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以550万元「委托活动费」意图避税被判决返还并仅酌定15万元报酬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基本案情:鑫德亿公司竞买河南德亿娱乐有限公司房产土地,需办理过户并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数千万元税费。鑫德亿公司与刘志文签订《委托合同》,约定鑫德亿公司首批支付550万元作为「支付给有关部门的税费」,由刘志文办理过户及税费事宜。刘志文收到550万元后,并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亦不能提供税票和发票。其主张办理了《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相当于免税凭证,使鑫德亿公司达到免交税费目的,合同目的已实现。鑫德亿公司解除委托合同,诉请返还550万元。一审支持鑫德亿公司,二审改判刘志文返还550万元并酌定鑫德亿公司支付15万元报酬。刘志文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关于受托人是否按约定履行义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双方《委托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550万元是作为支付给有关部门的税费,下余款项以税费办理完(税票出来后)为条件。刘志文收到550万元后并未向有关机关缴纳税费,亦不能提供缴款的税票和发票,其变更款项用途未经委托人同意,主张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证据不足。关于《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的性质,法院指出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正常户是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期限纳税申报、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的一种认定。非正常户的证明只用于办理所涉及的房产、土地过户手续,不能凭此办理其他涉税事宜。刘志文主张该表系免税凭证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表形成于《委托合同》签订之前,无法证明系刘志文办理。关于委托合同目的的合法性,法院明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通过收取委托活动费的方式欲帮助达到免交税费目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合理避税的情况下,该行为会妨碍国家税收及房产登记过户制度的正常运行,导致权力寻租腐败行为的发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裁判要旨:一、《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不是免税凭证,其作用仅限于办理所涉及的房产、土地过户手续,不能凭此办理其他涉税事宜。二、以「委托活动费」名义意图实现免交税费目的,无合理避税证据的,该委托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相应款项应予返还;但考虑受托人前期确有付出,可酌定支付适当报酬。

案例启示:所谓「包过户包免税」的税务中介服务存在极高法律风险。非正常户认定、虚假免税凭证均不能免除纳税义务,企业以「活动费」名义规避法定税费,不仅无法实现目的,相关合同还可能因目的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甚至引发权力寻租等更严重的法律后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及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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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取得虚开专票抵扣被罚85万元,未对税务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抗辩被驳回案

基本案情:某甲公司取得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用于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946,817.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6,277.20元;同时以虚开发票入账多列成本,申报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689,826.72元。偷税金额合计1,702,921.04元。省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追缴上述税款;同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某甲公司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即851,460.52元。某甲公司未对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直接起诉税务处罚决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一、关于纳税争议与处罚争议的救济路径,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争议须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再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起诉。某甲公司未对税务处理决定申请复议,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对处罚决定的审查无需再对纳税争议的事实认定进行全面审查,否则将架空复议前置制度。二、关于偷税的认定,某甲公司与开票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申报,未按规定在相应抵扣所属期转出进项税且企业所得税未进行纳税调整,造成少缴税款,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情形。三、关于善意取得的抗辩,某甲公司主张其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作为受票方,对发票对应的业务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四、关于程序合法性,税务机关历经立案审批、税务检查、处理事项告知、内部会议讨论等程序,并充分保障了某甲公司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一、纳税争议与处罚争议救济路径不同。纳税争议须复议前置,纳税人未对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该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在后续对税务处罚决定的诉讼中,法院不再对纳税争议的事实认定进行全面审查,纳税人丧失对税款认定的事实异议权。二、取得虚开发票进行虚假申报构成偷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认证抵扣,并在账目上多列支出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构成偷税。税务机关有权追缴税款并处以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案例启示:企业收到税务处理决定后,如对税款认定有异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切勿「只打处罚、不打处理」。一旦错过复议前置程序,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后续诉讼中再主张事实异议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及案件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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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3
来源: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

判例出票方对下游税务机关认定受票方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不具复议资格案——新疆某石油公司诉某自治区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该案系《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十六)暨提级管辖典型案例》第212号案例,是依托提级管辖处理重大复杂涉税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件。

基本案情:2023年2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州税务局稽查局经调查认定,新疆某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在无真实煤炭购进业务的情况下,取得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713万元,税额合计352万元(已全部认证抵扣),属于利用重复磅单或无磅单虚构业务的虚开发票行为,并据此对某煤炭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某石油公司对该税务处理决定提出异议,主张案涉发票对应的是其与某煤炭公司的煤炭回购交易,该决定否定交易真实性可能导致其丧失合同对价请求权,并面临刑事、行政追责风险,遂向某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某局以某石油公司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之间无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某石油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提级管辖情况:该案最初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实践中除行政相对人外,其他与被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在现行法律中无明确规定,裁判结果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且被告为省级行政机关,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据此报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

裁判结果: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税务机关针对受票方作出虚开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未对出票方设定权利义务或者直接减损其税收权益,二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某石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明确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现实影响为标准;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仅就涉税事实、计税依据及应缴税款作出认定,并未额外对申请人设定义务,亦未限制或减损其依法享有的权益,故其与税务处理决定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

案例启示:本案与受票企业针对上游虚开认定享有复议资格的案件形成对照,清晰划出「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以行政行为是否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现实影响为准。出票方若认为下游认定影响其权益,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十六)暨提级管辖典型案例》第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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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4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不得就申报的滞纳金径行强制执行案——(2025)川14行终56号

该案系税务机关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强制扣划已申报税收债权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对厘清税收行政强制权与破产债权的关系具有启示意义。

基本案情:眉山某房地产公司因资不抵债破产重整。重整期间,眉山市东坡区税务局申报税收债权,包括税款本金和滞纳金。此后,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确定税款本金全额清偿,滞纳金作为普通债权劣后处理。东坡区税务局遂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扣划该公司破产前产生的滞纳金117万余元。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案涉强制执行决定,并判令返还扣划款项。东坡区税务局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其一,企业进入破产司法程序后,税款征收应先遵循破产法关于涉税债务清偿的特别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仍属破产程序,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其二,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滞纳金已作为普通债权申报,应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顺位和比例参与分配;其三,东坡区税务局径行强制扣划已申报债权的滞纳金,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强制执行决定应予撤销。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款征收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仍属破产程序,税务机关不得对债务人财产径行强制执行;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已申报并确定为普通债权的滞纳金,须按重整计划确定的顺位和比例参与分配。税务机关突破重整计划单独全额扣划滞纳金,实质是以行政权逾越了司法裁定,违背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

案例启示:本案划定了税务机关在破产重整阶段的执法边界,对规范涉税债权申报与受偿、协调税收征管法与破产法的适用关系具有典型示范价值。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申报债权、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税收权益,而不能自行强制执行。

来源: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14行终56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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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1
来源: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受票企业对上游税务机关认定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案——(2025)辽行再17号

该案系中国「2025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一,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下游分离执法背景下受票企业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认定,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基本案情: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某化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作为受票企业的东营某公司就该处理决定向大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税务局以东营某公司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东营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东营某公司申请再审。与该案类似的还有(2025)辽行再18号、(2025)辽行再19号、(2025)辽行再20号至(2025)辽行再23号等多个案件。

裁判结果:再审法院认为,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将直接影响受票企业取得相关发票后的进项税额抵扣等纳税权益,由此产生的不利影响具有特定性、可预见性,属于税法保护的权益,而非单纯的反射利益,受票企业与上游税务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鉴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及上下游税收征管之间的关联性,仅允许受票企业针对下游税务机关的后续处理寻求救济,难以从根本上对作为其处理基础的上游虚开认定提出异议。因此,受票企业针对上游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具有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大连市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裁判要旨:再审法院突破形式上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范畴和利害关系标准,从税务处理决定对纳税人进项税款抵扣权的实际影响及权利救济的必要性等确定其启动救济程序的主体资格,表明了税法救济中利害关系认定的实质化转向与程序正义的深度保障。法院裁判打通了受票企业针对上游虚开认定寻求行政救济的程序通道。

案例启示:受票企业一旦被牵连进上游虚开认定,其取得的发票将成为不合规凭证而无法抵扣,这种损害是可以预见乃至必然发生的,属于税法保护的利益。企业作为受票方遇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上游认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主张自身的程序性权利。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辽行再17号行政裁定书;中国「2025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评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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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1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常州市凯美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415.68万元案——主犯分别被判六年九个月、六年二个月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联合公安、海关等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移交线索,依法查处常州市凯美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件。

违法事实:经查,2022年至2023年,常州市凯美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低值高报出口商品价格、利用地下钱庄虚假结汇等违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415.68万元。

处理处罚结果:2026年7月,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常州市凯美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缴骗取出口退税款415.68万元,两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目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主犯吴文语、梁艳勤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六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从犯仲荣君、居兴华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税务提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低值高报出口商品价格、利用地下钱庄虚假结汇等违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属于税收征管法明确的违法行为。税务部门将在优化税费服务,确保税费优惠政策真正惠及诚信守法、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的同时,持续推进依法治税,依法查处各类涉税违法行为,坚决维护法治公平的经济税收秩序。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案件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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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13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判例商丘九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实控人被判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罚款及追缴合计1364.5万元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驻广州稽查局联合河南税务、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了商丘九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该案经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原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介绍虚开发票的中间人宋林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违法事实:经查,2021年至2024年,商丘九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取得某直播平台开具的「信息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还向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6年6月,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公司开具的48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取得的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发票价税合计7894.9万元;对该公司利用虚开发票虚列成本费用的偷税行为,作出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364.5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同时,对该公司的下游受票企业开展立案检查。

案件查办过程:前期,国家税务总局驻广州稽查局通过大数据筛查发现该公司发票流特征存疑。经研判分析,该公司在某直播平台上运营直播公会,但却大量取得另外两家直播平台开具的「信息服务费」发票,且此类发票金额占全部成本费用的比例高达90%;一家以特定直播平台为主要收入来源的直播公会,却在同业竞争的其他直播平台上购买与营收规模几乎相等的「信息服务」,且几乎没有申报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支出,明显违背市场经营常理。检查人员依法调取涉案企业及人员银行账户交易信息,发现该公司对公账户没有向取票直播平台付款的记录,且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员的银行账户也没有向取票直播平台付款的记录,可以印证未产生真实的成本费用支出;同时还发现,该公司在收到下游受票公司款项后,通过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将款项转回给下游受票公司控制的个人账户,存在典型的资金回流特征。

税务提示:虚开发票、偷逃税款是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税务部门将联合公安等部门坚决依法查处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法治公平的税收环境。案件查办中发现的涉嫌介绍虚开发票的中介「号商」等有关线索,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驻广州稽查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案件查办纪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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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来源: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

判例北海市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6份税额328.46万元案——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十年四个月至一年二个月

由空壳公司引发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涉税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之列。2022年,被告人杨某等人在北海市成立北海鼎顺、灿烂两家空壳公司。同年4月,被告人杨某等人利用这两家空壳公司,先后向没有实际业务的被告人李某瑞所控制的南宫顺都公司、山西鹏鹄湾公司、山西泓祥鼎公司及被告人闫某所控制的青岛鑫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6份,税额合计328.46万元。

裁判结果:该案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5年3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杨某等4人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至3万元不等的刑罚。

典型意义:检察机关依托税检协作机制,坚持追赃挽损与定罪量刑并重,最大程度挽回税款损失30万余元。同时,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强化上下纵向联动及八部门间横向协作,通过办案发现的被告人利用注册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现象,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促进完善监管机制。这种「办案—建议—治理」的模式,实现了惩治犯罪与社会治理的同步,也为高质量发展营造了更优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涉税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相关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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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2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来宾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亿元案——主犯被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公布一批涉税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来宾市公安机关和税务部门联合查处的冯某(另案处理)、黄某、莫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价税合计4.5亿元、税额5800余万元,系近年来涉案金额较大的虚开案件。

违法事实:经查,2019年,冯某、黄某等人在来宾市注册成立来宾某电器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2家公司,由莫某担任财务主管。上述公司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向广西区内外多家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5亿元,税额5800余万元。

裁判结果:2026年1月,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莫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同年5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黄某原判,改判莫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典型意义:该案中,警税双方紧密协作,精准锁定「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有力打击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广西公布的案例显示,当前涉税违法行为呈现职业化、团伙化、跨区域网络化和链条化等特征,并有向新业态蔓延的趋势。下一步,将持续健全联合打击工作机制,强化大数据精准监管,对涉税违法行为坚持零容忍、出重拳,坚决维护国家税收安全,为每一位守法经营者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优化营商环境加大打击涉税违法行为」新闻发布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涉税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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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2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税务机关对受票方作出虚开发票税务处理决定,出票方与该决定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认定税务机关针对受票方作出虚开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未对出票方设定权利义务或者直接减损其税收权益,二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某石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辖情况:该案最初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实践中,除行政相对人外,其他与被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在现行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均无明确规定,故本案裁判结果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同时,该案被告为省级行政机关,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天山区人民法院据此报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提级管辖的相关规定,决定依报请提级管辖。

裁判要旨: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现实影响为标准。本案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仅就涉税事实、计税依据及应缴税款作出认定,并未额外对申请人设定义务,亦未限制或减损其依法享有的权益,故其与税务处理决定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

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托提级管辖处理重大复杂涉税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件。通过提级审理,充分发挥上级人民法院政策把握准确的优势,有利于明确同类案件裁判思路和标准,为辖区法院提供规则指引,推动类型化涉税行政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维护税收征管秩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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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

判例税务机关以明显不合理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土地增值税定税依据被判决撤销案——(2019)浙07行终671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7行终671号终审判决,认定税务机关以纳税人单方委托、且明显不合理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计征土地增值税的定税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应予撤销,维持该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明显不当、应一并撤销。本案确立了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必须以合理评估为基础的裁判规则。

基本案情:2009年2月17日,展鸿公司(原审第三人)将厂房土地「绝卖」给可可美厂(上诉人),《房地产绝卖契约》约定成交价850万元。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约2600平方米未确权房屋及配套设施仅估价6万元,金华中院认定该估价明显不合理。

裁判结果:金华中院认定该估价报告明显不合理,不能作为定税依据,撤销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

裁判要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纳税申报资料负有审查义务,不能直接采信明显不合理的估价报告。在案件背景方面,今年上半年税务部门累计征收税费收入16.7万亿元,全国有税申报户数达8000万户,土地增值税的征收争议日益受到关注。房地产估价报告能否直接作为定税依据、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纳税申报资料负有何种审查义务,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来源: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行终671号行政判决书;相关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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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来源: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税务机关以地下车位专有面积核定土地增值税补缴2185.65万元因明显不当被撤销案——(2025)黔行再6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黔行再6号案认定,税务机关在明知以地下车位专有面积计算扣除项目不当且会对纳税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认定明显不当,判决撤销税务事项通知和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税务处理。该案入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年4月29日发布的10件「规范涉企行政行为、护航民营经济发展」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2023年3月,某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审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后,向企业发出审核意见交换通知,企业进行了陈述,分局作出了答复。同年4月,分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以地下车位的专有面积(不含公摊面积)计算可售建筑面积,核定企业补缴土地增值税2185.65万元。复议维持后,企业起诉,一审、二审均未获支持。

裁判结果:贵州高院再审认为,税务机关在明知以专有面积计算扣除项目不当且会对纳税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应当给予纳税人补充相关材料、商请有权机关进一步认定车位面积的机会,径行作出认定明显不当,判决撤销税务事项通知和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税务处理。

裁判要旨: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即将受到行政决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参与行政决定的制作过程,从而对决定的结果发挥积极作用。该案中,纳税人有过陈述,税务机关有过答复,复议机关还主动向自然资源部门发函了解情况,法院对此予以肯定,但仍认为税务机关应当给予纳税人补充材料、商请有权机关认定的机会。可见,听取意见并非履行陈述、答复的形式环节即告完成,税务机关依职权调查亦不能替代纳税人的程序参与。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黔行再6号行政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规范涉企行政行为、护航民营经济发展」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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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4/29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稽查局作出重大不利税务处理决定前未充分保障纳税人陈述申辩权被撤销案——宁波亿泰案(2020)浙行再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行再6号案中,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稽查局作出追缴出口退税款2561.54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前,未充分保障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违法。该案对税务机关作出重大不利决定前如何听取纳税人意见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间与临海市某电子元件公司先后签订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和11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出口后申报取得出口退税款2561.54万元。2014年2月21日,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该公司构成「真代理、假进销」,依据国税发〔2006〕24号文件追缴上述退税款,该决定于同年11月28日留置送达。2015年9月24日,稽查局从企业银行账户强制扣缴税款入库。企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企业遂提起诉讼。诉讼中,稽查局主张,追回出口退税属于税务处理而非行政处罚,法律未设定听证程序,无须听证。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追缴2561万余元退税款对企业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稽查局作出决定前未因影响重大利益举行听证,未充分保障企业陈述、申辩的权利,违背正当程序原则,判决撤销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无直接法律规定应适用听证程序,改判维持。浙江高院再审认为,稽查局用以证明已告知陈述申辩权的工作底稿等材料在复议和一审期间均未提交,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各方协调沟通均发生在处理决定作出之后,此时企业「客观上已无法进行陈述、申辩,即使表达意见,对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亦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处理决定时隔9个月才送达,程序明显违法。据此,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其一,法律未规定听证并不免除税务机关的程序保障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该款所称「决定」未限于行政处罚决定,税务处理决定当然包括在内。其二,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不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当依据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事先告知相对人,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其三,陈述申辩权的保障至少应满足三项要求:听取意见应当在决定作出之前;告知内容应当具体、听取过程应当有据可查,程序义务的履行无法通过事后补充材料加以证明;纳税人应当有效参与事实认定。

实务提示:对于追缴金额较大、事实争议突出、对纳税人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税务处理案件,纳税人有充分理由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听证。现行规定虽未设定处理阶段的听证程序,但也未予禁止,稽查局依申请组织听证,既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也不存在规范上的障碍。纳税人在面对重大税务处理时,应在决定作出前以书面方式向稽查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留存凭证,对重大复杂案件主动申请听证。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行再6号行政判决书;华税相关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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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税务机关内部协查文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案——(2025)辽行申1205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2月2日作出(2025)辽行申1205号行政裁定,认定《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内部协查文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该案与同一合议庭作出的(2025)辽行再19号判决结论相反,其缘由在于两类文书性质存在差异。

基本案情:大连市某区税务机关认定辖区内开票企业对外虚开后,向受票方唐山某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唐山公司认为该通知单实质影响其抵扣权益,遂向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不予受理;诉至法院后一审、二审均告败诉;申请再审亦被裁定驳回。

裁判要旨: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委托方税务机关按「一户一函」形式出具通知单,随协查函寄送受托方税务机关,受托方收到后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立案检查。通知单只是异地税务机关之间传递案件线索的内部文书,既不直接向受票企业送达,也不直接为其设定补税义务;受票企业最终承担何种责任,取决于本地税务机关立案检查后另行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可诉,同理亦不可复议。

例外与救济路径:该案裁定同时指出,申请人「可以就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税务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年第三期「行政审判讲堂」答疑中进一步明确,不服税务机关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提起的诉讼,在受托方仅作为税收违法案件线索使用、通知单不发生外部效力的情形下,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受托方将其作为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已发生外部效力的,应当结合权利救济的直接性、经济性等因素,视情决定是否纳入受案范围。对受票企业而言,攻防的主阵地首先在本地稽查程序:应在陈述申辩、听证环节围绕交易真实性充分举证,并审查本地税务机关是否未经独立调查、径行以通知单作为定案主要依据。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辽行申1205号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第三期「行政审判讲堂」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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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3/01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受票企业对上游税务机关认定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案——最高法服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

2026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服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第二批),《河北某物流公司诉某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以司法监督践行「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入选,该案确认受票企业对上游税务机关认定开票方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基本案情:大连市税务局某稽查局于2020年11月对开票方某能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其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对外开具的20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虚开,其中涉及受票方河北某公司的发票412份。河北某公司于2023年11月向大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被以非行政相对人、无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一审、二审亦均败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25年10月10日作出(2025)辽行再19号行政判决,认定受票企业与上游虚开定性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判决撤销原判决及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大连市税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

裁判要旨:其一,利害关系人不限于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属利害关系人,同样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其二,判决提炼出认定利害关系的四项要件:一是申请人主张的必须是权利或者类似权利的利益,而非反射利益;二是该权益属于申请人而非其他人,亦不属于公共利益;三是该权益损害的可能性必然存在或可以预见,而非主观臆想;四是申请人主张的权益受到行政法律规范的保护。上游一经认定虚开,受票方所持发票即沦为不合规凭证,补税、滞纳金之损害因此可以预见乃至必然发生,四项要件均告满足。其三,关于证明责任,申请阶段对利害关系的证明责任仅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不能以实体审查标准倒置于受理门槛。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阐述典型意义时明确指出,本案畅通了企业纳税权益的救济渠道,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该案与(2025)辽行申1205号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原则上不可复议)形成对照,明确了内部协查文书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税务处理决定的救济路径差异,标志着此类问题的裁判方向趋于统一。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服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第二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辽行再19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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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3/3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税务机关风险预警阶段将企业发票授信额度调减为零被判决撤销案——(2026)辽11行终16号

2026年4月15日,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辽11行终16号行政判决,认定税务机关在风险预警阶段将企业发票授信额度「降为零」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明显不当,判决撤销该行为及维持该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该案历经两年多,从停票到终审,企业最终胜诉,其裁判思路对同类案件中的企业维权具有参考价值。

基本案情:2024年1月25日,税务机关风险管理系统推送风险提示,显示某甲公司涉嫌虚开人力资源发票列支成本。主管税务机关经核查后,认为企业存在涉嫌虚开风险,遂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于2024年3月1日将该公司发票授信额度调减为零,限制其开票,并于事后电话通知企业财务负责人。发票额度被调减为零,直接导致企业完全丧失开票能力,经营陷入全面停滞。企业于2024年3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提出赔偿请求,复议机关于2024年6月3日维持停票行为;企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虽存在税务风险但并无违法记录,主管税务机关将发票额度降为零直接剥夺了企业经营资格,明显不当;且作出决定前未履行告知陈述申辩权的法定义务,程序违法。据此判决撤销停票行为及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同时因企业未提供证明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驳回其赔偿请求。税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均不服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其一,程序违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调减发票额度为零直接影响企业开具发票的资格,属于对企业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决定,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前书面告知并给予陈述申辩机会;事后电话通知不能替代事前的告知程序,「日常管理行为」不能成为绕过法定程序的挡箭牌。其二,违反比例原则。企业仅被系统风险提示「涉嫌虚开」,并无违法违规记录,也无确凿证据证明其确实虚开。对尚处在「风险」阶段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当采取风险提示、约谈、限定开具限额等梯度性措施,直接「一刀切」清零,手段与目的明显失衡,属于明显不当。其三,复议维持的基础违法。原行政行为本身程序违法且明显不当,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丧失基础,一并被撤销。

案例启示:该案明确了「被预警」不等于「真违法」,风险提示只是线索而非结论。以票管税仍是当前税收征管的重要手段,停票、限票、调降发票额度等措施直接关乎企业经营命脉,税务机关在采取此类措施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则;纳税人遇到类似情形,可以就程序违法和明显不当主张撤销。

来源: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辽11行终16号行政判决书;华税、今日头条等相关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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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来源: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湖州市某物流公司走逃失联涉虚开被拟列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案——2018年虚开行为仍被追责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6年9月18日发布税务文书送达公告,针对走逃(失联)的浙江湖州某伍物流有限公司,以公告形式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告知适用)》。

违法事实:该公司在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已被税务机关查证确认为走逃(失联)企业。

处理处罚结果:税务机关拟将其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推送至相关联合惩戒部门依规采取惩戒措施,同时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该企业可在文书视为送达后的5个工作日内前往税务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逾期未行使权利将视同放弃。

税务提示:本案虚开行为发生于2018年,距今已近八年,仍被依法查处并拟列入失信主体名单,说明税务稽查对历史涉税违法行为具备长周期追溯能力。物流行业因车辆挂靠、个体司机承运普遍,容易出现「票货分离」「人车不符」等虚开风险,企业应规范运输业务资料留存,包括运输合同、车辆及司机信息、行车轨迹、运费结算凭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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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1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判例嘉兴雷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走逃失联被罚款10万元并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案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26年9月22日发布嘉税稽公告〔2026〕148号送达公告,对走逃失联的嘉兴雷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确定)》(嘉税稽通〔2026〕37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文书送达。

违法事实:该公司因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行为,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被查证确认为走逃(失联)企业,符合《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规定的失信主体认定标准。

处理处罚结果: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将其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失信信息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并推送至多部门实施联合惩戒,税务部门对其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该企业如对认定结果不服,可在文书视为送达后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税务提示: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后,企业的失信信息将向社会公示并推送联合惩戒部门,同时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在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纳税评估、投融资、招投标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走逃失联并不能免除税收责任,反而会加快失信认定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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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稽查局

判例青岛泰华天鸿贸易有限公司走逃失联虚开发票案——注册虚假地址、集中开票有销无进被公告送达处罚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26年9月9日发布送达公告(2026年543号),以公告送达方式向青岛泰华天鸿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3MA3BXPNC5B)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二罚〔2026〕94号)。

违法事实:税务机关对企业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后发现:一是经实地核实,无该单位办公,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检查人员拨打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电话未找到该单位;二是该单位成立后无税款缴纳记录;三是成立后集中开具发票,有销无进;四是未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账户开立信息,未查询到银行账户信息。

处理处罚结果:税务机关认定该单位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税务登记信息不真实,注册经营地址为虚假地址,存续时间短,集中开具发票,有销无进,直接走逃失联不纳税申报,无税款缴纳记录,未查询到银行账户信息,存在大宗交易未收款的情况,下游企业状态异常,上述行为均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

税务提示:注册虚假地址、存续时间短、集中开票、有销无进、走逃失联是「暴力虚开」企业的共同特征。企业在选择供应商时,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电子税务局等渠道核查对方登记状态、经营地址、开票与申报情况,避免因上游走逃失联导致自身进项税额无法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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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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