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5)陕0422执异2号咸阳某公司与刘某、王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异议人(案外人):陕西家绮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峰,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咸阳丰润盛和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长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刘建民,男,汉族,住三原县城关街道办。

被执行人:王美荣,女,汉族,住三原县城关街道办。

在本院执行咸阳丰润盛和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建民、王美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家绮置业有限公司对我院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美荣名下三原县××段××广场××栋××单元××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位于三原县××段××广场××栋××单元××号房屋属异议人开发的房屋,房屋建成后,王美荣和异议人业务经理杨军峰关系较好,需要买房,但没有支付房款,异议人为王美荣垫付了该房的全部房款,在办理房产证时,异议人就该房的产权办理在了王美荣名下,王美荣至今未向异议人缴纳房款,且房产证一直在异议人处,该房实际产权人是异议人。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王美荣名下三原县××段××广场××栋××单元××号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首先异议人为王美荣垫付房款和异议人作为开发商的身份严重对立,主体不适格,无相关证据;其次从购房合同来看,购房人于2019年5月3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时至今日已经长达六年之久,异议人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超期,不具备提起异议资格;最后,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和事由,应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刘建民、王美荣称:三原县××段××广场××栋××单元××号房屋依法登记在王美荣名下,房屋产权归王美荣所有,王美荣已全款交付房屋价款,缴纳房屋契税、大修基金。异议人不具有房屋所有权;应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我院受理咸阳丰润盛和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建民、王美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2民初286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被告刘建民、王美荣自愿于2022年10月底前返还原告咸阳丰润盛和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9125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750000元为基数,2016年9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间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19740元减半收取9870元,被告刘建民、王美荣自愿负担。因被告刘建民、王美荣未履行法律义务,咸阳丰润盛和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已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刘建民、王美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870元、执行费9900元。执行中,我院以(2022)陕0422执14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美荣位于三原县××段××广场××栋××单元××号房屋,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我院依据(2022)陕0422执14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因和解协议未履行,我院于2023年11月9日恢复本案执行,并作出(2023)陕0422执恢40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决定拍卖被执行人王美荣位于三原县××段××广场××栋××单元××号房屋,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对案涉房屋的拍卖公告。

又查明:案涉房屋为三原县临履街北段精鑫购物广场2幢1单元1503室,系2012年6月12日异议人陕西家绮置业有限公司与王美荣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该合同于2012年6月19日三原县城镇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进行备案登记。该房屋于2019年5月31日依法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美荣名下,产权证为陕(2019)三原县不动产权第0××5号。我院于2025年2月21日再次查询,案涉房屋三原县临履街北段精鑫购物广场2幢1单元1503室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美荣名下。异议人陕西家绮置业有限公司对我院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美荣名下三原县××段××广场××栋××单元××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因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美荣名下,属于王美荣所有,而非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异议人称该房屋在购买时未缴纳购房款一节,若购房时未缴纳购房款也只是债权而非物权,其主张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陕西家绮置业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林长江

审判员  曹 粤

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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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2-27
来源: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4)新2301执恢148号之一昌吉某公司、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昌吉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孙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王军,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蔡敏,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昌吉市新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昌吉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军、蔡敏、昌吉市新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3民终13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上诉人昌吉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军、被上诉人昌吉市新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自愿解除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上诉人王军、蔡敏于2022年10月30日前向上诉人昌吉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600,000.00元、利息2,817,00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上诉人王军、蔡敏于2022年10月30日前向上诉人昌吉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7,614.00元、律师代理费184,340.00元,合计196,954.00元;四、被上诉人昌吉市新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诉人昌吉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六、一审案件受理费32,549.00元,由王军、蔡敏负担(于2022年10月30日前向昌吉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69,237.00元(昌吉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65,098.00元,王军、蔡敏预交4,139元),减半收取34,618.50元,由王军、蔡敏负担(于2022年10月30日前向昌吉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32,549.00元)”。因被执行人王军、蔡敏、昌吉市新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昌吉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5日依法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划拨被执行人蔡敏名下账户内存款56,895.40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不足的部分本案已冻结。查明被执行人王军、昌吉市新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下账户内无存款,被另案冻结,本案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3月5日起至2025年3月4日止);

2、查封被执行人蔡敏名下位于昌吉市XX区X丘XX栋X层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证号:新(20XX)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2027年9月17日止】;本案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变价处置,经两次拍卖及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变卖流拍价782,828.8元接受上述房屋以物抵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屋继续查封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军名下位于昌吉市X区X丘XX栋X层X单元XXX室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2027年9月17日止),该房屋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3、冻结被执行人蔡敏名下投保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20176523015640XXXXXXXX保单,现金价值:11612.16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25年2月26日起至2028年2月25日止),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查明被执行人蔡敏名下投保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号为:1997652301SA90XXXXXXXX保单、20176523015640XXXXXXXX保单、20176523015460XXXXXXXX保单、20176523015460XXXXXXXX保单已被另案冻结,本案无法冻结;查明被执行人蔡敏名下投保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号为:P2300000XXXXXXXX保单已被另案冻结,本案无法冻结;

4、查明被执行人昌吉市新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下登记的×××号飞碟牌车一辆(注册时间:2016年6月30日),该车使用年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以无处置价值为由,暂不申请查封;

5、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流程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军在新疆法院系统尚有未履行完毕案件共9件;被执行人蔡敏在新疆法院系统尚有未履行完毕案件共3件;被执行人昌吉市新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新疆法院系统尚有未履行完毕案件共7件;

6、查明被执行人在工商管理部门、证券部门、税务部门、自然资源局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679,052.00元,已到位金额56,895.4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7622,156.60元未能实现(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65,795.0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茹鲜古丽·克热木

审判员 马   云   天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古丽娜 · 吐尔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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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2-27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判例(2024)新2328执928号之一周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周某,男,1994年8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执行人:李某,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328民初915号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9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4年10月9日、2024年11月1日、2024年11月5日、2024年12月9日、2024年12月26日、2024年12月30日、2025年1月15日、2025年2月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部门、保险部门、工商部门、民政部门、税务部门、不动产部门、银行部门、网络资金部门、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前往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名下的财产情况,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被执行人居住地查询被执行人李某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

1.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本院分别于2024年10月15日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12个月。

2.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名下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无有价证券。

5.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6.经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分别于2024年2月1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向其告知了本案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均无异议,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申请执行标的9000元未能执行,执行费50元亦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新 红

审 判 员 哈 米 拉

审 判 员 热依汉古丽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斯拉木别克

书 记 员 艾 沙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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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2-27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4)新0106执3334号之一乌鲁木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阿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古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阿某,男,1998年4月3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阿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4)新0106民初37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8303.42元,执行费175元。本案未执行回案款。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已于2024年10月22日、11月11日、12月5日,2025年1月6日、2月1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信息、网络资金、车辆信息、证券信息、保险信息、税务信息、民政信息、工商信息;

3.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查封其名下一辆机动车,因该机动车未实际控制,本案未能处置;

4.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理财型保险、证券等财产信息;

5.已前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6.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7.已前往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

8.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

对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雷俊

审 判 长 雷俊

审 判 员 李强

审 判 员 徐凤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合木提江·伊不拉音

书 记 员 地力乎玛 尔 ·巴克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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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2-27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3)粤0115民初802号深圳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茂业社区龙岗大道汇福花园汇光阁、福明阁二单元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典娜,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周,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昭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某戊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典娜、杨文周,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昭亮、徐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戊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46887.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8日为2589706.79元);2.判令某戊公司赔偿各项维权损失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某戊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署《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一区、二区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某戊公司将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一区、二区桩基础工程的部分工程〔本案项占地面积约为81778㎡,其中一区建筑面积约为94728㎡,二区建筑面积约为144346㎡,合计建筑面积约为239074㎡(含地下室),以下简称案涉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某丁公司施工,合同造价约为36465369.17元。合同签订后,某戊公司在并未依法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及施工手续的情况下要求某丁公司提前施工,某丁公司已按要求克服困难、完成施工义务,且某戊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和使用案涉工程,但某戊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和结算义务。某丁公司多次催促某戊公司进行结算,但某戊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根据某丁公司初步结算案涉工程款为人民币36246845.29元(含合同内工程款33428540.55及变更签证项工程款2818304.74元),截至起诉之日某丁公司仅收到27699958.18元,某戊公司尚应向某丁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及签证费8546887.11元。《桩基础施工合同》第7条约定工程完工后45天付款,某丁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完成最后一根桩,但某戊公司确认完工的单据是2021年1月7日,故往后推45天,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21年3月23日开始计算。

案件审理中,原告某丁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戊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5728582.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理由为:因合同内工程价款比较清晰、争议较小,“变更签证项”的结算资料较为复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尽快解决纠纷,某丁公司在本案中暂不予主张“变更签证项相关费用”2818304.74元,仅主张合同内欠付工程款5728582.37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案涉工程整体结算条件尚未成就,目前尚有37根桩未验收,基于该37根桩的基础与其他工程基础构成一个整体,整体工程的基础尚未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整体结算条件未成就。二、因某丁公司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某丁公司拒绝全部修复,某戊公司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减少的工程价款实际是工程质量修复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对原桩进行扩大检测、补强、补桩的费用。因未移交使用、未检测的37根桩中不合格桩基的修复费用尚未确定,即应扣减价款尚未确定,但从工程造价整体来看,已确定部分的工程价款已超过某丁公司于本案诉请的工程款。三、根据《施工合同》第7.2条、第12.20条的约定,某戊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有权直接扣除某丁公司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罚款、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如有不足由某丁公司另行补足。现某丁公司因桩基础质量及工期延误需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金额高达2839万元,远高于某丁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价款。某戊公司无需再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反而应由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补足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四、某丁公司提交的结算表系单方制作,验收合格的桩基工程造价也应按80%计,某戊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经初步估计,某丁公司未按图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的桩基工程造价约为1400万元,超过合同总造价的20%,根据合同第12.8条的约定,某丁公司已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造价计算时应按综合单价的80%计算。五、某戊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或其他违约行为,某丁公司关于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和维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某丁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8日,是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企业。某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取得编号为440115202109300401、440115202109300501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工程分别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村的金洲花园D1-D5栋地下室(建筑规模为40334.66平方米)、C1-C4栋地下室(建筑规模为25275.44平方米);于2021年10月13日取得建字第400115202112661号、建字第4401152021126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蕉门河中心区,环市大道中以东双山大道以北地段金洲花园项目D1#住宅、商业、公建,D2#住宅、商业、公建,D3#住宅、商业、公建,D4#住宅、商业,D5#住宅、商业,D#门楼,D#地下室(40334.66平方米)和金洲花园项目C3#住宅、商业、公建,C4#住宅、公建,C#门楼,C#地下室(25275.44平方米)。

2020年3月18日,某戊公司(甲方)和某丁公司(乙方)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某戊公司将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一区、二区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某丁公司。以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合同价款36465369.17元。该合同其中约定了如下条款:

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广州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一区、二区桩基础工程。1.2.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1.3.工程规模:本项目总占地面积约81778平方米,其中一区建筑面积约为94728平方米,二区建筑面积约为144346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约为239074平方米(含地下室)。

二、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2.1.承包范围。本项目一区、二区范围内桩基础工程施工图纸和《工程量计价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其他为实现合同目的所涉及的承包范围。该承包范围为暂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履约情况和工程的实际情况,对乙方的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作出调整,乙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2.2.工程内容。桩基础工程施工,包括并不限于:(1)桩位放线及复核、成孔、泥浆制作、清孔、钢筋笼制作及安装、水下混凝土浇筑、泥浆及余泥外运、检测预埋管的制作安装、工程资料编制整理、配合桩基检测、配合甲方指定单位进行抽芯检测桩长等工作内容。(2)以及其他完成上述工作需要的材料、人工、机械、劳动用品以及合同清单中有明确描述清单项的除以上工作外的其他工作内容。2.3.承包方式。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2.4.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已到工地现场踏勘,且基于有经验专业承包单位确认,已充分了解工地位置、情况、道路、储存空间、装卸限制等情况,因忽视或误解工地及前述有关客观情况导致的索赔(增补)或工期延长申请将不被批准。

三、工期。3.1.本工程一区、二区总工期各为80个日历天,此工期已充分考虑并包含节假日、天气(如下雨、高温、低温、大风等)、停水、停电、交叉作业影响、职能部门检查等各类因素影响。开工日期为:一区、二区分别暂定2020年3月15日,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一区、二区分别暂定2020年6月5日,由乙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在乙方移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后,以甲方签发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为准;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在上述工期限定时间内。3.2.节点工期。(1)乙方须于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2日内进场作业,甲方按开发进度分部提供工作面,乙方工期必须满足甲方现场施工要求。3.3.乙方应根据甲方工程的进度,合理安排工程施工,配合甲方的进度;并应配合总包工程的进度进行施工,不得影响总包工程的进度。3.4.因下列原因且经甲方签证确认,乙方工期可相应顺延:(1)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之责任;(2)甲方对设计方案进行变更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而影响进度;(3)不可抗力。若发生上述原因,未依照约定程序及要求经甲方签证确认,乙方工期不顺延。3.5.本工程工期除按照本条第3.4款约定经甲方签证确认相应顺延工期外,工期不因其他任何因素而顺延,具体包括但不限于:(1)材料、机械及人员不能按时进场;(2)施工场地条件及施工扰民或被扰等;(3)施工中可能遇到的交叉作业、现场配合、市场价格变动等因素引起工期延误。3.6.施工过程中,未依照约定程序及要求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暂停施工。

四、工程质量技术要求。4.1.施工质量等级:达到现行国家质量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本工程的施工质量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规范》及其它最新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标准规范、设计要求和施工图及双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施工和验收。上述标准或规范如在合同生效和履行期间有最新版本,则按最新版本执行。4.2.如乙方施工出现三类、四类桩等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整改,包括加固和增加桩,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及设计和规范要求的验收标准,并承担全部责任,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工期不予顺延,如果出现由于桩的质量问题而引致达不到合同约定及设计和规范要求的验收标准,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桩基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发生钢筋浮笼、桩偏位、缩径、断桩等不符合规范要求或产生报废的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检测、返工或补强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无条件返工整改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并承担全部责任,且工期不予顺延。4.3.乙方应避免桩移位、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工程折桩和烂桩事故。与地勘报告不符的个别地质原因造成的桩移位、折桩和烂桩,由甲方根据情况进行签证。因乙方操作问题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4.4.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1)当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部位,乙方首先应进行自检,并准备好自检资料,提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监理单位验收,通知中应载明隐蔽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地点,并应附有乙方自检记录和必要的检查资料。经甲方和监理单位书面确认中间验收后方可隐蔽和继续进行下一道施工工序。(2)若乙方未通知甲方验收即私自将工程隐蔽部位覆盖的,甲方有权指示乙方钻孔探测或揭开检查,无论工程隐蔽部位质量是否合格,因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均由乙方自行承担。(3)若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限定时间内整改并重新验收,因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5.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按照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4.6.乙方应负责桩位的复核,工程开工后的桩位偏差质量缺陷或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如桩位偏差超过规定,质量缺陷或事故引起补桩、加大承台及地梁等费用由乙方承担。4.7.超灌超过设计标高0.5米以上的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超灌0.5米以内产生的费用综合单价中考虑)。4.8.桩基承载力、完整性、厚度等质量均应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常规性第三方桩基检测由甲方有权另行委托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合格的,甲方承担检测费用;检测不合格若因桩基质量问题引起的复测或增大检测范围的,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包括人工及机械的平整、清理、配合检测等工作。

计价方式与合同价款。5.1.计价方式:(1)本工程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计价,不再另行计取其他费用,《工程量计价清单》中所报的综合单价采用价税分离原则,具体详见附件《工程量计价清单》。(2)以上单价包含了乙方为完成承包内容及乙方责任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机械进出场费、入岩增加费、燃油费、水电费(如现场无法提供接驳点,按乙方自备发电机综合考虑)、管理费、利润、税金(含增值税及营业所得税、印花税、附加税等)、二次搬运费、设备材料安装保护费、临时设施费、配合测量绳探测桩长的孔口封堵及配合甲方指定的单位进行测量绳探测桩长(或抽芯检测桩长)、配合桩基检测、场地内施工所需工作面铺设(砖渣材料甲供)及场地清理、施工期间自身施工所需要的抽排水、施工配合与协调费(含环保、城管等政府部门及其他专业分包单位等)、安全文明施工等一切相关措施费用等全部费用。(3)以上单价已经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因素(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期间的人工、非调差材料、机械的市场价格变动风险;施工图纸可能未注明的细部做法、深化设计图纸局部修正和调整、深化设计不足导致的工程价款变化;实际工程量与暂定工程量的差异等),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一律不予调整。(4)本合同约定除商品混凝土、钢筋外(范围仅限于灌注桩钢筋和混凝土、锚杆钢筋),其余材料单价及机械单价均不作调整,具体详见附件《工程材料调差管理办法》。(5)除非有特殊说明,本合同所提及不含税单价、不含税合同总价均为不含增值税金额。(6)除非有特殊说明,本合同所提及的总价款、合同总价、已付款、未付款等均为含增值税金额。5.2.合同价款暂定不含增值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3454467.12元;暂定增值税税金(税率9%,开具发票类型口增值税专票,口增值税普票)为:人民币3010902.05元;暂定含增值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465369.17元;最终以实际验收合格并结算金额为准。5.3以上合同价款均为合格工程价款,如验收未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者,按本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履约保证金:6.1.为保证本工程施工正常进行,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的3%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即人民币1093960.00元。6.2.缴纳方式在甲方应付乙方前三期进度款中按照3:3:4的比例分三次扣除,如进度款金额不足以扣除,则不足部分可延至下一期进度款中扣除,直至全部缴清。如前三期进度款恰逢9月或春节,则由乙方书面提出经甲方审批同意后方可在后期进度款中予以扣除。6.3.退还本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无违约行为或有部分违约行为但已处罚完毕的,甲方在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45日内将剩余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

七、工程款支付:7.1.付款方式(1)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款申报:①按月申报,乙方于每月20日前申报当月度(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进度款。②乙方每期申报进度款应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统计表、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表、安全生产相关费用发票证明、农民工工资发放签收记录(需农民工本人签字捺手印并盖乙方印章或政府其他相关要求)、材料验收单等,具体以甲方和政府其他要求为准。(3)工程款支付:①按月支付,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报资料及发票,经甲方审核同意后45日内支付甲方已审核确认乙方上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75%;②当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额的75%时暂停支付,如现场实际已超合同内容、工程量等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③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并退场后45日内付至甲方已审核确认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5%;④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移交完毕)且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成,乙方提供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机械款结清承诺后45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佘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于本项目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两年后无息支付。7.2甲方每期向乙方支付款项时均有权扣除(如有):(1)甲方替乙方代付的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工人工资等;(2)乙方向甲方所借的款项或者其他甲方为乙方垫付、代付的任何款项;(3)乙方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4)按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他款项。7.4增值税发票:甲方每次支付款项给乙方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累计确认计量额(含税)作为计算标准,即当期应开发票额等于开工累计确认计量额(含税)减去至上期乙方累计开票额,若乙方未按时提供等额有效的、符合甲方财务管理要求的发票,甲方有权付款时间顺延,直至乙方提供的发票符合要求,由此造成的包括并不限于影响工程款收取或增加当期税负等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且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八、工程结算:8.1.原则要求(1)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内容,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一律不予调整综合单价。(2)工程量计量方式:①实桩:实桩长度=设计桩顶标高-桩底标高+保护桩长度(按0.5米计算),工程量=实桩长度*设计桩径截面面积;②空桩:空桩长度=桩基施工自然地面标高-设计桩顶标高-保护桩长度(按0.5米计算),工程量=空桩长度*设计桩径截面面积;③桩芯钢筋笼按设计图纸以重量(吨)计算,钢筋连接费用在综合单价中考虑,不另计。④具体详见附件《工程量计价清单》,如有矛盾以《工程量计价清单》明确的为准。⑤未经甲方认可,超出施工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⑥甲方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参与计量,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不参加计量,甲方计量结果有效并以此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3)变更价款的结算:增减项目按实计算,增减项目的单价按以下原则确定:①《工程量计价清单》中有相同项目的则按其中相同项目的单价;②《工程量计价清单》中有类似项目的则参照其中类似项目的单价调整;③《工程量计价清单》中没有相同或类似的项目,则双方按市场价格另行协商确定。(4)乙方不得高估冒算,若乙方预(结)算的送审价高出甲方审定价10%,乙方应按本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8.2.工程指令和设计变更结算(1)乙方应在工程指令、设计变更内容施工完成后的30天内(从监理及甲方代表确认完工情况的日期计算)送审签证及相应结算书,超过30天仍不办理签证及结算,视为乙方放弃该部分的签证费用。(对设计变更与工程指令涉及到的隐蔽工程与拆除工程量,乙方应在实施前1天内请监理公司和甲方现场查验并填报书面确认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确认,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无特殊情况下,甲方应于收到乙方送审合格签证结算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签证结算审核。在审核过程中,乙方应在时间和人员安排等各方面积极配合审核工作。(3)最终审定的签证工程款于结算款一并支付(支付比例同结算款支付方式)。(4)其余按照甲方相关签证管理办法执行。8.3.竣工结算(1)乙方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格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若双方对结算造价有争议,则时间相应顺延,直至双方共同达成一致),最终结算须经甲方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如乙方递审结算资料虽形式完整,但因相关内容问题需退回、补充、修改的,甲方上述审查时间自收到重新提交补充、修改资料之日起另行起算。合同约定乙方工作期间届满后,因乙方原因影响结算款的支付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逾期申报完整结算资料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予以处罚人民币5000元,处罚金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2%。(2)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报送完整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结算书、签证单、设计变更单、工程指令单、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汇总表等,具体以甲方要求为准。(3)结算资料报送甲方后,原则上不再调整,但经甲方确认不属实确需更改的可进行调整(出现调增结算价款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审核同意调增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且甲方结算审核时间相应顺延)。(4)在结算审核期间,乙方有义务及时配合甲方的审核工作,提供甲方需要的资料和进行相关的解释说明,如出现以下情况,经甲方催办,乙方必须在10天内予以整改或答复。同一问题催办三次乙方仍未按时予以整改或答复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予以处罚人民币5000元,处罚金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2%,同时甲方有权自行审查且出具的最终结算有效,乙方不得有异议:①工程已竣工验收,乙方未按时提交结算资料;②结算资料需补充完善;③乙方不配合甲方进行商务沟通。(5)其余按照甲方相关结算管理办法执行。8.4.双方一致确认,在关于项目设计变更、签证或者价款变更、增减经济责任的其他文件上甲方任何工作人员的个人签名行为及性质仅为对相关事项过程、程序管理,以上变更、签证事实及数值确认的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为完成公司审批程序加盖的甲方公司公章。

九、双方的权利与义务。9.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提供施工场地,甲方尽可能提供现场施工用水、用电接口,接驳费用(含人工、材料、设备等)及施工水电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由甲方代付,进度款中相应扣除),乙方在施工期间的接驳水电线路均须满足施工用水用电的规范及安全管理要求;如甲方无法提供施工用电接口,则由乙方自备静音发电机,按计价清单中的自发电增加费计算。(3)提供施工图纸、地质勘察报告、周边环境图等其它技术资料。(4)开工前组织图纸会审及质量安全技术交底,并定期组织质量检查及安全技术检查。(8)按时验收,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9)有权随时对乙方的施工质量进行抽检,如不合格,乙方需无条件进行整改,并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3)负责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桩基础检测,并承担相关费用。(14)有权对乙方的工程进行桩长抽芯抽查,抽查比例为施工数量的1%,如与施工记录或设计图纸不符,甲方有权扩大抽查比例。(16)负责提供施工高程控制点和桩位点。(17)负责凿桩头及相应的土方开挖、现场整修及抽水工作并负责场地桩头的清理工作。9.2.乙方的权利与义务。(2)配合甲方进行桩长抽芯(探孔)工作,并对该抽查结果无条件认可。(3)与甲方、桩基础检测单位等相关部门共同选定试验桩的编号、位置及数量。(8)严格按图纸、设计及方案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关键工序,要有专项施工方案,要有专人进行技术交底,以确保工程质量。乙方应负责收集并向甲方提交本工程的全部工程资料。(13)乙方的临时设施(现场办公及工人生活等临时设施)及生活用水用电等事宜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费用。十二、违约责任。12.1.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当期应付未付款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项逾期付款的累计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款的5%为限。12.3.乙方逾期开工、完工或逾期完成节点工期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开工或逾期完成节点工期,但最终按期完工且工程质量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和国家相关标准的,已扣除的违约金可于工程结算时退还。12.4.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或单方解除合同。如甲方要求乙方整改,则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同时每发生一处,甲方有权视情节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元—1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甲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乙方应按照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12.5.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工程质量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和国家相关标准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无条件整改至合格,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12.20.其他事项。(3)双方一致同意:违约事项发生时,就乙方应承担的所有违约金、罚款、赔偿金等甲方均有权直接在履约保证金及拟支付给乙方的任一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有不足由乙方另行补足。甲方因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费、检查费、检测费、公证费等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附件2为施工图纸。附件3.工程量计价清单,一区地块与二区地块就每一项工程含税综合单价一致,分别为:800㎜灌注桩(实桩),含税综合单价1496.7元/m³;1000mm灌注桩(实桩),含税综合单价1374.64元/m³;1200mm灌注桩(实桩),含税综合单价1351.38元/m³;800mm灌注桩(空桩),含税综合单价590.97元/m³;1000mm灌注桩(空桩),含税综合单价468.91元/m³;1200mm灌注桩(空桩),含税综合单价445.64/m³;入岩增加费,含税综合单价1335.7元/m³;桩钢筋笼,含税综合单价5209.18元/t;抗拔锚杆,含税综合单价236.09元/m;声测管,含税综合单价23.49元/m;自发电增加费(灌注桩),含税综合单价30元/m³;自发电增加费(锚杆),含税综合单价6元/m³。

合同签订后,某戊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表示经审核符合开工条件,准予于2020年3月25日开工。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某丁公司按要求进场施工。2020年12月1日,案涉工程完工。2021年1月7日,某丁公司(施工单位)、广东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和某戊公司(建设单位)共同签发《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案涉桩基础工程完成情况:1.一区桩基础工程:完成404根(其中塔吊桩4根);2.二区桩基础工程:完成623根(其中塔吊桩9根);3.一区锚杆工程,完成135根;完成工程量见附件。《工程量确认单》尾部有某丁公司签章,某己公司签章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建设单位一栏有工作人员签名。

某丁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为证明某丁公司已依约向某戊公司开具案涉桩基础工程的发票,提供了某丁公司于2020年7月-12月期间就案涉桩基础工程向某戊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7张、合计32720471.92元。

为证明某丁公司已经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根据各方施工资料结算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6246845.29元,某戊公司已付款27699958.18元、尚应支付其余工程款8546887.11元,提供了《现场施工验收记录》、结算资料、公证书、现场验收照片、竣工图、《一区锚杆施工记录》。《现场施工验收记录》详细记载了某丁公司就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的桩编号、开孔时间、完成时间、成孔记录、钢筋笼制安、设计参数与现场验收数据、混凝土浇灌数据等,尾部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某某丁公司单方出具结算申请单,该项目施工使用的施工图为福州某有限公司2018年9月版;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桩基础工程结算造价(扣款前)(扣款后)均为36246845.29元;其中合同内重计量金额33428540.55元,变更签证项2818304.74元;合计不含税结算额33253986.50元,合计结算增值税金2992858.79元,合计含税结算额36246845.29元。《一区锚杆施工记录》记载某丁公司对锚杆施工的桩号、日期、孔直径、岩面深度、设计入岩深度、终孔深度、钢筋规格、锚杆长度等数据,共135根桩,尾部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

三、为证明非某丁公司原因导致存在某戊公司所主张的检测报告所示现象,提供了:(一)《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村更新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广州升龙南沙区。其中,建材广州某乙有限公司受建设单位委托于2020年3月出具的《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村更新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载明勘察单位的意见为:若采用嵌岩钻(冲)灌注桩,须作桩位超前钻探,以查明桩端持力层埋深、完整性。本次勘察213个孔中有2个孔揭露到孤石(ZK151、ZK170),表明场地内孤石轻微发育,如采用嵌岩桩基础,应进行超前钻探,查明其发育情况。勘察单位建议:若施工中发现地层变化较大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知监理、设计、勘察等各方前往现场,共同处理。桩基础在全面施工前,应选择部分工程桩进行试桩,以确定终桩条件,并进行静载荷试验,确定单桩承载力及各项桩基参数。应注意桩基础施工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如振动、噪音、泥浆污染等。应注意填土层局部分布的块石、孤石等对本工程桩基础施工的影响。由于勘测工作是以点代面的,很难反映出整个场地的所有工程地质条件,因此,在施工中应进行地质验槽和岩土工程监理工作。若施工中发现地层变化较大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知监理、设计、勘察等各方前往现场,共同处理。由于建筑位置或布置的变化而超出勘测范围时,未经认证不得使用本报告,以免产生不良后果。《广州升龙南沙区金洲冲尾项目融资区A地块施工图》5.1写明“旋挖灌注桩终孔时,应进行持力层检验,单柱单桩的大直径嵌岩桩,检验桩底下3d且不小于5米深度范围内地质情况。”(二)建材广州某乙有限公司受建设单位委托于2022年2月出具的《广州南沙区金洲冲尾村更新项目复建区桩基超前钻探勘察报告》(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报告记载:本次超前钻范围为复建C、D区。该区拟建主要为高层建筑,设有1~3层地下室。本场区拟建建筑采用灌注桩基础,桩径800-1200mm,设计为嵌岩桩,以中风化作为桩端持力层,正在进行桩基础施工,部分已浇注成桩。本次勘察为桩基施工勘察阶段,目的补充查明场区地层结构及分布特征,重点查明桩端持力岩层理藏情况,以指导桩基础施工。场区主要工程地质问题:本次超前钻主要查明桩端持力岩层的均匀性、完整性,场区下伏基岩为花岗岩,受构造活动影响,场区下伏基岩总体较为破碎,局部裂隙极发育,具有风化不均匀现象,形成中风化局部夹强风化的现象,造成地基土软硬极不均匀,对钻(冲)孔桩易误判为稳定岩层。桩基施工中宜以超前钻作为指导,桩基成孔时应取桩底岩样或岩渣进行鉴别确认,确保桩端达到并进入预计持力岩层中;当桩位岩面起伏较大时或桩底持力不相符时,须作补充勘探以进一步查明桩端持力层的状况。报告结论是:(1)本次勘察结果表明,拟建场地无活动断裂通过,在钻孔深度控制范围内,未发现采空区、断裂带等不良地质体,未发现崩塌、滑玻、泥石流、岩溶等不良地质作用和地质灾害,主要的不良地质作用为砂土液化。(2)场区下伏基岩为花岗岩,总体呈岩石自上而下风化渐弱,中风化岩面有一定起伏,场区工程地质条件中等复杂。报告对基础设计及施工建议为:根据场地的环境和岩土工程地质条件,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结合拟建工程特点的综合分析:(1)本次勘察揭露的地层结构与详细勘察揭露的基本一致,各岩土层的设计参数详见详细勘察报告。(2)由于浅部素填土层、淤泥质土结构松软,花岗岩残积土、全~强风化岩遇水易软化,甚至崩解,覆盖层厚度较大,桩基施工前应作好应急预案,施工中须作好相应防护措施,同时控制泥浆浓度、勤捞沉渣并做好桩底持力层验核工作,保证成桩质量。桩基施工中须作好相应防护措施,防止卡钻、塌孔、斜孔等事故。桩基施工中若发现异常地质须及时通知勘探单位。(3)对未施工桩位,若在施工中遇岩面起伏突变现象须进行补充钻探。(4)对桩基施工产生的废浆弃土应及时妥善处理。(5)根据各桩位钻孔揭露地层情况,建议各桩端持力层埋深深度,以供设计单位在基槽开挖或桩长设计时参照使用。当相邻桩位岩面起伏较大时,宜适当加大桩端嵌岩深度,确保桩端全断面嵌入设计持力岩层中。(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监理月报,拟证明某丁公司因天气、高考、地质、疫情、土地争议、工作界面和交叉施工等原因影响施工进度。(四)监理单位广东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复建C区进行土方开挖,因前期开挖不当,导致C4栋主楼C3H轴交C3-36轴(C37)、C3-G轴交C3-36轴(C38)、C3-G交C3-39(C74)轴共三根灌注桩出现断桩现象,要求某丁公司于2021年5月1日前根据甲方即设计确认的补桩图纸编制施工方案,并安排人员、机械进场施工。

某戊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为证明某丁公司参与拟定检测方案,并全程深度参与检测过程,除D区尚有38根桩基未检测外,其余桩基检测结果显示,某丁公司施工的C区共有196根桩不合格,D区共有73根桩不合格,提供了:(一)2021年4月16日专题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证明某戊公司、某己公司(项目监理部)就复建C区桩基检测召开会议,某丁公司工作人员出席会议,会议对某丁公司提出2021年4月19日安排检测单位进场进行桩基检测、提供检测资料、安排人员跟踪落实检测工作等要求。某丁公司未提出异议。(二)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受某戊公司委托,与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桩基础检测合同》。广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证书编号穗天建筑检证字01001号)载明某庚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见证取样检测资质范围。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01719122205号)载明某庚公司已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现予批准,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9月28日,某庚公司接受福建某公司的委托,对案涉施工项目金洲花园C1-C4部分的工程批次进行了检测,并出具的初步检测报告。(三)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工作人员熊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建区D1-D5栋桩基质量专项会议纪要、监理工作联系单等,证明某丁公司全程参与检测过程、编写修改基础检测方案初稿,并提供检测桩号。(四)2021年4月30日,召开的关于复建C区裙楼桩抽芯不合格处理会议,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参加了该会议。会议初步分析桩身砼浇筑前装维存在塌孔导致桩底沉渣过厚,有桩底未到中风化持力层情况。(五)2021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单位某戊公司、设计单位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勘察单位建材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州勘测院公司)、监理单位某己公司和桩基础施工单位某丁公司等召开的已施工桩基础处理专家论证审查会议及所出具的专家组审查意见,内容为:拟对已施工桩基础进行扩大检测,对主体结构进行结构鉴定和沉降观测,对桩底沉渣、桩身缺陷、持力层不满足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报设计单位复核另行处理。专家组审查意见获某甲公司、某己公司、某戊公司等签章确认。会议通过金洲项目C1-C4、D1-D5住宅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检测方案,附件为金洲花园C1-C4、D1-D5住宅项目检测明细表。(六)某戊公司和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签订的《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复建D区桩基础检测合同》,证明某戊公司为确定工程桩竖向极限承载力,对工程桩的承载力完整性、喷射混凝土厚度进行检测和评价委托某丙公司进行检测。广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证书编号粤建质检证字00001号)载明某丙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资质范围。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4月8日,某丙公司接受某戊公司的委托对案涉桩基础工程金洲花园D1-D5部分的工程分批次对桩基和岩层进行了检测,并出具基桩反射波法检测初步结果、基桩钻芯法检测初步结果汇总表、检测报告结果异常通知单。(七)福建某公司和某庚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的《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桩基础检测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明福建某公司委托某庚公司对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复建C区、融资A区方位内的桩基础、基坑支护检测以及融资)范围内的基坑支护检测。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8月16日,某庚公司对案涉金洲花园D1-D5部分的桩基础工程批次进行了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报告反映有桩底沉渣、桩身缺陷、持力层不满足要求等问题。(八)2021年12月2日,召开的广州市南沙区金洲花园项目复建D区桩基础补强专项会议,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均有到会。会议对复建D区部分桩检测为三类桩、桩身局部夹泥、桩底(身)局部混凝土离析、桩底沉渣不满足设计要求、桩底持力层为破碎岩等质量问题召开专项处理会议。提出补桩、灌浆等处理方案。(九)2022年8月19日召开的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村更新项目复建D区桩基础专项会议,某戊公司和某丁公司均有到会。根据复建D区D2#楼裙楼区域桩基础抽芯检测情况,对存在部分桩检测类别为IV类桩、桩身局部夹泥、桩底(身)局部混凝土离析、桩底沉渣不满足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照片专项处理会议,达成采取补灌注桩,基础梁托柱转换的方案处理。

某丁公司为证明其完成的桩基础工程量,提供了《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一二区桩基础工程结算工程量清单》《塔吊装汇总清单》《锚杆施工记录》。某戊公司经核对后提供《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一二区桩基础工程结算工程量清单审核结果》《塔吊装汇总清单审核结果》《锚杆施工记录审核结果》。

双方对于桩基础工程合同内工程量核对情况如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共分为13项单独计价,包括:800㎜灌注桩(实桩)、1000㎜灌注桩(实桩)、1200㎜灌注桩(实桩)、1000㎜塔吊桩(实桩)、800㎜灌注桩(空桩)、1000㎜灌注桩(空桩)、1200㎜灌注桩(空桩)、1000㎜塔吊桩(空桩)、入岩增加费(灌注桩)、抗拔锚杆、钢筋笼、声测管、自发电增加费(灌注桩)。双方对自发电增加费(灌注桩)的工程量、计价方式无异议,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5623.5元;双方对桩基础合同内工程其他12项工程量的计价方式(单价、总造价=单价×工程量)均无异议,但某戊公司对某丁公司主张完成的工程量存在异议,具体如下:

(一)800㎜灌注桩(实桩)。某戊公司不认可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某戊公司主张本项工程量需分为废桩与非废桩部分,具体为:1.1废桩部分:具体废桩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蓝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该部分工程量共计912.1m³,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取。1.2非废桩部分: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为二类:1.2.1抽芯部分:经实测抽芯部分工程量为900.47m³,此部分应据实计取;具体抽芯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绿部分)》。1.2.2未抽芯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4759.37m³,某戊公司主张因某丁公司偷桩长的比例高达15%,未抽芯部分应按照85%计取为4759.37m³×85%=4045.46m³。故本项工程量应为:抽芯部分900.47m³+未抽芯部分4045.46m³=4945.93m³。

(二)1000mm灌注桩(实桩)。某戊公司不认可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某戊公司主张本项工程量需分为废桩与非废桩部分,具体为:2.1废桩部分:具体废桩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蓝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1008.07m³,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取。2.2非废桩部分: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为二类:2.2.1抽芯部分:经实测抽芯部分工程量仅为1862.7m³,此部分应据实计取;具体抽芯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绿部分)》。2.2.2未抽芯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5630.37m³,因某丁公司偷桩长的比例高达15%,未抽芯部分应按照85%计取为5630.37m³×85%=4785.81m³。故本项工程量应为:抽芯部分1862.7m³+未抽芯部分4785.81m³=6648.51m³。

(三)1200mm灌注桩(实桩)。某戊公司不认可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某戊公司主张本项工程量需分为废桩与非废桩部分,具体为:3.1废桩部分:具体废桩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蓝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42.51m³,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取。3.2非废桩部分: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为二类:3.2.1抽芯部分:经实测抽芯部分工程量仅为232.37m³,此部分应据实计取;具体抽芯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绿部分)》。3.2.2未抽芯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353.85m³,因某丁公司偷桩长的比例高达15%,未抽芯部分应按照85%计取为353.85m³×85%=300.77m³。故本项工程量应为:抽芯部分232.37m³+未抽芯部分300.77m³=533.14m³。

(四)1000㎜塔吊桩(实桩)。某丁公司主张塔吊桩(实桩)体积以3.14*(直径/2)^2*钢筋笼长度计算;某戊公司主张塔吊桩(实桩)体积以3.14*(直径/2)^2*实际有效桩长(设计桩顶标高-桩底标高+保护桩长度按0.5m)计算。某戊公司同意某丁公司关于13根塔吊桩的数据统计,某丁公司同意某戊公司关于塔吊桩(实桩)体积的计算方式,故塔吊桩(实桩)体积共229.46m³,单价1374.64元/m³,合价315424.89元。

(五)800mm灌注桩(空桩)。某戊公司不认可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某戊公司主张本项工程量需分为废桩与非废桩部分,具体为:5.1废桩部分:具体废桩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蓝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216.47m³,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取。5.2非废桩部分: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为二类:5.2.1抽芯部分:经实测抽芯部分工程量为304.27m³,此部分应据实计取;具体抽芯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绿部分)》。5.2.2未抽芯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1462.24m³,因某丁公司偷桩长的比例高达15%,未抽芯部分应按照85%计取为1462.24m³×85%=1242.90m³。故本项工程量应为:抽芯部分304.27m³+未抽芯部分1242.90m³=1547.17m³。

(六)1000mm灌注桩(空桩)。某戊公司不认可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某戊公司主张本项工程量需分为废桩与非废桩部分,具体为:6.1废桩部分:具体废桩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蓝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263.95m³,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取。6.2非废桩部分: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为二类:6.2.1抽芯部分:经实测抽芯部分工程量仅为603.71m³,此部分应据实计取;具体抽芯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绿部分)》。6.2.2未抽芯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1597.25m³,因某丁公司偷桩长的比例高达15%,未抽芯部分应按照85%计取为1597.25m³×85%=1357.66m³。本项工程量应为:抽芯部分603.71m³+未抽芯部分1357.66m³=1961.37m³。

(七)1200mm灌注桩(空桩)。某戊公司不认可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某戊公司主张本项工程量需分为废桩与非废桩部分,具体为:7.1废桩部分:具体废桩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蓝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8.87m³,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取。7.2非废桩部分: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为二类:7.2.1抽芯部分:经实测抽芯部分工程量仅为75.79m³,此部分应据实计取;具体抽芯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绿部分)》。7.2.2未抽芯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101.60m³,因某丁公司偷桩长的比例高达15%,未抽芯部分应按照85%计取为101.60m³×85%=86.36m³。故本项工程量应为:抽芯部分75.79m³+未抽芯部分86.36m³=162.15m³。

(八)1000㎜塔吊桩(空桩)。某丁公司主张塔吊桩(空桩)体积为3.14*(直径/2)^2*钢筋笼长度;某戊公司主张塔吊桩(空桩)体积为以3.14*(直径/2)^2*实际有效桩长(地面标高-设计标高-保护桩长度按0.5m)计算。某戊公司同意某丁公司关于13根塔吊桩的数据统计,某丁公司同意某戊公司关于塔吊桩(空桩)体积的计算方式,故塔吊桩(空桩)体积共74.75m³,单价468.91元/m³,合价35051.02元。

(九)入岩增加费(灌注桩)。某戊公司不认可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设计桩径截面面积*桩身入岩深度,桩身入岩深度以抽芯检测结果显示的入岩深度为依据。某戊公司主张本项工程量需分为废桩与非废桩部分,具体为:9.1废桩部分:具体废桩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蓝部分)》,共121根;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102.89m³,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取。9.2非废桩部分: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为二类:9.2.1抽芯部分:共207根,经实测抽芯部分工程量仅为203.69m³,此部分应据实计取;具体抽芯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绿部分)》。9.2.2未抽芯部分:共690根,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747.28m³,因某丁公司偷桩长的比例高达15%,未抽芯部分应按照85%计取为747.28m³×85%=635.19m³。故本项工程量应为:抽芯部分203.69m³+未抽芯部分635.19m³=838.88m³。

(十)抗拔锚杆。某戊公司不认可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135根、711.1m),根据《桩基础施工合同》附件3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第9项约定,本项工程量按设计长度以米计算,计算方式为锚杆长度=终孔深度-垫层厚度100㎜;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提交的施工记录总共为104根,某戊公司根据图纸及施工记录计算本项工程量应为:541.9m。

(十一)钢筋笼。某戊公司不认可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某戊公司主张本项工程量需分为废桩与非废桩部分,具体为:11.1废桩部分:具体废桩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蓝部分)》,共121根;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122.21t,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取。11.2非废桩部分: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为二类:11.2.1抽芯部分:共207根,经实测抽芯部分工程量仅为179.96t,此部分应据实计取;具体抽芯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绿部分)》。11.2.2未抽芯部分:共690根,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830.99t,因某丁公司偷桩长的比例高达15%,未抽芯部分应按照85%计取为830.99t×85%=706.34t。故本项工程量应为:抽芯部分179.96t+未抽芯部分706.34t=886.3t。

(十二)声测管。某戊公司不认可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声测管工程量=声测管根数*有效桩长。某戊公司主张本项工程量需分为废桩与非废桩部分,具体为:12.1废桩部分:具体废桩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蓝部分)》,共121根;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1801.24m,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取。12.2非废桩部分: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为二类,其中12.2.1抽芯部分共207根,经实测抽芯部分工程量仅为3081.90m,此部分应据实计取,具体抽芯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绿部分)》;12.2.2未抽芯部分共690根,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8279.7m,未抽芯部分按照85%计取为8279.7m×85%=7037.75m。故本项工程量应为:抽芯部分3081.90m+未抽芯部分7037.75m=10119.65m。

某丁公司对此回应称:某丁公司对某戊公司的所有检测结果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所有检测结果不足以证明应当归责于某丁公司。关于某戊公司提供的“某庚公司”“省质检公司”和“无任何第三方盖章(即某戊公司自行制作)”的三类检测结果中,初步检测结果为抽偏、抽到钢筋/不作综合评判的共76根(其中),某戊公司无法证明该部分桩的质量存在任何问题或该质量问题系由某丁公司的施工所引起。初步检测结果为不满足要求的共95根,分为四类原因,具体为:桩底沉渣(27根)、桩身夹泥(25根)、桩身混泥土强度不达标(10根)、持力层不满足(33根)。其中,1.关于持力层不满足现象,因案涉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设计图均已经明确要求“一桩一孔”超前钻的勘探,某戊公司未提供“一桩一孔超前钻探勘察”勘探数据情况从而地下地质状况不明所致,与某丁公司施工无关。2.关于桩底沉渣、桩身夹泥现象,某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全程对其施工过程现场检查与验收;灌注混凝土前桩底沉渣正常是符合要求状态的,结合项目勘探报告所示的案涉地块地下地质状况极其不稳定的状态,且南沙地处海边,存在地下泥土松动等情况,且某戊公司的施工手续不齐全,案涉项自经常遭受各种施工阻碍,桩孔开挖后偶尔无法及时灌注混凝土等客观原因,综合导致混凝土灌注中相对容易引起孔壁泥土掉落的情形,该责任非某丁公司所能控制及承担。3.关于桩身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现象,案涉项目的混凝土使用预制商品混凝土,由混凝土公司统一搅拌后批量运送至施工现场使用,不可能出现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的情况,除非该混凝土的使用时间不同所致;某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常遭受各种阻挠和障碍,混凝土进场也经常遭受村民阻挠、交通限制、疫情管控等不定期障碍,导致使用的混凝土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从而产生混凝土强度不一的现象,该责任非某丁公司所能控制及承担。4.关于部分断桩现象,根据监理单位于2021年4月30日《监理工作联系单》中的相关描述,“由贵司承包的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目前复建C区已进行土方开挖,因前期开挖不当,导致C4栋主楼C3-H轴交C3-36轴(C37)、C3-G轴交C3-36轴(C38)、C3-G交C3-39(C74)轴共三根灌注桩出现断桩现象……”可见,断桩是因前期土方开挖不当导致,相关责任并不在于某丁公司。

另查明:某戊公司就案涉桩基础工程以某丁公司及其股东吴某乙、吴某甲、陈某、吴某丁被告,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1687150.82元;2.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3646536元;3.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赔偿因桩基础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检测、补桩、补强费用等损失11385263.19元及利息(以11385263.19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3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代垫代付费用1284438.75元(包括桩芯土外运费用616293.35元、破桩头费用480615.4元、水电费187530元)及利息(以1284438.75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3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违约金(扣款)389500元及利息(以38950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3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某丁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7.吴某乙、吴某甲对某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陈某、吴某丁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丁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3)粤0115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戊公司支付检测费341989.32元及其利息(以341989.32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戊公司支付水电费187530元及其利息(以18753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某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戊公司支付罚金10000元及其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某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戊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9182.71元;五、吴某乙、吴某甲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某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吴某乙、吴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工程系桩基础工程,事关建筑安全和公共安全问题,对于桩基础出现质量问题的成因和责任应审慎考虑。在已查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勘察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等认定质量问题归因,依据尚不充分。鉴于某戊公司二审中提出对案涉符合鉴定条件的桩的质量问题及成因等问题申请鉴定,且该部分鉴定结论亦可给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归因提供重要参考,故对于工程造价该专门性问题的审查,确有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遂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粤01民终275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再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某戊公司名下价值8546887.11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某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2023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3)粤0115民初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戊公司名下价值8546887.11元的财产。某丁公司为此支付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戊公司和某丁公司签订的《广州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一区、二区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2.某戊公司对某丁公司就其施工的案涉桩基础工程委托第三方公司检测的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应予采纳;3.某丁公司就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造价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桩基础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第1款约定:工程款支付:①按月支付,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报资料及发票,经甲方审核同意后45日内支付甲方已审核确认乙方上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75%;②当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额的75%时暂停支付,如现场实际已超合同内容、工程量等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③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并退场后45日内付至甲方已审核确认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5%;④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移交完毕)且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成,乙方提供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机械款结清承诺后45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于本项目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两年后无息支付。某丁公司已提交经由建设单位(某戊公司)、施工单位(某丁公司)、监理单位(某己公司)三方确认的《现场施工验收记录》,2021年1月7日,某丁公司(施工单位)、某己公司(监理单位)和某戊公司(建设单位)共同签发《工程量确认单》,故某戊公司应于2021年2月21日前向某丁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虽然某戊公司以某丁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未与某丁公司就案涉桩基础工程完成验收、办理结算,但某戊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某丁公司赔偿其因工程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失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其相关权利已可通过另案进行救济,故其应向某丁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因案涉项目所有工程尚未全部竣工,故剩余的3%质保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桩基础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技术要求第4.8款约定:桩基承载力、完整性、厚度等质量均应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常规性第三方桩基检测由甲方有权另行委托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合格的,甲方承担检测费用;检测不合格若因桩基质量问题引起的复测或增大检测范围的,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包括人工及机械的平整、清理、配合检测等工作)。某庚公司、某丙公司均具有相应检测资质,因此某戊公司有权委托某庚公司、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进行常规性检测,某丁公司未在规定时效内对当时的检测结果提出书面异议,未在参建各方的参与下组织开展验证检测,视为认同上述两第三方公司出具的检测结果。因此某庚公司、某丙公司出具的常规检测结果,包括桩长及是否为合格桩等,对案涉桩基础工程具有参考价值和法律效力。但某戊公司依据某庚公司、某丙公司出具的《初步检测结果》《检测结果报告异常通知单》等初步检测结果,认定某丁公司施工的部分桩基础工程存在偏桩、断桩、桩底沉渣、桩身夹泥、桩身混泥土强度不达标、持力层不满足等问题,从而应认定为废桩、不计算工程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因前述《初步检测结果》声明部分均载明本初步检测结果仅作为委托方施工参考,最后结论以正式报告为准;本初步检测结果不得作为竣工验收报告;《检测结果报告异常通知单》备注载明检测结果以正式报告为准,而某戊公司并未提交其认定为废桩部分的工程质量正式检测报告。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24)粤01民终27506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在已查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勘察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等认定质量问题归因,依据尚不充分。对案涉符合鉴定条件的桩的质量问题及成因等问题确有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并据此发回重审。因此,该部分桩基础工程是否为废桩及出现质量问题的成因和责任应根据工程质量鉴定结果审慎认定,无法依据前述《初步检测结果》《检测结果报告异常通知单》等初步检测结果直接归因、归责。3.某戊公司已在另案中诉请某丁公司向其赔偿因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检测、补桩、补强费用等损失,该案二审已发回重审,故可在重审案件中通过对案涉符合鉴定条件的桩的质量问题及成因等问题进行鉴定,以确定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归因后,再对某戊公司的诉请作出处理。即某戊公司在另案中已主张对废桩的赔偿,其在本案中又主张对废桩不予计价,属于重复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灌注桩(实桩)(空桩)、入岩增加费(灌注桩)、钢筋笼、声测管工程量及造价。某戊公司主张某丁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中灌注桩共有121根废桩,因某戊公司未对D2-136号桩、C47号桩、G19号桩、D-27号桩、B72号桩等5根桩提供检测不合格的证据,且未提供抽芯检测后的各项数据,故该5根桩应视为非废桩、以某丁公司主张的实桩体积、空桩体积、入岩体积、声测管及钢筋笼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剩余116根桩,因无法依据前述《初步检测结果》《检测结果报告异常通知单》等初步检测结果直接归因、归责,且某戊公司已在(2023)粤0115民初20号案中主张因桩基础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检测、补桩、补强费用等损失及工程质量违约金,且根据《桩基础施工合同》第四条“如乙方施工出现三类、四类桩等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整改,包括加固和增加桩,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及设计和规范要求的验收标准,并承担全部责任,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工期不予顺延,如果出现由于桩的质量问题而引致达不到合同约定及设计和规范要求的验收标准,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桩基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发生钢筋浮笼、桩偏位、缩径、断桩等不符合规范要求或产生报废的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检测、返工或补强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无条件返工整改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并承担全部责任,且工期不予顺延”的约定,故对于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桩基础工程不予计算工程量,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桩基础工程应按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现场施工验收记录》记载的桩长依次计算灌注桩、入岩增加费、钢筋笼、声测管的工程量。除前述某戊公司主张为废桩以外的灌注桩,某戊公司主张应分为抽芯部分与未抽芯部分分别计算工程量,其中抽芯部分以抽芯实测工程量计价,未抽芯部分以某丁公司就抽芯部分桩长普遍有85%的“偷桩长”比例同比例减少计算各部分工程量。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对案涉桩基础工程进行抽芯检测属于常规性检测,符合合同约定,且某庚公司、某丙公司两家第三方检测公司具有相应检测资质,故对于某戊公司主张抽芯部分工程量以抽芯检测结果计算工程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抽芯部分,因《现场施工验收记录》已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现场确认施工数据,且未做抽芯检测、未有证据证明未抽芯部分存在“偷桩长”情形,某戊公司关于未抽芯部分按照85%的比例折价计算工程量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应当按照《现场施工验收记录》中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现场确认的施工数据,依次计算灌注桩、入岩增加费、钢筋笼、声测管的工程量等各项工程量及造价。据此,某丁公司关于案涉桩基础工程中灌注桩(实桩)(空桩)、入岩增加费(灌注桩)、钢筋笼、声测管的工程量及造价为:

亿某主张为废桩、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抽芯部分

实测工程量未抽芯部分

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前述三部分总工程量含税综合单价(元/)总价(元)800mm灌注桩(实桩)(m³)912.1900.474759.376571.941496.79836222.5981000mm灌注桩(实桩)(m³)1008.071862.75630.378501.141374.6411686007.091200mm灌注桩(实桩)(m³)42.51232.37353.85628.731351.38849653.1474800mm灌注桩(空桩)(m³)216.47304.271462.241982.98590.971171881.6911000mm灌注桩(空桩)(m³)263.95603.711597.252464.91468.911155820.9481200mm灌注桩(空桩)(m³)8.8775.79101.6186.26445.6483004.9064入岩增加费(m³)102.89203.69747.281053.861335.71407640.802钢筋笼(t)122.21179.96830.991133.165209.185902834.409声测管(m)1801.243081.98279.713162.8423.49309195.1116合价32402260.70二、塔吊桩的工程量及造价。因某戊公司同意某丁公司关于13根塔吊桩的数据统计,某丁公司同意某戊公司关于塔吊桩(实桩)(空桩)体积的计算方式,故可认定塔吊桩(实桩)体积共229.46m³,含税综合单价1374.64元/m³,总价315424.89元;塔吊桩(空桩)体积共74.75m³,含税综合单价468.91元/m³,总价为35051.02元。

三、抗拔锚杆的工程量及造价。某丁公司提交的《一区锚杆施工记录》尾部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明确记载了某丁公司对锚杆进行施工的桩号(共135根桩)及施工日期、锚杆长度等数据,某戊公司主张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提交的施工记录总共为104根,本院不予采纳。某戊公司主张根据《桩基础施工合同》附件3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第9项约定,抗拔锚杆工程量应按设计长度以米计算,计算方式为锚杆长度=终孔深度-垫层厚度100㎜,其中终孔深度=锚杆顶标高-终孔标高,故根据图纸及施工记录计算本项工程量应为541.9m。但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第9项备注栏未明确设计长度的内涵,且结合附件2施工图纸可知,锚杆顶标高附近为一体成型、均为某丁公司施工,且地上倒“L”型弯曲部分总长度(含垫层100㎜)应大于等于1200㎜,而根据某丁公司提供的《一区锚杆施工记录》,记载的锚杆长度-终孔深度均大于等于1200㎜,满足施工图纸要求,故应按照某丁公司提供的《一区锚杆施工记录》记载的锚杆长度计算抗拔锚杆的工程量为909.7m,结合该项含税综合单价为236.09元/m,可计得总价为214771.07元。

四、自发电增加费(灌注桩)。因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对自发电增加费(灌注桩)的工程量、计价方式无异议,并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5623.5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某丁公司就案涉桩基础工程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灌注桩(实桩)(空桩)、入岩增加费(灌注桩)、钢筋笼、声测管总造价32402260.70元+塔吊桩(实桩)造价315424.89元+塔吊桩(空桩)造价35051.02元+抗拔锚杆造价214771.07元+自发电增加费(灌注桩)5623.5元=32973131.18元。承前所述,某戊公司应向某丁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某戊公司已付工程款27699958.18元,故某戊公司还应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4283979.06元(32973131.18元*97%-27699958.18元)。某丁公司主张某戊公司从2021年3月23日起向其支付上述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尚未达到已完工程量85%的未付金额327203.32元(32973131.18元*85%-27699958.18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2月21日前支付,故对于该部分未付金额,应当按照某丁公司的所主张的起算时间计付;对于其余未付的3956775.74元,则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2日起计付为宜。《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5‰计付,该标准明显过高,在某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且违约金的总额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未付款总额的5%即214198.95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条、五百八十五条、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83979.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别以327203.32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和以3956775.7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214198.95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00元,由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13088元,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某有限公司负担38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何彤文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魏小银

书 记 员 梁凤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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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等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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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1-24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粤0191民初12096号荣祥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惠婷,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婉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

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1996年1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部位:自编31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惠婷、蔡婉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货款88250.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8250.57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2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原告某丙公司应被告某甲公司需求,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塑料管道管件等建材,双方先后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及四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所列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实际结算的依据,具体供货量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若被告某甲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某丙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且被告某甲公司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货款的0.1‰计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付货款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丙公司依约向被告某甲公司指定的某项目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某丙公司在2021年8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共为被告某甲公司供应建材货款总金额为980692.41元。同时,原告某丙公司应被告某甲公司要求,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并交付了总金额为980692.41元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某甲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按发票金额全额支付货款,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23年1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丙公司及案外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及上述案外人清偿货款,但被告某乙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丙公司货款88250.57元未支付。原告某丙公司认为,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某甲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丙公司等签订的《协议》是被告某乙公司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与被告某甲公司一起共同承担向原告某丙公司清偿欠款的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根据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四条验收第4.5条约定,原告某丙公司应提交有被告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来证明其送货数量、送货金额,但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没有被告某甲公司人员签字,也未加盖被告某甲公司公章或合同章确认,故对于原告某丙公司所主张的剩余未付货款不予确认。《采购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第5.1条约定,原告某丙公司应在被告某甲公司付款前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相关请款资料,但原告某丙公司并未按此履行,故被告某甲公司亦不存在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财产保全费并非原告某丙公司诉讼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丙公司依据《协议》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债权,但该协议所用印章并不是被告某乙公司公章,且印章上明确载明“项目技术专用章,经济合同一律无效”,而该协议明显是经济类合同,另外谭某乙并非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某乙公司签名确认任何文件。因此,该协议对被告某乙公司无效。综上,原告某丙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为某年产13.3万吨速冻食品生产线建设项目(以下统称案涉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2021年8月,某甲公司因案涉项目施工需要,向某丙公司采购塑料管道管件、给水管、给水直通等建材。双方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J(YSW)2021CG071],

其中合同第1.4条约定,合同所列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实际结算的依据,具体供货量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第4.5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合同履行过程产生的全部单据文件,除甲方(某甲公司)指定人员签字外,还需甲方公章或合同章确认,非甲方公章或合同章确认的单据视为无效,不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依据。第5.1条约定,乙方每月5号前需将上月送货的详细供货量、单价、总价及累计至上月底未付款数的报表和有甲、乙双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及盖章的送货单寄给甲方,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于该月25日前支付上月的所有货款。如乙方未按以上约定上报相关请款资料,视为货物未妥善交给甲方,甲方无需支付货款。第5.2条约定乙方提交的结算单、报表及送货单经甲方核对无误后,乙方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的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税务相关规定,甲方收到发票后,7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第7.1条约定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每逾期一日,按所欠应付货款的0.1‰计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付货款的总金额的5%。其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依次为:071-补2、071-3、071-补3、071-补4),分别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添加。其中三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071-补2、071-补3、071-补4)均载明周某为甲方委托代理人。

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依约为某甲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建材,并向某甲公司先后开具了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980692.41元。某甲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并已将之用于抵扣进项税。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892441.84元。

某丙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已对账确认供货金额的事实。该对账单列明了2021年8月至2022年12月每月的供货金额及累计金额为980692.41元,对账单审核栏处分别有周某和谭某乙的签名。2.签署日期为2023年11月19日的《协议》,证明某乙公司自愿加入本案债务的事实。该协议载明:“本项目安某生产基地向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共三家公司购买建材总共货款为5168330元,已支付2863571元,还欠2304758元。为了今后双方之间友好合作,经协商一致,本项目承诺2023年1月份支付货款250000元,其余货款分三期支付,于2023年3、4、5月份支付,第一笔货款不低于600000元,第二、三笔货款均付现金。”协议落款处盖有某乙公司的印章,印章字样为“项目技术专用章,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并有谭某乙的签名。3.《材料采购合同审批表》6份(复印件),证明谭某乙系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代表。在上述审批表项目部意见中的材设人员一栏处签名为周某,项目财务一栏处签名为鲁某,项目经理一栏处签名为谭某乙,佛肇区工程分管一栏处签名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丙公司表示周某是工程项目负责采购的人员,同时也是案涉合同某甲公司指定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是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

诉讼中,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下价值89530.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24年9月3日作出(2024)粤0191民诉前调12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下价值89530.2元的财产。某丙公司为此支出了保全费915.3元,后本院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应如何认定;2.某乙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四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丙公司提供了对账单,以证实双方经结算确认供货总额为980692.41元,某甲公司虽对此不予确认,但结合《采购合同》关于先核对数额再提供发票的付款流程约定,以及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提供相应金额发票,且某甲公司亦用以抵扣进项税的事实,可以与对账单相互印证。因此,某丙公司主张双方已对账确认上述供货总额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共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892441.84元,未足额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现某丙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88250.57元,并从2024年2月8日起,按照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应按照合同约定以不超过欠付货款总额的5%为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某丙公司提交了盖有某乙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的协议,并主张该协议系由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谭某乙出具并盖章,但该协议能否约束某乙公司,需考察该盖章签约行为是否对某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从表见代理须符合的权利外观要件和主观因素要件作如下分析:

关于权利外观要件。第一,协议所用印章既非某乙公司的公章,也非合同专用章,而是项目技术专用章,而项目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与项目技术相关的资料和文件,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因此,从谭某乙加盖项目技术专用章的行为,不能体现出其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约的权利外观。第二,虽然某丙公司提供了《材料采购合同审批表》用以证实谭某乙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但该审批表上同时显示项目部的材设人员为周某、项目财务为鲁某。根据某丙公司述称,周某是案涉合同某甲公司指定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则是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因此,并不能依据上述审批表来判定谭某乙为某乙公司人员。综上,谭某乙在向某丙公司出具协议时,并不具备足以使某丙公司相信其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约的权利外观。

关于主观因素要件。主要审查某丙公司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谭某乙有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约的权利。第一,某丙公司作为从事管道管件等建材销售业务的公司,长期向建筑工地供应建材,应当清楚建设工程领域转包、分包情形常见。某丙公司称谭某乙为项目经理,故认为谭某乙是某乙公司代表,但在某丙公司提供的其与某甲公司的货款对账单上,谭某乙是作为审核人在其上签字确认,则某丙公司理应清楚项目部人员不可能既代表总包方又代表材料供应商,故不能认定某丙公司对谭某乙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约具有合理信赖。第二,协议所盖的印章上明确载明“项目技术专用章,经济合同一律无效”,某丙公司对此清楚知悉,而协议的内容为对货款的支付作出具体的承诺,为公司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属于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决议和批准。在此情况下,某丙公司既无要求谭某乙出示某乙公司的相关授权委托,亦无审查某乙公司是否已就债务加入事宜形成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故某丙公司未尽基本的审慎审查义务,不能认定其系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谭某乙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约。

综上,本案不符合适用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要件和主观因素要件,某丙公司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23年11月19日的《协议》不应约束某乙公司,对其主张某乙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250.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8250.5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标准,从202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欠付货款总额的5%即4412.53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13元、保全费915.3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何彤文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小银

书 记 员 梁凤茵

记 录 员 朱笑君

自动履行提示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等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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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1-24
来源: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川0114执异306号成都某有限公司与成都某电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外人:刘某甲,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申请执行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成都某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在本院执行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成都某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甲对执行成都市新都区××街道××街××号××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对应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甲称,2020年4月20日,刘某甲与某电工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购买了案涉房屋。刘某甲于2020年4月18日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20年4月25日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7月4日支付230000元,并于2023年4月13日缴清案涉房屋契税、印花税等相关产权手续费用。因案涉房屋所对应的土地被查封,导致刘某甲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刘某甲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对应土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2021年8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初8822号民事判决,判令:1.某电工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76867.34元;2.某电工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及违约金;3.某电工公司向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某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镇××庙街××号××期××段工程在27876867.3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电工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民终133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某电工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某电工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某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2月1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执6024号执行裁定,裁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8822号民事判决由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川0114执53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某电工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刘某甲与某电工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刘某甲购买预售许可证××号第××幢××层××号房屋即案涉房屋,总价款390000元。2021年9月6日,成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刘某甲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刘某甲缴纳了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商业物业服务费472元。2022年11月17日,某电工公司向刘某甲出具增值税发票显示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39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刘某甲与某电工公司于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刘某甲已经向某电工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在查封之前已经占有案涉房屋,非因刘某甲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刘某甲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成都市新都区××街道××街××号××号房屋对应土地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瑜

审判员 霍 萍

审判员 佘 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欣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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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3
来源: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内0203民初9216号刘某、程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程,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鑫达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包头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74号。

法定代表人:刘,执行董事。

原告刘俊峰、程晶与被告包头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峰、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俊峰、程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截止到2024年1月20日,共计3997.36元;2.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8日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兵工路富力华庭一期3-1905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868922元。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房款、物业费、取暖费、契税等相关费用。被告通知原告于2020年10月25日办理房屋领钥匙手续。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证需要的材料提交至办证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依据合同时间约定,应交付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应办理完成房屋权属登记日期应为2022年10月1日前,但被告直到2024年1月20日后才通知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证,己经构成合同违约。因为已经有业主起诉并判决执行按万分之零点一进行赔偿。原告以此计算被告应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富润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原告刘俊峰、程晶与被告富润公司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西兵工大道南昆北东路东兵工南路北富力华庭一期3-1905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4.89平方米,每平米价格为8284.13元,总价款为868922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载明购房款为86892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交付案涉房屋。现原告已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载明办理时间为2024年1月22日,不动产权证号为蒙(2024)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9号,登记建筑面积为104.89平方米。

另查明,根据同小区同类案件显示,案涉一期房产被告于2023年10月26日将办理产权登记需提交的全部资料报送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本院认为,被告富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案涉房屋交付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即2022年9月3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于2023年10月26日完成资料报备义务,逾期391日,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97.49元(868922元×0.1‰0×39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俊峰、程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3397.49元;

二、驳回原告刘俊峰、程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刘俊峰、程晶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梅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瑾薇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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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7
来源: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京0112民初19405号金某等与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营业场所:大冶市。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皓,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琪(曾用名:纪某三),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告纪某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纪某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840.64元,逾期利息624.28元,复利0.09元,合计280465.01元(暂计算至2024年4月12日),并从2024年4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纪某琪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5日,被告纪某琪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在线办理“惠农e贷经营”贷款,被告纪某琪通过电子系统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1年3月25日至2024年3月2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日为起算点。借款年利率为3.6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加收5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若有记载不一致情形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等权利义务。被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纪某琪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纪某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5日,原告某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纪某琪(借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纪某琪提供额度为3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一年期LPR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利率等与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为准,相关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23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纪某琪发放了297000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97000元;借款日期2023年3月10日;到期日期2024年3月9日;执行利率3.65%;逾期利率5.4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纪某琪未完全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4月12日,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79840.64元,逾期利息624.28元,复利0.09元,合计280465.01元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支付代理费5000元,该所已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差欠其截至2024年4月12日的借款本金为279256.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纪某琪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纪某琪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纪某琪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纪某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差欠其截至2024年4月12日的本金为279256.5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借款人纪某琪约定,借款人如不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代理案件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纪某琪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借款本金279256.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分别以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纪某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1元,由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负担25元,被告纪某琪负担2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敏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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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5
来源: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判例(2024)云0103执异684号金某贵;崔某章;徐某龙;徐某;李某;高某京崔某章、徐某龙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金某贵,男,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申请人:崔某章,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申请人:徐某龙,男,汉族,1962年9月5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994年11月11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高某京,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案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京。

本院在执行金某贵与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金某贵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某贵称:请求追加崔某章、徐某龙、徐某、李某、高某京为(2024)云0103执256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原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得知,上述股东未实缴出资,故根据《追加、变更》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金某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商内档登记材料。

被申请人崔某章答辩称:一、崔某章作为某某公司原股东,其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进行转让,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二、某某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

被申请人徐某龙答辩称:一、徐某龙作为某某公司的原股东,其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进行转让,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二、某某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

被申请人李某答辩称:一、李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原股东,其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进行转让,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二、李某转让股权后,徐某、高某京已足额缴纳出资。

被申请人高某京答辩称:一、高某京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期限是2036年10月26日,目前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二、高某京已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不应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徐某答辩称:一、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期限是2036年10月26日,目前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二、徐某已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不应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3)云0127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金某贵与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3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338026.17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云0103执256号。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股东为徐某和高某京。其中,徐某认缴出资950万元,出资时间2036年10月26日。高某京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时间2036年10月26日。

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股东为高某京、崔某章。其中,高某京认缴出资180万元,崔某章认缴出资20万元。

2017年6月20日,公司增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高某京认缴出资增加至900万元,崔某章认缴出资增加至100万元。

2020年4月7日,甲方高某京与乙方徐某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100万元,按2500元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高某京与乙方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800万元,按1万元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崔某章与乙方徐某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股权100万元,按2500元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为徐某认缴出资800万元,徐某龙认缴出资200万元。

2020年6月22日,甲方徐某与乙方徐某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600万元,按0元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为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徐某龙认缴出资800万元。

2021年6月23日,甲方徐某龙与乙方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100万元,无偿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徐某龙与乙方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300万元,无偿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徐某龙与乙方高某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400万元,无偿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徐某认缴出资300万元,高某京认缴出资4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300万元。

2022年5月5日,甲方高某京与乙方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全部股权400万元,按0万元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徐某认缴出资7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300万元。

2023年2月17日,甲方李某与乙方高某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50万元,按0万元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李某与乙方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250万元,按0万元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徐某认缴出资950万元,高某京认缴出资50万元。

再查明,原告昆明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高某京及第三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3年10月21日作出(2023)云0127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追加被告高某京为(2022)云0127执23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昆明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昆明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份判决认定:“2023年4月7日,云南卓远会计师(普通合伙)出具云卓远验字[2023]001号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截至2023年3月31日止,贵回公司已收到股东(徐某)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95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95%,为股东徐某以债转股出资9500000元”。

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依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首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被执行人仍未清偿全部债务,可认定为被执行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次,关于不能清偿的判断问题。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不足以清偿债务不等同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要对被执行人可以执行或者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可以认定达到了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状态。如果执行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仍未出现恢复执行的财产线索,即满足了财产不足清偿的标准。本案在终本后,并未出现恢复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已满足财产不足清偿的要件。综上,某某公司未实缴出资股东已满足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

第二,关于股东责任的认定。首先,本案中,公司债务形成时,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本案中,某某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时,各原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出资义务应由最终股权受让人徐某、高某京承担。因某某公司股东已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故原股东应在现股东未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次,关于某某公司现股东徐某、高某京是否已足额实缴出资的问题。根据生效的(2023)云0127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徐某已按照公司章程实缴出资额9500000元。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高某京已实缴出资,而高某京的上述股权来源于李某、徐某龙、徐某、崔某章的转让,徐某在本院(2024)云0103执恢2237号案件中,已履行22181元,已履行金额应视为实缴出资,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故高某京未实缴出资额为500000元-22181元=477819元,李某、徐某龙、徐某、崔某章应对高某京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高某京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3执256号案件被执行人,对(2023)云0103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负申请执行人金某贵的债务,对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在477819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徐某龙、徐某、崔某章对高某京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郎春生

审判员  菅文龙

审判员  颜 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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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8
来源: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云0103执异668号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燕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申请人: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张维、罗仁飞,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云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云。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刘某燕,女,彝族,1991年1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

本院受理的湖南省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申请执行刘某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云0103执6772号,申请人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变更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2023)云0103执677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债权已依法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请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债权转让合作协议、债转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支付凭证。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的湖南省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作出的(2022)××证执字第××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公证书中涉及的债权以下简称“案涉债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20年12月8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作协议》。2021年8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367097.32元。2024年2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债转公告。2024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某乙公司已享有案涉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合作协议》,原申请执行人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故对其变更申请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3执677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材料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至本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郎春生

审判员  菅文龙

审判员  颜 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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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8
来源: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陕0113民初34670号陕西某公司与西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乐乐,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乐乐、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8571.95元及逾期利息(以1298571.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咸阳有限公司、宝鸡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及联营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鲜类产品,约定货款月结,对账期为每月5日至20日,结款期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10-15个工作日内扣除原告应缴费用后支付至原告账户。合同有效期为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但仍然按照之前的合同继续合作,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货,但是自2023年9月截至2024年4月,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0939.70元及逾期利息(以1180939.7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法院提交本案诉状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辩称,从被告的泰斯玛供应链管理系统中载明的结算开票金额,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180939.70元,但目前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后续资金好转后将尽快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对诉讼费不认可,由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4日,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咸阳有限公司、宝鸡市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商品,合作期限以《联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第一章第四条经营的方式第一款约定,乙方是对外经营主体,经营采取由乙方统一管理,统一收款,统一销售凭证,统一受理消费者投诉的经营方式。第二章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联营结算方式经营的付款时间为月结。第二章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销售额以乙方收银记录为准,甲方应于每月5—20日与乙方核对上月销售额及应缴费用,每月15日之前提供合法增值税发票,乙方在收到供应商发票10-15个工作日,扣除甲方应缴费用后将上期应结算货款以网上支付的形式付款到甲方账户上,因甲方原因延迟交发票的则顺延至下月支付。第四章第一条第十九款约定,甲方的营业款一律交给乙方的收银台统一收银并开具乙方统一销售凭证给顾客,甲方不得私收营业款及漏开或开具非乙方的销售凭证,否则视为严重违约,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全额承担。同日,各方又签订《联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原告向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进行了供货,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180939.70元,原告已足额开具发票,被告确认其于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间已收到全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咸阳有限公司、宝鸡市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及《联营补充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进行供货并开具发票,但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180939.70元未付,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供应商发票10-15个工作日,扣除甲方应缴费用后将上期应结算货款以网上支付的形式付款到原告账户上。原告足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对其收到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至今未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以欠付的货款金额1180939.70元为基数,自原告202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0939.7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80939.7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8元,减半收取7714元,由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孟君梅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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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6
来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沪0117民初24842号某某公司与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蒋某,男,199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并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29日汽车租赁费用2,532.50元(计算方式为5,065元/月/30日X15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21日的违约金1,181.83元(计算方式为5,065元/月/30日X7天);4.判令被告承担汽车收回托运服务费8,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挂靠托管费3,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办费及处理租赁车辆违章费用19,300元(计算方式为扣分30分×600元/分+罚款1,3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和委托,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购买的凯迪拉克牌小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SGXXXXXXXXXXXX19)租赁给被告,第一年租金为5,467元/月、第二年租金为5,065元/月、第三年租金为4,442元/月,租期36个月,即2023年3月15日至2026年3月14日,每月15号之前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自2024年2月26日起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24年3月29日委托第三方公司在江苏省宿迁市收回车辆,后查询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共违章扣分30分,罚款1,300元详情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署《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和委托,按照被告提供的租赁汽车的品牌、型号、数量和金额等要求,购进租赁物件出租给被告;出租标的物为凯迪拉克,型号为SGMXXXXXXXX,车架号为LSGXXXXXXXXXXXX19,发动机号为201610717,使用范围为江苏;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23年3月15日至2026年3月14日;租金缴纳见附件1《收费告知确认书》;租赁履约保证金为3,000元,该费用在车辆租赁合同签订时缴纳……出租方委托某某公司2收取租金。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承租方应按照合同附件1《收费告知确认书》准时足额支付月租金,最迟在到期日当天下午3点整前支付租金,逾期视为违约。逾期支付租金7日内的,被告每日承担一倍日租金的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天或者逾期3期以上的,视为违约。……承租方发生上述违约行为的,出租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同时解除合同,且出租方有权选择收回车辆并按第六条第2款要求承租方履行违约责任……13.拖车服务费收费标准,上海市地区为5,000元/台,上海以外地区为8,000元/台起,车辆三年的挂靠托管费为3,000元,如承租方发生违约以上费用由承租方承担。14.承租方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导致出租方收回车辆的,收回车辆发生的拖车费费用由承租方承担。16.因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所支出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挂靠费等)均由承租方承担。

合同附件一《收费告知确认书》约定,第一年租金为5,467元(1-12个月),第二年租金5,065元(13-24个月),第三年租金4,442元(25-36个月),首期付款日2023年3月15日,后续每月15日前付款。指定收款账户为:1.某某公司2;2.王建。

2023年3月15日,被告签署《车辆接收确认单》,确认接收到案涉车辆。

另查明,2023年3月16日,案外人韩某与原告签署《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作价135,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某与其关联公司某某公司3签署《车辆挂靠托管协议》,约定将案涉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3名下,挂靠期为3年,2023年3月16日至2026年3月15日,挂靠费三年合计3,000元。该车辆目前登记的所有人为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3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案涉车辆由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由某某公司2收取租赁费用。

又查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租金,2024年3月30日原告称“由于你逾期超过合同规定时间,我司屡次催款不换,已将车辆从江苏省宿迁市收回,请在4/7之前付清租金联系我们处理车辆”,4月2日被告表示“现在能不能先还一个月的,车子我先开回来,剩下钱尽快补上”,原告“租金先付清,3467+5065”,被告“没有那么多钱啊现在,家里刚花了好几万把我弄出来,我先把三月份的5065付了”,原告“先把2月3467付清,3月租金10号之前付清,付清之后安排拿车”。此后,被告于2024年4月2日支付租金3,467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此后原告发送信息,“蒋某你好,因你违反合同约定,车辆租金逾期44天未付,公司委托第三方于2024年3月29日从江苏省宿迁市拖回现在共欠租金2,532.50元,违约金1,181.83元,因你违约产生的拖车服务费8,000元,车辆挂靠费3,000元,车辆在租赁期间共产生违章扣分30分、罚款1,300元(依照合同约定按每分600元代为办理)合计:19,300元,以上合计34,014.33元,请尽快与我司协商处理。反之,公司将进入诉讼程序,请知晓!”

再查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现金支付第1期租金5,467元,此后分别于2023年4月15日支付第二期租金5,467元、5月15日支付第三期租金5,467元、6月15日支付第四期租金5,467元、7月15日支付第五期租金、8月15日支付第六期租金、第七期租金于9月15日支付5,000元、9月16日支付467元、10月23日支付第八期5,467元、11月22日分两笔支付第九期租金5,467元、12月22日支付第十期租金5,467元、2024年1月20日支付第十一期租金5,467元、第十二期租金于2月26日付款1,000元、4月2日付款3,46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1.被告方未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2.原告于2024年3月29日委托第三方公司将系争车辆从江苏省宿迁市拖到上海市,并支付了拖车费8,000元,全额发票已开具;3.被告在使用系争车辆期间,有9条违章记录,共计产生违章罚款1,300元,以及扣30分的代办费18,000元,并将合计19,300元费用支付给某某公司3。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拖车协议、拖车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4签订有拖车协议,约定上海市内拖车服务费5,000元,外省市拖车服务费8,000元,原告于2024年6月27日支付系争车辆拖车服务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收费告知书、车辆接收单、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挂靠托管协议、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拖车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租系争车辆期间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取回系争车辆,故本院确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租赁期间的其他费用。因被告每月支付租金的时间为15日,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2024年3月15日至3月29日期间的租赁费用2,532.50元(5,065元/30天X7天)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汽车收回拖运服务费,合同约定收回车辆发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但对于合同约定的外省市8,000元的拖车费未有相应的价格依据,故本院酌情认定拖车服务费金额为5,000元。关于车辆挂靠费,双方约定车辆实际挂靠三年费用为3,000元,而原告在车辆被被告使用一年后收回,故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挂靠费。关于代办费及处理违章费,本院仅认可代缴纳罚款金额,支持1,300元,其余原告所谓代为消分所支出的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公司1和被告蒋某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2024年3月29日解除;

二、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租金2,532.50元;

三、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违约金1,181.83元;

四、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汽车收回拖运服务费5,000元;

五、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挂靠费1,000元;

六、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违章费1,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程勇跃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 韵

书 记 员 沈 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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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5
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沪0118民初23718号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6,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无锡火车站项目A地块三期户内精装浴霸供应》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722,000元。保修期到期后,被告仍结欠原告质保金3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2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无锡火车站项目A地块三期户内精装浴霸供应合同》、结算确认书、产权证,本院确认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无锡火车站项目A地块三期户内精装浴霸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浴霸,合同总价款为739,970元,货到工地并取得购货方、监理、安装单位的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28个工作日付款75%,安装完毕并取得购货方、监理、安装单位的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付款15%,结算书双方盖章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付款5%,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5%。款项的支付时限自以购货方收到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计。合同物料的免费保修期为工程所在项目总体竣工备案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起计3年。

2021年6月7日,原被告就案涉浴霸供应项目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722,000元。

2021年3月31日,被告付款20万元,12月6日,被告付款35万元。

2022年9月2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签署《即墨市盟旺路项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就原告购买某某公司3开发建造和销售的即墨市盟旺路项目部分物业款项,某某公司3同意以原、被告未结清的工程款进行抵减,该物业款项部分抵偿本案所涉货款135,900元。

2020年12月9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原告陆某向被告开具8张总金额为72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根据某某局办法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案涉项目为火车站北区地块A块,用地单位为本案被告,用地位置位于兴源路与锡澄路的交叉口东北侧。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案涉项目的小产权证,该证于2021年3月登记取得,原告表示,小产权证的登记办理以取得大产权证为前提条件,故案涉工程所在项目整体竣工备案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已超过三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按时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36,1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逾期付款利息(以36,1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 强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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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7
来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川0802民初5480号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乙、李某某甲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桦,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李某某乙,男,生于2001年5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李某某甲,女,生于1969年8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94年9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联系。

第三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BP57QU7T。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乙。

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唐某某及第三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桦、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唐某某及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不能支付原告的货款344344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65%的4倍计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立即向原告支付(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案件受理费4000元;3.判令被告唐某某对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在其认缴出资的300万、700万范围内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不能支付原告的货款344344元以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65%的4倍计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

为判令被告唐某某对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未按期缴纳的出资1000万

元承担补充责任;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诉讼费6525元

及律师费为20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利州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认欠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4344元,并自愿从2023年9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100000.00元,至2023年12月30日前最后一笔104344元偿还完毕为止,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若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以404344.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4倍计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逾期后,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下欠的全部余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原告已支付,本院不再退付,由被告在履行最后一笔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原告对某乙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无论公司注册资本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均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财产也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公司到期债务。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系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应按原告诉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由于投资的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加速出资情形,原告有权请求加速出资偿还第三人到期债务。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唐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综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唐某某及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身份适格。

证据二:2022年5月20日签发的《营业执照》《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决定》、2023年3月24日签发的《营业执照》、第三人某乙公司章程、某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某乙公司企业信息、(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2023)川0802执30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唐某某在2022年5月20日以认缴出资的方式设立了某乙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为2067年12月3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变更执行董事决定,并于次日完成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李某某乙;唐某某将其认缴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二被告分别认缴300万元、7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67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是第三人现任股东。

证据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被告不诚信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不必要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唐某某及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审核,认证结果为:证据一至三,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采信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及观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所涉调解及履行情况。

2023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未按约履行《环保设备购销合同》付款义务将其起诉至本院,本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并作出(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1日签订环保设备购销合同及合同的履行事宜;2.某乙公司下欠某甲公司货款404344元,从2023年9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至2023年12月30日前最后一笔104344元偿还完毕为止,某甲公司同意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若某乙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某乙公司应当以404344.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4倍计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3.逾期后,某甲公司有权对某乙公司下欠的全部余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4.案件受理费4000元,某乙公司自愿负担,在履行最后一笔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2023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载明的支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2832.00元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之后,某乙公司分两次再向某甲公司支付6万元。现欠付货款本金341512(404344-2832-60000)元。

二、某乙公司的设立及股权变更情况。

2022年5月20日,某乙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唐某某认缴出资至2067年12月31日,唐某某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独资股东。

2023年3月22日,某乙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并修改公司章程,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同意免去唐某某执行董事职务,任命李某某乙为执行董事。

2023年3月31日,唐某某分别与李某某乙、李某某甲签订《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3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乙持有,将其持有的7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某某甲持有。当日,某乙公司章程变更为股东李某某甲,出资额700万元,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67年12月31日;股东李某某乙,出资额300万元,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67年12月31日。随即,某乙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某乙公司同意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同意吸收李某某甲、李某某乙为公司新股东,同意某丙公司股权300万元给李某某乙,某丙公司股权700万元给李某某甲,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变更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李某某甲持有股权700万元,李某某乙持有股权300万元。随后,某乙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行政审批局提交登记(备案)申请书,载明某乙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由唐某某出资1000万元变更为李某某甲出资700万元、李某某乙出资300万元。2023年3月24日,成都市金牛区行政审批局对某乙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予以变更登记并公示,某乙公司的持股情况及比例为:股东李某某甲认缴出资700万元,持股70%;股东李某某乙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30%。

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只有针对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和裁判。本案需裁决的问题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是否需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本案第三人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04344元,若逾期需承担利息。现原告某甲公司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到期,且某甲公司已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该案件在执行2832元后,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可证明某乙公司已不具备清偿能力。原告自述另收到共计6万元款项后,某乙公司未偿还剩余债务。即,某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李某某乙、李某某甲作为某乙公司的现股东,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请第三人某乙公司的现股东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乙公司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41512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44344元,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并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为: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在其认缴出资的300万、700万范围内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不能支付原告的货款341512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欠付的341512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某乙公司在(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向原告转移支付诉讼费4000元,因某乙公司未按期履行而形成的债务,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亦应一并补充承担。

二、被告唐某某是否应对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因未缴纳出资而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之规定,

被告唐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转让某乙公司股权发生于2023年3月31日,即原告所主张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案涉纠纷发生于2024年7月1日之前,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律师代理的行为属于补充原告能力方面的缺陷,让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有违公平原则;且于法无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乙在其未缴出资30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李某某甲在其未缴出资7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货款341512元及资金利息(以341512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案受理费4000元】向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何启蓉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朋洲

书 记 员 贾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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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7
来源: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辽0113民初9195号辽宁某公司与沈阳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MA10HQ133F。

法定代表人:宫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系辽宁满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59-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1073RL9Q。

法定代表人:郝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冬华,女。

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050792528B。

法定代表人:江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东,系辽宁胜喆联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冬华、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本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欠第三人债务3,630,186.7元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0,379.3元(以2,194,840.5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35,346.1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代位清偿责任;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2,464,923元及相应违约金已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112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债务至今未履行。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经双方在2023年7月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3,630,186.7元未予支付。第三人不向原告履行债务,并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付第三人《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该合同下的到期债权,原告无权针对该合同向被告提起债权代位权。被告与第三人在2020年6月24日签署《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2021年2月7日完成结算并签署结算表,根据结算表,该合同结算总价为3,139,273.81元,质保金为163,097.41元。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15.1.1-⑷约定:……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无息),如承包人在一期外墙工程中中标,本工程质保期起算点为一期工程质保期起算点,本工程质保金与一期工程质保金一同退还。第三人在2021年2月中标了一期外墙工程,并在2021年4月2日与被告及总包单位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署了《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一期外墙工程在202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期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截至答辩时,被告已支付第三人该合同工程款共计3,098,850.75元,仅剩质保金金额未支付,因该合同的质保金还未到支付时间,第三人对该质保金的债权未到期。同时因第三人未履行质保义务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对第三人应维修事项进行了维修,截至答辩时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共计11,554元,根据按该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从第三人质保金中扣除。据此,该合同质保金债权金额也并不是163,097.41元。第三人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按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时的处理流程向第三人提供保修终结书等文件,由双方对应支付的质保金金额做最终结算,确定实际应付质保金金额。综上,该合同项下第三人不享有到期、确定金额的债权,因此,原告无权针对该合同行使债权代位权。2、关于一期外墙工程⑴被告与第三人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2日就一期外墙工程签署了《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2022年8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就该三方合同签署了解除协议,该三方合同已于2022年8月18日解除。根据该三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15.1.1-⑴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由被告支付给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即视为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该三方合同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该三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4,028,641.63元工程款,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4,028,641.63元工程款,合同剩余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不再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支付方式由被告与第三人另行协商确定。该三方合同内被告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承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其它债权债务。该三方合同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该三方合同已施工工程的全部责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安全管理、质量保修、工程验收、交接竣工资料给发包人等等)全部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与第三人另行签署协议予以确定,在被告与第三人未签署新的协议前,第三人仍需按该三方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⑵2022年8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就一期外墙工程又签署了《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按照该两方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一期外墙工程施工。2022年1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就该两方合同签署了补充协议。2024年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及辽宁颐和安全节能有限公司就该两方合同签署了质保义务转让协议书。质保义务转让协议第3款约定,第三人确认已收到工程款23,646,213.7元,被告与第三人还未完成该两方合同的结算,结算价款未确定。质保义务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除第三人已收到的该两方合同工程款外,合同剩余未付工程款仍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具体金额以被告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仍按照该两方合同约定执行。第三人向甲方开具增值税税率为9%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根据该两方合同及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工程总价的30%,被告不用货币支付,用商品房抵工程款,工程总价的30%约为7,580,000元。商品房抵工程款在工程进度或结算款(质保金除外)中扣除,具体操作届时以被告要求为准,第三人按照被告程序办理。如第三人未按被告要求及程序办理,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与被告按商品房抵工程款的约定,在2023年11月6日签署了金额为901,747元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在2023年12月11日签署了金额为878,325元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在2023年12月15日签署了金额为826,020元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截至答辩时双方已就2,606,092元工程款签署完成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与承诺的商品房抵工程款金额还差约4,970,000元。另截至答辩时,第三人已累计收到23,794,060.66元工程款,包括在该三方合同下收到的4,028,641.63元工程款、在该两方合同下收到的19,765,419.03元工程款。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未付工程款约212,978.16元,按约定,被告用商品房抵顶,不用货币支付给第三人。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该两方合同专用条款15.1.1约定,每月依据工程进度付款,承包人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完成产值,经监理、发包人审核签字确认后,发包人在确认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于次月支付给承包人经审定的已经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65%;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完成总产值的80%;全部工程通过发包人的验收合格,提交完整合法有效的技术资料一式4份,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移交给发包人之日起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该两方合同专用条款15.1.3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应当按发包人要求提交承包人开具的以发包人全称为抬头的相应金额的真实有效的合规税务发票,如果发包人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税率及发票种类提交承包人开具的以发包人全称为抬头的同等金额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提供发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更换发票,并有权延期付款直至发票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人不因上述原因的延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如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无效虚假发票或者发生延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承包人应负责赔偿发包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或者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税款、附加费、罚金、滞纳金和法律费用。如因票据原因致使发包人不能抵扣或者不能足额抵扣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承包人需承担给发包人造成的相应损失。当发包人付款至价税合计结算总价的95%前,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供金额累计达到价税合计结算总价100%的全额发票。截至答辩时,被告已付款已达到结算总价的94.16%,但被告只收到了累计20,160,610.57元的工程款发票,第三人尚有5,109,956.61元工程款发票未提供给被告。根据约定,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5,109,956.61元工程款发票且发票未通过验证的,被告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在该三方合同、该两方合同下,第三人不享有到期的债权,因此,原告无权针对该合同行使债权代位权。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如法庭审理认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且金额确定的债权,原告有权代为行使该债权,且债权金额在4,970,000元以内的,被告认为原告实现代位权的方式,并非是被告通过给付货币方式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而是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商品房抵工程款方式,被告通过商品房抵相应债权金额方式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商品房抵债权的要求和程序按照被告要求执行。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而非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述: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债权债务关系均承认,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大部分承认,第三人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主张债权,所以同意原告代位行使代位权。对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的部分如下:1、在被告履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的时候,双方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约定金额87万元,但是该协议已经解除,该债务清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被告的清偿义务消灭,因此被告仍然对原告享有37万元债务义务,与抵债协议无关,有证据为证;2、关于示范区合同的质保金问题,被告在答辩状中已经明确所谓质保金支付条件,即第三人中标一期工程,该条件已经解除,因为该工程中标人不是第三人,是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所以被告所谓的支付质保金的附加条件不能成立;3、关于原告所谓的一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不是9月,这个时间是第三人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的时间,所以该工程的质保期已经过了2年,另外关于工程款支付的事实,被告代理人主张双方签订了就抵账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但是该买卖协议已经在同日就解除了;4、关于被告发票问题,在被告答辩状中陈述的在支付95%工程款之前开具100%发票的条款,该条款是无效的,因为与该条款前面约定自相矛盾,该条款中前面有提到发票开具的金额应与实际支付的金额一致,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30%是代物清偿,而清偿物是被告建设房屋,清偿形式是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所以该30%发票不能和现金支付发票形式是一致的;5、关于顶抵工程款的数额实际是抵了800多万元而非被告陈述的200多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第三人拖欠原告劳务服务费,原告于2023年5月24日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7月14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114民初11217号民事生效判决,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2,464,923元及违约金。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0年6月24日,第三人(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的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含税9%)为人民币2,880,067.71元。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计算价款的5%。

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示范区项目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尚欠质保金163,097.41元未付。被告对质保金金额163,097.41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双方约定质保期尚未届满,且在质保期间存产品维修费用11,554元应予扣除。第三人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又查,2021年4月2日,第三人(承包人)、被告(发包人)、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包单位)签订《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的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含税9%)为人民币22,546,424.08元。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计算价款的5%。

2022年8月18日,三方签订《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解除,同时确认截至该协议签署日,发包人已向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28,641.63元,总包单位已向承包人支付等额工程款。合同剩余工程款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承包人,不再向总包单位支付,支付方式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确认。三方在原合同内不存在其它债权债务纠纷。

2022年8月19日,第三人(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继续履行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含税9%)为人民币22,546,424.08元。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计算价款的5%。工程的付款方式为:⑴合同无预付款;⑵每月根据工程进度付款,承包人于每月10日前上报月完成产值,经监理、发包人审核签字确认后,发包人在确认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且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收通过的前提下于次月支付给承包人经审定的已经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65%;⑶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完成总产值的80%;⑷全部工程通过发包人的验收合格,提交完整合法有效的技术资料一式4份,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移交给发包人之日起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

2024年2月1日,被告(甲方)、第三人(乙方)与案外人辽宁颐和安全节能有限公司签订《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质保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该项目合同项下质保期间维修义务转让给案外人辽宁颐和安全节能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一期项目大区工程结算价款为25,444,975.18元(合同固定总价24,575,602.25元+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款增量金额174,408元+工程量签证金额694,964.93元)且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以现金及抵房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21,977,885.89元(含中建五局付款),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3,467,089.29元(25,444,975.18元-21,977,885.89元)。被告认可的一期项目大区工程结算价款金额为25,270,716.18元,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为22,356,209.95元,并主张一期大区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月1日,质保期2年,现质保期尚未届满。

再查,为给付工程欠款,被告与第三人于2023年2月25日至2024年2月期间签订多份以房抵债协议。其中,双方于2023年12月11日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孝汉北街7-19号2-9-1号商品房抵顶欠付第三人工程款878,325元。该套房屋已实际销售给案外购房者,但被告仅向第三人支付房屋销售回款500,000元,房款差额即为被告与第三人自认的已付款差额378,325元(22,356,209.95元-21,977,885.8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符合四个构成要件: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⑵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⑶债务人的债权人已经到期。⑷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主张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对相对人(即本案被告)的债权范围包含两部分:1、示范区项目质保金债权163,097.41元;2、一期大区项目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467,089.29元。针对示范区项目,被告与第三人就质保期届满日及质保金的给付金额存在争议。针对一期大区项目被告与第三人就项目结算总额及质保期限届满日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现第三人与被告的上述债权存在部分争议,对争议部分的债权属第三人与被告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该部分债权争议亦不属于本次诉讼原告可代位行使的到期债权,该部分争议债权原告应待第三人与被告争议解决后,另行主张。

庭审中,被告认可的一期大区项目结算金额为25,270,716.18元,现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扣除5%质保金后被告至少应付至其自认工程款总额的95%即24,007,180.37元,针对该部分工程款扣除已付款后的差额,原告满足在本次诉讼中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关于已付款金额,根据各方当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以现金及以物抵债方式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977,885.89元。双方所争议的已付款差额378,325元系一套抵债房屋(沈北新区孝汉北街7-19号2-9-1号)的销售尾款,该笔尾款被告并未实际向第三人支付,故该部分差额不应计入被告的已付款金额。故本案中,被告的已付款金额按21,977,885.89元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主张第三人未向其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欠付工程款应以以物抵债方式履行的抗辩,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第三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期限付款,第三人未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并非第三人过错所致,另综合全案事实可知,第三人实际接受的以物抵债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也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比例,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第三人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清偿金额按2,029,294.48元(24,007,180.37元-21,977,885.89元)予以认定。上述项清偿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等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属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实体争议债权,且金额尚不确定,不属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可代位行使的到期债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到期债权系在民法典实施后其以诉讼方式确认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服务费人民币2,029,294.48元。清偿后,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人民币2,029,294.48元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8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3,034元、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3,451元,应予退还受理费23,034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媛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姜 维

书 记 员 高静雯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为其他必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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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9
来源: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陕0111民初247号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周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琪,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

被告:赵xx,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

第三人: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C2座2204室。

法定代表人:周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

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法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被告赵xx、第三人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法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汐、李松林、被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琪、周x、第三人陕西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法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75688.96元;2.被告四川xx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工程款675688.96元的利息;3.被告赵xx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被告赵xx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路××#楼××单元住宅部分装修分包给被告四川xx公司完成,最终结算金额以被告四川xx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的最终数额为准。被告赵xx对被告四川xx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要求原告将劳务费及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陕西金xx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现场管理混乱、施工人员不足、工期屡次延误,未按约定完成劳务分包工作内容。为赶工程进度,原告不得不安排人员施工赶进度,购买材料,支付采购费用。经原告核算,被告四川xx公司应收款总额为1419307.49元。原告已支付劳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94996.45元,已超出应付款数额。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第三人陕西金xx公司仅开票,工程已经交付,结算尚未完成,原告欠付工程款3390000元,有100000元是签订大合同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赵xx是收取居间费的居间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陕西金xx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直接向原告供货,履约关系尚未完成,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0日,陕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公司)与原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陕西x公司将三府湾村城中村改造(新村)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2单元住宅装修工程发包给陕西法xx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1#楼1、2单元的住宅部分全装修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及全装修总包管理,1#楼3单元和2#楼的主要材料,合同工期为184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1日,以工程师签认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1.4条款应按规定使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第32.3条款承包人负责采购的材料和设备需按照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相应的检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38.1条款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约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2条款本合同为完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9.1.3条款承包内容所涉及的整个施工区域全天的安全保卫等工作,该费用已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第9.1.5条款成品保护及费用承担由承包人责任;第9.1.7条款施工场地卫生、污水排放、垃圾清运等费用已含在承包费用中,违反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由承包方承担,并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第9.1.8.7条款承包人对竣工资料进行收集、整理,配合发包人移交至档案收集部门,如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16.2条款承包人对验收不合格的部位必须按监理工程师的要求进行返工、整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发包人有权索赔承包人的违约责任;第19.5条款双方对验收检验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报价之内;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条款对考核达不到要求的,甲方有权进行处罚;第51.7条款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完工清场,产生的垃圾的清理、外运费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有权自行处理,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该合同3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防渗漏为5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给排水管道工程为2年,电气开关、面板为2年,其它项目保修期约定除防水外,其余均为2年。

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四川xx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赵xx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22年7月6日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府湾村城中村改造(新村)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2单元住宅全装修工程;A户型112套×110.16平方米,B户型112套×95.8平方米,建筑面积23067.52平方米;工程造价最终按建设单位应付甲方工程款为准,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6253862.43元,以上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合同价,最终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为准,在结算基础上,按照本协议约定核算应支付给甲方的企业管理费和税费等各项费用;本工程项目经济上实行成本单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算后的益损由乙方所有;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特别约定,本项目所有门、橱柜、吊柜由甲方按照生产制作安装,相应价款甲方按照与建设方约定的价格予以扣除),工作项目所使用的材料必须使用甲方指定的品牌,详见清单;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人员配备、工程质量、安全管控等其它乙方无力独自执行的重大技术行为;建设单位指定主材品牌材料乙方以自有商贸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材料合同;关于企业管理费,乙方按照本项目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5%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企业管理费属于甲方行政人员的工资费用及提供技术支持等费用,不包含国家的各项税金、政府的有关规费、办理银行保函的费用,税金、政府规费和办理银行保函的费用等由乙方另行承担;关于企业所得税,乙方按照工程决算价1.5%预交该项目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视成本票最终提供比例,若成本票提供不到位,则在决算时相应扣减该部分);甲方委派人员工资每月8000元(含社保费用元/月,由乙方在甲方委派人员报到之日起,每三个月预先转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由甲方按月代为发放与缴纳,若乙方不同意甲方委派注册造价师、安全管理负责人的,乙方应自行聘请人员,但应将相应人员的上岗证书调入甲方注册后方可上岗;延误工期按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罚;乙方应组织人员按单位工程编制、收集和整理工程资料档案,切实保证各单位工程资料档案的形成与施工进度同步,做到各单位工程资料档案完整、有效,资料符合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保证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完整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给甲方备案;每次工程款到位后,除甲方扣除企业管理费用(5.5%)、税费(1.5%企业所得税及流转税)和还清借款本息等应付费用(若根据本协议约定,还有其他应扣款项的,则先行扣除)后,其余由乙方提出支付计划,按照甲方规定给予支付;保修金及保修期限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条款,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24小时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维修,返修的费用可在保修金内扣除;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项目的各项义务;乙方明确知悉甲方的工程款来源于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甲方在未从建设方处取得工程款前不负有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建设方未支付或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时,乙方不得向甲方直接或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若甲方收到建设工程款无故扣留或者不支付给乙方的,乙方有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乙方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因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向政府部门投诉,导致政府相关部门对甲方进行处罚,乙方除支付农民工工资外,同时向甲方承担拖欠额10%的违约金,由甲方从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竣工的,乙方除承担甲方应向建设单位(发包方)承担的工期违约责任之外,还应按每延误一天处罚合同价款0.1‰,累计工期处罚不超过合同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字的担保人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期间所有权利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与建设单位(发包人)发生争议,甲方应协助乙方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招待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因本工程对外签订的合同发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陕西法xx公司、四川xx公司签名,赵xx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本合同附工程量清单。

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xx公司于2022年7月进场,对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

合同履行中,2022年10月20日,原告、被告四川xx公司召开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2单元住宅全装修工程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形成如下纪要:1.1#楼1单元维持原合同执行,1#楼2单元合同履行情况待定;2.1#楼2单元暂不纳入施工进度计划,以甲方交付时间另行上报计划,工期自动延顺;3.项目前期施工过程中产生部分防水材料、部分工人工资、部分沙子水泥材料费用,由陕西法xx公司代付;4.甲方代买代付冠珠陶瓷材料费从进度款中扣除,剩余冠珠瓷砖材料款由甲方计划从第二笔工程款中扣除代付。

合同履行期间,陕西x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陕西法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22年10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协议书中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变更为: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住宅部分(A户型60套,B户型60套)全装修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及全装修总包管理。该协议有补充协议附件《天悦东都DK-11全装修工程主要材料表》。被告四川xx公司仅对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

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在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期间开出《罚款通知单》8份,对1#楼1单元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罚,罚款共计420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于2023年3月作出《承诺书》,承认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屡次延误事实,承诺除橱柜及门的安装之外,愿意对建设单位开出的罚款单承担责任。

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针对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试水试验期间试水接水口漏水,造成大面积橱柜柜体底板柜门、厨房木门、卫生间木门、厨房推拉门泡水严重情况,按业主要求进行更换事实,于2023年10月签署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橱柜木门更换费用情况确认单,确认发生材料费用120004.48元、人工费15000元。并附有《关于精装修完工后维修事宜的函》、收据、付款申请单、工人工资表、施工图片等证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与被告四川xx公司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援引条款及陕西x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与陕西红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筑检测合同》,由陕西红旗公司对需要负责的材料进行复检检测,支出检测费13972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的《工程建筑检测合同》,向后者委派三名工作人员到后者单位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相关管理工作,协助后者从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务,原告垫付了三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相关统筹费用。

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于2023年12月20签署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全装修扣款款项文件,确认打压费用、罚款、财产损害、各种维修、补充代购材料、垃圾清理、电费、金属软管、施工方向甲方的借款等费用共计775614.65元应从陕西法xx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款。附有《工程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垃圾清理费用情况确认单、照片、微信记录、施工照片、清单等材料。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5份,以施工经济困难为由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出具付款详情能够证明借款已交付至被告四川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陕西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因施工进度缓慢,2022年10月,陕西x公司将1#楼2单元的施工收回,另行安排它方施工,四川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称因无资金施工,为推动施工进度,陕西x公司安排项目负责人以借款方式向四川xx公司提供资金共计200000元,该笔资金是以陕西x公司资金方式出借,目的在于推动施工进度,陕西x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款支出列账,已在与陕西法xx公司对账时将该200000元工程借款扣回,同时已将四川xx公司施工范围的垃圾清运费314704元、漏水维修材料及人工费135000元、交房过程中自行维修发生的维修费10万余元从陕西法xx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追究其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涉案DK-11天悦东都1#楼1单元全装修工程约于2023年五六月完成施工。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也未与原告之间进行工程验收、交接,未收集、编制,并提交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供涉案工程进行备案。涉案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装饰装修工程于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陆续向业主交付。对验收交房中出现的问题,原告及陕西x公司对被告四川xx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了维修。

原被告因工程款、扣款等发生纠纷,原告于2024年1月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天悦东都1#楼1单元住宅部分装修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陕西中房咨询公司作出陕中鉴字(2024)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180379元(注计算方式为:1-2-3-4+5+6+7=4180379元),其中包括:1.A、B户型合同类造价(扣减第三方施工、新阳甲供材及管理费税金7%)工程造价4662993元;2.扣减合同造价中的19平方米过门石及瓷砖甲供材546853.83元;3.扣减陕西法xx公司代买材料费用(乳胶漆、角阀附件、腻子、补货开关面板、部分砂石水泥)118857元;4.扣减合同单价包含的水电费40097.28元;5*.A户型装修PVC护角造价8620.93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6*.A和B户型装修工程(铝扣板吊顶)造价1311544.64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7*.A、B户型装修工程(飘窗石材板窗台板)造价83028.56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陕西中房咨询公司作出陕中函字(2024)363号《关于对陕中鉴字(2024)61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回复》,回复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4228656元(计算方为:1-2-3-4+5+6+7+8=4228656元),其中包括:1.A、B户型合同类造价(扣减第三方施工、新阳甲供材及管理费税金7%)工程造价4662993元;2.扣减合同造价中的19平方米过门石及瓷砖甲供材价款共计546853.83元;3.扣减陕西法xx公司代买材料费用(乳胶漆、角阀附件、腻子、补货开关面板、部分砂石水泥)118857元;4.扣减合同单价包含的水电费28589.36元;5*.A户型装修PVC护角造价8620.93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6*.A、B户型装修工程(铝扣板吊顶)造价131544.64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7*.A、B户型装修工程(飘窗石材板窗台板)造价83028.56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8*.冠珠陶瓷购销合同与市场询价差价费用36768.71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四川xx公司对异议回复未再提出异议。

诉讼中,原告提出结算中应扣款项共计2723591.44元(以下简称扣款清单),包括:1.开发商罚款42000元;2.门、橱柜泡水赔偿金120000元;3.更换橱柜门人工费15000元;4.材料检测费13972元;5.管理人员三人的工资374400元;6.建筑垃圾清运费用314704元;7.甲供材损坏后重新购买费用1790元;8.代购马桶3个费用1455元;9.甲方采购灯泡及面板未安装已损坏,重新购买费用5700元;10.交房期间各种维修费用108792.1元;11.进户门磕碰维修费用8990元;12.交房期间覆盖垃圾1300元;13.开发商直付款扣除200000元;14.工期延误违约金118653.22元;15.工期滞后罚款10000元;16.工期滞后延期罚款600000元;17.未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竣工罚款487615.96元;18.办公室、工地闹事围攻等罚款10000元;19.不能交货(剩余货款1%)的扣款共147338.65元;20.断货(合同送货款3%)的违约金106659.61元;21.现场资料被带走重新编制资料费用20000元;22.业务招待费用15220.9元。

诉讼中,原告关于超付工程款675688.96元的计算方式说明如下: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原告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3968692.81元(根据鉴定异议回复数据计算方式为:1-2-3-4=3968692.81元其余5、6、7、8项均不应增加),减去原告已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94996.45元,再减去被告四川xx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扣款共计2723591.44元,余额为负849895.08元即是被告四川建筑内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超付款,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仍以本案起诉时原告主张的超付金额675688.96元为准。

被告四川xx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造价数额为原告认可的工程造价3968692.81元加上瓷砖差价部分36768.71元(注根据鉴定异议回复数据计算方式为:1-2-3-4+8)。

诉讼中,原被告产生下列分歧:

1.是否从甲供材价款546853.83元中扣除冠珠瓷砖的差价36768.71元

原告认为冠珠瓷砖是由原告代购,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向官方旗舰店进行了询价,因急于施工,原告的采购价实际高于询价价格,鉴定机构采用询价价格扣减材料款比较公平,不应再从甲供材价款546853.83元中扣除冠珠瓷砖差价;被告四川xx公司认为,其于2022年8月18日与佛山威冠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冠珠瓷砖彩采购合同》,从厂家的采购价要低于鉴定机构的询价价格,应以其与厂家的采购价为准,应从甲供材价款546853.83元中扣减差价;

2.扣款2723591.44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合同履行中,四川xx公司的施工存在不规范行为,引起工程监理机构的罚款,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漏水造成装修成果损害,修复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依据合同,材料检测费、管理人员工资、垃圾清理费、工程资料编制责任、业务招待费等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四川xx公司工期违约,工期及竣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扣款中的借款200000元是本案合同履行中为保障涉案工程工期进展,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暂借款,应与工程款一并结算,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原告主张的扣款清单中扣款2723591.44元责任应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扣除;被告四川xx公司认为,罚款对方并非四川xx公司一家,有些罚款与四川xx公司无关,装修成果已在完工后于2023年五六月向原告交付,四川xx公司已撤场,漏水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负担,材料检测费、管理人员工资、工程资料编制责任、业务招待费等不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四川xx公司已对垃圾进行了清理,不承担垃圾清运费,工期及竣工期延误并非本方责任,四川xx公司不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扣款中的借款2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结算时从在工程款中扣除扣款2723591.44元。

又查明,原告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被告四川xx公司持有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证书。原告已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094996.45元。被告陕西金xx公司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陕西x公司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川xx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陕西法xx公司付款清单及相关付款凭证、涉案工程图纸、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住宅全装修工程1单元PVC护角结算单、陕西法xx公司与陕西鑫xx公司铝扣板吊顶产品购销运输安装清场《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浴柜安装费用结算单、陕西法xx公司与西安佰x公司飘窗石与窗台石购销运输安装《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及《结算单》、合同内材料采购事项《工作联系单》及甲供材清单及确认表及签收单及微信记录及甲供瓷砖清单及四川xx公司签收单、陕西法xx公司代购材料的会议纪要及购货清单及凭证及发票及结算单(包括涂料、角阀、软管、油漆、乳胶漆、砂子水泥)、工程监理机构《罚款通知》及四川xx公司《承诺函》、《DK-11电费缴费通知确认单》《DK-11水费缴费通知确认单》、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橱柜木门更换费用情况确认单及人工费凭证及《关于精装修完工后维修事宜的函》及施工照片、《建筑工程检测合同》《建筑安装检测项目报价表》及结算单、墙面打磨及清理保护膜费用表、委托管理人员的资质证书及工资情况材料、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及所有户内全装修扣款项目清单、垃圾清理《工程联系单》及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陕西x公司陕西法xx公司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垃圾清理费用情况确认函及微信记录及现场照片、厨房下水管甲供材丢失重购及加工施工照片、交房期间维修记录、陕西x公司向四川xx公司交付工程借款的《借条》及回单详情、《施工进度催促函》《关于工期严重滞后的处罚通知》、围堵大门的照片及微信记录、陕西x公司关于借款200000元的《情况说明》、委派三名管理人员的工资支付、考勤记录等证据,以及被告四川xx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陕西法xx公司与陕西金xx公司《材料采购合同(户内装修材料)》及附件清单及微信记录、四川x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代付材料款协议》、陕西金xx公司与西安佰x公司飘窗石窗台石购销安装《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四川x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代付材料款协议》、陕西金xx公司与陕西鑫xx公司铝扣板购销安装《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陕西鑫xx公司《代付材料款协议》、陕西金xx公司与佛山xx公司《冠珠瓷砖采购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赵xx、被告陕西金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分歧1,经查明,原告及被告四川xx公司分别持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证书,《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项目经济上实行成本单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算后的益损由乙方所有,能够认定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签订的民事合同,因《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明确四川xx公司完全同意陕西法xx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约定陕西法xx公司收取5.5%的管理费和企业所有税,这些条款具有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特征,应认定该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被告四川xx公司仅持有工程劳务承包资质证书而无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考虑到案涉装修工程经维修后已经交付业主方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涉案工程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按《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办理与被告四川xx公司的结算。在鉴定机构2024年9月对鉴定异议作出回复后,原被告对鉴定异议回复的数据均再无异议,2024年9月的鉴定异议回复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对鉴定异议回复中的第1、2、3、4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明,鉴定异议回复中的第5、6、7项,有1#楼1单元PVC护角结算单、陕西法xx公司《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浴柜安装费用结算单、《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明,1#楼1单元PVC护角由原告施工,铝扣板吊顶安装、飘窗石材板窗台石安装及现场清理均由销售单位完成,而非由被告四川xx公司安装,而安装及清理已包含在销售价款中,因此,该三项安装及现场清理不应作为施工费用计入被告四川xx公司的造价中。对原告及被告四川xx公司按鉴定异议回复第1、2、3、4项数据计算工程造价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分歧的鉴定异议回复中的第8项,经查,被告四川xx公司以陕西金xx公司2022年8月18日与佛山xx公司签订的《冠珠瓷砖彩采购合同》为由,对第1项甲供材价款扣款数额提出异议,导致产生第8项争议,根据在案合同,在材料采购中,原告、陕西金xx公司、佛山xx公司形成采购链层级,被告四川xx公司以采购链的一个阶段性价格作为减差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以材料入库进场时的市场询价作为扣减甲供材价款的鉴定意见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定异议回复中第8项差价不应从第1项扣款数额中减除。根据上列评述,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968692.81元。

对于分歧2,经审查,扣款清单中,第4项材料检测费、第5项管理人员工资、第6项垃圾清理外运费、第12项交房期间垃圾费、第21项工程施工资料收集编制费是《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本身约定及《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援引条款涉及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明确责任的内容,这些义务应由被告四川xx公司最终承担。关于检测费,考虑到检测项目结算单中有少量原告采购材料内容,酌情扣减相关检测费,检测费按12000元计算;关于委派人员工资,根据合同关于委派人员工资负担的约定,原告委派人员到被告四川xx公司工作,人员虽系委派,实际上节约了被告四川xx公司另行自行聘用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被告四川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工资312000元,按3人、工作13个月、每人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关于第6项、第12项垃圾费用,因工程交付前垃圾清理及外运的清场费用属于被告四川xx公司的合同义务,原告及工程监理公司已发出清场通知,诉讼中,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交工程验收、交付的证据及垃圾清理外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垃圾清场义务及清理外运义务,一些从安装等业务的第三方行为实际上是替代被告四川xx公司履行《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义务的具体形式,考虑到原告的行为也可能产生垃圾,酌定垃圾清理外运费按300000元认定;关于工程施工资料收集编制费,根据合同,工程施工资料收集编制提交是被告四川xx公司的合同义务,如不履行收集、编制、提交工程施工资料义务则应承担相关费用,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四川xx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20000元。上列应扣费用共计644000元。

对于分歧2,经审查,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装修工程的给排水、热煤气、燃气、雨水及防水工程由被告四川xx公司施工,并对施工中及完工后的工作成果的质量负有返工、维修和成果保护义务,分歧2扣款清单中,第2项、第3项、第10项、第11项是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装修成果损害,交房过程未履行返工、维修、装修成果保护义务产生的费用,被告四川xx公司虽称其于完工后已交付工程成果和现场,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作成果的验收交付和交房期的维修义务,因此,应对试水口漏水造成门及橱柜损害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交房中维修费用、怠于履行成果保护造成维修费用承担责任,此节有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及所有户内全装修扣款项目清单、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橱柜木门更换费用情况确认单可证,考虑到其中有少量原告自行完成的成果的责任,本院酌定该部分扣款数额为240000元。

对于分歧2,扣款清单中第1项费用,经审查,相关《罚款通知单》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针对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施工不规范、不履行管理职责、电源火情安全管理不到位、劳动力不足、材料供应不到位、施工人员现场居住等情形作出,有被告四川xx公司的承诺承担罚款责任的《承诺函》佐证,对其中橱柜门安装问题的罚款2000元予以剔除,本院认定罚款40000元的责任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

对于分歧2,扣款清单中第13项借款200000元争议,经查明,发生该笔借款属实,系因《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保障工程支付、促进工程进度而发生的工程借款,应作为工程暂借款列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予以扣除,有《借条》、陕西x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佐证。被告四川xx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与《借条》《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分歧2,经查扣款清单中第14项、第15项、第16项、第17项均涉及施工期及竣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2022年12月30日届满,涉案DK-11天悦东都1#楼1单元全装修工程约于2023年五六月完成施工,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未与原告之间进行工程验收、交接,涉案工程经原告及建设单位维修后于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陆续向业主交付,施工期延误及竣工期延误事实有被告四川xx公司的《承诺函》及原告与工程监理公司的催促函件等证据可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四川xx公司工期、竣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成立,依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12.3条款的约定,签订合同时,双方可预期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为工程造价16253862.43元的5%即812693.12元,考虑到合同履行中调整了承包工程范围,本院调低违约金数额为240000元。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违约金数额之外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分歧2,经查,扣款清单中第7项、第8项、第9项均涉及甲供材料的丢失、损害而引起的重新购买费用,其中第7项费用1455元有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及所有户内全装修扣款项目清单可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两项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分歧2,经查,扣款清单中第18项、第19项、第20项、第22项费用涉及对主张权益行为的处罚、不能按期供货、断货的责任、业务招待费承担问题,因有违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无合同根据,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xx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列对分歧2的各项评述,本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扣款清单中1365455元的扣款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数额之外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上列认定,本案涉案工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完成施工部分的造价为3968692.81元,原告已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2094996.45元,被告四川xx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相关义务的代履行费用、未履行返工维修装修成果保护义务产生的费用、工程监理单位的罚款、借款偿还、工期延误违约金、材料重购费用等应承担责任的扣款项共计1365455元,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508241.36元。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原告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返还超付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赵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经查明,被告陕西金xx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对原告对于被告陕西金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赵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6.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30000元,原告已预缴。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耀世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逸冰

书记员  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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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2
来源: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新2201执3096号万某某、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万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石油新城街道石油基地。

被执行人:钱某某,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哈建高层。

万某某与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201诉前调确9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钱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万某某支付案款借款本金343000元及利息10000元;缴纳执行费4936元。因被执行人钱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万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钱某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之一,责令被执行人哈密路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自己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自己名下财产状况。

二、2024年9月6日、9月9日、9月30日、10月16日、11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税务、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

1钱成名下有位于伊州区天山北路哈建高层(大厦)低商住宅楼2单元11层1103号房屋一套,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予以查封,查封反馈结果为轮候查封。

2.未发现钱成名下有其他财产线索。

3、2024年11月19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伊州区天山北路哈建高层(大厦)低商住宅楼2单元11层1103号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未在住所地居住。

四、2024年10月21日向哈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公积金情况,经查询,钱成未在哈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纳公积金。

五、2024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2024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纳入失信

被执行人决定书。

七、2024年11月25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33575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田仲

审 判 员 张小龙

审 判 员 古扎拉依·阿不来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子毅

书 记 员 党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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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8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新0106执1740号之一鱼台县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鱼台县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鱼台县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3)新0106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73367.35元,执行费7001元。本案执行到位367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已于2024年6月12日、7月1日、8月9日、9月9日、10月8日、11月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信息、网络资金、车辆信息、证券信息、保险信息、税务信息、民政信息、工商信息;

3.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理财型保险、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

4.已前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5.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

对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邮寄告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雷俊

审 判 长 雷俊

审 判 员 李强

审 判 员 徐凤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合木提江·伊不拉音

书 记 员 地力乎玛 尔 ·巴克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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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8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新2328执707号之二木垒县某有限公司、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木垒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执行人:武某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北屯市。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木垒县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328民初7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木垒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4年8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5,902.23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4年8月27日、2024年8月28日、2024年9月2日、2024年9月27日、2024年10月21日、2024年10月31日、2024年11月1日、2024年11月1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部门、保险部门、工商部门、民政部门、税务部门、不动产部门、银行部门、网络资金部门、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前往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查询被执行人武某某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

1.查明被执行人武某某账户有存款33,032元,本院已于2024年10月18日依法扣划并发放申请执行人,再无其他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已于2024年8月28日将被执行人武某某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12个月。

2.查明被执行人武某某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武某某名下无有价证券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武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新HXXX**田野牌、新HXXX**嘉隆牌汽车二辆,本院已于2024年11月25日首次查封二年,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5.查明被执行人武某某名下无收益性保险信息。

6.查明被执行人武某某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7.经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某某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三、本院于2024年9月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武某某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于2024年9月30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对申请执行人木垒县某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向其告知了本案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木垒县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尚有42,870.23元未能执行,执行费1,039元亦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新红

审判员 热依汉古丽

审判员 哈米拉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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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8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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