否合理的问题。3、协议中并未约定需由上诉人作为纳税主体缴纳了相关税款之后,才有权向被上诉人鸿发煤业要求支付相应税款的条款,即上诉人缴纳税款并非被上诉人鸿发煤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前提,一审判决的认定,无任何合同依据,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鸿发煤业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的《整合资产收购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协议中履行的权利义务。但事实上,被上诉人鸿发煤业并未严格依据协议约定在上诉人提供税务部门提供的纳税通知后,履行支付资产转让税款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在《整合资产收购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协议约定作类推解释,扩大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违背了法律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1、上诉人系法定的纳税义务人确定无疑。正如一审判决查明,答辩人对上诉人的整合系采取资产转让的方式进行,上诉人系相关资产的转让方,且目前仍然合法有效存续。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之规定,上诉人系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其股东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法定纳税义务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资产转让方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进一步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因此,上诉人系法定纳税义务人,其义务不容转嫁。2、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不能对抗上诉人法定纳税义务的履行。上诉人对其资产转让行为负有法定纳税义务,其与税务部门形成了法定的、强制性的税收征收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无法对抗该税收征收法律关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有关以调整价款方式转嫁税负的理由不能对抗税收法定原则。上诉人有关其与答辩人通过调整价款方式转嫁税负的约定,一方面除毋鸿江的证明以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另一方面,如果真的存在该类情形,则该类约定存在违反税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前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应属无效。2、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先行支付税款的理由不仅违反相关规定,而且会损害答辩人的程序性及实体性合法权益。本案诉讼标的为税款给付,而非一般的金钱给付,诉讼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前提必须建立在其已经依法缴纳税款的基础之上。理由是:其一,张兰税务所履行向上诉人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所载应缴税费金额均不一致,如果上诉人未能缴纳税款,则缴纳的税种、税费、滞纳金数额等均无法确定,如何判定答辩人应给付金额?其二,上诉人并未按照张兰税务所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纳税申报并提供资料,其不仅违反法定及约定义务,而且导致税务部门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计算应交税费,并产生大量的滞纳金。由于其违法及违约行为导致的税款增加,如果直接判由答辩人承担不仅违反公平原则、侵犯答辩人的实体合法权益,而且将导致答辩人再无任何救济途径如提起税收行政复议等,从而也侵犯了答辩人的程序性权利。第三,张兰税务所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明显包含应由上诉人股东承担的个人所得税,该股东从未与答辩人达成有关税负转嫁的约定,且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予以维持,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山西平遥县兴盛鸿发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本案所涉税款和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所涉的纳税义务人为北贾煤业,本案中与二被上诉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资产收购的任何协议,因此,兴盛煤化不应该承担也不应该承担纳税和滞纳金的义务,不论是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支付税款和滞纳金均与兴盛煤化没有关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鸿发煤业、兴盛煤化向原告连带支付原、被告资产转让税款10299687.63元及逾期缴纳税款的滞纳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6日且合法存续,系登记于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煤炭生产企业。在2009年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活动中,根据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日做出的《关于晋中市介休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批复》(晋煤重组办发[2009]61号),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和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重组整合为山西介休鑫峪沟鸿发煤业有限公司(暂定名),重组整合主体企业为山西介休泰瑞煤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中,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为保留矿井,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为整合关闭矿井。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向山西介休鑫峪沟鸿发煤业有限公司(暂定名)核发了《采矿许可证》。根据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于2010年7月30日做出的《关于山西灵石国泰梗阳煤业有限公司等3处矿井调整主体的批复》(晋煤重组办发[2010]52号),山西介休鑫峪沟鸿发煤业有限公司的重组整合主体企业由山西介休泰瑞煤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即兴盛煤化),产能、估算井田面积等其他内容维持晋煤重组办发[2009]61号文件不变。之后,山西介休鑫峪沟鸿发煤业有限公司(暂定名)更名为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0月15日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变更登记。在落实上述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两个批复中,兴盛煤化作为重组整合主体企业先通过股权受让方式对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完成兼并重组。再通过重组后的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以资产收购方式取得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并最终完成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2009年5月20日,兴盛煤化与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毋鸿江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重组协议书》,通过股权受让方式对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完成兼并重组,并持有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按照该协议的约定,重组后,兴盛煤化负责整合后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安全、技术改造及经营管理,今后公司所有的一切投资均由兴盛煤化负责。2009年8月23日,介休市张兰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和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介休市鸿发、北贾煤业有限公司整合资产收购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争议条款约定由转让方提供相关资料,受让方缴纳税款,权利义务不一致,有违公平原则。1.税法中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本案实际中,因转让方北贾煤业作为法定的纳税主体,未按照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符合约定,未及时履行申报纳税的义务,导致介休市地方税务局采用核定方式确定应缴税款,进而导致应纳税款的增加。因转让方的违约不作为行为,而让无过错的受让方来承担有违公平原则。2.资产转让方为相关资产转让税种的征收主体,在税收机关下达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通知书后,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有义务对该通知书中的相关课税税种及税费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审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如果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认为基于合同税费负担的条款,其纳税义务有承接者,怠于审核该通知书中的内容,也不按照通知书中核定的税款缴纳相关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致使税款滞纳金数额扩大,也丧失了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而作为税款的约定承担者,鸿发煤业因并非税收征收的相对方,即使对该通知书中的相关课税税种及税费不服,也并没有资格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种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约定明显违背公平原则。3.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税种中包括个人所得税。关于个人所得税,是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应为北贾煤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该自然人股东并非本次交易的资产转让人,而协议中关于税费负担的条款约定是北贾煤业与鸿发煤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北贾煤业的自然人股东并非协议一方主体,因此,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主张兴盛煤化与鸿发煤业连带承担本案税款及滞纳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签订《整合资产收购补偿协议》的主体为北贾煤业与鸿发煤业,鸿发煤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兴盛煤化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方,故,本案中所涉合同与兴盛煤化并无关联,兴盛煤化也并无承担连带支付税款及滞纳金的责任。再次,北贾煤业在未缴纳税金的情况下,依据该条款请求被告支付相关税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的约定条款只是约定了本次资产转让税费由谁负担的问题,而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以及缴纳多少税费并没有约定,也无法约定。该税费负担条款只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北贾煤业作为纳税主体应向税务机关及时缴纳税款的义务。就北贾煤业与鸿发煤业之间的煤炭资源整合,介休市地方税务局张兰税务所曾分别于2015年6月8日向北贾煤业下达介地税通【2015】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两份(编号相同,通知内容中涉及税种及税费并不一致)、于2015年7月14日向北贾煤业下达介地税通【2015】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于2015年10月8日向北贾煤业下达介地税通【2015】2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于2015年11月3日向北贾煤业下达介地税通【2015】2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于2016年4月20日向鸿发煤业下达介地税通【2016】2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在该六份税务事项通知书中,税务机关通知缴纳的相关税费及缴纳日期并不完全一致。北贾煤业有义务对税务机关确定的相关课税税种及税费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审核,并先行缴纳相关税款,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产生税款滞纳金以及防止税款滞纳金数额的扩大。在北贾煤业作为纳税义务主体缴纳了审核无误的相关税种及税款后,才能向鸿发煤业要求支付。在北贾煤业没有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依据该约定条款请求鸿发煤业承担税款10299687.63元及逾期缴纳税款的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在实际缴纳税费后向鸿发煤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北贾煤业要求兴盛煤化与鸿发煤业连带承担支付本案所涉税款及滞纳金的诉请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一再由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五份新证据:一、国家税务局介休税务局说明,证明介休市税务局就北贾煤业公司与鸿发煤业公司煤炭资源整合相关税款及附加合计10363753.29元具体包含的税种及金额作出说明。二、《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三、《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四、《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48号。证据二至五证明目的为:企业重组必然发生企业所得税。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涉及的问题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说明,对证据二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税款10299687.63元以及滞纳金。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系资产转让行为的纳税主体,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鸿发煤业约定资产转让的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未约定何时缴纳何种税费以及数额,上诉人在未缴纳税金,也没有相关主管部门确定税费种类及税费计算依据的情况下,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资产转让税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尚未缴纳的税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提示其在实际缴纳税费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上诉人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雪


审判员 侯建伟


审判员 韩丽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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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8
来源: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川0191民初5050号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泰合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泰合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0)川0191民初5050号


发布日期 2021-06-04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5050号


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一号温哥华广场28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泰合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蜀新大道1168号2栋1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男,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阳,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港街道锦华路二段166号2栋14层14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汝,女,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女,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温资公司)与被告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神公司)、第三人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业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梅、被告华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何彬阳以及第三人业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由第三人垫付的税费8556055.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为盘活公司存量资产,以出让一处住宅兼商服用地作价出资设立第三人业康公司,2017年9月18日,业康公司取得案涉不动产的产权证书。2017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受让方,被告作为转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业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就转让标的及价款、股权交割、生效条件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中约定“目标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目标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目标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2017年12月26日,业康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为唯一股东。2017年9月13日,业康公司向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申请契税减免备案事项,后者准予受理。2020年5月6日,业康公司收到通知,因2017年9月13日申请的契税减免的税务优惠资格(税收减免备案)予以取消,要求补缴契税,业康公司随即告知被告。2020年5月7日,业康公司向双流区税务局缴纳契税855605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契税的缴纳义务时间为业康公司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时间,即2017年9月18日,在业康公司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日之前,依照前述双方约定,由该契税义务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转让方即被告承担。


被告华神公司辩称,首先,业康公司作为契税缴纳的法定主体,依法缴纳契税是业康公司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存在垫付契税的概念;其次,温资公司与业康公司均属于独立法人主体,虽然业康公司属于温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契税系由业康公司缴纳,并非由温资公司缴纳,业康公司缴纳契税与温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故温资公司主张华神公司向其支付业康公司依法缴纳的契税缺乏事实上的依据;最后,温资公司无权代表业康公司向华神公司主张契税,并要求华神公司将业康公司缴纳的税费金额直接向温资公司支付,该请求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变相分配控股公司业康公司的利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权利行使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故温资公司主张华神公司向其支付由业康公司依法缴纳的契税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法驳回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业康公司述称,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同意温资公司的主张和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业康公司企业信息、《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动产权证、《股权转让合同》、土地交易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发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神公司以其享有的坐落于成都市双流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29881万元设立业康公司。因完成转移登记需缴纳契税,业康公司向成都市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契税减免。2017年9月13日,成都市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向业康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业康公司申请的契税减免备案事项。随后,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业康公司名下,业康公司未缴纳契税。


2017年11月30日,温资公司与华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华神公司将其持有的业康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温资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价格总额为43000万元;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业康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业康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


2017年12月26日,前述股权变更登记至温资公司名下,温资公司成为业康公司唯一股东。


2020年5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双流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向业康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称“你单位于2017年9月13日办理了承受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税收优惠备案。税务机关在后续跟踪管理中发现,华神公司是以其位于双流区宗账面原值1484.14万元的住宅兼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29881万元,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业康公司,并非将土地使用权划转至已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该投资行为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权属划转行为,也不属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的行为。因不符合免征契税税收优惠的条件,应停止享受契税税收优惠事项。”


2020年5月7日,业康公司向税务局缴纳契税8556055.85元。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温资公司能否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契税款,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1、温资公司认为其有权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的依据,是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业康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业康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而从该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所解决的是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即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是在为业康公司设定利益,因业康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同意,故该约定在温资公司、华神公司、业康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一旦债务人华神公司不履行义务,业康公司和温资公司均可要求其承担责任,而且毫无疑问的是,相应利益归属于业康公司,温资公司只能请求华神公司向业康公司作出给付。


2、案涉契税款由业康公司缴纳,温资公司是业康公司唯一股东,作为股东,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更不得将公司财产归为己有;如果认同温资公司的主张,意味着温资公司可以绕过公司控制程序直接支配业康公司财产,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悖。


综上所述,即使案涉契税款应由华神公司承担,温资公司也无权要求直接向其支付,故本院对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92元,由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存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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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6-28
来源: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冀0209民初3747号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冀0209民初3747号

发布日期 2021-06-30 浏览次数 27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09民初3747号

起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建设大街2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勇,局长

2019年12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起诉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洲、陈谷、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为:1、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罚金共计7101749.37元;2、被告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洲、陈谷在欠缴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额范围内对欠税及罚款罚金承担连带清缴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原告征管辖区的纳税人。被告未依法纳税,截止目前,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逃避缴纳营业税897928.4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854.99元、印花税8979.3元、土地增值税359171.36元、教育费附加26937.85元、地方教育附加8979.28元,共计未缴税费款1364851.19元,处以罚款1783947.77元。截止到2018年12月3日滞纳金152863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金,罚金为1783947.77元。综上所述,该企业截止到2018年12月3日未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罚金共计6461380.06元。以上为原地税稽查局查补未缴税费。从2017年二季度开始,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截止2019年三季度,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353874.14元。经查,被告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洲、陈谷是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000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但存在出资不实情况,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洲、陈谷应当在欠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欠税、罚款、罚金本质上是一种债务,故此三被告应当在欠缴出资额范围内对欠税罚款罚金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权。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洲、陈谷、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欠缴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税款的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与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洲、陈谷、广西昊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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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6
来源: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苏1311民初2154号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154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苏1311民初2154号">(2021)苏1311民初2154号

发布日期 2021-06-3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2154号

原告: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府前和谐小区43-4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与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接收诉状并组织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出具清算审核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对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现场复核时,原告准备资料并配合通过,服务费为固定价30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100000元,在原告做过多土地增值税工作底稿后,提供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前支付100000元,在原告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对上述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清算审核报告,并配合税务机关顺利复核,因被告拒不支付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予立案并判如所请。

被告凯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出具清算审核报告及在主管税务机关对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现场复核时,负责准备资料并配合复核顺利通过;服务费为固定价300000元,甲方于协议签署生效后7日内预付乙方100000元,于乙方做完土地增值税工作底稿后,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前预付100000元,于乙方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费用;每次达到付款节点时,乙方应于甲方支付服务费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不提供正规合格的发票,甲方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工作,并于2020年8月31日向被告出具两份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2020年11月,原告配合被告顺利通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1日、5月9日和2021年4月21日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业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并配合被告顺利通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前两期合计200000元款项的利息,本院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予以支持;对最后一期10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自2021年4月22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8元,由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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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8-01
来源: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京0108民初48812号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广告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京0108民初48812号

发布日期 2021-07-0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8812号

原告: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2号北大太平洋科技发展中心18-2室。

负责人:申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盺华,女,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主楼30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男,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知科技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盺华、数知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数知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500元;2.数知科技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与数知科技公司签订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约定数知科技公司应于2020年3月29日一次性付清100万元整。合同生效后,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按约履行了投放广告的义务,但数知科技公司经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合同款,其按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数知科技公司辩称,认可广告费用100万元,我方确未支付,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应向我方开具发票后,我方再行支付,故我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而且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5日,甲方数知科技公司与乙方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网络广告投放服务事宜签订《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太平洋网服务条款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主要内容为:提供服务网站太平洋汽车网,服务内容太平洋汽车网首页通栏1-2(1200*50)30K,flash,1/2则切换,服务期限2019-11-21,2019-12-02(共2天),发布费488000元;服务内容太平洋汽车网汽车大全所有页面可触发式通栏(1120*50)30K,flash,鼠标放上后,放大为(1120*90)35K,flash【不含车型对比页面(参数,车系,图片,点评)】,服务期限2019-12-20,2019-12-26(共2天),发布费512000元,金额总计100万元(其中不含税金额943396.23元,增值税金额为56603.77元),付款时间及方式:甲方应于2020年3月29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款100万元,付款前乙方开具合法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开票延迟的甲方付款时间顺延。合同下方系四个配送广告位置。产品类型整车,品牌北京奔驰,直客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后附太平洋网服务条款。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根据数知科技公司的要求履行了《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广告投放义务。

本案庭审中,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提交其内部系统广告监测发布记录,证明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的广告投放义务,数知科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称曾通过电话和微信询问数知科技公司是否开票并进行付款但未得到答复,因怕发票开出来过期,故没有向数知科技公司开票。数知科技公司则称双方没有沟通过开具发票的问题。

本院认为,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与数知科技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广告投放义务。数知科技公司辩称尚未支付合同款的原因系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虽然案涉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约定付款前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应当开具合法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数知科技公司,开票迟延则付款时间顺延,但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是数知科技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是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因此,在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广告投放义务的情况下,数知科技公司不能以其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款,本院对其该辩称事项不予采信,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主张数知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约定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应在数知科技公司付款前开具发票,但太平洋广告北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相应发票交付给数知科技公司,其所称与数知科技公司曾沟通过开发票事宜未得到回应一节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款100万元;

二、驳回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6元(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88元(已交纳),由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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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0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京0105民初50119号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广告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京0105民初50119号

发布日期 2021-07-08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0119号

原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国家软件园基地高普路115号第301号。

法定代表人:申立,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敏,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7号楼702-1室。

法定代表人:杨征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心,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海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敏、被告东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尚海公司支付合同款9539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6344.71元;2、由东尚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太平洋公司与东尚海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HL-PAFB-19-0433的《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合同生效后,太平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投放广告的义务,但东尚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催要未果,现太平洋公司诉至法院。

东尚海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太平洋公司没有满足付款条件,太平洋公司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甲方(东尚海公司)和乙方(太平洋公司)签订《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网络广告投放服务约定如下:服务期限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6月24日;提供服务网站:太平洋汽车网;甲方应于2019年9月23日一次性付清953908元;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甲方对乙方关于本合同的履行情况有异议,应立即以书面向乙方提出,异议的提出至迟不得超过各项服务内容相应的服务期限期届满后的三日内。否则,视为乙方已按本合同提供了所有的服务且乙方不存在其他任何违约情形;甲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20%;同时,乙方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因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

太平洋公司提供广告发布记录证明太平洋公司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

太平洋公司提交发票和发票签收记录证明其向东尚海公司发送了全额发票。诉讼中,东尚海公司称其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了发票。

东尚海公司出具《回函》一份,其部分内容如下:我司一向珍惜双方之间已经建立的业务合作关系,并将严格秉持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双方合同项下之付款义务,我司亦完全能够理解贵司来函所述之要求付款的所有意见。对于未能及时付款的情况,我司深表歉意;由于相关客户方应有关组织和机构要求正在配合调查,其被相关组织和机构要求暂停业务付款,故包括我司在内的该客户所有业务关联方均未能如期受到相应应收款,导致我司暂时无法及时满足贵司付款要求。以上内容全部属实,我司特据实向贵司作出说明;针对前述情况我司此前已经委托律师并通过多种合法途径,向相关客户方提出正式付款请求,目前催款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向前推进;我司郑重向贵司承诺,一旦前述第二项事由消除,或者我司收到相关客户方付款,我司将毫无延迟地向贵司支付贵我双方合同项下之应付款项。

经询,东尚海公司自认从未付款。

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与东尚海公司所签《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太平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东尚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太平洋公司953908元未付,太平洋公司有权主张该笔款项。对于太平洋公司要求东尚海公司支付合同款953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尚海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太平洋公司违约金,对于太平洋公司要求东尚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计算金额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款

953908元;

二、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

9634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2元,由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伟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单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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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0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渝0111民初1105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与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与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  号 (2021)渝0111民初1105号

发布日期 2021-07-13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1105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北段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MB1547155L。

法定代表人:石晓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单位员工),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单位员工),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五金厂片区旧改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50387311E。

诉讼代表人:宋涛,公司破产管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峰,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足税务局)与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塑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长王锋与人民陪审员张克勤、徐元开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足税务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赵卫,被告雅塑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足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欠缴的税款871054.57元及滞纳金468621.79元为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滞纳金3226.42元,增加后的滞纳金总计为471848.2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2018)渝0111破3-1号),受理了丁义林对被告提出的破产申请。根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公告》((2018)渝0111破3-1号),原告依法向本案破产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其中,税款债权2599672.12元,滞纳金债权1155396.30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核通知书》((2018)雅塑破管字第22-1号),对原告前述申报的破产债权中的税款债权880540.41元及滞纳金债权472322.91元不予确认。2020年12月18日,原告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关于对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审核结果提出异议的函》,对前述管理人不予确认的税收债权提出异议。2020年12月25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关于债权审核异议的回复函》,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及其管理人在《债权审核通知书》及《关于债权审核异议的回复函》中均未说明不予确认债权的理由及法律依据,随意否定原告依法申报的税收债权,未恰当履行破产债权审查权责,也违反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渝高法〔2020〕24号)第一条第(五)款“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规定。

原告申报的全部税收债权基于已掌握的法律事实,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计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计算准确,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管理人在初次审核时不予确认的债权,原告在异议中已提供相关依据及说明。若被告及其管理人基于其所主张的事实或法律规定不予确认该部分债权,应对主张的事实向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对主张适用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不应随意予以核减,但原告仅于2021年1月6日收到被告管理人提交的《解除

被告雅塑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滞纳金,“盛世龙成”项目经清算审核,实际上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元。被告之前预交的土地增值税211158.21元,原告亦全额退还被告。上述事实,被告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载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既然实际上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自然也不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滞纳金。

二、被告股东有3000万元认缴出资尚未实缴,被告不应对未实收的3000万元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及滞纳金。

(一)被告股东刘明贵、周贤秀、刘洪成至今未缴纳其认缴的3000万元增资款。2015年5月14日,被告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加至3800万元。其中,刘镇瑞认缴增加出资600万元、刘明贵认缴增加出资1800万元、刘洪成认缴增加出资600万元,上述出资款均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被告缴纳。上述事实,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2015年5月14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2015年5月14日)足以证明。

被告股东刘明贵、周贤秀、刘洪成拟以债转股方式增资,但股东对被告并不享有真实的债权,所以该部分增资股东并未实缴。管理人已向贵院起诉追收被告刘明贵等股东未缴出资,2021年3月,贵院已做出(2021)渝0111民初1101号生效判决,该判决明确载明刘明贵其认缴出资尚未实缴,并判令刘名贵承担缴纳1800万元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提交的被告对刘明贵、刘洪成、周贤秀的《询问笔录》及(2021)渝011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内容足以证明。

原告主张从(2021)渝011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中无法看出债转股方式增资是虚假的,但是被告仅进行过一次增资,注册资本明确为3800万元。如果出债转股方式增资为真实的,刘明贵便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贵院自然不能判令其承担1800万元的出资责任。

(二)资金账簿印花税及滞纳金应当按照实收资本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被告股东的3000万元债转股增资并不真实,不受法律保护。

国税发〔1994〕25号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因此,原告应按被告实收资本800万元计算资金账簿印花税,而非按照认缴出资3800万元计算资金账簿印花税。被告尚未实收的3000万元出资并未达到缴纳印花税的条件,现不应缴纳该部分资金账簿印花税,更不应缴纳相应滞纳金。

三、原告应当按被告2015-2016实际经营状况计算企业所得税,不应按未完工阶段预计毛利率15%计算被告当年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预征企业所得税是为了便于税收管理的一种征税方式,最后仍需根据企业当年的实际经营状况,通过多退少补的汇算清缴方式,来确定企业实际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具体金额。被告的确未在2014年12月进行2015年-2016年的企业所得税预申报,但是客观上,被告2015-2016年的经营状况已发生并不可改变,原告应当按被告2015-2016实际经营状况计算企业所得税,而非按照未完工阶段预计毛利率15%计算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被全部驳回。

审理中,原告大足税务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盛世龙成”项目房屋分期、全款购房情况一览表原件一份。

证据2、被告“盛世龙成”项目按揭购房情况一览表原件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内容:(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管理人未行使解除权而继续履行的合同数量,即计税范围。

证据3、(无合同购房户)记账凭证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管理人认定为待定的购房户,经查账发现购房户已实际支付房款,应作为被告销售收入计税。

证据4、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一次性付款购房9户)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销售不动产取得应税收入2.购房类型为全款购房,确定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税。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印花税为签订合同时间;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收入实现时间,为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4.收入金额(计税依据):印花税为合同金额;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收入金额为实际收款金额。

证据5、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分期付款购房11户),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销售不动产取得应税收入;2.购房类型为全款购房,确定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税;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企业所得税为约定付款时间;印花税为签订合同时间;土地增值税为实际收款时间;4.收入金额(计税依据):企业所得税为约定付款金额;印花税为合同金额;土地增值税为实际收款金额。

证据6、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按揭部分123户),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销售不动产取得应税收入;2.购房类型为按揭购房,确定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税;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印花税为签订合同时间;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为实际收款时间;4.收入金额(计税依据):印花税为合同金额,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收入金额为实际收款金额。

证据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

证据8、被告收到购房款的记账凭证及附件。

证据7、8共同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按揭购房的首付款及全款购房的收入实现时间,为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2.收入金额(计税依据):按揭购房的首付款及全款购房的收入金额为实际收款金额。

证据9、被告“盛世龙成”放贷明细清单,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银行贷款放款日期;2.收入金额(计税依据):银行实际放款金额。

证据10、2012-2015年期间费用记账凭证,证明内容:1.被告账载期间费用金额;2.扣除费用所属时间:账载日期。

证据11、2012-2015年期间费用调整明细,证明内容:对被告2012-2015年期间费用记账凭证进行审核调整,确认可以扣除的费用金额。以被告每年的计税收入减当年可予以扣除的期间费用以计算应税所得。

证据12、实收资本的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实收资本的增加;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入账时间;3.收入金额(计税依据):实际增加的实收资本。

证据13、已解除的合同,证明内容:1.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签订合同;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签订时间;3.收入金额(计税依据):合同金额。

证据14、被告入库明细,证明内容: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已缴金额,根据前列证据计算被告应纳税额后,减去本项已纳金额,为被告未纳税款金额。

证据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证据16、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及核定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证据17、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计税毛利率的公告。

证据18、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告。

证据19、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的通知。

证据20、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证据15-20共同证明内容:计算应纳税额的政策依据。

证据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证明内容:税务机关债权申报范围。

被告雅塑公司对原告大足税务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昌银已解除合同,不应计算税费。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解除合同的相应税费不应当缴纳。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计算滞纳金有异议。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完全反应雅塑公司实际经营状况。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以房抵债60多户的印花税没有异议。

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确定,管理人进场时未接收到雅塑公司税务缴纳资料,所以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审查。管理人资料不全,对这笔账无法核实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证据15-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这些不应当属于证据,系法律法规。

被告雅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8)渝0111破申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渝0111民破3-1号决定书一份,拟证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了被告公司清算案,并于2018年6月25日指定中豪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破产管理人,被告于2018年5月4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证据2、《债权申报登记表》及《债权计算清单》,《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关于更正申报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的函》,《债权审核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关于对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审核结果提出异议的函》,《关于债权审核异议的回复函》,拟证明管理人对原告依法申报的债权已按照《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管理人也及时进行了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证据3、《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询问笔录》,拟证明李善刚、汪春梅并未实际缴纳购房款且管理人已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计算营业税及附加时,应在被告销售房屋所得款项中减去李善刚、王春梅的购房款101,453.00元。

证据4、《询问笔录》,《关于“盛世龙成”项目117套房屋解除网签的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已解除117套虚假网签的购房合同,原告计算产权书据印花税时当相应减少已解除117套房屋的产权书据印花税。

证据5、《询问笔录》三份,(2021)渝011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注册资本虽为3800万元,但实缴出资仅为800万元,认缴的3000万元尚未实缴出资,被告的固有资产原值和自由流动资产并未增加3000万元,原告在计算资金账簿印花税时,应当按被告实缴出资而非认缴出资计算。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确认刘明贵尚未实缴其认缴的1800万元出资款,并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刘明贵支付其认缴的1800万元出资款。

原告大足税务局对被告雅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起诉时对虚假网签予以了主张,但现在放弃了对虚假网签的主张。

对证据3的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起诉时对虚假网签予以了主张,但现在放弃了对虚假网签的主张。

对证据4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询问人身份信息不完整也无被询问人捺印。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只有申请书,无房产登记部门解除网签的回复。

对证据5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询问人身份信息不完整也无被询问人捺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质证情况以及查明事实,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1-13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及证据5中的判决书,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举示的证据4及证据5中的询问笔录,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被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决的依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5-21均系法律法规,本院不作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五金厂片区旧改房1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贵,注册资本800万元(2015年5月15日变更为3800万元),公司股东:刘洪成、刘明贵、刘镇瑞(2015年6月30日变更为刘明贵、周贤秀),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物业管理、置业咨询。

2012年12月被告竞得位于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花市街片区土地,用于“盛世龙成”开发项目,总用地面积16766㎡,总建筑规模89549.69㎡。

2014年3月4日、3月6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足规建证[2014]12号、13号,建设项目名称:盛世龙成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及地下车库。建设位置:大足区龙水镇花市街酱园巷。2014年4月30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00225201404300201,建设规模:89367.76平方米,设计单位: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和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

2014年10月,被告取得大足区国土房管(2014)预字第(87号附1)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和大足区国土房管(2014)预字第(74号附1)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上述许可证于2016年1月1日进行过一次更换。取得许可证后,被告即对其开发未完成的产品进行了部分销售。

2018年4月26日,申请人丁义林申请被告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5月24日,本院做出(2018)渝0111破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丁义林申请被告的破产清算。

2018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8)渝0111民破3-1号决定书,指定中豪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破产管理人。

2018年7月24日,本院发出2018)渝0111破3-1号《公告》,要求被告的债权人在2019年9月12日前申报债权。在此期间,原告向本案破产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其中税款债权为2599672.12元,滞纳金债权为1155396.30元。2020年12月8日,管理人向原告发出2018)雅塑破管字第22-1号《债权审核通知书》,确认:税款债权为1719131.71元,其中营业税及其附加1327955.0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329731.34元、企业所得税0元、印花税61445.32元,滞纳金683073.39元为普通债权。对原告申报的破产债权中的税款债权880540.41元及滞纳金债权472322.91元不予确认。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出审核结果的异议函。2020年12月23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关于债权审核异议的回复函》,复核意见为:管理人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审核结果不予调整。同时告知原告可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为维护国家税法的尊严,确保国家税收利益为由,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诉讼中,被告辩称网签合同系虚假合同,不应计税,经原告核实后同意该部分网签不计税。

庭审中,原告明确未被被告管理人确认的税款名称及金额如下:

1、土地增值税(预征)。时间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期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算起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以对应每期的滞纳金合计为169783.75元。

2、产权转移印花税。时间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产权转移印花税,以对应每期的所欠本金为25925.99元。滞纳金计算起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以对应每期的滞纳金合计为14316.89元。

3、企业所得税。2015年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为766867.93元;2016年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为16437.41元,本金合计为783305.34元。2015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计算起算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金额为277222.76元;2016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计算起算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金额为2942.3元;滞纳金合计为280165.06元。

4、新增注册资金印花税。2015年5月14日,被告雅将注册资金由800万元,变更为3800万元,新增注册资金3000万元,具体为刘明贵出资1800万元、刘洪成出资600万元、刘镇瑞出资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前。新增注册资金30000000元的印花税为15000元,滞纳金为7582.5元。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业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被告进行了破产清算,但其所欠税款仍应当由原告进行追缴。本案经庭审与质证,其争议的焦点为下列税款及滞纳金能否被确认为破产债权:1、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2、企业所得税本金及滞纳金;3、资金账簿的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4、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

1、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

预征土地增值税是在还没有正确计算出房地产项目增值税的情况下,为确保税款平稳,均匀的流入国库,而采取是预先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由此看来,预缴税款应当按每月或季度进行。本案中,被告开发的“盛世龙成”项目自2014年起开始预售,其应按照每月预售收入预征率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收到售房款的当月,期限为次月15日内。即使如被告在庭审所述公司面临经营困难,但仍需向原告提出免征或缓征的申请,并以原告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预缴。而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款,且也未在当年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原告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应当被征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滞纳金169783.75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诉讼中虽提出“盛世龙成”项目经清算审核,实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元,因此被告不应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清算后实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额为0元,但并不能改变被告在清算前的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需正常纳税的事实,其应纳未纳的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在当期已实际发生,且被告并未提交申报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企业所得税本金及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的组织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从上述规定来看,企业所得税系年度汇算清缴,且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并非以整个项目清算后的损益来缴纳企业所得说。本案中,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被告是在2018年5月24日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在破产清算前的2015年和2016年间,被告开发的产品虽未完工,但已取得《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且一直在销售其开发的产品,按照规定预售阶段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毛利率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被告并未在2015和2016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纳税申请表,汇算清缴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除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外,还应当被征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2015年度和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合计783305.34元及滞纳金280165.06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虽提出了其在2015-2016年度间实际经营状况已发生变化,工地已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应按当时的实际情况征税,不应当按未完工阶段预计毛利率15%计算被告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辩称意见。而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系被告自己向其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2015-2016年度间被告有销售其开发的产品行为,被告人虽然处于停工状态,但其销售所得仍为其收入年度所得,根据其年度销售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等后即为其年度纳税所得额,而被告在当年度或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并未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请表,汇算清缴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其行为已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其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本案中,虽然被告开发的产品未完工,但其在2014年10月已取得了《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被告在破产清算前的2014年至2016年间一直在销售房屋,且与购房户签订了买卖合同,该系列合同为买卖房屋所订立的书据,按照规定应缴纳相应的印花税。被告未汇缴书据印花税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除应补缴书据印花税外,还应当被征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本金25925.99及滞纳金14316.89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资金账簿的印花税本金及滞纳金。国税发〔1994〕25号第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根据上述规定,对认缴注册资金已计入“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的,应按资金总额万分之五计缴印花税,未计入记载资金账簿的,不征收印花税。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将增资的30000000元已实际计入了“实收资本”,并记载于公司的资金账簿中,因此该增资的30000000元,应计缴印花税。被告未汇缴增资印花税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除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外,还应当被征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资金账簿印花税15000元及滞纳金7582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刘明贵等认缴增资已实际计入了“实收资本”,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并未实际收到增资,不应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及其滞纳金,并提供了(2021)渝011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明贵等人的增资缴纳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在清算前被告并未追缴,其过错并不在原告方,被告管理人起诉追收刘明贵等人未缴出资的行为,仅是行使追偿权一种履职行为,并不能改变被告于2015年7月已将30000000元增资计入资金账簿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的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故本案各项税收滞纳金合计471848.79元应为普通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在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的税款债权为824231.33元;

二、确认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在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的税款滞纳金债权471848.79元,为普通破产债权;

三、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7.1元,由被告重庆雅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张克勤

人民陪审员  徐元开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飞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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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1311民初5819号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与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与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  号 (2020)苏1311民初5819号

发布日期 2021-07-16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5819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项王路11号。

负责人:张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彦,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梅,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松花江路126号。

诉讼代表人:施允锋,该公司管理人团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斌,男,1966年9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东,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宿豫区税务局)与被告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第三人陈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宿豫区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彦、臧梅,被告飞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允锋,第三人陈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豫区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2307327.95元,其中应缴税款本金1884942.57元为优先债权,滞纳金422385.38元为普通债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2日被受理破产清算,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均未得到确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飞虹公司辩称,1、被告破产之前,涉案房产、土地和附属由法院执行局进行拍卖。司法拍卖的公告中明确表述了涉及到税款(飞虹公司破产之前所欠的税费和过户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应由第三人承担;2、原告申请的破产债权中,相关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追溯期最长为5年。破产受理前超过五年的部分税务局不再享有债权;3.就本次诉讼过程中涉及到的房地产过户相关的税收中,其中有部分是属于税收附加的地方费用,其中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地方教育税附加,原告在债权申报表中确认的税款优先权部分是1884942.54元,和诉状中误差的部分,原告是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的。请求法院综合本案依法判决。

第三人陈斌述称,1、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解决的法律关系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确认法律关系,第三人并非涉案破产案件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与破产法律关系及债权确认法律关系完全没有关联性;2、即便第三人负有向原告缴纳税款的义务,也系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最终要解决的目标。所以第三人在该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义务;3、原告在庭审开始时明确表示不需要第三人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所以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相应法律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飞虹公司注册成立。2020年9月2日,本院裁定受理对飞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飞虹公司经营期间,于2012年7月1日购置编号为2012宿豫X宗地一块,宗地面积为24613平方米。同时购置宗地上房产,房产价值4052750元。宿豫区税务局主张上述宗地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产生税款479967元,滞纳金281806.55元。上述房产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产生税款221280.28元,滞纳金129925.57元。具体明细如下:

城镇土地使用税:

滞纳税款情况

滞纳起止日期

滞纳天数

滞纳金(元)

序号

税款所属期

税额

滞纳日期

截止日期

1

2012.7.1

2012.9.30

18459.75

2012.10.16

2020.9.2

2879

26572.81

2

2012.10.1

2012.12.31

18459.75

2013.1.16

2020.9.2

2787

25723.66

3

2013.1.1

2013.3.31

18459.75

2013.4.16

2020.9.2

2697

24892.97

4

2015.1.1

2015.3.31

18459.75

2015.4.16

2020.9.2

1967

18155.16

5

2015.4.1

2015.6.30

18459.75

2015.7.16

2020.9.2

1876

17315.25

6

2015.7.1

2015.9.30

18459.75

2015.10.16

2020.9.2

1784

16466.10

7

2015.10.1

2015.12.31

18459.75

2016.1.16

2020.9.2

1692

15616.95

8

2016.1.1

2016.3.31

18459.75

2016.4.16

2020.9.2

1601

14777.03

9

2016.4.1

2016.6.30

18459.75

2016.7.16

2020.9.2

1510

13937.11

10

2016.7.1

2016.9.30

18459.75

2016.10.16

2020.9.2

1418

13087.96

11

2016.10.1

2016.12.31

18459.75

2017.1.16

2020.9.2

1326

12238.81

12

2017.1.1

2017.3.31

18459.75

2017.4.16

2020.9.2

1236

11408.13

13

2017.4.1

2017.6.30

18459.75

2017.7.16

2020.9.2

1145

10568.21

14

2017.7.1

2017.9.30

18459.75

2017.10.16

2020.9.2

1053

9719.06

15

2017.10.1

2017.12.31

18459.75

2018.1.16

2020.9.2

961

8869.91

16

2018.1.1

2018.3.31

18459.75

2018.4.16

2020.9.2

871

8039.22

17

2018.4.1

2018.6.30

18459.75

2018.7.16

2020.9.2

780

7199.30

18

2018.7.1

2018.9.30

18459.75

2018.10.16

2020.9.2

688

6350.15

19

2018.10.1

2018.12.31

18459.75

2019.1.16

2020.9.2

596

5501.01

20

2019.1.1

2019.3.31

18459.75

2019.4.16

2020.9.2

506

4670.32

21

2019.4.1

2019.6.30

18459.75

2019.7.16

2020.9.2

415

3830.40

22

2019.7.1

2019.9.30

18459.75

2019.10.16

2020.9.2

323

2981.25

23

2019.10.1

2019.12.31

18459.75

2020.1.16

2020.9.2

231

2132.10

24

2020.1.1

2020.3.31

18459.75

2020.4.16

2020.9.2

140

1292.18

25

2020.4.1

2020.6.30

18459.75

2020.7.16

2020.9.2

49

452.26

26

2020.7.1

2020.9.2

18473.25

2020.9.2

2020.9.2

1

9.24


合计

479967




281806.55

房产税:

滞纳税款情况

滞纳起止日期

滞纳天数

滞纳金(元)

序号

税款所属期

税额

滞纳日期

截止日期

1

2012.7.1

2012.9.30

8510.78

2012.10.16

2020.9.2

2879

12251.27

2

2012.10.1

2012.12.31

8510.78

2013.1.16

2020.9.2

2787

11859.77

3

2013.1.1

2013.3.31

8510.78

2013.4.16

2020.9.2

2697

11476.79

4

2015.1.1

2015.3.31

8510.78

2015.4.16

2020.9.2

1967

8370.35

5

2015.4.1

2015.6.30

8510.78

2015.7.16

2020.9.2

1876

7983.11

6

2015.7.1

2015.9.30

8510.78

2015.10.16

2020.9.2

1784

7591.62

7

2015.10.1

2015.12.31

8510.78

2016.1.16

2020.9.2

1692

7200.12

8

2016.1.1

2016.3.31

8510.78

2016.4.16

2020.9.2

1601

6812.88

9

2016.4.1

2016.6.30

8510.78

2016.7.16

2020.9.2

1510

6425.64

10

2016.7.1

2016.9.30

8510.78

2016.10.16

2020.9.2

1418

6034.14

11

2016.10.1

2016.12.31

8510.78

2017.1.16

2020.9.2

1326

5642.65

12

2017.1.1

2017.3.31

8510.78

2017.4.16

2020.9.2

1236

5259.66

13

2017.4.1

2017.6.30

8510.78

2017.7.16

2020.9.2

1145

4872.42

14

2017.7.1

2017.9.30

8510.78

2017.10.16

2020.9.2

1053

4480.93

15

2017.10.1

2017.12.31

8510.78

2018.1.16

2020.9.2

961

4089.43

16

2018.1.1

2018.3.31

8510.78

2018.4.16

2020.9.2

871

3706.44

17

2018.4.1

2018.6.30

8510.78

2018.7.16

2020.9.2

780

3319.20

18

2018.7.1

2018.9.30

8510.78

2018.10.16

2020.9.2

688

2927.71

19

2018.10.1

2018.12.31

8510.78

2019.1.16

2020.9.2

596

2536.21

20

2019.1.1

2019.3.31

8510.78

2019.4.16

2020.9.2

506

2153.23

21

2019.4.1

2019.6.30

8510.78

2019.7.16

2020.9.2

415

1765.99

22

2019.7.1

2019.9.30

8510.78

2019.10.16

2020.9.2

323

1374.49

23

2019.10.1

2019.12.31

8510.78

2020.1.16

2020.9.2

231

983.00

24

2020.1.1

2020.3.31

8510.78

2020.4.16

2020.9.2

140

595.75

25

2020.4.1

2020.6.30

8510.78

2020.7.16

2020.9.2

49

208.51

26

2020.7.1

2020.9.2

8510.78

2020.9.2

2020.9.2

1

4.26


合计

221280.28




129925.57

2020年7月14日,飞虹公司上述房地产及附属设施经执行拍卖成交。拍卖公告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相关欠缴税费以及过户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竞买人可在竞买前到有关部门问询…”。后第三人陈斌竞买成功,拍卖成交价为11114510元。上述房地产及附属设施产生税费及滞纳金(计算至2020年9月2日)具体如下:增值税555725.5元,滞纳金5001.53元;土地增值税555725.5元,滞纳金5001.53元;印花税5557.26元,滞纳金50.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900.75元,滞纳金350.11元;教育费附加16671.77元,滞纳金150.0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114.51元,滞纳金100.03元。

现宿豫区税务局向管理人申报涉案债权,管理人以申报税款均在拍卖公告欠税范围内,飞虹公司不应承担和缴纳为由未予确认,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宿豫区税务局作为主管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在纳税义务人飞虹公司未结清税款的情况下,向飞虹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二、宿豫区税务局申报的债权中超过五年追征期的税款是否应确认为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以上(含本级,下同)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将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具体承担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职责。故宿豫区税务局作为飞虹公司所在辖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在飞虹公司破产后,有权就欠税欠费债权向飞虹公司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参与破产程序。

虽然拍卖公告载明相关欠缴税费以及过户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但该公告内容约束的只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买卖双方主体。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外的其他人代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上述拍卖公告中的税费转嫁承担条款,只是关于税费实际承受人的规定,并没有改变作为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飞虹公司纳税义务人的身份。因此,对于宿豫区税务局申报的债权,飞虹公司管理人应予确认。

拍卖公告中明确载明相关欠缴税费以及过户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第三人陈斌在清楚知悉前述拍卖公告内容的情况下自愿参加竞买,应当视为其自愿接受拍卖公告规定的相关条件,故其在竞拍成功后理应承担上述税费。第三人陈斌如不能接受拍卖公告规定的相关条件,其可选择不参加竞买。因宿豫区税务局已向飞虹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宿豫区税务局与飞虹公司之间、飞虹公司与第三人陈斌之间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故对于第三人陈斌关于不负担上述税费的主张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813号)《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宿豫区税务局能够向飞虹公司主张的税款追征期理应为三年,因飞虹公司未缴税款已超过10万元,故其向飞虹公司主张的税款追征期可延长至五年,但对于超过五年追征期的税款其无权再向飞虹公司主张。

宿豫区税务局虽然述称飞虹公司存在不申报、零申报行为,应当无限期追缴税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326号)《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故对宿豫区税务局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宿豫区税务局享有债权的具体数额,五年征收期限内,飞虹公司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87668.25元,滞纳金169146.7元;房产税178726.38元,滞纳金77984.28元;增值税555725.5元,滞纳金5001.53元;土地增值税555725.5元,滞纳金5001.53元;印花税5557.26元,滞纳金50.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900.75元,滞纳金350.11元;教育费附加16671.77元,滞纳金150.0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114.51元,滞纳金100.0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欠缴的税款属于优先债权,滞纳金及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则应按普通债权申报。故,宿豫区税务局对飞虹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共计2007874.17元,其中应缴税款本金1722303.64元为优先债权,教育费附加16671.77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114.51元及上述税费产生的滞纳金257784.25元为普通债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对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007874.17元,其中1722303.64元为优先债权,285570.53元为普通债权;

二、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9元,由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承担3279元,被告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负担2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人民陪审员  罗绪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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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8-01
来源: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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